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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处理办法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的期限。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第三十条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第三十二条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土地纠纷的种类及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在这里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有所区别。根据相关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力,其上述四种权能往往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主体来行使。而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的用益物权,理论上当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实践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实践中,容易与土地侵权纠纷发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时与不动产相邻方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权力的行使,同时,是对他人(相邻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符合相邻关系的所有特征,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争议主要是发生在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主体是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土地合同纠纷主体、内容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容易区分,解决途径和程序也相对明确。

以上对土地争议的种类从理论上进行阐述具有现实意义。区分土地争议的种类是确定土地争议主管部门及通过适当诉讼程序解决土地纠纷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对土地争议的种类认识不清从而不能正确认定土地争议管理部门,导致大量的土地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此,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当涉及土地纠纷时首先要分清土地争议的类型,然后再确定适当的解决途径。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土地争议的种类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混杂交织在一起,同一土地争议因当事人主张不同而异,需要认真加以鉴别。

二、土地争议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诉求,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实践中,因土地纠纷处理耗时费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诉讼的证据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成因;解决对策

土地既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重要的资产。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问题也日益突出,农村土地权属纠纷众多,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是国土资源部门在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生产发展,强化土地权属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类型及原因

(一)农村税费改革前放弃耕作引发的纠纷

农村税费改革前,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土地流转较为频繁,因为农业税费改革前农民税费负担重而导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而这一时期土地流转的不规范为以后的纠纷发生留下了隐患。

(二)因房屋买卖而导致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的纠纷。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去寻找发展机会,造成越来越多的农村房屋闲置,其中一些农民以出卖的方式私下转让自己的房屋,卖房子的前提往往是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由于近年土地价值的逐年上升,房屋成交的价格也逐年攀升,面对新的市场行情,当初出卖房屋的农民开始后悔,并萌生要回自己土地的念头,从而与买主之间发生纠纷。

(三)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

在20世纪80年代左右,为了增加农民收入,乡镇政府大力推动各种乡办、村办企业的建设,比如兴建各种林场、苗圃、鱼塘等,由于兴办企业需要占地,村集体就必须从农民手中收回部分耕种土地,那么农民就不再承担该地所分摊的税费任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农民负担。但在国家惠农政策实施以后,当初的农民开始想要回自己被村集体收回的土地,当村集体无法将已经承包出去的土地归还给农民,农民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纠纷就在所难免。铁岭县蔡牛镇大青村将原来村民放弃的1000多亩低洼低产耕种土地集体投资开挖鱼塘,村集体增加了收入,村民要求村集体无偿归还,引发纠纷,最后经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将土地收益60%返还村民。

(四)村民小组经济组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

一直以来,土地的调整、农业税费的征收以及农田水利的管理都是以农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因而,在农民认识中,村民小组、生产队是土地集体所有的象征。但在农业税费改革后,村民小组已经失去了组织的基本架构。在实际的村级组织管理中,村委会的强势地位凸显,成为村庄土地的实际管理者。一旦涉及到巨大利益的分配问题,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以及由此导致的冲突就会涌现出来。

二、处理当前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对策

(一)改变农业补贴方式。目前国家对农业补贴的依据是农用地,有地的农民有补贴,没地的农民没补贴。这种补贴方式与国家补贴农业的初衷并不相符,也激发了由农村土地产生的矛盾。因此,可以将对于农用地的补贴改为对农业经营的补贴。

(二)合理确定土地流转价格。目前,我国土地流转有以下特征:一是土地流转形式多种多样,如转包、转让、互换、租赁、入股等;二是流转期限各不相同,从1年到30年甚至50年不等;三是租金确定各异,有的是定额租金,有的是以每亩地多少稻谷、小麦、玉米来计算;四是流转范围和对象不同。如此多样的土地流转现象,如果没有合法的手续,当预期收益发生变化时,矛盾的产生在所难免。从现实情况看,目前土地租金的确定,与当时土地流转供求状况密切相关。因此,应引导土地流转双方在租金的确定上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既要顾及当前利益,也要有长远眼光。此外,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可能考虑将会出现的变化,给双方稳定的心理预期,避免土地流转纠纷的产生。

