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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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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处罚法范文第1篇

原告:张宏泉,男,1927年5月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洋里乡田当村43号。

被告: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里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善昌,乡长。

张国和之妻林幼弟于1994年生育一儿子,一家三口长期居住福州市洪山镇长春花园。洋里乡政府以张国和之妻林幼弟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其工作人员于1998年4月16日下午,当场征收张国和计划生育费300元,并砸坏张国和与张宏泉共有的门、窗、家具等。张国和、张宏泉不服,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国和、张宏泉诉称:被告洋里乡政府以原告张国和夫妇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向其征收计划生育费300元,被告工作人员并砸坏两原告共有的门、窗、家具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洋里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洋里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国和之妻林幼弟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是必要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洋里乡政府认定原告张国和之妻林幼弟违法计划生育规定,于1998年4月16日下午当场征收原告张国和计划生育费300元,并砸坏原告张国和、张宏泉共有的门、窗、家具等,经闽侯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坏家具等物价值人民币412.46元。被告征收原告计划外生育费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另支出拍照费用人民币48元,律师费300元。闽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998)侯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确认被告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洋里乡人民政府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0.45元人民币。一审诉讼费10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洋里乡政府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行政相对人对于因不服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必须先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洋里乡政府是受闽侯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处罚的,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张国和、张宏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国和、张宏泉对收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费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无需任何部门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违法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砸坏两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闽侯县计划生育局卷宗。卷内材料:当事人拒签送达回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通知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议定书。2.证人徐斌等人所作的关于其4月16日在田当村执行公务的过程证言;上述证人的身份证明。3.通知张国和之妻回村参加妇检书证、电话记录。4.洪山镇计生办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5.闽侯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执法委托书。

原审原告张国和、张宏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罚款300元收据。2.一、二审律师费各300元发票二张,购照相、胶卷发票一张。3.洪山镇长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洪山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4.家具等物被砸坏的照片。5.律师往返闽侯县取证车费。6.有关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二审法院。

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未送达当事人。第2-4号证据系原告起诉后由被告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对以上证据取证程序违法问题进行认证不妥。被上诉人提供的第4号证据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不能作为认定原判不当的依据。本案其余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经审查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4月16日,上诉人洋里乡政府在没有进行行政调查,没有相对人行政违法事实,亦没有送达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理由,使用号码为0010245号的福建省闽侯县计划生育费专用收据,收取原审原告人民币300元。同日,上诉人洋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碰坏两被上诉人门、窗等家具。经闽侯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经济损失为412.45元。此外,被上诉人因本案支出拍照片费用48元。一、二审律师费600元。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洋里乡政府违法行政行为,及由该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被上诉人是因违反计划生育而受处罚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洋里乡政府称其对原审原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通知书》并不具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要件。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既未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亦未将行政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因此,上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通知书》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上诉人使用福建省闽侯县征收计划生育费专用收款收据收取被上诉人300元人民币,未告知被上诉人事实、理由和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上诉人向法院所举证据,均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取得,该证据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上诉人收取罚款300元,其工作人员砸坏两被上诉人共有的家具等物,是以“计划生育工作”为名,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的行为。上诉人洋里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明显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破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的严肃性和政策性,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均不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而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负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原审法院委托闽侯县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的结论证实,被上诉人所受经济损失为876.45元,二审期间律师费300元,均应在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反证,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强行进屋,对该屋内的家具打、砸,造成金项链、金戒指等物损失,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其律师的差旅费480元,因该证据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国和、张宏泉诉上诉人侵犯财产权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闽侯县计划生育局先申请复议后才能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洋里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是行政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称是接受委托而行使行政处罚权,应以委托单位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将上诉人的被诉行为表述为“征收原告计划外生育费”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确认上诉人砸坏被上诉人家具的行为违法,即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1998)侯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1、2项。

二、确认上诉人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名收取被上诉人张国和300元人民币及上诉人洋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砸坏两被上诉人张国和、张宏泉家具等物的行为违法。

