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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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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一、当前农业文化遗产法律保护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一)主体权属不明农业文化遗产是一种传承下来的农作方式,有支持其存在的复杂的社会背景,本身既属于物质文化遗产,又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权属不明确,权利主体难以准确确定,造成农业文化遗产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角的缺位。(二)利益结构复杂传统法律体系下权益主体都是明确的个人,财产创造行为和获益主体明确。而农业文化遗产则不同,作为一种“活”的遗产,其创造、维护、开发与保护都是由当地社会多因素共同促成、参与的,很难清晰划分。此外,农业文化遗产地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划分也需要法律确定。(三)法律制度缺位我国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法规都有很强的针对性,但对两种遗产之间相互作用的认识不足,也缺少对相应特征的保护。而农业文化遗产恰恰集两种遗产特征与一体,这种“尴尬”处境使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失去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农业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农业文化遗产地农民和社区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人权保护问题维护农业文化遗产动态发展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这些遗产赖以生存的土地、林地、水体、海洋,它们是农业文化遗产存在的基础;二是这些区域生生不息、代代相传的农民和社区,他们是“活”的要素,传承着农业文化遗产中凝结的智慧与经验。农民、社区对农业文化遗产地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人权保护,使二者相互依存的体系得以维护和继续,为农业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基本前提。(二)农业文化遗产系统自身保护问题农业文化遗产包括物质要素和非物质要素等。其中物质要素主要有自然要素和系统内农业生产设施、生产工具等,非物质要素包括农业生产相关的文化、技巧、实践经验等。对这些要素的保护主要涉及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遗传资源保护、农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三)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这方面除传统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外,主要争议点还包括生物专利权问题和传统知识问题,而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材料与传统知识提供者和研究者之间,对农业文化遗产提供的材料和传统知识产生的知识权益进行分配。(四)农业文化遗产有关贸易活动保护问题农业文化遗产的商品和服务活动具有全球性的意义和价值,需要在国际市场上通过交易得到实现,而这种保护本身也是对传统系统提品与服务价值的认同。但是由于传统农业市场竞争力不足的现实困境,农业文化遗产提品在市场贸易中面临的困难还十分突出,其价值实现难度很大。

三、我国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构成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

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 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87.

李迎生.市场转型期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进展与偏差[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23

李友梅.制度变迁的实践逻辑——改革以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08.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30年前的1978年11月24日,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农民按下了手印,掀起了“”的改革大潮,揭开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序幕。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决定把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由此将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战略决策,从此开启了中国的土地立法的历史新时代。

后,我国的土地制度逐步完善,土地立法逐步认可土地利用的商品化流转。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土地立法纳入了市场经济体制。《民法通则》专门对土地的所有关系和使用关系作了规定,这意味着土地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1988年《宪法修正案》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公有土地流转的合法地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在其第二条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规制。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使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得以更好的实施。

2003年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承包方享有的三个方面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担三个方面的义务: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不但对实现农村的全面繁荣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而且启迪了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变革,使中国的生产力得以充分释放与发展。在允许和促进农用土地内部流转的成功经验基础上,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内地引进了与香港大体相同的土地批租制度。

自从199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来,我国开始在城镇实行以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为基础,完善以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为特征的土地批租制度,不但促进了引进外资,改革开放迅猛发展,也为地方政府加快城镇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无以替代的作用。

纵观以上土地立法进程,其实质就是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过程。商品经济的调整对象既包括物的归属关系,也有关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对明确产权关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关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相对较为完备,并且其作为商品交换的交易对象法律并无特别限制,明确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用以抵押。未来土地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主要集中在继续推进农村土地的流转。

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物权债权化的成功典范

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民法典体系一直主要囿于大陆法系,以物权债权的明晰区分进行架构,所有的民法财产权利体系都是建立在物、债二分基础之上的。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中财产关系出现了一些实质性的变化,反映在财产法律关系上,就是出现了“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土地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亦是如此。

所谓“物权债权化”一般包含两种情况:首先就是所有权中使用权与收益权的相互分离,使得所有权最终通过收益请求权的行使获得实现。农村,说穿了就是一个物权债权化的成功典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在短短几年之中就得到了全国各地的普遍认可,但其一开始只能作为债权即合同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其转让、转包均需经过发包人同意,这显然不利于农用地进行市场流转,也必会导致集体土地利益的流失。特别是农民合法权益受非法侵害时,债权保护与物权保护的差距更为明显。使人们愈益认识到了,只有使其除权利人而外,原则上再无须获得他人同意或者通知,就能实现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亦即肯定和认可其物权之属性而且允许其流转,才能更好地对集体土地“物尽其用、定分止争”,因而,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也就是一个不断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的过程。

