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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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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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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新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进行评析,从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个罪认定以及“以暴制暴”案件指导等新规定出发,旨在剖析法律背后所要面临的社会问题以及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进而思考关于刑法介入家庭暴力的合理性和尺度把握问题。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界简称《意见》)。它不仅针对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实体法问题制定了可操作性强的指导对策,而且在程序保障层面对刑事程序的具体环节也做了重大突破。对于有效惩治、预防家庭暴力犯罪,保护被害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本次《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 家庭暴力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扩大

 

《意见》将除了家庭成员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定在了家庭成员之间。同时,正在征求社会意见的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类似的界定。

 

那么本次《意见》是否缺失刑法根据?是否超出了扩张解释可能的语义范围呢?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者来说,应该严格按照我国刑法定罪,《意见》对家暴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确实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形式已经不能涵盖现代家庭的各种样态。诸如非婚同居一类不仅在我国乃至全球都已经呈普遍性态势。

 

相较于国外早已将家庭暴力主体从传统意义的家庭成员拓展到了保持亲密关系的人。在我国,大量的未婚同居、婚外同居、以及继父母子女等同样处于共同居住环境下的“家庭”还暴露在家庭暴力的危机之下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意见》的出台正是针对这样的问题做出突破,避免了法律滞后所带来的不公平对待,充分保障被害人权利,也为立法者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提供了一定的现实参考。

 

二、 明确了虐待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设立家庭暴力犯罪的类罪名,但并不等于对家庭暴力不予调整,家庭暴力犯罪适用于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相关规定,其中涉及的主要罪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随着最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次《意见》及时地将新的损伤术语纳入到虐待罪的定罪标准中来,有效地区分了一般虐待行为和犯罪行为,更是通过规定“轻微伤”标准明确了虐待罪的入刑门槛。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定罪标准,法官在自由裁量下往往会忽略那些未达到“轻伤”标准的虐待行为,致使大量有着情节恶劣性质的家庭暴力犯罪逃避了追究。《意见》将“轻微伤”以上作为构成虐待罪的追究起点,对虐待罪的认定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 ,和以往司法实践相比,突破性地扩大了刑法对虐待罪的处罚面,对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有重要意义。

 

《意见》中区分了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在犯罪的主体上故意伤害适用任何人但是虐待罪只适用家庭成员之间,二者之间有包容关系;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皆以暴力行为为主。颇受争议的董珊珊一案件之所以被学界所诟病,就是因为法院没有很好解决前述问题。承办该案的检察人员认为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说,被害人之死非系王某最后一次殴打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因长期遭受殴打、虐待而导致。

 

事实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已经不是长期渐进的打骂,殴打的很多部位都是肾脏、肺部等身体关键部位,造成的伤害也都是致命伤。笔者认为,检察官单纯通过主观要件来定性本案不仅对犯罪构成的认定不够充分,而且有“主观擅断”之嫌。实践中该类案件多依赖于司法人员的审判经验。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致人重伤、死亡,司法人员习惯依固有思维适用虐待罪,拘泥于长期、持续的虐待而忽略客观行为性质上的升级,这都是导致混淆两罪适用界限,判罚畸轻的根本原因。可见《意见》强调在认定时要注重主客观相统一,而不能仅仅因为主观方面存疑就妄下结论。即司法人员要将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和客观行为的性质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结合起来考察。

 

三、对“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指导

 

“以暴制暴”案件是家庭暴力犯罪中的一类特殊犯罪,它又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因为它是发生在被告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背景下,被告人针对特定的犯罪对象——施暴者所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即为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

 

然而司法实践却明显忽视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暂且不论2000年前法院对“以暴制暴”案件多判决死刑,单从2003年“河北刘栓霞受虐杀夫案”判决有期徒刑12年开始回顾,到2005年“上海王长芸杀夫案”判决有期14年,到2013年“四川资中受家暴妇女李彦杀夫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彦死刑……就不难发现,各地对“以暴制暴”案件的判决结果之悬殊已难掩司法之尴尬,判刑普遍畸重、量刑标准差异巨大,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个案正义,更是危害了司法的公正性,被告人人权难以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造成这些问题的背后有着严重的报应刑痕迹。基于“恶有恶报”、“杀人偿命”的原始报应观念,司法者看到的更多是被告人杀人的犯罪结果,而忽视了被告人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身份。刑罚的性质固然来源于报应刑的观念,但如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说,报应刑通过刑罚手段满足报应心理、保持社会道义,这种回顾性的做法对于犯罪对策的确立毫无作用。现代刑罚理论应当以目的刑论为主导。通过立法对“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做出特别规定,以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已经迫在眉睫。

 

《意见》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该类案件进行了统一的量刑指导,为“以暴制暴”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意见》认定“以暴制暴”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即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但认定“有防卫因素”毕竟不是认定为正当防卫,不难看出解释者是希望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不要因为行为无法认定正当防卫而忽略受虐者作为弱势一方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防卫”心理。另外,《意见》明确了“被害人有过错”作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将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规定的“情节较轻”。

 

此前“被害人有过错”只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4年最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有所规定,但前者只是确立了存在“被害人过错”对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则,后者只是“被害人有过错”在故意伤害罪量刑中的一般规定,二者都不足以体现 “以暴制暴”案件所追求的刑罚价值中的人道性和公正性,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被充分考虑。《意见》通过明文规定,将“被害人有过错”作为“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情节, 并根据遭受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的不同,划分了“酌情从宽处罚”和“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两档量刑情节。

 

这种“酌定情节法定化”的规定,将受暴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很好的统一起来,有效地防止了“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失衡,实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该类案件中的运用,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意见》出台不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姚荣香故意杀人案,依据《意见》第20条的规定,当庭以故意杀人罪一审从轻判处不堪家暴杀夫的姚荣香有期徒刑五年。不言而喻的是,除了对日益频发的家庭暴力犯罪的正面回击,《意见》的出台还意味着刑法正在积极地介入到家庭领域内部。

 

作为公法领域中最具强制性的刑法,其对发生在私权领域的家庭暴力的直接介入是否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就不免遭到质疑。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在我国一直存在着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在现代法治发展进程中,公权力更是法无授权及禁止,对于私法领域的介入往往慎之又慎。那么此次刑法通过司法解释干预家庭暴力,是否会招致来自家庭内部成员的抗议,是否侵犯了家庭自治权?

 

事实上,类似于刑法干预家庭暴力的正当性的考究,在学界多有论述。怀疑者无不持以下观点:

 

第一,婚姻家庭仅受私法领域调整,公私法领域之间界限分明,公法不得随意干预。此观点过于陈旧,在涉及家庭暴力问题时要完全以“个人空间的自治”为理由而排斥公权力的介入,则表现出一种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实际上当家庭暴力出现时,私人领域已经具有了准公共领域的性质。

 

第二,公权力的干预侵犯了家庭成员的隐私权。怀疑者认为家庭暴力既然发生在私人领域中,就应以隐私权得以自我支配而排除他人干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家庭暴力的错误定位。在表面上看来,该观点体现了施暴者隐私权和被害人身体健康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显然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必然不能因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由施暴者任意侵犯。实质上看,怀疑者是没有做出正确的利益权衡。隐私权的行使一旦危害到公共利益,就构成了权利滥用,这恰恰是私法对私权利存在空间的界限,也正是这个界限保证公权力不得擅自闯入私权领域。

 

前述两个观点主要是从公权与私权角力的角度质疑刑法介入的合理性,第三个观点则来源于美国后现代女权主义对美国刑事立法中的强制性政策如强制逮捕、不放弃追诉等措施的抨击。她们认为刑法的介入剥夺了被害人的自主权。

 

无论是出于对公权力天生的自我扩张性的考虑,还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刑法介入家庭暴力都必须要把握应有的尺度,从而避免“极权”对家庭自治的侵蚀,保障家庭成员不受“刑罚膨胀”的迫害。刑法介入家庭暴力首先要在立法上做出明文规定。

 

