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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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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复议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协调裁决范围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

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

第八条协调和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经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五)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三章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

第十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受理或者协调。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五条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裁决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协调意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有关证据材料;(四)协调意见书。申请人委托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省国土资源部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召开质证会。省国土资源部门在裁决前可以组织再次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省国土资源部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中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二)经再次协调达成协议的;

(三)在作出裁决决定之前,省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存在不应当受理事项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的。

第二十四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撤销该补偿标准,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作裁决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及其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裁决请求;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五)裁决结果;

(六)不服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裁决决定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章。

第二十八条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申请协调和裁决不收取费用,协调和裁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拆迁复议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凡在抚顺地区进行房屋拆迁及安置、房屋销售、出租、转让涉及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面积的计算,按照抚综开办字〔1995〕26号《抚顺市新建房屋住户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其每户的标称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千分之五,整栋楼的实际总建筑面积与各分户建筑面积之和的差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第四条  凡《规定》实施前交付使用的房屋,对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重新核定、计算。

第五条  对《规定》实施后交付使用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定》重新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已移交的由接管部门重新计算。对结果有异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建设单位撤销或变更的,又未移交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面积计量。

第六条  经签发的房屋使用证明,必须注明房屋的建筑面积,对更改有异议,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第七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房屋建筑面积,经用户提出要求或市政府指定,可由技术监督部门计量。

第八条  凡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的,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正计量申请书;

(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

(三)房屋购买或使用证明复印件。

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部门,按照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提供图纸、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经核准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偏差超出第三条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必须按照核准后的面积进行更改。

第十条  凡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到认定机关的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的监督,依法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复议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上海房地产登记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或者副本。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

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交付使用证明;

(七)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八)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六)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地产分割的;

(四)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内容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五)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局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地产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当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应当注销登记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市房地局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境外报纸公告该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二)房地产典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维修、使用公约和物业管理文件;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而登记机构准予登记备案的文件。

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两人以上对同一房地产其他权利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法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及有关的申请登记文件。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出具登记证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责成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擅自受理房地产登记或者擅自制作、发放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没收其擅自制作、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地产登记不当或者房地产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房地局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登记的种类(一)总登记

总登记也叫静态登记,是在一定行政区域和一定时间内进行的房屋权属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申请人,或原有但未进行过登记的房屋申请人原始取得所有权而进行的登记。

(四)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而进行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因法定名称改变、或是房屋状况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包括改建、添建,用途变化等。

(六)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设定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而进行的登记。

(七)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房屋权利因房屋或土地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主体灭失等而进行的登记。下列几种情况均应申请注销登记:

1.房屋灭失,所有权的要素之一客体灭失,房屋所有权不复存在;

拆迁复议申请书范文第4篇

政府令第51号令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复议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需要现场查看的主要登记类型

《物权法》仅规定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究竟哪些登记类型有实地查看的必要?登记机构应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的规定。

现场查看的主要目的是核实房屋的自然状况与土地、规划、房屋登记簿、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是否一致,其客体是否符合登记的要求。初始登记作为记载于登记簿的第一道入口,其责任重大,现场查看也显得尤为重要。登记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相关凭证、材料,如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权利主体予以确定。登记的客体状况不能仅仅依赖测绘机构的测绘配图。作为登记机构,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应当具有核实的义务。也正因此,《办法》和《规程》都规定初始登记应当现场查看。

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企业融通资金继续建造房屋的重要融资方式之一,近年来,各地登记的数量都在逐年增长。《担保法》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登记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不仅要看在建工程是否存在,还要记录其工程进度,以便确定具体的抵押范围。因此,《办法》和《规程》将在建工程抵押也明确作为需要现场查看的登记类型。

《办法》和《规程》还明确,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也需要现场查看。

另外,对于因面积增减导致的变更登记、拆迁(征收)改造地段的房屋登记、年代久远的城中村房屋登记,各地可以结合实际,确定标准和范围,予以现场查看,防止已灭失或者改建的房屋继续办理处分等相关登记。

二、现场查看中需要注意的相关问题

现场查看的主体应当是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行政职责,相对人应当予以配合。由于人员编制不够,许多地方委托测绘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看,这显然不符合要求,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也容易成为“硬伤”。测绘人员需要到现场采集数据、绘制平面图,登记机构还应当通过现场查看予以核实。《规程》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每件实地查看业务应由不少于2名登记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1名应为登记官。

现场查看的客体除了查看房屋的自然状况外,对于年代久远的房屋申请相关登记,以及相关材料不完备依照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方式予以办理登记的房屋,查看人员还应当组织邻里走访,了解房屋的权属情况。

现场查看应当填写查看记录,根据《规程》的要求,查看人员宜对查看对象拍照留存,填写实地查看表,并应签名确认。根据现场查看的实际情况如实填写房屋现场查看记录表,对房屋的自然状况与权利证书记载的内容在房屋查看记录表中详细表述,提出初步意见。

