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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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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减少;土地征收;纠纷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1)04020402

1 引言

水城县地处贵州西部,六盘水市西北部,东与六枝特区、纳雍县相邻,南和盘县接壤,西连云南省宣威县,北接威宁县,辖33个乡镇,人口约76.36万人。近几年来,随着城镇化、工业化建设步伐加快,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越来越多,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这些纠纷的发生,造成少数未得到分配的村民生活困难,直接影响城镇化、工业化区周边环境,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2 水城县土地征收纠纷现状

自2008年以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共接待土地纠纷来访526人次,协调处理土地征用纠纷案件193件。其中2008年接待上访118人次,查处纠纷案件40件;2009年接待上访 183人次,查处纠纷案件65件;2010年接待上访225人次,查处纠纷案件88件,2011年随着工业园区建设的全面铺开,预计今年上访人数和案件会更多。在经济利益的直接驱动下,水城县土地征收纠纷不再局限于在经济发达的集镇周边和交通要道沿线,工业园区所在地和建设项目所在的边远山区也成了纠纷多发地,且纠纷数呈逐年激增态势。

3 水城县土地征收纠纷成因分析

3.1 少数土地征用程序不到位

土地征用原本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过去,在农村土地征用中,大部分未按程序规定操作,用地单位往往仅在征得被征地农户同意后,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私下订立征用协议。稍民主一点的被征地单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的则在毫无民主的情况下仅以其它会议的形式甚至个别人以个人意志代替村民代表会议,私下买卖土地,从而导致农村土地征用过程缺乏公开性、民主性和规范性,严重侵犯村民及村集体的利益。近几年,政府本着依法行政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行使执政权,基本上克服了上述种种弊端。

3.2 土地征用协议内容不规范

土地征用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土地征用协议应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实中,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协议往往比较粗糙,土地征用价格有的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涉及土地征用条款的规定比较简单,表述不够明确,内容不够全面。土地征用款只规定总额而未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项目的具体数额;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比较模糊,一般无违约责任条款。对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主体审查不够细致认真,出现了遗漏现象,增加了分配中的矛盾和成诉的机率。

3.3 少数干部违法违纪现象

极少数村干部法制意识不强。农民对征地程序、补偿安置费标准缺乏知情权、参与权,一些基层村组织存在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的现象,给予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不合理或未能妥善及时安置被征地农民,没有树立依法用地的意识,或滥用手中的职权,对征用土地的价格、土地征用款的分配以及用地的性质等重大问题不按规定召开有关会议,由集体讨论决定,缺乏应有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有的还私下收取不正当利益,非法转让土地,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引起了群众的不满。甚至引发了少数群众到处上访上告,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4 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方式比较单一,责任不明确

土地被征后,涉及农民的养老、就业、医疗、培训及子女上学等多方面的问题,可现在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基本上都是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办法,对无一技之长和市场经济意识淡薄的农民来说,一旦失地农民花光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生活就难以得到进一步保障。《土地管理法》也未明确由哪个组织负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因此存在农民生活保障问题。

4 减少土地征收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4.1 完善征地程序,严格依照程序征收土地

大力运用科技成果,使用GPS测量仪器(RTK)代替传统的皮尺进行土地丈量,从技术上减少土地丈量误差,减少因土地征收纠纷的发生。建立完整、规范、严格的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土地补偿款的支付程序。并将程序公开化,增加透明度,让农民群众对征地程序、补偿安置费标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有效杜绝一些基层组织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减少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损失,妥善及时安置被征地农民,对被征地农民的各项补偿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及时补偿到位。我县制定了被征地农户、村支两委、乡政府、登记丈量方及业主的五方现场丈量并签字的程序进行土地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一人一卡的支付程序,保证将补偿款支付到被征地农户手中。

4.2 政府应当正确引导,规范土地征用行为

(1)土地征用中务必要确保土地征用过程的公开性、民主性和规范性,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而个人决定的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对征地中出现的土地所有权不明确的确权纠纷,政府要及时依法裁决,防止予盾的不断扩大。

(3)要进一步规范征用协议的内容。协议条款应做到内容全面详尽,表达清晰、不会产生歧义。土地征用协议应当交由当地政府备案。政府部门应聘请法律专业人员审核协议是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作出专业指导意见供参考,以预防和减少矛盾的发生。

(4)在土地征用款分配中当地政府部门要教育和引导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不能随意剥夺和损害其他村民(包括外嫁女、离婚妇女和部分外迁户)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村民的平等对待原则。

4.3 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减轻农民的后顾之忧

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时间较短,各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还在改革、探索和逐步创建过程中,基本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也是土地征收补偿矛盾较为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受户籍制度限制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多年来形成的城乡二元化格局未从根本上发生改变,在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健全完善的条件下,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仍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农民的社会保障仍然是以家庭为单位,其社会保障功能是由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土地来实现,在国家没有完全建立健全针对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下,农民的社会保障仍然没有摆脱对土地的依赖,除了国家一些基本的扶持、救助外,农民的居住、医疗、就业、养老等基本的生存需要大多要靠土地来实现,土地是农民最后的保障。农民的土地或房屋被征用以后,农民即丧失了传统的赖以存在的生存资本,土地补偿款肯定是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生活需要。因此,在征用土地政府应该制定相应的安置措施。

(1)对年轻农户进行技术培训,并将其吸收进企业工作或政府组织劳务输出到发达省份打工就业。

(2)将年老失地农民纳入低保,给其设立专户,使其生活有保障,以减轻农民的后顾之忧。同时政府还要不断探索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医疗制度,确保失地农民获得基本生活来源,解决老有所养的疑虑,从而减少或消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让失地的农民共同来关心我们的地方经济发展,从而真正实现和谐、统一和发展。

5 结语

土地问题,关乎民生,涉乎民计,维乎民意。因此,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开放型土地征收程序,建立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再就业制度的途径,是解决征地纠纷、避免、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 赵理尘,姜 杰.国外城市土地利用制度及其对我们的启示[J].法学论坛,2003(2):16~17.

[2] 金锦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与出路[J].物权法专题研究,2002(6):10~12.

[3]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4] 曹建海.论中国土地制度与重复建设之关联关系[J].发展研究参考,2004(16):71~72.

