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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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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第1篇

    「案例

    在一次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其原因,企业解释说,该企业是按支付给本企业所招用的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未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指出了该企业的错误,并作出了责令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错误理解《失业保险条例》的案例。《失业保险条件》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工资总额的正确理解,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明确规定,工作总额是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不包括的范围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实行租赁经营单位和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办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计划生育补贴等。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各类职工的工资都应纳入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虽然,《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这不能理解为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基数。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际上就可以减少一块劳动成本,对城镇劳动者的就业造成压力,甚至加大城镇劳动者就业难的问题。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第2篇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作为现代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再是单纯的社会救济行为,而是促进市场竞争顺利进行,保证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行的必要社会条件。市场经济,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失业保险同样要坚持这一原则。失业保险的受益者,在享受权利的前提是为社会作出贡献和缴纳保险费。因而,失业保险的各个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失业保险的主体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就企业而言,有了失业保险,职工失业时能获得物质帮助,后顾之忧解除了,更能发挥其生产和创造能力,为企业带来更多、更好的效益。企业从失业保险中获得了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费用。就政府而言,政府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在失业时给予一定的补贴,等于是再生产劳动力的投资,为他们的生活、再就业作出贡献,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就个人而言,他们失业时,能得到社会的帮助与补偿,从社会保障中得到了好处,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向社会保障缴纳一定的费用。

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政府的财政补贴与企业缴纳的保险费,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有少数从劳动者(尤其是职工)个人身上筹措的。目前,部分国有企业处于明亏和潜亏状态,只能以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或职工工资的30%左右发放救济金,职工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不可能再拿出一笔钱来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效益好的企业往往又不愿参加失业保险。这就造成企业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困难。就政府而言,对失业保险的财政补贴无论是按国际惯例,还是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来看都是必须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国家财政积累有限,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实施和开展,这往往需要相当大的资金投入。因此,政府还不可能拿出太多的资金用于失业保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增长,个人收入也逐步增加,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具有下列好处:首先,能开辟失业保险费的征集渠道,增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储备和承受能力,适当减轻国家财政和企业的负担;其次,有利于打破失业保险金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旧观念,增强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和自我保障意识,从根本上改变职工因国家、企业包得过多、统得过死而形成的依赖思想;第三,能引导职工关心失业保险事业,促进更广泛地实行失业保险的群众监督机制;第四,有利于增加职工的就业危机感,更加珍惜就业机会,增强其工作热情和责任感,有利于提高企业劳动效率。

由于部分企业缺乏足够的失业保障意识,借故各种理由拒交失业保险金,增加了资金筹措的难度。为了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可以从法律角度考虑建立一个新税种:失业保险税,通过税收方式对失业保险金进行筹集。与我国现行的统筹缴费模式相比,失业保险税模式的优势在于:(1)更符合效率原则。税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税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失业保险预算,失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失业保险金的日常发放,为失业者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这样,机构精简,权现分明,任务明确,便于操作和节约征管费用,提高工作效率。(2)具有更强的约束机制。失业保险税的征收、管理和支付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3)更能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目标。失业保险的纳税主体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他们分别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税,其税收收入由国家专设机构安排使用,并且国家有责任对失业保险提供最后保证。这样,使得三方共同负担原则落在实处。同时,失业保险税还可通过起征点、税率等的科学设计,均衡不同纳税主体的经济负担,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前提条件。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运用

市场经济存在通货膨胀,这就使失业保险基金存在贬值的危险,如果这部分资金不进行自我增值,单依靠国家财政补贴或提高储畜率,不仅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也抵消不了通货膨胀给资金造成贬值的负作用,而且国家的补贴也是很有限的。

