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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黑臭治理形势严峻。国际上对黑臭治理已经有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主要有制定科学的黑臭治理标准体系规制黑臭排放,并建设完善合理的黑臭处理基础设施。我国熙臭治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着法律系不完善、治理标准不合理、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等问题,可借鉴黑臭治国际经验改进我国的黑臭治理。
关键词 黑臭;水污染防治;总量控制;治理标准
黑臭是对被污染水体的一种感官性描述,从视觉上来看该类水体的颜色呈黑色或泛黑色,从嗅觉上该类水体通常会散发出刺激人体嗅觉使人产生不悦或恶心的气味。黑臭主要是由于大量污染物排入水体之后导致水体缺氧、富营养化而引起的。近几十年以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加快,城市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放量激增造成河流湖泊黑臭现象愈发严重。
我国黑臭现状及治理的必要性分析
从宏观上看,根据环保部2014年《中国环境公报》显示,我国淡水体系I类水质断面占2.8%,Ⅱ类水占36. 9%,Ⅲ类水占31.5%,Ⅳ类水占15%,V类水占4.8%,劣V类水占9%。从总体数据上看,我国水污染依旧非常严峻。我国有近一半的水体受到污染,尤以海河、淮河、辽河流域污染最为严重。海河流域,干流国控断面水质分别为Ⅳ类水和劣V类水,支流劣V类水体为44%,同比上升2.0%。淮河国控断面Ⅳ类水占20%,支流Ⅳ类水占31. 0%,V类水占11. 9%,劣V类水体为23. 8%,同比上升4.8%。辽河干流国控断面中Ⅳ类水占57. 2%,V类水占21. 4%,无劣V类断面,支流中Ⅳ类水占50%,V类水占11.9%,劣V类水体为16.7%。
从微观上看,据统计,浙江省境内垃圾河长度为6487千米,黑臭河5116千米,共计11604千米,约占全省河道总长的10%;根据广州市政府2013年公布的数据,广州市内50条河涌道中,39条水质属于劣V类;北京市有93条河涉及V类水体,总长度952.5千米,约占北京市河道总长度的44.1%;青岛胶州市全市60%的城市水体监测断面水质为劣V类。
以上数据确切地反映出了我国目前严峻的水环境污染现状,黑臭的存在不仅影响景观,还会引起人们的不悦,甚至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黑臭的存在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因之一,治理黑臭势在必行。
国外治理黑臭的经验
在发达国家发展过程当中,由于发展迅速,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基础设施落后等原因也曾经出现过黑臭现象,如英国泰晤士河、美国洛杉矶河、法国塞纳河、韩国清川溪等,各国在治理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方面注重治理标准的设立和完善;另一方面采取符合本国黑臭特征的治理措施。
国外黑臭的治理标准
美国从20世纪60、70年代起,对黑臭进行了大规模的治理,其主要治理依据为1972年出台的《清洁水法》,该法对美国的黑臭治理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主要是通过确立污水处理和排放标准来改善被污染的水体水质。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在美国的所有点源污染排放都必须有排放许可证,排入自然水体中的排放物都必须达到以技术为基础的排放标准或者预处理标准,颁发许可证机构设置的排放标准或目标必须比国家和地方的标准更加严格。在此基础之上确立了污染控制技术排放标准管理体系和基于环境水质标准的管理体系,这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污染控制技术排放管理体系
该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预处理标准和直排标准。每个标准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由EPA(美国环保署)制定国家级排放标准,该标准适用于所有污染排放的管理;二是由州或者PTOWs(公共废水处理系统)按照《清洁水法》或州法律法规制定排放标准及限值,并列入州法律法规中的地方性标准,地方性标准主要是为了适应地方的污水处理技术状况,能够体现该地区的特征,使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实施性;三是针对每一污染源的实际情况,基于国家级标准和地方级标准基础制定许可证限值。
预处理标准是指经过公共废水处理系统后排放的水体所需要达到的标准。主要包括禁止标准和行业预处理标准。禁止标准由《清洁水法》直接规定,其目的是为PTOWs提供原则上的保护,适用于所有间接排放点源。禁止标准一般用于规范公共废水处理系统不能处理的工业排放污水,特殊情况下用于禁止不得进入公共废水处理系统的特别污染物。行业预处理标准是指针对有毒有害的工业污水,企业先行处理时需要达到的标准,该标准包括PSES(现有污染源处理标准)和PSNS(新污染源处理标准)。该标准在制定限值时会充分考虑工艺特点、管理水平和工厂规模等方面的因素。
直排标准是针对可以直接排放到自然水域中的污染物或污染源所制定的排放标准,包括:最佳现行可行技术标准(BPT),最佳常规污染物控制技术标准(BCT),最佳经济可行技术标准(BAT),新源执行标准(NSPS)以及PTOWs执行排放标准。其中BPT和BCT中规定了常规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基于BAT的现源和BDT的新源适用于有毒或特定非常规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这些技术标准主要用于规范各行业的污染物排放,在制定过程中主要结合了不同行业的加工工艺、污染种类、产量及相关特性。PTOWs=级生物标准主要适用于直接排放的常规污染物,该标准还能反映公共废水处理系统的运行状况。
基于环境水质标准管理体系
环境水质标准管理体系主要是通过制定TMDL (最大日负荷总量)计划来实现对污染物质排放的限制,从而达到治理黑臭的效果。最大日负荷总量控制是指根据某城市、某地区、某区域内河流湖泊等水体的污染承载能力,依照水体质量标准,控制污染源的排放,将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水体能够承载的范围之内,并通过这种措施逐渐改善水环境质量的一种水污染治理方法。
