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新农村建设

中图分类号:S-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19-01

一、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增值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

1 在工业化、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征地补偿仍然是城乡二元化的,这不仅加剧了城乡收入差距,而且造成了农民心理不平衡,导致农民与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现行征地办法,基本都是给予失地农民一次性补偿。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往往能为征地一方带来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被征地一方所获得的补偿相对较少。集体和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不断降低,直接原因在于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幅度远跟不上上涨幅度。依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年产值的4-6倍;三是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当地政府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所做的补贴,总和最高不超过具体地块平均亩产的30倍。但因农地产值相对不高,导致补偿费用偏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费有限,抗风险能力差,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而且相邻地块的征地补偿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宅基地的补偿则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按着附着物补偿,而有些地方则单独补偿。

2 土地既是农民的生活资料,也是生产资料,如果土地不被征收,农民可以自己耕种,还可以得到国家补贴,取得不错的收入。而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用仅考虑被征收的土地原用途和原价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增值价值及预期收益,补偿标准过低,计算依据不合理。

3 政府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费集体占了大多数补偿款,由集体统一支配。而政府对集体如何使用土地补偿款缺乏细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致使乡、村层层克扣现象比较普遍,再加上缺乏严格的财务监管监督机制,补偿款发放存在漏洞。

二、政策及法律法规,现行有关土地方面的政策及法律制度设计缺失,是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一)政策调整

农业政策的调整,是导致农民收益的变化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了,农民承包土地30年、50年不变的政策已深入人心,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提高征收各种税费标准,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农民种地无利可图,打击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国家适时进行了政策调整:让农民重新看到了种地的益处;免征各种税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对种地农民实行政府补贴,提高种地农民待遇。加上粮食价格的提高,外出务工农民即使不出家门,土地也会给自己带来比较满意的收入。

(二)法律、法规频繁修订

法律和政策的契合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自实施到现在,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条例、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民法》、《土地承包法》等,有关的政策条例不胜枚举。由于国家整体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过程中,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规很难适应现实的变化,经常被补充和修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1988年、1998年、2004年被三次修订,每次都有新增添的内容。法律、政策的灵活性和多变性与土地变动滞后性和缓慢的过程产生矛盾。针对这种情况,即便是专门从事土地问题研究的人员也难以完全理解法律的真正意义。

三、社会保障缺失

“地不要人”是不少地方的征地补偿方式。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拿到补偿款,如同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一样,实质上都是失业,但是工人享受社会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却没有。在城市化进程中,出现大批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他们失去了生存、就业、养老的根本保障,没有办法融入城市,也没有生活的最低保障,从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征地理由不充分

政府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利用“公共利益”一词的模糊性,随意将征地原因解释为“公共利益”。没有及时向农民宣传好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将补偿标准及办法及时公开的向被征地农民展示。按照现行法规,土地使用权归农民,而产权属于村集体,在征收及补偿的程序上不完善,农民缺乏有效的参与。在“双主体”制度下,强势“集体”往往会导致失地农民“被代表”。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第2篇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2.2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2.2.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2.2.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2.2.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2.4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3.1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问题;对策

前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类水利水电工程的修建也不断进行,同时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现代化农业建设,以及环节的改善。但是在水利水电工程的修建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个艰巨的问题,就是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当地居民的搬迁。水库移民问题是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预防与减缓社会矛盾的关键,是促进我国水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保障。为保护移民利益,国家也因此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以更好的确保补偿问题落到实处。而移民补偿问题的核心工作还是在于工程的受损者和受益者利益分配问题上。为了做好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工作,应该根据市场机制,并在国家所制定的移民补偿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受益者受损者之间的协商来保证分配的公正、公开、合理。确保移民的的真实损失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并且生活水平在恢复原来的生活水平上甚至更好。本文也将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问题进行分析,并采取治理措施。

一、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问题表现

1、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制度欠公平。长期以来,我国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主要采取的措施是 “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我国依然存在“重工程、轻移民”、“重搬迁、轻安置”的思想,从目前的形势刊,依然是从一开始就补偿到位,后期不再进行扶持的方式进行,这样带来的一些遗留问题是难以解决的。因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会涉及我国土地制度、经济体制、投资体制和投资项目评价制度等多方面,这些制度就会对移民补偿、移民搬迁、移民安置、移民发展都有重要的影响。假设政策偏差,以及执行缺失,就会造成移民安置投资不足,从而引发更多的遗留问题。