出于对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也为了防止刑法成为专制社会侵犯公民的暴力工具,在法治社会的刑法中,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即司法机关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认定和惩罚家庭暴力行为,否则不能予以刑事追究。这种形式理性的刑法理念,应该作为刑法介入家庭暴力的一个前提。刑法介入家庭暴力一定要划清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和普通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这是把握介入尺度的关键。

 

刑法介入家庭暴力还必须要考虑到被害人意愿。从促进家庭和谐、维持家庭关系考虑角度,被害人的意愿更加符合家庭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家庭成员间的问题。只有致力保持被害人利益、家庭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三者的平衡,做到宽严并用,才能达到法、理、情三者统一的司法目标。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2篇

被害人过错责任 量刑机制 绝对严重程度 相对严重程度

一、我国量刑机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现状分析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仅有的体现被害人过错责任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仅限于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这两处规定体现的是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定罪机制的影响,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提及被害人过错责任,但在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在量刑的过程中要将被害人过错作为考量因素.这些司法解释性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适用的效力,但作为上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对量刑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如199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及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均有所提及,特别是2010年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北京、江苏湖北等地相继出台的《实施细则》,做出了重大的理论突破,极大地扩大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机制中的作用。为实现刑事审判的量刑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较明确的规定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机制中所起到的作用。该《指导意见》对量刑程序、常见量刑情节、十五个典型罪名的量刑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在常见罪名的量刑一章中的故意伤害罪一节的内容中,规定了在“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和“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两种情况下,可以在确定宣告刑时,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将由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在故意伤害案件的量刑的参考情节,并规定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基准刑的影响幅度,是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定罪机制中发挥作用的表现。

此后,各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又根据审判的实际情况对该条进行扩充和修改,如北京市的《实施细则》明确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作为26种常见的量刑情节之一。

二、我国量刑机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分析

通过上文中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性文件效力层级低

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三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虽明确提到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三者只是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普遍约束力和适用的强制力。

(二)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认定标准等关键性问题存在争议

除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学界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被害人过错责任融入刑法体系的构建工作相对滞后,研究范围在犯罪学之外未作更多的突破,一些刑法学有的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比如被害人过错责任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正当依据是什么、被害人过错责任如何影响定罪量刑、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等等。在量刑方面,理论的不完善和规范的缺失导致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衡量标准和裁判尺度的在各地各级法官之间不能达成共识,对于同类型的案件各地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对是否适用和适用后减轻刑罚幅度的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认识,限制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功能的发挥,降低了其在定罪量刑机制中应有的地位。

(三)适用范围狭窄,仅仅作为派生的解释性概念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责任理论的只有刑法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即使在这两条规定中,也没有明确提及“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而只是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隐含其中,作为派生的解释性概念。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层面上,其规定的被害人过错责任主要是在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作用,而在非死刑案件中,即使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责任,也被限制在如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所引发的特殊类型的案件中,这样就大大限制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阻碍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定罪量刑机制中作用的发挥。

(四)法官裁量权过大,审判中认定比例低

被害人过错责任在我国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法官对其是否适用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加之受到法官自身素质和过往阅历的影响,使得各方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对是否适用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导致裁量结果差距过大,有违量刑一致性的原则。

三、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实现路径

笔者针对上述问题,从不同角度对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具体构想发表拙见,以期抛砖引玉,为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研究做出些许贡献。

(一)增补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

被害人过错责任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审判中发挥作用。而酌定量刑情节本身所具有的非法定性、非强制性等特性,阻碍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功能的发挥。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酌定情节法定化的主张”。被害人过错责任符合“可以法定化的酌定情节”的几个特征,因此可考虑将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我国定罪量刑机制。

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升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法律地位,将酌定的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来,在赋予法官对被害人过错责任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应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因此可以在总则中增加如下条文:

由于被害人实施了一定严重程度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犯罪或加剧犯罪的,成立被害人过错责任。被害人过错责任大的,可以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过错责任小的,可以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但行为人以逃避应有处罚为目的,事先预谋并利用被害人过错实施犯罪的,或有其他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不适用本条。案件中虽有被害人过错,但满足其他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从其规定。

通过第一款的规定,一方面,在法律中明确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将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提升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地位。同时强调了必须是“足够严重程度的被害人过错”才能引发被害人过错责任,与理论概念相呼应、限制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范围、防止“泛被害人过错责任”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区分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对量刑的不同影响:对于被害人过错责任大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害人过错责任小的犯罪案件,限制被害人过错责任对量刑的影响,只可以从轻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决定权在审判的法官,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必须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将适用“减轻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下放到各级法院中直接审判案件的法官,法官通过被害人过错行为严重程度的判断,对那些被害人过错行为严重的案件,可直接适用被害人过错责任作为减轻量刑的情节。这样减少了核准的程序,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过错责任概念减轻量刑的目的,达到客观公正量刑的目标。但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量刑功能对刑罚威慑性的冲击,对于被害人过错责任小的案件,取消其作为减轻情节的可能,仅可以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

第二款规定从反面列举了不得适用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情形,加入“其它”形成兜底条款。日后可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增补。“行为人以逃避应有处罚为目的,事先预谋并利用被害人过错实施犯罪”,指行为人出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考虑,事先预谋,通过引诱、挑衅等行为引发被害人过错行为,再以回应过错行为为借口实施犯罪行为。第二款是对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通过这种规定防止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过错责任去逃避刑法的处罚,防止“善意的规则”被“恶意地利用”。

第三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正如上文所述,正当防卫和交通肇事罪从理论上来说在认定犯罪和决定量刑的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但是对于以上二者,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中应遵循的原则、要考虑的因素,所以笔者设定的条文中要排除这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防止重复规定和定罪量刑矛盾现象的出现。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因素

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决定了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被害人过错责任越大则量刑的减轻幅度越大,反之亦然。确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减轻量刑的影响幅度,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的司法擅断,为规范量刑铺垫基础。本部分旨在明确“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应考量的各个因素”,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规定,便于法官在审判中参考适用。笔者认为,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认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一: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

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首先要考察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绝对严重程度,所谓绝对严重程度指案件与案件之间被害人行为过错大小比较,通过衡量行为对事实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违反程度来判断被害人过错行为绝对严重程度的大小。依据绝对严重程度可以分为:一般过错和明显过错(二分法);或者一般过错、明显过错、严重过错(三分法)。无论是上述三分法还是二分法其实都是对被害人过错程度进行的人为的层级划分,但事实上,被害人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是一个线性的量变的区间而不是间断的层级,鉴于词汇的有限性我们并不能精确表达每一个过错程度,这种层级的划分只是我们一种折衷的选择。分层级的优点在于通过划分被害人过错严重程度,确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量刑的影响幅度。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20%;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对于如何判断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笔者认为,法官应该跳出案件,单独衡量被害人引发或加剧行为人犯罪的行为对社会道德、善良风俗、法律法规的违反程度,从行为对以上规范的实质违反程度去判断。同时可以辅以形式上的标准进行判断,虽然不能一一对应,但从整体上来讲“单纯违反道德的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小于“违反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小于违反“刑事法律的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在各个违反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中,又有程度上的差别,需要进一步的判断。

2.认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二: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

所谓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是指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相对于行为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即被害人过错与行为人过错的比值。在犯罪学的研究中学者们非常重视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犯罪学中存在一种对被害人过错的经典分类模型,即根据被害人与犯罪人过错比例而进行的分类,依次为:完全无辜的被害人、过错较小的被害人、与犯罪人过错相等的被害人、过错大于犯罪人的被害人、具有最大过错的被害人。但在刑法领域,几乎所有学者在关注被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时,只关注到绝对的严重程度,而忽略相对严重程度,相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也采用了相同的态度。笔者查询到将被害人过错相对严重程度纳入到研究范围的文章寥寥无几,即使提到了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代表性观点认为:应按照被害人完全责任、重大责任、较大责任、一般责任、较小责任和拟制责任(无责任)等几个标准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区别,被害人的过错比例越大,对量刑的减轻幅度就越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式并不科学,其分类标准混杂了两种标准。其中重大责任和一般责任是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绝对严重程度来说的;而“完全责任、较大责任、较小责任、拟制责任(无责任)则是从被害人过错占全部过错比例(即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来说的。分类标准的不统一会造成分类结果的不确定性,比如一个从性质上来看是重大责任的被害人过错行为,可能所占责任比为完全责任、较大责任或者较小责任,因此这种分类标准是无意义的。

