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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全球变暖等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传统的工业化经济增长模式已步入瓶颈不可持续,发展低碳经济、实现绿色GDP增长成为共识。同时,碳排放会计也应运而生,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1992年地球峰会的举办、1997年《京都议定书》的签订以及2012年多哈气候大会的召开,促使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不断增强。为了标准化信息披露并督促企业承担更大的会计责任和环境责任,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披露更综合的包含碳排放信息在内的环境信息的要求愈加强烈。
碳排放信息披露作为沟通企业和利益相关者的重要桥梁,现已是世界性的会计管理活动。广泛意义而言,碳排放信息披露属于社会责任会计与环境会计的研究领域,其内容庞杂而新颖,涉及多门学科的知识,既包括财务会计等经济类学科和环境科学等自然学科理论,也涵盖法学、伦理学等社会学科知识。由于受碳排放的难以计量性与不确定性等因素影响,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问题仍属于会计界难题,取得的研究成果相对而言也是很有限的。本文力图对碳排放信息披露的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分析,为我国碳排放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的形成和披露框架的构建提供一些建议。
二、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1、碳排放信息披露框架
气候风险披露倡议组织(CRDI)于2007年《关于披露气候风险的全球框架》报告,气候披露标准理事会(CDSB)则倡导建立一个系统披露气候变化的报告体系。二者都要求企业披露碳排放量相关信息,但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对气候变化导致的风险进行风险分析。碳信息披露项目(CDP)作为目前国际上影响最为广泛、体系最为成熟的碳信息组织,试图将气候变化的相关信息融入企业经营决策内容之中,为企业利益相关者提供一个相对较为完整的碳排放信息披露体系。披露恰当精准的碳排放信息直接关系到国际气候问题的商洽、国际减排责任的界定以及碳交易市场的有效运行,为此,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了ISO 14064系列标准,为企业碳排放的定量分析和报告提供了指南。这些非政府组织强调自我监管与治理,在尚不存在统一强制性披露法规的现状下,极大推动了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的发展。
2、碳排放信息披露影响因素
Matt Wegener(2010)在实证研究中运用二元回归分析与跨部门分析方法证明了股东激进主义、法规风险以及低成本公开披露是企业披露碳信息的重要影响因素。Le Luo 等(2010)基于世界500强企业分析了经济、监管、社会以及金融市场因素对企业自愿披露碳信息的影响,发现经济因素是最显著的决定因素,其次社会或政治压力也同样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而信息披露的主要动力则来自于政府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外在强制性披露压力。而法律法规方面的强制压力与企业披露碳排放信息的程度成正相关(Martin Freedman等,2011)。此外,碳信息的披露水平和信息的可信度还受到ISO 14001认证系统、CDP报告以及GRI实施情况等外在因素的影响(Dhaliwal等人,2011)。Chris Ennis等人(2012)还以英国富时350指数成分股公司为样本探讨了碳信息披露与绩效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有诸多学者以CDP调查数据为样本考察了企业规模与治理结构、前期披露、国际销售等因素的影响。
3、碳排放信息披露价值
碳排放信息披露具有重要的市场价值信息,主要涉及碳排放绩效、经营绩效、企业价值、股票价格等。信息披露水平与资本成本存在负相关性,统一碳排放信息披露规范的缺失将导致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很难获取决策有用信息(Doran等,2011)。尤其是在碳能源来源限制和各类低碳减排法规等碳约束环境下,企业面临的碳监管风险大小直接取决于企业的碳排放强度,而企业的碳管理绩效事实上又具有极大的不可观察性与预测性,导致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无法准确评估企业价值。这时,利益相关者就会积极关注企业的碳排放行为,并从各方面向企业施压,要求其披露温室气体等碳排放信息。关于碳排放信息披露与企业碳排放绩效,Freedman(2010)、Chris Ennis(2012)等认为二者间并无明显的内在关联,当前披露的信息尚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碳排放管理业绩水平。而碳排放水平与企业市场价值(或公司业绩ROA)呈负相关关系(Matsumura等,2011),但与收入变化存在正相关性(Ella Mae 等,2013)。
4、碳排放信息披露现状
由于缺乏合理统一的碳排放信息披露准则,当前的碳信息披露现状比较紊乱,内容随意而繁杂,信息价值有待商榷,其可比性和决策有用性并不高。Elizabeth(2009)的研究表明多数企业会为规避法规监管而选择简单概括性披露碳排放信息,但不会更多披露企业特有的具体排放情况等定量信息。Amran等人(2011)认为虽然亚太国家企业披露碳排放信息的水平较低,但通过环境资格认证等措施可以督促企业披露更多相关信息。Manoj Subhash Kamat等人(2012)以印度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财务报表为线索,研究其碳信息披露行为。虽然很多企业都表示关心环境并自愿解决碳排放的不良后果,可研究表明要从这些企业的财务信息中分辨出碳减排信息比较困难,碳信息披露并未落实到位。
从国外研究现状来看,虽然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问题已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发展也比较前沿,但目前各国国家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还没有着手该问题的研究,也并不存在统一的碳会计准则和完善的碳排放信息披露体系。只有证券监管部门、环保监管部门等机构与CDSB、CDP和ISO等一些自愿组织制定了一些碳排放信息披露标准,但这些标准制定的依据、披露的内容以及披露的形式等并没有实现统一化和标准化,其权威性也受法规压力影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存在差异,从而影响了碳排放信息的可比性与规范性,无法充分满足为利益相关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的需求。
三、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基于国际研究经验,我国许多学者也对碳排放信息披露问题进行了相关探讨。贺建刚(2011)通过研究CDP G500的问卷情况表明:碳排放信息披露透明度与管理绩效之间呈正相关性,并且提高碳排放信息披露的主动性与透明度将使信息环境的不确定性下降。同时,信息共享是碳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要影响因素,供应链成员之间的信息共享程度与碳信息披露质量存在正相关关系。而碳排放量,尤其是间接碳排放量,对碳信息披露质量也有显著影响。因而,为有效应对我国从明年开始实施的碳排放量控制制度,提升基于供应链的信息共享程度与强化碳排放量测度审计是提高碳信息披露质量的有力手段(方健、徐丽群,2012)。张巧良等人(2013)基于85家入选2010年S&P500的企业进行实证研究发现,碳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价值呈非显著性的正相关关系;而监管环境因素对企业碳信息披露质量、碳排放量以及企业价值的相关性影响相对而言比较大。不同排放强度的企业的碳排放量、碳信息披露质量与企业价值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一致。高排放企业的碳信息披露质量、碳排放量与企业价值呈较明显的负相关性;低排放企业的碳信息披露质量、碳排放量及企业价值正相关。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的内容,陈华等人(2013)依据决策有用性理论对其进行了探讨,并通过指数法创建了一个用于分析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现状的披露指数体系。何玉等人(2014)选取了标准普尔500企业为研究样本,通过建立联立方程模型发现企业资产成本和碳业绩呈负相关,同时,企业为规避监管风险、降低资本成本,会理性选择披露碳排放信息。
总体而言,国内关于碳排放信息披露的研究现处于对国际碳排放信息披露现状的介绍与借鉴的规范研究阶段,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阶段并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使得碳市场和碳交易发展缓慢。碳排放信息披露还没有引起政府和企业的过多关注(张彩平、肖序,2010)。随着全球低碳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我国碳交易市场的逐步建立,碳排放会计与碳排放信息披露必将引起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的重视。
