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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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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指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我国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现状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都有限额规定:第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下面是2008年2月1日前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对比:

表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表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由上表可知,2008年2月1日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大幅度提高,医疗赔偿限额只是稍有提高。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其死亡赔偿限额稍有提高,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明显降低,减轻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赔付责任。

2.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以往三责险被许多地方政府列为强制险种,但在交强险出台后,三责险不被要求强制购买,但是三责险在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高于交强险,可以选择购买三责险作为补充。

3.交强险与三责险的区别。第一,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准上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有权扣留该车辆。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基于保险合同而成立。第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第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三责险,且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随意解除合同。而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第四,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奉行“不赢不亏”的经营理念。各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将实行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且全国实行统一的基础费率和保险条款。三责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第五,两者的赔偿范围不同。以十万元的三责险为例,发生交通的事故只要符合三责险赔偿规定,如果再事故中出现第三者死亡伤残的,其最高赔偿限额为十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均为十万元;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两千元。

参考文献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2篇

2016年6月,哈尔滨医疗责任保险进入续保期。与往年不同,除大医院,部分村医也开始参保,面向村卫生室和个体诊所。保费600元起,分不同档次,费用由医生个人承担。

例如,保费600元适用于仅有1人的村卫生室和诊所,保额为一次事故最高5万元,全年累计8万元。

医患关系近年来愈发紧张,医者自危,患者不满,两败俱伤。2005年前后,山西、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开始探索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行业人士一直希望,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要形式的风险分担机制。

不久前,有媒体援引保监会高层人士的话称,医责险现已基本覆盖全国的三级公立医院,计划到2020年,要覆盖所有公立医院和80%基层医疗机构。不过,《财经》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以行政主导和医院集体购买为两大特征的医责险,在实践中陷入“叫好不叫座”的尬尴境地。 未来的医责险制度设计,还应尊重保险公司、医生、医疗机构的自主性,并引入市场规则。

未来的制度设计,还应尊重保险公司、医生、医疗机构的自主性,并引入市场规则。 十年探索

北京地区的医责险探索始于2005年。当时的北京市卫生局和保监局组织招标,选定两家保险公司,另一家是人保财险,一家是中国太平保险公司,根据公司的实力和投标表现,划分两家公司在当时18个区县的业务范围,除西城和昌平以外,剩下都是中国人保中标。

其实在2005年以前,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就在北京部分医院自主承保医责险。

政府出面组织推进医责险,短期内迅速提高了这一险种的覆盖面。2014年前后,投保医疗机构一度超过600多家,覆盖了北京市大部分的公立医院和公立社区中心,还有少部分私营医疗机构。

医责险的购买者主要是医院,而保险公司会参考医院等级、床位数、员工数等核算保费。《财经》记者获取的一份某三甲医院的医责险合同显示,每张床位的保费为1500元;每个医生的保费为300多元。

过去,中国长期是由医院自行承担医疗风险,在新药品和新技术应用有限的情况下,医疗责任风险较低,科室收入中提取部分作为备用金,相当于集体共担风险;年终如有结余,医院也会返还给科室。

随着就医需求释放,医院门急诊量急剧上升,新药新技术应用增加,医患纠纷相应的也越来越多,医院和医生遭遇追责也相应增长。哈尔滨一位医生告诉《财经》记者,部分医院购买医责险,希望能够将纠纷处理转移给专业机构,医院负责专心进行诊疗。

诊疗过程中医生难免有失误,医责险在欧美不少国家是医生行医必买的险种。

美国一般由医生个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英国主要通过行业协会建立风险基金,缴纳行业协会会费时一并缴纳,再交由保险公司运营,类似于互助保险。

一旦发生医患纠纷,保险公司、行业协会、法律人士则会介入,转移为院外专业机构处理。

作为最能体现保险机制和社会管理功能的责任险品种,医责险若能运行有效,可通过事前风险预防、事中风险控制、事后理赔服务等功能,实现医疗责任风险的“全链条”管理。

医疗界一直希望像交强险一样引入医责险,分担医院和医生面临赔偿的财务风险。2007年,原卫生部联合中国保监会联合发文,推动医疗责任险进一步落地。

卫生部门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13年, 6000余家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占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总数的60%。2014年7月,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多部委再次发文,强调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要形式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并要求2015年三级医院100%加入医责险。

一些地方还尝试医疗责任风险金的模式,即部分医院自行联合,筹集一笔钱建立基金池,遭遇医疗责任时内部互济。

比如,河南洛阳的医院就组织起来,每家医院缴纳医院部分费用,费率在2‰上下,不同医院略有区别。

尽管这一模式并不属于商业保险,实际上与保险异曲同工。

经过多年努力,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医疗机构参与到医责险中。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曾透露,中国医疗责任保险2015年保费收入为23.64亿元。 并非真正的商业保险

