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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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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范文第1篇

国际货物贸易属商品交换范围,与国内贸易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但由于它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间进行的,所以与国内贸易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货物贸易要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政策措施、法律体系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和冲突,以及语言文化、社会习俗等方面带来的差异,所涉及的问题远比国内贸易复杂。

2.国际货物贸易的交易数量和金额一般较大,运输距离较远,履行时间较长,因此交易双方承担的风险远比国内贸易要大。

3.国际货物贸易容易受到交易双方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变动、双边关系及国际局势变化等条件的影响。

4.国际货物贸易除了交易双方外,还需涉及到运输、保险、银行、商检、海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过程较国内贸易要复杂得多。

二、国际贸易企业面临的风险

1.政治风险政治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运营的所在国家的政治稳定性,以及当地的政治制度。政府的更迭,有时也会导致业务出现重大变化。甚至在政治制度稳定的国家,政治改革的影响也可能重大。

2.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有时也成为财务风险或是价格风险,是指由于市场的变化而导致亏损的风险。国际贸易企业面临的主要市场风险是汇率风险及商品价格风险。汇率风险是由汇率变动的可能性,以及一种货币对另外一种货币的价值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导致。企业主要商品价格出人意料地剧烈波动,也可能是外贸企业面临巨大的风险。

3.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员工、过程、基础设施或技术或对运作有影响的类似因素的实物而导致亏损的风险。外贸企业面临的操作风险主要是不理解或误用一些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即贸易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的特殊表达形式,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对贸易术语操作不当,很容易给企业带来巨大操作风险。

4.政策风险政策风险源于国家间贸易摩擦加剧、反倾销案件增多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存在。经济的全球化使得商品能够更加通畅地流转于不同的国家,但是,近几年欧美经济的持续疲软,贸易保护主义有逐步抬头的趋势,这也使得外贸企业面临的政策风险进一步加剧。

三、国际贸易企业应对风险的措施

1.实施交易对象资信调查在国际贸易中,选择好交易对象是非常重要的,这是规避贸易风险的前提。一定要慎重考察对方企业的真实性,查清对方的资信情况。资信调查的主要内容有:首先,查看对方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同时核实其经营活动情况、货物情况、注册资本、法定地址和现在是否仍在合法地进行经营活动。其次,查看对方资产信用的真实性和履约能力,进而了解其开设的基础账户和经营管理能力。再次,对其主体资格要辨别清楚。如对方是以自然人身份,或以法人身份,还是以非法人经济组织身份出现,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是委托人的身份出现。最后,调查对方企业的信誉度,有无不良行为历史记载。开展资信调查非常必要,是规避国际贸易风险至关重要的一步。

2.建立风险的内控决策机制任何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隐患、所谓对于风险的管理,只是想在贸易过程中所到的利益与所存在的风险隐患找到一个恰当的比例分配。想要使企业在贸易中获得最大的利益,就必须把握好贸易风险,这就要求企业平衡利弊来选择一些东西的同时也要放弃一定的利益,因为利益与风险一直都是并存的,企业最好不要做超出利益与风险比例的贸易,若要为之,那就事先做好风险承担的准备,从而降低风险发生所造成的巨大损失。

3.切实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如今,国际市场的竞争已从价格的竞争转变为质量的竞争,企业应依靠科技进步,重视科技成果在生产中的运用,不断开拓新产品,在提高产品的质量、档次和加工深度上下功夫。面对国际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及不断提高的“国际标准”,我国出口企业要用产品质量进行反击,努力提高我国标准档次,打造品牌产品,增强产品国际竞争力。

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范文第2篇

关键词]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服务行为法律适用原则

一、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

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与种类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健康与服务行为、同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在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机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2)国际体育服务合同。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内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7)服务事项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责任。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0)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名词解释和事件范围两部分内容。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适用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服务贸易总协定》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范文第3篇

一、浙江发展服务贸易势在必行

1.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是浙江服务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上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世界经济总量中第三产业已经超过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之和,取代了物质生产部门而成为最强大、最广泛的经济部门。服务业已成为全球经济增长最快的部门,在一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其兴旺发达的程度成为衡量现代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与服务业快速发展相适应,世界服务贸易发展异军突起,它不仅在各国产业结构升级和支柱产业的战略替代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而且在各国国际收支平衡中也发挥着重要的缓冲作用。服务贸易日益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引擎”,也成为衡量一国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紧紧抓住中国入世后服务业对外开放契机,以专业化、系列化、国际化为目标,大力推进浙江地方业发展,扩大服务业领域的对外开放,增强经济发展的协调性,努力扩大服务贸易比重,是促使浙江经济更广泛地参与国际竞争、更快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任务,更是浙江服务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2.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是顺应国际经贸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国际分工的日益深化和国际产业结构的迅速调整,全球经济竞争的重点正从货物贸易转向服务贸易。服务贸易虽然在最近30年才发展起来的,但速度很快,1970年世界服务贸易总额为710亿美元,1980年为3800亿美元,1990年为8660亿美元,到2002年则上升到154000亿美元,年平均增长速度达6.4%,超过了同期货物贸易5.9%的增长速度。金融、技术、运输、通讯、信息等生产已上升为服务贸易主体,成为衡量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全球贸易结构向服务贸易的倾斜是贸易结构转换的世界趋势,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未来国际市场的竞争将由货物贸易为核心转向以服务贸易为核心,各国服务贸易的竞争实力昭示着其未来对外贸易的前景。

3.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是应对外来压力、加强合作交流的迫切需要。加入WTO的过渡期即将基本结束,我国将全面履行“入世”承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将对服务业及服务贸易发展产生重要影响。2004年1月1日起,内地与港澳CEPA的实施,使得国内的服务业率先向港澳资本开放。2004年6月1日起,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正式施行,根据这一办法,我国商业利用外资由试点转为正常开放。虽然在服务贸易开放过程中,采取了分阶段、分行业、分地区开放,并采取了数量控制方式,但从承诺开放的时间跨度来看,最长也只有6年过渡期。我国服务贸易总体发展滞后的现状和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趋势对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方面的现实压力,要求我国亟待提高服务贸易综合竞争力水平。

4.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是抢占开放型经济新战略高地的重大举措。目前,国际产业转移的重心开始由原材料工业向加工工业、由初级工业向高附加值工业、由传统工业向新兴工业、由制造业向服务业转移,其中服务业中的金融、保险、旅游和咨询等则是当前国际产业转移的重点领域。国际产业转移结构高度化、知识化趋势进一步加强。一个国家能否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为商品交换提供高水平的国际服务。

世界服务贸易在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其涉及领域也不断扩大。服务贸易的主要内容从运输、工程建筑等传统领域转向知识、技术和数据处理等新兴领域。服务贸易创新速度加快,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服务贸易的创新也层出不穷。知识和智力密集型、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服务贸易发展迅速,比重日益提高,正成为各国服务贸易竞争的主战场。

目前我国地区间的竞争已经把服务贸易作为吸引外资的重要领域、竞争升级的主要跳板。上海市提出要把上海建设为“经济中心、贸易中心、金融中心”,其中两大中心直接归属服务贸易范畴。上海市准备把国际经济竞争层次从货物贸易为主提升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并重、以服务贸易为主的水平上来。江苏省一直是外贸出口大省,而服务贸易项目作为招商引资的亮点,重点以会展、物流、咨询、中介服务以及南京、苏州、连云港三个商务区为主,并就金融、证券、通讯和保险等领域提前开放,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了申请报告。随着服务业和服务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我省必须抢抓新机遇,大力发展浙江服务贸易,推进全面开放,使浙江更快、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