TMDL计划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问题 (目标)水体识别,该部分主要是要求各州根据本州水质标准对境内的所有水体进行调查勘验后,确认州境内水体污染的情况。再根据EPA制定的水质规划与管理办法对水体进行识别,确定哪些水体可以列入TMDL计划的范围。二是确定优先治理水体。在确定问题水体后,综合各州水污染防治法规以及治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确定优先治理水体。确定优先治理水体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对人体健康影响程度、公众关注支持度、含有特定的价值(如景观价值)、水体脆弱程度、有关生效裁判、是否为国家政策优先项目。三是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实施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确定目标治理污染物;估算目标水体容量;估算目标水体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目标水体的污染负荷量;在保证达到治理目标、估算安全临界值的基础上,将排污量分配到各污染源。四是控制措施的实施。确定计划后,先确认或调整水质管理计划,之后开始对排污量进行分配。分配过程需要结合各方面的因素。点源污染分配决定了点源污染区域的排放许可证发放、污水厂,建设、处理设施安置等方面的实施,只有在协调好以上各方面内容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控制目标。非点源控制一般由州政府自行制定控制措施,实施控制计划。五是效果评估。在计划完成后,还需要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评估,评估方式主要为水质检测,点源与非点源采取不同的检测方式,根据检测情况,确定本期计划是否完成,并根据完成情况调整水质管理计划。
总之从美国的治理经验可以看出:第一,治理体系的设置科学合理且十分完善。美国的治理标准体系既从技术角度出发又从水体质量考量,以技术为基础,‘通过总量控制的方式发放排污许可,既能使排污许可证制度落到实处,又能保障水体消除污染。通过实施污染排放三级标准,既能保障国家在黑臭治理过程中的宏观控制,统一治理的基本标准,又能适应各地方的不同情况,能够结合区域特性和行业特性,按照不同技术实现对污染排放的全方位控制。第二,法律体系完善。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对污染控制和治理作出了基本规定外,还授予各州根据自身情况设立符合该地区法律条例的权力,以对辖区内的黑臭治理进行规范控制。法律还对具体标准实施流程、标准制定流程、监督管理流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黑臭治理提供了根本保障。
国外治理黑臭的措施
在治理措施方面,发达国家在治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污水收集网管系统建设、污水处理厂的普及以及生态恢复措施三个方面进行。
污水收集网管系统建设
黑臭形成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污水的输送排放系统不完善。韩国在发展初期基础设施较差且缺乏规划意识,致使各大城市污水横流,黑臭现象严重。为了治理黑臭,韩国对国内的网管系统进行了设计和改造,从而解决了这一问题。韩国为了控制污水排放设计了合流管道和分流管道系统,并对不同种类的污水进行分类处理。韩国法律将污水来源分为三大类,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和养殖业污水。生活用水根据是否处于污水处理区内而有所不同:处于污水处理区域内时,除了冲厕水需要设置专门的净化槽外,其他生活污水可以合流至排水管道,直接排入污水处理厂;当处于污水处理区域之外时,需设立特殊的净化槽对生活污水和粪便进行合并处理;旱厕则需要将粪便收集到粪便处理厂处理。根据工业污水是否含有有害物质进行区别处理,不含有害物质的工业污水经过工厂处理后可以直接排入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如果含有有害物质则需先进行预处理,之后按照不含有害物质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养殖业中产生的污染物则根据性状不同进行分别处理,畜牧粪便作为肥料进行处理,废液则进入粪便处理厂或者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韩国污水处理工艺包括生物膜、高速化粪池、渗滤等。其中运用最广泛的是生物膜,该种处理工艺容易结合地域特征,运营方便,管理费用低,对水质水量的变化有较强的抗击能力,能够较好地满足排放标准,剩余污泥量小,扩充方便。韩国污水排放标准为:BOD(生化需氧量)小于10毫克/升;COD(化学需氧量)小于40毫克/升;SS(固体物质)小于10毫克/升;TN(总氮)小于20毫克/升;TP(总磷)小于2毫克/升;大肠杆菌数小于3000个/毫升。
污水处理厂的普及
治理黑臭除了科学合理的网管设施,还应当有大量的污水处理厂对污水进行处理。通过安装净化槽,或者预处理设施可以对部分污水进行处理,但是安装这些设施往往费用较高,且为了达到处理效果要不停地进行维护,监管成本也大大提高。在人口相对密集或者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往往不能适应需求。在这种情况下,较为高效便捷的处理方式是通过污水处理厂对污水进行处理:一方面可以降低成本,方便监管;另一方面也能适应污水处理的需求量。发达国家经过大力投资、长期建设后已经形成了较高的污水厂普及率,满足污水处理的需求,有数据显示,发达国家在兴建污水处理厂时期,其投资比例高达国民生产总值的0. 53%~0. 88%,经过长期建设,发达国家实现了极高的污水处理厂覆盖率,美国平均每一万人拥有一座污水处理厂,瑞典和法国每5000人拥有一座污水处理厂,英国和德国每7000~8000人拥有一座污水处理厂。经过污水厂处理的污水在排放到自然水体时,对自然水体的危害极小,能够从根源上解决黑臭水体的污染来源。
生态恢复治理措施
黑臭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水体生态系统被严重破坏后失去自净能力,要彻底根治黑臭还需要恢复水生态系统。恢复水生态系统一般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是对水体本身进行净化,第二就是通过恢复水体的自然环境来实现生态平衡。净化水体一般可以采取水培植物净化法、水生植物和滤材结合法,这些方法都是通过在污染水体中种植可以净化水体的水生生物,或者配合有过滤功能的天然材料进行的,这类方法一般维护成本较低,且容易实现对水体的净化,日本在治理黑臭过程中大量采用这类方法,不仅起到了净化水体的功能,还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该片水域的生态环境。恢复自然环境主要是通过恢复水体本身的自然状态来实现的,如恢复河流湖泊周围被破坏的湿地,恢复被改造的河道等。韩国在治理清川溪的过程中,将原本覆盖在河道上的设施拆除,恢复了河道的自然属性。我国黑臭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在黑臭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水污染防治法》 (2008), 《水法》(2002)、《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针对特定流域的法规包括《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太湖管理流域条例》;还针对某些特定事项制定了规章。这些法规构建了我国水污染防治体系。但我国黑臭治理法律体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存在不足。我国目前的水污染综合防治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三个方面,没有区分直接排放和预处理排放,导致污水排放体系不够完整。其次,该法律体系仅仅规定了有关框架性的内容,并没有制定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从而导致有些制度可操作性不强。以总量控制为例,虽然我国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对总量控制做出了规定,也出台了相关总量控制计划,但却缺乏具体的配套规范。与总量控制相关的标准和基准不完善,缺乏与总量控制相关的技术性规范,例如如何调查污染源、如何进行水域功能区划、如何计算容量、如何确定排放总量等问题都没有相关规定加以规范。此外,缺乏对总量控制国家财政支持的法律规定,使有关经费不能得到落实,影响总量控制的可持续性。
