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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162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357号文)的精神,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4日 劳部发〔1996〕162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私营企业和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均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私营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要做好合同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做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通过提供政策指导、推荐劳动合同范本、加强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尽快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同时,要充分运用劳动监察手段,检查、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到1996年年末,应当全面完成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通过参与指导、培训人员等方式,进一步提高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必要性的认识,加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步伐,并引导其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关键词:经济增长;行政管理支出;影响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01
行政管理支出指的是政府的财政部门用于国家的行政管理的机关和各级的权力机关及其外事部门行使他们职能的时候需要的一切费用支出。近几年,我国对行政的管理支出的费用成本、使用范围的要求越来越高了,这都是因为社会建设还有政治文明程度的提高,老式的支出要求已经越来越不适合现今社会的变化与发展了。
一、现今我国的行政管理支出
行政管理的支出的来源其实就是广大的纳税人向政府缴纳的税收。他之所以被叫做行政管理支出是因为这项支出只能够由政府来提供。政府提供行政管理支出其目的还是为了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可是,到现在为止,我们国家的行政支出还是有这样那样或多或少的问题存在。
1.因为政府部门的浪费铺张的作风,还有现在许许多多的频繁的没有作用的基础设施的建造造成了如今的政府在行政管理中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成本,可是行政效率的回报却是相当的低。
2.依赖行政管理支出的部门占了政府部门的大多数,而且这大多数的部门都不是提供公共基础建设和物品的部门,它的经费被其他的机关部门所占据,因此,行政管理的效率低,是可想而知的了;并且在行政管理支出中并没有对哪种支出属于行政支出这一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
3.在政府部门中的行政管理支出体制,还残留着原有的旧的体制,这使得当前的体制改革得不彻底,以往落后的行政管理支出体制还没有完全被取代,而现今出台的新体制却没有完善,使其体制不能适应现今的发展要求,导致了支出经费越来越多。
4.财政制度对于行政管理支出的约束力不够,它不能够使预算受到制约,而且财政监管没有力度跟不上发展需要,预算方法也是错误百出,没有合理的预算,能并且没有节制。
二、影响到经济增长的几个因素
所谓的经济增长用通俗的话来说指的就是一个国家人均收入或者产出的人均的收入水平在一段比较长的时间里面的不断持续增加。
而影响经济增长的因素有以下几个:
1.资本的累积是第一个因素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增长呈现出一种不断上升的状态,而我国在世界上占了很大的一笔的资本比例,因为我国政府和企业各项的投资,在很大的程度上对稳固的资产的修建还有扩张,以及修建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料的耗损都有着一定的推动,这就可以说明资本对于增大经济产生影响。
2.技术是第二要素
想要实现经济的增长,技术是必不可少的,我们不能单独的依靠劳动力和资本累计,技术才是资本在国际间立足的根本,如果技术不能被自己所掌握,那么最大的资本就会被有技术的国家或企业掌握,因为这毕竟是一个靠脑力吃饭的年代。
3.第三个因素劳动
经济活动的目的就是人的需要和劳动。在科技发展的今天,劳动的强度以及时间的加大都能够使得劳动要素的投入量加大,它们的结构配置都会引起经济的增长,我国就是一个劳动力相当多的国家,所以可以通过加大劳动力来使得我国的经济持续增长。
三、我国政府的行政管理支出对经济增长造成的影响
通过笔者的调查得出我国政府的行政管理支出对我国经济增长产生的影响是负面的。
据笔者了解,只有外事机构、司法检查、行政管理和国家的各级权力部门这些机关单位在它们要对其职能履行义务时才在行政管理的支出范围里面,对于除开它们这些机关外的其它机关的这一支出就加做支出的越位。
在我国这一现象越位现象是很普遍的,它使得政府的各个管理费用花费得非常的多,政府机关要员甚至将公款吃喝归类于行政的管理支出,这种不知节制的越位,使得我国的行政的管理支出开支十分的庞大,并且还在不断地持续增长。
四、形成这一越位的现象的原因
1.因为我国并没有很明确的政府的职能范围进行过多的规定,使得市场自身的宏观调控减少,反而让政府进行了过多的干预,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与否过多的依赖政府。这样就使得政府职能出现越位,而这种越位就必然会导致行政的管理支出越位。
2.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因为自己的私欲而不顾国家的利益,大量的、擅自消耗管理经费,还有政府越位对不属于自身的其他支出进行支出。而我国的国家机关却对这一不好的现象没有一点的监督和约束,使得这一现象越来越频繁。
3.在计划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的时候,因为预算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原因,也有很大的可能引起政府行政的管理支出造成越位。造成行政管理的经费被莫名奇妙的一个种理由被多多的领走。
五、行政的管理越位对于经济增长产生的影响
1.越位对于社会投资产生的影响。在我国社会的总体资源的最终用法是消费而不是投资。在此我们就可以发现这一种现象,在总体的资源不变的情况下,加强消费支出就必然会导致总的投资减少,而它的减少就会使得经济增长率减低。而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正是政府的支出越位了,它使得支出愈来愈多,那么在政府的其它公共支出的量不变,政府的消费量就必然会增加,从而使得经济的增长降低。
2.行政管理支出指的是政府的财政部门用于国家的行政管理的机关和各级的权力机关及其外事部门行使他们职能的时候需要的一切费用支出。它是政府通过让纳税人缴纳税收来收集的资金,是能使政府部门可以正常活动的一项支出。它是维护和稳定我国社会环境的最重要的基础,同时也为全体人民的公共需求提供条件。但是,我们从经济的增长上来看,这项支出会是社会资源被消耗,它作为经济市场中的公共产品是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消费的。
