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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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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互动发展;现状;建议

一、区别

一般而言,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经营的价值选择上。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一种政府行为,其出发点主要是社会公益性和社会福利性;而商业保险的出发点则是它的产业经营性和企业盈利性,利润指标是商业保险公司非常重要的经营目的。

(二)管理特性上。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和政府专门部门,由政府来承担保险义务,具有强制性、独立性,不存在竞争;而商业保险的责任主体是各保险企业或相应的经济实体,并由他们来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具有竞争性、自愿性。

(三)运营机理上。社会保险业务的开展、资金的筹集、给付与投资运营都需要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行政干预程度比较高。而商业保险业务的开展、资金的筹集、给付与投资运营,都是有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的,政府一般不参与管理。

(四)保障对象上。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具有广泛性,包括法律或政策准许的受保群体的所有成员;而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是投保者本人或保险合同约定认可的人员,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保障具有灵活性、多样性。

(五)保障程度与费用来源上。社会保险服从国家社会政策目标,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保险费通常由雇主、被保险人和政府按三方负担原则共同缴纳。而商业保险是按市场经济原则运作,旨在提供灵活多样的补偿性保险保障,费用完全由投保人自担。

二、二者互动发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分析

(一)必要性

1. 社会保险保障程度偏低。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工薪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投保金额和给付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所起的保障作用有限。在通货膨胀居高不下的今天,仅靠社会保险显然不能满足人们的各种保险需求。

2. 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必然选择。21世纪是人口老龄化的世纪,老年人口的增加意味着领取养老金的人数增加,这给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必须寻求更为有效的途径来应对。

3. 基金保值增值的要求。社会保险基金因其特殊性使得投资时以“安全性“为第一原则,且是由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而非像保险公司那样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进行基金管理,行政干预色彩浓厚,因此,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效益较低。

(二)可能性

这是由二者多方面的互补性决定的。

1. 保障范围上。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一般只包括工薪劳动者面临的生、老、病、死、伤、残疾、失业等七大社会风险。商业保险的险种可大可小、可集中可分散,只要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就可以设立险种,可谓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可以说,社会保险满足了人们基本的、普遍的保障要求,而商业保险则满足了人们特殊的、多层次的保障需求。

2. 保障作用上。社会保险可以对工薪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但其投保金额和给付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所起的保障作用十分有限。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高收入者可以投保商业保险,当遭遇风险事故时可以分别从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企业获得保险给付,两者并行不悖,可以共同构成对国民的经济保障。

3. 保险技术和方法上。现在社会保险在运行过程中也越来越重视借鉴商业保险的收支相等原则及精算技术,而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其自身发展需要也倾向于开办一些偏重社会需要的保险以树立良好形象。此外,由于二者存在的根本目的都是保障劳动者的生活稳定,都需要所筹集资金的保值增值,从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说明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承办部分社会保险业务。

三、二者在我国互动共赢发展的现状

(一)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事业的积极性越来越高

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保事业主要是在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农村保险领域。在养老和健康保险市场上,可以发现专业化保险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在扩大,并在资金投入、公司发展上给予重点支持。在农村保险市场上,不难发现保险服务网点越来越多、服务功能越来越强,并开发一系列专门针对农村市场的保险产品,逐步建成全方位、多层次、广覆盖的农村保险服务体系,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二)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建设的社会效益越来越好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时间不长、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缓解政府压力以及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表现在:一是可满足国民多层次的养老、医疗保障需求;二是其在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小额保险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三是有效管理和承办了新农合,有效降低了政府管理成本,提高了医疗保障服务水平。四是参与部分社保基金的投资管理,极大地提高了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能力。

四、推动二者在我国互动融合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

在依法治国时代,要推动二者融合发展首先必须有政策和法律保障,并明确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运作的范围与途径,创造有利的政策法律环境。这样既可以发挥商业保险在一些领域的独特优势,又不会使社会保险偏离发展“轨道”。

(二)加强宣传与指导

在我国,由于人们对商业保险的认识和了解不足,致使人们投保积极性不高,限制了整个行业的发展与创新。面对这种情况,政府可以通过提高商业保险在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中的参与程度,通过理论和舆论引导来使保险业得到正确的认识,从而强化整个社会成员的投保参保意识,以促进二者良性互动发展。

(三)相关市场主体应加强自身建设与改革

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依赖于保险公司的有效运作,保险公司应优化内部控制框架及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以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此外,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五险一金“已成为企业吸引和留住人才的重要机制,所以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积极投保于商业保险公司,为员工提供更为全面有效的保障。

(四)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及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互动共赢发展创造更为广阔的平台。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一、从社会经济的角度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1.共性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2.区别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仅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商业保险则根据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层次的保障来实现他们的需求。(2)经营机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或指定的机构经营,具有行政性和垄断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3)缴费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由国家负总责;商业保险的保费由投保人负担,保费中包括公司的营业和管理费用;(4)业务范围不同。社会保险仅是对人的保障;商业保险不仅保障人而且还保障财产与相关利益的损失,就是对人的保障也具有选择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3.互补

从双方的关系看,两者具备了互补的基础。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1)社会保险理论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个人也要缴费,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使受益与个人缴费相关。在效率优先原则的指导下,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质量,这样人们将不满足于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转向保障更高的商业保险品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业保险;乡镇化;社会保障

前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风险意识越来越高,伴随着我国居民收入和福利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居民的消费结构也渐渐发生了变化,在乡镇居民生活上主要表现为生存必要支出的下降和非商品消费的增加。商业保险作为非商品消费的主要形式,虽然以盈利为目的,但以成为社会保障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商业保险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尤其是乡镇商业保险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其中不乏很多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保证商业保险体系健康发展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商业保险的内涵

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概念的界定是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对可能发生的事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保险是一种以概率统计学为基础,建立在社会互助原则下,集众人之资解一人之难的经济补偿制度。社会保险是社会成员缴纳保险费,在其年老、疾病、伤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时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保障制度,而商业保险指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

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区别

1、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主要是形成社保基金,为特殊人群提供生活保障,盈亏以国家财政为支撑。

2、商业保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投保或选择不投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的是一种商业行为;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由国家立法规定,复合条件的公民都应当缴纳保险费并接受保障。社会保险强调投保人对社会的义务,而商业保险强调“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等价交换准则。

3、商业保险自主经营,是独立的经济体,其经营管理由公司管理者决定,属金融体制;社会保险由政府(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领导,属行政范畴。