[5] 朱道林.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五大误区[J].国土资源,2004,(6):37~38.

[6] 郭 洁.论土地价格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J].法商研究,2005(2):77~78.

土地征用补偿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河南;征地补偿;标准和制度;理性思考

一个完整的补偿法律规范包括四个要素:价值目标、补偿标准、分配和支付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对征地补偿制度本身及其实施效果的分析,我们沿着两条线索展开:一是对制度本身的规范分析,主要分析征地补偿规范体系及其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是对补偿制度实施效果的分析,把它放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环境和其他相关因素的联系中描述、分析。

一、造成河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低的诸原因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补偿标准包括两个紧密联系的要素:一是补偿倍数,二是年产值标准。其中,补偿倍数在一定时期内是常量,根据城乡区位也有变化幅度;年产值标准是变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一是地方政府往往根据物价变动因素适时调整,二是不同地区或不同地块产值可以差别,这是造成“同地不同价”的制度原因。造成对被征地农民补偿相对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有五个方面:

首先,征地理论基础上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征地低补偿的思维方式,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有二:一是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二是国家征地本身的强制性,不能影响到国家的利益。在这一理论思维的主导下,国家征地总的原则有四条:一是补偿性征地原则;二是坚持以农地补偿的原则;三是坚持国家公共目的建设征地区别于其他用途征地的原则;四是坚持保证征地后农民生活既能保持现有水平,又能逐步提高的原则。其次,制度上的原因。土地价格按年产值倍数计算,不可能全面合理地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当我们走出“货币的错觉”,不仅仅把货币同其面值相联系,而同时考虑的货币实际购买力、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未来可预期的利益等因素,对被征地人的补偿是非常低的。其三,是征地体制上的原因。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标准由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省政府授权各省辖市政府确定,由此,国家法律、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之间在逻辑上的断裂和错位,在政府土地征用权的统一上得到修正,这种修正在征地补偿中一般是从属于预先制定的封顶数额,这个数额往往是低于各地方政府通常执行的补偿标准的。其四,执行层面的原因。 部分执行人员贪污、挪用、克扣征地补偿款造成对农民征地补偿偏低。如1993年,京九铁路某段,省对该市以每亩7200元包干,而市对辖区诸县的补偿标准为耕地2700元每亩,非耕地1500元每亩。第五,政府财政收入整体增长缓慢,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是征地补偿标准低的最深刻根源。

二、河南省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的目标及建议

河南省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改革需要解决四个问题:一是确立基本立场,即如何看待和认识被征地人的失地失业问题;二是解决补偿安置的资金“瓶颈”问题;三是重新定位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目标;四是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基本框架问题。

1.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目标设定的现实依据

首先,要历史地辩证地看待农民失地失业问题。从失业的特点来看,农民失业属于国家土地征用权强制运行所造成的结构性失业,它意味着被征地人必须顺应环境的变化实现自身的非农转移,政府也必须承担顺利完成这种非农转移的责任。其次,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改革应当立足于宏观背景,实现由重点对物的补偿向保障被征地人生活安全和使被征地人共享改革成果的转变。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补偿安置制度要尊重市场经济的规律,要符合市场经济鼓励竞争性创业的精神;二是反对僵化地坚持市场化补偿标准,土地溢价应归国家所有并进行再分配或再投资;三是共享改革成果必须符合当前河南省情。

2.建立雄厚的征地补偿安置基金

根据我国和河南省经济建设的主要特点和实际情况,筹集征地基金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筹集征地基金最基本的依据是要历史地解决我们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过程中的三农问题;二是应当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确定征集额度;三是应当选择稳定而持久的收入类目;四是尽可能在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范围内运作;五是积极寻求中央政府的支持或推动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根据研究,未来十年,可以从以下途径筹集征地基金:途径一:转用三峡基金和适当调高电价。三峡基金自1992年收取,随着三峡工程竣工并投入运营,其合法性已不复存在,但可以借助三峡基金的形式,争取国家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将“三峡基金”转用于中原崛起战略。途径二:适当压缩节俭政府行政开支,降低行政成本。据统计,2005年河南省行政管理费为120.96亿,占总收入的22.5,相当于我省1995年的财政总收入,在现有基础上每年节俭10亿,十年可筹集100亿元。途径三:从土地出让金中每亩抽取2万元。根据2006年河南全省平均每亩土地出让金21万元计,抽取2万是可能的;国土资源部已规定,2007年起提高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标准,不会影响政府财政收入;同时,国务院28号文也肯定了土地出让金补贴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合法性。途径四: 在城市生活用水中增征水利建设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益地区,如河南、河北、京津等地水费调价收入,应当根据整个工程的总投资额度和不同地区负担大小确定其应当获得的征地基金份额。具体比例由中央政府确定。途径五:积极探索省级政府发放地方性国债和多途径融资的资本运作模式。途径六: 积极争取中央政府加大对种粮地区的财政支持。

三、河南省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的建设性意见

河南省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的重心应当转移到对“人”的妥善安置上来。应当解决“人”的问题,不能再纠缠于那种繁复、杂乱的物价计算。评价补偿安置制度和落实补偿安置工作的标准只有一个:即能否从总体上保证被征地人生活水平与所在地区平均社会生活水平维持同步。

第一,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所涉及的具体情况进行宏观把握和科学分类。一是未来十年,河南省因征地引起的非农转移的人口总量为400~500万,要对这一部分人的年龄结构、知识水平、教育状况、未来发展前景进行统计分析;二是要区分城市化、工业化、大型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征地等情形,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安置补偿方式;三是设定完全补偿安置、不完全补偿安置和不安置的制度框架。

