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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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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和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土地管理员,具体办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亩以上的企业、万亩以上的农、林、牧场,应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管理、使用、保护、开发土地和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河滩、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本村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跨县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准权属、界址和面积后,统一登记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一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需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所提供统计资料不实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更正或组织调查核实。统计核实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符合国土规划;各部门的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山、河滩,充分利用闲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荒山、河滩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使用手续,取得使用权。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和个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或省划定的名、优、特、稀农产品和高产粮、棉、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国家铁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电工程和人畜饮用水源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非农业建设需占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加倍收取。超过两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荒芜一年不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

第二十四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审批权限,拨给符合使用土地条件的单位有偿使用。未划拨使用的耕地,可以临时让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有偿耕种。在耕种期间,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准或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

(三)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非农业户居民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镇规划新建住宅后腾出的旧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应利用不适宜种植的土丘、荒坡,不准毁田。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划定范围,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挖砂、采石、取土后应当恢复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予以复垦;无力复垦的,每亩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复垦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毁断道路、弃土堆石等,破坏土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  不得占用耕地建坟。逐步建立公墓区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境保护、安全防火、军事重地、文物保护和林业等方面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用地范围图、总平面布置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地理位置图及有关资料,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拨)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拨)用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用地申请按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应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设项目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要用地时,可先占用,并按批准权限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土地的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菜地、园地三亩以上),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菜地、园地超过一亩,不足三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不足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征用菜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被征地单位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补偿。上述各类土地压有砂面的,每亩可另补该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费。

2、征用弃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3、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补偿。

4、征用林地、牧场、草原、渔塘、宅基地等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2、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弃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3、征用林地、牧场、草原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兰州市所属区、县按《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地区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

第三十二条  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地市场年综合平衡价格计算。耕地的年产值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如秸杆等)的产值。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税面积的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油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兴修小型水利占用计税面积土地的,不减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鼓励、支持自谋职业。安置不完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标,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在城市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菜地在零点三亩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点三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在产粮为主的地区,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至零点七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又不具备迁村条件的,征地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与农民协商征地。征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全部转户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集体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应由开采者负责整治,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能整治利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征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在已征地范围内解决;无法解决的,可提出借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持与被借地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亩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十亩至二十亩的,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借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时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用。用地单位须按征地费用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管理费;使用荒地、荒山、河滩、戈壁等土地的,按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缴付土地管理费。

兰州市的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别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门。

其他县(市、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别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费列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平面图,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用地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菜地和水浇地建房。农村居民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请,须经所在村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新占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内的农户,自愿搬迁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适当放宽住房面积,所退耕地可由该户承包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划给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干部、军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房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农民建房用地的限额和标准,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妥善安置被征用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应尽量在规划区内调剂。占用集体耕地的,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油定购任务。

第四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专业性生产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凡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资源调查、利用规划的编制、土地的征用划拨、权属管理、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从严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逐步测量核实,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权属,核发证书。但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跨县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跨市际的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凡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统计,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和乡村建设、农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根据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安排用地,不准突破。

第十一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有复垦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复垦或造地还田。

城市建设用地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开辟新区应与改造旧区相结合,逐步增大改造旧区的比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使用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开矿、烧窑、挖砂、取土、埋坟,禁止破坏土地或荒芜耕地。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污染土地和破坏河道。

第十四条  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和栽果树、建渔业池塘占用耕地必须严格控制。修建乡、村公路,不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有林地。农村集市贸易场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有林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规定履行手续:

(一)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所属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向选址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二)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安置方案和有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政府逐级上报,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三)在经批准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确定项目建设位置、用地范围,领取《申请用地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发证书。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或菜地一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五亩或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十亩或菜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

(三)省辖市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百亩或菜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百亩以下。

(四)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除上列各项规定外,耕地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开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征、占耕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非农业建设使用本场土地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八)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急需占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占用,事后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县级以上公路、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商品菜地保护区、有林地、城市园林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和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七)征用、划拨有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万元的标准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安置不完的,耕地被征用、划拨后,农业人口需要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二分以下;水田人均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需要招收为工人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四分以下;水田人均八分以下;旱田人均一亩以下。安置的对象首先是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