三、乡镇商业保险的发展现状和问题

我国商业保险恢复已经近30年。目前,股份制、合资制、国有独资等商业性保险公司数量已有数十家。但是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乡镇商业保险的普及率不及城市。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乡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工业化和乡镇化良性互动、乡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互协调,促进工业化、信息化、乡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由此可见,推进乡镇化建设将是我国未来一段时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一条主线。而商业保险保障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乡镇生活方式,其发展水平与乡镇化进程密切相关,乡镇化的发展速度对商业保险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因此,在大力推进乡镇化的背景下,乡镇商业保险的发展更加瞩目。

1、乡镇经济下市场主体较少我国商业保险体系虽然经过多年发展,但是由于乡镇经济体制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尚未形成一个有效的市场体系。而且现阶段我国居民人均收入偏低,在物价指数的连续上涨和房价居高不下的背景下,乡镇居民收入大多储蓄起来以满足生活需要,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和乡镇居民生活中除了必要项目(比如的车险)之外,尚未占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相对我国庞大的人口数量来说,乡镇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的数量仍然相对较少。

2、业务结构不平衡我国乡镇环境下,商业保险的投保水平呈现总体水平较低的现象。并且保险众多险种之间的投保差异也很大。主要表现是财产性保险占的比重较大,而且在财产性保险中,机动车保险的业务量居第一位。相较于财产性保险,乡镇居民对人寿保险和非车财产险的投保较少,短期保险多,长期保险少的情况难以改变。并且由于我国乡镇和城市居民收入水平和文化水平的差异,乡镇商业保险的发展速度远远落后于城市商业保险的发展,并且现阶段由于相关政策的频频出台,乡镇商业保险发展业务还呈现了停滞现象。除此之外,各保险公司险种雷同,缺乏特色,对民众缺乏吸引力,也是制约乡镇保险业务发展的一大因素。

3、人才匮乏市场经济的结果是优胜劣汰,我国众多保险公司的业务靠的是狂轰滥炸式的电话销售和上门推荐甚至熟人介绍,缺乏有效的营销手段,更缺乏专业的保险设计人员。在乡镇经济环境下,保险查勘、理赔等高水平技术人员的需求十分短缺。并且我国保险业务曾经出现的20年停办造成的人才断层短时间内难以弥补,给发展乡镇保险的发展造成难以跨越的沟壑。

四、如何促进我国乡镇商业保险的发展

1、深化改革,为商业保险营造健康自由的市场环境以适应乡镇商业保险的发展。我国保险业存在着诸多和银行业类似的问题,主要原因是国家相关部门和既得利益者握权不放,背离了市场经济,造成乡镇商业保险行业发展缓慢。同时国家应对乡镇保险进行适当的政策扶持,帮助其走出困难局面,并且完善经纪人制度,努力健全丰富市场主体,去适应乡镇商业保险的发展。

2、丰富险种,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更能满足乡镇商业保险的需求。客户对商业保险产品的选择最终是由其自身需求决定的,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各保险公司在推出销售策略的同时,应该着重进行产品开发战略,提供符合乡镇客户急需的产品,塑造附合乡镇需求的特色,在丰富乡镇市场的同时也增强了自身竞争力,避免险种单一,不符合乡镇实际的现象。

3、引进人才,提高资金利用率,大力补充乡镇保险资金的不足。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一方面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力度,另一方面要活化资金运用,采取合理的措施将保险业资金支援到乡镇经济中,这样既能完成保险资金的增值,保证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又能充分发展乡镇保险业务。再则在保险公司具体业务层面,要有意识引进和培养适应乡镇保险业务的人才,为乡镇保险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五、总结

乡镇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和国家稳定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商业保险事业正处在快速发展时期,相关问题层出不穷,尤其是在我国大力推进乡镇化发展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商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和未来进行详细规划,以符合乡镇对商业保险的需求。

参考文献:

[1]赵博晗.浅谈我国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其社会职能[J].经营管理者,2009,(10).

[2]龚万芳.浅析我国商业保险的现状与改革之路[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0,(1).

[3]刘芳芳.浅析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对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J].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0,03(7):38-43.DOI:10.3969/j.issn.1674-2982.2010.07.007.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4篇

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都是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运用的都是大数法则原理,很容易产生混淆。事实上享受人身保险的保障的主体范围要比社会保险广泛,不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可以投保人身保险,获得保险保障。享受社会保险的人也可以投保人身保险,获得双重保障。两者区别具体如下:

首先,两者属性不同。人身保险是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的形式建立的,是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按自愿原则实现的,而社会保险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以国家立法形式建立的,是通过国家和地方立法强制执行的。

其次,保险对象不同。人身保险以自然人为保险对象,其范围包括全体国民,保障的是特定的投保人;而社会保险是以劳动者及其供养直系亲属为保险对象,在我国其范围仅包括工资收入者,保障的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

第三,经办主体不同。人身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经营主体是企业法人;社会保险则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举办主体是国家。当然社会保险可以通过民事主体代办实施,但民事主体不能举办社会保险。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5篇

根据卫生部最新公布的艾滋病疫情,截至2009年底,估计我国目前存活的艾滋病病毒(Humanim-munodeficiencyvirus,HIV)感染者和艾滋病(Ac-quiredimmunodeficiencysyndrome,AIDS)病人(简称感染者和病人)约74万人。目前,感染者人数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感染者和病人通常经济、社会地位低下,属于弱势群体。我国政府制定了“四免一关怀”等艾滋病防治政策措施,在医疗、生活等方面为感染者和病人提供了一定的社会保障,但不能满足感染者和病人的多层次的保障需求。作为提供保障服务的重要方面,感染者和病人享受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的问题引起了各界关注和争论。但目前针对商业人身保险涉及的艾滋病相关问题的研究很少。本文从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现状,以及针对这些现状的不同观点入手,旨在理清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所面临的问题,探讨解决感染者和病人依法享受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的问题。

1材料与方法

主要采取文献研究的方法,通过检索万方数据资源系统的学术期刊、查询学术会议资料、Google网络搜索引擎、选读相关专著等方式,获取相关文献资料并进行筛选和归类。目标文献包括艾滋病歧视相关学术文章,网络、报刊媒体对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的报道,人寿和健康保险、风险管理控制相关专著,保险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意见,艾滋病防治政策法规,以及为感染者和病人提供人身保险服务的国外最佳实践等文献资料。总结归纳出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的现状和不同看法的对立焦点,运用人身保险风险管理控制理论,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艾滋病特点,对焦点进行分析,找出其深层背景和影响因素,发现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2结果

