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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理学;公安院校;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298-02
一、问题的缘起
法理学,又称法哲学或法的一般理论,它是“以法的现象运动的普遍性规律和最一般的宏观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认识和叙述法的现象辩证发展过程的概念与范畴体系,是法律科学体系中基础性的学科”[1],它是对具体的部门法学的提炼并对部门法学有指导作用。对于法理学早就有了“法理学在中国法学中处于领头羊地位”的说法。但是当下公安院校中的法理学教育却呈现出这样一种状态:老师不愿意教法理学,学生不愿意学法理学;校方的重视不够,学生的兴趣不足。明明是重要的学科却得不到重视,课时屡屡遭到压缩,课程的设置和改革得不到保障。这就是法理学教学在公安院校面临的困境。
二、公安院校中法理学教学的困境分析
公安院校中法理学的教学之所以面临这样的困境,既存在校方的因素,也有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因素起作用。以下具体展开分析:
1.从院校的层面来看,公安院校的教育理念需要更新,要对学生的培养目标进行准确的定位。从一门课程的教学联系到学校的教育理念和培养目标,是不是小题大做呢?不是,正因为教育理念的陈旧和培养目标的偏差才会导致法理学教学的困境。公安院校和一般的政法院校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培养输送的学生绝大部分会走上公安岗位,培养的是应用型的人才,所以公安院校开设了大量的法律课程。但由于对应用型人才的理解有误,且受到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公安院校开设的法律课程具有较强的工具性,在课程设置中往往重法律法规而轻法理学,长此以往导致了对法理学教学的不重视。而应用型人才又往往被理解成类似熟练工人似的人物,只要能在执法中熟练运作法律即可[2]。公安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只要能跑能打,一切命令听指挥就被认为是“好的、成功的”。其实这是一种误区,高等教育必须是素质教育,“应用型人才”是指以后从事实际部门工作而非专门理论研究的人。这种“应用型人才”非但要有熟练技能,更要具备综合性的素质,如掌握一定的学习方法、思维方式等[3]。法律是概括的,而实际生活则是千变万化的,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民警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能否人性化执法甚至能否秉公执法、遵循正当程序等都需要其具有一定的内在法律素养。而法律素养的培养不是能通过简单的培训方式就可以获得,需要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教育。法理学的培养目有三,一是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二是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三是培训学生的人性化执法[4]。这样的教学目的在公安院校所开设的其他法律课程中是无法替代的,但正因为法理学的教学目的宏大而隐晦,使得其不受青睐。由于受到就业压力的影响,公安院校在人才培养上普遍有“速成”的心态,公安技能的学习是容易掌握也易于出成果的课程,即“显”的教育;而法律课程中与公安实际结合得较为紧密的部门法也是备受重视,相比之下,法理学这样的课程无论多么的重要,因其教学效果是隐性的,对学生的影响是长期的、渐进式的,所以有些公安院校在教学安排上宁愿“授之于鱼”而非“授之于渔”。这不仅是法理学教学的悲哀,也是公安教育的悲哀。
2.法理学自身体系的高度逻辑性和开放性则是造成法理学在公安院校中面临困境的另一个原因。毋庸置疑,大部分成熟的学科都具有能够自洽的体系性,但是法理学在这方面显得尤为严谨,逻辑性十足。前后的概念相互呼应,知识点层层展开。法理学既显示出人文科学的本原性又带有鲜明的社会性、应用性。作为讲授法理学的教师,笔者认为法理学的教学中存在着三方面的“呼应”。第一个“呼应”是法理学体系内的前后呼应,如法的渊源与法的位阶。法的渊源是指形式意义上的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5]。这一定义中涉及到了法律效力这个概念,所以在讲解时还必须理解法律效力的含义;同样,在讲到法的位阶(或称立法的效力等级)时又会涉及到法的表现形式这一内容。两者相互呼应,相互支撑,若有一个知识点没有掌握好,则为理解另一个知识点增加了难度。第二个“呼应”是法理学与具体的部门法的呼应。以法的原则为例,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特点的原理和准则”[6],它与法律规则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如果不对此进行讲解,学生在日后学习部门法时无法正确认识到有了法律规则为什么还需要法律原则、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当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时,就不能够灵活地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来进行执法。第三个“呼应”则是法理学本身与其他学科的呼应,如法理学中法与道德的部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怎么样的、法律调整手段和道德调整手段的异同等,涉及到了两个社会科学领域;再如法与科技这部分教学内容,要进行教学展开就必须了解相关的科技动态和一些科技术语,如果教师或学生的相关知识缺乏则会影响这部分内容的教学效果。法理学所呈现出来的逻辑结构非常严谨同时又依托大量其他学科的支撑,形成了环环相扣、前后呼应、紧密联系的局面。法理学的教学担负着把学生带进这一体系的任务,好比在蚕茧上撕破一个小口,然后剥茧抽丝。可是由于知识水平的局限和知识结构的单一,法理学的任课教师往往对这样的任务难以胜任,无法带领学生理清法理学复杂的逻辑结构,不能帮助学生完成其对整个法理学体系的理解和建构。于是出现了教师上课照本宣科、学生死记硬背,只求考试通过的局面,也造成了法理学是一门枯燥的、不实用的学科的错误印象。
三、法理学教学困境的出路
基于对法理学教学在公安院校中的困境,其出路也可从两方面来阐述:
1.公安院校要更新教育理念,紧密贴合人才培养目标。在新时期新形势下,警察权与警察职能正悄悄地发生变化,以往所强调的是以阶级统治为目的,以镇压的方式为手段,警察的行为显得简单而粗暴;而现在警察的职能范围扩大了,其内容也越来越多地偏向社会管理方面,所以相应的执法方式也必须进行转变。可是要进行执法方式、执法理念的转变,很大程度上需要大量的新型的、具有法治理念的公安民警,这一任务理所当然地落在了公安院校的肩上。面对新时期的新形势,响应公安部“向素质要警力”的号召,公安院校要培养的人才除了要拥有扎实过硬的警务技能外,还需具备良好的素质,这里所指的素质既包括坚定的道德政治素养,也包括完善的法治观念与人权意识,公安院校的学生要能够正确地理解和对待权力,树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具有正确并灵活运用法律的能力。这些教育内容在具体的部门法学习中可以获得零散的片段的印象,但主要还是通过法理学课程的教学来得以实现。可以说法理学课程的教学既有一定的知识灌输的任务,但更重要的是让公安院校的学生对法律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和掌握,是学生能够认同法律的价值并自觉地内化,是“传道授业解惑”的全方位结合。因此,针对目前法理学在公安院校中普遍遇冷的情况,公安院校的决策层领导层应首先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充分认识到法理学教育的重要性,从学校的高度予以重视,从教学管理制度方面进行相关设置,凸显法理学教学的重要性;在教育科研上给予扶持,鼓励教师进行法理学教学的研究与改革,引起学生的重视。
2.教师应从教学理念与教学方式入手大力进行教学研究与改革。如果说公安院校教学理念的转变是自上而下的改变,那么法理学教师对法理学课程的付出则可视为自下而上的努力。作为在教学活动中起主导作用的教师,要从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两方面进行改变。首先,教师自己要先认识到“法理学交给学生不是知识,而是思想”[7],要纠正某些学生以为只要学好部门法、背熟法条就可以胜任公安工作的想法。要做到这一点,教授法理学课程的教师自身则必须先树立这样的观点,并且力求将法律的内在价值、基本精神等内容在法理学的教学过程中输入学生的脑海,逐步培养学生对法律的情感。结合法理学教学的实际,法的价值、权利与义务、法律程序等内容要详细展开,可选取采用社会上发生的新闻或法律事件等作为素材扩充、丰富教学内容,使学生有直观的感受;其次,还要进行关于法理学的教学研究与改革,改变目前法理学枯燥难懂、学生普遍缺乏学习兴趣的局面。在具体的教学方法上应大胆采用多种教学手段,比如案例分析、分组讨论、角色体验、实地参观等等,要想方设法调动起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此外,还应注意到法理学的前瞻性并在教学中予以体现,在授课时若能介绍一些学科前沿问题也有助于增长学生的学习兴趣。
四、结语
法理学的教学是公安院校学生所接受的基础性法学教育,对学校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后执勤执法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希望公安院校能够重视法理学的教学,教师能够苦练技能,完善和充实法理学的教学,尽快改善法理学教学在公安院校教育中的地位和待遇。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理学:第2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8-235.