(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偿或安置,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交付使用,不得阻挠。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乡村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含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乡村共同兴办的联营企业)建设用地,属于征用、划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属于占地,除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外,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被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专业户或经济联合体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参照本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办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占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籍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每户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二亩以下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低于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住宅建筑占地面积,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六十三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八十四平方米。住宅建设占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其他土地的,可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对可利用旧宅地翻新的,或将住房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复垦造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和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对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对非法占用农转非、招工指标的直接责任人,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非法占用的农转非、招工指标,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太仓市地处长江入海口,属长江冲积平原区,土地平整肥沃,水网交织,耕地利用率超过99%,土地后备资源潜力较少。截至2005年年底,太仓市土地总面积为123.4360万亩,其中耕地为54.8万亩,未利用地为285亩,其余均为水域面积。户籍总人口为44.94万,人均耕地仅1.22亩。2001年,全市农用地整理净增耕地潜力总计为1.53万亩。至2005年末,后备资源面积仅剩6300亩左右,显然通过农用地整理增加新增耕地已非常困难,土地后备资源的潜力主要还在村庄整理。

太仓市有大量的农村宅基地。据调查统计,太仓全市农村宅基地总面积达14万亩以上。由于历史原因,太仓人习惯于沿河建宅,傍水而居,这些宅基地的河沿土地和宅前建路土地浪费较大。虽然每户经合法批准只应有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实际每户面积平均在1.30亩左右,有的甚至超过1.5亩。这些宅基地通过村庄整理实现集中居住,平均每户可节约出0.6亩左右的土地。可见,通过村庄整理,开发土地后备资源还是大有可为的。

实施挂钩的有利条件

“挂钩”的重点是减少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区的安置、补偿需要大量的财力,因此,资金保证是实施挂钩项目的前提。太仓市在江苏省属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在集中各路财源,保证“挂钩”项目的顺利实施这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条件(以城厢镇为例)。

1拆旧区安置办法:采用产权置换的安置办法,先由政府出资建造定销房,然后将拆旧区农户搬迁至安置区,再由政府收回原宅基地,安置区定销房以安置价定向销售给拆迁户。

2补偿标准:安置建筑面积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定销价每平方米1680元。政府支付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收回的宅基地整理复垦成耕地,交付给村农业发展公司集体耕作,同时村成立劳务公司,农民可以根据劳务需要确定就业,从而增加农民收入。结算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房屋重置价,以评估报告为准,加上区位价、签协奖、腾房奖等,合计平均每户46.07万元。

3农民劳动力安置。村民住宅拆迁后,拆迁农民全部进入社保,标准按照太仓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男60周岁、女50周岁的年老农民进入社保后,每月领取养老金385元;男45周岁、女35周岁以上每月领取175元生活补助;16周岁以上的领两年失业金,全部以15年的城保年龄计算,当另达到60周岁。女50周岁后继续领取每月385元的养老金,确保了拆迁农户的长远生计。至2008年6月底已进入城保2197人,安置费总额7200万元。

挂钩项目实施的基本情况

2006年度“挂钩项目”。项目实施整理农村建设用地面积52.94公顷,包括农村居民点用地52.75公顷,农村工矿建设用地0.19公顷。实施后安置区占地面积共9.92公顷,留用区面积共计43.02公顷。其中:经济开发区项目区整理农村建设用地面积18.74公顷,全部为农村居民点。安置区占地面积为2.10公顷,挂钩周转指标留用区面积16.88公顷,全部为耕地;浮桥沙溪项目区实施的拆旧区面积为34 47公顷,其中农村居民点用地34.28公顷,农村工矿建设用地0.19公顷。建新区中的安置区占地面积为7.82公顷,建新区中的挂钩周转指标留用区面积26.14公顷,全部为耕地。

2007年度“挂钩项目”。太仓市规划划定两个项目区,即城厢镇项目区和陆渡镇项目区。项目拆旧区位于城厢镇东林村,为零星分布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和废弃工矿地,合计面积42.07公顷(其中农村居民点用地38.52公顷,废弃工矿地3.55公顷);农户498户。2197人。安置区位于城厢镇东林村,合计面积13.76公顷,其中农用地13.46公顷(耕地13.14公顷),未利用地0.30公顷。留用区分别位于城厢镇万丰村和伟阳社区,合计面积28.31公顷,其中农用地28.25公顷(朝地26.8公顷),未利用地0.07公顷。

存在的问题

――对挂钩工作的认识上有待进一步提高

“挂钩”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一个重要措施,也是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的重要平台。一些地方对挂钩试点的目的和意义认识不够到位,特别对政策规定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未能较好地领会“挂钩”的内涵。有些县(区)把城乡挂钩仅仅当作增加耕地指标的手段,有些县(区)对城乡挂钩并没有十分重视,认为前期投入大,拆迁复垦困难多,其现实性不强,因此,推动力度较弱。

――占好补劣是挂钩工作普遍存在的问题

由于资金短缺等问题,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质量比较差,往往低于被占用耕地的质量。在实际工作中,项目区的主体建筑虽然已经拆除,但仍遗留大量砖块、瓦砾,土地耕作层厚度、肥力、平整度等均与占用耕地质量存在一定的差距。