二、浙江服务贸易现状及重点领域分析

1.浙江服务贸易发展总量分析。随着浙江经济和省内服务业的快速发展,浙江服务贸易总体来说也取得了明显进步。具体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速度很快。服务贸易出口额从1997年的1.8723亿美元增加到2004年的26.7533亿美元,年均增长速度为55.8%,其中服务贸易出口额和进口额2004年分别达到26.753亿美元和16.979亿美元,年均增长速度为39.4%和29.4%。第二,服务贸易的整体规模小、作用弱、出口有限。浙江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仅为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的2%~6%左右,服务贸易总量明显偏低;服务贸易出口额仅为货物贸易出口额的1%~5%,服务出口非常有限,而且水平偏低,与浙江国民经济发展和在全国贸易中的地位极不相称。第三,2004年服务贸易出现顺差,改变了近年来逆差不断扩大的趋势,但逆差项目的构成并未改观,这与我省货物贸易多年来一直维持的顺差局面形成了鲜明对比。从总体上看,我省服务贸易尚处于发展初期,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2.浙江服务贸易发展结构分析。在浙江省服务贸易出口的行业结构中,出口依然以劳动密集型为主,所占份额较大的是其他商业服务和运输服务,旅游、建筑安装和工程承包也占较大比例。总体上旅游和运输相加占总出口的近30%,说明以上行业是浙江服务贸易出口的强项。而世界贸易量最大的金融与保险服务、计算机与信息服务、通讯邮电服务、咨询服务、技术密集型的服务出口,我省连3%的比重都不到。这说明我省服务贸易出口结构不甚合理,服务的科技含量低,占优势行业多为劳动密集型和资源禀赋优势部门,高附加值服务行业落后。

在服务贸易进口行业结构中,仍是其他商业服务和旅游服务占很大份额。2002年开始咨询业进口较大,2002-2004年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利使用的进口占了较大比例,说明浙江服务贸易的进口偏重于知识、技术密集型服务,而通讯、邮电、金融等行业的进口比重不高,这与这些服务贸易市场的垄断封闭、缺少必要的市场竞争有很大关系,一定程度上也延缓了国内服务产业的发展。随着中国加入WTO,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知识、技术密集型服务的进口势必增加,这对改善服务贸易产业结构、提升服务贸易竞争力是有好处的。

运输服务的进出口比重都较高,这与浙江省国际货物贸易的高速增长有极大关系,货物贸易的发展,推动了国际运输服务的发展;而旅游服务的进出口比重虽有所增长,但与浙江省丰富的旅游资源相比,仍显得不大相称,有待于进一步发展。

3.浙江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分析。贸易竞争优势指数(TC指数),是指一国进出口贸易的差额占进出口贸易总额的比重。浙江的国际服务贸易是在中国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与整个中国国际服务贸易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总体处于发展态势,总量不足,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偏低,结构落后,国际竞争力不强。浙江服务贸易总体TC指数在1997年为负值,1998年和1999年转为正值。2000年到2003年又转为负值,说明服务贸易总体是在发展中的,但国际竞争力不强。从行业上看,TC指数为正值的有:1998年的通讯邮电行业;1979年、2000年至2002年的旅游;2000年至2002年和2004年的计算机和信息服务;2000年至2001年的建筑安装和劳务承包。这说明我省服务贸易在“境外消费”有一定的优势,但竞争优势非常微弱;在“自然人流动”贸易方式方面,尽管我省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有利于建筑、运输等行业的劳务输出,但是劳动力资源丰富、成本低的优势仍没得到充分发挥。“跨境交付”尽管也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例如金融、通讯、交通运输等行业,但与发达国家仍有很大差距。这说明我省目前对外服务贸易整体上还处于比较劣势,服务业的竞争力不如工业,除旅游等少数行业外,多数服务贸易领域处于逆差状态。

浙江省在今后发展服务贸易的竞争过程中,会存在以下不利因素:

(1)服务业结构不合理,市场发育程度低。服务贸易逆差的根源在于服务业发展水平落后。我省服务业除商业、居民服务业和公路运输外,多数行业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程度还相当低,市场对资源配置发挥的作用不大,严重制约了服务业的发展。我省生产行业、技术和资本较为密集的服务业部门(如金融、保险、专有技术和技术咨询等高附加值服务产业)发展滞后,对外竞争力在短期内难以大幅提高。这些都已不能适应浙江经济健康发展的要求和国际竞争的需要。

(2)高等生产要素贫乏,产业基础薄弱。浙江是一个高素质人才短缺、教育发展滞后、劳动生产率较低的省份,人口总体素质与经济在全国的地位不相称,高教、科研、高级人才拥有量等社会发展指标偏低,总体竞争力较弱;部分服务业基础设施和设备陈旧,服务水平落后。从中长期看,高等要素的贫乏将成为制约浙江资本、知识技术密集型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瓶颈。

(3)服务贸易管理滞后,相关产业支持不力。由于服务业是由许多相关行业组成的产业群,国际服务贸易涉及的行业范围极广,国际社会要求一国对其国内的服务业进行整体协调和管理。目前,我省对外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存在许多缺陷,服务业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甚至相互掣肘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许多部门经营机制僵化,部分行业垄断经营突出。另外,由于我国传统体制的束缚,条块分割仍局部存在,相关产业间合作不够紧密,服务行业经营秩序较为混乱。

尽管如此,浙江丰富的基本生产要素,得天独厚的旅游、人文等资源禀赋始终是浙江发展服务贸易的有利因素。浙江较为发达的区域经济支撑、外贸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法规的不断完善所创造的良好环境都将会对浙江服务贸易的拓展形成强有力的保障。

三、构筑浙江服务贸易竞争优势的对策举措

1.统一思想,从战略高度重视发展服务贸易。浙江对外贸易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成就主要体现在货物贸易方面,而服务贸易逆差的根源则在于服务业发展水平的落后。因此,一方面,要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优化产业结构,这是提高经济效益和效率的重要途径,也是现阶段扩大我省服务贸易的根本途径。另一方面,我们应抓住货物贸易飞速发展的有利时机,扬长避短,立足服务贸易的发展,积极扩大服务贸易出口,以服务贸易的发展来带动货物贸易向高附加值、高竞争力转变,最终实现两者的和谐发展,这是浙江外贸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保持经济增长的必然要求。

2.突出重点,加大发展服务贸易的工作力度。首先,明确发展重点,大力发展信息、科技、会议、咨询、法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带动服务业整体水平的提高。积极发展新兴服务业,主要是需求潜力大的房地产、物业管理、旅游、社区服务、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行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改组改造传统产业,运用现代经营方式和服务技术,着重改造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餐饮、农业服务等行业,提高技术水平和经营效率。其次,优化升级服务贸易结构,提升整体竞争力。以提高服务业国际化、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为核心,迎合现代服务业发展潮流和经济发展需要,多方面扶持我省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服务业和新兴服务业,促进服务产业升级,从粗放型、内向型为主逐步向专业化、系列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3.深化改革,创新服务贸易发展的体制机制。一是加强对我省服务贸易实施有效的宏观管理,迅速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确定统一协调的服务贸易进出口政策以及归口管理部门。二是加快服务企业改革步伐,提高企业整体素质。浙江的服务企业要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增强竞争力,必须进一步优化服务贸易产业结构,提高服务企业的素质和服务质量,不断培育服务领域里的竞争优势。三是建立健全服务贸易产业发展的创新环境预警系统,通过这一系统不断分析和观察顾客需求、技术开发和营销渠道等方面的变化,发挥信息导向作用。

4.扩大开放,增强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要加快开放浙江服务贸易市场,努力吸引外商特别是国外跨国公司投资浙江服务业,把服务项目作为浙江今后较长时间内对外招商引资的重点领域之一。面对日益增长的高端服务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根据浙江经济发展情况和服务业发育现状,积极向国家申请提前开放电信、金融、保险、运输、旅游、专业技术服务等服务行业,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消除不合理的政策限制,打破垄断,引进竞争,以外促内,提升服务行业的创新能力和对外竞争力,改变目前浙江服务业发展滞后的现状,最终实现服务产业的全面、协调发展。

5.拓展外向型服务业,积极开拓全球劳务市场。随着全球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国际劳务市场上普通劳务需求呈现下降趋势,劳务价格趋低,而对高科技劳务的需求普遍提高。因此,提高劳动力自身素质,开发人力资源优势,扩大高素质劳务输出,是拓展服务贸易市场的一项重要内容。

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 建议 可持续发展

一、国际贸易发展的显著特点

1.国际贸易发展迅速。世界贸易走过20世纪九十年代前几年的疲软后,1994年开始出现强劲增长。随着世界生产量增长率的提高,世界货物出口量增速也相应提高。1990~2000年世界货物出口量年均增长率为6.4%,高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的增速。1995年世界贸易总额(含货物和服务)首次突破6万亿美元大关。随着全球经济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世界贸易量继续保持较高的增长率。2008年世界货物贸易量增长了9%,是同期世界经济增长率的两倍多,货物贸易额增长了21%,达到8.88万亿美元;服务贸易额增长了16%,达到2.10万亿美元。