[2]陈茂华.论公安院校的法学教育[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5):84.
[3]伍玉功.公安院校法理学教学改革刍议[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8,(16).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因而,我国法学教育的质量也受到了多方面的关注。其中法理学在法学课程设置中的位置就是其中争议声音比较大的一部分,之前大多数人关心的都是开设法理学课程对学生法学知识学习的意义上了,很少有人关注法理学在课程设置中的位置,但是,本文主要是对位置方面内容的研究。
一、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上看法理学位置
我们要从分析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来看法理学是否适合放在大一的法学课程中。“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但是,目前对其中的“共同规律”“共同性”的解释还是众说纷纭的,这就导致了法理学外延不清晰,也出现了法理学定位不准确的现象。那么,到底什么是法理学呢?这就要追溯到它的前身法哲学,在西方的法学著作中层提到过法哲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定义与分析问题,其二是法律推论问题,其三是法律批判问题。要想学好法理学知识就必须要进行这三方收集整理面的研究,但是,这些知识对于法学基础非常薄弱的大一新生来说无疑会存在理解上的难度,无论是法律推论问题还是法律批判问题,都要求其实施者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但是,这种思维和知识是需要长时间积累的。对于法学初学者来说,要他们掌握法律中的基本概念都是需要时间去消化理解的,更别说要学生具有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了。正因为分析所需要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或者匮乏,就导致学生在学习法理学知识时多是死记硬背,而且学到的知识比较单一,都是一家之言,学生自身理解力上的收获比较少,因此,从这方面来看将法理学的学习放在大一是不太合适的。
二、从学习法理学的目的上分析法理学位置
目前,“在大一设置法理学课程的主要目的就是让学生在理论上掌握一些法理学的基本知识,为学习部门法做一个良好的铺垫。”是很多人眼里学习法理学的目的,正因如此,目前很多的高效在进行法学课程设置时都将法理学放在了大一,但是我们并不能完全的肯定这种观点。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理论,理论就是“通过对特定事物的大量观察、经验和陈述进行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般性的命题,人们就把它称之为理论。”但是,由于观察对象的流动性和复杂性以及观察主体的主观性,这也导致了理论的不周延性和主观性,法学理论也是如此,这也导致了法理学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要经过思维、观察以及验证的一个主观认识。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以法学理论为基础的,在我国,法理学对法律制度最大的作用就是反思功能。首先,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法学理论的反思功能。我国法律制度的复杂性是随着法治进程而变化的,因为,法律是要对社会中重要的利益冲突和生活现象进行调整的,如果社会基础复杂,那么就需要一种复杂的法律制度来调整。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程度的加深,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是,精密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一朝完成的,它需要一个不断自我改正的过程,因此,就需要法理学对旧解决方案的存在基础进行不断地反思。其次,在社会转型中法学理论的反思功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伴随着社会结构转型,而社会结构转型也必然会带来社会领域中各种新生的利益冲突,这是就需要法律对这些冲突进行调整,但是由于社会结构不断的变动,法律调整也是需要不断进行改变的,但是到底该如何的改变就是需要法理学进行反思了。最后,在价值观念改变中法理学的反思功能。生活关系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而生活关系的变化又会给人们尊崇了上千年的价值观念受到严重挑战,而且这种价值观念会逐渐的被新生的价值观念所代替,正如前人总结出来的“法律共同体中的价值观的内容和活力则比有关法律提高问的变化更加迅速”,因此,也就导致了现有的法律规范与公民普遍的价值观念之间总是出现脱节的现象,那么,此时就会产生很多的问题,比如,是否需要调整国家法律制度来适应公民价值观念的变化、怎样调整才能够适应公民价值观念的变化、什么时候调整、调整的频率等都是需要法理学理性反思来辅助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的。
通过对以上内容的论述,我们不难总结出,法理学的重要性主要还是取决于学习者的主观态度,法理学知识学习的主要目的也并非是为了学习部门法做准备。其实,为学习部门法知识做准备并不是光靠学习法理学知识就能够实现的,因为,法理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其内容已经不再涵盖部门法知识的介绍了。而我们现代人学习法理学知识的真正意义是培养法学知识学习者的反思思维以及反思意识,这是需要相关部门法作为基础的,所以说把法理学课程安排在大一第一学期还是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的,应该在了解了部门法之后再进行法理学知识的深入学习。
三、结束语
一、 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关于法学。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知识”。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而不是法律的,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过于统一)所致。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后面将要细述)。今天,西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国法)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哲)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关于律学。律学是研究实然法(国法)的知识系统,从纯粹语义学角度看,它有韵(音)律之学的含义,此系语词。同时,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层面上的内涵,我们中国古代早已将法、律与政策作了明确的界定与区分,管子说:“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 (《管子.明法解》),后来他又说,“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管子.七臣七主》)若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律学的也有着久远的和丰富的成果,这总让我们以一种按捺不住的骄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个律学、法学与法理学都得到空前发展的“百家争鸣”:法理学家们在不断地探寻着实然法(律,国法)与应然法(法,道德)的关系问题,儒家从实证的角度提出“纳仁入礼”、“礼法统一”等,道家则在法的本质主义追问过程中提出“道法”,拓宽了对“法”的认识,而法家则崇法推律,“一断于法”。诸子百家各有贡献,推动了中国法学,尤其是律学空前发展,从《法经》到《秦律》的发展速度和完备程度可窥一斑,最终,由秦国的商鞅完成了变“法”为“律”、为“律”正名的重大历史使命。秦汉以后,法理学因专制与礼教束缚而受到严重压抑,但以注释法律为业的“律学”却一花独放②。可悲的是,从此法理学与法学几乎没有了声音,变得“万马齐喑”,即便是这一花独放的“律学”也同样被压制而退缩到了对帝王律令的“注释”这一业之中,其后虽有魏晋律学、唐律疏议的繁华,却不免只是笼中丽鸟,孤芳自赏罢了。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关于法理学。我们时常在运用中将之与“法的一般理论”(即广义上的“法学”)相混淆,并时常将之归入到“科学”的种概念之中(这也许成了学界下定义时常犯的一个通病:“科学主义”后遗症),所以,当代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法理学不过是一个杂货袋,有关法的各种各样学问、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这个袋中④。其实,“法理学”是“智慧”而不应当是“科学”,它是对法学之思的批判和反思(后文详述)。这里仍然先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着手来分析这一概念,“法理学”一词来自日语,据考证,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讲述“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 )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⑤。这显然是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可惜的是,“法理学”经过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起码是在中国)从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法哲学),最终表现为“学界(包括法学刊物)片面强调法理学的实务化或实践职能,而较淡化其批判认识功能。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略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社会学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而本应当构成法理学主要研究对象的法的哲学和专门理论问题反而倒显得不甚重要了”⑥。说到这里,我们已经不难看出,“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它既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直接对法律规范(律法条文)或技术的研究,也不是我们那种为特殊阶级(或阶层)利益或某种社会理想而进行的法学知识研究,而是一种批判与反思,是“法的哲学”批判和专门理论问题研究。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就上文之分析,我们不妨试着绘制这样一张图表来表述律学、法学、法理学的相关项对比:
律 学……‥实然法(规范、技术)……‥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 学……‥应然法(原则、理想)……‥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 法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恩格斯指出:“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此后对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探求不断,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人物莫过于阿奎那和康德。阿奎那将法分为四类,即永恒法、法、人法和神法,试图重新构建法的知识大厦的框架图景,他以充满宗教色彩的上帝法(神法)来统摄人法(律、实然示)和自然法(法、应然法)的关系问题,成为那个法学精神的精华。随着“3R”运动(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继受)的兴起,哲学终于走出神学的桎梏而不再是神学的“婢女”,“人”从此代替了“神”走上了历史的舞台,理性主义大旗被高高扬起,西方哲学从此开始了唯理论与经验论之争战历程。这一切体现在法学领域中便是神学法学的终结和诸多新兴学派林立,如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实证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其中大多学派是在从事着律学和法学的研究,而真正沿着法理学基本问题开展法理学研究的是哲理法学,代表人物是康德。他通过设定一个先验的“道德律令”而给出一个具有伦理主义含义的独特的“法律”定义,他说:“法律是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他人有意识行为相和谐的全部条件的总合”。哲理法学后来为黑格尔到了顶峰,完成了一个建立在先验论基础之上的庞大的概念辩证法大厦,使后人望尘莫及。