第二,城市化过程中征地补偿安置模式的设计。一是住宅安置问题。根据城市人平均居住水平或略高于平均居住水平的标准确定被征地人居住面积,按户分配成套住房;将“预留套房” 作为征地住宅安置的主要形式,以避免“城中村”的出现。二是被征地人的生活安全问题。要扭转观念,应当把失地补偿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相分离。把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障并轨作为失地农民问题最终解决之道的做法不可取,因为农民和城市人一样,都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护,无论是失地农民,还是其它的农民,其都应当享受社会建立的保障制度。被征地人因国家土地征用权的运行而失地,是被征地人为国家做出的特别牺牲,因而应当得到特别补偿。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完全安置或不完全安置,方案设计具体如下: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实行完全安置,按照其所在地区平均退休工资水平支付补助费,并随国家的调整而调整;劳动年龄人口实行不完全安置,根据具体情况,按其所在地区平均工资水平50~80的比例按月支付补助费,其社会平均水平的差额部分,由被征地人从劳动所得中缴纳的保险费补足;未达到劳动年龄的被征地人,原则上按不完全安置进行补偿,但对于正在上学或服役者可制定特别政策;对于大学毕业生或转业军人,参加国家安排的工作并有稳定收入的,国家应当停止支付安置补助费;以上是针对土地被完全征完情况;土地为分期征用的,则优先安置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其所余土地由村集体统一调整。三是建立被征地人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被征地人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远离城市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安置模式。被征地人的生活安全问题,其主导思想和基本模式与城市化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保持一致,在操作和具体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方案设计具体如下:在线性工程建设征地中,优先完全安置被征地农民集体或行政村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这种形式上的“调地安置”,与传统的调地安置不同,原“调地安置”的结果导致了土地产权人土地面积减少,新的“调地安置”保证了被征地人现实土地权益不减损;因调整土地造成的损失或额外费用,可以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土地被完全征用而又无法调整土地的,按完全安置或不完全安置的模式操作。

第四,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的职业培训和就业体系。一是建立失地农民培训体系,将失地农民与下岗职工合并管理,建立再就业培训机构,培训再就业技能,增强就业竞争力。二是针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并列出专门的培训经费和使用方法。三是积极鼓励用地企业就地招工,政府应当在公共服务领域创造岗位,增强政府安置能力。四是对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失地农民,参照鼓励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政策,在税收、工商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适当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管理费等。五是应把对失地农民的培训同对城郊农村劳动力的培训结合起来,让潜在的失地农民先提高素质,逐步脱离对土地和农业的依赖,以减轻未来征地的安置压力。

作者单位:河南省地质博物馆

参考文献:

[1]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8.

[2]吴敬琏,江平.洪范评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95.

[3]河南统计年鉴2000[M].北京:中国统计年鉴出版社,2000,412.

土地征用补偿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失地农民;补偿政策

中图分类号:D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58-01

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大量被征用,失地农民人数越来越多。但由于目前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法规不健全,各地在具体操作中力度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干群关系,甚至危及社会稳定。我们必须重视这一政策的实施并及时发现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失地农民的补偿政策,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一 、关于现有失地农民的补偿政策与方式

失地农民补偿的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模式和非货币补偿模式。货币补偿模式是政府将失地补偿费用一次性地以货币形式给予农民,补偿后被征地农民自谋出路,政府不承担责任。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有土地换社保、土地入股、组合补偿等。

(一)一次性补偿方式

一次性补偿方式指的是政府将征地补偿费一次性地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不再承担失地农民今后就业、社会保障等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安徽省采取这种方式。

(二)多元化补偿方式

多元化补偿方式属于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定额发放一定的养老保障金,江苏省、浙江省和重庆市都采用这种补偿方式。

(三)留用地安置的方式

留用地安置是指为了使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有长远稳定的保障,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安置方式,是货币安置的重要补充形式。

二、失地农民补偿政策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征地的补偿标准存在问题

在征地补偿政策的运用中不足之处表现为补偿标准不高。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一般为“产值倍数法”,这种测算办法缺乏公信度。

(二)在对失地农民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土地承包期限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两者对承包期限的规定明显不符。

2.土地征用规定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说明在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有效期限内,农民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应该是牢不可破的。可该法同时又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这说明经批准,农民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不仅可以打破,而且可以改变耕地用途,实属自相矛盾。

(三)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监管存在问题

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以低廉的成本征用农村土地后,再依照市场需求,通过招拍挂或协议价格出让土地,形成高额利润。另一方面,与征地没有直接关系的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中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支出等却占有相当大比重,这种分配方式依然带有传统的以村补城、以农补工的思维方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失地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四)失地农民社保工作落实难

有些地方政府面对发展经济与保障农民利益的大局举棋不定,既怕挫伤客商投资积极性,又怕财力不够,难以承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任务。

三、完善失地农民补偿政策的建议

(一)严格界定征地范围,规范政府征地行为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推行城市化绝不能以牺牲农民的利益为代价。为真正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应当尽快修订现行《土地法》关于征用制度的规定。

(二)按市场经济要求分类实施补偿标准,给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

目前,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市化进程中能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效益,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为此应做好以下三点:

1、逐步核准,提高用地补偿标准。

2、商业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应该严格加以的区分。

3、引入市场机制。

(三)积极开拓多种安置办法,千方百计为失地农民广辟就业渠道

为使失地农民解除后顾之忧,保障其长远生计,从长远看,必须将货币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和再就业安置有机结合。

(四)确保实行“以土地换保障”,建立健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1、确保实行“以土地换保障”,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以土地换保障”是指通过立法强制性从土地征用款中确定一定数额建立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积极引导失地农民投资于养老保障,是维护他们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

2、抓住历史机遇期,积极探索惠及全体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框架。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应本着“低水平、有弹性、广覆盖”的原则进行设计。所谓低水平,指的是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所谓有弹性,是指在基本保险的基础上配套设计一个市场化运作的补充保险部分,其缴费水平由用工单位和个人根据自身经济实力自主确定,可采用“个人帐户”的方式,多缴多得。所谓广覆盖,体现在农村中各类人员均可参保,尤其是纯农民也能得到基本养老保障。

参考文献:

土地征用补偿法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补偿制度 理论基础 权利

所谓行政补偿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并以公平原则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如今,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学说可谓是众说纷纭,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有不同的学说,不同国家所适用的理论基础也大不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种学说:

(一)特别牺牲说

该学说源自于德国,由德国学者奥托·梅耶(Otto Mayer)正式提出。他认为,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者限制超出这些内在的限制时才产生补偿的问题,也就是说做出了特别的牺牲才产生补偿问题,如果所有权的行使在内在的社会限制之内时是公民所平等承受的就不需要补偿。

