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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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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地非农化;增值收益分配。

随着城市城区内土地的开发,城区空闲土地已是越来越少,开发成本越来越高,市郊或者农村的土地被大量的征收,地方政府、房地产开发商等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换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的土地增值收益,与此对应的是,农民的权益根本没有保障。如何收好、管好、及用好数量庞大的土地收益资金,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1 土地增值收益构成

土地增值收益按照不同的属性可分为以下两种增值:土地物质和资本价值增值、土地使用者和非土地使用者的改良增值。土地是由土地物质和土地资本两部分构成,这两部分即是土地价值的载体。土地物质是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土地,附着于其上的是土地物质价值。土地资本是投入土地物质而与其结合在一起的资本,凝结其中的是土地资本阶值,是劳动创造的价值。

土地资本价值增值是由土地使用者或国家及他人对土地改良形成的,这样,土地资本价值增值可分为土地使用者改良增值和国家及他人改良增值两部分。土地使用者改良增值部分,是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资改良而形成的增值,除土地使用者改良增值部分以外的其他增值部分,包括土地物质价值增值和国家及他人改良增值。其具体来源及形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土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在长期的土地使用和经营过程中,对土地的不断投资、改造而引起的土地增值。第二,因为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政府对城市公共设施的不断投入,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或因土地使用者投资而产生的土地收益的扩散效应而引起的土地增值。第三,土地利用类型的改变,而产生的土地增值。如由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业、金融用地等。第四,因社会经济的发展,城镇人口逐渐增多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造成城镇建设用地供不应求而引起的土地增值。第五,由于方针、政策的改变,引起土地增值。比如对某城市,由于国家把它定为经济特区或对外开放城市,实行一系列相应的优惠政策,则可引来大量投资,促进经济发展,这必然导致对土地需求量的增加,从而引起土地增值。

2 土地收益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①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结构单一。根据法律规定,被征用的农用地的所有权和初始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农户拥有一定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可以在承包期间依法、自愿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而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转移只有在“破产、兼并等情形”下才能够进行。这种产权制度导致了农用地不能直接的转变为建设用地,而是要先把农地的集体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权,再用来进行国家建设。国家通过征用集体土地,再以出让等方式获取增值收益,为城市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积累了原始资金。但这种土地产权制度结构单一,使原来的农地所有者——农民集体获取其应得的建设用地增值收益,显得非常不合理。

②土地收益分配体系不合理。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形式。按照土地所有权法权意义和经济意义相统一的原则,受法律保护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应当得以体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政府每年大量低价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进行出让,从而获取巨额级差收益,侵犯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现行农村集体土地的低偿征用制度,无疑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侵犯了农村集体产权收益。

③土地投入不同导致土地的增值收益不同,在体现上存在误导。土地投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随着土地农业利用过程中,农民对土地的生产投入,这部分增值收益体现在土地被征用时的补偿费用中。二是土地在被征用后政府将对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政府征用后在一级市场上以高价出让,产生巨大的土地增值收益,其中固然有对土地投入的原因而导致的土地增值收益,但其根本不同在于土地用途转变,使短时间内土地收益体现巨大的差距。

④土地征用法律界定不清。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然而这里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土地征收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行政行为的实施。此时农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就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处分权和收益权受到削弱,而收益权和处分权恰恰是土地产权中最重要的权能。

3 合理分配农用地被征后土地增值收益

农用地被征收后作为城市用地来经营,城市土地作为稀缺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生产要素,对它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必然创造和带来迥然有别的经济收入。其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涉及到农民、集体、国家等多方面的经济关系,这些关系处理得好,有利于合理地分配收益,保证社会政治经济稳定发展,有利于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和谐发展。

①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对土地增值的分配,应遵循公平、效率原则,即尽最大可能促进享受上的平等和尽最大可能促进生产。按照这一原则,将土地增值在土地所有者即国家和原土地使用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一方面要保证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增值收益不流失到新使用者的手中;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原土地使用者对土地投资应获得的合法利润,以保持土地使用者投资改良土地的积极性。

②改变现存增值收益分配用途。文章认为其土地增值收益首先应用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建立土地增值分配收益基金,保证原有土地使用者的生活水平因此而受影响,以土地换保障,同时以土地转用后的增值收益和征地补偿安置费为主要资金来源,建立失地农民社保基金将是解决失地农民丢失土地之后的生存和发展的可行方案。应当尽快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与城镇社会保障的对接。在此基础上建立失地农民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其资金来源于农民土地补偿资金,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政府的土地收益,建立教育培训保障与再就业创新机制。

