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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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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 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 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 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 妥善安排, 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 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的补偿形式, 由双方商定, 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 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 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 可按成本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应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 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临时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 含6层) 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 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分室安置。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 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 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科: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鉴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产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合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阶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折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折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零点一元以上零点三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作配合,保障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拆迁房屋所在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或者连片开发的地方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人,均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对拆迁人的管理、资格审查和资格证书的核发,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具体办法。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确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并和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教育、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予以补偿。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办法。

以房偿还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以房偿还,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以房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以房偿还,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可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房屋的,须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等,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建筑工程造价,商品房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并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证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幼儿园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面积以原房屋居住面积为依据,安置人口以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计算;

(二)对原房屋居住面积过大的被拆迁人,可以由拆迁人与其协商,适当减少安置面积。对同意减少安置面积的,除付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按照所减少面积给予一交性奖励。奖励标准和经费出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原住房面积过小,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安置有困难的,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标准,以所在市、县人均居住面积为准,并按房屋成本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下列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迁出拆迁范围的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自己解决周转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或者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易地安置;

(二)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者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积大于拆除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给拆迁人;

(四)生产场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适当减少,并按照所减少的面积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补充拆迁人下列补助费用:

(一)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企业适当补助费;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付给其动力、设备、原材料的安装搬运费。

补助费和安装搬运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市政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搬迁;

(二)被拆迁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迁房屋的补偿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属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办法由批准危房改造工程的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迁,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每超过或者延长一个月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房屋折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按照拒绝腾退时间每一个月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强则前施工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安置标准执行。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公有房产的产权登记,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已有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二)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持规划部门批准证件、建筑图纸,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三)拆除公有房屋,应在拆除前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

(四)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管理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时,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六)凡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公有房屋暂缓登记,待取得合法权属证件后,办理产权证照。

无产权证照的房产,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单位应按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房产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市镇房地产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后擅自拨用的直管公有房屋,其产权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收回,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起租。在无偿拨用期间,如改建、重建,应当保持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原拨用面积。

第五条  任何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

本细则公布前,已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擅自接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产权证照;不影响城市近期规划,暂缓拆除的,申请补办暂缓拆除的证明,国家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严重影响城市长远规划、防火、交通的应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产权单位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其人工费由接建者负责承担。

第六条  任何人不准在公有房屋附近(平房三米以内、楼房五米以内)挖窖;不准在屋面上和墙根下堆放木拌子等杂物;不准有木拌做围墙;不准在楼梯、走廊堆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堆放超高、超重和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面烟囱上接立电视天线。

第七条  承租人承租公有房屋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住宅用房为二年至十年,公企用房为一年至三年。合同期满后承租者继续租用房屋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转租的公有住宅和公企用房,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转租公有住宅一处以上(含一处),还有住处的,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并收回非法所得。

(二)承租人以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做为经营场所与他人联合经营的,应按改变用途后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三)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与他人联营经商或出租柜台的,由产权单位清理,审查后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各市、县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解决转租的具体处理规定。

第九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其子女不具备分居立户或屋内虽有物品但无人居住等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的,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实行月租计算制。承租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为计租日期。不满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租费和采暖费。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过去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的公有房屋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一、二、三、级房屋,从交出自修自住之日起补交房租:四、五级房屋不再结算维修费和租金,从收回之日起计租。

第十二条  承租人为满足自己需要所进行的内部改修工程,必须经产权单位批准方能动工,其工料费用由承租人自负。迁出时,所增添的设备与主体结构相连结的一律不准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加强维修养护,保持房屋的主体结构完好。

(一)对一、二级房屋,产权单位应搞好正常养护,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在采暖期内应保证室内适宜温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达到设计温度。

(二)对三级房屋,产权单位应及时修缮,保证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各项设施完好。

(三)对四、五级房屋,产权单位经常检查,及时加强维护,采取有效措施,做到防寒、不倒、不塌,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对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承租人在接到产权单位发出的危房迁出通知后,应及时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产权单位应帮助承租人予以安置。逾期仍不迁出的,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五条  凡需承租人迁出后进行修缮的房屋,修缮期间停止收租,不发临时补助费,竣工迁回时再开始计租。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擅自拆改造成火灾或其他事故,使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造成损失的,根据不同情节,由房产主管部门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之一的,对产权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仍无偿拨用房屋的,除限期收回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擅自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的,又未补办产权证照和暂缓拆除证明的,除令其拆除外,并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责令其自行清除,经教育仍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外,并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承租人无故拒付或拖欠房租和采暖费的,应令其补交并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采暖费一年以上的,取消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拆除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5篇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