三、上诉人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应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张国和人民币300元。

四、上诉人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国和、张宏泉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46元。

五、维持闽侯县人民法院(1998)侯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负担。

评析

(一)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征收计划生育费及损坏家具等行政行为是否必须经复议前置程序才可向法院起诉。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不服,必须先经行政复议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一法条规定是仅指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不服的,必须先经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虽然制作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通知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议定书”,但没有送达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行政行为的根据,而本案被告直接出具给原告的是“福建省闽侯县征收计划生育费专用收款收据”,收取原告张国和300元。两原告是以被告违法征收计划生育费和砸坏家具,侵犯他们的财产权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此,法院立案受理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那么,本案被告以原告张国和之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而向其征收计划生育费300元并砸坏两原告的家具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被告称其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但被告提交法庭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通知书》并不具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要件;被告既未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而且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均是在原告起诉后取得的,该证据取证程序违法;被告收取原告张国和“计划生育费”300元,未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和依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书之后未按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等等,均违反了行政程序的规定,程序违法。其次,被告收取原告款项300元,其工作人员砸坏两原告共有的家具等物,均以计划生育为名,行政执法具有明显的主观随意性,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哪些赔偿。

计划生育处罚法范文第2篇

一、加强阵地建设,创新普法宣传形式。一是继续加强“社区法制宣传橱窗”建设,推进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向广大社区纵深发展,坚持定期更新内容,更新的内容主要以《人民调解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房屋拆迁法》、《物权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社区实用法律摘载为主,配以法律咨询和漫画,达到通俗易懂,言简意赅。窗橱内添加法律宣传漫画、寓言,具有较强的观赏性,实现美观大方、风格统一的建设效果。二是编印《新时期法制宣传实用手册》。该宣传资料包括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知识、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法律法规政策、法律文书的制作格式等几个方面,根据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按照“群众缺什么就补什么,群众需要什么就提供什么”的原则,摘编简明易懂的内容、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适合广大群众阅读口味,编印实用普法资料,免费发放,从而使广大群众看得懂,学得进,用得上,进而增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成效。三是进一步加强“法治文化广场”建设。

二、深入开展法治合格社区创建活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和措施,扎实开展创建工作。大力推进“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力争到年底使我街道的区级“民主法治社区”达到85%,市级 “民主法治社区”达到15%,省级“民主法治社区”达到2%。从而带动基层单位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三、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领导水平。继续深入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活动,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等学习制度,公职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重点学习《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物权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等与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法律素质,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四、开展主题活动,深化普法效果。认真谋划组织好社区法制宣传专题普法活动、“12.4”等系列宣传活动。根据“六五”普法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工作中心,认真谋划,提早安排,力争活动内容丰富多彩,有声有色。

计划生育处罚法范文第3篇

一、对《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八、对《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

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年月省人民政府,根据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计划生育处罚法范文第4篇

1.必须进一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人口计生档案是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真实历史记录,是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资料记录,是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要提高人口与计生档案管理水平,就必须对人口计生档案的作用有一个充分的认识,只有认识到位了,思想重视了,才能把档案工作搞好。

1.1人口计生档案可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人口计生档案资料是许多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来源。在工作中,分析、处理这些数据,其结果可用于统筹计划,明确工作重点,量化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可为人口计划生育决策提供依据。

1.2人口计生档案可为育龄妇女提供优质服务

利用人口计生档案资料,通过从计算机中提取《育龄妇女基础信息一览表》和申请领取《生育证》资料,可成为对育龄妇女提供服务的依据。

1.3人口计生档案可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有效利用人口计生档案,掌握流动人口动向,及时了解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可以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与生殖健康工作的需求。利用流动人口档案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互通信息,既可引导流动人口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促进社会抚养费两地配合征收,又可防止两地因为“时空差”出现工作疏漏,如发错证、重复发证等。

1.4人口计生档案可利用群众需求信息档案,促使计划生育工作方法进一步改进

让群众提出自己在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疑问、意见及建议,通过信息采集记录簿收集整理,形成群众需求信息档案。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群众的这些需求,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为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不断提高群众的满意度。

