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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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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一)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

牧区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企业之间形成各种分配关系。主要渠道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通过各种政策框架下(如税、费等)用行政手段资源开发企业的利润进行利益分配。接下来通过案例进一步说明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利益分配情况。图1是“世界银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项目课题组”根据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纳林沟煤矿价值链计算得出的。

图1 纳林沟煤矿企业、政府、社区和社区农牧民的利益分配情况图

以上分配情况看,资源开发所带来的大部分利益企业获得,其次就是政府;而资源所在地农牧民,仅仅取得了极少部分的利益。在政府间的分配关系中,又形成了中央政府拿大头、地方政府取得部分利益的分配关系。资源开发企业在资源开发过程中获得了一半以上的受益,但是企业是否更多地承担了资源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外部性问题呢? 现实中显然相反,因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导致资源开发所形成的外部性问题转由地方政府来承担,因此企业 “理所当然”地对环境与资源进行了利益最大化的开发。

(二) 社区农牧民参与利益分配的渠道及存在问题

入股的方式分配企业利润。一些小的资源开发型企业为了得到当地农牧民的支持,吸收一部分当地群众作为股东。这些股东通过利润分成,获得一定的受益。同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拿出一部分给当地村委会用于公共事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资源开发企业是中、大型国有企业的话,当地社区和农牧民很难参与到这种利润分配中。

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主要由两种方式获得:一是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向社区及社区居民征用,租赁土地而支付的补偿;二是因矿产资源开发所造成的地质灾害(如土地塌陷、水资源下降等)影响土地生产力,矿产开发企业对当地社区居民的赔偿。企业对地质灾害和环境污染等居民的赔偿起初是通过企业和社区农牧民之间协商来完成的。随着资源开发的不断成熟,这种赔偿机制也越来越完善,各地都形成了不同的标准,也专门成立了补偿办和煤炭协会等。然而征用土地和租赁土地而获得的补偿费,仅仅解决了这一代人失地后的生活问题;农牧民还有普遍关心的问题是下一代人靠什么生存的问题。

生态移民费。由于资源开发,资源所在地的生产、生活环境受到了极大地影响,一些土地被淹、塌陷、环境污染,已经不适宜人类居住。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生态移民,把原来居住的居民搬出去。费用是企业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当地居民在生态移民后,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生态移民破坏了原来的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发展环境,对其可持续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劳务收入。资源所在地农牧民,一般都可能在资源开发形成的产业链相关环节中工作。由于资源型企业用工的习惯,当地农牧民很难参与到企业的基本工种中(如采掘、加工、管理层等),只能从事和当地较为密切关联的保安、保管等工种。随着资源开发工业化和现代化的不断成熟,从事资源开发型企业里工作的人不断减少的趋势。如图2 ,以采矿业从事职工人数的变化来看,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带动就业率的机会不那么高。除了山西省的从事采矿业职工人员一直在增加以外,其它省的职工人数的增加不那么明显,内蒙古2002年开始采矿业职工人数明显减少,从2000年27.2万人减少到2009年时17.9万人。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采矿业更加现代化 ,从事采矿行业的人员可能会不断地减少。

资料来源:根据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和《内蒙古统计年鉴》整理得出。

对企业周围的生态环境进行简单的资源补偿。为了改善企业周围的生态环境,企业直接的做法就是投入一定的财力,对企业周边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如园林规划、种草、种树等。还有整理土地、恢复植被、水土治理等需要很大一部分资金,因此生态环境破坏的面积不断地向外扩张,最后导致生态移民的下场。

二、牧区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态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 牧区资源开发企业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支撑不足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一些关于生态补偿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但是从企业的角度进行立法的相关法律还不完善。通过以上牧区资源开发企业和政府以及资源所在地农牧民之间利益分配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地农民在资源开发企业那里获得的各种补偿往往是“一次性”、“临时性”的,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面临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问题。缺乏科学的草原征用、占用补偿标准;牧区农牧民的土地被征用后,残留地和相邻土地受损极易被人忽视。另外,牧区资源型企业运输资源过程中占用草原、破坏草原时,当地农牧民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有时这些矛盾尖锐到重大社会问题。

(二)牧区资源开发企业生态补偿和环境治理资金投入不足

从发达国家的生态补偿经验来看,环境方面的投入占到GDP比重的2%―3%左右时,才能对环境起到较好的保护作用。2010年中国的GDP总量超过了397983(亿元),2010年对环境保护方面的财政总支出为2441.98(亿元),占GDP比重的0.614%。资源税收在财政体系中发挥的作用无足重轻,导致影响着财政支出对环境方面的投入不足。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资源税,1991―2010年之间从未到过财政总收入的1%。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但是与国外相比税率还是较低。如煤炭为例,中国煤炭的税率是1%的从价税再加上每吨0.3―5元,而在澳大利亚煤的税率是5%―7%,加拿大西北领地是5%―14%,密歇根州是7%。

(三)牧区资源开发企业生态补偿缺乏科学的补偿标准

通过上述政府、企业和当地农牧民之间利益分配的分析可以看出,企业无论是对生态补偿和其它(征用、占用)性补偿都缺乏科学依据,随意性很强,基本上是和当定牧民之间博弈的结果。补偿标准基本上采取“一刀切”的政策。这样的补偿方式容易出现“过补偿”和“低补偿”的现象,忽视补偿的空间差异。补偿标准的制定缺乏科学依据,补偿标准细化度不够,又不能因地制宜,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和矛盾。

(四) 牧区资源开发企业生态补偿过程中监管评估机制不健全

牧区资源开发和生态补偿过程中实行的是本部门上级部门监管和评估下级部门的工作,不仅缺乏独立的第三方监管,而且缺乏独立的评估机构。各种经济利益驱使下“低门监”准入的现象时而发生。评估标准不科学、监管手段落后,缺乏统一规划和政策指导,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的意识淡薄,现行政绩考核模式的影响下,只追求GDP增长的思想没有彻底改变。由于生态补偿资金未纳入财政预算体系,部分地方在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方面较为混乱,被截留、挪用的现象时而发生。

三、牧区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态补偿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牧区农牧民在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过程的参与程度

明确制定自然资源的产权制度。中国对很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所有权制定了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要依法取得勘探权与开采权,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才有权对资源进行开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草原是以嘎查为单位的集体所有;显然这和草原上的矿藏是国家所有之间有矛盾的,也就是说容易发生法律和法律之间相互抵御的现象。资源开发过程中往往把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农牧民排除在资源开发主体之外。还有在现实实践中,代表国家对资源进行《依法开采》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是非地方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资源开发企业和地方牧区农牧民之间利益矛盾非常尖锐。确保社区农牧民在生态保护和利益分配过程中的参与程度,真正做到社区农牧民增收的可持续性。

(二)建立多元化、社会化的生态保护融资渠道,改变政府对生态保护投资主体的局面

改变“环境保护就是政府行为,应该由政府投资,不可能建立社会化投资机制,走市场化产业化发展道路”的认识。改变“政府是环境保护主要的投资主体,企业不可能在环保市场唱主角,只能当配角”的认识,承认政府只是环保市场的投资主体之一。建立社会公益事业有社会办理的原则,国家、集体和个人一起投资的多元化融资渠道,制定符合实际的优惠政策和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拓宽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建设的投资渠道。重新科学地核定环保投入占GDP的合理比例,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提供足够的资金来源。

(三)科学确定补偿标准

牧区矿产资源开发是一个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过程的统一,不仅需要经济补偿,更应该关注生态补偿。研究制定科学的补偿标准,防止“一刀切”的政策措施,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应该草原生态补偿的区域分得更细一些,使补偿标准更能体现区域的差异性,增强将科学性。

(四)加强或建立健全生态补偿和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力度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陕北地区 矿产资源开发 支撑利益 法律对策

陕北地区地处黄土高原,位于陕西省的北部,包括榆林、延安两市。受区域自然条件的限制和历史原因,该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生态平衡明显失调,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问题相当严重。与此同时,该地区又是能源、资源富集区,被誉为中国的科威特。其中,榆林市每平方公里的土地蕴藏6吨煤、140立方米天然气、140吨盐、115公斤油。延安市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紫砂陶土等资源也很丰富,已探明石油储量4.30亿吨,煤炭地质储量为71亿吨,天然气33亿立方米,紫砂陶土5000余万吨。目前,以煤炭、石油以及天然气为主的矿产资源开发及加工已成为陕西省的支柱产业。榆林市更是被列为国家“十二五”能源化工业基地。

