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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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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范文第1篇

征收程序:将尊重农民参与权

对于社会关注的《土地管理法》修改,王守智介绍,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土部已经在着手开展工作。国土资源部的修改稿已经完成送审,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研究、修改论证。

“修改的重点,主要是在集体土地征收这一块进行完善。”王守智说,完善主要是根据和四中全会的规定,进一步贯彻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的要求,进一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的机制。

“具体制度方面,重点是在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相衔接的基础上,界定土地征收范围。同时,要完善征收土地的程序,更加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而且在征收程序上要完善矛盾的化解机制。”王守智说。

征收补偿:财产补偿+安置保障

征收补偿一直是被关注的焦点问题。王守智表示,此次修改中,对征收土地补偿的方式也将进行完善和改革。“补偿将更加突出不仅要从财产上进行补偿,同时要兼顾到安置和保障,要确实做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改善,来进行补偿,并同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另外,农民房屋的征收,也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原则相协调。”

文件规范:明确区分“征用”“征收”

王守智表示,2004年在宪法修正时,明确了“征用”和“征收”的概念。但2004年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把“征用”和“征收”分开,往往把“土地征收”叫“土地征用”。而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分配机制;农民;分配

一、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立法上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用地显然包括商业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而该法的这一规定并未区分商业性用地与公益性用地,也就是说,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同样不能阻止国家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为一些单位和个人的商业性建设需要而去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可以理解为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在实务中这一原则更多地被执行为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补偿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与被征用客体有直接关联的经济上损失。不仅对那些难以量化的非经济上的附随损失未列入补偿的范围,而且那些可以量化的财产上损失,比如残余地分割的损害、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通常所受的损失,也未列入补偿的范围。

二、土地征用利益分配机制存在的问题

2.1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

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基本方式,体现在征地补偿中,即应以用地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补偿。当前在经济发达地区征地补偿“一口价”的现象比较普遍,实际上就是按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表现。

2.2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

农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是,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却没有考虑增值部分。根据马克思地租理论,级差地租可以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级差地租Ⅰ形成的条件之一是土地位置的差异,级差地租Ⅱ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异造成的。同时,按照马克思的地租分配理论,级差地租Ⅰ应该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级差地租Ⅱ应当由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共同所有。而当今土地征用后之所以会产生增值,是由于土地的位置差异、国家规划和经济投资两部分造成的,增值部分当然就包括两种形式的级差地租。因而,按照马克思地租分配原则,在对土地增值部分的分配上应考虑被征地者的利益。

2.3征地补偿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分配不合理

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主体包括集体和农民,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两者之间如何分配征地补偿,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土地征用的对象是单一的集体土地。在现实生活中,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基本上是处于分离状态。集体土地上至少存在两种权利: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前者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后者的主体是以土地为基本生产条件的农民。关于两种权利主体在征地补偿中的分配关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表面看,农地所有者、使用者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但实际上,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所得极其可怜。总之,当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很不合理,对农民而言,用工安置补助只是补偿了土地的就业费用,而忽视了其物权化的农民个人土地承包权及其收益、继承等效用。农民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

三、完善我国土地利益分配机制的建议

3.1完善征收条款、提高立法位阶

(1)完善征收法律条款

“一部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只有符合现实情况和需要,才能构成其发挥治国的工具作用的前提条件”。现行宪法只对土地征收做出了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收的客体已不在局限于土地,而扩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重新规定行政征收对象的范围。另外我国于2004的宪法修正案中终于将“补偿”写了进去,但其说明过于简单,对如何补、补多少没有具体界定。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实际操作。本人觉得,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为我所用,在宪法征收条款中具体体现控权、程序、补偿等内容,为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具体的土地征收法律确立原则,指明方向。

(2)转变政府的观念

在土地征收的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代表国家来行使职权的政府要建立“有限政府”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生机,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向着多元的方向发展。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是在政府强制之下社会财富的不正常流转。政府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已经完全超越了“公共利益”这个基本的框架,不但涉及国家利益的要征,而且涉及到企事业单位的也要征,导致了土地征收权的无限扩张,造成了地方政府只要抓住了“地根”这个命脉,经济就会发展,否则GDP就没有增长。

3.2改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合理分配补偿费用

老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来确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需要。如确定补偿的标准不能仅仅依靠年产值的标准来确定,还要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一系列的因素。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方式来确定补偿的标准。这就不仅要考虑以上的因素,还要对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联系起来。以一个保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补偿标准来对土地进行补偿。