治理标准不合理
从排污标准来说,目前我国污水处理标准依据主要由环境保护部制定,也即我国排污标准以国家标准为主,但是我国各地区发展并不平衡,资金技术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区污染情况相对复杂,有些地区污染较少,此时如果采用同一标准,难免会造成不合理的现象。我国虽然制定了地方排污标准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制定流程的相关标准,且制定难度较大,很多地区都没有落实标准,这就导致我国排污标准不能因地制宜,不利于黑臭治理。从总量控制来说,总量控制缺乏科学性,我国幅员辽阔,环境差异较大,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污染情况也不尽相同,但我国总量控制仍然以目标控制为主,导致虽然能够在量上达到目标,但是控制效果却无法达到要求。同时我国现行总量控制多以点源控制为主,忽视了非点源控制,而在我国非点源污染也是造成黑臭问题的根源之一,这就影响了黑臭污染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
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
首先,污水收集设施不齐全。我国网管系统覆盖率低,在有些区域甚至存在空白地带,同时网管设施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划而导致设置不合理,具体表现为没有分流管道系统,合流管道缺少预处理设施,管道质量较差,错接、漏接、混接现象普遍。其次,污水排放量放大,但是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缓慢。近年来,我国城市化、工业化水平大大提高,但是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却相对滞后。虽然,我国已经在大力建设污水处理厂等设施,但是其建设速度远远滞后于需求量。一方面,在城市化过程中人口膨胀过快,致使污染物的数量增长过快,污水处理设施往往不能满足所有的处理需求;另一方面,我国污水处理系统起步晚,城市规划不合理,导致城市污水收集能力有限。
关于我国黑臭治理的建议
完善有关黑臭治理的立法
完善污水排放处理标准,构建以预处理标准和直接排放标准为基础,划分国家、地方及许可证标准的三级排污标准体系,通过这种方式规范排污标准的同时,完善排污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发放标准再与总量排放制度相结合,构成完整的污染排放标准体系。完善有关治理措施的制定,在法律层面上规定的治理控制措施,必须在对应部门规章中给出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或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要尽量详细。如果部门规章不能作出具体实施办法或者措施时,可以提供指导性意见,以供地方进行参考。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部委提供的指导性意见,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制定出具体实施办法或措施。
制定科学的治理标准
排污方面来说,除了国家标准之外,应当加强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的完善,根据本地区的环保目标、环境容量、产业结构、分布情况、发展趋势,制定切合本省实际的排污标准。从总量控制来说,单纯的目标总量控制已经很难达到治理韵要求,应当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现状逐步过渡到行业总量控制、容量总量控制与目标总量控制结合的综合总量控制模式。区分点源污染与非点源污染,在经过充分调查确定非点源污染所占比例后,可以参考TMDL计划经验,实施对点源污染的总量控制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方式,使排放分配机制得以优化,并通过这种机制改变我国点源污染现状,除此之外,结合非点源污染的特性制定相关治理措施,如通过合理规划土地利用控制非点源性污染。
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关键词:水产养殖; 水域环境; 影响; 治理措施
1 水产养殖对水域环境的影响
1.1 水产养殖对水质的影响
1.1.1 溶解氧(DO)下降 溶解氧是衡量水体水质必要的指标之一,也是水产养殖生存的重要条件。良好的水质,其溶解氧量必须保持在5~10 mg/L左右。水产养殖的释氧作用与耗氧作用可以使水中溶解氧的含量具备时空的变化,当水产养殖的释氧速度小于耗氧速度时,水中溶解氧的含量将逐渐减少,若水中溶解氧的含量减少到4 mg/L时,水产养殖的生存将受到威胁,甚至出现大批的死亡, 当水中溶解氧耗尽时,水中有机物将出现厌氧分解,水质逐渐下降,水域环境因此遭受比较大的影响[1]。
1.1.2 总氮(TN)与总磷(TP)升高 在衡量水质优劣的各项指标中,氮与磷是产生水体富营养化的最主要原因,水体总氮的浓度与总磷的浓度与水体富营养化程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水体的富营养化程度会随着T总氮浓度与总磷浓度的升高而逐渐加剧, 当水体总氮的浓度在015~115 mg/L之间时,水体属于富营养型, 当水体总磷的浓度大于0101 mg/L时,可以致使水体富营养化的出现。
1.1.3 化学需氧量(BOD)与化学需氧量(COD)增多 当水域环境被有机物污染时,生化需氧量(BOD)是其污染程度重要的指标之一。若水域环境被限制,无法进行生化需氧量测定时,可以选择使用化学需氧量(COD)进行测定, 水产养殖对水域环境化学需氧量的影响与化学需氧量类似[2]。在水产养殖的水域环境中,一般选择在20 e条件下,培养5 d后所测得的化学需氧量作为水域环境有机物的耗氧量。通常认为当BOD5 < 1 mg/L时,水域环境表示优秀;当BOD5 在2~3 mg/L时,水域环境表示良好;当BOD5 > 5 mg/L时,水域环境表示受有机物的污染;当BOD5 >10 mg/L时,水域环境表示受有机物污染的程度恶化。