(二)公平负担说

又称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首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该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而其成本或费用因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分担。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这种负担不应由受害人自己个人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全体社会成员,其分配方式就是国家以全体纳税人交纳的税款来补偿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失,进而在全体公民和受害者之间重新恢复平衡机制。

(三)结果责任说

该学说产生于日本。该学说认为,无论原因行为合法或是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和过失,只要行政活动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原因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四)人权保障说

该学说最初源自于法治国家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该学说认为,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犯权利的人予以惩罚;另一方面,当公民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国家当然有权利更有责任对公民受到的损失或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或赔偿。

(五)评析

除此之外,还有社会保险说、社会协作说和既得权利说等学说。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个人认为公平负担说在解释行政补偿的各种学说中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也是一个比较灵活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的一种学说。它并非机械的要求国家对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组织因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公务性质的组织的活动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或是损害负责,它要求这种损失从整体上看必须是特定的。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弊端

我国是有着五千年历史的大国,封建统治的时间较长,君权本位思想根源较深。“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后才产生,其早期的形式就是租用、征用或是交换土地。虽说该制度产生的较早,但是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的行政补偿法,实践中也是颇为混乱。我个人认为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行政补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当中。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一部较明确的法律对此进行说明,使得行政补偿的制度在实施起来也是相当的困难。即使出现行政补偿,补偿的比例,以及由谁补偿也是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行政补偿制度实施起来比较混乱。此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很不协调,缺乏密切的关联性,有的具体事项之间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行政补偿的范围较窄

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涉及行政补偿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补偿;(2)公用征收的补偿;(3)公用征调的补偿;(4)行政活动调整的补偿;(5)因公益遭受特别牺牲的补偿;(6)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

我国目前的行政补偿的范围十分的狭窄,一般只是局限于行政主体对其合法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而对其所实施的事实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则很少有补偿。

(三)缺乏具体的实施程序

行政补偿是一种既需要实体规定,也需要程序规定的程序。实体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即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性质、原则等;而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怎样维护实体性规定的一些相关规定。不能仅有实体而没有程序,也不能没有程序而仅有实体,这样都是不健全的。我国对行政补偿的实体性规定显见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当中,但是对于一些程序性的规定却是相当的缺乏。

(四)行政补偿方式不确定

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多采取以金钱补偿方式为主,各种补偿方式为辅的一种方法。而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主要是:金钱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间接补偿主要包括:对人、财、物的调配上给予适当的优惠,减免税收,给予额外的带薪休假、出国疗养和旅游,给予受损人特定的权利等等。相对于别的国家,我们国家的补偿方式是多种多样,灵活多变的,可以适应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的对待。但是这也就体现出补偿的随意性,使得补偿缺乏规范性。

(五)行政补偿救济制度的缺失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这项权利却是无法得到救济。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对此类纠纷时候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补偿纠纷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从而导致了行政补偿纠纷远离了司法审查,而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这种途径加以救济。但是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仍属于行政权力系统,没有脱离行政机关的范畴,这也就使得作为行政补偿最后保障机制的行政救济缺乏有效性。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确切的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据上述分析的行政补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个人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能有所帮助,有所推动的作用。

(一)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

我国虽已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是征用必须给予补偿等问题在《宪法》中有所规定,但是行政补偿应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到具体的实施方法,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制定并完善相关的行政补偿法律、法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完善宪法中的行政补偿条款

一般而言,宪法对行政补偿都会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宪法中对于行政补偿只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只是规定国家应给与补偿,但是对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实行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因此,必须完善宪法中相关的行政补偿条款,使得行政补偿制度有法可依。

2.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使得各部门法之间相互冲突,相互矛盾,且随意较大,给行政补偿在现实的实践带来了诸多的混乱。因此,可以将现有的行政补偿规定系统规范化,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于行政补偿的含义、行政补偿的主体、行政补偿的范围以及基本原则,行政补偿的程序和一般标准作出相关的规定,并制定具体的单行法或者在一些特备定的领域制定出特别的实施办法。总而言之,就是既要防止法律的立法空白,又要防止各个法律之间的重叠,保持总体的协调性。

(二)确立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

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太窄。行政机关应对哪些行为给予补偿,这是一个政策性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有不同的规定,但是现在社会的一个总体趋势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不断的扩大。

行政补偿应包括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还应包括该主体实施行为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因此应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使得行政补偿落实到实处。

(三)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程序

公民的合法财产甚至人身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依赖于明确的行政补偿程序。我国的行政补偿程序应包括:行政补偿的决定程序、对补偿财产的调查程序、在补偿过程中的协商程序、以及补偿方案的批准程序等等。这样就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使得行政补偿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得行政补偿处于透明化、公开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办法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实际的可操作性较差。可以通过国家立法制定一个大致的标准,或是制定出一个确定标准的计算方式,然后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补偿办法。然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政府通过地方法规或是地方规章来制定出因地制宜的补偿办法。

(五)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包括两种:行政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就是说,只有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程序之后,才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因此,必须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明确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关键就是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司法审查之中,使得司法机关对行政补偿的纠纷有管辖权。其次,可以完善行政补偿诉讼的程序,通过完善诉讼程序来完善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土地征用补偿法范文第5篇

补偿是指在某方面有所亏失,而在另方面有所获得的。语出清 顾张思《土风录》卷十四:“补偿曰赔。以物相偿曰赔,古谓之备(平声)。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词语补偿的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

一、补偿词语解释赔偿;抵销损耗。 清 顾张思 《土风录》卷十四:“补偿曰赔。以物相偿曰赔,古谓之备(平声)。《北齐书》 高欢 立法:盗私家十备五,盗官家十备三。”茅盾 《子夜》十二:“他们下了决心要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从那九个厂里榨取他们在交易所里或许会损失的数目;这是他们唯一的补偿方法!”