随着国家、省、市企业对陕北地区能源、资源的大规模开采,整个陕北地区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了诸如地面下陷、地表水断流和环境污染等新的生态问题,部分矿区甚至出现了生态灾民。如何通过法律调控,实现该地区可持续性发展,是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本课题组以支撑利益及法律规制为切入点,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支撑利益研究的理论基础

支撑利益是生态整体主义的集中反映。生态整体主义以现代生态学为理论基石,以生态利益为最高衡量标准。现代生态学认为,生态系统是一个和谐有机的整体。生态系统的每一部分、每一小环境都与周围生态系统处于动态联系中。对生态系统某一部分的破坏或改变都可能对整体生态系统产生影响。反之,对生态系统的保护本身有利于构成生态系统的每一要素的生存和发展。以此为基础,生态整体主义者认为,生态系统是一个独立的价值单元,没有它,有机体就不可能生存。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因而,我们既对那些创造出来作为生态系统中的内在价值之放置点的动物个体和植物个体负有义务,也对这个设计和保护、再造与改革生物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员的生态系统负有义务。在生态整体主义视野下,土地是由气候、地貌、岩石、土壤、植被和水文等自然资源共同作用下所形成的自然综合体。依附于土地的矿产资源与其周围的自然环境之间既相互作用又相互依存,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构成了一个复杂的支撑与被支撑体系。基于土地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赋存于土地的矿产资源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双重属性。因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生态破坏,不仅会影响到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还会影响到社会利益乃至全人类的利益。在法学范式下,我们将蕴藏于矿产资源与其依附的自然环境中的权利和利益统称为支撑利益。支撑利益的功能在于维持和保护生态系统的和谐、平衡和持续存在,实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

基于矿产资源赋存的地质特性和矿产资源开采的技术特性,支撑利益损害具有影响范围广、累积性、长期潜伏性以及生态修复难、成本高昂等特点。对支撑利益的保护更应坚持环境优先原则。

基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是最具有公共性的自然和社会存在。与其他劳动产品不同的是,生态价值不存在作为商品的交换价值,或者即使有交换价值,其交换价值也非常小,近乎于免费使用。生命个体对生态环境的利用具有显著的共享性和非排他性。这意味着,生态问题的解决需要全面综合的、从生态学角度出发的方法,把生态问题的各个方面集中成一个完整的形式来解决。这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公共利益和要求;二是各机构在分别履行环境责任时要进行有效地协调合作。要做到这样,必需有一个从公益出发而又强有力的政府。公共信托理论正是构造这样一个政府的有力工具。

公共信托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设立的信托。信托的公益目的是公共信托的根本属性和核心要件。从历史发展的脉络看,公共信托理论建立在三个相关原则基础上。其一,某些利益例如空气与海,对全体国民具有如此重大的意义,以至于将这些利益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是很不明智的。其二,这些利益蒙受自然如此大的恩惠,而不是某个企业的恩惠,以至于这些利益应该提供给全体国民自由使用,不论国民的经济地位如何。其三,政府的主要目的是增进一般公众的利益,而不是按照从广泛的公共用途到有限的私人收益用途重新分配公共物品。基于此,公共信托理论成为公民环境权和政府管理权的理论基础。是对支撑利益给予保护的理论基石。

二、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及成因

陕北地区能源、资源开发始于20世纪80年代。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和有效监管,整个陕北地区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影响。尽管这几年,国家加大了对陕北地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但因历史欠账太多,该地区生态状况仍不容乐观。

1.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1)地面塌陷问题严重。在陕北地区,常见的矿产资源主要有煤、石油、天然气、盐等。这些资源一般赋存于地下一定空间之中。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本质上是对地下特定空间的一种利用。基于空间物理边界的对抗性,受矿产资源开采影响的支撑利益不仅存在于土地与土地、地表与地下空间、相邻地下空间与地上空间之间,也存在于土地分层之间。在矿产资源和其他固体矿石被运出地面后,地下往往形成一个巨大的空间。空间四周的岩层在重力作用下,极易发生陷落。这种陷落不仅影响到地表地貌,也会引发山体崩塌、滑坡及地面沉陷等生态灾害。(2)地下水遭到严重破坏。陕北地区属于黄土沟壑地带,部分沟谷地带是长时期地质变动形成的生态区域。因此形成了该地区居民依赖的“潜水渗流补给的沟谷网水系”生态。矿产资源开采引起的岩层松动和地貌改变,改变了潜水流场,破坏了补给网,影响了沟谷的水量,最终导致井泉下漏、淤坝干涸、树林枯死等生态问题。(3)水土流失严重。陕北地区位于黄土高原,水土流失一直是这里的生态难题。随着煤炭资源的开发,这里的水土流失问题更为严重。

2.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的主要成因。(1)政策导向不利于支撑利益保护。现代政府存在“内部效应”,政府组成人员有自己的利益偏好,有追求部门利益最大化的倾向。(2)监督机制不健全。与其他地区相比,陕北地区属于西部欠发达地区,为了快速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自20世纪80年代,陕北地区大上五小企业并为此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代价。随着环境保护优先理念的提出,陕北地区开始走上循环经济的发展道路。但由于缺乏有效管理,陕北地区的生态环境治理和建设速度仍赶不上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速度,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导致管理无效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部门监管职责既相互交差又存在缺位,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调,综合决策机制不健全。(3)矿产资源开发区立法效力层次低。在我国,有关环境立法的权力过于集中于中央和省级国家机关,矿产资源开发区的立法效力过低,制定的相关法律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4)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是基于“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原则制定的环境经济政策。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90年代中期进一步进行改进,对矿产资源开发征收了矿产资源税,用以调节资源开发中的级差收入,促进资源合理利用。之后又开征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目的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现在,除了沿用矿山开发押金制度外,有些地方采用征收保证金的办法,进行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包括陕西省在内的许多地方多是按照矿产资源销售量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征收生态补偿费,用于生态修复和保护。但这一生态补偿模式存在严重弊端。现行的补偿模式偏重对矿区群众房屋、耕地毁损等严重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对于因生态破坏导致的耕地减产、水源减少等轻度的或者间接的损失缺乏足够重视。对于短期内没有显现的损失更是缺乏考虑。另外,生态补偿标准采取固定价格模式,采区生态治理和恢复投资在资源生产成本中列支较少。企业大多不愿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生态保护。最后,在我国的石油和天然气主采地区,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没有评估体系和标准,更无从谈赔偿问题。

三、支撑利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人类一切行为包括经济行为、政治行为、社会行为等都无一例外地参与生态系统的演变。可以说人类的智慧可以超越环境,但在很长时间内受制于生态环境。在生态文明的语境下,支撑利益既是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得以生成的基础,又是度量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准则。产生于工业文明的法律规范的不适性和滞后性,决定了人类必须创设一种全新的法律规则,以求对支撑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1.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对支撑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公共信托理论是对支撑利益给予保护的理论基石。依据公共信托理论,支撑利益属于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委托给政府。政府应当为了全体公民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由此,政府和公民之间便建立其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支撑利益公共信托法律构造的核心在于,保证政府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国家责任包括立法、司法和物质给付三方面。从已有实践和公共信托理论看,我们需要从以下方面强化国家责任:首先,修改《环境保护法》和《矿产资源法》,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主要包括:(1)建立企业对矿区所在地、资源输入地对输出地、国家对地方的三级生态补偿机制。(2)完善资源税和环境税立法,通过税收解决生态补偿资金不足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设立生态补偿税,对资源开发与管理、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投入与补偿的政策措施进行统一的规定和协调。(3)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将煤炭资源税的征收办法,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其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西方发达国家一项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是指社会成员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达到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均衡发展,还可以较好地监督政府的行为。由于公益诉讼必须经过民事诉讼这样的方式来进行,这就涉及到诉讼资格,社会公众与政府关系、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公共信托理论给出了圆满的答案。按照公共信托理论,国家是社会公众生态利益的受托人,由于国家的特殊性质不可能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而是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由这些机关来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如果国家怠于提起诉讼,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再次,强化行政责任和问责制。囿于“管理型”的立法思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忽视了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责任,在责任形式上过于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从已经发生的大规模的环境侵权案件看,生态损害都与政府监管不到位有关系。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强化地方政府的行政责任,建立完善的问责制是一种较为现实的制度设计。最后,考虑到生态损害救济技术性强,所需成本高,国家有义务在公众向生态环境破坏者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提供技术、资金以及信息的帮助,协调政府与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以便于社会公众环境权的实现。