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6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人、被动迁人和动迁承办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管理工作。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四条  公安、城管监察、房地、教育、工商、粮食、供电、供水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动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指定地段《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对在城市动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及动迁安置方案,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八条  动迁可由动迁人自行动迁或委托动迁承办人动迁。凡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中建设改造的地区或地段,实行统一动迁。实行统一动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人实施动迁。委托动迁的,动迁人应与动迁承办人签订《委托动迁承办协议书》,并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动迁承办人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九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宜,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条  动迁公告后,动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暂停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人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婚嫁及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动迁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在动迁范围不准交易、分割、互换、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动迁时,动迁人应与被动迁人就动迁的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须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动迁人应委托一人为全权代表,参加商定动迁事宜。

第十二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负责对被动迁人的房屋及家庭人口的调查登记和房屋验收工作,协助房地产部门进行产权灭籍。上述工作结束后,应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结果。

动迁工作人员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取得《动迁工作岗位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动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未超过搬迁期限,动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得拆扒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四条  被动迁人接到搬迁通知后,凭搬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所在单位应予准假,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评比先进。

第十五条  被动迁人应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阻碍施工、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擅自拆除和破坏房屋原公有的各种附属设施。

被动迁人要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人进行调查登记工作,主动出示有关合法手续。

第十六条  被动迁人超过搬迁期限而拒不搬迁的,动迁人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期限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迁。对强迁单位产权和私有产权的房屋以料抵工,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动迁管理费。

第十八条  动迁完毕,动迁人应向动迁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取得《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后,方可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九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动迁范围内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

动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视为被动迁住宅房屋常住人口。

(一)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在外地的一方。

(二)被拘留审查、劳动教养、判刑未注销户口或注销户口而在安置前刑满释放已落户的人员。

被动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动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及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的常住人口形成二个以上独立家庭、独立户口和粮食关系二年以上的,视为自然分户。

第二十一条  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置住宅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二)保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对使用人给予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对使用人重新安置住房。

(三)保证进户时间。住宅工程临迁期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工程临迁期一般不超过二十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城市规则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对易地安置的,由动迁人进行迁建或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三条  动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依据原房屋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

私有房屋人均使用面积超过本市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超过部分按规定交易价格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住房改为合法营业用房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对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的前店后宅或连接的住房无合法产权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可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

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据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本市人均居住面积折算,每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安置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按自然分户安置的,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一室一厨的,对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三)民政救济户和优抚对象,凭市民政部门的证明,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四)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折合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交费。

第二十五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房屋合法产权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条  从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安置。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动迁人对住宅房屋使用人给予新房安置时,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

根据使用人的搬迁时间和交齐超面积安置费的先后顺序,按应安置房屋的户型,由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房号。进户前,由动迁人或动迁承办人就安置房屋的面积、房号、楼层、朝向等向使用人张榜公布,征求意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进户。

对强制搬迁的使用人,不享受选定房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应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办理入户手续,按期进户。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进户的,由动迁人降低标准另行安置。

使用人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二十九条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交费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使用人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降低一个户型档次无偿安置,也可征得使用人同意易地换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自行解决住处的,动迁人按使用人家庭人口计发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十二元;十九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四元;二十五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四十八元。临迁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至进户止,按月发给。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确有困难的,由使用人所在单位帮助安置,临迁补助费发给单位。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为使用人安排住处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一百五十元;临时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三百元。

动迁非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发给被动迁人一次性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使被动迁人经济受到损失的,动迁人应付给被动迁人适当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使用人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动迁前居住的符合住房标准但无合法产权的房屋,住户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并且确无其它住处的,动迁安置可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自行解决住房。动迁人应按动迁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据原房建筑面积发给住房一次性补助费。

(二)按一室一厨安置。住户应按安置住房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交费。

(三)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住户应按住房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交费。

按上述规定安置的,原房由住户拆除。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人应对被动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合法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三十七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八条  动迁市直管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

(一)动迁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二)动迁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不结算差价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对所有人补偿或用原房重置价格按新房本体工程造价对所有人还建筑面积补偿,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由动迁人按重置价格对所有人补偿,使用人应按新房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资,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投资,产权归己;使用人不投资,由动迁人易地换房安置。