2•1商业人身保险艾滋病相关保险服务现状据报道,云南省一位感染者在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HIV期间,保险公司对其所投保内容不予理赔。这名感染者认为此条款具有歧视性,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同时,有其他20多家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将HIV感染者和病人列入免责范围。据了解,近年国内一些人寿和健康保险公司尝试推出了艾滋病相关保险产品。如,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出了献血、输血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益康”、“怡康”长期健康保险,将输血导致HIV感染纳入承保范围,经吸毒和性途径导致HIV感染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推出了“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太平人寿公司推出了“太平团体HIV感染疾病保险”,为医疗、执法等部门有可能与HIV传染源接触的人员提供艾滋病相关保障。

2•2针对商业人身保险涉及艾滋病相关问题不同看法的争论焦点近年出现的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法律诉讼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推出的艾滋病相关保险产品,引发了各界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1)商业人身保险服务中,艾滋病相关的区别对待,是否构成歧视?有HIV感染者和法律界人士认为,《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艾滋病属乙类传染病。一些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免责条款中将艾滋病单独列出,但并未列出其他更严重的传染病,构成对HIV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1];一些保险公司将因输血感染HIV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而将经性、吸毒途径感染HIV排除在外,不但缺乏实际意义而且强化了艾滋病歧视。但一些保险从业人员和专家认为,这种区别对待符合保险原理,并不构成艾滋病歧视[2-3]。(2)将艾滋病纳入商业人身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产生影响?有人认为,因性、吸毒途径感染HIV,是由主观可控因素造成的,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原则,任何道德风险都要回避。艾滋病发病率和治疗费用等不确定性很高,在缺乏可靠精算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评估相关风险,也就不能轻易承保。也有人认为,“艾滋病险”只是发生HIV感染后对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做出补偿,人们不会因艾滋病险的存在而有更多的高危行为,因而不会导致HIV感染概率上升而增加理赔的风险[2]。(3)提供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是否应作为保险企业的社会责任之一?有人认为,为弱势群体提供保障是政府部门而不是商业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4]。另一种观点是保险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机构,既要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还要考虑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包括为HIV感染者和病人在内的弱势群体提供补充保障。

3讨论

结合人身保险风险管理控制理论知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艾滋病自身的特点,针对上述三方面争论的焦点分析如下:

3•1对商业保险特性的认识,可能影响人们对人身保险领域艾滋病歧视的认识艾滋病歧视是指由于个人感染HIV或患艾滋病而采取的对人的区分、排斥、限制或不公平对待[5]。以下两方面因素可能影响对商业人身保险艾滋病相关区别对待是否构成歧视的认识。(1)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的差异。社会保险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弱势群体提供保障、实现社会公平。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保费由政府确定和征收,其额度与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不相关,因此对参保人的风险状况进行区分、评估可保性不是必需的。而商业保险的经营以风险成本最小化、公司价值最大化为目的。商业保险是非强制性、自愿的,保费由被保险人全额负担,其费率与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密切相关。保险公司只能承担符合成本效益核算原则的可控风险,因而区分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评估可保性,对商业保险十分必要[6-7]。正是由于二者的差异所决定的,商业保险不能做到像社会保险一样,不对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进行区分和评估就全部承保,进而也就不能提供实现社会公平所需的全部社会保险产品和服务。比如,病人和健康人都可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障,而大部分商业人寿和健康保险产品仅针对正常、健康的准被保险人。了解二者的差异,就不难理解对于HIV感染者和病人等群体,要求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一样并不恰当。(2)商业人身保险领域的精算公平原则会造成“非歧视性”的区别对待。商业保险的成功运作,要求每个被保险人支付一个精算公平价格,即通过实行差别费率制度,对具有不同潜在期望损失的被保险人,收取不同的保险费率,使之与被保险人带入保险集合的期望损失成本相称,避免有不同期望损失的被保险人之间的不公平补贴[8]。例如,在健康保险中,吸烟者缴纳的保费高于非吸烟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从事安全职业的人缴纳的保费低于从事危险职业的人。对于某些风险状况,如果增加保费仍不能承保,保险公司就会拒保或免责[7]。只要符合保险原理、有充足的精算依据,本质上这些区别对待并不构成歧视。艾滋病是一种累及全身免疫系统、病死率较高的严重疾病,也是一种会增加死亡和患上某些疾病风险的疾病。保险公司如经过科学、严格的风险核算后对感染者或病人,以及存在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的被保险人提高保费承保、有条件承保或拒保,并不构成歧视。但是,人身保险公司不能就与风险无关的因素,调整费率甚至拒保。例如,任何人都有可能发生意外,在缺乏感染HIV或患艾滋病增加意外发生率的证据时,人身意外保险使用“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HIV呈阳性期间”这一免责条款,就意味着如果感染者与健康人同样遭遇不可预见的交通意外,感染者将仅因自己的感染状态而不能获赔,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构成了艾滋病歧视。#p#分页标题#e#

3•2商业人身保险领域面临的艾滋病相关风险问题

3•2•1艾滋病信息与保险产品定价风险风险管理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以降低风险负面影响的动态过程,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风险管理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关键因素。商业人身保险公司主要面临定价风险和信用风险。定价风险是指由于保险产品费率过低而可能提高理赔成本、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受损的风险,保险公司主要通过强化保险费率管理、保险产品合理定价来控制定价风险[8]。在人寿和健康保险方面,为风险合理定价需要死亡率、患病率、疾病治疗成本等多方面的统计信息作为依据,保险精算师对这些信息了解得越多,对风险的分析、预测就越准确,风险的定价也会越准确[7]。艾滋病存在不可治愈、治疗时间较长等特点。近年来我国公共卫生领域积累了较多艾滋病发病率、死亡率、治疗成本等信息,但保险公司掌握有限,就容易认为艾滋病的未知性、不确定性很高,很难为艾滋病相关风险定价,也很难控制承保艾滋病的定价风险,因而通过对艾滋病拒保或免责来规避不确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不确定”,并非由于实质“信息缺乏”所造成,而是因为未从掌握相关信息的公共卫生部门获得有效的信息造成的。