失业保险经济活动具有其特殊性,失业保险基金收取在先,支付在后,而且收入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支付,总是要形成一部分的“闲置”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作为社会总资金的一部分,它的闲置就不利于社会总资金的周转,无法从资金周转中获得收益,不利于增加失业保险的后备力量,不利于增强其经济补偿能力。因此,失业保险基金只有进行投资使用,才能提高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如何进行失业保险的投资运用,关系到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加速周转的关键也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成败的一个重要环节。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用应该遵循安全性原则,有以下几种途径:首先,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以获得利息收入。这种办法风险小,收益可靠稳定,但存在资金收益低,摆脱不了通货膨胀带来的资金贬值的危险。要克服这一缺陷,需要国家政策支持,给予失业保险基金以优惠利率,要超过物价指数,才能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其次,购买国库券或政府债券。可获得较高的收益,一般都会高于银行利息。而且国库券和政府债券不存在什么风险,把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这方面的投资应该是非常安全的,符合安全性的原则。第三,成立社会保障银行,专门进行失业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进行投资融资世界各国在社保方面一个比较成功的经验就是设立社会保障银行,独立于各级政府,实行董事会制度,由政府、劳工、社保三方代表组成,并聘请金融专家。同时建立其监督审查制度,保证基金运用的安全有效。此外,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如将一些有相当收益水平、风险小的项目优先照顾社会保障银行,此外在投资盈利的所得税方面,政府也要给予优惠。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3.1支出内容失业保险金主要只能用于失业救济和失业培训,具体说: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及医疗补助费、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和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失业保险管理费等。还不够全面,应增加:(1)女性失业者的生育补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2)专列一项生活困难补助费,让双方都失业的夫妻能够承担起法定的赡养责任,并让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失业者申请使用;(3)为发挥失业保险金促进和鼓励失业者参加培训、重就业的功能,在发放救济金时向这部分失业者实行某些优惠,如:对参加指定的转业训练并经考核合格的,给予一定的补贴;为鼓励失业者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发放。

3.2支出标准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中规定: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但对工作时间长、家庭负担重的失业人员要适当提高,而且失业救济金应随物价上涨而适当调整,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也不宜太高,否则不能调动失业人员的积极性,且加重国家和企业负担。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还规定: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五年以上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这种以五年工龄为界的划分似乎过粗,应当再细分一些。

3.3支出结构失业保险金在各个项目的支出结构比例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失业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及制度的运行。我国推行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失业保险基金存在着救济支出比例偏低、管理费支出偏高、生产自救费和转业训练费使用效益差等问题,未能很好地发挥失业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我国失业救济金支出额占同期基金收入的比例仍然偏低,依照国际惯例,失业救济金是失业保险金支出的大头,而我国在管理费支出方面却一直居高不下,连续几年管理费占基金总支出的比例高达20%以上。在国外,管理费占总支出的比例一般仅在3—4%。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管理费提取比例高一些是难免的,但长期居高不下,用大笔基金超标准购建办公楼、职工宿舍及交通工具,显然损害了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郭庆松,杨光。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研究[J].人口与经济,1997,(4):17~26。

[2]秦宪文,夏江海。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海南金融,1997,(10):40~42。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按照其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缴费的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现状;正向作用;负向作用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02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理论目标

失业保险制度自1905年在法国第一次出现以来,就承担着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从具体方面而言,其理论目标有以下几点:

(一)维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对于劳动者而言,由于摩擦性失业、周期性失业、结构性失业等非自愿失业引起的失去收入来源,将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压力和打击。因而,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应当承担起在劳动者非自愿失业后,通过经济、物质等手段的补偿,维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为失业者提供寻找工作的时间和工作机会

失业保险与劳动者个人直接相联系的另一个目标是为失业者提供寻找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机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能够提高劳动者对失业的心理承受能力,延长失业者选择工作和再就业的时间,使失业者能够寻找到更加适合的工作岗位重新就业。同时,为了促进失业者的再就业,避免失业者故意自愿失业,失业保险将为失业者提供合适的工作机会也作为目标之一。

(三)保持经济稳定

从宏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失业保险是一个重要的自动稳定器。当经济运行处于衰退时期,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人会迅速增加,通过失业保险金的投放,支撑了个人的收入和消费支出,从而可以使总需求不至于迅速减少,也能维持宏观经济的供需平衡。

(四)改善失业成本的分摊

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雇主缴纳失业保险金实现的,由雇主与雇员共同缴纳失业保险金,雇主就承担了一定的失业成本,其承担的失业成本会包括在其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中。这时候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和服务后,一部分成本也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

二、西方失业保险制度在应对失业问题方面的效果

世界上第一个强制性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是英国,1909年的《国民保险法》对失业保险实行了强制性的保险。而一次世界大战造成世界范围内的大面积失业,各西方国家纷纷引入和构建起失业保险制度。当前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应对失业问题存在正负两方面的效果:

(一)正向效果

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应对失业问题中所体现出来正向效果,除了实现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水平,延长寻找工作时间,维持经济稳定,改善失业成本分摊等基本理论目标之外,还在现实中体现一些积极作用:

1.促进就业。以美国失业保险制度在这方面的作用为例,美国的职业介绍方面的服务较为完善。一方面雇主将自己企业的招聘需求在美国公共职业介绍局内进行登记,另一方面政府要求失业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制度,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在公共职业介绍局进行基本情况和主要劳动经验、技能进行登记。机构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对雇主和求职者的要求进行自动匹配, 当供求双方提供的资料基本一致时, 职业介绍机构人员通知面洽。除此之外,就是比较完善的对失业者的就业技能培训,并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培训效果进行衡量,同时也会根据成绩给接受培训的人员发放认证的证书,以帮助他们在再就业的过程中取得优势。

2.预防失业。在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方面的作用,韩国和美国等国家在制度上做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在韩国,失业保险机构也实行了类似措施,例如,对那些虽面临经营困难但不解雇劳动者的企业,提供相当于这些劳动者停产工资50%的资助;对企业为职工内部转岗培训所需设施提供长期低息贷款等,使转岗职工能在企业内部重新上岗。在美国,则是以浮动失业保险费率的做法,鼓励企业尽量保留雇员和限制企业的解雇行为。虽然联邦政府规定失业保险费费率为应税工资总额的5.4%,但美国大多数州的企业都是按各自的就业稳定记录交费,这在美国被称为"经验定额法",既根据企业以前支付雇员的失业保险费所需费用来计算现在应付保险费。目前,美国还有少数州实行根据企业解雇人数来决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率的办法,企业解雇的人越多,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率越高,最高可达职工工资的10.5%。

(二)负向作用

尽管,西方失业保险制度经过一个世纪的探索,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体系,并且在多国取得了实质性的效果。但进入20世纪70年代之后,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盟国家都出现了失业率长期居高不下的状态。以欧盟为例,1990年欧盟整体平均失业率为8.1%,1994年这一数值上升到11.2%。进入到21世纪,这一数据有所回落,下降到7.3%,2008年经济危机后,失业率为7.8%。但是进入到21世纪的第二个10年,欧盟的失业率重新回到11%的高水平。这些问题很多并不是失业保险本身的问题,而是由于制度实施的各项细节存在不足。

根据墨菲特和尼克松等人的研究,如果失业保险享受的潜在期限延长1周,失业者的失业持续时间会延长1——0.8周不等。而美国失业保险享受的最长年限是25周,对失业持续时间的延长可能增加至26周。而英、法、德等国失业保险享受的最长年限是美国的3-4倍,对失业持续时间的延长将会增加至91周左右。在失业者失业持续时间延长期间,既没有通过劳动对经济增长有所贡献,同时还挤占了失业保险基金的储备,降低了资金的利用率。

这种负向作用还发生在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从失业保险金替代率来看(失业保险金与失业前工资的比率),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在50%以上,部分国家则高达80%。在这种情况下,扣除税率,考虑到部分国家对于失业者在生活上的其他优待等,失业者在失业后的生活水平接近甚至超过失业前。在这种不用工作,同时又能领取高额失业救济金保证体面生活的条件下,很多失业者产生了就业惰性,不愿意提高自身工作技巧和能力,重新回到就业状态。从某个角度来说,高失业保险金同时意味着高失业率。

在高失业保险金造成的高失业率和失业者失业持续时间加长的双重作用下,国家必须加大失业保险方面的支出,政府赤字扩大导致政府不得不加重税负,从而带来社会、企业、个人的负担。这也不利于企业资本的积累和竞争力的增强,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

三、我国当前失业保险制度实施情况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经历了初创、改进和完善三大阶段,当前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以及获得失业保障的资格要求和待遇水准都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

1.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根据我国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涵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体现在具体数字上,2003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大约占非农就业人员的27.4%和城镇就业人员的40.5%。

2.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我国施行的是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凡在规定实施范围内的人员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员工按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地方财政的补贴及其他资金。

其中,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员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我国与世界上的很多国家一样,失业保险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企事业单位,通过这样的制度强调企事业单位应该对失业现象负责,避免单位随意、不负责的裁员。

3.失业保障的待遇水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月平均失业保险金水平为当地最低工资的70%-60%。从上文提到的失业保险替代率来衡量,我国人均领取失业保险金占平均货币工资的比例为20%,这一比例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应达到的40%-50%的水平。