2、对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标准都是基于移民生活的基本需求制定的,是补偿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或者是落实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该标准也应该相应的进行提高。同时规定在补偿标准上不能有所区别,对于同一块地的征地价格是应该一样,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虽然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补偿标准有所提高外,但是由于存在对筹资方式不一样和项目性质不相同,使得同地不同价或同屋不同款的问题状况严重。尤其是从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查阅,关于水库用地的土地补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安置区集体和居民补偿的条款,仅在国务院471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明确了四种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进行补偿的情形,而这些相关行政法规,则是将安置区土地补偿与淹没区征地补偿相互联系起来,强化了“以土地换土地”原则进行,而忽视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价值差异问题。

3、移民安置补偿受到不合理的土地税费影响。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相关税费种类繁多,包括耕地占用税、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耕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征地工作经费、储备土地补助等方面。而且在所征收的税费中往往存在交叉性和重复性,如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在设置方面就存在重复现象,无形增大了移民安置补偿费用。

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建议对策

1、深入开展补偿工作,确定补偿对象,理清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淹没区和安置区作为利益受损方,他们牺牲了土地等资源,依据公平理论与福利经济理论,对于水库淹没区、安置区的土地资源价值理应得到体现,其福利损失应获得补偿。对于补偿任务是一个时间长,范围广的工作,需要深入细致入微开展进行。首先要做好对移民的房屋和人口进行详细的测量与登记工作,在后续的安置过程中根据移民自身不同的经济条件采取差异补偿,最大范围的保障所有人的基本利益。其次对土地进行准确丈量,并对土地的种类给予划分,并把各种详细信息上报,然后由国家进行统一整理调配,并在安置地重新进行土地分配管理。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和土地补偿标准一定要以目标安置区的重建与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和确定,才能使移民的权益得到基本保障。最后,作为水利水电开发,已经由政府主导型向业主企业负责型进行转变,在利益的分享上应该在业主、淹没区和安置区居民之间,国家应制定有关政策与法律区分获益主体和受损主体,平衡受益区和受p区的利益关系。

2、改变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实现市场交易价格来补偿。当前,我国对库移民安置中征地补偿费用是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的倍数计算的,是运用不完全补偿原则进行。对于安置区土地补偿,同样是以淹没区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基础进行。这种定价方法存在的问题,就是不能保证移民在土地被征收后仍能达到原有的生活水平,也不能保证安置区获得合理的土地补偿,更不可能使移民与安置区居民获得福利改进。所以,应采取征地补偿的完全补偿,实现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市场化,也就是征地补偿标准实现按照市场交易价格来补偿,这样的优点是使得移民用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在安置区通过土地流转获得与被征收前等质等量的承包地,实现了移民的农业安置,同时确保了安置区土地获得足额补偿,通过价格杠杠吸引越来越多的安置区居民流转承包地,确保移民的以土安置与土地资源进行最优配置。

3、构建合理的土地税费。土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保证,每块农地的价值的高低多少和所处地的位置域区域有着紧联系。而土地中相关税费的在交叉性和重复性,也无形给移民增加了费用,国家应该制定相关的制度,以减少移民在土地上的相关税费。尤其是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这些费用重叠时,应该只收其中税费最低的,这样才能保证移民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水利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大中型水利枢纽和水电工程移民统计管理暂行办法》[J]. 四川水利. 2013(02).

[2]李若瀚,甄璐. 论我国水电工程移民的“投资性补偿”思路[J].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03).

[3]余文学,胡义浪. 公平理论下的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补偿问题[J]. 水利经济. 2011(03).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第4篇

天津市的城中村改造工作自2010年起,计划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中心城区内46个城中村改造,共需拆迁房屋878万平方米,建设村民安置房1044万平方米。按照天津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统一部署,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对座落在天津市中心城区东侧的城中村实施改造,并在改造过程中同步完成村民还迁安置、地上物拆迁和剩余集体土地征收。这次改造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总面积约1000多公顷,土地权属分别为相关区两个街镇所属的十几个村,其中有约五六个村的土地需要整体进行征收。

一、前期调查

在本次城中村改造工作中,要同步解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村民住宅还迁安置、预留村集体发展用地、办理农业人口社会保障、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为便于开展工作,相关区政府也组建了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机构,协调配合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他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共同开展拆迁安置工作。