2.我国物权法对支撑利益的规制。我国物权法上不存在支撑利益这一概念,与支撑利益有关的权益主要是通过相邻关系、地役权等制度间接予以保护。客观而言,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很难对支撑利益给予有效保护。为此,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增设空间地上权。我国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空间权,但实际上肯定了空间权利的独立存在。如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在学理上,将这种以地上空间、地下空间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称为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地上权相比,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空间地上权可以存在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存在于国有土地之上;空间地上权并不区分建筑物的用途,只要是利用他人的土地,就统统由地上权制度解决。但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因建筑物的用途不同而存有差异,如果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农户住宅,则由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负责。对于煤炭资源开采来说,采矿权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土地上,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无适用之余地。这意味着,与集体土地相关的支撑利益主体受到了法律的不公平待遇。国有土地的空间价值得到了肯定,而集体土地的空间价值则成了免费的午餐,由此,极易发生西方经济学家所说的“公地悲剧”。采矿权人可以恣意地超越已征收土地的范围,进入未征收土地的地下从事开采活动。这不仅不利于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资源的掠夺式开采。为此,我们有必要在借鉴英美国家支撑权制度的基础上,增设空间地上权。具体措施是,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的同时,自动取得矿区范围内的空间地上权。但其在从事开采活动时,应该选择对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并支付相应的补偿。如果因开采活动导致土地失去原有使用功能,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采矿权人征收该部分土地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如果因开采活动危及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主体权益时,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主体有权要求采矿权人消除危险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另外,为了充分保护支撑利益人的利益,空间地上权不得单独转让。采矿权期限届满,空间地上权随之消灭。(2)拓展地役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用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这些不动产虽然不以土地为限,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其限于土地。这里的土地不限于地表,也可以是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后者即所谓的区分地役权。结合我国煤炭资源开采的现实情况,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对煤炭资源的开采活动具有一定的调控作用,但这种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这是因为,根据煤炭资源形成的地质特征,煤炭资源并非独立存在之物,而是土地的构成部分。煤炭资源与土地的其他构成部分形成合力,共同支撑着地表及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乃至整体生态环境。从这个意义看,开发煤炭资源的权利也是环境权的重要部分,属于一种环境利益。基于环境因素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因煤炭资源的开采而发生的影响范围远远超越了传统地役权调整的范围。传统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而存在的物权。但在煤炭资源和其他资源垂直依附于不同地层的情况下,供役地和需役地往往很难确定。在此情况下,强调地役权的目的性限制,实际上是限制了地役权优势的发挥。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突破需役地利益目的限制这一条件。凡是出于资源的有效开发或环境保护的需要,均可设立地役权。(3)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往往导致所有权的丧失,给所有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各国均对土地征收的条件及补偿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以地表的使用价值为基础,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土地使用权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即拥有了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可延伸至地下一定的空间。显然,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根本未考虑地下空间的财产价值。在我们承认了空间地上权的同时,土地征收就不应该局限于土地的平面划割后的某一宗地的征收,应该包括对土地纵向分层后的特定空间范围的征收。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降低煤炭开采的土地成本,减少国家对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另一方面,对农村集体组织来说,在保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的利用价值,缓解因资源开采造成的各种社会矛盾,实现国家和集体的双赢。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含笋用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笋)林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物权法;国际投资;国有化;征收

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分类。在这个分类中,民法和商法是私法的核心。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而民法典是只规范私权的法典。但依区别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之一的“利益说”,物权法不能算是纯粹的私法,因为物权法中多具有一些“公益性的规范”。①特别是现代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物权法的公法化”。这并非说物权法从私法已经变为公法了,而是说物权法中公法的因素逐渐增多。但是从整体上看,物权法的私法特征仍然没有变。这里讲的物权法的公法化主要是指现代社会对物权增加了公法上的限制。它特别集中体现在对所有权的行使限制上,其中包括对财产实行国有化及征收。

国家是有的。所谓就是对内对外不受干预的最高权力。它最主要体现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其中属地管辖权就是对国家领域以内的一切人、事和物行使最高的、排他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很多是通过该国法律制度才能实现。物权法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在该国领域,它体现着该国的属地管辖权。实行严格保护私权制度的国家一般有着完善的物权法制度,将各种类型的物权法制化。一个国家要对私权有所限制也会体现在物权法中,其中包括了对财产实行固有化及征收。这本属于该国范围,在法理上并无不当。

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是当今经济全球化大趋势中两个最活跃的要素。国际投资有间接投资和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则是投资国国民或企业以获取利息或者股息为目的对投资东道国企业实行的投资行为,包括提供贷款、购入股票、提供管理服务、技术特许和其他知识产权等活动。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相似,在国内法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问题。直接投资主要是指投资国资本对投资东道国相关企业股权实行控制的投资行为,包括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东道国设立新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向公司注资控股等活动。直接投资在投资东道国会形成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用益权等等物权,从国内法的角度上看则也是物权法要讨论的问题。对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财产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不但与该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性质和保护、物权的限制等物权法相关,而且涉及到外国国民财产的保护问题而与国际投资法相关。因此这是一个物权法和国际投资法的跨学科理论问题。一般情况下,国际投资主要是指直接投资。本文也是如此。

一、国际投资的物权法展开与国有化及征收

国际投资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可以形成各种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其中债权主要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即作为投资资金来源的国际或者国内的融资合同、投资工程建设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安装合同、设备购买合同、租赁融资合同,等等。它属于国际投资中的动态财产权。其知识产权主要体现在作为投资内容的关于专利和专有技术的许可协议、商标和商业秘密的转让使用上。它属于国际投资中的静态非实体财产权。而国际投资形成的物权则与上述债权和知识产权不同,属于国际投资中的静态实体财产权。它是国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种,也是上述债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最终体现。国际投资形成的物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所有权。外国投资方在投资东道国直接设立公司,可以通过购买土地、建设生产销售场所和设施以及资金投入而形成士地、房屋、设备、银行存款、股份的所有权。对于所购入的原材料以及产出的半成品或成品也享有所有权。如果外国投资方在投资东道国设立合资公司,则与东道国公司或者其他合资方形成共有的所有权。外国投资方对东道国公司注资控股,则其所控股份形成股份的所有权。

第二,占有权和使用权。一些国家出于政治、经济、传统等理由,可能对国际投资所形成的包括一定形式的物权在内的部分权利实行限制。这样,外国投资方处于经营上的必要,就会形成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比如外国投资方在法律上不能够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投资东道国根本就没有土地私有制,其获得的就可能是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出于经营上的需要也会获得某些占有权利使用权,比如善意占有等。

第三,地役权(邻接土地权)以及其他用益权。国际投资涉及到的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以及使用权都存在着地役权的问题。地役权是最重要的用益权。其他用益权比如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放牧权、捕捞权等等。它们涉及到该投资的具体项目以及投资东道国通过特别法规确定一定领域的对外开放范围。

第四,担保物权。国际投资与正常的民事活动一样会形成涉及所有的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等等。当然,投资东道国会出于各种考虑对一定的担保物权实行某些限制。

所有这些国际投资所形成的物权与外国投资方能否在投资东道国获得国民待遇有关。采取跨国公司子公司、合资公司等方式进行的国际投资是要在投资东道国成立独立的法人。一般它应该是投资东道国法人,理所当然可以获得投资东道国的国民待遇。如果投资东道国实行的是内外资无差别投资法制度,那么这种国民待遇就是充分的。但是很多发展中国家目前实行的还是内外资差别的投资法制度,就不能排除外国投资企业(外国独资或合资企业)在某些方面不能获得国民待遇的可能。②这样它们的物权法上的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国内法对本国法人或者国民财产实行国有化或者征收。这是该国的内政,他国无权干涉。③国有化与征收二者之间在法理上并无实质性区别,都属于广义上的征收。

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般性和个别性上。国有化(nationalization)是对一定的经济部门或领域实行的一般性征收(generalexpropriation)。很多情况下它是作为国家推行一定的社会、经济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实施的。因为其涉及到作为国有化对象的经济部门或领域整体,规模巨大,并且不分内外,原则上也不得有所例外,具有非个案性,所以在法律程序上一般要经过国有化立法措施,为其提供最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狭义的征收则是对特定财产实行的个别征收(individualexpropriation)。由于它属于个案,因此不需要立法措施,而是根据在现行的物权法框架下实施。④此外还有国有化的逐步征收(greepingexpropriation),即事先约定外国投资方在一定年限内按一定的比例,分期将其股份逐步向投资东道国合资方或政府转让,使得东道国合资方股权比例达到51%~100%,而外资逐渐消失(fade-outformula)。⑤