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看,纵向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与改革开放初期相比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横向比较,无论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与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都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扩大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提升现有失业保险的保障水平,充分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提高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层次,加强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审查,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等。

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与副作用

根据上文对西方失业保险制度的正负向作用的描述,结合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接下来分析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应用中对失业产生的作用与副作用。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至今,已发挥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首先,有效的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施行失业保障制度,给付满足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保障了失业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帮助其渡过失业期。2010年末,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209万人次,失业保险支出367亿元。对于维持经济稳定发展,保证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救济失业人员、投入市场实现资金增值之外,留出一部分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包括对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再就业指导和咨询,职业介绍等具体服务,以此帮助失业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实现再就业。

最后,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借助社会统筹力量对员工的失业问题共同解决,减轻了企业的压力,给予企业足够的资金、空间和精力实施改革。尤其是对于国企改革,从失业保险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解决了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国有企业精简冗余人员,降低企业用人成本,提高企业运营效率。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副作用

虽然西方失业保险对于失业问题发挥的作用主要是基于西方劳动力市场和其失业保险制度,但其基本理论和规律对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同样适用。

1.过长的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延长了失业持续时间。根据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24个月。还有一些地方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到法定退休年龄,从而使失业保险给付期限最长达到了空前的4年。过长的失业救济期限会使失业者丧失迅速就业的动机,延长失业者的职业搜寻期限,不利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利用率。

2.失业保险支出与城镇失业率同向变化。失业保险支出与城镇失业率存在着双向因果关系,这就是说失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失业率,反过来,失业率的变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失业保险。而根据对于我国自1989年至2009年20年间我国失业保险支出和城镇失业率的回归分析,学者得出了我国失业保险支出每增加1%,失业率就提高约0.012%①。这个问题并不是不可以避免,主要是因为我国的职业保险支出一直采取固定比例,因而对于失业者没有经济上的约束作用。反观挪威等北欧国家,往往施行失业第一年的救济金很高,逐年大比例递减的给付方式,这样能够很好的避免失业保险支出与城镇失业率同向变化的问题。

诚然,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不能否认,在我国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的20余年间,其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惠及民众生活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我们在研究失业保险制度对我国失业问题影响的同时,更应该找出问题所在,对症下药,使得失业保险制度规避其不足,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①数据及结论来自《我国失业保险支出与城镇失业率关系研究——基于误差修正模型》,作者徐晓莉,张玲,马晓琴。

参考文献:

[1]聂爱霞.失业保险对失业持续时间影响研究综述[J].人口与发展,2008,14(3):103-105.

[2]袁红.试论布莱尔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J].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2(1).

[3]杜凤莲,刘文忻.失业救济经与中国城镇人口失业持续时间研究[J].经济科学,2005(4).

[4]马驰骋,王元月,等.失业保险是否会造成长期失业——运用生存模型对青岛市失业者的经验研究[J].南方经济,2006(1).

[5]庞郁华.失业保险制度与收入—闲暇关系探讨[J].大众商务,2009(8):22.

[6]徐晓莉,张玲,马晓琴.我国失业保险支出与失业率关系研究——基于误差修正模型的分析[J].人口与经济,2012(2):50-53.

[7]卢敏.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有效性评估探究[J].学习月刊,2011(9):18-20.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第5篇

1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运行的现状与问题

失业保险是五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保险作为社会安全网的重要保护屏障,能够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进而维持社会稳定。失业保险的战略地位异常重要,但这一制度却在我国遭到了忽视。具体来看,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面临以下困境。

1.1 覆盖范围较小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只覆盖稳定就业人员,没有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但灵活就业人员面临的失业风险是最大的,他们是最需要失业保险的群体;

1.2 缺乏激励机制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制度,这一制度缺乏差异性和激励性,不同的企事业单位面临的失业风险迥异,承担的失业风险成本不同,受益机会也不同,但却要承担同样的失业保险费率,继而损害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公平;

1.3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

由于较高的失业保险缴费率,导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相对较大,但由于失业保险的给付水平较低,导致失业保险用于保障失业群体权益力度不足,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剩,没有发挥应有作用。

失业保险基金之所以结余过多,根本症结在于政府的管理模式。从国际经验来看,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政府直接管理,第二种是政府间接管理,第三种是民营化管理。西方发达国家主要以间接管理和民营化管理为主,与之相比,我国主要以政府直接管理为主。政府直接管理缺乏竞争,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由此导致失业保险基金利用率不高,效率低下。