最终把人们从法学辩证法沉思中唤醒的是伟大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他以最极端的方式振聋发聩地说:“法律是不确定的、模糊的、多样的,这种不确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相反,不确定性本身具有重大价值。”很多人难以接受弗兰克给出的这样的一个“法律”的定义,甚至误认为这只是一种为推进法制改革而故意采取的“极端行为”。实际则不然,因为律学意义上的“法律”是很确定的、很清楚的,从未听说过有哪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后竟然拿不出一部用以统治天下的“确实的”“法律”来,而这么简单的道理对于大师级的弗兰克不会认识不到,那么弗兰克为什么说法律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还“具有重大价值”呢?如果我们没有理解错的话,弗兰克所讲的“法律”正是法理学视域中的“法律”,它是一个“应然法(法)――实然法(律)”的关系问题的集中和转化形式,弗兰克所称的“不确定性”正是指二者(法与律)在互动中所形成的那种“张力”,或者说是矛盾对立面之间的辩证运动过程,这个过程本身确实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确实“具有重大价值”,因为它为法理学家们提供了反思的余地和批判的向度。它也许不会向人们提供实用的“知识”,但它是一种“智慧”(爱智)的维度,是对人的终极的关怀,是推动这个被层级化了的世界不至于过于专制的元动力。
如果说哲学是人文科学的“黄昏的猫头鹰”,那么法理(哲)学便是法学知识大厦上的“黄昏之鹰”。阐释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研究主体不可能摆脱“前见”的进入研究,任何法学研究的“观察判断”都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⑧。法理学的任务也许正是要对这些“判断”的逻辑“前提”开展批判,通过不断的“前提判断”推动对人的关怀与反思,推动这个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实现自由和正义,朝着实现人在这个世界上“诗意地生存”之目标不断努力。埃利亚斯在《文明的进程》中说过,社会发展的进程本身是没有计划的,或者说文明和国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进程没有目标,所以也不可将“发展的进程”直接视同“进步的进程”。但发展的进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这一现象而言,能够直接胜任此“导航员”职责的,唯有法理学。
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既然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就把那些本属于实然法(律学)的领域(如法律的特征、法律的要素、法律的运行等)交给律学,把那些本属于应然法(法学)的领域(如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等)还给法学。至此,法理学似乎已“无家可归”了,恰恰相反,此时的法理学恰恰是“四海为家”,只有这样,法理(哲)学才找到属于她自己的任务和范围,在探索、求证“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的过程中,全心全意地关注“人”。正如舒国滢老师在他的一段访谈录中所讲述的:“法哲学的核心是对人的关注。关注当下人的生存状况,以及法律如何想象人,采用何种方式对待人的问题。法哲学本身并不能直接像法律政策学那样起作用,它不告诉你如何决定的具体答案,并提供解决的办法,但它能够帮助人去深刻领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律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强化我们的怀疑意识和认识能力,追寻法律的终极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人的职业良知。” ⑨
最后,我想用邓正来教授的一段话来暂时结束本文的讨论:“我认为,尽管法学重建的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的法律哲学”。⑩最终使法学在与其它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注释:
①参见多数教科书;
②张国华 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P405;
③刘金国 刘双舟,《中国法理体系的演进及其启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④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Butterworths,London 1980,P1;
⑤刘金国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P1 ;
⑥舒国滢,《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理学》,版
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219;
⑧参见刘星,《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一个疑问和重述》,电子版
法哲学,即法律哲学(Philosophy of Law or Legal Philosophy),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一种综合学科。它既是应用哲学(或部门哲学)的一个门类;又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因而也还带有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性质.在人类法律文化史上,它既历史悠久,源远流长,有着古老而恒久的传统--在西方国家,人们研究法哲学的兴趣一直未曾衰减,特别是"近二十年来,法律哲学在英语世界里经历了一次可观的勃兴"[1];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它又是一门需要大力发掘、倡导和建树的新兴学科,甚至有人称它还是一片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很多问题和内容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因此,在法学的学科建设和发展中,恐怕再没有一门比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更容易产生歧异和争论,同时也更容易引起人们的浓烈兴趣的学科了。而要顺利地开展法哲学的研究;首先就必须廓清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为此,本文特在介绍有关观点和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一些论述和答辩,以求能澄清这一复杂问题。若笔者的见解有所差误,则权当作为引出百家争鸣的引玉之砖。
一、法哲学概念、对象和性质的歧异性
(-)西方法学界对法哲学概念、对象和性研的两种解说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哲学这一概念历来多所歧义,因而对它的对象和性质的理解和解释也殊有不同,然而只要我们仔细分辨就不难发现,西方法学家基本上是沿着两个方向来解释和研究法哲学的。
第一,认为它是研究法律的最一般的理论问题,即研究法律的普遍性,而与研究法律的特殊性的其他诸法学部门有所不同,并因此主张它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如意大利法学家德尔·韦基奥认为;"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或准确地说,是实践哲学的一部分。对法律的普遍意义的研究构成法律哲学的对象,然而也应注意,对法律也可以就其特殊性来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就成了法律科学或狭义的法学对象。"[2]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称:"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地从事研究法律和法学的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3]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也认为,"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所以,首先必不可少的是阐明法律哲学的总的哲学设想","法律哲学"的特征是研究法律文化的价值,"法律科学"的特征是研究法律文化的事实。[4]
第二,认为法哲学也即是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原理,是法学的一个分支,所以也叫法理学;或者可把法哲学作为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法理学也就包含了法哲学,因此不存在独立的法哲学,这是约翰.奥斯丁以来许多西方法学家所持的观点。特别是在英语国家中,这种观点更带有普遍性。我们仅引最具有代表性的《不列颠百科全书》所称:"法律哲学就是系统阐述法律的概念和理论,以帮助理解法律的性质,法律权力的根源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在英语国家里,Jurisprudence(法理学)一词常被用作法律哲学的同义词,并且总是用以概括法学领域的分支学科的。"[5]
由此可见,法哲学历来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狭义,即指的对法的最一般理论问题的哲理性思考,或者说,是人们观察法、思考法所持有的一些最根本观点和总的看法,即一定社会人们的法学世界观的理论表述。我们可以把这看作是本来意义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哲学概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二是广义,即凡是涉及到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原理,都可以归属于法哲学,也即是现在西方所称的法理学的内容。所以,这种广义的法哲学不仅指人们的法学世界观,它可以囊括各法学流派或重要法学家学说中的基本内容,这是其对象和内容已经过泛化了的法哲学。从以上两种不同理解似乎呈现出这样的分野: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较多地倾向于法哲学即法理学,美国综合法学(或统一法理学)的代表人仅博登海默的一本名着就叫做《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较多地倾向于法哲学不同于法理学。受实证主义特别是分析法学派影响较深的法学家倾向于法哲学即法理学;受哲理法学派影响较重的则倾向于法哲学不同于法理学。持前述第一种理解的主张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持前述第二种理解的则主张法哲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当然这种分野并不是也不 可能是绝对的。例如英国《哲学百科全书》就主张"法哲学是关于法律的普遍本质的思考"。它所关心的不是法律的知识(knowledge)。而是法律的思想(thought)。[6]《牛津法律指南》也认为: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观点,或通过把哲学适用于法律问题,来研究法律的……法哲学必然同社会哲学、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互相联系和部分重合"。[7]美国着名法哲学家波拉克也认为:"法哲学就是从哲学角度研究法在指导人们正确生活方面的作用。"[8]"与此同时,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也还有持法哲学即法理学观点的。这种学说观点上的彼此交叉、渗透是经常发生的。至于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学会会刊《法律和哲学》指出:法哲学意味着对法律进行的具有法律知识内容的哲学思考,或者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9]显然是支持了第一种主张。