如果国有化及征收没有涉及到国际投资,一般在该国物权法和相关国有化法令的国内法框架内实施。但是如果涉及到国际投资时,国内法框架就不一定能够完全解决问题。从外国投资企业的国籍来看,很多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和合资公司也许是投资东道国的法人,似乎应该像东道国国民或国内企业那样,无条件并且无差别地服从国有化及征收的命运安排。但是这些国际投资企业的股东、出资方等却可能是外国的公司或者国民,因此实质上是对外国人的财产的国有化及征收。这样一来,国有化及征收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内物权法问题,而是要涉及到他国法律乃至国际法的问题。

二、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法理

物权法是私法,而国有化及征收奉行的是公法性原则,因此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有化及征收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公法干预或限制。

在一个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强调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因此物权、特别是作为物权中心的所有权具有某种绝对性,即从个人自由引申到对所有物支配的自由,因而原则上所有权不该受公法的限制。这是自罗马以来罗马法根深蒂固的观念。⑥比如法国《人权宣言》把所有权作为与自由权相对应的天赋人权。所以,所有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核心财产权,因此以公共利益的名义的征收应该慎重。⑦不过,最起码的征收也是得到宪法和物权法认可的。

但是,现代法给物权关系带来的变化是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使得所有权的绝对性得到一定的缓和。上述传统的物权观念受到挑战,对物权的干预的余地就越来越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物权法体系别法的出现和盛行。⑧国有化及征收的法理就是以这样的特别法的形式进行。但是这种特别法也不是东道国恣意的行为。它必须要合法,具体说就是要符合三个原则,即公共利益原则、无差别原则和给予补偿原则。

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原则是指国有化及征收要符合社会共同利益。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含义却因为各国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不同而有所差异。就中国法律而言有时表述为“公共利益”,有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有的国家还没有承认公共利益原则。国有化一般都是在一个国家推行重大的经济和社会体制改革时采取的措施,往往参杂着政治、意识形态或者宗教等因素,外国当事人要证明其非正当性是非常困难的。征收作为特例个案也难以脱离上述问题。如果其他国家要对此进行非难的话,自己倒还有可能背上把本国公共利益原则的观念强加于他国的嫌疑。⑨因此,在肯定公共利益原则是国有化及征收的充分理由的同时,也要承认还存在公共利益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

无差别原则是指,在国有化及征收中对于本国国民或企业和外国国民或国际投资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只是针对外国国民或企业实行国有化及征收,而对本国国民或企业有所例外。也不得在外国人和外国人之间制造差别。国有化一般针对的是一定的经济部门或者经济领域。如果在该经济部门或领域实行了差别待遇,特别是专门对外国当事人的国有化,或者对特定国家的外国当事人的国有化,就有可能违反这一原则。⑩

给予补偿原则是说,由于国有化以及征收中物权权利人为了公共利益在受法律乃至宪法保护的财产方面做出了牺牲,为了弥补他的损失,他有权从国家或政府那里获得正当的补偿。

国有化及征收毕竟不是社会革命,不能对财产实行无偿的剥夺。这在物权法上几乎没有什么异议,并且一般都有宪法上的法律依据。[11]也就是说,国家或政府具有补偿的义务。但是,在补偿标准问题上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三、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中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

当前国际投资的来源地多为发达国家。如果是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由于都是发达国家,有着共同的保护私权的物权法理念以及国家利益,所以在关于国有化及征收及其补偿等问题上一般分歧不大。如果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投资,发达国家作为投资方是物权法上的权利人,而发展中国家作为接受投资方则是补偿的义务人,双方在国有化及征收的发动及其补偿方面还有较大的分歧。

发达国家一方强调国有化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它包括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依据。国内法依据是说国有化必须要有关于国有化的正式立法,只有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才能决定对于一个经济部门或领域国有化这样重大的事情。征收虽然并不要求有正式立法的要件,但是也要对“公共利益”进行正当化。为了真正体现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组成部分的物权,应该证明这里的“公共利益”必须大于被征收方的私人利益。[12]关于国际法依据,是说投资东道国的国有化及征收不应该违反它应负的国际义务。如果该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者多边国际条约中有所承诺,那么在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中不得违背这样的承诺。如果是国家违反了关于国际投资的国际义务,那么就会产生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这里被国有化及征收的当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恢复原状。[13]在补偿的标准方面,发达国家强调由于外国当事人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加国有化及征收的意思决定和政策决定,所以没有义务承担由这种决定给自己带来的更多损失。而且,外国当事人还得承担国有化及征收措施所形成的难以预料其效果的新经济环境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获得的补偿应该与被国有化及征收的资产价值大体相等。并且这被认为是已经形成并存在了一两个世纪的国际习惯法。[14]在这里存在国际最低标准,具体说就是充分(adequate)、及时(prompt)和有效(effedive)的标准。最早提出这个标准的是美国国务卿霍尔(Hull),因此也叫做“霍尔准则”。其精神就是对外国人的补偿与对本国人的补偿不应该相同,外国人应该获得国际最低标准的保护。因此充分的补偿就是说被国有化及征收的财产应该根据市场评估进行补偿。有效的补偿就是说补偿的支付手段必须在经济上具有利用价值。[15]

发展中国家强调国家的经济,认为国有化及征收是国家行使其经济范围内的国内法问题,因此不应该受他国的干涉。他国或者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评判发展中国家的国有化及征收是否合法问题是对国家经济的干涉。而且还要考虑发达国家过去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殖民主义的历史背景和国际经济秩序中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所以在补偿的标准方面,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把补偿标准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主张相结合,以19世纪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CarlosCalm,1824~1906)的学说“卡尔沃主义”为依据,排除国际标准以及国际最低标准,强调本国人与外国人同等待遇,主张适当(appropriate)补偿,即不是按照被国有化及征收财产的市面价值,而是按照账面价值(netbookvalue)适当补偿。这个精神被写进了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16]以及同年联合国《国家经济权利和义务》之中。本来,发展中国家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也有社会和经济改革的意义。如果实行充分的补偿,有可能会使国有化及征收的社会经济效益被补偿所抵消。

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始转变投资政策,对国际投资采取了欢迎和鼓励政策,并且随着国内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制的完善健全,也开始接受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合法和正当程序的观念。另一方面,发达国家也对发展中国家的某些要求表示了一定程度的理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系得到一定的缓和,其具体成果就是签署关于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或多边条约,在其中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有化及征收的理由、法律程序以及补偿标准和方法等进行了妥协。在1981年《伊斯兰组织促进、保护和保障成员国问投资的协议》中就采纳了“及时、充分和有效”标准。1989年《东南亚联盟保护和促进投资协议》采纳了“充分”标准。

而1981年《阿拉伯资金投资协议》则采纳了“公平的赔偿”标准。[17]

随着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方面国际合作的发展,1985年世界银行汉城年会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该公约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包包括国有化和征收在内的措施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也广泛参加了该机构。这一方面使得发展中国家由于参加国际投资担保机制提高了信用度,有利于更好地吸收国际投资,另一方面也使得发展中国家开始完善物权法制度。

四、国有化及征收与中国物权法

中国虽然还没有制定《物权法》,但是物权在中国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是确定无疑的。

经过10余年的学术研究和论战,中国的民法学界已经在许多物权法法律问题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国有化及征收方面。这也体现在中国相关法律的发展变化之中。这为中国明确国际投资的法律地位创造了条件。中国关于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以往中国的宪法没有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实行国有化及征收时并无宪法依据。2004年中国对1982年宪法实行了第4次修改,将原有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的规定改为“国家为了巩固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8]在这里征收是新加上的,并与征用相并列,并且强调了补偿的原则。该规定对于外商投资来说则意味着,它们在投资中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占有权以及用益权等被征收或者征用中得到补偿将有宪法依据。原有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9]这里的私有财产是中国公民的财产。但是可以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将其引申到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的财产上。并且,物权法保护只有无因性。在中国已经加人WTO的今天,如果对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的财产不能实行与中国当事人财产同等的保护,将背离国际惯例和中国入世的承诺。因此,该规定是完全可以适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化及征收的保护上的。

第二,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1]关于这些规定,首先,它们都确立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原则。国有化没有规定任何例外,表明中国实行的是彻底的非国有化。但是国有化作为最后手段,在未来中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有必要的场合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对国内企业实行国有化,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会造成内外差别待遇。非国有化的初衷是打消外国投资方对国有化的疑虑,以便更多地吸收外国投资。现在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可以在适当时机在国有化问题上作出适当的规定。其次,它们都规定了可以根据杜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实行征收的例外。这里并没有征用,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对中国公民的征用制度,体现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但是对于实行征收的理由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不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而且还会产生解释上的歧义。到底“社会”和“公共”是什么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包括国家利益?最后,规定了补偿。但是补偿的标准则没有规定。如果中国的民法典或物权法制定出来,可能这个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但是还得和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条约和协定的规定相协调。