目前我国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成果不管是数量上还是内容上都比较有限,远滞后于国外,显然不能为我国企业实现碳排放信息的有效披露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事实上我国碳排放信息披露现状也远远不能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决策需要。为此,我国非常有必要在借鉴国内外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根据碳排放对企业的财务影响,构造一个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的企业碳排放会计信息披露模式。
四、结语
>> 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构建 对海南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思考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构建及宏观调控研究 关于推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本情况和工作思路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现状、国际经验与路径选择 河北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国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研究 国际碳交易市场发展对中国的启示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交易成本分析 我国初级碳交易市场中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探析 浅析数据监测和数据采集对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作用 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加州碳排放权交易经验启示 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价格及规律的探索 上海航运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设 美国碳交易市场发展对完善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启示与借鉴 如何在碳交易市场下对工业部门进行碳排放权分配 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建设 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及其对安徽的启示 国外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覆盖范围对我国的启示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6] Ellerman, A.D.,and P.Joskow.2008.“The European Union’s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 in Perspective.”Pew Center on Global Climate Cha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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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blishment of California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Market and Recommendations for China
LU Hongyou ZHOU Yong
[关键词]碳交易;低碳经济;节能减排
中图分类号:F4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近年来,全球气候变暖,能源逐步枯竭,让人类面临巨大的挑战。各国开始思考减少碳排放,纷纷开展低碳经济的战略,欧盟于2005年初步建立了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已经成为目前最为成功的碳排放交易实践。此外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亚太地区等国家也都积极筹建碳交易市场。中国为实现减排承诺,也于2013年正式在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和深圳等七个省市先后启动了碳交易的试点,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由此,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创建由理论走向务实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吸取了国外模式的经验,运用市场机制推进绿色低碳经济的发展,但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值得从国外碳交易的碳交易研究和实践中进一步借鉴经验,并进行研究和改进到国内的碳交易市场建设当中来。
1 国内外碳交易市场的现状
1.1 国外碳交易市场现状
欧盟为实现《京都议定书》减排承诺建立“限额-交易( Cap-and-trade) ”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ETS。欧盟将ETS的实施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启动期,在实践中学习;第二阶段则是继续发挥ETS的作用以达到《京都议定书》中的减排目标。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 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最大且最活跃的碳排放交易体系,涵盖了欧盟27个成员国以及欧洲经济区3个国家。该体系的总体框架包括两部分:一是设定碳排放总量并进行配额的确定和分配;二是建立碳市场,通过市场机制降低社会整体的减排成本。EU-ETS已于2012年结束第二阶段,正进入第三阶段。
美国虽在国际碳减排行动中一直表现消极,在2001年甚至退出了《京都议定书》,但其仍积极在国内进行碳交易市场建设。美国于2003年正式运营了世界第一个限额交易型碳交易市场―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2005年建立了配额分配以拍卖为主的碳减排体系,即区域温室气体倡议,还建立西部气候倡议(WCI)和气候行动储备(CAR)等碳交易市场体系,成果丰富。除了欧盟和美国外,澳大利亚等国也逐步建立了碳交易市场。
1.2 中国碳交易试点现状
2011年10月底,国家发改委正式批准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这七个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并提出将试点阶段划为2013~2015 年间。开展试点以求在碳交易机制、规则及核算体系等多个方面进行创新探索,为最终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碳交易市场寻找一条符合国情,又顺应市场机制的道路。
七个省市非常重视碳交易试点,开展了各项基础工作,包括制定地方法律法规,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覆盖范围,建立温室气体测量、报告和核查(MRV)制度,分配排放配额,建立交易系统和规则,制定项目减排抵消规则,开发注册登记系统,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建立市场监管体系以及进行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等,形成了较为完整全面的碳交易制度体系[1]。
2 碳交易配额确定及分配的问题
碳交易配额一般分为免费发放和有偿发放两种,另外有偿发放又分为拍卖发放和固定价格购买两种。目前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是免费发放和拍卖发放两种方式。
2.1 碳交易免费发放配额的确定问题
碳交易免费发放配额的方法一般包括历史排放记录法(祖父法)、行业基准值法或两者相结合的方法。
历史排放记录法是基于历史水平的祖父式分配,是指划定行业或企业的历史排放基准。行业基准值法是基于行业标准排放率的分配方法,该方法的配额根据行业每单位产品的特定排放值(即基准值)进行计算分配,实际的配额数等于基准值乘以特定实施的过去或预测产品。
历史排放记录法操作较为简单,倾向于维持企业现状,不会影响企业的持续性生产,适合在碳排放权交易的第一阶段使用,但缺点是对确定配额前已有减排措施的先进企业不公平,先进企业核定的配额少,反而污染严重的企业会获得更多的排污许可。另外历史法可能因排放许可认证或价格过高阻碍新企业进入市场。而行业基准值法对新老企业都较为公平,可以避免历史法的问题,更有利于行业进步,但操作工作量大。
EU-ETS在第一阶段(2005-2007年)和第二阶段(2008-2012年)配额分配的主要方式是配额免费发放的历史法,而在第三阶段将过度到基准法发放配额。而我国现在的碳交易试点主要通过历史排放记录法与基准法相结合进行配额发放。
2.2碳交易配额的分配问题
EU-ETS从2005年开始启动的三阶段配额分配方法由“免费分配为主,拍卖分配为辅”逐步向“拍卖分配为主,免费分配为辅”过渡。免费分配则由祖父制方法转变为基准值方法,体现了由简单到复杂、由无偿到有偿,最终实现“排放者付费原则”的思路[2]。从2009年启动的美国区域温室气体倡议(RGGI) 则采用的是拍卖法。在借鉴EU-ETS和RGGI的已有配额发放方式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最近澳大利亚引入了“固定价格购买法”、新西兰则采取“以行业为基准的混合配额法”的配额发放新方式。“固定价格购买法”和“混合配额法”的出现,表明当前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建设仍处在“从实践中学习”的阶段[3]。
目前我国各碳交易试点的配额分配均采用免费为主,适当地采用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等有偿方式。北京、天津、湖北和广东按年度分配配额,上海和深圳则是一次性分配2013-2015年的配额,但在试点期内各年度对配额进行调整。对于配额有偿分配比例,与欧盟碳交易体系(EU-ETS,第一阶段5%、第二阶段10%)类似,广东规定由2013-2014年的3%逐步提高到2015年的10%,深圳不低于3%[4]。
