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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一)失业保险的定义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同时也是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重要内容。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维护社会稳定。失业保险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互济性的特点。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产生并逐步完善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失业问题由隐转明。为了解决下岗和失业问题,国家启动了失业保险工程。1986年7月,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正式建立。1993年4月,国务院根据国有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下岗待业职工的问题,又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这个暂行条例的实施对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深化,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职工利益的保护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适用范围窄、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统筹程度不高、管理体制混乱等问题,1999 年1 月22 日国务院并实施《失业保险条例》, 将以往的失业保险范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建立了全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2001年, 与《失业保险条例》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相继出台, 使失业保险逐步规范。然而, 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还过于狭窄, 有待进一步拓宽,就如笔者将要谈到的公务员的失业保险制度。
二 我国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专项基金。其特点:一是强制性。即: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个人征缴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人必须履行缴费义务,否则构成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哪些单位、哪些人员要缴费,如何缴费都是由国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没有选择的自由。二是无偿性。即:国家征收社会保险费后, 不需要偿还, 也不需要向缴费义务人支付任何代价。三是固定性。即: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固定性还体现在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他国家一般采取五种方式筹集失业保险所需资金:一是由雇主和雇员双方负担;二是由雇主和国家双方负担;三是由雇员和国家双方负担; 四是由国家、雇员和雇主三方负担;五是全部由雇主负担。全部由雇主负担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国家,主要采取征收保险税的办法,目前只有个别国家采用。各国主要采取的是征缴费用、建立基金的方式。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实行基金制,在基金来源上采取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的方式。实践证明,基金制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可以为失业保险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但由于只限于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造成收缴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弱。若大幅度提高征缴比例,势必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在目前国家财力尚不充足和一些企业经营状况较为困难的情况下,适当提高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较为可行, 也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
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因此,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所需资金支出。发展失业保险事业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一方面政府要组织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在失业保险费不能满足需要时,也有责任通过财政补贴的形式保证基金支出的需要。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基金,这是保证基金不贬值的重要措施。其他资金是指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及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罚款不在此列。
(一)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特点
1、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有限性。一是失业保险制度在名义上包括所有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及各类城镇居民,但目前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绝大部分是国有企业的职工,相当一部分非国有企业职工被排除在外。即使在国有企业内部.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等也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二是失业保险制度名义上已把国家公务员纳入其覆盖范围,但是公务员失业保险工作还有待进一步落实。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窄,一方面使得政府利用失业保险制度调节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和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又人为地在劳动力市场上设置一道壁垒,阻碍了劳动力在不同企业和不同部门之间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2、失业保险制度就业促进功能的缺失性。《失业保险条例》和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把失业保险的目的定义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但是,两者都没有提及稳定经济、促进就业的标准等问题.对于该项功能如何实施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失业保险往往只有作为一种维持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失业救济而存在。强调就业促进却没有提到就业促进的标准和具体措施,导致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衡量就业促进的效果往往仅仅体现为失业率的上升或下降上。这样不能有效的帮助失业人员在一个相对充足的时间内搜寻合适的工作.也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
3、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的不合理性。一是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繁多,包括支付给失业者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各种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各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农民合同工一次性补助和管理费用等等项目。项目繁多的基金支出容易造成失业保险制度在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或促进就业的根本目的上发生偏差。二是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就业服务的资金相当少。过低的失业保险金水平和再就业服务的专项基金不足,使得失业保险制度无法承担促进再就业的责任,失业保险与再就业服务之间的联系非常脆弱。