值得关注的是,智利的失业保险管理采取民营化管理模式,国家委托专业的私营公司(AFC)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而政府只负责监督审查。这种民营化管理模式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失业保险基金的智利经验值得我们关注。

2 智利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

智利失业保险制度始建于1937年,具体来看,一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传统的雇主或雇员缴费的失业保险制度,第二个阶段为依靠政府出资的失业救助制度,第三个阶段即现行的制度是失业保险储蓄账户制度。 智利此前实行的传统失业保险制度本身存在严重的问题,存在引发道德风险问题,而且为劳动力提供的有效保护有限。2002年起,新型失业保险储蓄账户制度 (UISAs)开始在智利运行,智利在新制度中为失业保险建立了个人账户。

此外,以团结基金(Solidarity Fund),即统筹账户作为补充。团结基金的提取是有限制的,雇员只有在个人账户基金不足的情况下才能够通过申请进行提取。由此可见,智利的失业保险制度与我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一个相似点,即都实行统账结合模式。但我国养老保险以社会统筹为主,个人账户为辅;而智利失业保险制度则是以个人账户为主,统筹部分只起补充作用。

2.1 在基金筹资来源方面

团结基金相当一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除此之外,大部分个人账户资金来源主要是雇主缴费和雇员缴费,缴费比例随着雇员差异而不同。

根据期限对雇员进行划分,可以将雇员划分为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两类,从比例来看,大约60%的雇员是无固定期限雇员,无固定期限雇员缴费占上一年度月均工资的0.6%,雇主缴费为职工上一年月均工资的2.4%,其中1.6%进入个人账户,0.8%存入团结基金。另一方面,固定期限雇员无需缴费,雇主缴费占职工上一年度月均工资的3%,其中2.8%进入个人账户,0.2%进入团结基金。

智利失业保险制度根据雇员劳动合同性质的不同,对雇主设置不同的缴费比例,这种制度设计主要还是为了鼓励企业与雇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智利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除了雇主、雇员的缴费外,还包括政府每年向团结基金投入的1200万美元左右的财政转移支付。

2.2 在基金管理机构方面

失业基金管理人(AFC)统管智利失业保险基金的筹资、运营和支付事宜,而失业基金管理人管理权主要通过政府的公开竞标形式获得。

从管理内容来看,失业基金管理人主要管理个人账户和团结基金缴费征收、投资运营和待遇发放。智利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与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有所差异,虽然管理机构同样是7家养老基金管理公司(AFPs),但这7家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是不一样的,养老金管理时,7家公司是竞争关系,而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7家公司之间是共同和合作管理的关系,从而减少了为争夺客户付出的营销宣传费用,降低了运营成本。

2.3 在基金投资运营方面

智利失业保险基金分为个人账户基金和团结基金,这两者的投资组合并不相同。由于失业保险待遇给付以个人账户为主,因此个人账户基金的投资以安全稳妥为原则,选择风险较小的投资组合;而团结基金作为补充,更重视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因此它的投资渠道更多,面临的风险也更大。

具体来说,个人账户基金允许用于国内固定收益资产投资、国内金融中介投资和国外固定收益资产投资;而团结基金还被允许投资于国内外的股票。

根据AFC2014年的年报,2014年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际投资收益率为4.89%,团结基金投资收益率为7.12%,两者平均投资收益率为6.30%,而与之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率多年不足2%。可见在智利失业保险基金民营化管理模式下,基金投资渠道多样化,实行高效率运作,投资收益率往往能达到很高的水平。

2.4 在失业待遇的给付方面

智利的失业保险设置了1个月的等待期。雇员对账户缴费累计额以及持续缴费时间决定了他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但失业保险金待遇领取期限最长为5个月,待遇还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递减。当失业者重新找到工作,失业保险待遇即停止发放。在雇员退休时,可以提取个人账户基金全部余额;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雇员如果在退休前就死亡,其个账基金让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在特别规定方面,智利失业保险制度对团结基金的给付条件设置了严苛的要求: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来说,只有失业前连续缴费满足12个月及以上且被企业以非正当原因辞退者,在个人账户基金给付不足时才有申请领取团结基金的资格。团结基金的领取期限也有5个月的上限限制。

