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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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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一、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

(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可采取就近安置、异地安置以及就近与异地安置相结合三种方式。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安置,由拆迁人依据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确定。

(二)实行就近安置的,原则上“拆一还一”。选择安置房时,可按被拆迁房屋面积选择由拆迁人确定的相近面积户型。结算方式: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同一时点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进行差价结算。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租住市房产经营处公房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安置房最小户型原则上不低于60㎡。

(四)上述需要异地安置以及自愿选择异地安置的,被拆迁人根据自己具体情况,可选择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中的一项。

1.异地安置的除实行“拆一还一”、按市场评估价进行差价结算的政策外,另外可按参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的10%或20%增购(增购面积最低给予10㎡,最高不超过20㎡)。选择安置房时,可按参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加增购面积选择由拆迁人确定的相近面积户型。结算方式:增购面积按综合建设成本价结算,超增购面积按拆迁协议签订时的同一时点市场评估价结算。放弃增购面积的部分,按综合建设成本价予以货币奖励。享受增购政策后,住房建筑面积仍然达不到60㎡的,差面积部分仍可按综合建设成本价购买。放弃购买的,不予货币奖励。

2.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迁人(不含无房户),可按可享受廉租房政策的面积进行安置(具体人数按低保卡记载人数为准)。

享受安置面积小于60㎡的,可选择60㎡住房。享受安置面积部分的市场评估价大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享受安置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小于的,按实际结算。享受安置面积与60㎡差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

享受安置面积大于60㎡,且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60㎡,可享受安置面积的60㎡部分市场评估价大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不结算差价;小于的,按实际结算;超过60㎡以上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

享受安置面积大于60㎡,且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60㎡,可享受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同面积部分市场评估价大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相互不结算差价;小于的,按实际结算。可享受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差面积部分,允许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放弃可享受廉租房政策面积的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给予奖励。

选择户型面积超过可享受安置面积部分,按综合建设成本价增购。

被拆迁人享受此项政策后,今后不再享受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政策。

3.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的被拆迁人,按经济适用房确定的面积标准选择安置房。结算方式: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差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被拆迁人享受此项政策后,今后不再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

(五)拆迁租住市房产经营处公房,且该房是承租人唯一住房的,其承租住房低于50㎡的,若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按2:8的比例分配拆迁补偿款(有自建房的,自建房必须也选择货币补偿);若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0%购得全部产权后实行产权调换。承租住房面积大于50㎡的,按50㎡享受上述政策。超过部分按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给市房产经营处。

(六)拆迁租住单位房屋,且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允许其进行房改或作价转让,完善手续后,予以补偿安置。

(七)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耕地被征用完毕且已转为城市居民,被拆迁房屋持集体土地房产证,按常住人口人均40㎡予以产权调换,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多余面积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不再享受异地安置增购政策。人均不足40㎡的,可享受10%或20%的异地安置增购政策,增购面积按综合建设成本价结算。但原面积加增购面积不得超过人均40㎡,增购后仍达不到人均40㎡的,可按市场评估价增购到人均40㎡。一人独立户按60㎡安置。

(八)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产权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具体安置方案视情研定。

(九)拆迁持有合法产权的个人经营用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原则上“拆一还一”,按市场评估价差价结算。因规划建设需要异地安置的,可按参与产权调换经营用房面积的10%或20%增购(增购面积最低给予5㎡,最高不超过10㎡),增购面积按综合建设成本价结算;放弃增购面积的部分,按综合建设成本价予以货币奖励。

(十)本意见所称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根据国家发改委《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委员会确定;市场评估价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综合建设成本价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确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

(一)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符合《*市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认证,按可安置人口人均40㎡给予安置(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40㎡的按实际计算),超出人均40㎡部分,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符合上述规定的,20*年7月之前建成的房屋(以20*年航拍图为准,结合地形图等相关证据综合判定,下同),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单户不足60㎡的,按60㎡安置,差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

(二)20*年7月之前已建成房屋,且户口已迁入本村民组,在原籍失去承包土地和宅基地,被拆迁房屋是其在集体土地上唯一住宅的,按人均40㎡安置,超出人均40㎡部分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人均不足40㎡的,可按安置房重置价增购到人均40㎡。