(三)尽量协商,妥善化解,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在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自行解决纠纷。必要时寻求当地德高望重者的帮助,尽量当事人自己协调化解矛盾。 协商方式不仅便于直接、及时沟通,快速解决问题,而且有利于节约政府的行政管理成本、司法审判成本和社会资源。注意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该持协议书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确认土地权属,以防一方反悔引起更大的纠纷。

(四)加强宣传教育,鼓励当事人主动提出处理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一项政策性强、 涉及面广、 难度大的工作。处理得好,可以切实解决很多社会矛盾,对稳定社会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但若处理不好,有可能双方都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反而人为地增加了矛盾的复杂性。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如果部门和司法部门已先期介入,而且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就很容易成为争议一方主张的依据,纠纷处理工作便会难上加难。

(五)成立机构,健全队伍,完善调处工作机制。建立专门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机构,设立专人专项负责。建立调处工作激励机制、专人负责制度、定期会商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定期举办纠纷调处业务培训班,对调处人员进行争议调处政策法规的学习,研读案例,交流经验,提高整个调处队伍的综合水平。探索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制度,提高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规范化水平。与人事部门一起,研究设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职称,组织资格考试,编制教材,培训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人员,规范调处工作行为。

当前,无论是农民之间,还是农民与集体之间以及集体之间的土地争议,土地纠纷的实质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土地作为资源所导致的利益之争。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土地的开发等因素导致土地价值的升值,为了得到土地的收益,当事方或者追溯过去用来发现当初对方行为的漏洞,或者利用法律的模糊而援引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土地纠纷与其说是由于一个过错明显的当事方所导致,不如说是一场利益的争取和博弈过程。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土地纠纷的化解既需要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更需要一种协调机制的建立,最终使得土地纠纷在合法又合理的范围内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第4篇

在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我局进一步强化国土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不断提高国土资源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我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国土资源服务。我县测绘地籍管理工作也发挥了基础和保障作用,科学有效地为我县国土资源管理服务,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等方面也取得较大的成效。

一、启动第二次全县土地调查县局提请县政府成立全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落实我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办公室成员,编制我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含经费预算及年度经费预算),依据政府采购法,实行项目监理制,编制标书,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项目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调查研究镇、村、组如何配合和协调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做好实地调查前的技术准备工作。

二、做好本年度的土地变更调查工作

按时完成20__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农用地变更为未利用地及坑塘水面10月10日上报,易地补充耕地15日上报,变更调查数据25日上报。参与国家级项目岔河沿湖片土地整理项目的验收,并及时做好权属地类变更。

三、处理权属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照土地确权的有关法规,及时调解处理高涧窑场、高涧玻璃厂水泥制品厂、仁和镇陈向村大团圩与七一圩之间、朱坝砖瓦厂等土地权属纠纷六起,协助县林牧局、县水利局、朱坝镇调处浔河堆上的林权纠纷,协助共和镇调解共和村两户宅基地权属纠纷,协助西顺河镇处理王业志与镇农业中心土地权属争议,实地确定浔河套闸与高良涧镇浔河村十组土地权属界址线。在春节前按县统一要求,到各镇开展稳定工作。遏制了因土地争议而引起的群众上访,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进一步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县局提请县政府成立县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加强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领导。提请县政府办公室印发《__县土地权属争议群体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必要时实施该预案;做好土地复垦开发整理的土地权属管理工作。

四、做好土地调查登记发证工作,服务广大公众

至11月15日共办理土地证书计2435本。国有土地证1999本,其中国有出让证1601本,国有划拨证392本,授权经营证6本。抵押他项权利证282本(含县粮食系统24宗地抵押到期再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54本。做好土地登记外业调查工作,完成县供电系统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调查25宗,县农行系统股改前土地登记土地权属调查3宗,县信用社系统土地登记权属调查8宗,交通局黄集、东双沟、三河、蒋坝车站土地调查。筛选可抵押土地,协助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增资。办理钱码岛1、2号岛土地使用权变更。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除继续实施和完善原有土地登记制度外,新设立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公告登记制度;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推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及时整理装订地籍档案,将1500宗地850卷地籍资料整理装订归档。