――资金是挂钧工作无法回避的问题

挂钩项目的实施前期一般需要当地政府投入启动资金,进行拆迁安置。从太仓市试点情况来看,城厢镇政府投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33368万元;沙溪镇政府投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4800万元。太仓市在江苏省属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地方政府有一定财力,可以先期投入启动资金。但对于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财力有限,要拿出这么一大笔前期启动资金十分困难。如果没有资金的保障,全面开展挂钩工作将非常困难。

――拆迁、安置是挂钩工作面临的长期而艰巨的问题

挂钩项目的实施是对整个项目区全面的统筹。涉及拆迁人口较多,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等问题,增加了项目拆迁难度,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将有所改变,农民转化为市民,如何保障其生活水平得到提高、生活质量得到改善,农民在拆迁过程中顾虑较多。如果没有足够的工业和产业的支撑,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不可能得到及时转移,就业和生存就容易成为社会问题,引发社会矛盾。

――权属调整是挂钩工作关键而复杂的问题

第一,原宅基地不符合标准所带来的纠纷。

农民宅基地使用面积超标的现象在江苏省农村普遍存在。宅基地使用面积的严重超标给挂钩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带来一些难题,虽然省(市)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标准,但是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农民对安置新宅的面积不理解,常常会发生纠纷,给挂钩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障碍。

第二,权属调整没有充分保障农民利益。

挂钩项目的权属调整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的调整;二是宅基地权属的调整。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带来的农民土地的减少、丧失以及承包责任田位置变动所造成农民利益的损失,目前补偿不是很合理,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保障农民利益的同时,规范挂钩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属关系的调整是挂钩工作的关键之一。

推进挂钩工作的建议

1 挂钩工作实施的主体要明确

挂钩工作实施的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各乡镇要相应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开展。实施挂钩项目任务艰巨,责任大,因此,要建立系统完善的责任制,结合各乡镇正在开展的新农村康居示范村建设,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实施规划,真正推进挂钩工作。

2 建立农村居民点整理资金保障体系

农村居民点整理成本大,政府财政有压力。可以通过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筹集部分资金,政府还可以拿出本次整理新增城镇建设用地部分出让金用于项目实施,以政府投入为主,先由政府财政出资,再通过整理后的土地增值、相关税费等收益来平衡预算,建立资金保障体系,加大对农村居民点土地整理的资金支持力度。

3 制定优惠政策,明晰土地产权,突破资金制约瓶颈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应鼓励企业及个人投资,采取“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结合税费减少的优惠政策,明晰土地产权调整及土地收益分配关系,把土地整理后的收益分配与土地整理工作相联系。进行区域统筹,运用苏南与苏北区域合作的形式,使苏北得到经济援助,苏南得到挂钩周转指标,从而突破资金制约的瓶颈。

4 要充分调查论证,避免挂钩工作的盲目性

挂钩工作能促进农村建设用地布局的集中集聚,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但如果缺少调查论证,将无功而返。因此,在实施“挂钩”之前,需对拆旧区和建新区的实际情况作深入调查了解,选好拆旧区和建新区,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尽量少占用耕地。

5 充分尊重农民集体土地产权,切实保障农民利益

一是加强宣传力度,使广大农民认识到挂钩项目的重大意义,并保证项目的透明和公开,随时接受农民的监督。二是建立农村居民点土地整理的激励机制,从而调动农民积极主动地配合挂钩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要制定并公布科学合理的宅基地拆迁安置的补偿标准和措施,制定和建立相应的矛盾协调办法和处理机制。四是在实施过程中,要给予农民实惠,对自愿集中居住的,应采取住房补贴方式对拆迁户进行一定的资金补偿,注重改善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并保证农民生活质量不降低,从而调动农民对居民点整理的积极性。

6 加强挂钩实施过程中的监管工作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土地使用权收回分为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两种方式,两者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方式,在适用范围、收回起因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一、有偿收回与无偿收回的法律依据

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都有相关法规依据。

无偿收回的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5、《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的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3、《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类型

1、闲置土地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闲置土地的认定有以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3)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闲置土地的认定中,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开工迟延的除外(该情形适用于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

根据以上认定依据,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有以下两类:(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2年内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运动队使用权。(2)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合同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第八十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台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该3、4、5类情形,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6、《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

7、《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而集体土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8、《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其中非法批准占用国有土地的和非法批准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土地应当无偿收回。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类型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2、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三、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一)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调整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适当给予补偿。

(二)有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使用权人土地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责令退还土地与责令限期整改的类型