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这仅仅规定了三项补偿费中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直补给个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再分配却没有明确。从理论上讲,交给村集体统一使用,因集体是全体村民的集体,是可以的。但在实际中来看,交给了集体就等于交给了村干部,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监督机制。所以可以将土地补偿费按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在村集体或被征收土地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全部分配到户;也可以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以给农民上商业保险或社会保险,以实现征地对所有权者的补偿与农民利益保障的稳定性;甚至可以通过村民自治的形式经全体村民大会同意将土地补偿费按股分配。这样就会减少矛盾的产生,并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使有限的补偿发挥最大的效益。

3.3 尽快完善行政征收程序立法

程序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一般来讲,它是指按时间的先后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它反映了事物之间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体现了人们有目的的行为过程。英国最早的“自然公正”原则,就是把权力与权利之间公正理性的思想纳入到法律程序的高度之中,而成为程序法中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又因为这个原则“灵活而富于弹性,原来是司法程序中的规则,后来移用到行政程序中”,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第一,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第二,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它的中心问题“不在于公民是否有某种权利,而是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的结果时,需要遵守一个公正程序”。这很精辟的阐述了程序对行政的重要性,程序是行政程序的核心程序。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公民权利;功利主义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在两处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第10条规定了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农村集体所有权,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13条规定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补充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宪法文本授权政府可以“公共利益”为宪法根据对农村集体土地以及公民的其他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至于哪些人的利益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宪法却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以宪法为依据,“公共利益”在《物权法》、《土地征收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具体民事、行政立法中均有所体现,毫无疑问,这些下位法中“公共利益”的内容都必须建立在宪法对“公共利益”限定的内涵之上。因此分析“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定义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的必要性

“公共利益”一词在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有不同的表达方式。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随后,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

虽然早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就已写入征地条款,并出现“公共利益”一词,但是从1954年以后的各部宪法中都未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作进一步界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1954年宪法在引入“公共利益”后,以后凡涉及征地补偿的具体法律时,公共利益的目的逐渐被“国家建设”的目的所代替,如1958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条规定“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1982年宪法在其文本中再次将“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征用的唯一前提,但我们发现“公共利益”在随后的部门法立法工作中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建设”继续成为代替“公共利益”的征收万能药。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该法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虽然《土地管理法》经修改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的内容,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据此作出相应修改。再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该法“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行政法规立法级别的条文尚且如此规定,行政规章及以下的内容更是将“公共利益”抛之脑后,“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都成为了“公共利益”的代名词。①不可否认,“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无疑包含有一定的“公共利益”,但“国家建设”、“建设”、“经济建设”是否就等同于“公共利益”呢?如果在宪法上不对“公共利益”作进一步限定解释,公共利益很可能在随后的其他立法中被延伸出更多的外延,成为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的踏脚石和跳板。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宪法定义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应从个体角度定义

公共利益,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理论界有诸多争议。从字面含义分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私人也即个人,私人利益指的是作为社会组成元素的个人所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的着眼点也就落到了社会大多数人或者全部人利益的范畴上,也必须落在了每个具体的实实在在的人身上,公共利益才是现实的、可以为人感知的。

有学者主张,宪法文本上的“公共利益”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而综合的定义,其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社会性和开放性的特征,并不是相对大多数人针对某一个事项的利益为基础而简单的求和,而应该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②但是如果真如这种观点所言,用开放和综合的方法去定义“公共利益”,这里仍将面临一个很重要的障碍,那就是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缺失。从

律技术角度讲,为解决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应当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语言给出确切的定义。在违宪审查权制度下,法官虽然不制定法律,但可以对立法中具体的内容、运用的具体词语进行审查,可以推翻不合符宪法规定的立法,以此来有效的保障公民权利不会因法律语言的不周延性而失去宪法保护。但在违宪审查制度未能建立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能否认和推翻一项不合宪的立法,那么就只能根据一项不合宪的立法作出一项不合宪的判决。在开放定义“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人可以审查宪法以下其他立法内容的合法性,那么“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变成一个打开后却无法关闭的闸门,成为政府肆意践踏公民私人财产的借口。因此,追求一个综合的、开放的“公共利益”虽然看上去完美、全面、包罗万象,但是正如张千帆教授所言,与其苛求十全十美而使概念复杂得不可定义——至少不同的人很难对其达成一致的理解,不如满足于一个有局限甚至有缺陷的定义。至少,局限性意味着这个概念具有确定的边界;至于缺陷则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补救,并不一定非要期望普通的法治能解决全部社会问题。③抽象可以成为行动的纲领,但唯有具体才可以成为行动的准则,对于“公共利益”抽象的、宏大的解释,都会导致“公共利益”最终与“公共”相脱离,成为政府加诸个人的枷锁。

