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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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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1篇

第一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7天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和单位裁员、破产、关闭、歇业批准报告送至市劳动就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并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决定》(发[]15号)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和在失业人员中开展再就业培训的通知》(劳[]第36号)要求,办理职工失业登记手续。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书面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条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履行。失业人员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进行失业登记,并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指导教育培训。用人单位自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全部档案送至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办理失业保险金审批手续。逾期办理的,相应抵冲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三条符合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一寸照片、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办理档案托管手续,并在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所领取失业保险金银行存折卡。

第二章 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

第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以上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核定

第六条经办机构在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时,应根据失业人员档案,审核原所在单位及其本人的缴费年限,由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填写《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由经办机构复核后,将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记载在《就业登记证》相关栏目内。审核合格的,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应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确定。缴费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享受2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2个月,依次类推,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重新就业而暂停领取时,剩余的领取期限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且缴费满一年(指重新就业期间),核定新的领取期限时可以与前次保留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缴费不满一年的,不能核定新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但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九条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失业保险条例》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条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对失业人员个人缴费清单粘贴在个人《就业登记证》内,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无记载),应补缴欠费后再办理核定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四章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核定

第十一条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工资总额3%缴纳(其中:单位2%,个人1%)失业保险费。缴费年限满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在年1月1日后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暂按每人每月260元发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包干费暂按每人每月为30元。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年12月31日前,单位缴纳2%失业保险费,个人未缴纳1%失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将按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同档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享受1个月为174元,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调整缴费比例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实行分段计算,合并享受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五章失业保险金的申领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全部实现社会化发放,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于每月的10日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四条经核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审核表、银行卡由经办机构交户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委托发放。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按规定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指导,如实填写《失业职工调查表》。

第六章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注销户口证明、领取人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及《就业登记证》,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二)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在职职工规定确定。

(三)失业人员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死亡的,其家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七章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可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填写《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包干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相应期限内如有新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标准调整,本人不再享受。

第八章失业保险金的暂停领取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被劳教、判刑收监执行;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职业介绍、指导和技能培训。

具有上述情形的失业人员或家人应主动到经办机构办理暂停手续,从次月起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剩余末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予以结转。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暂停领取原因消失后,失业人员应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再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如失业人员既不办理暂停手续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即视作为自动放弃处理。

第九章失业保险金的停止领取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二)移居境外并己注销本市户籍;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2篇

新标准失业金开始申领 郑州市1.4万人符合条件从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了解到,本月开始上调的失业保险待遇新的发放方案已经制订好,即日开始,符合条件的1.4万失业金领取人员可签字申领。据悉,此次调整全市失业保险待遇最低提高35%。

此次随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失业保险待遇也从本月开始上调,市本级、市辖区、新郑市、荥阳市、巩义市、新密市、登封市失业保险金每人每月发放标准由640元调整为864元,增幅35%,中牟县由560元调整为864元,增幅54%。据介绍,这是自1986年郑州市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以来第十次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而在历次调整中,今年全市调整幅度最大。

全市符合本次调待范围的失业保险人员约有1.4万,即日起,相关人员可前往所属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签字申领,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将于月底拨付到账。

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各类失业人员可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补贴、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本月起也都随之按比例上调。其中,20xx年10月1日前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需要补发的,仍按调整前原标准执行。

郑州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流程一、郑州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二、郑州失业保险金领取材料

1、《失业人员登记审核表》(一式两份,各贴一张相片)

2、《失业人员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登记审核表》(一式两份,各贴一张相片)

3、失业人员与表格照片相同的近期同底版照片2张

4、失业人员档案

5、终止或者解除劳动(招、聘用)关系的文件、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郑州失业保险金领取流程

1、失业人员如果符合并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首次申领手续

2、出示证明材料,办理失业登记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3篇

一、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上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各地要在今年7月底前将上述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原人事部门已经开展失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地区,要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的连续性,并积极做好向当地劳动部门清理移交等有关工作。各地要督促事业单位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落实所需资金。