政府的强势介入提高了医责险覆盖面,但医责险又出现了“叫好不叫座”的局面。

一位河南省保险行业内部人士透露,河南省2011年启动政府主导的医疗责任险,2011年当年承保65家,2013年续保的医院仅有1家,业务当年几乎陷入停滞。

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和医院都觉得不合算。

一方面,保险公司抱怨亏损运营。商业保险本来应该自由选择,保险企业和投保人拥有相互选择权,符合保险的风险选择原则。医院出险较多,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终止合作,刺激医院改进管理;保费增加过快,医院也可以选择终止合作。因为医责险往往属于政府推动项目,医院和保险公司常常不能自主选择。

广东政府主导医责险2011年以来,保险公司五年间收到保费3.4亿元,亏损近8000万元。在保险业,这样的大幅亏损在其他险种中是比较少见的。

另一方面,医院和医生也流露出失望之意。哈尔滨一所三甲医生的医生告诉《财经》记者:“我们医院每年应缴费用是300多万元。一旦发生赔付,单笔金额最高为40万元;一旦年度赔偿总额达到400万元,保险公司便不再赔付。”

一位保险行业人士指出,正常的商业保险是,投保者缴800元,出现风险保险公司赔付40万元,中间应该存在明显的放大效果;现在政府主导的医责险是另外一种情况,医院投保应缴纳的保费,约等于保险公司最终赔付的额度,甚至保险公司还要将运营费用从保费中扣除。

记者采访的另一名医生则无奈地表示保险没有分担到他的风险:“我之前遭遇了一次医疗纠纷。因为个人责任不太大,不想跟患者私了,选择诉讼,结果是医院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支付了这部分费用,但医院还是对我个人处以罚款。”

这名医生还说,因为赔付额度限制,在缴纳医责险保费之外,医院还得另外再拿出一部分钱来帮助医生解决纠纷。因此,部分医院在缴纳保费时故意拖延或想方设法少缴,甚至选择退保。前述医院,应缴300多万元,实际上多年来都只认缴一半。

有保险行业人士指出,中国当下的医责险是“协议保险”,是一种保险公司和医院规避自身风险的妥协。

在协议保险背景下,政府主导的医责险慢慢转向所谓“统保模式”:一家保险经纪公司牵头组织医责险运营,参与调解委员会组织;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利润,形成所谓“共保体”。

广东2010年开始类似探索“统保”。2011年,广东由江泰保险经纪公司牵头、9家保险公司组成医责险共保体,逐步覆盖到900多家医院及4000多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016年共保体参与保险公司下降到8家。过去五年间,这些公司的医责险业务依然持续亏损。

上海海上律师事务所刘晔律师称,在政府强制下、以医疗机构为投保人的医责险还称不上是真正法律意义、商业意义上的医疗责任保险,不符合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风险分散原则、风险选择原则”。 面向医师而非机构

医责险破冰,还是需要从保险三项基本准则入手。在刘晔看来,“公立医院医疗责任险的投保人是医疗机构,风险单位是以医疗机构为整体,没有区分到真正产生医疗风险的医护个人。”

这一点与中国医院现实情况有关。

在公立医院事业单位体制下,医生长期依附于医疗机构。国内医疗过错责任承担主体都是医疗机构,法律责任判决都追究到医疗机构。几乎没有案例直接追责到医生个人头上,除非涉及犯罪。而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要求,医师应到医疗机构执业。因此,医责险投保主体一直是医疗机构。部分村医虽然是自己缴费,依然要以村卫生室的名义购买医责险。

离开曾经工作的大型保险公司,张卫群注册了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希望开发面向医生销售的完全商业化的医师责任险。在他看来,随着多点执业和自由执业兴起,这样的保险产品大有空间。

医疗机构替医生解决赔偿问题以后,对医生进行经济处罚,有时还影响到医生升职,实际上就是让医生承担一定过失责任。但与其因为责任不清影响医生职业前途,不如让医生自主掏钱购买个人责任险,并促进医生个人自律。

目前,政府主导的医责险在规模较大医院中扩张尚且面临困局,小型社区、街边诊所和卫生室等基层医疗机构覆盖会更难。“它们遭遇医疗风险和医疗纠纷的概率并不低;一旦出现事故,小型机构的经济压力非常大。”

小型医疗机构既然无力承担面向机构的高昂保费,可能更需要面向医生的医师责任险。陕西省山阳县卫计局副局长徐毓才提到自己曾经处理参与处理的医患纠纷。山阳当地某村卫生室的村医接诊患者不幸死亡,患者家属拒绝尸检,直接要求赔偿71万元,甚至披麻戴孝到政府部门上访。村医收入低,也没有单位可以依靠。71万元的索赔就可能让势单力孤的村医“破产”。因为尸检和医疗责任鉴定无法进行,医生甚至连自证清白的机会都没有。

出于社会稳定考虑,结果是当地政府部门拿出一个妥协的解决方案:村医一次性赔偿患方20万元;政府随后帮助村医办理“扶贫贷款”。

张卫群告诉《财经》记者,未来应该面向村医、诊所医生,以及其他自由执业医生推出更多产品。一些互联网医疗企业为了拉拢医生进驻平台,也开始联合保险公司推出一些小额的医师责任险。

