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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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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一、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总体目标

1、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人为本,以改革为动力,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推动城市化进程,促进全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2、基本思路

①以村、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为突破口,建立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保值增值新机制。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原村、组集体资产为基础,深化村、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经济实体,从而使村、组经济实现企业法人化运作,剥离村、组的行政管理和村民自治的功能。

②探索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途径,提高土地的开发利用效益。按照《土地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把“城中村”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权划归国家所有,其使用权仍归原集体或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使其在城市总体规划下,制定局部详细规划,有序开发、经营,实现原村民的自我发展,自我安置,减轻政府安置压力,从而实现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共同繁荣。

③探索农民失地后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新机制,以及“城中村”的公用设施和社会事务纳入城市统一管理的新路子。

3、工作思路

争取市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和指导,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落实、督导,由“城中村”采取市场运作方式具体实施。

4、总体目标

从2008年开始,用两年时间,先在联盟村开展试点,总结经验。之后,用五年时间,按规划改造完金星、金陵、东岭、长青、进新等5个村;到2015年把城市规划“红线”以内19个村改造完毕。

二、改造内容

(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化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对“城中村”村、组两级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在依法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村、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集体股份和个人股份。制订具体转制方案,经村民大会通过后,转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

2、固化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按《公司法》规定,在对原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进行量化股份的基础上,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按公司《章程》固化股权。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制定企业的章程,建立股东大会及其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组织。

3、理顺集体债权、债务关系。对原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通过清产核资,明确债权、债务归属。

(二)“城中村”村民户口“农转非”改革

在“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量化股份,组建新的企业之后,将原村民的农业户口变更为城市居民户口,换发新的户口薄。

(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的改革

1、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改革。对实施“城中村”改革的村,农民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后,原村范围现有集体的耕地、集体

二、三产业用地、村民宅基地等剩余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一次性转为国有土地。对改革后的土地使用权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明确与土地有关的配套政策。在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同时,由土地、房产部门对原村自留用地、宅基地用地、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等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四)“城中村”规划体制改革

“城中村”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标准和控制指标按城市规划执行,不再执行村、镇规划标准。规划部门要把“城中村”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指导村、组尽快制定旧村改造的详细规划,保证与城市的接轨,加快城市开发的速度。

(五)建立村民就业培训机制,实现劳动力转化

将试点村村民的就业培训纳入城市管理,全面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使新居民达到规定劳动能力等级,促进其就业。

(六)建立“城中村”村民的社会保障体制

将转制为居民的村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为“城中村”村民中的“农转非”人员提供多渠道的养老保险服务。

(七)“城中村”市政设施的管理体制改革

“城中村”市政设施纳入城市统一管理。

(八)“城中村”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

“城中村”环境卫生纳入城市管理,对“城中村”的村民参照城区居民收取环卫费。

(九)“城中村”转制后,村办学校管理及计划生育政策

原村办学校由村委会转区教育部门管理,“城中村”的学生就近划入城市学区。建立“城中村”计划生育与城市接轨的政策。

(十)撤销村委会,建立社区居委会

“城中村”的村民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后,撤销村委会的建制和农村管理体制,建立社区居委会的自治组织。

三、实施步骤和各部门职责

(一)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8年11月——2008年3月)

1、调查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各有关部门根据自己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

2、争取市上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08年5月——2007年5月)

1、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为“城中村”改造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点上突破。率先在联盟村

三、四组实施;

3、总结经验。边实施,边总结,为我市“城中村”改造创出经验,走出路子。

第三阶段:面上推开。(2008年——2015年)由城市中心向城郊次第推开。

(二)工作步骤及各部门主要任务

第一步:制订规划。各村尽快制订旧村改造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局牵头,陈仓镇配合,各村具体实施。

第二步:成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公司。由区体改办牵头,农业局、陈仓镇参与,协调、指导村级实施。

第三步:“城中村”村民户口“农转非”改革。由区公安分局负责,村级配合为村民换发新的户口簿。

第四步:成立社区居委会。由区民政局负责,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统筹设立社区居委会自治组织。

第五步:建立“城中村”村民社会保障体系。由区人劳局负责,将转制后的村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管理,并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

第六步:进行“城中村”市政设施管理体制、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及计划生育政策的接管。分别由建设、计生等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进行。

四、组织领导

国有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土地储备作为一种新型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已在我国各地试行。它的实施,实现了政府对土地的集约化统一管理,保障了国家作为城市土地所有者的权益,也为国有企业脱困以及净化土地市场创造了良好条件。但由于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土地储备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置、土地收购的性质、土地储备的范围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重大分歧。本文将结合目前在全国较有代表性的杭州模式,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一、目前土地储备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我国新生的社会机构,其性质到底应是什么,由于缺乏全国性有关土地储备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因而到目前为止,尚无统一定论。从各地的实际操作看,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作为政府的一个管理机构。其中大多在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中设一个处室。如,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市政府将其设置为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县处级单位,它仅在市征地拆迁事务部的基础上增加土地整理储备功能。二是设立专门的土地储备中心,并将土地储备中心单独注册为事业法人,政府通过立法或行政委托将储备土地的相关权利授予该中心。在专门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模式中又有单一管理和双重管理两种模式。所谓单一管理则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只隶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如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双重管理则是政府专门设立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土地储备中心既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又受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如北京市、杭州市等。根据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政[1997]13号文件),“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的机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从目前实践效果看,双重结构模式较为理想。因为,土地储备中涉及方方面面问题,既有与政府部门的其他机构的协调问题,如计划、城市规划等,又有落实收购资金等问题,双重结构模式能从体制上较好地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其实,无论是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中的处室,还是政府授权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就其权利性质而言,都是代表政府行使职权。

