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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能源;时间与速度;经济
前言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对能源的巨大需求正在对世界经济产生巨大的影响。在中国出口增长的同时,高耗能高污染的发展模式也日益成为中国人担忧的对象。
为此,本版近期特推出“可持续发展”系列,共8篇,聚焦新能源及环保主题,希望引起读者的进一步关注。
新能源是相对于长期广泛使用、技术上成熟的常规能源(如煤、石油、天然气、水能、核能等)而言,已经开发但还不能大规模使用或正在研究试验、尚需进一步开发的能源。
新能源开发空间有待拓展
新能源包括海洋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氢能等等。也就是目前通常说的可再生能源(水电除外)。新能源技术在世界上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例如太阳能的光热转换,光电转换,地热直接应用,生物发酵及热分解以制取沼气和气体燃料,潮汐发电技术等等。
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体系。自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可再生能源投资投入和可再生能源制造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比较完整地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有益于解决中国日益突出的能源供需矛盾和环境恶化问题。
除了《可再生能源法》,国家发改委还牵头在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例如制定了2010年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颁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发改委还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联合颁布了《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和《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此外,风能和生物质能资源的普查工作也正在进行中。
可再生能源是指在自然界中可以再生的能源资源。它清洁且对环境无害或危害很小,其另一特性是分布广泛,适宜就地开发利用。2007年中国风电装机累计已达到605万千瓦,在建420万千瓦,该年的装机比过去20年总和还要多。但相对于中国目前的能源资源和环境问题,业界对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速度仍不满意。可再生能源在中国电力工业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到2006年底,全国水电装机容量1.3亿千瓦,占全国总发电装机容量的21%。对于大型水电是否列为可再生能源,仍有争论。然而,除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所占比重尚不足1%。
可再生能源发展缓慢的原因
可再生能源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是它相对高的成本和所需的电价。可再生能源的发电成本一般比煤电高,生物质能发电为1.5倍,风力发电为1.7倍,光伏发电为11-18倍。可再生能源发展迟缓,与快速增长的火发电装机容量相比微乎其微,因此比例可能进一步减小。以风能为例,中国风能资源相对丰富,据估计可开发利用的风能储量约10亿千瓦,其中,陆地风能资源约2.5亿千瓦,海上7.5亿千瓦。中国推动风能发电近十年了,尽管近期增长较快,然而风电装机容量也只有约605万千瓦。
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焦点集中在降低成本,这是共识。然而,过度关注成本和所需的电价,是中国可再生能源战略的一个误区。表现在,一是过于迫切降低成本而急切要求设备国产化,二是对可再生能源电价控制过紧。中国的可再生能源必然有一个大发展,这一点不应当怀疑。但是,开发时间和速度很重要,这应当是可再生能源战略乃至能源战略的一个重点。简单地说,无论利用不利用,风一直在吹,阳光普照。但是,煤越挖越少,大气污染排放越来越多。
大规模地降低可再生能源成本,显然需要设备国产化。但是,设备国产化有一个先引进技术还是先做成市场规模后再国产化的选择。在市场规模很小的情况下,引进技术需要政府行为和干预。除了扭曲市场之外,引进可能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谈判过程。相反,有了市场规模,国产化必然随之而来,且速度很快。以火电30万和60万千瓦机组设备为例,当笔者10年前做30万千瓦和60万千瓦机组的电厂项目时,设备基本进口,政府并没有刻意要求国产化。事实是,几年前30万和60万千瓦设备已基本国产化。大市场吸引了技术,造就了中国30万和60万千瓦发电设备的制造能力。
另一个问题是行政控制电价。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风能项目的电价实行特许权招标,企业则为了获取项目压低竞标电价,以不到0.4元/kwh中标。而根据风电的基本情况测算,除了自然条件特别好的风场,加上特别乐观的假设之外,能够达到商业要求的风电价格都应该超过0.6元/kwh。经验证明,中标企业可能没有想真正地按建设承诺经营这些风电场,而是先拿下项目,慢慢做,或等待政策,或再与政府讨价还价。当然,为装饰门面,亏本建设经营风电的企业,可能有,但不多。
在可再生能源的成本和价格问题上,必须包括环境治理成本以及资源耗尽溢价。环境治理成本很容易理解,资源耗尽溢价则需要解释。涉及对能源矿藏等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经济分析中要计算资源利用的经济成本。由于这些资源无法再生,被耗尽时必须用进口或国内替代品来替代,因此资源利用的机会成本包括了资源耗尽后其替代品的成本。耗尽溢价或费用可根据经济价格和年开采量占总储量的比例来确定,该溢价与经济开采成本相加后就得到使用不可再生资源的总经济成本。如果在可再生能源定价时,将目前的可再生能源成本价格,扣去用煤发电的环境治理成本和资源耗尽溢价,可再生能源的价格不会比煤电高。
此外,还应当动态地来看可再生能源成本和价格问题,不应当将目前国家批给可再生能源的价格看成是一成不变。长远的看,不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会上涨。因为,不可再生能源资源价格会因为稀缺和增加环境治理成本而上行,而可再生能源的价格则可能由于技术进步和市场规模带来的迅速国产化而下行。现在认为被批高了的电价,以后可以下调。除非价格当局认定已经批复的价格永远不变,但是这样一来,那能源价格还改革什么?
当然,许多价格上的考虑是出于对提高目前电价水平的担忧。这种担忧是合理的,但至少在现阶段不能成为阻碍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原因。因为,以目前可再生能源占发电
的极小份额(大水电除外)来看,可再生能源电价再高一些并不足以影响整个电价水平。
可再生能源的优点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和接受。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对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举足轻重。在资源紧张的现实条件下,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是中国社会的共同选择,也是电力工业可持续发展之路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中国政府已经从战略高度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快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可再生能源法》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虽然不尽人意,但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中国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也明确提出,到2020年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包含大水电)将占总装机容量的30%以上。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加快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步伐。国家发改委决定在2005-2007年间设立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高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风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供热和地热泵供热。这些政策和规划为可再生能源的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基础。在降低可再生能源成本方面,还有其他一些措施,如通过平摊电价或实行价格补偿等机制,计划增加科技投入,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市场竞争力。
推广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关键因素
经验证明,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相对缓慢,需要特殊政策和努力去推广应用。显然,科技攻关,降低生产成本,是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和发展的关键。但是,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的高投入、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率的粗放式增长方式造成中国能源后备储量不足,资源过快消耗,从而影响能源安全和长远发展。发展可再生能源势在必行,而且时间和速度都很重要。
“十一五”计划确定了单位gdp能耗比“十五”期末降低20%左右的发展目标。发展可再生能源是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风电装机容量已经超过了“十一五”末期的500万千瓦规划目标,但是与可开发利用的约10亿千瓦风能储量和每年8000万千瓦火电装机相比,是一个小数字。发展速度是不是能再快一些, 政策能不能更优惠些,措施能不能更有力些?比如,采取风电强制入网和收购政策,强制某一电网范围可再生能源的份额,还有其它一些激励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贷款优惠政策。
目前可再生能源发展还有其它障碍。可再生能源发电规模小而且分散、成本高,会给电网带来一系列运行、负荷匹配、增容和成本增加等问题,实践中存在上网问题。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技术论证、检查及监督,也缺乏有资质认证的专业公司,增加运行风险。因此,可再生能源企业风险较大、盈利较差,较难吸引社会资金的投入。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配额制;比较研究
能源是指能够提供某种类型能量的资源或能量运动。按其成因可分为天然能源(即一次能源)和加工能源(即二次能源)。从能源的形成时间和是否可重复利用的视角对能源资源所做的划分可分为可再生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能够重复利用的资源,在短时期内可以再生,或可以循环使用的自然资源。主要包括生物资源(可再生)、土地资源、水能、气候资源等。可再生能源具有可再生性、清洁、安全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可再生能源的不稳定性是指风能、水能等资源由于受季节、气压、温差、地域等因素的影响,呈现出一定的波动性。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提供了巨大的驱动力,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国家能源政策有着密切联系。美国作为发达国家,其所实施的能源安全战略很大程度上反应了世界未来能源发展的新动向。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能源消耗问题一直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中国在未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能源领域都会面临能源需求增大、对外依存度偏高、结构不尽合理、生态环境恶化等挑战,这将对我国的能源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中美两国国土面积相似,地形多种多样,能源资源分布广泛,而且两国均为世界能源消耗大国,均面临着促进经济发展、确保能源安全和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巨大压力,因此中美两国在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方面具有较强的可比性。
一、中美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和配额制的比较分析
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 1的基本含义是建立在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基础之上,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即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负责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制度,是有效促进政府强制推动和市场自主调节相融合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制度。总量目标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战略性,该制度规定了国家未来一段时间内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战略目标;(2)强制性,总量目标制度是基于强制性立法的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3)计划性,总量目标制度具有明确的目标限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绝对量或相对量)和规定的实现手段2 。
美国联邦政府于2009年2月出台《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该法案要求全美可再生能源发电利用规模到2012年时占有美国社会整体电力消费的10%的比例,并将该比例在2025年时提高到25%。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6月通过《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该法案是美国国家层面首个应对气候变化的综合性方案。该法案规定通过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提高能效的方式到2020年时满足全美社会整体电力需求的20%。美国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是应用最广泛的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一个制度安排,虽然目前联邦层面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尚未出台,但是许多州都通过相关立法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社会整体能源消费中的比例问题进行了规定3 。美国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政策最初就是由全美科学家联盟和美国风能协会所提出的可再生能源组合标准,该政策随后被以各种方式被引入到美国州一级电力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浪潮中,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在美国大多数州逐步推广4 。相较于美国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中国的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按制度层级来说处于较高层级,起着总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全局的指引作用。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强制上网制度等只是总量目标制度的实现手段,处于较低一级的层级。
