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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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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经济统计;对策

一、加强农村经济统计工作的意义

农经统计工作是了解农民收入构成,掌握农村经济发展状态的重要渠道,是各级党委、政府制定有关农业和农村政策,落实农民增收措施的重要依据。2009年中央1号文件以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为主题,并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对农业农村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农村经济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三农”工作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农经部门参与研究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各级党委、政府对农村经济、农民增收等信息的需求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信息面更宽、信息质量更高、时效性更强,迫切需要加强农经统计工作,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工作水平,以适应农村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

二、农村经济统计存在的问题

(1)行政干预。农村经济统计体系中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指标作为衡量本区域某一时期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同时也是各级政府干部升迁、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上级政府每年以责任状的形式层层分解要求下一级政府确保在上年基础上比增百分之几,各级领导为完成责任指标经常采取行政命令干预农村经济统计数据,人为调高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经济指标本应遵循经济规律的波动有升有降,但官员为体现政绩,只升不降,严重干扰宏观经济决策的科学性。(2)经费不足。由于乡镇政府未将农村经济统计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也未下拨业务经费,该项业务经费乡镇、村两级几乎为零,农村经济统计抽样调查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农村经济统计专项培训业务无法开展,基层农经统计工作人员业务水平不能有效提升,这也直接影响了农村经济统计数据的准确率与完整性。(3)方法落后。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经济成分不断变化,统计对象日趋复杂而调查手段、统计方式则明显滞后,对于取得的数据由于乡镇、村没有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测评体系,所以村级组织上报取得各行、各业收入及费用存在一定随意性,极大影响到农村经济各项收入及支出费用测算的精确度及完整性。(4)数据难统计。农村经济统计具有指标多、范围广的特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负债表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表可以直接从村级帐薄中获取,其他农村经济收益分配表、农民负担情况表、农村经济综合报表都没有现成的数据,需要到有关农户、企业去调查收集。目前农户收入来源多,农业人口流动大,农业产品销售门路广,要做到准确统计比较困难。

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2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的独创,是基于集体成员身份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一份子而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成员权,它由土地所有权派生,并藉此为承包者及其家庭提供生计保障。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不断加快,规模也在不断扩大。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却令人担忧。为此,2011年12月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特别强调:在城镇化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必须适应社会进步的新要求及其利益关系的新变化,以新的思路、新的举措维护好农民权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农民自发的行为到地方政府的支持,再到中央试点推进的过程,都是制度变迁的必然结果。前不久,温总理在部署2012年农村工作时强调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推进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分配好土地非农化和城镇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事实上,早在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就已经提出了: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转让、抵押与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使权利人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对所承包的土地行使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所谓依法处分的权利主要是指转包权、出租权、转让权以及限制性的抵押权、入股经营权等。其中,转包权与出租权分别是土地承包人将承包权交由第三方或者依法出租给第三方经营,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由于转包或者出租无需登记,程序简单,成本低廉,容易导致大量集体土地自发流转,引发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秩序的混乱以及农地管理上的困难,直接损伤农民的积极性和经济收益。转让权则是通过市场将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使用,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转让,就意味着原承包人放弃了作为集体成员的资格及其几乎所有的经济权利,也就意味着农民成员权的彻底消失,直接导致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这就必然导致失去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由于没有特殊的技能而游离于城市就业的边缘,他们居无定所,劳无所能,生活没了保障。基于此,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否则将被限制,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农民作为社会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劳动就业权。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市场形式,抵押标的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和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由于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因此,土地承包人有权将承包经营权作抵押,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这不仅有利于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可以提升农业生产的投资与融资能力,扩大农地流转规模及协作化经营。然而,《物权法》规定,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承包经营权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这一限制性的立法规定,充分彰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社会保障的职能的同时,又严格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生产要素的功能。因为作为社会保障职能,它应该平均分配、定期调整,限制交易与抵押;而作为生产要素功能,它则要求产权稳定,自主经营、鼓励抵押。①最后,土地承包人有权将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通过农业公司或合作社等形式充分体现土地资源的价值。此时,作为股东的农民既是生产者又是投资者,既可以获得劳动报酬,又可以获得生产要素收入,能够更多地分享土地资本化带来的价值与增值收益分配。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经营还可以实现农村组织管理形式上的决策权集中,从而满足农民的多重需求,分散市场风险,这对于实现农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保障农民持续增收无疑都具有积极效应。为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股份制改革必将成为农民权益保障的新途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缺陷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影响

