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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服务贸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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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服务贸易规则范文第1篇

值得注意的是,这12个国家同时都是WTO成员国,受到《WTO协定》等WTO规则的约束。这样,我们就获得了一个通过国际法律规则来研究TPP的视角――从WTO规则的角度来看,TPP是部分WTO成员国之间为了实现进一步的区域自由化而达成的协定。

对于成员国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贸易自由化的协定,WTO是并不反对的。然而为避免区域化协定与WTO规则和秩序相冲突,WTO也规定了一些防范性要求。以服务贸易领域为例,WTO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就提出了区域协定应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且不得提高该协定外的任何WTO成员国在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等要求。因此,只要WTO规则对成员国的国际法约束力仍然在,对TPP的讨论与评价不妨以其对WTO规则的遵守和革新为出发和度量,其结果也才能更贴合TPP未来的实际影响。

从良性发展的角度,国际新规则和新秩序的形成应当建立在对已有稳固制度的尊重和完善之上,偶有革新也须有时代思潮或事件契机,否则就成了“革新必定违约”,这是与现代国际法通行理念相悖的。事实的情况也符合上述逻辑,虽然TPP目前的协定文本并未完全公开,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公布的TPP概要来看,TPP应当是可与WTO基本规则和谐共存的,二者话语体系一致,TPP并不意味着排除TPP缔约国对其他WTO成员国或地区的既有WTO规则义务,这也是其他WTO成员国或地区未来应需与TPP开展友好互动的前提和桥梁。具体从TPP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规则来看,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WTO基本规则确有收纳其中。

此外,TPP作为部分成员国对WTO规则等在具体事项(尤其是具有时代特征的新事项)方面的发展和补充,确实存在一些革新的内容。具体从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规则来看,大概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革新趋势:

在TPP缔约国之间提供更多重要的跨境贸易和投资市场的准入机会。这方面目前已经披露的革新包括:允许TPP缔约国的金融服务供应商在TPP缔约国之间跨境提供某些服务,无须以在接受服务的TPP缔约国内设立机构等为前提,但此准入便利须适用TPP内东道国的注册或授权管理,以助于跨境服务活动得到适当监管;对于创新金融服务,TPP缔约国须对其他TPP缔约国金融服务供应商提供与本国金融服务供应商一致的市场开放程度;对于上述准入机会,各TPP缔约国可以通过两类例外清单做一些保留,一类是在例外清单中保留列明的某些现行事项,并承诺不会对其实施更严的管理措施或是限制其在未来的自由化,一类是在例外清单中列明本国对某些事项在未来会保留全面裁量权。

在TPP缔约国之间强化金融监管和跨境合作机制。从目前已经披露的革新看分两个层面。一是强化各TPP缔约国的金融监管机制,包括重视和加速对保险提供商的资质审核;确保TPP金融监管者们能有对提升各自金融稳定和金融系统整体性的广泛裁量权,在货币政策等方面,各国监管者能有一些对非歧视原则的豁免、出于审慎监管可采取一些例外措施。二是强化TPP缔约国之间的跨境监管合作,具体包括细化对资产管理、电子支付和卡的服务以及数据信息处理的转移等问题的TPP共识规则;在跨境投资纠纷解决中,建立特殊的国对国机制(a special State-to-State mechanism)来辅助实施出于审慎监管的例外措施。

国际服务贸易规则范文第2篇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一国服务提供者向另一国消费者提供服务并获得对价外汇的交易活动。《服务贸易总协定》按照服务提供者或者服务消费者的来源以及提供服务时所在领土界限将国际服务贸易分为四种:

(1)过境提供,是指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境内向另一国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是指一成员国的人员在另一成员国境内接受服务。

(3)商业存在,是指一国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国建立商业实体的方式向该成员国消费者提供服。

(4)自然人移动,是指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个人到另一成员国境内提供服务。

2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国际服务贸易已经成为我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近年来我国的对外贸易呈现多样化发展,服务贸易在对外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大幅度上升,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总体来说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之态良好。尽管我国对外服务贸易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我国对外服务贸易起步较晚,发展基础不稳定,与发达国家的对外服务贸易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距离。在实践中,我国的对外国际服务贸易还存在着很多不能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主要问题:

(1)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地区不平衡。我国的对外服务贸易发展不平衡,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收支主要集中在几个特定的发达城市和地区,例如上海、北京、浙江、江苏、广东和大连等。而在经济较为落后的西部地区对外服务贸易份额较少。同时贸易交易项目和交易伙伴也是不平衡发展的,这就形成了中国目前对外服务贸易总体发展水平不高的局面。

(2)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管理体制比较滞后。我国对外服务贸易管理方面存在很多缺陷。不同级别的管理机关在服务业方面都有着自己的政策和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存在着差异,就会导致各级机关多头管理、责权不清的情况。服务业的管理不透明,导致我国服务业管理秩序混乱。

(3)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专业人员比较缺乏。目前世界国际服务业属性一种人力资本密集型的产业。在全世界范围内,服务产业的发展正处于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人力密集型转变过程。一个经济产业性质会决定该贸易活动的性质,服务贸易在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重不断地在扩大。目前,我国的人力资源资本状况不太理想,我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专业人员非常缺乏,尤其是新型的服务业和知识贸易方面的专业人才更是缺乏,这将会影响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存在以上问题有以下三方面原因: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基础不稳定;对外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我国有关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笔者将根据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趋势,主要从法律角度对完善我国有关国际服务贸易制度进行分析。

3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为了保障快速发展的对外服务贸易,我国也加快了国际服务贸易立法的步伐。但是但是,目前我国尚不存在一个具体统一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对外服务贸易的有效运行。我国在《对外贸易法》规定了有关对外贸易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详细规定,不能适应当前复杂的对外服务贸易的发展。同时,我国调整对外服务贸易还依赖于单行法规和具体的行业规范、商业管理等,例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调整金融服务的法律规定,《海运条例》、《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外国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暂行规定》、《民用航空法》等调整运输服务的,《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等主要调节专业服务活动的相关法律。这些法律法规为规范市场,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现有的现有法律法规是从不同领域和角度进行规范的,必定会存在很多的交叉重叠,也回有很多方面存有空白之处,这会导致制度之间的不协调,从而影响我国服务贸易的顺利有效地开展。

我国服务贸易现行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我国的国际服务业发展起步比较晚,每个时期都会根据当时的需要制定不同的对外开放政策,根据对外开放政策也会制定相关的法规调整某一个特殊服务贸易,而不能使整个行业的立法适应新情况的出现。我国采取不同部门分别管理的方式对对外服务贸易进行管理,每个部门在制定相关的法规时都会从本部门自身利益出发,制定出来的行政法规和兴业规范之间就会出现重叠和矛盾,不利于执法工作的进行,同时还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立法不统一。虽然说我国的《宪法》和《对外贸易法》中都有关于调节国际服务贸易活动的基础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以《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统一法律体系,对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做出具体的规定。还有,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只是对商业存在这种服务贸易做出相关的规定,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调整的其他三类服务贸易活动规定甚少,在国际服务贸易实践活动中,往往存在很多服务贸易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空白地带,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与国际服务贸易规则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3)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现有体系中,大部分的法律都是来调整服务贸易中商业存在贸易的,对其他三种贸易提供方式规定的比较少,这样不利于其他三种贸易活动在我国的发展。