上述分配方式的尝试,对我国碳交易试点配额的合理分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碳交易配额分配这一问题总的来说,虽然如EU-ETS因第一阶段免费发放配额,免费分配配额带来严重市场扭曲、“祖父规则”导致市场不公平、新入和退出规则导致市场无效率,造成配额大量剩余,减排效果不大而遭受诟病[5],但碳交易市场建立初期,鉴于调动各参与者的积极性是最重要的需求,所以应按照祖父分配法进行配额分配。等到市场发展较为成熟之后,分配方式才逐步体现竞争的公平和效益,才可逐步降低免费发放的数量,提高有偿购买的配额比例。所以可以预见,在国际各碳交易市场逐步完善起来时,拍卖发放配额将成为趋势。
3 碳交易的价格问题
碳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划定是碳排放权进行市场交易流通的最重要一环。对碳排放权进行定价,才能使企业清楚认识碳排放权的资源属性,激励企业和社会降低排放,达到减排目标。
我国目前在七个试点省市相继成立了碳交易所,主要通过场内交易完成碳定价。2013年6月以来,各地市场都产生了一定量交易,地方配额月平均价从26元、30元、50元、60元到78 元/t CO2不等,地方之间差异较大。相比之下,欧盟配额、美国加州配额、美国RGGI配额和国际CDM市场CER价格分别为40元、60元、18元和3元人民币。由于中国碳交易试点是七个各自独立的封闭市场,交易规模有限,并且处于政策和市场初始期,当前的交易量和价格并不能反映市场供需、减排成本和遵约等基本情况。
欧盟和美国相继通过碳交易法律的建立和规范,谋求碳交易市场价格的规制,旨在保证本国或本区域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得以发挥最大的市场减排绩效。而中国的碳交易市场尚处于起步试点阶段,存在不少制度空白。对此中国应当借鉴欧盟EU-ETS的经验:建立以气候行政权为核心的碳交易法律制度体系;创新碳交易政府监管模式,明确可测量、可记录、可核证的公法义务;构建碳交易价格调控机制[6]。
4 碳交易市场的连接
近年来,随着相关国家碳排放交易体系的逐步完善,其中一些国家开始探索进行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连接。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连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考虑不同体系相关规则的协调,包括法律、减排目标、配额分配、测量报告与核查(MRV)机制、使用灵活机制的规定、遵约机制、登记注册系统等。
碳排放交易目的在于降低减排成本,而由体系覆盖排放源的减排潜力和减排成本差异则决定了成本降低的程度。将独立或不同的碳排放交易体系进行连接,可以扩大体系覆盖范围,为减排提供更多灵活性,进一步降低整体减排成本,更有助于建立一个相对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
欧盟及澳大利亚政府拟将澳大利亚碳排放交易体系(Australian Scheme)及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于2015-2016年逐步实现对接[7]。除欧盟和澳大利亚之外,其他一些实施碳排放交易的国家也在积极探索进行排放交易体系的连接。国内碳交易市场试点也将要面临这一问题。如果各个试点进展顺利,那么2015年各省市单个独立的碳交易市场将要进行连接形成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市场。
随着全球经济和国际社会合作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发展,短期内虽难以形成各国碳市场互联,但从长远来看,形成全球碳市场是大势所趋。我国应加强与发达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关注其体系连接的进展,加强研究,吸收借鉴其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应用,但也要同时充分考虑体系连接可能对我国的影响,确保我国在未来的国际经济政治秩序中占得先机,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5 碳交易市场体系建设问题
目前中国碳交易还处于在多个省市建立试点实践阶段,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碳交易市场体系,以保证从单个碳交易市场走向全国范围层面的碳交易市场的顺利过渡。但由于我国碳交易法律规范缺少,使得出现了现在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无法可依,减排法律责任不明确、监管机制缺失、交易规则缺乏法律定义和保障等问题,无疑阻碍了当前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因此,需要充分进行实践,并学习吸取国外较完善国家碳交易市场体系的法律制度建设经验,从而依照我国当前国情,构建完善的碳交易法律来规范并维护碳交易市场体系的假设。
欧盟的EU-ETS经过两个阶段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欧盟ETS 的实施采取分阶段式的逐步推进,以降低碳交易体系推行的阻力;(2)采取集中管理与分权化治理相结合的模式,在集中推行碳减排计划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不同成员国的特点和差异性采用分权化治理,给予成员国较大的碳交易管理自,从而实现欧盟和成员国利益的有效平衡和兼顾。(3)开放兼容性特点:它并不局限于欧盟国家间的碳交易,还积极与国际上其它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实行对接,保证拥有国际上的话语权。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经济和科技水平的差异较大,由此各地区的碳排放水平也极大不同,对于碳交易体系制度的规划不能“一刀切”。欧盟EU-ETS的经验非常值得我国借鉴[8]。
6 总结
现今依托逐步完善的碳交易市场体系,国外碳交易的发展从边做边学习开始变为成熟。针对碳交易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做了大量的研究。从目前来看国内的碳交易市场的发展仍需要通过实践与借鉴国外成熟碳交易市场的经验,在宏观层面,进行碳交易法律和政策制度的构建、市场体系的形成与完善、健全监管制度并加强实施力度等,由此来完善碳交易市场的配额分配、价格定制、市场连接等多个方面,真正构建出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碳交易市场体系。而构建实施这个体系,不仅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并且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实现低碳经济,还能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在全球气候政治经济博弈中赢得一席之地,由此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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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绿色发展碳排放权立法促进
全球气候变化导致的极端气候灾难近几年愈加频繁,严重影响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人类将面临因此而带来的巨大威胁与挑战。“低碳宣言”建议,要政策性鼓励、支持和引导大力发展低碳产业,倡导社会树立绿色发展和低碳发展的理念,支持并奖励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率先实施低碳行动的地区,并积极寻求适合国情的低碳经济发展模式已成为各国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绿色发展”概述及碳排放权交易基本原理
(一)“绿色发展”概述
绿色发展,是指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个家庭、每一个单位、每一家公司、每一个政府部门都应该身体力行,节能减排,推动低碳经济。 当今世界,绿色发展已经成为一个重要趋势,许多国家把发展绿色产业作为推动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突出绿色的理念和内涵。从内涵上看,“绿色发展”是在坚持传统发展下的一种创新模式,是在生态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的约束基础条件下,将环境保护作为核心任务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新型创新模式。
(二)碳排放权交易基本原理
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源于上世纪年代经济学家提出的排污权交易概念,排污权交易是市场经济国家重要的环境经济政策,全球碳排放市场诞生的时间应为2004年。碳排放权交易,是排污权交易的衍生概念,是为了使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进行的碳减排量和碳吸收量的交易活动。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原理是:环境部门依据环境容量制定碳排放总量目标,然后把碳排放总量目标通过一定的方式划分为若干碳排放配额,分配给各个企业或区域,碳排放配额可以像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进行买卖,调剂余缺。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现状