2.服务贸易、高科技产品与绿色产品贸易快速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十分迅速。世界服务贸易额从1985年的3,809亿美元增加到1995年的11,678亿美元,其年增长速度一直大大高于国际货物贸易。1996年,国际服务贸易总额达1.2万亿美元,已占全球贸易总额的1/5强。2008年国际服务贸易总额达到2.10万亿美元。

3.跨国公司的作用增强。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数目剧增,大型跨国公司日益全球化,并且开始结成新的战略联盟。这对于加剧国际分工的深化、促进国际市场的统一、推动世界市场的竞争、推动贸易自由化不断深化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4.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向纵深展开。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深入、科技的迅猛发展、跨国公司遍布全球和开放政策盛行,使国际分工向纵深发展,世界金融市场连成一片,全球和各国对外贸易系数不断提高,世界性经济传递加速,相互依存加深。但由于各国经济上的差异,经济部门和结构的不均衡发展,再加上冷战结束后世界多极化发展,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范围扩大,竞争手段日益多样化、科技化。

5.新的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形成。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运转,为今后的全球贸易提供了最基本的规则,并负责实施多边贸易协议,定期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统一处理贸易争端,加强与其他国际机构的合作。它不仅强化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规则,管理协调的范围更加广泛,还建立了透明度更大的贸易争端调解机制,可以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意味着世界贸易新格局的形成、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大发展、国际经济合作新时代的开始。

6.世界经济区域集团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在世界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规律的作用下,出于相互合作、发展经济、提高谈判和竞争力的需要,80年代以来,区域性经济贸易集团化趋势明显加强。1993年11月1日,欧洲联盟正式启动。1994年1月1日,美、加、墨参加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正式生效。1994年12月10日,美洲34个国家在美国迈阿密举行美洲首脑会议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原则宣言》。亚洲、太平洋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加深,区域合作已被提到议事日程。

二、发展可持续贸易的对策

1.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坚持可持续发展之路,政府的责任与义务。在我国开展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坚持以可持续贸易为发展战略,离不开政府的宏观导向作用。一是积极参加国际环境与贸易领域的活动,加强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我国应该充分发挥贸易大国的优势,在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坚决抵制绿色保护主义,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同主要贸易伙伴国的合作中,熟悉其环保立法和贸易政策,深入研究WTO相关的环保条款和规定,从而尽量避免绿色条款对出口的不利影响。在我国无端遭受绿色壁垒时,可以使用适当的法律与经济措施来保护自己。二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与贸易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管理。我国现行的贸易法中的环境法规,仍存在诸如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配套的监督机制缺失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适应全球性的绿色浪潮的需要,就要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加强立法,使我国的贸易环境管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加大经贸活动中对国际环境和资源公约及环保标准的宣传力度,发挥全社会的舆论和监督作用,做到执法必严。三是结合我国人口、资源、环境的基本国情,积极引导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贸易产品结构。必须及时改变传统的高资本投入、高资源消耗、高污染排放的粗放型发展模式,坚持可持续贸易发展战略,通过市场机制和技术进步来实现经济的高速增长。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社会、生态、经济效益为中心,通过开展贸易,大量引入国外先进要素,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建立合理的进出口商品结构。四是积极推行环境标志制度,借鉴国外经验,逐步实现环境成本的内在化。

2.在可持续贸易的战略选择中,企业的责任与义务。一是大力推广绿色营销观念。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企业通过生产模式的转变和管理方式的创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打破传统上对污染的末端治理方式的局限,加强源头控制和全过程控制。绿色营销是在可持续发展战略指导下的新型营销观念,要求企业应该根据环境保护标准来选择生产所需的技术、原料、制造工艺、产品设计和包装工艺,以及用后废弃物处理等整个生产、销售、消费的过程。二是积极开发各种绿色产品。我国企业应该加大对新技术的研发投入,同时还要注意学习国外先进的环保经验,将环保思想融入到整个生产过程的方方面面,在绿色营销策略的指导下,开发出对环境无危害或危害极小,有利于资源再生和回收利用的各种绿色产品。三是认真借鉴学习国外相关行业的绿色经验。我国出口企业坚持贸易的可持续发展之路起步较晚。如果能够认真研究国外同行的绿色案例,积极学习绿色管理,大力引进绿色技术,无疑会使我国企业少走很多弯路,从而以更少的代价,探索出一条适合自己的可持续贸易之路。四是加强激励机制,吸引绿色型人才加盟。一方面,绿色型人才熟悉国外的绿色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绿色型人才懂得如何进行绿色管理,开展绿色生产。因此,绿色型人才的引入,可以使我国出口企业成功避开国外的绿色壁垒,真正将发展可持续贸易的思想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范文第5篇

随着中国迎来加入WTO的第十五个年头,中国经济早已与世界经济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由于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国家对于优质经贸人才的需求不断增加,传统的经贸人才培养模式面临改革与创新的挑战。因此,如何提高高等教育国际贸易类专业人才的教学质量与就业竞争力,从而使社会企业、高等院校及学生本人满意,这已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专业教育教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国际贸易类课程教学的新特点

当前中国高校开设国际贸易类课程的专业主要有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国际商务专业及投资学专业等。由于国际贸易学是一门专门研究国家或地区间商品交换过程的应用经济学学科,因而具有较强的涉外性、综合性及复杂性。

2.1教学内容不断丰富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同时深入,国际贸易的内涵得到了不断的丰富与扩展。例如,仅从贸易标的物的形式划分,国际贸易就包括了有形的国际货物贸易与无形的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技术贸易等类别。所涉及的内容也相当丰富,传统货物贸易学的贸易术语、交易条件、磋商过程、运输保险、合同法规等问题已得到来自新兴的无形贸易的补充。可以说,现在的国际贸易类课程已不能够仅仅讨论货物贸易这一种贸易形式了。

2.2教学模式不断创新

教学模式是否合理、教学流程是否科学、教学方法是否恰当,这三个问题是决定教学质量与教学效果的关键问题。目前,高等院校国际贸易类课程的教学模式依然延续了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即以机械式地知识点灌输为主要授课方式。这一传统模式,在课堂学习过程中较多地强调了教师、课本及考试的作用,而忽视了学生独立思考、相互讨论及课后实践的必要性,因而教学的效果不佳。特别是在当前的市场需求中,培养应用型人才、提高人才实践能力已成趋势,传统教学模式面临挑战。

3国际贸易类课程教学改革的新思路

3.1调整教学内容

关于教学内容的调整,应加强对教材、教案的改革。首先,在教材方面,应着眼于国内外优秀教材的选用。国际贸易类课程涉及了跨国经济,各项环节具有国际性特征,因而不是任意一个国家或企业所能完全掌控的。目前,国内现有的各门教材需要更新,应在重视国内优秀教材的同时,适当引入一些国外优秀原版教材或翻译教材。特别是在国际贸易理论、国际贸易政策、国际经济法及国际投资学等课程中,国外优秀教材的使用将有助于学生更加有效地掌握国际贸易知识。这可以较好地提升教学内容的国际性、前沿性及通用性。其次,在教案方面,应注重教案内容的及时性与互动性。教案是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直接使用的重要资料,教案的详略、新旧关系着教学效果是否良好。由于国际贸易类课程以当前世界经济贸易的总体形势为背景,各门课程教案的编写应当对国际经济贸易中的新现象、新问题有所反映,前沿的热点与趋势应当成为课堂学习与讨论的新内容。因此,教案内容的编写只有不断更新,才能满足学生学习最新知识、分析最新现象、解决最新问题的教学要求。

3.2创新教学方法

国际贸易专业的课程主要涉及理论与实务两个方面。创新教学方法就包括理论知识教学与实务操作教学的双重创新。首先,在理论知识的教学方面,应强化互动式教学方法的使用。互动是课堂教学的一项难题,什么是互动,为什么互动,如何互动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授课教师。一般认为,课堂互动的主要形式包括了老师与学生之间的问答互动、学生与学生之间的讨论互动以及学生分享讨论结论的发言互动。举例而言,国际贸易类课程中的很多复杂议题,如国际贸易保险的理赔、国际贸易术语的使用、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等都可以成为课堂互动的选题。即先由老师提出问题让学生思考,学生思考后分小组讨论并形成一致的观点;然后由学生代表发言阐述结论;最后由老师点评总结,回归到课堂的理论知识点。其次,在实务操作的教学方面,应增加情景式模拟教学方法的应用。在国际贸易类课程中,有大量的案例需要分析与讨论,很多案例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争议性。传统的简单讲授或文字阅读已不能满足学生对这类应用型课程内容的学习要求,而情景模拟恰好弥补了这一不足。简单的情景模拟教学包括了老师安排剧本、学生分组导演、现场模拟表演、老师总结评论几个主要环节。可以让学生模拟在国际贸易、国际商务及国际谈判等环节的各种角色,从扮演与参与的角度理解并掌握国际贸易的实际操作流程。情景模拟教学是一种快速帮助学生从书本到实践的教学方法。

4结束语

综上所述,中国高等教育的国际贸易类课程面临新的挑战,相应课程的教学改革已势在必行。在改革思路中,应当将改革课程教学的内容与方法相结合。在教学内容方面,重视教材与教案的创新;在教学方式方面,注重互动式教学与情景模拟式教学的应用。相信,这将改善现有国际贸易类课程的教学质量与教学效果,为培养同时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与突出的实践能力的优秀经贸人才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侯俊军,凌艳平.项目式教学法在国际经济与贸易课程中的应用[J].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08(06):104-106.