4新趋势下完善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对策

(1)我国要加快国际服务贸易立法进程,建立统一、健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体系。目前在我国内服务贸易理发的工作跟不上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步伐,很多服务贸易部门都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调整,存在许多空白地带。因此,为了发展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我们应该加强对有关国际贸易条约、规则的研究,GATT、GATS、WTO等都是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重要国际规则,我们要重视对其的研究,使其更好地为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服务。

(2)我国要增强服务贸易政策法规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我国在协调和统一国际服务贸易政策和规则方面确实存在差距。在我国对外贸易管理体系中。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服务贸易的政策规定不统一,往往会导致政府多头管理的现象。各个职能部门经常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相关的服务贸易规则,导致各部门之间调整统一服务贸易活动的规则相互矛盾,出现部门内部多头管理,权责不清。为了避免以上不良现象的出现,我们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防范。笔者从我国目前国情出发提出以下建议:第一要建立统一的国际服务贸易管理部门,专门制定我过的对外服务贸易法律规则,以及调整各个级别部门的权责问题;第二要明确地规定各级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以及相关的责任,避免各部门之间的混乱重叠管理,减少财政资源的支出;第三要加大调整现行的各部门规则之间的冲突,做好目前的协调工作。

国际服务贸易规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规则;低碳经济;影响

近几年来,环境问题受到世界各个国家的高度重视。工业等领域生产中,释放了大量的二氧化碳、烟雾气体,引发酸雨等一系列问题,给环境造成严重危害。为了改善二氧化碳浓度增加造成全球气候变暖,提出了低碳经济理念,全球就此理念达成一致,以保护生态环境。然而,国际贸易规则随之受到了低碳经济的影响,为了顺应该形势,我国应制定针对性对策,以促进我国竞争力。

1低碳经济内涵

低碳指的是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所谓的低碳经济,指的是牢牢把握可持续发展战略,采取多种有效手段减少石油、煤炭等能源消耗形成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而实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发展低碳经济主要做到以下两点:其一,维持生态环境平衡稳定,保护环境过程中要减少能源损耗,树立节约能源理念。其二,创新和改革国家现行的经济模式,实现能源的充分利用,构建生态文明。

2国际贸易规则形成背景与方式

2.1国际贸易规则形成背景

实现国际碳交易市场向规范化方向发展,是碳交易机制存在的主要目的。从本质上来说,碳资产不属于商品范畴,故也不存在开发价值。然而,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对能源结构进行优化,充分利用能源,以开发先进的能源技术,并投入到生产中,这增加了温室气体排放难度,提高成本。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碳能源应用效率偏低,有着充裕减排空间,但成本偏低,进而导致在同一排放量前提下,形成了不同成本,产生价格差异。此背景下,发展中国家气体排放量与发达国家气体排放要求相吻合,以此构建了碳交易市场。在《京都协议书》中,碳交易机制包括三种,分别为联合履约、排放交易及清洁发展机制。

2.2国际贸易规则形成方式

国际贸易贸易规则形成方式主要包括三种:其一,霸权主义国家提出。霸权主义国家提出的国际贸易规则以本国利益为出发点,以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这种国际贸易关系中,霸权主义国家不重视弱小国家的利益。其二,发达国家联合制定。各个发达国家相互沟通交流,采用合作模式,提出国际贸易规则。其三,国际组织制定国际贸易规则。

3低碳经济下给国际贸易规则造成的影响

3.1改变国际贸易格局

低能耗、低排放和低污染是低碳经济的显著特征,发展低碳经济的背景下,将会改变国际贸易格局。包括两点:其一,改变商品贸易格局。国际贸易中化石能源等传统能源比例下降,新材料及新能源比例上升。这样,使得国际贸易中污染严重、排放量高、能耗高的产品不断减少,增加了低碳商品的比例。其二,改变地区贸易格局。从目前来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低碳经济转型,他们掌握先进的低碳技术,并运用低碳技术生产出一系列商品,增强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的地位。

3.2调整国际贸易规则框架

低碳经济背景下,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贸易与环境相结合,且提高两者的结合速度,制定国际贸易规则时,需要充分考虑环境问题。GATT作为国际贸易全球协调与管理组织,在初期,始终提高环境保护给贸易造成影响的警惕度。然而,伴随着与环境有关的贸易纠纷不断上升,其观点也发生了转变。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树立了以保护稀有资源及环境为目标和宗旨的思想。为了使环境保护与各个国家发展水平需求相一致,成立了环境与贸易组织委员会。就现存的WTO规则来看,发达国家始终坚持保留态度。他们提出若规则中的环境目的保护措施不明确,应对其进行再次修订。

3.3开拓全新领域

低碳经济环境下,形成了“碳标签”、“碳关税”等贸易壁垒,发达国家利用低碳和国际贸易谋取经济利益。现阶段,美国及欧盟国家已经实行这种手段,联合贸易活动、碳排放制度,构建“碳关税”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将这些法律法规应用于碳减排能力偏差的国家中,进而维护自身行业或者本国国际竞争力。发展中国家是发达国家制定“碳关税”的主要对象。就美国而言,美国能源部门发表对外声明,若国家不重视碳排放量计量,则收取“碳关税”。这种思维理念十分巧妙,它不仅建立了保护环境的高大形象,还对地方产业起到保护作用。这些贸易壁垒的存在,给发展中国家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4我国应对低碳经济给国际贸易规则造成影响的对策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之一,低碳经济下给国际贸易规则造成的影响,也影响了我国经济利益。为了顺应低碳经济下国际贸易规则发生转变的局势,我国要积极采取有效对策,提高自身竞争力。

4.1了解区域性贸易中低碳规则发展形势

我国就TTIP及TPP中有关环境问题的谈判进行实时跟踪,参照美国与欧盟签订的环境条款,对环境条款发展前景进行预测,尤其是把握、研究分析区域性贸易协定中低碳规则发展形势,以积极应对。另外,我国要借助区域性及双边贸易协定,推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借助区域性贸易协定,促进我国低碳竞争力的提升。

4.2注重国际范围内供应链与私营标准中的低碳规则

尽管非官方层面的低碳规则与私营标准不具备法律效力,但给企业运营造成一定影响。这种规则主要在供应链中应用,利用供应链影响贸易。现阶段,世界贸易组织中没有关于这些标准的明确报道,但其产生的影响极其深远。我国要重视这些倡议,将各类信息提供给相应的国际贸易企业,必要情况下,对其进行培训。

4.3参与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规则制定

自欧盟提出扩充环境产品谈判范围,在谈判中加入环境服务,探究非关税壁垒问题后,给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规则造成严重影响。对此,我国要充分考虑自身国情及低碳发展现状,仔细研究有利于我国低碳发展的条款。将有竞争力的环境服务及产品列入到清单中,同时,也要避免在自由贸易行列中纳入多功能产品。我国要重视非农业与农业谈判中的低碳贸易规则,依据非关税壁垒情况,制定针对性调整方案,以发挥我国竞争优势。

5总结

积极发展低碳经济,对国家经济的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受到世界各个国家的高度重视。同时,基于低碳经济发展构建了一系列国际贸易规则。低碳经济环境下,不仅影响国际贸易规则,还给贸易环节中产业链条造成一定影响。为了减少其对我国经济贸易的影响,我国要参与到每一项国际贸易规则构建中,以提升我国整体竞争力。

主要参考文献

[1]李丽.低碳经济对国际贸易规则的影响及中国的对策[J].财贸经济,2014(9):114-123.

