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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看法和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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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看法和感受范文第1篇

【关键词】儿童;家庭教育;缺失

随着社会的变化,经济的发展,物质财富的增加;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较好的改善,生活质量得到较大的提升;但物质文化的丰富,没有带来更多精神文化的增加,反而家庭教育缺失的现象很严重;原来家庭教育的神圣地位,似乎找不到最初的影子;特别是在农村,基于教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儿童家庭教育的缺失更为严重,给儿童成长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严重阻碍了儿童的健康成长。

为了稳步推进家庭教育,及家庭教育健康的发展;全国妇联联合教育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文化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国科协、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同印发《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适应城乡发展、满足家长和儿童需求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家庭教育是儿童成长教育中的基础性教育,与儿童的正常社会化,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每个家庭教育都应把家庭教育重视起来;基于目前家庭教育缺失较为严重,为此,特撰此文去探析家庭教育缺失的成因,以更好的做家庭教育建设工作。

一、家庭教育缺失的成因

(一)传统文化的影响

1.“父权主义”的影响

从母系社会过渡到父系社会以后,父亲一直在家庭占着一个权威的地位;在开展家庭教育的活动中,都是听着父亲一个人发号施令来完成;而母亲在整个家庭中的地位是很卑微的,在家庭教育中也不可能有太高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的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但真正主事的还是父亲;在当前的农村,妇女的地位在很多情况下依然是从属的地位,在教育孩子上,依然是父亲起决定性的作用,母亲只是起附属的作用;这种不平衡的家庭教育在某种程度上必然带来母亲教育的缺失。父亲特殊的地位,导致给到孩子教育一般是直线和僵硬型,这样的教育几乎是失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父亲教育的缺失。

2.“放养式”教育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农村的面貌有了更大的变化;吃、住、行等方面都得到较大的改善,但农村从事的经济依然还是自然经济,并没有过度到城市化,教育孩子的方式也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放养的教育方式依然大有存在;他们没有感受到社会环境特e的变化,这些变化给教育环境增加了额外的教育负担;他们没有教育孩子上的担忧,也就没有教育孩子的压力;基于此,他们不会过多的思考放养式教育的缺失,而不可能会去探究放养式教育的致命性。

3.传统道德的缺失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有着悠久的优良传统,有着特别严谨的家风、家训;也正是这些优秀传统道德,培养着越来越多的优秀中华子民;在以往的农村,传统道德约束着每个个体的行为,培养了儿童良好的处事态度和行为习惯;在当前的农村,孩子五花八门的行为随处可见,家长和孩子也没有感到任何的羞耻,可以看出传统道德缺失的特别严重。

(二)法律意识缺失的影响

1.不懂法

在许多家庭看来,孩子是自己的,他们想怎么管就怎么管;把孩子当成自己的财产,可以任意处置,导致在教育孩子上出现很多的随意;因为不懂法,也就没有意识到,家庭教育的不当,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这种惩罚可能也会影响到孩子的成长;缺少惩罚的警示,家长的教育就没有受到约束,也就没有章法,没有章法,家庭教育就缺少束缚,出现乱撞的行为会越来越多。

2.不愿意懂法

不懂法,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愿意懂法;当前国家已经出台关于儿童保护、防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及规定,一些村民学历并不低,他们是可以了解到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但就是不愿意去了解;一方面,好面子,不愿意去承认错误,怕是去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文后,自己是犯了错的,说出去,那是很没面子的事情;另一方面,他们认为这些法律不关他们的事,等发生了再说吧,总是持有“不见棺材不掉泪”的观念;所以他们会一直坚持当前的教育方式,比如放养式、暴力式等教育方式;不去思考如何可以更好地教育好孩子。

(三)不同形式“没文化”的影响

1.文化程度偏低

尽管当前的升学率有所提升,但在农村,村民的教育程度还是普遍偏低,沿海的农村及汉区的文化程度偏高一些;但在山区,或者是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文化程度更低;教育孩子对于大部分人来说,是一门高大上的技术,是不知道从何下手的;加上传统文化的严重缺失,孩子的行为几乎是没有受到道德层面的约束;当前放养的教育方式已经行不通,他们几乎是陷入了死胡同,心力都无从下手。

2.错误的认识:“教育孩子是学校的事”

