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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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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财产保险;保险市场发展;保险意识

[DOI]10.13939/ki.zgsc.2016.03.088

我国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农村、农业、农民构成的“三农”问题一直是我国发展面临的最重要课题,而农业种植受天气影响大、农村居住保障制度差、农民日常生活环境差等因素使得农民的财产时刻存在着较大的损害风险,每年农村因自然灾害导致的种植、养殖损失、居住财产损失高达两千亿元人民币以上,因此农村需要构建更为合理的财产保险制度,以此来保障农民的财产安全,保障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受意外事件的过大冲击。为了改善农民生活质量,也为了提高财产保险在农村市场的开发,有必要对农村财产保险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据此来加大农村财产保险的推广力度,更大范围地保护农民的财产安全。

1 农村地区推广财产保险的重要性

1.1 更好的抵御农业灾害

农业生产是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而我国农业生产的机械化水平低,农作物收成受天气变化的影响较大,每年因自然灾害导致的大面积减产都会在部分地区发生,即使有政策性的农业保险赔付,但却不足以弥补农民因灾害而受到的损失。如果能够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将商业财险作为农村市场的有效补充加以推广,农民的收成将很大程度上得以稳定。

1.2 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的稳定性

农民的收入来自于打工和种植、养殖业,而主要财产以房产、车辆以及存款为主,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保障体系难以全部覆盖整个农村,而在财产保险方面除政策性农业保险外,其他商业性保险基本无覆盖,一旦出现意外事件就会导致农民的生活质量急剧下降,如果商业财产保险能够在农村市场加大覆盖,则农民的生活质量将得到进一步稳固,意外事件对农民生活质量的冲击将进一步降低。

1.3 农村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的潜在需求

当前城市商业财产保险市场已经处于激烈竞争状态,但是农村除政策性保险外,商业保险市场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农村对商业保险的巨大需求以及农村近些年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为商业保险在农村推广奠定了基础,因此推广农村财产保险是立足于农村实际需求前提下的保险市场自我扩张需求的表现。

2 农村财产保险市场现存在问题

2.1 农业财产保险制度不完善

国家于2012年颁布了《农业保险条例》,该法规将农业保险定位为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由于该条例是政策性的,每年由中央,省,地方和农户按照一定比例来分摊保费,农户可以交非常少的钱就可以获得基本保障,当前中国所有乡镇都有政策性保险覆盖,其中包括水稻、玉米油菜等种植业以及能繁母猪、育肥猪等养殖业。但是当前政策性品种的保障金额达不到农民的需要,需要配合商业险的保险来补充。但是农村特点往往是多样的,各级政府补贴的是大宗,而部分农民自己有特色的往往得不到补贴,有需求无市场。因此国家层面针对农业的保险制度尚不完善,还需要商业性的财产保险来满足农村市场的需求。

2.2 农村财产保险经营主体缺乏

当前农村的保险市场的主体主要是以人保、中华为主的国有企业,网点较少,农村认识到财产保险并选择财产保险的机会甚少,农村市场主体的匮乏使得农村保险市场的发展缺少足够的竞争氛围,因此在服务质量上无法实现有效的提高。农村财产保险的风险高、索赔范围广,因此许多保险公司不愿意接触高风险的农业财产保险,对农民而言,过高的财产保险同样不能接受,这就导致收入较低的农民不愿意参与财产保险。

2.3 农民的财产保险观念滞后

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大多数农民对国家、政府仍存有依赖思想,认为大的风险有国家承担、政府救济。由于国内保险业务恢复时间短,对农村市场开拓不够,加之保险宣传缺乏深度与广度,农民对此缺乏深入的了解,产生了保险不合算、保险公司为赚钱的错误认识,对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存有疑虑。再有乡镇企业虽然存在众多险患,但由于长期产权制度不明、政企难分,经营承包者一味追求暂时的效益,对职工人身风险、产品责任风险、企业财产风险存有侥幸应付心理。

3 构建我国完善的农村财产保险市场对策

3.1 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

农村保险制度的建立必须靠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不能仅靠政策的引导作用。政策和法律相比,容易受国家政治、经济等情况变化的影响,随意性很大。政策的随意性使得制度安排随时都存在中断的可能性。农村财产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是相当强的。从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的背景和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乃至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视角来考察,农业保险的产生和发展作为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是一个完善的体系,其立法的意义远超出一般的商业规范性法律制度,应根据我国的农业财产保险的发展情况,在《农业保险条例》的基础上,构建能满足农村保险市场符合需要的法律法规体系。