3.因为政府行政的管理支出涉及到的范围很广,使得改革我国的管理体制成为了很淡达到的事情,对市场机制很难独立。政府涉及的范围超过了本身的职能,使得市场的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得到了挑战,让其秩序受到了影响,对社会公平与经济发展被破坏。它的越位又会使得其他的本该是管理这个的部门没有该管的,对好的市场与行政环境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使得政府部门越权和缺位成为最常看到的事,使得管理体制的改革难上加难,必然最后会作用到经济增长上来。
参考文献:
[1]江克忠.行政管理支出、城市化与经济增长的动态计量分析[J].公共管理学报,2010,7(01):20-27.
【关键词】高校行政管理;“三化”建设;规范化;人性化;专业化
一、当前高校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
(1)当前高校行政管理不够“规范化”。当前高校行政管理中的好多政策法规不健全由于对制度建设的不重视,造成了高校行政管理出现了很多无法可依的情况,很多情况下还是体现“人治”,这是我国管理工作与国外管理工作存在的明显不足和差距。比较日本高校行政管理我们可以发现,日本高校行政管理并非依靠权力威严,而主要是建立在全面、细致的管理条例、规章制度上。而在中国的很多高校甚至缺乏必要的行政管理规章,而只能依靠工作人员的“想当然”思想办事,这也就导致工作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还有一个就是行政管理中的科层制弊端明显。(2)当前高校行政管理不够“人性化”。目前,我国高校特别是公立高校基本上采用科层制管理模式。一般是院、系两个管理层次,也有校、院、系三个管理层次。通过等级结构进行控制,层层节制,环环相扣,这是科层制的优势之所在。但这种科层制带来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为:一是条块分割,容易各自为政,互相推诿、扯皮。二是容易产生,扼杀工作人员的创新精神。三是助长“官”思想。由于过分强调层级思想,这也进一步助长了行政管理人员的“官”思想。(3)当前高校行政管理不够“专业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服务意识差。很多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官本位思想严重,强调的是管,服务意识差,总是以管理者自居,工作不主动积极,态度上冷漠。二是排资论辈思想严重。中国是个“排资论辈”的国家,备行各业都以资历老为先。这一点,在高校行政管理工作中也很明显,资历观念根深蒂固,认为资历老就经验丰富,就能以经验去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三是人力资源队伍建设存在较大差距。队伍学历层次、知识结构、人员素质差异较大,经专业培训的不多。一些行政管理人员政治素质不强,思想观念陈旧,办事墨守成规,人浮于事,责任感和使命感不强,不钻研业务,团队意识不强,各自为政,创新能力不强,特别是团体创新能力不强。
二、稳步推行高校行政管理“三化”建设
1.“规范化”建设。(1)高校行政管理包含的种类很多,高校中除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一线教师和实验室人员外,高校其他工作人员所从事的都是行政管理工作,这其中主要包括教学行政管理、人事行政管理、后勤行政管理等等。高校行政管理的规范化,是指行政管理各个部门根据自己工作职责不同而分别制定好各自的工作流程,也就是高校行政管理的“有法可依”。(2)高校行政管理组织机构的规范化。近年来高等院校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组建了一些新的职能部门,同时也整合了部分职能部门,从而使得高校行政机构得到逐步的完善。在优化这些行政部门的同时,很多高校也注重部门内部软件建设,对许多部门的规范化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许多与之配套的办事指南、工作流程、工作职责、工作制度等等都进行严格的规范。目前,我国高校的行政管理较以前已经有了比较规范的制度保障,但是规范化制度还远不能满足高效率的保障服务教学和科研。(3)高校行政管理网络办公的规范化。伴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高校网络办公平台正在被广泛应用,无纸化办公理念也正深入到高校行政管理之中。随着高校行政管理网络OA办公系统平台的普及应用,高校的行政管理规范化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由于OA办公系统平台是近年来开发的新鲜事物,虽然很多高校都已经开始应用,但是由于部分年龄偏大的行政管理人员接受新鲜事物的能力较弱等因素,很多高校的网络办公系统存在利用率不高的现象,这也在一定程度制约着高校行政管理的规范化进程。
2.“人性化”建设。高校人性化管理的目标是提升对人的尊重和理解人性化管理理念的核心是 “以人为本”,尊重人的权利.关心人的发展其最高目标是形成高效和谐的管理局面。这一局面的形成需要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团队目标明确,并且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愿;二是政令畅通,律例严明;三是上级知人善任人尽其才,下级忠于职守,下情上达。这三个方面都有人性化管理因素在其中。管理的起点是人终点也是人,不尊重人的管理注定是失败的管理。(1)实施人性化管理必须转变传统行政管理的落后管理观念。一是重岗位、轻职位的观念。行政管理岗位的职责、权力、义务要进行严格界定,要引入竞争机制,按岗择优聘用合适人员并实行以岗定薪、优劳优酬的分配办法。二是重能力轻权力的观念。高校行政管理者必须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努力具备实施依法治校的能力,具备面向市场、利用市场规律办学的能力,具备面向社会、广泛合作交流的能力,具备建立有效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民主办学的能力,具有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行政管理的能力。只有全方位提高能,才能作好行政管理工作。(2)建立科学的、人性化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一是继续加强集体负责制。在制定学校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等方面,校党委、行政集体发挥主导作用,以利于克服个人经验、知识、能力和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局限性有利于加强决策的科学、民主和公正。二是切实落实行政管理上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行政管理体制的主体,对外代表学校,对内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它行政工作。(3)在高校行政工作人性化管理过程中建立个性化管理。创新能力是高校的活力和竞争力之所在,创新性的劳动往往表现为高度个体化的思维活动。知识分子的劳动具有群体劳动的特点,需要互相协调配合,需要思维的碰撞和互相激发,高等学校管理者要针对知识分子劳动的特点。进行个性化管理,解决他们个人无法解决的问题,创造宽松和谐的人际环境和浓厚的学术氛围.充分调动知识分子的积极性。