3•2•2艾滋病“非道德”判定与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由被保险人道德或心理意识等因素引起的风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可控的风险[9]。信用风险会使被保险群体中高风险者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损失赔付,因此信用风险是影响风险可保性的重要因素[10]。信用风险有两种: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未将相关风险状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即为逆向选择风险;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因自身道德品质因素造成的附加风险或疏忽大意所产生的心理风险是道德风险。核保和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控制信用风险的重要手段。从控制信用风险的角度来看,有三个因素可影响HIV感染和艾滋病的可保性:(1)经吸毒和性途径感染HIV是由“非道德”的主观可控因素造成,被认为是不可保风险。(2)很难获得可靠的被保险人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信息。人身保险公司通过核保了解可能影响准被保险人健康或寿命的风险因素。然而,体检等常规核保手段很难检出一些会增加感染HIV概率的行为(如性乱),就可能增加逆向选择风险。同理,如被保险人在投保后感染了HIV,调查、界定是何种行为导致感染也很困难,可能增加道德风险。(3)对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的“不道德”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对从事这些行为的人品质“不道德”的判定。容易认为与其他人相比,他们更可能隐瞒自己的行为状况,不再采取防病措施而造成投保后感染HIV的概率增加,甚至诈保、骗保。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保险公司容易认为艾滋病相关信用风险无法控制,就会拒保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或将其纳入免责条款,来规避可能过高的信用风险。例如,2006年英国保险协会出台的“重大疾病险承保范围最佳实践”明确因输血、职业暴露感染HIV可承保,而经吸毒或性途径感染的HIV可免责[11]。2007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推出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将感染HIV列入重大疾病保险除外责任。

3•2•3艾滋病相关风险被判定为道德风险的公平合理性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道德风险是法定免责条款之一。但是,将一些艾滋病相关风险判定为道德风险的公平合理性值得质疑。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吸毒、性乱等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与社会伦理道德甚至法律相悖,经常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主观可控的,这使得艾滋病成为被高度道德化的疾病,也是引起艾滋病偏见和歧视的重要原因之一[12]。但是,艾滋病本质上只是一种严重的慢性疾病。不仅是艾滋病,许多其他疾病的发生也与个人行为、生活习惯等因素密切相关,如吸烟会增加肺癌发生的概率,酗酒会增加慢性肝病发生的概率,但吸烟、酗酒并没有被认定是主观可控的,吸烟者和酗酒者在投保健康保险前后,同样也存在隐瞒行为信息和疏于防范疾病发生的可能。在此,似乎关键的划分就在于疾病相关行为是否“不道德”。这种对经吸毒、性途径感染HIV的“非道德”的标志,甚至由此衍生出的对从事这些行为的人整体道德品质的消极标志,如认为他们更容易隐瞒欺骗等,其公平合理性本身就值得商榷。而经采供血、母婴传播和婚内性传播等途径感染HIV,更与“不道德”无关,如判定为道德风险,就更加不公平不合理。感染途径的难以确定进一步增加了判定的难度。

3•2•4HIV感染者合法权益与歧视性保险条款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不得歧视HIV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属,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表明无论因何种途径感染,HIV感染者和病人的基本权利都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在人身保险问题上,保险公司处于事先拟定保险合同的优势地位,有理由怀疑他们从自身利益出发,以控制风险作掩护,在并未对风险进行合理分类、严格保险核算的情况下,利用免责条款排除一些本来可以也应当承担的风险,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规避自身责任,造成免责条款实质性的不公平,免责条款存在被滥用的可能[1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是,我国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行政、司法、社会规制方面尚显不足,影响了对人身保险产品中艾滋病相关不公平、歧视性条款的发现、界定与消除。2009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出台了《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明确“被保险人感染HIV或患艾滋病”不再作为人身保险除外责任。但它作为一种行业规范和指导性意见,对保险企业并不具备强制性约束力。在与保险企业最大限度追求利润的博弈中,其能否充分发挥消除艾滋病相关不公平条款的作用仍然面临挑战。

3•3艾滋病防治与保险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超越法律的、经济要求的,企业在创造利润、争取自身生存发展的过程中,面对社会的需要和各种社会问题,为谋求社会有利的长远目标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要求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同时,在尊重人权、促进社区稳定等方面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商业保险是一种用市场办法应对各类灾害和突发事件、妥善安排人的生老病死的社会管理机制,保险企业天然承担着经济和社会的双重责任,对社会保障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14]。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别强调要通过大力发展商业性养老、健康医疗保险,有效缓解政府压力。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了要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等补充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需求。可见,提高全社会的保障水平、扩大保险覆盖面是人身保险企业的重要社会责任之一。作为全球重大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艾滋病防治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包括企业在内的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更是明确了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作为与生俱来承担着经济、社会双重责任并与养老、医疗保障密切相关的企业,保险公司应积极发挥补充艾滋病相关社会保障的作用,将此作为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着力点之一。然而,目前我国保险企业对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非常有限。大多数保险公司探索开发艾滋病相关的人身保险产品不多,对此,国外保险公司的经验值得借鉴。例如,印度一家保险公司与当地的HIV感染者网络组织等合作,共同开发了印度第一个艾滋病团体健康保险产品,以缓解HIV感染者和病人在治疗、生活方面的经济困难[15]。印度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者还通过与保险公司、银行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探索开展了为妇女感染者提供商业团体保险服务的试点项目[16]。#p#分页标题#e#

4建议

4•1客观评估风险,科学界定商业人身保险领域艾滋病相关保险的区别对待与歧视保监会、保险企业探讨成立保险、法律、司法、社会伦理、艾滋病防治等多学科协作的工作组,更主动地跟踪了解我国艾滋病疫情动态、趋势和防治工作现状,及时了解掌握艾滋病疫情、高危行为变化趋势、治疗成本等方面进展,注重积累我国涉及艾滋病的人身保险数据信息,利用专业力量更客观、合理地对艾滋病相关风险进行分类,提高艾滋病相关风险的精算技术水平,促进艾滋病相关风险的科学定价。根据科学严谨的精算依据,符合精算原理的区别条款是合理的,而缺乏风险精算结果支持的区别条款构成艾滋病歧视。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6篇

关键词:大病保险;属性;供给;发展策略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6-0086-03

大病保险是社保、卫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之外为参保职工和城乡居民在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补充医疗保险,其保障范围包括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线以下部分、统筹基金个人自付部分、统筹基金封顶线以上至某一约定部分总和的一定比例,其险类包括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新农合三种大病医疗保险。①截至2011年,中国城乡参保人数达12.95亿,人口覆盖率95%,三项医保最高支付限额均达相应人群年均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②但是,在医疗费用不断上升的情形之下,基本医保还难以解决群众因大病承担的重负,难以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这样,大病保险就成为减轻大病患者医疗负担的重要制度安排。那么,大病保险的属性是什么,应该如何供给,发展策略是什么,是本篇文章想要解决的问题。