[2]徐红霞,杨元义.低碳经济下对重塑国际贸易规则的思考[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7(4):18-19.

[3]周杰,李金叶.低碳经济对国际贸易规则重构的影响与中国面临的挑战[J].对外经贸实务,2015,18(10):45-48.

[4]郭璟坤.论低碳经济对国际贸易规则的影响及中国的对策[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22):127.

[5]马群.低碳经济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J].中国市场,2015(21):156.

国际服务贸易规则范文第4篇

前中国所面对的经济形势,可以用国内“三期叠加”和国际“规则大战”来形容。

“三期叠加”指中国宏观经济进入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叠加的阶段,长短期因素同在,总量与结构原因共生,宏观经济面临很大的下行压力。

“规则大战”则是WTO多边贸易体制步履维艰,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如火如荼大行其道,美国货币量化宽松政策自行收放,全然不顾及对他国的冲击。

为落实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战略部署,保持中国经济稳定可持续增长,应当积极作为,在扩展中国开放型经济体系的国际空间上下大力气,政策到位,取得成效。尤其以下三点值得重视:

第一,全球经济进入危机后恢复阶段,中国对外经济战略面临调整。

据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预测,未来2-3年内世界经济增长速度会回升且较平稳。

中国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五年多时间里,既扩内需又稳外需,对外经济战略取得很大成功,2013年底已经跃升为世界第一大货物贸易国。未来几年,发达国家在全球贸易中的竞争力会提高,产品、技术和服务的创新能力会提升,这对处于全球价值链中低端的中国而言压力巨大,从国家和企业两个层面都需要提升创新的能动性和水平,加大技术进步的投入,增强市场化的活力。

注意东部沿海地区的局部区域可能出现产业“空心化”的问题,及时加以引导,支持产业升级。

另外,在推动中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加大金融服务、人力资源、技术标准和人员流动便利化的政策支持力度,扩展中国企业国际发展的更大空间。

第二,积极应对新规则的挑战,主动出击,赢得修改国际经济规则的话语权。

目前WTO多哈回合依然步履维艰,美国主导的TTP和TTIP谈判旨在为未来的多边贸易体制制定新规则。

中国不能静观其变,被动接受,而要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全球最大货物贸易国的力量,在赢得国际经济规则话语权方面积极作为。

一是与美欧商签双边投资协定,因为其中很多内容也是TPP的议题,如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公平竞争等,借此可提前适应新规则。二是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框架下参与多边投资规则制定,推动“竞争中立”规则多边化,熟悉规则为我所用,促进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三是在亚洲推行中国版本的高标准区域贸易协定,首先在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实现之,并在此基础上打造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升级版。四是在WTO内做好应对新规则的准备,引领WTO自身的改革和升级。此外,加大在APEC、金砖国家框架下的合作,在基础设施、开发金融等领域投入资源、在全球经济舞台上建设增量平台。同时,要充分发挥媒体、学界在世界舞台上的话语权,赢得软实力。

国际服务贸易规则范文第5篇

一、电子商务的概述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EC)是指个人、企业、国家之间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交换各种业务信息(包括商品信息及其订购信息、资金信息及其支付信息、安全及其认购信息等)而进行的各种商贸活动。

二、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㈠电子商务给国际贸易带来的新变化,其表现为:增加交易透明度, 降低成本, 提高贸易效率以及提高外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㈡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促进作用

⒈ 对外贸公司和生产企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于外贸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首先是广告功能,Internet上有介绍产品的网页、公司和厂家的网页、国际贸易信息数据库和征求产品的广告等,展现公司和企业的实力,扩大知名度,寻找最佳的国际分工合作伙伴,便于国际名牌效应的产生,海外市场的开拓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其次是情报功能,通过Internet的各项网上服务,外贸公司可以了解客户的各项最新信息,其他公司动向,跟踪国际市场和国内外产业政策的变化,掌握最新市场动态,明晰国际经济发展趋势,收集顾客的需求信息和对产品的意见反馈,完善售后服务体系;第三是业务功能,新兴的电子商务系统从中提供信息服务的商情信息传递机构,向着既提供商务与信息服务,又组织多功能交易的综合机构方面发展。⒉ 促进国际分工扩大、深化和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增长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促进了发达国家之间水平型的国际分工。国际分工扩大深化导致了产品和半成品在国家和地区间迅速流动,从而带动了国际贸易额的增长。

⒊ 促进世界服务贸易的扩大和推动世界技术贸易的发展

现代信息技术突破了时空限制,服务贸易的提供者不必跨出国门就能为其他国家的客户提供国际服务,这种服务需求的扩大导致了国际服务贸易的飞速发展,促进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高级化、软化。信息技术大量应用于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提高了产品的相关贸易,国际贸易总额也随之增加。

㈢电子商务对经济的影响

电子商务加快了世界经济结构的调整和重, 改变了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电子商务这种商业模式是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上开展的商务活动,商家与客户的联系都在网上进行。同时也改变了企业的经营运作方式。企业还可以通过网络方便地与政府部门以及竞争对手发生联系。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政府管理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政府要从战略高度重视电子商务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作用,根据环境的变化而改变其管理行为。

三、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㈠创造优良的法律和制度环境

电子商务迅猛发展,而相关法律制度、运行规则相当滞后。国家应该围绕电子信息安全措施、市场准入制度、合同认证制度、金融结算、知识产权保护、交易权益保护等问题,及时制定新的制度、规则,尽早将电子商务纳入法制轨道。

同时,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整个交易过程涉及金融、运输、工商、税收等部门,要想更好地解决未来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安全、技术及服务难题,必须建立一个高层次、综合、跨地区、跨部门的协调机构,尽力推进电子商务的基础结构建设,从而更好地降低交易费用,减少中间环节,实现“迂回经济”向新兴“直接经济”的转变。