3.“专业化”建设。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是教育资源和辅助教育资源的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和监督者,他们的素质状况和管理水平直接影响高校教育资源的配置和使用,并对学校的改革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高校行政人员专业化是高校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1)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素质的状况。我国高校目前行政管理人员还存在人员年龄结构不够合理的现象,行政管理人员多以年轻人为主,他们虽然有朝气、学历高、知识丰富等优点但是大多数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经验十分欠缺。一些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是很高的行政管理人员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青年管理干部相对较少,在行政管理人员上呈现哑铃状。(2)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高校行政管理规范化的执行者就是高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所以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决定着高校行政管理规范的执行力度的高低。首先,在行政管理人员的引进上就应该充分考虑到引进人员的专业、年龄、责任心、知识阅历等因素严把入口关。其次,加大对行政管理人员的培养工作。在行政管理人员上岗之前,针对不同的行政岗位对其进行细致的岗前培训,使得他们对于自己的业务要熟练,不仅做到能够处理正常的日常工作,对于突发事件也能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及时的处理好,提高行政办公规范化的执行力。最后,在日常中还要充分的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让每一名行政管理人员都爱岗敬业,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切实的做好高校行政管理服务工作。(3)加强培训,不断提高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素质的管理人员离不开高质量的教育培训,尤其根据管理人员自身的发展方向进行有目的的培训,是使他们自身不断进步有效途径。可采取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等方式,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学校应鼓励管理人员通过读高一级学位及岗位培训,学习现代管理的理论和方法,掌握科学管理的技能和手段,更新管理观念,不断加强知识积累和经验积累,从而形成合理知识结构,提高管理能力和水平,使他们的综合素质更上一个层次,符合高校专业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夏书章.行政管理学(第三版)[M].2003
[2]陈小霆.王坚高校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行力的提高途径刍议[J].科技创业.2006(12)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关活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承担市和区(县)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投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将结果报市外资主管部门备案: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鼓励类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允许类项目;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涉及的项目合同、企业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并将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条(企业设立管理)
申请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核准、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外资主管部门分别对内、外资企业设立实行集中办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规划管理)
管委会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事项,并负责相应的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管委会应当在完成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15日内,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规划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委托机关可以收回委托的审批权。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用地性质不得随意变更。有变更需要的,管委会应当向原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该部门论证认可并组织修编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由管委会对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进行协调及提出意见,并协助用地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工程报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审批。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以及除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外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审批、监督的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环境保护)
加工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企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严格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生产用设备、料件的进口,制成品的出口,以及开展加工贸易的范围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就业和劳动保障管理)