虽然在理论上,物权与债权二分并非对财产权利的周延分类,在物权和债权之外应当还存在财产权利的其他形式。但如果从其概念构成的基本要素出发,则可以发现所谓的“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其实不过是商品交换的基本要素在物权与债权之外的其他组合方式,或者无非是绝对权基础上的请求权,或者是在相对权基础上的支配权。

2007年的《物权法》中主要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类型。这些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尊重既有的物权类型,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区分。同时,相当多的物权从属于债权而产生,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基于特定债权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等,法律都承认了合同在创设用益物权中的法律效力,这在我国《物权法》增加地役权的规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些无非都是物权由对物抽象的支配向具体的利用转化的结果。

30年来,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演进充分说明,所有权无疑是所有权人就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但所有权人对于物的支配并不能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均须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若干权能。所有权权能的部分或全部,可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其他形式而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

未来土地立法任务:继续推动土地流转

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经过30年的发展已日渐完善,从以前的“公有公用”到后来的“公有私用”,不仅适应了经济的发展,而且使土地资源得到了合理的利用。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土地利用方面的国家政策法规主要是针对农用土地流转而言的,在确保农户土地使用权稳定和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上,大力鼓励和促进农用土地的合法流转,才能促使土地的合理配置,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因此,未来土地立法应继续延续30年来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主线,立足于推动土地的合理合法流转。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以市第四次党代会精神和县相关会议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明确果园权属,统一使用《果园权证》,明确相关权益,切实建立果园产权评估体系,实现果园的转让交易、抵押、贷款等产权价值,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发展果园经济,增加果农收入,依法维护果农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确权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在稳定林地所有权和责任田所有权的基础上,确认果园使用权和果树的所有权、使用权。

(二)自愿申请发证原则。本辖区内,果园权属清晰,均可按规定确权,并申请核发果园权证。

(三)确保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

1、凡在自有林地和责任田种植果树的,以林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果园确权依据。

2、凡属林地、责任田流转的,需提供转让或者合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或协议书以及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果园确权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应当载明果园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属、林地(责任田)使用期限、收益分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未规定上述内容或者不具体的,须当事人双方重新具体明确,补签合同后,再按规定进行果园确权。

3、对权属已发生变化或者权属虽然清楚但证件遗失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林地(责任田)使用权后,再按规定确权。

4、已办理了果园权证的认定为已对果园进行了确权,可依照程序自愿更换果园权证;有效期为一年(两年)的果园权证认定为已对果园进行进行了确权,果农自愿按照程序进行果园权证办理。

三、果园确权登记的流程

按照摸底造册、初次公示、审核勘测、再次公示、确权、建档六个步骤实施。

1、摸底造册。(1)了解果农果园状况。村组干部摸清各村民小组果农户数和果园面积,核实各户户主的果园现状,填写《果园权属现状小组汇总表》(见附件3),再由村委填写《果园权属现状村级汇总表》(见附件2)。(2)搜集果园确权权源依据。搜集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流转合同书等资料,对提交了山林权属来源证明(原件)的权利人,应对所有权源依据进行复印并作为果园确权依据。对缺失资料的林权权利人,应到档案管理部门查实复印权源依据。(3)组织现场勘界。镇、村、组果园确权工作人员根据摸底情况,组织农户对每宗果园使用权界限、所有权界限现场逐宗核实登记,做到“三有”(有草图、有估算面积、有明显四界)、三无(无纠纷山、无重证山、无漏登山),并填写《果园权属现状表》(见附件4),每户果农一份表格。

2、初次公示。在调查摸底、现场勘界无异议基础上公示本集体经济组织果园权属现状,做到与相邻单位做到不重不漏。公示地点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必须存档。

3、审核勘测。(1)复核。公示无异议的果园由乡镇统一汇总上报至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组织现场核查组以及相关果园确权权利人(包括林地〈责任田〉相关权利人及相邻宗地的〈责任田〉权利人)到现场进行复核。经实地勘查和核实,对经勘查无异议的,技术员现场在二类调查1:1万的基本图上勾绘出宗地界线(面积小于5亩的,可在地形图上标明位置,实测面积,绘制平面示意图),在地形图上标明四至,四至接界人、勾图技术员及其它现场勘查的人员在《果园权属现状表》上签名或盖章。果园为共有的,由果园共有者推荐一名代表申请,并在《果园权属现状表》中填定共有者姓名,属按份共有的还应注明分配比例。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果园权属现状表》中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暂不确权。指界人对权属界线有争议的,暂不确权。(2)签订(完善)合同。按照确权方案,集体经济组织与果农或果农与果农之间需要签订、完善合同的,应当签订或完善果园承包(流转)合同。