㈡加强网络基础研究和开发

技术问题是各国发展电子商务共同面临的问题,由于我国技术研究力量相对薄弱,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尤显迫切。当前围绕着保密技术、安全管理、CA认证及电子支付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各方应加强联系、紧密合作、共同开发,改变国内网络“老死不相往来”的局面,早日实现国内网互联,建立起全国外贸专用信信息网,进而有计划、有组织地实现同联合国贸易信息网及其他国际商务信息网络的联网,并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使我国的技术研究力量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信息产业虽然产品更新很快,但其基础研究周期却很长。发展电子商务应重视应用基础研究,加强关键共性基础研究如保密算法和协议、论证协议等。在保密性方面,国外已有不少企业认识到,仅仅依靠软件加密时不够的,我国也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在网络安全方面,各国都非常重视,我们应该认识到安全论证不应是单纯的政府行为,而应由政府授权,采用市场运营方式操作,鼓励软件企业参与开发工作。同时,网络基础研究必须与实际应用紧密结合,注重产学研究。

㈢培养复合型人才

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员工掌握一定专业技术并有综合运用相关知识进行创新的能力,国家应尽快将人才的培养纳入高校教学和学科建设的轨道,加大智力投资,促进电子商务方面的学术交流,同时可辅之以人才引进。

网络人才越来越受到重视,各网络公司纷纷采取措施,留住人才,吸引人才。许多公司对网络人才不仅在工资待遇上有优厚的措施,而且给他们更多的发展空间和学习的机会,还向员工赠送公司的股票期权,让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目前,我国的计算机人才比较短缺,特别是企业的计算机人才十分短缺,这与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不相称,对我国经济的后续发展不利。我国的企业要想在世界经济中占一席之地,就必须重视计算机普及教育,重视培养熟练掌握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相关知识的复合型人才。

㈣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对话

电子商务打破了时空界限,加快了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面对电子商务带来的诸如关税与税收、统一商业代码、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新问题,各国加强了对话与合作。对于国际性讨论对话活动,我国政府虽有参与。但不够积极。事实上,这些对话活动不但直接影响着电子商务下新贸易规则的制定,决定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利益分配,而且加强了各国与世界的交流,提高了各国电子商务的国际兼容性。对此,我国政府应予以足够重视。

㈤参加国际公约和贸易伙伴协议

目前,世界上制定的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贸易伙伴协议有:欧共体1990年拟定的《贸易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协议草案》、芬兰和经互会成员国1991年商定的《传递国际贸易数据范本》、英国EDI协会1990年拟定的《英国标准交换协议》和美国律师协会1990年拟定的《电子数据交换贸易伙伴协议范本》等。另外,对由于网络信息中传输错误的责任承担问题,可以参照1924年的《海牙规则》、1968年的《维斯比规则》、1978年的《汉堡规则》等国际运输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签订一个网络经营者和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

国际服务贸易规则范文第6篇

毛德龙

一、世界贸易组织概说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1994年4月15日124个乌拉圭回合参加方的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的代表于摩洛哥马拉喀什(Marraksh)最后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这个回合的谈判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了更为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全面降低关税,制定了关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多边规则,加强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规则,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成立于二战以后。1947年4月在美国的倡议下,23个国家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签订了100多项双边减让关税协议,以解决当时进出口中关税过多而严重干扰国际贸易的迫切问题。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个国家中的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宣布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待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以国际贸易组织中的相关内容取代。由于国际贸易组织未能生效,上述议定书(简称关贸总协定)一直处于适用状态,并在以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直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再次成为各国关心的议题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勘探特角城拉开帷幕(也称乌拉圭回合)。该轮回合先后有125不国家或地区参加,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议题最多、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回合,历经8年多时间。基于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各参加方就再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体达成了协议草案。1994年4月15日,参加谈判的代表完成了对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签署,世界贸易组织从此取代了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依照《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WTO)是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世贸组织协定》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所具有的监督协定的执行以外,还负责审核各成员方的政策,解决贸易争端。

其次,世贸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调整的货物贸易规则,并把过去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纺织品贸易何题.也纳人了调整范围。世贾组织不仅扩大了货物贸易的调整范围,而且将调整的领域扩大到服务贸易、技术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再次,原先的关贸总协定是依照1947年10月30日《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而生效的。按照这个协定书,参加国同意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而《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和在该协定各附录中有联系的法律文件,提供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再是“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还改变了各缔约国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形成的协议的做法,把包括在该协定附录1、2、3中的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只有附录4中的四个协议,成员方才可以选择参加。世贸组织进一步强化并澄清了关贸总协定中不很明确、易被误解的规则,同时,把这些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主要有部长级会议、常务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等,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秘书处等。部长级会议由所有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它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的事项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由所参加方代表组成,在适当时召开会议,负责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级会议的各项职能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授予的职能,如争端解决职能、贸易政策评审职能。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常务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分别负责各相关协议的执行监督工作。上述理事会的成员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生。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在部长级会议下设立,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牛,分别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所赋予的职责。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负责各单项贸易协议赋予的职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和秘书处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竞争法体系

在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存1年后,世界贸易组织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承担了关贸总协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体系,故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除了原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1994年4月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部长会议决议与宣言》、部长会议通过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包括:附录4《关于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农产品协议)、《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申请协议》、《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执行协议》、《关于装运前检验协议》、(关于原产地规则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关于保护措施协议》;附录1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录》;附录1C《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录2《关于对争端处理管理规则和程序谅解》;附录3《关于贸易政策评审机构》;附件4《关于若干单项贸易协议)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牛乳协议》、《关于牛肉协议》等。

世界贸易组织的竞争法规则体系主要有倾销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国营贸易及其限制、政府采购制度、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此外在《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都有所涉及。

国际服务贸易规则范文第7篇

关键词:贸易报复;301条款;贸易壁垒调查

贸易报复是指两国之间发生贸易争端时,一国为迫使另一国改变其对外贸易政策,而采取的一种报复性的经济手段。贸易报复实质上是一种贸易制裁手段,它主要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以进口抵制的方式迫使被报复国取消贸易保护,打开国内市场。国际间的贸易报复主要是通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进行的,如征收关税、进口配额、许可证制等等。其中加征高额关税是最主要和最直接的一种方式。下文将首先对贸易报复做出一般性的阐释,然后对中美欧三国的贸易报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贸易报复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贸易报复的合法性问题

国际社会对贸易报复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贸易报复迫使他国让渡了部分经济,是一种不合法的经济行为,但是我们确实可以从法律体系中找到贸易报复的合法性依据。贸易报复在某些国家的外贸法律制度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如美国贸易法中著名的301条款,该条款就授予了美国总统有对影响美国商业的一切不合理、不正当的进口限制进行报复的权力。在国际法制层面,WTO有着“经济联合国”的称谓,它规范着世界货物贸易总额的90%以上的货物贸易活动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的规定,贸易报复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具有了合法性。