一、大病保险的属性

大病保险的属性,可以从其商品属性还是社会保险属性、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来分析。准确把握大病保险属性,是有效组织生产,达到资源配置最优的前提。因为,当公共产品或具有明显外部特征的产品通过市场竞争进行生产时,效率就会显得低下,同时也有失公平。私人产品由公共部门进行生产或销售时,同样也会产生效率和公平的问题。

大病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属性,可从两者本质特性的区别来分析。从性质来看,大病保险是由政府部门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报销范围、最低补偿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并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从这里可以看出,大病保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和商业保险有本质区别;从建立基础来看,大病保险基金是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而不是商业保险自愿投保,以合同契约形式形成保险基金;从参保对象来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都必须办理大病保险,解决绝大多数劳动者的医疗保障,而不是商业保险的对象投保人一般只要自愿投保并愿意履行合同条款即可,解决一部分投保人的医疗费用问题;从资金来源来看,大病补充保险的资金从根本是看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分担,而不是商业保险的资金只有投保人保费的单一来源。因此,本人认为,大病保险属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基本医疗保险功能的拓展和延伸。

大病保险是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属性,可从两者判断标准来分析。根据公共经济学理论,公共产品或劳务是这样的产品或劳务,即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或劳务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种产品或劳务的减少,公共产品或劳务与私人产品或劳务具有显著不同的三个特征: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凡是可以由个别消费者所占有和享用,具有敌对性、排他性和可分性的产品就是私人产品,否则,就为公共产品,而介于二者之间的产品为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具有私人产品或公共产品某些特性,但不是全部。大病保险具有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因为凡是拥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群众都要求投保大病保险,不存在谁付款谁受益问题,产品的所有权在政府。大病保险也具有受益的非排它性,这是因为某人发生大病,报销医疗费用,并不影响其他人发生大病后得到医疗费用补偿效用。大病保险还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因为,谁生病了都可以得到医疗费用的报销,并不影响其他人医疗消费。大病保险具有巨大的正外部效应,对缓解百姓“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从以上分析看来,大病保险完全具有公共产品的三个标准,因此,大病保险属于公共产品。

二、大病保险的供给

对于公共产品的生产销售,通过市场竞争进行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免费搭车者”,从而出现休谟的“公共的悲剧”,难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这是市场机制本身不能解决的难题。正如上面分析,大病保险是惠及民生的工程,存在巨大的正外部效应,是公共产品。大病保险任由商业健康保险提供,会造成其供给不足,生产效率较低,不能有效体现公平,需政府出面弥补这种“市场缺陷”,因此,大病保险由政府来组织生产和销售,这正是目前中国大病保险采取的政策。但是,由政府组织生产销售,并不意味一定要由政府亲自来生产和销售,有些产品,比如国防、警察等,必须由政府生产销售,但有些产品,象深圳试行的城管外包,政府只需制定产品标准、价格等,委托给商业企业进行生产销售,政府购买产品和服务。这样,中国大病保险供给方式采取了,由社保、卫生机构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补偿标准、服务内容、价格等,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生产销售。

政府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营大病保险,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之间体现的是委托关系。委托的执行会出现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大病保险主要会产生道德风险。对于受托方(商业保险公司)来说,他必须按照委托方(政府)的要求,做好承保和理赔工作,不能对客户的风险进行逆选择,但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其商业性质,有可能在经营过程中,过分考虑自身的利益,不按政府的规定生产销售,出现合理赔款不赔、服务不佳、经营不好就甩给别的保险公司经营等问题。大病保险是一项民生工程,办得好坏牵涉到社会的稳定,民族整体身体素质的提高及经济的发展,政府不允许这些问题出现。理论上讲,在信息完全对称的条件下,政府不需出台政策,只要价格合理,政府就可以使保险公司最有效率工作,但在不完全市场的条件下,政府不能观察到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险公司易产生道德风险,政府需采取一些激励惩罚措施,对经营不好,信用不佳的保险公司要有市场退出机制。正是这样的原因,政府应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消除信息不对称出现的道德风险。

政府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营大病保险,其经营好不好,与大病保险的定价是否科学有很大的关系。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理论,大病保险的价值是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生产销售劳动价值的总和,包括价值的转移部分和价值的增值部分。也就是说,大病保险的价值除了能补充经营的成本外,还要有合理的利润,也就是社会平均利润,若定价过低,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亏损,他们将失去经验持续性的基础,也打击商业保险机构的积极性。若定价过高,利润过大,老百姓的福利将会减少,商业保险机构也失去改进服务,提高生产效率的动力。大病保险定价的主动权在政府,政府应该采取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根据被保险人的分布状况和医疗费用上涨的现实,科学确定大病保险服务标准和产品的价格,既不让百姓流失福利,也要给经营方留有成长的空间。

大病保险的市场价格由政府在对商业保险机构招标的过程中来确定。市场价格可以高于政府价格,也可以低于政府价格,市场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商业保险机构要遵循市场规律,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不能进行恶性价格竞争,不要隐性降低价格,从现在各家保险公司报表中,目前这类业务的经营是亏本的,说明市场竞争过度。政府应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使商业保险机构主要进行服务竞争,让商业保险机构知道,只有服务做好了,才能竞争到大病保险项目,只有效率提高了,才能有比平均利润更高的超额利润。

三、大病保险发展策略

做好大病保险是商业保险机构的责任,更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大病保险采取委托生产的经营模式,能兼顾公平和效率。但是,商业保险机构是趋利的,是以利益最大化开展各项活动,政府应规划大病保险的生产和销售,监督商业保险机构行为,积极有序发展大病保险。

1.要坚持运转的政府主导。大病保险是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公共产品,是基本医疗保险功能的拓展延伸,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正外部性。开展大病保险要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政府应在考虑当地人口分布、医疗价格上涨、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后,统筹制定筹资的方式、补偿的程度、服务的标准、产品的价格等,使大病保险市场适度竞争,不断提高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率。