[2]韩琳琳.讨论式教学法在国际贸易课程教学中的应用[J].教育与职业,2013(35):156-157.

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范文第6篇

一, 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是指国际货物贸易中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会就该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知识产权。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是非常必要的。

1,知识产权权利担保对于明确国际货物贸易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的最终责任方非常必要。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可能既没有侵犯卖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也没有侵犯买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但由于买方把这批货物转销往其他国家而侵犯了该转售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已就货物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权利担保,那么知识产权纠纷的责任就应由卖方承担。[1]

2,识产权权利担保对于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而产生的损失非常必要。在货物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可根据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减少买方的损失。卖方有义务对该第三者提出起诉,或对第三者的控告出庭应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规定由卖方承担诉讼费用;卖方如发现有可能引起专利权诉讼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样就能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产生的额外费用而造成的损失。

此外,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还可以间接起到减少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机会。通过分配由谁来承担侵权的最终负担,来减少侵权发生的可能性。[2]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几种原因:第一,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得到作为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第二,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标,或即使卖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但因未在销售地国登记注册,而被第三方抢注的;第三,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知识产权,如版权等,或在保护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家,卖方未经第三方许可而冒用的。[3]

鉴于此种情况,如果有买卖双方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约定是很细碎繁琐的事情,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4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只要当事人运用即可,不必在此问题上花费更多的谈判成本。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制定。

公约的前身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第52条是否有包含这样的权利,对此学者有不同的看法。Honnol认为没有,但是Dolle认为ULIS也扩展到了知识产权。[4] ULIS第52条题为财产权的转移,要求卖方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财产权或担保物权,不允许第三人向卖方提出任何这方面的权利请求。它没有明确描述卖方是否、如果是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保证所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第三人在这方面的权利请求。德国的学者认为货物收到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就是ULIS第52条目的下的所有权瑕疵。[5] 大多数的国内体系也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界定为对所有权瑕疵的一般法律责任的一部分。

在国内法中这样严格的责任是恰当的,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一个国际文件中要求卖方在世界范围内对货物知识产权担保承担严格责任,不是那么具有说服力。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考虑到知识产权担保问题的复杂性,这个问题就被排除在了公约之外(1976年日内瓦草约第7条(2))。在没有公约明确规定,而学者有看法各异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没有约定时,在实践中就陷于了比较混乱的状况。所以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意见都倾向于制定一个明确的规则对此问题进行规制。在UNCITRAL第10次会议上,特别工作组于是制定了一个关于买方知识产权担保的条款,本质上对应的就是现在的第42条。[6] 其目的就是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7] 我们可以从下述的中看出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8] 首先,通过适用地域限制;其次,通过引入要求缔约时就存在权力瑕疵的时间限制。

三,公约第42条规定的责任。

Ⅰ,公约不规范的。

第三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存在与否是否与货物有关、在这方面有什么可适用的救济来对抗买方,买方依诚信行事能否使货物免受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这些问题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指引的准据法来决定,作为规则,此准据法多为公司注册登记地法律。存在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要受到地域限制,相对于货物本身的所有权不受地域限制的情况而言恰恰相反;另一个更深层次的区别是在此领域中的非常重要的国际公约大多要求“国民待遇”和统一基础保护。

Ⅱ,责任前提。

(一),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这一点可以从条款的遣词上看出,公约中并没有给“知识产权”下定义。它到底都包括什么主题呢?公约第7条指出,解释公约必须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然而这会产生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的重大特征之一是地域性,这意味着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可能不完全相同,国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制度会相差很大。所以,此时应考察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公约 ,[9]如伯尔尼公约(1967)、巴黎公约(1971),TRIPS中的相关规定。公约秘书处评论(最接近权威的官方解释)提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第2条第8款。这项规定对界定公约中所说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非常重要。考虑到公约制定的时间较早,秘书处提到了的是那时相较而言定义最广泛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定义,由此可见公约的倾向是最大程度的放宽知识产权的外延。而现在,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且其与贸易相关,成员国众多,因此宜以其中的知识产权范围为基准。所以,知识产权的范围至少应该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原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这几个方面的主题。

2,知识产权的概念不扩展到人身权利如姓名权或肖像权。[10] 此处不涉及使用一个姓名的权利,也不涉及未经照片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其照片从而引起权利人要求停止使用的权利。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将这些情况归于导致所有权瑕疵的责任。那么公约中是否将之归于第41条的责任还是对之类推适用第42条以便仅加诸于卖方一个有限的责任?后者的方式更好。知识产权因其本身就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两个层面的意义,所以要在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之间划一个清楚的界限本身就很困难。与第41条的第三人的属人属物的权利相反,人身权不具有具体有形的客体,人身权的功能更像知识产权。此外,两者的利益是可比的:第42条下卖方的责任有特别的限制,因为知识产权在各国间的差异很大;界定侵犯相关的人身权很难,通常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仅有一线之隔,并且国与国之间的各种界限也千差万别,所以,很有可能货物上使用了某个名字在买方所在国接受这笔买卖(即不认为第三人的姓名权会干扰卖方正常的享有对货物的权利)但是在另一个国家会认为这侵犯了第三人的姓名权、与知识产权接近的所有权外的禁止使用权。所以类推适用第42条是恰当的。

(二),权利请求(claims)。

知识产权的确定存在与否不相关,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例如货物使用了与受保护商标相似的商标,卖方相信这不会有混淆的危险,但是受保护商标的持有人主张了权利。相似的情形可以想象也会发生在注册的外观设计和版权的情况下,假定构成责任的其他条件都满足,就剩下卖方反击第三方请求的问题了。

卖方自己的权利和权利请求不适用第42条,它与买方使用货物是否会受到第三方权利妨碍不相关。

1,不要求第三人主张他的权利,只要有第三人权利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就足以使卖方承担责任。有人或许会认为,在没有第三人诉诸它们的权利的情况下,卖方没必要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因为买方仍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处分货物。如果一段时间后,第三方决定诉诸他的权利,买方仍可以要求卖方赔偿。 尽管如此,第三人的权利就如悬在买方头上的一把达摩利斯之剑,在未来的某天可能会落下,使得买方不敢充分处分货物,这对买方而言是商业上不能接受的。[11] 此外,考虑到卖方将来失去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买方有可能无法行使追索权。[12] 所以,第三人的权利的存在足以构成对买方处置货物的妨碍,卖方必须承担责任。

2,没有法律根据的、轻率的权利请求是否在卖方的担保范围内。一种观点认为,第42条的用语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权利请求的法律正当性(如法语与西班牙语的公约版本),而只是代表了一种请求。因此,即使第三方主张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仅仅在于恶意损害买方的利益,卖方也应承担责任。

然而,秘书处评论反对这种过于宽泛的责任。考虑到第42条的宗旨是限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而不是象第41条那样强调保护买方的利益,对于这种毫无法律根据、目的仅在于贬损买方的信誉的无理请求,卖方不承担责任。以上第一种观点无疑是鼓励买方将商业风险转移到卖方身上,这也是有损诚实信用原则的。