第三,对台湾同胞投资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2]该法的实施细则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补偿的标准和方式。“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23]这实际上已经采用了发达国家主张的充分、有效的原则,体现了对台湾同胞投资的特殊政策。这也许是政策上的需要,并且一旦授予的权利要收回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否则还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宜取消。可以采取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保护标志也拔高到对台商的保护标准上。

可见中国在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的法律规定方面有了很大的进展。这也是中国在21世纪最初几年吸收海外投资方面取得很大成果的法制基础。[24]但是现行体制的最大缺憾是法律体系的不完整,即在宪法和特别法之间没有民法典或作为基本法的物权法。当然,有了宪法规定,就为民法典或物权法的相应规定的制定打下了基础。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一、跨区、跨界污染是造成我国环境保护目标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解决环境问题离不开政府,加强环境执法,强化政府的环境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纳入到各级政府的考核体系,是实现我国环境保护目标的重要途径,但是,这种制度安排要有效地发挥作用,其前提是,环境保护责任界定明确。但事实上,我国环境问题相当程度上表现为跨区、跨界污染,明确界定一地的环境保护责任有很大的难度。

(一)资源的跨区流动产生了较为严重的环境问题

我国工业资源消耗量大,资源开采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形成一批因资源衰竭而陷入贫困的区域。如山西是一个采煤大省,现在几乎成了一个“塌陷大省”。截至2005年10月,山西省矿区面积累计已达8000平方公里,其中采空区面积约占5000平方公里,引起严重地质灾害的区域达2940平方公里以上,每年新增塌陷区面积约94平方公里。发生地质次生灾害的范围波及1900个自然村,涉及95万人。煤炭开采造成水利设施报废、地表植被死亡、粮食减产甚至颗粒无收。全省主要矿区内,平均每公顷耕地粮食减产250公斤,每年减少粮食产量1.17亿公斤。山西每年新增煤矸石在1亿吨以上。煤矸石在堆积过程中发生的自燃,会产生大量的有害气体。更为重要的是,煤矸石经雨淋,渗透到水系,会污染地下水资源。

我国的自然资源在空间上的分布很不均匀,经济发展的分布与自然资源空间分布不匹配,从而产生资源开采和消费的空间分离,产生资源的跨区流动。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我国要通过生产的合理布局,要尽可能减少资源的跨区流动,但随着我国经济规模在今后的不断扩大和人口向城市的集中,资源的跨区流动仍会显著加剧。西部地区水能、煤炭、天然气资源将通过国家兴建的大型工程继续加速向东部地区和大城市转移,矿产资源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它们也将被加速开采并流动到经济发达地区,水资源将从南到北出现大规模的转移。在资源出现跨区转移,资源开采带来严重的环境破坏和污染,对资源开采区,不实行生态补偿制度,就会加剧资源开采区与资源消费区间的矛盾,对资源开采区也是极不公平的。

(二)跨区环境服务与实现当地经济利益的矛盾日益尖锐

由于我国生产技术水平不高,产业和企业竞争优势主要依赖于低成本竞争,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矛盾是客观事实,这一矛盾不仅表现在地区内部,而且表现地区之间。如河北的张家口地区为京津的重要水源地,为了保证向京津输送清洁用水,张家口地区一律禁止建设有可能污染当地水源的项目,而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接续生态产业或旅游产业,又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发育和增长期,这就产生了生态建设和保护与实现当地经济利益的尖锐矛盾。内蒙古之所以成为北京沙尘暴的一个主要风沙源,也是因为那里的牧民除了放牧外没有别的收入来源。

(三)跨区环境污染十分突出,并已日益成为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严重障碍

我国的水污染十分严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跨界污染、客水污染十分突出。2004年七大水系的412个水质监测断面中,Ⅰ~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1.8%、30.3%和27.9%。七大水系的121个省界断面中,Ⅰ~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36.3%、33.9%和29.8%。污染较重的为淮河和辽河水系的省界断面。省界面水质较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跨界污染的严重性。这一问题因为涉及到不同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只有充分运用经济手段才能很好地得以解决。

二、我国目前的生态补偿机制还不足以解决跨区、跨界污染问题

要解决好跨区、跨界污染问题,国际上近来比较流行的做法,就是建立和运用生态补偿机制。相比于只强调处罚的其它环境保护措施而言,生态补偿机制是一种积极的办法,它可以有效地平衡各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利益。早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就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工作,但目前我国的生态补偿机制仍不完善,不足以支持解决我国的跨区、跨界污染问题和生态修复工作。

(一)我国的生态补偿缺乏有针对性的、持续稳定的资金来源

根据现行生态建设的布局,西部地区是我国生态建设与治理的重点区域,也是实施生态补偿的重点区域。《中国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对我国的生态建设投资规模作了比较详尽的估算,其中包括植树造林、草原建设、水土保持三大项,而这三项工作的展开主要集中于西部地区。在西部地区大规模开展生态环境建设,不但需要投入巨额的建设资金,而且对生态环境建设所在区域的某些利益相关者造成经济社会利益的损失,比如,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森工企业转产或破产,工人下岗,农民收入下降,日常生产生活受到不良影响如烧柴来源受到限制、牧业发展受到限制等。而从当前地方财政的财力看,即使依靠地方承担部分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补偿的成本,执行起来也有相当难度。

尽管目前西部生态环境建设中,为了尽快恢复已遭到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仍需要有针对性的在某些区域运用大规模工程性资金投入扭转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但是,工程性资金具有不稳定性,因为工程性资金没有对应固定的财政收入项目,它主要是从政府专项拨款、补助或发行国债的收入中实现,当政府财政出现收支不均衡需要削减财政开支时,很可能会影响生态工程财政资金的到位情况。可是,一项生态效益工程要持续地发挥效用,必须有持续的生态补偿资金渠道与之相对应。缺乏稳定充足的资金投入已成为制约西部生态环境效益作用发挥的最大阻碍。

我国与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也很多,如《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等等。由这些法律所规定的资源开发、利用的税和费多少也与生态补偿费性质有关,但是,上述种种资源税或费,都只是解决了资源经济补偿问题,即就单种资源的消耗(稀缺性和有用性)对资源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补偿,而自然资源固有的生态环境价值仍然没被考虑。实际上,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是以牺牲生态环境价值来赢得其现实的经济效益的,整个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重视。一些部门征收的资源费,只是考虑对本部门所管资源的保护或更新,而不考虑对其他资源或生态环境要素的破坏及其危害进行补偿。即便最具“生态补偿”特性的资源补偿费,严格地讲也没有包括对资源的生态属性的补偿投入,而只是对寻矿勘探的劳动投入的补偿,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未将采矿所造成的地面塌陷、水上流失、泥石流、森林草地及耕地破坏等纳入补偿范围。我国征收的各类税收中,虽有不少与环境保护相关,但由于这些税种不是基于生态税原理设计的,显得系统性、整合性、针对性不够,总体力度有限,不足以为生态补偿筹集到足够的资金。

(二)受益者支付和补偿建设者制度不完善,补偿不足的现象较为普遍

对环境保护,我国贯彻的是“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付费”的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没有得到很好贯彻,而且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缺陷,就是缺乏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补偿规定。

生态补偿从要求补偿的主体包括三类:

第一类,对为生态保护做出贡献者给以补偿。由于生态保护是一种公共性很强的物品,完全按照市场机制是不可能提供市场所需要的那么多数量的。如森林绿化、内河治理、生态环境科学研究、生态环境信息等,这些物品都属于公共物品。既然是公共物品,就存在生产不足甚至产出为零的可能性,这就需要另外一种机制来解决。通过补贴那些提供生态保护这种公共物品的单个的经济主体,以激励他们的积极性。

第二类,对在生态破坏中的受损者进行补偿。由于这类主体是生态破坏中的受害者,给受害者以适当的补偿是符合一般的经济原则和伦理原则的。生态破坏中的受害者又可以分成性质不同的两种受害者:一是生态破坏过程中的受害者,另一是生态治理过程中的受害者。

第三类,对减少生态破坏者给以补偿。有些生态破坏确实是迫于生计,是“贫穷污染”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从外部注入一种资金和机制就不可能改善生态环境。因此,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者也不得不给以补贴。