此外,医责险费率也应更加市场化。刘晔指出,“保险费率不是按照风险单位而是按照政府指令、按照医院规模的大小粗糙厘定,导致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难以提前介入医疗责任风险的干预,防范医疗责任风险,在医疗责任发生后也难以起到转嫁医疗赔偿责任的功用。”

实际上,即使在医院内部,不同风险单位的保险费率是完全不同的。在商业医责险发达的美国,不同专科医生因为风险完全不一样,投保金额也不一样;管理岗位的医生甚至还会购买管理岗位对应的责任险。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交强险,经济学视角,逃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英文缩写SALl)经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及公安部等部门的反复研究和论证,并多次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后,于2006年3月1日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规定在2006年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可以说交强险是一个非常新的险种。该强制性险种的正式推出引起了社会各方广泛的关注,并引起了大量的讨论。

对于交强险正反两方面的声音都有。大部分认为交强险的推出不仅体现了关注生命,以人为本的立场,同时还由于其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体现了很好的社会公益性。也有对交强险的质疑声,比如认为它相对于之前的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说可能加重一部分机动车的保费负担。还有观点认为交强险削弱了保险公司通过不同的保单类型来减轻投保人逆向选择的能力。

对于一个新的险种进行多方面多视角的讨论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本文试图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在理论层面上探讨交强险的推出对投保人带来的影响,笔者相信这不仅可以丰富我们对交强险的理解,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一个简单的经济学分析

(一)强制性的交强险减少恶意逃逸行为

我们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即充分考虑该保险条例如何改变一些驾驶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激励,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恶意逃逸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延误受害一方的及时治疗而使得事故的后果变得更加严重。下面将分为两个步骤仔细地分析交强险的推出如何有效地遏制了这种不良行为的发生。

作为分析的第一步,我们先确定分析的主要群体——因交强险而行为改变较大的群体:即在交强险没有推出之前,尚未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人或驾驶者。选择这个群体作为分析的主要对象的理由有两个方面:其一,该群体的数量庞大,据有关预测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比例大约不到50%。其二,这部分群体受到的影响最为直接,因为以前他们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比如商业第三者保险),而现在根据交强险规定中相关条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他们必须购买交强险。

分析的第二步是通过一些简单数据分析,指出在没有发生特别重大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该群体的个人将减少肇事逃逸的行为。

不难想象,对于在交强险实施之前未投保相应商业第三者险的驾驶者来说,无论交通事故大小,他们都有逃逸的激励,并期望能侥幸避开惩罚或赔偿。只不过对于不太严重的交通事故,他们逃逸的相对可能性要小一些而已。而一旦这部分驾驶者投保了交强险之后,本文下面的分析表明他们逃逸的激励会变小。

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者负全责的情况下其赔付标准的最高限额是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假设某个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应该赔付受害者x<60000元钱。我们先考虑以前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可能会有逃逸从而希望侥幸躲避赔偿的激励。假设肇事者逃逸后被发现的概率是P,发现后给予处罚的金额是F,那么肇事者实际面临这样的权衡取舍,如果不逃逸其损失是x,如果逃逸其损失期望是PXF,只要P×F<x,即满足P<x/F,这个肇事者就会选择逃逸。通过这个简单式子,我们可以发现,在执法力度一定的条件下(即概率P固定)肇事者选择逃逸与这样两个因素相关:其一是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事故越严重肇事者逃逸的激励就越大,理由是事故越严重意味着x越大,从而不等式P<x/F越容易满足,换言之,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正相关;同理可知其二,如果逃逸被抓到后的处罚越低,即F越小,肇事者逃逸的激励也越大。值得注意的是前面的第一个结论: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正相关。一般说来,交通事故越是严重,受害人越是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补偿,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肇事者此时越是可能丢弃受害人而选择逃逸。

再来考虑交强险强制推行后的情形,因为所有机动车驾驶者都购买了该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逃逸的激励就有了变化。仍然以前面的交通事故为例,肇事方应该赔付给受害者的还是x元钱,但是该赔款完全由保险公司负担,所以肇事方如果不选择逃逸,那么他的边际损失是下一年增加的保费y元,一般来说y是一个相对较小的数额。如果肇事司机选择逃逸他损失的期望值是P(Fy),我们不难得到肇事方逃逸的条件是P<y/(Fy)。将这个式子和前面的条件P<x/F做一个对比可知,只要满足y/(Fy)<x/F即y<x(1y/F),肇事方选择逃逸的激励就会小于以前没有强制保险情形下的激励。显然这个式子一般都是成立的,因为根据惯例保险公司保费的上涨很少翻倍(事实的情况是只有对那些经常出险者才会适当提高保费),以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为例(其交强险的费率定为1050元),由于交通事故赔付,肇事司机下一年度保费的上涨一般不会超过1050元,即y<1050。也就是说只要x>1050元,y<x(1y/F)就会满足(事实上,当x<1050元左右的事故都不算严重事故,即使肇事方逃逸也不会给受害者带来太大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得出一个结论:交强险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交通事故逃逸的不良行为,保障了受害者及时得到治疗的权利。