③从税收上调节土地增值收益。我国现行土地税收的课税项目主要有: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与土地税收有关的税种一般有:所得税、印花税等。那么我们在利用土地增值收益的时候可以适当的推行增值收益税收的年租制办法。土地使用权年租制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期向国家缴纳租金的方式。年租制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在时间上的分割及零卖。

④减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中间环节流失。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间环节中的问题一般体现在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分配的部分单位出现截留、克扣土地增值收益的行为中,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土地收益的流失,给国家、农民集体都造成了巨大损失。在以后的土地工作中应该注意到收益分配的薄弱环节,全程都应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体系,以保证资金正常使用。

⑤建立完善的征地监管体系和准确的评估土地价格。土地价格评估应该按照虚拟的完全市场化进行估价。应当全面分析和掌握影响土地价格的各个重要因素,完全的按照市场评估标准来操作。将理论上计算出的土地评估价格与市场上同类型宗地的实际交易价格进行参考和比照,分析计算影响宗地价格的修正因素,得出最终的合理的土地市场价格。

⑥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的土地法律法规,切实的落实国家土地政策,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和完善关于土地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吕萍,卢嘉.农地征用利益分配关系分析与调整[J].农村经济,2007,(1).

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发展权;土地增值收益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更加严格规定了有关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可见征地矛盾问题突出和立法部门对问题的重视。然而,虽然现行立法有很大进步,但仍不足以解决失地农民权益与征地补偿的矛盾。

一、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弊端与不足

(一)土地发展权概念空缺(Land Development Rights),引起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争议

目前,全国各省市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标准主要包括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两种。统一年产值标准制定主要依据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及农用地等级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及相关附加收益进行测算;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则是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进行测算。虽然土地区位、供求关于、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土地发展权预期收益有一定的影响,但侧重点仍在第一产业因素上。失地农民在这个过程中,未真正参与到土地出让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分配,即使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社保资金按照“谁用地、谁承担”原则缴纳,使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部分实现,但与土地出让收益相比,少之又少。

(二)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概念模糊,征地范围过宽

公益性用地是指承载集体福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用给的各类用地的总称,包含促进社会平等、增进公众福利和引导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多重目标,包括国家投资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能源、水利、交通、供电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各级国家机关公共建筑用地等。与公益性用地相对应的是经营性用地,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如各类工业、商业、房地产、娱乐用地等。

目前,我国土地市场供应基本上不分公益与非公益,由政府统一征地,统一供应。弊端在于无法避免出现政府低价征地,高价出让的现象。同时在城镇化过程中,新增建设用地需求的压力下,征地目的已大大超越了“公共利益”的范畴,造成了征地范围扩大的局面,有的地方还存在以各种名义圈占农村集体土地等资源浪费的问题。政府为非公益项目征地,不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增加行政成本,还会由于某些征地行为不当,损伤政府公信力。“公共利益”因征地时主体利益立场的不同,对其内涵的认识和界定也有所不同。从而引发征地各方在价值上的矛盾冲突。没有公共利益的界定,即使在征地补偿上做再多的努力,也往往无法平衡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

(三)补偿安置方式单一,可持续发展性不强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据此,各省市结合各地区特点制定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提出具体的安置途径如:资金安置、社保安置、就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但在实践中,因不便于操作、耗时长等原因,以上途径并未全部得到落实。

对于失地农民来说,缺乏一定的财经知识与投资途径,货币安置面临着理财挑战,往往难以保证补偿钱款的合理运用。加之失地所带来的生活环境的变化使得农民无法再完全以土地为生,甚至直接转变为了城镇居民,这些生活环境的巨大变化对于缺乏城镇生存技能的农民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农民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离开土地之后,难以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技能、资金以及社会保障的缺乏使其“沦落”为弱势群体,不仅自身和家庭生存得不到保障,也极易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隐患之一。因此,货币补偿和社保安置虽然不可替代,但仅通过这两种途径进行补偿安置,并不具有可持续发展性,不可能解决一切问题。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缩小征地范围,使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厘清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用地目录,公益用地由政府负责征地,非公益性用地应通过市场交易取得。尤其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非公益性项目,应退出征地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非公益性用地项目不再进行征地,实行“只转不征”。即非公益性项目不办理土地征收审批,通过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协商,直接使用集体土地,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用地企业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期限期满可以续租等方式。企业按期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租金,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确保农民长期土地收益。集体土地收益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生活补助、农村集体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改善等。由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处置、收益、分配的权利得以体现,有利于保障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财产权和用益物权。