1、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

根据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由分管市长牵头,市政府办公厅、市计委、经委、教委、贸易办、规划、财政、金融、房管及土管等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为成员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政策及规章,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确立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审查计划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的运作。从《通知》赋予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职责看,很显然具有明确的行政管理职能,尤其是其中的“确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一项,与土地使用权被收购的单位或个人产生直接的相关法律关系,但从其组成看,该机构并非政府的正式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以其名义所作出有关土地储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组建机构——市政府来承担。

2、土地储备中心

杭政[1997]13号文件规定,杭州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及出让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机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隶属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领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1)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提出的收购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他需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2)根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适量储备土地,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服务;(3)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及无主土地,并纳入储备土地范围;(4)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5)在市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做好对收购、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谈以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并协助做好土地出让的其他准备工作;同时要搞好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报告运作情况;(6)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很显然,从表面看土地储备中心是事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但是土地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管理、开发整理等行为均是受政府委托而为的行为(而并非法律的授权),因而它与政府间有委托与受托关系,根据委托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其结果土地储备中心的独立法人资格实质上毫无法律意义。诸如土地储备中心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间的贷款合同、土地公债的偿还、收购款的支付等,一旦发生土地中心违约,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就会出现主体混乱的局面。

(二)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的范围

关于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各地的规章或政府文件所设定的范围有所不同,但大致可分为五种来源:即收回、收购、征收、置换、没收。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法律概念混乱,列举不规范。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给以界定。

1、收回是指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土地使用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下列情形:(1)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2)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3)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2、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依照有偿原则向土地使用者赎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收购行为可分为自愿与强制两种方式。自愿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土地使用人的申请或储备需要与土地使用人进行协商,达成收购协议,从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强制收购是指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3、征收是政府部门出于建设用地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征收以前一直被称为征用,但征用与征收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是强制变更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永久占有性。而征用并不改变所有权,只是使用权在一定时期的强制性的转移,一旦征用的法定情形消失,征用人就应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征收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建设用地者;(2)被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3)征收土地适用依法补偿原则,补偿的范围、标准,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4)征收土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4、置换指以土地资源的重新配置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的互换。置换的目的主要是:(1)最有效利用土地;(2)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3)实现城市的旧城改造。目前土地置换主要表现为企业迁移以及城市改造中个人的拆迁。

5、没收是行政处罚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或犯罪分子的非法财产予以没收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其中若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收为国有。

上述几种方式中,国家法律、法规对收回、征收、拆迁、没收的条件、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而收购则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因而理论分歧较大。焦点在两方面:一是收购行为的性质,二是收购的价格确定。

关于收购行为的性质,主要分歧在于自愿还是强制上。持“自由说”的人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确定。持“强制说”观点的人则认为,土地收购应确定为政府的行政权力,对被收购方来说是一种行政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

由于对收购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同,收购价格的确定原则也有所不同。“自由说”认为,土地收购的价格必须完全按照市场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强制说”中则出现了分歧:有的认为,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应参照土地征收和旧城改造拆迁制度中的补偿安置方法确定;另一些人则创设了“强制买卖”说,即认为土地是否收购是政府的行政权力,但收购价格则应按市场价格确定。

笔者认为,“自由论”和“强制论”均有失偏颇,收购行为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而定。

政府的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即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土地权利。作为权利,始终是与义务相对应的。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国有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规定外,都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取得的方式是与所有权代表者签订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了法律对土地用益权人的保护,表明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害其用益物权的立场。而强制买卖实质上是土地出让者可以任意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一味强调“强制性买卖”,势必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剥夺其在合法使用期限内的用益物权。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般意义的政府储备土地的收购,应是政府作为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与另一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必须实行自愿原则。

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在土地这项特殊财产上还表现为权力。作为权力,是与服从相对应,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自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必不可缺的物质财富,是最基础性的资源之一,政府的职责就是使有限的土地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可持续的利用和开发。政府有权通过行政措施如征收、没收、征用、强制性收购等,使土地资源发挥更好的效用。但行政权力属公权力,它与个体的权利不同,它的行使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共利益性也就成为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前提和目的,或者说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时的一项义务,它也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标志。这一点在有关的土地法律规范中都有所体现,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可见,土地收购制度中可以设定政府的强制权,但必须严格限定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