4、失业保险金领取金额的固定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水平之间.与劳动者之前的缴费工资基数和收入状况无关.目的在于保障失业人口的基本生活.同时激励工人接受一个高于失业保障的最低工资进行就业。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对这一方面也没有新规定。但是.劳动力市场是一个异质的市场.当失业者在一个非常低的失业保险金的激励下.接受一个最低工资水平的工作,那么这种工作匹配的产出效率无疑是相当低下的,使社会劳动力资源不能实现一个较为有效的配置。另外,《失业保险条例》和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失业保险费的缴费率为个人工资的百分之一,但是,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金额却是一个固定金额,与个人的丁资水平和缴费多少无关。这样,工资较高的人员就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动力,导致他们参保的积极性不高。
(二)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特点
对制度有效性评估的影响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有限性会使得失业保险制度在具体实施时也会面临诸多难题.所以.设置跟制度覆盖率相关的指标时.如何用一套科学的指标体系去全面囊括由此而产生的效果.这给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可能会使这一部分指标缺乏包容性,不能全面的反映失业保险制度的真实状况。
失业保险制度就业促进功能的缺失性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的不合理性,会导致对这一部分指标的设置和数据的获取面临一定的困难.到底应该选取一个高标准的指标还是参照现状设置一个能反映现实状况却相对不完备的指标体系?如何衡量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各自的比重?如何在部分功能缺失的情况下获取相关的数据并能反映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运行现状?这些都需要在后续的指标选取和实际评估过程中进行科学合理的权衡。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金额的固定性也反映了当前失业保险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性.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不利于发挥失业保险的激励作用,影响职工的参保积极性.进而通过影响参保率、收入替代率、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等指标影响到整个制度的运行.同时也会通过劳动力资源的配置影响到整个经济效率。所以.在设计评估体系和实际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对这类指标的处理要相当审慎。
二、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评估的可行性和评估模型的构建
(一)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评估的可行性
首先,从评估对象来看,我国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制度自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探索建立到现在已经2O年多了,各地都已经实行了失业保险制度.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使制度框架趋于稳定,也就是说评估对象较为稳定,并形成了各自的特色。其次,从评估主体来看,评估者多为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大学研究机构,这些评估者独立性较强,能保证评估的结果客观公正。再次,在评估方法上,随着各种评估T具和评估方法的不断创新.针对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评估模型选择性也越来越多,作为评估主体往往能用适宜的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最后.在其他配套资源方面,相关部门越来越重视失业保险制度建设,有的地方已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愿意配合相关研究机构的评估,并将试评估结果作为相关部门绩效评估和制度完善的参考.这些都是保证失业保险制度评估有效性的有利条件。
(二)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评估模型的构建
依据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现状和特殊性以及制度的可评估性.我们对该制度的评估主要从制度设计和制度实施层面,依据制度目标,从保障生活和就业促进两大功能出发,从业绩、财务、管理三方面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评估方式,综合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通过评估指标体系建构、模型建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制度运行的实时监控和事后控制.建立起一整套科学的评估系统。
首先,在失业保险制度有效性评估指标体系的建构方面。根据相关理论分析并通过德尔菲法征询专家意见构造一个预选指标集,运用主成分分析法、隶属度分析确立失业保险制度有效性评估的主要指标,运用层次分析法确定各指标的权重,从而建构一个逻辑结构合理、代表性较强、具有可操作性的指标体系。其次.在失业保险制度有效性评估的模型建构方面,运用模糊数学、层次分析法等进行研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有效性评估的层次过程模型。再次,在失业保险制度有效性评估的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方面.运用面向对象方法和模块化技术进行研究。在失业保险制度有效性的测量和评估方面,运用社会调查研究、实地研究和文献研究等方法.收集相关数据,运用SPSS软件进行资料的统计分析,对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实证研究,从而保证了评估过程和结果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有效性,为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优化提供科学前提。
三、当前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
当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除了少部分地区在政策实施过程中略有调整外.大部分地区还是遵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政策体系。通过对典型地区不同年份的失业保险制度试评估可以发现.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绩效不高
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绩效主要体现在让尽量多的单位和职工加入到失业保障体系中来,并能使他们在失业时享受应有的失业保障待遇,获得相应的就业支持和援助。但是实际情况是,很多地方虽然根据实际情况设计了失业保险政策.但是失业保险制度的绩效还是不理想.无论就参保人数还是参保率而言普遍偏低。
(二)政府的支持力度不够
对于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制度,政府都需要给予一定的财力支持.尤其是就业促进和再就业优惠以及困难群体的就业方面政府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政府都不愿意给予任何补贴。因此,无论就失业保险总体支出水平。还是就业促进各项具体支出而言,都是得分最低的。
(三)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本身尚未完善
首先,就制度功能方面,《失业保险条例》和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指出,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也就是应当包含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两大功能,但在具体的条文方面,基本没有涉及到促进就业功能以及如何实现这一功能。其次,我国现在的失业保险基金存在条块分割,大部分在县、市一级统筹,虽然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关系可以跨统筹地区转移,但各地都有自身相对独立的地方利益及不统一的政策,使得职工在跨地区流动过程中无法避免的产生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的问题.不能适应当前劳动力跨统筹区域流动的需要。最后。国家层面的立法缺乏失业保险参保的强制性政策措施,对于不按规定参保的单位职工,缺乏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四)不同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局限
性阻碍了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首先,城镇职工囿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再加上各方宣传力度不够,使得他们对失业保险制度了解不足,对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缺乏信任,对自己以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心存疑虑和担心。其次,就用人单位而言,他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降低用工成本。主观上不愿为职工投保失业保险。再次,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短视思想严重。对于企业规避法律不与职工签订合同、不为他们缴纳保险费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能采取真正有效的措施予以处理.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职工的参保积极性。