二、中美可再生能源强制上网制度与配额制的比较分析
可再生能源强制上网制度5 的基本含义是由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关电力企业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实行全额保障性收购,并由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并网服务。
可再生能源强制上网是一种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定价机制,是可再生能源发电消纳的一种实现方式,即由政府明确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并网电价,并强制要求相关电力企业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予以全额保障性收购。实际上,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规模大多数情况下由市场调节,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根据利润回报的多少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到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中来。可再生能源强制上网制度以保障性电价和强制上网保证,给可再生能源发电扩大了生存空间,解决了可再生能源电力的销售问题。可再生能源强制上网制度的主要特点在于:(1)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全额保障性收购和强制并网服务。即由法律明确规定相关电网企业有义务将可再生能源发电接入电网,并有义务按政府定价全额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量。(2)固定电价。该制度在国外也称为固定电价制度,即由政府依据可再生能源的不同类别和相应的技术利用水平及总的发电量等因素确定公平合理的上网电价,并由相关电网企业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支付固定的买入价格。(3)对相关电力企业没有具体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要求。即对相关电力企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数量没有具体的硬性指标,而是通过相关企业自主的市场化行为选择来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6 。而配额制则要求可再生能源配额义务承担者在其开发利用的总的电量中必须完成规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主要目的在于为可再生能源提供一个强制性的市场需求,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能够拥有一个稳定的市场供应7 ,主要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实际生产供应问题。
三、中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与公共效益基金制度比较分析
我国政府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于2006年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国家专项资金制度,主要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活动。同年5月30日我国财政部公布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利用、支持范围、分类标准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范。相较于中国的可再生能源国家专项资金制度,美国许多州则确立了公共效益基金制度,将其作为一项便捷有效的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融资渠道,公共效益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电力销售价格收入的按比例提取和相关企业及个人的捐助。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均是国家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资金扶持制度。同时,二者也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支持,而美国的公共效益基金则主要来源于相关电力销售收入按规定比例的提取和社会捐助等,具有多元化融资的优势,二者的资金来源渠道不同,具体的运作模式也不同。
四、中美可再生能源经济刺激制度的比较分析
美国联邦或州一级的相关可再生能源立法, 经济激励制度是其众多制度选择中应用最普遍的, 同时也是最有效的。美国《1978年能源法》确立了适用于太阳能和风能设备的税收减免政策。《2005年能源政策法》则显著扩大了可再生能源税收减免的额度、适用范围与手段类型,确定了五项新的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收减免激励措施,主要包括:(1)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税减免,主要适用于符合条件的电力设施的生产商,且其将可再生能源电力出售给与其无关的人;(2)清洁可再生能源债券,即属于政府鼓励发展的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投资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待遇;(3)住宅能效设施税收减免,即在规定时限内采购民用能效设施的家庭可以获得相应数额的税收减免优惠;(4)商业太阳能投资税收减免,主要适用于那些利用太阳能发电、供热或制冷或者用于生产、分配或利用地热能的新设备的费用;(5)商业燃料电池购置税收优惠,即购买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商业机构购置可再生能源电池可获得10%的税收减免8 。
相比较而言,中国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经济激励方面一般比较宏观、粗略,而美国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经济激励方面则显得比较具体,一般会有相应的技术指标支持或计算标准,各项工作相对来说比较细致具体,成效也比较显著。中国的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制度和美国的可再生能源绿色证书交易制度设计各有亮点,在科学考量不同类型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公平合理的规定费用分摊和促进可再生能源交易市场发展成熟等方面各有不同程度的贡献。
五、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利用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健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体系
为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更好开展,必须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完善。以我国《能源法》为基础,完善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监督管理体制、信息共享机制和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等内容。其次是有针对性的根据不同种类的可再生能源制定相关可再生能源单行法,及时对目前主要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科学的专门化的立法规制,例如,制定专门化的《太阳能法》、《地热能法》、《风能法》等等,规定相应的开发利用制度、监管机构、法律责任等。最后是要不断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律制度的相关实施细则的完善和具体落实。
(二)完善可再生能源经济激励制度
进一步完善可再生能源经济激励制度,在市场准入、规范监管、引导扶持的同时关注可再生能源开发企业的利益关切,探索建立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可再生能源经济激励制度,让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企业在响应国家号召的同时能够得到实实在在的合理利润,以确保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长远发展,建立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和绿色证书交易制度。
(三)建立以政府采购方式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制度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在我国来说是一个战略新兴产业,由于处于发展初期,市场发展不成熟,资金压力大、运营成本高,如果引入政府采购机制,通过相应市场准入资格的合理规制,让具备相应开发技术和投资能力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可再生能源的技术研发和开发利用中来,既可以确保合格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又可以将其巨大的社会资金吸引到国家鼓励和扶持的投资领域和开发项目,实现两者的双赢。在市场经济发展繁荣的大背景下,应注重运用政府采购机制来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立法目标的实现。以往的可再生能源激励措施过多的关注了可再生能源的生产环节,而对可再生能源的消费环节的激励却略显不足,其实可再生能源的终端消费群体的接受程度对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政府采购行为的示范效应可以有效引导社会资本对可再生能源的投资、消费,政府源源不断的订货有利于维持企业长久稳定的经济利润,加之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清洁、安全、无污染,有利于整个生态环境的改善,从而拥有一个共赢的结果。
注释: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2. 张博,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保障制度研究,中国地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2007.5.28.
3. 桑东莉,《气候变化与能源政策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P156.
4. 任东明,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政策研究---系统框架与运行机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87页。
5. 具体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6. 付姗璐,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和强制上网的互补发展模式研究,浙江工业大学硕士论文,第18页,2008.12.29。
7. 任东明,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政策研究--系统框架与运行机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页。
8. 桑东莉,美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发展新动向,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1月,第44卷,第1期,第49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2.桑东莉,《气候变化与能源政策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蔡守秋,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的现状与发展[J],中州学刊,2012,(5)。
4.孙佑海,依法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J],中国科技投资,2006,(9)。
5.何金祥,美国能源效率与可再生能源局及其战略规划[J],国土资源情报,2005,(12)。
6.李艳芳、岳小花,论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J],甘肃社会科学,2010,(2)。
7.于文轩,美国能源安全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6)。
作者简介: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一次能源;电价政策
中图分类号:F29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0)10-0066-06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实行优惠的财税、投资政策和强制性市场份额政策,鼓励生产与消费可再生能源,提高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于2006年起施行。①江苏地区有着丰富的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已成为江苏省缓解能源供需矛盾、减轻环境污染、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促进地区平衡发展的重要途径。
一、江苏省供用电情况
(一)项目建设情况
江苏是能源消耗大省,又是资源小省,能源需求增长压力大。截至2008年6月底,全省发电装机容量5 711万千瓦,其中火力发电装机容量超过90%,煤炭等不可再生能源的供应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十分突出。为增加能源供应、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江苏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开发,特别是《可再生能源法》颁布实施后,全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速度加快。截至2008年8月,江苏电网已投运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主要形式有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风力发电和秸秆直燃发电。截至2006年12月全省共投产14家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装机容量38.719万千瓦;截至2007年12月增至23家,装机容量达到75.149万千瓦,比上年增长94.09%;截至2008年8月,全省已建成投产可再生能源企业28家,装机容量达到95.034万千瓦,比2007年底增长26.46%,其中风力发电为58.175万千瓦,占61.21%;秸秆发电为20.3万千瓦,占21.36%;垃圾焚烧发电为15.6万千瓦,占16.42%;垃圾填埋气发电为0.929万千瓦,占0.98%;太阳能发电为0.03万千瓦,占0.03%(见表1)。②
(二)电量优先调度及全额收购情况③