2.要坚持经营的可持续。商业保险机构的经营要体现稳定性、可持续性,这集中体现在产品的定价上面。政府要根据服务的内容,在合理确定产品价值的基础上,使市场价格在价值上下合理波动。建立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合同期限可以三至五年。政府要制定科学的筹资水平,健全招标机制,规范招标程序,依法进行招标。让商业保险机构在补偿经营成本后,除了能获得社会平均利润外,还能提高保障水平,降低大病患者负担,实现互助共济,可持续发展。

3.要有效管控医疗风险。经营大病保险业务主要风险是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医疗供给方的诱导需求,后者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医疗风险管控,首先要建立联合办公机制。从专业上来讲,社保机构专业人员充足,从事医疗保险风险控制多年,有较高的专业技术力量和较为丰富的经验;从市场角度来说,社保机构掌握医院的大部分病源,风险控制措施影响力大;从社会影响方面来说,政府利用其有利地位,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更为方便。保险机构在政府主导下,将政府的行政方式和保险机构市场化的灵活用人、收入分配和激励机制及专业经办能力相结合,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利益机制,充分调动社保机构风险控制积极性,利用社保平台进行风险控制。其次要开展医院巡查及医疗行为监控工作。选派专职医保审核医生,针对医疗保险费用产生的过程进行全方面审查、稽核,并联合医保局相关人员对各等级国有医院、民营医院实地审核病历等。审核医生通过专业化医学知识,将高收费、分解收费等不合理医疗费用清单及审核结果反馈至当地医保局及定点医院管理部门,商榷后形成最终扣款结算数据,对于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将暂停或取消其定点报销资格。最后要推行付费总额控制。在加强对医院监督检查的基础上,推行付费总额控制,利用利益激励机制调动医院降低医疗成本的积极性,减少医疗供给方的诱导需求。

4.要不断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专业化的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在精算定价、服务网络方面的专业优势,建立单独财务核算体系,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要加强专兼职队伍建设,增加培训机会,不断提高理赔工作效率,提供“一站式”服务;要建立有医学背景的健康管理队伍,不断丰富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帮助参保人群提升健康水平,帮助其预防疾病、少得病,减少基金支出。

5.要提供大病保险发展的公共政策产品。首先,应建立大病保险管理信息平台。大病保险是公共产品,一方面和基本医疗保险相连接,另一方面和商业保险机构相连接。有些信息政府不能提供给商业保险机构,但没有疾病发生率等信息,商业保险机构不能对大病保险精细化经营,因此,政府应将两方面结合起来,建立信息管理平台,纠正信息偏差,加强实时监控,规范商业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和被保险人行为,使市场成为有效市场。其次,保监会应对承保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实行动态监控,对服务质量、队伍建设方面作出要求,建立大病医保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对经营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机构给予减免保险监管费等政策的支持,对恶性竞争等行为进行处罚。最后,要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建立以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同行评议为补充的医疗服务行为评价体系,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商业保险机构考核办法,加大对违约、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提高医疗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质量。

参考文献:

[1] 陈文辉,梁涛.中国寿险业经营规律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2] 李玉泉.中国健康保险市场发展研究报告(2010)[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

[3] 裴光,徐文虎.中国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4] 赵立新.德国日本社会保障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7篇

我国农业保险的法制变迁表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变迁方式伴随了农业保险活动的兴起、发展和振兴阶段。这种变迁模式决定了制度内容或多或少会背离改革初衷,无法真正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政府制度设计初衷是为公共利益,但不可避免地具有自身利益。政府也会存在失灵,这种失灵不仅体现为干预的越位、缺位,也外化于制度供给的不足和供给的错位。

1.农业保险基本法缺位纵观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演进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涉及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至少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数量少,至今仍具有效力的基本法仅有《农业法》和《保险法》两部,其他均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其二,欠缺一部农业保险基本法。《农业法》和《保险法》中有关农业保险的条款很少,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对农业保险几乎没有规定。2001年修订的《农业法》只是对农业保险高度概括地说了两句。《条例》虽然专门针对农业保险,但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不及基本法,稳定性大打折扣。放眼全世界,“无论是实行总统制还是议会制,相关国家的政府在农业保险立法中都扮演着关键角色”(陈运来,2010)。如美国有《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法国有《农业保险法》等。我国农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已然成为我国农业发展的桎梏。

2.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较差关涉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应是一个协调、完备的系统。其中既有效力层级高的基本法,又有可操作性的法规、规章。这些制度应做到统筹兼顾,能够有效规制农业保险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然而现有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和谐之处,协调性较差。其一,《农业法》虽然明确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但另一方面却规定农业保险实行保险自愿原则,这反映出立法者认为我国农业保险可以走商业化道路的基本思路。与《农业法》及《条例》“一厢情愿”地将农业保险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基本法的《保险法》却并未将农业保险纳入规制范围。其二,《农业法》对农业保险的规定相当原则。该法第46条虽仅数十字,却包含了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经营原则等。而《保险法》明确排除了农业保险。立法者显然明白,农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有其特殊性。但无论是新修订的《农业法》,还是《条例》都肯定了商业化运作的农业保险。如《农业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3条。既然《农业法》和《条例》都肯定商业化农业保险,那么《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制度、保险经营者的进入门槛和退出机制、保险监督管理是否同样适用于农业保险呢?《保险法》第186条第1款似乎又做出了否定回答。