欧盟和美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为引导碳排放交易的有序进行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可见,科学的立法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合法化,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为减缓我国温室气体的排放发挥重要作用。
从国家立法层面上看,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立法方面有了初步的进展,具体表现在:2003年1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推行清洁生产为目的的法律。2005年10月12日《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颁布了,这成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的起点,将为我国碳排放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较好的基础。2010年10月6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天津会议上透露:《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目前已基本成熟,这一政策的出台将会对自愿减排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合理规范化管理,将为中国实施强制性减排市场提供可操作的宝贵经验。《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和水体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制度的建立也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从各省市地方立法层面上看,《中国碳平衡交易框架研究》的,建议在中国以省为单位推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该报告的首次提出在我国以碳排放作为“硬指标”,对社会经济活动加以监管及调控。例如,在全国三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以“碳源(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碳汇(从大气中清除二氧化碳)”交易制度,收取、支付碳基金和生态补偿金的制度;又如,2011年1月1日在我国正式施行了《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该条例首次将碳排放权交易纳入地方性法规,通过立法手段引导和规范农村能源碳排放权交易,以充分利用清洁发展机制和“绿色发展”的机遇,为促进和有效保护地方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存在的立法问题
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仅限于自愿减排交易和CDM项目,碳排放权交易实践是在缺乏法律基础上盲目进行的,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未能发挥其很好的作用。立法的滞后无法规范和约束碳排放权交易健康有序地发展。尽管我国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促进了清洁能源项目在中国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过低使得很多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与一个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所需的法律制度相差甚远。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界定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方面,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环境中排放,起初并不必然导致环境污染,对全球气候变化亦无显著的影响,所以它既不是商品,也无产权关系,没有产权界定,更谈不上产权交易。随着全球气候的不断异常以及《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的签订,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具有了经济价值。
第二,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不明确。碳排放权交易主体指有资格进行碳排放权买卖的企业、各种组织或个人。买方是那些用完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排放的企业,或者因其他目的而参与买卖的组织或个人,卖方是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市场经济强调的是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平等性,因此,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碳排放者,都有资格根据自身需要在市场上买进或卖出碳排放权。
第三,碳排放权交易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没有针对性的机制解决交易纠纷。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理机关,碳排放总量的计算、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等并未在法律上予以体现,更谈不上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保障。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各方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过度依赖于环保部门的控制和运作,无法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与自由,致使交易中的纠纷难以解决。
第四,继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天津排放交易所、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所等建立后,武汉、杭州、昆明、河北等环境能源交易所相继成立,广西、江西及河北等地都表示希望在“十二五”期间成立碳排放权交易平台,从而抢占碳交易市场商机。虽然碳排放权交易所数量不断增加,但是业务上并没有实质进展,主要涉及二氧化硫以及二氧化碳等污染交易产品,在碳减排方面的交易量很小而且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未来还有可能将碳交易市场分割,导致其区域化,对于国家的资源来说也是一种浪费。我国尚未针对环境交易所建立准入机制,这些交易所均未取得官方颁发的准入牌照,其成立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授权、规范和约束,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碳排放权交易的规则统一和有序进行。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促进
完成“绿色发展”的目标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建立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是一个巨大的工程,只有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地有效进行。
(一)在立法上界定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
首先,碳排放权具有“稀缺性”。在环境允许的前提下,人为特别规定二氧化碳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由此带来导致碳的排放权和减排量额度逐渐稀缺,形成一种有价产品,称之为碳资产。其次,碳排放权具有“可交易性”。本质上是一种金融活动,但与一般的金融活动相比较,碳交易更紧密地连接了金融资本与基于绿色技术的实体经济,理由为:金融资本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创造碳资产的项目与企业;不同项目和企业产生的减排量进入碳金融市场进行交易,被开发成标准的金融工具。最后,碳排放权具有“排他性”。在大气生态系统所能承受的范围内,每个个体都拥有向大气排放一定含碳气体的权利,这是一种自然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碳排放权拥有者可以依法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要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首先要从法律上确认排放权,明确将碳排放权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纳入企业的产权范围,使企业意识到排放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权利属性。
(二)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
由于我国各地区之间工业化、城市化发展阶段不同,能源供给与消费结构不同,碳排放水平也不同,所以交易的主体暂时规定为负有温室气体排放任务并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比如发电、石化等能源企业以及钢铁、建筑等大型排放企业为代表的碳排放主体。待到机制完善后,再逐步推向所有负有减排任务的企业、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商业化运作的碳基金和关心气候变化的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