这次调查和测量工作采取将整个城中村改造地区用规划路网划分成36个整街坊的地块,并统一编号,在对每一个街坊逐一完成前期调查测量后,再将各个街坊的数据整合形成完整全面的调查测量成果。这样做一是为了更加科学合理地制订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工作计划提供基础数据,拆迁单位可根据各街坊现状以及地上物拆迁的难易程度等情况,修订和完善工作计划;二是对各整街坊地块在完成拆迁改造后能够有多少可储备的土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规划用途初步进行核实,对地块内的规划建筑规模先期进行估算,为完成改造和安置工作后储备土地进行公开出让打好基础。对于各项数据的调查,所采取的是由区街一级政府提供、市土地整理中心赴相关区的相关部门调研采集、测绘部门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三者互相结合的方式,将整个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面积、地类权属情况、农业人口数量、居住类房屋建筑面积等现状情况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调查。经初步调查,这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村民住宅约74万平方米、其他地上物约55万平方米,需安置被征地农民1万余人。

二、补偿标准测算

在补偿标准测算阶段,既要优先保障天津市的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又要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农民不会因为征地拆迁而造成现有的生活水平降低,并做到今后生活能有保障的问题。因此在整个测算过程中我们遵循“确保被拆迁村民就近还迁安置,确保被征地农民落实社会保障,确保预留发展用地使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进行测算。

1.土地补偿的测算

关于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被征地方面提出沿用先前本地推行的政策,即按照每个人头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而不按照常用的每亩土地补多少钱的方式进行测算。这种测算方式的优势在于:一是考虑政策的一贯性,该标准能够被该区域的农民所接受;二是考虑土地的承载力,即单位面积内所养活的农业人口数量,这一点在实施城中村改造中是值得借鉴的。但天津市自2007年4月开始,经市政府批准在全市范围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标准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在贯彻征地区片价实施意见中也明确要求,征地区片价是一个刚性的、能够直接引用的补偿标准,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同时要求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任意调整。因此,在城中村改造中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一定要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经反复沟通协调,最终土地补偿的标准仍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2.社会保障资金的测算

在本次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关于社会保障资金的测算是最难确定的。天津市对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下称《办法》)。该《办法》从适用范围、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社会保障待遇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等方面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征地工作中,我们觉得《办法》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办法》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从用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具体保障人员名单,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征地补偿费大多由项目单位直接支付到被征地村,土地管理部门基本不掌控补偿资金拨付的渠道,无法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社保机构划转社保费用;二是在确定参加保障人数和具体人员名单方面,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都抱着要么谁也不参保、不想脱离村集体,要么等到整体撤村,全体村民一起办理“农转非”的心态。因此,在报批需要征收耕地的用地项目时,按照被征收耕地面积占被征地村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来确定参加社会保障人数的做法,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为此,在这次城中村改造中对于社保资金的测算,我们采取与土地补偿区别开、而单独进行测算的方式,具体做法是,先根据区、街、村逐级上报的农业人口数、性别比例和年龄结构分布等,比对当年的统计年鉴以及地籍详查等资料,确定改造范围内征地参保人员、征地养老人员以及征地时未满16周岁人员等测算社保资金所需各项要素,在选取保障金的档次标准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鉴于本次城中村改造的规模较大,且涉及中心城区内外两部分,并受土地利用计划年度指标的限制,因此不可能一次性完成全部集体土地征转审批工作。为此,市土地整理中心与相关区政府协商后,按照开展征地工作当年农业人口参加社会保障的计算标准,测算各项社保资金,并一次性将社保费用划转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妥善解决了本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保问题。

三、两点启发和建议

1.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灵活运用征地补偿政策,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

虽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刚性标准,没有浮动幅度,但是其测算过程是基于某一时点的,例如天津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测算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距离测算时点越久,区片地价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越大。由于区片地价的调整过程复杂,耗时较长,容易出现超过两年尚未调整的情况。此时如果仍然坚持区片地价,必然不贴合实际,很有可能会影响农民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区片地价调整过渡时期,建立区片地价的修正机制。管理上的滞后,决不能让农民埋单。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征地补偿安置;城市化;补偿标准;社会保障;土地管理法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4-0071-02