对于很多家庭来说,他们不清楚在孩子教育上,所应承担的角色和责任;认为教育孩子是学校的事,他们花了钱,学校就应该把孩子教育好;不清楚所付出经济成本只是孩子教育的一部分,还需要花时间成本在教育孩子身上,他们也是孩子教育的主体;他们不清楚家庭教育在孩子教育中的基础性作用,他们是孩子的启蒙老师,不注重家校联合;把过多的责任推给学校,自己则一身轻;一旦家长持这样的理念,孩子成了学校的孩子,是没家的孩子,没家的孩子自然会严重缺失家庭教育。

3.教育孩子的经济化

当前物欲横冲的时代,一些家庭都以经济目的来建设整个家庭;在开展家庭活动时,都会考虑经济成本;教育孩子会花掉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但回报又来得慢,以及来得少;这样的经济收益,他们觉得很不值,所以不太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去教育孩子,更不可能让孩子受到更高的教育;他们会把更多的时间教孩子做生意,而关于孩子成长方面的教育,几乎都被忽视了。

二、家庭教育缺失的对策

(一)提升家庭成员的角色认识

弱化父权在家庭教育的影响力,把权利部分地让渡给母亲;让母亲真正参与到家庭教育当中,补充父亲在家庭教育中的缺失,增加母亲在家庭教育的话语权,弥补父亲直线型教育带来的缺陷,改善父亲对家庭教育的看法;父母双方真正都参与到家庭教育中来,可以促进双方在教育问题上的思考,也增加相互的责任感,减少家庭的冲突,可以有效的促进家庭和谐。

(二)提升家庭对家庭教育的重视

基于家长对家庭教育的忽视,与家长要谈到家庭教育对孩子成长的重要性,特别是心理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仅仅与家庭谈到家庭教育对于孩子成长的好处,他们是很难意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应特别地与他们谈到忽视家庭教育,对于孩子成长带来的致命影响,比如过度自闭、过度抑郁等不良心理,这样他们,才可能下定决心去重视和开展家庭教育。

(三)改善家长对孩子教育主体的错误认识

与家长谈到,家长是孩子教育的主要主体时,要特别谈到缺少父母教育,对于孩子的成长的不利影响,比如缺少父母关爱,孩子会没有完全感,缺乏信任感,可能伴有交往恐惧症,他们在与同学及未来的同事相处,都会遇到极大的障碍;另外,学校教育的是有缺失的,学校不可能完成所有的教育,这是任何一个学校都做不到的,让家长认清这个事实,需要他们去弥补这个不足,这样才能保证孩子健康成长。

(四)加强家庭教育相关法律的宣传

1.提升家长在家庭教育中的法律意识

让家长意识到法律在家庭教育中的重要性,法律是约束行为的工具,也是培养习惯的工具,法律的作用不在于惩戒,而更在于培养习惯;家长如果了解相关的法律,就会按照相关的规定来行事,久而久之,就会养成一种习惯,这样在家庭教育中,能很好的控制好情绪,会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让家庭教育在良性的环境中进行,家庭和孩子自然会从中收益多多。

2.透过多途径的宣传家庭教育中的相关法律

宣传家庭教育中的法律,村委会要发挥村民的所有力量,积极的参与到宣传法律当中;透过村委会广播、宣传栏、海报及宣传册等方式,在村里广泛的宣传相关法律政策,让村民认识到家庭教育中法律的重要性,培养村民良好的法律习惯,减少村民其他的暴力行为,为减少和消除家庭暴力打下良好的基础。

(五)改善家庭的“文化”程度

1.提升家长对教育重要性的认识

忽视对孩子教育的村民,一般都是长期待在村里,几乎不了解外面的世界;可与他们分享外面世界的变化,让他们了解,当前的社会是科技与知识的社会,任何正当挣钱机会都需要有相关的知识;有了知识可能不能马上挣到钱,但没有知识,可能就挣不到钱;知识的缺乏只会增加生存的难度,会大大减少挣钱的机会,或者说知识的缺乏会没钱可挣,瞬间陷入生活的极端困境,透过知识缺乏带来的致命影响,提升他们对教育重要性的认识。

2.改善家长急躁的教育观念

很多家长都过于急躁,想急于把孩子教育好;然而越急越糟糕,最后选择忽视或者是放弃;要告知家长孩子成长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会出现很多让烦躁的问题,让人很焦心的问题;既然是一个长期过程,父母就应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家庭教育工作者要与家长分析在这个过程会遇到的问题及解决策略,也要告知家长遇到问题时,可求助的相关渠道,以保证问题的及时解决。

三、结语

导致家庭教育缺失的原因有很多,这是一个复杂的命题,在短时间内,是很难把所有的原因都挖掘出来; 再加上问题是变化和发展的,在一个时间内,是很难做出一个完全准确的分析;但只要坚持家庭教育对家庭、孩子成长的重要性,坚持的一颗探究的心,相信未来,可以改善家庭教育中的缺失,把家庭教育做好,做善!