二、补偿词语近义词弥补 [ mí bǔ ]

积蓄 [ jī xù ]

抵偿 [ dǐ cháng ]

三、补偿词语造句1、上帝为了补偿人间诸般烦恼事,给了我们希望和睡眠。

2、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

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3、彻底放弃无益的希望的人,在不断增长的安静中得到补偿。

4、聪明者事前预防,侥幸者事后补偿。

5、孩子灵魂的丰富创造,补偿了母亲灵魂的日渐贫乏。

青春是玫瑰花坏,老年如荆棘王冠。

6、很多女人因为心里不快乐,才浪费,是一种补偿作用。

例如丈夫对她冷淡,就乱花钱。

7、女人们让我倒霉。

可是我获得的快乐足够补偿所有的不幸。痛并快乐着好过不疼不痒。

8、人生最美丽的补偿之一,就是人们真诚地帮助别人之后,同时也帮助了自己。

9、商店补偿了顾客的经济损失,赢得了信誉。

10、我发现人总是要失去了一样东西才发现那样东西的可贵,于是玩命儿似的补偿。

11、不要侮蔑你所不知道的真理,否则你将以生命的危险重重补偿你的过失。

12、敢于永远抛弃不切实际的希望的心灵,将不断在沉着方面得到补偿。

13、失去一个朋友有如损失一条肢体;

时间可使创口的疼痛减轻,但失去的永不能补偿。

14、不管人们的命运看来多么悬殊,还是存在着使好运与厄运相互平等的某种补偿。

15、情感上的缺失是无法用金钱补偿的。

16、肇事司机已经补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17、工厂里的工人们早出晚归,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18、他所受的损失得到了补偿。

19、经,他们很快得到了补偿。

20、眼下虽靠有限的征地补偿金维持生计,但坐吃山空,不是长久之计。

21、科幻,某种程度上是对已经变为泡影的理想的一种精神补偿。

22、工厂工人早出晚归不给工钱,周末安排的培训也没有补偿。

23、一切有志于艺术的人必须完全献身于它,并在其中得到补偿。

24、普遍认为过低的补偿性赔偿金有利于陪审团和法官作出决断。

25、文章探讨了补偿翻译技巧在汉诗英译中的作用。

26、国际银行间资金划拨和补偿指导方针。

27、本文提出了具有三面球面反射镜的复杂环形腔的象散分臂补偿方法。

28、电抗器所提供的补偿度通常可由被补偿线路电容的百分数来量化。

29、我们开始了有补偿贸易和合资经营等新的经营方式。

30、人们相信,习惯性白日作梦被认为是代替生活现实的补偿品。

31、钙的转入量看来不足以补偿从表土中活化和淋失的钙。

32、解决这三大问题的技术措施是设置无功补偿装置。

33、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

34、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35、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36、各种补偿导线只能与相应型号的热电偶配用。

37、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是生态补偿机制建立的难点和重点。

38、完善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鼓励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39、毫无疑问,也有些补偿性的因素存在。

40、我方要求赔偿1800美元来补偿劣质品。

41、愤怒的工人们要求补偿,但资方拒不接受他们的要求。

42、此外,研究了模态截尾对算法的影响以及补偿方法。

43、还测定了光补偿点,光饱和点和CO2补偿点。

44、补偿标准以原有法律规定很难保障农民失去土地后生存下去。

45、当曝光指示灯出现在取景器显示中,曝光补偿被设置。

46、意外地遇见你当然也就补偿了误车的损失。

47、除法定补偿外,政府也会按一套特惠补偿方法,发放特惠补偿。

48、非盟表示不会直接负责管理这笔碳排放补偿费。

49、干季,光补偿深度较高。

湿季,补偿深度较低。

50、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51、自调式或自补偿式控制是一种高效率的自动控制方式。

52、征用土地的植物和补偿农民依照法律正在取得进展,他说。

53、本发明公开了线缆热涨冷缩补偿装置。

54、他因保险单失效未得任何补偿。

55、出台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条例或细则,规范分配行为。

56、第三章主要讨论中性线谐波电流的检测和补偿控制策略两个方面。

57、以补偿法消除共存元素钛对钙的测定干扰。

58、同时,泛珠三角应引入补偿机制,从而使合作内容进一步细化。

59、曙先减震波纹管补偿器,金属软管是震动系统配管的最佳选择。

土地征用补偿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国家征收权 公共利益 公正补偿

土地征收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土地国有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一种途径。严格规范国家公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私权利,是土地征收制度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标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升,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制度弊端日益显现,由此引发的官民纠纷频频发生。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2008年至2011年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查办涉农村土地管理领域案件800余件,其中发生在土地征收开发环节的有316件。就全国范围而言,涉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多是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通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变为未利用地再转为建设预留地。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村集体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矛盾不断激化。从制度层面改进与完善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是规范政府公权力的运用、保障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减少、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步骤。

一、国家征收权的内涵

(一)国家征收权的含义

国家征收权在两大权威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均有界定。其中,《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国家征收权定义为:“国家以占有财产或主张权利的方式,或由于消灭财产或严重损害财产而实际上取得私人财产;或者在效果上等同于取得私人财产。当政府行为直接地影响或实质上滋扰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利用、占有和收益时便构成了征收。”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家征收权是指“为了公共的目的,在必需或至少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最高政权拥有以补偿方式强制取得公民财产的权利。”简而言之,国家征收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占用私人财产的权力”。

(二)国家征收权的特征

国家征收权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征收权的权力来源是国家

“是国家或者共同体所拥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是国家的灵魂,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具有绝对性、永久性、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征收权是国家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国家可以凭借其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限制甚至剥夺。

2.征收权的实施目的是公共利益

征收权是国家的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然而,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必须要限制在严格的条件范围之内,征收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正当性。公共利益是征收权行使的唯一正当理由。个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有权力行使征收权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

3.征收权的行使前提是公正补偿

征收权行使的后果是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实质上是以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体社会成员有义务通过分担个别公民的利益牺牲缓解被征收公民的损失,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可以说,补偿与征收是唇齿相依的关系,无补偿即无征收。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

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或地区都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方式规范土地征收制度,即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法。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规等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各省市自治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都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规范。如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出台之后,省内各市还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条例等规范。

(二)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

1.基本法对土地征收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公共利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解释不当很容易造成国家征收权行使的异化。在立法技术上,多数国家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如日本的《土地征收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三种可以进行征收或者征收的土地房屋的项目,只有符合这三项的事项才被认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项目,否则无法通过征收取得土地或房屋。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只是从基本法的层面肯定了国家享有土地征收权;虽然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超出“公共利益”范畴的侵权征收出现。