二、关于土地储备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两大冲突问题

(一)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与土地收购问题

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土地作为公共资源,完全由政府无偿提供,其结果是城市土地大量掌握在国有或集体企业手中。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后,这些企业的土地依然保留了其划拨性。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还赋予其有条件的转让权,即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原划拨土地就可以转让。而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将“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全部纳入土地储备机构的储备范畴。这一规定实质上取消了这些企业对划拨土地的转让权。笔者认为,赋予划拨土地的使用人有条件的转让权,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一方面划拨土地是将土地作为公共物品提供给社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只有在用于公共目的时才能由政府无偿提供。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划拨土地取得的严格限制就说明了这点(注:《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原划拨土地的使用人一旦解散、撤消、破产或将土地转让,就丧失了公共目的性。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情形,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强制收购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从法理上看,当国家授权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土地管理部门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与另一方当事人即土地使用者是完全平等的,不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而且在合同订立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认为作为出让一方的国家(政府)仍然享有强制收购的特权,则出让人可以不顾合同的规定而随意行使其特权,这样,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将形同虚设,而这种现象,正是我们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建设中需着力纠正的。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土地“私权”主要反映在土地的用益物权上,现行的国家法律明确了对用益物权的保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只有在“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方“不得转让”。除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法定程序外,“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用意应当说是很明显的,即不仅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要防止他人对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干涉和妨碍。如果说政府在土地储备中可以对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强制收购,实际上意味着对权利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一正当的民事权利的限制和否定,这不仅与国家的立法意图相违背,也不利于土地市场的发育和成长,甚至有可能成为“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借口。

三、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改变立法结构,变实施条例为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规范内容的侧重点应是设定行政管理机关,赋予其管理职权,设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杭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而言,立法重点应把握几个方面:1、立法目的。2、土地储备行为的管理机关及职权。3、允许进行储备的土地范畴和不得储备的范畴。4、土地储备的相关制度,如垄断经营、储备基金、监督管理等。5、储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6、法律责任。至于具体的操作规程应由储备管理机构的章程去设定。

(二)改变授权方式,变行政委托为法律授权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将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通过委托,由不具备该项行政权的机构行使。行政委托的特点是(1)受托机构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力;(2)受托人行使委托范围内权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法律授权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直接赋予一定的机构行使有关的权力。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被授权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尚处于实践探索之中,相应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尤其是高层次立法近乎空白,现有的依据大都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有的则仅是地方政府的文件,因而存在着政府机关行使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在这些仅有的地方行政规章和文件中,大都采用行政委托方式,授权土地储备机构行使土地储备权利,并将这些机构注册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从这些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范围看,几乎清一色的均来自于政府委托,并无自身开展的业务。从法律角度而言,其独立法人资格近乎虚设。因此只有将行政委托变为法律授权,才能解决权利行使的合法性问题,也才能使土地储备中心的独立地位得以真正的发挥。

(三)确立规划优先的原则,理顺规划与储备的关系

土地规划是指政府在土地上进行各种用地合理配置的综合性活动。土地规划又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制定的综合性利用土地的规划。土地利用详细规划是根据总体规划而制定的专业性土地利用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就属土地利用的详细规划。

土地规划在土地利用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地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的管理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明确规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则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城市规划法》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因此,土地储备中的征收、收购、土地的出让等均应服从规划的要求的,在服从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要避免为储备而任意改变规划的行为。

(四)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如前所述,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主要来自于政府对原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这些方式中,除法律明确规定收回、置换、拆迁、收购的具体依据外,几乎都还有一条概括性条款,即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的保护成为土地储备机构代表政府部门行使土地储备权的核心目的,也是判断其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标志。然“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含糊,难以明确的概念,因而实践中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为了防止政府,各国大都将公共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和具有公共利益的用途,并通过立法加以细化。如韩国1962年《土地征用法》第2条规定:公益事业需要土地,而将该土地用于公用事业又是恰当时,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征用或使用。所谓公益事业是指(1)有关国防、军事建设事业;(2)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煤气、广播、气象观测、航空等建设事业;(3)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或住宅用地开发事业;(5)其他根据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业。香港《官地回收条例》规定,公共用途,是指一切有关对公共大众有利益的规划及建设,如公路建设、公共屋村、街道、市场、公共休息场所等。台湾的《土地法》将公共事业限为:①国防设施;②交通事业;③公共事业;④水利事业;⑤公共卫生;⑥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⑦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⑧国营事业;⑨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共利益”问题未作具体解释,完全凭政府自由裁量,以致造成我国耕地流失的首要原因来自于各地政府乱建开发区而征用耕地,从而造成耕地的非农化。因此,笔者认为,在土地储备立法时应摒弃“一般性的抽象委托”的立法,对“公共利益”应在法律上作出具体界定。