所以通过前面简单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实施交强险后,有一半左右的机动车驾驶者会减少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这种行为的变化显然对于交通安全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同时整体的社会福利也因为受害方比以前更可能得到及时的治疗而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改进。

(二)交强险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驾驶行为更加谨慎

我们将根据很简单的理论分析来探讨交强险的推出如何影响驾驶者的驾驶行为。首先用B(e)、C(e)、T(e)分别代表一定谨慎程度驾驶的收益、成本和带来的保费支出,其中e表示谨慎程度的大小。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假设有B,(e)>0,B”(e)<0,这说明驾驶越谨慎收益越大(因为事故率越低),但是谨慎的边际收益是递减的。由于收益递减的假设对于分析的结论非常重要,有必要对该假设的合理性B(e)做说明。可以将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人为控制的,即驾驶者越是谨慎事故率就越低。另外一种是不可控的事故,比如一些突发性的难以预期的事故。当一个驾驶者从较莽撞变得更加谨慎时,第一种类型的事故发生率会明显下降,但是当驾驶者的谨慎程度已经很高时,第一种类型的事故率基本已降到最低程度,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一般属于第二种不可抗力型事故,而这种事故率一般不会因为更加谨慎而减少。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谨慎的边际收益递减的假设是比较符合现实的。同时,仍然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常识假设C''''(e)>0,C”(e)<0,这说明谨慎驾驶的成本是递增的C(e)(因为越谨慎所花费的精力越多)。T(e)表示投保人在下一年度保费的变化量。通常的商业保险一般都会根据投保人发生事故的次数来调整下一年的保费,事故率比较高的投保人其保费会随之上涨。交强险也有类似的条款,即保费也是与投保人的事故发生次数挂钩的。因此可以假设T''''(e)<0,即越谨慎事故就越少,那么与事故挂钩的保费增加幅度就越小。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商业性的保险和交强险都通过保费的调整来应付投保人驾驶行为中的道德风险,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商业性的保险下,投保人可以通过下次购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来规避保费的增加,即T(e)=0;而在交强险的情况下,由于有资格经营该险种的保险公司相对较少,可以认为投保人规避的难度更大。

由前面的讨论可知,在商业性的保险下驾驶者的目标函数是B(e)-C(e),其一阶条件为B''''(e1)=C''''(e1)。而在交强险的条件下,目标函数变为B(e)-C(e)-T(e),其一阶条件是B/(e2)=C''''(e2)T''''(e2)。对比上面两个一阶条件并结合T''''(e)<0,可得B''''(e2)<B''''(e1)e=>e2>e1。这说明,实施交强险后驾驶者的谨慎程度变得更高了。当驾驶的行为变得更为谨慎时,道路的交通安全也就更有保障。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4篇

父亲倒车不慎致子死亡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败诉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砂场倒车翻砂。突然其子小李从后座上冲下车,跑到车后要看翻砂。随着车斗的反倒,小李就被埋在砂中了。李某发现后及时的将小李挖出并送往医院,但还是造成了小李死亡的不幸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对李某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因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涉案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运输公司在赔偿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其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其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不能得到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运输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款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8万余元。

【法官拍案】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也规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小李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成为案件的关键。虽然事故发生前,李某运沙时,小李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小李已离开车体,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进行赔偿。

【温馨提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儿子小李是本车人员还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够赔偿的“第三者”。众所周知,交强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而本车人员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谓本车人员,又称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相对应。因此,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在认定。首先,时间是指事故发生时,即使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是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乘客,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车下,与车外人员无区别,因此应将其视为车外“第三者”;其次,空间是指保险车辆之外,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物理位置已处于机动车之外。如果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翻砂的车斗压在底下致死,因此应将本案受害人其视为车外“第三者”。如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因车辆失控造成司机被碾压致死,虽然司机驾驶车辆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司机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因此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又如,乘客刚从公交车上下来即被公交车刮倒碰伤,此时该乘客已不是本车人员,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理应得到赔偿。

总之,在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的今天,交强险的设立就是要为受害人提供救助,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认定应当作相对灵活的理解,同时建议各位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交强险的时候要尽可能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增强应对风险的能力。

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 保险公司不再赔偿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张某驾驶小客车带母亲去看病,在去医院的途中,与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石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及其母亲、石某均受伤,后张某母亲经救治无效死亡,张某及石某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就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及石某为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9月,张某作为其母亲的继承人之一,就其母赔偿事宜出租汽车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等继承人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2012年1月,张某就自身所受损害再次将出租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