(三)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保障及法律责任
建立相关的政府部门并规定其法律责任。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温室气体排放行政机关,建议在已有的环境保护部门分设一个碳排放权交易处,负责碳排放权的分配、权利行使、权利交易、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对其法律职责予以清晰界定,并提高其执法水平。碳排放权交易处应坚持公开、透明、合理、有效的原则,在监督和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执法不力、徇私枉法,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碳排放权交易所的法律授权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建立的盲目性主要是我国大的减排制度没有出台,各地的交易所都未能找出合适的商业发展模式,碳排放权交易方面的人才短缺,对碳交易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
[关键词]碳交易;挑战;法律体系;《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法》。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并没有承担《京都议定书》强制减排义务,目前《京都议定书》创立的三大碳排放交易机制只有 CDM 适用于中国,但中国作为核证减排总量第一的大国,中国政府在碳减排方面采取了较强责任心和自觉性的外交态度,承诺于 2020 年承担《议定书》的强制减排义务,这对于中国既是挑战又是机遇。
一、碳交易给中国带来的挑战。
(一)国内层面的挑战。
1.市场人为分割,交易规则不统一。
国家发改委于 2012 年 2 月正式批准广东、湖北、北京、天津等 7 个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工作。试点工作分地区开展为我国目前的碳交易摸索阶段提供了经验,也是我国政府面对“碳排放权交易”这一新事物谨慎、保守的态度,本无可厚非。但各试点“各自为政”,各级市场交易规则不兼容,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
首先,难以形成统一的价格。各交易所在开展碳交易时,容易会受到自家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及计量方法等因素的影响,致使碳交易市场的大额交易量难以形成,无法形成统一的市场价格,造成效率的损失。
其次,难以进行统一管理。只有在统一的市场中,碳交易机制才能不断完善和实现创新,才能通过整合资源,发挥市场交易机制最大的作用。当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统一,一方面难以保证市场效率,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监管机构对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
最后,难以形成国际性碳排放权交易大平台。减少碳排放量,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不仅仅是某一个国家的任务而是全球的目标,中国碳市场的逐步国际化是必经的过程。因此,现在构建碳交易市场所用的规则,就将是未来基于国内的国际市场规则的雏形。目前中国市场碳交易规则不兼容,跨省或地区交易缺乏可操作性,未来通过联合不同市场构建一个国际性的大平台的趋势被遏制。
2.碳排放总量不确定,导致碳交易基础不夯实。
碳排放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在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UNFCCC)和《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赋予了它稀缺性和可交易性。
碳排放权的稀缺性在排放总量限制的反映是形成碳交易市场的基础。正视历史和现实,发达国家碳排放主要是生产型和娱乐享受型排放,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主要是生存型排放和发达国家的生产转移型排放,所以《京都议定书》依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达国家按既定目标施行具体的量化减排,发展中国家没有限制减排总量。但是,如果发展中国家本身也不确定减排总量,会产生以下不利的影响。
首先,碳交易机制的价值得不到饱和。碳交易本应该是一个全球化的交易体系,若一些发达国家实行了碳排放总量控制而另一些发展中国家对碳排放的总量并没有强制性限制,那么碳交易市场作为新事物其能否控制总量限额,是否能够实现清洁发展值得质疑。
其次,发展中国家要为此承担一定的风险。
大部分从碳排放交易市场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获益的公司似乎都是污染环境的公司,发展中国家有可能承担两种风险:其一,这些公司因向发展中国家购买碳排放指标获得了在该国合法生产的机会,这同时也意味着获得了在该国合法排放的权利,那么发展中国家要承担因扮演“排污帮凶”角色而备受指责的风险;其二,这些公司为获得巨大的盈利机会有可能将高污染排放企业转移至没有排放限额的发展中国家,那么发展中国家就要承担成为发达国家的“排污基地”
的风险。
最后,根据“平等但有区分”的原则,《京都议定书》未给发展中国家规定减排任务,我国对排放权的总量不加以限制与建立市场化减排机制所必需的稀缺性存在矛盾。这是碳排放权初始分配采用政府主导的“祖父式”无偿分配的直接原因,也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缺乏市场活力、发展疲沓的症结所在。
3.市场主体参与度低,金融机构持观望态度。
碳交易设计的初衷在于企业通过实施核心能源技术、减排技术的创新,管理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式获得富裕的排放权,在市场上交易获利,以经济刺激的手段,达到强化企业节能减排的目的,从而达到人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局面。
国际碳交易有强制减排和自愿减排两种交易市场模式。我国目前仅凭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觉悟实行自愿减排市场模式,没有强制性。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碳交易市场中,主体资格、定价机制、初始分配机制、交易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仍不明晰,参与交易的规则和程序还不统一,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超额排放的法律责任追究尚未落实等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企业往往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社会责任难以强求,致使企业碳交易动力不足,即使有剩余的碳排放权也储存起来跨期消费,以备自己企业的后期扩大使用而不愿卷入碳交易市场中,即使有企业实行碳交易,大部分也是靠政府的行政撮合而非市场机制调控自发的交易。
(二)国际层面的挑战。
1.法律不健全,我国碳交易进入国际市场道路曲折。
我国对碳交易市场的规制以政策为主,法律规制目前仅有为数不多的几个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这种体系会给我国碳交易市场带来以下两个弊端:其一,因CDM项目国外审批机构对我国相关政策的不了解或误解导致我国部分碳交易项目注册失败,进而丧失进入碳交易市场的机会的情况也有发生。例如,包括内蒙古辉腾锡勒风电场二期项目在内的我国 10 个风电 CDM 项目被拒事件,EB 给出的拒绝理由居然是“中国调低风电上网电价可能会导致投资者投资动机改变”这样莫须有的责难。其二,由于政策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具有不稳定性,其他国家往往因担心我国政策有变,而使之遭受不能预期的损失,而不愿和中国合作。
2.国际市场无定价权,可能遭到发达国家利用。
截止 2012 年 3 月 31 日,中国共有 1879 个CDM 项目成功注册,预计产生的二氧化碳年减排量共计 369,521,030 吨,中国已然成为全世界核证减排量一级市场的供应大国。中国作为全世界核证减排量一级市场的最大供应国,但因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仍处于探索阶段,没有配套的法律体系为其保驾护航,致使我国在国际交易市场中没有定价权和话语权,只能向发达国家提供廉价的经核证的减排量份额,甚至可能成为发达国家为减少碳排放权购买成本,以获得更大利益的碳排放基地。总之,我国国内企业处于国际碳市场价值链的低端位置,国内企业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我国的碳排放在国际市场上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威胁。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是碳交易市场面临挑战的根本原因。
法律决定着碳排放权的可交易程度和交易规则,对其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为发展碳交易市场、实现减排目标,国际层面的碳排放交易市场以法律为基础,世界主要国家也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激励机制。
(一)国际层面的法律基础。
在国际层面上,影响各国气候变化立法的主要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UNFCCC)、《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以及“马拉喀什文件”。
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稳定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设定为目标,依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规定了发达国家缔约方不同的碳减排义务。同时,UUNFCCC 指出了基于国际合作达到完成温室气体减排义务指标概念(“共同执行”的条款),为之后《京都议定书》中“三大交易机制”的提出奠定了基础。