3.2 坚持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其他互助互保形式并存

以财产保险为主的农村商业保险在经营体制上存在着多种所有制经营的现状,要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的竞争机制,就要允许多种形式的财产保险经营主体并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推动合理竞争,才能促进农村财产保险的发展,才能保障农民财产的安全。发挥国有保险公司在农村业务规模大、具有从业经验的优势,发展农村营销服务网点和人队伍,巩固已有的市场份额,进一步开发适应农民需要的险种,开辟新的市场。并允许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各种形式互助合作保险,提高农民互助互保的积极性,从而使农村保险市场更加丰富,更加在保障农民的权益以利于引入竞争机制,改善保险服务。

3.3 提高农民财产保险意识,提升农村财产保险服务质量

向几亿农村人口传授保险知识,逐步增强他们的保险意识,彻底根除小生产者的思维定式,有着积极的意义。近几年,我国农村保险普及率有所提高,我国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农户将是主要的生产和消费的单位。但是由于农村居民居住较分散,因此对保险知识的宣传难度大,农民对财产方面有经济补偿需求,危机共济的功能对农民的安居乐业是一种长效机制,但现在我国广大的农民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向几亿名农民普及保险知识,逐步增强他们的保险意识,彻底根除其小生产的思维定式,起着积极的意义。

4 结 论

综上可知,农村财产保险市场的开发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既需要考虑到农村对财产保险的实际需求,又需要考虑到农民对财产保险认识不足的现状;既要考虑到财产保险推广农村市场的巨大利益,又需要考虑到高质量财产保险对农村生活稳定的重要性。农村财产保险市场的开发符合商业利益的需求,但是其开发的前提是提高农村生活质量稳定性,提高农民抵御意外风险的能力,在农村财产保险市场的开发过程中,要本着长远规划、农民与国家利益优先的原则,以服务农村的意识来开展此项工作。

参考文献:

[1]张丽焱.关于财产保险的市场分析[J].中国经贸,2015(7):55-56.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2篇

申请人:___ 女 汉族 1960年7月2日生 系工伤职工罗炳钦的妻子。

住址:福建省连城县罗坊乡上罗村石岗山巷28号

身份证号码:352627196007021923 电话:

申请人:___ 男 汉族 1985年2月13日生 系工伤职工罗炳钦的儿子。

住址:福建省连城县罗坊乡上罗村石岗山巷28号

身份证号码:43010419850213121X

申请人:___ 女 汉族 1983年9月16日生系工伤职工罗炳钦的女儿。

住址:福建省连城县罗坊乡上罗村石岗山巷28号

身份证号码:350104198309161628

被申请人: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人代表:___ 职务:局长 电话:05972331308

地址:龙岩市溪南小溪桥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审批,现向你局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审批,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审批,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部分。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审批表中冲减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2008年8月22日下午,申请人直系亲属罗炳钦在深圳市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安排送该总公司深圳工作人员回深圳罗湖,2008年8月23日上午驾车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送漳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9月24日经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罗炳钦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岩分公司处得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中42500元的民事赔偿,,2009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对该工伤的待遇核算,申请人认为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部分。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高层级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伤亡的,可以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该条例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无论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此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批复意见,该意见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该批复的精神看,申请人虽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但仍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被申请人下属的工伤保险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待遇审批扣除申请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应该足额给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

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亡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亡后,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适用总额赔偿后的差额补足,从而要求申请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

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不存在显示公平。《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倘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剥夺、限制了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将有悖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必须依法予以执行,而被申请人却根据龙政综(2005)45号文件作出扣减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被申请人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此致

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3篇

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 雷云汉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的增长,家庭的收入不断地增高人民的物资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机动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代步工具,大大地提高了家庭生活的水平和质量,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风险和灾难:如车辆自身的风险、地理环境的风险、社会环境的风险、驾驶人员的风险以及不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政府部门加大了力度改善交通环境,加强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如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文拟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进行以下分析:

一 如何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定义大致也相似,如: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1);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2)。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3)。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4)。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5)。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所谓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各个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认定基本一致,并没有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其符合对第三者的通常的理解;但是各个保险人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 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同时保监会2000年在其印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属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以或代管的财产。”这些规定明显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槯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以上的规定通过格式条款和通知的形式明确将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其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二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损害发生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首先我们看看各保险公司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各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即都是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赔偿的。