1.2 水产养殖对底质的影响 水产养殖的饲料通常具备存保型性较差以及悬浮性较差等特点,如果饲料没有被鱼类摄食时,其必然会沉入水体,降落在水体的底部处。目前,我国饲喂水产的技术比较低,经常出现饲料的超量投喂,这样很容易造成饲料的过剩,大量的饲料因此沉入水体底部。水产养殖所排出的代谢物以及粪便等也相继地沉入水体底部。时间越久,水体底部堆积的东西就越多。水体有机质的增多,使水中微生物的活动更加的频繁,进而消耗底部更多的氧气,水体底部缺氧,致使大量的NO2 2N、H2S以及NH3等有毒物质的出现,这些有毒物质不仅可以污染水体底部的环境,而且导致水体底部生物的抗病力下降,出现大批死亡的现象。
2 治理措施
2.1 科学规划水产养殖的面积 目前,我国水产养殖主要采取密集的形式,而密集养殖是饲料过剩的重要原因,饲料的大量过剩远远超过了水体自身的净化功能,对水域环境造成的污染不容置疑,因此,必须对养殖面积进行科学的规划。对此,水产养殖部门可以依据水体不同的使用功能对养殖水面进行科学规划。在规划时,必须充分考虑养殖水面的负载能力以及水体的养殖容量等等,在保护水域环境不受污染的前提下,科学的规划水产养殖的面积,合理地设置养殖密度。
2.2 提高水产养殖的技术 水产养殖技术的提高,不仅可以促进水产养殖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对水域环境的治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水产养殖技术的研究已经取得一定的进展,比如植物净化工程技术、鱼菜共生工程技术、贝类养殖处理污水工程技术、系统工程技术以及生物净化工程技术等等。修复水域生态环境是治理水域环境重要的举措,它具有投资少、无二次污染的特点,是获得良好水域环境的重要保障,其市场与发展前景广阔,是治理养殖污染水体最具价值的生物工程技术。
2.3 加强水产养殖的管理 目前,我国水产养殖虽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但它给水域环境造成的影响巨大,不符合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观,只有在保护水域环境不受污染的前提下,实施水产养殖,水产养殖才真正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水产品的规范养殖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但目前我国还缺乏完善的水产养殖的法律法规,缺乏对水产养殖的监督,因此,相关的政府部门应该尽快地制定相关的水产养殖的法律法规,并实施严格的水产养殖措施,对水产养殖进行严格的管理与监督。比如,规定水产养殖必须具备养殖许可证,不断完善水产养殖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水产养殖苗种、渔药、饲料以及水域环境的管理等等。
3 结语
水产养殖对水域环境的影响巨大,因此必须采取有效地措施进行防治。水域环境的治理不仅仅有以上几点措施,更多是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改步。
参考文献
关键词:河道治理;生态环境;南康区;修复技术
引言
河道为构成水环境系统和城乡河湖水系的重要载体,在促进人类社会进步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1]。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各行业用水量急剧增大,各类污染物不断被排入河流而引起一系列的问题,如水体中有机物、悬浮物、氮磷含量过高造成的水体黑臭、浑浊和发绿等问题;河流含氧量的降低和各类污染物的排放,严重威胁的河流水体安全。所以,河流水系统属于污染治理和生态失衡的综合性复杂体系[2]。不同区域的河流受污染特征、类型不同,相应的污染源也存在一定差异,由此导致仅仅依赖于生物、化学或物理修复措施往往不能达到彻底修复水环境的目标[6]。鉴于此,结合工程实践经验和河流生态修复技术,提出了某两种或多种技术集合的多方位生态修复体系,然后将其应用于赣州市南康区城市水环境治理工程,大大提升了河流生态服务功能和河道的水环境恢复能力。
1多方位生态修复技术体系
多方位生态修复技术体系是一种以技术集成、统筹管理、综合治理、长效运行为基本原则,通过内源控制、人工净化、外源截留以及自净强化等一系列治理措施实现水生态系统的自然修复,见表1。
1.1外源污染控制
实践表明,初期雨水对河流水体的污染程度更大,为改善水质状况无法仅仅依靠点源污染控制。因此,多方位生态修复采取了一种工程化雨水处理技术,即雨水原位自动膜滤设备,通过采取具有膜过滤和前处理一体化的超低压膜过滤工艺,对雨水径流污染物进行高标准的去除。选择折叠式滤膜作为滤芯,在保障过水能力的同时实现截污的目的。通过设置水体贮存池,由此可大大降低人工维护的成本和截留污染物的累计,从而延长滤芯的工作年限。该设备能够有效降低雨水污染含量,因此通常安装在雨水管网的入河末端,经系统过滤可防止直排河道产生的二次污染[7]。自然河岸的“可渗透性”利用驳岸生态滞留系统恢复,由此减少未排入管网系统的雨水流入受纳河道的污染负荷和径流量[8]。水系的水运、防洪等功能为传统驳岸的最根本的目标,由此对河流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等产生一定的破坏。基于自然材料的生态驳岸可为植被的生长提供了环境条件,具有增强水岸自然景观、涵养水源和保护水土等功能。另外,将栖息地和生物走廊等修建于生态驳岸,可形成具有良好渗透性的水陆交界面,从而提高生态服务功能和水体自净能力。根据滞留系统能够将驳岸、水陆面构成一个整体,而能量和物质的交换途径有各种植物间隙、孔洞、空隙等,同时空气中的氧气在不同水流速度下被携带至水体,有利于水体的净化。因此,大幅度降低水污染物排放量、恢复河流湿地及河道的生态系统、严禁新占河道与湿地等为解决河道面临的生态问题的主要措施。
1.2内源污染控制
城市河流水质在很大程度上受外源入河沉淀的影响,即底泥对水体环境可产生二次污染。氮磷、重金属等在外源污染有效控制的条件下也会在特定的条件下进入水体,并在河道底部逐渐积累,对河流上部分水体产生影响。对此,可采取机械清淤和生物酶底泥修复相结合的内源污染控制的有效措施,具有可持续性好、去除污染率高及减少快等优点[9]。机械清淤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底泥和河流水体的理化性质,但该项措施的投资成本较高,一般适用于污染负荷高的小面积水域修复。在受污染程度较低、涉及范围较小的区域比较适用生物酶底泥修复技术,从而显著提升微生物在自然条件下降解有害有度污染物的能力。另外,底泥理化性质的可持续性在提高微生物活性后得到重要保障[10]。
1.3人工净化体系
河道水环境系统在外界污染物迅速进入河道时产生失衡或不稳定,通过采用应急措施确保河流水系统的完整性。因此,河道抵抗外界干扰的能力可通过人工净化干预体系提升[11]。当前应用较为广泛的技术措施为超微净化水工艺,见图1。该技术是采用超高压气水混合法形成大量的微小气泡,由此实现增大水体氧容量和氧化有机物、去除各类污染物的目标,从而大大提升水体能见度,在河流水体净化方面具有较强有效性。超微净化水处理技术可逐个消除河流重金属污染、含氧量低、水体黑臭、浑浊、发绿等常见的水质问题,具体的净化过程为:微米级气泡可迅速去除发绿水体中的黏附藻类;携带正电荷的超微气泡能够直接分离、吸附水体中的泥沙和胶体,从而净化浑浊的水体;水体中的有机物在超微气泡破裂和沉降过程中产生的自由基、氢氧基作用下发生分解、氧化,由此可实现治理黑臭水体的目标。
1.4水体自净化