(二)落实多渠道安置方式,使农民无后顾之忧

补偿安置方式多样化是土地对农民而言功能多样的内在要求,将实现失地农民“可持续生计”作为安置方式的基本目标。当前农民分异严重,因而土地对于不同农民的功能也不相同。对不同农民,土地功能并不相同,所以农民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式的要求自然不同。在征地过程中,采用多样化的补偿安置方式,使农民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无疑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农民的需要,减少征地对农民带来的影响。

1.就业安置。广开就业渠道,提高农民就业能力,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消除就业障碍,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

2.股份经济合作制安置。把股份制的机制引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将部分集体准资产量化折股到社员,加强村级以上管理层的介入,避免集体资金的较大风险发生,吸收现金入股或以土地承包权折价入股,试行按股份红,确保保值增值,以达到全村农民长效的生活保障。

3.留用地安置。为使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有稳定保障,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被征地村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用于村集体经济投资建设,兴办企业,发展实业,用于村集体经济投资建设,房屋用于出租,这种安置方式对集体资产能保值增值,其资金收益不但客观,而且具有长久性。

参考文献:

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五条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规定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国家征收;土地流转;开发模式

1 国家法律规定的一般模式――实行土地征收制度,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

我国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而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中的重要因素,具有社会主义的公有性。因此,在我国的土地管理体制中,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为了维护土地公有的基本制度,保护耕地和其他农业用地,保持国家对地产市场的调控能力,国家禁止所有权的流转交易。土地所有权的不可交易性,意味着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唯一的和不可出让、不可改变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转为集体所有权;集体土地除了被依法征收而成为国有土地外,其所有权性质也是不能改变的。

所有权是民事主体对物的全面的支配权,是物权体系的根基,也是物权法许多规则的基础。但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是所有权的一种被动流转方式。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的应给予合理的补偿。根据《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图1图2)[2]。

2 法律一般模式的局限性

2.1 不利于自下而上的城市化进程

土地所有权流动具有单向性,使得我国土地所有权正常转化的唯一法律形式为国家征收。与此相适应,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要涉及农地变为建设用地,就要通过政府征地。国家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转。

这样的管理模式,对于我国自下而上的城市化进程十分不利。其对于农用地的非农业建设限制以及其流转管理的单一方式,直接导致了村办企业、乡镇企业的发展困境。另外,为乡镇承接周边城市产业转移形成了障碍,不利于打破我国的“二元经济体制”。

2.2 限制了农民对于集体土地的平等使用权力

虽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诸多限制。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不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市场化运作。这就相当于剥夺了农民土地的所有权,阻碍了非农经济的发展和乡镇企业资产存量盘活。政府作为农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唯一仲裁者,拥有获得农地并将其转给城市使用者的垄断性权力。而农民作为集体用地的实际使用者,其使用权力没有得到公平的体现[2]。

3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开发模式

3.1 政府主导型模式

3.1.1 编制建设规划,确保集体土地的有计划流转

乡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建设规划。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转让、租赁、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多种形式进行流转。放开了对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私营或者联户办企业以及村民自建住宅等对建设用地流转的限制。集体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开发,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3.1.2 建立《集体土地流转许可证》审批管理制度,规范土地流转市场

通过《集体土地流转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建立,规范农村集体用地的流转开发。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流转申请表》,然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填写《流转呈批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流转许可证》,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等有关费用并办理土地登记。

图 3 土地流转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3.1.3 合理分配土地流转收益,保障各方利益

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土地所有权人与市、县、镇人民政府等共同参与。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土地使用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流转收益。以芜湖为例,对于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的收益,按土地所有者、镇、县(区)、市各2:5:2:1分配。这样的分配方式,保障了各方的利益,在土地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形成共同利益关系,能有效的推进集体土地的流转开发[3]。

3.2 自下而上推动型模式

与政府主导模式相对应的,还有自下而上的,由企业来推动集体土地流转的开发模式。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大城市周边的乡镇受到核心辐射力的影响,承接了部分产业的转移,形成了“离土不离乡,进场不进城”的城市化局面。这些地方的集体土地流转发生最早,具有典型的自下而上性。