我们假定被害人先行的攻击行为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使用轻微的暴力将挑衅自己的被害人打成了刚符合刑法入罪标准的轻伤;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使用极端严重的暴力将挑衅自己的被害人打成严重伤残。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仅根据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来衡量,则两种情况下被害人过错责任应当减轻的量刑(或量刑幅度)是相同的,因为前提中假定被害人的行为的绝对严重程度是一样的:都是攻击造成轻微伤。但事实上,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行为人过错程度相当,其挑衅行为对行为人攻击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且行为人采取了程度基本适当防卫行为,其行为反应符合社会大众接受的程度。而在第二个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对于行为人的过错所占的比例极小,其轻微的挑衅行为对行为人严重伤害的行为并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且行为人采取的反击行为程度上并不适当,其反应超出了社会大众接受的程度。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根据被害人过错绝对严重程度处以减轻相同的量刑(或量刑幅度)显然是不合适的,人们会更倾向认为那些符合大众预期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可谴责性更低,应当加大减轻量刑的幅度;而那些非常规、超出社会大众预期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可谴责性更高,应当减少减轻量刑幅度甚至取消减轻量刑的机会。笔者认同这种朴素的正义观,认为将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纳入到减轻量刑的考量因素中更加符合客观公正的刑罚要求;但是笔者也承认,由于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将视角过于局限于案件本身,可能会造成过于追求个案正义而忽视案件与案件之间的量刑均衡,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不能单独适用,需要结合绝对严重程度综合考虑。

3.认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三: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综合适用时的冲突规则

上文指出了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的重要性,这其别要强调的是被学界忽略的“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及其均衡量刑的独特作用;同时二者不能单独适用,在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时要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两个因素。但笔者发现,这两个因素并不总是同步的,二者同时适用时会产生矛盾与冲突。比如有些被害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高,但相对严重程度低;或者有些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高,但绝对严重程度却低,那么在这两个因素判断出现矛盾时究竟如何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下面笔者通过举两个极端的例子来直观地展示一下两个因素如何影响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判定。

假定一: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为“一般过错”的行为,但相对严重程度为“被害人过错与行为人过错相当”。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则“一般过错”应该减少基准刑10%以下,我们假定减少5%;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则“过错相当”的行为应该减少基准刑的10%~20%,我们假定减少20%。那么在假设一的情况下,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小,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大,二者相差15%。

假定二: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为“严重过错”,但相对严重程度为“被害人过错明显小于行为人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则“严重过错”应该减少基准刑的20%~30%,我们假定为30%;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则“明显小于”的行为只能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我们假定为5%,那么在假设二的情况下,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大,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小,二者相差25%。

可见,假定一中以“相对严重程度为标准”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假定二中以“绝对严重程度为标准”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并且在假定二中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得出的差距可以高达25%。那么如何处理两种认定标准在冲突情况下带来的不同结果?笔者认为,此处应当引入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第三个标准――犯罪行为的性质。之所以出现假定一、二中的不同结果,根本原因在于两个假定中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在假定一中,行为人实施的是轻微的犯罪行为(因为被害人实施的是轻微的犯罪,并且被害人过错比行为人过错大)、而在假定二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严重的犯罪(因为被害人实施的是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害人过错远小于行为人过错)。找到了假定一和假定二之所以造成量刑差距的本质,被害人过错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的冲突规则也呼之欲出。笔者认为,在认定被害人过错行为对量刑的减轻幅度(即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时,应该采用双轨制的方法,考虑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和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三个因素,具体操作如下:在轻微和一般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标准;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标准。

在相对轻微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作为标准,因为其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类似于假设一的情况),这样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基准刑的功能;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作为标准,因为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类似于假设二的情况),防止出现被害人过错责任被虚置的情况。

以上是笔者设计的基础规则,为使其更加符合刑事政策的需要,可以增补一条修正条款:

在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超过15%。

这个修正条款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轻轻重重”的要求,对于相对轻微的案件,充分发挥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刑罚的功能,使轻者更轻;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限制但又不虚置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刑法的功能,使重者相对更重。限制被害人过错责任在“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抵消被害人过错责任概念对衡平量刑的过度冲击。

参考文献:

[1]高贵君.《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适用于理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建议、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特定的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的具体建议①。因此,量刑建议除了是检察机关综合整个案情以及民情、社会现状等情况做出的预判,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重要的内容。同时,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是在履行法律赋予其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目的不言而喻,自然是保障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也强有力的监督制约着量刑裁判,促进法院能够公正的量刑。但在实务中,由于检察院及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认识角度不一样,对一些量刑情节的量化标准不统一,容易产生个别案件量刑建议偏重或者偏轻的现象,而采纳率也偏低的问题。因此,关于量刑建议,能否在公诉案件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对法官在量刑时进行必要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近几年,最高检对量刑建议下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后又对十五种罪名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试行量刑建议工作。而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浙江省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分别为3000元、80000元以及400000元人民币。其他诸如敲诈勒索、抢夺、诈骗等等常见的罪行,追诉的数额标准都已经或者即将要做相应的调整,而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却没有及时做出配套的调整,也使得检察机关在进行量刑建议时容易与法院产生较大的分歧。

一、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1)量刑标准不统一。检察院要开展量刑建议的工作,首先要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不一,容易导致量刑出现偏差。如我们常见的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就有不一样的地方:前者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时,建议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则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后者却将该两种情况的量刑起点分别定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以及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特别是在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出现之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当中幅度很大,如若不统一适用一样的标准,则相同数额的盗窃案件,在量刑上可能有巨大的偏差,笔者目前所经办的盗窃案件中,数额未达到6000元的,一般法院会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处刑。按照浙江省盗窃数额的追诉标准,应当是26000元左右刑期增加一年,但在拘役和有期徒刑之间的界限还没有明确。

(2)量刑标准不精细。法院虽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提供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该些意见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不精细的地方,有些仅提供指导意见,但是并没有说明指导意见的科学依据。刑法罪名如此繁多,却只有 15 种罪名罗列其中,而且对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该如何科学增减刑罚量未明确规定,只以适当增减一语带过,因此实践中容易出现量刑偏差。② "例如靳克虎盗窃案、王海柳过失致人死亡案,量刑建议理由与判决理由一致,但由于双方增减的幅度不一,使得判决结果超出了量刑建议范围。"③可以看出,正因为相关的规范存在漏洞,才使得量刑建议没有发挥出真正的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开展量刑建议的关键问题。

(3)缺乏制度予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法庭也缺乏相应的判决说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而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又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是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做出判决,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检察机关很难以法院的判决"畸重畸轻"为由进行抗诉。而因为缺乏相关的说明解释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即使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不会做出相关的说明。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则。⑤

(4)量刑证据的固定难以把握。量刑证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固定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更容易注重搜集有罪、罪重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容易忽视,导致在搜集证据的最佳时机错失量刑证据。尤其是对于一些外地籍贯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犯罪时,因财力物力等方面的影响,许多与量刑情节有关的酌定情节难以收集,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关于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辩论阶段容易产生控辩不平衡的状态,使得法庭的审理效果不好,甚至可能会出现社会将矛盾指向检察机关的情况。