(二)前苏联法学界
对法哲学的理解 前苏联法学界大体上也倾向于上述第二种理解,而且认为法哲学的外延涵盖了法学原理、法社会学等。《苏联大百科全书》称:"法哲学即法律哲学,是资产阶级法学的一个分科,它的任务是研究国家和法律的一般规律。在资产阶级法学界,只有某些代表人物使用这个名称,大多数法学家更喜欢用另外一些名称,如:法学原理、法社会学、法律百科等。"并举例说,俄国法学家谢尔森涅维奇,就把自己的着作《法律一般原理》看着是法哲学的理论部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前,俄国大学教学提纲中,则把关于国家和法的一般科学称作"法律百科",而把关于政治和法学观点的历史称作"法哲学史"。由此可得出如下印象:
第一,以往的苏联法学界对法哲学带有一种贬意和否定的态度,认为它乃是资产阶级法学的分科,其研究方法和思维方式是不足取的,所以《苏联大百科全书》引恩格斯的话评价说:"法哲学各派代表的显着特点是,他们想给法律概括地下个定义,不考虑具体的社会关系,而用逻辑抽象的办法来研究法律。'在这里,历史哲学、法哲学、宗教哲学等等,也都是以哲学家头脑中臆造的联系来代替应当在中指出的现实的联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译本1972年版第4卷第242页)"[10]前苏联法学界对法哲学的这种否定态度,也一直影响着建国以后的我国法学界,直到80年代初出版的一本有影响的《法学词典》中还坚持认为,法哲学是"剥削阶级法学家用唯心主义哲学的方法抽象地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思想学说"。[11]
第二,因此,前苏联法学界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就认为,法的一般原理,或国家与法的一般原理,是可以和法哲学相替代的。也就是说,如果需要用观点来研究法哲学,那么它就存在于的关于法的一般原理,或关于国家与法的一般原理之中,因此没有必要另外单独存在一门法哲学学科。所以十月革命以后,直到50年代就理论法学而言,前苏联(以及后来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就只存在"国家和法的理论",60年代以后,前苏联的理论法学在与国家学说分化开后便逐渐转向了以"法的一般理论"的方式存在--它是一个包容量和涵盖面极广的理论领域,包括了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实证论(或专门法学理论)三方面的内容和特征,在理论结构上是三者的统一体。[12]这种情况也一直影响着建国以来我国的理论法学,开始是完全模仿甚至照搬前苏联的"国家和法的理论",80年代以后在理论法学领域独领的也只是"法学基础理论"(虽然也有人提出了要用法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等来丰富理论法学,但都远未达到法学基础理论的显赫地位),但我们的"法学基础理论"并没有前苏联的"法的一般理论"所具有的作为法哲学、法社会学和专门法理论之统一的特点,而主要还是专门法的理论,或者可称为法学原理,它显然是与法哲学有很大差别的。
第三,前苏联法学界在早期实际上是认为,法哲学的外延大于法学原理或法律一般原理;后来他们又主张法的一般原理的外延大于法哲学即包括了法哲学。前者是指资产阶级的法哲学,法律一般原理不过是它的理论部分;后者是指的法的一般理论,法哲学即存在于或包含于这种法的一般理论之中。
(三)我国法学界对法哲学的态度
正是由于上述情况,所以建国以后直到80年代以前,我国法学界对法哲学也是持贬意和否定的态度,认为它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东西,并且认为它是马克思、恩格斯早已批判、否定过了的。只是到了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和掀起的思想解放运动,法哲学这个法学研究的才被打破了,倡导应当开展法哲学研究的文章陆续发表,介绍现代西方法哲学以及宣传、介绍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着作、译作、读物也相继问世,而且在对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研究和讨论中,不少学者都明确主张把法哲学作为理论法学的一个重要部门和领域。然而对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的理解也始终存在着分歧,大体上也相应地存在着国外法学界的那两种不同的理解。因此对需不需要把法哲学从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始终存在着争论。只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力求从哲学和法学本身所固有的内在联系上来探讨和论证法哲学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以图通过对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来寻找和巩固哲学和法学这两大知识学科及其实践领域之间的联结点和结合部,从而使哲学和法学都得到双向的深化和发展。因而对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的理解均持辩证统一说,即认为法哲学既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又是法学的一个分科,可以亦此亦彼,具有跨学科即综合学科、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的性质;因而从不同的理论层次及研究方法的特点和着眼点之不同来看,法哲学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和领域,而从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而言,又同现有的法学基础理论以及一些部门法的基本理论有所交叉和重迭(决不等同,而有方法、角度、视野和理论层次归属的不同)。所以我国法学 界不少法学家越来越倾向于认为法哲学不同于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狭义),因而主张并正致力于建立一门独立的法哲学(以哲学为指导,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哲学固有其特定的对象和性质
(-)法哲学概念、对象和性质的界定
基于以上的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作出如下的理解和界说。
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一门学科,它以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研究对象,是介于哲学和法学之间并兼具二者属性的一种综合性、交叉性和边缘性学科。
法哲学所研究的应该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哲学问题--世界观和方法论方面的问题,或者说,它是对法的一般问题的哲学反思,是对法学理论的再抽象、再概括,是对法律实践的哲学分析和总结。简言之,是关于一定社会人们的法学世界观的理论体系。
而法哲学除具有以上特点外,尤其是要以法学唯物论和法学辩 证法为自己的研究重点,以揭示每一特定历史阶段人类法律文化之最深刻本质和最普遍的发展规律为己任,从而组成自己的内容和体系。所以在法哲学看来,法学领域中的唯物论与唯心论、辩证法与形而上学的对立统一,是法哲学思想发展变化的基本线索。
法哲学同法学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法哲学是研究法律特殊性中包含的一般性哲学问题,而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在内的各门法学则是在法哲学一般原理的指导下研究特殊性的法律规律,所以法学基础理论要运用法哲学的成果,而法哲学又必须以法学和政法实践作为其事实和材料的源泉和基础。
而法哲学相对于普通哲学例如历史唯物主义又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它不是一般地研究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及其相互关系,而是具体地研究根源于经济基础的法律现象、思想和理论的辩证发展规律,揭示法本身以及同其他社会要素之间的矛盾运动,从其中提炼和总结出法学唯物论和法学辩证法的范畴、原理、原则和规律,以指导政法实践和法学研究。
按照同志关于科学门类的区分应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性的理论,法哲学研究对象的特殊的矛盾性就在于:它既是法学特殊性之上的一般,又是普通哲学一般性之下的特殊,是这种一般和特殊的辩证统一,因而成为哲学和法学的联接点和结
合部。它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就象美学、自然辩证法以及当前哲学改革中竞相出现的各种应用哲学,在当代科学发展一体化趋势中不断涌现的一系列综合学科、边缘学科一样,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至于法哲学的性质和归宿,既可把它作为应用哲学的一个部门,又可把它作为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现今许多综合学科、交叉学科、边缘学科在学科归属性问题上都具有这种"亦此亦彼"的特点,这正是法哲学对象特殊矛盾性所决定的,也是对于那种习惯于非此即彼的思想方法的一种挑战。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
第一,固然现有的法学基础理论相对于法哲学是特殊,相对于其他具体的部门法学又是一般,但这种"一般"乃是从各部门法学抽取出来的"一般",它无论再抽象、再概括,也未达到法哲学的"一般"高度。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学基础理论同法哲学之间既有同中之异,又有异中之同。异中之同是指它们都以法的某种普遍性为研究对象,同中之异是指这种普遍性又有程度的差别以及角度的不同。即前者是从法学的角度研究这种普遍性,后者是从哲学的角度研究这种普遍性,这乃是两个不同的理论层次,不能互相取代,因而是两门相对独立的理论法学学科。这就象一般文艺理论同美学、自然科学基础理论同自然辩证法是相对独立的、不同层次的学科一样。
第二,固然普通哲学和法哲学所研究的都是世界观和方法论,但普通哲学所研究的是人们在所有社会活动和实践中的一般世界观和方法论;法哲学所研究的是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在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活动中所持有的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这二者也不能互相取代和混同,因而也属于相对独立的两门哲学学科。正如《不列颠百科全书》阐明的那样:"就法律哲学和一般哲学具有某种必然联系或一致性而论,'法律哲学'这一用语可能引起误解";"只有将这里所称的'哲学'从它的最非专业性的和最广义的意义来解释,法律哲学这一名称才不是用词不当"[13]
所以法哲学既离不开法学,但又超越了法学,高于法学;法哲学既是哲学,但又不是普通哲学,而是关于法的哲学。
由此可见,把握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联系、区别及转化),是正确理解法哲学对象问题的关键,也是全面认识法哲学同哲学及法学的关系的关键.