五、完成测量标志维护内外业工作,为测绘工作提供基础服务

我县作为市局测量标志维护试点单位,市局于20__年12月8日在我县召开测量标志维护工作现场会。整个测量标志维护工作于20__年10月10日开始,20__年4月10日结束。维护水准点62点、三角点19点。20__年9月11日,县局召开专题会议,布置全县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局分管领导带队去省市驻洪单位逐点落实委托保管和土地他项权利事项,测量标志登记发证工作于20__年10月底在全市率先结束,受到市国土资源局领导的表扬。全县测量标志控制点81点56个点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35点位,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的21点位。聘请测量标志保管员56名,并发放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六、为规划修编、耕地占补平衡等提供地籍基础资料

配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基础资料收集工作,提供各镇20__年未土地总面积、农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未利用地面积等,为规划修编提供73幅89张(含水面)图纸。为批次征地农转用报批提供土地权属、地类报审材料。迎接国土资源部对我县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抽检,做好05年、06年建设用地、土地复垦整理变更调查情况汇报。配合县规划局进行城乡挂钩调查。配合县农普办农业普查,提供农用地数据。

六、形式多样,开展8.29测绘法

宣传日宣传工作请县政府、县局领导在__通讯上发表署名文章,在县城、集镇主要街道悬挂横幅,在世纪广场大屏幕播放宣传标语,在县新华书店门前设立咨询台,并举办有奖猜谜活动,宣传活动形式多样、丰富多彩,受到省测绘局、市国土资源局领导的表扬。

七、自编教材,开展地籍业务培训工作

自行编写培训教材,分别举办物权法与地籍管理、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第二次土地调查培训班。

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和旧城改造服务

依法收回金莺花园西侧麻访厂、东双沟敬老院、世纪名都南侧、岔河农经站宿舍办公楼,岔河敬老院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协助县政府收回惠民家园内县建行、蒋华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〇〇八年测绘地籍工作计划

一、开展第二次全县土地调查

二〇〇八年测绘地籍工作的重点是全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在全市于20__年11月~20__年12月统一完成数字航空摄影的同时,首先完成项目招投标,拟于20__年11月~20__年1月择优选取项目监理单位和实施单位;二是完成技术设计书,由项目实施单位根据《__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于20__年12月~20__年2月完成《__县第二次土地调查技术设计书》,并报市二次调查办审核、省二次调查办审批;三是由实施单位于20__年11月~20__年3月完成基础控制测量;四是由项目实施单位于20__年3月~20__年5月完成像片控制测量及制作正射影像图:五是县国土资源局、县二次调查办组织监理单位、实施单位、各镇二次调查办、各国土所、有关村(居)组于20__年3月~20__年5月外业调查试点;六是于20__年3月~20__年4月在全县开展农村土地调查;七是于20__年3月~20__年底在全县开展城镇土地调查。

二、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

除继续实施和完善原有土地登记制度外,新设立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公告登记制度;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推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

三、及时调查调解土地权属争议

一是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有合理的划分。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向镇政府申请受理和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未经当事人协商和镇政府调解,县局、县政府不予受理。二是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推选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代表。三是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受理、答辩、举证工作。无论申请、答辩,都要提交证据和提供证人。引导争议双方用事实和根据说话,按民事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引导双方举证。四是在争议双方申请、答辩、举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门开展核实调查和补充调查。五是力求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谨慎下达处理决定。六是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准备工作。

四、按时完成本年度土地变更调查

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及时完成20__年度土地变更调查。

五、开展8.29测绘法宣传日活动

请县政府、县局领导在__通讯上发表署名文章,在县城、集镇主要街道悬挂横幅,在世纪广场大屏幕播放宣传标语,在县新华书店门前设立咨询台,并举办有奖猜谜活动。

六、做好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

开展征地、农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农民宅基地、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涉及的勘测定界工作、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工作。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处理程序

第八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一)发生在县内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二)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三)发生在省内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的,或发生在中央所属单位与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前两项情况的,当事人可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对久拖未决,且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大的山林权属争议,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调处。