其次我们在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并不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取了若干种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即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能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其责任;当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结合实际我们不宜要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保险人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保险责任;只能各自采取相适应的归责原则,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许多交通损害赔偿按件中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了一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按件,这些做法是值得思考的:

首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不宜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

其次、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受害人也不宜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和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使得市场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是二者作用并不能等同,否则也没有必要再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了。

再次、虽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规定,为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但是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计的费率投保,而要求保险人按照比其费率高很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其结果必将导致保险人停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者直接将保险人诉上法院请求赔偿是错误的;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能否直接由受害者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我们要等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四、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余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其并不排斥财产保险领域代位权的适用。

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其请求权的实现、保险赔款的多少都需要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因素认定;但是只要确定了保险金赔偿数额、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我们就不应该剥夺其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1)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4篇

该类案件在国内十分罕见,见诸报端的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该案尚属首例。

强制险,投保人车辆购买交强险

朱文武(化名)今年32岁,家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火炬新村。2007年12月20日,朱文武就牌照为“苏E-PV13X”轿车,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止。

2008年2月27日0时18分,朱文武醉酒驾驶上述车辆,在昆山市玉山镇车辆车头前部左侧撞击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汪某某、宋某某,两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调查后做出两起事故认定,认定朱文武在两起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汪某某、宋某某在各自的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中案,出险后法院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1万

2008年8月4日,受害者汪某某的弟弟汪一民(化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至法院,要求朱文武夫妻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金额11万元。2008年10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承保朱文武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汪亚龙损失;因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7日,故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自动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一民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冤不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追偿11万

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虽然打输了这场官司,但是感觉自己也讨到了说法。于是2009年3月26日,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依照判决赔偿向汪一民赔偿后,向昆山市法院提讼。

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称:2008年2月27日凌晨,朱文武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武醉酒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州市中院判决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现已履行完毕。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认为,其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朱文武赔偿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自之日起至迟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用由朱文武负担。

朱文武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付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现在怎么把官司打到自己头上?真的是有些天方夜谭。于是他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朱文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由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向汪一民支付的11万元属死亡赔偿金性质,并不是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抢救费用,上述11万元是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朱文武醉酒与否无关。因此,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无权向朱文武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那么,法院对这起特殊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该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论是非,法院判决投保人为醉驾埋单

昆山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文武为“苏E-PV13X”轿车投保强制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依生效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尽快获赔,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获赔偿,保险人可以要求与被保险人就赔偿款依保险合同再行结算。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就此提讼,符合的条件,应予受理。朱文武有关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的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拖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递交的(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文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朱文武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朱文武应当为违法行为自己承担责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朱文武即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款11万元,有权要求朱文武赔偿。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要求判令朱文武赔偿该11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朱文武拒不支付上述11万元,给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要求朱文武支付从之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文武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价款人民币11万元及损失(计算方式:11万元从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朱文武负担。

险不险,两审败诉,追悔莫及

一审法院判决后,朱文武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他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是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其法定义务,不属于抢救费用的范畴,也没有任何垫付的性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保险是经营风险的市场活动,在风险经营中,由于其不确定性,事前的投机行为、事后的保险欺诈使得保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大打折扣,文章试从法律角度找出制约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瓶颈”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道德风险;保险;逆向选择

一、保险法对核心风险的回应及其不足

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作为保险活动的两大风险,无论是经济学者,还是法学者都看到其中的利害,均希望从对这两大风险进行规制。传统法学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两个方面对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进行了回应。

(一)保险法对核心风险的回应

1.原则方面: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外化

(1)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保险利益原则最早确立于1774年英国制定的《人寿保险法》,单从名称而言,可能会给人其仅适用于人寿保险的假象,事实上,其亦适用于除“船舶货物信用险”外的所有保险合同。所谓保险利益是指办理保险的合法权利,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其合法的经济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概括规定了保险利益,该法第三十一条则具体规定了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享有者,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则规定了保险利益的消极条件。保险利益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赌博和在补偿性保险中限制赔偿的程度,同时还可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止道德风险: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无损失,反而可获得保险赔款,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2)最大诚信原则的外化。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是在Carter Vs Boehm案中确立的。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偶然事件发生几率赖以计算的具体事实,通常情况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识之中,保险人信任投保人的陈述并在以下基础之上进行保险运营,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围未有隐瞒,没有误导保险人相信不存在的情况,没有引诱保险人低估风险如同该风险不存在,如果投保人为上述禁止行为,则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人得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若无相当之外化规范支持,原则仅仅是一空泛之概念。为了更好地适用原则,保险法理论一般将最大诚信原则外化为四个具体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保证规则、弃权与禁反言原则以及疑义利益解释制度。所谓信息披露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以及相关第三人就自己掌握的私人信息向对方披露的义务(2001年《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保证规则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当承诺为或不为某一事项;弃权与禁反言, 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将来就不得反悔, 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疑义利益解释制度,指格式条款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 应采取对拟定格式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实务上则多采预期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2004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2.规则方面: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的规范