2013年6月,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意见》,强调“法律素质是现代社会公民健康成长、参与社会、幸福生活的核心素质之一”。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升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水平”[1]。教师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承载者,教师自身的法学素养直接关系到法制教育的成效,所以,作为未来教师的教师教育专业的学生仅仅了解教育法律部门的相关法律条文是不够的,需要获得法理学的支撑。同时,教师教育专业学生当下的身份是“高等学校学生”,依据《意见》对提高高等学校学生法律意识的规定,他们也需要“了解现代法学的基本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及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规范,提高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意识和能力”[2]。双重身份要求在教育法学课程中贯穿法理学的内容,而高教版《法理学》“用实践揭示法理,以法理透视实践”的主旨正与这一需求契合。提高教师教育专业的学生教育法学课上对法理学的学习是不可或缺的。高教版《法理学》对教学的影响还反映在一定程度上补足实习、实训的不足,给学生一个想象的空间,通过现实的教育法律案件接触教育实践,在模拟学校的环境中体验为师的感觉,使教学具有针对性。
二、用教育实践揭示法理,以法理透视教育实践
《法理学》揭示了日常生活与法学理论之间的关系,“善于从生活中的具体事例或案例出发进行法理学思考,提炼或检验法理学理论。用生活揭示法理,以法理透视生活”[3]。教育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也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现实源泉,也需要法理的提升。
(一)教育是一种秩序
教育领域的一些违法行为,与教师的法律素养缺乏、法律意识淡漠直接相关。当教师把体罚当作“正当管理”、把侮辱性斥责当作“忠言逆耳”时,他已经毁坏了教育秩序。卢梭说,有人把自己看成是别人的主人,但他比别人更是奴隶。即使他并非总是果真如此,他也毕竟确实具有奴隶的灵魂,并且在遇到奴役他的强者面前,他会奴颜婢膝[4]。对学生权利忽视的教师,也会在教育管理中轻视自己的正当权利,陷入“在自己的权利上缺位,而在学生权利上越位”的怪圈。为此,在教育法学教学伊始,我们选择把“法的价值”补充到教学内容中。《法理学》第二十一章“法的基本价值”中强调了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和对自由确认保护作用。“秩序是指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系状态”[5]。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秩序的具体特征。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依据《法理学》教材,我们从“历史上的几种主要秩序观”入手,分析当下在教育领域特别是在中小学中,学校领导与教师之间、教师之间以及教师与学生和学生家长之间的秩序关系。
(二)以教材自身的学术性提升学生学习兴趣
教育法学的教学目的在于促进教师教育专业学生法制精神的养成,使未来的教师能够知法、懂法、守法、依法执教。现有的教育法学教材,对法律规定“是什么”解释的比较多,但对于“为什么”和“怎么办”讲解的比较少,很难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学科的悠久历史和具有挑战性的研究内容可以有效地提升学生对该课堂的学习兴趣。《法理学》教材关于三种形式划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的学理分析,使学生可以把教育法律部门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规定进行分类。如:我们以把《教师法》中关于教师的六项权利和义务归为一类,即“由法律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并赋予以明确的内容”;我们可以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和参与权的规定及未成年人工作原则的规定归为第二类,即“法律只提供依据或规定某种标准,由当事人自行设定权利义务确定具体内容”;另外一些偶发性事件的权利与义务模糊之处,可以归为第三类,即“法律设定了权威解释制度”。法学专业以及教师教育专业的学生“不仅要知道有关的法律规范,而且必须知道它们是怎样成为这样的法律规范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法律规范;不仅要知道解释和运用法律规范的技术,而且必须知道解释和运用法律规范时应当坚持的价值标准”[6]。学习法理学,掌握适当的法律方法、培养法律理论素质和法律思维能力,比仅仅习得具体的法律知识重要得多。
(三)以法律思维分析教育法律条文
通过教育法学课程教学,不仅要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教育法律知识,而且要锻炼学生运用法律思维分析教育法律条文的能力,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学校、学生和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教师教育,无论是教学方法、教学内容还是课程设置,都是以教育学理论体系构建为核心,正是基于这一点,学科交叉解决教育领域的实际问题就难以实现。教师教育专业学生是未来的教师,他们在学习期间所接受的课程内容将直接影响他们未来的研究思路和审视问题的视角。为此,借助教育法学课程平台,把《法理学》的思想贯穿其中,提升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学思维能力,为日后依法从教奠定坚实的基础。高教版《法理学》特别关注法律的执行环境,弥补了当下教育法学教材偏重于法律条文解释说明,而缺少现实操作性的不足。在第六编“法与社会”中强调了法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之间的关系,明确了法律的制定与执行不仅仅是法律系统本身的事务,任何法律规定的落实都离不开环境的影响,正如教育法律问题不能仅仅从学校、学生、教师、家长的微观层面来看一样。“法的生命在法的实施”,《法理学》在第四编“法的运行”中突显“法的实施”的重要性,详尽分析了守法的影响与制约因素,为分析教育法律条文提供了社会环境依据。“社会认同”走进教师教育学生视野,在没有补充法理学理论之前,针对《教师法》规定的六项基本权利,学生们通常从“带薪休假”等显性权利着眼,而没有认识到“专业人员”在身份认定中的重要意义;没有考虑到只有确定了教师的专业人员地位,才能使其他权利的实现成为可能。通过学习“法的实施”,学生不再把权利相对方固化,开始从更大的体统中寻找解决教育中主体利益受损问题的办法。(本文来自于《黑龙江教育》杂志。《黑龙江教育》杂志简介详见.)