WTO体制下的贸易报复应遵循以下先决条件:(1)违法成员的有关行为仍出于非法状态。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有关成员方未遵守对其适用的协议,因而产生了对另一成员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违法成员在一定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periodoftime)内并未履行DSB的建议或裁决。(2)争端当事方未在“合理时间”到期后的20天内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3)请求报复成员(申诉方)获得DSU的授权,而报复的方式也要视报复的作用和效果而定,报复的程度也应当等于其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另外,贸易报复只是一种临时措施,在违法措施已被撤销、被诉方对申诉方所受的利益损害提供了解决方法、争端当事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的情况下,报复措施应当被终止。可见,当WTO的成员间发生争端时,当事方应按照《谅解》的规定寻求争端的妥善解决,任何单边的、未经授权的报复性措施是WTO体制所禁止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谅解》并没有直接使用“报复”一词,而是使用这一术语——“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尽管WTO为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以贸易报复手段作为最后的保障。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程序旨在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要赋予本国私人请求本国政府对另一国家进行贸易报复的权利,仍然需要国内立法。因此,美、欧等国,相继在国内法中设计了贸易报复制度,以寻求通过国内救济方式,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并将国内的贸易报复制度和WTO的争端解决程序较好的衔接起来,建立起符合WTO规则的贸易报复制度。

二、中美欧三国贸易报复制度概述

(一)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美国贸易与法律实践中使用报复手段的典型代表。最初,301条款主要作为实施关贸总协定的权利的手段,但后来《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增加了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301条款实质上演变为对贸易报复的授权与实施的法律规定。根据一般301条款的规定,美国主要对以下做法采取报复措施:(1)外国的做法违反国际协定,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2)外国不公正的做法(unjustifiablepractices),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所谓不公正的做法是指外国的立法、政策或做法侵犯了美国的国际法律权利或与其不一致,例如外国有违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政策或作法;(3)外国的不合理的做法(unreasonablepractices),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据美国法,如果外国某一特定立法、政策和做法没有侵犯美国的国际法权利或与其不一致,但确属对美国私人不公平或不公正(unfairorunquotable),即是不合理的。(4)外国歧视性做法(Discriminatorypractice),包括外国的立法、政策和做法在适当时拒绝给予美国产品、服务或投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根据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可以采取法律明确授权的措施进行报复,除了法律明确授权的制裁措施之外,贸易代表还可以行使总统在其权限范围内指示采取的其他措施。针对不合法或不公正的外国行为,贸易代表应当采取报复措施,又称为“强制性报复”(mandatoryaction)。外国的不合理做法或者是歧视性做法,贸易代表则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报复。具体的报复措施包括实施数量限制,中止关税减让,取消优惠待遇,与外国签订协定以取消立法、政策和做法或对美国提供补偿等等。

(二)欧盟的《贸易壁垒条例》(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简称TBR)至于美国在其贸易法中引入了301条款,欧盟也成了美国利用301条款打击的主要对象。欧盟虽对此颇有抱怨,但同时也感受到了301条款的威力和作用。1983年,欧委会向理事会提交了关于《新贸易政策工具》(NewCommercialPolicyInstrument,以下简称“NCPI”)的建议,以保护在第三国市场上遭遇贸易壁垒的欧盟出口产品。但在采纳欧委会建议的同时,理事会努力使NCPI与美国的301条款保持距离,要求欧盟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均需与其国际义务保持一致,避免体现过强的单边性和攻击性。NCPI最终于1984年9月17日正式颁布,其目标是在遵守国际义务和程序的前提下,回应第三国的不正当贸易做法,并消除该做法对欧盟利益带来的损害;同时,确保欧盟依据多边规则对第三国的贸易做法充分行使相应的权利。但NCPI的实施并未根本遏制第三国实施或维持的贸易障碍,其规定的行动步骤在实践中也被证明并不完全有效。1984~1989年间,NCPI程序仅被启动3次,而同期美国提起的301条款调查案超过70起。

1994年10月,欧委会欲使NCPI在调查和消除国外贸易壁垒方面发挥更强有力的作用,向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了NCPI的最终修改建议,并欲将其作为欧盟一揽子执行乌拉圭回合协议框架的一部分。同年12月22日颁布了《贸易壁垒规则》(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简称“TBR”),取代了NCPI。根据TBR,欧盟企业、产业以及成员在外国遭遇贸易壁垒,影响其进入第三国市场或欧盟统一大市场时,可以要求欧委会对有关不公平贸易措施开展调查,决定是否存在贸易壁垒。若存在贸易壁垒,则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式:(1)启动国际磋商或争端解决程序;(2)接受第三国单边措施;(3)按《欧共体条约》第113条与第三国谈判;(4)采取报复性的商业政策,包括暂停或撤销商业政策谈判达成的减让;提高现行的关税或征收其他新的进口费用等;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政策工具,TBR实为欧盟保护其产业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不遭受阻碍,而提供的一种进攻型的法律机制,该机制也确保欧盟充分享有其在国际贸易规则框架中的权利,尤其是WTO协定赋予它的权利。

(三)我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7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这可谓是中国的301条款,它是符合WTO《争端解决谅解》要求的贸易报复条款。另外,我国还进一步制定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依据《规则》,申请人可向商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贸易壁垒调查;被指控的措施被认定为构成贸易壁垒,商务部应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1)进行双边磋商;(2)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3)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申请人须是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产业或企业。《规则》对申请书的内容要求比较宽松,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也具有一定弹性。可见,该立法在调查申请方面的指导思想即降低申请要求,方便申请的提出。另外,如果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也可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三、中美欧贸易报复制度之比较

综观三国国内法,贸易报复措施均有着一整套完整的规则和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对申请人、受理机关的规定、调查的程序性要求和最后的救济手段等等。一国最终决定是否要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势必要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做出决定。但中美欧的贸易报复制度不论是若干实体问题还是调查程序上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相比之下,我国确实需要取彼之所长,补己之所短。

(一)贸易报复制度前期调查中实体问题的比较分析

1.适用范围。中美欧的贸易报复措施都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投资等领域,也都适用于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这两种贸易形式。下面主要讨论进口贸易的问题。考察美欧的实践,进口救济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是打击外国政府的出口限制做法。如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某些措施,限制特定产品(如原材料)向本国的出口,进而影响了本国相关产业的利益,即发起调查,如阿根廷进出口限制案就是这方面的成功案例。另外就是用于打击外国政府对出口本国产品进行补贴的做法。旦三国对进口贸易的规定也有着不同之处。TBR适用于进口救济时,申请人只能以产业的名义而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向执委会提起申请,这就相对减少了申请人的数量;而301条款和我国的《规则》对进口贸易时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与适用于出口贸易时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相比较,并不存在特别的限制与不同。也就是说TBR用于进口救济方面只起补充作用,欧共体其他贸易救济工具则起主要作用,而我国和美国的做法则是把救济工具的选择权赋予了申请人。

2.法律依据。在贸易报复制度中,有关机关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对外国(地区)的某一做法进行判断,判断其是否构成贸易壁垒,并最终决定是否需要采取贸易报复措施。而如何进行判断,也就是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对贸易壁垒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美国的301条款对贸易代表采取强制行动的条件及其例外,以及采取任意行动的条件均做出了规定。从“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构成认定的角度考察,美国贸易代表采取行动的要件也就是贸易代表据以认定外国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不公平贸易”做法可进行如下划分:(1)外国的做法违反国际协定,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2)外国不公正的做法,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3)外国的不合理的做法,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4)外国的歧视性做法。