一、征地补偿安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将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无论是国家建设用地还是城市建设用地都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就是说,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都必须采用征用的方式,先取得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征地中的补偿安置工作做得如何,则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据调查与了解,当前土地征用中的主要问题有:

(一)不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虽然《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费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征地中却很少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一般用地项目均采用由用地单位和个人与被征地村庄自行协商补偿的方式,造成补偿标准的不统一,使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失去实际意义。而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尤其是地方政府重点项目,与其他项目相比,征地补偿费则明显偏低,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正是由于低价征收土地与高价征收土地并存,导致征收土地工作中讨价还价、阻挠征地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地方各级政府为保障建设项目用地,往往采取高压政策,粗涉,迫使村庄就范。

(二)土地补偿费分配与管理使用不规范

土地补偿费一般都是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的地方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进行分配,但农民所得比例很少。个别地方以发展区域经济和公益事业为由,层层截留克扣,使原本较低的土地补偿费到农民手里少得可怜,由此引起被征收土地农民与农村基层组织的矛盾尖锐化。另外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上,缺乏合理的监督与指导,各村庄往往自行其是。有的将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管,或兴办企业,或搞投资回报,或存入银行,但往往难以抵御市场经济的风险,一旦企业亏损倒闭,资金血本无归。存入银行的资金是安全的,但靠国家目前实行的低利息收入难以维持农民生计;有的村地被征光后,守着数万元钱发愁,分也不是,不分也不是。

(三)被征收土地农民安置方式存在弊端。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

据统计,自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至2006年底,即墨市共新增建设用地28880亩,按人均占地0.6亩计算,共有48133人需安置。对这部分人,基本上采取两种安置方式,一种是将安置补偿费拨付给村庄后,由村庄自行安置;一种是直接发给安置补助费后自谋职业。

第一种安置方式,村委会有很大的自,政府实际上是把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责任交给了村委会。各村委会在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问题上,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兴建村办企业;二是调整承包土地;三是将补偿费一次性投入大中型企业,村委会每年固定分红用于失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大多数村委会在如何发展村办企业,往往由村委会一班人说了算。再者村办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的能力十分有限。村庄调整承包土地时,由于受承包合同的制约,容易引起纠纷。将补偿费一次性投入大中型企业,在选择企业时必须慎重。

第二种安置方式即货币安置也是利弊各半,我市市区近郊乡镇正处于农村向城市过渡时期,建设征收土地后,很多农民还没有完全失去生产资料,还拥有部分土地,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他们可以利用补偿给他们的安置费发展农副业生产,从事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维持和提高原有生活水平。这种方式比较受年轻人欢迎,也便于操作。但也存在弊端:如果农民的土地全部被征,或者剩下的土地不能维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而安置对象能力各有不同,有的人能力有限,利用安置费既没有学得一技之长,也没有作为资本发展生产或从事其它产业,而是消费一空,回过头又来找政府、找用地单位,甚至上访,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除以上两种安置方式外,我市根据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了工作方案。将参保范围、缴费标准、资金来源、待遇水平作了详细的规定。确保参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记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被安置人员及时办理参保手续,使被安置人员到规定年龄或在失去劳动能力后,能领取养老金,使其老有所养,无后顾之忧。

以上几种安置方式在青岛地区乃至全国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仅仅靠这几种方式来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思考建议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农业、农民问题,始终是党和政府十分关注的问题,目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出现的问题,但若不能很好地解决,势必影响社会的发展。针对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必须站在全社会、全方位的角度去研究思考,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综合手段去解决。

(一)加强征收土地管理,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首先,各级领导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充分认识对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农民利益问题,是尊重和保护农民基本的合法权益问题,不能再以无偿、低价或者有条件地剥夺农民土地为代价,以牺牲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搞所谓的发展经济和城市化进程。政府要改变管理方式,不能强制性地低价征占土地,而应严格依法行政,遵守法定的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提高征地工作的透明度,从源头上防止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要保证落实《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地制度。法律规定,征收土地是政府行为,政府有责任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当前要着生解决好以下问题:一是针对有关征地立法工作较为薄弱的问题,加紧建章立制,尤其是对征地补偿安置,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管理监督的规定要完善,使之明确、具体、可操作,以弥补制度之短缺。二是政府在出台土地方面的优惠政策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在土地供应的价格上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不能随便优惠地价。三是要切实解决一些重点工程、基础设施等项目征地价格偏低的问题,应当提高征收土地成本。四是在被征收土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 给予被征收土地农民最高补偿标准的补助。