4、公示。经实地勘查符合确权的,在果园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对果园确权的内容进行为期7日的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果园性质、面积、座落位置;原果园所有权权利人和承包者;有关人员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向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5、确权。公示无异议的,镇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应及时将果园权属状况报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及县政府审批。

6、建立档案。镇果茶站应当建立果园确权档案。档案包括果园确权登记台帐、果园确权现状及有关统计报表。

果园权属落实后,果园权利人根据权属情况自愿申请办理果园权证。对提出的果园权证办理申请审核办理,颁证。不申请的只进行确权,不办证。

四、果园权证办理程序

1、果园权证办证流程。果园主向镇农业服务中心申请领取、填写《果园确权办证申请表》(见附件5)村委会、镇林业工作站、农业服务中心分别派专人共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人员签署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镇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镇人民政府公章由镇统一汇总报到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一送至县政府审核盖章县政府审核后返回至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统一发证。

2、办证所需相关材料。申请人到镇农业服务中心领取《果园确权办证申请表》;果园主应出具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一份;提供证明果园用地权属的有效证件如《林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果园主不是山地(责任田)权属所有人的应有承租、转让、转包等协议,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3、领证。经县政府批准后,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果园权证》具体经办人、负责人应在其“填证机关”栏签字盖章,由县果园确权领导小组统一发证。

4、存在以下问题果园暂不办证:果园不属本行政区域管辖的;申请登记的果园权属存在争议或者虽未发生争议但权属不明的;果园权利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应当提交的权属证明资料不齐全或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对当事人提供合同不规范(如未载明果园确权归属、林地使用期限等);流转的果园,流转费用没有按规定付清的;《果园权属现状表》内容、宗地图、文、表与实地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五)落实惠农政策。经批准后,办理山地果园确权登记仅收工本费60元/本,免收山地果园确权登记及流转变更登记等费用。

五、果园确权工作步骤和时间要求

为确保今年年底前完成果园权证发放工作,要求按以下步骤和时间开展工作:

(一)准备阶段(2012年5月10日)

1、成立机构。成立镇果园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制定工作方案。

2、宣传发动。镇政府定于2012年5月15日召开动员大会,部署全镇果园权属登记工作,并在村委会、主要交通路口、重要聚集地等通过张贴标语、公告等形式,向广大果农朋友广泛宣传开展果园确权的意义、作用和果园确权程序和以及办理果园权证需提供的有关材料等,使之家喻户晓。

3、组织培训。各村要选配责任心强、素质较高、懂业务的人员从事果园确权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动员大会上一并培训,参会人员名单于11日前报镇果茶站),使其熟知法律和政策。

(二)全面铺开阶段(2012年5月—6月)。对林地(责任田)与果园权属同一人且权属清晰的认定为已经确权,只需进行登记。对林地(责任田)与果园权不属同一人的以及果园发生流转的按照申请、审核、勘查、公示、颁证、建档步骤进行。1、2012年5月17日前将《果园权属现状表》分发到果园权利人手中,并完成果园确权登记工作;2、2012年5月24日前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现场勘查工作;3、2012年5月31日前完成张榜公示工作;4、2012年6月10日前基本完成登记发证工作;5、2012年6月20日前完成果园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6月)。以村为单位进行自查和总结;镇果园确权领导小组将对各村发证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六、保障措施

为加强对果园确权工作的领导,镇果园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 菜地补偿 制约因素 建议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5)08(c)-0220-02

1 工程简介

新疆某水电站工程为径流式电站,采用引水式开发,开发任务是水力发电。水电站整个动力引水渠道长31km,引水流量为138.8 m3/s,装机容量220 MW(4×55 MW),保证出力126.4 MW,年发电量12.79亿kW・h。

工程建设征地呈带状分布,征地影响范围涉及3个乡(镇)、15个行政村及4个县直单位的386户移民。工程建设永久征收土地7551亩,其中耕地2421亩、园地122亩、林地1339.6亩、牧草地3228.8亩;临时占地3210.3亩;拆迁房屋面积5827.7 m2,以及交通、电力、水利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等。

工程永久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基数参照新疆自治区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规定的一等耕地标准,即1200元/亩;补偿倍数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6倍。

工程建设基准年为2008年,设计水平年为2011年。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主要材料及价格采用2008年12月价格水平。工程建设工期34个约。工程建设征地于2010年正式实施。