(五)建立先买权制度,扩大储备土地的来源。

土地先买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具有先行与之交易的权利。土地先买权制度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一些西方国家也有其踪影,如日本的土地先买制度包括根据公扩法(日本促进公有地扩大的有关法律)建立的协议先买制度和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立的形成权先买制度。法国规定,在指定的规划发展区内(这种区域主要是为发展住宅、开发旅游地、控制土地投机、设立保留地而建立),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营公司等都可以行使土地先买权;在德国,凡详细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地方政府都可以行使一般先买权。由于这些国家均允许土地私有,因而其先买制度的客体是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宪法严禁土地所有权的买卖,但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进入流通市场,因此,我国的土地交易实质上是使用权的交易,我国要设定的土地先买权制度,只能是政府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先买制度。

土地先买制度与征用、征收、强制购买等有相似之处,即都有一定的政府强制色彩,都对土地私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但性质上完全不同:(一)征用、征收、强制性购买产生的基础是政府的行政权,而先买权产生的基础则是所有权,政府是国有土地的所有者代表,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的交易中应当具有优先权。(二)征用、征收、强制性购买表现为政府与相对人的行政关系,政府与征用、征收、收购对象之间的关系是命令与服从关系,而先买制度实质则表现为买卖关系,买卖双方表现为平等的主体关系。政府只是作为所有者比其它主体具有优先交易的权利。

国有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 程序

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土地征收问题引起的各类不断发生,农民上访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问题上,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土地征收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不规范现象,这些现象虽然纷繁多样,但主要反映了我国土地征收中的三个深层次问题: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问题;对农民的补偿问题;征收要履行的程序问题。

一、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严重滥用

1.土地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43条第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业用地建设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进行的。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现了不协调的两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业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

这就导致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现实情况,飞速城市化进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为建设材料,而农村集体土地又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这种土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必然会导致实践中为了经济建设、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2.公共利益条款被地方政府滥用

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处均由地方政府主导,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政府往往随意找个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或改善城市环境的借口以实现征收。而基于政绩考量或不正当的权力寻租,地方官员们就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目的了。譬如搞房地产开发,譬如设立经济开发区。更为吸引他们热衷征收土地的原因还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极为增加财政收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地方财政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条款几乎形同虚设,被地方政府严重滥用。

日本在1951年颁布了《土地征收法》,该法第3条列举了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关系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内。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据道路法进行的道路建设;以治水和发展水利为目的在江河上设置的防堤、护岸、拦河坝、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设施;国家和地方团体进行的农地改造与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设施;铁路、港口、机场、气象观测、电信、电力、广播、煤气、博物馆、医院、墓地、公园等设施。相比于日本,我们在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对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是如此的模糊,这就导致这一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沦为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的极好借口。地方官员动辄声称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为了整个城市的发展,而其行为没有规范的法律条款约束,最终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人民权益的严重伤害。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机制不健全导致农民权益损害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首先,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原用途是无法正确反映土地价值的,按照“原用途”补偿标准制定的“产值倍数法”进行计算也不能反映土地的增值价值。这种补偿的标准过低,没有反映出土地的真正价值,农民的生活没有因为土地被征收而有所提高,反而是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衣食保障,这是不公平的。总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而且这种不完全补偿是一种较低层次的补偿。

其次,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中缺乏必要的补偿原则。2004年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随后,《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而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中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通常来说,世界各国基本都采用公平补偿原则,而我国对此却未作一字限定。

再次,还存在着补偿标准计算方式不合理,征收补偿范围较窄,各地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土地征收的过程缺乏严格、规范的程序保障

1.土地征收程序仍不够细致完善

1999年1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10月18日以部令形式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9日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若干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农村土地征收大致包含如下程序:(1)拟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报上级政府审查批准。拟征收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关政府部门应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实施征收阶段。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的土地实施征收。

2.纵观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我们不难发现里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审查程序。无论是《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皆规定了土地征收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这一规定却缺乏程序保障。《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第2项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在报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听证是否包含对农用地转用公益目的要件的确认,该规定并未说明。谁来确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单方决定这一合法前提成立之后是否需要审查,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此提出异议?这些答案我们无法从现存法律中发现,而这恰恰是土地征收的第一关,缺少程序性的制约,公共利益条款被滥用,被无限解释,像弹簧一样无限伸缩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权利人的参与机会很少,参与时间放在了最后的补偿争议阶段,参与所表达的意见没有拘束力。《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对土地征收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可见,被征收人的意见表达对征收行为基本不具有拘束力。

再次,对违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缺乏制裁和惩戒性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够明确。这导致了实践中规避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实施突击征收的现象大量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强行施加给农民较低的补偿标准,不给予农民知情权和参与权,最后导致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冲突不断,农民上访、申诉事件层出不穷。

四、结束语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在土地征收中反应的问题多如牛毛。但笔者认为如上三类问题是最棘手和最关键的问题,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较好地规范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使之良性、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黄小虎.中国土地管理研究.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

[4]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

[5]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国有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由此引发的征地款分配纠纷急增,而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越级上访和群体上访事件发生。为此,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纠纷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结合审判实践进一步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征地款分配  原因  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建设在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农村城市化,而随之而来的征地款处分问题、嫁城女或入赘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权利享有问题、城市 化农村村民的生活保障问题等各类矛盾却纷呈迭出,利益交错碰撞,成为当前城乡结合部农村矛盾的聚集点,继而成为司法