参考文献:

[1]黄晓慧:《关于农村留守儿童家庭教育缺失的思考》,载《当代教育论坛》,2006年第10期

[2]吕林云:《家庭教育缺失背后的真问题》,载《基础教育研究》,2016年第21期

[3]吴美佳:《家庭教育中父母责任的缺失原因及其对策研究》,载《现代教育科学》,2014年第6期

对家庭暴力的看法和感受范文第2篇

【关键词】婚姻;冲突;对策

一、问题提出

自20世纪以来人类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历史变革,在这长变革中,人们不仅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改善,而且人们的认识层次不断提高,思想也不断多元化的发展,在追求精神生活的同时,人们对婚姻和婚姻质量的要求也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高。据国家民政局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近些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离婚率成上升趋势,离婚热潮从城市开始向农村蔓延,并且成扩大趋势。我们知道婚姻是男女双方根据法律等相关程序,缔结为合法夫妻的一种社会制度,而婚姻危机主要是由于夫妻双方婚后调整的不适,造成心里冲突,由此导致家庭矛盾和家庭冲突升级,夫妻双方彼此出现心里伤害等,激烈的冲突很有可能会诱发婚姻家庭危机。在当代社会,个体思想解放加剧,思想的转变及开放性的增强,两性呈现着对自由平等生活积极追求的倾向,对婚姻的期望也越来越高,往往目前的婚姻生活和她们的期待难于合轨,通过协调也难于改变,那很有可能会走向离婚的道路,因为她们不会在不快中生活,忍受婚姻给他们带来的种种压抑、不适。

夫妻双方因为各种意见不和,导致心里冲突进而转变为现实冲突,从而导致的各种婚姻危机现象,造成的危害是深远的。无论是夫妻双方的哪一方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婚姻问题,婚姻危机对夫妻的婚姻质量,对个体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影响着夫妻双方在面对问题解决,人际交往,生活态度等方面的行为措施,因此必须引起关注。对于有子女的家庭而言,夫妻婚姻危机不仅对夫妻双方有影响更对其子女的成长有影响。有研究结果表明,父母之间的冲突解决模式和孩子性格中稳定性的情绪成一定的正相关性,由此可能导致孩子在应对解决生活学习等问题时容易出现的消极方式,如冷漠、极端、逃避等负面应对方式。根据班杜拉的社会学习理论,孩子极易模仿大人的行为,也就是我们经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如果父母不能给子女提供积极正面且充满力量的榜样,这种负面情绪极有可能影响子女的一生,所以寻求这种冲突化解的方式则显得尤为重要。

二、婚姻冲突产生的社会因素

婚姻冲突主要是指夫妻双方之间隐性的或者公开的矛盾,夫妻之间婚姻出现问题不仅对夫妻之间的情感造成威胁而且影响其心理健康。冲突的产生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社会现实权力关系、追求现实目标结果的冲突,另一种仅仅是由于受挫需要释放紧张状态的冲突。而在本文当中我们主要探讨的是后一种。每一例夫妻之间引发的婚姻冲突,其背后都有着众多社会原因及心理原因,一般情况下,这些冲突事件的发生都遵循着这样一个过程,引发事件冲突的事物导致夫妻双方之间利益受到损失,在这一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利益主体会产生心理的不满,这种心理上的不满经过某些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如带有否定性的牢骚、气话甚至身体冲突等,一旦这种否定性的情绪表现出来,则极易对对方产生否定性的推理或判断,遵循这一冲突发生的基本过程,我们试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追求自我需求和情感表达带来的冲突。需要是人的活动的积极性源泉,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分为五个层级,分别是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爱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当需要得到满足时,人处于一种安全的状态,反之,则处于一种自我感觉威胁的状态。现代婚姻处于一种开放的环境之中,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社会的变化带来思想的变化,当夫妻双方在表达自我需求的同时,如果这种需要得不到满足,妻子或者丈夫很有可能产生不满的心理,日积月累则在行为上表现出来,破坏家庭的安定。有研究表明,当夫妻之间经常性的向对方表达支持性的情感,则会促进婚姻的幸福,反正当这种支持性的情感得不到回应时,或者以回避型的态度处理,则极易增加夫妻之间的婚姻冲突,这种冲突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婚姻质量造成的破坏。