二、规范失业保险费征缴程序

失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缴费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由单位代扣代缴。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各级劳动部门要及时告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要从统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中,按照失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及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对于企业过去欠缴的失业保险费,要制定追缴计划,加大清欠力度,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三、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帐单位。截止今年7月31日,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累积结余情况,由市负责清理,并将基金累积结余数额作为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解交统筹地区,并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周转金支出;县(市、区)留用的失业保险周转金,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依法应当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的2%为计算基数,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季向省上缴;省级调剂金的支出项目按照《条例》规定执行;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在参保率和征缴率均达到90%的情况下,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的最高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200%。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财政补贴。

四、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

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保证失业人员有关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同时,管好用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支出,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按照省物价、财政、劳动部门一起核定的收费标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历年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规定,不得再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五、严格执行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次月起逐月发给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金待遇。即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国家、省规定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其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比照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计算,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再发给失业人员证明,不享受再就业服务优惠政策。

六、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再就业服务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级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照统筹地区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0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须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网站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

(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6篇

【关 键 词】失业保险;道德风险;自愿失业;隐性就业;延缓就业。

【作者简介】魏瑞清,内蒙古财经学院劳动与社会保障系讲师,管理学硕士,主要从事失

业保险理论与实务方向的研究。

一、道德风险的内涵

道德风险最早是保险学中的一个概念,指投保人投保后,对其保险标的的注意程度会降低,从而增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经济学家对这个概念一般化后,主要指委托人和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必为其承担责任的行为。这种情况下,道德风险常常被称为“道德败坏”。它包括事前道德风险(即逆向选择)和事后道德风险,前者被称为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后者被称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广义的道德风险不仅包括狭义的道德风险,还包括由于人责任的有限性等原因导致人心理上的疏忽大意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风险行为,即心理风险。在这种道德风险事故中人并不具有不道德或者违法倾向,只是由于心理上的疏忽大意导致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在这些情况下,是由于委托人不能对人的心理、行为准确了解和控制造成,所以也属于道德风险。

本文研究的道德风险主要指狭义的道德风险中事后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常常被称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对于这种道德风险,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它是一种败德行为,是由于人的不诚实和不正直导致的风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另一种认为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人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并不必然地反映人的道德败坏,它是经纪人最大化自身利益时所产生的一种负面效应。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以上两种情况混杂在一起。

二、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及

表现形式

1.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定义。失业保险产生道德风险问题,最初是由20世纪70年代的劳动经济学家们提出的。他们从微观经济学的视角来研究失业保险制度对劳动力供给行为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工作搜寻理论的出现,为经济学研究失业者的理提供了重要的分析工具。具体来说,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主要是指在失业保险制度下,保险方(失业保险机构)和被保险方(参保人、失业者)两方当事人存在着信息强弱不对等关系,保险双方的其中一方失业保险机构不能观测到另外一方参保人的失业的真正原因、失业期间有无求职要求、是否积极努力地寻找工作等情况,因此处于信息的相对劣势方,而参保人在失业后成为受益方,他(或她)对自身失业原因、生活状况、工作环境以及工作搜寻努力程度等都有全面的把握,因此被保险人处于信息的优势方。这样,典型的道德风险问题便在失业保险领域产生了。