【法官拍案】

本案是一起因两车相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两个问题,即张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和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虽然石某是直接侵权人,但事故发生时石某正在营运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石某的单位出租汽车公司对张某所受伤害及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出租汽车公司应对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本案中,石某驾驶的出租车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此次事故中张某的母亲已在上一次诉讼中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使用完毕,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并驳回了张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依据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中,虽然张某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因石某驾驶车辆所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故张某再就自身所受损害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了。但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石某的雇主,应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依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5篇

    一、理念与现实的冲突:交强险赔偿限额设置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也快速增加。由于我国道路交通综合环境相对滞后,交通事故多发频发,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相当惊人,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及时足额赔偿,交通事故的处理越来越成为一个社会性难题。在此背景下,作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有效举措,机动车交强险制度应运而生。

    理念动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

    交强险在设立之初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2}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体现在:重视生命价值观念,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观念与社会正义理念;避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由保险人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人身伤害赔偿的保障能力,使受害人家庭不致陷入经济困境;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平衡经济效益与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交强险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3}是政府出于履行特定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按照保险原理,以特别法的形式为遭受特定社会风险的公民提供的基本保障。

    实践困境

    在交强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对于基本相同的案情,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辖区内,在保险业内与司法实务界之间,都存在不同甚至截然对立的观点。纠其根源,在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存在着缺陷,尤其是赔偿限额设置的不合理性,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补偿,偏离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1.实行分项限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设立的分项责任限额使得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即使总的赔偿限额充足,但当分项限额不足时,受害人仍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而言,最直接也可能最大的损失是医疗费用,在肇事方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仅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庭无异于杯水车薪。现行的分项责任限额设置过于机械,无形中降低了赔偿责任,不能很好地实现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

    2.区分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且无责限额赔偿标准太低。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同时规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如此低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标准,在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形中,赔偿意义不大。

    3.单独设置财产限额。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风险特点看,财产损失发生频率高,但案均损失小;人身伤亡发生频率低,但案均损失大。《强制保险条款》将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100元,这样低的限额设置在实际的保险理赔中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商业险的途径有效转嫁风险。同时,据有关资料统计,财产险赔付约占交强险赔付的九成,这实际上占用了大量的强制责任保险资源和成本,消弱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能力。

    4.忽视个案之间的差异。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每次交通事故计算而不是按每个受害人计算,交强险责任限额是针对一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而不是对每一个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现实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甚至死亡的现象并不少见,在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多个受害人共同分割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1万元的医疗费用,其保障程度必然会大打折扣。

    二、审视与反思:赔偿限额制度运作困境的原因

    立法冲突

    交强险在立法方面出现的不协调现象,主要表现在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具体化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的过程中主要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这种做法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该得到的保障利益。

    交强险法律法规的不协调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惑。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与此相反,也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不分项判决,甚至不区分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应全部在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利益博弈

    1.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总体上是对立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上,保险人往往希望责任范围越窄越好,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强制保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希望实行较低的赔偿责任限额,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责任限额在保费一定的情况下越高越好。交强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赔偿责任利益诉求上几乎是完全相反,一方利益的实现都是以对方利益减损或者至少是受到限制为代价的。

    2.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总的来说,受害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相一致的,但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会发生冲突,如受害人并不关心保险费的多少,只关注责任限额的高低,受害人甚至会希望保险费越高越好,因为这样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取更多的保险金,个人权益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保障。显然,这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背道而驰。

    3.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是独立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及时而又充分的保险金救济与受害人的权益息息相关,而保险赔偿最终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博弈是最为尖锐的,也直接影响和决定着交强险制度的运行和走势。“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谁有更好的赔偿能力和分散风险的保险因素”,{4}作为受害人自然是希望保险公司能够扩大保险责任的范围,减少不保事项和除外责任,提高赔付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即使限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而不得获得较高利润,也尽力追求微利经营。

    三、思考与对策:限额赔偿制度司法困境之实践破解

    健全交强险法律体系和配套制度,消除法律冲突。

    1.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交强险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完善交强险法律体系途径有两个: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细化,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二是对《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中存在分歧的内容进行修订。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晰法律适用难题,指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交强险条例》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21日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有12个条文涉及交强险问题,如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问题、对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界定问题、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等。但该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对实践中争议很大的赔偿限额问题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应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着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在交强险司法实务中,首先应该在交强险立法宗旨的导向下对予以保护的利益进行排序。在诸权利主体中,受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障,否则就违背了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其次注意交强险与普通商业保险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在处理纠纷时有所区别。最后,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注意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间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6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

中国近年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劣质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PVC保鲜膜致癌事件,瘦肉精,假牛肉,宜昌的毒生姜事件,白酒的塑化剂风波,广州大米抽检超四成镉超标等等的发生一次次给人们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

一、必要性分析

(一)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

当各种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后,给消费者造成很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相关的责任部门很难在短时间内界定产生问题的原因,也因此,赔偿问题在短时间难以解决,就会延误消费者病情的整治和治疗。涉及到重大的安全事故,责任厂商无力赔偿的,受害者的后续治疗和生活费用更是无法落实。例如:2008 年发生的“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为例,事件造成近30 万人受到伤害,其中85%以上是两岁以下儿童,性质极其恶劣。

