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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非遗的方法

传承非遗的方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意义;问题;措施

国务院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有鄂温克民俗文化和桦树皮制作技艺。对于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传承与保护是每一个华夏儿女的基本职责。但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基于此,以下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进行探讨。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本民族性格的直接表现,而且是民族情感、民族凝聚力的一个重要载体。笔者认为加强对其传承与保护主要具有以下意义:(1)为了加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保持中华民族的个性特征。随着世界经济和社会的全球化,给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机遇,这就需要一种传统的精神力量来团结和号召广大的中华民族儿女,增强凝聚力,从而能够使中华民族继续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2)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一种历史文化遗产,而且还是一种宝贵的资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这种认识和定位,是从较高层次的抽象角度和历史的高度得出的科学结论,在当今全球化的社会经济发展中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3)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经济资源,更是一种永恒的精神的宝藏。旅游业的发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提供了机遇,也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得到了切实的体现;同时还应清醒地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国还是一种需要大力开发的旅游资源,其发展潜力巨大。这种资源不同于普通的物质文化遗产,它更体现了一种精神力量;它能够充分展示出我们中华民族的独特魅力和丰富的内涵。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机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工作中,需要明确传承与保护工作中的各要素运行机理,才能发现传承与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主体:非遗传承与保护主体是指参与到非遗传承活动中,并愿意将自身技艺进行传授的个人或是群体;而非遗保护的主体则更加多元化,包括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个人以及社会媒体等多种群体;(2)客体:非遗传承与保护的客体包括各种文化遗产的的表演形式、知识、技能以及各种工艺品等;非遗保护的客体指保护工作中的传承人与传承对象,这一要素在非遗保护工作中有着重要意义;(3)载体:非遗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以人作为传承与保护的载体,在传承与保护过程中必须依靠非遗传承人的口传心授来进行,因此在非遗保护中必须重视对传承人的保护工作;(4)路径:非遗的传承与保护路径主要是人民的广泛参与以及传承人的口传心授;非遗的保护路径则较为丰富,包括静态形式的保护以及对传承人的活态保护,具体包括相关法律政策、非遗教育、市场化发展等,非遗的保护路径没有固定方式,只要有利于活态传承的活动都可以被视作保护路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存在的主要问题。(1)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环境的问题。相比于传统的民俗文化,现代年轻人更加推崇城市文化、潮流文化,同时国外文化的不断渗透也使得极少数年轻人愿意了解、认识以及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都给传统文明的发展与传承带来了不利影响。并且由于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破坏也是影响非遗传承的重要因素,在自然灾害中非遗将受到不可修复的严重损坏,因此也是造成非遗传承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2)传承链中断问题。非遗传承的重要载体是人,因此其对于传承人有着较强的依赖性,而随着非遗传承环境的不断恶化,多数非遗传承人已经属于高龄人群,但现代年轻人相比于传统技艺更加青睐现代文化,因此只有极少数年轻人愿意加入到非遗传承的行列中,这就导致了非遗传承链条在不断中断。(3)传承机制的问题。非遗传承工作需要依靠完善的传承机制,虽然当前各级政府已经意识到了非遗传承的重要性,陆续展开了多种传承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从整体上看,国内的非遗传承机制仍然存在很大不足,无法对数量众多的非物质遗产进行科学、有效的传承,也没能深入人民群众之中获得广大群众的支持,因此必须对加快对传承机制的完善工作,从而使政府、社会以及人民群众展开更加系统、科学的非遗传承工作。

2、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1)政府对非遗保护的认识问题。第一、现阶段政府的非遗保护工作更多的是以申遗为工作重点,希望能够通过申遗来推动地区经济的发展,但如果一味地强调非遗的商业性质而忽略了对其文化内涵的保护将失去非遗保护工作的真正价值,为了获得非遗的经济效益部分地区甚至出现了创造非遗的现象,这种非遗过热现象不但无法对非遗起到保护作用反而会给传统文化带来一定的伤害;第二、政府在非遗保护中过度重视对非遗形象工程的建设,地方政府为了申报非遗项目而盲目进行非遗形象的塑造,而一旦申遗通过后,非遗的保护工作将被再度忽略,这就使得申遗工作失去了其文化保护的真正意义,无法真正达到对传统文化的保护目的。(2)非遗保护机制问题。非遗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评审机制问题以及监督机制问题。第一、在地方非物质遗产申遗的评审工作中,政府为了促进地方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仅仅从申报流程以及范围等方面进行,而缺少对非遗项目真实性的严格审查工作,这种做法将给非遗的保护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第二、政府缺少对申遗通过地区保护工作的监督机制,政府应该加强对地方非遗保护全周期的监督工作,防止出现申遗过程中的过度开发、虚假申遗以及轻保护现象,从而使得对非遗的保护工作发挥其真正价值。

四、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措施

1、 确定传承项目,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力度,组织专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评估、判断、筛选,把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地方特色,具有时代相承特点,具有独特的知识、出色的技能和高超的技艺,保护和传承它对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传承项目,并根据其类别、特点、濒危程度,申报不同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此推动整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2、通过相关法律进行保护。法律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途径,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进程中,必须要注重加强中央与地方的协作与指导关系。全国各地政府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基础之上,根据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状况,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分工与职责。首先,地方政府必须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不断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其次,必须要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相较于物质文化遗产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存在这巨大的差异性,传承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扬至关重要,各地政府必须要构建一个传承人命名与保障体系,在专项资金当中划拨出一部分进行专项管理。最后,要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健全相应的奖惩体系。通过立法,不仅能够有效激发人民群众主动、积极的参与到保护工作当中,同时又能够有效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破坏与流失的情况。

3、加强政府扶持力度,进行保护。(1)增加投资。要想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度,使得更多的群众能够正确意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这就需要各地政府积极组织社会当中的各种资源,通过积极组织各种宣传范围广、辐射能力强的宣传活动,有效提升民间文化的知名度,从而有效提升人民群众的参与度。(2)协同合作,共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工作属于全面、系统的工程,这就需要中央、各级政府、地方文化机构、宣传机构以及非物质文化的专家进行协同合作,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力量,最大程度的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从而有效提升整个社会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认识。

结束语

我国具有上下五千多年的历史文化沉淀,有着极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然而当前有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濒危、衰退,甚至存在消失的危机。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进行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曹伟伟.浅谈漯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D].合肥:安徽大学,2014.