1.5人口计生档案可保证计划生育执法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的监督执法任务越来越重。《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证》的实施,提高了群众的维权意识,这对人口计划生育监督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利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的真实信息,为计划生育执法的严肃性打下了基础。

2.认真分析和解决人口和计生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在实际工作中,有许多同志包括个别领导干部仍然没有认识到档案管理的重要性:认为计生档案无实际意义,档案与计划生育工作无直接关系,只要职工不发生计划外生育就行了,档案管不管无所谓;加上计生档案管理人员思想松懈,工作敷衍了事,致使档案资料收集不全、归档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

2.2内容存在弄虚作假情况

由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少数单位在计生档案中将单位内部用临时工的情况隐瞒不报,停薪留职和下岗人员生育节育情况没有管理,出现漏管漏挡、报喜不报忧的现象。极个别单位有造假资料、假文件、假证明现象,损坏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

2.3监督检查流于形式

检查组“走马观花”似的检查不能认真解决档案存在的问题,检查过后人员思想松弛,易造成档案管理的停滞不前。

2.4人员素质偏低

大部分单位计生档案管理人员多是由老、弱、病的女同志承担,文化素质不高、档案专业知识缺乏、实际操作能力差等现象较为普遍,工作上被动的多、主动的少,影响档案管理水平的提高。

2.5人员不固定

计划生育干部多为兼职,在单位内部没有相应职务、职称,人员变动大,频繁的人事调动使得档案交接不完全、清理不彻底。造成档案资料的散失,影响档案的完整统一。

2.6管理制度不健全,手段落后

对建立计生档案没有统一要求,处于放任自流状态,不能按照档案的立卷原则规范计划生育材料的收集,归档全部用手工操作,管理水平亟待提高。

2.7档案立卷不规范

目前计生档案管理大多是室藏内容庞杂,案卷数量繁多,时间跨度长且由于多年来一直处于封闭式管理之中,计生档案管理仅以保管为目的,以案卷不丢失为原则;再加之每个历史时期档案的整理质量要求不同,整理的规格不统一等情况形成了档案基础普遍较差的局面。

3.认真抓好人口和计生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管理现代化建设

3.1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工作程序和方法,提高计生档案管理基础工作水平

(1)要提高档案管理的水平就必须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工作程序与方法,即要求档案管理的收集、整理、鉴定、著录、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按照统一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工作。

(2)要全面普查案卷,去糟取精。这是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的第一步工作。因为一般的计生档案由于多年来未作全面的清查,加之划分保管期限不准,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重复或无查考价值的文件,所以首先要剔除这些无用的文件才能避免今后实行计算机管理时出现重复与低效率的情况。

(3)要重新组合案卷,实现案卷规范化。将那些组卷过厚、内容混杂的案卷进行重新组卷。重新组卷的原则是尽可能将那些相互存在某种联系的文件组合在一起。

(4)要统一分类号,保证检索查全率。计算机检索的显著优势就是能够满足人们族性检索的需要。为了确保检索的完整性,在分类过程中,首先根据《中国档案分类法》进行分类,再因事制宜制定出一些具体细则。

(5)要规范题名,保证检索查准率。档案的分类号保证了检索查全率,而题名准确才能保证查索的查准率。但仅保证查全率还是不行的,还必须保证查准率。因此在著录时要统一规范题名。

3.2加快数据准备,推进计生档案现代化管理进程

(1)分轻重缓急,循序渐进。计生档案管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使档案为计划生育工作所用,而实现计算机管理档案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计生档案的利用率。

(2)分级次著录,省时省力。在著录过程中可以将案卷分为三个层次进行著录,即将那些反映问题单一或查考价值不高的档案进行案卷级著录;对那些一卷内几个文件涉及同一个内容且又排在一起的档案进行文件组合级著录;而对那些重要文件或反映问题庞杂的文件则进行文件级著录。这样处理不仅能揭示档案的主题内容和特征,而且也可以减少著录条目和录入条目,既节约了时间、人力与财力,又提高了效率。