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国家法律都明确了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但由于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程度不相适应,特别是农地所有权主体地位含糊,承包经营权权能有限等多重障碍,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价值的实现,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分配失衡。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排斥在土地决策与增值收益分配之外,导致农民利益损失严重农民权益保护的关键是农地财产权的明晰。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将财产权定义为: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及其有关财产其它权利在内的集合体。因此,周诚教授认为,土地产权是有关土地这种财产的一切权利的总和,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其处分权。然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产权制度安排下的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既是所有者又不是所有者的基本矛盾,决定了集体中任何成员都不能享有完全排他性的土地所有权。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并不直接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要想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控制权实在是勉为其难。即使是作为农地合法所有者的“集体”,也只能拥有不完整意义上的土地产权,因为土地的最终处置权既不属于村集体组织,也不属于农民个人。首先,《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显然包括农村集体和农民。同时,《物权法》还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如何使这些“代表集体”的权利主体,能够真正代表集体成员的意愿行使实际控制权,确保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然是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其次,现有农地制度,特别是土地征收制度未能明确地反映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关系,不能充分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价值,严重损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被征收农地的补偿款是基于当期损失的部分对价计算,难以计算土地承包人长远生计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代价。而被征地农民视同剥夺了作为成员的共有财产,不仅损失了最基本的生存权,也剥夺了相应的劳动权以及就业权。而且被征收的农地随之变卖后的“收益”,几乎与农民集体和土地承包人无关,土地承包人根本不可能参与地价增值的收益分配,从法理上讲显失公平。事实上,根据调查统计结果显示,作为地权主体的农民,被征地的损失是惨重的,如果以一亩地计算,按现有补偿标准大约1-2万,最高3-5万,而被征土地进入市场立即可能变成100-200万,甚至1000-2000万。②由此推及,政府始终垄断着农地的一级市场,农地所有权的主体不能自己作主变卖自己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人更是远离地价交易市场,使土地承包者被完全排除在土地的决策与增值收益之外,这无疑是当下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障的症结所在。不仅如此,基于国家征收的土地补偿,现有法律还明确规定了“6-10倍”或“4-6倍”的弹性补偿幅度,也使土地征收成为一项合法剥夺农民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直接导致被征地农民的经济损失。据调研结果显示,只有78.78%的农户获得了相当于下限的征地补偿款,12.17%的农户根本没有获得过补偿款,5.57%的农户则表示不清楚是否获得了补偿款。③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具有刚性的土地规划或土地管制,限制了相当一部分土地的使用,使之不能以更有效的方式利用土地,不能将低收益的农业用地转变为高收益的工商业用地,致使部分土地所有者会遭受“暴损”,④这种明显的不公平也是直接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限制性物权,阻碍了农民增值收益的实现首先,《物权法》作为国家基本法,首次明确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确定了农民是土地直接收益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参与管理、订立承包合同主体资格的法律保障。但遗憾的是《物权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处分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的物权限制性。因为,它不能如同其他物权一样进入市场自由流转,也就不能充分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价值及其增值收益。其次,《物权法》对土地经营权的标的规定不甚明确,不符合普适性的要求。尤其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以及入股经营权能给予了严格限制,明确了只有“四荒”土地才能设定抵押,并且可抵押的土地必须来源于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明确禁止基于集体成员权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设置抵押;同时,还禁止非农业合作的抵押设置或入股等,所有这些都使得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大打折扣。但现有法律却明确允许政府按市场价格出让土地,坚持全部非农业用地国有化的准则,从立法上维持了国家实际上的垄断权,在更大程度上禁止和限制了农民对集体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权。从权益分配的角度上讲,形成了事实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不平等,必然阻碍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及其资本转化,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者失去获得土地剩余收益的更多机会,以及农村集体或者土地承包经营者权益的损害。从市场经济完善以及农业可持续发展来看,它无疑削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商品属性,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走向市场化与资本化,因此,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地、同权、同价”,是形成统一土地流转市场的必然要求。

三、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

中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应该是在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继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淡化所有权的基础上,清晰地确定集体、农户的主体资格及其权利边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诸项权能及其保障机制,将农民权益保护贯穿于农地制度改革,具体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实现的全过程。