(一)责令退还土地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的,应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的,应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3、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使用集体土地的,如没有给农民和原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应收回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4、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临时使用的是集体土地的,应责令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二)责令限期整改

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采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整。

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整。

土地有偿收回的补偿标准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对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建设部于1999年实施的《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这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在具体操作实务中,一般由行使土地收回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具体协商确定,对提前收回的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所参照的要素主要是原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的土地取得成本及其增值部分。其中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等。笔者认为在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上要素,或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作价,以合理确定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格。

对倒闭企业用地的收回首先应明确其企业性质、土地使用权类型。企业破产或倒闭,主要依照《企业破产法》或《民事诉讼法》中破产程序中的规定,若属政策性破产即属于国务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则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这里要分两种情况处理:如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则处置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不得行使直接收回土地权;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企业无权处置,根据《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所属的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如何续期

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第149条第2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耕地保护;外部性补偿;机制

中图分类号 F301.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08)05-0148-06

作为农业用途的耕地除了具有基本的生产功能外,还具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但耕地保护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无法以货币的形式得以体现,形成耕地保护收益的外部化(董德坤等,2004),因而存在耕地保护的外部性补偿问题。如何在中央和地方、粮食产区和销区、城镇和乡村之间合理配置为保障粮食安全所必须的成本支出,就成为粮食安全框架内一个具有基础性重要意义的现实经济政策问题(李全根,2005)。

对耕地保护补偿的研究,基本上是基于两个视角:一个是从耕地资源价值的内涵出发,依据耕地保护的价值测算其补偿标准。孙海兵等研究认为,应以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为标准,重新构建农地流转的效益-成本核算体系,将流转中产生的选择价值与外部性纳入评测范畴,使其在经济上得以体现(孙海兵等,2004)。王雨濠认为,应该建立耕地外部性补偿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有效地促进外部性内在化(王雨濠,2007)。这些研究提出了耕地保护补偿的一个比较现实的思路,但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形成补贴模型,也没有提出具体实施的主体和机制。另一个视角是从耕地利用的机会成本出发。胡靖的研究认为,由于粮食是一种特殊商品,耕地上生产的粮食,其经济价值远不能通过市场价格得到体现,由于存在现实的土地用途的可转换性和农民务工方式的可选择性,粮食生产的机会成本远远大于其贸易所得,政府应该依据对机会成本的补偿来控制粮食种植面积和产量,以保障粮食安全(胡靖,1998)。我国采取的是全国统一的耕地保护政策,忽略了不同地区耕地利用与保护的成本差异,土地管制基本上是以行政区域内部管制为主,而对不同地区之间耕地保护的补偿未见有系统的研究。张安录提出在城乡生态经济交错区设置土地的可转移发展权,并通过市场交易,使之既能控制农地城市流转,又能兼顾农地保护的公平与效率(张安录,2002);黄贤金等在研究区域土地用途管制方式中,设想建立可转移的发展权和许可证制度(黄贤金等,2003)。这些研究虽然仍然是将耕地非农化补贴界定在同一区域内,但对地区间耕地保护补偿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本文将基于粮食安全的耕地保护外部性的补偿界定在粮食主销区对粮食主产区的补偿,从补偿主体、补偿途径、补偿实现机制等方面较为系统地提出了耕地保护补偿的方案,对调整我国目前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政策,发挥不同粮食分区各自比较优势,实现区域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 粮食主产区、主销区和产销平衡区土地产出效率差异分析我国地域辽阔,由于地理、地貌、气候等情况的不同,粮食生产条件亦不相同,加之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形成了粮食生产与供应不同的类型,按照粮食生产与消费量的特征,国家发改委将全国31个省(区、市)划分为粮食主产区、粮食主销区和粮食产销平衡区。粮食主产区包括河北、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3个省(自治区);产销平衡区包括山西、广西、重庆、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1个省(自治区);粮食主销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省(直辖市)。由以上划分可以看出,其中粮食主产区大多农业生产条件较为优越,农业生产水平较高,近年来,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土地竞用越来越激烈。粮食产销平衡区多为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以及农业生产条件较为恶劣或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地区,土地利用较为粗放。粮食主销区大多为我国的经济中心城市和沿海发达城市,城市化水平较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水平高,经济发展与耕地保护、粮食安全的矛盾最为突出。为了分析比较优势,图1对它们的土地产出效率差异进行了测算。