三、提升教师教育专业学生的“身份荣誉意识”
教育部制定的法学专业课程有14门,法学理论课程以法理学为代表,同时在各个部门法中也都涉及本部门法的相关基础理论教学。法理学虽然不是具体针对研究某一部门法学或某一项法律制度的学科,但对学生以后学习宪法、刑法、民商法、诉讼法、经济法、国际法等部门法学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就法学基础理论本身的学科背景来看,它以人文社会科学为背景,在大学生的相关背景知识空白的情况下来讲授这样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基础理论一直是法学教育的重点。同时由于理论教学内容本身的抽象化、理论化、体系化,使得如何在课堂上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生动形象地讲授法学原理理论成为教学时的难点。授课老师认为法学基础理论难讲,要讲清楚,讲得浅显易懂不容易;学生认为法学基础理论难学,抽象晦涩,内容庞杂,体系难以理清。在理论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是渐渐向学生展示法学理论自身丰富而深邃内涵的过程,格言似的语言展现的是精妙的原理和崇高的精神,曾有学生深深为博大精深的法学理论所着迷,并说法学的基础理论是一件令人叹为观止的艺术品。然而这件艺术品并非没有瑕疵,一方面,我们看到了法学基础理论作为以哲学为背景的法律中的基础学科所展现的深奥理论;另一方面,我们也发现法在社会实践运行中与现实生活的冲突碰撞,司法、执法过程也时常遇到各种困难。应当清楚看到,法学理论课程是法学专业的基础理论课程,对于培养学生的法治观念,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将具有根本性、基础性的作用,也是法律职业者要做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工作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二、法学理论教学的困惑所在
即使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确立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任务提出的当下,在法律体系日渐完善、法学教育日臻成熟的情况下,仍然避免不了在法的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困境和考验,这些矛盾的出现同样给法学基础理论教学提出了课题。
困境一,法理学以哲学为背景进行研究,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这样就不免与现实产生距离。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可以为以后其他部门法学科的学习,提供一般规律性的法学方法论的导引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学基础理论的导引性就显得很乏力,各个部门法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依托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运行来完成,反观法学基础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则明显微弱得多,表现出处理各类问题层面上的渗透力不足。然而,法学基本理论作为一种指导性的学理,其干预力应当在广度上、深度上都是完整的,但事实是法学理论在指导的深度上只停留在了理论层面,在进入实际操作层面发生了断层。这就导致了法学基础理论在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司法考试中处境尴尬。以每年全国性的司法考试为例,司法考试的应然状态应当是法律人由理论层面向实践层面发展的一个关节点,而恰恰在这个关节点处,法理学发生了断层。从而发生了一种奇特的现象——平时所学习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在司法考试中通常不是标准答案,而司法考试中的参考答案在真正法学理论中又经不起推敲,这一点在法理学中表现尤为突出。担负选拔优秀法律人才、意义重大的司法考试中的应试法学理论与真正的法学理论之间产生了的巨大冲突。而这种状况的出现,也值得法学基础理论教育进行深刻的反思。
困境二,我国法学基础理论教育起步较晚,无论是在法律文化积淀层面、还是法律价值内涵、技术制度层面都与西方法理学有一定的差距。在教学活动中,许多法律著作通常的写作模式都是:就一个问题列举许多西方学者观点,论述其优缺点,最后提出法理学是怎样认识的,在批判其他观点的狭隘性、局限性过程中提出后者怎样具有超越性。但是,这种观点无非是以上各种观点的总结和捏合,并没有太多的创新和高明,即所谓的“折中说”。诚如学者说:“所谓‘折中说’,即是没有学说,因为根本没有自己的观点。”如果我们的法学教育习惯在这样一种亚健康的思维模式下发展,总是在批判他人观点中寻找,在整合他人观点中获得成就感,那么,我们的整个法学教育就真的很难步入法律的理想家园。
困境三,法学基础理论一向被认为是一位表彰权利的勇士,但是在权力面前却失去了太多的骨气。法律为政治统治服务本身无可厚非,但是,突破法律所秉承的原则,唯政治统治马首是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法学理论中许多优秀的价值理念,完美的技术制度,神圣的精神内核,当与国家的现实情况和政策意向发生冲突时忽然变得苍白无力;而当政治统治发生需要时,却动辄任意修改法学基础理念,影响其价值取舍,撼动其基本根基。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法学基础理论作为其他部门法的基础对法治精神的实质内核应当是一种坚持,而不是对政治的一种迎合。法学基础理论作为各个部门法的基础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应当充当开山铺路的急先锋,依法治国的过程是一个克服政治任性的过程,法学基础理论应当为依法治国寻求更多的理论支撑点,而非为政治的任性提供自圆其说的依据。只有在这样的过程中,法学基础理论教学才能步入真正的良性循环。
三、法学理论教学的解决出路
以上,是笔者结合近几年从事法学教学活动,基于和学生的深入交流、归纳总结的思考所得。这些方面的困惑应该说不仅是对当前法学基础理论课程教学效果的困惑,同时也是对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困惑,更是法学理论教学在法学教育过程遇到的实际问题。有鉴于此,结合法学基础理论课程自身的培养目标和方向,在今后的法学理论教学活动及学习中,应该作出一一校正,教学手段及方法适时作出适当的调整。
首先,为了解决第一重困境,笔者认为法学基础理论课在倡导学习运用法律原理的同时,应当注重对法律事实探知能力的培养,加强学生对法律事实调查、搜索、归纳、提炼、分析、认证的能力。这并非是简单的调查搜集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人运用法律思维去判断、分析、确认、选择客观事实,提醒学生对某一问题得出的结论是以法律事实的探知作为第一手材料的。从现实角度出发,对事实材料背后所蕴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提炼、认证,最终获得对事物的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借以试图联结法律基础学科在理论和实践之间的断层,加强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层面的渗透力。考虑到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浙江警察学院《法学导论》的授课计划特意尝试安排三次实训课程,分别以读书报告会、案例分析、主题辩论等方式开展,实训内容丰富,贴近实际生活,学生参与热情较高,教学效果反映良好。
其次,为了解决第二重困境,笔者认为法学理论课应当注重强调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法学理论是思辨之学,法学理论课程当然应该是培养法律思维②的学科。通过对法学理论的学习掌握,培养学生形成运用法律思维的思考能力,把现实案件中各种要素转换成法律要素,再通过各种不同思维模式将各种要素整合,最终形成对问题的看法和结论。法学理论课应当重视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培养学生对实际问题的认识、辨别、解决能力,形成自己独立的法律思维模式,面对问题有自己观点,而非人云亦云。笔者提倡学生对问题大胆提出独到看法,不要动辄适用“折中说”,禁止向“折中说”逃逸。应该认识到,法学理论这类基础理论学科的教学宗旨是培养能提出问题和集中注意力寻找未知问题答案的人才。对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法学理论基础知识的夯实,培养其法律思维能力、形成法治观念,引导其领悟法学智慧和掌握各种跨学科研究方法的能力。因此,建立在服务和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的能力培养,才正是优秀的法学理论教学方法。
[关键词]波斯纳;法理学;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经济学
理查德・波斯纳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芝加哥大学教授,联邦第七上诉法院法官。他一生著作颇丰,涉及法律各个领域,包括《法理学问题》、《超越法律》、《法律与文学》、《法律的经济学分析》等。法律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来阐述法律领域中的各种争议和问题的一个学术流派。波斯纳以其颇丰的著述为法律经济学的诞生、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作为法律经济分析的主张倡导者,波斯纳追求以现代经济学原理来彻底解说法律、特别是美国的普通法,追求有效率的法律。
一、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进路
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一书中确立的一个中心追求是:考察法律的确定性。在这种诉求下,本书第12章“法律的经济学进路”的主要任务是考察法律经济学在系统阐述一个既能解说司法决定,又能将之置于某个客观的基础之上的司法正义概念的过程中效果如何。比较全书的结构,本章的作用更像是考察法律经济学在追求法律的确定效果。波斯纳在阐述其法律经济学进路时更多的是使用一种求证的波普尔意义上的证伪:“运用哲学来削弱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中的流派观点,看剩下的是什么。”
在“经济学进路”一章中,波斯纳主要重申了自己以往的法律经济学观点。为了使自己的法律经济学理论为人们接受,波斯纳首先需要完善经济学本身的理论,然后试图将这种理论应用于解说并预测复杂的社会现象。因此,在本章的论述中,崇尚实用主义的波斯纳提出了理性人的假设和财富最大化,来解释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而后用法律经济学来解说立法和司法过程,以此为范例来说明法律经济学的解说力,阐述对于实证理论的批判和规范理论的批评。
(一)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
在本章中波斯纳对于经济学的理论假设基础是: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度,一切人(只有很小的孩子和严重智力障碍者是例外)在他们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精神变态的或其他因滥用和酒精而产生类似精神错乱影响的活动除外)均如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理性与我们通常说的理性并不相同。这里的理性更多指的是手段合乎目的而不是对于问题的仔细思考。与这一假设紧密相联的是:什么构成了满足的变量?波斯纳提出了“财富最大化”这一概念: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总会追求其自身财富的最大。这种财富不是严格的金钱意义上的理解,应当被理解为: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时可获得的价格衡量的、社会中全部被估价的物体的总和,既包括有形的物体也包括无形的物体。为了解释这一假设,波斯纳使用了邮集的例子。即当实际价格90美元的邮集被B以100美元的价格从A处获得,那么在这个交易中,A、B在交易前总和为190元,交易后为200美元,社会的财富无形中增加了10美元。因此,波斯纳认为这种交易的产生是源于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利益驱使。波斯纳承认财富最大化与功利主义有相似之处,但是他认为:“财富最大化不仅仅讲求功利,其精神是不同的。财富最大化是一种注重产出和强调社会合作的伦理。你要对社会物品和服务享有权利,你就一定能够提供什么为他人珍重的东西;而功利主义……是一种享乐主义的、不注重社会生活的伦理。”因此,财富最大化比纯粹的功利主义可能更好。财富最大化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提供了一个更坚实的基础。并且,他认为这种财富最大化的利益是超越了帕累托优先的概念,因为后者是补偿所有可能的输家,即“不能有任何人因该交易而情况恶化”,但财富最大化所要求的是赢家之所得超过输家之失。
(二)法律经济学进路展开
1.对于实证主义的观点批判。波斯纳将人们对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实证主义观点的批评归结为:一是针对法律经济学理论的科学性,怀疑人类行为的经济学分析是错误的;二是针对经济学知识用于对市场行为的分析,认为这种知识不适用对非市场行为的分析。对于第一种批评,波斯纳认为经济学中使用的主要方法是证实,而不是证伪,因为经济学的很多研究对象无法进行受控实验。如文章中提到在如何使法官的判决行为与社会对法官的期待相一致的问题上,波斯纳从实证角度出发论述了法官的行为是如何努力表现出其最大化满足度的。然而,因为美国宪法对于法官的特殊保护,法官独立制度的实现、法官终身制、法官报酬结构等都抑制了法官所受到的外部压力和诱惑。所以,众望、威望等要素就成为了法官生存和做出决定的根据,并且这些方面难以将定量化的数据带入法官效用公式中,因此难以支持函数模型,而这就成为了法律经济分析中的实证主义的缺陷。但波斯纳认为上述观点不应该成为抛弃实证经济学的根据,因为这种理论不同于波普尔主义者提出的证伪,即有一个观察不合常规,法律的实证经济学理论就应当被否定。相反,如同水在海拔高的地方,不到100℃就可以沸腾的事实成为自然律的例外,“这种法律的经济学理论是一个缺省规则或预设,即是从实证观点开始分析法律的一个恰当的起点,尽管并不必然是终点”。