(一)科学界定农户与集体的权利边界,重构收益分配机制是保障农民权益的核心内容依据“产权残缺”理论可知:土地的特殊功能决定了国家是终极的所有者,即使是私有产权,也并非理想状态中的完整权利。因此,事实上所谓的“完整土地产权”是不存在。在不改变农地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条件下,在厘清集体经济组织与个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剥离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强化集体土地承包主体享有的经营权、使用权,从而赋予集体组织成员合法的处分权、收益权,才是农民获得合理补偿和预期收益分配的核心内容。首先,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永佃权”制度,地方政府应该主动从农地产权中完全退出,构建“集体所有、农民永久承包”的农村社区共同体。以行政村为地域边界,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依法对承包合同进行公证,签发土地承包权证并登记注册,保障农户拥有永久的经营权、处分权及收益权,为日后承包经营权流转奠定基础。这样既可以明确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性质,又能保障农民拥有永久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淡化土地所有权性质,强化承包经营权及其使用权,赋予农民更多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不仅有利于农地产权制度本身的完善,更有利于村民自治与农村基层民主的稳健发展。事实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土地名义上归谁所有并不是十分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清晰界定不同主体的权利边界,产权收益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这也是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改革迫切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其次,在实质性确权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权属主体和补偿范围,也是避免收益和补偿分配不公的必要环节。然而,据调查数据显示,截止2010年,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在政府部门进行权属登记的仅占24.1%。⑤只有在耕地、林地、草地、荒地等各种农地进行确权的基础上,才能赋予土地承包经营人更多的土地处分自控权,土地经营自、土地剩余索取权,才能强化对抗第三人非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继而强化土地承包权作为物权的合法继承、抵押及入股。与此同时,应该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级差农地,规定不同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探讨合理化的补偿机制。特别是对于征地补偿,应该适当考虑因规划批准引起的地价上涨因素,使被征收人获得适当多于集体土地未被征收状态下的合理预期和增值收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视角,给予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和补偿分配的参与权和自治权,构筑土地收益和补偿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机制,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应得利益,这也是切实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障的关键。

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乡(镇、民族乡,下同)、村(行政村、办事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纳税,履行国家重要农产品收购合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需按本规定办理。其他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所需经费和必要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

第五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其他费用的提取和作用;

(四)受理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检举、控告;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农民每年直接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年报表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因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资代劳。

第七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外,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承包工副业、畜牧业、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园等的农民,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承包金。

第八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实特严格的管理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当年预算方案和上一年决算方案,以及上一年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减免的项目和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

贫困村的乡统筹费核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县区、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指导下,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推销商品和开展募捐赞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许摊派。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的险种和项目外,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投保。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实行无偿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筹集的资金,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改变用途的,必须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再次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严格筹集资金项目款的财务管理,实行项目核算,专款专用,并张榜公布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出资群众和农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筹集资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扶贫经费、救济救灾款物和生产资料及资金。

第十九条禁止在农村开展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活动。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定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性质进行处理:

(一)对抵制、举报、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阻碍、侮辱、威胁、殴打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四)在农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轻微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居民点整理;利益协调;“农民上楼”;京郊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039-05

一、研究背景及概念界定

1.研究背景。城乡统筹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土地利用 [1],城市增长发展到一定程度要求实现城乡统筹和理性增长。党的十将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新农村建设、征地制度改革、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等政策背景下,农村居民点用地整理涉及经济与社会转型时期城乡土地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是关乎实现“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这一目标的关键环节。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年里,快速城市化进程使城市和农村土地利用的总体格局迅速演变,用四个字概括就是“城进乡退”,城乡发展用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影响了土地集约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从中国城乡建设用地配置的现状来看,一方面,城市建设用地紧张,城市发展受到土地供给的严重约束,大量人口集聚涌进导致城市规模膨胀,引发交通拥挤、长途通勤,人口现实所引发的社会与环境问题正与日俱增,土地利用所牵及的社会因素也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农村建设用地(主要是农村居民点用地)闲置、浪费严重,人均宅基地面积有增无减,土地利用效率低下,城乡建设用地不尽合理 [2],这种“悖反”更加剧了优质农用地的持续减少。