由图1可见,1996年以来,不同粮食分区单位土地面积上所承载的GDP总量均呈增加趋势。2005年与1996年相比,单位土地面积上GDP产出,粮食主产区增长1.8倍、主销区增长2.5倍、产销平衡区增长2.3倍。说明各地区土地利用集约化程度都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不同粮食分区单位土地面积的GDP产出总量有较大差异。1996年,粮食主销区单位土地面积GDP总量是主产区的4.6倍、产销平衡区的9.6倍。2005年,粮食主销区单位土地面积GDP总量是主产区的5.8倍、产销平衡区的10.2倍。单位土地面积GDP产出的差异,实际上揭示了不同粮食分区土地保护的机会成本的差异。与主产区、产销平衡区相比,粮食主销区土地保护意味着要以牺牲更多的经济增长为代价,因而耕地非农化的驱动力更为强大。相应地,土地保护机会成本较小的地区,土地竞用的激烈程度则相对较小,土地保护的难度也相对较小。从经济区域化的趋势而言,土地产出效率存在的巨大差异,也为寻求地区间经济补偿途径提供了有益的线索。

2 不同粮食分区耕地保护补偿途径分析

不同粮食分区耕地保护的外部性补偿可以从税收政策和市场调节两个方面来实现。

2.1 机会成本税

对粮食生产而言,因种植粮食而占用的耕地的机会成本,并不取决于农业的产出水平,而是取决于当地的社会经济水平。因此,粮食生产的机会成本是一种社会成本,对之实行补偿是一种社会补偿(胡靖,1998)。在很多国家,农业的补偿已经成为财政中一项稳定的用于农业的开支,但是我国却没有一项稳定的、明确的税收来源。因此,为了使粮食生产的机会成本得到社会稳定的补偿,就有必要设立相应的税收项目,使享受粮食安全好处的各个成员对粮食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此税收主要针对粮食生产与发展其它产业之间巨大的机会成本差异,并且粮食生产机会成本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而迅速上升,可将该税收项目定名为“机会成本税”,主要向粮食总量不能自给的粮食主销区征收,用于对粮食主产区粮食生产的补偿,从而建立有利于促进区域土地利用效率提高或耕地保护的经济约束机制。

下面以图2来说明机会成本税在实现粮食主销区对主产区补偿的机理。

如图2所示,MAC为实施耕地管制时耕地占用的边际控制成本(人、财、物的投入等)。MAC随着耕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不断实施,其边际费用则相应递减。MSC1、MSC2分别是粮食主销区和粮食主产区耕地占用的边际社会成本,由于主销区非农化程度高,经济相对发达,耕地资源稀缺程度更高,因而其曲线在粮食主产区之上。假如两地实施耕地管制的边际成本曲线一致,则通过税收调节,粮食主销区耕地占用在L1的水平上,粮食主产区在L2水平上,显然,L2大于L1。上文已经分析过,主销区边际耕地占用的GDP增长远高于主产区,占用耕地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更大,因而有着扩大耕地占用的趋向。假如主销区要占用L2的耕地,则其税费水平将达到T3,即主销区占用同样的耕地,产生的税收差T3-T2。因而,只要支付少于此值的费用(即机会成本税),主销区就愿意向主产区提供补偿,用于“购买”土地非农化 “指标”,从而提高土地的产出效率。在这种情况下,从全国总体利益看,用同样的耕地控制成本,产出了更多的GDP,实现了又快又好的发展。

2.2 GDP增长提成

土地资源的投入是GDP增长的重要因素,由于粮食生产与其它产业相比,具有明显的竞争劣势,GDP增长对耕地占用不可避免。GDP增长提成的设置是基于GDP增长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其增长所带来的负的外部性,这里主要指因追求GDP增长而带来的耕地非农化的代价性损失。通过实行GDP增长提成,提高耕地占用效率,体现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性。由于我国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经济发展存在巨大差异,具有设置GDP增长提成的条件和可能性。现以图3说明GDP增长提成在实现粮食主销区对主产区补偿的机理。

由图3可以看出,MGS1为粮食主销区边际GDP增长占用耕地,MGS2为粮食主产区边际GDP增长占用耕地,随着GDP的增长,主销区与主产区耕地边际占用均呈下降趋势。但主销区与主产区边边际曲线存在明显差异。同样占用耕地为S1情况下,粮食主销区与主产区产出的GDP分别为G1和G2,其差距为G1-G2。从加快发展国家利益出发,倾向于由主销区占用耕地,而主产区保护耕地。在产出同样GDP(G1)的情况下,粮食主销区要占用S1的耕地,而粮食主产区要占用S2的耕地,其耕地占用差异为S2-S1,从保护耕地的角度出发,同样倾向于由主销区占用耕地,而主产区保护耕地。但如果这种倾向通过政策或其它措施得以实现,那么,主产区的GDP增长权就受到了侵害,而主销区的粮食安全的责任则没有得到落实。假定主销区为保障其粮食安全,其实际占用耕地数量应为S3,则其损失了GDP增长值为G1-G3。而这部分耕地为主产区用于非农化开发,其GDP增长为G4-G1。显然,G1-G3大于G4-G2,总体上是不经济的,即占用了同样的耕地,GDP产出量却减少了。因而,从国家总体利益出发,就形成了主产区减少耕地占用,保障粮食安全,而主销区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对主产区实行经济补偿的政策动因。而主销区为了保持经济增长,也就愿意花费一定的费用(少于GDP增长所带来的收益),从主销区“购买”耕地用于非农化。