(二)配偶性格和行为方式带来的冲突。在众多离婚案件中,调查显示夫妻性格不和在离婚原因中占有很高的比率,夫妻关系越亲密,彼此获取的安全感越多,在面对婚姻冲突时则会采取如正面沟通、积极倾听等比较缓和的行为方式解决冲突矛盾;而夫妻关系比较疏离,性格不和,彼此获取的安全感较少,在面对婚姻冲突时往往会采取如沉默寡言、暴力等较为极端的方式解决。如一位脾气暴躁的丈夫在面对妻子的正常提问时,可能因为言语较多则产生厌烦心理,进而产生口角争执,引起冲突。在现代婚姻中,人们不仅追求物质生活,更多的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的追究,夫妻双方也彼此追究自己的存在价值,而这种价值往往需要对方的肯定,由于性格的原因,这种肯定在行为方式的表现上往往得不到正常的反馈,就会引起冲突。

(三)婚姻缔结方式带来的冲突。传统婚姻再向现代婚姻转变的过程中,不仅婚姻形式发生改变,其婚姻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在现代社会中,物质资源及其丰富,年轻男女通过自身努力基本能获得经济上的独立,因此在追求爱情时,他们往往注重自己的个人感受,也就有了独立做主的权利。注重感觉使“闪婚”这个词出现在现代青年男女身上,注重自我感觉,婚姻情感也都跟着感觉走,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婚姻冲突,伴随“闪婚”而来的就是“闪离”。还有一种现象是,由于现代社会竞争的激烈性,使不少上班族没有过多的时间来追求马拉松式的恋爱方式,很多人开始走上相亲的道路,在家里父母亲戚朋友的介绍下,觉着对方条件基本不错就走向婚姻,这样在没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组建家庭,就更容易为婚后生活的冲突埋下隐患。

(四)社会不平等带来的冲突。人们往往追求社会的美好及平等,但现实社会中却处处显现着不平等,如经济的不平等,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政治的不平等等,一旦这种不平等性加剧,人们的心理就会产生一种相对剥夺感,如果不及时加以解决,则很有可能产生冲突。传统婚姻基本秉持着“男主外、女主内”的基本理念,但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女性也开始走出家庭,和男人一样共同负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依靠自身的聪明才智,社会上出现了一大批有能力、有地位的成功女士,但由于传统封建男强女弱的思想依旧留有残余,这对于一个“男主内、女主外”的家庭无疑是一种挑战,加剧家庭矛盾,引起婚姻冲突。

三、婚姻冲突化解的策略分析

(一)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人际沟通是指个体间在共同活动中彼此交流思想、感情和知识等信息的过程。有效的沟通不仅是满足需求,维持心理平衡的重要因素,也是减少冲突,改善人际关系的重要途径。很多婚姻冲突源都缺乏有效沟通,有研究结果表明,积极有效的沟通方式对增进夫妻情感,提高婚姻满意度,婚姻质量都有正面的预测作用,反之夫妻之间消极的回避沟通方式则会降低婚姻满意度,对婚姻质量有负面预测作用。所以说,无论对丈夫或者妻子在面对婚姻冲突时,建立积极有效的沟通机制都可减少冲突的发生,提高婚姻质量。

(二)增加社会认同感。社会认同感通俗说就是社会成员对于某个事项的共同的看法,社会认同感的缺失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这种矛盾经过长时间的心理积累,有可能产生冲突。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增加社会成员对于妇女成功事业的社会认同感。提高和改善人们对于女性相夫教子的传统观念,增加社会成员对于女性在支撑家庭经济方面越来越高比例的理解,以此缓和家庭矛盾。

(三)完善社会支持系统。社会学里所讲的社会资源都是构成心理成长和社会化的心理支持,而这些支持是系统的,即是社会支持系统。在家庭当中,这些支持系统往往包括家人,朋友,社会关系等。夫妻之间面对冲突,经常有一方沦为弱者,而这往往是由于他们的社会支持系统出现问题。意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我们有必要从他们所存在的社会支持系统中去帮助他们缓解问题,解决问题。