如何将土地利用与城乡统筹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已成为中国几乎所有城市在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迫切需要改变土地资源粗放利用的现状,加快推进土地资源整合,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布局。由于中国城乡建设用地之间存在明显的效率落差,并有扩大趋势,在耕地数量受到严格保护的同时,城乡土地利用必须协调工业与农业、吃饭与建设、发展与保护等各方面的关系。对单纯依赖数量型挖潜为特色的农用地开发整理难以成为土地整理的持久方向,加大建设用地整理力度是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途径,通过农村居民点整理这种方式来实现耕地目标的保护和满足城镇发展的需要将是后续政策之取向。北京市郊区旧村改造和小城镇建设多以“空心村”整治为起点,在“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与城市用地需求加大矛盾共存的现实下,建设用地整理的开展已经逐步缺乏后续发展空间,未来最主要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空间也将集中在农村居民点上。

2.概念界定。现实中的农村居民点整理在各地称谓不尽相同,所依托的政策工具也不一样。比如村庄整理、新农村建设、宅基地换房、农民上楼、综合整治等,可能某些具体操作环节上有出入,但其工作重点一致。北京城乡结合部地区传统的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类:农村城镇化型、自然村缩并型、中心村内调型以及异地迁移型用地整理模式 [3]。本文所称的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包括各种类型的模式,但是按照最简单的分类方法将其分类,由于北京市农村居民点整理多集中于以“农民上楼”为主要表象特征的整理模式,因此本文将这种整理模式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即按照在北京地区农村居民点整理过程是否存在“农民上楼”这一现象,分为农民上楼模式和农民不上楼模式,上楼模式多集中在城市近郊区,或距离城市通勤时间较短的农村。

二、京郊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的整体特点及问题

北京市的农村居民点大多数是围绕原有自然村扩展而成,缺乏统一规划。村民居住散乱“见缝插针”或“打补钉”,一方面,原有村落膨胀蔓延,使旧村基本连片;另一方面,一些非居住用地逐渐被农民宅地包围,造成居住地与非居住地混杂、用地功能不清的不合理局面。针对这些问题,北京市在全国城市中较早开展了农村居民点的整治工作:2006年起,市政府逐步推进农“五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用五年时间完成了全市3 955个行政村的基础设施改造;2008年,出台《关于率先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意见》,并在2009年将海淀区北坞村、朝阳区大望京村确定为第一批试点村;2010年,投资2 300亿元对城乡结合部的50个市级重点“挂账村”①进行城市化改造,探索集体土地利用、拆迁安置补偿新模式,涉及9个区县,38个位于中心城范围,12个位于新城范围,覆盖土地面积3 200万平方米,涉及农民约14万人,整治后优先保证农民回迁房用地和产业用地,确保农民安置上楼。这些政策举措为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加速城乡一体化进程、改善京郊农村居住条件的目标提供了途径和保障。

1.整理模式整体特点。整体来看,目前北京市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尚处于政府包办为主的阶段,参与居民点整理活动的主体单一,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如土地整理中心)控制全部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政府既是土地整理的项目发起人,又是项目的直接投资者和项目的建设实施者,甚至是项目管理者 [4]。另一整体性特点是,在上述大前提下,具体操作模式越来越多样化,其差别体现在用地分配方案、产权类型、补偿方式及标准、先期及后续相关操作环节等。如平谷区马坊模式采取的“343”分配方案(原有居民点面积的30%用于供农民上楼,40%用于商业建设,30%用于复垦成耕地),此分配比例是根据北京市3个1/3分配指导思想,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做的修正;在海淀北坞村的实践中,尽管遇到了不少问题和困难,但采取的一些做法很有特色:进行腾退挖潜,实行宅基地换房,农民集中上楼、安排5%产业用地、居住用地异地选址建设等有效措施,把潜在的土地资源利用起来,由政府搭建租赁平台,将农民的闲置回迁房变为公租房,从而解决了农民通过租房增收的合法性,使“瓦片经济”得到规范管理;唐家岭等“挂账村”的模式特点为,完全由政府出资,以民生工程为理念导向,集中建设新式廉租公寓,面向外来留京人员,满足其住房需求;同时廉租房产权和收益归全体村民所有,成为农民增收的途径。