2.3 基于市场贸易的补偿途径――产销区购销协作

粮食是带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特殊商品,通过明确公共产品的产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外部性。由于粮食的产权界限明确,通过市场要约形成的贸易关系,具有较低的运作成本和较高的运作效率,只要粮食购销双方都信守承诺,在粮食总量和结构正常波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市场主体发挥作用,保障全国的粮食安全供应。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实行粮食安全省长负责制,销区政府在粮食安全上的责任,使其有与产区实行粮食购销协作的动因。而粮食是产区主要的经济产品之一,是其经济发展的重要依靠,因而产区有与销区建立稳定协作关系的经济驱动。

(1)虚拟性价格补偿。从单纯的价格形成机制看,一个地区的粮食价格是其综合生产能力与生产投入品的函数,即其综合生产能力越高,粮食生产成本投入越低,其粮食价格越低,在市场上越具有竞争力。但从区域间耕地保护补偿角度分析,两个地区的粮食价格分别是其综合生产能力、生产投入品及耕地使用的机会成本的函数。由于销区的耕地保护机会成本远高于主产区,因而其生产的粮食价格必然会高于主产区(虚拟价格),从而不具备市场优势。这样就形成了主销区对主产区进行价格补偿的动因。

(2) 产业扶持性补偿。粮食生产和经营是主产区的主要经济支柱,发展粮食加工业,延长粮食产业链是主产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但主产区往往囿于经济实力、技术能力、居民素质等方面的原因,粮食产业的潜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而销区往往经济比较发达,同时出于粮食安全的考虑,有意向又有能力帮助主产区发展粮食产业。

(3)粮食储备性补偿。储备粮是中央及各级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是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的物质载体。用于储备粮的费用也是正常情况下各级政府为粮食安全所支付的主要支出。粮食的异地储备,明确粮权为销区所有,产区企业承担保管责任,享有相应的储备费用补贴,这是正常经营活动以外的补偿。从产区角度看,粮食异地储备,实际上增加了产区在粮食生产方面的收益,增强了保护耕地的动力,因而具有耕地保护外部性补偿的性质。

3 不同粮食分区间耕地保护补偿运作机制

建立一个运转流畅、有效率的机制对平衡粮食主产区利益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3.1 机制建立的原则

耕地保护补偿机制的构建应该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1) 中央政府主导的原则。粮食作为准公共产品,在其价格形成中,市场是失灵的。一般地 说,主销区享受了粮食安全带来的好处,却无法通过市场本身的机制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种市场失灵必须通过政府管理的介入来得到纠正,由中央政府在主产区和主销区之间采取差别化的政策来调节其利益关系,使两者之间实现可以接受的利益均衡。

(2)不同粮食分区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目前,我国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存在比较严重的权、益失衡问题。这些失衡主要表现在:①粮食主产区发展权的部分丧失。与粮食主销区相比,主产区种植粮食的比例更高,由于种植粮食与其它产业存在巨大的产出和效益差异,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经济发展速度,而这种发展权的丧失不可能通过市场途径得到补偿。而粮食主销区则通过“搭便车”,享受到了粮食安全带来的好处。②我国粮食生产和经营中的超经济行为,使粮食主产区利益难以得到保证。无论在粮食紧缺或宽裕的情况下,粮食主产区都不可能实现超额利润,而且连社会平均利润也难以实现。③通过市场的粮食贸易,粮食主产区利益向主销区转移。为了扭转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利益失衡的趋势,在制定基于粮食安全的耕地保护补偿机制过程中,一定要充分考虑主产区利益向主销区流失的实际,由主销区向主产区提供适当数量与形式的补偿,以充分体现主销区与主产区在粮食安全上责任对等的政策设计。

(3)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粮食属于土地密集型产品。根据比较优势理论,销区应当用劳动密集型产品换取土地密集型产品。如果销区也要实现粮食供应的完全自给,就势必要把有限的耕地资源从经济效益高、比较优势明显的产业转移到经济效益低、比较劣势明显的粮食生产上。而如果产区一味占用耕地发展其它产业,与销区相比在耕地产出上具有明显劣势。因此,站在全局高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必然需要通过粮食产销区之间的优势互补,在实现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占用最少的耕地,实现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