2.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在失业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1)自愿失业问题。失业保险道德风险中的自愿失业是指参保人因主观原因而导致失业,其目的在于获得一定数额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在失业保险制度中,失业保险机构在认定参保人失业事实时,很难准确把握失业人员是否因主观原因而导致失业的发生。部分参保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主动自愿失业,冒充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虽然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有限,不可能完全满足失业人员的现实需要,但失业保险金是在参保人不参加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发放的,因此失业保险金对于自愿失业者来说还是具有一定的吸引力的。(2)隐形就业问题。隐性就业是指已在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失业保险主管部门登记为下岗或失业人员,并按期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在实现再就业后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申报就业状况及劳动收入的情况。隐性就业的大量存在不仅会造成巨额失业保险基金的流失,同时也会造成失业保险制度的低效运行。(3)延缓就业问题。延缓就业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后由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很可能会为了享受闲暇,而降低自己搜寻工作的努力程度,使自己处于失业状态,直到失业保险金领取到期为止。延缓就业问题在西方高福利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在这些国家,政府所支付给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是较高的,一般是按照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的工资的40%-75%来支付,有的国家甚至是按照工资标准等额支付。按照这个标准,失业人员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完全可以维持其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因此,这使得西方高福利国家的失业人员宁愿为了享受闲暇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去寻找工作,由此造成了延缓就业问题。即使在低失业保险金的发展中国家,尽管失业保险金维持在一个较低水平,但失业保险金的获得并不需要失业人员付出劳动,失业人员仍然可以依靠失业保险金维持基本生活,因而较低的失业保险金也会促使失业人员故意延缓就业。

在我国失业保险领域,主要的道德风险是由自愿失业和隐性就业导致的,而延缓就业是高福利国家失业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主要表现。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产生道德

风险的原因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再加上我国政府把经济建设放在首要的战略地位,因此在促进经济增长与保障劳动者福利之间更倾向于前者。因此,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制度本身暴露出诸多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失业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的规避。

1.失业保险替代率过低,平滑消费功能不足,隐性就业问题严重。失业保险替代率的高低关系到失业保险政策再分配功能和平滑消费功能的大小,失业保险金水平越高,越能平滑劳动者失业后的消费,以至于他们不会因失去工作而陷入极度贫困。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的失业者可以获得低于失业人员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确定。失业保险金水平通常为最低工资的60%-80%,失业保险替代率仅为20%左右。而国际上通行的失业保险替代率为40%-75%。在我国低工资的现实情况下,现有的失业保险金水平不能较好地保障失业者本人和家庭成员的生活需求,平滑消费的功能也极小。过低的失业保险替代率,导致大量的隐性就业人员存在。据劳动保障部门统计,在全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大约有50%-90%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隐性就业。另外中国社科院最新调查显示,至少80%的登记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还有其他收入来源。

由此可见,我国失业保险金过低,导致失业保险制度所提供的保障功能极为有限,失业保险所发挥的激励再就业功能发生扭曲,隐性就业问题十分严重。

2.失业保险给付期不合理。《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个档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为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参加失业保险时间越长,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越高。这一规定对于工龄较长、技能水平低的失业者和接近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更倾向于接受失业保险金而暂时离开劳动力市场。尤其是隐性就业人员,会更倾向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直到期满为止。因此,我国失业保险支付期限的不合理会导致失业者的道德风险行为。

3.失业保险基金再就业服务功能薄弱。我国失业保险基金不仅为失业者提供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且还为他们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的服务。然而在有限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中,用于再就业的资金微乎其微,如2007年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再就业服务的资金仅占失业保险支出总额的10.8%,分摊到当年每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身上只有45元/月,这对提高失业人员的技能是远远不够的,长期以来致使失业人员认为就业服务项目对其找工作没有明显帮助,不愿意参加此类活动,造成失业者采取不正当行为躲避就业服务项目的行为发生,进一步滋生道德风险行为。

4.失业保险的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实行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管理体制,由于监督和惩罚不严,道德风险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在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中,申请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和取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都有明确的规定,但享受资格条件对“非自愿失业”和“正在积极寻找工作”缺乏足够的、有效的监督手段和可操作的措施,致使失业保险机构无法甄别出失业者失业的真正原因,对导致道德风险的隐性就业无法及时发现。由于监督机制的缺位,停领失业保险金的限制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合适工作”这一条款,很难真正实施。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审核、监督和惩罚,损害了失业保险的公平性,降低了人们对失业保险的信任度。

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措施

正是由于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导致了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难以规避,失业保险制度不能真正发挥其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的三大基本功能。为此,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规避失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防范措施。