四、对优化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构想
综观目前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现状,失业保险制度模式框架已基本形成,但核心问题是现行制度是否是一个合理有效的,能被政府、单位和个人接受的失业保险制度模式?该制度能否既照顾到制度模式的可实践性。又考虑到制度实施的可持续性:既能适应失业群体的特点.又能契合整个经济体制乃至整个经济发展模式转轨的要求。结合当前失业保险制度的运行状况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应朝以下几个方向发展。
(一)我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近期目标
结合完善现行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要求,失业保险制度建设的目标是:首先.通过强化征缴扩大覆盖面,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其次,完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对此做出全国统一的规定。再次.提高统筹层次,逐步实现失业保险的全国统筹。避免由于各地政策不统一而造成的失业人员跨区域就业过程中,失业保险待遇不能享受或者标准不一致而造成的待遇差别问题。
(二)从法律上保证参保职工能享受到失业保障
可考虑制定面向全体公民的专门的《失业保险法》或针对失业保险方面的综合或单项法律与法规,提高立法的级次和权威性。其次,加强执法力度,确保参保职工能享受到失业保障其权益。
(三)完善失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失业保险预警机制
应逐步完善我国的失业统计制度,建立起综合反映失业状况的统计指标体系,做好失业统计的分析与预测。其次是要增加平均失业时间、长期失业者比重、部分就业者比重等反映失业严重情况的指标和自愿失业和非自愿失业人数等失业分类统计指标。加强对参加职业培训、接受相关机构推荐就业情况以及失业人员总体再就业情况和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各方面的满意度等后续指标的跟踪反馈。
(四)适时提高统筹层次,加大省级调剂力度
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在当前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是基金结余的地区分布不均衡。目前全国有近千个统筹单位。其中还有相当比例的县级统筹单位。因此。应尽快提高统筹层次,改变这种非均衡的状况,使有限的资金能充分发挥作用,避免短缺的资源形成闲置性浪费。
(五)增强失业保险的就业促进功能是制度发展的长远目标
从中长期看。我国的失业保险不能只充当事后消极救助的角色。应强化其就业促进功能。首先优化现有的各项传统就业服务活动,如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等。可以借鉴福利国家改革的成功经验,增强非政府组织在就业领域与政府的合作。其次是要进一步完善就业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就业信息和劳动力市场变化的动态跟踪系统。并提供失业保险及相关的政策指导、法律咨询等综合信息服务.同时这些动态信息必须对全社会公开,逐步在统筹地区之间建立信息沟通的经常性渠道。
失业保险可以切实有效的帮助家庭有困难的失业人员,是稳定就业、促进就业的重要手段。失业统计则是失业保险得以及时准确发放的重要依据和保障,使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更广,发放更及时准确。
关键词:
失业保险;失业统计;及时性;准确性
一、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的最初目的是促进再就业,具体通过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来实现,但现在失业保险的功能正从单一保障生活向“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三位一体并举的方向转变。一般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并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是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过程中生活困难的一种措施,属于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涵盖在人们常说的“五险一金”之中。它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互济性专项基金。普遍性体现在它的覆盖范围——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强制性体现在它的实施过程——需要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互济性则体现在它的资金来源与去向——由社会筹集,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并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在失业保险筹集过程中,文安县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坚持实行“三方负担”的原则,即单位、个人、财政三方负担,征缴范围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对全县各参保单位按期办理了失业保险申报登记和个人缴费记录工作。失业保险的审核过程中,工作重点是审核各参保单位的三项缴费基数,即参保单位数、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在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中,要坚持做到“四到位”,即申报缴纳审核到位,基金管理与救助及时到位,基层数据掌握到位,上解省、市统筹金按时到位。实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失业保险发放过程中,要做到及时更新统计数据,严格审核领取资格,定期跟进领取者就业情况。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积极办理领发手续,做到减轻其经济压力,加快其再就业进程。同时加大审核力度,对不符合条件的冒领行为坚决制止,确保失业保险发放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二、失业统计现状
“失业”的定义在不同地区或许有所区别,但基本是指一个有劳动意愿的劳动力暂时没有工作处于求职状态。这种情况下,不仅无法发挥生产者的生产潜能和主观能动性无法发挥,也会导致无法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更会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从历史的观点看,失业的历史也是工业化历史的缩影。我国现行的失业调查形式是业务统计。“失业人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但处于失业状态并在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的人员,一般要求该人员具有非农业户口,并处于在一定的劳动年龄内(男16-50岁,女16-45岁)。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失业统计是以二元制户籍管理制度为依据,对外公布的数据来自城镇登记,仍有一部分实际失业而未进行申报、登记的人(如小摊贩、农民工等)未被统计在内,成为“隐性失业”人员。
三、失业统计对失业保险的作用和意义
失业统计可以使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及时准确地掌握地区劳动力资源状况(性别比例、年龄结构、文化层次、就业结构等),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适度引导当地就业形势,帮助待业、失业人群就业或再就业。失业保险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为了给失业者提供失业期的生活保障并促进其再就业。当前我国的情况是,失业保险领取者必须被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统计时统计在内,未被失业统计作为统计对象的失业者将无法依法合规地领取失业保险基金,从而导致失业者失业期的生活无法得到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物质帮助。即,失业统计的统计对象决定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隐性失业”人员——小摊贩、农民工等只有经过失业统计这一环节,才能被纳入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因此,失业动态监测范围不断扩大,失业登记制度覆盖各类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录用备案制度和就业登记制度逐渐完善,是失业保险发挥作用的基石。失业保险存在时间限制,超过期限限制后根据各地政策不同会逐月递减或视为自动放弃。这就要求失业保险必须及时审核和发放,而失业保险金及时审核并发放的前提是失业人员的情况及时更新并纳入失业统计数据,这就要求就业服务机构切实建立好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确保了监测工作跟踪到位、数据及时上报。从而使失业人员切切实实体会到失业保险的“保险”作用。不可否认,失业保险在帮助失业者渡过失业期的同时,也会因种种原因误发、滥发。这就需要就业服务机构对失业保险申请者严格审核,对领取者进行定期回访并及时更新失业统计数据,对成功再就业者停止保险金发放。以为高校毕业生发放失业补助金为例,文安县就业服务局严格按照《河北省应届高校毕业生失业补助金申领发放暂行办法》,通过健全信息库、严把政策关、实施动态监管,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及时申领失业补助金,减轻其家庭经济压力,使正处于择业关键阶段的这一群体从学生平稳过渡为社会人,真正发挥失业保险社会“减震器”的功能,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四、结语