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在诸多纠纷中,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表现最为突出,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越级上访、群体上访事件发生,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因此,作为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探究纠纷产生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从理论上构筑纠纷的解决方案,以公平理念为出发点,维护农村稳定,推动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一、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

作为土地法上重要概念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在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分别作了规定,但立法上并未明确“征收”与“征用”的区别。学界对“征收”和“征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为“土地征收”,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称为“土地征用”;也有人认为征收不只是针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也可以征收。笔者同意学界第一种观点对二者所作的区别界定,原因有三:其一,征收与没收的关系,征收与没收都是基于国家法令而实现的,都带有强制性,且这一强制性的结果都使原权利人丧失土地权利,但没收常都有制裁(惩罚)性,常表现为国家无偿取得权利,而征收没有制裁性,且征收是基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之,国家基于征收行为往往要给原土地权利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其次,征收与征用的关系。虽然征收与征用也都是基于国家法令而实现的,且国家往往都要给予原土地权利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征用带有征来使用的意思,有点象土地使用权转让,但该转让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而是基于国家法令,国家在征用之初就明确了原权利人丧失土地权利(即国家使用原土地权利人土地的)期限,而征收常不作期限规定;最后,我国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关于集体土地的征用,实际上指的就是征收,立法上对二者的混同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土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与现行法律相衔接,本文使用混同了的征收和征用概念。

二、  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农村的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开发区热、旅游开发热和房地产热等纷纷兴起,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地被征用,有的甚至是整个村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但被征用的土地得到了合理利用了吗?可以说有相当一部分被征土地并未实现其被征时的目的,至少没有被合理利用。现实中,圈地滥征和征而不用现象普遍存在。因为有些商家意识到了土地市场的升值潜力之大,利用开发各种园区之名为变相圈地之实,进行假投资真炒作。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全国开发区规划总面积已达3.5万平方公里,但圈占的耕地却43%在闲置。大家知道,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农村的土地更具有双重性质,它不光是生产资料,还是社会保障,被征用的土地越多就意味着农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违法用地和浪费上地资源现象严重,因征用土地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如果不能妥善合理地处理征地后的农民问题,就会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近年来涌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和村民待遇纠纷案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农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表露的现象,不难看出其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土地执法不严。尽管《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31条1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同时该法第43条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3条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据此,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执法中,受眼前利益驱动,不惜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钻法律空子,先以低价的农用土地补偿金从农民手中征来地,变成建设用地后再以高过补偿金数倍的价格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工商业,从而获取高差额,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却因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合理补偿而变为“流民”。

2、有关土地征用的条件限制不严。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强制剥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虽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作为集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对何为“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限制不够,在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如商业用地本来是不能适用土地征用的,但实际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业目的,而这种商业利用被解释为搞国家经济建设,结论自然就为“公共利益”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规定的宽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混同,给滥用土地征用权大开绿灯。

3、征地费用补偿标准不合理。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占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既是世界通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财产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协调,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真实评价,尤其是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该标准显然偏低,而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信誉与权威的树立。

4、征地费用分配混乱,矛盾迭出。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补偿费用成为农民争夺的目标,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利益享有成为农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对于嫁城女、入赘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确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满足一定条件才享有分配权,也有少数就给予分配权,但该分配权较同村组其他成员要小的多等等,于是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越级上访或群体上访事件增多。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存在的原因与对策从涌至法院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来看,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谁应该分配、应该如何分配不明确,即谁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村民资格)和怎样分配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明确。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考虑解决:

(一)村民资格的界定问题

在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上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登记主义、事实主义和折衷主义。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则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

定成员资格,我认为这三种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认定成员资格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为成员资格的标准,户籍在本村组不能就认定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但如原

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

①在外村组长期从事工商业的村民其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身情况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据,由它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应当考虑的。但是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户籍的基础上长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镇从事工商业,那么如果说该村民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该村民虽长期在外从事工商业,但其能够在在外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成员相同义务的,或该村民户籍虽在本村组且长期在外村组从事工商业,但其在该外村组生活已满十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间积极履行该外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且该外村组并未拒绝其履行的,亦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如果该村民的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其在在外期间经过五年且连年未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国家强制,如服刑人员和意志以外原因,如妇女被拐卖等除外)

②嫁出姑娘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时带走户籍,亦应作此认定,视为其户籍已迁走。这符合户籍登记应与事实相符这一原则。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理由同前。但该嫁出女在结婚后未满五年又提出离婚的,在离婚时应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该外村组以集体成员资格取得的利益适当返还,必要时可以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抵偿(这主要是防止以结婚为手段而达到其他目的)。

③独女的入赘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同“②”。

④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同“②”。

⑤被收养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无子女户依照《收养法》收养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养之名而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⑥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的资格认定问题。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在在校期间至就业之前,应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

⑦在役农业户口义务兵的资格认定问题,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已转志愿兵的,从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