3.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十分缺乏,给本就存在极大风险性的农业生产活动中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首先,农业保险合同制度缺乏。《合同法》、《保险法》中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农业保险。这是因为:其一,农业保险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有区别。民事合同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则可变更可撤销。根据《条例》规定,农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农民,也可以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相对于强大的农业保险经营者来说,农民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条例》正视了这种禀赋的差异性和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做出了有利于投保人的规定。其二,农业保险合同也不同于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其开展保险的目的就是通过大数法则,利用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来赚取利润。如果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了,则会相应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也秉持这种理念。《保险法》的这种理念显然与《条例》相悖。同时,《保险法》第59条还规定了保险人有获取保险标的的权利。立法者也看到了农业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的属性差别。而《条例》中也仅对农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经营组织、订立原则、理赔程序等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其次,在农业保险经营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上也有所欠缺。在准入制度上,缺乏一个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分类标准和准入资格规定。《农业法》确立了互助合作组织和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主体资格。《条例》第17条对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也作了一定的门槛设计,如要求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等。然而,我国目前有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等多种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诚然,开展多种保险模式对于应对兼具区域性和复杂性的我国农业生产而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分类标准和准入资格设计,主体的多元化、模式的多样性必定会带来管理上的繁复性和诸多不确定性。在退出机制上,缺乏一个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退出、清算程序。《条例》只字未提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退出和清算。表面上看,《条例》第25条规定:“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清算、解散也确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立法者这种节约资源式立法有待商榷:其一,规制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无法适用于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因为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中,既有公司制的商业保险公司等,也有互助合作式的经济组织。其二,作为国家支农政策的农业保险而言,除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外,更是支持农业生产、稳定农民收入、保障农村稳定的有效措施。如果无一例外地适用《保险法》中的退出、清算程序规定,势必造成农业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4.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条例》确立了农业保险活动的监管主体。其中,国务院保险监督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业、林业等行政机关负责农业保险的推进和管理工作。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我国农业保险活动一直缺乏有效的监管。从我国农业保险活动的历史进程来看,对农业保险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农业保险易受政府意志左右,具有较大随意性。加之农业保险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而作为农业保险投保人的农民大多数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不高,复杂、专业的农业保险合同尽管与他们利益息息相关,但对他们而言远不如“小说读得愉快”。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农业保险的规模不断扩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力度越来越强,在农业风险管理和执行农业保险活动中会产生种种寻租现象。近年来,我国个别地区就出现了基层政府和保险公司通过虚报承保面积来骗取农业保险补贴的现象。因此,加强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力度势在必行。

二、失灵矫正: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农业保险法律制度面临的供需矛盾,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制度供给的失灵需要进行矫正。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1.构建农业保险基本法———《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是一部有别于《保险法》的农业保险基本法,应包含以下内容:(1)明确的调整对象。《条例》将农业保险的范围限于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业保险标的。笔者认为,《农业保险法》中的农业保险应有别于涉农保险,后者是个广义概念,凡是涉农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为涉农,既包括农村保险,也包括农民保险,如农村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医疗保险等。从语意上分析,农业保险是个属概念,应包含农业商业保险和农业政策保险。我国《农业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农业保险法》中的农业保险到底仅指商业性农业保险抑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还是把商业性和政策性均纳入进来?笔者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有着相似之处,如保险机构承担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争议解决方式有相同的地方,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也大体一致。但政策性农业保险仍有其特殊性,二者的立法宗旨、经营原则有着根本区别。如果将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均列为《农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会导致同一部法律有着两种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经营原则。适宜的做法是《农业保险法》调整对象的农业保险应突出农业保险的属性,即充分体现国家支农护农意图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将商业性农业保险纳入《保险法》调整范围。农业保险基本法中的农业保险就是指被保险人(即农业生产主体)在种植业、及非种植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农业保险机构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①(2)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农业保险法律关系包括三个方面:主体、客体、内容。所谓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享有农业保险法律关系权利和职权,负有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义务和职责的当事人。具体来说,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其一,国家农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授权部门。具体包括国务院及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等。在农业保险中,政府应居于主导地位,它肩负农业保险制度供给者、农业保险推动者、农业保险活动监管者三重身份。国务院和各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地农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国务院保监会及各地保监部门具体负责享有农业保险监管,负有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规范管理的职责和职权。在农业保险活动中,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和职权具有统一性。国务院及农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有:第一,规划权,即执行农业保险法规、规章、制度;制定业内规章;制定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第二,审核权,审批农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查、认定农业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第三,政策扶持权,包括财政补贴、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等多层次扶持体系的建立。第四,监督检查权,诸如依法监管农业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农业补贴的使用情况;基金的管理情况;依法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等。其二,农业保险公司是专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它的权利有:第一,获得政策扶持的权利,它们有权享受政府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第二,经营自。各地农业保险公司有权对本区域的农业保险进行规划、管理、指导,并有权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及再保险业务,在法律范围内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当干预。第三,承保权。农业保险公司有权受理农民的投保申请,有权进行检查,要求投保方提供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报告。第四,监督权。其义务有:①受理投保的义务。在收到投保申请后,应及时受理,对于符合投保条件的,不得拒绝。②明确说明义务。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农业保险公司有责任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③理赔义务。发生理赔事由时应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资保险公司等商业保险公司、互助合作式的农业保险经济组织等也是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但由于商业保险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的追求目标与国家推行农业保险的最终目的有着根本冲突,决定了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时永远会趋利避害。因此,在商业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设计上应注重规范引导其农业保险活动。一方面,赋予他们有获取补贴的权利,通过补贴的形式刺激它们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设立商业保险公司的申报义务,这里的申报既包括农业保险业务种类、保险标的,也包括补贴使用情况等。其三,农民。农民是农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体权利包括:①农民享有投保权,对农业保险公司无故拒绝保险的行为可依法提讼;②获取政府给予保费补贴的权利;③在农业保险活动中,农民和农业保险经营者是农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农民是享受保险经营者提供保险服务的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如有权要求保险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④作为接受农业保险服务的消费者来说,农民有权在勘察、定损过程中对农业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⑤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具体义务包括:诚实守信义务,缴纳保费义务,告知义务等。

2.协调好相关法律法规如前所述,《农业法》、《条例》与《保险法》存在冲突之处。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纯商业化道路是不适合农业保险的。应适时修改《保险法》,将商业性农业保险纳入其中。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经营规则、保险合同制度、保险经营者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与其他商业保险一样适用《保险法》。修改《农业法》和《条例》,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属性。要完善农业保险法律责任制度。就农业保险法律责任而言,《条例》第26~30条只涉及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同时又规定其他未尽事项适用《保险法》。从农业保险的立法宗旨来看,农业保险是为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而设立的险种,其责任规定更应全面。对于投保人农民来说,保险机构能否依约及时赔付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应规定农业保险经营者未及时赔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违法经营、侵犯农民知情权等给农民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农业保险法维护农民的利益并非一味偏袒和迁就农民,当农业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或者理赔时出现欺诈情形则应当承担赔偿、罚款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3.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法律的构建和完善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与规范作后盾,如果农业保险法制不健全,农村保险发展的障碍始终无法排除。其主要包括:(1)农业保险合同制度。首先,该制度应明确农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合同的订立原则。由于农业保险既有政策性保险又有商业性保险,有必要针对不同的保险模式确立不同的原则,除去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外(如补贴条款)其余条款的商定应本着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原则。其次,规定农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前已提及,此处不再赘述)。考虑到农民和保险经营者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可以赋予农业保险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再次,鉴于农民及其他农业生产者的具体情况及各地农业生产不确定性的客观事实,还应规定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情形。但由于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身份性,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是依附于农民这个特殊的主体身份的,因此农业保险合同不能转让。还要规定违约情形和纠纷的处理机制,应赋予农民提起仲裁权和诉权等救济性权利。(2)农业保险准入和退出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监管的一种有效措施。该制度有利于提前排除掉那些不具备从业条件或对相关市场可能产生危害的机构、人员和资本。《条例》仅包括总则、保险合同、经营规则、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并且未对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设置条件。笔者认为,这是《条例》的一大败笔。对于经营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设立条件《保险法》中已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重要主体之一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及农业保险互助组织是否适用《保险法》并未提及。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似乎取消了设立公司的资本金门槛,但对于从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及农业保险互助组织而言,应在《农业保险法》中对这两个保险机构的设立条件和注册资本金进行规定,具体可酌情参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此外,设立保险机构的退出机制也非常重要。这是确保农业保险活动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环。尽管截至目前,我国尚未有一家保险公司退出市场。但“保险公司特别是农业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行为与一般企业有较大区别,外部性强,对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的影响都远远大于一般企业”(陈华、张艳,2010)。法律应具有前瞻性和完备性,建立农业保险机构的退出制度,当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可规定一定时间的观察期,其农业保险业务交由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接管。在此期间,如果经营、财务状况改善可不进入破产程序;如果状况继续恶化,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8篇