失业统计的范围大小决定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大小,失业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直接关系到失业保险是否能及时准确地发放到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手中。因此应不断提高对失业统计工作的重视程度,增大失业统计范围,结合当地情况拓宽失业统计渠道,确保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失业者都可以及时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帮助失业人员顺利渡过失业期、找到新工作,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就业、保稳定、惠民生”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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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东欧/经济转轨/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是中东欧国家经济转轨的重要组成部分。1989年以前,中东欧国家普遍实行国家保障型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宪法的形式保障公民的保障权益,所需资金由公共资金无偿提供。保障项目包括覆盖全国城乡的退休金保障、公费医疗、家庭津贴、教育补贴、消费补贴、住房补贴,以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等。
1990年以后,中东欧国家开始了经济转轨,原来的社会保障制度与新的经济制度已不相适应。更重要的是,经济转轨时期连续几年的经济滑坡使社会保障支出难以为继。在巨大的财政压力之下,中东欧国家开始重建社会保障制度,以独立于国家预算外的社会保障基金取代由国家统包的大锅饭式的社会保障。
新社会保障体系的框架
在原社会保障制度下,社会保障支出直接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负担。转型初期,原社会保障体系依然维持,同时,国家面临经济衰退、通货膨胀、失业加剧、人口老龄化等问题,社会保障支出急剧膨胀。以匈牙利为例,1990年,按照传统社会福利制度的支出在gdp中所占的比例达到28.4%,在国家预算中的比例达到46.3%;加上各种含有社会福利因素的经济补贴,如价格补贴等,使与社会福利有关的支出在gdp中所占的比例达到34.8%,在国家预算中的比例达到56.8%,国家财政不堪重负。
新社会保障体系以社会保险制度为基础,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疾病与生育保险、家庭津贴等组成。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照欧盟国家的模式,以社会保险基金的形式运作,基金来源于企业和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生育保险、家庭津贴等由国家福利基金负担。
为了扩大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中东欧各国先后建立起社会保障税。据1995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政府财政统计年鉴》记载,社会保障税占总税收的比重是:保加利亚21.7%,克罗地亚31.74%,捷克38.75%,爱沙尼亚32.34%,匈牙利29.23%,拉脱维亚34.49%,立陶宛32.26%,波兰24.31%,罗马尼亚28.7%。此税一般以工薪总额为税基,乘以规定税率。各国税率不一,其中匈牙利60%,波兰50.2%,斯洛伐克 50%,捷克45.5%,罗马尼亚43%,爱沙尼亚33%,立陶宛31%,马其顿30.1%。
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
中东欧国家人口老龄化问题十分严重,65岁以上老年人占总人口的1/3。在原体制下,退休年龄一般在女55岁,男60岁,平均退休年龄57.5岁。退休金水平比较高,平均养老金相当于平均工资70%-80%,还有许多免税和特殊待遇。转型初期,失业人口剧增,提前退休成为解决失业的替代方案,加剧了退休队伍的膨胀。养老金支出成为中东欧国家政府预算中最大的项目,占各国gdp的10%-15%。
世界银行在1994年的研究报告《防止老龄危机》中,推荐了多支柱制养老金制度,这种制度包括以下要素:支柱一:公共管理的养老金,以税收的形式筹集,为所有较年长者设计,提供最低收入的强制性公共养老金制度,实行现收现付制;支柱二:强制性的、完全积累的、由私人管理的养老基金,可采取个人储蓄账户或职业年金计划两种形式;支柱三:自愿的职业年金或个人储蓄计划,为那些想在老年得到更多收入及保险的人提供额外保护。
这种多支柱的养老保险模式成为多数中东欧国家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首选方案。拉脱维亚最早建立了三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1995年11月,议会通过政府提交的养老保险改革方案。1996年1月1日新的养老保障制度开始生效。波兰、匈牙利等国也在1996年以后建立了三支柱的社会保障体系。保加利亚2000年开始实行的养老保障制度把退休金分为一般退休金、残疾金、继承性退休金、特种退休金等4种形式。除此之外,保加利亚设立了自愿参加的“退休”基金。捷克国家发放的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固定部分,所有退休者数额相同,用来保证基本生活水平,它的水平取决于国家的具体经济情况、社会费用标准。二为浮动部分,取决于退休者的工龄、工资情况。
在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同时,中东欧国家普遍提高了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原来法定退休年龄偏低,人口老龄化加剧,大量人员提前退休,养老金领取者的队伍迅速膨胀。这种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带来双重的弊端,一方面加重了社会保障体系的负担;另一方面,大约50%-70%的养老金领取者在其“退休”后的头10年还在继续工作,他们中大多数人的收入难以被税收网所覆盖。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东欧国家在改革中普遍提高了法定退休年龄。波兰政府将退休年龄提高到男性满65岁、女性满60岁,同时要求工龄分别达到男25年、女20年以上的职工才可提出退休申请。1995年匈牙利男、女职工退休统一提高到62岁。1996年捷克实行新的养老保险法,从1996-2007年逐步提高退休年龄,男子从60岁提高到62岁,妇女从53—57岁提高至57-61岁。保加利亚在 2009年以前逐步将男子的退休年龄由60岁增至63岁,女子则由55岁增至60岁,但军人和特殊行业的劳动者则可提前退休。立陶宛退休年龄也逐步提高,男每年提高两个月,女每年提高4个月,到 2009年达到女60岁、男62.5岁。爱沙尼亚退休年龄提高较快,每年均提高6个月,最终达到女60岁、男65岁。
由于制度转换,人口老龄化加剧,公共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资金严重不足,难以平衡,中东欧各国政府都利用私有化收入的一部分建立养老基金。
转型期间严重的通货膨胀威胁着新的养老保险制度,为了确保退休者利益不受通货膨胀的损害,中东欧国家先后根据通货膨胀率对享受退休金待遇者实行补贴。例如捷克通过立法使养老金的物价补贴制度化。该法规定,消费价格每增长5%~7%,就对退休金进行一次调整,调整的幅度参照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波兰则以混合方式对退休金进行保值,一部分按通货膨胀率保值,一部分按工资涨幅保值,即国家养老金根据涨价幅度进行调整,而投保得到的退休金则根据平均工资的增长提高。
匈牙利在解决农民养老问题上创造了以土地换年金的方式,解决年迈放弃耕作的农业人口的生活费,年金相当于城市的退休金。匈牙利的土地换年金计划,每期都由国家土地基金管理局实施。第一期解决了3600个60岁以上土地所有者的年金问题,国家通过法定合同收回土地并发给土地所有者年金。至2003年,匈牙利已实施三期土地换年金计划。
建立失业保险制度
十几年来,失业问题一直是困扰中东欧各国政府和老百姓挥之不去的噩梦。2005年初,欧盟委员会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中东欧国家中一直被认为状况最好的匈牙利,47%的居民认为失业问题是他们最大的烦恼。2005年初,匈牙利失业人口达到近6年最高峰,超过30万,比前一年同期增加 5.2万;失业率达7.2%,比前一年同期增加1.2个百分点。失业者的45.4%已至少失业一年以上,失业时间平均达16.2个月。波兰总理在正式加入欧盟的第二天宣布辞职也与20%左右的失业率有关。
解决失业问题一直是各党派竞选中施政纲领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经济政策的重点。各国政府一方面采取各项措施扩大就业渠道,帮助失业者再就业,降低失业率,另一方面加紧构建失业保险制度,缓解失业造成的社会压力。
为了解决失业问题,各国相继颁布“劳动法”、“促进就业法”、“就业与失业法”等法律法规,并根据转型期间出现的问题对法律法规进行多次修订,对失业标准、失业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失业人员的救济、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等问题做出规定。
1989年以后,各国政府都建立了失业救济基金,对失业人员进行救济,以应对大量失业带来的社会压力。匈牙利法律规定,长期失业者(指失业一年以上)最多可以得到为期2年的失业救济,救济金额最高为最低退休金的80%。捷克的法律规定,失业者可领取最后工资的60%,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减为50%,期限仍为3个月;半年后仍不能再就业者,可领取一定数额的社会救济。罗马尼亚的失业救济金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2/3,由国家预算拨款;工人失业后在一年半内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仍找不到工作者,可再领取9个月的社会补贴。