2 问题的提出

在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阶段,15个永久占地村中有1个村的16户被占地户认为工程永久占压他们的承包耕地为菜地,按照种植粮食作物的一等耕地标准进行补偿是不合理的,他们不能接受,应该按照菜地的标准进行补偿。为此,他们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多次阻挡工程建设正常施工。在经过多次上访无果的情况下,最终诉诸法律,不仅给全县移民安置工作造成了非常被动的局面,而且使工程建设工期拖延2年之久。

针对这个问题,当地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曾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协商,县土地管理局、农业部门及菜篮子办等部门也多次试图对16户被占耕地重新确定土地性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移民监理单位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现场调查。具体情况为:工程建设永久征收该村耕地741亩,全部为水浇地,共计涉及97户村民。其中,征收这16户村民的承包地为110亩。在2005―2007年期间,这16户村民有的种植了小麦或玉米,有的种植了洋葱、胡萝卜或是甜菜、胡麻等,基本上是粮食作物和蔬菜等经济作物倒茬种植,一年仅能种植一季。但是,并没有收集到每户的详细资料。

监理单位也查阅了国家相关政策和国内外以往类似案例,但是,要改变土地属性、按照菜地进行补偿,还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3 主要制约因素分析

3.1 国家政策层面的制约

(1)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 21010-2007)》,我国土地按现状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12类,其中耕地又分为水田、水浇地和旱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

(2)关于菜地的定义。

经查阅,目前国家政策层面上对于菜地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只是在《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农(土)第11号)中,对城市郊区菜地进行了约定,即是指城市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3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

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该村16户被占耕地均不能定性为菜地。一是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没有对菜地进行单独分类,而是把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涵盖在耕地中。而耕地的分类为水田,水浇地,旱地,也不是按种植类别进行分类的。二是没有确切的资料显示这16户的被占耕地连续3年以上全部种植了蔬菜,只是部分农户在自家的承包地上根据需求倒茬种植了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及蔬菜等,是轮作地。三是当地的气候条件决定了该地区每年只能种植一季农作物,即一年只种一茬,也不符合现行城市菜地的标准。

3.2 土地补偿费测算问题的制约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均是采用亩产值倍数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16倍。

我国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采用的是土地被征收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一定的倍数。从根本上讲,这种计算方法不能体现土地本身的实际价值,同时倍数计算法也缺乏科学的衡量标准。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种植的农作物是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不断调整的,很难确定3年中种植作物变化情况。二是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后,难以对农作物的产量作出准确的统计,调查也难以得到真实的情况。三是农作物的价格随市场波动,年度之间和年内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都是不确定的,很难确定统一的计算价格。四是在实际工作中,取规定的下限还是上限相差很大,很难实行。

(2)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 290-2009)条文说明,经济社会“样本调查的方法分别采用搜集农调队的典型资料、实地访问、问卷调查和随机抽样。”在实际工作中,经济社会指标的调查主要采取搜集县农经局统计年鉴资料、农调队资料等,根据收集到的资料,由设计单位等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所以,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情况、设计人员的水平高低,都对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数值有着直接影响。

3.3 移民安置规划阶段的相关制约

(1)规划设计人员对于国家政策认知程度的制约。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因此,在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时,“该耕地”的概念是不同的。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中的该耕地,可以理解为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耕地(一般以县为单位),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可以用区域内的平均数值;而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中的该耕地,是指被征地村或村民小组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应与村、组平均前3年产值挂钩。不能采用相同的数值进行计算。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规划设计人员往往采用工程建设征地区域内前3年耕地亩产值进行计算,作为补偿基数,再乘以相应的补偿倍数即可。这种计算方法没有按照“该耕地”的不同含义进行区分,以此确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违公平、合理,也不能完全反映实际情况。

(2)地方移民机构和乡村干部等工作深度的制约。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的规定,实物调查成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其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应由户主签字;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物,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企业的实物,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在实际工作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属于企业的实物或是企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均能根据规定由相关物权人进行签字、认可,但是,对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调查,按照规定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方面这是由我国土地的公有性质决定的;另一方面又现行的于土地承包经营相矛盾。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仅仅是被占土地的性质和面积,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农户实际种植了什么。

综上所述,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使得在征地移民实施过程中,存在类似于菜地补偿这样细节性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影响到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到工程建设,甚至社会稳定。