2《。京都议定书》的通过对碳交易市场的贡献主要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明确了在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全球高效减排中市场机制的重要作用,刺激各国积极探索利用市场机制减少碳排放的模式。其二,三种市场机制最终被确立:在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实施的联合履行机制(JI)、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减排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以及基于市场的国际排放贸易机制 (IET)。其三,为发达国家确立了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碳减排量目标。这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迫使签约国家将这份国际协定中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定的义务,促进了国内碳市场的建立与发展。
3“。马拉喀什文件”由 2001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七届缔约国会议通过,是为落实《京都议定书》机制的一系列文件。
(二)欧盟碳交易的立法实践。
目前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之所以最成功离不开欧盟健全碳交易法律体系的支撑。
欧盟规范碳交易直接依据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欧盟范围内设计了碳排放权交易基本原则和制度。2003 年 10 月,欧盟出台的《在欧盟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机制指令》(下文简称“指令”)成为欧盟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指令”规定了碳排放交易的适用范围,温室气体排放许可的条件和内容,碳排放权交易涉及的相关程序(主要包括碳交易的审批、初始分配、转让、放弃和注销等),为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运行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保障。第二阶段,搭建了欧盟与其他国家碳交易市场合作的平台。欧盟 2004 年对“指令”进行了修改,将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与《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三大机制“有机衔接”,规定《京都议定书》项目机制的信用额与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的放配额可以同等转换,并且允许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内的企业使用《京都议定书》项目机制的信用额完成其减排义务,进而搭建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与“京都机制”以及其他国家碳排放交易的桥梁,促使与国外碳交易的合作进行。第三阶段,统一碳排放总量。欧洲委员会于 2009 年对“指令”进行了再次修改,现有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的扩大和改善,并规定由欧盟委员会统一设定欧盟整体排放总量,同时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也由无偿分配逐步转向拍卖形式。
不仅是《指令》,欧盟 1998 的《气候变化:后京都时代的欧盟战略》、2000 年的《欧盟气候变化计划》、《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绿皮书》、2008年的《气候行动和可再生能源一揽子计划》等一系列的法律政策使欧盟站在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最高点,同时也促进了成员国国内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发展,成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强制性减排交易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榜样。
(三)中国碳交易的立法现状。
我国与碳交易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我国对碳交易制度有影响的宏观法律政策。
在我国碳交易市场中政府指导处于主要地位,所以我国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宏观法律政策已基本具备。我国第一部、也是发展中国家第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面的政策性文件和国家方案是国务院于 2007 年 6 月 4 日批准实施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下文简称《方案》),该《方案》被称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宪法性”文件,全面地安排和部署了我国应对碳交易市场机制运行的措施和减排目标。继该《方案》之后,一系列关于碳排放交易市场机制的政策陆续出台,以支持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如《“十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等。
以上可以看出,尤其是近年来我国政府极大地提高了对碳交易、碳市场的理念和机制的认可度并不断增强重视度。但是丰富的宏观法律政策也从侧面反映出,在我国目前碳交易市场中,政府调控处于主导地位的现状。然而以政策为主导的规范体系缺乏确定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碳交易市场主要依托于政府及其政策等单一的行政手段推进,势必会失去市场活力,以法律的手段规范碳交易市场从而取代政府宏观政策的调控势在必行。
2.规范 CMD 的法律。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是我国参与到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唯一途径。依据法律渊源的层次结构,我国目前尚无真正意义上规范我国碳交易市场的有关清洁发展机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只有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外交部和科技部联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是我国目前唯一规制 CMD 的法律规范。但该《办法》只针对CMD,其适用范围有限,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较低部门规章,而且该《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CMD 实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技术转让、防止恶意竞价方法等内容,依靠其规范我国整个碳交易市场明显先天性不足。
3.地方立法或者规章。
随着近年来碳交易试点的尝试,目前我国地方的立法或规章基本上是来源于二氧化硫排放交易试点的成功经验。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截止目前有江苏省(2002 年《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2007 年《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湖北省(2008 年《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草案)》)、浙江省(2010《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2010 年《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地已经以地方立法或者规章的形式对排污交易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由于只是地方性法律法规,只能适用于地方,碳交易作为一个全国乃至全球的交易体系,一旦发生跨地区交易,这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便无能为力,以更高层次的法律来规范跨省市碳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或缺。
三、完善法律体系是中国碳交易由挑战转向机遇的关键。
(一)制定一部国家层面的《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法》。