为了减轻失业者的负担,中东欧一些国家还规定,雇主在解雇工人时,必须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例如,立陶宛劳动法规定,雇主在并非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中断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一次性支付1-3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不等。斯洛文尼亚劳动法规定,雇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失业者支付至少6个月的最低工资或一次性支付一笔赔偿金,连续工龄满9个月以上的失业者有权获得原工资70%的失业赔偿。
另一方面,各国加紧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为强制性保险,除个体劳动者外,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要加入。失业保险基金又称劳动力市场基金,由职工和所在单位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形成,以税收形式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后上缴给劳动力市场基金管理机构,并由该机构自行管理,自负盈亏。
保加利亚1998年颁布《社会资助法》,在2002年4月和12月两次修订,以规范对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者和生活陷于贫困的弱势群体的救助。
对失业者的救济只能解决暂时的困难,真正解决问题还是要帮助失业者重新找到工作。各国政府在失业者的再就业培训上都下了很大的功夫,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职业培训机构。这些转型国家的职业培训活动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把职业培训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起来,培训的形式灵活多样,便于受训者接受;二是收费比较合理,充分考虑到了受训者的承受能力,并且原企业和工会也都根据有关规定向培训单位提供一定数额的培训费;三是政府还鼓励私人开办各种类型的再就业培训学校,在贷款和税收等方面都给予优惠。
匈牙利、捷克政府将利用外资与解决就业结合起来,对解决就业机会多的外商,或者在解决就业比较困难的偏远地区投资的外商在税收和其他方面给予优惠。
保加利亚还实行了以工代赈政策,从2002年开始实行“保加利亚森林恢复和保护计划”,组织失业者参加植树造林,当年安排了9000名失业者就业。林业成为解决保加利亚失业问题的重要领域。同时,政府还采取了“出口”失业者的办法,已同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希腊、塞浦路斯等国签订了向这些国家输出劳动力的协定。到上述国家工作的保加利亚失业者多数从事旅店、餐馆等服务性工作。
新的医疗保险体系
1991年前,中东欧国家实行福利社会模式,全民医疗保障。这种医疗体制耗费国家大量预算资金,在转型后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能继续维持。在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的参与下,中东欧国家开始建立市场化的医疗保障体制。由于先前已经实现了全民免费医疗,因此,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是涉及面最广的改革,也是难度最大的改革。
中东欧国家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共同点是建立健全全民医疗保险体系。将原由国家全额拨付医疗经费改为个人、单位和国家三方共同承担。普遍医疗保险分为义务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有权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必须加入医疗保险。建立由专业医院、社区医院和私人诊所组成的医疗网络。建立家庭医生制度,居民可自由选择家庭医生。减少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数量,以降低医疗服务的成本。
2003年1月23日波兰议会通过了《成立国家医疗卫生基金及普遍医疗保险法》并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新法规,波兰重建了全国性的医疗保险体制。新医疗保险体制的核心是集中管理全国的医疗保险经费,使全体投保人员能得到平等的医疗待遇。国家医疗卫生基金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构,取代原来的17个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普遍医疗保险的对象是所有波兰公民以及合法居住在波兰的外国人,不包括驻波兰的外交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普遍医疗保险分为义务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凡是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和农民社会保险的人员以及所有军警司法人员都有义务参加医疗保险,其他人员可自愿申请参加保险。职工和农民交纳保险金后,其按规定不需另交保险的家庭成员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各种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服务。但与治疗无关的健康体检、疗养、国外进行的治疗等医疗服务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匈牙利医疗保健管理体制的改革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医务工作者进行分流,减少社会的医疗服务成本,解决医生的就业问题。建立专业医院、社区医院和私人诊所的医疗网络。建立家庭医生制度,居民可自由选择家庭医生。减少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数量,以降低医疗服务的成本。其次是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医疗保险体制。从 1993年开始,实行医疗保险自治,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生活贫困者,经有关部门核实,可继续享有免费医疗。从1993年开始,还推行了自愿的医疗保险制度,设立非盈利性的健康保险基金管理处。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只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居民要享受更高等级的医疗保健服务,可自己选择个人医疗保险基金投保。
匈牙利医疗保险体制的特点是,全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交纳保险金的人所有家庭成员,包括子女老人也享受同等待遇;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地方自治政府交纳。在匈牙利工作的外国人,主要是指那些从事商贸活动的外国人,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医疗保险费用,并与医疗保险公司签订医疗卫生保险协定,享受与匈牙利公民一样的医疗待遇。
1991年捷克开始酝酿医疗制度改革,通过医疗保险法。1993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由两部分构成,即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和自愿参加的医疗保险。根据医疗保险法建立国民医疗保险公司,每个公民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基金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补贴。领取养老金者、未成年子女、大中学学生、军人、失业者等,由国家支付保险金。所有医疗保险公司都统归卫生部管辖,并建立了中央协调机构。1993年开始开放自愿医疗保险市场。实行了国有医疗设施私有化,兴办多元化的医疗服务。允许私人和集体兴办医疗事业,并允许公民自由选择医生和医院,国家还鼓励医生提供家庭服务。许多医院将无偿地转入地方,成为地方和私人的共有财产,其中一部分还给教会,全国将逐渐形成国家、私人、教会和慈善机构共同提供医疗服务的局面。捷克人均年就医次数是欧盟平均次数的一倍,由于医疗费用高,捷克政府医疗补贴数额巨大。捷克在2004年进行了医疗福利制度改革。每个公民每年将需交纳 2000克朗(约合72美元)作为医疗福利基金,在生病时享受有关药品费、处方费、门诊费及住院费用等各项医疗开支的政府补贴。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社会救济人员可以申请该基金的返还。
健全家庭津贴制度
家庭津贴一直是中东欧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1989年以前,家庭津贴主要包括儿童照顾津贴、儿童生活补助津贴、职业妇女母亲的保留工资或非职业妇女母亲的生活补助、价格补贴等。
经济转型以后,由于政府财政负担沉重,各国的家庭津贴制度都进行了改革,降低了津贴标准,抬高了享受津贴的门槛。原本实行的免费教育也改为收费教育。1994年底通过了国家社会补助法,并于1995年起正式生效。新法改变了以往大多数家庭申请社会补助的条件和结算的方式,并对申请者提出了严格限制,改革的宗旨是提高每个家庭在自身经济条件下所应承受的责任。波兰1994年颁布《家庭救济法》,重新规定对困难家庭给予救助的标准。匈牙利在1995年也大幅度降低了家庭津贴标准,严格规定了享受家庭津贴的标准。