上述三类补偿中,第一类和第三类都属于保护者补偿,这二类补偿普遍存在补偿不足、覆盖面有限的问题,特别是当上述三类主体发生重合时,政府采取的是最低化补偿标准原则,对主体的生态保护贡献者角色重视不足,影响了环境保护效率。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我国政府非常重视生态环境建设,采取了诸如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牧等措施,其中就采用了以粮代赈的补贴手段,即由政府发给一定数量的粮食和现金补贴,让农民、牧民植树造林、种草,减少对水土易流失的山地、草地的过度耕作、过度放牧。在这里,农民和牧民既是生态保护的贡献者――植树造林,又是生态治理过程中的受损者――放弃可耕种和放牧的土地,同时也是减少生态破坏者――放弃耕种和放牧就是减少生态破坏。但在实施补偿的过程中,我国往往只考虑第三类补偿,结果是造成补偿不足。

(三)补偿网络与途径不健全,补偿主体和方式没有实现多元化

从国际上的情况看,生态补偿可以采取如下的途径和手段:生态补偿费与生态补偿税;生态补偿保证金制度;财政补贴制度;优惠信贷;市场交易体系;国内外基金。

对照上述生态补偿途径和手段,我国的生态补偿途径和手段还比较缺乏,补偿途径和网络不健全,没有实现补偿主体和方式的多样化,我国目前的生态补偿以财政补偿为主,而在财政补偿则以纵向转移支付为主,造成不受益者付费和受益者支付不足。生态服务具有公共性,因此,要求以国家为主体来予以实施,并促进生态补偿中的财政纵向转移支付,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生态服务又具有地域性和层级性,生态服务收益在不同人群、地区、部门之间分配总是不均匀的,鉴于生态补偿的公平性,就需要实施生态补偿的横向转移支付。

(四)环境和生态产品的估价技术与制度不完善,严重阻碍了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

各地在推行生态补偿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约束是确定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难度较大。由于生态系统的复杂性,生态产品及其服务定价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从理论上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化方法主要有生产函数法、避免成本法、替代/恢复成本法、旅行成本法、享受价格法和条件价值法等,但实际操作要么是计算复杂,要么是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方法,导致结果差别很大,很难取得一致。这就需要探讨科学的制定生态补偿的办法。制定科学的生态补偿标准有如下两个思路:一是根据某一生态系统所提供的生态服务来定价,二是根据生态系统类型转换的机会成本来确定。从目前来看,根据机会成本来确定补偿标准的可操作性较强。由于这种方法没有考虑生态服务的价值、环境效益等因素,补偿标准偏低。从有效地实现资源配置的角度看,根据生态服务价值来确定补偿标准更合理。但目前大量的生态服务、环境效益的价值估算,结果差异很大,价值都很高,如按这些估算进行补偿,政府根本无力承担。

三、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一)以生态税改革为主线,进行系统性的税收改革,建立建设者受益制度

在我国原有的税种中,有部分税种和环境保护是有关的,这些税虽然客观上起到了环境保护的作用,但并不是专门针对环境保护而设计的。近年来,随着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日益迫切,我国也开始运用税收手段调节消费者和生产者行为,但都是局部的、零散行为,和我国要求实施节约发展,清洁发展的要求不相称。目前应以生态税改革为主线,整合各种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优化我国的税收结构。

开征生态税要坚持在不削减现有税收规模的基础之上进行,但也不能把开征生态税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开征生态税的目的就是要改变我国目前的税收结构,提高生态税在税收总量中的比重,开征生态税之后,社会总的税负不应增加。这就需要在开征生态税的同时,必须降低其他税率。为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我国提高了部分产品的税率,但在提高这部分税率的同时,没有出台与其对冲的相应减免措施,实际上是提高了社会的总体税收负担,对经济发展和产业竞争力都会产生不利影响。

在税收改革中,要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基础上,增加“谁建设,谁受益”原则。对有利于生态修复、环境建设的行为,实行减免税政策。减免税政策是很多国家用来保护环境的重要举措。我国除继续保留原有减税、免税和零税率等税收优惠形式外,还应针对不同优惠对象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税收优惠形式,促进保护者补偿的落实。在增值税中增加对企业生产用于消烟、除尘、污水处理等方面的环境保护设备给予减免增值税的优惠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增加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为治理污染而调整产品结构、改革工艺、改进生产设备发生的投资给予税收抵免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增加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实行加速折旧的规定。这样可以增强税收优惠手段的针对性,便于灵活运用各种不同税收优惠形式激励企业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成为环境的建设者。

(二)建立区域性环境保护委员会,在流域补偿上引入综合补偿机制,建立双边、多边区域生态补偿基金

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具有明显的外部性,在大多数情况下,生态环境保护者、建设者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受益者不一致。这就要求受益者对保护者进行补偿。根据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将生态补偿划分为纵向补偿和横向补偿。纵向补偿是指政府通过税收的形式向生态环境破坏者和生态环境受益者征税,然后政府以补贴的形式向生态环境的建设者、贡献者,生态环境破坏中的受损者,以及减少生态破坏者给以补偿。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重点是流域补偿机制。

由于区域生态保护涉及到受损补偿、建设补偿等多种类型的补偿,所以,在区域、流域补偿上可以引用综合补偿机制,就是建立区域补偿金,受益地区按经济总量的一定比例支付,由利益相关的地区以及中央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成区域性环境保护委员会,共同管理基金,协调各方利益。

(三)通过制度设计,克服生态、环境产品科学估价的困难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6篇

一、研究背景

1、资源税的分类

资源税按其在各国的课征目的和意义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两种。一般资源税是指国家对国有资源,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根据国家的需要,对使用某种自然资源者为取得应税资源的使用权而征收的税,它不考虑其所使用资源的贫富状况和开采条件,也不考虑其因开发利用资源所取得收入的多少。这种税体现了普遍征收和有偿开采的原则,其实质是对绝对地租的征收。级差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别所取得的级差收入课征的一种税,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多少同其所使用资源的贫富状况和开采利用条件有关。它与一般资源税很难截然划分,它们的侧重点主要从征税目的来看,一般资源税主要是体现有偿占用的原则,加强对资源的管理和合理利用;级差资源税主要是调节资源使用者因资源条件不同所取得的级差收益。其实质是对级差地租的征收。从各国资源税的立法概况来看,现今征收资源税大多属于级差资源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

2、我国资源税现状

我国第一代资源税始于1984年,只对开采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开征资源税,征收基数是销售利润率超过12%的利润部分。1994年对原来资源税进行了修改,形成第二代资源税,也就是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其核心要点是,不再按超额利润征税,而是按矿产品销售量征税,并且为每一个课税矿区规定了适用税率。近年来国家加快了资源税改革步伐,如2003年以来我国陆续调高了一些省、市的煤炭资源税的单位税额,授权部分省、市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今年又对石油开征暴利税等。资源税还在进一步改革中。

3、欠发达资源富集区作为检验我国资源税功能的地区的依据

资源丰度(abundance of natural resources)是用来表明一个地域单元所拥有的某种自然资源的总量及其与可比地域相比较状况,或一个地域单元所拥有某种自然资源中可利用品位或高品位资源所占的比例的一个概念。欠发达资源富集区是指与可比区域比较时,资源丰度显著较高但经济发展又相对比较落后的一类区域。如我国陕西的榆林市、新疆的阿克苏地区、内蒙的鄂尔多斯地区、贵州的毕节地区、云南的曲靖地区等都属于这一类地区。欠发达资源富集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具有资源丰度大的优势,但是由于资源开发强度大,资源破坏、环境污染问题比较突出;经济不发达,区域财政收入困难,基础设施落后;产业结构以资源采掘业和农业为主,中央企业产值在工业总产值中占的比重比较大;在某些地区中央和地方在资源开发收益分配中存在一定矛盾;目前主要分布在自然条件比较恶劣的中西部地区等。而资源税的功能包括具有促进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不同企业公平竞争功能、缓解欠发达地区财政收入紧张局面功能、协调中央、地方、利益分配关系功能,因此,欠发达资源富集区是检验我国资源税功能的一个比较理想的地区。

二、榆林市的资源状况及资源税功能缺陷分析

1、资源状况

陕西榆林市是典型的欠发达资源富集区。煤炭、石油、天然气、盐等资源丰富,被誉为中国的“科威特”。目前已发现8大类49种矿产,储量占到全国能源矿产总量的1/3,相当于陕西全部资源潜在价值的95%,中国资源潜在价值的30%左右。煤炭储量2714亿吨,探明储量1460亿吨,其中神府煤田是世界七大煤田之一。国家新确定的13个煤田,榆林就横跨2个。天然气预测储量5万亿立方米,探明储量7474亿立方米,是迄今我国陆地探明的最大整装气田。石油预测储量6亿吨,探明储量3亿吨。湖盐预测储量6000万吨,探明储量330万吨。岩盐预测储量6万亿吨,约占全国的26%,探明储量8854亿吨。此外,榆林还有比较丰富的高岭土、铝土矿、石灰岩、石英砂等资源。