(5)量刑程序如何开展不清晰。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有关的量刑建议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实务中碰到的案件复杂程度不一,情况也各不相同,对于简单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根据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分别进行调查和辩论,但是对于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等等,在能够保证庭审效果的前提下,如何合理开展量刑程序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完善量刑建议的几点意见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量刑建议产生以及碰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提高司法干警的思想认识,尽快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如何转变我们的陈旧观念,正确去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非常重要,我们应当树立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即能够保障人权,又能打击罪犯,并做到定罪与量刑并重,不断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能够将量刑建议放在与定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并且在平时办案的过程中能够深入调研,借鉴其他检察机关的一些典型机制,比如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⑥同时,我们也可以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不断对量刑建议进行归案总结,定期分析具体案件的量刑建议,加强业务培训,能够确保经办人有科学的量刑建议方法,提高对案件的敏感性以及对量刑情节、幅度的整体把握。

(2)统一明确量刑规范。同一个地区有多部量刑指导意见,或者对案件的量刑有较大分歧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应该加强沟通,如召开列席审委会等方式统一明确适用的量刑规范和量刑标准,使量刑统一化、规范化。同时要细化量刑标准,就现在的状态,直接在立法上统一适用明确的量刑标准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当地范围内与法院进行沟通,制定明确的基准刑的计算方式,确定量刑起点以及如何计算幅度比例等,能够让量刑建议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此外,应当充实量刑情节,引入监所表现。从目前的量刑指导意见中,量刑建议的内容过于机械化,只是对某个案件的一般情节进行罗列,但是在判决中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却没有在意见中体现,检察机关可以在该块内容上进行充实。而且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被羁押的,在看守所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的,因此,可以在实务中将监所表现引入量刑情节中。

(3)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可以让公检配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是收集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如果能进行公检联席会议等方式,让侦查机关能够支持并且及时了解量刑程序的相关情况,在实务中形成共识,让侦查人员明白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同等重要,及时引导个别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活动,在认定和收集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方面给予足够的重视。重视对罪重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通知等方式固定量刑证据,让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得到充实,奠定开展量刑庭审的基础。其次是检法联席,界定证据。正确把握量刑,需要与法院加强沟通,对关于被告人的一些社会调查材料以什么形式在庭审中出示加以明确,以保证庭审效果和量刑建议的证据支持和效果。

(4)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我国在构建量刑建议的制度时,应当设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否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起到很好的制衡作用,也无法提高诉讼的效率,让司法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开展。因此,只有从宏观上整体进行把握,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的整体性以及内在性为大局,将两者进行协调,对与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判决书对量刑建议的回应机制、量刑答辩机制、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明机制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规则等配套机制一并进行确立以形成体系,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切实可行性。⑦此外,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简单的扩大,也并不意味着量刑建议权不会被约束,必须用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该监督机制首先要从检察机关的内部入手,提高自身的量刑建议质量,建立相关配套的量刑建议考评机制,组建相关的绩效考评小组或者有专门的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考评监督办案人员的量刑建议,并以此作为检察官公诉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关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可以按照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对滥用量刑建议的办案人员追究相关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对严重违法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⑧

(5)进一步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表示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有些较复杂的案件,给予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的机动权,在不合适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同时,对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建议。但是,推行量刑建议应结合各地实际,探索其运行的一般规律,循序渐进地开展。鉴于市级院、基层院业务发展水平不平衡,现阶段市级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以提出量刑建议为原则,不提出明确建议为例外。⑨各基层单位应当在时间中累积经验,逐渐推行量刑建议的适用,可以对常见的罪名制定相关的量刑指南,让量刑工作稳健运行。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这一块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之以前一些量刑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存在很多问题。关于这些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需要我们站在大局的角度,既要宏观上把握这项制度的重要性,也要在微观上制定详细的规则来完善这项规定。相信我们从提升干警自身的素质、统一明确量刑规范、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等方面着手,不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必能让量刑建议越来越规范,也越来越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陈淑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机制研究--以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常见刑事案件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7月,第91页。

②高峰、晏磊、姬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合理模式--以职务犯罪案件为视角》,载《政法学刊》2011年4月第28卷第2期,第59页。

③皮勇、王刚:《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77页。

④任志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审判监督中的法律探析--以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11月份,第113页。

⑤王志凯:《量刑规范化与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问题之初探--以唐山市某基层检察员公诉办案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第55页。

⑥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判决书量刑是否恰当作出说明,对于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判决,则在作出说明的同时,提出是否提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⑦李晓雯:《对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司考》,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第129页。

⑧塔青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分析》,载《赤峰学院学报》2012年3月第3期,第98页。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调解;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热议的话题之一,从草案讨论的激烈程度来看,人们对刑事和解还存在担忧。很多人担心刑事和解会将财富的不平等延伸到了刑事司法领域。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还只是简单地将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的案件贴上刑事和解的标签,而缺乏对刑事和解理念价值的深入探究,这在客观上也加深了人民群众对刑事和解的误解。事实上,刑事和解不是形式上的创新,而是牵涉到刑事法治观念模式的深刻调整。

一、现实之基:实践中功利主义:

刑事和解不是在系统理论的框架内成长起来的,其最大动因来自于实践中的功利主义。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它纠正了传统司法模式对被害人地位的忽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窄、判决执行到位率低等问题,使被害人得到精神抚慰和及时的物质补偿。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认罪悔罪。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提供劳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甚至有可能免除前科劣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后,刑事和解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它缓和了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对立关系,使双方当事人都能最大限度地接受最后处理结果,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上诉、上访和再犯罪。

但刑事和解制度也对传统刑事司法观念模式造成了强烈冲击:首先是模糊了犯罪与侵权的界限。刑事和解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协商能够影响刑事部分的实体结果,尤其体现在国家对轻微犯罪的追诉权让位于当事人的和解意思,这实际上突出了犯罪的私人侵权性。其次,挑战了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刑事和解制度要求我们开始探索合作式的刑事司法模式,并在刑事诉讼关系的构建上从以国家和被告人的关系为中心的两元结构诉讼模式,转向以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为中心的三元结构诉讼模式。三是调整了刑事司法的功能和价值。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强调对犯罪行为的报复和矫正,以恢复国家统治秩序。刑事和解则主要从教育功能出发,致力于犯罪人人格的回归、社会角色的复归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刑事和解遭受的质疑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认为一旦刑事和解,被告人有可能被免除刑罚或者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这有违反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原则之嫌。二是认为刑事和解导致富有的被告人凭借优越的赔偿能力更容易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这无异于认同“花钱买刑”,践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强调“刑罚个别化”,必然要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和不公,与目前量刑规范化改革之目的相互冲突。正因如此,在刑诉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审判实践对刑事和解的探索较为谨慎,法官需要小心翼翼地寻找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平衡点以确保司法审判的正义性和社会效果的正面性。

二、谨慎尝试:在质疑中前行

最高院200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首次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实际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已经体现了刑事和解的理念和制度雏形。

2007年以来,最高院出台系列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力度,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在综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可以适当予以从宽处罚:

2007年最高院颁发《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

2009年最高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9至10条明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10年最高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可以看出,在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指导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化解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引起了最高院的重视,并在审判实践中大力推行。2008年至2011年,笔者所在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2017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322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6%。在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案件209件,占65%;其次是交通肇事案件57件,约占18%。从结案方式来看,2008-2011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率逐年上升,分别为22.9%、40.7%、46.7%、59.2%。从案件特点来看,调解结案的附带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中85%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从量刑情况来看(以2011年为例),调解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较高,为69%,判决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仅为3%。从赔偿情况来看,调解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金额相对较高,且当庭赔偿率高达95%;而判决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金额普遍与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有较大差距,其中85%的案件需要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到位率仅为10%左右。从社会效果来看,调解结案的附带民事案件上诉率和上访率为零,而判决结案的附带民事案件上诉率为20.7%。

上述数据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是一种较为有效的刑事冲突化解方式。但以损害赔偿数额为核心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与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主要是围绕着赔偿数额这个中心进行的,被害人一方与刑事被告人一方就赔偿数额进行讨价还价,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优惠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对赔偿数额的满意度。而刑事和解更强调对被告人的教育与矫正,以及对被害人心灵创伤的抚慰,因而物质赔偿并非刑事和解的全部内容。例如那些没有实际赔偿能力,但真心悔过的被告人,以提供劳务或赔礼道歉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仍然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侵占等财产被侵占案件一般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物质损失。因而侵财案件不存在附带民事调解的问题,却有刑事和解之可能。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模式较为单一。审判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主要是法官主导,双方当事人参与。而刑事和解的模式则较为灵活,经常邀请基层调解组织和社区主持或参与和解。