失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障基金,分散失业风险,使暂时处于失业状态的劳动者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通过失业培训达到就业安置。失业保障的基本功能有二:一是生活保障;二是促进就业。
我国现阶段的失业通过两种形式表现:一是公开失业,一是隐性失业,而且大量的是隐性失业。现在一般的看法,我国城镇隐性失业人数不低于2000万人,隐性失业率不低于20%。我国的隐性失业是传统劳动就业体制的产物,其实质是劳动者未能与生产资料实现充分有效的结合,而处于部分闲置状态。企业内滞存大量的隐性失业者,使空缺的职位日益减少,“外部劳动力市场”的人员无法进入企业空缺的职位,尽管他们比占据这些“空缺”位置的在职员工更优秀,而政府又坚持企业富余人员由企业自我消化的方针,更使得市场机制对劳动力存量结构调节作用十分有限。正是由于政府的这一政策的“保护作用”,让人觉得隐性失业问题还不是十分严重,对社会的冲击还不是很大。但是,企业一旦完全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按照劳动力的边际产品收益来确定用工人数,则不可避免地将隐性失业者推向市场,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没有“养人”的义务。“养人”是政府的应尽义务,但不是传统的“送温暖”、“献爱心”的做法所能够解决的,关键是构建一种制度,为那些暂时找不到工作或被企业解雇的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并通过对他们的再培训实现再就业促使其自谋职业、自食其力。这种制度,只能是失业保障制度,而不是别的什么。
从市场经济国家建立失业保障制度的经验看,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对解决摩擦性失业有着积极的作用。失业救济和失业保险之所以对解决摩擦性失业极为有效,是因为摩擦性失业是由于允许企业辞退职工和允许职工辞职所造成的,失业保险使工人在寻找新工作的失业期间无后顾之忧,使“双向选择”成为可能。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无疑要借鉴这一点。但是,我国的失业保障制度不是要鼓励职工辞职,更不是激励国有企业技术骨干随意辞职,因此失业保障制度要特别强调是由于非本人主观原因而失业(如自愿离职等)才能享受失业保险。至于周期性失业,如我国目前因为需求不足、经济低迷所出现的失业,失业保障制度的功效显然是有限的。我们主要应通过调整宏观经济政策和加强宏观调控来熨平经济周期,使国民经济步入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轨道的治本措施来减少周期性失业。当然,重视和发挥失业保障制度在解决任何类型失业人员(除非自愿失业)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作用,依然是不容忽略的和不可替代的。
对由于某种技术岗位缺人而求职者又不具备上述技能而引起的结构性失业,则可以充分发挥失业保障制度的“再培训”功能,全力办好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和转业培训基地,通过多种形式加强转业培训,提高结构性失业人员的技术技能,使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失业保障制度的建立还有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是推动劳动力在全社会范围内流动进而实现劳动力优化配置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社会化大生产决定了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客观上要求有社会化的失业保障制度与之相匹配。那些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想脱离原企业工作岗位的人以及学非所用、不能发挥专长但又不能流动的人,除了人事、户籍等方面的因素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少健全的社会化失业保障制度。如果有了社会化的失业保障制度,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到再就业这段时期的生活保障问题有了着落,免除了后顾之忧,那么,就可能果断地离开原来的企业或工作岗位去寻找更能发挥自己专长的劳动岗位。这样,劳动力就在全社会范围内自由有效地流动起来,就业效率和劳动力的整体资源配置效率将大大提高。
二、一个社会福利博弈模型的昭示:防止失业保障制度对解决失业特别是磨擦性失业的负面影响
失业保障制度既能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力,同时也会对解决失业特别是磨擦性失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人们在就业行为上的博弈倾向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理性的劳动者可能在高福利政策时选择减少工作时间或干脆失业,而在没有失业保障或失业保障水平很低时反而拼命工作。国外的一些经验研究为上述判断提供了证据。比如,美国的一项研究表明,如果美国的1976年就停止实行失业保险福利计划,那么,失业者当年的失业时间就会从4.3个月下降到2.8个月。另外一些研究表明,失业保险福利对工资的替代率每上升10个百分点,则美国失业者的失业时间就增加一周左右。此外,美国伊利诺州曾经在1984~1985年间进行过一次快速再就业者奖金试验。试验的做法是把失业保险领取者随机划分两组,一组作为控制组,而对另一组则提供一种奖励,即只要他们能够在失业后的11周内找到工作并且能够连续就业4个月以上,则他们可以获得500美元的奖金。结果后者的失业时间比较制组中的人缩短了一周左右。(注:这几个例证转引自“刘昕《等待性失业及其制度基础与制度变革——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的思考》,载《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11期。)我们可以从这些例子看到,失业保险或下岗补贴的多寡及领取时间的长短都会直接影响到失业者的就业选择。在当前形势下,国家出于安定下岗职工生活和社会稳定等多方面考虑,要求每个地区都要或多或少地向他们发放一些补贴,甚至还由原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那么,不难想象,这种补贴越高,则下岗职工等待下去的决心就越大,这对于解决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和降低全社会的失业率都是极为不利的。
我们还可以从社会福利博弈这个著名博弈例子中分析失业保障制度对失业特别是磨擦性失业的消极影响。在这个博弈中,流浪汉有两种选择,即寻找工作或游荡;政府也有两种选择,即救济或不救济。但政府只愿意救济那些积极寻找工作的流浪汉。
假定政府救济,流浪汉的最优策略是游荡,如流浪汉游荡,政府将选择不救济;假定政府不救济,流浪汉的最优选择是寻找工作,如果流浪汉积极找工作了,政府当然要救济他。显然,这个博弈对应的福利政策是无效的。也就是说,这个博弈不存在纳什均衡。那么,什么是纳什均衡呢?纳什均衡指的是这样一种战略组合,这种战略组合由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组成,也就是说,给定别人战略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单个参与人有积极性选择其他战略,从而没有任何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均衡。通俗地说,纳什均衡是这样一种“僵局”:给定别人不动的情况下,没有人有兴趣去动。
要使这个博弈存在纳什均衡,就必然要改变博弈者的效用水平,即改变支付矩阵。比如,图2这个支付矩阵表示的社会福利,双方就存在纳什均衡(救济,寻找工作)。显然,福利政策有效与否同效用水平有关,那么,我们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失业保障制度以避免其对解决就业问题特别是磨擦性失业的负面影响呢?关键是要从总量和结构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失业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生产力水平低,因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应以保证大多数人的最低生活要求为基本原则。不切实际的高福利政策只会使企业难以承受,国家财政负担过重,同时还使劳动者滋生依赖、懒惰情绪,加大磨擦性失业率,最终是事与愿违。这一点是我国在建立失业保障制度时尤其要注意的,要吸取西方一些发达国家“高福利政策”的教训。
第二,力求缩小所有制之间和城乡之间的社会保障水平差距。首先应当适当降低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障水平,并且降低冗员安置的机会成本及富余人员对企业福利的依赖,以便形成正常有序的冗员消退与安置机制,其次,适当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保障水平,这不仅有助于实现企业公平竞争,也有助于缩小社会保障的所有制结构差距,降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机会成本,使他们对未来的工作有更长的预期,更有信心在非国有经济中寻找发展,从而消除下岗职工到私营、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三资企业”就业工作的后顾之忧,由此将缩短失业周期,减少摩擦性失业。再次,适当加大农村社会保障力度。哈里斯-托达罗模型发展了刘易斯的二元经济理论,认为正是由于城乡福利和实际净收益差距比较大,提高了农村劳动力相对转移成本而获得较高收入的预期,造成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盲流”并超过城市吸纳能力,从而导致了城市中的高失业率。应该说,这样的分析对我国是很有启发意义的。当然,由于我国国情不同,暂时还不可能建立强大而完备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但是,着手解决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问题,降低农村劳动力对城市高收入的预期,既体现公平和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客观要求,也有利于降低城市失业率及农村劳动力流出引起的磨擦性失业水平。
三、完善我国失业保障制度的基本构想