⑧因违反计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资格认。定问题。该种情况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其所在村委会行使自治权,但该村民拥有依法取得的户籍的情况除外(如违反计生政策而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户籍登记,法院应认定其具有

该村组村民资格,但该村委会通过行政诉讼使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户籍登记的除外)。

⑨因历史原因落实政策后按照离退休人员对待的、正常离退休人员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回原籍的人员,要求享有分配权的,其主体资格是否享有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⑩农业户口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村民资格问题,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二)处理纠纷的对策

我们知道“村民”是个法律概念,“农民”则是对职业的描述。拥有了村民资格是否就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却不能一概而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要

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但同时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因为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鉴于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就是说,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要充分发挥民主意见又要遵守法律。

2、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在处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四、愿望与期待

国有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一、加强领导,保障依法行政工作顺利推进

1、调整领导机构

为了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全面实施,调整充实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成员及办事机构人员,组长由兼任(),副组长由兼任()成员为:

办事机构设在局法规监察股,同志兼办公室主任。其办公室成员为:

2、加强机构、队伍建设

对本工作计划、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主要抓、负总责,分管靠上抓,一岗双责,做到依法行政工作与工作同部署,同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的工作格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组织和本机关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工作;各职能机构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职责,把规划的工作任务分解到人、分解到月,认真进行考核,奖罚分明。

3、纳入目标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加强工作检查,年终总结

各级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继续落实市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工作制度,推进依法行政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组织联络工作,年初,起草下发了成都市国土资源系统2010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对全年的工作及时进行部署,年中,按照工作目标任务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树立先进经验及时推广。年底,由各县市局均汇报全年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教训,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

1、加强土地问题研究,积极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

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制度,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前,由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把关,确保行政决策符合法律规定,防止越权决策。并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

2、贯彻166号令(文件见参考资料),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3、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透明度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对以前厅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确定了个待处理文件,废止件,建议纳入修改计划的件,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均在市局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并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有关通知要求,对年月日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逐一清理,并按时提交了清理工作报告,将目录在市局门户网站上公开。

三、行政决策机制

(一)集体决策制度

继续落实集体决策制度,我厅重大项目立项、部门预算、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必须都由局务会讨论决定。集体研究,集体决策。

(二)内部会审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成本部门会审办法的制定或者修订工作,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用地审批、临时用地审批、宅基地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安排等行政许可、公共资源的分配全部纳入会审范围。进一步完善会审程序,明确会审责任,提高会审效果。坚决纠正把会审制度形式化,利用会审制度淡化和规避责任的现象。

(三)听证制度

国土资源听证制度。《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要求,健全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都要听证制度。对更新城市基准地价,修编土地总体规划及国土资源专项规划、拟定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等与利益密切的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重大行政处罚等涉及切身利益的,书面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并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意见。

(四)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凡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以至于影响我局形象,贻误各级交办的工作或者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追究的制度。

四、规范行政执法

(一)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

树立程序正义理念,保证程序的公正到位,切实强化各项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法办事,按规定程序操作;量化行政执法标准,特别是减少自由裁量权,严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落实市局有关案卷建立规定,并对本局范围内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进行自查。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统一受理、一次性告知、决定送达以及申请材料、层级审查、听证等资料是否归档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正确、签字盖章是否符合要求、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申请人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是否存在擅自更改、变造案卷内容等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案卷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政复议

认真做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配合市局和区委、区政府涉及分局工作内容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围绕市局和区委、区政府有关依法行政的要求,高度重视,列入考核,切实做好依法行政工作。做到工作中加强与综合科的沟通联系,并对相关部门(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依法行政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要求,做到程序到位、实体合法,确保行政诉讼不败诉。

(三)行政调解

把加强行政调解、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贯穿于做好维稳工作的全过程,纳入全局工作,实行目标考核,以做好行政调解工作来加快推动大调解体系的建立。依靠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着力强化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机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建立健全调解制度,制定行政调解程序,明确行政调解职责,规范行政调解行为。要坚持调解优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依法调解的原则,增强调解技能,灵活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力度,变被动为主动,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内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预防、减少重复越级上访和不稳定因素,防止因国土资源部门引发重大,着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专项治理

1、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建设,加强土地出让监管。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监管工作,对各地的土地出让审批项目逐项进行清理。2、结合新一轮规划修编,加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均首批通过国家批准,市、县级规划全面进入成果编制阶段。在规划修编中,认真落实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科学划定土地用途分区和矿产资源规划分区,为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合理设置矿业权提供依据。3、在矿业权实地核查和地质勘查项目清理方面,加强矿业权审批出让监管。目前,已全面完成矿业权实地核查外业工作,明确矿区范围,为加强矿政管理奠定了基础。4、加强执法动态巡查,不断加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力度。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国土资源市场秩序。5、进一步完善惩防体系,加强土地和矿业权审批监管制度建设。针对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突出土地和矿业权审批等重点环节,认真进行分析,查找管理漏洞,注重操作层面的制约监督,加强土地和矿业权审批监管制度建设。对所有行政审批事项,采取网上审批、集体会审、纪检监察部门复核等措施,切实杜绝人为因素干扰。