根据TBR第2条第1款规定,“贸易壁垒”必须是国际贸易规则赋予了受影响的成员对其采取行动的权利的做法,而这种行动的权利要么存在于国际贸易规则明确禁止该做法,要么是指上述国际贸易规则赋予受影响的成员寻求消除该做法的权利。可见,依TBR认定某一外国(地区)作法构成贸易壁垒,其法律依据是“国际贸易规则”(internationaltraderule)。根据TBR第2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国际贸易规则既可以被规定在调整欧共体与第三国间贸易关系的任何贸易规定中,也可以被规定在以欧共体为一方的调整欧共体与第三国间的任何非贸易规定中。但是,无论如何,欧共体与第三国之间都存在明确的国际法义务。从美国和欧盟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都将WTO的各项协议作为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为争端解决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的衔接提供了基础,有利于本国国民通过国内程序启动国际争端解决程序。而我国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第3条,与美欧相比较,我国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贸易壁垒认定依据的角度考察,我国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既可以是国际法上的依据,即外国(地区)政府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也可以是我国国内法,即《规则》第3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即使外国(地区)政府与我国之间不存在上述多边贸易条约或双边贸易协定,只要其做法满足此规定,也视为贸易壁垒。这种立法与301条款相同而异于TBR。第二,将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而非以贸易规则作为壁垒认定依据,这点类似于301条款而不同于TBR。

本文认为,欧盟采取贸易规则,而非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做法,有其优越性。因为某些被外国(地区)所违背的国际贸易规则完全有可能被规定在一些非贸易条约或者协定之中。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外国(地区)作法虽然违背了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贸易规则,只要这些规则不是与我国缔结的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则不能该规则作为认定贸易壁垒的依据,这显然不利于贸易报复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虽然以规则体系作为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认定依据,但是有关“不合理”的做法的认定依据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甚至是存在争议的,我国若借鉴欧盟的做法可能更为妥当。

3.损害的认定标准。损害主要是指贸易壁垒对调查国经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或者是伤害,损害认定标准的科学性、明确性以及与WTO既有损害标准的一致和相悖,都直接影响着整个调查制度的运转,进而影响到最终是否需要采取救济措施,包括贸易报复措施。

美国301条款规定,外国法律政策或做法满足“不公正”、“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标准时,还必须同时考虑是否对美国商业造成了限制,若不满足后者,便不构成不公平贸易做法。根据“限制”标准,申诉人应当证明对美国进口的增加,或者其在外国失去了市场机会。但是301条款最初的设计就是为了便于美国的私人进入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如WTO争端解决程序而设计的国内程序。所以,当外国政府法律、政策和做法致使美国依WTO各项协议的享有的权利或利益遭到否定时,301条款并不要求申请人证明外国做法给美国商业造成了限制,此时只需证明外国政府的做法违反了WTO协议,或者美国依协议享有的利益遭到否定即可。

欧盟的TBR依据不同的申请程序分别采用了两个概念来表述第三国的贸易壁垒对欧盟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在以欧盟产业名义提起申请的程序中采用的是“损害”(injury)这一概念,在以欧盟企业名义提起的申请程序中采用的则是“不利贸易影响”(adversetradeeffect)。根据TBR的规定,“损害”是指贸易壁垒在欧盟市场上在货物或者服务方面对欧盟产业造成或者威胁造成的任何“重大损害”(materialinjury)。“不利贸易影响”是指,贸易壁垒在任何第三国市场上再货物或者服务领域给欧盟企业造成的不利贸易或者有造成不利影响的威胁,并且对欧盟经济或者欧盟境内区域性经济或者经济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materialimpact)。而且。TBR对如何确定“损害”和“不利贸易影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便申请人掌握和执委会操作。具体表现为TBR的第2条第3款、第10条第1-3款(关于“损害”的规定),和第2条第4款、第10条第4款和第5款(关于“不利贸易影响”的规定)。

我国的《规则》涉及损害标准的条款主要有第3条以及第7条,在不涉及贸易条约或贸易协议时的对损害的界定用语为“造成阻碍或限制”和“负面贸易影响”,但并无细化的规定,我国应当借鉴美欧立法对损害的标准予以细化,并尽量给出定义,使《规则》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强。

4.国家或地区利益。根据美国的301条款,整个贸易报复制度的运作都必须严格服从美国的国家利益,而并不应当以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贸易代表决定是否报复和如何报复时,必须衡量是否适当(appropriate),如果外国已经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或者已经采取行动补偿美国;以及采取301条款的报复措施对美国经济产生的不利影响将大于报复措施所得的利益时;又或者是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将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时,均不应进行贸易报复。当然在要求行为国提供补偿时,301条款也会兼顾到相关企业和消费者等的利益。TBR第12条第1款则规定如果采取行动不符合欧共体利益,执委会不得采取行动;执委会必须将采取行动可能带来的后果与它对欧共体更加广泛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影响进行权衡掂量。可见,欧共体利益在调查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的“规则”并没有直接提及“国家利益”这一概念,只是在终止调查程序时规定到,若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则不能终止调查程序。但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国家利益,我国应借鉴美欧做法,在立法中明确提出“国家利益”的概念,以凸显其重要性。

(二)贸易报复制度前期调查中程序问题的比较分析

1.申请者的范围。我国的《规则》第5条规定:“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在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产业。与此相对应的,美国301条款允许任何利害关系方提起申请;而TBR第2条第5款则将“共同体产业”定义为所有共同体生产者与供应者,包括:生产或供应与被诉贸易壁垒设计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生产或供应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相竞争(competingdirectlywiththatproductorservice)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消费、加工被诉贸易壁垒涉及产品或消费、使用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服务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合作生产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如果其合作生产量已经在该产业的生产总量中占了较大比例。显然欧盟、美国对于提起申请者的定义范围,远远宽于我国规定的“有直接关系者”。为了便于使有关方得到及时、公正的救济,本文认为应在未来的立法中,放宽可提起申请者的范围。

2.有关证据的规定。TBR第3条第2款、第4条和第2款和第6条第2款都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sufficientevidence),包括贸易壁垒的存在及其对欧盟产业或企业产生“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的解释性清单(illustrativelist)。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执委会则不予立案。301条款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要求则相对较低,只要求满足对请求的支持即可。而我国的《规则》第8条对证据的提交予以了规定,“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但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对“负面贸易影响”予以具体说明,这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对其进行细化规定。

3.申请的撤回。TBR第5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执委会可以据此终止程序,但终止程序不符合共同体利益的除外。我国的《规则》第9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做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但是,此时当事人撤回申请可能有违我国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国应当增加相应的规定。

4.调查中的专家咨询程序。依301条款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贸易代表向相关的委员会(如贸易政策与谈判咨询委员会、国际贸易委员会等)寻求信息和征求意见是一个必经程序。TBR第7条专门规定了咨询程序(consultationprocedure),要求设立以执委会代表为主席的,由各欧共体成员国代表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AdvisoryCommittee),并就执委会的行动以及该行动对欧共体共同商业政策的影响发表意见,这也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我国《规则》第20条对成立专家咨询组的规定是任意性的,咨询内容的范围也仅限于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但贸易报复等救济措施的采取影响到我国与涉案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事关重大,将必要时的咨询程序规定为强制性的必经程序似乎更为慎重。