应根据河道不同的受损和受污染程度,采取相应的管理、修复和治理策略,从而提高工程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各项治理措施的成效。当前,水生态系统在河道整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于强化水体的自身功能发挥着重要作用,水体自净过程见图2。对生态系统受损不严重、受污染胁迫时间不长且水质超标不严重的那些河道,采取以减量为主的措施,通过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水体质量,减少入河污染量,发挥河流生态系统的自净化、自组织功能自然修复。挺水、沉水、浮叶植物为构建水生植物群落的主要内容,其中挺水及浮叶植物群落发挥着维持水体环境和增强景观效果的作用。在维持生态多样性和系统稳定的条件下对水陆系统之间的能量、物质交流发挥着重要作用。通常将水下草皮布置在岸边较浅水域,如四季常绿矮型枯草等。为提高深水区景观度将四季常绿、体形较高的水下森林一般布置在中部较深区域。群落的构建主要考虑如下原则:氮磷等富营养物质主要由沉水植物的吸附作用消除;通过有效控制悬浮物,显著减少氮磷的释放;通过光合放氧促进铁、铝与泥质中磷的有效结合,降低磷含量;充分发挥沉水植物的功能抑制藻类的繁殖与生长。针对生态功能结构完全受损退化、水质严重恶化和长期污染物超负荷输入的河道,采取养护、修复、减量相结合的综合整治措施加快污染物减量化步伐,如通过实施补水换水、布放人工水草、投加微生物、修建曝气及清淤池等措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引入旁侧湿地进行强化治污,尽快为河流生物群落营造良好的生存环境。另外,枝角类浮游动物在实现动物蛋白与有机物、蓝绿藻转化的同时,又可作为天然饵料被鱼类摄食,从而形成良好的生态循环系统。此阶段的工作重点为如何提高重建生物群落的增殖率、成活率以及确保建成的治污设施持续高效的发挥作用,这也是中小河道生态整治和环境修复易被忽视的环节。
2实例应用
以赣州市南康区城市水环境治理工程为例,治理项目位于南康区龙岭镇内,堤线从丫叉村到大树下,河流全长13.33km,本次治理8.58km。河流中TP、NH3-N、COD浓度分别为1.6mg/L、12.5mg/L、290.2mg/L,属于劣Ⅴ类水质,现状河流透明度极低、水体发黑发臭等问题突出。由于上游河道没有设置相应的截污措施,使得各种污水和部分降水直接进入河道,考虑选用隔膜导流处理受污染水体,隔膜的外、内层分别为聚酯纤维膜和土工膜,布置于南康区河道南岸2km处。通过导流作用,将部分污水流至下游可降低进入南康城区段的污水量,由此实现部分非溶解性污染物的有效拦截。针对直接排入河道的雨污水,为提高底泥和水体微生物的新陈代谢能力与呼吸强度,氧化和消减底泥内源污染,采取将生物酶投入至河道激活其活性的措施,由此实现底泥的原位治理和河道黑臭底泥现状的改善[12]。根据水质相关要求利用河流生态技术,进一步美化环境维持水生态系统循环。在河道综合整治项目中引入超微净化设备技术,这是受污染河道尤其是城市河流治理的有效方法,水质净化指标见表2。根据表1可知,南康区河段水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为河道水生态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康区城市水环境治理项目,通过抛洒、投放的方式构建浮游和底栖动物群落,以鲫鱼、鲢鱼为主的鱼类群落以及以伊乐藻、矮型苦草为主的沉水植物群落,形成了自然良性循环的水生态系统。项目实施2个月后,河流水体由之前的淡绿色逐渐转变为清澈见底、无色透明的水体,河流水环境得到明显改善,TP、NH3-N、COD等污染指标降低至0.4mg/L、8.1mg/L、23.5mg/L,显著提升了水体自净能力和地表水环境状况。
关键词:水体;污染;修复生态系统;物理增氧
[中图分类号]X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3-0040-02
水,活物也。其形欲深静,欲柔滑,欲草木欣欣,欲挟烟云而秀媚,欲照溪谷而生辉,此水之大体也。水体在园林中的作用已越来越重要。然而人类活动造成的水体污染日益严重,致使水生植物难以生长,严重影响了公园怡人的景色。如何保证公园景观水池水体清洁、无污染,亟待解决。
南榭盆景园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毗邻长江,是宜昌市一个专门集山水、树桩盆景于一体的展览观赏胜地,园内修建有一个面积3145平方米的水面封闭式景观水池,由于水池水位高于长江水位,极易造成水池水位下降,水池干涸。为此,该园对水池底部和四周采用水泥进行了硬化,虽不再出现水位下降现象,但水池水体出现了污染。
水体是一种自然生态系统,在环境科学领域还包括其中的悬浮物、溶解物质、水生生物及底泥等,是一个完整的自然综合体。水体污染是指排入水体的污染物在数量上超过了该物质在水体中的本底含量和自净能力即水体的环境容量,从而导致水体的物理特征、化学特征发生不良变化,破坏了水中固有的生态系统,破坏了水体的功能及其在人类生活和生产中的作用。造成水体水质、水中生物群落以及水体底泥质量恶化的各种有害物质(或能量)都可叫做水体污染物。作为供游人观赏游览区南榭盆景园,水池水体污染因素是多方面的。
一、污染的原因
1.水池周围绿地、铺装地、清洗车辆、部分生活污水、废水以及部分生活垃圾排到水池中。
2.水池边和水池底部全部采用了硬质铺装,削弱了水体的自净能力,人为割断了水、陆生物的联系,水边和水中生物多样性的环境没法形成,水中生物链无法建立,水体自净能力大大削弱。
3.公园开放式管理,游人增多,垃圾增加。
二、污染防治措施和方法
水与生命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拿人体来说,人体内有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七十的水分,儿童体内水分甚至高达百分之八十。没有水便没有生命。人类要生存发展便一定要保护好水资源,游人密集的游览区尤其如此。保持封闭景观水池清洁度,使之达到规定的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必须对可能进入该水体的排放上述污染物的污染源严加控制。为解决南榭盆景园水池水体污染问题,采取了以下措施和方法进行防治:
1.引水换水。水池中悬浮物增多,水体透明度下降,水质发浑,颜色变黄,先将水池中全部污染水抽掉,彻底清理水池底部淤泥和垃圾,并用生石灰消毒一个星期左右,然后引入干净的水体。对于面积不大的水池,全部换水也不会造成水源的过多浪费。
2.定期补水。定期补水主要机理为稀释作用,是一种物理净化过程,稀释作用并不改变污染物的性质,但可为进一步的净化作用创造条件,如降低有害物质的浓度,使水体其它净化过程尤其是生物净化过程能够恢复正常。可15天补一次水,水量多少视水池内水量而定。
3.物理增氧。利用现有增氧机,一周开启1至两次,利用增氧机产生的机械动力,促使水体流动,通过复氧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4.修复水边和水中生态系统。以生态学原理为指导,将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应用于水质净化,充分利用自然净化与水生植物系统中各类水生生物间功能上相辅相成的协同作用来净化水质,利用生物间的相克作用修饰水质,利用食物链关系有效的回收和利用资源取得水质净化和资源化、景观效果等综合效益。