第十条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座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第十一条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姓名、职务;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和调处方案,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十二条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了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办法颁发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办法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处理决定有误的和其他认为应当受理的。

第十四条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山林的四至,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并附四至地形图。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姓名、职务;

(二)山林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条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期满未的,处理决定生效;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或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

第三章处理依据和原则

第十九条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二条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跨县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山权、天然林林权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

(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证据的,山权、天然林林权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

(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山权和天然林林权的权属。

第二十三条对因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发生权属争议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省、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安置移民时,在移民新居住地划定归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林,已划定的山林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不变。

第二十六条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山权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代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权所有者应当作好规划,依法主伐,期满林权归山权所有者所有。主伐期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人工林伐后迹地更新由山权所有者负责。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禁止皆伐。

第二十七条在后农业合作化前,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办理了山林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乡、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农业合作化后,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但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林业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自留山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收归当地集体所有,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

第三十条对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山林,双方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经过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依照本办法规定又难以划定权属界线确定其权属的,可决定收归国有,并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决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时,按中国人民最新版军事地形图所划的县界确定山林座落地,但前述县界不能代替山林权属界线,也不作为法定的行政区划界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或者煽动、教唆、策划、指挥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设施、工具。

对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砍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发生或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时、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必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山林权,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二)经营管理,是指造林、育林、护林、采伐等林事活动。

(三)四固定,是指年至年间调整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

(四)林业三定,是指年至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五)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周边上具体界址。

(六)插花山,是指越过行政区域界线,一方在另一方境内所有的山林。

(七)县内或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辖区区域内,是指当事人双方同在一个县内或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并受该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否则视为跨县或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

(八)主伐期,是指达到主伐年龄的成熟林从进入主伐年龄起至开发利用完毕的期间。

(九)地物标,是指地面反映在地形图或航摄照片上比较明显、特殊的各种地物标志。

第三十八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涉及到的土地权属登记发证和土地权属变更,转移事项(均不包括林地),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第6篇

为加快我省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的办证速度,明晰产权关系,盘活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推动企业改制、住房制度改革和清产核资,促进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单位和个人通过行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办理使用权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虽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但实际已形成明显的四至界线的,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已形成的四至界线范围,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实际用地界线地不明显的,只要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四邻无争议,并经交界双方指界签章认可后,可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后至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但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四至表述不清,只要四邻无争议,并经交界双方指界签章认可后,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押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虽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但只要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证明,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土地用途又符合城镇规划的,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处理后,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1983年3月16日《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施行前,个人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的,出具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无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且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的,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1983年3月16日《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施行后至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个人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有用地批准文件,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并且每户使用土地面积未超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规定的,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如每户用地面积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规定的,参照1990年清理党员、干部建私房的有关规定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虽无用地批准文件,但土地用途符合城镇规划,并且四邻无争议,交界双方又指界签章认可的,参照1990年清理党员、干部建私房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双方共同确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五、对用地界线四邻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自用国有土地,在原批准征地四至界线内,地籍调查的实际使用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相符合的,在登记发证时按地籍调查的面积予以更正。面积超出部分,不再补办用地手续,也不补交各种费税;面积不足部分也不再补给土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超出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占用土地的,根据当时的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个人超出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占用土地的,参照1990年清理党员、干部建私房的规定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租用的国有直管公房所涉及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直管公房未划拨给租房单位和个人的,由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因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分割的,应区别情况,划定土地使用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在单位分立时,分立单位的原上级主管部门已对用地做过处理的,按照已划定的界线,分别确认分立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在单位分立时,分立单位原上级主管部门对分立单位的用地未做出处理的,并且分立单位现在仍隶属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按照分立单位现在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分立单位现在不隶属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第7篇

一、增强国土资源千部队伍法制观念

1、努力营造一个普法、学法的内部环境。

在法制培训上加大投入,投入培训学习使用的先进设备微机、电子白版、投影仪、多媒体教室等久聘请专家培训、请法制部门授课、培养自己的法制人才等;法律法规宣传和与法制部门的衔接,不失时机地对公民、企事业单位、其他机关团体、政府公共部门进行必要的宣传,把政策讲出去,通过宣传提升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在领导、群众心目中的重要地位。积极与政府法制部门衔接,知晓政府法制工作方向,及时改正执法中的错误倾向。