(三)20*年7月之前已建成的房屋,户口不在本村民组的农民,在原籍未享受宅基地,且符合《*市村民住宅管理试行办法》,被拆房屋是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唯一住宅的,其户口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人均40㎡安置,超出人均40㎡部分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人均面积不足40㎡的,可按安置房重置价购买到人均40㎡。享受该项政策的,必须办理在原籍放弃宅基地的相关手续。其户口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是20*年7月以后建成的,但被拆迁人房屋符合《*市村民住宅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应当享有宅基地,且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唯一住宅的,按人均40㎡给予安置,多余面积不予补偿。

(五)符合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在安置可能的情况下,每户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增购,增购面积最多不超过20㎡。

(六)本意见所称的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和安置房重置价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其他奖励政策

房屋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完善流转交易服务平台1.规范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设完善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监管、统一信息平台、统一诚信建设“六统一”管理模式,提升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运行效能;建立农村产权交易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县级相关部门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并联会审制度,进一步理顺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与县级部门、镇(街道)的关系,建立完善业务指导机制,加快构建多级联动、整体协同、覆盖全县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切实保护好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2.加快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建设研究制定农村产权交易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和产权交易综合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引导农村产权登记管理、法律援助、产权评估、融资担保、金融、公证、仲裁等驻场支持。建立农村产权交易网络信息系统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农村产权交易的电子商务化和管理服务的现代化。

(二)完善流转交易规则体系如果没有统一规范的交易规则,易造成产权交易信息不畅,土地流转口头协议居多,产权流转交易面窄量小,利益纠纷较多,农村资源闲置和利用不集约的状况。因此,要以规则来建立制度,以制度来完善规则,坚持按“三规范”运行。1.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办法在总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交易管理办法和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办法,进一步修订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指标)、农村房屋所有权等各类农村产权流转管理办法,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政策支撑。2.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价格机制根据经济水平、区域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制定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农村股权等农村产权流转片区指导价和最低保护价,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农村产权价格指导体系,保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3.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目录内容修订完善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农村产权交易目录,明确农村产权信息、入场交易的内容,扩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

(三)探索农村产权多形式流转农村产权自由流转是实现农民财产性增收的重要途径。双流应在巩固推广农村产权流转既有成功模式的基础上,重点探索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股权流转。1.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试点中央《关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为维护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好土地承包权和放活经营权,双流应试点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在完成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确权颁证的基础上,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积极探索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并赋予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等权能,实现由过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2.股权流转按照自治职能和经济职能“两分离”的思路,双流县可进一步探索组建以产权为基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将股权托管到合作经济组织,由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积极探索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内股外转、内股内转、内股外合”模式,先行试点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以集体股权与社会业主合作(股)经营和农村集体股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建立股权交易纠纷调处和股权转让后维权保障机制,强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推进农村金融创新,实现农村产权融资功能

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必须与农村金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横向的配套改革整体推进,才能真正唤醒农村产权融资能力,并使之与现代金融体系有机融合。双流县需通过完善农村产权融资管理办法,健全体制机制,创新融资模式,建立中介机构,积极推动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培育完善农村金融市场体系。

(一)制定完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1.修订完善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重点围绕抵押权的设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抵押合同的订立、集体土地上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房屋的占用与管理、抵押房屋的处置等内容,抓紧修订完善农村房屋所有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2.制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改革,修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抵押年限,规范抵押行为,重点研究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管理办法,为探索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提供依据。3.修订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重点围绕明确抵押登记的条件和设定、抵押登记的变更与注销等内容,修订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二)健全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防范机制1.完善农村产权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完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实施细则,进一步优化风险基金补偿流程,规范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监督等,充分发挥农村产权风险基金作用。加大风险基金保障能力,将风险基金规模扩至1000万元,并根据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需要适时追加。2.健全风险分担机制建立由抵押权人、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共同承担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对发生的不良贷款本息,按抵押约定,采取处置(流转或再流转)抵押资产等方式所得资金予以偿还。采取整体出租、挂牌转让、再流转等方式合理处置抵押资产,逐步建立起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不良资产处置机制。3.深入开展保险尤其是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积极创新与农村产权抵押融资紧密相关的保险产品,逐步扩大农房、养殖业、种植业、森林保险等险种的试点范围和覆盖面。加强涉农信贷和保险合作,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银行授信要素,引导鼓励抵押权人对融资抵押物、投资资产等投保。探索开展保单质押融资,积极发展涉农经营主体小额贷款。