2.整理模式存在的问题。(1)投资融资渠道单一。目前北京市土地整理多为政府部门或其下属机构直接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项目融资主要依靠政府,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和土地复垦费(由于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三种途径 [5],且上述三种融资所得都是作为专项资金用来耕地开发整理和复垦。具体到农村居民点整理这种整理形式,融资渠道更为单一,主要是政府部门以政府信用做担保,向银行借贷用以进行居民点整理。由于居民点整理具有耗资量大、周期长的特点,政府成本增加的同时,也造成后续环节运作上的被动。(2)竞争环境及利益分配有失公平。目前行政包办为主的居民点整理模式,排挤了市场上一般企业、个人整理方案及整理资金的介入。同时,政府部门在农村居民点整理中体现出的准垄断性,使得其他社会公众参与度不够,也使得在整理利益分配方面更加复杂 [6]。(3)整理目标不够多元化。农村居民点整理较其他具体的土地整理形式比如耕地整理、土地开发、土地复垦等要更复杂,涉及面更广,甚至有些区县在实际操作中把农村居民点整理提升为土地综合整治。居民点整理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引入土地利用多目标规划的重要性,即要注重实现土地整理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三重目标。目前京郊很多农村居民点整理过程中,过分注重建设用地指标的产生而对于微区域生态的规划设计、保持培育以及体现社会效益的百姓生活水平关注度不够。

三、京郊“农民上楼”整理模式的利益分析

严格来讲,“农民上楼”与“宅基地换房”不是等同的概念。但在实践中,两者经常表现为同一整理项目中都会出现的表象性环节,这就是说很多地方的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如果实现了“农民上楼”,则很可能出现当地农民用“宅基地换房”。反之,有“宅基地换房”的地方,也很可能有“农民上楼”现象发生,因此将两者大体上归为一类。这种模式多数发生在城市郊区,或者距离城镇有便利交通条件,或者有良好生态环境等条件的农村地区。

具体看来,(1)该模式利益来源包括商品房收入、商业收入等经济收益,并产生建设用地指标、新增耕地面积、社会效益、居住环境效益等。(2)其利益主体包括政府、开发企业、村集体及农民个人。(3)在利益分配方面,政府占有除居住环境效益之外的各种利益的一部分,开发企业获取商品房收入及可能的建设用地指标,村集体及农民得到部分经济收益及社会效益与居住环境利益,其经济收益包括住房、可能的商铺收益及补贴款等,或者是更多数量的耕地面积等,社会效益指生活保障与均等的社会服务等,另外享有居住环境的改善等利益。(4)其利益分配方法为:政府主要占有社会效益及可能的经济利益,开发商获取政府拨款,村集体及农民利益整理前后基本持衡,有时可能有小幅提高。比如,北京平谷区小城镇整理试点“马坊模式”,采取市财政拨款、当地政府主导模式,该模式首先通过公开招标选择评估公司与拆迁公司,宅基地面积在0.4亩以内补偿标准为540元/m2,超过0.4亩部分补偿标准为270元/m2,建筑物补偿标准为600元~1 000元/m2,搬迁补偿标准为2 500元/户,每户平均可获得货币补偿45万元。该部分金额由市财政拨付,待土地整理后的建设用地出让后,回收资金偿还市财政。同时,保障每户农民家庭回迁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90m2,按照平谷区保障性住房1 600元/m2优惠价格提供。

四、京郊农村居民点整理的利益协调途径

1.进一步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土地产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是解决土地问题的根本之所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解决农村居民点整理中的利益分配问题的基础,也是优化各方主体利益格局优化之关键。

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到底是谁?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到底有哪些权利?中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虚化设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可以认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农民集体,具有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等形式[7]。在实际生活中,各地表现出不同的主体形式,如北京市集体土地90%是乡镇和村农民集体所有,在四川省村民小组所有占90%左右,甘肃省的边缘地区的集体土地基本上都是村民小组所有,佛山市、深圳市等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就将乡镇土地国有化[8]。但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化的问题并未因此得到实质性解决。这种模糊的土地所有权状态如果长期维持,农民将更难以分享城市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这阻碍了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实现,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其“上楼”、放弃宅基地和耕地也将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许多不愿意上楼的农民是因为觉得补偿不到位,因此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产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权利所应该有的利益内涵,是维持各方长久利益之根源。

2.因地制宜研究土地发展权配置模式并谨慎试用。美国通过实施近四十年的土地发展权转移计划,实现了广泛的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目标。土地发展权可以用来解决宏观层面的利益调整,也可以用来协调微观层面的问题,在中国土地利用也实行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背景下,作为一种体现公平性的权利形式,土地发展权的应用更应体现在京郊农村居民点整理中。