如此看来,使卖方负责的条件之一似乎是要求第三方的权利请求是善意行使的。这在逻辑上似乎可行,但是在实践中,买方很难判断、举证第三人的权利请求是恶意的、没有法律根据的,这往往使得买方不知道是否应停止出售货物或使用货物以减轻侵权的程度。对于轻率的权利主张,买方有免于承担花费时间金钱抗辩的风险的利益,并且卖方常常有更有利的地位。如:(1)与专利有关的请求;(2)针对的是一个技术复杂的产品;(3)买方没有相关的技术知识和技术专家,例如卖方只是一个零售商,只有卖方才有能力判断权利请求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对产品有必要的充分了解来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从政策选择的角度,卖方处于对抗此种权利请求得更有利的地位,应由其负责在上述几类情况下的不分善恶意的第三人权利请求。

(三)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的时间范围。

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卖方交付货物后多长时间内对第三人根据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权利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正如第41条一样,货物不受第三方权利妨碍的时间通常是交货的时间。如果是在卖方所在国交货,没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存在,但是在使用国有这样的权利存在,如果第三人基于一个未确定的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请求并且他主张在交货时权利就存在。那么这也是在担保的范围内。缔约的时间仅与买方的“知道”及使用国的确定有关。第三方权利存在于缔约时的事实严格说来不是产生责任的条件,因为卖方在交货前可以通过获得第三方许可或通过一个法律程序来成功的击败它的有效性来排除妨碍货物的权利。[13] 实践中各国对公约的理解和解释各个不同,因此,对卖方有利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四),有关地域。

1,使用地。第42条(1)(a)中对第三人的责任与对货物本身瑕疵的责任相近,因为在第35条(2)(b)下卖方也为货物不适用于特殊目的负责,前提是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特殊目的。对于第42条(1)(a)的"转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中的连接词“或”应该理解成“累积性的”考虑到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转售又约定了使用,那么把“或”理解成互斥性的是毫无意义的。也许会有这样的疑问:如果提到了几个国家,那不就增大了卖方的义务了吗?但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通常包含禁止货物的转出口的条款,这就限制了卖方的责任。因此,如果卖方不能或不打算在多个国家提供担保,他可以在合同中作明确地排除。

上述担保责任仅发生在使用国是缔约时双方可预期的情况下。“预期”不必是书面明示的,虽然书面的文件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有助于举证。如果情况足以表明买卖双方通过肯定性的行动默示的考虑到了一个国家,则也视为“预期”。如果买卖双方以前有过多次交易,足以明确显示出买方的目的,那么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否则没有必要每次都在合同中对此做出规定。[14]

2,买方所在国(第42条(1)(b))。这一国家的确定通过参照第10条,据此,买方营业地须是一个确定性的因素。缔约后买方营业地的改变不能扩展或改变卖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第42条(1)(b)和第42条(1)(a)不能同时使用。这一条款的构成模式与第35条(2)(a)(有关货物本身的瑕疵问题)相似,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时要符合货物的通常目的的要求。

3,卖方所在国。卖方所在国存在货物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严格来讲不产生第42条下的担保责任。因为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买方不关心卖方所在国的情况,他仅关心自己所在国或货物目的地国的情况。当然,如果卖方所在国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导致了货物在第42条(1)(a)或(b)所指的国家受到了妨碍,就是另一回事了。例如: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某一外国的知识产权在卖方所在国被承认,或根据国际公约如《欧洲专利公约》第64条(1)或《马德里商标公约》第4条(1)被承认,如果卖方国家的权利持有者直接对卖方提起诉讼,就会导致卖方违反他的交货义务(第30条)。

4,转运途经国。公约对这个问题没有涉及,因为几乎所有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专利权人对途经该国的运输货物不能行使权利。此种情形下货物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是故在此情况下卖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假如最后的制造过程或对货物的包装是在运输途经国进行的,而这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可能导致货物被没收。[15] 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谁发起了这些行为。如果是买方指示卖方或由于买方自己使用货物造成侵权,则由买方负责(第80条);否则相反,因为此时货物尚未交给买方,卖方将违反他的义务(第30条)。

(五)卖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

卖方的担保限制在如果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关于“知道”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问题是“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卖方有义务对双方考虑到的国家中存在的第三人权利进行调查吗?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能不知道”给了买方一种证明卖方过错的一种选择,另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卖方过错的一个因素,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卖方严重过失的表现。这些观点都有道理,此外我们认为它还意味着一种行动,即如果一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他就能够“知道”。这种责任意味着卖方应对双方考虑到的货物销往的国家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买方,这也是确保双方之间履行诚信原则(公约第8条第2款)所必要的。因此,这种调查是卖方的附随义务。

1,卖方调查的附随义务。根据秘书处的评论,如果处于争议中的知识产权在目的国公布了,卖方就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假定有一个调查情况的义务,至少是在登记了的权利方面。在中,解释就更倾向于问题的实质,因为时常的情况是卖方了解有关货物的竞争对手,所以他可以预见可能存在的侵权。此外如果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否认,那么卖方就会总是称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公约第42条就会失去它的意义。

然而,一些不同意见利用公约的制定和公约不同的语言文本来支持否定存在这种义务的主张。西班牙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达方法,没有施加给卖方此种特别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释这个词语。固然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的责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使得卖方仅可能对特定国家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作出保证,并没有否定卖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货物的出售者,其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让买方对所购货物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处理在使用国的登记了的知识产权问题,这就减轻了卖方的调查责任。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的卖方的标准。调查的范围依赖于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公布情况和方式、卖方的个人能力(是专业的还是小型贸易经营者)以及货物将被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多数国家都对专利和商标进行登记,以使得公众了解到存在的无形权利。当第三人的权利被公开时,卖方的这种调查义务就是无条件的。即使卖方可以依赖于买方所提供的信息,他们也无法逃避这个义务。[16] 但是,对于非登记的知识产权,例如版式设计、技术秘密,就很难合理的要求卖方去调查。因为实际上认定卖方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依靠的是推定的方法,即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已在合同约定的国家被公布的情况下,卖方有调查的义务,如果卖方没有这么做而造成所出售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他应对此负责。如果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没有被公布,卖方便无此种义务,因为即使他进行调查,也发现不了什么,因而此种情形下卖方不承担责任。

不是所有的卖方都应该承担相同的职责。如果卖方是相关国际贸易领域的大公司,它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查清是否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不管是哪个特定国家。相反,如果卖方只是小型对外贸易商,就不能指望他与前者承担相同的责任。[17] 而且,特定的国家对卖方的这种义务也有很大影响:在与卖方所在国相邻的国家,这种调查的程度要求就比在离卖方所在国很遥远的国家要高。[18] 当然,的到来大大方便了卖方进行的这种调查。特定国家离卖方所在地的远近或许不会这么重要了。然而,到为止,利用网络检索知识产权还未方便到足以消除这种地理位置的差别的地步。

3,告知买方的义务。不论卖方的规模大小、是哪一个特定国家,卖方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他的调查结果。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是在合同签定后才产生而卖方又知道这一事实,由于双方互负合理行为的义务,卖方的信息有助于买方改变处置货物,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卖方可以将货物转发到一个不存在此知识产权的国家或及时取得一个恰当的许可。卖方违背此义务会导致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Ⅲ,卖方担保责任的排除。

(一)买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第42条(2)(a)规定如果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卖方不再承担责任。公约第42条(2)(a)的规定结合第42条第1款就会得出一个矛盾的解释。如果发生争议,卖方可以首先辩解说他在订约时不知道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买方可能会说专利已经公布、商标已经注册,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这时可以主张,既然凭专利公布、商标登记推定卖方明知,那也应基于同样理由推定买方明知,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根据第42条第2款a项,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就可以免则。

为了避免产生这种自相矛盾的解释,有必要讨论一下买方的调查义务。

显然,买卖双方的调查义务不是对等的,卖方的要大于买方的。但是,如果买方有能力或更容易对约定国的知识产权情况作出估计,他就不应该从卖方的担保中获益。因此,对于买方小心谨慎就能发现的以及知名度很高的知识产权,买方不能忽视它们的存在。此外,如果买方缔结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他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合理行为的义务。[19]

买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的相关的时间是缔约时,买方后来才知道不会导致此条款的卖方责任的排除,但是可以引起发出第43条(1)下的通知的期限的开始。

(二),根据买方的指示。

1,卖方责任的排除。第42条(2)(b)明确所指的是遵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设计、款式或其他规格。买方给予的一般信息以及表达的愿望给卖方留有空间去实施卖方自己的决定,特别是允许卖方去选择一个替代性的、非侵权的生产方式,不能排除卖方的责任。但是无论如何卖方的责任仍以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相关的权利请求为条件。另一方面,此条款的运用并不要求以买方知道遵照他的指示会导致侵权为前提。