4 建议

(1)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自治区“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简称自治区500号文)”中都涉及到了菜地的补偿问题,如,自治区500号文规定:“种植特种作物的耕地、菜地、果园的年产值应高于本表一等耕地标准”,“棉花地最高不得超过1.5倍;果园地不得超过2倍;蔬菜地不得超过3倍;葡萄地不得超过4倍。其他经济作物按实际年产值测算”等,但对菜地没有明确的界定。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政策、标准,使其更具操作性,为更加合理的实施补偿提供政策依据。

(2)在进行实物指标调查时,应按照相关政策要求、根据工程建设不同阶段,逐步深化、细化实物指标调查,特别是对土地的调查,在实施阶段进行土地分户时,应对每户的土地的性质、种植结构进行调查、登记,并有影像记录备查;县、乡移民机构,尤其是乡、村干部,应切实负起责任,尽量提供符合实际的经济统计资料,认真做好实物指标调查、核实工作;同时,应加大土地征收中农户的参与程度,以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对实物指标成果公示期间,涉及人员一定要认真核对,在确定数量、地类、面积无误后,再进行签字、认可;以避免影响在后续工作。

(3)遇到国家现行政策对实际存在的补偿问题没有严格界定时,征地移民参建各方应参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突破政策框架的前提下,对有争议的补偿问题做出切合实际的约定,以维护移民群众合法权益,并保障工程建设顺利施工。

(4)目前,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征地补偿的计算依据是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亩产值,这种单一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为计算依据,没有考虑未来几年土地地价增值、产值增加、物价涨幅、科技进步及全社会人民生活文化水平的提高等因素;从另一方面讲,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从进行可行性研究到征地移民开始实施直至工程建设开工,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根据我国近年来国民总值增长率都在8%以上进行推断,我国农村的耕地收益,无论是传统的种植,还是调整结构以后种植其他的农产品项目,每年的收益也都是增加的趋势。因此,在征地移民补偿中,建议充分考虑未来几年的物价上涨等因素,实行价格动态管理,使征地补偿更加公平、合理。

参考文献

[1] 张穹,矫勇,周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41-5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0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SL 442―2009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6篇

一、统一明确专门的组织协调机构

合作社法既是规范法,更是促进法,良好的法律的实施还需要专门的国家机构来执行,法律的实施效果主要取决于政府部门的执法力度。从国外看,不少国家政府都成立了合作社部、合作社局等机构,专门从事合作社的指导和扶持。我国如何建立指导合作社的体系和队伍,保障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应当通过立法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对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宏观调控的专门的政府管理机构,对他们的指导和调节分散在人民银行、供销合作总社和农业部的一些业务司局。这样必然出现政出多门、相互矛盾等问题,导致扶持政策五花八门,随意性极强,使用的效率也不高。在地方出台的实施办法中,有些规定与上面的并不完全一致,如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农办)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指导、试点示范、项目扶持、信息服务和培训等具体工作。这种现状必然对法律的实施和扶持政策的落实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实施条例》应当统一规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的执行与协调工作。

二、加大各级政府财政扶持的力度

对于我国而言,法律已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近年来,各级财政逐年加大了强农惠农力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了一定财政扶持。2003-2010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专项资金达到18.75亿元。农业部从2004年起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建设,目前已累计安排项目资金1.9亿元,扶持了1188个农民专业合作社。[2]2011年中央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已经达到7.5亿元,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省级扶持专项资金已经达到10亿元,仅江苏省级财政安排扶持合作社的专项资金就已达到2亿元。但是在实践中,财政扶持政策还不够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财政扶持政策体系不完备、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各地财政扶持政策标准不一,相差较大,具体实施起来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扶持资金的目标群体瞄准过窄、财政资金的公平性难以体现。扶持资金投向重“硬件建设”、轻“软件建设”,财政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有限。资金规模太小,远远不能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要求。除此以外,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这是不够的。《实施条例》应明确要求各级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等项目应当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三、完善税费减免政策

通过减税、低税、免税政策来支持农业合作社发展,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在实践中,虽然2008年6月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减免4项税负,但范围很窄,与国外相比力度很小。虽然国家对合作社部分初加工产品销售环节、合同订立环节给予了增值税、印花税优惠,但对合作社所得税、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尚未完全明确。这对于减轻农民税收负担来说只是九牛一毛,没有体现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优惠措施,没能增加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为了体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特殊税收优惠,避免出现农民在参加合作社后反而增加了税费负担的尴尬,《实施条例》应当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事项时,工商、税务、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办理年检事项免收年检费。减免合作社的农产品商标注册收费。在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权益方面,《实施细则》应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乱收费列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专项整治范围,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收费、乱罚款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强化金融支持措施