1.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及筹集模式。失业保障金的筹集是失业保障制度的核心,其中经费来源又是首要的问题。在我国必须按照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互济性,从这一角度出发,劳动者个人必须负担一定费用。作为用工主体的企业,承担失业保险基金的一定费用也是合理的。目前我国企业实际负担的失业保险费用相对较低,只占职工工资总额的2%,远远满足不了不断扩大的失业人员的现实需求。更为严重的是,经营状况差、效益不好的企业,面临着众多职工失业风险,迫切希望能借助失业保险基金使职工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但由于这些企业经营上的困难,保险费很难及时足额到位,而一些新办企业、效益好的企业又因近期内不存在企业职工失业问题而以种种借口不愿意缴纳保险费。失业保险制度的典型特征就是社会性和强制性。因此,任何企业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交、欠交失业保险金。
政府对失业保险提供支持和补贴,无论按国际惯例,还是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来说都是必须的。首先,失业是一种风险,每个人都可能会遇到。失业风险一旦成为现实,单纯依靠个人还是企业都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依靠社会的经济救济,国家在社会化的失业保障体系中应该扮演重要角色。其次,失业风险蕴含着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对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从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失业保险确实能起到“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在我国,客观上存在的失业状况,也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的就业压力。因此,国家财政应该是失业保险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失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应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可以设想四种办法:(1)利用出售国有中小企业的存量资产,直接转化为失业保险费用;(2)通过增发国债为失业保险事业筹集资金;(3)选择适当的时机开征社会保险税,将其中的一部分转化为失业救济;(4)将亏损企业的财政补贴的一部分转化为失业保险金。
2.拓宽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较长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局限于国有企业中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解除合同的工人和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其他所有制的职工基本上未列入保险范围。从理论上讲,失业保障应涵盖所有劳动者,因为他们都有被暂时排出就业行列的可能。在深化改革的进程中,我们正面临着城镇各类企业失业职工和农业剩余劳动力不断扩大的趋势,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实现再就业,我国的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亟待扩大。结合经济发达国家和转型国家的经验,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按以下思路进行改革;第一,失业保险享受范围覆盖整个工薪阶层,包括不同所有制性质的所有企业(单位)和所有职工。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都应能享受一定期限的失业津贴、失业救济和再就业机会。这既是保障共和国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也是增加非国有单位吸引国有企业的富余人员能力的需要。第二,从长远来看,失业保障享受对象应不加限制地把企业富余人员、企业被兼并和转产后失业职工纳入失业保险对象范围。
与扩大失业保险范围直接相关的重要环节还有享受失业保险资格条件的认定问题。一般地,只有具有以下资格者才有享受失业保险津贴的权力: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者;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且有劳动能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其为非就业人员并积极要求就业的证据;失业前工作过一段时间或有过一定的投保经历。由此表明,凡无充分理由自动离职者,或因个人过失被解雇者,或失业未在劳动部门登记者以及拒绝接受劳动部门分配、介绍工作者,均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
1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重点在养老保险
1.1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一般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体系应当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1.2事业单位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已有法律规定
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截至2008年机关、事业单位有90%的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只有10%的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而这10%的单位绝大部分都属于在中央政府机关单位。到目前为止,覆盖全国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起来了。2003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职能,这不仅体现了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更是我国国情的必然之路。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再次做出了修改和补充,规定从2011年起将我国事业单位职工列入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之中。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失业保险在事业单位参保情况不佳,主要原因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上不存在事业的后顾之忧。生育保险,在事业单位女性工作人员中基本上全面覆盖。
1.3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的重点
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事业单位已经开始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因此,此次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中重点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花费的财政资金一直以来居高不下,加重财政负担;与企业养老保险的“双轨制”形成了社会不平等。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资金负担,截至2014年全国事业单位在职人数超过2000万,退休人员人数将近1000万。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并且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来临,养老费用居高不下。另外,企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分担,而失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用负担。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核算基础不一致,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主要由津贴和职务工资两大部分组成,而这两部分主要与职称和职位挂钩,企业的则是以业务绩效考核为基础。前者旱涝保收,后者则承担了市场竞争的巨大风险。并且,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远高于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不公平显而易见。
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2.1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的规定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关几千万人的养老问题,而之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现在对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进行改革,其核心问题就在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何处。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2.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