至于人们对经济分析能否延伸到非市场的领域的质疑,波斯纳认为:这种观点是隐含了经济学的确定范围,并且夸大了法律的神秘性,不应当作为经济分析的否定原因。同时我们不应当因为一些理论看起来不那么绝对可靠拒绝使用它,因为一切理论都在发展中,而法律经济学更在完善中。
2.对于规范理论的批评。自从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1972年出版以来,“法律经济学一直面临着来自传统的政治、法律、伦理哲学的抨击,认为法律经济学以效率替代公正,是一种粗鄙的功利主义,是不道德的,也是不现实的。”罗宾・F・格兰特认为波斯纳抨击的只是边沁那种形式的功利主义,他攻击的只是每个人都有平等获得幸福的权利的那种功利主义。但是,实际上如果功利主义的功利的计算所依赖的基础不同,结果也会不同。在本章中,波斯纳对于这些评价给予了系统的回应。最为现实的是他承认财富最大化原则可能使某些人的状况更遭,同时“财富”概念看起来没有功利主义“幸福”抽象,但仍然无法解决现实社会中的所有经济问题,如:强迫妇女生下孩子与胎儿被流产的财富分别是多少等。因此,波斯纳放弃了以财富最大化为基础融贯地建立一种社会理论的追求。他认为:“一切现代社会都偏离了财富最大化的律令。”在本章中,波斯纳承认应当对“财富最大化”进行工具主义的理解,而且这种理解不会削弱他对法律的作用。“如果对财富最大化做实用主义的理解,财富最大化就是工具性的了,而不是基础性的,这一点并不是否认以财富最大化来指导法律和公共政策。”因此,波斯纳修正了其早期的观点,认识到即使法律的经济分析没有一个坚实的基础,也不妨碍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方法仍然起作用。他说:“实用者并不为缺乏基础而惴惴不安。”这样,他就把实用主义和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方法更加紧密地结合了起来。
二、对于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理论的评价
对于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理论,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如:赵晓力教授认为波斯纳的经济学指导假设不完善,如果改为:“人在面临选择时总是使自己的预期效用最大化――在各种约束条件下”就基本上无懈可击了。因为,预期效用使人们会权衡眼前和长远、风险和不确定性等因素,并不一定表明他是个理想主义者;后一个“在各种约束条件下”尤为重要,包括当前资源状况和技术水平的限制,并且每个人的限制不同。季卫东教授认为波斯纳提出财富最大化的一种情况是如果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能够推动多数人的利益,那么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是可行的,这根本上是与美国人无法动摇的直觉是相悖的,因为个人的利益同样应当受到重视。相比较之下,作为法律经济学流派的另一个分支的耶鲁学派则要温和得多,该流派比较注意正义和衡平对于效率性的制约。同时还有一些观点指出波斯纳在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立法行为时可谓快言快语、切中肯綮。但在分析法官行为时却欲言又止,含糊其辞,颇有因在其位,不背其职的感觉。此外,还有学者指出波斯纳在分析问题时,过于保守、过于中立等。
笔者认为,波斯纳在其法律研究中不断地修正自己的观点,如《法理学问题》就是对于其《法律的经济分析》、《司法/正义的经济学》等著述中所讨论的财富最大化观点的修正。并且,波斯纳勇于面对各种批评,认为没有单独哪一种进路,包括法律经济学,能永久地捕获法律的复杂性。我们应当看到流淌在其诸多著作中的不断发展、不断质疑和不断完善的思想,并且正视这种自我批评和完善的勇气。同时,对于波斯纳的一些观点应当从特定的语境中综合评价而不能简单地“以思想批判思想”。一些批评,如波针对斯纳的财富最大化和帕累托优先原则的关系的批评中,有观点称前者是在后者的基础上产生这一观点实际上并不准确,因为前者强调的是赢家所得大于输家所失,而后者是没有情况变坏者。笔者认为,这种评论是因为并没有深刻理解到波斯纳强调分析方法是事先认定与事后赔偿分别评价的前提而得出的片面理解。虽然在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体系中有很多不完善的方面,但这都是法律经济学的发展中不可缺少的进步过程,也是学术研究的意义所在。因而,比较起来,笔者更赞成弗里德曼对波斯纳的评价:“无论波斯纳对于现行普通法是否进行了正确的解释,他已经做了与这同样的事情。在试图证明法律是有效率的过程中,他已经证明了不是现行法律,而是现行法律试图解决的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统一性……波斯纳的论断,不论其正确与否,都毋庸置疑是有用的”。
三、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理论在当代的意义
首先,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法律进行分析,把效益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体现了法律在当代的基本使命。正如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门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个人的恣意横行。”因此,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的基本使命与同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是一致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将这种一致性紧密地结合起来,同时用一种最便捷的方式――用经济分析法律,使社会的法律规范达到社会运行的效率性要求。
其次,法律的传统作为只是保障人们公平地分享“蛋糕”,而法律的当代使命不仅要保障“蛋糕”分配的公平性,更需要促使人们主动增加“蛋糕”总量。波斯纳法律分析强调效益价值,强调法律应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值,这与现代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内在规律是一致的。
再次,加强对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促进了法学和经济学相互渗透和融合,拓宽了法律的理论研究方法和固有思维模式,使定量分析方法进入法学研究领域中,有利于法律的启示性、描述性和规范性的发展,将抽象学说具体形象化。博登海默指出:“如果某人未接受经济学的训练,那么他就不会认识到法律问题和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联系,而这种联系在很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着。”
最后,对于中国法理学、法经济学发展有深刻借鉴意义。中国的法理学学科发展并不完善,法律思考由于缺少法哲学、法社会学等交叉学科的支持而略显单薄,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和实践对于中国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学科联系有指导价值。
四、简单的结论
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一书第12章“法律的经济学进路”中综合了其以前的法律经济学学说理论,并对于批评者进行了系统的回击,完善了其理论体系,同时也指出了法经济学学科实证主义、规范理论的缺陷以及发展方向。可以说,波斯纳的思考方式和学说态度对于当代的法经济学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罗素对于法哲学的雄辩是:“没有一点哲学味,一个人的一生就只是为各种偏见所囚禁,这些偏见来自常识、来自年龄和民族的信仰,来自在他大脑中成长起来却没有得到他的思维理性之合作或同意的内心确信……普通物体不能引起他发问,而他不熟悉的可能性又轻易被否弃了。”笔者以为,如果没有法经济学的系统的对法律学习的思考,人生亦如没有哲学般索然无味,无法得到专业上的学识上的升华。感谢有这样一个机会拜读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的第十二章“法律的经济学进路”,收获不仅仅是知识上的积累、思考方式的训练,更是做学问的谦虚和勇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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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责任的法理学考辨
概览通行的法理学理论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理学的理论成果之所以能指导部门法研究。很大程度上仰赖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理论贡献和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归纳、总结和提炼。我们甚至可以从这一角度认为,对法理学理论贡献的大小是部门法成熟程度的标志之一。相比之下,产生较晚的经济法从法理学中不是很容易找到其理论贡献。“法理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不承认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状况一方面影响了法理学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影响到经济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从而影响到经济法学在法学界的学科评价和学科地位。要改变这一状况,一方面需要经济法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另一方面也需要经济法和法理学的学者们对两种理论进行比较、归纳和总结。
(一)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反思
长期以来,基于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需要,经济法学者们都有意或无意地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人手,通过创立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新的责任形式,达到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目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违反经济法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在经济法领域,仅仅援引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简单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那么就很难在法律体系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济法。”目前,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方面,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即经济法责任否定论。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责任’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实际上是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因此,如果承认宏观经济协作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经济法责任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不能将‘经济责任’作为经济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证明经济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就试图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事实上,尽管一些学者已经在这一方面进行了不少的努力,然而结果却令人失望。时至今日,没有哪一位经济法学者能提出一项能够稍微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目前,随着经济立法的日益完善和经济诉讼实践的开展,坚持经济法责任否定论的学者已不多。
其二,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也即经济法责任肯定论。持此观点的学者又有两种视角。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等相并列的独立的责任形式。另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借用了传统的责任形式,但又有所突破和创新。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的有些形式也可以与其他法律责任的一些形式是相同的,当然,其内容和目的可能会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包含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赋予其新的内容。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法律主体的多元性等因素决定的。”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质。……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就是表现在它作为一个后起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加自觉地、全面地、充分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目前,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的观点已经获得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可,成为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基本共识之一。