在金融支持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在实践中,虽然2009年2月银监会和农业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出台五项金融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但贷款难仍然是当前制约合作社发展的主要问题,这要求政府在贷款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一方面,政府可以以低息、减息甚至无息、贴息的方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另一方面,政府可以设定专门机构负责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为其获得银行贷款提供便利。对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抵押担保困难的问题,应开展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信贷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保单和仓单质押,以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温室大棚等抵押物的担保制度,解决其存在的融资抵押担保难题。

五、建立技术扶持制度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7篇

论文导读::如何构建农村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学界争论的问题。而不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论文关键词:农村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

农村土地权利是农民对农村土地享有的权利。正确认识和界定农村土地权利的性质,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前提和基础。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权利行使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农村土地所有权为何种性质?在《物权法》通过前,对此曾有不同的观点。如何构建农村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学界争论的问题。有的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存在主体虚位,有的甚至认为应将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农民个人所有,以解决农村土地“无主”现象。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宪法》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更重要的是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权属变动的历史原因,使我们无法或者说不能确认现有土地应归哪一具体的个人所有,否则,不仅会造成今后的土地利用问题,而且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动荡。笔者认为,非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归村落居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但对此仍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有的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有的认为应为总有。笔者不同意成员共有的观点。这种集体成员集体共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是由具有本村落的村民或居民身份的人共同享有的,并非每一成员按一定的份额享有,也并非每一成员退出时可以要求分出自己的应得份额,因此,这种所有的性质应为“总有”或者称为“合有”。有学者认为,“合有,也称为公共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共有一物,他们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对共有物之处分以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决定。”“总有,是指多数人所结合之一种共同体,亦即所谓实在的综合人之有。”[1]尽管境外也多有学者将共同共有定义为合有,但我国法上是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也就是将共同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将共有仅限于分别共有或按份共有,因此,与其将“合有”作共同共有解释,不如将其作与“总有”含义相同的解释。也正因为如此,农民成员集体所有属于合有即总有。合有与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合有人构成一个团体,每个成员不能要求对合有的财产分割,只是在享有所有权人的权益上应与共同共有相同,即每个人都可享有所有的财产的收益。“共有人不仅可以直接占有共有财产,而且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财产尽管为其成员所有,但其属于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与其成员是可以分离的,尤其是任何成员都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2] 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成员集体,即由集体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这并不会导致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如果说现实中存在农村集体成员得不到土地所有权权益的现象,不是由于集体的土地归成员集体所有造成的,而是因其他制度或者说是因为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保护不力和经济民主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正因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不同于“共有”的由成员集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第6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既然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成员集体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人的权益就应由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而不应由其他人享有。这是由所有权人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所有权权益,那么这种“所有权”也就不是真正的所有权。《物权法》确认了农民成员集体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明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归该集体成员集体享有。因此,我们在任何制度的设计上,都应保障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真正归集体的成员享有,应将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还给农民,而不是限制其取得所有权利益。这应当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真正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出路。当然,现代社会,随着所有权的社会化,任何所有权也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例外。但是这种限制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而不能以剥夺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为代价。我国《物权法》第42、43、44条等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的规定,这些限制也足以实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但在所有权行使中也须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应由集体成员集体决定。《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在权利行使上应当经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这体现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上的特点。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上,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农村土地如何经营?《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强制性的,按照这一规定,凡农业用地,都须实行承包经营。有的认为,不是强制性的,而仅是强调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不是私有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物权法》第124条更重要的是强调实行承包经营不会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而不是强调农村土地都要实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是国家在农村的重要政策。但只是一项指导性的政策,不能也不应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时承包人的权利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维护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不是要求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都必须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为对于农业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属于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如何经营土地,这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应由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自行决定。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是否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以其他方式行使所有权,都应由所有权人即成员集体决定,而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农村土地所有权可否转让?