(四)增加社会中间人角色。社会中间人是指在冲突或者纠纷发生时,为避免双方非理性互动而酿成严重后果,需要相对中立或者超脱的中间力量,予以缓冲或者调解,这种力量统称为中介者或者中间人。而我们都知道在面对婚姻冲突时,夫妻之间往往失去理性,由口舌之争很容易升级为家庭暴力,严重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在这种时候,我们就需要社会中间人这么一种角色的出现,缓解矛盾,维护夫妻情感。

四、结语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夫妻关系是否融合直接关系到自身的生活质量,家庭的稳定以及子女未来的健康成长,所以说夫妻之间是否具有健康的婚姻关系是极为重要的。在社会飞速发展带来各种变化的同时,夫妻关系也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发生婚姻冲突的几率也大大增加,因此我们要及时有效的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减少婚姻冲突,还家庭一份稳定,还社会一份和谐。

参考文献

[1] 刘冬梅.王廷莲.徐兴东.关于目前离婚现象的透视[J].调查与思考,1998.

[2] 张锦涛,方晓义.夫妻对沟通模式感知差异与双方婚姻质量的关系[J].中国临床心理学,2011.

对家庭暴力的看法和感受范文第3篇

论文提要:

婚姻家庭审理实务中,离婚案件数量多,处理起来也比较复杂,具有强烈的社会性。毋庸置疑离婚案件系复合之诉,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确认之诉,但近年来随着婚姻家庭类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离婚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经济矛盾突出,涉诉财产标的数额呈不断增长趋势,且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除了住房、汽车、门市等实物外,还有可能涉及对公司股权、股票、知识产权等新的财产形式分割。

对于财产的处理,审理中有两种做法,一是有可能判决不离婚的,对财产、子女抚养部分不审,遵循审判经济原则;二是将财产情况固定下来,为可能发生的下一次审理打基础。从基层审理实务来看,由于婚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存有分歧、财产分配不均导致纠纷的案件占离婚案件的80%。

随着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进步,婚姻家庭案件中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经济矛盾,涉诉财产标的也呈不断增长的趋势,导致夫妻之间对财产关注越来越强烈,尤其是当涉及到财产分割时,当无法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时,最重要的就是财产该如何处理。当然,我国《婚姻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为我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本人试从审判实践角度出发对夫妻财产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些研究,并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审理离婚案件的一般思路

出于财产分配的考虑,首先就会涉及到对几个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区分:

1、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或收益。

(1)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及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在离婚时需分割。除夫妻约定、《婚姻法》第18条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外,婚姻法将夫妻的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个人特有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能要求分割个人财产,即:①一方婚前的财产;②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和学习用品。

(2)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

夫妻离婚时,如除夫妻外还有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还要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的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所有的家中财产被视为家庭财产共同使用。但是,家庭财产中,有属于所有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也有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也有属于部分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因此离婚时,要注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从家庭共有的财产中区分出来,进而才能由夫妻双方分割。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家庭经营所得收益以及以之购置的家庭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等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家庭财产中可能包含成年、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由其通过劳动、继承以及受赠与、遗赠所得财产,人身受到伤害所得赔偿金等等,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亦不能将所有家庭成员共有财产都当作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既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约定财产、家庭财产区分出来。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来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审理离婚案件对债务问题的处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它虽然不直接涉及对债务的清偿,但对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同时作出界定并予确认。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离婚两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夫妻离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当然,对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或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二、司法实务中的财产分割

(一)司法实务中做法

1、《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分割方法和财产孳息物的处理

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决时,一般应遵循如下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2)保护子女、女方权益原则;(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4)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原则;(5)竞价原则。

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孳息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增值财产也一样。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许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劳动才能取得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存款利息,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叫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二)由此引发的法律价值冲突

婚姻家庭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看似简简单单,甚至不必作为一个单独探讨的问题,但是通过实际处理案件不难发现,婚姻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中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在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上,注重保护婚姻的稳定和共同利益,并确定不因分工不同而导致利益不均,重视保护婚姻的伦理性;在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在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前提下注重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安全,重视婚姻的契约性。由此,我们可以感受到立法者的不同价值取向,也发现同一事实发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悖论。如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借款为个人债务,因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利息是为个人债务;相反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存款为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法定利息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诸如此类的情况很多,并不是个案。这种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做法,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律原则相违背。