第三,调整土地收益分配,加大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扶持力度。据国家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10%,村一级得25%~30%,政府及其部门得60%~70%。所以政府应当也可以调整土地分配收益,给农民一定的生活保障。

(二)做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城市化本身是个综合的理念,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农村意识转化为城市意识,农民的生活方式和行为转化为市民的生活方式和行为,需要一个长的磨合期和适应期。同时,由于失去生产资料,解决今后的生存发展问题也成为“热点”和矛盾的“焦点”。因此,既要保证国家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又要保证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征收土地补偿应使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这也是《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一条重要原则。

1.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机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建立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在城市规划区和经济相对集中发展的开发区十分必要,因为这些区域是成片征用集体土地最多的地方。建立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必须具有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由政府来主导,征收土地是政府行为,政府理应为被征收土地农民利益着想。为此。要统一认识,认真协调,落实好相关部门的责任。二是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机构。农民愿意,政府也易于调控。三是必须要有足够的保障资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征地补偿。四是要有一个激励机制。政府提供给农民的保障是最基本或是最低的生活保障,要想过上好日子,还得艰苦创业,重新就业。政府的责任是为失地农民积极创造就业机会,而不是建立一个靠失地就能一劳永逸地生活的机制。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第6篇

一、征地补偿相关概念分析

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强制性行政行为;补偿,是指抵消(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本文中“补偿”仅指“抵消”,是以损害为前提的,是国家,其他主体对合法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损害进行的给付救济。我国旅游项目征地中,根据补偿时间跨度的长短和补偿形式的多样,可将征地补偿分为一次性补偿和综合安置两类。

二、我国旅游项目征地补偿现状

(一)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下,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就业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通常青苗补偿费,为该地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旅游项目征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执行。

一次性补偿因其快捷省事,政府能很快甩掉失地农民这块包袱,常受政府青睐,但却存在极大的弊端:

1、补偿标准过低。农用地转为旅游用地后,其价值将得到极大提升,以土地的过往农用价值作为补偿标准,显然不公。据调查,大连市金州、旅顺区86.54%的农民认为失地后经济收入有所减少。

2、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就业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农民私人占有。由于征地补偿费一般并非直接到达农民,而是先经过乡、村两级,这样极易产生层层截留的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则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

3、社会保障低。一次性补偿下,由于农民的市场意识还比较差,除少数农民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用于长远投资外,大多数的农民得到补偿费后,急着用于房屋建设、婚娶等,这样本来就不多的补偿费,很快就被花光。又因农民失地后向城镇社保体系过渡的过程中存在政策门槛,很快便成为“三无”(无田、无岗、无保险)人员。

不仅如此,因征地补偿程序不完善,我国农地征收过程还严重侵犯农民的知情权;补偿金发放也存在严重的拖欠问题。

(二)综合安置。综合安置,一般指在景区外集中为失地农民留出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或直接在景区内为农民提供就业途径,或引导、鼓励发展相关旅游服务业。以解决农民的就业和生存问题。比如,青城山等景区对从山里搬迁出来的农民每户预留面积为80m2,其预期收入可为房租收入,也可为提供其他旅游服务收入。但此安置方法也同样存在问题:

1、就业竞争力低。农用地转性后,由于农民所掌握技能水平相对新环境偏低,岗位竞争劣势明显。据对卧龙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实证调查研究,发现当地农民因文化水平较低,85.1%被调查者仅能从事出售农产品或旅游纪念品、烧烤等技术含量较低的工作,选择厨师、工匠、经营家庭旅馆以及出租车服务等技术类工作的被调查者人数偏低,每项仅占5%左右,而保护区内较大规模的餐饮旅店所雇用的厨师、会计等都是从外地聘用的,且餐饮旅店业业主中,来自保护区外的居民比例达37%。

2、工作稳定性差。农民失去土地后,企业用工并非土地耕作那样稳定,一旦企业出现关、停、并、转,对务工农民则又是一种生存挑战。

不仅两大征地补偿方式存在弊端,我国旅游项目征地在根源上也存在问题。根据宪法,征地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公共利益”本身就存在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为数不少的旅游开发商打着“公益”的幌子,无偿或低价圈占农业用地和民宅用地,甚至变相发展房地产,以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这种现象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侵害了农民的基本利益,产生了消极的社会影响。