风力发电方面,江苏省调度管辖电厂的风力发电企业的年度、月度发电计划由省经贸委统一安排,日发电计划由省调安排,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保证机组全额上网,不存在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行为。风力发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日发电计划由各电厂在前一工作日根据天气预报,预测次日发电曲线,省调全额安排发电日计划,实施发电由各风力电厂根据风源情况安排。生物质发电企业一般由所在地市调、县调管辖。在现场调研中发现,相关调度机构能够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而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
(三)电量电价政策执行情况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国家出台了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政策。按有关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在销售电价中附加1厘/千瓦时作为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价格补贴。④从2008年7月1日起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到2厘/千瓦时。⑤据统计,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江苏省共收取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42 187.95万元(税后),其中由国家发改委、国家电监会用于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江苏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支出4 971.6万元(不含税,下同)、接网工程补贴32.92万元,用于期间的配额交易为7 385.48万元。因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国家补贴数额尚未下达,由省电力公司暂按省物价局核定标准支付的电价补贴为29 475.41万元、接网工程补贴为1 505.13万元,收支相抵,超支1 182.59万元(见表2)。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2006年后立项核准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上网电价为0.646元/千瓦时,由基本电价0.386元/千瓦时、补贴电价0.25元/千瓦时、接网费用0.01元/千瓦时组成;2006年前立项核准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上网电价仍按原规定执行,不享受补贴电价政策。风力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按招标形成价格确定。⑥
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江苏电网共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30.859亿千瓦时,实际结算电费174 619.68万元,平均结算电价565.86元/千瓦时(其中,基本电价0.386元/千瓦时,平均补贴电价0.17元/千瓦时,接网工程补贴电价0.01元/千瓦时),补贴金额为61 490.3万元,补贴电价为199.26元/千瓦时(见表3)。
(四)发电企业经营情况
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由于类型不同、规模不同、是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等差异性因素,经营状况也有所不同。从总体情况看,由于成本上升、优惠政策不完善等原因,大部分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营十分困难,处于亏损状态,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据统计,2007年全省23家可再生能源企业中,盈利、亏损各占一半,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2 183.12万元;由于成本上升等因素,2008年1-8月份全省28家可再生能源企业中,盈利企业只有7家,亏损面达到75%,盈亏相抵后实际亏损达到12 677.5万元(见表1)。
二、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存在的问题
(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总体亏损
1. 成本支出增加导致经营性亏损
经营成本是企业的生命线,2007年以来,由于受市场因素影响,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煤炭、秸秆等燃料成本增加、加之人工、运费等费用增加使经营成本大幅上升,许多企业不堪重负,导致亏损。
(1)秸秆直燃发电企业
截至2008年8月,江苏省秸秆直燃发电企业共8家,普遍亏损严重。经统计,2007年全省秸秆电厂盈亏相抵后盈利2 014.87万元,处于微利。2008年1-8月份全省秸秆电厂盈亏相抵后亏损达10 807.5万元。⑦主要原因是秸秆等燃料成本大幅度上升。据统计,秸秆收购价格已由2006年的200元/吨左右、2007年275元/吨左右升至2008年的350元/吨左右。
(2)垃圾焚烧发电企业
截至2008年8月,江苏省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共10家,且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均是掺烧煤炭,由于燃料成本大幅上升,企业普遍出现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大。以江苏大吉可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为例,该公司预计2008年煤炭支出增加3 000万元。该公司2006年亏损244.98万元,2007年亏损303.72万元,2008年1-8月份亏损已高达2 146.82万元。⑧
(3)垃圾填埋气发电企业
截至2008年8月,江苏省垃圾填埋气发电企业共有4家。垃圾填埋气发电项目投资成本较小,同等装机容量约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投资成本的1/10,设备运行维护成本也相对较少,因而4家填埋气发电企业均未出现亏损现象。但由于井管、油等原材料价格和打井成本不断上升,造成了填埋气发电企业收益大幅下滑。2007年全省4家填埋气发电企业实现利润1 156.55万元,2008年1-8月份合计亏损却达138.28万元。
(4)风力发电企业
截至2008年8月,江苏省风力发电企业共5家,经营状况喜忧参半。2007年全省3家风力发电企业1家盈利2家亏损,盈亏相抵后亏损553.53万元;2008年1-8月份,全省5家风力发电2家盈利3家亏损,企业盈亏相抵后亏损158.27万元。除了由于受台风等不确定性因素影响发电量以外,大部分企业采用进口设备,增加了投资成本,且长期来看设备维修费用较大,运行成本过高,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
2. 政策不完善导致政策性亏损
目前支持性政策包括税收优惠,提供科技和产业化专项资金等,但力度还不够,体系还不完善,政策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差,还没有形成支持可再生能源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1)上网电价政策亟待完善
江苏省2006年以后立项核准的生物质发电电价标准为2005年燃煤机组脱硫标杆电价0.386元/千瓦时加0.25元/千瓦时、0.01元/千瓦时接网工程补贴组成。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给发电企业带来的经营压力,国家已多次上调燃煤电厂的上网电价,江苏燃煤机组脱硫标杆电价已达到0.4358元/千瓦时,但对于秸秆价格上涨的发电企业却没有实行价格联动,江苏省秸秆发电企业普遍亏损严重。
(2)电价补贴范围有待扩大
目前已经出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价格政策仅适用于2006年以后批准或核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对于2005年12月31日前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项目仍执行以前电价规定,不能享受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政策。一方面对电网企业造成了经营的压力,如江苏省2006年以前核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不含风电,不含已享受补贴的常熟浦发、太仓协鑫、光大环保垃圾焚烧3家企业),2008年1-8月份上网电量约2.8507亿千瓦时,平均结算电价为0.5504元/千瓦时,比江苏省现行脱硫燃煤的标杆电价高0.1146元/千瓦时;另一方面对发电企业的经营造成了压力,2006年以后核准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含电价补贴、接网工程补贴)一般为0.646元/千瓦时,远高于2006年前核准项目的上网电价,使同样性质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却享受不同的电价标准,不利于建立公平的经营环境。
(3)税收优惠政策覆盖不够全面
在发电企业缴纳的众多税种中,增值税占比重较大,是发电企业的一项重要的经营成本。目前,国家对于不同能源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增值税征收与优惠政策有所不同。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垃圾焚烧和填埋气发电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风力发电企业享受增值税减半征收优惠政策,而对于秸秆发电企业、太阳能发电企业却全额征收增值税,没有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是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能源性质不同,税收政策却存在着如此大的差异,这样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环境,也不利于调动发电企业的积极性。
(4)垃圾处理费补贴标准尚需规范
垃圾发电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上网电费收入和政府返还的垃圾处理费。总体上看,江苏省垃圾电厂的垃圾处理费补贴标准在全国处于中等水平且垃圾处理费标准低且不统一,如:上海垃圾焚烧电厂垃圾处理费补贴标准为240元/吨,苏锡常地区每吨垃圾处理费补贴标准一般在70元~98元,但混烧煤炭的无锡惠联垃圾热电有限公司、无锡益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费均为25元/吨,江苏盐城大吉可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费为29元/吨,上述三家公司近几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二)可再生能源利用效率不高
1. 垃圾分类和处理措施不到位
大部分城市未做到生活垃圾分类,垃圾混合收集不仅增大了垃圾资源化、无害化的难度,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和能源浪费,还给垃圾发电企业生产运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由于垃圾电厂处理的生活垃圾中混杂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一方面对设备造成损伤,增加了设备运行维护成本;另一方面垃圾热值过低,影响焚烧效果和锅炉效率。
2. 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不高
目前全省垃圾焚烧和秸秆直燃发电企业中热电联产企业过少,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不高。可再生能源发电是在上网电价方面给予补贴,其上网电量是根据纯凝机组的发电量核定,企业售电收入也成为其主要甚至唯一收益,因此企业最关心的是机组发电量。有些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发电项目,由于投资方担心供热会减少机组发电量,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对是否采用热电联产并不感兴趣,也不太关注如何提高电厂热效率,这与利用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三)技术开发能力和人才培养体系薄弱
总体上看,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技术水平较低,与国外先进水平差距较大,缺乏自主技术研发能力,设备制造能力弱,技术和设备主要依赖进口,造成部分项目前期投资成本和后续维护成本过高,直接影响企业盈利水平。同时,相关方面的人才培养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无法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现有的大专院校培养的专业方面的人才大多从事火力发电行业,大部分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业务骨干和技术人员来源于火力发电企业,工作中处于边学边干边总结的摸索阶段,缺少有针对性的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
三、有关建议
江苏省作为能源消耗大省,应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和经济激励力度,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政策,加大技术开发与交流,完善人才培养体系,采用多种手段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效率,积极推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开发利用和发展。
(一)加快相关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目前国家的《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均已出台,但江苏省可再生能源中长期规划尚未。由于缺少项目规划,江苏省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存在布局不合理现象,比如:部分秸秆电厂距离较近,秸秆收集半径交叉,造成秸秆收集恶性竞争,抬高了收集成本。又如:少数垃圾焚烧电厂由于布点不合理,垃圾量来源不足,影响发电效率。其次,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属于电力规划的一部分,为政府职能范畴。只有在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明确的条件下,电网公司方能开展相应的配套电网设施规划。由于缺乏相应规划,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建设滞后。因此,应结合江苏省情,尽快明确全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目标,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有序开发,以避免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无序竞争,保证可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和投资者应有的经济利益,同时确保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避免配套电网设施建设滞后现象发生。
(二)加快相关政策的完善和出台