法律对待婚姻期间发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配上的价值取向相悖而驰,或许值得我们深究一番,尽量在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础上实现当事人利益衡平。

三、财产分割中的疑难问题及其消解

(一)明知一方隐匿财产但却查无实据。

夫妻一方隐匿财产或隐瞒收入的情况,并不少见,即使在婚姻正常的情况下也常发生,"私房钱"现象从一定程度上表明隐瞒收入或财产的情况,不是少数人的行为。 尤其当夫妻离婚,面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减少、降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与价值,侵害一方财产权益的现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恶意或其它非法目的,毁损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贬损或夫妻丧失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这不仅是对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的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于被毁损或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按该财产如果保留到现在的价值计算,将二分之一以上至全部价款分给未毁损或处分财产的一方。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法对恶意行为人进行惩治,既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保障。

(二)因婚姻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分配上的法律价值冲突,有学者称之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同甘不共苦"。

甲男与乙女离婚诉讼中,甲在婚姻期间未经乙同意私自购买股票,甲向善意第三人丙借款20万元炒股,后血本无归,丙可依法向甲乙另案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疑,但对甲乙的内部关系而言,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甲的个人债务产生争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得出一个初步结论:法律并没有按照婚姻关系的事实本身确定夫妻共同债务,而必须加之"为共同生活目的"或"对方同意"的法律行为,才具备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

但如果情形相反,甲男未经乙女同意,私自举债炒股,不仅没有亏损,反而在清偿所欠债务后净赚20万元,此时的争议是该2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甲的个人财产?对此,《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指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所得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在以上两个案例中,投资一方始终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盈利则双方共同分享,如果亏损就得独自承担,岂不是"同甘不共苦"?法律在对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配上的价值取向相悖而驰,我们无法过多评价,但仍需要尽量在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衡平。

(三)离婚和好协议、保证书等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

实践中时常出现原、被告因家庭暴力、生活作风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经调解和好时双方签下和好协议或由过错方书写保证书,如载明:如果再为此类问题产生矛盾,该方无条件同意离婚,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就男女双方"夫妻和好协议"或"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实务中产生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适用该条规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离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签订的离婚协议,此协议含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即含有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说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是自愿离婚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主要途径。2、根据离婚协议当事人必须办理了离婚登记,含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才会发生效力。《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其原因是因为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则当然受《合同法》的调整。当事人如未进行离婚登记,任何人都无法强制当事人履行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有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协议便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才受《合同法》的调整,才能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离婚和好协议、保证书等对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定。

(四)随着分期付款购房的增多,对房屋及尚欠贷款如何分割。

由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按揭房屋如何认定归属和进行分割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仅按照房产证取得的 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示公平的情况。

1、婚前共同出资交首付,婚后按揭还贷

首先,这种情形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应按照现有的市场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再次,应当注意,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非产权名义人应对自己出资行为并非赠与或借贷进行举证。否则,如果在产权名义人予以否认,并以个人婚前财产出资为由主张房屋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下,非产权名义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2、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对于此种情形,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屋为一方婚前购买,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房屋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房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取得了房屋产权的确认手续,无论何时取得产权证,房屋都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按揭房屋归属的关键因素在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以及房屋产权取得的时间。如购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了还贷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也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共同还贷而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是符合不动产的公示原则。此外,因为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改变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性质,所以离婚后未偿清的贷款仍为个人债务。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产权名义人应补偿配偶已还贷款数额的一半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款。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3、个人婚前购房,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房屋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这一问题是按揭购房贷款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目前无论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或缩水部分是属于个人财产价值浮动。房屋是在结婚之前取得,系婚前财产,虽有婚后共同还贷情形,但该还贷行为只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的偿还,且房屋属于家庭居住自用,并非基于投资盈利的目的购置,故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中所描述的投资性财产的范畴。所以即便该争讼房屋存在增值,该部分财产也不属于婚姻法所指的个人财产投资收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购房,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增值部分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分工和非产权方对家庭贡献的漠视。讼争房产虽系一方在婚前购买,但按揭款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此,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

4、按揭购房,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应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一方另行向法院。另外,最高院民一庭相关解释也明确规定,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这三种房屋的,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作出判决。所以,离婚时对按揭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但能协商好的,可按双方的合意处理房屋权属;若协商不成的,法院可判决按揭房屋暂归一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再作处理。

四、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