(二)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目前,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造成大范围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责任方或者是整个责任企业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对每一个消费者给予赔偿,又没有参加相关保险,政府就成为最后实际的买单人,这极大的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反之,如能参加投保,则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之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会给予赔偿。

(三)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

财产保险的程序当中,有一个必要的程序为防灾防损,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控制承保风险,减少事故的理赔率,保险公司会对其食品生产、运输、销售各个环节进行检查和风险的控制,除此之外,也会结合社会公共部门,如消防、工商等对其例行检查,识别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管理风险。因此,在专家团队的支持下,保险人能够给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灾防损服务,这就会使得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及其损害后果得以避免或是减轻。

二、可行性分析

(一)市场上可行

1、有效需求的大量存在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能使食品产生、食品运输及其食品销售企业有效的转嫁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次序和再生存的顺利进行。因此,对未来不确定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财务安排,是一个致力于长期经营并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食品相关类企业,必须要具有良好的风险管理意识。从这一角度说,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需求巨大。另一方面,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消费者利用诉讼维权的案例不断增加,更进一步加强食品企业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需求。

2、有效供给的存在

21世纪,是责任保险大力发展的时代。而责任保险发展代表这一个国家保险行业的发展程度。我国责任保险与西方发达国家责任保险相比差距巨大,截至2012年底,我国责任险占财产险业务比重仅有5%,而发达国家一般都在20%以上,美国各种责任保险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占据非寿险的半壁江山,在人寿保险日趋成熟下,责任保险作为一个新型的领域,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作为保险标的,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发展潜力不可估量。

虽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大量存在,使得保险公司对于过高的责任保险不愿意承保,但是,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财政、税收手段,对具有社会巨大公益效应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进行扶持,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提高风险识别、风险管理的技术,区别核定保险费率来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二)法律上可行

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责任保险指的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换句话说,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作为保险标的,那么,其与整个民事法律的发展密不可分。

目前,我国现在关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框架已基本建立。这就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主要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这些法律对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换句话说,我国已经具备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三)技术上可行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商业保险公司识别风险、管理风险的手段日趋成熟,一方面可以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来对此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建立起一支能够专门从事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对其各种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准确的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主要手段如下:第一,实行浮动汇率,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特征、风险情况,确定一个与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费率,其历史的保险事故的发生率也可用来参照。第二,赔偿限额,可以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总共的赔偿限额,以及每次事故、每个受害人的赔偿限额,有效的减少道德风险。第三,免赔条款,可以以绝对免赔或是相对免赔的方式确定,使被保险人自担部分风险,激励被保险人对其食品生产、加工、运输的过程进行管理。第四:除外责任,对其风险过大的方面,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除外的责任,有效的控制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

三、结语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纠纷日益增加。借鉴交强险,我们应该在全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尽管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但理论和实践中,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作者单位:吉林大学珠海学院)

参考文献

[1]徐安然,曹瑾.浅谈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制与经济,2012,(7):22-23

[2]郑功成,许飞琼.财产保险[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337-339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7篇

农民的金融需求,体现在存款的需求、投资的需求以及贷款的需求等方面。农民有了收入,就会自然而然考虑存款,或者理财投资。据调查结果表明,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 农村金融服务需求多样化。调查反映,农户在办理贷款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贷款利率高、担保难、额度小、期限短、手续过于繁琐、评估抵押费用较高、上门服务少等,其中反映担保难和手续繁琐的有将近50%,20%的农户希望提供消费贷款,而73%的农户希望有关部门提供信用贷款,表明了广大农户对信用贷款和消费贷款的迫切期待。另外需要结合金融服务,主要包括通存通兑。

2 农村信贷满足程度存在结构性差异。从调查情况看,种养殖业等农村第一产业获得信贷支持相对不足。同时,目前信用社投放的贷款期限最长为一年,这与当前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后多样性需求是不相符的。

3 贷款需求较大,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提供充足的资金贷款。从调查反馈情况看,农户贷款需求大,约占样本农户的35%,约有23.7%的受调查农户认为需要银行或农信社的贷款,但正规金融机构并不能满足生产用途和生活用途的资金需求。农村信用社是农村正规金融的主要代表,也是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取得资金的主要渠道。正规金融机构的供给不足必然会导致农户在存在资金需求时转而求助于非正规金融机构,如亲朋好友等。

4 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国有商业银行,以盈利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已成为重要的改革方向。针对这一改革方向,各国纷纷调整经营战略,以商业银行人手,不约而同地大量撤并农村地区及欠发达地区的营业网点与分支机构,同时逐步向城市靠近,收缩并上收贷款权限。农业银行作为长期以来农村地区最重要金融机构,坐观其他国有商业银行撤出农村金融市场,紧随其盾也跟着收缩农村金融市场,而把填补网点与业务上的空白置之不顾,更为重要的是,不论是国有还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对于期限长、见效慢、风险高的农业项目,都不愿投入资金,仅仅是为了捍卫利润最大化和资源配置有效性的原则,这些举措之下,金融机构对农业信贷投入的逐年减弱已成定局。