1. 强化财税扶持力度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开发利用需要,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开发利用、发电技术研发、试点项目建设和设备国产化等工作,对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和设备制造等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适当考虑给予秸秆发电企业和太阳能发电企业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合理减免企业排污费、水资源利用费等相关费用,减轻企业负担。同时,合理提高垃圾处理费补贴标准。
2. 完善上网电价政策
截至2008年8月,江苏省所有生物质能电厂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亏损,建议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电价标准明确为在各地当年燃煤机组脱硫标杆电价的基础上加0.25元/千瓦时,以缓解生物质能电厂亏损的状况。
3. 扩大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范围
鉴于目前已出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政策仅对2006年以后批准或核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才能享受,建议对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相关规定的2006年以前核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与现行的可再生能源项目执行同质同价政策,减轻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的经营压力。
(三)采用多种手段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效率
1. 推广垃圾分类和垃圾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应从源头抓起,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分类收集。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减少垃圾渗滤液,减轻垃圾发电企业处理负担。
2. 鼓励热电联产
鼓励可再生能源企业实行热电联产。目前,全省垃圾焚烧和秸秆发电企业中热电联产企业过少,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不高。建议对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发电项目,鼓励垃圾焚烧和秸秆直燃发电企业选择供热机组增加对外供热。一方面可以根据秸秆的实际处理量给予一定补贴,另一方面可以对供热量给予一定补贴。
3. 推广分布式发电
由于江苏省部分生物质能和风能分布较为分散,可在部分地区推广分布式发电,以便充分开发本地可方便获取的和分散存在的可再生能源,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效率。
(四)加快技术开发、鼓励技术交流、完善人才培养体系
大部分可再生能源产业基础仍很薄弱,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较弱。提高技术水平、鼓励技术交流和完善人才培养体系是当前可再生能源发电利用开发的重要任务。
1. 加快技术开发
加快以自我创新为主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开发,将可再生能源发电开发利用技术作为江苏省科学和技术发展攻关的重要内容,支持风电、生物质发电和太阳能发电的技术攻关和技术产业化工作。提高设备制造能力,支持国内可再生能源技术集成和装备能力建设,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基础上,加强消化吸收和再创造,为加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撑。
2. 鼓励技术交流
省内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技术参差不齐,部分企业由于技术先进,因而效益较好。需加大企业之间技术交流力度,鼓励企业在关键技术上开展合作研究,进一步消除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给可再生能源发电市场开发形成的障碍,进一步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成本。
3. 完善人才培养体系
要大力支持产学研合作,鼓励科研院校与企业开展交流,加快可再生能源基础教育建设和人才培养,提高技术研发水平,全面提高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注释:
①《可再生能源法》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②2006年、2007年统计数据中含中科兴化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容量1.9MW,截止2008年调研时,该公司已停产,故不包含在2008年统计数据中。
③有关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四章第十四条。
④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工[2006]223号)
⑤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工[2008]221号)
⑥有关规定参见《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
⑦⑧根据附表1计算整理。
参考文献:
[1]肖黎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电价政策执行情况及其完善建议[J].价格理论与实践,2009,(1).
[2]肖江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法促进[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3]师连枝.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障碍及对策[J].河南社会科学,2007,(2).
关键词:农村;生物质能源;中欧;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F124.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农村是目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最薄弱的地区,能源基础设施落后,能源利用方式的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产生活,不利于农村生活生态环境改善。
可再生能源在我国农村的使用不是寻找常规能源的替代品,而是解决能源稀缺问题,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因此,大力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推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发展,有利于充分利用农村资源,方便和满足农村用能,缓解农村能源供应紧张的局面;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有助于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二、欧盟与我国生物质能发展比较及可借鉴经验
各国在推动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的进程中,无一例外地都强调了政府在可再生能源发展中的责任,通常是政府科技投入先行,随后进行市场开拓,以此来推动产业化进程。欧盟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上,政府的引导和扶持起步较早,在经济运作和技术革新以及增加社会认识程度等方面都积累了经验,可作为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很好借鉴。
欧盟将发展生物质能作为重要的可再生能源予以重视。欧洲研究者对影响欧盟各成员国可再生能源发展因素分析后,认为对投资者长期有效的政策保障是首要因素,其次是政策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法。当然,不可忽略的因素还有地理资源、技术更新、政府行政管理方式等。欧盟生物质能之所以发展较快,与欧盟可再生能源发展政策紧密相连。
(一)政策和立法。欧盟成员国总体经济水平较为发达,能源消耗比较高。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石油消费占主导地位,其中,石油的80%依靠进口。为减小能源的对外依赖,1997年欧盟了《欧盟战略和行动白皮书》,要求到2010年欧盟12%的能源消耗要来自于可再生能源;2001年欧盟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指导政策》,要求到2010年欧盟电力总消费的22%来自可再生能源。2003年欧盟又了《欧盟交通部门替代汽车燃料使用指导政策》,要求生物液体燃料,包括生物柴油和乙醇,在汽车燃料消费中的比例达到2005年为2%,2010年为5.57%,2015年为8%。
(二)通过投资补贴,支持生物质能的开发。瑞典从1975年开始,每年从政府预算中支出3,600万欧元,支持生物质燃烧和转换技术,主要是技术研发和商业化前期技术的示范项目补贴。从1997年到2002年,对生物质能项目提供25%的投资补贴,5年总计补贴4,867万欧元。
(三)征收高额燃油税,免征可再生能源税。欧盟国家能源政策的核心是能源环保和可持续发展。因此,欧盟成员国希望通过高燃油税来降低尾气排放量,并大力发展低耗能“清洁车”。从2004年1月开始,新的燃油税最低标准比以前提高近25%。普通汽油税从每千公升337欧元(1欧元约为11元人民币)提高到421.5欧元,柴油税从245欧元增加到302欧元。如果把这一最低标准折合成人民币,每升汽油的燃油税要比目前我国最高的汽油价格还贵。但欧盟各国都对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免征各类能源税。
欧盟和我国发展生物质能的起因、政策取向、技术水平不同,致使我国和欧盟在发展生物质能上存在很大差异。欧盟发展生物质可再生能源的起因是能源危机和环境问题。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解决农村边远地区的能源短缺和环境问题,是发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动因。
欧盟制定能源政策的核心是注重能效和可持续发展;我国能源政策的重点是能源供给与开发上。
欧盟的技术开发着重技术更新,加大规模,形成规模效应以增加市场竞争力。我国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开发关键在于可适应多样性的条件,降低成本,为农户提供方便清洁的低价能源。
欧盟形成了能源法、政府扶持政策、政策目标的保障措施相配套的系列体系。政策法规落实的通道是贯通的。我国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可再生能源渤,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财税扶持政策如弹性亏损补贴、原料基地补助、示范补助、税收优惠等。但具体的配套执行措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欧盟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于:选择恰当的可再生能源形式,政府政策有效地引导和扶持,加强技术研发是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的关键所在。
三、我国农村可产业化再生能源选择
(一)发展沼气是我国农村能源的现实选择。目前,我国农村能源基础设施落后。我国还有约2万个村、800多万农户、3,000万人口没有电力供应,无法用常规电网延伸解决用电问题。到2005年,全国农村约50%生活能源仍主要依靠秸秆、薪柴等直接燃烧,这种生物质传统利用方式低效,且污染严重。主要生活能源利用方式的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质量。
从原料取得途径的方便程度和普遍性来看,农业有机废料,如秸秆、稻壳等是最易取得而且代价低廉的原料。农村居民生活有机垃圾和家庭养殖的粪便,长期处于自然状态,少有积极的处理或者利用。据测算,有3-5口人的农村家庭,只要建设一个8-10m3的发酵池,就可以把人畜粪便、秸秆和生物垃圾转化为沼气,基本解决家庭的生活用能和环境卫生问题。另外,这样一座户用沼气池,每年可替代薪柴和秸秆2吨左右,相当于2.5亩林地的年生长蓄积量。
大型畜牧养殖产生的粪便废料大量堆积,对环境产生污染和不利于防治疫病的流行,怎样对其进行安全有效的处理也成为一直困扰农村的问题。这些垃圾粪便如果作为沼气原料,不但提供能源而且也改善了环境。因此,大力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尤其是沼气技术的推广利用,推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发展,有利于充分利用农村资源,方便和满足农村用能,缓解农村能源供应紧张的局面;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有助于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其他的可再生能源形式,如太阳能其使用不限于农村还是城镇,而风电、小水电、潮汐则受到地理资源和投资于使用成本的限制,目前还不适宜在农村作为大面积推广的选择。
(二)我国对农村沼气产业化发展的政策扶持和有利因素。我国沼气术基本成熟,但是从产业化程度来看,需要政府扶持才能实现商业化。近年来,我国加强了
立法,加强了政策方面的引导和扶持。出台的一系列可再生能源相关的法律,其中有很多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密切相关的部分。
我国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规定:
1、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2、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3、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由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设定农村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
――改善农村生活用能条件。推广“小水电代燃料”、户用沼气、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太阳能热水器等可再生能源技术,为农村地区提供清洁的生活能源,改善农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到2010年,使用清洁可再生能源的农户普及率达到30%,农村户用沼气达到4,000万户,太阳能热水器使用量达到5,000万平方米。到2020年,使用清洁可再生能源的农户普及率达到70%以上,农村户用沼气达到8,000万户,太阳能热水器使用量达到1亿平方米。
――建立持续稳定的市场需求。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要求,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通过优惠的价格政策和强制性的市场份额政策,以及政府投资、政府特许权等措施,培育持续稳定增长的可再生能源市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确保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目标的实现。
我国正在制定的《可再生能源渤行政性法规、规章:《可再生能源发展税收政策》、《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总量目标》、《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财政支持政策》等,这些都对农村可再生能源的产业化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从2003年到2008年,我国先后投入国债资金105亿元大力发展农村沼气,项目涉及6,417个县次的9.86万村次,受益农户达1,064万户。