应对逆向选择,保险法律制度上有许多规则,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强制保险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船舶强制保险。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中有四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以及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

应对道德风险,保险法律制度在具体规则层面也作出了许多规定: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指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地持续增加, 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得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形成权条款,即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的,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或者伪造、变造相关信息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审慎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风险、保险业监管制度以及法律责任。

(二)保险法应对核心风险之不足

虽然我国保险法从原则及规则两个层面对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进行了大量规制,但是或者囿于传统民法大厦之逻辑体系,或者处于某种学科偏见,对经济学之见解视而不见,或者未能很好地将法学与经济学结合在一起,应对风险时依旧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明显的偏差。

1.强制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强制保险制度是应对逆向选择的最好方法,强制保险甚至可以完全消除逆向选择,然而我国强制保险之适用范围太过狭隘;强制保险规制也缺乏配套之制度构建,可谓名虽为强制,而实质上因各种原因而未交纳保险费的还是居多数;强制保险规制的可操作性较差,无论是保险实体疑惑是保险监管,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之条款;另外我国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立法效力存在严重缺陷,本该强制的往往提倡自愿,既为强制保险却又过多地进行授权性规定。

2.保险业存在过度管制。保险产品的定价往往不遵循价格机制,往往规定不合时宜的审批制度,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强制保险领域;此外,保险行业作为保险市场竞争者的私营事业,对哪些人进行优惠,优惠的幅度是多少,从某种意义上,其自身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却对此进行了过多干预。

3.复古主义倾向严重。保险法律制度存在某种教条主义倾向,往往置传统法律概念已经有所松懈或者扩张的这一事实于不顾,同时囿于学科偏见,也不能吸纳(法)经济学通过“假设——模型”方式得到的许多颇有助益的经典结论,而致僵化成本不断加大,无利于传统法学的“历久弥新”。

二、完善保险法规避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的建议

然而,传统法学拘泥于其概念体系的精致,也因其一定程度上之固步自封,往往不能充分吸收经济学者的贡献,只要稍微放宽视野,以经济学之眼界拓展传统法学之分析范式,才能使保险法在应对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时能做出更好地反映。

(一)规避逆向选择的建议

1.完善强制保险制度。现代社会,多元的社会救济机制正在逐渐形成,在事故损害赔偿领域从倒金字塔结构演化为金字塔结构,倒金字塔结构的顶部为侵权责任制度,其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双方当事人的风险,但是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极端情况下风险只由某一家庭承担,无论是在奉行“完美补偿”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强调“预期损害补偿”的大陆法系国家,倒金字塔结构都是一种不稳定的社会控制工具,也不能实现预设之补偿功能,这一点我们也可从世界各国之实证数据看出端倪:新西兰采金字塔结构;在美国,据1960年的统计,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方面,侵权赔偿责任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提供的赔偿占18.1%。

另一方面,由于责任并不能为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或者潜在加害人可能对风险评估不足;或者可能存在的判决无法执行问题以及基于公共利益与“父母关爱主义”的考量,强制保险制度也逐渐表现出蓬勃的生命力:以德国为例,依据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一是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二是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三是事业责任强制保险,四是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五是特殊行为强制保险;英美国家强制保险则包括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以及其他强制保险(包括医疗、环境、职业保险等)。

从经济学进入法学,如何才能完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逆向选择或者缓解道德风险?首先,在设置强制保险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所有国家同一标准的社会保障理想模式,必须更多地针对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它目前以及不远的将来的变化,必须适应社会的经济的变化。而《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其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那么就立法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法律解释学角度而言,至少从部委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从专业技能及信息两个维度考量,中央与地方之间在强制保险方面的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成本或者管理成本。其次,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覆盖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其没有从成本收益衡平视角出发,很多灾难性事故(最明显的即是2008年的“汶川地震”)过后,由于强制保险制度的不健全,整个重建过程完全只能由国家主导,极大地加重了财政负担。对此,强制保险之适用范围应该扩张,至少可以将涉及“人身伤亡、重大环境事故以及灾难性事件”均包纳进来。