2、健立各种学习制度,加强各类人员的教育。

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不断拓展领导干部的法律思维方式,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开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进行公务员法律培训,从身份上增强从业人员责任感。

3、强化部门职能作用,以法律手段解决工作难题。

惩罚违法与保障物权的并重,平衡各种社会法律关系,妥善运用和谐方式,如争议的调节和裁决,案件的跟踪调查和处理等化解矛盾纠纷;加强违法立案查处和接待工作,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4、加强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既要严格执法程序又要简化办事流程,本着专业务实的工作作风,实行人性化、高效便民的服务,努力营造出一个和谐的依法行政环境。

二、建立依法行政制度规范办理程序

1、健立首问责任制、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建立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出让制度。建立宅基地两权拍卖制度。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的集体会审制度。

2、规范土地行政审批、土地登记发证,矿业权储量评估、矿业权登记发证等办理程序,并严格执行。

3、规范各级财务管理。依法办理收费许可证,对应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一律按照财政规定依法入库。健全各级财务管理制度,对当天的收入当天入账管理。

4、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严格规范服务于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中介机构,既发挥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服务功能,辅助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又要严格审查中介机构资质和条件,同时要也加强对中介单位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实行“阳光行政’接受社会监督

1、实行依法行政事项公开制度。通过电子公示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将国土资源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已办理的事项等进行公示。实行持证上岗、挂牌服务,设立公示牌、联系卡,接受群众评议和社会监督。

2、健全和落实集体决策和内部会审制度。对行政审批事项,严格执行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制度。特别是对用地规划审批、采矿权登记发证、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等问题实行集体会审。对重大问题或集体会审争议较大的,经过专家咨询和论证后,提交党委会议确定。

3、严格落实国土资源听证制度。凡符合听证的事项,全部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会。

4、抓好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工作机制,畅通渠道。落实包案责任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活动,使各类案件得到有效解决。

四、正确面对政府法制监督

正确面对各级政府的行政监督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是提高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水平、增强队伍法制观念、促进服务作风转变的关键。在实际工作中要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1、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2、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3、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4、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第8篇

目前,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及处理提出了初步指导性的意见。现笔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业实践,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试作归纳分析,并就有关立法与解释的制订提出个人建议。

一、转让方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即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见,土地使用者只有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该条规定看,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使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也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 “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应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按约定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余土地出让金可分期支付。特殊情况下,政府甚至会决定对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减、免、缓。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表明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对政府的债务,应通过债的制度予以解决。土地出让方严格执行行政法规,则不可能出现拖欠土地出让金的现象。政府违规的后果由政府自身承担,不应转嫁给交易双方,尤其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为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只须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备要件即可。亦可规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须将转让价款优先补交尚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即可,勿需作出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禁止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

二、转让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土地使用证是用地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一般程序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然后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只需持有政府划拨土地的批文,即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可见,无论是以出让还是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与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土地使用权在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记载的行为,即是一种登记行为。登记作为一种公示行为,一经完成,用地者即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只是政府部门颁发一份权利凭证,用地者是否实际取得和持有,应不影响其经依法登记而取得的权利。故法律规定必须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方可转让,与有关物权公示理论不相符合。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等原因,用地者迟延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此规定对转让方也不公平。建议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志和进行转让的前提条件,淡化权属证书在实际操作中的作用。《解释(征求意见稿)》回避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律作用,可能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有关,但照此意见执行,既可能与将来的物权法规定相冲突,也对确立和规范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消极影响。同时,将持有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明显属于一种扩大解释,该解释意见既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容易造成实际执行中的混乱。