发展农村沼气已经成为我国各地贯彻中央关于节能减排的战略部署,在农业和农村开展节能减排的主要技术之一,2008年中央投入国债资金达25.2亿元,投入力度正逐年递增。
我国还积极推进农村能源方面的国际合作,已利用亚行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资金,先后在山西等七个省份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270余处,完成贷款1.5亿多美元。目前正计划利用世行贷款1.2亿美元在重庆等5个省市开展以沼气为纽带的生态家园模式建设,这一项目将惠及50多万农户。
关键词:能源转换;税制促进;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能源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S)02-0065-05
一、问题的提出
(一)国际国能源形势比较及中国转换能源的必然性
纵观人类的能源史,能源的每一次变迁和发展无不是围绕能源的两个问题展开的:能源供应问题和能源利用中的环境问题。有学者认为,自人类进人近代工业社会以来,能源利用的结构调整共有三次:第一次是18世纪下半叶英国产业革命以来到20世纪初,能源结构由传统的柴薪能源为主迅速转向以煤为主;第二次是20世纪初以后随着石油资源的开发,形成以石油为主的能源结构;第三次是随着常规能源不能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能源需要以及能源利用中产生的威胁^类生存的环境问题,能源结构逐渐转向以可再生能源等新型能源为主体的持久能源体系。第三次世界范围内的能源结构调整也标志着人类文明由向自然索取进入到回归自然的一种观念上的飞跃。
当今全球能源发展正处于第三次能源结构调整的初始阶段。目前,全球已有30多个发达国家和10多个发展中国家提出了本国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把发展可再生能源与新能源纳入未来能源战略。西方发达国家积极开发新能源,推行节能新技术、新措施,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推进国内能源多元化,鼓励开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印度成立了可再生能源部,目前在风电和太阳能利用规模上已居世界前列;巴西成功地开发生物能源,等等。
可见,能源结构的第三次调整是全球化的不可抵挡的趋势,中国当然也不例外。据预测,目前中国的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储采比分别为80、15和50,大致为全球平均水平的50%、40%和70%,均快于全球化石能源枯竭速度。根据世界银行数据库的统计资料,中国2003年的能源消费总量已占世界能源消费总量的13.4%,但是中国人均能源消费量仅为世界人均消费量的63.1%,为高收入国家人均消费量的20.2%,可见中国的能源长期供应存在严重短缺。就能源利用产生的环境问题看,根据世界银行数据库的统计资料,中国2002年的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量仅为高收入国家的21.1%,可预测,若中国发展到高收入国家的发达程度时仍采用发达国家的能源消费模式,则中国不仅面临本国的环境危机,也将在全球环境保护上无法立足。
综合上述分析,积极探寻能源转换的途径是全球化的趋势,也是国家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目前的能源结构依然是煤炭占主导地位,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2005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为68.9%,2002-2005年中国煤炭消费所占比重一直呈轻微上升状态,而煤炭在全球能源供应的构成比例在20世纪90年代时则下降到20%(不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的比例则由原来的不足20%上升为50%。因此,讨论中国的能源转换应置身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更要立足于中国能源的特殊状况。
(二)中国能源转换的主要障碍:缺乏市场竞争力
中国能源转换的具体内容,一方面是持续促进不可再生能源向可再生能源的转换,另一方面是促进传统能源内部的结构调整,逐步降低煤炭能源的比重。《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出,中国资源潜力大、发展前景好的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水能、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根据2003年全国水力资源复查结果,全国水能资源技术可开发装机容量为5.4亿千瓦,年发电量2.47万亿千瓦时;目前,中国生物质资源可转换为能源的潜力约5亿吨标准煤;根据最新风能资源评价,全国陆地可利用风能资源3亿千瓦,加上近岸海域可利用风能资源,共计约10亿千瓦;此外还有太阳能、地热能等其他可再生能源,可见中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潜力巨大。在化石能源领域,天然气有“未来能源”之称,全世界天然气储采比高达70:1,而且替代性强。此外,天然气的热利用效能高,污染程度也较低,在燃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比石油低25%,比煤炭低40%,是矿物能源中二氧化碳排放量最低的。全球天然气占总能源消费的24%,而目前中国仅占能源消费结构的3%。可见,大力发展天然气应成为中国能源发展的又一战略。
中国实施能源转换战略中的主要障碍在于转换能源尤其是可再生能源缺乏市场竞争力。首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成本较高。由于可:再生能源的能量密度普遍较低,而且具有间隙性,因此获得一定容量的可利用能量需要大规模的能量转换设备,从而需要较大的建设投资。其次,由于市场失灵、传统政策的扭曲以及能源的环境外部性没有体现在能源价格中,导致了能源价格的不合理,形成了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竞争中的劣势。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上述障碍不能通过市场经济规律解决,因此,国家干预必须在此介入,税收政策就是国家干预的主要手段之一。
二、促进能源转换的税制运作机制
由于能源本身的自然特性,在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中往往会产生负外部性,即社会成本大于私人成本。对于不可再生能源而言,其外部性有二二:第一外部性为代际间的外部性,此乃由于多数能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耗竭性资源,这一个世代多使用一单位的能源就会造成下一个世代少一单位的能源使用;另一项外部性是能源使用对环境的影响。未反映这两种外部成本的能源价格过低,会造成过度使用、过度污染环境的恶果。市场失灵实际上是环境外部性产生的内在原因。根据庇古外部性理论,环境的外部性问题不能通过市场来解决,必须通过政府干预,政府征收一个附加税或者发放补贴,对私人决策产生附加影响,从而使私人决策的均衡点向社会决策的均衡点靠近。
政府对经济行为的干预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行政管制型,一种是经济诱因型。行政管制多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此种管制下受管制者缺乏主动改善的动机。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倾向于经济诱因工具,税收就是最重要的工具之一。微观经济理论认为,价格是影响商品需求量的首要因素。资料显示,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能源价格变化对需求量有明显的影响。税收政策具有调节价格的作用,并通过价格的调整以引导社会主体的生产和消费行为,比如间接税的征收致使纳税人提高商品价格或降低成本将税负转嫁给他人;价内税可以直接影响商品的利润,价外税通过将税金作为价格的附加转移给消费者负担,间接调整消费行为,等等。
税收工具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比拟的优越性还表现在:首先,根据税收制度的财政原则,能源税可
以增加财政收入;其次,通过课征能源税可以促进环境保护、能源节约,促使新兴节能和清洁能源产业之发展,促进适应未来的高能源价格时代以及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国外促进能源转换的税收制度
进行税制转移――降低直接税比重、提高间接税比重,是自20世纪70年以来,发达国家意识到所得税比重过高所带来的缺陷后出现的“重返间接税”的趋势。其基本构想是建立一个能够将经济活动给社会间接造成的成本反映出来的税制体系。目前,已经有9个西欧国家开始了税制转移的过程,这就是所谓的“环境税制改革”。具体做法是消减所得税,减少的部分由有害环境活动征税来弥补。税制转换并没有改变税额的总量,只是改变了征税对象的组成。现有的经验已经证明,这一做法是可行的,它能够实现经济、环境、社会的“多重红利”。德国执行了一项为期四年、旨在将征税对象从劳力转向能量的计划,该计划从1999年实行,到2001年时,燃料的消耗量已减少了5%,从消耗化石燃料转移为高效用能技术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同时由于降低劳力成本,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瑞典在2000年决定实行绿色税收转型,即把征税重点转到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上来,具体目标定为在10年内增加300亿克朗的能源税和环境税收人,同时相应减少对就业和劳动所得的征税额。
一般认为,各国税制结构是各自不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一系列因素决定的。从促进能源转换的角度出发,能源税种的优化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但税收优惠政策具有更直接的调整和引导生产和消费行为的作用。欧盟各成员国于2003年达成一致,通过了《重构对能源产品和电力征税的欧盟框架指令》。该指令对多种能源和电力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消费税率,从而让消费者在使用各种能源时,不得不进行核算,转而选择成本较低的环保替代品,促进了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和发展。此外,能源税中的减免政策将对企业产生长期的动态激励,促使其把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清洁生产技术和资源节约型的创新中。
瑞典的能源税体系包括一般能源税和专门的能源税(例如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氮税),计征依据是不同能源的污染物含量和排放量。2005年,瑞典提高了运输部门的石油燃料税率和商业性电力用户的电力税率,欧盟新规定取消了对电力、天然气、暖气和水的减税,发挥绿色税收的激励作用,促进能源的转换。
此外,《美国2003年能源税收激励法案》进一步加大可再生能源的降税或减免力度;日本实行的汽油税和石油液化气税,德国实行的矿物油税,英国《2002年关于降低增值税税率的规定》规定的税收减免、返还政策等都积极地推动了各国的清洁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以及能源结构的优化。
四、中国能源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其能源税制的重组与建构
(一)中国能源税制存在的问题
2005年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第26条规定,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2007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可再生能源中长期规划》提出了提高可再生能源比重、促进能源结构调整的总体目标和力争到2010年使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能源消费总量的10%左右,到2020年达到15%左右的具体目标,并把“加大财政投入,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一项原则确定下来。中国与能源有关的税种有消费税中的部分征税项目、资源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石油税等,与能源有关的体现在增值税、所得税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见,中国已确立了能源转换的基本战略,形成了税制促进能源转换的基本政策、制度,但中国的能源税制还存在以下不足:
1 税制结构不合理,所得税所占比重较大,能源税比重过低。税制结构无疑建立在现实的经济结构和经济结构发展目标之上,各税种的设置及主体税种的确立在较大程度上是基于国家复杂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形势所做出的主观设计和确认。中国现行的是流转税与所得税双主体的税制结构。所得税作为主体税种是在中国经济结构发生巨变、经济总量飙升的条件下迅速发展的,符合社会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但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当今,税收原则还应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的新理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计资料,2006年中国的所得税已占总税收收入的25.3%,资源税仅占0.55%。实际上从1993年以来,资源税征收额增长缓慢,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这显然与矿产资源开发强调快速上升的实际情况不相吻合,也与国际上税制转移即降低所得税的比重、加大能源税的比重的趋势不一致。
2 能源税制对能源转换的引导作用不明显,这缘于多方面原因。首先,中国能源税率普遍过低,能源的市场价格未能体现其环境效益。化石能源尤其是煤炭能源应将稀缺性以及环境外部性体现在其价格中,对于可再生资源应给予更多足以体现其优越性的优惠政策。如中国对汽油和柴油征收消费税,但是油品的总体税收负担为23%左右,大大低于发达国家水平,如英国为82.3%,法国为80.3%,德国为76.0%。其次,中国能源税的征税范围过窄,不同能源之间税率差距不明显,不能充分影响能源的生产与使用行为。现行税制除了对小汽车、摩托车以及汽油和柴油这四类对环境有影响的消费品征税外,对现在新出现的相当一部分可能给环境带来污染或者高能耗的消费品却没有纳入征税范围。
3 税收优惠政策单一,范围相对狭窄,促进力度不足。首先中国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于增值税和所得税中,由于资源税的税负轻,有关这方面的优惠政策较少,使得这种名义上更具有生态意义的税种对能源利用的调节作用极为有限;另一方面增值税优惠比重过高,因为增值税的过多的增值环节容易形成征管漏洞。其次,税收优惠范围过窄,着力点滞后,对于能源节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研发活动、设备的创新和投资的优惠政策不足,对于新出现的生态工程以及一些研发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的科技投入激励不足,大多是事后鼓励,缺乏引导性。再次,税收优惠政策中仍存在一些“反绿色”的措施,对部分出口增长过快的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仍给予出口退税、关税减免等政策,对某些能耗较快、污染严重的涉外企业仍给予税收优惠。
(二)中国能源税制的重组与完善
能源税收制度的重组主要是对已经存在的能源税收规定、政策的结构转换与比重调整,能源税收制度的完善涉及对现存关于能源的不合理的税收制度、政策的改革以及对能源税制的创新、构建。
1 改革现行税制结构,建立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三主体的税制结构。能源税制的改革必然涉及其他相关税种的变革,因为减少税收容易,增加税收难,但是保持总体税负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税种的调整以实现税制结构的优化则是非常可行的。从力学上来看三主体的结构也是最稳定的结构;从税制