政府、村集体与农民的土地利益冲突是以土地发展权价值的争夺为核心,根源在于产权设计与治理结构存在内在缺陷[9]。试采用土地发展权的理念进行农村居民点整理,表现为:一是根据相关规划,对京郊区县不同村庄的土地发展权予以量化。比如承认符合规划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发展权(如果该村庄的人均宅基地面积小于规定标准,则通过土地发展权予以补足)的前提下,村集体所获发展权可以上市交易,包括转让、入股、自行开发等[10]。二是在农村居民点整理中,尤其是农民上楼模式中,政策上认可居民点整理过程也是农村土地发展权退出的过程。农民在农村居民点整理过程中,不仅付出失去宅基地永久使用权、耕地(部分地区)承包经营权,同时还隐性地失去了土地发展权,因此在补偿农民过程中,不宜简单对比整理前后农民的利益或增或减多少。三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体现土地发展权思想。虽然中国未形成系统的土地发展权安排,但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完成了一部分土地发展权的兑现过程,其实质正体现了土地发展权的理念。① 借鉴此形式对北京远郊地区的落后农村进行补偿不失为一种好做法,关键在于相应级别政府部门要找准对象,加大财政回补力度(见表1)。

3.客观评价“农民上楼”所依据的政策平台。客观评价“农民上楼”这一北京当前农村居民点整理主流模式所依据的政策平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有利于市政府科学合理地制定后续相关政策,因此客观评价挂钩政策对于政府管理者而言,其政策收益是巨大的。挂钩政策的初衷是加速城镇化发展,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民生活条件,通过挂钩政策,土地价值得以迅速提升。通过农村居民点整理让土地增值,增加社会财富,无疑是件好事,这个政策本身没有问题。但挂钩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不少地方政府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名义,强迫农民“上楼”,剥夺农民权益。从理论上看,通过农村居民点整理,农民实现整体上楼,这个过程所带来的利益是巨大的;从实际操作看,表现为做法不规范、管理有缺陷甚至部分地方政府故意“认识出现偏差”,归根结底是因为利益诱惑。根据笔者的前期相关调研,多数农民表示只要补偿合理,还是愿意上楼。北京市近几年出现的农民“被上楼”现象,甚至产生暴力事件、,说明在利益分配方面存在问题,只有把利益分配问题解决好,农村居民点整理工作才会顺利进行。

4.抑制城市高房价,防止“消灭空心村,出现空心城”现象。城市房价的高企与持续上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城市郊区农村居民点整理的模式。通过利用结余出来的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农民上楼”模式能迅速且大量的回笼资金,攫取暴利,因此全国各地城市郊区绝大多数农村居民点整理工作热情高涨。一方面是城市土地资源的低效与浪费,另一方面又急不可耐地进行城市郊区居民点整理。而在这背后,是炒作性资金对于城市房源的大幅度垄断,且这种垄断行为与城市房价的持续非理性上涨又互为影响。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可能因此要付出巨大的政策代价来弥补房地产泡沫所带来的负社会收益,高房价导致的高利润最终成为全国性的“农民上楼运动”的幕后推手(见下页图1)。

五、京郊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的改革取向

1.开创更多投资融资渠道。改变主要依靠市政府专项资金、金融机构的融资方式,引入更多社会资金,参与整理全程。充分利用土地规划和土地储备进行融资,经过对土地的开发整理,实现不同地段,不同价格,利用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获得土地资源的经营收益为新农村建设融资。2010年8月12日,成都首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用地成功挂牌融资,这是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引入市场机制的积极探索,通过这样的方式,为社会资本融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建立了市场平台[11],这是农村居民点整理融资方式的创新,对北京居民点整理工作改革具有示范效应。从图2、图3中可以看出,土地政府融资模式跟市场融资模式下的政府收益压力对比。

在图2中,0a阶段代表居民点整理前期政府作为融资主体,只有成本付出,收益为负值,ab阶段代表有现金流收入,并在b时点达到盈亏平衡,bc阶段代表收益持续上涨,cd阶段代表收益稳定,比如无成本情形下的固定分红,假设收益持续至d时点结束。在图3中,0u阶段代表政府既无成本也无收益阶段,uv阶段代表收益持续上涨阶段,yw阶段代表收益稳定,假设收益持续至w时点结束[12]。

显然,政府融资模式下政府收益压力较大,必须满足V=f(t)dt?C=f(t)dt才能经济上可行,其中V、C分别代表收入和成本。市场融资模式下政府收益压力较小,由于0u阶段支出为零,只需V=g(t)dt?0即可,而在现实操作中,这一点是极可能满足的。