三、农村的金融供给状况分析

根据对全国农村金融需求的抽样调查表明,农村金融供给及发展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 农村信贷农业生产周期长、季节性强,受自然资源和自然灾害影响大;信贷的需求主体数量大、经营规模小、分散;农民收入水平低、抵押品严重不足J拘特点,使得农村金融的交易成本和信贷风险都较高,逐渐呈现“粗短”化的趋势,金额大,却又期限短。调查显示,65%以上的农户信贷金额需求为5000元以上,55%的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

2 农业保险机制发展不够完善,难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农业作为弱质产业,需要农业保险为其提供服务。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规模小、数量少,供给结构失衡,理赔及风险补偿机制发展尚不完善,跟不上农村经济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农业生产周期长,自然损失严重,农业保险赔付率高,农业保险机制又缺乏相应政府补贴等政策支持下,使得商业保险机构望而却步,农业保险业务面临严重萎缩,甚至出现了原有开办的险种现已停办。从发放问卷的100家农村微型企业来分析,只有12家企业投入农业保险,占调查总数的12%,获得过农业商业保险赔付的就有10家,占投保数比例83.3%。因此,正是由于农业保险赔付率高,使得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发展滞后,难以满足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

3—农户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难,贷款利率高。农村金融服务仍有空缺,农村金融网点覆盖不全面。农民普遍感觉,贷款率过高,对于偿贷的能力不能确定。并且农村金融网点的布局工作还需要推进,截至2009年底,全国金融网点空白乡镇还有2792个,金融网点空白行政村超过94.53%。“金融网点少,离家距离远”是农民普遍不满的问题。

4 小额信用贷款难以满足农户的需求。一是在农民发展养殖业、规模化种植和农产品加工等产业化经营都需要较大资金推动,小额信贷往往难以满足。而且小额信贷还款周期较短,一般是半年至一年,有的只有两三个月,而这些生产经营生产周期较长,有的要三五年。初期投入多、风险大,生产周期又不适应,小额信贷对此没有多大帮助;二是额度太小,一般在5000元上下,高的也不超过1万元,因为通常大额贷款都需要担保或抵押,而农民既没什么可担保的物品,更缺乏可抵押品,而从实际需求看,大部分每户要2万~4万元。

四、针对改善农村金融供给现状的若干政策建议

对全国农村金融需求的抽样调查表明,我国农村金融服务正在不断发展,金融产品也不断增多,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服务的主渠道,农村邮政金融服务也迅速发展,农民的金融需求和行为日益多样化。但是农村金融服务仍不能满足农民的需要,当前迫切需要加快农村金融网点的布局,拓宽农民融资渠道,改善金融服务质量,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不断扩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手段。我国应积极指导农村金融机构研究推广农村信贷,探索多种形式的抵押、质押和联保贷款的办法,切实解决贷款难问题,为农民提供全方位、多功能、多层次的服务,为农村金融市场提供多层次、多元化、差异化、优质化的金融服务产品。

2 积极拓宽农村融资渠道,增加农村资金供给。我国应大力支持县域金融机构开办个人、企业委托贷款业务,通过金融手段引导民间资本有序流动。鼓励和积极培育农村小额信贷组织,大力发展非政府专业小额贷款机构,拓展商业银行的资金回流机制,有效遏制农村资金大量外流的现状,增加农村可使用的资金量,努力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金融服务。

3 不断扩大农村金融机构业务,加大对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投入。为加快推动新农村建设,我国应出台一系列的政策来鼓励各金融机构加大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支持。农村各金融机构业务应不断扩展业务范围,加大对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投入。例如,以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业务是只吸收存款、不发放贷款,目前已拓展为既吸收存款又发放贷款,还可以为在农村办理小额贷款业务,以满足新时期农村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多元化资金需求。此外,应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建立健全农户和农村企业的贷款抵押担保机制。除了作为订单农业支撑的农业气候性、病虫害等农业生产性保险外,符合农村和农民需求的健康、人寿、财产等各险种也应在商业可持续基础上加快发展。