5.调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在TBR实践中,由于“共同体利益”的灵活性,欧盟委员会等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难免带有政治色彩(特别是在发动调查后采取救济措施时),因此,欧盟法院司法审查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我国商务部对贸易壁垒进行调查的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WTO的要求以及我国加人WTO议定书的承诺,应允许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进而提供相应的救济。因此,本文认为我国也应当考虑建立调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机制。

(三)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和贸易报复措施最终作出的不同规定中美欧均在法律中规定,在调查阶段结束后,若涉及双边或多边争端解决程序(如WTO争端解决程序),应当依据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不同的是,TBR规定调查结束后由执委会与成员进行磋商决定是否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但并没有规定磋商的期限性质,这无疑造成了效率低下的后果。而美国的301条款则规定如果调查涉及贸易协定,并且在该贸易协定所规定的磋商期结束或者磋商开始后150日之前没有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贸易代表应当依贸易协定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要求立即开始该程序。@但我国的规则第29条将双边磋商与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作为救济措施,并无先后之分,对于磋商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调,我国应当进一步予以明确。

对于涉及WTO协议的申请案件,若要对存在贸易壁垒或者实施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其他WTO成员方采取报复措施,中美欧都须获得DSB的授权并接受严格监督。从贸易报复的内容来看,中美欧所采取的报复措施都基本相同,包括中止或撤回根据贸易协定所做的贸易减让、对外国的货物或服务施加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等等。但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仅就被报复国是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情况予以规定,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也是应当完善的。

国际服务贸易规则范文第8篇

一、美国对外贸易政策与WTO规则的一致

无论是在GATT的建立上,还是在GATT的前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进行中,甚至是没有获得成功的“千年回合”,美国的影响力和推动力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1.GATT的建立

早期的美国对外贸易政策是为保护国内产业服务的,因而是以保护主义为特点的。1934年是美国对外贸易政策发生改变的关键性一年。这一年,美国《互惠贸易协定法》建立,它标志着自由贸易主义在美国政治中占据了统治地位,也是美国走向多边贸易体制的起点。该法案宣布通过互惠贸易协定减让关税,并提出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美国政府与任一国签订的关税减让协定,均自动地适用于其他与美国订有互惠贸易协定的国家。而降低关税壁垒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日后成为了关贸总协定的基石。

战后初期,美国为了称霸世界,积极策划在世界经济、政治领域中建立霸权地位,从国际金融、投资和贸易各方面进行对外扩张。为此,美国提出“贸易自由化”口号,首先倡议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简称ITO),把它作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并重的,专门协调对外贸易政策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国际性组织。1946年2月,经美国提议召开的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开始筹建该组织,并于1947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筹备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贸易组织》草案。在《国际贸易组织》起草的同时,同样是在美国的提议下,1947年4月至10月举行了由23个国家参加的关税减让谈判,达成了关税减让协议及制订了减让表,共涉及45000项商品。为了尽快获得关税减让的好处,参加国把这些协议与国际贸易草案中有关贸易政策的部分加以合并,形成了“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

从GATT的建立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美国所发挥的举足轻重的作用。

2.GATT的八轮多边贸易谈判

GATT建立以来,从1947年到1979年先后进行了7次多边贸易谈判,通过谈判促使缔约方的进口税率不断下降,也集中体现了美国当时在全球积极推行贸易自由化的政策思想。

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产业结构从资源密集型转向了资本和技术密集型,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的服务业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在GATT的前七轮谈判的影响下,不断扩大的货物贸易自由化给美国带来了巨大的竞争压力,美国迫切地需要将自由贸易的一般原则从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1986年9月总协定缔约方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了部长级会议,决定发起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称为“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开始极力推行服务贸易自由化。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重要成果之一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应运而生。GATS首次确定了有关服务贸易规则和原则的多边法律框架,极大地推动了美国服务贸易更进一步的发展。1999年,美国的服务贸易进出口额均为世界第一。其中进口额为1823亿美元,占世界服务贸易进口额的13.7%;出口额为2517亿美元,占世界服务贸易出口额的18.8%,服务贸易顺差达649亿美元。

3.失败的“千年回合”

WTO从成立的那天起,就酝酿着新一轮谈判的准备工作。在1998年于日内瓦举行的WTO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中,各成员方开始就如何发动未来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展开讨论。当时,美国由总统克林顿亲自督阵,向会议派出了包括10位部长级官员的近70人的大型代表团。克林顿发表了长篇演讲,为新一轮谈判提出框架,并为21世纪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方向定下基调。美国希望借助西雅图会议在美国举行的天时地利,主导WTO的会议进程,增加对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有利的新议题,如贸易与劳工标准、贸易与环境、贸易与竞争政策、贸易与商业腐败等等。1999年11月,西雅图会议召开,启动关于贸易自由化的新一轮谈判,称为“千年回合”。美国力图把新议题的重点放在美国最具有优势的领域,希望将谈判重点放在农业和服务业上,特别是对其具有较大优势的基础电讯和金融服务领域更为关注。此外,美国还对政府采购、知识产权、环境、电子商务和WTO的体制等问题表示极大兴趣,而对投资和竞争政策反应冷淡,甚至反对谈判竞争政策问题,只是希望WTO继续研究。虽然,西雅图会议最终在抗议的声浪中黯然结束,计划中的新一轮谈判也以流产而告终。但“千年回合”反映了未来世界贸易的某些发展趋势,美国的建议更是表达了它要领导新一轮贸易谈判的意图。

二、美国对外贸易政策写WTO规则的背离

美国贸易思想和政策在对以GATT/WTO原则为核心的国际贸易规则产生影响的同时,也固守其独有的特色,这些特色与WTO的贸易规则并不完全吻合。

战后初期的一段时间里,美国在世界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其商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当时它所需要的是用贸易自由化来打开他国市场的大门。可是,20世纪70年代,随着西欧和日本经济的恢复和迅速发展,以及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崛起,美国所建立的以美元为核心的单极世界逐渐向美、欧、日三足鼎立的多极世界演变,美国在国内外市场上面临着日益激烈的竞争。1971年,美国终于在维持了80多年的贸易顺差之后出现逆差,受到进口打击的有关行业强烈要求美国政府采取保护措施,代表相应地区和产业利益的国会议员也不断向国会和美国政府施加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政府虽然在政策指导思想上仍然强调战后一直奉行的贸易自由化政策,但在实际行动上则采取了对国内部分产业给予保护的措施。这期间通过的两个贸易法案,即1974年《贸易改革法》和1979年《贸易协定法》,为美国实行贸易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进入20世纪80年代,美国贸易逆差不断扩大,1981年至1987年是美国贸易逆差的第一个迅速增长时期。在此期间,美国贸易逆差增长了582%。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美国颁布了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美国1974年《贸易改革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一些内容可以被看作贸易保护主义的回潮和局部的胜利。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从全球多边主义转向了双边互惠主义,加强有针对性的双边贸易谈判,以解决贸易争端与冲突;同时寻求建立区域性贸易集团,来获取更大的贸易与经济利益。从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到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正在酝酿之中的美洲自由贸易区,都证实了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这一转变。其次是从倡导“自由贸易”转向所谓的“公平贸易”,强调对等的互惠待遇,强化其贸易法的自我保护性和主动性。事实上,美国判断国际贸易是否公平的标准是看自身的竞争优势是否能够充分体现。在竞争优势能够充分体现的领域,“公平贸易”就等于“自由贸易”,在实力不对称的领域“公平贸易”则被作为保护主义的借口。