(4)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原则。在加强国家在耕地资源配置和粮食安全调控的同时,要注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大市场,利用粮食批发市场上的粮源这一“动态储备”,保证粮食供需平衡。对粮食主产区而言,发育充分的粮食市场,为粮食生产者提供真实、及时的产需信息,对产区调整生产结构,延长粮食产业链条都具有重要意义。

3.2 补偿机制框架

耕地保护补偿实际上是粮食产销区利益关系与承担责任的重新调整,其利益流向与利益关系主体如图4。

外部性补偿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三个方面:①地方政府(包括粮食主产区与粮食主销区)及其内部的粮食经营与占地企业;②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政府;③中央政府与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政府。实际上,涉及到外部性补偿的利益相关者远远超过上述这三个方面,如主销区的粮食生产者、主产区的耕地占用企业、主产区与主销区的粮食消费者等等,但这三个主体在基于粮食安全的外部性补偿中,利益关系更为直接,其行为对耕地占用、粮食安全的影响更为巨大,因而也就成为利益调整最为重要的对象,妥善处理好这三个方面的关系,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补偿机制的协调运转。

3.3 不同粮食分区耕地保护外部性补偿机制

3.3.1 机会成本税与GDP增长提成

设想其运作方式如下(见图4):

(1)合理界定机会成本税与GDP增长提成交纳的主体。从保障粮食安全的思路出发,GDP增长提成和机会成本税的交纳主体是粮食主销区,其中,GDP增长提成由主销区政府按年度交给中央政府,再由中央政府支付给粮食主产区,用于与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有关的投入。机会成本税的交纳主体,是主销区占用耕地的企业或其它法人主体,由主销区税务部门代收,全额上交主销区政府,再由主销区政府交中央财政,用于补偿粮食主产区。

(2)合理确定GDP增长提成与机会成本税的收取额度。GDP增长提成与机会成本税的收取,既要体现粮食主销区对粮食安全的责任,为粮食安全承担相应的经济负担,又要体现尊重地区差别,利于加快经济发展,从而实现主销区与主产区双赢的效果。具体说,粮食主销区通过GDP增长提成和机会成本税对粮食主产区的补偿,应小于其从增加耕地占用中得到的经济收益,在此幅度内确定合理的比例。比例的确定,要有充分的耕地信息为基础,没有科学的耕地信息支撑,就难以做出科学的决策。尤其是要对耕地占用的成本―效益、区域不同产业类型的用地需求做出准确的分析。

(3)深入分析GDP增长提成与机会成本税使用环境。两者可以综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不同地区耕地占用的类型不尽相同,两种方式各有其不同的适用环境。GDP增长提成,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地方政府在粮食安全中的责任,是以政府为单位收缴的,因而是“粮食安全省长负责制”的有效体现,在主销区经济相对发达的省份,执行起来较为可靠,而在经济较为薄弱的省份,则较为困难。机会成本税的交纳主体是主销区的企业或其它占用耕地的法人,从中国当前的土地税收体系看,这一制度若要得到实施,仍然需要不断地探索。

(4)资金应主要用于提高主产区粮食生产能力,以保障全国的粮食供求平衡。以GDP提成或机会成本税方式从主销区向主产区提供的补偿,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投入。一是用于对粮食生产者的补贴,刺激生产者对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增加劳动力投入,提高生产水平。二是用于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如增加农业基础设施改造的投入,兴修水利,改良土壤,购买农业机械,建设农业设施;增加对农业科技研究和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提高科技对粮食生产贡献率。三是用于对粮食生产组织或经营者的补贴,提高粮食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及粮食产业化水平,增加粮食生产的附加值。

3.3.2 基于市场的产销协作机制

粮食产销区政府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的约束力很弱,稳定的产销合作机制除了产销区之间的点对点对接外,更重要的是必须引进政府的调控机制(罗守全,2003)。