(三)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2014年中央1号文《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双流县在面对当前经济下行催发各种农村金融风险苗头的形势下,需要创新性建立符合农村金融发展实际的风险防范互助体系。一是建立良好金融环境。建立县级征信体系、政策性担保机制、贷款贴息机制及创新农村金融产品等,完善农村金融发展市场环境;二是建立系统风险互助救助机制。建立“联防“工作机制和“多家救一家”的应急互助机制,实现农民联保互保,同时防范和及时处置金融风险。

(四)建立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中介服务体系1.建立农村产权评估体系目前,农村产权缺乏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评判标准以及公正性较为随意,实际价值难以合理确定。因此,要积极培育发展农村产权专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为农村产权价值评估提供服务;权属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产权价格评估机构的行业管理,制定农村产权价格评估办法,明确评估程序、收费标准等,降低借款主体的融资成本。2.建立法律咨询、担保、公证等中介组织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政策性较强,且缺乏法律咨询、担保、公证等方面的社会化中介组织,造成金融机构对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非常谨慎,阻碍了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因此,建立健全中介服务体系是促进抵押融资的关键。成立成都市农村产权仲裁院双流分院,采取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方式,妥善处理有关农村产权抵押融资的纠纷;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设立法律咨询窗口,提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咨询服务。引导双流农担公司等国有担保公司加大惠农支农力度,不断扩大农村产权抵押担保融资规模;积极鼓励民间资金参股或设立涉农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担保业务。3.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扩大农户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积极推进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涉农企业电子信用档案建设,依托涉农金融机构将农户和规模经营业主的信用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准确把握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为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提供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捷的信用信息服务。同时,加强政银合作,共同推动信用村和信用镇街建设,为农村产权抵押融资营造良好的信用坏境。

(五)探索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1.扩大农村产权抵押融资范围目前,双流县现有农村产权抵押融资的抵押物范围较窄,应支持涉农金融机构开发更多适应双流实际的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鼓励其向农村延伸和拓展业务,扩大农村产权抵押融资范围,将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库、塘、堰)、农业生产设施、农业知识产权、地上种植(养殖)物及附属设施、农村股权等农村产权纳入抵押标的物。2.巩固推广既有抵押融资成功做法,积极试点“两权”抵押融资进一步合理确定贷款额度,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简化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办理流程和手续,降低农村产权抵押贷款所涉权属登记、发证、评估、抵押登记等环节的收费标准,减少抵押权人费用,继续巩固推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等农村产权抵押融资。积极争取将双流县设立为“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抵押融资试点县”和“农房抵押融资试点县”。

三、创新土地综合整治,开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

近年来的探索和实践,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内涵已从最初单一追求占补平衡,逐步发展成为城乡统筹配套改革的重要载体、支持灾后重建的重要保障、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手段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措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为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推进城乡统筹、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新型城乡形态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政策依据。双流县要改变过去政府部门包揽整治项目的做法,探索农民主体、市场运作、共同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新模式。

(一)创新实施土地综合整治1.创新实施主体长期以来,双流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大部分由政府或政府平台公司主导实施,农民集体和农户作为农村土地物权的完整拥有者和使用者,群众主体作用发挥不充分。为真正实现群众在土地综合整治中“当家作主”,应鼓励引导参与农户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资金等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或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主体,全面负责拆旧区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除、土地复垦、安置区建设、土地权属调整、产业发展、收益分配等工作。2.创新融资方式随着土地综合整治深入推进,为解决资金瓶颈问题,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双流县必须创新融资方式推进土地综合整治,从“社会业主投、金融机构贷、专项资金借、群众自己筹”四种方式中,任意选择一种或几种方式解决项目资金问题,从而形成以社会资本、金融机构、政府和群众共同推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融资格局。