榆林在经济上又是一个落后地区。虽然“十五”期间榆林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年均增长16%,但是与陕西省和全国平均水平还有一定差距,2005年人均GDP达到6530元,只相当于同期陕西省人均水平9878元的66.11%,相当于同期全国人均水平13985元的46.69%。直到2003年全市财政才实现了当年收支平衡,在此之前曾连续19年出现财政赤字的局面。此外,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仍然很落后,农民收入增长缓慢。

榆林是国内典型的生态环境脆弱区。该区处于黄土高原和毛乌素沙漠、鄂尔多斯草原的过渡地带:土壤主要为黄绵土和风沙土,抗蚀能力很低,植被矮小稀疏,降雨少而集中,水土流失严重。全区有36900平方公里水土流失区域,其土地的土壤侵蚀模数达14164t/km2・a,水土流失面积占全区土地总面积85.69%,年输沙量5.23×108吨。同时这里煤层埋藏浅,易开采,资源开发很容易使地表植被迅速受到破坏,水土流失加重,河道变窄、河床增高和河流含泥沙量大量增加。

上世纪80年代以来,榆林进入大规模勘探开发阶段,1998年国家计委正式批准榆林建设国家能源化工基地。近年来,榆林资源开发力度不断加大,形成以资源开发为主体的产业体系。2004年整个基地现已形成7000万吨煤、48亿立方米天然气、1055万吨原油的年生产能力。2005年已形成年产亿吨原煤、70亿立方米天然气、500万吨原油、20万吨盐的生产能力。尤其是原煤产量已超过大同,成为我国第一产煤大市。

在我国西部欠发达地区,工业企业中国有企业比重通常比较大,榆林也不例外。榆林工业企业中中央企业位置举足轻重,例如,2005年榆林市10610万吨煤炭总产量中,地方矿占了5581万吨,神华集团神东公司为5029万吨,中央企业占到47.4%,几乎占到一半。

2、资源税功能缺陷分析

(1)资源税还不能有效促进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从资源节约来看,资源税并不能有效约束企业的行为,大矿小矿都普遍存在着超采现象,资源消耗速度过快。大矿如神东公司大柳塔煤矿,设计年生产能力为600万吨,活鸡兔矿为500万吨,但目前两矿实际生产能力已达2200万吨,设计开采年限亦由原来的108年缩短为37年;榆家梁矿年设计生产能

力为500万吨,但目前产量已近2000万吨,服务年限由34年缩短为11年。大型煤炭企业还普遍存在采肥弃瘦、采厚弃薄现象,大量薄煤层、边角煤被丢弃。小型煤矿亦由于保留了部分保安煤柱而导致回采率不高。榆林市现有地方矿井405处,核定合法年生产能力为2500万吨,平均为6万吨,但实际扩张到5000多万吨,地方矿井的回采率较低,有的只为15%―20%,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如果像这样下去,再过9年,大多数地方矿就会资源枯竭,无法开采。

从生态环境保护来看,资源税对资源开发的外部性矫正乏力,不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榆林目前一半以上的国土面积处在开发中,局部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十分严峻。首先是地面塌陷。仅神华集团采煤形成的塌陷区已达27.7平方公里,近年神府煤田塌陷已诱发多起地震。其次水位下降,部分地区出现用水危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以来,榆林市内大量的地下水被疏干,水资源分布时空发生很大变化。开发前榆林全市拥有大小湖泊869个,现在仅剩79个,湿地大面积萎缩使生物多样性锐减。神木县目前已有数十条地表径流断流,二三十个泉眼干涸,窟野河也变成了一条季节河,一年有三分之二时间断流。第三是环境污染。煤矿井下涌水,大部分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土地、河流的严重污染。运煤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土地已不能耕种。煤矸石大量外排,不仅占用大面积土地,而且造成了大气环境的严重污染。第四是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泥石流等灾害频繁发生。仅陕京、陕宁(夏)等四条天然气输气管线铺设破坏植被面积就达100平方公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频繁发生。

(2)资源税还没有达到调节不同企业级差收入的目的。榆林煤炭资源具有两大优点。第一,开采成本低。地质构造简单,埋藏很浅,易于开采;煤田煤层顶底板稳定,易于维护,井巷支护简单;煤系含水微弱,瓦斯含量低,安全条件好;从建井角度看,工程量小,系统简单,建设快,投资少,这些因素使煤炭开采成本比较低。1996年底至2000年,陕西、甘肃等地的小煤矿煤炭出厂成本价为40至50元/吨,国有煤矿的煤炭成本价也仅为70元/吨。神东公司吨煤综合成本1998年为90.16元/吨,2002年为68.23元/吨。第二,煤质优良。主要工业指标居世界领先地位,是“环保煤”、“洁净煤”,“三低一高”,即特低灰、特低硫、特低磷,中高发热量。

这两个优点的存在,使榆林煤炭具有一定先天的竞争优势,把主力矿区在榆林神府的神华集团和主力矿区在山东兖州的兖州煤业作一对比,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这一点。神华煤矿地质稳定,可以充分运用其资本及营运成本发展大规模煤矿。集团采用进口的入口长壁科技,使营运效率达致最佳。另外,神华集团亦使用持续开采设备(CM),开采方法极具弹性。而兖州煤业使用的长壁科技则以国内生产为主,营运效率相对较差。由于地质条件等差别,神华集团2004年每单位煤炭生产成本为近60元/吨,兖州煤业则要155―160元/吨。由于地质条件优越所造成的低成本,属于级差收入I(级差地租I是指矿产资源的所有者获取的因矿产丰度、赋存条件、开采难易程度及矿山地理位置等有利条件而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理应在资源税上有所体现。但是二者的资源税并没有体现这种差别:1994年以来榆林市的煤炭资源税为0.8元/吨,2004年1月1日起调到2.3元/吨,2006年4月1日起调到3.2元/吨;而兖州煤业煤炭资源税1994年以来为1.2元/吨;2004年1月1日起,资源税提高至2.4元/吨,自2005年5月1日起为3.6元/吨。

(3)资源税收入显著高于其他地区。从“十五”时期资源税在地方税收中所占比重来看,榆林市平均每年对地方税收的贡献达到11%,显著高于同样是资源富集的延安(年均6%),也高于陕西省的平均水平(年均3%),更高于资源税在全国总税收中的比重。

从资源税在地方财政收入贡献来看,资源税对榆林市地方财政收入贡献比较大。根据统计,“十五”时期榆林市的资源税收入累计达到51744万元,占“十五”时期榆林地方财政收入的7.1%。而同期延安的资源税五年累计收入达到45683万元,占地方财政收入的3.68%;陕西省资源税五年累计收入达到172625万元,占地方财政收入的1.61%。可见,“十五”时期,榆林市的资源税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比重高于延安地区和陕西省的平均水平。

此外,资源税的提高增加了榆林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于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榆林市的石油资源税由每吨8元提高到12元,2004年将煤炭资源税由每吨1.5元提高到2.3元,2005年又将天然气由每千立方米10元提高到12元,同时再次将石油资源税由每吨12元提高到28元,“十五”时期,因资源税提高就累计增加地方财政收入1.9亿元,占“十五”时期榆林地方财政收入总和的2.60%。

(4)资源税无法充分协调中央、地方、企业三者的利益分配关系。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资源开发中存在多种的利益分配关系,单从中央企业对在资源开发中给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上看,资源税的补偿远远不够。榆林由于煤炭埋藏浅,煤层厚,煤炭开采很容易造成环境破坏,一些塌陷区丧失基本生存条件,而中央企业难辞其咎。据榆林国土资源局调查数据显示,到2006年3月为止,榆林市因煤炭开采形成:采空区面积约250平方公里,其中形成塌陷面积34平方公里,绝大多数位于神东矿区的大型煤矿开采范围内。许多塌陷区地表裂陷、地下水位下降、地表建筑坍塌,群众因丧失了基本的生产生活基础不得不:般迁。据神木县政府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4年5月,因开采形成的采空面积达27.72平方公里,已造成14村1000多户、3500人不同程度受灾,损坏房屋2000多间,损毁水浇地、旱地、林草地4万多亩,采空面积还以每年10平方公里的速度递增。而神东公司给矿区居民的塌陷补偿吨煤仅0.2元钱,而且仅限于塌陷区,周围一些水源枯竭土地无法耕种的村庄因没有出现塌陷,还得不到补偿。相比之下,地方煤矿每吨煤的补偿费是2元钱。因此,更加剧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利益矛盾。当前财政体制下陆上资源税归入地方财政,可以理解为中央政府对资源属地的一种补偿,但是,“十五”时期榆林的资源税累计总和为51744万元,这个数字对于资源开发留下来的需要巨额资金治理的环境生态修复、移民搬迁、社会保障来说,实在是杯水车薪。