美国的这种与WTO规则不符的贸易政策集中体现在其国内立法中。

l.不公平贸易法

包括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下面仅以反倾销法进行说明:

GATT的第六条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性反倾销条款。其对倾销的定义是: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市场,并因此对该国领土内已经确立的某项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构成严重损害的威胁,或者对该国某一产业的兴建产生严重的阻碍,即构成倾销。进口国可以对倾销的商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然而,美国的反倾销法的定义与其并不一致,根据美国商业部的定义,当商品以低于公平价值(Less-than-fair-value)销售时,倾销就发生了。这里对公正价值的确定与GATT/WTO中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有很大的出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进口产品在美国国内的任何一个单一价格被认定是小于公正价值,就可以被判定为倾销,而作为参考的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必须是平均价格。例如,出口国国内平均价格是95美元,产品在美国的价格为从90美元到100美元不等(平均价格为95美元)。依照美国法律,仍有一半(价格在95美元以下的)产品可以被认定为以低价在美国倾销。

其次,对非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美国认为该类国家的国内价格是不具可比性的,应找第三国作为参考。例如在对中国实行反倾销时,美国通常选用印度作为参考国。印度的产品在特性上、质量上和成本上均不同于中国产品。这种替代国的做法无疑有利于美国任意使用它的反倾销技术。

2.201条款

201条款,即“保障条款”或“进口救济法案”。按照美国的201条款,如果国内行业受到由于进口增多而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或威胁,可以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实施补救性措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确认进口增多是否造成了损害。如果委员会得出了肯定性的结论,就会向总统推荐实施紧急性的补救措施。美国总统决定是否实施补救性措施。201条款比美国通常使用的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在运用上更具有随意性,因为它不必顾及出口国方面,不用调查出口国的贸易活动是否公平正当。例如,在运用反倾销法时,美国需要证明出口国的产品其国内价格高于对美的出口价格,而如果使用201条款,就没必要进行类似的调查,只要美国国内声明受到了损害,国际贸易委员会能够确认损害是由于进口增多造成的就可以了。这更加体现了美国对外贸易政策中的单边主义色彩。

2002年3月20日,美国限制钢铁进口的“201条款”正式启动。按其规定,美国将对钢材、长板等进口的主要钢铁品种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至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施加的最严重的一次贸易限制,也是对WTO贸易政策一次新的背离。

3.301条款

301条款正式成文于1974年《贸易改革法》。此后,该条款又历经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1994年WTO协定正式生效前国会修正案所作的多次修改。因此,目前所谈及的“301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实际上指的是经修改后的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的全部内容。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以及超级301条款,后两个部分是一般301条款的变种。301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信,美国依据任何贸易协定所应享有的权利遭到否定,或者外国的某项立法、政策或做法违反贸易协定并给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和限制,则美国代表必须采取行动,以实现美国依照贸易协定所应享有的权利,或消除上述立法、政策或做法的影响。就其核心而言,301条款下的措施完全是基于美国对外国有关贸易立法和做法的单方面评价,所采取的行动完全不考虑业已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严重地违反了WTO规则。虽然WTO规则的完善有利于遏制301条款的实施,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第23条“加强多边体制”明确禁止包括美国在内的成员方,就他方是否违反WTO下的各协定义务或者减损本方应享有的权益,寻求争端解决机制以外的确认或救济。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美国无意放弃这一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武器,更不会因为WTO的规定而将此条款予以废弃。

三、小结

总之,美国对外贸易政策在同WTO贸易规则保持一致的同时,又保留了自己的特点,产生了同WTO规则的背离。美国不仅在同WTO规则保持一致时获得经济利益,也在与WTO规则发生背离时获得了它期得的经济利益。例如,2002年5月13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农产品补贴法案,决定未来的6年内将农产品补贴增加67%,对农产品的津贴增加金额多达1900亿美元,远远超过了WTO规定的最高限额。美国原本就是全球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国,再增加补贴,美国农产品的价格将进一步降低,从而使其他各国的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失去了竞争力。

从目前的发展态势来看,虽然美国最近连续出台了几项带有浓厚保护主义的国际贸易政策,如钢铁限制措施和新农产品补贴法,固执地对WTO规则采取了背离的态度,但它们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美国对外贸易政策总的趋势。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主导思想仍然是自由贸易,这是与WTO规则相一致的。从美国称霸全球的战略来看,单边主义和保护贸易不可能成为控制政府决策的主导思想。而且,单边主义的主张与国际经济合作日益扩大的客观趋势相炸,其极端利己性已引起其他国家的严重不满。在世界经济和市场日益全球化、各国经济相互依存日益加深的时代,美国经济已经完全与世界经济联结在一起,美国的贸易政策不可能完全“向后转”,回到孤立的轨道上去。所以,美国对外贸易政策对WTO规则的背离是暂时的,从长远来看,两者必将保持一致。

四、思考与启示

1.正确认识WTO

半个世纪前,当GATT刚刚生效时,在23个缔约方中只有8个发展中国家,约占缔约方总数的1/3.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不断加强,到1995年WTO成立时,已有52个发展中国家成为WTO首批成员,到WTO首届部长级会议召开时,发展中国家已达96家,占所有成员总数的4/5.因此,我们不应简单地把WTO看作是发达国家的工具和“富人俱乐部”。从一定意义上来说,WTO是中性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发展中国家如何运用WTO规则为自己说话。事实上,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GATh就开始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及其与发达国家之间客观存在的经济发展差距。目前WTO已有135个成员国(地区),其中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这是一股正在形成和壮大的力量。1999年底WTO西雅图会议受挫,“千年回合”夭折再次证明,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了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会议的失败也为富国敲响了警钟,在新一轮贸易谈判中必须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2.积极参与WTO

任何一个国家都在努力谋求本国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最大利益,这一点上,美国恰恰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榜样。没有人相信,在美国挥舞301大棒,要求对方单方面开放市场的时候,美国是出于利他的理由。历次多边谈判的历史表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是出于担心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况而被动参与谈判进程的。“被多边贸易体制裹挟着前行”应当是对发展中国家状态的一个较为准确的描述。因此,被动的政策选择显然不能等同于主动的政策导向,而且二者是否已经发生转化或者发生转化的条件更是需要深入考察的问题。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要学会像美国等发达国家那样在WTO体系中积极地参与并且表达自己的贸易主张。

3.充分利用W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