通说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不可转让。但这并无法律上的合理根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又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具有可让与性。从法理上说,凡是禁止流通的财产,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凡法律未明确禁止流通的财产就具有流通性。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可转让。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这里的“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并没有仅限定为集体所有改变为国有,应包括某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归另一集体所有。如果不承认农村土地的流通性,农村土地资源的财产性就得不到体现,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得到优化配置,而现实中也存在农村土地流通现象。因此,应当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可让与性。当然,为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应限定为受让人只能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不能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三,在农村土地上可否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里所说的主要是指用于住宅等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已有规定。对此,通行的观点是持否定说,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在国家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但这种观点在《物权法》施行后,需要重新审视。《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既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意味着今后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能再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而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需要土地的使用人。然而,非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例如,住宅建设和其他商业性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不会因《物权法》的实施而终止。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建设用地的需求在不断增加,而不是减少。那么,今后是否会发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呢? 这里首先有一个界定城市范围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只要成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就当然归国家所有,因此,在城市建设中无论是商业性用地还是其他用地,都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立而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物权法》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被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划为城市市区,土地就归国家所有,在城市建设中不会发生需要利用集体土地的情形。但该条例的规定未必妥当,特别是第(5)项显然仍是建立在维持城乡二元结构的基础上的。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不再区分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而仅仅因为城市的扩张,就将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地转为国有土地,这种对集体所有权的剥夺并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因此,某一土地是否归农民集体所有至少应依《物权法》实施之日的确权为准。如果说在《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城中村”的集体土地已经为国家所有;在此以后形成的“城中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当然地就转为国有,否则农民成员集体所有权人的权益保护也就成为空话。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城市规模的扩张而成为国有土地,在城市建设中如非因公共利益而需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时,用地人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呢?《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有土地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征收。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征收条件不一致。因此,在?段锶ǚā肥凳┖螅恋毓芾矸ǖ确捎τ枰孕薷摹=饩龀鞘薪ㄉ栌玫氐某雎肪褪窃市砼逋恋厮腥ㄈ嗽谄渫恋厣仙枇⒔ㄉ栌玫厥褂萌ǎ皇墙ㄉ栌玫厥褂萌ń鼋鱿抻凇肮宜械耐恋亍鄙仙瓒ǖ挠靡锶āT谂┟窦宓耐恋厣仙枇⒔ㄉ栌玫厥褂萌ㄕ厥褂萌魍ㄐ裕梢园凑展型恋亟ㄉ枋褂萌ǖ纳枇⒎绞剑ㄉ栌玫厥褂萌ǔ鋈酶玫厝耍膳┟癯稍奔寮赐恋厮腥ㄈ巳〉贸鋈檬褂萌ㄋ玫氖找妗@纾械牡胤讲扇〗婊ㄉ栌玫氐耐恋匾惨浴罢小⑴摹⒐摇钡姆绞匠鋈媒ㄉ栌玫厥褂萌ǎ鋈梅咽怯膳┟癯稍奔迦〉茫皇怯晒胰〉谩T谂┟窦逅械耐恋匦枰糜诳⒔ㄉ枋保部梢杂膳┟癯稍奔寮此腥ㄈ俗约航锌⒔ㄉ琛S纱硕耐恋乩嬗τ膳┟癯稍奔迦〉茫龅秸嬲谷ǜ┟瘛⒒估┟瘛? 有人担心,许可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会使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会导致突破国家规定的18亿亩耕地的红线,会影响我国粮食生产的安全。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承认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自己开发经营其土地,在其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不等于说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将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这一任务主要是由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承担的,而不是通过不许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完成的。只要根据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转为建设用地并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又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就应当也只能由土地所有权人在该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来经营该土地。 这里涉及一个热门话题,即“小产权”房问题。何为小产权房?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也有不同的情形。之所以称为“小产权”房,根本原因在于其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是农民集体自己或委托他人开发的,而不是由房地产商从国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开发的。对于小产权房,各地采取不同的禁止政策,有的甚至规定买卖小产权房的所得属于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然而,小产权房的建设和交易禁而不止。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健应是区分小产权房的建设是否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是否办理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依不同情形作不同的处理。“小产权”房大体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未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擅自在以出租或者承包经营等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农业用地上建设的房屋。这种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根本就不能有产权,应不属于小产权房。对于这类房屋如果不符合规划和土地用途,应当坚决予以查处,责令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另一种情形是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办理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其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其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这种小产权房是有产权的,之所以称为小产权是因为该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这种小产权房,不应当限制其交易。如果认为只有在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才有“大产权”,才可以交易,这显然是沿续了国家垄断全部土地的一级市场的以往做法和思维方式。因此,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应当,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将其土地自行进入一级市场,在其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当然,农村土地所有权人行使这一权利应当遵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如果一概不承认小产权房,一定要将其占用的土地征收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则违反物权法关于征收的规定,因为这种用地很难说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8篇