三、转让方未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或投资开发未达到法定条件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此种情形是针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具备法定条件,即持有计划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用地规划证书等。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不得申请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炒卖土地为法律所禁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 用地条件。”根据该条规定,凡房屋建设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为禁止炒卖土地的投机行为,规范土地市场,在特定时期内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的投资开发程度进行限制,十分必要。但该限制只能作为阶段性的规定内容。在土地市场进一步规范后,此类限制不仅多余,且制约了土地资源的正常流转。一方面导致规避投资条件限制、私下交易或变相交易大量出现,禁而不止;另一方面,在转让方已不适宜或不愿再自己开发、又不想将土地交还政府的情况下,转让方只得勉强投入,投入越多,可能对受让方进一步开发的制约越大,不符合市场规律和经济性原则。抑制土地炒卖的关键在于出让环节。一级市场滥批,却试图通过二级市场严管来防止,无异于本末倒置。建议对一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条件进行严格限制,防止无开发能力或无意真实开发者虚报立项规划骗取土地使用权然后倒卖的行为发生,限期不进行开发或达不到开发程度即按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罚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放宽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条件,使土地资源得以合理流动、优化配置。

《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前当事人已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投资开发条件”作为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依据,无疑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变通适用,其合理性值得肯定,但此类规定对法律规定的严肃性造成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

四、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尽管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由于历史原因仍存在大量的划拨土地。此类划拨土地的使用虽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但也不宜马上收回。由于利用能力与现实利益趋使,许多划拨用地或明或暗的通过转让方式进入市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因此,以划拨方式出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进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但同样规定政府审批是转让的前提。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方式,不需要支付使用土地的对价。严格地说,现行法律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非真正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转让的实质是国家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然后再出让给受让方。或经批准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土地收益须上缴国家。可见,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据转让合同取得的并非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充其量算作是对其交回土地使用权的一种补偿(含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说及相关程序规定显得不伦不类。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变相转让,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土地市场的混乱,也是造成国家土地资产流失的一个巨大黑洞。随着使用划拨土地的范围越来越小和土地市场的逐步规范,建议取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规定,规定禁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凡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律变成有偿使用,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家直接收回或变更为租赁等其他使用方式。

根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意见,“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应认定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定为补偿合同可谓定性准确,把握到了此类合同的实质所在,有利于有关转让合同纠纷的正确处理。

五、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情况较为少见。一般指的是合作开发、联合建房用地和城市居民的私人建房用地。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或双方甚至几方共同出地、出资进行合作开发、联合建房的,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各方名下,土地使用权由单一主体变为共有主体。一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转让行为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故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更多的体现出联营的性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在本文探讨之列。但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及联建合同纠纷中,不因土地使用权未过户至项目公司或合作各方名下认定合同无效。此意见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的规定更为合适。但在土地使用权变更之前,能否认定为产权共有,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第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何处理尚无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合作开发及联建项目一经审批与备案,即使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再与第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六、转让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使用权作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经常因与使用权人有关的经济纠纷而被债权人申请司法机关裁决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也可能因权属争议或其他原因被土地管理等行政机关决定采取限制性措施。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裁决、决定后,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该宗土地的抵押、转让行为即被依法禁止。以被采取司法或行政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的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当然属于无效合同。

法律虽对司法、行政机关裁决或决定采取限制措施的土地使用权作了禁止转让的规定,但规定十分原则,操作性不强。现行法律中,对于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采取限制的措施、程序有关明确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决定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并不具体。尤其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决或决定后,未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方因此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是否必然无效或应被依法撤消,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经司法、行政机关裁决或决定限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受让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受让方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且系出自善意的,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七、转让被政府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城市规划调整、约定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等原因,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一定期限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当政府依法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再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无效。

政府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人已丧失土地使用权,当然无权转让。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了具体的条件与程序,即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公告、下达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笔者认为,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未进行完毕即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未被注销之前,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不能轻意否定其合同效力。土地登记被注销之前,土地权属依然合法存在。当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其权属即处于待定状态,此时便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确有不妥。

八、转让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因此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实践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类型很多,有一方持有土地使用证,另一方未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双方均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对有关使用范围与面积产生争议的;有对一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性产生异议的;有民事争议,也有行政争议,等等。若将所有发生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均禁止转让,既不符合交易规则、造成资源闲置浪费,也会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而损害交易双方利益。笔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分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或直接规定凡争议未进入司法、行政处理程序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凡已进入司法、行政处理程序的,待上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认定与处理,不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九、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法律障碍,但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与“告知”义务。因此,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