3 智利失业保险金管理模式的优缺点及其对我国 的启示

3.1 智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具有的优点

第一,采取缴费形式筹集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有强制储蓄性质。

第二,再就业激励强。个人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即失业金的工资替代率随失业期延长而递减,且设置最高失业保险待遇和最长失业保险领取期限,从而激励员工积极寻找工作,再次就业。

第三,实行个人账户为主的待遇给付模式,减少道德风险。由于个人账户基金为个人私有,失业后首先从个人账户提取基金进行失业保险待遇给付,只有在个人账户不足时才能申领团结基金,从而将雇员的失业成本内化于个人,即失业保险待遇率先从个人账户基金积累额里出,是用雇员在职时工资的缴费来解决其失业时的生活来源问题,带有自我保障的性质,更强调雇员个人的责任,减少雇员为获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而故意辞职的道德风险。

第四,统账结合,当雇员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时,通过团结基金的补充作用,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的收入保护。

第五,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基金管理人一家公司集中统一管理,随着基金规模的扩大,其运营成本会降低,具有规模收益递增的效应。

3.2 智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具有的缺点

第一,失业保险待遇递减机制,可能导致后期失业金替代率过低,无法维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水准。

第二,失业保险基金投资渠道多样化,在提高了投资收益率的同时,也提高了基金投资运营面临的风险,使得基金抗风险能力弱。在遇到经济危机或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下,团结基金收益率甚至可能为负。

第三,失业保险待遇给付以个人账户为主,团结基金为辅,作为社会保险的再分配和互助共济作用减弱。

第四,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权由失业基金管理人垄断,缺乏竞争,可能造成基金流失。

3.3 改进措施

笔者认为,我们应在借鉴智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基本经验基础上,充分汲取其教训,从以下三个方面改进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一,缩短失业保险一般待遇期限。我国失业保险领取期限过长,领取资格太严苛。因此我国应该适当放松领取资格,同时缩短失业保险一般领取期限,并学习智利,将失业保险领取期限和失业率挂钩。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第6篇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受金融危机影响,在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任务十分繁重。为此要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继续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二)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三)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

(四)进一步深化创业促就业工作。扎实推进全民创业、家庭创业和自主创业,结合新形势的要求,不断完善支持创业的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加强创业意识教育,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五)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妥善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及时掌握就业、失业变化情况。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的稳定。

(六)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将统筹城乡就业、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完善考核体系,夯实工作责任,依法加强对街道、部门的考核、检查和监督,确保促进就业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

(七)继续发挥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和扩大就业的作用。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4号)精神,延续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年底。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年底。

(八)继续实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城镇退役士兵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行业),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九)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大力支持创业带就业。要在政策范围内不断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完善创业服务体系,改善创业环境,推进全民创业促就业工作;将个人小额担保额度由3-5万元提高至3-8万元,贷款期限由2年延长至3年;进一步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贴息支持力度,将贷款额度由15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充分利用中央财政贴息资金,进一步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贷款奖励机制;推动信用社区与经办银行合作,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十)全面落实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扶持政策。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扩大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政策覆盖范围,将享受社保补贴年龄从“4050”下延至“3848”,补贴额度由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2/3,调整为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全额。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对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十一)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民政低保协管员、社会保险协管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协管员等岗位。二是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街、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等机构,在街道、社区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三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公共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公益性岗位。四是由市政府或其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报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岗位。

(十二)建立健全“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的长效机制。各街道、各部门要把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就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要多渠道、多种形式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使有就业需求的居民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十三)引导、鼓励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引导其与职工进行协商,可采取适当缩短工时、降低工资等措施稳定就业,避免规模性裁员。对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同时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对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关闭破产等企业通过资产重组、拍卖等形式安置职工和自行消化富余人员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就业增长稳定就业形势的意见》的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相应数额的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和安置补贴。

对暂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经批准可缓交社会保险费,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将困难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下调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下调20%;将企业老工伤人员待遇支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十四)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区财政根据就业工作目标,在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资金年度累计节余额度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年就业资金收入总额的20%。

三、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建立面向所有劳动者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十五)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和“民生工程”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设备先进、服务规范的区、街、社区人力资源有形市场;规范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要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保障和劳动维权“一站式”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

(十六)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市、区、街、社区联网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网络,实现“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区联网、信息共享”目标,为求职者提供快捷的就业信息服务,减少求职者的就业成本。