(二)建立零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机制为变资源为资本,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确保其住有所居的前提下,探索建立零星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整理复垦机制,简化审批流程和要件,缩短审批时限和周期,鼓励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农业生产区和生态绿隔区内有条件农户自愿有偿腾退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零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作为规划指标使用。对腾退零星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的补偿,可采取货币化一次性终结、在场镇规划区内划定区域集中建房或购买商品房给予补助等办法,促进农民自主自愿按市场机制向城镇转移。

房屋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需要注意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房屋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征地拆迁;市场管理;深圳市;主要问题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44-0070-02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地产评估、测绘以及房屋拆除等中介服务不仅是房屋拆迁的重要环节,还是维护拆迁当事人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据此,加强对房屋拆迁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极为重要。从现实中来看,深圳市在征地拆迁工作方面着重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努力平衡拆迁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征地拆迁纠纷相比其他城市大大减少。但随着深圳作为全国窗口城市快速发展的态势,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使其征地拆迁工作的推进亦趋困难,尤其体现在拆迁服务市场在管理上混乱和无序,致使各类拆迁服务机构在拆迁服务过程中均对拆迁当事人的利益构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引发拆迁矛盾。

1缺乏统一的法律管理规范

统一的法律管理规范是形成和完善征地拆迁服务体系的首要前提,但深圳的现状是关于规范拆迁服务市场方面的立法几乎空白,这直接导致成熟的征地拆迁服务市场尚未形成。深圳市从事房屋拆迁的测绘、评估服务的机构以及房屋拆迁公司等房屋拆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缺乏有效的行业管理规定。依据国家及深圳市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也只明确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单位的设立资格、资质等情况进行规范和管理,而对于拆迁评估机构和拆迁测绘机构而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资格进行管理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授权依据,如此便导致了拆迁服务机构随意进入拆迁服务市场,造成市场运作的无序化,从而影响整个拆迁工作的进程。

与此同时,拆迁服务机构缺乏充分的行业规范,其所从事的拆迁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行业组织应对其提供专业上的指导和监督,发挥行业组织对该行业管理和规范的职责。目前深圳关于拆迁服务的行业组织有深圳市不动产估价师学会及深圳市测绘学会,但它们仅对拆迁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现行法律法规及行业组织章程都没有赋予行业协会对拆迁服务机构的资质、资格乃至准入拆迁服务市场的行为等方面进行管理的权限,使得行业协会作为拆迁服务市场中独立第三方的地位和作用没有被充分地体现和发挥,拆迁服务质量也会受到一定的削弱。

2选定拆迁服务机构存在的问题

2.1拆迁服务机构选取程序有待完善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服务机构通常由拆迁人指定,而这些拆迁服务机构因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在缺乏严密的市场监督情况下,很难保证其在拆迁服务工作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拆迁服务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拆迁服务机构在从事拆迁服务工作时极少会将具体工作的操作标准等细节向拆迁当事人公开,因此对于大多数被拆迁人来说,拆迁服务工作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是很难做出正确判断的;拆迁当事人对拆迁服务机构的资质、资格以及信誉等方面信息同样存在不了解的情况,且拆迁服务机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开发商等主体有一定的利益纠葛,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资格的真实性同样饱受质疑。

拆迁服务机构在选取程序尚未理顺的情况下开展拆迁服务工作则容易产生各方面信息的严重不对称,误导拆迁当事人错选拆迁服务机构,使得不符合资质、资格或者信誉不良的拆迁服务机构参与到拆迁服务工作中,使评估、测绘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引发拆迁纠纷。

2.2拆迁服务机构申诉途径匮乏

虽然在拆迁服务过程中,拆迁当事人是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但并不意味着拆迁服务机构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害。在确定拆迁服务机构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同行间的恶性竞争,而现行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对恶性竞争损害同行利益的拆迁服务机构的处罚较轻,并不能有效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被损害的拆迁服务机构的利益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弥补。而拆迁服务机构申诉途径的不足,更挫伤其从事拆迁服务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不利于拆迁服务行业的发展。