3.2.1 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作为土地安排的主体

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为单位,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情况下,对集体土地进行规划,分为农田保护区、经济发展区和商住区,由集体经济组织出面以土地招商引资。以广东省南海县为例,由村民小组将集体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安排,然后以土地使用权流转或物业出租的形式进行开发,避免了国家征地垄断农地非农化的格局,为农民利用自己的土地推进工业化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3.2.2 以政府的相关政策管理作为后续手段

在由村民组织进行用地安排的同时,为了规范土地流转的市场,还需要同时有政府的政策手段对其进行约束,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避免土地流转的混乱,保障经济的正常发展。以广东省为例,对于自下而上的土地流转过程,其于2005年6月出台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这一地方规章,同年10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以对省内大范围的集体土地流转市场进行规范。其中明确指出允许流转的开发用途,如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联营企业等;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兴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另外,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给予了明确界定,并且明确了其相应的管理形式[4]。

3.2.3 以合理的利益分配作为最终保障

自下而上的推动模式,村民小组作为推动的主体,其土地出让利益需要首先受到保护。而政府作为后续市场的管理者,需要处理好在同村民小组进行利益分配时的协调,保障广大农民作为最终受益者的目标实现。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土地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方式。要求将其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农民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5]。

4 结语

集体土地流转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对于集体土地流转的绝对限制对于在市场经济下我国城镇的建设十分不利。以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两种方式作为突破口,适时将集体土地流转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完善土地流转制度,规范流转方式,合理分配流转收益,保障农民利益,是当前集体土地流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胡同泽, 文晓波. 城市化中农地征用制度的残缺与创新研究[J]. 重庆建筑大学学报, 2006,28(3):24-28.

[2]赵民, 吴志城. 关于物权法与土地制度及城市规划的若干讨论[J]. 城市规划学刊, 2005(3):52-58.

[3]谭启宇, 王仰麟, 赵苑, 等. 快速城市化下集体土地国有化制度研究--以深圳市为例[J]. 城市规划学刊, 2006(1):98-101.

[4]许华珂. 浅议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J].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27(12):26-27.

[5]王炳荣. 我国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非法流转问题研究[D]. 南昌大学土地资源管理, 2010.

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第5篇

乍一听来,提高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这是一个巨大的利好,能够很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但是,仔细推敲,有许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诚然不错,但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应该只是解决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更应该明确谁是土地交易主体,应该让农民作为适格交易主体,直接参与市场,流转部分集体建设用地。

众所周知,土地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实现社会再分配的介质。土地是城市化、城市现代化建设须臾不可离开的物质载体。政府通过土地收入可以实现公共财政转移支付,提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水平,从而使整个社会受益。

笼统地为“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叫好,虽有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良好初衷,但也有过于武断之嫌。

首先,农村土地转变为城市土地后的迅速升值,既不是土地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的结果,也与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个人的努力无关。城市土地以城市中心区为原点形成的巨大级差地租,基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善、区位的改变,城市土地的高价来源于其更高的使用价值,而城市土地高价值是大量社会资本集中投入的结果,城市土地升值收益归公、归社会天经地义。而代表社会的,目前只能是公共财政收入。

其次,土地升值收益应该向农民倾斜,但目前受益的只是城市土地征用拆迁直接涉及的农民。那些远离城市的农村地区、永远没有被征地拆迁机会的农民,要受惠于土地升值收益的倾斜,还要以城市土地升级收益归公,再进行公共财政的转移支付为前提。否则,边远地区的农民肯定没有办法分享到城乡一体化的改革成果。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城市土地征用拆迁既有失地与失业相联的问题,也有因征地拆迁而过度、过高得利问题。在一些城市近郊农村和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因为征地拆迁的高额补偿而一夜暴富者大有人在。因此,有人提出,为了解决公平问题,因土地收益而暴富的农民,可以设立土地收入调节税或者增值税,通过征税来解决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费用。

有学者甚至断言,政府补偿得越多,地价越高,开发商成本越高,最后还是普通百姓买单,房价不可能降下去;此外,工业化成本必然提高,进而会搅动整个经济社会。

目前农村土地征用最大的矛盾在于补偿标准过低,主要是按农地价值进行补偿的,如征地土地补偿金为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农地通过征地变成非农地,但补偿却按农地来补,这显然不合理,应该按照非农地的现行市场价补偿。