新疆某水电站工程为径流式电站,采用引水式开发,开发任务是水力发电。水电站整个动力引水渠道长31km,引水流量为138.8m3/s,装机容量220MW(4×55MW),保证出力126.4MW,年发电量12.79亿kW•h。工程建设征地呈带状分布,征地影响范围涉及3个乡(镇)、15个行政村及4个县直单位的386户移民。工程建设永久征收土地7551亩,其中耕地2421亩、园地122亩、林地1339.6亩、牧草地3228.8亩;临时占地3210.3亩;拆迁房屋面积5827.7m2,以及交通、电力、水利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等。工程永久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基数参照新疆自治区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规定的一等耕地标准,即1200元/亩;补偿倍数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6倍。工程建设基准年为2008年,设计水平年为2011年。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主要材料及价格采用2008年12月价格水平。工程建设工期34个约。工程建设征地于2010年正式实施。

2问题的提出

在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阶段,15个永久占地村中有1个村的16户被占地户认为工程永久占压他们的承包耕地为菜地,按照种植粮食作物的一等耕地标准进行补偿是不合理的,他们不能接受,应该按照菜地的标准进行补偿。为此,他们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多次阻挡工程建设正常施工。在经过多次上访无果的情况下,最终诉诸法律,不仅给全县移民安置工作造成了非常被动的局面,而且使工程建设工期拖延2年之久。针对这个问题,当地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曾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协商,县土地管理局、农业部门及菜篮子办等部门也多次试图对16户被占耕地重新确定土地性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移民监理单位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现场调查。具体情况为:工程建设永久征收该村耕地741亩,全部为水浇地,共计涉及97户村民。其中,征收这16户村民的承包地为110亩。在2005—2007年期间,这16户村民有的种植了小麦或玉米,有的种植了洋葱、胡萝卜或是甜菜、胡麻等,基本上是粮食作物和蔬菜等经济作物倒茬种植,一年仅能种植一季。但是,并没有收集到每户的详细资料。监理单位也查阅了国家相关政策和国内外以往类似案例,但是,要改变土地属性、按照菜地进行补偿,还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3主要制约因素分析

3.1国家政策层面的制约

(1)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我国土地按现状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12类,其中耕地又分为水田、水浇地和旱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2)关于菜地的定义。经查阅,目前国家政策层面上对于菜地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只是在《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农(土)第11号)中,对城市郊区菜地进行了约定,即是指城市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3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该村16户被占耕地均不能定性为菜地。一是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没有对菜地进行单独分类,而是把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涵盖在耕地中。而耕地的分类为水田,水浇地,旱地,也不是按种植类别进行分类的。二是没有确切的资料显示这16户的被占耕地连续3年以上全部种植了蔬菜,只是部分农户在自家的承包地上根据需求倒茬种植了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及蔬菜等,是轮作地。三是当地的气候条件决定了该地区每年只能种植一季农作物,即一年只种一茬,也不符合现行城市菜地的标准。

3.2土地补偿费测算问题的制约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均是采用亩产值倍数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16倍。我国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采用的是土地被征收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一定的倍数。从根本上讲,这种计算方法不能体现土地本身的实际价值,同时倍数计算法也缺乏科学的衡量标准。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种植的农作物是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不断调整的,很难确定3年中种植作物变化情况。二是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后,难以对农作物的产量作出准确的统计,调查也难以得到真实的情况。三是农作物的价格随市场波动,年度之间和年内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都是不确定的,很难确定统一的计算价格。四是在实际工作中,取规定的下限还是上限相差很大,很难实行。(2)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290-2009)条文说明,经济社会“样本调查的方法分别采用搜集农调队的典型资料、实地访问、问卷调查和随机抽样。”在实际工作中,经济社会指标的调查主要采取搜集县农经局统计年鉴资料、农调队资料等,根据收集到的资料,由设计单位等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所以,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情况、设计人员的水平高低,都对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数值有着直接影响。

3.3移民安置规划阶段的相关制约

(1)规划设计人员对于国家政策认知程度的制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因此,在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时,“该耕地”的概念是不同的。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中的该耕地,可以理解为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耕地(一般以县为单位),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可以用区域内的平均数值;而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中的该耕地,是指被征地村或村民小组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应与村、组平均前3年产值挂钩。不能采用相同的数值进行计算。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规划设计人员往往采用工程建设征地区域内前3年耕地亩产值进行计算,作为补偿基数,再乘以相应的补偿倍数即可。这种计算方法没有按照“该耕地”的不同含义进行区分,以此确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违公平、合理,也不能完全反映实际情况。(2)地方移民机构和乡村干部等工作深度的制约。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的规定,实物调查成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其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应由户主签字;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物,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企业的实物,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实际工作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属于企业的实物或是企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均能根据规定由相关物权人进行签字、认可,但是,对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调查,按照规定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方面这是由我国土地的公有性质决定的;另一方面又现行的于土地承包经营相矛盾。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仅仅是被占土地的性质和面积,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农户实际种植了什么。综上所述,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使得在征地移民实施过程中,存在类似于菜地补偿这样细节性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影响到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到工程建设,甚至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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