(3)分门另类,充分利用档案原基础。对于那些案卷基础较好又具备全引目录的案卷在著录时可以直接在全引目录上面分类标引,而对那些特殊形式的档案如“病历档案”、“案件”等则可用计算机程序将人名、地址、时间用案卷目录直接录入,然后用计算机统一给出分类号。这样分门别类地充分利用档案目录的原有基础可以减少著录环节,大大地提高著录速度。

(4)用关键词替代主题词,简化查找时间。主题词存在着查找烦琐、效率较低的弊端,怎样取其利避其弊,可以采取以关键词替代主题词的做法,即从题名或文件主题中用靠思维归纳出揭示主题内容的词汇――关键词进行标识,待录入计算机后,利用计算机批量处理的功能进行处理。

4.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档案工作者掌握知识和技能的水平,直接影响到档案工作水平,必须做好档案人员的素质培养工作,努力提高档案的水平。

4.1重视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信息时代档案工作的特点要求档案人员应该是既善于档案管理,又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水平和良好的信息处理能力、合理的知识结构,掌握现代信息技术的高素质“通才”。为此,档案人员的素质培养工作应该着重提高档案人员的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和对新技术的吸纳、整合能力,在提高全面素质上下功夫。

4.2重视档案人员的在职培训

提高人员素质的根本途径是抓好培训和继续教育。因此要积极组织档案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新技术学习班,提高档案人员的知识结构和整体水平,并注重增强档案信息观念和提高档案信息服务的能力。

4.3合理调配人才,优化人才结构

将不同专业、学历、年龄、职称的档案人员进行科学整合,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整体优势,形成合理的人才结构。由此可以使不同层次的档案人员互相配合、互相影响,以利于整体效能的发挥。

计划生育处罚法范文第5篇

 

一、必须进一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人口计生档案是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真实历史记录,是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资料记录,是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要提高人口与计生档案管理水平,就必须对人口计生档案的作用有一个充分的认识,只有认识到位了,思想重视了,才能把档案工作搞好。 

1.人口计生档案可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人口计生档案资料是许多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来源。在工作中,分析、处理这些数据,其结果可用于统筹计划,明确工作重点,量化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可为人口计划生育决策提供依据。 

2.人口计生档案可为育龄妇女提供优质服务 

利用人口计生档案资料,通过从计算机中提取《育龄妇女基础信息一览表》和申请领取《生育证》资料,可成为对育龄妇女提供服务的依据。 

3.人口计生档案可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有效利用人口计生档案,掌握流动人口动向,及时了解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可以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与生殖健康工作的需求。利用流动人口档案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互通信息,既可引导流动人口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促进社会抚养费两地配合征收,又可防止两地因为“时空差”出现工作疏漏,如发错证、重复发证等。 

4.人口计生档案可利用群众需求信息档案,促使计划生育工作方法进一步改进 

让群众提出自己在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疑问、意见及建议,通过信息采集记录簿收集整理,形成群众需求信息档案。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群众的这些需求,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为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不断提高群众的满意度。 

5.人口计生档案可保证计划生育执法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的监督执法任务越来越重。《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证》的实施,提高了群众的维权意识,这对人口计划生育监督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利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的真实信息,为计划生育执法的严肃性打下了基础。 

6.人口计生档案可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服务 

目前中央对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总的要求是既要控制人口增长,又要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让人民群众满意。为此,要定期搞好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以公开促公正,求公论,树形象,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他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推进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利用人口计生档案提供的育龄妇女信息、流动人口信息等及时进行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提高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透明度,赋予群众对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防止和杜绝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发生。 