3拆迁服务机构备案制度不够健全

3.1拆迁评估机构的备案制度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另外在深圳市政府161号令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建立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严重失信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然而,目前深圳市在实务操作中尚未建立相关的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一方面不能对拆迁评估机构形成一种考核机制,约束并规范其在拆迁评估工作中的行为;另一方面不利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评估机构的管理,不利于在行政管理中融入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从而影响整个拆迁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3.2拆迁测绘机构的备案制度

对于测绘机构方面的备案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在测绘机构备案制度或建立诚信档案等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测绘机构虽然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但成效并不大。由于缺乏完善的备案制度或诚信档案制度,拆迁当事人的知情权进一步受到限制,使拆迁人选择测绘机构时由于信息的极度不对称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测绘机构进入拆迁服务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服务市场秩序。

3.3拆迁单位的备案制度

对于拆迁单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拆迁单位的设立及其资质、资格是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批准和认定的,也就是拆迁单位的业务范围、行为规范等方面都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管,拆迁主管部门掌握了各拆迁单位的信息,因此未规定备案制度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没有建立拆迁单位诚信档案,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拆迁单位的规范管理。在拆迁工作中,拆迁单位承担最繁重的具体拆迁工作,与当事人针对补偿方案进行谈判、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爆破、拆除等,关乎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缺乏拆迁单位诚信档案,拆迁当事人即使对拆迁单位不满或者拆迁单位作出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对其之后继续参与拆迁工作并无太大的影响,也就是不能有效地通过运用考核激励机制规定拆迁单位在拆迁工作中的行为,保证其合法合理性。

4违法拆迁行为仍时有出现

深圳市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态势,使相关主管部门偏重于管理的方便而忽视公民权益的保障;偏重于实体性规定,忽视正当程序保障。由此引发了不同程度的违法拆迁事件,增加威胁社会和谐的因素。

拆迁项目的实施进度,往往与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利益相挂钩,导致在拆迁工作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提高其绩效利益,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某些违法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广大被拆迁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此外,由于缺乏对违法拆迁行为的有力监管,违法拆迁行为一旦确定,受到的处罚远远不能弥补被拆迁人受损的权益。目前,对拆迁行为较为有效的监督主要来自新闻媒体的舆论压力,但舆论毕竟带有主观色彩,对规范拆迁行为只是治标不治本。

5拆迁服务结果争议处理机制不合理

5.1拆迁估价结果争议处理机制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此外,《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161号令)也规定了,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以上规定虽然对评估结果争议提供处理的依据和方式,但深圳市在实务操作中并没有建立完备的评估争议处理机制,既没有设立评估专家鉴定机构,也没有明确具体的鉴定程序等,仅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自己的被拆迁房屋,而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但由于目前制度的不健全,加上受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当事人强势干预的因素,政府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能否客观公断是存在质疑的。缺乏一个中立的鉴定机构以及一套完备的鉴定程序对异议结果进行鉴定,争议纠纷则很难得到公正的解决。

5.2拆迁测绘结果争议处理机制

对于拆迁测绘方面,《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而根据深圳市政府161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实施。只有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时,拆迁人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

深圳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主要负责对测绘成果管理、测绘质量监督等提供技术支持。那么,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测绘工作中,如有发生测绘结果争议的,地籍测绘大队则同时充当运动员与裁判员的角色,使得测绘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遭受质疑,尤其面对当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日趋繁多,有质疑的拆迁测绘结果无疑会影响拆迁工作的推进。

参考文献:

[1]王达.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新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谭晓莉.征地拆迁矛盾现状及原因研究——以广州市为例[J].经济研究导刊,2010(26).

房屋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债权种类

一、在建工程抵押中的基本概念

(一)在建工程的概念

所谓在建工程,通常是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包括成套或单项建设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以及维修、安装、改建、扩建和大修理工程[1]。笔者讨论的在建工程是指房屋在建工程。狭义的房屋在建工程是指自房屋主体工程开工建设起至房屋竣工验收前所处的状态,是一种事实上未完成的状态。广义的房屋在建工程是指自房屋主体工程开工建设起至房屋登记机构将该房屋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前所处的状态,是一种法律上未完成的状态。本文主要讨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区别于房屋抵押登记,因此,本文的在建工程指的是广义上的在建工程。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