(十七)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规范其经营行为,提高其服务质量。对符合条件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十九)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就业培训制度。加大政府购买培训的力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指导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组织待岗人员开展在岗、转岗和技能提升培训,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就业增长稳定就业形势的意见》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和鉴定费用。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对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失地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首次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相应培训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能力考核(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四、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十)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不断完善促进就业工作的协调机制,巩固和加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切实解决问题。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第7篇

企业在对福利保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但要对成本的开支进行控制,还要给所有员工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工作环境。通过对企业福利相关项目原则和方法进行建立和掌握,可以提高企业的支付能力,同时还能够使企业福利项目增强凝聚力。其实保险福利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政策体系。在多年的操作和应用过程中,早也被所有行业确定为是必须执行的大事。保险福利就是对员工的利益进行相应的保障,是政府进行管理的一项福利措施。

二、企业保险福利所具有的特征

管理就是为了实现目标而制定有组织、有计划的一项活动。其中员工福利管理就是为了实现企业福利而制定的计划。员工福利管理不但在管理上存在着共性,还具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其一,企业管理的综合性特别强。社会管理保障主要取觉于管理的对象和内容。企业管理当中有着较为广泛的对象,关系着企业当中的所有员工,甚至是社会上的劳动者。针对管理机构来看,企业、事业单位、国家等社会组织是组织管理的工作者,又是被管理的对象。一般情况下企业都有着较为广泛的福利管理内容,不但会对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养老等保险进行管理,还会对企业内的福利津贴、保险规划、员工服务等进行组织管理,还制定了员工福利、基金、事务等管理内容。其二,企业福利管理有着较强的专业性。其中企业福利管理包括以下几点专业性:①企业福利主要就是一种资本运作体系。在对福利资金进行筹集、支出、存储的过程都是较为独立的体系。②福利管理与专技术知识有着较大的关系。③福利管理应该有大量的技术装备做支持。④福利管理应有一支专业技术工作人员队伍。其三,企业福利管理表现的是服务性质。福利管理的主要目标就是给企业员工提供生产、生活的环境,当企业当中的员工发生疾病、失业、年老时,及时给他们提供生活上的帮助。福利管理必须提供给保障对象更优质的服务。其中服务水平的好坏直接影响福利管理的质量,同时也可以对福利效率作出重要的评价。

三、企业福利改革过程中的重点内容就是保险是否健全

现在我国正处在经济改革的关键阶段。我国正在启动和发展着市场经济体制。现在,我国在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的过程中,一定不能脱离企业的改革制度、转换经营体系、企业制度的建立等环节,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要求和背景进行综合考虑,仔细认真的规划改革制度。现在重点的保障制度就是社会保险,例如:企业职工的事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一)企业应该制定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国务院在2011年颁布了《企业职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在2012年政府等有关部门明确了社会保障制度和劳动统一管理制度的确立,由地方进行统筹管理,其中城镇企业中的养老保险基本上已经做到了制度统一。

(二)城镇逐渐深化了医疗保险的改革制度

医疗保险制度所涉及到的对象包括:担保保险的双方、医疗结构、医药市场等,他们之间的关系非常的复杂,致使改革不能顺利进行。在2012年由我国颁布的《城镇医疗保险相关制度的决策》中,明确了医疗保险制度的大致结构。

(三)失业保险制度已经开始进行相应的改革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的时期,例如:怎样安排众多的失业人员,是目前企业改革过程中应该解决的问题。八十年代后我国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但是没有较宽的覆盖面、没有较高的筹集比例、没有较大的基金规模,这都阻碍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我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之下,将失业保险和企业职工的下岗制度进行了有效结合,应用双管齐下的方法,保证在市场化中社会处于稳定状态。在2013年,国务院根据企业具体保险情况颁发了《企业失业保险的相关条例》,提高了失业保险的筹集数目,扩大了基金规模,使失业保险增加了它的作用。在2014年初,我国开始取消了过度阶段企业职工下岗的有关制度,将此项制度和失业保险制度完美的结合在一起。

(四)建设的社会救助制度取得了相应的进步

传统制定的社会救助制度主要的对象就是那些身体健康状况较差、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的贫困人群,有着非常低的覆盖面。在1999年我国上海市在城市居民中建立了生活最低保障制度,之后将此项制度在整个城镇居民中进行覆盖,并将其逐渐的想农村地区扩展。针对那些数量较多的农村贫困居民,我国实行了扶贫策略,是我国解决贫困问题的一个重点案例。