当然,这并不是说“公共利益”就简单等于“个人利益”的累加之和。功利主义学派提出用数量作为价值大小的衡量标准。问题是公共由个体构成,那么究竟涉及多少人才算构成“公共”,这个问题几乎是不可回答的。但是功利主义至少清楚地表明社会中每个个体的利益都是公共利益的平等组成部分,个体不应模糊在“公共”或“集体”的概念中,而民主制度的创造就是能够代表个体并实现其各自利益的最好途径和手段。故而功利主义学说虽然至今仍受到不同学派的挑战,但它一直是西方政治哲学和法学的“正统”理论。

三、公共利益的宪法内涵应把握的根本原则——以公民基本权利为界限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得以存在的根本目的,基本权利保障了公民一部分的自由,但是公民的权利并非是没有界限的。个人组成集体和社会组织,个人必须让渡一部分自己的权利,即忍受社会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制约,这种制约就主要表现为公共利益的制约。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对个人利益进行限制时,公民基本权利的割让必须要极其审慎。一般来讲,个人利益的让渡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个体让渡其部分基本权利但并未导致其核心利益的当时,该利益可通过其他方式代替实现,那么这种割让就表现为一种“忍受”。第二,这种让步造成了核心利益的成分损失,该部分利益不能以其他途径实现,即不具有可替代性和可容忍性,那么获得相应利益的一方就必须对核心利益受损的一方进行补偿。代表公共利益的一方若要合法正当的使个人利益作出这种割舍和牺牲,首先必须对公共利益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说明,交由民主机制作出表决。如果缺乏有力而服众的论证,就不能证明公共利益所承载的价值优先于私益的价值,私益就不能作出让步。另外,在个人利益因割让给公共利益而使得个人核心利益受损,以公共利益之名而受益的一方就必须对受损方进行等量补偿。那么如何评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重要性?胡锦光教授提出,现代社会,解决公益与私益的冲突问题,最关键的是对公益和私益在“质”和“量”上分别进行评价。所谓质的评价,是指如果公益和私益承载不同类型的价值,那么,以对受益人生活需要的强度而定,凡是对满足受益人生活愈需要的,亦即与生活需要紧密性愈强的,即是“质最高”的价值标准。所谓量的评价,是指如果公益和私益所承载的是同种类型的价值,那么,以受益人的数量而定,尽可能使最大多数人能均占福利的为“量最广”的价值。当然,这种“质”和“量”的评价不是普适性的,它必须根据具体的“个案”来衡量。④该方式是比例原则在宪法学的运用。

四、结语

“公共利益”是宪法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公共利益所承载的价值类型与大多数人的利益有关,但我们必须看到,“公共”本身并非是抽象的,是由个体构成的实在体,公共利益无论多么重要,都只有在他被具体的个人享有时才会具有价值,所以理解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概念时必须看到宪法的公民权利保障

书功能,在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衡量时,必须对二者进行“质”与“量”的慎重权衡。

参考文献:

[1]肖顺武:《公共利益研究:一种分析范式及其在土地征收中的运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门中敬:“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

[3]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4]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5]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注 释:

①例如,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2002年“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中都一再强调,“征用土地事关国家经济建设”.

②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台湾经验;征地补偿;土地增值

一、台湾地区征地补偿基本经验

(一)区分一般征收和政策性征收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分为一般征收和政策性征收两种。一般征收又称为公用征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征收。政策性征收即指政府为了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者为了达到改善土地产权分配及土地合理利用之目的而进行的“征收”。一般所称的土地征收,都应是只“公用征收”。在台湾都市更新计划中目前较为关注的是区段征收,也是对于大陆有较好借鉴意义的一种方式。区段征收实际上是为达到改善土地资源配置之目的而实施的“作为用地开发手段的土地征收”。其一般适用于为了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新设都市地域之目的,且必须为全区土地之征收。在此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在区段征收补偿时,用地者需要先和被征地者进行补偿协商,这是征地必要程序,也就是台湾地区所称的“协议价格”,只有协议不成时,才采取强制征收,并按地价委员会所评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当然,区段征收虽然有很多益处,但是弊端也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区段征收涉嫌违背台湾法律,原土地所有权者所得抵价地面积比例低于法律规定,开发商借用区段征收大肆圈地引发社会矛盾,桃园机场第三跑道征收案、大浦征地抗议案就是典型。