如果简单地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贴上刑事和解的标签,容易让公众产生“花钱买刑”的联想,将大大抹杀刑事和解制度应有的价值与光芒。

三、寻找路径:相关立法的适用问题与完善思路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借鉴了相关司法实践经验,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概念、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及法律后果。但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看,相关立法还比较粗糙和模糊,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仍将存在不少困惑。刑事和解制度如何在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有效运行,需要更加严密、合理的制度设计。

(一)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重叠与冲突。

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存在功能上的重叠,仍需要进一步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目前我国审判实践对刑事和解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层面,认为只要敦促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数额上达成一致就是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基本概念的界定也不能有效地说明两者的区别。因此有人质疑,没有必要将刑事和解作为特别程序独立规定,而应当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内。但真正的问题是,这两者在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上并非完全一致,将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刑诉修正案规定,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仅适用于特定的几类轻刑案件。而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从宽量刑,但并未限制适用案件范围。未来司法实践中对重罪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的,是否仍然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是否有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的保守后退?这些问题有待日后刑诉法修正案的司法解释予以解答。但笔者认为,基于人权保障和刑罚轻缓化的理念,刑事和解适用于重罪案件将是发展趋势。

(二)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从宽幅度,还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进一步对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框架下进行。这是因为:首先刑事和解依赖于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而常态化的规范化量刑更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其次,过份强调刑事和解带来的表面和谐,长期以往会使公众的是非观变得模糊。再次,刑事和解使法官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受到严格的量刑制约。具体来说,一是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动机和手段、认罪态度、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不能片面强调刑事和解并给予无限度的量刑优惠。二是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及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宜把赔偿数额作为刑事和解的金指标,既要杜绝纯粹的“花钱买刑”,又要防止被害人以刑事和解为筹码漫天要价。三是要严格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尤其对一些富人、官员等强势群体犯罪的案件,要慎重考虑其社会影响。四是要明确刑事和解对量刑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未来司法解释仍需进一步出台针对刑事和解的量刑指导意见。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涉及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刑事和解的量刑规范最好由公检法三家联合发文,统一标准,避免认识不一致。

(三)完善配套性措施。

严密、健全的制度设计不应止步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呈现的以利益协商为基础的和谐,而应延伸出一套完整的犯罪矫正体系。借鉴少年刑事审判的经验,可以建立起集审前社会背景调查、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前科消灭制度为一体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同时充分发挥司法服务所、基层自治组织、村居调委会的矛盾化解功能,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利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5)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5篇

有人认为,此举是借鉴恢复性司法理论,科学把握刑事政策,创造性地执法,促进了社会和谐;也有人认为,此举不仅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而且有悖于国家法律,激发更多人对社会、法治的不满,破坏了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孰是孰非?

将人打成轻伤,协商赔偿3000元未判刑

“早知道这样,当初真不该那么冲动!”2004年6月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民汪飞、臧海得知他俩的案件已由区公安分局移送到区检察院,将由检察院公诉科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为自己当初一时冲动将人打成轻伤的行为懊悔不已。

原来,当年4月的一天中午,汪飞到家门口附近的一家小店购买香烟。汪飞接过香烟随手抽出一支点上,感到味道不对劲,遂怀疑香烟有假,提出要重新赔一包。

店主老马则坚持香烟没有问题。汪飞与老马激烈争吵起来。为了不影响继续做生意,老马很不情愿地答应赔烟。他用力将香烟往汪飞面前一扔,气呼呼地说:“不就是想骗包香烟吗?”

汪飞听了这话后火冒三丈,他认为老马侮辱了自己的人格,要老马道歉,老马岂肯同意。汪飞当即打电话给好朋友臧海,要他前来帮忙。

不一会,臧海赶到现场。为了怕年纪大的父亲吃亏,老马儿子小马从屋里冲了出来帮父亲说话。汪飞、臧海将小马一顿拳打脚踢。老马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小马构成轻伤。

汪飞、臧海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汪飞、臧海及其家人找到老马父子,向其赔礼道歉,在沟通过程中,竟然发现汪飞和老马两家居然还是远亲,双方便有了和解的打算。当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以汪飞、臧海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到雨花台区检察院。

依照《刑法》规定,此类故意伤害案件,要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就在两人等待法院审判时,6月20日,他们意外接到了雨花台区检察院的调解通知书,要求他俩于6月23日到雨花新村街道办事处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案的调解。

经过调解,汪飞、臧海向老马父子赔礼道歉,并赔偿3000元医疗费,老马父子也表示不想追究他俩的刑事责任,双方当场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握手言和。第二天,雨花台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也同意了检方建议,作出了撤案决定。

借鉴恢复性司法原理,实行刑事和解

汪飞、臧海将人打伤了,检察机关为什么不追究他俩刑事责任,同意他俩和受害人和解呢?原来这得益于雨花台区检察院和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的“刑事和解”机制。

“社会和谐或不和谐,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就是刑事案件数的多少。而当前发生的大量刑事案件中,属于‘轻微’范畴的占很大部分。”雨花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顾晓宁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统计近几年来所办的刑事案件发现,轻微刑事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近50%,其中轻伤害案件又占到近20%。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到法院去自诉,而是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而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常以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造成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护。这就意味着,该类案件如果由受害人自诉到法院,被告人往往受不到刑事追究,但是同一案件如果进入公诉程序,法院大多判缓刑、单处附加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同样的法律事实,对被告人的处理结果却是不同的,形成了法律上的尴尬。因此,不少轻微刑事案件虽经法院判决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并不满意,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双方对立情绪很大,往往造成案件办理了,宿怨也结下了,不能有效化解矛盾。”

雨花台区检察院决定借鉴国际上的恢复性司法原理,寻找轻微刑事案件最恰当的处置办法解。

2004年4月,雨花台区检察院主动牵头,组织公安、司法、街道等相关部门座谈,在国内率先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方法,并正式会签了《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检察院刑检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嫌疑人能彻底认罪真诚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的,由检察院牵头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对于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院再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决定。

紧接着,雨花台区检察院又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实施细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对下列案件适用和解:1.因一般民事纠纷所引起的,如邻里、债务纠纷等;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3.带有防卫性质的,如双方殴斗过程中,侵害人有明显的忍让或者要求和解,而被害人仍继续纠缠;4.当事人双方有亲属关系;5.间接致人伤害的,如伤害结果不是侵害人直接打击所致,而是介入了其他间接因素。

同时,只有满足了以下3个硬“杠杠”过错方才能免于犯罪处理:1.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量刑期在3年以内;2.被告人要完全认罪,态度很好,被害人则要完全谅解被告,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和被害人愿意和解,并愿意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以上3个条件缺一不可。

汪飞、臧海也因此成为雨花台区检察院实施刑事和解机制后的最先得益者。

被害人不同意,技校生无奈获刑

邱明和蒋维同为一所技校的学生,两人关系很好,形影不离。一次,蒋维向邱明借钱买一双足球鞋,邱明想也没想就借给了蒋维400元。但两个月后,蒋维还是没把钱还给邱明,无奈之下,邱明天天围着蒋维要债。

2004年5月的一天傍晚,对此不满的蒋维约好多个朋友,将邱明喊出校园狠狠教训了一番,并胁迫邱明第二天中午买两包香烟到学校操场好好“打招呼”。

第二天上午,邱明想到自己一个人肯定对付不了蒋维这么多人,便偷偷买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里。

买完刀回校时,邱明见蒋维正一个人坐在操场上晒太阳。他便想单独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于是走上前去,没说几句两人又争吵起来。争执之中,邱明拿出菜刀,将蒋维左腕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