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8篇

一、拉长农产品加工产业链条,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实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快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拉长其产业链条。我国农村农产品虽然数量多、种类全,但综合开发、加工利用水平较低,农村多是以原料型初级产品的形式出售农产品,二次或多次增值的效益很低,这也是增加农民收入的潜力所在。因此,要大力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和销售公司,走市场牵龙头、龙头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路子,使农产品尽快转化增值、尽快增加农民收入。当前,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要注意选准方向。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优势,优先考虑带动面大、辐射力强、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外向度高的产业和产品。(2)要引导农民围绕农产品加工来种、养。加工业的原料基地是企业的“第一车间”,其主体是农民,所以农民种、养要围绕加工企业转,企业需要什么就生产什么;另外,利用自身了解农村和农产品的优势,可以引进加工企业需要的专用品种,建立专用优质原料种植基地。(3)要注意处理各环节的利益关系。要把农民提供的农产品加工销售后,将一定的利润按农民提供农产品的份额进行返还,做到“农业发展我发展,农民增收我增收”,让农民在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得到更多的实惠和好处。(4)要鼓励有条件的农户联合发展加工、销售企业,共享加工、流通利润。引导乡镇把农产品的加工、销售作为发展重点,实行农工商一体化经营,做到按市场需求搞加工,以加工需求发展原料生产,以原料生产促进原料基地建设,使农业真正走向市场。

二、加大财政和金融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支持力度

1、整合财政支农资金资源,创新财政支农方式。既要按照存量调整、增量重点倾斜的原则,增加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又要运用经济杠杆等间接手段来管理和调控农业经济活动,充分发挥财政支农的调控作用。在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稳定增长机制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农业产业化经营专项资金总量,重点用于支持龙头企业和原料基地建设。要围绕农业产业化经营,整合其他专项资金,从不同的环节加大扶持,并注意提高其科技的转化率和科技对农业产业化的贡献率。按照龙头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农民直接受益程度等因素,财政可采取贴息、补贴、投资参股、保险、担保、借给有偿资金等灵活多样的扶持方式,实施“走出去、引进来”战略,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兴办各类农业龙头企业,有效调动社会各界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跨区域协作,进而带动农业经济的发展。

2、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政策,建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体系。政府应通过税收减免、奖励等形式支持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和业务发展,促进农村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村贷款,增加对农业的资金供给,满足农村市场对融资的需求;让农村金融机构有灵活的定价权力,以获得合理的资产和资本回报,实现农村金融体系的可持续发展;建立和培育治理完善的农村金融机构,依靠商业化运作为农户和企业提供丰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结合当前实际,今后建立和完善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体系应主要有四方面的内容:一是主要为当地农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村镇银行。二是农村地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也可按照自愿原则,发起设立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农村资金互助社)。三是境内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四是支持经营业绩良好、内控管理能力强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到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现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本机构所在地辖区内的乡镇和行政村增设分支机构。

三、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增强辐射功能,带动农业产业化发展

国务院明确提出,“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农产品能否实现转化增值,农产品―加工业―市场能否实现链条对接和高速运行,关键在于能否培育和发展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靠龙头企业带动发展的农业产业化,是社会效益非常大的富民工程,因此要积极为龙头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全方位、宽领域扩大产业辐射。具体要做到以下四点:(1)要打破界限,催生“龙头”。按照“谁效益好、辐射力强,谁就当‘龙头’”的原则,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方针,不限所有制,不限部门,不限地域,积极培育一批农业龙头企业。(2)要重点扶持,造强“龙头”。坚持“扶优、扶强、扶大”的原则,通过资产重组、兼并、合并、股份制等形式,解决企业资金制约问题;扶持一批产业关联度大、科技含量高、市场占有率高、规模效益好的龙头企业,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聚集和辐射效应,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3)要转换机制,夯实“龙头”。要继续搞活现有的龙头企业,对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应将改革重点转向搞好企业内部管理上来,抓好企业运行机制的创新,推进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4)要实施名牌战略,打造国际“龙头”。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必须着眼于经济全球化,适应农业技术高新化、开放化的新趋势,因此要想方设法增加农产品的科技含量,全面提升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创品牌、创名牌,把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四、建立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相适应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社会化服务是农业产业化区别于传统经营模式的重要标志。主要表现为,农业产业化水平决定社会化服务的水平,社会化服务又对农业产业化起重要的反作用。农业产业化越发达,社会化服务的内容就越多,范围就越广,程度就越深。世界上农业发达国家,其农业产业化的发展都是以完善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支撑的。现代大农业(包括一切农业关联产业)的产业部门是农工商综合体,在这个综合体中,除了农民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外,其余各环节都属于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内容,这就对社会化服务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我国农业产业化相对落后,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社会化服务薄弱,农村劳动力主要集中在农业的生产领域。资料显示,在美国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与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劳动力之比是1∶7,而我国则近10∶1。要改变这种状况的根本途径,就是要大力拓展农业产前、产中和产后的物资供应、政策咨询、信息搜集、科学技术、资金信贷、加工转化、储藏运输、市场营销、社会保障、法律支持等各种服务产业,把农业生产过程中的诸多职能分离出来,发展壮大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对此应该重点建立几大体系:即农业信息体系、农产品市场体系、国家农业标准和质量监测体系、技术创新和推广体系等。同时还要注意培养和发展农村中介组织和经纪人队伍,形成上下贯通、左右包融、纵横城乡一体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把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推向新的高度,使之成为统一有序且及时主动为农民服务的社会化服务网络。

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制度,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