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第6篇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归村民集体所有,农民享有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集体建设用地一般分为三类: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宅基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所占比例较小,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指宅基地和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外,所有建设都要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必须经过国家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方能使用。该法第63条规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除因破产、兼并等原因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外,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不允许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法律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保留在极其狭小的范围内。随着新型城镇化的推行,大量的集体建设用地成为解决城镇建设用地紧缺的必然选择。政府在遵循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后,给以农民一定的补偿,即可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永久地脱离农民集体。虽然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就提出要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缩小征地范围,改革征地补偿机制,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合理的补偿,但实践中并没有严格执行。国土部为解决城乡建设用地双扩张的局面,也推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意图通过土地的综合整治,将整理的土地复垦后等量置换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实现保护耕地和保障城镇建设用地供给的目标,但在执行中背离了初衷,侵犯了农民利益而处于清理阶段。目前低价征收仍是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的主要方式。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受到严格限制,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不完整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被政府所掌控,忽略农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对其产权的收益与处置权利。

1.以征收为主的利用方式,忽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

首先,法律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又模糊了土地征收的公益性,为政府扩大征收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政府可以合法的滥用土地征收权,任意扩大征地范围,为城镇化发展提供建设用地,以致强征强拆等违法、违规现象层出不穷,侵害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不完整,弱化了农民集体处分和流转土地的权利,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基本集中在村委会,村长和村委会成员成为实际的所有者,致使土地征收中职务犯罪频发,侵占、挪用、截留征地补偿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无法抵制这些侵害。最后,土地征收补偿机制不完善,征地程序缺乏透明度和协商机制,政府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对失地农民采取一次性的货币形式补偿,农民没有话语权。政府通过低征高卖所得的增值收益基本与农民无关,农民群体所得的征地补偿费仅相当于土地征收之后增值收益的1/50,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利被否定,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丧失。政府成为土地征收的最大受益者,不仅催生了土地财政,透支了未来的土地收益,更为严重的是农民集体基本被排除在土地增值的受益群体之外,忽视了农民的土地权利,导致政府、开发商和农民群体三方利益分享严重失衡,与农民的预期收益发生冲突,在利益诉求缺少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征地过程中的矛盾不断激化。今年10月13日和14日发生于河南驻马和昆明富有村的暴力冲突事件都源于征地拆迁事件,特别是富有村冲突出现致8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

2.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违背了农民的意愿。

为克服集体土地征收的固有顽疾,创新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方式,推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提高了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效率,改善了农村面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镇建设用地供需矛盾。但在增减挂钩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多的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擅自扩大试点范围和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大规模开展拆村并居,强制村民搬迁,增减挂钩变成了让农民“上楼”的行动。实践中对安置楼房的标准、楼层、楼间距等问题都没规定,安置房的建设并没有考虑农民生活的实际状况,引起部分农民的不满。农民宅基地转化为城镇建设用地的增值收益的绝大部分都归属于政府,跟农民无关。增减挂钩并没有突破城乡二元化的土地格局,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土地二元制所带来的矛盾,农民的话语权有限,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意愿和机会,仍处于弱势地位。2010年底国务院发文要求对增减挂钩进行清理。农民集体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现行集体建设用地制度牺牲了农村和农民的利益。

(二)缺乏科学的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利用效率低

在城镇化过程中,由于法律对集体土地流转的限制,加之相关制度的缺失,出现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同时扩张,耕地面枳不断减少,导致建设用地紧张与浪费并存的局面。

1.规划的缺失,使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粗放。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没有规划或者对规划执行不力,导致农房建设无序,布局分散零乱,农村居民点呈条状分布且以庭院式结构为主。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指导,乱圈乱占宅基地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户多宅现象普遍存在,难以治理。农村建设用地基本处于自发状态、缺乏有效的约束与管理机制,布局散、用地乱、环境差是当前农村建设用地的显著特点。规划、土地、城管等部门在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中工作有交叉,政出多门,形成管理漏洞,存在一定的“扯皮”现象。大部分农村地区的集体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实际上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造成无序管理的局面。

2.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率低,闲置或低效利用问题突出。

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大量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原宅基地被闲置或废弃。另有大量两栖居民的存在,因宅基地无偿取得且缺失监督和制约,回村又重选址建房,原有的宅基地闲置,出现一户多宅的现象,同时在城镇也挤占建设用地,出现了城市和农村两头挤占耕地的现象,导致农村建设用地的增加和耕地的减少,农村空闲住宅达到10%至15%。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转让、抵押和出租,宅基地的交换价值不能实现,大量闲置宅基地不能盘活利用,降低了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虽有一户一宅的规定,但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重新选址和进城的村民都保留宅基地,由于缺乏积极的土地回收、复垦机制,宅基地退出机制不健全,各地农村均存在人均建设用地超标、空心村、用地粗放的问题。农村人口在减少,但农村居民点面积却有增无减,出现大量的闲置用地,闲置规模相当于现有城镇用地的1/4到1/3,进城人口占用的宅基地并没有退出。既增加了城市建设用地的紧张状态,又在农村形成事实上的耕地紧缺与宅基地浪费并存的局面。