2.完善费率厘定及费率监管。当然保险,特别是商业保险还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而以国家强制为例外,那么必然还有一部分逆向选择风险不能通过强制保险而加以排除,对此即需要借助费率的厘定及监管——费率的高低事实上即是引起逆向选择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之初,有的权力部门认为“交强险”宜采用统一条款、统一费率来经营,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均采最严格的审批制度(强制保险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或者备案制度(其他险种),则可以从一定侧面反映出我国费率厘定及费率监管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统一费率或者保险公司费率厘定的受限制性,能在强制保险制度之外多大程度上遏制逆向选择?政府是否比市场拥有的信息更多,行政成本是否低于市场交易成本,政府是否会被“监管俘获”?事实上,无论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均还是商业保险,其应该遵循市场机制,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与年龄因素、个人能力、职业因素及环境因素综合评判,从而制定相关费率;另一方面,政府的费率监管则还是应该以市场为导向,应最大限度地防止扭曲市场,应以备案制度为基础,而以审批制度为辅,并且在采审批制时,应该采所谓的默示预先核准法。

3.完善告知义务制度。从信息经济学视角出发,现实世界中谁拥有完全信息或者相对完全的信息?当然是每个经济人最能知道自己的偏好,最了解自己拥有的私人信息。保险合同是一个明显的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参与,那么必然有一部分外部性无法完全内部化。然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当然在某些情形中,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但是往往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若在拘泥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放,则以较小交易成本即可达到的外部性内部化之完满状态就可能碰到法律障碍。因此,以法经济学之视野,告知义务人事实上还应该是被保险人,甚至被保险人是主要告知义务人,投保人承担的仅是补充义务。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采询问回答主义,因为虽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方面存在私人信息,但是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方面存在专业优势,保险人知道哪些信息对其确定保险费率是有助益的,哪些可能是没有意义的,但是投保人却不是专业人士,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知识。

(二)规避道德风险的建议

事实上,无论上述举措带来多少益处,强制责任保险及无过错责任保险对道德风险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除了行之有效的规避逆向选择风险的规范,还必须构建或者完善缓解道德风险的制度。

1.建立自负额条款制度。所谓自负额也叫免赔额,包括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前者规定在一特定数额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其一般适用于损失频率高而幅度小的险种;后者规定在某一比率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该比率后,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或保险标的重置价格,负责赔付,其一般适用于损失频率较低而幅度高的险种。自负额条款有几个十分重要的功能:排除小额索赔;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保险费率;还可降低保险业的管理成本,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净收益;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程度上的风险损失,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努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并控制损失的程度,从而防范其滥用权利,以降低道德风险。

2.扩大无索赔优待制度的范围。所谓无索赔优待制度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索赔记录,续保时可享受无索赔优待,即减免保险费。理性经济人都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为原则,如果本年度无索赔记录则可在下一年度享受优待,那么其必然有激励避免为道德风险行为:因为即使保险能够完美补偿,其最多也仅可回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并且补偿的也仅是客观损失。但是我国目前的无索赔额优待制度,仅在《机动车辆保险条例》有所规定,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然而该条例规定的无索赔优待还存在改进的余地,具体而言:首先,扩张无索赔优待条款的适用范围,而不仅仅局限于机动车强制保险领域,也不限于强制保险,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完全覆盖整个财产保险及人寿保险领域;其次,优待费率也不应限于一个点(10%),应该根据不同险种、不同条件具体采用浮动优待费率,此外,如果累计保险年度无索赔额记录越多,则优待的费率标准也可以进一步提高;第三,续保时,险种不必要完全相同,甚至在财产保险领域,险种无需具有同质性,只要上一保险年度无索赔记录,则下一年度即可享受优待。

3.建立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与无索赔优待制度相对的,则是如果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有索赔记录,则续保时可适当增加保险费率。有索赔则增加费率制度亦可激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可能地满足(所有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规定。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主要是避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道德风险行为而未尽必要之注意义务,那么从制度构建而言,其必须具有针对性。具体而言,应当非两种情况讨论: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存在过错,但是结果依旧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则不适用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则才可适用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6篇

本文通过对新疆政策性农农业保险的分析,希望能较为全面的总结出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的独到的成功之处及其不足,希望抛砖引玉,为相关研究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