(五)在改革过程中社会福利制度有了进展

社会福利制度在社会上占据了较高的地位。现在,我国逐渐开始增强了对残疾福利和优抚安置的救助力度,同时坚持社会福利原则,不再沿用社会福利的传统做法,发挥社会的力量作用,应用市场力量对社会上的资金短缺问题进行解决。在广大各地安排就业,对就业进行扶持,要禁止退伍部队向军人专业转化的做法,尽快安排退役军人就业。通过对慈善失业的发展,使社会福利事业可以扩大资金来源,引导社会捐助工作可以走向正规化的轨道。

四、我国企业保险福利的实际发展

传统企业通常会提供固定的福利,所以企业提供的相关福利并不能满足所有员工需求。这时,企业很可能支付了很高的福利成本,但是在员工看来却毫无价值,不能很好的将福利功能发挥出来。目前,管理理论主要是人本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福利制度主要要适应人、满足人、尊重人,所以企业一定要根据员工的具体需求,完善福利发放的方式。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很多发达国家中的企业已经开始根据员工的需求来制定相应的福利内容,并发展成为福利管理的具体发展走向。弹利计划主要就是由企业将所有福利项目进行菜单列表。企业员工就可以在其中选择相应的福利,构成自己的福利结构。当然,企业员工也不能完全自由的选择福利待遇,企业必须按照员工的工资情况、家庭状况、工作实践等因素制定员工福利额度。同时在企业福利清单中所表现出来的福利项目必须附上相关的金额,员工应该在自己限额内对所需福利进行购买。在实施弹利计划时,其会表现出很多的优点。其一,因为员工有着不同的个人情况,所以他们有着不同的需求。如:年轻的员工通常喜欢货币福利,如果员工有孩子通常会希望提供儿童津贴,年龄较大的员工就希望得到养老保险。而实施弹利计划,是对员工的需求进行了考虑,让员工能够按照自己的需要对相关福利项目进行选择,这就是弹利计划所表现出来的最大优点。其二,因为员工可以自行选择福利项目,企业就没必要提供给员工他们不需要的福利待遇,在一定程度上使福利成本得到了节省。

五、结语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第8篇

【案例】曹某于2006年10月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09年3月A公司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员工福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包括曹某在内的56名员工,相关保险合同中载明“离职保险金”条款为:“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之前离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可按申请时该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以及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部分已归属该被保险人名下的账户价值一次性给付离职保险金。”A公司在投保申请被受理后,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司在册发薪人员须在公司购买保险后工作满三年才有资格领取保险即2011年底前请辞的人员取消资格”。

2009年9月,曹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此时曹某工作未满三年)。2009年11月,A公司开会决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1/3”。次月,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为曹某办理了离职减人退保手续。在被保险人离职清单上载明:曹某离职领取总额20328.50元,单位交费部分为0,转入公共账户为0。2009年12月,A公司以曹某名义于上海银行开了活期一本通存折。2010年1月,保险公司将20318.50元离职金存入该账户中, A公司擅自从该存折中取走13550元后,将存折交给曹某。

此后不久,曹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0年1月擅自取走的商业保险金13550元。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曹某随即诉至法院,该案后经调解结案,由A公司一次性返还保险金。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因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折射出几个问题,值得用人单位认真分析。

补充养老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如本案所述,补充养老保险究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还是属于“福利”呢?又或者既不属于社会保险也不属于福利?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另根据2011年7月1日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从国家立法层面,社会保险仅包含基本养老保险等五大险种,并不包含补充养老保险。

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另据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企业提供给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领域,它应当属于“福利”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充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的决定有失妥当。

用人单位能自主决定领取条件吗

本案中,A公司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员工的补充保险利益做出规定,办法规定工作未满3年的员工无资格领取保险。该规定是否有效呢?是否有排除劳动者权利之嫌?

根据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本案A公司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为员工购买员工福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这是公司依法给予员工享受的福利,A公司对于员工可享受的条件有权自主决定。故该管理办法在履行民主程序和告知义务后应为有效。

变更待遇能约束离职员工吗

本案中,A公司于2009年11月又变更了关于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确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该规定对曹某是否有约束力呢?

显然,企业变更事先约定的福利待遇需要经与职工协商一致,通常在员工离职以后,企业新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适用于已离职的员工。就离职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只得按其在职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故A公司的会议决定对曹某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待遇可否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