从欧盟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碳排放市场和立法现状得出,完备的碳交易法律体系能够有效抑制市场失灵和负外部性,防止潜在市场主体因无法看到碳减排的政策走向及市场的长远前景而影响他们加入市场的意愿和决心,为中国顺利“进入全球碳排放交易市场”做出充分准备,是中国碳交易市场由面临挑战转向迎接机遇的关键。因此,对中国来说,应制定一部国家层面的《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法》。这需要做到:第一,要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碳排放交易的基本原则及碳交易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碳排放权的本质是一种对一定区域内的环境容量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碳排放权实质上是一种用益物权,将碳排放权定义为用益物权,为碳排放权的可交易性等提供了法律依据。而碳交易涉及了包括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法律关系,明确这些法律关系将有助于相关法律的配套调整;第二,应做到明确规定碳交易的具体运行机制,包括碳排放权总量控制、初始分配规则、交易主体、市场准入规则、建立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市场、中介咨询及核证机构的职责以及碳交易合同订立和交易程序等;第三,应明晰碳交易主体的法律激励,奖惩结合,注重利益诱导,加强经济手段的运用。市场主体参与度低,是影响我国碳交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市场主体参与度低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法律对碳交易主体(包括潜在的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晰。所以要在《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法》中明晰碳交易主体的法律激励。一方面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或影响碳交易市场运行的碳交易主体(包括企业和政府)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任种类、责任方式、责任条件和处罚程序等,实现“负激励”;另一方面对完成碳排放控制任务及环境成效突出的碳交易主体予以表彰,并给予地方政府支持、税收减免、项目申报优先考虑、经济发展与环境管理等方面的优惠与支持,实现“正激励”。
(二)出台与之相关的政策法规。
逐步摆脱碳交易政府主导的现状,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主要地位,并不是完全否定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我国目前处于碳交易市场的探索期,仍需要相关的政策法规,发挥政府碳交易市场的监管作用。此类政策法规主要是从行政法规层面对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开展进行监管,主要内容包括碳交易试点的区域范围划定、管理机构的运行规则、行业部门的权限、运营机构与监督机关的设置、市场失灵时的碳排放总量调控和初始分配方案、管理规则与排污监测等。
(三)配备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国家层面的《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法》为碳交易机制的运行指引道路、保驾护航;与之相关的政策法规监督碳交易机制良性、健康发展,这两方面的规定不可缺少。但需要注意的是,碳交易机制并不是一项原则性、抽象性的事务而是切实运转于市场的机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以为了我国保证碳交易市场高效、有序地运行还需要配备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碳排放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则进行规定,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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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碳金融;碳交易;碳金融市场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22-0162-020 引言
作为应对气候变化市场化的一项重要解决方案,全球温室气体,主要是二氧化碳(CO2,简称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形成,使碳排放权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碳交易市场的快速发展衍生出与碳交易相关的金融需求,碳金融应运而生。在目前的全球经济条件下,从短期来看,碳金融的创新可以有效地刺激金融市场的复苏,对于全球金融业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从长期看,碳金融能够催生经济从传统高碳模式过渡到新型的低碳模式。随着总量管制和排放交易计划及其他监管措施的逐步完善,碳金融必然会成为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灾害管理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低成本的有效途径。
1 碳金融的含义
关于碳金融,目前国内外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概念。自欧洲气候交易所(European Climate Exchange,ECX)2005年陆续推出碳排放权的期货、期权后,碳排放权具有商品属性。其价格信号功能引导经济主体把碳排放成本作为影响投资的一项重要的因素,从而促使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按照世界银行自2002年始已连续出版8年的《碳市场现状和趋势》给出的严格定义,碳金融指为购买产生(或预计产生)温室气体(二氧化碳)减排量的项目提供资源(World Bank,2009),其定义限定为碳减排项目投融资,应为碳融资,所以狭义的讲,碳金融指以碳排放权期货和期权为代表的金融衍生产品,而广义的碳金融则指泛指所有服务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和投资、低碳项目开发的投融资以及其他相关的金融中介活动。现阶段国内排放权交易所和环境交易所尚未开展碳期货和期权交易,金融界尚未大规模介入碳市场。
2 我国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发展现状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有极其丰富和极具有潜力的碳减排资源和碳减排市场,但碳金融市场及业务发展相对落后。国际银行的经营方式多位混业经营,因此其参与碳金融市场的方式也并不仅仅局限于商业信贷,更多样化的方式为金融的衍生品,比如期权、期货、基金、债券以及对低碳清洁项目的直接投资,而我国的商业银行是不能进行投资业务的,所以这与我国商业银行参与碳金融业务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京都议定书》提出的三种减排机制中,即联合履约(JI,第6条),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以下简称CDM,第12条)和排放贸易(ER,第17条)。中国所能参与的只有CDM一个。目前商业银行业不能从事投资业务,由于我国的银行目前实行分业经营机制,因此,商业银行也绝对不能进行股权投资。在这种情况下,国内商业银行涉及碳金融领域最多的还是在节能减排项目贷款等绿色信贷方面。除此之外,只有少数银行(如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发展了CDM咨询中介及相关项目,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开展的碳金融业务较为单一,但是CDM市场前景十分广阔。据国际金融公司(IFC)预测,发达国家在未来的三年中将需要通过CDM项目购买约合2亿-4亿吨的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才能完成在《京都议定书》下的承诺。而我国目前可提供CDM所需项目的一半以上,约合1亿-2亿吨的二氧化碳温室气体。在这种机制下,中国企业可以得到数十万亿美元的融资机会。尽管2007年爆发的金融风暴肆虐全球,但是我国CDM项目发展不仅没有受到阻碍,反而呈现跳跃发展势头。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网站显示,截至2010年2月19日,全球共有2055个经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批准的CDM项目,中国占了748个,占36.4%;全球平均年CERs额度344,057,077吨,中国占59.28%。我国在CDM项目数量及CERs额度上都在世界上处在领先位置。
由此可见,我们国家银行业在碳金融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但是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所开展的业务仍处于初级阶段,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及项目业务能力,在未来很难与其他金融机构在碳金融业务上相抗衡,这对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商业银行的发展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3 长春市商业银行发展碳金融业务制约因素
关键词:碳金融;商业银行;策略选择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8-0053-02
一、碳金融的发展背景及其概念
1.碳金融的发展背景。1997年12月,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并建立了旨在减排温室气体的三个灵活合作机制――国际排放机制(IET)、清洁发展机制(CDM)和联合履行机制(JI),并且允许各国采取以下四种减排方式:(1)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即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2)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3)可以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减排温室气体。(4)可以采用“集团方式”,即欧盟内部的许多国家可视为一个整体,采取有的国家削减、有的国家增加的方法,在总体上完成减排任务。