但是,如果卖方认识到第三人权利可能会遭到侵犯,诚信原则苛以他将事实提示买方注意的义务。[20] 如果他未能如此(并且假定他在缔约时知道这个权利)他就不能依第42条(2)(b)而获得责任免除。他的随后的知道并且未通知买方可能导致违反辅助义务的损害赔偿。但是如果 通知之后买方仍然坚持卖方要遵从他的指示行事,卖方的责任终止。

2,卖方救济。第42条(2)(b)没有表述卖方可以以什么救济对抗买方。如果后者的指示导致了卖方在其所在国侵权,能够很容易指向CISG第61至65条,不应该援用其内国法(公约第7条(2))。[21]

买方提供技术图样等是一个附属义务,同时买方还隐含地有义务保护卖方不会因遵循其指示而受到伤害。如果卖方认识到遵循买方指令会导致侵权,他可以首先要求买方以一种避免这种侵权的方式来履行卖方的义务(第62条)并且指定一个宽展期,在此期间内买方改变其指令或者有可能的话去获得许可(第63条(1))。如果不能以一种非侵权的方式来完成货物或买方坚持要卖方遵循他的可能导致侵权的指示,买方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卖方由此而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第64条(1)(a))。期待卖方审慎地侵犯第三人权利并且因此将自己置于可能受到损害赔偿请求的地位是不合理的。但遵循买方的指令已经导致了侵权的时候,买方因违反他的附随义务而按照第74条对卖方的损失负责;卖方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民事责任总是第74条第二句下的一个可预见的后果。但是如果卖方意识到侵权的可能性,买方负担的损害赔偿必须根据第77条第二句相应的减少。

(三),未能发出通知。

如果买方未能根据第43条(1)发出通知,他就丧失了他由于第三方知识产权对货物造成的影响而产生的权利,除非他有根据第43条(2)或第44条的例外。

(四),免除责任条款的效力Ⅰ。

通过第6条的功能,当事人自由的决定整个或部分的排除将第42条适用于他们的合同,这种排除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根据国际私法指引的国内法的规定。(第4条(a))。但是各国法律大都有一个普遍的规则“一个人不能免除自己对因自己的过错甚或是疏忽大意造成的后果的责任”。因为仅在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况下才产生责任,所以他不可能通过合同排除自己的责任。

[1] 蔡四青:《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的认识》,《学术探索》,2003年第6期,第47页。

[2]不能限制第三方权利人针对卖方还是买方主张权利,只能安排后果的最终承担者,并且这种安排并非无限制的,本文后面还会涉及到这个问题,此处不再赘述。

[3]徐俊、朱雪忠:《论知识产权担保》,《与法律》,1998年第4期,第35页。

[4]Fritz Enderlein Professor of Law, Potsdam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under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law.pace.edu。

[5]Peter Schlechtriem(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 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Oxford Unversity Press Inc., New York , 1998,Page336.

[6]详细的过程见《CISG article 42 Legislative history guidance provided: long form》,cisg.law.pace.edu。

[7]《GUIDE TO CISG ARTICLE 42》,Secretariat Commentary (closest counterpart to an Official Commentary),cisg.law.pace.edu。

[8]从另一个方面,另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国际商事交易中的货物大量与专利与商标相联系的情况,在已公布的超过500个关于公约的判决中,只有2个涉及到第42条,这个条款没有达到使卖方担保其货物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的目的”。Christian Rauda and Guillaume Etier:《Warranty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Reproduced with the permission of 4 Vindob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Arbitration, Issue 1 (2000) 30-61,cisg.law.pace.edu。笔者注:截至本文写作时案例已经有8个了

[9]这一点上基本取得了国际间的一致意见。

[10]我国把商号作为姓名权的,而公约所言的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内容应该包括商号。

[11] J. Anthony VanDuzer,Associate Professor Common Law Section University of Ottawa:《A Seller's Responsibility for Third Par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Claims: Are the UN Sales Convention Rules Better?》,Reproduced with permission of 4 Canadian International Lawyer (2001) 187,cisg.law.pace.edu。

[12]如卖方破产并且其破产财产不足。

[13]Peter Schlechtriem(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与Christian Rauda and Guillaume Etier:《Warranty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的观点不同 。

[14]如果情况有变,买方应将这种变化告知卖方。

[15]《巴黎公约》第9条(4)。

[16]语言不通等问题不足已成为借口。他可以委托一个专业人员如熟悉这方面的商业人士或律师等来替他履行这种职责。

[17]CISG CASE PRESENTATION,France 17 February 2000 Appellate Court Rouen (Société Ma... R.A.S. v. S.A. T... Diffusion) [translation available],[Cite as: cisgw3.law.pace.edu/cases/000217f1.html],此案法官认为对卖方调查义务的要求因卖方的规模、类型而定。

[18]Joseph J. Schwerha IV:《Warranties against Infringement in the Sale of Goods: A Comparison of U.C.C. § 2-312(3) and Article 42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Reproduced with permission from 16 Michigan J. Int'l L. (1995) 441-483,cisgw3.law.pace.edu。

[19]对此问题有一个比较失败的案例:CISG CASE PRESENTATION Israel 22 August 1993 Supreme Court (Eximin v. Textile and Footwear) [Cite as: cisgw3.law.pace.edu/cases/930822i5.html]。

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范文第7篇

关键词:国际货物贸易 风险转移 国际贸易术语

一、风险转移及其意义

风险转移制度中的风险主要是指货物高温、水浸、火灾、严寒、盗窃或查封等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这里的“风险”一般须符合两个基本特点:首先,这种损失并不是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的违约造成的,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损失都无过失。其次,这种风险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具有不确定性;在商业贸易中的正常风险,如货物行情的涨跌等并不包括在内。

风险转移的关键是从何时起风险开始转移。各国的一般原则是风险在哪一方,就由该方承担此种损失。所以,在卖方把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前,如果货物发生了意外损失,此损失应由卖方承担,即使卖方已把货物托运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因此而免去其交付义务。反之,如果货物意外损失发生时风险已经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则货物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买方不能以此拒绝承担其应负的负款义务和其他相关义务。

可见,风险转移密切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四章对风险转移问题的专门规定,以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2000》)就13种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也可见其重要性。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时间即风险于何时起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理论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

1.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转移时间,罗马法和现代的瑞士债务法典(第185条)都采取这一原则。

2.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转移时间,英国货物买卖法和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这一原则。

3.以交货时间为转移时间。美国、德国的法律、《公约》、《2000年通则》,以及我国《合同法》均采用了这一原则,即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公约》第四章对此做了专门规定。

三、国际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时间的影响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则风险转移的时间应按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来确定,而不按公约的规定来确定。不同的贸易术语下,规定了不用的风险转移时间。在国际贸易中,最常采用的就是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根据《通则2000》的规定,这三种贸易术语下风险都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如果选择了CPT或者CIP时,则风险转移的时间为货交买方的时间。所以在贸易买卖中,合同中要注意贸易术语的正确使用,以规避己方的风险承担。 四、交货状态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货物划拨合同项下,即物的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重要前提。特定化货物,指物的划拨,是通过对货物进行计量、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等方式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卖方对非特定物特定化可以采取的办法有:1.卖方可以在货物包装上打上标记,标明目的港和收货人、货物品名、产地等等;2.在提单上载明买方为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应通知某一买方;3.在货物为散货,同时所装运的货物又是为履行多个合同,或者卖方未采取以上两种办法的情况下,卖方就必须向买方发出一份具体指明货物情况的发货通知。

五、当事人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从交货时间起,风险转移于买方,这是国际惯例的一般规则。但是假若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则此规则不适用。所以违约行为对风险转移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和结果。

1.买方违约对风险的转移的影响。按照《公约》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按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内接受货物,即使他没有实际占有货物,风险也自货交他处置时转移.《2000年通则》也做了相似的规定,如在CFR术语条件下,买方一旦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若买方未履行此义务,则风险提前至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转移。

2.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公约》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卖方违约,会对风险转移影响,买方可拒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同时,《公约》第七十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对于此规定的理解,第一,该条款适用于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形;第二,按此规定,卖方根本违约不影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风险转移规定;第三,卖方根本违约不损害买方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但对于买方采取的不同补救办法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却未提及。