一是在水陆交界处和水中种植莲花、睡莲。由于水中污染物除了一些易分解的有机化合物外,还含有氮、磷等植物营养物,在水池内种植水生植物,并定期清理,能够提高水体对有机污染物和氮、磷等无机营养物的去除效果,同时水生植物点缀了水中的环境,还可取得一定经济效益。但是植物种植时一定要控制好规模,不能泛滥成灾。水生植物种类很多,考虑到水面很小,该园只选择了品种种源容易得到的莲花和睡莲两品种,且这两个品种适应性强、管理方便、净化效果好。盆景园水池边和水池底部都已全部硬化,不宜直接种植莲花、睡莲不,采取了在水池底部用砖砌筑30cm左右高的栽植槽,大小可根据种植数量多少而定。然后在种植槽上铺上至少20cm厚的培养土或池底淤泥,将100蔸莲花、50蔸睡莲水生植物栽入水中,种植密度切不可过大,以防过度繁殖,适得其反。可注意有的放矢,将植物固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不使其向外扩张。水生植物管理一般较简单,栽后除日常管理外,还要经常注意检查有无病虫害,植株是否拥挤过密,冬季加强枯叶的修剪和清理。
二是在水中可放养一定数量的各种鱼类,这样一个水中生物系统就形成了。但鱼的种类和数量一定要控制好,切不可过多,否则极易对栽种的睡莲、荷花生长造成影响,也对水质造成影响。我分别于4月15日在水中放养适应本地生活的鲫鱼苗、具有观赏性的红鱼共600尾;6月2日又放入草鱼、鲢子鱼、鲤鱼、鲫鱼都约3斤重成鱼共150公斤。
5.直接向水中投加化学药剂,然后通过自然沉淀后,清除淤泥层即可达到防止水体富营养化的目的。我们考虑到水池中养有鱼类,使用硫酸铜对于鱼类有毒性,采用漂白粉撒入池中,应当注意,不应过多,否则反而又会增加水的气味。
6.园内清洗车辆和生活污水必须排入城市下水道系统,进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禁止直接排入园内封闭式景观水池的水体中。
7.作为植被丰富的盆景园,地表径流雨水含有较多有机物和无机尘土,尤其降雨前十分钟地表径流水中污染物含量更高,应排入城市雨水管道排除,不能直接排入水池,若直接排入水池会造成淤积或水体不同程度的污染。因此隔一定距离修建雨水池,将收集雨水经静置沉淀处理后作为补充水排入水池。
【关键词】水土流失;概况;面源污染;防控研究
中图分类号: S15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对土地资源和水资源的需求也越快来越大。然而,由于人类不合理的生产活动,导致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面源污染越来越严重,使得原本有限的土地资源和水资源问题日益严峻,这一基本事实使水土流失面源污染成为人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加强水土流失面源污染的防控研究,有利于促进水土保持,提高水资源的质量,对于保障小区域的生态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水土流失面源污染概况
水土流失面源污染是相对于点源污染而言,对水环境的污染并不是由于某个排污点所引起,而是在一个较大的尺度范围内所形成的污染源,通常也称作非点源污染。我国最早于60年代初开展的化学侵蚀与化学径流的研究,是我国面源污染研究的先导。从80年代开始,由于水库、湖泊等水体的富营养化现象严重,以及河流水质、泥沙等方面研究的需要,才正式开展了农村面源污染的研究。在面源污染研究中,土地利用方式与污染物负荷之间的关系是国内外研究面源污染的基本出发点。通常在不同的土地利用类型上,采用具有代表性的区域,同步监测降雨径流的水质、水量、确定出污染物的单位负荷量, 然后通过单位负荷与面积的乘积来估算,来监测面源污染的发生负荷量。但由于面源污染是一种时空差异性很强的现象,仅仅以小区研究来代替大区域的结果,估算精度较差,同时也不利于进行对面源污染的发生规律的研究。现阶段形成的以小区研究和大区域调查相结合的方法,为研究水土流失面源污染开创了一条新道路。
二、水土流失面源污染的危害
1、增加了水体中的悬着物
当发生水土流失后, 被侵蚀掉的土壤在到达河流或其它水体以前,大部分在径流中沉积下来,但仍有一部分达到某个水体,形成水体中的悬着物,增加了水的浑浊度,形成一种物理污染。以黄河为例来说,由于黄土高原强烈的水土流失,致使大量泥沙进入黄河,使黄河的平均含沙量高达37. 60kg/ m3,对黄河的水质造成污染,使水质下降,开发利用难度加大 成本增高。
2、增加了水体的富营养化
水体富营养化是由于各种营养物质大量进入水体,使其浓度增高,促使各种藻类的大量繁殖,从而影响水生动物生存和人类用水的现象。在降雨侵蚀过程中, 雨滴到达地表,一方面分离土壤,另一方面溶解土壤中的营养物质 当产生径流后, 这些物质与泥沙一起进入水体;同时主要来自于土壤的泥沙作为人类施用化肥及其它农用化合物的载体,也将大量营养物质带入水体,增加了水体的富营养化程度。Abrams对美国杜阿拉丁流域的磷含量进行了分析, 认为周围农耕地土壤中的磷随水土流失而进入流域,是本流域的面源污染源之一。Hancus在佛罗里达奥基乔比湖进行了研究,发现防止周围农耕地的水土流失后,湖中的氮磷浓度下降。这均说明了水土流失可增加水体的富营养化程度。我国水土流失面积达150万km2,年流失氮磷钾高达4000万t,假如残留在各种水体的仅为1%,即每年水体残留氮磷钾达40000t之多。
三、水土流失面源污染防控研究
1、水土流失面源污染影响因素
水土流失面源污染的防控与其影响因素密切相关,面源污染物的产生主要以水土流失为途径,因此影响水土流失的主要因素(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对面源污染也有很大影响。自然因素包括降雨坡度下垫面条件土壤初始含水率植被覆盖率等,近地表土壤水文条件对坡面的侵蚀过程产生显著影响,进而影响到面源污染物的迁移过程。人为因素主要指对土地的不合理利用等,尤其是施肥和农业耕作对面源污染有很大影响。
水土流失产生的泥沙一方面给水体带来物理、化学、生物等方面的污染,另一方面当水环境条件发生改变时,由废、污水携带的泥沙吸附的污染物质被解吸到水相中造成二次污染,故土壤与化学物质之间的相互作用( 吸附与解吸) 等是决定泥沙和径流携带化学物质浓度的关键因素。因此,对侵蚀泥沙的防治可减少水土流失面源污染。
为防控水土流失面源污染,国内外学者对水土保持耕作法(少耕、免耕)、农地过度施肥、近地表土壤水分条件等影响污染物运移的机理进行了研究。水土保持措施能够吸收、过滤、迁移和转化土壤或水体中的一些有害物质,防治面源污染,优化流域或区域水环境。因此,研究不同水土保持措施在防控化肥农药和有机肥等面源污染方面的作用,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控制水体污染,是面源污染水土保持控制技术研究的主要内容。
2、水土流失面源污染防控
面源污染控制主要有3种途径: 第一种是对污染源系统的控制,第二种是对污染物运移途径的控制,第三种是对污染汇系统的控制。水土保持措施对前两种控制途径均有重要影响,尤其是生物措施,通过提高植物覆盖度改善土壤质地,增强土壤团粒结构,增加土壤微生物种类和数量,改善土壤水分条件等,对化肥、农药、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植物吸收、微生物降解、化学降解等具有显著的正向促进作用,能减少污染源系统的污染物通量。此外,工程措施通过控制侵蚀和搬运过程来控制面源污染物的扩散,截断面源污染的污染链和减少污染量,主要表现在拦蓄径流、泥沙,从而减少吸附的营养盐和有毒元素等,达到净化径流水质、保护水体功能的目的。