2.改善竞争环境和利益分配机制。以引入其他市场化主体作为居民点整理融资主体为契机,构建农村居民点整理领域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完善各方利益分配机制。在投资比例、方式和收益分配方面明晰化,有利于减少矛盾,利于整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许多西方国家,其土地整理经费一般都是由中央、地方和土地所有者共同承担的,并约定好比例。比如德国土地整理中,联邦政府、州政府、土地所有者投资分别占48%、32%、20%;日本的土地整理中,50%的费用由农业省负责,40%的费用由道府县和町村平均分摊,10%的费用由农民负担,对收益的分配比例和形式事先也做出详细说明。更重要的是,整个过程各环节操作都要透明公开,要有独立于各整理主体之外的督查监管部门,保障各方利益不受侵害。

3.完善居民点整理绩效考核体系。需要改变单一地或过度地以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建设用地指标上)为整理动力的现状,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真正纳入农村居民点整理效益评价体系,并在实际评价中,将其作为赋权较重的评价因子,才能真正改变实施主体的指导理念和整理初衷。在整理过程中,除考虑经济效益外,应关注微区域生态景观的规划和普通民众参与平台的搭建,关注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齐备合理,关注村民回迁房质量等等。这些方面的关注程度会因整理模式不同而异,如村集体主导型整理模式,这方面投入的成本和精力会更多一些,政府虽然会失去一部分土地收益,但获得了城市特定区域更新后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应。

4.借鉴“农村再生”理念,注重生态环境建设。从国外相关研究成果看,各国尤为关注在居民点整理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景观建设等方面的内容。对于那些距离城市较远、相对落后的农村,由于没有城市郊区的区位优势,同时受制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的地域限制,政府对其农村居民点整理的热情较低。对于远郊农村,北京宜借鉴台湾的“农村再生”理念,①由市财政拨付一定专款,支持其生态环境建设和精神文化生活开展,既保证当地农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又体现统筹城乡发展的理念,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灵活实现土地发展权的思想。

六、结语

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5篇

1.1就业机会歧视

目前,对农民工的就业机会歧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直接对农民工城市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如政府允许和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和职业清单。在这种职业保留和劳动用工限定的制度下,农民工大多只能进入“二级劳动力市场”从事城市劳动力不愿从事的脏、累、差等行业的工作。(2)对农民工城市就业的歧视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等,还要交计划生育季度妇检保证金、公粮水费和三提五统保证金。此外他们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等。这些歧视性收费提升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3)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是一种变相的和更为隐蔽的保护本地居民就业排斥外来劳动力的间接性雇佣歧视。

1.2就业收入歧视

所谓就业收入歧视,是指有相同生产能力的劳动者获得不同的劳动报酬。对农民工的就业收入歧视主要体现在使农民工被迫接受低工资和同工不同酬。在调研中发现,接近半数的农民工每天工作时间在12小时以上,大大高于平均的劳动时间,而他们的收入却大大低于平均收入,被调查对象月收入在1500元以下的人数占到了七成以上。这造成了劳动与收入的极大不对等。

1.3就业权益歧视

由于农民工身份归属的悬置,同样情况下其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如拖欠克扣工资、工时过长、劳动条件差、基本人权问题受到损害等。调研中发现,在许多企业,对农民工并不是按月支付工资,而是每月只发少量的生活费,全额按季度或者年末结算,企业常以这样的方式拖欠农民工工资。调研数据显示,只有三成被调查者中没有出现曾被拖欠过工资的情况,这是对农民工劳动力再生产过程的破坏。对农民工就业权益损害和歧视的最直接后果和体现,是农民工城市贫困和农民工与城市社会的冲突激化。课题组对农民工进城——工作——受害——犯罪的过程相关调研发现,城市居高不下的农民工犯罪更多的是一种“收入自救式犯罪”。

1.4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歧视

我国的社会保障和城市福利制度是按城镇正规就业模式设计的,由于农民工多数在城市中非正规部门就业,农民工长期被排斥在城镇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体系之外。农民工没有工作可干,不能被计入失业范围,没有权利找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帮助,也难于享受劳动管理部门提供的支持和服务;农民工无权享有城市住房改革中的任何优惠政策,即使购买商品房。也很难有市民一样的银行按揭贷款待遇。

尽管社会保险已逐步开始吸收这一群体,可是参保数量却仅占极小的比例。农民工在经营活动、年龄、地区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异质性,不考虑这一群体的复杂性以及由此带来的特殊需求,仅仅是简单地将他们吸纳到原有体系中,使得许多相关规定并不适用。所以从形式上看,目前农民工虽获得了参加保险的支持,实际上却由于缺少细致的、有针对性的设计而在操作上存在许多难点。