(三)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流转无序,冲击了国家土地制度和土地交易市场

法律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集体土地的价值难以体现,随着城镇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集体建设用地的价值逐渐凸显,为集体建设用地交易提供了机会。由于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空白和流转成本低,潜在收益导致集体建设用地隐形交易市场大量存在。集体建设用地突破了原有的使用范围,通过私下交易进行自发流转,从自建自用转变为出租、抵押、转让、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农民个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小产权房和私下转让宅基地,导致不受法律保护的小产权房大量地存在,并且蓬勃发展,屡禁不止,如北京的“画家村”、深圳的“城中村”等;农村集体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地下交易市场,通过联营、股份制、出售、出租等各种形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政府也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工业园区,大力招商引资以加快经济的发展,这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背离。但在利益的驱使下人们大肆进行“灰色”交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频繁地进入“黑市”流转,给土地法律制度带来重大挑战,导致集体建设用地隐形市场活跃,冲击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和国有土地交易市场,造成土地利用混乱和交易秩序混乱。缺少法律的保护和制约,易引发纠纷,给流转双方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也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但法律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禁止集体土地入市,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能和处置权能得不到有效保障,阻塞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渠道。

三、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的对策

弱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通过统一的土地市场实现对集体建设用地资源配置的优化。

(一)科学制定并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规划,促进农村建设用地合理布局

1.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坚持以规划控制为前提。

加强土地规划用途管制,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村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发挥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控功能。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要求,加大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严格划定农村居民点,合理确定宅基地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居民点由零乱分散变为集中有序、促进自然村落适度撤并,稳步推进居住点向小城镇、中心村集中,禁止散点建房,确保农民新建住宅按照规划、计划使用土地。重新开发和利用废弃、闲置的土地,推行占一补一工程,拆除废弃房屋,杜绝一户多宅情况的发生,逐步清理空心村。统筹生产生活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村庄环境的整治,整治村容村貌,突出乡村特色,实现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的有效整合与规范,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实施。目前农村建设用地有2.84亿亩,承载着7.4亿人,而城镇建成区面积只有5700万亩,却承载着5.7亿人,农村人均占用建设用地是城市人口的3.8倍。充分挖掘集体建设用地的潜力,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规划和整合,可以避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无序和混乱流转,实行土地利用规划法制化,节约大量的集体建设用地。

2.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标准,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可效仿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收回、退回和置换机制,采取经济措施对退出宅基地的农户给予补偿和奖励,引导和规范农村闲置宅基地的合理流转,对地上农房依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对积极复垦宅基地的农户给以土地复垦、整理补助费,以解决一户多宅、超标准占地等问题。推进村镇规划的实施和空闲宅基地的盘活和复垦,提高农村宅基地的利用效率。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标准,引导农民依法按程序申请和使用宅基地,在面积标准范围内,农民无偿使用,对超出标准的部分实行有偿使用,其有偿使用价格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坚持一户一宅和面积限制的原则,赋予农民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完整的权能,允许出租、抵押、转让、置换、继承等方式流转宅基地,促进宅基地的商品化。农民一旦将宅基地流转,不能再无偿从集体取得宅基地,只能依转让、出租的方式取得宅基地,对于一户多宅和面积超标的农民住宅,征收宅基地使用费,每年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多宅或超标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费。弱化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将农民的社会保障与宅基地分离,实现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减少农民对土地的依赖。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继承人合法的继承权,给予不符合条件的继承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将宅基地使用权收回。

(二)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1.对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

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的地位和相同的权能,修改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建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和农村房屋的确权登记发证制度。成立专门的登记机构,开展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在确权的基础上,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享有与国有土地同等的权利。通过产权制度保障集体土地同权参与城市开发。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集体土地流转管理的基础,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供条件,切实保障农民长期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2.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打破政府对建设用地市场的垄断。