2.立法对地方政府职能定位不当导致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权力过分扩张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应当靠市场配置。然而,我国土地的供应自1998年开始行政手段完全代替了市场配置,土地供应行政化产生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补偿费直接由政府支付,可见,政府此时充当交易一方主体的角色。基本法对土地征收具体事项规范的过于原则性,使得地方政府承担制定本地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具体操作规范的工作,因此,地方政府此时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地方政府集立法者、执行者、交易者与一身,权力的异化与过分扩张使得土地征收过程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3.立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权益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

《土地管理法》中虽有规定征收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上述相关补偿费的具体标准仍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际上,各地区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标准过低过于死板,并不能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三个方面。显然,这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是严格限定在征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征收所带来的间接联系以及延伸的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日本土地征收法将征收经济损失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及延伸的附带损失补偿均纳入到补偿范围;另外,德国和台湾地区也是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附带损失都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对比之下,我国的补偿范围明显过窄,这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三、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

一套健全的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协调和配合,如土地规划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土地交易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然而,土地征收自身的立法完善无疑是建立健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最重要的环节。

(一)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

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唯一正当理由,也是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现有规定属于概括式规范,较为原则,过于笼统,政府行使征收权的具体事项基本无法可依,难免导致征收权行使的异化。事实上,在我国,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模糊,不具有操作可行性,地方政府滥用“公共利益”,任意征收土地,肆意侵犯农民土地权益,导致良田变成荒地,农民被迫离开家园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现有概括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将政府的征收行为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从法律层面切断征收权力滥用、异化的源头。

(二)明确土地补偿事宜的立法规定

土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环节,合理规定土地补偿的各项事宜既能最大限度的安抚失地农民,减少征收的阻力,也能为失地农民将来的生活提供保障。对于我国而言,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大土地补偿的力度。第一,提高土地补偿标准,使得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第二,扩大土地补偿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和延伸出的附带损失一并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第三,明确补偿的收益主体,改变将补偿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组织,再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农民的做法,将补偿费用的收益主体明确为失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更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明确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制度,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农民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引入司法救济制度,能够有效制约和纠正违法的土地征收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统一的土地征收法

国际上通行的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分散式立法与集中式立法。其中,集中式立法更具优越性,也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第一,集中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统一和明确立法目的;第二,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不同位阶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矛盾,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第三,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自身不完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土地博弈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土地征收呈现出异常的复杂性,集中式立法更有利于应对这种复杂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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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文.土地征收立法缺陷之管窥[J].武汉,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3]薛刚凌,王霁霞.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论坛,2005(2)

[4]帅海香.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J].法学杂志,2011(10)

土地征用补偿法范文第7篇

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明确的写进了我国的宪法,这标志着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空前的、广泛的肯定和重视,并从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了宪法权利的层面。但是仅仅依靠一则宪法条款不足以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仍待完善。本文试通过对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比较,阐述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现实路径。

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比较

在我国,长期以来全民所有制最受重视,集体所有制次之,而私有制则常常被忽略。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个体和私有经济渐渐有了法律地位,但总摆脱不了它对公有制的依附地位和服务作用。在此,笔者主要从历史和现状两个层面对公私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差异作一比较,以期揭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之不足。(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历史比较1954年宪法确认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同时规定了普通公民的生活资料所有权与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可“依法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公民行使私有财产权的法律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共财产,公民私人财产权保障必须以公有财产权的实现为前提,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保护原则通过宪法条款确定下来。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私财产权的宪法规定。规定普通公民对其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可以依法“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78年宪法重申1975年宪法的上述规定。公民的私人财产保护仍以公有财产权保护为前提。1982年宪法及其4个修正案分别规定了对不同性质财产权的保护原则。1982年宪法重申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重新规定了“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和享有对“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88年修正案将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主体延伸到私营企业主并将财产权内容扩展到土地使用权。1993年修正案关于农村的规定,将农民财产权的内容拓展到农村土地承包权,突出了农民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地位。1999年修正案确认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是重新规定了对农村承包户、个体工商业者、私营企业主等非公有制主体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作。2004年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它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此时,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受到法律的尊重,具有了其自身的宪法地位。以上几部宪法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与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不断调整相反,公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稳定性说明了国家一直把对公有财产权的保护至于绝对至上、不容侵犯的位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相当低的。(二)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现状比较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顺应这一变化,2004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比较这两个条款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给了相对于私人财产权更高的宪法评价,与之相适应的是,宪法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也是不同的,存在倾斜状态。宪法第12条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13条涉及到私人财产的保护时,规定的力度却没有那么强硬: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种行文格式表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抵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问题及分析

通过比较宪法中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差异,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虽然我国宪法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的调整和强化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是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在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私财产权的等差保护最根本的原因应归结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基于这样的政治因素,使不同的财产权利在宪法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公有财产权必然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公有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担负着防止有人用社会占有去奴役别人这个使命;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国家与公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第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角度不是从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从基本经济制度的角度出发的。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追溯究竟,还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忽视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然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旨在对一种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保障,而非对各种现存的财产分布状况或者实然的财产秩序的保障〔1〕,因此,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不具体、不严谨。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2〕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3〕。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以上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关于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界定,导致了现实中许多侵犯个人权益的事情都是在“公共利益”的大旗下进行的。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所以宪法必须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给予正当的补偿。否则,在实践中要求对各种损害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在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土地征用补偿法范文第8篇

一、基本情况__区总面积__平方公里,其中农村面积__平方公里,农业人口约占总人口的*,是城乡并存区。近年来,我区牢牢抓住市治西迁、__建设全面启动等机遇,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年一个样,三年大变样”的奋斗目标,确立了“举全区之力抓城市建设,合万众之心建经济强区”的发展战略,在全区抛起了新一轮大规模城市建设热潮。从20__年至今,全区共有省、市、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__个,共投入资金__亿元。全区__个街道、乡、镇均有城建开发任务,共开发征用土地__多亩,累计拆除房屋约__万平方米,拆迁群众__户,其中农民__户__人,农村拆迁安置量大任务重。我区拆迁安置工作在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在广大拆迁户的理解支持下,总的来说进展顺利,并创造了、“__模式”和“__模式”这样的好典型。