五、开展法制教育

(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

首先,要进一步增强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干部职工法律意识和依法决策水平、行政执法水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将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在学法时间、内容和成效上,要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干部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在学习时间上、在学习内容上、在学习效果上做到"三保证"

(二)干部队伍“学法制度”

继续深入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今年要组织两次以上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大力推行教育、培训、考核和检查相结合的“四位一体”的教育培训方式。全面建立干部上岗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核制度,加强对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鼓励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自觉学法,提高国土资源管理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干部职工,要重点宣传普及部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与工作密切的其他法律法规,学习形成制度化,每年学法的时间不少于个小时,每季学法的时间不少于个小时每月学法的时间不少于个小时;对协管员要给予部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辅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从事政策法规、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和普法骨干要接受比较全面、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

(三)执法队伍建设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首先要严格按照《》、《实施条例》及国家局制定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程序和规定,不断提高队伍的战斗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纪律严、业务精的专卖队伍。第二,要加强执法监督。切实加强执法监督,把执法监督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不断提高专卖执法水平。第三,要加大执法力度,以佩带开展活动为契机,以崭新的精神面貌展现在社会面前,继续加大执法力度,为国土资源事业的健康发展做出更多的贡献。

国有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农村;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性质

Abstract:Inrurallandexpropriation,thecharacterofcompensationandthecharacterofcollectivecollectionaretwodefinitionswhicharebothrelatedanddifferent.Thecharacteroflandcollectiondecidesthecharacterof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theexpropriationcharacterdecidesitsstanderanddistributionrange、methodandproportion.Asthecharacterofthecompensationisnotclear,itbringsaboutmanyproblemsatwork.Underthepresentlegalsystem,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hassomecharacters,i.e.thecharacterswithlegality,non-marketorientation,imperfection,communionofmembers,non-statepayment,regionaldifferenceandpriorpayment,etc.

Keywords:country;farmer;collectiveownedland;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haracter.

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不明,在现实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该院每年3000件执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执行,而执行中由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该补偿费的做法上产生较大分歧,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影响了申请人权益的实现[1],也导致征地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既引发了大量的纠纷,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性质具有现实意义。农村征地补偿的性质取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鉴于征收和征用对于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来说都是失去土地,都应获得相应补偿,在这一方面,两者基本相同,故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性质包含征收补偿的性质和征用补偿的性质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对农村的征地补偿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补偿的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简称《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定补偿,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均由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刚性较强,弹性较差,可调空间较小。

二、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

补偿依据(或补偿基础)的非市场性是指主观上不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进行补偿,或者客观上不存在确定土地补偿价格的土地市场,土地补偿的依据只能由国家确定,具体补偿执行的是一种非市场性标准。

在西方国家,土地是“私有财产”(当然政府也有强制征收的权利),客观上存在着土地交易市场,这就使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测定并补偿。这种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的补偿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从理论上说,这种“公平补偿”的价格只能在充分发达的土地交易市场上才能体现出来,城市化发展较早的国家,像美国、日本、英国、法国、荷兰等国,由于其土地大多数属于个人或企业所有,土地市场机制比较健全,征用农民土地一般按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农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较为满意的补偿[4],如英国以征用者实际占有该土地的当日市价计算补偿[5],就是以市场为依据的补偿。

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具有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是农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当做商品来看待,严格意义上的土地市场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个融入市场经济的“土地交易市场”,也没有一个客观公正的土地买卖价格。再者,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土地,应该来源于市场,但我国农民的集体土地是国家按照农村社区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农民以市场价格从土地市场购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场化的[6]。既然不是从市场上以市场价“购入”的,也就不能从市场上以市场价“售出”。因此,我国的土地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在现行体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进入市场,不可能根据土地的供求关系或商品的价值规律来确定土地的价格和补偿标准,只能由国家根据土地的总体状况和基本国情予以“规定”,补偿的依据不是客观的“市场”,而是法定的“年产值”。

三、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

土地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也可称之为补偿的适度性或补偿的非等价性,是指土地补偿的金额不能完全体现土地价值的补偿。征地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必然会产生土地补偿范围或项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补偿标准的较低或过低,最终导致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补偿标准的高低对补偿金额的影响最大。

从各国(地区)情况来看,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有密切的关系。国际上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的理论主要有完全补偿论、不完全补偿论、相当补偿论[7],正当补偿论(日本、韩国)、合理补偿论(美国、加拿大、马来西亚和中国香港)、充分补偿论(荷兰)、公平补偿论(法国、瑞典、中国台湾、菲律宾和巴西)[8],日本当代也有一种“生活权补偿”的新的补偿理论[9]。尽管各国或不同的学者对补偿标准理论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含义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国家所普遍确立的补偿原则是“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原则。只是“公平补偿”(JustCompensation)是一个抽象的、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实践中也有着不同认识。总的来说,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10]。