第三十九条  动迁单位产权房屋,动迁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结算差价。

(一)动迁住宅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动迁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或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给予补偿。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使用人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房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投资,产权归己。

第四十条  被动迁房屋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其房屋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公益房屋或其它专用设施的,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四十三条  拆除未超期的临时建筑,由动迁人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房自行拆除。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被动迁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动迁范围内的空闲搁置房屋,按规定交易价格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动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动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动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动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动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临迁期限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发放房屋补偿费、临迁费、搬迁费的;

(六)未取得动迁主管部门发给的《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而组织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动迁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和吊销证书,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动迁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任务的。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二)借故强占住房的;

(三)新房安置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进户,给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罚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动迁军事设施、寺庙、文物古迹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7篇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有正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住房确有困难的,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农民进入建制镇(不含县城)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长期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已落常住户口并领取《自理口粮户口簿》的,可参照本细则申请建造住宅。

第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由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镇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下列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二、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三、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

第五条  城镇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发建 房证明;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建房证明和城镇规划,经审查批准,确定建房地点、面积和四至,发给《建筑许可证》;

三、动工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按照《建筑许可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审查无误,定点放线后,方可施工;

四、住宅竣工一个月内,由建房人持《建筑许可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建筑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建造的,须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新建区毗邻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一点二倍。旧城区内一般不得建造平房。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应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荒废地。禁止侵占良田、菜地、道路、通道、城市绿地和其它公用土地。禁止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区建造住宅。确需征用土地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的建筑面积,按正式户口人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属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款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按照具体情况确定所有权。

第十一条  原来住有公房又新建住宅的,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所建新房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所用的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财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房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违法建造的住宅,要予以拆除或没收。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要从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8篇

关键词:房产测绘;消防连廊;阳台;楼梯

中图分类号:P25 文献标识码:A

1 前言

房产测绘是房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其主要目的和任务就是采集和表述房屋以及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城镇规划建设等提供数据和资料。GB/T.17986- 2000《房产测量规范》、《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的实施,对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促进房产测绘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近几年房屋的建筑和结构形式都发生了质的变化, 一些新的建筑产品不断的涌现, 而《房产测量规范》、《细则》仅规定了常见建筑形式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因此在实际测量操作中总是拿捏不准,给工作带来麻烦。本文通过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面积测算问题提出来进行探讨,进而寻求合理的处理方法,让测算成果更准确。

2消防连廊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用地日趋紧张,房屋建筑不得不向高层化发展,为了满足消防安全需要,部分高层住宅设计了一条消防连廊,连通不同单元消防楼梯。常见的有两种形式:(1)以挑廊与不同单元消防楼梯直接相连;(2)通过相邻几户房间外设计一条类似阳台的廊与公用消防楼梯连接。对于第二种,《细则》有明确规定:作为消防通道(连廊)的多户相连且有固定分隔界标的阳台,计入涉及到的各户的套内建筑面积。对于第一种有人认为是由于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引起的,应当分摊给十层以上住宅。这种做法有些不妥,消防连廊的布局是由整幢楼整体结构设计要求决定的,并不是某户或某层独有,若消防连廊下部某个楼梯发生火灾,也可向上经过消防连廊到达其它楼梯疏散。所以,应将消防连廊与相连的公用消防楼梯一起分摊。

3阳台面积的计算

(1)阳台是指与房屋相连通,有底板、永久性上盖、围护结构等, 供人们活动、休息及晾晒衣物等用途的房屋附属设施。通常根据阳台的形态可以分为非封闭式的阳台和封闭式的阳台。在规范中对阳台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封闭的阳台是按照房屋的水平投影的面积计算全部的建筑面积,不封闭的阳台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可见阳台的封闭与不封闭对房屋建筑面积影响较大,如果判断不准确,容易造成面积纠纷。笔者认为在阳台封闭问题判别时应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若规划设计阳台为全封闭阳台,在实际测算时阳台也是封闭的,则按封闭阳台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第二,如果规划设计阳台为封闭的,而实际上测算时为不封闭的,则按不封闭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第三,规划设计为不封闭阳台,实际测算时无论封闭与不封闭,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2)随着建筑风格的发展, 阳台围护材料、围护方式越来越多样化。阳台的围护往往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构材料组成, 而规范就算到哪个围护未作详细说明。计算时我们应取主围护或几个围护中最小维护计算, 这样便于统一计算口径, 减少矛盾, 而且保护了消费者。