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第7篇

“城中村”土地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产权关系不明,权属界定不清。一般来说,这部分土地涉及若干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而由于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概念设定模糊,在行使具体权利时,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造成了农民集体在收益分配上的不均。二是土地利用管理不规范,扰乱了国有土地市场秩序。由于“城中村”集体土地所处位置的特殊性,土地使用权流转非常混乱,主要表现为农民住宅私自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办理农地转用手续擅自改变用途、将集体土地作为资产参与企业入股等。三是征地难。征地补偿制度的不健全是造成征地难的主要原因。《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是以农业经营方式和投入为参照制定补偿标准,这给地理位置相同但农业经营方式不同的土地带来了征地补偿标准的差异,也带来了补偿的不合理性,最终造成了征地的第一难。征地难的第二个原因是,以人均耕地制定补偿标准在“城中村”征地执行中矛盾更加突出。往往在同一个单位征地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人均耕地的不同,形成了补偿标准的差别,使得补偿低的农民难以接受。 “城中村”集体土地的特殊性,决定了对这部分土地的管理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相对特殊的管理方法。

调整摸底,建立台账,明晰产权。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土地进行一次大清查。调查分两种类型进行,一是农用地清查,对全部农用地按1:1000到1:2000的比例,按图斑建立台账,按组分村统计,并发放《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二是对农村建设用地进行清查。此类用地调查难度较大,情况较为复杂,但主要应以历史上的有批准权的单位颁发的批准手续为准。分清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土地性质,然后按城镇地籍调查的标准要求建立建设用地宗地档案和统计台账,按宗登记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非法买卖、出租、入股等用地一律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制定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城中村”集体土地的区位差别不大,征地补偿标准也不应有太大的差别。但“城中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往往因在城市工作和子女入学的方便造成了外来人口迁入人数不断增加,从而人为地影响了不同村组之间人均耕地面积的悬殊,造成了征地补偿标准的差别,影响了部分农民的利益,造成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国家正在推行的征地区片价应首先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实行“一区一价”。

实行统一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规划区内的农民,可实行统一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是对不同年龄的农民制定不同标准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土地未被征用的,也可由农民本人出资缴纳,建立台账,当土地被征时,可按一定比例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作为基本生活费入保,达到一定年龄后逐年领取基本生活费。

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范文第8篇

一、推进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变革,关系到农民的经济利益、民益和乡村治理结构等诸多方面。有序推动这项改革首要的是加快土地全面确权工作。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然而,现有法律却没有对“集体”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所有权缺乏明确的主体代表,所有权被虚置和土地产权关系不明晰在现实中出现权利和利益之争,很多时候是村干部或是地方干部代表集体行使权利,造成农民利益的流失和权利的剥夺。

确权一是要全面开展土地标准化登记,明确集体土地的界线、类别、面积和范围等产权关系。对耕地、草地、林地等各类农用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进行摸底、登记、确权,力争把每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明确到具体的组织和个人,加快发证步伐,扩大发证范围。

二要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长久不变。现行土地制度的不足并不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导致的,而是制度执行中出现了偏差。从目前农民土地收益和收入结构状况看,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能保证农民的基本收入来源,更好地发挥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作用和失业保险功能。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众多土地制度改革方案中,完善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是成本最小的改革,相比而言,它拥有其他方案不可比拟的先天制度优势,最容易被大众接受,减弱了改革的阻力,能够保证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可控和降低改革的风险。

三要定和充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尊重和保护农民对土地的用益物权,赋予长久的土地产权。让农牧民共享土地制度改革释放的红利,有利于推动农村牧区土地由资产向资本的转换,有利于促进和推动土地的流转,可以让农民带着资本进城,有利于农民城镇化的顺利推进。

四是明确集体所有权和农民使用权的权能界限,明确集体和农户在土地产权上的关系及各自拥有的权益。将所有权和使用权严格分离,这样既可以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也能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区确权面临的最大问题恐怕就是许多土地权属不明,城乡土地剥离困难,加大了确权的难度,这就需要加大权属争议和纠纷调处的力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积极探索土地权属调处工作方式和机制,完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急机制,并配套后续的跟踪上报制度。