结构变迁来看,流转税源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得税服务于社会公平的需求,而资源税符合“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能源税作为资源税的主体税种,其所占的税收比重应相应提高。增加能源税的比重,以减少所得税的比重,这也符合国际上实行税制转移的税制改革趋势,在中国就业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这种税制转移带来的可能是多赢的局面。
2 完善能源税制度。首先,扩大能源税的征收范围,增加能源税税种。扩大对不可再生能源的征收范围,首先横向扩展一次性能源的征税范围,纵向上延展征收对象,包括能源的开发利用行为及开发利用中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行为,能源产品的消费行为及消费过程中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原材料、产品、设备、工程,等等,并将上述征税范围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总体上扩大能源税所占总税收的比重,提高能源税保护环境、促进能源转换的效果。能源税种的设置要与正在讨论中的燃油税以及碳税、硫税等国际上通用的税种统筹兼顾、协调设置。这对于中国应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也具有积极的意义。其次,总体上提高一次能源的税率,在充分考虑能源的外部成本前提下对不同能源实行差别税率,充分体现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比较优势。中国能源价格与国际上相比偏低,价格的含税率更低,这也直接导致了中国目前的能源的过度开采、利用,以及能源尤其是煤炭的大量利用所带来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因此,中国要逐渐提高传统能源尤其是煤炭、石油的价格,借机推动风能、太阳能、生物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满足能源的总体需求,稳步地实现能源的转换。同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还应该大力发展天然气,以替代煤炭、石油能源的减少,因此在天然气和煤炭、石油之间也应该设定出一定的差别税率。再次,提高矿产能源税的单位税额,改革计税依据、计税方法。现行的能源税实行单一的从量计税法,不能促进能源充分有效配置。中国的矿产资源产业从量计征,且单位税额过低,导致资源税收收入增长不能同经济增长相适应,造成了资源的过度开采和严重浪费。因此,应当提高矿产能源税的单位税额,对矿产能源的可开采储量实行定额税率,从量计征,同时对矿产能源的销售收入实行比例税率,从价计征。
最后,在开征化石燃料消费税以及提高化石燃料能源税的同时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收。在增加化石能源税收的同时降低可再生能源税收,可以保持国家税收总量的基本平衡,并且可以减缓因提高化石能源税收所带来的能源价格上涨的震荡,减轻可能带来的对社会经济效率和福利水平的不良影响,最大限度地体现税收中性原则。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
目前化石燃料的耗用量及其产生的环境问题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战略已成为全球各国的共同目标,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以鼓励可再生资源的发展,可再生资源得到迅速发展。现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在我国建筑中均有一定的可利用性。当前主要有太阳能光热、太阳能光伏以及浅层地能几种应用形式。近年来,可再生能源实现了在一定数量上对我国的常规能源替代并起到了减排的作用,同时加强了人们对于可再生资源的进一步认识。
一、我国可再生资源建筑应用技术情况
目前我国对于太阳能光伏技术、地源热泵技术和浅层地能在建设中的应用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由2000年的装机容量为30Mwp至2010年提升为430Mwp左右,而太阳能光热也在稳步增长。
1.太阳能主要是以光电利用和光热利用两种形式存在建筑应用中,主要是太阳能热水设备技术,太阳能制暖、制冷技术,与建筑一体化相关的太阳能发电技术等。光电技术主要是解决世界缺失的动力资源问题,节能建筑中的能源消耗问题由光热技术完成。
太阳能光热技术现在在我国得到较多应用,其中家用太阳能热水器应用最为广泛且技术最为成熟。在全天候供热,高效集热,人性化电脑模块自动控制功能均取得了较大的成果。而热泵技术的发展又进一步提高了太阳能热能应用技术的效能。同时太阳能地板采暖系统的使用把太阳能光-热技术推向了一个更广泛的发展领域。
2.通过做功来达到建筑空调系统的供热与制冷的热泵技术包含地下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再生水源热泵技术将成为21世纪最有效的供热和制冷技术,可常年方便、经济、效益的调节建筑内的温度。同时,地源热泵系统将实现综合利用低品位热能、简单化、一体化的技术前景。
3.相对于太阳能和热泵领域的研发与应用较薄弱的生物质能建筑应用技术最具发展空间与潜力,世界几大知名能源机构把其作为首选的发展可再生资源。生物质能是以土地中生产的能源植物和有机废弃物为原材料的能源,可分为固体、气体、液体生物质燃料且分布较为广泛。生物质能具有污染小,易于转化为高质量的燃料并以得到研发与利用如:沼气池、节柴炕灶,大中型沼气工程,气化与气化发电等将对可再生资源建筑应用产生重大意义。
目前我国多个省市和地区已对抬眼能光伏产业有了相应的分布并取得较好的发展现象。如山东省且近年来不断发展改进,现已成为全国太阳能技术应用的大省,还有北京市现已有26加企业的40多项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产品已列入《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与发达国家相比虽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我国现已有多个可再生能源建设示范项目得到了实施,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行业标准与规范来促进可利用资源建筑应用技术的开展。
二、可再生资源建筑应用技术的发展方向
随着资源环境问题的制约以及各项政策法规的出台,建筑节能减排问题现已破在眉睫,在2011年的相关会议中提出可再生能源在建筑应用中的比重,到2015年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力争达到能源替代量为3000万吨标准煤。
1.需在建筑能耗上做出相应的控制,根据我国现有建筑能耗的特征可从几个方面入手:
(1)对新建筑的标准做出相应的提高。
(2)对现有建筑根据其节能情况进行改造。以投入少,效益高为改造方针。
(3)我国可再生能源建筑技术的使用必须由试验区逐步扩散至较大的范围包含城市和乡村的建设当中。另外,在加强和推广新技术的转化与推广的同时还要挖掘传统建筑节能技术与可再生资源建筑应用技术的结合。相关机构也必须积极引导各生产企业主动提高可再生资源应用效能。
(4)对于不同区域住宅与办公区域的室内热环境控制与解决方案。通过技术的创新和政策的引领下研发出大众易接受且舒适的室内热环境控制方式。
2.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的研发首先要推广此技术的应用,在使用过程中要使此技术与产业内容结合并且鼓励使用污染少,成本低,效能好的可再生资源建筑应用技术。发展适合我国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并提高其使用效率,还可通过市场化方式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的转化与应用。另外还可借助政府相关的法律、行政与经济方式来鼓励使用此技术。
3.在研究和推广可再生资源建筑应用技术时相应的福利补贴与完善的经济激励政策是不可缺少的,例如对于太阳能热水系统、风能发电系统等实行奖励,税收的减免,产品技术的使用补助等。同时,新技术需不断的进行创新和完善。因此,应有专用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研发资金以加强对此技术研发的重视度。
三、总结
综上所述,按我国目前的发展基础上到2015年要达到可再生能源替代3000万吨的标准煤除了按以上所述方式节能控制的顺利开展,增加覆盖范围把太阳能推广至农村,对于适合的区域建筑进行适宜的改造,对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改善与创新外,还需各方面的全面配合与技术研发的顺力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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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能源利用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近年来中国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尤其是风电和光伏发电进入快速发展时期。风电自2006年起连续四年实现装机容量翻番,2010年中国大容量太阳能光伏电站进入并网投产阶段。为了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网,中国政府还出台了《可再生能源法》等一系列法规法案。
我国最大的风能资源区位于东南沿海及岛屿。这一地区有效风能密度大于或等于200W/m2的等直线平行于海岸线,沿海岛屿的风能密度在300W/m2以上,有效风力出现时间百分率达80%~90%,大于等于3m/s的风速全年出现时间约有7000~8000h,大于等于6m/s的风速也有4000h左右。福建的台山、平潭和浙江的南麂、大陈、嵊泗等沿海岛屿,风能都很大。华东沿海风能储备12000MW·h,华东地区风力发电发展迅速。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都已经建设了一定规模的风电厂,未来将进入大规模扩张期。因此,亟需研究华东地区可再生能源并网支撑技术投资方案,保障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并网。本文主要对技术经济评价及优选的总体方案进行阐述。
二、技术路线
未来具体工作开展过程中,需要通过调研及查阅如统计局、中电联等权威部门披露的数据完成数据的收集工作,数据主要包含华东地区风能太阳能和水力资源等地分布情况、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及上网电量、各区域电网可再生能源并网数据以及相关支撑技术的参数等。在此基础上结合实地调研,分析华东能源分布特点及可再生能源并网存在的挑战。然后,分别制定可行的支撑技术规划方案,并通过技术经济评价理论和方法对各方案进行评价,最终确定可行方案。最后,结合未来可再生能源发展方向及国家相关政策提出改进建议。
技术路线一:华东地区可再生能源并网的困难和挑战分析
本部分主要通过收集华东地区的数据,对比风电并网前后电网参数、系统峰谷差、调峰电源等参数的变化,从技术层面来分析可再生能源并网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同时这也是后文确定可行并网支撑技术的研究基础。
技术路线二:华东地区可再生能源并网支撑技术方案技术经济评价
根据中国间歇式可再生能源并网遇到的技术层面的困难和挑战,同时借鉴国内外的研究成果,目前可支撑间歇性可再生能源并网的技术主要有水电、大型燃气发电、60万kW级燃煤机组、抽水蓄能、电池储能技术(含电动汽车)及分布式发电技术。
考虑到华东地区的自然资源禀赋,水资源丰富,负荷分布集中、总体负荷较高且高度依赖跨区省电能供应,因此主要对该地区的水电、大型燃气发电、抽水蓄能电站、电池储能技术(含电动汽车)、分布式燃气发电技术(冷热电三联供)这五类支撑风电并网的技术进行技术经济评价。
本部分将首先研究华东地区可开发的风电容量,并通过实地调研确定支撑每MW风电并网所需的水电机组容量、大型燃气机组容量、抽水蓄能电站容量、电池储能技术(含电动汽车)、分布式燃气发电容量(冷热电三联供)及各类支撑技术每MW的建设成本、维护成本等一系列参数。
第二,根据华东地区风电发展规划,假定在规划期内风电装机容量每年以固定比例增加。设定六种风电并网支撑技术规划投资方案,即只规划投资水电、大型燃气发电、抽水蓄能电站、电池储能技术(含电动汽车)、分布式燃气发电技术(冷热电三联供)以及五种技术之间的组合投资方案。
第三,通过技术经济评价理论和方法,分别计算出这六种方案的初始投资成本,以及在现有的电价制度和结算方法下的投资收益率以及投资回收期,同时,进行各投资方案影响因素的敏感性分析。
第四,评估各方案对电力系统运行、等效峰谷差、对区域电网调峰的影响。同时对不同方案的社会效益进行评价,尤其是各方案的综合节能减排效益。
第五,综合考评投资总成本、内部收益率和投资回收年限及社会效益。考虑到国家能源利用可持续发展战略,及未来政府可能出台的税费激励措施,本部分对评价结果只做排序。
技术路线三:可再生能源并网支撑技术投资方案优选
综合考虑典型地区可再生能源并网支撑技术的技术经济评价结果和社会效益评估结果,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政策及未来走势,本部分将优选出不同区域可再生能源并网支撑技术的投资方案。
考虑到市场投资主体的经济利益驱动性,因此需要根据各投资方案技术经济评价结果制定投资决策,对于经济上可行同时存在社会效益的投资方案,政府部门应将该支撑技术的投资推向市场,政府部门的职责主要是进行市场监管;对于经济上不可行但是社会效益较高的投资方案,可由政府出台相应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可再生能源并网支撑技术在区域中推广,促进风电等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并网,能够采取的措施包括电价补偿、直接补贴、贷款优惠等;对于经济上可行且社会效益较低的方案,可作为备选投资方案(如果所有方案均是这种情况,则执行经济性相对最优的方案);对于经济上不可行且社会效益较低的方案,不予采用。
三、成果及影响
本文能够直接为华东地方政府提供可再生能源并网支撑技术投资的决策依据,从而为促进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并网提供坚强支撑。项目工作成果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上诉机构通过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的处理,认为成员方旨在“创建”可再生能源市场的财政资助措施并不构成补贴,但干预如超出所需并“扭曲”市场,则可能构成补贴。上诉机构“创建市场”和“扭曲市场”的二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成员方资助可再生能源市场的政策空间,但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WTO涵盖协定下拓宽绿色能源空间,宜对SCM协定进行修订,将成员方财政资助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措施列为“不可诉补贴”予以豁免。
关键词:补贴;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项目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09
经济学理论认为,当市场无法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或处理特定的外部性时,政府干预是必要的。气候变化便是迄今为止影响最为严重及最为广泛的市场失灵现象[1]。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并减少国内经济对不可再生能源的依赖,可再生能源发电当前为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广泛推广。然而可再生能源相比传统化石能源而言
,发电成本高昂,无法与其竞争。各国政府多采用“上网电价”(feed in tariff)项目,保障可再生能源电力收购的最低价格,并取得良好成效。例如,欧盟18个成员方采取了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项目,大幅降低了可再生能源的发电成本,并保护了环境。然而,政府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财政资助“扭曲”了电力市场竞争状况,其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的相符性亦困扰着WTO各成员方。在2010-2013年期间,因成员方可再生能源财政资助措施引发的贸易争端多达5起,如中美风力发电设施争议、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措施及上网电价措施争议、2012年中欧“上网电价”项目争议、2013年美印“国家太阳能计划”争议、2013年5月阿根廷针对欧盟对生物柴油产业的扶助措施的争议。