案件移送雨花台区检察院审查后,检察院考虑到邱明认罪态度好,蒋维也念在双方曾经是好朋友的分上,不愿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蒋维要求邱明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万余元,但邱明无法接受如此之高的赔偿数额,虽然经过检察院多次做工作,双方仍然不能达成一致,雨花台区检察院只好将案件到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赔偿蒋维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

据了解,自2004年4月实行刑事和解以来,到2006年年底,雨花台区检察院共参与调解32起轻微刑事案件,其中调解成功26起,失败6起。对于调解失败的案件,雨花台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周巧俊称是因为受害者索赔金额偏高,对方不能接受。他坦陈,“对于每一起双方有调解意向的轻微刑案我们都争取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也不强迫,我们的新举措绝不会成为受害者的索赔工具”。

周巧俊说,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赔偿、补救能力。为了使和解工作真正达到教育侵害人、改造侵害人的目的,在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处理完毕后,他们并没有使其游离于社会监控之外,而是将其融入到社会矫治中,借助社会的力量,使其尽快回归。

议论纷纷,是破冰之举还是始作俑者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检察长田跃初对记者总结说,实行刑事和解机制,他们取得了如下收获:一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二是有效钝化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三是提高了诉讼效率,司法成本得到降低;四是丰富了不的内涵,保障了不的质量。

一些法学家也对雨花台区检察院的刑事和解表示肯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的基础是我国的和合思想。在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方面主张“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强调“和谐协调”“与人乐乐”“上下同乐”。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强调“以和为贵”,追求“人和”。 但也有人对“刑事和解”持否定意见。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教授周光权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导致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的冲突,使得罪与刑的关系不是相适应,而是罪与刑的关系的变形;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被害人谅解。其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软化了刑法的强制性;刑法中强调责任主义要求个人的责任,排除团体的责任。可是刑事和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往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与刑法的责任主义相冲突。

部分检察机关的人员对刑事和解也有异议。贵州省一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员陈昌烈认为,“轻伤和解”虽以“保护人权”“建设和谐社会”为旗号,实际上却是一种只有利于流氓恶势力,为其成长发展提供空间的刑事政策,实质是对抗社会进步,是刑事法治的倒退。

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理论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出让法律原则。这种以金钱为媒介的法律原则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因为并非人人都有足够的金钱。现实中,已经有不少富人在伺机用金钱打通法律的通道,而这一理论恰恰让富人们疏通法律变得名正言顺且明目张胆。

还有人认为,法制社会的形成,首先依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其次是在此基础上保证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使已制定的法律真正得到人们切实的、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又直接影响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树立。法律可以修改,但执法不可随意创造。

“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指“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而不是“依照协商调解的效果和结果定罪处刑”,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还禁止适用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轻罪轻刑、重罪重刑”而绝没有两者可以交叉颠倒的含义;尤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意义也绝对不能包容犯了完全同等罪行的两个人,因为事后的、外在人为的因素,造成一个被判刑而另一个只需要经过训诫道歉的情况。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为防止侦控主体滥用权力而设置了许多禁止性规则和约束性条款,并要求侦控方严格遵循不得自由处分。而在恢复性司法模式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可以在各自阶段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受害人参与下)。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依。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其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处理结果,将与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背道而驰。

统一尺度,刑事和解热起来

对刑事和解的争论,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把这一课题交给南京市检察机关调研,制定出统一的刑事和解尺度。

2006年6月,南京市检察院经过调研,出台了《南京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意见》规定指法定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的案件等。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等,则不在此范围之列。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首先,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最后,刑事和解应对侵害人做初步的社会危险性评估。

此外,为了防止出现单纯花钱“私了”行为的发生,《意见》明确了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建议单处罚金刑的操作规范。《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首先应是《刑法》明确规定可以单处罚金的犯罪;其次,被告人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罚金,由亲友代为缴纳的,可以视为有缴纳能力。除了这两个条件,《意见》还单独指出适用单处罚金刑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适用单处罚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初犯或者偶犯、自首或者立功犯罪时不满18岁、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被胁迫参加犯罪、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等。在单处罚金刑的情形中,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者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也被检方列入可考虑范围之内。 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刘志伟认为,这种对刑事政策的灵活把握,会促使失足青少年及犯罪嫌疑人人格和社会关系的重建。

目前,刑事和解机制已在北京、上海、湖南、安徽、福建厦门、江西抚溪、江苏南通等许多地方开始施行。

完善刑事和解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韩芳说,《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此即微罪不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

故意伤害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6篇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案情;公开;编辑权限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2-0047-08

The Textual Analysis on Criminal Guiding Cases by the SC AND SP and Its Improvement

ZHU Tong-hui1, YU Wei2

(1.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1;2. Tianjin NO.1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ianjin 300090, China)

Abstract:There are 17 criminal Guidance-Cases published by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Supreme Procuratorate up till now. Textual analyses showed that some cases are really helpful for solving judicial problems. But it also disclosed a great number of problems as follows: there are too many policy-orientated cases;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is inadequate; some cases are poorly chosen; case descriptions are far from sufficient; major litigation documents and evidence related to the case are yet to be made public; editing permissions urgently need to be defined; the “gist” section of the Guidance-Cases of Supreme Procuratorate is actually criminal legislation; the Supreme Procuratorate selected sample cases decided by the court, which has violated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Given all these problems, reforms shall be made in case selection, editing and publication in order for them to play a better guiding function in the future

Keywords:guiding cases; case details; publication; edit permissions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法和高检)关于指导性案例的规定以及具体案例后,引来了学术界及实务界的普遍关注,产出了大量的论文,可谓成果斐然,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研讨①。但本文却想返回这一热烈讨论现象的“原点”,返回“两高”迄今的所有刑事指导案例文本的本身,对其进行细致阅读及谨慎分析,以发现一些“就事论事”的问题及结论,以有针对性地推动我国刑事指导案例的选择及水平。因此,本文不会过多地涉及其它已被诸多论文充分讨论过的诸如指导案例的效力、体制及对司法运作的影响等问题。

一、刑事指导案例的基本面相

(一)概况与数据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1年12月20日了第一批4个指导性案例,2012年4月14日了第二批4个指导案例,2012年9月18日了第三批4个指导案例,2013年1月31日了第四批指导案例,2013年11月8日了第5批指导案例,2014年2月了第六批指导案例,一共26个案例,其中刑事案例6个,包括2个死刑案例(见表1)。

201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12月31日了第一批3个指导案例,2012年11月15日了第二批,2013年5月第三批,共11个案例,其中有1个死刑案例(见表2)。

2010年9月10日,公安部了《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迄今为止,尚未具体的指导性案例。

(二)指导案例的结构与叙事

高法和高检的指导案例基本上是下级法院、检察院裁判和处理的案例,而且有大量案例是基层法院一审审结的案例。这是值得肯定的。高检迄今为止的11个指导案例中,只有第一个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是福建石狮市检察院作出不而结案的,其他10个均是后续阶段的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例。

高法的每一个指导案例由六部分组成:“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通过对这些案例的阅读,我们能发现,其中最重要的是“裁判要点”“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部分。值得注意的是,除“裁判理由”部分极有可能还凝结了者的总结、提炼外,“基本案情”部分也经过了者的重新编辑,并不是对原生效裁判文书及诉讼过程涉及裁判文书“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全部照搬。因为其篇幅明显较短,进行了压缩只有其第五个刑事指导性案例――王召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在基本案情部分,还分别概述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称事实”。。

高检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由三部分组成:要旨、基本案情、诉讼过程。第二、三批案例增加了“关键词”与“相关立法”,变为了五部分:关键词、要旨、相关立法、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通过阅读,能发现其最重要的部分是“要旨”“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高检与高法指导案例的主要差别在于:高检的并无“裁判理由”这一部分,至于“裁判结果”,则被囊括在“基本案情”部分。而高法和高检这些指导案例涉及的裁判文书及诉讼文书,还没有在其官网上专门、集中公布在高法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意网可能能检索到这17个案例的裁判文书。但笔者依然认为,即使如此,也需要高法及高检在其网站上专辟一个指导案例的裁判文书、诉讼文书乃至主要证据的展示区域。。