根本违约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形:一卖方不履行交付或者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二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前种情形卖方未交付货物,风险当然有卖方承担。学界中有争议的是对于第二种情形风险是否转移。笔者认为,若买方出于经济和效率的考虑,接受了货物并采取了与之不相抵触的违约救济办法,则根本违约不影响风险转移;但买方因此种违约而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时,风险由卖方承担。因为风险划分的标准是货物是否完成交付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因此,原则上只要卖方完成交付,买方接受货物且将来也不撤消对货物的接受,则风险由买方承担。而在此之外,买方采取的各种不与接受货物相抵触的违约救济办法,则属于违约责任问题。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

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范文第8篇

一、经济全球化的主要表现

(一)生产活动全球化。生产活动的全球化主要表现为传统的国际分工正在演变成为世界性的分工:1国际分工的内容发生变化。国际分工从传统的以自然资源为基础的分工逐步发展成为以现代工艺、技术为基础的分工;从产业各部门间的分工发展到各个产业部门内部的分工和以产品专业化为基础的分工;从沿着产品界限进行的分工发展到沿着生产要素界限进行的分工;从生产领域分工向服务部门分工发展。2国际分工的形成机制在变化。即由市场自发力量决定的分工,向由企业,主要是由跨国公司经营的分工和由地区经贸集团成员内组织的分工发展,出现了协议性分工。3水平型分工成为国际分工的主要形式,其内容为产品型号的分工,产品零、部件的分工和产品工艺流程的分工。4形成了世界性的生产网络。5世界性的国际分工使各国成为世界生产的一部分,成为商品价值链中的一个环节。它有利于世界各国充分发挥优势,节约社会劳动,使生产要素达到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

(二)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形成。1国际贸易对世界经济拉动作用增强。它表现为国际贸易增长率大大高于世界经济增长率。如以1990年为100,世界货物出口值指数从1985年的56,上升到1995年的144,同期世界生产指数从86上升到107;世界实际国内生产总值指数同期从85上升到106。1990-1995年间,世界贸易出口量年均增长率为6%;同期世界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为1%。2服务贸易发展迅速。世界服务贸易额从1985年的3809亿美元增加到1995年的11,678亿美元,在国际大贸易(货物与服务)中的比重同期从163%上升到188%。3国际货物贸易交换品种多样化。在世界贸易中,占世界出口1%以上的货物从1980-1981年的11种增加到1993-1994年的21种。在发展中国家出口货物中,80年代中期,制成品所占比重开始超过一半;在出口中占1%以上的货物种类从1980-1981年的6种增加到1993-1994年的19种。4发达国家同类货物相互交换增加,主要的经济贸易大国一般既是某类商品的主要出口国,也是该类商品的主要进口国。5国际贸易趋同化。它表现为:电子化贸易手段普遍使用,EDI(电子数据交换)已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其他如电子商务(EC),电子贸易撮合(ETM),电子资金转账(ETF)等已在许多国家开始使用;ISO9000系列成为国际贸易商品的共同标准;贸易合同标准化。6世界贸易组织建立,多边贸易体制正式确立。1995年1月1日诞生的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世界贸易进一步规范化,世界贸易体制开始形成。作为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组织和法律基础的世界贸易组织,以其法人地位对所有成员方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标志着一个以贸易自由化为中心,囊括当今世界贸易诸多领域的多边贸易体制大框架已经构筑起来。(三)各国金融日益融合在一起。1金融国际化进程加快。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大银行根据《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开始了大规模合并、收购活动,以提高效益。如法国里昂信贷银行买下了大通曼哈顿银行在比利时和荷兰的附属机构。德意志银行、巴克莱银行和国民希敏寺银行也吞并了一些欧洲其他国家的小银行,以扩大在欧洲的网络。为了提高本国银行的竞争能力,很多国家对于大银行的合并表示了支持的态度,1993年以来,世界排名在200名之内的大银行之间至少发生过25次合并。2地区性经贸集团的金融业出现一体化。欧盟统一大市场建立后,银行、证券公司和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可在欧盟内经营不受国界限制的保险和投资业务;美国和日本的银行则可通过收购、兼并等形式加紧渗透欧洲市场,欧洲的金融市场将演变为真正的国际金融市场。3金融市场迅猛扩大。到1995年,外汇交易额已上升为世界贸易额的60倍,全球外汇日交易额已超过12万亿美元。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特别是国际信息的网络化,外汇市场的资金交易正以"光的速度"从一个市场转移到另一个市场。

(四)投资活动遍及全球,全球性投资规范框架开始形成。其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投资成为经济发展和增长新支点。国际直接投资额年均额与年均国际贸易额的比例在缩小,国际直接投资额年均增长率高于国际贸易年均增长率。1990-1996年年均世界出口贸易额为41,14571亿美元;同期,世界各国对外直接投资额为2,56535亿美元,二者之比为160∶1,差距进一步缩小。1991-1996年对外直接投资年均增长率为118%;而同期世界出口贸易额年均增长率为7%,后者大大低于前者。第二,国际对外直接投资与吸收外国直接投资主体多元化。据统计,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总额已从1985-1990年年均1,55578亿美元增长到1996年的3,46824亿美元。同期,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额从1,45005亿美元增长到2,94732亿美元,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的比重从932%下降到849%;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额从10554亿美元增长到51469亿美元,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的比重从67%提高到148%。同期,全球吸收外国直接投资额从1,41930亿美元增长到3,49227亿美元,其中,发达国家从1,16744亿美元增长到2,08226亿美元,在全球吸收外国直接投资额中的比重从822%下降到596%;发展中国家从24736亿美元增长到1,28741亿美元,所占比重从174%上升到369%。第叁,对外直接投资与吸收外国直接投资并行,一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与地区成为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对象。发达国家中主要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同时也是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国家。1995年,德国、法国、瑞典、英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荷兰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占当年世界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756%;同年,除日本以外的上述国家占当年世界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总额的53%。与此同时,一些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为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对象。1985-1995年,有20个国家和地区成为世界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吸收者。第四,国际借贷资金流动量增长很快,证券股权投资迅速发展。1993年流动金额为8185亿美元,1994年增加为9534亿美元,1995年增加为12,584亿美元。与外国直接投资一样,证券股权投资依然偏向于少数新兴市场国家,1995年亚洲就占了流向新兴市场的外国证券股权投资净流量的53%。此外,外国证券股权投资的来源存在一定程度的集中性。1992-1994年,流向新兴市场的这种投资35%以上来自美国,15%来自日本,11%来自英国。近几年来,香港特区和新加坡的投资者也向新兴国家进行这种投资。第五,投资自由化成为各国国际直接投资政策的目标,国际直接投资规范安排提上日程。90年代以来,保护和促进投资的双边投资条约数量大幅度增加,截至1997年1月1日,全世界已签署这种条约1330个,涉及162个国家,在5年里条约数增加了2倍。1991-1996年,各国政府共对外国直接投资管理体制进行了约600次调整,其中95%是放松对外资管制的措施。1995年,在64个国家的112项立法变化中,106项属于趋于自由化或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立法。国际社会为达成国际性的投资协议开始行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第一次将投资问题纳入多边贸易的体系,并达成《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出现通过协商建立一个综合性多边国际直接投资框架的行动,1996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九次会议对未来多边投资框架进行了探讨,并已达成协议。(五)跨国公司作用进一步加强。9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蓬勃发展。第一,跨国公司的数目剧增。据统计,1996年跨国公司已达到44,508家,在全球的附属企业已达到276,659家。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增加到36,380家,所占比重下降到817%;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跨国公司增加到7932家,所占比重上升到178%。第二,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基地的最大跨国公司日益全球化。按外国资产排列的100家最大的跨国公司在它们的外国附属企业中拥有17万亿美元的资产(控制了约1/5的全球外国资产)。第叁,跨国公司开始结成新型的"战略联盟"。面对竞争压力、自由化浪潮和新投资领域的开放,越来越多的企业,包括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采取各种办法参与全球化经济的活动,通过各种形式结成联盟。通过兼并与收购在国外建立自己的生产设施,以保护、巩固和增强自己的竞争能力。1988年到1995年间,全球跨国兼并与收购总额增加了一倍,达到2290亿美元。1996年,有45起跨国兼并与收购的规模超过10亿美元。与此同时,一些跨国公司以协定(股份和非股份)方式加强联合。1995年缔结了近4600项这样的协定,而1990年只有1769项。1990年以来,跨国公司之间在核心技术(信息和生物)方面也加强了战略性研究与开发伙伴关系。第四,跨国公司国际生产的规模和重要性日益增加。跨国公司内部贸易在其国家贸易中的比重提高,出现了无国界经济。(六)经贸文化、人才出现世界性。以全球化、高速化、个体化为特征的多媒体网络正在覆盖全球;出现了经济生活和贸易文化的全球性趋同现象;"国际人"开始走俏,全球性的共同发展目标形成。为了在经济竞争中取胜,"国际人"正在成为各个国家、各大公司的首选目标,培养"国际人"、寻找"国际人"已成为世界性的人才战略潮流。日本公司率先提出"国际人"战略。他们认为,国际人应具备以下10个基本条件:积极肯干,但是不蛮干;人际关系融洽,不以自我为中心;兴趣广泛,知识丰富;外语出色,乐意结交外国人;行动迅速,快食、快眠、快便;迅速适应并爱上异国他乡;意志刚强,富有忍耐性;深谋远虑,但不优柔寡断;安排、处理好家庭生活关系;身体健康,精神焕发。此外,绿色主义、环保哲学,共同反黑、扫黄、打白(毒)和反腐败,共同致力于发展与和平,共同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均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二、经济全球化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对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传统的衡量国家之间经济贸易权益的概念与统计构成了严重的挑战。