7.人口计生档案可为农民致富奔小康服务 

利用人口计生档案信息,开辟“现行文件公共阅览室”和“非保密文件自由借阅”等服务,使农民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科技信息,帮助农民致富奔小康。特别是帮助困难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利用人口计生档案信息,为他们传递国家对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的优先优惠政策、奖励扶助政策,如农业部门优先向贫困女孩家庭提供高产优质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原则和贷款政策的贫困女孩家庭优先发放小额贷款等一些优惠政策,让他们充分利用这些优惠政策脱贫致富。 

只有对人口计生档案的作用在思想上真正认识到位了,在工作上给予足够重视了,采取了有力的措施,才能为提高人口计生档案管理水平打下良好基础。 

 

二、认真分析和解决人口和计生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在实际工作中,有许多同志包括个别领导干部仍然没有认识到档案管理的重要性:认为计生档案无实际意义,档案与计划生育工作无直接关系,只要职工不发生计划外生育就行了,档案管不管无所谓;加上计生档案管理人员思想松懈,工作敷衍了事,致使档案资料收集不全、归档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 

2.内容存在弄虚作假情况 

由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少数单位在计生档案中将单位内部用临时工的情况隐瞒不报,停薪留职和下岗人员生育节育情况没有管理,出现漏管漏挡、报喜不报忧的现象。极个别单位有造假资料、假文件、假证明现象,损坏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 

3.监督检查流于形式 

检查组“走马观花”似的检查不能认真解决档案存在的问题,检查过后人员思想松弛,易造成档案管理的停滞不前。 

4.人员素质偏低 

大部分单位计生档案管理人员多是由老、弱、病的女同志承担,文化素质不高、档案专业知识缺乏、实际操作能力差等现象较为普遍,工作上被动的多、主动的少,影响档案管理水平的提高。 

5.人员不固定 

计划生育干部多为兼职,在单位内部没有相应职务、职称,人员变动大,频繁的人事调动使得档案交接不完全、清理不彻底。造成档案资料的散失,影响档案的完整统一。 

6.管理制度不健全,手段落后 

对建立计生档案没有统一要求,处于放任自流状态,不能按照档案的立卷原则规范计划生育材料的收集,归档全部用手工操作,管理水平亟待提高。 

7.档案立卷不规范

目前计生档案管理大多是室藏内容庞杂,案卷数量繁多,时间跨度长且由于多年来一直处于封闭式管理之中,计生档案管理仅以保管为目的,以案卷不丢失为原则;再加之每个历史时期档案的整理质量要求不同,整理的规格不统一等情况形成了档案基础普遍较差的局面。主要问题集中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档号不规范,没有目录号,一卷多册现象较多;二是案卷标题不规范,有标题但不能反映主题内容或标题缺少基本要素,甚至没有案卷标题等现象较为普遍;三是部分特殊案卷缺少卷内目录,以至于有部分未被案卷标题涵盖的内容永远无法检索而难以利用;四是组卷混乱现象比较多,如有按时间组卷的,也有按职能部门管辖权限组卷的,还有按文种组卷的;五是案卷厚薄不一,有的一两页纸一文一卷,有的五六百页纸一类一卷;六是保管不统一,分散在各部门科室现象较严重。

只有认真研究和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把计生档案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认真抓好人口和计生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管理现代化建设

1.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工作程序和方法,提高计生档案管理基础工作水平

(1)要提高档案管理的水平就必须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工作程序与方法,即要求档案管理的收集、整理、鉴定、著录、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按照统一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工作。 (2)要全面普查案卷,去糟取精。这是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的第一步工作。因为一般的计生档案由于多年来未作全面的清查,加之划分保管期限不准,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重复或无查考价值的文件,所以首先要剔除这些无用的文件才能避免今后实行计算机管理时出现重复与低效率的情况。

(3)要重新组合案卷,实现案卷规范化。将那些组卷过厚、内容混杂的案卷进行重新组卷。重新组卷的原则是尽可能将那些相互存在某种联系的文件组合在一起。

(4)要统一分类号,保证检索查全率。计算机检索的显著优势就是能够满足人们族性检索的需要。为了确保检索的完整性,在分类过程中,首先根据《中国档案分类法》进行分类,再因事制宜制定出一些具体细则。