2013年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作为第一起WTO框架内的已决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SCM协定下“绿色能源空间”做了详细的解读。专家组报告将政府鼓励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政策意图”纳入补贴的“收益”分析中,虽偏离SCM协定第1.1(b)条的约文,但授予政府较大的政策空间。上诉机构则恪守SCM协定约文的字面含义,借助“创建市场”和“扭曲市场”的区分,含蓄地表达了对绿色能源的支持。该案对指导成员方的可再生能源财政资助政策提供了启示,但也存在若干不确定性。
一、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加拿大安大略省2009年开始实施FIT项目,规定安大略省电网系统将以固定价格收购符合要求的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沼气能等发电设施所发的电力。参与FIT项目的风能和太阳能发电设施,在发电设施建设时必须符合一定程度的“国有化要求”,如太阳能发电设施2009-2010年的国有化程度需达到50%,2011年之后需达到60%。风能发电设施2009-2011年的国有化程度需达到25%以上,2012年之后需达到50%以上。申诉方欧盟和日本认为,加拿大安大略省的FIT项目和FIT合约根据太阳能和风能发电设施国有化的程度决定是否授予“上网电价”补贴,构成禁止性补贴,违反SCM协定第3.1(b)条和第3.2条。针对安大略省FIT项目及合约是否构成SCM协定下的“补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先后做出报告,两种意见虽然最终效果一致,但授予成员方在SCM协定下的“绿色能源空间”却不尽相同。
(一)专家组有关FIT项目及合约在SCM协定下合法性的认定
SCM协定下补贴的合法性及构成要件基于其“不可诉补贴”、“可诉补贴”与“禁止性补贴”的不同属性而不同。但无论是“可诉补贴”还是“禁止性补贴”,均需符合SCM协定第1.1条,即存在政府或政府机构的“财政资助”,并且接收“财政资助”的一方享有“收益”(benefit)。
首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同FIT项目及合约构成安大略省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进而在收益分析上,专家组认为SCM协定第14(d)条可作为第1.1(b)条“收益”解释的上下文。该条规定,倘若商品购买的价格超出其充足回报,则构成收益的授予,充足回报取决于争议商品或服务在财政资助国或商品购买国的“主流市场情况”(prevailing market condition)。专家组认为第14(d)条所述之“市场”虽可存在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预,但倘若政府在该市场的干预使之无法判断接受者相比其未接受财政资助时是否处境更佳时,政府干预的市场不能作为第14(d)条的相关市场,也就是说,用于“收益分析”的市场需存在有效竞争。基于此,专家组认为安大略省电力市场受到政府的高度干预,因而无从作为第14(d)条的相关市场进行评价。申诉方提供了用于和FIT项目及合约价格进行对比的若干其他价格,如魁北克省RES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收购的竞价价格,向邻近省或美国输入电力的价格,“安大略每小时能源价格”或电力零售价格等。这些也一一为专家组驳回,专家组认为不应以充分竞争的电力市场价格作为衡量标准与安大略省FIT价格相比,因为倘若以充分竞争的电力批发价格作为衡量标准,必然将安大略省FIT项目及合约视为补贴,这样的市场标准在安大略省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无法吸引足够的电力投资以确保可靠的电力供应。
专家组紧接着考虑了安大略省的电力供应政策,包括:(1)2014年前需取消火电发电;(2)2030年前,安大略省43%的电力系统需被更替;(3)安大略省政府承诺部分增加的发电需求将以可再生能源发电取代。然后认为其“收益”分析应基于安大略省FIT项目及合约价格授予太阳能和风能发电厂的条款和条件本身,倘若安大略省的FIT价格使获得项目的发电商的收益明显高于加拿大其他承担类似风险的发电商的投资成本,则存在补贴。但专家组很快放弃了这样的“收益”分析,因为没有精确的事实证据证明同时期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商的投资成本究竟为多少。
专家组报告的突出特点是肯定电力市场政府的高度干预性及将政府管制电力市场的政策目标作为“收益”分析的起点,因为政府所希望实现的“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保护”这些价值目标决定了政府需要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申诉方所列举的其他较为充分竞争市场上形成的电力价格因而不具有可比性。进而由于不存在“相关市场”,申诉方亦难以精确地举证证明同时期、同类型、同区域可再生能源设施的投资成本,专家组以申诉方举证不能而否定“补贴”的存在。可见,专家组报告授予了成员方干预和资助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较为广泛的政策空间。
(二)上诉机构报告
其一,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批评专家组未仔细区分传统能源发电设施和风能、太阳能发电设施的区别,与安大略省FIT项目及合约价格进行对比的“相关市场”价格应为同种可再生能源市场上形成的价格,因为“相关市场”的认定应从产品的需求和供应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可再生能源发电和非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物理状态一样,从需求的角度来说,产品具有可替代性。但从供应的角度来说,风能和太阳能发电商无法与传统能源发电商相比,前者的资金成本很高,经济规模小,运行成本低,后者则相反。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前者对后者无法实行任何形式的价格限制,而后者则可对前者实行价格限制。因此,不能以市场上形成的一般电力价格与安大略省FIT项目下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价格相比。
其二,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或者说,市场竞争的不完全性,是否意味着不存在SCM协定第14(d)条的可用于对比的“价格标准”(bench mark)?上诉机构对此持否定意见。政府干预并不影响其依据SCM协定第14条寻找相关市场上可予以比较的衡量标准。
其三,上诉机构批评专家组在SCM协定第1.1(b)条的分析中纳入了对政府公共政策如可靠性、人类健康、环境考量等的考虑,违背了第1.1(b)条的字面含义。
从前述三点来看,上诉机构几乎全盘否认了专家组报告有关SCM协定第1.1(b)条“收益”分析的方法和路径,否决了专家组对安大略省绿色能源“政策意图”的考虑。换句话说,上诉机构将其评价的论调拉回到了鼓励绿色能源利用的基调上。
上诉机构强调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相比的发电成本劣势,风能和太阳能发电只能在政府干预的情形下在市场上存在。政府可能设定适当的管制价格(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的成本和合理收益),也可能要求政府本身或私人分销商从特定来源购买部分电力。这两情况均不能被认为构成SCM协定第1.1(b)条所述的授予风能和太阳能发电设施的“收益”。传统能源价格较低,但社会成本较高,可再生能源则相反,政府对可再生能源价格的干预实际上是内部化其社会成本和收益。因此应予区分的是:政府干预“创建”一些本不存在的市场与政府干预“保护”市场上本已存在的特定竞争者。前者为创建市场的行为,并不构成SCM协定下的补贴,但后者则对已存在的市场进行了干预和扭曲。
为了进一步区分安大略省政府的“上网电价”项目和协议究竟是“创建市场”还是“扭曲市场”,上诉机构认为应查明参与FIT项目的发电设施是否享有其他发电设施所不享有的优势。对此,上诉机构认为申诉方所提议的魁北克省可再生能源电力收购的RES项目可用作比较。魁北克省RES价格并非由政府指定,而是通过竞价程序形成。以RES的价格和FIT的价格相比较,需要确保比较对象是同一时期、同一发电技术、同一混合电力规划,比较的项目是相同或类似的规模,合约也有相同期限。RES项目适用于太阳能和风能发电设施,但在RES项目的执行各期,基于太阳能发电设施与其他成本较低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相比没有竞争力,因而太阳能设施并未被授予任何合约,RES各期价格不能用来比较FIT项目太阳能发电设施的合约价格。RES第3期(2008年)有关风能合约价格为每千瓦时8美分到11美分之间,低于2009年FIT项目每千瓦时13.5美分的价格。从合约期来看,两项目均包括20年期的合约,意味着RES第3期合约价格与FIT项目2009年合约价格生效的大多数期间是重合的。从规模上比较,FIT项目的规模要大于RES,两者重合部分是发电能力在500KW到200MW之间的设施,但FIT项目也涵盖500KW以下的设施和200MW以上的设施。总体而言,两者具有可对比性,且FIT风能发电合约价格较之RES风能发电合约明显要高,看似FIT项目的确授予参与项目的风能发电设施一项“收益”。但基于该事实在专家组程序中并没有为双方充分辩论,上诉机构认为完成该法律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拒绝认定争议措施是否授予SCM协定1.1(b)条下的“收益”。
(三)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绿色能源空间”的比较
比较专家组多数意见和上诉机构意见,两者尽管殊途同归,最终在本案中认定FIT项目及合约并非“补贴”,但两者授予SCM协定下的“绿色空间”并不一致。专家组认为SCM协定第1.1(b)条的“收益”分析应考虑政府管制电力市场的公共政策目标,如电力供应可靠性和稳定性,使用可再生能源对人类公共健康和环境的保护等。专家组对这项事实的确定对在SCM协定下拓宽政府补贴可再生能源的“绿色能源空间”具有很大帮助。其一,专家组首先承认政府对电力市场的“干预”具有正当性,因而其“收益”分析从政府管制电力市场的目标开始。其二,这些正当的政策目标难以量化,使申诉方无法将其他较充分竞争市场形成的电价作为SCM协定第14条的“价格标准”与其对比。其三,专家组认为分析方法应从FIT合约价格和发电商的投资成本进行对比,然而此类事实难以为申诉方所证明。基于专家组报告的“收益”分析模式证明责任较重,多数支持可再生能源电力设施的措施均可逃避SCM协定的约束,无论是否存在国有化要求。
不得不承认的是,专家组对电力管制、可再生能源利用政策目标的支持即便深入人心,但在SCM协定下并无约文依据。无论是SCM协定第1.1(b)条还是第14(d)条,均未提及鼓励可再生能源利用、保护环境的价值目标。第1.1(b)条所要分析的是财政资助的接收方在市场上是否处境更优,尤其是与那些未获得财政资助的个体相比。
因此,上诉机构将SCM协定第1.1(b)条的解释拉回到约文本身的限定中,在确定“收益”分析的方法时,剔除了对政府干预的考虑。但上诉机构并非全然不顾及政府鼓励可再生能源的目标,在进行价格比较时,上诉机构将政府的混合电力目标纳入“相关市场”中进行调整。具体而言,混合电力目标授予政府合法“创建”可再生能源市场的权力,并且该目标中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率越高,往往意味着政府可“创建”规模更大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但超出了该目标的“干预”行为,则可能授予可再生能源发电商一项“收益”,构成“扭曲市场”的补贴行为。
二、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的启示——SCM协定下的“绿色能源空间”
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作为第一起WTO框架内已决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案,正如万花筒中的一个棱镜,从一个角度揭示了SCM协定与绿色能源措施之间的冲突,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的启示
1.WTO成员方可制定符合国情的“混合电力”供应方案
传统电力供应主要依靠化石能源燃料,产生大量的温室气体排放,因此,成员方采取鼓励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混合电力”方案为上诉机构所认可。从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来看,上诉机构认同成员方采取“混合电力”的政策目标,为进一步认定成员方采取鼓励措施,从而“建立”可再生能源市场提供了依据。上诉机构允许成员方制定不同比例的“混合电力”方案,意味着成员方财政资助的合理性无需划一认定。政府的“混合电力”政策中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比例越高,政府可予以收购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越大,根据供求原理,便可制定更具“吸引力”的电价收购政策。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中,上诉机构反复强调魁北克省RES可再生能源电力收购价格虽可与加拿大安大略省FIT协议价格进行对比,但一定要将安大略省政府特定的“混合电力”政策考虑进去。
2.FIT项目下政府的干预程度越低,法律风险越小
在世界各国采用的FIT项目中,政府的干预程度是不同的,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FIT项目中,政府干预程度很高。相比而言,在德国的FIT项目中,政府只进行相应的立法,项目的执行、资金和成本均由私人企业来承担。英国FIT项目中的政府干预程度则介于其间,项目的管理机关为公共机构,但项目的鉴定等则通过私人企业来完成,项目成本由电力供应商承担[2]5-6。政府在FIT项目中的干预程度越低,其遭遇自由贸易制度质疑的可能性亦越低。在2001年Preussen Elektra AG v. Schleswag AG案中,欧洲法院曾就德国FIT项目是否构成补贴做出过裁决,认为该项目并非政府补贴行为,因为政府不承担任何资金成本,因而不存在财政资助的行为。欧洲法院认为,该项目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强制上网和购买协议类似于配额,其潜在地影响了境外可再生能源电力在德国的并网。配额一般情形下虽为欧盟法禁止,但德国可援引与GATT第20条类似的《罗马条约》第36条进行抗辩,因此,德国FIT项目强制购买协议并不违反欧盟法。该案虽非WTO争端,但也能给予我们相应的启发,SCM协定第1.1条规定的财政资助是补贴存在的前提条件,倘若成员方政府对FIT项目的干预程度较低,尤其是当政府不承担FIT项目的资金成本时,政府并未以“产品购买”或“价格支持”等形式进行财政资助,不会构成SCM协定下的补贴。
3.FIT项目电价竞价形成相比固定价格法律风险较小
从当前德国、英国、中国等国家实施的FIT项目来看,政府以最低固定价格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为常规。然而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中,魁北克省的RES可再生能源电力竞价上网收购价格被上诉机构认为是可用于和安大略省FIT项目价格对比的“价格标准”,可见在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项目的设计中,价格形成机制宜采用竞价模式,而不是政府固定价格收购。通过竞价上网,政府得以最低价格购买所需要的可再生能源电力,获得上网电价协议的发电商未获得政府以价格支持的方式授予的“好处”,故不存在补贴。相比而言,政府在“上网电价”项目中如以固定价格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政府如支付的“红利”超出可再生能源发电商合理的利润空间,则会对其授予“好处”。
4.国有化要求——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措施争议的实质所在
无论是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措施案,还是印度太阳能电池案等,申诉方对被诉方可再生能源鼓励措施提出的质疑主要是措施中的国有化要求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有关FIT项目国有化要求在SCM协定下的合法性分析均止于SCM协定第1.1(b)条,而并未有机会探讨其构成SCM协定下的禁止性补贴或可诉性补贴的可能性。然而,与可再生能源“电价上网”捆绑的国有化要求倘若不能援引GATT第3.8(a)条政府采购例外条款,则必然违反TRIMs第2.1条和GATT第3.4条,从而面临修改。各成员方实施的“上网电价”项目下的国有化要求对WTO协定的违反几乎是定论。