(一)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经济相互依存与互动加强。

1.经济全球化使得世界各国经济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相互依存进一步加强。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发达国家之间货物、服务、资金、技术和市场高度融合,而且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上述关系也在加强。2.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经济相互传递障碍在减少,互动性加强。在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下,对外贸易与国际资本流动在各国之间的经济传递中的作用在加强。80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对外贸易与投资逐渐变成双向传递渠道,发达国家把经济发展与衰退通过对外贸易与投资传递到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金融波动也将影响到发达国家。1994年底,墨西哥金融危机震动了全世界;1997年7月由泰国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使发达国家幸免。

(二)经济全球化迫使人们的概念在创新。1大国际贸易概念出现。在经济全球化下,一国对外经济交往合作中,不能只考虑货物贸易,还要把货物贸易与直接投资、金融、服务、技术综合考虑。因为,货物贸易与投资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两个支点。2将大国际贸易概念与本国经济的调整优化、改革开放密切地结合起来;"贸易立国"、"贸易为本"的传统信条已让位于"经济接轨"和"市场融合"。3变被动接受经济全球化为主动参与经济全球化。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经济全球化是科技革命作用的结果,是大势所趋,纷纷主动改革本国经济体制,发展开放性经济,推行贸易、投资和金融自由化,为跨国公司创造投资条件,并积极参与多边贸易体制和活动。4变单边制裁为求得"双赢"。在经济全球化下,一国对另一国单方面采取"贸易保护"、"贸易摩擦"、"贸易制裁"等以邻为壑的措施,已开始由自我保护的工具变成了双刃剑,在制裁别国的同时也会使自己受到伤害。其上策是通过谈判,达成互惠互利的协议,促进双方的经贸发展,取得"双赢"。(三)经济全球化使国家受到冲击,相互协调成为时代主旋律。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传统的国家内容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原本是一国独有的权利,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共同拥有的权力。各国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地遵循国际条约、协定、规范和惯例来运作;跨国公司在各国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使国家对产业政策的干预作用在减弱。在国家存在的情况下,出现了让与,但它是以对等为原则的。当今世界各国都是拥有的独立国家。共享是让与的前提,没有共享也就不会有让与。经济全球化迫使各国把二者结合起来,出现了相互协调,使它逐步成为各国处理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基石。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束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和运行,协调管理贸易政策在国际上和各国贸易政策中开始成为主流。

(四)经济全球化要求贸易理论与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一体化。20年来,面对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特别是产业内部贸易的增长,新贸易理论将产品差异、规模收益递增和不完全竞争等工业组织理论引进传统的比较优势框架,为国际贸易理论分析做出了贡献。但它仍然假定企业只在某一个区位生产商品和服务,将对外直接投资排除在分析之外。同时,对外直接投资(跨国公司)理论成功地解释了不同类型跨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创造的各类贸易流动,但仍是以单个企业为依据的投资分析,未推广到国家层次。80年代初以来,经济全球化要求把贸易与投资理论结合在一起分析贸易与投资利益与效益,出现了新的理论分析,其理论模式主要集中于纵向或横向一体化。在这些理论分析中,产品增值链活动的不同假定可以在不同地理位置上进行,在不同的国家可以进行完全相同的生产加工。在贸易与投资一体化理论中,企业行为被分为两大类型:第一,总部行为。总部行为包括工程、管理和金融服务,以及信誉、商标等甚至可以无偿转让给远方生产区位的服务,这类行为有时被简化概括为研究与开发。

第二,实际生产行为。实际生产行为又可再分为上游生产(中间产品)和下游生产(终极产品)。所有这些行为都被假定为具有规模收益递增效应。由于总部服务的运输成本极低,企业可以将生产行为从总部分离出去,但为了获得规模经济效益,企业将某些生产行为集中在某一区位。在贸易分析中典型采用的两国均衡框架,国外市场和国内市场之间不存在任何差异。企业在两个国家进行活动时,可以将总部行为安排在母国进行,但其实际生产或转移到东道国进行(纵向一体化),或者既安排在国内,又安排在国外进行(横向一体化)。因此,现在的企业不仅通过价格和质量进行竞争,而且还通过生产的组织进行竞争。这些理论模型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单个企业的经营活动决定了国内、国际经营企业的总格局。这一问题属于理论分析中的国际化生产部分。一旦国际化生产活动分布格局形成,国际贸易的格局便随之确定。贸易与投资理论的一体化表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不能以单纯的贸易行为来衡量国家之间的经济利益。

(五)经济全球化对表明国家之间经贸权益的传统概念和统计方法提出了挑战。1传统的对外贸易差额概念未能反映经济全球化下国家之间实际的贸易利益。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之间的经贸利益出现了几种变化。第一,在产业内部和跨国公司内部贸易大量增加下,按总贸易和专门贸易划分的国家之间的进出口掩盖了国家之间在产品价值上的实得;第二,母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直接投资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母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商品直接出口,变相地进入了东道国的国内市场,因此,母国公司在东道国国内的投资和商品、服务的销售收益应计入母国的经贸收益;第叁,在一国以加工贸易为主的情况下,把该国进出口贸易额作为该国的贸易利得,更加失实。因此,在经济全球化下,在计算各贸易国的贸易收益时,上述几个现象不能忽略。2以原产地规则为核心的国际贸易统计滞后于经济全球化的现实,应予修正。以原产地规则为核心的国际贸易统计制度来源于美国,并逐渐成为世界贸易各国的贸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对之都有相应的条款和协定。在国际贸易局限于产业间和投资不普遍的情况下,按原产地进行统计基本上可以反映贸易国的贸易利益。但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按原产地统计则会出现两种误差。第一,未能如实反映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大规模的直接投资活动。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进行全球化经营,它们生产的零部件、产品的进出口,按价值链、资本所有,理应属于母国,但却计入东道国的贸易统计。第二,原产地规则以货物贸易为主,未包括服务贸易等,因此,原产地统计在不能真实反映货物贸易的同时,也不能全面如实地反映国与国之间的大贸易关系。(六)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机遇与挑战并存。经济全球化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发展的机遇。

第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和资本外投。1996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1997年世界投资报告》指出,发展中国家1996年接受了1290亿美元的外国直接投资,对外投资了510亿美元,二者都创造了历史最高纪录。它们在获得世界投资总额中的比重从1995年的30%上升到1996年的37%。其中,48个最不发达国家在1996年的资本流入量也增加了56%。

第二,促使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结构优化。由于资本的流入、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活动和本国产业结构的改造,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结构有所改善,制成品在出口中的比重从1980年的560%上升到1990年的733%和1994年的777%。

第三,迫使发达国家把发展中国家面临的问题予以考虑和解决。发达国家日益认识到在经济全球化下,它们的经济稳定和发展有赖于发展中国家。在债务解决、地区经济一体化和联合国的改革等问题上不得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第四,经济全球化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整体改革。

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构成了严峻的挑战。1经济全球化有利于发达国家构筑以其为中心的国际经贸基础。在此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的将会受到更大的削弱。2发展不平衡在加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