农业保险;以险养险;兵团

一、农业保险相关概念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概述

在农户进行渔业、种植业、林业等农业生产活动时总是会避免不了遇到一些意外事故,例如疾病疫病、自然灾害等事故。而向这些事故所造成的农户经济损失农所提供的经济保障便称为农业保险。目前为止,农业保险在很大程度上为农户生产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根据《农业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发现一条具体条例:“所谓农业保险顾名思义就是“农险”,它是保险合同多种形式中的一种,主要是对在农户进行渔业、种植业、林业等生产活动时遇到到的疾病疫病、自然灾害等灾害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保障。当然其中具体的保险金额和保障活动承担范围需要以农业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实施承担责任的依据。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概念

如何界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本概念?其主要是指政府将保险公司市场化经营作为农业保险的保障依据,在农户自然生产过程中遭遇的疫病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相关的政策补贴制度对保险人进行一定的政策扶持。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将市场和财政紧密结合,通过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手段不断提高政策扶持的效率,同时促进政府扶持政策的改善和创新。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业活动的风险,也提高了农户的生产效益,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

二、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一)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作为是农业大国,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自然成为重中之重。近年来,在加大农业保险投保范围的同时,中央政府还扩宽了政策扶持范畴,加大了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比例。使广大农牧民切实体会到了相关农业保险政策实实在在的好处。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基本情况。新疆农业保险方式的主要方式是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各地州县、市为单位,分别进行试点保险政策,但是以“统一承保”的方式对保险项目进行管理。在这一活动过程中,粮食、红花,葡萄干,若羌枣,哈密枣,薄皮核桃等产物和家畜等大宗农物作为主要险种范畴。其中,将农户进行生产活动时的农业生产资料物化成本作为保障赔付依据,并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成为非足额成本保险方法,是主要的保险方法。农业试点保险业务由人保统一承担,并据此方法收取保费和赔付计算。

1.经营主体选择

自治区政府并将中国人保新疆分公司和具有多年保险经验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各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单位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要投保公司。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前身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属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具有悠久的历史。

2.组织经营模式

目前各级试点单的保险活动主要通过政府来实施开展,并且采取“保险公司具体经营”各项保险业的模式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单独立账,单独核算,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试点保险业务的最大特点。在阿克苏5地州试点地区的基础上,又相继增加了博州、巴州、克州、克拉玛依4个地区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区。逐渐形成了以棉花为主,覆盖小麦、玉米、设施农业、林果业保险等保险业务。就棉花险承保范围而言,棉花保险责任范围主要包括了风灾险、雹灾险、霜冻险、水灾险等方面,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相比较于中国人保新疆分公司还增加了旱灾险。这加大了其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范畴,为其业务开拓出了新道路。

3.财政补贴支持

对于中央的财政补贴保费的具体安排如下:县(市、区)由政府所管辖的试点按照自身财政收入状况再次给予一定补贴在所进行的活动中,各个州、县、市对此高度关注,都相继出台了相关的配套设施及政策措施。这些措施扩大了我国现阶段试点对象的种类资质及范围,确保了政府财政补贴的及时发放和准确发放,激发了相关企业的参与积极性。

(二)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保障程度低

到目前为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农业保险程度相对较落后,还是以成本保险为主。在遭受灾害时,农户的农作物成本赔偿主要按照相关比例进行赔偿,只有受损程度只有达到了90%以上农户才能够获得全部的成本赔偿。由此可以看出,由于保险保障程度相对较低,一旦遭遇到的自然灾害等情况比较严重,农户损失惨重,就算购买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农户也无法获得足够用来恢复经营生产的经济补偿。就算加大投保金额,以求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则又加了农户的经济负担,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保。也造成了部分相关知识欠缺的参保农牧民与保险公司冲突屡屡发生。

2.配套资金不足且违规使用

一些财政困难县配套资金严重不足,甚至出现“挂空账开空头支票虚报瞒报等违法违规现象来骗取政策补贴。因此,应当加强资金调拨极限管机构及办事处人员监督。

三、新疆建设兵团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与启示

自两千零四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试点开展以来,各项农业灾害损失理赔均由商业保险公司独立承担,随着农业保险参保人员不断增多,保险覆盖面积以及渗透力度不断加大,缺乏相应的风险分散机制以及保费使用缺乏规划的问题也暴露了出来。一般来说,应当在灾害发生后首先使用当年所缴保费,若不足以赔偿其经济损失,当启动保险准备金进行赔偿。