管委会协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加工区就业和劳动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通关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实施监管,并采取便捷的通关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四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加工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和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五条(政府管理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加工区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六条(对加工区有关事务的监督检查)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事项外,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由管委会对进入加工区的指导、检查和监管活动进行统一安排。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检查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管委会与委托机关的责任)
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依法应当由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责任外,管委会对接受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负全面责任。
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管委会应当接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其报告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职能分工)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
第十七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条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一条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为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条私营企业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资产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章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个体工商户;
(四)辞职、退职、退伍、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在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免费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告债权人,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终止,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转让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用工;
(六)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职工工资分配和奖惩办法;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决定企业内部专业职务评聘;
(八)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九)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地区组织的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技术鉴定、计量测试、展销定货和文化技术培训及其他各种行业活动;
(十)申请注册商标、专利,申报科研成果;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的科研、开发项目;
(十二)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十三)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统计资料;
(六)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保证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十一)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私营企业有权经营任何行业和商品。
第二十七条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选劳模等方面,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以及超标准收费。
私营企业因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雇用童工。
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在作出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行政处分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或行业)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该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私营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私营企业的原材燃料、水、电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改造、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农村私营企业的发展,提前、产中、产后服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为私营企业选择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凡符合条件的,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超出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得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教育、引导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偷税、骗税、抗税或其他税务违法、违章行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资源、金融、卫生、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对拒绝接受管理继续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一是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分散,职责分工交叉重叠。当前,职工档案在全社会处于多头管理的状态,人才交流中心、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都可以保管职工档案。一些属于中介性质的劳动机构也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收费管理职工档案,甚至有的保存于职工本人手中。这种本质上的私人管理职工档案的行为,对职工档案的安全及档案的真实性构成了直接威胁。有些保管单位不能对档案内容进行及时更新与补充,使职工的档案材料不准确、完整,甚至成为死档案。