其三,认为应该把法律责任类型化,打破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完全不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责任的划分标准,各种部门法法律责任可以根据法律实践的需要,把各类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以此来解决各个部门法法律责任交叉的局面。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提出,按照法律责任是否直接具有物质利益的内容,可将其划分为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这是第一次划分。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补偿性经济责任和惩罚性经济责任;非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这种从根本上否认传统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分类的观点,虽然对于解决经济法责任问题有积极意义,但对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孕育和形成的具有本部门法特征的法律责任形式而言,则实践意义不大。例如,剥夺生命的责任形式就具有明显的刑事责任的特征,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有明显的差异。
而在这种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思维的指引下,我们就很容易认为,如果把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经济法就不存在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了。例如,有学者认为:“有些分类方式的妥当性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将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种分类方法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法中可以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并不是很恰当。”因此,为了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学者们提出了诸多新的划分标准,而依据不同的标准又有了不同的分类。在一些学者看来,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综合性的范畴,它是由不同性质的多种责任形式构成的统一体。在经济法责任项下,包括了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职务责任和非职务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性质相异的财产责任,它们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责任。还有学者主张,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客观地讲,这些依据不同的标准所进行的分类,虽然有助于我们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但这种撇开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探寻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进路,过于关注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而忽略了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遵循和借鉴,由此而得出的具体分类的生命力如何,仍有待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二)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关系辨析
在法理学中,责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范畴,各部门法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均已发展出各具特色的责任体系和责任形式。根据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包括“三大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或“四大责任”,即除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或“六大责任”,即除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不难看出,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种类划分主要是依据相关的部门法而阐释和展开的,与部门法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究其原因,“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历史及其法典化的进程,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据此推断,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经济法部门化,是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制度。从理论上讲,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也应包括在法理学的责任理论之中,但目前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并没有引起法理学学者们的·充分重视,这一方面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较短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经济法大量借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有涉。
同时,在对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的理性认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与内容的补充、超越与创新。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对传统三大责任形式的借用,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就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也不意味着经济法责任是对传统三大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的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并有一定的突破和创新,如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资格减免、信用减等、企业社会责任,甚至是鼓励、奖励等责任形式的运用。”还有学者提出,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不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涵盖的责任类型,“如信用减等、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政府经济失误赔偿、资格减等、肢解公司等。”在许多学者看来,尽管目前经济法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但是“诸如拆分企业、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停业整顿、竞业禁止、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等这些新的责任形式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提炼和归并,最终可以被类型化为新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可以说,这些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不重视的责任形式,彰显了经济法从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平衡协调社会经济运行的功能和价值,是经济法对法理学中责任理论的突破和贡献,亟需必要的审思、提炼和扬弃。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分析
由以上可见,经济法作为产生较晚的部门法,其责任形式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又具有自身独特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它既赋予了所借用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以新的理念、目的和价值,又突破了传统的责任形式和内容,形成了与经济法作为新兴的现代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综合性。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往往表现出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传统责任形式的结合,“只有综合性的经济法责任才能有效地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为了责、权、利相一致,经济法责任必须是综合的”。这种责任形式突破了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一一对应的思维定势和惯性,综合利用多种责任形式规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2社会性。与民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不同,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其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体现了国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且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我们也可称之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角度,通过对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协调和平衡,修正市场缺陷,烫平经济波动,以保障经济社会全面、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3非对等性。在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对等,往往体现出对弱势一方的倾斜性保护。弱势一方基于经济实力、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在名义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交易活动中常常处于劣势地位,需要国家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予以特别保护。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就较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分别规定的双倍和十倍赔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和食品消费领域的特别保护。而在宏观调控法中,则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的义务为主,借以充分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经济法责任的实证考察:以竞争法为例
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维护竞争自由的基本法,被誉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大”,是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各国竞争法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不但有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一些超越传统责任形式的特殊责任。以下我们以美、欧盟、德、日和我国竞争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为例,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实然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