在具体运作上,中央政府可以从包干给粮食产销区的粮食风险金中,分别调出部分资金,作为双方的履约风险基金。首先,中央政府通过粮食供需调查,测算出各地区的粮食常年余缺数量,经地方政府认定后,将其作为年度调入或调出粮食数量的考核指标,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中央政府根据各省粮食余缺量的大小,按比例提留一部分粮食履约风险金,根据各省的履约情况确定补偿对象和补偿数量。粮食产销区分别根据本地粮食余缺的数量及具体品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粮食购销合作协议。为鼓励竞争,一个粮食主销区可以同时与多个粮食主产区签订粮食购销合作协议,防止卖方垄断市场。同样,一个粮食主产区也可以与多个粮食主销区签订粮食购销合作协议,防止买方垄断。年度末,如果粮食主产区(主销区)完成了年度调出(调入)的粮食数量,则将所提取的粮食风险基金返还本省。对未完成年度调出(或调入)粮食数量的各省,视其实际完成情况给予部分返还或不返还,并将剩余部分用于奖励完成任务的地区。如果粮食产销区都未能完成调入(调出)数量,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在粮食丰收之年,粮食主产区粮食销售困难,积压严重;在粮食歉收之年,粮食主销区买粮困难,库存薄弱。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会加剧粮食区域布局的不平衡,并可能导致粮食价格的剧烈波动,不利于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不利于国家粮食安全。这时,中央政府可视当年粮食供需状况做出增加或减少中央政府储备粮的决策,利用收回的粮食履约风险金弥补储备粮收购或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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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6篇

为认真落实全省作风建设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20xx年度**州“服务经济保增长,改善民生保稳定”作风建设主题活动方案》的要求,局党组书记姚云江于3月30日召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作风建设主题活动动员大会,传达了上级会议精神,并就加强领导、分解任务、明确责任进行了部署。

一、明确指导思想

围绕着今年州委州政府明确的发展目标和工作安排,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加快内部管理提速,提高工作效率,落实州委“坚守三个一,用活三个优,瞄准四个目标”的发展思路,牢牢把握科学发展的正确方向,按照州委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服务经济保增长,改善民生保稳定”作风建设主题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成立机构和班子

成立**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风建设领导小组,组建工作班子。局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姚云江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杨正存、纪检组长、机关党委书记向宏伟任副组长,副局长古水杨、袁昌全、彭英彪、总工程师李生岩、执法支队支队长邹斯波、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王千军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向宏伟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杨金双同志为办公室副主任,肖莉、姚祖星、李伟华同志为成员。局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局作风建设主题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督察。

三、工作安排与进展

(一)着力提供资源保障,服务经济保增长。

一是围绕经济发展目标,努力提供用地保障。坚持提前介入,主动跟进,积极做好用地预审服务,加快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并突出用地重点,保障重点项目供地。切实保障民生工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等建设用地;主动将国家、省、州扩大内需项目纳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力保障吉怀、张花、吉茶、凤大等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突出7个县城旧城改造和新区拓展,积极为州内各类其它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建设用地提供优质服务。并积极向上争取用地计划指标,确保廉租房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等项目落地。

二是科学规范矿山开发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发展。继续巩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治理整顿成果,对非法开采行为坚决打击,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负责的责任体系,严格规范管理。加大力度抓好整合,督促有整合任务的县市,要抓住机遇,全面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重点抓好锰锌两矿的整合务。突出抓好地质找矿工作,积极向上争取地质找矿项目,搞好**成矿带重要远景区和锰锌矿山深边部找矿。州、县(市)两级政府要从“两权”价款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州、县(市)本级地质找矿,探明资源储量,摸清家底,为开发利用提供资源保障。引进战略投资者,开展商业性探矿。坚决落实《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省长令,严格执行问责。

三是大力开展学习调研,全力服务企业发展。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努力构建国土资源促进和保障科学发展新机制”活动为起点,全力落实州委“三个结合”(作风建设主题活动与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与“企业服务年”活动结合起来,与促进日常工作结合起来,做到“两促进两不误”。)的要求,“局党组成员深入龙山、花垣、泸溪等县市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并找准突出问题,初步形成解决突出问题的思路和建议,全力服务企业发展,保障经济持续较快发展。

(二)着力服务“三农”,改善民生保稳定。

一是实施严格耕地保护,切实维护粮食安全。

预计全州20xx年因建设占用耕地约为375公顷,今年除国家重大项目用地外,其他项目占用耕地一律实行先补后占。对耕地保护落实得好、用地效率高的县市在用地计划上适度倾斜,对耕地保护落实不到位、用地效率低、违法用地现象严重的县市压缩用地计划,对土地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县市暂停用地报批,坚持差别化用地计划管理,强化规划的统筹和管控。建立耕地“先补后占”周转金,做好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工作。开展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认真组织学习和深入贯彻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罚办法》,按照国家三部委15号令的要求,加大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和违法行为的问责力度,守住全州260万亩耕地红线。

二是深入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全力服务新农村建设。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在抓好省级以上土地整理项目的同时,抓好州级项目建设,抓好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积极争取资金和项目支持,不断改善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做好永顺县省级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今年每个县市要按照省里规定标准办好一个基本农田规范管理示范乡镇,力争三年内使全州基本农田保护全面实现规范化管理。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7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  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  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  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  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8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