美国环保署(USEPA)提出的“最佳管理措施(BMPs)”是目前普遍认为值得采用的面源污染防治体系,它是指任何能够减少或预防水资源污染的方法措施或操作程序,其工程措施既包括修建沉沙池渗滤池和集水设施等传统的工程措施,也包括建设湿地植被缓冲区和水陆交错带等新兴的生态工程措施。杨爱民认为水土保持、生物措施、工程措施( 除传统的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外,还包括兼具拦截径流净化水质功能的小型人工湿地措施等)和农业技术措施(除水土保持耕作技术外,还包括合理施肥技术等)都对面源污染的防控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学者采用设置径流小区进行天然降雨观测和人工模拟降雨试验等方法,对生物毯、生物带、秸秆覆盖、鱼鳞坑、梯田、台地等不同水保措施防治面源污染的效果进行了研究。此外,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是防治流域内水土流失和面源污染的主要措施,如2006年北京市综合治理后的小流域比未治理的小流域平均削减总氮34.8%,总磷20.8%,小流域出口的水质达到地表水3类标准以上。目前我国对于水土流失面源污染防控的试验研究多以小区尺度的观测分析为主,在流域尺度中对水土保持措施的减流抗蚀效应研究得较多,而对于面源污染防控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3、水土流失面源污染研究现状
水土流失面源污染的实质在于水土流失,作为水土流失预测预报的模型,经过合理的修正后,可用于非点源污染的监测。USLE方程因为较好地解决了估算特定条件下的长期平均土壤流失问题而被广泛应用于面源污染模拟模型之中。刘枫等曾利用USLE方程定量地研究了于桥水库的非点源污染规律,发现流域地貌和植被是制约面源污染空间差异的两个关键因素,调控植被覆盖的空间分布是非点源污染管理的重要途径。陈西平等根据径流小区试验发现降雨历时、降雨量、最大雨强三个参数中, 降雨量与污染物输出量有较的相关关系, 并研究了涪陵地区五种污染物的各次降雨冲刷预测方程。王全九等根据土壤溶质随径流的迁移特性, 认为土壤溶质随径流迁移过程主要受控于土壤可供径流挟带的溶质量及径流挟带溶质的能力,径流挟带能力可利用时流质量传递系数来表示,将降雨特性, 下垫面条件等因素对径流过程的影响归功于对流质量传递系数,任一时刻径流溶质质量均是土壤可供挟带的溶质量及对流质量传递系数的函数,并推导出了对流质量传递模型。
立足于受纳水体水质分析的统计模型,在实际工作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由于未涉及水土流失型非点源污染的本质, 使其精度及应用范围受到一定影响。从水土流失面源污染的三个环节—降雨径流、水土流失及污染物迁移等过程出发, 研究非点源污染的实质并进行预测预报, 已成为水土流失型非点污染的研究方向。
四、结语
水土流失导致土壤退化,减少有效耕地面积,并且引发相关的次生灾害,影响经济的发展和农业地位的安全,已经成为国家和人民普遍关注的问题。由于水土流失与面源污染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特殊关系,笔者认为应将两者结合起来研究,重点研究: 一是结合水土流失模型开展面源污染模拟及其预测预警研究; 二是加强水土流失对面源污染形成和运移机理及其对水质影响研究; 三是建立水土流失与面源污染一体化监测体系并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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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关键词:旅游小城镇;排水体制;截流倍数;调蓄;溢流污染;优化
中图分类号:TU9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04023103
1国内外排水体制概述
城镇排水体制分为合流制和分流制两种类型,合理选择排水体制,是城镇排水系统规划和设计的重要问题,通常,排水系统体制的选择应满足环境保护的需求,同时应该根据当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这其中环境保护应是选择排水体制时所优先考虑的问题。
1.1国外排水体制概况
在近些年里,大部分发达国家基于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投入了大量资金研究雨水径流及合流管系溢流(CSO)污染控制,在完善城市排水系统和雨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与管理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瑞典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放弃了“雨污分流”的思想[1]。因为认识到分流制耗资巨大,合流制改造为分流制影响范围大,耗时长,经济上不划算,技术上又不足以有效防止城市雨水径流对水体的继续污染。
德国目前也还保留着大量的合流制管路系统,并没有走上完全分流制的道路,而是将重点放在源头污染控制和终端污染控制的结合、排水系统的改造与削减径流量以及其他雨水径流污染控制的技术性和非技术性措施的结合[2]。
英国施行的是可持续排放体系,强调对城市雨水问题采用多层次、全过程控制的对策,从解决大暴雨管道排放问题发展到综合雨洪控制体系。英国要求可持续排放体系首先须包括在当地地方发展规划之内,这既可作为当地规划部门颁发规划许可的条件之一,也是开发商建设可持续排放体系的法律依据之一。
日本的排水体系基本是采用分流制。但在一些大中城市,合流制则占有更大的比例。在日本全国63.5%下水道中,合流制约占20%,而东京的合流制超过90%,东京下水道系统以合流制管道系统(污水和雨水采用同一管道排放)为主,包括管渠、抽水泵站和污水处理场[3]。
1.2国内排水体制概况
由于我国的城市排水系统起步晚,与发达国家相比对此方面的研究还相当薄弱,在城市排水系统的规划设计方面,还只是停留在简单的“雨污分流”上面, 对雨水径流带来的面源污染重视不足。
在国内大多数城市新建市区中,正处于由“合流制”向“分流制”的转化阶段。基于以往的经验认为将污水和工业废水收集后统一集中处理,然后达标排放就能保护受纳水体的水生态环境,实际上在一些新建的城镇中,由于设计、施工和管理方面的原因,很难做到真正的雨污分流,往往会出现雨污混接、错接的情况,导致一些原本送往污水厂处理的污水却通过雨水管直接流走。而即便能将绝大部分污水收集,但对降雨所带来的地表径流污染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一部分水体水质越来越差,富营养化严重,特别是在降雨后,有严重的“水华”现象发生。这些状况很大程度上是由非点源污染造成的。分流制排水系统使污染严重的初期雨水直接排入水体,在减少点源污染的同时却增加了面源污染问题。
2旅游小城镇排水系统现状及特点
目前,小城镇排水体制基本以雨污合流的截流式排水系统为主,整个排水管网系统比较分散,覆盖范围相对较小,缺乏统一的规划设计,排水体制的选择不合理,市政基础设施落后,污水管网收集率低且污水管道维护管理差,使得污水的收集比较困难。根据对四川、重庆、湖北、福建、浙江、广东、山东、河南、天津等9省市小城镇有关调查,发现这些小城镇道路排水管网面积普及率约40%~60%,多数小城镇没有排水系统的总体规划。东部沿海地区尚有不少小城镇没有系统排污管道。中西部经济发展一般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许多小城镇尚只有明渠或简单排水渠道,更没有系统排污管渠。