(一)新疆建设兵团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

1949-198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保险隶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业保险范畴之内。1986年,为贯彻中央一号机八号文件精神,新疆各级生产建设兵团同意将财政部商务部下拨的救济及相关款项进行使用,并且正式成立了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后又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主要经营种植业保险,并不开展畜牧业及其他农业产业保险。由于较大的普遍性以及新疆农业灾害多发的原因,单一的种植业保险使兵团农业保险赔付率居高不下。例如1986年到1989年之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拍付率远远高于投保率,就算业务量得到了扩大,但是单一的种植业保险还是使其赔付率居高不下。保的越多陪得越多使得公司前景一片迷茫,直到1990年,中互联和财产保险公司“以农养农,以工补农”方针的推行实施,是其发展道路的又一次探索及认识提高。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兵团农业不闹限公司又开展家庭财产保险,意外伤害险,寿险等诸多险种,进一步扩大了业务范围。同时由于“以农养农、以工补农”在实践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验证,其他保种在总保费中所占比例逐年提高,政府和银行进行了的政策推行,兵团保险公司获得了政策支持被允许经营更多的保种。但在1986年之后旳近30年内,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维持在70%-80%之间,其业务费用为19%-25%,若将业务费用算入,可勉强维持盈亏平衡。2001年以来新疆农业保险赔付率一直稳定维持在70%-75%之间,由于参保户人均素质较低,造成了很大的道德风险。也使得各个行业旳统保率层次不齐,例如养殖业仅仅维持在6%左右。由于新疆自然环境较为恶劣,且无财政支持。却能在近三十年内做到盈亏平衡,其经验及理念对中国其他地方农业保险制度制定及改革具有重大参考意义。

(二)新疆建设兵团政策性农业保险启示

1.实行政策性农业保险

应当做到:一,种养统保。新疆农业部门规定规定,按改革后实行条例办理投保手续时,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当年内收入中抽取百分之十九作为其业务费用。二,建立农业保险基金。将当年盈余按照三比七的比例建立师团为单位的农业保险基金,起增殖有保险公司负责运作,积少成多以备凶年。三,层层理赔湍急农场受灾有当年保费支付。不足则用师团两级团场之保险保障金支付;还不足,则由当年上线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补贴;再不足,则由各级保险机构按各自比例聚集资金,保障广大保户基本生活生产需要。四,广积厚蓄:保险金源自当年结余,有相关负责公司运作层层增值,其资金广泛用于保险理赔,科学实验,作物改良等,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持久动力,实现了可持续发展。

2.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截止到2016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营新疆农业保险长达30余年,拥有丰富的管理经验,较为专业的从业人员队伍,强大的技术保障,一系列放在贱则管理办法及研究体制,成为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有的农业保险体系。按照厚蓄广积,层层积累,各级互助的经营原则,中华保险公司充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特有优势,实现了投保收费勘察一条龙服务,极大满足了许多参保户的需求。也让企业自身受益颇多。

3.以险养险

近年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坚持以政策性保险为主不动摇外,充分发挥自身创造力,独创以工养农以农补工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不但为自身提供了坚强有力的资金保障,也为准确核实参保户,评估风险,以及各项工作展开提供了便利。

作者:申勇健 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参考文献:

[1](美)康斯坦斯•M.卢瑟亚特(ConstanceM.Luthardt)等著,英勇,于小东,总译校.财产与责任保险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

[2]陈梦婷,潘飞.《管理农业自然害风险政策性农业保险先行》.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7篇

适用范围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不向第三方侵害人追偿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赔偿,因此无需权益转让,那么保险人就不会有代位求偿权。我国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以看出,新保险法沿用原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没有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

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的原因

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而不是物,社会公共机构通过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等几个方面为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提供保障服务。由此可见,社会保险囊括在人身保险范畴里面。那么,要证明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首先要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一)有利于保险法的完备性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限制不适应于行业发展,适用范围狭小,也与国际保险法惯例不适应。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在很多国家保险代位权是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即可以适用于社会保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3]《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业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4]通过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权是能够在社会保险中应用的,国外立法对于保险代位权在社会保险中的运用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立法理由。因此,扩大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既可以和国际接轨又可以提高其完备性。(二)有利于规避道德风险由于在财产保险中容易出现“双重赔付”问题,在损失填补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保险代位权,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代位权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而不是物,因此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即使适用,对规避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作用和意义也不大。但是避免不当得利是保险代位权出现的最根本目的,因此在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领域,都应适用保险代位权。虽然人身无价,但是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损失则是可以计算的,保险制度的核心魅力是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损失而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而不是因为保险事故而受益,否则就是违背保险的规律,曲解保险功能,制造道德风险。(三)有利于更好地制止侵权行为被保险人在面对人身意外、工伤和健康损失时,由于个人财力、能力、精力有限等原因,特别是侵权人又处在相对强势时,鉴于目前诉讼中存在的周期长、举证困难、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侵权人的赔付能力以及赔偿款等因素,被保险人往往无法有效地向侵权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得到一定赔偿后,被保险人往往不再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追偿行为懈怠,致使侵权人免责。即侵权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而不承担责任,则将破坏道德体系,对公平正义构成挑战。而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能力,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权后,能有效地向侵权人提出求偿要求,提高侵权人侵权成本,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也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8篇