(5)要规范题名,保证检索查准率。档案的分类号保证了检索查全率,而题名准确才能保证查索的查准率。但仅保证查全率还是不行的,还必须保证查准率。因此在著录时要统一规范题名。

2.加快数据准备,推进计生档案现代化管理进程

在档案现代化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中,计算机数据的准备工作是一个大工程,尤其是对于那些时间较长的计生档案来讲,由于室藏案卷多,著录工作不仅量大而且复杂,如果没有一整套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工作程序与方法,会使计算机因数据准备不足而无法使用,甚至直接影响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的进展速度。在著录工作中只要掌握了以下重点便基本可以取得著录工作多、快、好兼而有之的效果。

(1)分轻重缓急,循序渐进。计生档案管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使档案为计划生育工作所用,而实现计算机管理档案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计生档案的利用率。在推进计算机管理的过程中应先根据各案卷重要程度、价值大小、利用率高低和是否开放的情况对所有档案进行排队,将那些可以开放的核心档案和利用率较高的档案进行优先加工这样就可以加快档案管理计算机化的进程和提高社会利用的效率。

(2)分级次著录,省时省力。在著录过程中可以将案卷分为三个层次进行著录,即将那些反映问题单一或查考价值不高的档案进行案卷级著录;对那些一卷内几个文件涉及同一个内容且又排在一起的档案进行文件组合级著录;而对那些重要文件或反映问题庞杂的文件则进行文件级著录。这样处理不仅能揭示档案的主题内容和特征,而且也可以减少著录条目和录入条目,既节约了时间、人力与财力,又提高了效率。

(3)分门另类,充分利用档案原基础。对于那些案卷基础较好又具备全引目录的案卷在著录时可以直接在全引目录上面分类标引,而对那些特殊形式的档案如“病历档案”、“案件”等则可用计算机程序将人名、地址、时间用案卷目录直接录入,然后用计算机统一给出分类号。这样分门别类地充分利用档案目录的原有基础可以减少著录环节,大大地提高著录速度。

(4)用关键词替代主题词,简化查找时间。主题词存在着查找烦琐、效率较低的弊端,怎样取其利避其弊,可以采取以关键词替代主题词的做法,即从题名或文件主题中用靠思维归纳出揭示主题内容的词汇——关键词进行标识,待录入计算机后,利用计算机批量处理的功能进行处理。

四、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档案工作者掌握知识和技能的水平,直接影响到档案工作水平,必须做好档案人员的素质培养工作,努力提高档案的水平。

1.重视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信息时代档案工作的特点要求档案人员应该是既善于档案管理,又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水平和良好的信息处理能力、合理的知识结构,掌握现代信息技术的高素质“通才”。为此,档案人员的素质培养工作应该着重提高档案人员的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和对新技术的吸纳、整合能力,在提高全面素质上下功夫。

2.重视档案人员的在职培训

提高人员素质的根本途径是抓好培训和继续教育。因此要积极组织档案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新技术学习班,提高档案人员的知识结构和整体水平,并注重增强档案信息观念和提高档案信息服务的能力。在实施教育培训时,要采取多形式、多层次的办学模式,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在培训内容上做好需求调研,将培训内容与实际工作相结合,针对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和素质要求,制定相应的培训方案,加大计算机知识的比例,强化与图书馆学、情报学等相关学科的联系,重视网络知识的运用,并适当设立档案专业的课时,传授档案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使档案人员及时了解档案界的研究动念、档案工作的发展趋势及现代信息技术在档案工作中的运用,进一步拓展学习领域,更新知识结构。

3.积极支持、鼓励档案人员不断学习,注重知识积累

很多档案人员虽然已认识到提高自身素质的必要性,但往往过于倚重各类培训而忽视自身的学习和积累。事实上,自学也是提高素质的重要途径。档案人员应积极主动学习信息技术、现代管理等相关知识,掌握和提高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能力,注重学习过程中的积累与探索,把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各级档案部门要为档案人员提高自身素质营造支持的工作环境,为他们学习、使用新技术创造条件,并积极引进竞争机制,注入拼搏活力,使大家通过竞争,增强危机感和使命感,激发档案人员充分发挥才能和特长,营造创优争先的良好氛围。