二、我区开展拆迁安置工作中主要经验

拆迁安置工作情况复杂、矛盾突出、任务繁重。在工作中,我区克服种种困难,冲破重重阻挠,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

1、领导重视是搞好拆迁安置工作的保证。拆迁安置工作牵涉面广,情况错综复杂,没有强有力的领导组织作保障,工作很难开展,为加强领导力量,强化保障措施,一是建立了领导联系项目制。按照“一个项目、一位领导、一套班子、一种模式”的工作思路,由一位区级领导联系一个具体项目、一在严格执行政策的前提下,对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全权负责,形成了对拆迁安置工作齐抓共管的领导格局。二是建立了领导联系街道制。由于街道的拆迁安置任务较重,压力较大,矛盾较多,为减轻街道的压力,区委向每个街道派出了2至3名区级领导协调指导拆迁安置工作,及时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三是成立了处理拆迁安置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区委、区政府成立了拆迁安置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区拆迁安置遗留问题进行全面处理,并明确了责任领导、责任人,提出了处理意见,确定了交办时间。我区大部分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都有了较大的进展,为以后的开发建设和拆迁安置工作扫清了障碍,夯实了基础。

3、宣传到位是搞好拆迁安置工作的基础。拆迁安置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加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和掌握拆迁安置工作有关政策,正确对待拆迁安置中的矛盾和问题十分必要。在工作中,我区注重多途径、多形式、多方位做好有关政策法律和宣传工作和拆迁户的思想工作。

4、依法办事是搞好拆迁安置工作的关键。拆迁安置工作事关每一位拆迁群众的切身利益,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只有严格依法律办事,才能将矛盾消除在萌萌芽状态。一是严格按政策补偿,二是严格坚持“三公开”原则三是严格坚持“三带三包”政策,即带感情、带政策、带拆迁方案,包协议签订、包过渡、包稳定。

5、妥善安置是搞好拆迁安置工作的重点。我区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衔接,全力促进农民安置用地的落实和农民安置房的落实。全区共核定“两安”用地总指标__亩,已办理红线的安置用地__亩,另有__亩正在办理之中,目前,已搬进拆迁户的农民安置小区达*个,正在建设的农民安置小区的__个。在几年的拆迁安置工作中,我区创造了地“__”和“__”等成功的安置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在我区实际拆迁过程中存在几个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少数干部群众对拆迁安置的政策了解不够、理解不透,或者误解了拆迁安置政策。由于缺乏拆迁主体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对话交流的渠道,作为拆迁主体一方的干部对群众的疑问不能正确解答,甚至有的干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敷衍塞责,上推下压,引起群众的不满。

2、在拆迁调查工作中,对补偿标准的尺度掌握出现偏差。尽管政府部门按照拆迁政策,制定了统一补偿标准,但由于对同类房屋的结构、装修、价格等问题的认同上存在差异;对居民建在集体土地上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估价混同;甚至存在个别讲人情、论亲疏,对拆迁地面积的丈量、拆迁标的物的估价不统一,出现个别超面积丈量、超值估价等现象,致使被拆迁人之间相互攀比,引发矛盾。

3、由于现行的有关拆迁安置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强,实际可操作性较差,有些村组制定的村规民约,有部分违反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且在发放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缺乏透明度,侵犯了被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拆迁安置工作较为滞后,超期过渡现象严重。

1、拆迁安置工作体制理顺不畅。街道、乡(镇)对拆迁安置工作重视不够,思想不够统一;相当多的干部对政策理解不透彻,执行政策存在较大的偏差;部分项目管理人员责任心欠佳,导致很多项目前期工作难以落实;部分拆迁单位及拆迁户对拆迁工作不配合,漫天要价,导致有些项目的拆迁工作难以推进。

2、农民安置工作落实欠佳,超期过渡现象严重。由于近年来大开发、大建设,特别是一些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农民拆迁大多是先拆迁后安置或边拆迁边安置的情况下开展的,加之部分安置用地、安置资金难以到位,导致大批拆迁农民住户安置难以到位,长期处于过渡状态。目前全区尚有*户*人在外过渡,占总拆迁人数的*,且大部分是超期过渡。

(三)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问题难以解决。被拆迁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且绝大部分农民除农活外无别的一技之长,较难找到工作,安置补偿费又十分有限,缺乏足够的资本开展经营活动,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一系列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必然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三、对策和建议

1、加大拆迁安置法律政策宣传的力度

在多年来的拆迁安置工作中,我们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拆迁安置法律政策的宣传。在每项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征用地之前,首先召开动员大会,向被拆迁村组和拆迁户发放大量的宣传资料,是一项有益的必不可少的工作。但是,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对相关法律政策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不够。为此,在进行重点工程拆迁工作的时候,我们除了开好动员会外,要加强相关法律政策宣传工作。对参与拆迁安置工作的干部要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学习和培训,尤其对被拆迁范围内的村组党员和干部进行更深层次安置补偿法律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利用他们的幅射作用,教育和提高全体被拆迁安置群众的政策法律素质。对可能出现和已经出现的问 题,特别是对基层党员干部发现和提出的政策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认真负责地解释和说明。如某街道拆迁户两年两次搬迁,安置无着落,其反映强烈。据了解,该安置地已在规划建设中,政府巳按时足额发放了过渡费,这是政府拆迁安置工作中的一项政策规定,通过政策宣传,这些拆迁户很快消除了怨愤。实践证明,只要我们及时做好拆迁安置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工作,就能够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许多矛盾都可得到预防和解决。

2、坚持拆迁调查、安置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由于当前重点工程的拆迁工作任务繁重,特别是拆迁安置工作时间紧,且工作量大,为了追求工作效率,政府在拆迁调查工作中实行大兵团作战,这往往是要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也成为产生安置拆迁纠纷的原因之一。为此建议主管部门,要切实把握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平保稳定。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主管部门对土地征用要公开进行,把征用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依据以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地点、期限等,在被征用拆迁地予以公告;对拆迁补偿要公开进行,把征用地拆迁数量、补偿依据、补偿费数额、被安置农业人员数量、农业人员安置方式、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具体实施的步骤等,在被征用拆迁地予以公布,接受被拆迁地群众的监督,防止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特别是安置对象和房屋拆迁等补偿安置到人到户的,更要十分注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成立核查组,掌握统一补偿标准,对群众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调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确保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工作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拆迁安置不公而引发矛盾。