二、指导案例的选择需慎重

值得肯定的是,不少指导案例的确有助于法律疑难和司法疑难问题的解决。例如,对死刑证明标准的准确把握,高检第2号指导案例忻某杀人案的,就能形象地说明什么是死刑案件中的“合理怀疑”以及“不合理的怀疑”,以及怎样排除那些“不合理的怀疑”。而高法的潘玉梅受贿案、杨延虎贪污案、王昭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也是有助于解释、澄清法律疑难的好案例。

但不得不指出的是,高法第二个刑事指导案例、第4号王志才杀人案选择不当,不利于死刑裁判的依法、正确进行。该案裁判的确能形象地说明对手段恶劣但悔罪态度又好,又愿赔偿的被告人们如何进行“正负权衡”及法律取舍;也有效说明了限制减刑的死缓有着它独到的、既减少死刑又安抚被害人家属的功效。但该案的量刑有问题。因为我们反而认为,因婚恋纠纷而恼羞成怒杀人的,属于对自己的恋人或未婚妻的动武杀戮,实应重判。王某确有事后悔罪情节,但并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这一点尤其值得我们注意,而在后续的同样是民间矛盾或所谓“婚恋矛盾”引发的、最终判处死缓但限制减刑的、高法第四个刑事指导性案例――第12号李飞杀人案中,李飞的母亲是赔偿了被害人4万元的,可以视为有一定的赔偿协议基础。,其悔罪表示不排除是因为惧怕死刑而流露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对其判处死缓,即使是限制减刑的死缓,也可能过轻。

即使这只是我们的一家之言,并不符合王志才案的案情,但不可忽视的是,高法第四个刑事指导案例第6号李飞杀人案,这一问题却更明显。其“基本案情”部分的表述如下: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最高法第6号指导性案例――李飞杀人案的“基本案情”的全文。。

阅读这一基本案情,我们能发现,他们之间的纠纷根本谈不上是婚姻家庭矛盾。其恋爱关系持续时间非常短暂,只有4个月,还经常吵架。命案发生当天李飞找徐某某也是因为怀疑后者揭发自己的前科,让自己被停了工作,而不是去协商婚恋问题,也不是去探讨感情问题。因此,称其为“民间矛盾”引发,非常勉强,而且李飞手段非常残忍。仔细衡量,其“裁判理由”中关于给李飞减为死缓的理由――李飞被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认罪态度好,相较于这些问题而言,显得相当勉强。而且李飞在抓捕中未反抗的情形及原因、认罪态度好的表现,也是语焉不详,无法支持我们文本阅读者也得出应该给李飞减刑的理由。综合全案案情,相较王志才而言,李飞认罪态度好的原因,更有可能是畏罪,而不是悔罪。因此,对其改为死缓,不能不让部分阅读者产生质疑或者想继续细究的想法。当然,有论者会说,高法选择这两个可能并不应该减为死缓却减为了死缓的案例来指导下级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效果会更好。这一说法固然有道理,但这会损害指导案例的说服力,背离该制度本意,并不利于其长期发展[1]。

考虑到这一点,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指导案例的选择需要慎重,并且需要更详细的案情介绍与证据展示。这样才能让后续的司法者使用“案件区别术”选择恰当案例进行参照,或者做好是否靠近该案例进行参照的选择。

另外,现在“两高”选择的不少案例,明显具有更多的政策性、时事性乃至政治性,法律性和释法性不足。高法的两个死缓并限制死刑的案例,高检追求社会和谐及两效果统一的不案例、6个渎职案例、3个编造虚假信息案例,均是政策性与时事性的。这就导致现阶段的刑事指导案例制度成为了贯彻最高司法意志,落实司法政策,推行法律措施的新工具。因此,以后应该多一些如潘玉梅受贿案、杨延虎贪污案、王昭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等解释性的、有助于澄清法律疑难的案例。当然,这取决于“两高”对刑事指导案例的定位,是侧重事前的引导及推动,还是侧重事后的法律疑难解决,以推动规则之治。

三、指导案例的文书及案卷的公布

仍以高法第4号指导案例为例,我们不否认,有可能是因为王某多次找曾恋爱多年的女友赵某协商结婚事宜或者想维持恋爱关系时,遭到了后者严重的人格侮辱才愤而杀人。假若如此,其量刑可能还是恰当的。但这就更说明了指导案例时对案情和证据详细公布的重要性。第4号案例“基本案情”的表述,让我们无法判断王某最后找赵某协商时的基本情况及具体情节,也让我们无从判断王某是不是因为赵某过于冷酷无情并遭遇人格侮辱才愤而杀人。现在我们就对第4号案例的“基本案情”做一分析,其全文如下: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最高法第4号指导案例――王志才杀人案的“基本案情”的全文。。

看完这一语焉不详、缺乏基本交待的“基本案情”,我们更多的反而是疑惑:第一,王志才与赵某是哪年开始谈恋爱的,谈了多少年,感情及交往评价如何,是否见过对方家长,双方家长是否见面,是否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这其实是非常关键的基本事实。要知道,者给该案的定性可是“婚恋纠纷引发杀人”,同时,这些事实也是死刑案件的重要量刑因素。第二,赵某毕业参加工作后提出分手的原因,除了其家人不同意是否还有其他原因,王某与赵某间是否还有其他的情感性或财产性纠纷?第三,“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是什么意思?截止到命案发生那天,两人是依然保持着恋爱关系,还是已分手只是保持联系?第四,命案发生那天,赵某明确表示拒绝的语言中是否有侮辱性成份?第五,王志才“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含义不明。究竟赔偿与否,赔偿了多少,履行了多少?是被害人家属坚决不要赔偿只要王志才被判死刑偿命,还是数额差距导致未达成协议?甚至这一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既然积极赔偿了,为何未达成协议?如果未达成协议,就不能说是积极赔偿了。这一事实必须陈述清楚的原因在于最后的“裁判理由”中要给王志才减为死缓的一个理由正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在第四个刑事指导案例李飞杀人案中,如前所述,赔偿数额交待得清清楚楚。

同样存在重要案情交待不清的是高法第三个刑事指导案例第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第一,其基本案情没有交待清楚,虽然在被告人帮助和干涉下,并不属于被拆迁村村民的被告人的妻妹王月芳及连襟郑某以非法手段占有了被拆迁村647平方米的土地确权,但被告人的岳父王某祥在该村25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却是合法获得的。这就极易导致文本阅读者对王某祥能得到置换后的3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的合法性产生质疑。第二,虽然在其表述中,被告人及其妻妹、连襟非法获得90平方米土地确权,按当时的标准可置换到71平方米的店面面积是清楚的,但其仅陈述了一个价格:“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那么,这一价格是置换前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还是置换后店面价格?如果对此陈述不清,就让人不得不质疑最后用这个价格乘以72平方米以计算杨某等的贪污总额,是少算了的。因为这个价格按其表述更可能是置换前的价格,因此应该乘以90平方米以计算贪污总额。或者用置换后的72平方米乘以置换后的必然更高的每平米价格来计算贪污总额。我们认为,这不是吹毛求疵。作为高法的指导全国裁判的案例,其案情表述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不说有失严谨,影响其指导功能的发挥。

可以说,案情交待不详这一问题在这17个案例表述中大量存在。在那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尤其显得过于简短。从下列表3可见,其全部文本基本上也就是1000字至2000字之间,而基本案情的字数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现在的案情介绍还不如原生效裁判文书详细,更不要说我们还需要参考这些案件诉讼中的书、辩护词、强制措施文书来把握这些指导案例,以更准确地参考适用[2]。