(二)公平合理的补偿范围

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简介及实践都表明,在台湾地区征地补偿实际上是根据相当补偿原则而实施,可分为征地范围内补偿和征地范围外补偿。

就征地范围内补偿而言,主要有:

(1)地价补偿

《土地征收条例》部分条文修正案规定:土地征收由“公告现值”加成补偿修改为以“市价”补偿。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是以征收当期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公共设施保留地以邻近非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市场均价进行补偿,价格由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

(2)土地改良物补偿

土地改良物主要是指建筑改良物和农作改良物。对于建筑改良物,以其重建成本作为补偿;对于农作改良物,根据其距离成熟期限的长短分类补偿,凡离成熟期一年以内者,按成熟农作物评估,超过一年者,依据成本并参酌现值估定。对于那些对土地的合法改良,及土地改良费,只要是被认定为合法的,都应给予补偿。

(3)改良物迁移费补偿

改良物迁移补偿费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其一,一般意义的迁移补偿费。征收土地时改良物与土地实行一并征收,对于改良物所有权人自愿要求迁移的,允许其迁移,并给予相当迁移费。其二,原则上,只限于被征地改良物,但由于部分征收致使改良物不得不全部迁移时,改良物所有权人可以请求给予全部的迁移费。

台湾征地补偿的另一大内容是征地范围外补偿:

(1)连接地补偿

台外地区对于外部的不经济给予了充分考虑和合理补偿。主要体现在补偿条件及限度两方面,就补偿条件而言,由于征地而影响了连接土地,导致其效用或价值降低甚至不能使用时,连接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需用地人给予相当补偿。另一方面,并不是只要连接地价值或效用受到影响就能补偿。实际上,当连接地一方面价值受损,另一方面价值有增加,如若损益相抵,地价未变,则不需要补偿,因此,连接地最终能否受到补偿,要看其价值或效用的总量变化。

(2)残余地补偿

台湾地区对于残留地的补偿,主要是以“扩张征收请求权”的形式存在,只要残余地确实是由于征地所致,并且其利用因为征地受到了损害,主要表现在残余地面积过小规模效应消失,或者形势不整无法利用,被征地者就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一并征收,获得现金补偿。

(3)合法营业损失补偿及其他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由征地引起且证据确凿的损失补偿。对于建筑改良物原来是用来合法营业的,由于征地而导致营业损失,应该给予补偿。对于其他由于征地而导致的损失,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证据确凿的,也应该得到合理补偿。

(三)科学的补偿方式

在台湾地区,其补偿的方式和安置模式以现金和抵价地补偿为主,配以土地债券和农业规划区,并对补偿金的发放时间及主体对象都有明文规定及要求。

其一,台湾地区在补偿方式上,对于一般征收,以一次性现金补偿为主;如果是区段征收,则被征地者可以自由选择现金补偿或者抵价地补偿。再者,还采取规划农业区的方式来保障农民继续耕作的权利。

其二,在补偿金的发放上,规定补偿金的发放时间一般以15天为准,且通常以现金全部支付,由主管机关转发。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如抵价地,可以让被征地者与政府“合作开发”,分享到土地的增值、更为完善的公共设施及更高的生活品质等多重利益;政府则可以获得土地,用于公共设施、国宅及其他,并节省了巨大的建设费用,缓解财政压力,促进都市发展。

以现金全部支付的方式,能够有效防止政府机关对被征地者的补偿款的克扣或挪威他用。由主管机关转发,一方面能够监督用地者,另一方面,也能够很好的厘清权利终止的时间界限,保护原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但是,实际上这些方式也隐含着诸如财政亏空风险、社会矛盾加剧等多种风险和问题。

二、台湾征地补偿对大陆的借鉴意义

(一)完善制度设计

其一,完善农村产权制度。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问题,农民没有土地处分权,甚至在补偿方面“承包经营权”也未得到体现,因此要建立一种“准所有权”制度,一方面要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积极推动土地要素资本产权制度的改革,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合理利用城乡增减挂钩机制,赋予农民在征地谈判时更多的发言权和主动权,使得农民及集体有更多的机会和方式参与分配土地增值的收益。另一方面,实行“永包制”,给农民无限期的土地承包经营年限,这样有利于农业规模化经营、耕地的保护及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以的实现。