(3)《细则》规定阳台顶盖水平投影面积与阳台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不一致时:小于1/2的敞开式阳台,视为无顶盖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1/2时,按少的投影面积1/2计算建筑面积。这样就会出现以下问题,首先, 在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小区, 甚至同一幢楼中, 阳台顶盖一模一样, 就因为底板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的不同而出现底板小的算面积, 底板大的不算面积, 而事实上它们的使用功能、结构是一模一样的。 其次, 顶盖宽度很小, 例如宽度为0.3 米, 但它大于1/2, 按规范要计算面积,但这显然不合理, 因为其顶盖的作用不明显, 起不到挡风遮雨的作用。因此,为了科学、合理、公平、统一计算口径,各个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数字统一进行量化。当顶盖超过这个数字就算面积, 反之不算面积。

(4)如今,有部分开发商为了提高得房率增加销售的亮点,把不封闭阳台的面积、进深做大、做深( 面积算一半)。建议可以从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及其进深上进行双向控制,根据阳台的三种基本类型(凸阳台、凹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分别确定其合理的计算基数,大于此基数,不管是否封闭都计算全面积。

4楼梯面积的计算

(1)室外楼梯与室外台阶的区分

在房产面积的测算中,室外楼梯和台阶的面积计算规定是不一样的,室外楼梯根据不同情况可计算全部或一半建筑面积,而台阶不计算建筑面积,所以必须严格区分室外楼梯和台阶的概念。《细则》对台阶的定义是: 建筑物出入口处不同标高地面或楼层不同标高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阶梯式连接构件。这个概念有点模糊,有时很容易把无顶盖的室外楼梯和室外台阶搞混了。室外楼梯和室外台阶的界定,应当理解为: 位于建筑物外墙或主体结构以外,起点( 地面) 到终点( 入口或入口平台) 的不小于一个自然层,下方水平投影范围内形成一个建筑空间的楼梯,应定义为室外楼梯; 位于建筑物外墙或主体结构以外,台阶起终点高差小于一个自然层或台阶起终点高差虽不小于一个自然层,但其下方空间为自然地形设计利用的,应定义为室外台阶。

(2)重叠楼梯

一般的楼梯在建筑形式上是各层通过休息平台相互连通,起到房屋垂直通道的作用,作为共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现在有一种在同一层同一立体空间内投影重合但不连通的两个楼梯,分两种情况:(1)、如图1所示:上部为套内楼梯下部为共有楼梯(或下部为套内楼梯上部为共有楼梯;(2)、上下两部楼梯均为套内楼梯。在对第(1)种情况楼梯的建筑面积计算时,各有各种不同的计算方式,有的把该层空间认定为套内楼梯直接计入套内建筑面积,有的认定为共有楼梯作为共有建筑面分摊。此种情况是在同一建筑空间具备了两种不同属性即共有属性和套内属性,因为房屋建筑面积按水平投影计算,在本层楼梯建筑面积只能计算一次,不能同时计算两次,因此该楼梯投影面积属性也只能确定唯一属性不能同时确定两种属性。其属性应根据实际的主要使用功能确定,一般情况下以共有属性优先原则确定。第(2)种情况,从整层的空间角度考虑,该空间属于两套共有空间,在权属上双方均有使用权,故该楼梯投影面积属性应为共有属性。双方在使用权利上均等,可按份共有方式计算即把楼梯建筑面积的1/2作为各户的共有建筑面积。楼梯是一种特殊建筑空间,计算建筑面积时需考虑其立体空间范围使用状况,共用时一般按共有建筑面积计算。

(3)广场式室外楼梯

《细则》规定广场式楼梯不计算建筑面积,但所谓的广场式概念有点模糊,在这里建议为这样的观点: 如果这部楼梯所在的房屋的建筑群为商业等多功能广场性质的,通过这广场式楼梯也可以到达多幢房屋,那么可以认定为广场式楼梯,;如果其纯粹是为某幢房屋各层的垂直通道,虽其施工样式是像广场式楼梯的样子,但只为本幢服务,是本幢房屋设计上必须的而且是唯一的通道,则不应当认定为广场式楼梯,应按常规室外楼梯去处理。

5结束语

房产测绘面积的计算牵涉到广大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在规范、细则与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一般规范或细则往往落后于实体的新型建筑理念,我们在严格遵照规范、细则操作的同时,应及时总结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我们只有以规范、细则等为根本,以设计、协议等为依据,以实体房屋为基础,才能让房产测绘的计算更加合法、合理、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 GB/T 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