一种较为合理的途径是以生产阶段的财政资助取代“国有化要求”。实际上,生产阶段的补贴在效果上与购买阶段基于“国有化要求”的补贴类似,前者为授予卖方的财政资助,后者为授予买方的财政资助。多数成员方能源产业在GATS下并未全然放开,因而在国内生产阶段对可再生能源产业进行财政资助,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起到“国有化”的效果,又可确保其他成员方仅在证明其遭受“损害”后对其提出“可诉补贴”的质疑,避免对“禁止性补贴”的违反。如此一来,成员方的财政资助行为可得到双重保障:一是财政资助倘若仅在“创建市场”的范围内,则国内生产商并未获得“收益”,因而不构成补贴;二是即便财政资助超出“创建市场”所需,申诉方仍需证明该补贴的“专向性”以及其同类产品受到的“损害”。
三、可再生能源补贴理论——“创建市场”和“扭曲市场”二分法的不足
(一)关于
上诉机构“创建市场”和“扭曲市场”理论的质疑和反思
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中,上诉机构通过“创建市场”和“扭曲市场”的区分,适当地“拓宽”了SCM协定下的绿色能源空间,但如仔细推敲该理论,仍存在推理不周、执行困难、欠缺明确性的问题。
第一,上诉机构在收益分析中,首先将国有化要求忽略,仅分析FIT项目协议价格是否授予项目参与商“好处”,进而依据“创建市场”并非授予“好处”的理论认为构成补贴的“收益”不存在。然而,“创建市场”的合理性是基于对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与非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发电成本的比较而形成,而本案争议的对象是上网电价项目对国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与进口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竞争状态的改变。后者因不符合国有化要求,无法参与上网电价项目,不能享有政府为其“创建市场”的机会。SCM协定第1.1(b)条“收益”分析的实质是发现获得财政资助的对象是否相比其他市场竞争者“处境更优”(better off)。在安大略省FIT项目下,国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享有了政府财政资助进入市场的机会,相对进口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而言,其处境应是更优的。
第二,即便上诉机构的“创建市场”和“扭曲市场”理论不存在任何逻辑问题,把握“创建市场”和“扭曲市场”也存在“度”上的困难。基于上诉机构的报告,成员方难以判断何种程度的干预属于政府“创建市场”的合法行为,何种程度的干预又属于“扭曲市场”的非法行为[3]。当前可再生能源电力和化石能源电力的定价机制不能完整地内部化所有成本和收益因素,无论是可再生能源的收益还是化石能源的成本,均不能在其价格中完全体现[4],这决定了修正市场缺陷的主要方法也要从其定价机制着手。上诉机构一方面认同政府干预能源市场以及内部化传统化石能源社会成本的举措,另一方面又认为政府超出必要程度的干预措施会扭曲市场。上诉机构以其他同样存在政府干预的市场价格作为衡量标准(bench mark),这种做法本身就是有风险的,因为这些在上诉机构看来相对体现市场竞争的价格和市场信号已因政府干预而变得不可靠,能否识别和确定真正的价格标准因而令人质疑[5]。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FIT项目的管制程度不同,可再生能源发展技术、发电成本等不尽相同,倘若运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FIT项目价格进行比较,亦有任意性和武断性之嫌。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实施案中,上诉机构认为魁北克省提供了可用于和安大略省进行比较的可再生能源收购价格,但两省混合电力政策、FIT项目运作效率及政府行政效率方面的区别等均会影响价格比较。即便针对这些区别对价格进行修正,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三,WTO涵盖协定避免的是歧视性的贸易措施,而不是要求政府采用最有效率的措施。竞价形成的可再生能源收购价格或许在上诉机构看来更能反映真实的“创建市场”所需价格,然而固定价格的制度成本和执行成本较低,这点可能为上诉机构所忽略。并且,上诉机构认为政府收购价格超出发电商合理利润或可构成“扭曲市场”的行为。从FIT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实不然,可再生能源收购价格在确保发电商享有10%的利润空间时或许已足以创建市场,但这不妨碍政府提供更高“溢价”以鼓励发电商投资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2010年英国实施的上网电价项目使英国太阳能电板的使用率增加了41倍,成本降低了45%,据英国《卫报》报道,政府的保障电价在发电成本的3倍以上[6]。英国太阳能发电成本的降低实则因为电板使用率增加所产生的规模效应,并非政府意图扭曲市场的结果。
(二)WTO协定的欠缺——可再生能源发展空间受限的本质原因
从上述分析可见,上诉机构在维护WTO涵盖协定约文严肃性的基础上,在SCM协定下寻求成员方的绿色能源空间,其出发点是正确的。但WTO涵盖协定本质上是贸易协定,反映的是半个多世纪之前成员方开放市场、进行自由贸易的意图。可再生能源发展措施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它在成员方国内的发展是“政治驱动”的,而不是“市场驱动”的,它的制定和形成,受到一国历史和当前的排放需求、减排技术的发展状况、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以及国际气候变化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并不反映自由贸易的本质,并不适宜在贸易制度框架下进行约束。
以国有化为例,可再生能源国内财政资助措施一般均有国有化的要求。国有化或进口替代要求扭曲市场竞争状态,因而在SCM协定下受到“禁止性补贴”制度的限制。然而,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主的国际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并未对各成员方形成有效的约束。当前国内可再生能源主要是在国别的基础上发展的。
其一,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根据当前的全球经济和金融危机现状,气候措施倘若不能起到经济复苏和增强就业的产业目标,在国内根本无法形成。因此,倘若
一项环境政策在追求环境目标之外还具有产业目标,就被认为不符合WTO规则
,是不切实际的[7]。从全球可再生能源市场来看,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形成,是进一步推动自由竞争的前提,因为本身充满竞争的国际可再生能源市场,需要有足够多的市场竞争者。
其二,对于发展中国家国家而言,国有化要求更是推进其可再生能源产业形成的必经途径。因为当前中国、印度等排放大国并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而发达国家也未向发展中国家有效地转移减排技术,发展中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起步较晚,倘若国内财政资助措施不得设置国有化要求,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不得不进口可再生能源设施,如此一来便会减损发展中国家发展可再生能源进行减排的动力,并进一步“助长”发达国家不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及后续议定书所规定的向发展中国家无偿转移减排技术的行为。因此,Howse教授认为应允许中国、印度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在可再生能源发展措施中施加国有化要求,因为基于减排技术转让的有限性,以及这些国家对替代能源的巨大需求等,其主动减排和替代能源的商业化应用有赖于国内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形成,国有化要求是必要及合理的[7]12。
四、WTO涵盖协定下拓宽“绿色能源空间”的途径及可行性
中国、加拿大、欧盟、印度等成员方可再生能源财政资助措施先后引发“补贴”争议,使各成员方不得不关注WTO涵盖协定与国内可再生能源政策的潜在冲突。一些学者批评当前SCM协定没有为政府促进环境尤其是应对气候变化措施预留足够的“绿色空间”[8],并出谋划策,试图拓宽WTO涵盖协定下的绿色能源空间。
Daniel Peat教授建议在涉及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争议时,WTO回避管辖,将可再生能源从WTO领域中划出,留待国际可再生能源机构(IRENA)解决,不失为更合理解决成员方可再生能源合作问题的更好方案,因为WTO以贸易优先于环境,存在天生的“歧视”[9]。
Robert Howse教授和Luca Rubini教授等则建议对SCM协定进行修订,或另行达成可再生能源贸易协定。倘若能源领域的贸易措施将继续留在WTO涵盖协定下进行评价,Rubini教授强调应在SCM协定下创建新的规则,允许对可再生能源的补贴措施[10]。Howse教授和Bigdeli教授则建议恢复SCM协定下的不可诉补贴,将可再生能源发展措施列入其中[11]。
除了上述两种途径,更多的学者建议依据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将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纳入GATT第20条(b)款和(g)款进行解释。但在这种范式下,GATT第20条是否适用于违反SCM协定的措施,就成为先决问题。SCM协定为GATT第16条的进一步延伸,倘若一项措施既违反GATT第16条,又违反SCM协定,前者可援引GATT一般例外条款,后者如不能援引,则会导致约文解释不一致的效果,因而Howse教授认为第20条对违反SCM协定的措施应予适用[7]14。Rubini教授亦认为GATT1994和附件一单项协定之间体现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GATT1994正是在这些分项协定的基础上发展的,且从SCM协定和GATT1994第20条来看,并不存在影响后者适用于前者的“约文障碍”[10]25。
但从上诉机构在中美出版物案和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就GATT第20条是否应适用于非GATT协定的论述来看,似乎倾向于认为GATT第20条作为例外条款,本身并不适用于GATT以外的WTO涵盖协定,除非后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GATT第20条援引进去。因而决定第20条在GATT以外协定下的“可适用性”并非两者之间是否存有“约文障碍”,而是是否存在“约文援引”。如在中美出版物案中,基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1条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不得影响中国在符合WTO协定的前提下管理贸易的权利”。上诉机构认为“管理的权利”是成员方政府本身所具备的一种潜在权力(power),而不是由WTO协定这种国际条约通过明示方式赋予给成员方的一种权利(right)。WTO协定及其附件约束了国家管理贸易的权力,使成员方可在两种方式下管理贸易:一是以不违背WTO任何协定的方式;二是虽违背WTO相关规定,但根据可适用的例外条款获得正当性[12]。因而上诉机构认为《入世议定书》第5.1条通过间接援引的方式将GATT第20条下限制贸易的权力保留了下来。但在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涉嫌违反了《入世议定书》第11.3条的规定。该条要求中国“应取消本议定书附件6所列产品所有的出口有关税收和费用,或适用GATT1994第8条的规定”。专家组认为第11.3条并没有提到GATT1994第20条可作为例外条款而适用,或笼统地提及任何例外条款的适用,因而GATT第20条并不适用于该案。
反观SCM协定各处提及例外条款的地方,第3.1条明确规定,“禁止性补贴”除非依据《农业协定》被豁免,否则为禁止性的。SCM协定第8条原先包含的“不可诉补贴”仅针对成员方在研发等领域给予的补贴,也难以体现出第8条是GATT第20条例外情形的再现,更何况第8条目前已不再生效[2]21。与SCM协定的地位类似,用以制约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同样不包含对GATT第20条的援引,而与之不同的是,《卫生与植物卫生协议》(SPS协议)则明确提到了GATT1994第20条,《技术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也清晰地将GATT第20条各分项条款及引言转换到TBT协定第2.1条、第2.2条和序言中。
因而,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约文依据的情形下,依据学者所述的第三种途径援引GATT第20条,将较难以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采纳。当前,争端解决机构已裁决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中欧“上网电价”项目、美印“国家太阳能计划”、阿根廷和欧盟有关生物柴油措施的争议等均在磋商过程中,倘若磋商未果,DSB将无法回避这些争议。第一种途径——WTO回避管辖不可行;第二种途径——修订SCM协定,恢复“不可诉补贴”可作为一种发展方向,因为既然SCM协定欠缺可援引的例外条款,最佳的方式是通过正式的约文修改途径加以补充。从当前可再生能源争端的实质来看,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扶持本身并非争议对象,对国内可再生能源扶持措施所附带的“国有化要求”是挑起GATT和SCM协定质疑的原因,因为当“上网电价”项目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时,会产生典型的“玻璃屋”处境,没有国家会对一项可能被对方反诉的措施提出质疑,除非该措施对WTO协定存在非常明显的违反,如包含国有化要求等[13]。“国有化要求”受到GATT第3条、TRIMs协定第2.1条等条款的约束、而违反GATT和TRIMs协定的成员方可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上诉机构则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决定成员方对可再生能源产业财政资助的国有化要求是否合理和必要。
五、结语
鉴于SCM协定对成员方补贴的严格限制,成员方的FIT项目或其他对可再生能源设施的财政资助措施若欲避免对WTO涵盖的违反,应确保绝对的非歧视性,即取消国有化要求,并尽可能地采取非专向性的措施[14]。上诉机构通过加拿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案的处理,
认可成员方采取混合能源和混合电力的政策目标,并认为在实现该目标范围内所进行的帮助可再生能源“创建市场”的财政资助措施并不构成补贴,然而,上诉机构在保留成员方财政资助可再生能源市场的政策空间时,也留下很多疑问,尤其是如何区分“创建市场”和“扭曲市场”的行为。实际上,可再生能源的商业化应用为各成员方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无论是该措施本身所需要的政府干预,还是倍受自由贸易制度诟病的国有化要求,均为成员方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必要组成部分。WTO涵盖协定并没有为成员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绿色能源空间,因而宜对SCM协定进行修订,将成员方财政资助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措施列为“不可诉补贴”并予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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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Green Energy Space” of the Free Trade Rul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anada Renewable Energy Generator Dispute
ZHANG Lei
(School of English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oreign Studies, Guangzhou 510420, China)
Abstr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