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有何区别?中国实施最广泛的强制险——交通强制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适用中又应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回答。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

首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立法意图不同,现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实现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是在世界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险法具有世界性。从西方国家保险业发展之初至今,无不遵循“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所以保险是在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根本目的是团体共济,我国《保险法》也是建立在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责任保险而言,由于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其财产中做出部分支出,这样就会导致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弥补这种减少的损失,产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将责任保险归类于财产保险的原因。可见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平衡。虽然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要受到保险合同的制约,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副产品。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要求特定范围内的任何标的都必须参加保险。它是国家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强权实施的一项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制度。国家负有处理社会问题的职责,就利用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创造了解决社会问题机制。为了维持这种机制的继续发挥作用,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同时,往往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强制保险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也因保险的而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但这种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保险赔偿之后的责任免除,来源于立法强制,具有先行赔付的性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是强制保险的副产品。所以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维持被保险人财产的平衡。

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其基本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与强制险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和适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保险公司也必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行使追偿权利和赔付义务。而强制险则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一定社会范围以内的人必须购买,最重要的一点是,其通过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非合同相对方的受害者一方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免去了索赔的繁琐程序,减低了索赔失败的机率,从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为维护自身日后的利益安全,购买商业保险时首先要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因为其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谨慎使用,才会给自己带来利益,稍有不慎,就会掉进微妙的法律风险之中。

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险的区别适用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我国的第一个关于强制险的专门法律条文诞生。每一个新生的法律都是稚嫩却又意义重大的,因为其对以后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重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因此,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的比较分析,不仅对适用法律有指导意义,也对以后的立法工作有参考借鉴意义。

第一,两者的强制性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交强险是每辆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购买。值得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可否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呢?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1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5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字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只是明确规定每辆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允许其待保险期满再投保交强险,条例里规定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一种过渡关系,是立法者的人性化考虑,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重复保险。综上所述,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只要其把该情况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价值在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之内,就完全可以获得两份赔偿金。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根据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购买的是交强险,属于上述“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时就可以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当事人只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受害人与肇事者是一个法律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因此,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只能在肇事者以后,其财产不能足额赔偿给受害者的情况下,再另行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3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这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有相应的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多加一些免责条款,投保人务必仔细阅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索赔期限不同。《交强险条例》第29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民事诉讼法2年的诉讼时效。这也明显反映出强制险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

第五,赔偿的原则不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原来的6万元调整位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三、法律思考

无庸置疑,强制险的实施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是现代国家发展的必备武器,《交强险条例》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是全国人有目共睹的。再看我国的另一个强制险——社会保险。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综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明文规定的每位劳动者必须购买的保险,但为什么从1995年实施至今,社会保险的全面推行仍然举步维艰呢?阻碍社保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因素何在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社会保险未普及的层面主要在于中小企业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据有关媒体的深入调查可知,农民工由于无力在城市购买房屋定居,他们农闲时进城务工,农忙时回家务农,随意性和流动性很大。这类现象在建筑、酒店和餐饮行业表现尤为突出。而养老保险又不能跨地区转移接续。也就是说,当这些农民工返回家乡或者到另一个地方就业时,曾经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能取出来,企业当初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能随农民工的转移而转移到另一地,等于这部分保险费用白交了。因此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大受影响。再者,即便不是农民工,很多中小企业在刚刚起步阶段,周转资金不充裕,为追求眼前利益,往往不愿意也难以承受给劳动者购买社保,这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往往能给他们解决燃眉之急。劳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因为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上述的原因,农民工不愿参保,中小企业劳动者为保工作宁愿不参保,所以也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中小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是连锁反应。这种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必须从根源上解决。而解决的办法就是建立中小企业扶助计划和适合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最重要的是实现养老保险的跨区接续。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工所缴的养老保险不白缴,才能让保护劳动者的法律真正实现其立法初衷。养老保险全国转移接续方案急需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