二、探索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制度

农村土地流转不畅,阻碍和束缚了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使人口城镇化滞后于土地城镇化,进而客观上阻碍了城镇化的进程。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成果认为,当人均GDP大于1000美元时,农村土地的市场价值相应会上升,土地所有者愿意有偿转让的比例也会大幅度的增加,土地流转的速度加快。按平均汇率计算,2015年,内蒙古人均生产总值(GDP)达71993元,按年均汇率折算为10974美元,其实很多农民有流转的愿望。只是当农牧民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时,由于得不到预期的补偿,而城市的门槛较高,致使土地权利的流转缺少强大的内生推动力。农村土地流通有利于盘活这笔巨大的资产,目前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已有,只是缺乏具体的机制建设。对于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目前我区绝大多数地区流转发生率仍然较低。在城镇化过程中,由于农业比较效益低,大量农村人口尤其是青壮年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相关劳作,而是进入城市谋生,留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以老人居多,土地撂荒情况普遍存在,土地利用率低。土地的耕种分散化使土地的集约、规模经营难以实现,流转有利于实现农业规模化生产,有利于现代化耕作机械和农业技术的应用和推广,有利于带动农民就业结构的变化,有利于开启城乡一体化的新路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城市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我区许多农村在农民进城居住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很多都闲置了,在这种情况下,探索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不妨尝试通过其经营收益权的一次性赎买,来盘活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入市范围限定在存量土地,赋予其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投资的权能,在和林格尔县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区推广。通过土地市场的媒介,进行综合整治后将闲置的部分置换成价格更高的城市建设用地指标,从而将农村巨大的存量土地转化为现实的发展优势,以满足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需要。

城镇化将大量的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农村人口减少,很多农村房屋空置荒废,有的地方甚至出现“空心村”,这部分人口在城市和农村双重占地,而且村庄居住分散,每个村庄的人口很少,造成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率下降。之所以出现这种“城进村难退”的现象,究其原因关键是缺乏合理的农村宅基地退出形式和机制,如果这部分土地能进行复垦或者进入城镇土地市场,将腾出来大量的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可以缓减城市建设用地不足的局面,也可以为农村牧区增加土地。农民卖出宅基地使用权后获得的资金,也是农村住宅社会保障形态的转化,有利于保护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的那部分农村人口的权益,有利于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降低了农民进城的门槛。政府可以用经济手段引导和激励闲置宅基地退出,制定可行性强的、合理照顾农牧民利益的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方案及转让规划,明确农村宅基地有偿退出与使用的适用范围和标准要求,当然转让应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防止城里人到农村买房,引发新的社会不平等问题。

三、改进和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只有政府才能提供建设用地供给,政府通过土地市场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比例过大,这就产生了“土地财政”,刺激地方政府多圈地、征地、卖地,大办开发区、大造新城。而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的又不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得到的补偿不足以保障其以后的生活,农民享受不到城市土地市场产生的增值收益,同时低价征地与高价出售建设用地的过程极易滋生腐败。另外,政府主导土地征收导致征地范围过宽过滥。各地一方面反映用地计划指标不足,影响城镇建设和发展,另一方面又存在大量“批而未供”土地,土地利用效率不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应该逐步放松管制,成为市场交易环境的维护者和监督者,把土地经营权和管理权二者进行分离。这样能有效避免效率损失和大量寻租行为,抑制地方政府盲目进行城市平面扩张。坚持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放开一级土地市场,经过综合整治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农村建设用地,允许其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同地同权同价,让农民合法享有农村土地转换用途后的增值收益,顺利实现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推动人口的城镇化。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为起点,让市场供需决定土地价格,使土地利用价格能够充分反映土地价值。通过价格机制调整市场供应,才能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合理性。

四、建立保障农民权益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

征收土地补偿时按规定价格进行,而出让时按市场供求决定价格,征用过程补偿和土地出让后的市场收益相差过于悬殊,农民缺乏有效的话语权和定价啵农民不能分享土地用于工业化、城市化产生的增值收益,易引发不满,导致。我区由于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不合理,一方面城市近郊区农民拆迁所得补偿多,被拆地区农民有的甚至一夜暴富,产生许多“拆二代”,引发了新的社会不平等现象,另一方面离城市较远地区农民征地之后的补偿水平低、安置渠道窄,使得很多农牧民既无法真正融入城市生活,又回归不到原来的农牧区。不少农牧民受教育程度低,平均年龄较大,缺少非农就业技能,长远生计令人堪忧,进而影响我区的城镇化进程。我们要借鉴巴西的失败教训,不能重蹈覆辙,巴西在政府主导下,农民进入城市,后形成贫民窟,带来了很多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的台湾等地,让农民分享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增值收益,农民有资本去创业去发展,不仅没有贫民窟,而且带来了农村的繁荣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