正如在现代保险制度体系中.一般可概括为商业性金融保险与政策性金融保险两大相互对称、平行、并列和补充的金融保险中介那样.在农业保险领域也应该包括农业商业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保险两类性质不同的基本险别鉴于农业保险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创时期的高赔付、低收益的运作情况.商业性保险一般不愿或无力承保,所以,农业保险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专门机构承担、主责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农业政策性保险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而且主要是指狭义的、具有高风险与高赔付率并存特性的经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社会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对应).即针对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两业保险。这种狭义的农业保险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的主体和政府支持的重点险种,也是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的主要内容。

根据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缺位及其专门经营机构缺失的情况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该义不容辞地率先承担农业保险这项政策性业务.尽快建立起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

一、政府介入与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功能作用的实证分析

在我国广大农村.只有同时存在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农业保险制度才是完善和协调的。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实践中.都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商业性保险去承保和经营农业保险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农业保险的外部性、高风险、高成本、高价格和农户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不足以支持一个商业化的农业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业保险的高赔付、低收益甚至负收益、以及农业保险中长期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性,无法维持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在这种条件下,这部分保险资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赢利的险别或险种,或向其他产业部门转移,这就从根本上抑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我们可以运用供求曲线分析商业保险公司在农民自愿投保而没有政府补贴的情况下.严格按市场规则经营农业保险出现不断萎缩是必然的如图所示,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购买不仅受到支付能力的约束.而且受农业本身和农业保险预期收益的约束,加之农民一般不是风险回避者这一特点,因此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较低,需求曲线是D。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平均利润,所确定的供给曲线是S.在这种条件下两条曲线不可能相交。当政府愿意为农民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使得农民实际支付的保费降低,需求曲线将向右上方移动到D’.此时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E点.成交数量为QE。政府如果给保险公司补贴经营管理费、减免相关税负.供给曲线将向右下方平行移动到S’.此时需求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A点,成交数量为QA

因此.农业保险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而走商业化的道路难以成功.这是全世界农业保险界经过多年实践普遍认可的理论.也是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纷纷退出农业保险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于1982年开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陆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但随着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特别是保险公司开始向商业性保险公司转变后,农业保险业务逐步萎缩.而且由于风险大、经营成本高、投保率低和赔付率高,导致经营者持续性收不抵支.农业保险长期亏损.各家保险公司相继取消了农业保险的经营据统计.2004年农险保费收入仅3.96亿元.与历史最高峰相比.萎缩了一半 1982~2002年期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88%.远高于农业保险经营盈亏平衡点79%的赔付率.1985年至2004年间,只有两年微利.18年亏损。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仍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初级阶段.表现为“三高三低”,即高风险、高亏损、高需求和低覆盖率、低供给、低投保率。为此,借鉴国际经验,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和农业发展实际.我国应该主要采取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在政府成立专门保险机构或职能部门负责农业保险经营.实施政府政策支持的同时.努力发挥商业性保险运作的市场配置作用,降低财政负担,逐步建立起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并存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

二、重构有中国特色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机制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与发展的模式.国外一般有六种模式: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主办、政府成立公司经营;政府补贴、社会组织经营:政府和金融机构主办、政府控股公司经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自愿互助合作经营:以及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商业性经营等发展模式。国内在推进农业保险制度试点中.也可概括为五种模式:政府扶持、商业保险公司农险政策性业务;成立政策性保险公司;成立互助保险经营机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成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等经营模式。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同时,以独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基础,以强制性保险为主要手段.构建以政府政策支持为主要保障方式的农业保险制度。

一方面.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相互协调发展的角度.根据农业保险的特点和农业政策性保险应充分发挥其首倡诱导基础上的虹吸与扩张性功能的理论要求.以及世界各国农业保险通过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业务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这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农业政策性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资源.实现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机结合,确保政府意图目标的真实实现.还能够减少政府财政支出,避免新机构设立的膨胀和过高的交易成本和经营成本,有利于农发行通过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贷款的有机融合,扩大其业务职能范围,更好地发挥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体效能,尽快填补我国农业再保险领域的空白,并且现实可行,易于操作。当然,也可以委托中国再保险公司或其他有实力有兴趣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一部分农业保险的冉保险业务,但必须明确由农发行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并承担对商业性再保险的“最后保证人”角色。同样.对于农业保险中风险巨大、商业保险无力承保的险种,农发行也可以主动经营.并由政府以农业巨灾保障基金等形式负担,但也必须明确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

虽然农业保险是难度很大的财产保险业务.但它又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个庞大的保险市场和极有分量的业务来源.当狭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市场被各公司基本分割完毕时,农业保险将成为业务竞争的又一个领域。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保险业发展的薄弱环节,保监会已明确将农业保险与养老保险、健康保险、责任保险并列为未来重点发展的四大领域之一:我国未来保险竞争的主战场也将主要是在农村。所以,从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战略来看.应该积极参与到经营农业保险的业务领域,而且早进入、早主动、早受益。当然.这也与政府有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以及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的互补性配合密不可分。从而建立起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既有分工又相互合作的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的整体效能.实现政策性业务的市场化运作、政策性扶持和多元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