我们甚至认为,既然将这些案例升级为了指导全国裁判的案例,那么必要时,对它们的案卷也可考虑翻拍、处理后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这一工作甚至有着很高的迫切性。仅以上述高法第4、9号死刑改死缓案例为例,我们就能发现,在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下,在死刑裁判的特殊情境中,如果案情介绍不充分,证据公示不充分,其他司法者和普通民众看不到案卷与关键证据,那么“裁判理由”论述得再严密也会显得牵强附会,进而引发各种猜疑;同样,在此情形下,“裁判要旨”再精辟、再符法意,也可能落得名不副实的评价这就关涉到一个我们不能不重视的问题:“裁判要旨”的说服力、指导力及可参考力是来自于逻辑论证,还是来自于案情分析、证据分析?换言之,“事实”、“雄辩”和“权威地位”,哪个在助益指导案例参考效力上的功效更高?。

据了解,高法最近的几项改革举措分属不同部门负责。指导性案例由高法研究室负责,高法自己的裁判文书的上网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由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这就导致这几项工作间有不协调的地方。因此,指导案例的裁判文书及相关诉讼文书的上网,还需这几个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并等待裁判文书上网这一重大改革的框架已确立,最新生效的裁判文书上网告一段落后,才能回溯到已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的上网和公开。

至于案卷公开,据初步了解,其他各国司法公开也还未做到这一程度。只是在日本法院系统,当事人及案外人可查到庭审时的诉讼记录,也并未公开案卷,但其诉讼记录涵盖的范围几乎相当于我国案卷材料的正卷。但无论如何,从最低程度要求,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及诉讼进展中的主要文书的全部上网工作,亟需推动。就现阶段而言,让负责指导性案例、编辑的业务部门对这些指导性案例的背景材料及诉讼材料进行必要的、详细的介绍与解读,就有很大的必要性及迫切性。

四、指导案例者对原裁判文书的编辑权限

一方面,如上所言,大量的指导案例对案情的压缩过于严重,部分关键事实交待不清,属于对原裁判文书的过度修订与裁剪,因此需要纠正乃至弥补。但另一方面,我们又发现,在这些案例的中,又存在该裁剪、该统一修订却未进行相应剪辑与修订的问题。

高法第四个刑事指导性案例第12号李飞杀人案被界定为系“民间矛盾”引发,并不严谨。经查阅能发现,“民间矛盾”的内涵和外延十分模糊,并不是一个严密、精确的法律术语,其包括的矛盾形态迥异,范围可宽可窄。因此,我们应当尽量避免选择这一术语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也不是一个好法条,其“民间纠纷”一词,可能会引来无穷无尽的法律概念争夺及法条适用纠纷。,即使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曾用过这一术语:“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具体到李飞杀人案,无论如何,将李飞与只谈了四个月恋爱且已分手的徐某某间的矛盾,界定为“民间矛盾”实属不妥。因为即使按照笔者个人认为其实并不严谨的上述的《指导意见》,那也需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才称得上“民间矛盾”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中并不严谨的“民间矛盾”的说法及对其引发的杀人案件慎用死刑的规则,在实践中有过度扩大适用的趋势。本案及云南高院对李昌奎的量刑,就是典型例证。。那么,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便是,高法、高检及公安部在选择、确定指导性案例并予时,是否可以修订、裁剪原裁判中的个别界定、个别法条适用乃至个别法律论证?如果可以,其边界又在哪里?这方面,是否可以借鉴文学编辑行业的传统及规则?

我们还发现,高检指导案例第7号胡某、郑某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的表述,居然没有列明法院对两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如此粗疏的案例文本,如何正确发挥指导案例在刑事政策贯彻及刑法适用上的指导作用?因此,我们只能好意地猜测,这只是该指导案例者的小疏忽而不是不看重在指导案例中列明刑罚的重要性,或者只是笔者在网上找到的电子版文本漏掉了刑罚而已。

五、高检指导案例“要旨”部分“托古改制”

高检第8号案例的“要旨一”是对关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其表述是:“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原因力”表述显然很有特色,但它却是这一案例者的提炼或者说对学术著作的引用。这一术语和分析,在其文本正文的“基本案情”和“诉讼过程”中并未出现。这一部分只是叙述了一位派出所所长对舞厅监管不力,舞厅发生了火灾这样一个事情的经过。而高检的案例又是没有“裁判理由”部分的。

而高检第10号案例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的要旨更是确立了一个普遍性规则:“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笔者认为,这一在原始裁判文书中可能并没有的规则,出现《刑法修正案》中可能更合适。放在这里似乎是在借指导性案例确立新规则,而不是解释、澄清刑法的规则,可谓“托案例而改制”。

高检第6号案例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案的要旨总结是:“根据刑法规定,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这更明显是司法解释的行文风格甚至是立法的行文风格,可能是对原始裁判文书及论证的过高提炼。该案例的案情及诉讼过程的文本介绍,只是告诉了我们有4位成为了本案被告的城管在其辖区索要香烟,乱收费,选择性执法,带来了商户不满继而引发冲突的事情经过。因此,这一要旨总结,其实强行加入了自己对其它案例及社会现象的观察和评估,并意图将其进行普遍推行。

这里的问题是,这一个案例能否就能成为推行一个新规则的理由和依据?这样的要旨以及这样的推行方式,同样可能背离了指导案例制度的本意,会导致这一司法续造活动背负更多的负面评价。因为刑事指导案例属于公法案例,而公法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总之,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要旨的编纂和总结不能脱离原裁判文书的案情及论证太远,刑事指导案例更不能借此确立规则,行立法之实。而高法的6个刑事指导案例在这方面却做得非常不错,值得肯定和推广[3]。

六、对高检与公安部指导案例权的质疑

高检和公安部如果选择在自己权力范围内对但还未生效的案例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公布,那么这些案例根本就不具备指导的资格。因为,在我国,定罪量刑的结果均由最后的审判阶段的法院定夺。裁判结论还未作出,当然不能作为范例并作为普遍参考的依据。即使他们一些有十足把握的未生效案例,作为指导侦查、工作的范例,那也是违法的,因为这将在事实上侵夺法院系统的定罪权。因此,高检和公安部只能选择生效裁判作为指导案例。但既然如此,从法理上,他们应当依然与高法会商,向高法建议将某些案例作为指导案例并由高法,否则依然有损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上的权威性。例如,高检第2号指导性案例忻某杀人案的诉讼过程及裁判表明,它的确是一个检察系统意见比浙江高院原裁判更正确的好案例,但如果最终是由高法自己而不是由高检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可能反而对检察院系统,尤其是对法院系统的指导价值及指导效果更好,更有利于提高我国死刑适用的准确性。而现在由高检自己将其作为指导案例的做法,难免让人误解为这一指导案例就是高检挑出来用以“告诫”乃至“嘲弄”高法及法院系统的“指导性案例”[4]。

纵览高检分三批的11个指导案例,我们发现,只有第一个案例属于检察机关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最终结论的“不”的案例。其他10个案例则全是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生效裁判的案例。但笔者甚至认为,即使这10个案例,除第2号外,均是对法院裁判进行表扬、肯定的案例,那么由高检将其作为指导案例,也可能是不合法治原理的。因为高检单独、推广这些案例,单独扩大其参考范围、提高其效力等级的做法,也可能造成对最高法院及法院系统裁判权的侵犯当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还有法律监督职权,上述这些结论是否恰当,还有探讨空间。而且,笔者也发现,最高检的指导案例很多是基层法院一审终审的案例,这也说明他们在选择时也还是较为慎重的,考虑到了最高法及高级法院的权威问题。。另外,还有一个有意思的细节值得注意:仅从正式文件和正式案例的时间判断,也是高检先《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文件,并先的第一批指导案例。而高法在指导案例工作上的时间及进展,也是落后、被动的最后我们要说的是,对这17个指导案例的文本仔细研读和分析后,从整体上,我们是依然肯定、支持案例指导制度的。而本文全部的意见也更多的是“帮”意见及建议,其目的依然是为了让这一难得的,能促进立法与司法融会贯通、良性互动的司法续造制度,拥有更强大的生命力,生生不息。。

参考文献:

[1]胡玉鸿.面对指导案例制度的忧虑[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33.

[2]罗科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M].何庆仁,蔡桂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