三、不同登记类型对现场查看的具体要求

《办法》第2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笔者所在城市房屋登记机构对《办法》第20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主要认定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执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书、1986年航拍图或1982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建房具结书等证明。对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业务,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时,需核实房屋实际坐落(门牌号)与房屋测绘报告、规划证明、用地证明中的坐落是否一致;对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执照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要核实申请登记房屋的自然状况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执照中的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是否一致;对依据规划确认书、1986年航拍图或1982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建房具结书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到房屋现场不仅要核实申请登记的房屋的自然状况与航拍图、规划确认书记载的图形、内容是否一致;还要核实申请登记房屋的具体建设年代至航拍图、规划确认书记载的年代之后,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发生变化。

《规程》要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实地查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房屋坐落、房屋登记基本单元数量与证明材料记载的信息一致;(2)房屋已建造完毕。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到申请登记房屋现场查看时,需查看核实申请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数量与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已经竣工,另外还要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有违建部分或房屋是否超出土地范围、是否已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等予以核实。同时,还需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相邻权利人就申请登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进行询问。必要时还需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拍照存档。

《规程》规定对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实地查看主要有两点:(1)在建工程的坐落与证明材料记载的信息一致;(2)申请抵押的部份已建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时,除需核实以上两点,还需查看核实房屋的自然状况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权利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申请抵押的在建工程列入抵押范围的已完工部分与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实际建筑状况与记载施工进度的证明资料的房屋状况是否一致。同时,需对申请登记的在建工程的现状进行拍照存档。

拆迁复议申请书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第9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第10条得收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发展计划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7.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和市区普通(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政府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责分工;

3.政府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

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

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

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机关网站;

(三)政府机关新闻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政府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会或政府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及时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已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上及时公开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多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拆迁复议申请书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建筑装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外,其施工的发包与承包,均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称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市编制部门确定的职责承担本市城区范围内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未设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

导下进行。

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未按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施工招标可以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

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八条施工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招标公告,凡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三)议标:对抢险救灾工程、涉及保密的工程及依附主体结构的续建工程等不宜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工程,经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选择二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协议定标。

第九条施工招标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已依法征用并取得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二)取得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或能够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三)建设资金能够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四)主要材料、设备已落实或明确供应方式和来源;

(五)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已经接通,拆迁、障碍物清除已经完成(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第十条施工招标由建设单位依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选择、确定投标单位,择优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中介机构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单位组织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机构或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二)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项目登记;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六)向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七)开标,审查投标书;

(八)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将定标结果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

(十)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编制招标文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计划批准文件、工程名称和地址、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现场条件、计划开竣工日期、总工期及工程发包范围、发包方式、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办法;

(四)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及价差处理办法;

(五)合同主要条款;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七)依照评标规则确定的评标方法和定标标准;

(八)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四条招标单位应将编制的招标文件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召开发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或补充的,招标单位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并在投标日期截止前7日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招标单位组织答疑后,应将答疑内容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送达或收取招标投标文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标底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及主要建筑材料用量等。

第十八条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招标单位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为编制。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单位的委托编制投标书。

第十九条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证书,所编制的标底必须附注编制说明、工程量计算书、编制人员姓名及其资质证书等。

第二十条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规范和定额,确定工程量、工程造价和工期。

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招标单位应当将所编制的标底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所有知悉标底的人员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二条实行议标的项目,其承发包价格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确定。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凡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均可作为投标单位参加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投标单位参加施工投标,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单位提出申请,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简介;

(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技术人员及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质量情况;

(六)招标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招标单位根据招标公告和投标单位提供的资料,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单位参加发标会议,并发送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申请投标的单位认为其符合招标公告规定的要求,但招标单位不予确认的,可以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六条投标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含有

下列内容的投标书:

(一)投标书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工程造价、主要材料用量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的说明;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期的主要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和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说明;

(七)招标单位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单位认为需要对施工设计、合同条件等进行修改的,可以在投标书中提出修改建议方案。

第二十七条投标书编制完成后,投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对投标书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可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函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八条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

第五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施工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启封并公布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标底。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的编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的;

(三)投标书无投标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印章的;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无效投标书由招标单位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确认。投标单位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招标单位应当组织评标小组对投标书进行比较和评价。

评标小组由7至9名评标人员组成。

评标人员由招标单位指派的人员、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人员名册中随机挑选的人员担任,其中从评标人员名册中随机挑选的人员应当占全部评标人员的2/3以上。

第三十三条评标应当坚持公正、效益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工期、工程质量、施工方案、主要材料用量、安全保证措施、资质等级、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评价意见,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不得以垫资承包、行贿受贿等形式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

开标到定标的时间,大中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他项目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四条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在3日内将定标结果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经核备无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接到招标单位定标核备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由招标单位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定标结果予以否决,并责令招标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申请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的文书、合同的标准格式及评标规则,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制订。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一:《**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行招标而自行将工程发包的;……

(八)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附二:《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有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三:《**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有关条款

第二十七条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标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银行不予拨付建设资金,施工单位不得接受施工。

(二)参与编制或确定暗标标底的人员泄露标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拆迁复议申请书范文第8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外地驻银机构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再次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  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用途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必要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险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款规定的,除按规定追缴外,并加收所欠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已收租金的1至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按无证出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