1.增加决定失业保险金水平的参数,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替代率。目前我国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过低,不仅不能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而且还产生了隐性就业等道德风险问题。因此,在制定失业保险金水平时,一方面要适当提高失业保险替代率,切实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的工资水平、家庭负担、年龄等。在计算个人失业保险金时,应当与失业前的工资水平相联系,规定工资水平上限,超过上限的部分不缴纳失业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按同一基数计算;有抚养子女和赡养无经济来源的老人的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要高于没有家庭负担的失业者。这样才能保证失业保险的公平性和持续性,减少失业保险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

2.缩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与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相配合,可以达到减少失业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目的。国际上失业保险待遇的平均期限是六个月到十二个月,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则是每年的待遇领取期限不得超过十三周。这些标准值得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下加以借鉴。只有适当缩短我国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配合失业保险替代率的提高,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失业保险领域内普遍存在的隐性就业问题,从而使失业保险制度健康良性地发展。

3.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并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相关联。目前,我国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相似,都涵盖了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但是失业保险没有建立起个人账户制度。对于那些终身未失业过的劳动者而言,他们将没有机会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另外,从失业保险制度的运行看,大多数失业人员急于连续领取全部的失业保险费而不是延迟到再次失业时领取。据辽宁省的统计数据显示,只有6%的失业人员由于实现再就业或待遇期满而终止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其余94%的失业人员在条例规定的最长有效期内领取全部的失业保险待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社会公众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持续性不信任。失业者想方设法在最长有限期内领取全部失业保险金,从而进一步加深道德风险行为。所以,应尽快引入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并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相衔接。在失业保险个人账户的模式下,每个参保人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在特定的银行存款账户里存储失业保险金,待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将失业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转移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使失业人员充分认识到“今天较少的待遇提取意味着明天更多的养老金”,这对促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将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加强失业保险制度的监督与惩罚措施。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与失业保险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是有很大关系的。因此,为了使失业保险制度更好地运行和发展,政府就应该对失业人员的相关资格条件实行更严格的监督和惩罚。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必须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定期上报他们的工作搜寻情况,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在积极地寻找工作,如搜寻工作的次数等。如果失业人员无法提供相关证明,他将有可能受到少领或停领失业保险金的处罚。这样,失业人员为了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就会积极主动地与管理部门配合,同时也可以增加自己再就业的机会,道德风险问题就会因为“监督与惩罚”的存在而部分得以克服。

参考文献:

1.刘燕生:《社会保障的道德风险与负激励问题》,[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版。

2.黎 民:《公共管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刘小艳:《失业保险的道德风险及其激励机制探讨》,载《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7篇

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中,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中,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中的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据了解,自4月起到2013年年底,广州下调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保险待遇提至1240元。广州失业保险将阶段性减负,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从2%下调至1.5%,个人缴费比例从1%下调至0.5%,而失业保险待遇不变,仍为1040元/月,并从5月1日起调整为1240元/月。

失业保险缴费比例降低,对基金影响如何?据测算,本次下调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从今年4月至12月份将为广州市参保用人单位减负约5.3亿元,为参保职工个人减负约4.4亿元,两者相加,减少了将近10个亿。

当前广州的失业保险基金累积规模已达151亿元,光去年结余就达到30多个亿,而其中每年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和促进就业等,支付约10个亿。因此有政策支持的情况下,广州非常乐意为广大缴费单位和个人减负。

另外,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中,我们也看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需要满足三方面的条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保险待遇主要是失业保险金。

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范文第8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享受本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六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单位负担,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失业保险费用开支状况,市政府可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失业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失业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作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如下: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经过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非民政对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至150%,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满一年不满四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

    满四年不满七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0%;

    满七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

    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医疗补助费:门诊按每人每月十元包干使用;患重病住院,由本人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给予补助60%,但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抚恤费、救济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按当年所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对于资金有困难的,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担保,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费,资金占用费按月5‰收取。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生活有困难的失业女职工,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五拾元。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训练的;

    (五)参军、就学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可依法领取养老金的;

    (七)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时,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