《京都议定书》及与之相适应的各国国内的气候政策的重要意义在于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京都议定书》以及各国国内的气候政策以法规的形式限制了各国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而从经济角度出发,这些法规和制度框架又催生出一个以二氧化碳排放权或排放配额为主的权益交易市场。因此,可以认为碳金融是各国企业或机构在碳减排义务的压力之下或政府推动低碳经济的动力之下,通过市场化的手段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完成减排任务所进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衍生出来的其他金融活动。
2.碳金融的概念。碳金融的概念始于西方发达国家,英国政府于2003年颁布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之未来:创建低碳经济》,首次提出并定义了低碳经济。“低碳经济”指通过提高能源效率、转变能源结构、发展低碳技术、产品及服务,确保经济稳定持续增长的同时削减温室气体的排放。作为市场手段的一个重要方面,低碳金融近年来在推动低碳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中国处于碳经济的初级阶段,因此对碳金融并无统一概念,一般来讲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碳金融是指企业间就政府分配的温室气体(尤其是二氧化碳)排放权或排放配额进行市场交易所导致的金融活动;而广义的碳金融泛指服务于限制碳排放的所有金融活动,既包括与“碳排放”有关的各类权益的交易及其金融衍生交易,也包括基于温室气体减排的直接投融资活动、为强制性或自愿性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企业或机构提供的金融中介服务等。本文认为,所谓碳金融是指碳与减少碳排放有关的所有金融交易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碳排放权(CDM)和绿色贷款业务,也包括发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投融资活动以及相关的担保、咨询服务等相关活动。商业银行碳金融指的就是商业银行涉及低碳经济发展的业务活动。
二、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现状
1.国外碳金融市场发展现状。据世界银行预测:全球碳交易在2010―2012年间,市场规模每年可达到600亿美元以上。2009年6月英国新能源财务公司研究报告预测,全球碳交易市场2020年将达到3.5万亿美元,有望超过石油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市场。基于庞大的碳金融市场,国外银行围绕碳减排权已先行一步。如荷兰银行、德意志银行、美洲银行等欧美银行不仅在思想层面高度重视开展碳金融业务所带来的巨大收益,而且成立专门的碳金融事业部来开拓碳金融业务,在直接投融资、银行贷款、碳指标交易、碳期权期货、碳理财产品等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同时,伴随着碳金融业务量的不断扩大,欧美发达国家已经进入到碳金融发展的第二阶段――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碳金融高级发展阶段。与此同时,新兴市场地区也不甘落后,韩国和印度的商业银行在政府支持下也相继推出了“碳银行”发展的具体规划。
2.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现状。相对于国外银行的深度参与,尽管中国有极其丰富和极具有潜力的碳减排资源和碳减排市场,但碳金融市场及业务发展相对落后。据世界银行测算,如果发达国家2012年要完成50亿吨减排目标,其中至少30亿吨来自购买中国减排指标。中国每年可提供1.5亿~2.25亿吨CO2核定减排额度,这意味着每年碳减排交易的保守估计就可高达23亿美元。而中国金融业涉及碳金融领域最多的还是在节能减排项目贷款等绿色信贷方面。除此之外,只有少数银行(如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发展了CDM咨询中介及相关项目,个别银行(如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推出了基于碳交易的理财产品。
由此可见,虽然国内银行业在碳金融方面有所动作,但都没有深入到核心部分,对碳金融相关专业知识及政策法规缺乏深度了解,碳交易制度、碳交易场所和碳交易平台还处于初级阶段。相关领域项目业务能力严重不足,没有碳交易、碳证券、碳期货、碳基金等金融衍生品创新,碳金融业务难与国际金融机构抗衡,使中国银行业面临着全球碳金融及其定价权缺失带来的严峻挑战。
三、中国银行业发展碳金融业务策略选择
1.制定政策,鼓励碳金融业务快速发展。为应对国外碳金融业务的快速发展,中国在碳金融业务方面也进行了创新实验、出台了许多政策,鼓励金融业通过信贷支持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优化信贷结构,提高信贷质量,增强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如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12月了《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人民银行、银监会在2010年6月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2009年中国金融论坛上,旗帜鲜明地支持低碳金融服务创新,要求银行业成为低碳理念推广的践行者和低碳金融服务的创新者。
2.创新碳金融业务模式,提高银行竞争力。中国商业银行的碳金融业务创新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1)融资支持。融资支持服务主要用于解决低碳经济发展中的资金短缺问题,包括CERs收益权质押贷款、有追索权保理融资、CDM项目所需设备的融资租赁等具体形式。国内商业银行参与碳金融业务一般都遵循此模式。(2)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服务是在融资支持之外,提供项目咨询服务,协助国内企业寻找合适的投资方或匹配国外CERs的购买方等。2009年7月浦发银行以财务顾问方式为陕西两个装机容量近7万千瓦的水电项目引进CDM开发和交易专业机构,为项目业主争取交易价格并促成CERs买卖双方签署《减排量购买协议》(ERPA),为项目业主带来每年160万欧元的额外售碳收入[2]。(3)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服务是针对目标客户开发并销售的资金投资与管理计划。中国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推出的收益率挂钩海外二氧化碳排放额度期货价格的理财产品就属于该类业务。(4)账户托管。账户托管服务是为满足碳交易资金管理需求,适应买家、卖家和中间商对资金监督、汇划需要推出的金融服务。国内拥有托管证券基金经验的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参与碳托管业务。
3.利用市场机制,合作开发碳金融业务。碳金融业务的发展离不开碳交易市场的整体发展。一方面,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利用市场机制,综合债券、票据、股权、信托等除信贷以外的融资工具,同时逐步引进风险投资和私募基金投资,形成多元化的投资格局。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应当与逐步发展起来的国内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合作,创新新的金融产品,如以结算和业务为突破口,协助交易所研究和借鉴国际上的碳交易机制,建立较完善的交易制度,并适时推出碳交易衍生工具,以此提升中国在全球碳交易市场的定价和议价能力。
4.熟悉规则,创新碳金融服务。按照国际规则提升绿色信贷,目前中国银行业开展的碳金融业务基本以绿色信贷为主,一些银行虽已制定发展绿色信贷业务的规划和操作规则,但由于碳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价格标准仍主要由国际大型金融机构把控,中国银行业处于竞争弱势。目前,首先,应当认清和细分中国低碳产业的主要客户(主要包括新能源板块和节能减排板块),同时注重不断培育新的客户。其次,应尽快制定行业普遍认同的环境影响评估标准。然后,不断探索碳金融融资的担保方式,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不断创新,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的选择。
5.积极探索,大力发展碳金融的中间业务。中国银行业的中间业务相对于传统业务目前处于不断上升阶段,但比较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在产品的多样性和盈利性上都处于劣势,涉及碳金融业务的更是少之又少。
四、中国银行业发展碳金融应注意的问题
1.低碳经济的产业链通常比较长,子行业更多,市场边界更复杂,其投融资运行不仅要求传统的企业投融资合作、项目投融资合作,而且更需要大产业思维和多行业投融资合作,如政策性金融、银团贷款、产业合作基金、国家投资基金等高端投融资工具的突破和推进。
2.碳金融对市场的开放性、规范性和体系性要求更高,需要高等级的金融工具和市场风险管理水平,中国银行业应当努力提高对碳金融的认识和国际规则的熟悉运用,借中国将上海发展“两个中心”的国家战略,同时可以允许部分外资商业银行适度参与“碳金融”衍生市场交易。
3.低碳金融的法律规范及实施细则目前尚未成熟,没有形成强制性要求。另外银行对企业对社会和环境影响的评估仍然没有标准化的标准,因此从政策层面上应当促进相关规范的形成。
参考文献:
[1]傅苏颖,刘明康.银行业要成为低碳金融服务践行者和创新者[N].证券日报,2009-12-23(A2).
[2]浦发银行.国内首单CDM财务顾问签约[EB/OL].sh.省略/bank.htm,200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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