总的来看,小城镇的排水管网不完善,管网建设质量较差,污水收集率较低,雨水和地下水大量混入污水收集管网。平常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不到位,甚至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技术人员及运行管理经验严重缺乏。
旅游小城镇排水系统作为小城镇排水系统中的一个特殊类别,具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1)受季节影响较大,旅游旺季和淡季的水质水量变化较大,污水总变化系数大。
(2)对排入水体的要求高。
(3)部分作为历史古迹的旅游小城镇,排水利用自然的原有沟渠,大规模管道改造的难度大甚至几无可能。
3旅游小城镇排水体制的优化选择
河湖水系的污染,在很大程度上是排水体制的不合理造成的。传统的观点认为,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将污水全部送至污水厂进行处理,将雨水就近排放入水体,就可以保证水污染得到有效的控制。但是对雨水携带的大量地表污染物却视而不见,特别是初降雨水径流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水体而造成的污染。
事实上,考虑径流污染物输送的非连续性和爆发性,其污染负荷所占比例在雨季的短时段内会成倍升高,超过点源污染,对城市水体造成冲击性影响,严重制约城市水环境质量的彻底改善,许多城市暴雨后发生的水污染事件都是很好的例证。无论是完全合流制系统在截流倍数之外的合流污水的溢流污染,还是完全的雨污分流制系统中的雨水径流污染,如果这些污染不能得到有效处理,很可能使得仅靠收集工业、生活污水送至污水厂处理所做出的努力全部化为泡影。
基于国内外排水体制的现状、旅游小城镇排水管网所存在的问题,如何找出绝大部分旅游小城镇适用的、优化的、合理的排水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因此,为了进一步改善受纳水体的水质,建立理想的排水体制,在排水体制的选择上应改变观念,不管是否采用何种排水体制,都应对截流的雨水径流进行处理,这才是保护水体的根本方法。
对雨水径流采取的技术控制措施,主要有调蓄和截流倍数控制两种方法。
3.1调蓄控制
调蓄池的主要作用是把雨水径流的高峰流量暂存其内,待最大流量下降后再从调蓄池中将雨水慢慢地输送至排水管道、泵站或者污水处理厂。对雨水的调蓄控制既能规避雨水洪峰,实现雨水循环利用,又能减少雨污水溢流的次数、水量和改善溢流的水质,避免初期雨水对承受水体的污染,还能均衡进入污水厂混合污水的水量和水质,对排水区域间的排水调度起到积极作用。
德国20世纪80~90年代已基本实现对城市雨水的污染控制,到2002年,德国已拥有38000座雨水池,其中溢流截留池24000座,雨水截留池12000座,雨水净化池2000座,总容积达到4000×104m3,平均每座污水厂拥有近4座雨水池[4]。研究表明,德国一年内仅有5%的暴雨水量排放至水体。英国从1858年开始,为拯救泰晤士河,修建了大型下水道及调蓄池等[5]。在过去的半个世纪,发达国家为保护城市水环境,先后对排水系统进行了改造,且都把建设调蓄池作为重要措施。
参考国内外类似工程实例,初期雨水最终解决办法是在溢流口处设调蓄池,结合场地因素,调蓄池可分散设置,也可集中设置,将一处或几处溢流口的初期溢流雨水集中收集起来(自排或强排),集中至调蓄池,将初期污染物浓度高、超过水体自净能力的这部分水量调蓄,在降雨过后,在一定时间段内输送至合流污水截流干管或附近污水厂,避免初期雨水直排河道,较大限度地减少雨水径流对河道的污染,这对保护水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3.2截流倍数(n0)控制
对于分流制雨水管、合流制管道采用截流的方式来控制溢流污染,截流倍数的选择至关重要,与工程规模、造价、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确定的截流倍数n0过小,大部分需要截流的污水就会直接溢流排入受纳水体而导致严重的环境问题,如果截流倍数n0过大,就会大大增加截流管道的工程投资以及后续污水处理厂一级二级处理构筑物的规模和造价,甚至在有的情况下导致工程的不可实施,而这些工程在旱季的时候是闲置不用的。要想确定合理的截流倍数,需要考虑合流的水量、水质、受纳水体环境容量及受纳水体的自净能力等因素。
国内外对于截流倍数的取值,存在很大差异,比如日本截流管容量一般按计划时间的最大污水量的3倍;英国的习惯做法是截流倍数采用5;德国一般选择的截流容量为高峰日的4倍,其中2倍流到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而目前国内城市截流倍数采用1倍较为普遍,但是从实施效果来看对减轻水体污染方面不是很显著,可见根据现场水质水量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合理的截流倍数是非常有必要的,这能在比较经济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减轻溢流水的环境污染。
4结语
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了我们,一味依靠分流制来控制水体污染,而对雨水径流污染视而不见是不可取的。无论采用何种排水体制,对于分流制的雨水和合流制的溢流污染都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才能保证江河湖泊水体的安全,而对于这种雨污溢流水的处理现在确实可行的方法就是增加截流倍数和采用调蓄的方法。
对于旅游小城镇水体污染控制来说,由于历史原因,大部分旅游小城镇的建设已经确定,原有的排水体制基本固定,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合流制系统,一些地方很难进行改造,单单依靠改造来进行污水的收集不太现实,确实可行的方法是保证现在的合流管的维护保养,依靠调蓄池来对雨污水溢流污染进行处理,这比单纯雨污分流更有利于减轻溢流污染,这是由于:
(1)旅游小城镇街道狭窄,受保护古老建筑较多,建设规模基本固定,排水系统基本形成,进行改造几无可能。
(2)小城镇污水总变化系数大,完全可以利用晚间或者污水厂空闲时间,利用原有的管道来输送调蓄的雨水进行处理,不需要因为增加截流倍数而放大管径,同时污水厂的一级处理构筑物也可以不用改变。
(3)旅游小城镇的区域面积较小,与大区域大城市的雨水径流试验结果不一样,大区域的雨水径流初期效应不明显,整个径流过程中的污染物浓度变化差别不是很大,导致大部分溢流污染物溢流,但是对于初期效应明显的小区域排水来说,调蓄池可以保证在降雨的初期就可以对大部分污染物进行截留。
(4)现在采用沉淀池构造的调蓄池,可以使经过调蓄的雨污水都能经过一个初期的预处理,这对污染物的截留效果非常明显。
(5)小城镇的周边空地大,适合建造调蓄池。
参考文献:
[1]Jago R. Overflow Management for CSO Control [C]. In Proceedings Of 3rd South Pacific Storm water Conference, Auckland, New Zealand, 2003.
[2]洪嘉年. 对城市排水工程中排水制度的思考[J]. 给水排水,1999,25(12):51~52.
[3]Shoichi Fujita. Full-Fledged Movement on Improvement of the Combined Sewer System and Flood Control Underway in Japan[C]. Japan,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