二是在民营、外资企业中,职工档案管理,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健全,职工档案处于割裂状态。职工在企业录用前的个人档案企业无权过问,只能保管本单位录用后的档案材料,而且大部分企业的职工档案没有制度,档案也没有整理,散存在档案袋里,没有目录,没有检索工具。特别是在一些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职工的录用和辞退都非常随意,根本就没有建立职工档案,特别是不给农民工建档的现象十分普遍,职工本人也没有档案意识,致使职工的切身利益根本无法保证,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是有些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的破产企业职工档案仍在原单位保管。由于破产后人心惶惶,留守人员根本没心管理。有的放在麻袋里,有的锁进铁柜里,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还有的流放到个人手中,个人档案丢失现象屡有发生,影响职工办理各种保险及退休手续,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
四是在各单位中,职工档案管理基础设施较差,保管条件落后,管理水平较低。职工档案大部分没有专门库房,放在办公室的柜子里,有的还是木柜。没有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设施,没有空调、去湿机等设备。管理基本以传统的手工操作为主,缺乏利用现代化技术设备。
五是档案内容缺失现象比较严重。由于历史原因,现存职工档案内容反映个人经历、家庭情况及社会关系的材料多,反映历史材料多,而反映职工个人特长、能力、性格、诚信等的材料少。特别是有的缺少招生录用审批表、合同、协议等要件,影响到职工办理各类保险。
六是转递手续不健全。职工个人随意带走档案,调转无回执。有的企业负责人为达到控制职工的目的,扣押档案,使职工办不了调动手续,侵害了职工的切身利益。有些职工为了跳槽,放弃了档案,导致了大量死档案的产生。
针对职工档案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辽宁省档案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密切合作,自2004年以来,先后联合印发了《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及《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机构资格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进一步健全了全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法规体系。对全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全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上取得了新进展。
1、明确了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确定为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2、健全了管理体制。明确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档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四个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保证了职工档案在管理上的连续性。从根本上解决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自费出国等人员的档案归属问题。
3、拓宽了归档范围。增加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证明、再就业、诚信等方面材料的归档,丰富了档案的内容,体现了职工档案的使用价值,为保障职工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保证。
4、规范了改制与破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企业资产重组、撤销、兼并、破产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职工档案,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职工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及时撤销其管理职工档案的资格。凡经过资产重组、撤销、兼并、破产等改制企业,未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职工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情况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不予审核重组、撤销、兼并、破产等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5、完善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了职工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范了职工档案管理,对职工档案的收集、保管、销毁、利用、转递、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完善。转递时间由原来30日缩短为15日,增加了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6、提出了处置办法。针对死亡职工档案无限期保管提出了具体处置办法。死亡职工档案在原档案保管部门保管15年以上,可以按有关规定经鉴定后进行处置。
7、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必须100%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不给予备案。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建立、保管,或由用人单位委托劳动保障机构保存档案;签订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职工档案可不存放在单位,但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委托单位属地劳动保障机构集体保存。
8、职工“跳槽”单位不得扣押档案。过去职工“跳槽”不辞而别,单位无奈,只能扣下其档案索要违约金来“挽回损失”,今后,用人单位这样的行为将被禁止。
9、职工档案丢失可以补办。用人单位因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事故、灾害、破产、转制,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致使职工无法办理就业、退休、社会保险、子女参军等有关问题时,用人单位应及时补办档案。
10、单位丢失档案,由单位负责保障职工待遇。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