三、完善我国旅游项目征地补偿政策

应当说政府已认识到失地安置政策的缺陷,并做出了改进。如2004年11月的文件,提出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而在此之前的法律并无提出对被征地农民具体的安置途径。各地方政府也在积极探讨本地失地安置措施,如河北辛集市在试行失地农民长期保障工作中,实行“村集体拿小头、失地农民拿大头”的办法。专家学者也就征地补偿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但从近年来全国各地的征地补偿实践来看,征地过程中侵犯农民利益事件仍屡见不鲜,对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革新之路。

(一)重置补偿标准。目前,国内外对于征地补偿的标准不一,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声音:“完全补偿说”、“适当补偿说”。前者主张对所产生损失的全部进行补偿,最大限度地将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后者认为补偿时并不一定要求全额补偿,只要参照当时社会的一般观念,按照客观、公正、妥当的补偿计算基准计算出合理的金额予以补偿就足够了。

一次性补偿以土地的过往产值为标准计算,综合安置下,农民收入水平低下。显然我国采用的是“适当补偿说”,明显对农民不公,但因我国现阶段财政的限制,采用“完全补偿说”显然不符合实际,因此本文建议,可先对部分征地实行完全补偿标准,逐步带动全部征地完全补偿标准的实施。

(二)建立直接补偿机制。建立对农民的直接补偿机制,就是将土地补偿费直接补给农民,而不是补给集体。虽然有些学者也建议可通过加强监督及村委会财务透明化来防止补偿金支付中的克扣行为,但本文认为于其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相关组织及人员进行监督,不如从根本上斩断根源。

(三)严格补偿程序。目前,我国正在酝酿制定《行政程序法》、《强制执行法》,学界和实务界就制定这两部法的有关问题已展开认真讨论,本文认为做好行政征收的补偿程序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加强国家补偿程序的民主性和公开性,广泛采取听证和听证会制度;②明确补偿程序违法的责任后果;③注重协商调解程序的适用;④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评估机制。

(四)明确“公共利益”内涵。因“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不少不法分子便钻了空子。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已引起了国内学者的研究,并取得一定进展。笔者认为,要做好为农地征-收的管制工作,“公共利益”的概念必先得到明确界定,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具体规定下来。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第7篇

关键词: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6-0092-02

一、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突出问题

当前,我国城镇化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征地拆迁工作事关经济发展,事关社会稳定。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诸多重大问题。

一是拆迁过程中违法乱纪行为层出不穷。2010年,哈尔滨市开展查处城市建设和棚改征地拆迁中的违纪违法问题专项工作,截至2010年12月共查处涉嫌违纪违法人员146人,其中纪检监察机关已立案查处公职人员38人,移交司法机关138人。

二是中央下发的拆迁管理工作通知无法约束地方拆迁行为。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通知规定,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但现实拆迁工作中,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合理、保障制度是否落实等情况仍是被征迁农民的疑惑。

三是被征收人千方百计索要补偿。一些被征收人意图借征地拆迁之机发横财,要求补偿条件离谱,不满足条件拒不搬迁。部分国家公职人员受到利益诱惑办理假证照、出具假手续,与骗取补偿款的不法分子同流合污。

二、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

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集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在不同程度上它们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这种规定导致了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农民拥有的是残缺的土地产权。村委会以土地所有者代表自居,代行所有权、任意使用、支配农民集体土地。征地时,各种权利主体为争夺利益而发生冲突并可能损害农民利益。

(二)土地征收程序混乱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也是执行者,既可以制定征地价格,也可以规定征收范围,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二是缺少被征收人参与程序。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在征地价格高低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三是在征地之前,部分村集体的领导、村民、投资者通过关系提前得知征地范围,购买土地并大面积兴建住宅、覆盖物,办理各种营业执照,以期获得更多的国家补偿,在土地征收之后进一步形成了村民之间的财产差距、收入差距。因此,由于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频频出现征地拆迁纠纷,提高了国家征地成本,为社会稳定留下隐患。