物权法实施前,《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作了如下定义: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物权法》并未对在建工程抵押进行定义,但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在《物权法》实施前已有学者对在建工程抵押进行了与《办法》不同的定义,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包括为自己债务担保和为第三人债务担保两种类型[2]。该定义完全符合《物权法》的精神。

(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抵押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实务中,抵押权人往往领到《房屋他项权证》或《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后才放款给借款人。因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在建工程抵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为此,《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专门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进行了规定。

(四)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新特点

《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呈现出新的特点:1、抵押双方主体发生变化。《物权法》出台之前,抵押人仅为债务人,抵押权人仅为贷款银行;《物权法》实施后,在建工程抵押作为一般抵押权,债务人和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人,抵押权人也没有限定。2、担保债权的种类发生变化。《物权法》出台之前,在建工程抵押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而不能为其他债权种类设定抵押;《物权法》实施后,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没有限制。登记操作方式的变化。《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就要求抵押当事人必须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再重新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现状

《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后,各地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认识并不一致,尤其是针对在建工程所担保的债权种类存在分歧。据笔者不完全了解,全国除上海、沈阳、福州等少数城市的房屋登记部门不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种类外,大部分地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均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种类。究其原因如下:

(一)行政风险

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种类是“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而《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均未明确在建工程是否可以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既然法无明文授权,若房屋登记机构同意在建工程可以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属于行政乱作为,遇到行政诉讼,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经济风险

在建工程法律关系复杂,承载多项权利,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购房人的权利、承包人工程款、工人工资、税收等多项债权等均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受偿,一旦发生纠纷,银行的抵押受偿权将处于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状态。若在建工程抵押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加大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极为不利。

(三)社会风险

在建工程标的物价值大,修建周期长,风险极高,且绝大多数为在建商品房抵押,关系利益群体众多,社会影响巨大。如果放开其债权种类限制,后果将不堪设想。若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又无人接盘,对购房人来说,支付了购房款却无房可住,无家可归,将严重影响百姓安居、社会稳定。

三、放开债权种类限制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上述法条并未对在建工程所担保的债权进行限制。

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也未对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作出债权种类的限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于2012年6月25日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24号)时明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情形,但并未限制银行以外的主体作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之外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对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抵押登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在充分考虑了当前经济社会形势后,并未进一步严格细化债权类型,反而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做了模糊化处理,便说明了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的态度应是放开化和市场化。住建部也明确,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抵押登记,这里的抵押登记当然也包含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办法》并非在建工程抵押的唯一标准。法律往往服务于经济,尤其是财产法。在揭示和剖析现代混合经济的时候,应该本着一种诚实而折中的态度[3]。

(二)经济需求

就经济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为保证各种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行使的最重要法则是“物尽其用”,即充分发挥抵押物在经济上的价值,这是市场的需要,更是经济的需要,放开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债权种类的限制,不但不会影响在建工程的开发建设及顺利完工,反而有利于盘活企业资产,形成更完善的现金流,使企业在资金链上获得更大的回旋余地,从而进一步优化房屋开发建设流程,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三)社会环境

最后从目前的社会环境来说,我们已基本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土地招拍挂制度和预售制度的完善,也说明了房地产开发人完全可以对自己的资金风险和债权种类负责。只要债权人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慎开展风险评估,提高贷款评级和价值评估合理把握贷款门槛,实行有条件地放开债权种类,就完全可以将在建工程抵押中的风险因素降到可控范围,在科学规避风险的同时促进资金流动和经济发展。

四:结语

政府应服务于社会,作为登记机构,我们应为社会的需求做出自己的贡献,而社会的需求恰恰是市场经济选择的结果,我们不应过度地干涉市场主体的选择,而应积极的应对及合理的引导。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开放的深水区,我们必须相信并且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房地产市场需要健康的发展,离不开资金链的完善和现金流的健康,如果我们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会使企业无法应对在各个时期房产政策下的市场。市场间的民事行为,就应当让市场去选择,去优胜劣汰。所以,于法、于理、于情,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都不应限制。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房屋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我们买的房子安全吗?房子坏了,谁来修?如何修?近日,北京市市政府宣布从今年5月1日起,北京将执行《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一部对现有房屋建筑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政府规章。房屋建筑从“出生”到“报废”的全过程,使用行为、检查维护、安全评估与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各个环节都将被纳入严格的监管中。