对于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有人认为是“适当补偿”[11](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也有“合理补偿”[12]、“相当补偿”[13](土地补偿数额与土地实际价值不相等,偏重于国家利益而忽视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超低价补偿”[14]等不同的观点,甚至有人认为我国对农村土地的补偿仅是“生存权利”补偿[15](征地补偿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体土地的财产性权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存权利)。综合起来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种观点,均认为我国的征地补偿是一种非完全补偿,补偿金额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征地方的损失。因此,从总体上说,我国对农村的征地补偿,存在着随意性大、安抚色彩浓的非完全性补偿的特点,不能为被征地农民的正当权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护。

四、补偿分配的成员共有性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决定了征地补偿的性质,也决定着征地补偿的分配原则、权利的实现形式、补偿范围和补偿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公有”的观点下,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与比例由“集体”决定,土地补偿费属集体公有,理论上是不能进行分配的;就是进行分配,集体也是得大头,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少量的土地补偿。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成员共有”的观点下,“集体成员”对被征土地的补偿分配就有最终的决定权,农民个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绝大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根据“集体公有”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是禁止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但这些规定与现实差距太大。笔者曾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以村为一个区域范围的全体成员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这个“农民集体”中的每个成员对土地及土地补偿拥有平等的权利,即拥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收益权、宅基地分配权和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的权利表现为成员个人权利的集合,属集体共有。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而不是空泛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导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归集体成员共有的性质,构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

农村土地的集体成员共有性,对土地补偿分配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决定着土地补偿分配的原则。对于征地补偿款,全体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

2.决定着土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土地补偿归“本集体”全体成员平均共有,即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本集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补偿,否则就是侵权。然而在实际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乡政府、村委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争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一些地方的市级和县级政府甚至也参与了土地补偿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经层层克扣或被少数干部侵吞,使本来就较低的土地补偿真正落实到失地农民头上的就更少了。

3.决定了个人权利的实现形式。(1)全体成员大会是该集体的最高决策机构,任何一个集体成员(包括该机构的负责人)不能以个人身份决定集体财产(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员不能独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权。因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偿取得的,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所以,成员个人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转包(让)权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额,即不能要求该集体将某一具体地块分归自己独立所有。(3)任何成员不能单独行使土地处分权。(4)有权单独享有属于个人的土地补偿。对土地的收益根据成员大会的意见可以获得独立的份额补偿。如果成员大会需要留存收益,成员个人应该服从。

4.决定了补偿的分配方法。根据集体财产的特点,土地补偿费具有集体财产性质,它既有别于公有财产,也有别于私有财产,其分配既要考虑集体利益,也要考虑农民个人利益;既要照顾到目前利益,也要考虑到长远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与方法应为:(1)由集体成员大会确定集体与个人的分配比例,集体留存主要用于集体经济发展、集体福利和农民社会保障;(2)确定集体留存资金各部分的比例;(3)确定集体留存资金的用途;(4)在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剩余补偿。这部分补偿是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从理论上说法院是可以执行的。

五、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

在关于征地补偿理论中,有一种理论叫“特别牺牲论”[17]。特别牺牲论认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预期的损失即为特别牺牲,理论上应该由受益者即公众承担补偿义务,但由公众承担补偿义务是无法执行的,因此就由公众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担补偿责任。这种理论在德国的研究最为深入。根据该理论,国家在征收或征用农村土地将其变为国有土地时,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应该由政府支付。但这个理论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财力,否则执行起来难度较大。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名义上是由国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规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国家予以补偿。但实际上,我国执行的却是“谁使用土地谁补偿”[18]或“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国家在将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时,征地补偿费并不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笔者认为,对征地补偿应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用于公益事业的“土地征收”,应该由国家对失地农民予以土地补偿;对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则由用地单位进行土地补偿。这是因为,公益用地,直接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单位也是国家财政预算单位,由国家直接征地转供用地单位,可减轻用地单位的财政负担,减少用地单位与农民因土地补偿问题的直接对抗。对于非公益用地,体现的是用地单位的经济利益,是经济利益在不同的经济利益体之间的分配,由用地单位支付征用土地补偿不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或市场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别是非公益用地者廉价“圈地”,但同时却给政府“经营土地”,从中获取高额土地价差提供了条件。

六、土地补偿的地域差别性

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之间、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实行全国统一的补偿标准,既不能体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也不能体现土地作为特殊资源的区位价值。因此,我国在统一规定了补偿项目的基础上,在征地补偿标准上适用了地域差异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当然这种地域差别是比较有限的。

七、土地补偿的先付性

征地补偿与民法上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征地补偿不是由于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损害在先,赔偿在后;而征地补偿是赔偿(或补偿)在先,损害在后。这种对损失的补偿不是以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而是一种以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为依据的预付性赔偿,并且要在实际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按照法定标准或市场标准预先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的一次性补偿。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具有法定性、非市场性、非完全性、成员共有性、非国家支付性、地域差别性和先付性的特点。对征地补偿性质的探讨,有利于规范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各方的责任,也有利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根本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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