4.合理调配人才,优化人才结构

将不同专业、学历、年龄、职称的档案人员进行科学整合,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整体优势,形成合理的人才结构。由此可以使不同层次的档案人员互相配合、互相影响,以利于整体效能的发挥。

计划生育处罚法范文第6篇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城镇各类企业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政府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企业负责。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引产时,享受如下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六十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二十一天产假;怀孕四至六个月引产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六个月以上引产给予五十六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

(五)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以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形式发给,标准按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产假(或护理假)天数拨付给单位,然后由单位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

(六)女职工从怀孕到生育期间,在规定内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上统称医疗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生育医疗补助最高标准为:正常生育医疗补助费(含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早产或死胎者)800元;难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100元,剖腹生医疗补助费19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医疗补助费100元;满三个月以上引产的医疗补助费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或流产、引产后,由所在单位凭准生证、出生证(或流产、引产、死亡证明)、疾病诊断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生育保险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向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侵犯,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计划生育处罚法范文第7篇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处罚法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已按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广东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利与义务一致,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九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

(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

(三)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六)申报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务。

第十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引。

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

第十二条对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居住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流动人员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来本市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六条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三)就业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随行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等情况;

(六)暂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暂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暂住证。

第十八条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并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暂住证失效。

第十九条暂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暂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查验流动人员暂住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向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要求其立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承租人暂住登记证明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其暂住证上添加计划生育验证信息,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员,应当凭暂住证到现居住地街、镇卫生防疫机构登记,为儿童及时接受计划免疫。

本市托幼机构、小学在接收入托、入学儿童时,应当查验其计划免疫接种情况;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应当在及时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二十六条不能出示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教育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四章就业事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收到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为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核发劳动用工备案凭证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依法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遵守最低工资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监控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录用的流动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或者转移手续,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所录用流动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录用的流动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认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流动人员进行进城务工教育,所需经费在流动人员管理经费中列支。

进城务工教育的内容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劳动力输出基地,定期通报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开展电子化远程招工,为已登记招用流动人员计划的用人单位有组织、有计划地输送经输出地培训过的劳动力,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他省、市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用有组织经培训的流动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工简章,注明招用数量和工种,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级市公益性劳动力市场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化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计划地组织用人单位从其他省、市招用经过培训的紧缺劳动力,并对经批准成立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或者为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介绍工作;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四)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件;

(五)以招用流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对流动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在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上进行,并将所采集、生成的各类有关流动人员的信息传输到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下列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流动人员信息:

(一)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

(三)有自用集体宿舍的单位应当自接受流动人员入住本单位集体宿舍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四)对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没有房屋租赁关系但以借住、寄住、直接受雇等方式居住在其房屋的流动人员,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自接受其入住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五)对居住在空置房、违章搭建的窝棚的流动人员,由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其基本情况,并告知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前款所称基本情况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本区域内流动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处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本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员居住情况,督促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员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反映的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可供免费查阅。查阅的场所和方式由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流动人员查阅本人信息的,应当出示暂住证。流动人员认为对本人信息记录不实的,可以要求信息记录、传输单位更正。

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流动人员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一同到场,出示其暂住证后方可查询。

第四十六条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掌握流动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通过查询了解到流动人员信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流动人员暂住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规定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没有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暂住证变更登记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有隐瞒、欺骗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将房屋出租给没有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员信息的,按每安排居住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或者为其介绍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件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五)其他违反劳动用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违法收取费用或者附加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不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发放暂住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查验、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管理职责和信息传输、管理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市公立托幼机构和小学未落实计划免疫接种查验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员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或者不履行用上预测、用工计划登记职责的;

(九)其他、和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权益保障、暂住登记、信息管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劳动用工等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