3、完善拆迁安置工作中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区安置拆迁补偿依据主要是《__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但该条例原则性强,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许多困难,由此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较多。在我国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安置拆迁补偿工作,使安置拆迁补偿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制定相应的操作性较强的《安置拆迁补偿办法》已经迫在眉睫。根据宪法精神和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计划生育法以及《__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农业人口数的统计应严守政府通告之日的底线,对前不溯及,对后不顺延。

(二)服义务兵役(含超期服役的)的现役军人应参与安置分配;未随军迁出、其户口在拆迁地的军人家属(包括其配偶和子女),应同等参与安置补偿分配。

(三)拆迁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其户口虽已迁出,但未分配安排正式工作的,凭在读学校证明和学生证,应同等参与安置补偿分配。

(四)具有拆迁地户口,正在劳改劳教的人员,应同等参与安置补偿分配。

(五)享受五保优待的人员,应同等参与安置补偿分配,其补偿费由村组代管。

(六)拆迁地已出嫁妇女,离婚后因生活无着落而回迁的人员(含已回村落户、法定抚养的小孩,)和婚嫁到拆迁地妇女而离婚后其户口仍在拆迁地的人员(含再婚随迁、法定抚养的小孩),应当同等参与安置补偿分配;婚嫁农村的出嫁女,其户口未迁出的人员,只能一次性享受一方安置补偿,已在男方参与安置补偿的人员,不参与本地安置补偿分配;未参与男方所在地安置的人员,应当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安置补偿分配。如户口回迁或者未迁出的上述人员与村组另有书面协议的,可按协议执行。男到女方落户的可参照执行。

(七)婚嫁城镇、未随迁的拆迁地半边户及其子女,应同等参与安置分配;但一方已享有国家福利分房的,可不考虑宅基地和住房的政策性优待。

(八)原籍在拆迁地,因生活所迫或历史上的政治原因被迫外迁,后其户口又回迁原籍,并分有责任田土的人员,应同等参与安置补偿分配,外地回迁户与村组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执行。

(九)返乡居住的离退休人员,不参与安置补偿分配。其配偶系再婚的农村户口,经村组集体研究和村民会议通过,准许其迁入的,应当给予安置补偿,但与村组有协议的,可按协议执行。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未处罚到位的计划外生育子女,不参与安置补偿分配。农村独生子女可享受安置补偿有关政策性优待,按相关政策执行。

(十一)无正当理由迁入的农业人口(含空挂户),不参与安置补偿分配。

(十二)欠有国家税费、集体公益事业折价款以及其他集体欠款的人员,其安置补偿可以折扣欠款后按实发放。

4、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政府良好形象

重点工程建设利国富民,对加速经济发展和加快城市化进程意义重大。同时,拆迁安置补偿费的发放到位,涉及到被拆迁群众的直接利益,也是被拆迁群众最关心、最实际、最容易引发各种矛盾焦点问题,这些都对政府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重点工程建设中的拆迁安置工作,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政府部门工作作风的好坏和工作水平的高低。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政府转变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工作水平的提高。我们保持优良的工作作风,就会得到广大被拆迁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使重点工程的建设有序推进;反之就会遭到部分拆迁群众的抵触,使重点工程建设受到阻滞。为此我们要牢记五心,转变作风,打造诚信政府形象。即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接待群众咨询要热心;调查补偿情况要细心;听取群众意见要耐心;核实安置补偿标准要公心;善后安置要关心。此外,要保持拆迁安置工作的延续性,切实落实对被拆迁群众的承诺,勤政为民,真正做好被拆迁群众的公仆,从而树立起人民政府的良好形象,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5、统筹项目建设与拆迁安置,促进安置小区建设社区化。一是要坚持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坚持对所有工程严格实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采用“项目安置”的办法,将农民安置地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手续,一同报建。二是要实行集中留地,统一安置,积极推行“咸嘉模式”的成 功经验。即:一是集中统一重建安置。坚持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报建、统一建设、统一质监、统一物业管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地安置好农民,做到高标准规划、高质量建设、高水平管理,使农民安置小区联体成片功能完善、设施齐备、适宜居住。二是因地制宜,发展产业。充分利用农民生产安置用地,采用土地入股、自主开发等方式,大力发展后勤服务业和商贸业,使农民变股民,从经营中分红获利,建立稳定的收入来源。三是多途径安排农民就业。安排拆迁农民从事物业管理和后勤服务;积极与征地建设单位协调,在用工上优先考虑当地农民,鼓励失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和兴办企业,并提供一定的优惠。

6、加强农民安置小区的统一规划,尽快制定好全区农民安置整体规划。一是规划要统一。与市、区总体规划统一协调,农民安置小区建成后直接成为现代化城区的组成部分。二是规划要先行。制定科学合理的全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强化规划约束力,明确失地农民的生活安置一律按居民小区规划建设。三是规划要科学。按照有利于土地综合利用、有利于社区管理和物业管理的“三个有利于”标准,科学规划农民安置小区。四是规划要实用。按照农民生产安置一律作二、三产业规划建设的要求,高起点规划好、预留好生产用地。把规划、预留生产用地与项目开发、市场建设结合起来,使生产用地成为失地农民获得长久收益的主要来源。

7、创新劳动就业服务,促进失地农民就业市场化。一是要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培训重点主要是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两个方面。引导性培训主要是对失地农民开展基地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在充分尊重失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开展家政服务、餐饮、保健、制造、建筑等行业和知识的技能培训。二是结合项目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加强项目建设的协调与合作,在建设进从建筑工程中找岗位,建设后中牧业管理和卫生保洁中找岗位。三是完善劳动力市场。加强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市场化的就业机制。将失地农民就业与下岗工作再就业统筹考虑,打破城乡“藩篱”,变“变籍门槛”为“素质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