2当前农民工就业待遇不公的原因分析

2.1歧视的直接根源:由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派生出的户籍制

我国是在资本稀缺的发展阶段上推动资本密集型的重工业发展,政府为压低重工业发展的投资成本,首先实行统购统销政策,垄断农产品的定价、收购、运输和分配,以低价获得基本农产品,并以低价分配给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部门和城市职工,这样政府将压低重工业发展成本的负担转嫁给了农业部门和农业生产者。另外,由于重工业资本密集程度高,劳动吸纳能力较弱,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充分就业,户籍制应运而生,通过户籍制限制农民的居住地和务农身份,有效地将农村人口控制在城市体制之外,从而相应地建立起城市福利体制。除了住房、医疗、教育、托幼、养老等一系列排他利之外,以保障城市劳动力全面就业为目标的排他性劳动就业制度是这种福利体制的核心。

2.2歧视的制度基础:户籍制度改革与经济社会配套政策衔接不顺

歧视的制度安排框架中,户籍制度的形成、强化、松动和改革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制度变迁,在变迁过程中有着明显的路径依赖,户籍制度与其他制度互相影响、共同变化,使得户籍制度不仅被赋予了权利和经济的内涵,而且直接演变为一种区别对待农民工与城市职工的符号,在此制度基础上产生的与之紧密相连的就业规定、社会管理与福利等政策成为对农民工身份歧视的具体制度安排。户籍改革本身并不复杂,但附加在户籍制度之上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却是错综复杂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义务教育、职业培训,还有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与户籍改革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偏向性使得农民工就业待遇歧视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2.3歧视的消除障碍:法律、司法以及行政救济的无力

我国《劳动法》第12条平等就业条款只是反对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和”的就业歧视,但并未规定基于“社会出身”的歧视,对农民工的就业待遇歧视并未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另外,根据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并不包括就业歧视。同时,现有民事法律也没有对就业歧视作出具体规定,受害人无法依法提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受歧视农民工还无法获得充分的行政救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了9项具体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没有将就业歧视明确规定为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之一,加上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有关就业歧视的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就业歧视现象并没有得到各地劳动监察部门的应有重视。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少、力量弱与劳动监察面广、任务重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就业权益的维护尤其困难。

3提升农民工就业待遇公平度的对策建议

3.1清除制度障碍

针对农民工问题的复杂性、过渡性,国家在解决农民工问题时应当有近、中、长期对应之策。在近期,各级政府要认真清理歧视农民工的政策法规;尊重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使他们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解决城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应着眼于长期的就业能力补偿,而不是制度性保护,使他们接受劳动力市场带来的正常成本。同时,政府部门使用农民工要率先垂范。在中长期。国家要建立和完善反歧视立法,建立反歧视专业机构处理歧视问题。

3.2增强法律援助

首先,要尽可能将反农民工就业歧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促进平等就业的法律。已有的法律规范,对什么是就业歧视,由谁来认定就业歧视,受就业歧视侵害的人如何获得救济,实施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都未规定。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以保障基本人权。

其次,要规范城市雇主的行为。规定雇主在雇佣农民工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不能及时得到工资时。农民工应得到补偿,为继续做好维护农民工权益工作。各地劳动保障机构应进一步加大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加强日常巡查和专项监察,对侵害农民工权益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实行重点监察;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对涉及农民工利益的政策调整,要在政策出台前后广泛做好有针对性的宣传工作。

3.3完善公共就业服务的平台

一是建立城乡统

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加快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不合理限制和乱收费;开放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向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二是在就业培训方面,要以市场为导向,加强职业技能和法规政策培训;农民工可以同等条件参加本市职工技术晋级考试,合格发给技术等级证书。农民工通过自学达到合格以后,在学费报销、晋级、奖励等方面应和本市职工享受同样待遇。

三是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农民工子女中的一部分是未来的流动人口,让流动民工的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在提高未来流动人口的素质。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环境,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适应城市化进程的大趋势。

四是要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社会保障,优先解决最紧迫的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障。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保险续保、城乡接轨、部分统筹金可以随个人账户转移等政策。对符合条件、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纳人大病救助体系和城市生活最低保障体系。

3.4营造平等对待农民工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