其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首先,法律必须缩小并明确公益性用地范围,对于公益性用地,可以采用征用的方式;对于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征收的方式。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采用列举加上保留条款方式来界定。当然,可以加以一定的保留条款,如学习台湾地区,“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使得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其次,对于作为“经济人”尤其是依赖土地财政的地方政府,应该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的公益性和必要性审查事项,用地单位要提供用地项目公益性及必要性的详细说明,防止地方政府借用公益性的名义盲目征地,杜绝保留条款被恶意滥用。

(二)确定补偿内容与标准

首先,完善补偿内容。我国大陆只对那些与被征客体有直接相关性的损失给予补偿,且仅限于经济方面,而对于那些间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如精神损失,都不在补偿范围内。参考台湾补偿经验,结合目前经济、社会及管理体制的实际,征地补偿应该包括以下内容:⑴土地补偿费。⑵安置补助费。⑶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⑷外部不经济损失补偿。⑸间接损失补偿。⑹发展权补偿。

其次,确定科学的补偿标准。对于补偿标准,借鉴台湾区区分公用征收和私用征收的做法,并考虑到两岸土地产权制度、经济及社会管理体制的差异性,按照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两条路径进行补偿。对于征用公益性用地,公益性用地可以采用征用的方式,但应该大幅度提高补偿标准,让农民享受到土地发展权带来的增值。可以借鉴台湾按照市价补偿的经验,以完全市场价补偿为改革方向,但是考虑到各地方情况不一,因此在实现路径上,应当循序渐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偿。

对于经营性用地,征收应当是其唯一合法的方式和途径。政府应当逐步退出对经营性征地项目的推动,在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逐步缩小公益性用地范围,通过市场机制解决非公益性用地。学习台湾区段征收的模式,让用地者自己和农民谈判,以市场化的“协议征购”价格获取土地,让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最后,合理的分配比例。

当前对于征地补偿的研究,都集中在政府与被征地者收益分配方面,却忽视了土地补偿金内部分配的问题。在集体和农民个人分配上,应该合理确定比例,集体组织只应该占有小部分的征地补偿费,而失地农民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应该享有绝大部分。补偿金额的一部分,应该专用于农村及农业发展,尤其是农村集体土地因征收而减少。对于补偿金额的发放,属于村集体组织的,应该直接发给集体账户,属于农民个人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划入被征地农民按户设立的银行账户,并通知被征地者,以免补偿款不到位或截留。

(三)创新补偿模式

第一,留用地补偿模式。当前很多地区在货币补偿为主导的补偿模式下,已经出现了土地换社保等创新性补偿模式,但是却还是没有摆脱政府主导、标准较低、不可持续的传统模式,失地农民未来利益缺乏保障,因此,可以参照台湾地区在区段征收和市地重划中抵价地补偿的做法,采用留用地补偿模式作为征地补偿模式的新路径。留用地补偿模式最大的优点是使失地农民可以分享城市化的成果以及土地增值的收益,可以让它成为征地货币补偿模式的重要补充。

第二,规划农业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规划专用农业区的做法,对那些失去土地但愿意或者只能从事农业活动的农民在提供基本社会保障的同时,可以通过受聘于合作社或者村内土地流转继续获得土地使用权,保障原土地所有权人继续耕作的权益。

第三,土地债券。考虑到当前地方政府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财政现状,因此可以在货币及其他补偿为主导的补偿模式下,搭配发放一些土地债券,缓解财政压力,同时也能让土地不动产债券化,让失地者分享土地预期收益,使其成为征地补偿的一种补充模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土地债券应该采取自愿的方式,绝不能强行发放,要充分尊重被征地者的权益。

三、结论

在未来中国发展中尤其是现代化和城镇化的推进中,农地的征收及专用起着关键性作用,而其中,征地补偿是核心。台湾征地问题,大致也经历了大陆类似的阶段,就其目前最为推广的区段征收,也不乏各种问题及矛盾,比如财政空洞,社会矛盾加剧等。因此,我们在学习台湾征地补偿经验时,不能一味的“拿来主义”,要用辩证的态度和方法,使其经验本土化,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和城镇化建设的要求。(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杨松龄.区段征收公益审查之探讨[R].高雄:高雄市区段征收研讨会,2014.

[2]陈文兴,陈娟梅.海峡两岸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比较[J].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3(1):28-32.

[3]鲍海君,吴次芳.关于征地补偿问题的探讨[J].价格理论与实践,2006,(6):28-30.

[4]杨继瑞,汪锐.征地制度的来龙去脉及其变革路劲找寻[J].改革,2013,(4):6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