“这就好比给北京将近9亿多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做统一的健康档案,就像人的电子病历本一样。以后,每个建筑建成于什么年代、什么结构、设计者和施工者是谁、产权人是谁、曾经遭受过怎样的自然灾害、什么时候对房屋进行过维修,以及什么时候进行过安全鉴定等,这些详细的信息都将被记录下来,可供业主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查询。”市住建委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处长李自强告诉《北京科技报》,为了这次《办法》的出台,我们专门邀请了国内众多房屋建筑管理专家,对我市既有房屋建筑管理进行了4年的调查研究,最后经过专题研讨、公开征求意见,最终成文。

而《办法》的出台对于目前房屋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做了相应的改进。首先,我国早期建成的房屋建筑标准比较低。在不同年代建设的房屋建筑,由于设计标准、建筑材料以及施工工艺都存在一定差异,随着房屋建筑使用年限的增长,建筑结构、部件和设备逐渐老化,这使得房屋的安全性大大打了折扣。人们也多容易发生意外事故,比如践踏、失火、煤气爆燃等,这多是由于房屋的安全隐患造成的。

而此次《办法》中要求对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就是针对这些细节和易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所出台的。“凡是房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被维修过的情况都将记入安全档案。”李自强说。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其次,长久以来,我国实施住房福利制度,人们把住房视为公有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缺乏对房屋建筑进行维护保养的意识,甚至连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一般常识大多数人也都不知道。所以现在经常会看到房屋乱改、乱拆的现象。

比如违法群租、超过房屋设计载荷,私自拆改承重墙。这是应该被禁止的行为,但现在住房私有化以后,人们就会觉得这是自己的房,想怎么改就怎么改。其实买房时,买的是专有空间,房屋的主体,如柱子、承重墙等,这都是业主共有的,并不能由一家住户说了算。

这次出台的《办法》就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一旦发现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载结构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都会被记录在安全档案里。“群租房私自打隔断,增加了房屋结构的荷载,属于违法行为。除了业主和承租人可以申请进行安全鉴定外,邻居一旦发现,也可以向当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会出面制止,要求其恢复原貌,并且最高可处以5万元的罚款。”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张农科解释说。

如果碰上了楼上的邻居一意孤行,非要群租获利,而业主又担心自己家房屋质量的安全,可以向正规机构申请房屋质量安全鉴定。过后,可据此索赔。李自强介绍,目前北京设立了25家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市民可以登录市住建委网站查询。市民可根据这些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对房屋进行相应处理。

再次,我国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管理理念远远落后于房屋建筑的发展形势。对其房屋的管理也处于被动的局面,比如长期以来,对房屋的管理总是从危房阶段才开始的。

李自强说:“我们可以把房屋的生命周期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开发商的保修责任阶段;第二阶段是业主对房屋建筑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使其在设计使用期内保持良好的状态;第三阶段是业主在房屋达到使用年限时再投入,进行大修,延长其使用寿命。”

事实上,在每一个阶段,人们都需要对房屋进行严格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如果一直任其不管,小问题有可能也会拖延成大毛病。不然,各种琐碎的问题堆积起来,就成了名副其实的危房。等到这时候再进行整治不仅成本高,效果也不好。所以现在《办法》中规定从房屋建筑的“出生”就开始了各个环节的监控和记录,彻底改变以往“重事后、轻事前”、“重治危、轻防危”的被动管理方法。

另外,我国的行政管理手段目前也还存在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比如对诸如擅自拆改结构、超设计荷载使用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制止措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水平良莠不齐,与房屋建筑结构类型复杂等客观实际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等。

对于这些问题,这次政策中也有所涉及。比如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规定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每10年应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每两年要评估一次。

此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发现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

房屋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7号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的《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70号)同时废止。

省长钮茂生

2002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设区市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第七条、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位置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设区市和县(市)土地、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基准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或者单方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二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经作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承租人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用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其房屋的质量应当优于被拆迁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基本完好房标准,并具备供水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市、镇或者单位及个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5日内,公告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提请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辖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除昆明市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 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成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 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