(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和使用不合理

我国政府事实上把经营、管理土地的义务交给了承包土地的农户。公平地说,被征土地的农民应以较大的权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集体只能获得较少部分。然而,现实情况是土地补偿款首先划拨到村委会,分配比例由村委会决定。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在补偿款的分配中处于极度劣势。另一方面,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不合理。按照有关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记入资本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列入收益分配,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然而有的地方,各级政府层层挪用、截留;有的地方以办集体企业擅自挪用;有的以兴建村文化场馆为名兴建之后又闲置不用,最终农民所获利益极少。

(四)失地农民维权困难

我国土地征收的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不足,我国法律规定被征地者在土地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这一解决机制的程序公正性令人怀疑,违背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的这一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另外,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当农民认为由于征地拆迁出现不公平待遇时,往往选择到办上访,本级政府上访解决不了,就到上级政府上访,最终上访到中央。中央又通知地方政府接回上访人进行解决,结果仍是维权无门。理论界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在受案时把对征地不满的拒之门外。由于司法程序的退让与拒绝,导致司法实践中救济程序的缺乏。司法救济的不力,无疑会鼓励行政部门滥用征地权。

(五)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立法缺位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民失地后能够顺利应对生活,实现城乡平等化,提高幸福感最基本的保证。其应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住房、就业保障等在内的完整的保障体系。现在看来,能够实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就是很大的难关了。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第8篇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市财政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市公安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人员的户籍常表,并负责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市审计局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市农林、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优先列入安置人员名单。

(一)下列人员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4、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的农业人员,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5、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劳教人员。

7、购买小城镇户口,户口仍属原居住地派出所管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得计入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主要指已安排就业、撤组转户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包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在编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前已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或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的人员。

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建立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台账,会同市公安局实行动态管理。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由村民小组填报、村(社区)汇总张榜公布后,经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确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前,土地面积(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地籍调查资料审核确认,并在当地村民小组内张榜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台账。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后,土地面积以市国土资源局建立的地籍资料为准。

第九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一条征地需安置人员的名单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公告公布后,按被征地村(社区)、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实有在册农业人员统计台账,根据比例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社区)提出名单,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社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

(三)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社区)上报的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四)经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村(社区)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重新审定。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五)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具体划分标准见第二十一条)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同时由村(社区)在当地以告示的书面形式将被征地农民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第十四条未列入在册农业人口统计,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在其承包地被征用时,不享有安置补助费,应根据该村民小组本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面积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其承包地小于该村民小组本项目征地人均农用地面积的,按其承包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的80%计算),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今后征用其剩余的承包地不再享有土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应由市财政局负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区)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账户,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资金运行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在专项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前提下,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征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书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拒绝交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七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当年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5000元(划拨供地的按每亩15000元直接列入征地成本)。

(三)本市范围内凡涉及企业退城进区、开发区建设等有偿使用收益享受先征后返扶持政策的(包括存量和增量土地),在返还前每亩提取15000元,作为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市财政局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

第二十二条第一年龄段人员按本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足6000元的补足6000元,补足部分的资金从征地成本中列支。达到就业年龄时,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或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至第四年龄段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选择参加企保或农保的,按社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贴。

(一)参加企保或农保时,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也可以本人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满足缴费年限15年。企保补缴标准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执行,农保补缴标准以补缴时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企保每补缴1个月,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补贴60元;农保每补缴1个月,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补贴30元,其余资金由个人承担。

(二)参加企保的人员在正常缴费期间,每人每月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补贴60元,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含前补后延年限)。参加农保的人员在正常缴费期间,每人每月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补贴30元,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含前补后延年限)。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可以用于补缴或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其生活补助费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统一发放,最长发放期限为2年。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统一以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

第二十六条参加企保或农保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凡参加企保的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应当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有结余的,一次性返还个人。参加农保的人员,可选择享受农保养老待遇或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如选择享受农保待遇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同上处理。

(二)参加企保或农保的人员死亡后按企保或农保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有结余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由法定继承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继承。

未参加企保或农保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死亡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有结余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由法定继承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继承。第四年龄段的人员死亡后,一次性补助丧葬费,丧葬费统一按其死亡时月养老金标准支付6个月,丧葬费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停止发放,待有期徒刑、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按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参加企保或农保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按企保或农保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本市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享受相应的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交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列支。

第二十九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专项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劳动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可免费参加一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岗位技能培训。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第三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因出国定居、上学录取或者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可一次性申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