从国家(中央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上看,资源税对调节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调节十分微弱。煤炭坑口价格每吨按一百五六十元计算,扣除约五六十元的生产成本和约50多元的政府和行业的税费,企业的吨煤利润约为50元/吨,而资源税按今年新调的税率也才3.2元/吨。而且,由于过去自然资源管

理体制不完善,许多企业无偿取得矿权,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在资源开发中应有的收益被企业轻易获得。

三、资源税功能缺陷的原因分析

1、资源税设计滞后于资源环境保护需要

现行资源税不利于当前资源环境保护,突出表现资源税在设计上与当前的资源保护需要严重脱节。现行资源税是在第一代资源税的基础上作了一系列修改后,于1993年底颁布的,由于当时认识的局限性和资源环境问题还没有充分暴露,在资源税设计上,更多强调资源税在调节不同矿山企业的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对资源税的资源环境保护功能重视不够,导致在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不利于当前资源环境的保护。例如,征收范围过窄,仅限于几种矿产品和盐,这导致目前未列入征税范围的自然资源如水资源的大量浪费和破坏;从量征收,而不是从价征收,税额较低,在资源价格上涨时使生产者利润空间不断扩大,刺激生产者超采滥采,丢弃边角料,比如,2004年国家提高了榆林市的煤炭资源税,由1.5元提高到2.3元,但是煤炭资源税额仍只占当地煤炭售价的2%,占港货价不到1%;按销售量或自用量征收,与资源开采者的资源开发行为方式无关,如没有考虑资源回采率、资源开采者是否超采、是否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地质塌陷等,以致出现因不保留地下保安煤柱而出现地面塌陷的现象。

2、资源税对级差收入调节不够完善

我国开征资源税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调节不同矿山企业的级差收入。由于各类自然资源的丰度、地理位置、开发技术难度不同,因此必须形成一个复杂的测算体系,税率实行“一矿一率”。然而,我国的资源级差收入测算比较粗糙,没有充分考虑影响级差收入的各个自然因素,造成资源税对一些企业调节过度,而对另一些企业调节不足的苦乐不均现象。以安全成本为例,随着近年来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安全投入在生产成本构成中的比例大大增加。根据2004年5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煤矿安全监管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同类型的煤炭企业每月要在每吨煤生产成本中提取2―10元不等的安全费用,其中高瓦斯的小型矿井吨煤提取10元,而低瓦斯的大中型的露天矿提取2―3元。榆林市煤矿由于瓦斯含量低,2005年3月榆林市政府的有关文件中规定,对中央、省、市政府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按吨煤只提取2元的安全费用,对其他各类煤矿企业则按吨煤提取3元安全费用。而在山东境内的兖州煤业由于其开采历史较长,可采煤层埋藏深,瓦斯含量高,地质条件复杂,地质灾害突出等,其提取的安全费用和企业本身的安全生产投入费用就比较高。例如2005年第三季度,兖州煤业因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使吨煤成本增加5.86元,因安全投入使吨煤成本增加2.87元,这两项占总增加成本的24.4%。如果考虑安全条件对企业生产成本的影响,那么现有资源税对级差收入调节还不够公正。

3、政策和制度方面的原因

目前中央和地方在资源开发中利益分配关系不合理问题主要由以下政策和制度方面的原因引起:

(1)第一,资源管理制度问题。在1986年《矿产资源法》出台以后,我国的自然资源才开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此以前一直是无偿使用。我国资源的有偿使用形式包括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属于投资收益回报,不宜中央和地方之间再进行利益分配;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中,中央企业一般实行行政划拨,比如神华集团作为中央的大型企业集团,就直接从国家取得矿权,而且,在《矿产资源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在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的利益分配比例问题;而资源补偿费偏低,按价计征,0.5%―4%不等,平均费率1.18%,不及发达国家的10%,而且中央和地方按5:5分成(民族自治区中央和地方按4:6分成),实际上许多地方由于征管不力等原因,地方所得的资源补偿费甚少;而资源税是一个小税种,在地方财政收入贡献并不大。

(2)财政管理制度问题。一方面,税收制度不利于欠发达资源富集区财政税收增长。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在1994年建立起来的分税制中,增值税的75%和全部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归人中央财政收入,而在欠发达资源富集区,中央企业所占的比重通常比较大,这种税收制度安排显然对欠发达资源富集区的财政收入不利。另一方面,转移支付制度对欠发达资源富集区有欠公平。我国目前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还不规范,存在一定的主观随意性。而欠发达资源富集区以资源开发为主,资源开发引发的一些负面问题如环境污染、地质塌陷使这些地区丧失了发展机会,除了生态环境恢复需要巨额治理资金外,社会保障问题也十分严峻,亟需国家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这方面还有待改善。

(3)资源价格政策问题。国家为了满足国民经济和区域发展战略需要,长期实行比较低廉的资源价格政策,只反映生产成本,并没有包括资源开发中的环境成本。资源开发特别是矿产资源的开发一般都伴随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资源产品的低价格政策无法补偿资源开发中的环境成本。这种资源产品低价格政策使资源输出区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激化中央与地方的利益矛盾。

(4)企业管理体制问题。欠发达资源富集区中央企业比重大,除对地方税收有影响外,对地方的发展战略规划的实现也有一定影响。例如,资源输出区希望通过资源产品的就地深加工,给地区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财政收入,而中央企业改革后,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同样有着追逐最大利润的动机,从经济利益考虑未必选择经济地理位置较差的资源属地就地深加工,而且,中央企业通常实行部属管理,地方政府对其约束比较有限,这样资源属地就与中央企业产生一定的矛盾。

四、改革建议

1、强化资源税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功能

资源税作为一种与资源和环境直接相关的税收,应进行相应改革,强化其资源和环境功能,主要包括:适当下放资源税权限,使各地能根据自身的资源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制定资源税政策,如西部生态环境脆弱,就更需要通过资源税来保护环境和资源;扩大征收范围,将目前的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开征水资源税,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等;完善计税方法,将现行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或自用量计税改为按地质储量和实际产量相结合的办法计税;拉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发企业的行为如是否超采、造成的环境污染程度、地质裂缝程度等作为区分适用税档的主要依据;根据不同资源的市场价格,适度提高资源税的单位税额;统一税制,可考虑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资源的合理开发等。值得一提的是,生态税收并不以增加财富收入

为主要目的,而是以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而且过度的税收将使整个社会付出代价,因此在改革中要注意把纳税者的整体税负水平控制合理的范围内。

2、建立具有时效性的公正的级差收益调节标准

时效性是指调节标准能够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保持对级差收益调节的公平和准确。因为随着外在经济环境的变化,自然条件因子对企业的级差收益影响会产生很大的不同。例如当今环保越来越受到重视,企业的环保开支也越来越大,为了节约环保支出,企业争相购买较低含硫量的无烟的“环保煤”,因此这种煤在市场上走俏,价格也相应提高;又如,近些年我国矿难频发,国家要求企业提高安全投入,但是不同的企业需要的安全投入水平和安全成本完全不同,东部矿区由于开发早、煤层埋藏深,而容易引发矿难的瓦斯,其含量随着地质深度的增加而增加,因此东部矿区的安全成本比较高;再如,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加强西部投资,兴建了一批公路、铁路和火电项目,其基础设施和产业结构都有很大的改善,这样降低了企业的运输成本和扩大了企业的市场占有量,大幅提高企业的收益。因此,为保持对企业级差收益调节的准确性,调节标准不能一成不变,建议对各地各种自然资源建立起一套客观的级差收益评价指标和相应的调节标准,而且每隔一段时间重新评定一次,并作相应的征收调节。

3、适度约束资源税收入的支出

许多研究表明,缘自于经济体内部的增长有利于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如由于技术进步、人力资本积累、制度创新的增长就有利于区域经济长期持续增长。鉴于资源税的高度区域性和获得的代价性,为避免陷入“资源陷阱”和保持区域发展的长久竞争力,应对资源税收入显著较高的地区加强财务管理。如对资源富集区,其资源税收入一般高于其他地区,可对其资源税收入的支出方向作一定的约束,鼓励其从高额的资源税收入中留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鼓励技术、制度创新等,并给予相应的优惠配套政策,培育区域发展的其他所需资本,以补偿资源开发引起的区域原有自然资本的丧失。

4、制定根本性的协调中央和地方利益矛盾的政策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7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8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