事业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只不过运用财务上的现金流账期理论,集中的问题分散开来,通过时间的先后来处理,即资金循环使用。实际上,现在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模式是现收现付,部分积累,主要是代际赡养的模式,工作的一代缴费来供养已经退休的一代。从《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可以看出,其核心思想正是通过代际赡养,慢慢积累,通过时间来分散问题,通过时间来聚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池。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与企业养老保险资金互相独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通过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能够大大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
3多层次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
3.1事业单位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构建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采用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础;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缴纳为基础;补充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建立强制性的职业年金制度。
3.2事业单位职业年金
关键词: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创新
中图分类号:D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障的覆盖面窄,标准不一。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主要是在全民和集体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部队的职工中实行。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广大农民基本上不享受社会保障。这种体制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长期并存发展的经济格局很不适应,制约了社会保障分散风险功能的发挥,不利于生产要素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配置。
社会化程度低,保障功能差。传统经济体制下,企业组织生产的功能被保障的社会功能所窒息,企业承担职工养老、医疗、待业的绝大部分费用。这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另一方面,造成建厂较早、退休职工较多的老企业负担大大重于新建企业,这使它们不能在公平的基础上开展竞争,压抑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
没有建立起正常的社会保障调整机制。而我国目前的基本养老金在职工退休时一经确立就基本不变,退休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受物价的影响波动很大,而国家采取的各种定额物价生活补贴办法效果并不理想,补贴量相对偏低,赶不上物价的增长水平且平均主义倾向严重。
管理体制分散,立法工作滞后。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保障事业形成了多头分散管理、机构重叠、政出多门的格局,存在着做法不规范、法制化程度低的矛盾。并且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生决策及管理上的摩擦和失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保障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建立新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一)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
现阶段正在完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而市场经济是现代化大生产的商品经济,激烈的竞争、产业结构的调整,势必会造成一部分劳动者失业。同时,现代化大生产使工作节奏、家庭结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建立覆盖全社会的统一立法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缩短贫富差距并在一定程度上调节社会的总需求和总供给
运用社会保障这个经济杠杆,通过统筹社会保险费用,充分发挥社会保障的共济功能,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国民收入作再次的适度调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配不公、贫富悬殊问题,促进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
(三)为转变政府职能与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创造条件
现代社会分工要求,政府要进一步强化服务功能,减轻企业运作中的负荷。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使国有大中型企业“轻装上阵”,真正做到以市场为导向转换经营机制,实现社会劳动的存量与增量的合理调整。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从我国国情出发,利用“后发机缘”,抓住当前改革开放的有利时机,建立起低标准、有限项目且易带来效益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系
(一)加强国家立法并促进覆盖全国的统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首要任务是加强立法,尽快推动社会保障体制的法制化、社会化、一体化建设,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内制定《社会保障法》、《就业促进法》和《社会救助法》。立法工作既要全国统一,又要留有余地,把在改革中已经确定了的各项社会保障活动的准则用法律形式迅速固定下来。
(二)以社会保险改革为战略重点健全多层次的保险结构
建立多种积累形式的基金模式。我国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应实行部分积累方式,根据国民经济运营状况,兼顾企业效益和个人承受能力,实行适宜的弹性费率制。在基金来源上,国家、地方和个人共同负担,统一收取,统一支付,国家承担最后责任,广大农民和城镇个体经营者则实行预筹积累储蓄保险制,即个人的养老金,主要来自以往累计各年的个人交费和利息。
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配合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劳动制度的改革。一是要贯彻强制性原则,国家根据有关法律,对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资金来源、待遇标准、合格条件和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等内容作出规定,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二是要扩大实施范围,从目前主要在国有企业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扩大到城镇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国有企业中。改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带动其他社会保险事业和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及优抚事业的发展。在医疗保险方面,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覆盖全国的医疗保险基金和可流动性的个人医疗账户。工伤保险方面则以工伤立法为依托,把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有机地结合起来,覆盖全国各类企业的所有职工。
(三)完善并落实各项配套措施的改革
当前,首先研究制定失业保险在减轻企业负担和稳定就业方面的政策措施。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制定和完善失业保险市场统筹的政策措施;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防止现有就业岗位的大量流失,确保就业局势稳定。其次,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金保工程”,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和网络建设,建立健全街道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另外,还要加紧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公务员制度改革、公民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等,以确保最终建立起一整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全国统一的现代社会保障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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