[2] 于思文.区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策略研究[D].哈尔滨师范大学,2014

[3] 史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探析[J]. 大众文艺,2015(03)

传承非遗的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困境;应对措施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在居住方式以及生存方式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同时人们在一定意义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缺少一定的意识,进而导致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面临着较大的危险,而在具体保护中,法律承担着较为重要的责任。本文将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困境及应对措施进行针对性的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前面临的现状

伴随着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广泛关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取得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总体上看在取得成就过程中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受到政府以及相关组织的广泛关注,但是非物质文化自身还是面临着一些问题。近些年来,对于韩国来说已经开始向中国展开争夺中华文化的措施,例如:向联合国申报“活字印刷术”是韩国所发明的,同时还有汉字是由韩国人发明的等等。在这个事件中不难看出在整体上以韩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争夺显示出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文化遗产保护中法律形式也存在着不足。在一些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大多数都是以原则性为规定的,在具体的法律中可操作性较差。第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一些拥有较高法律效率的保护制度,然而在一些地方法律性法规中与较高的法律效率原则不一致,甚至存在着冲突的局面,这样的形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面临着的困境

(一)在传承人中面临着的困境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传承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关键性环节。然而在很大程度上保护继承人能够更好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在具体保护传承人中却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传承人中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而且是很好确定的,但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群体特征,这样的形式对于传承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困境。在当前我国发展形式中,针对传承人并没有确切的法定标准,这样的情况进而导致在传承人中比较随意,还会出现不合理的现象发生,这样的情况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二)在传承渠道中面临着一定的困境

但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进而对人们失去了一定的吸引力。对于一些年轻人来说,在现代生活方式中与传统生活方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感,相比之下更具有吸引力。在当前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大多数传承人虽被政府定位确定,但是因在传承渠道中存在着困境,最终导致在传承人没有尽到自身的义务同时也没有享受到权利。除此之外,在一些地方中,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注重在开发中的程序,而忽视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改良以及包装等,进而导致遗产传承失去了自身的历史价值。

(三)没有处理好政府干预以及传承之间的关系

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作为政府应该积极行动,但是在实际保护过程中却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一方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丧失了一定的传承动力,不能在真正意义上获得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帮助。在另一方面,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出现了政府干预较多的局面形成,进而导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了自身的传承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改变了自身的面貌。

(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民众缺少一定的保护意识

在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进行积极的宣传,但是政府在大力宣传过程中,民众自身法律意识还较为淡薄。据不完全统计,对于大学生来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太多的了解,而在一些普通民众中对非物质文化了解更是微乎其微,甚至还有一些民众没有听说过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样的情况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

三.针对这样的困境提出的解决措施

(一)在传承人中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是一种无形财产,从性质角度出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群的一种成果,同时也是文化圈中居民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应该明确传承人的认定标准,这样才能更好的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具体确定传承人过程中,应该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对具有一定个性的工艺,针对传承人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而确定传承人。同时对于一些群体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确定传承人中应该选择一些具有权威性的人物确定为传承人,但是在这些人群中应该给予资金上的帮助。而对于一些很难确定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不确定为鞒腥恕T谥泄一些特殊节日中,如:端午节以及中秋节等,可以利用实施的法定假日进而强化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

(二)利用法律手段进而确定传承人的义务以及相关的权利

要想在真正意义上确定在传承渠道上更加畅通,在传承方式上较为合理,在整体上应该积极利用法律手段进而确定传承人的义务。针对一些具有价值意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人上应该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在当前情况中看,在传承渠道上导致不畅的原因主要来源于在资金上的问题。在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不能给传承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进而导致在传承人生活质量较低,这样的情况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传承人构不成一定的吸引力。因此,针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给予一定的保护,在总体上以法律形式进而保障传承人的经济利益,同时政府部门在资金上还应给予一定的支持,这样能够保证足够的经济收入。除此之外,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传承人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还应有一定的义务,传承人能够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价值内涵,不能因经济利益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自身的价值,否则应该承担起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在政府干预以及民间传承中应该给予法律保护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中应该采取一定的行为方式,作为立法者在实际立法中,在大体上应该明确政府行为,进而保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政府干预与传承能够适度。对于政府在非物质遗产中具有较多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利用法律手段与以及相应的经济手段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引导以及调解,并不是利用行政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直接的干预。因此,在新的形势下,作为立法者在实际制定法律过程中,针对政府以及民间中自然传承的关系加以调节。

(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增强一定的法律保护意识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作为中华民族中的一员应该具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具体包括领导层以及普通民众等都应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从国家领导层中来讲应该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根据实际中的国情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进而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还应加强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法律法规宣传。从普通民众角度讲,应该意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中华民族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还应积极培养自身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命感与责任感。

结束语:

总而言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着中华民族文化的精神内涵,因此,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也能增强社会主义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小冬.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2]费安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6,05:12-16.

传承非遗的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公益诉讼;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6248(2017)02009509

Abstract: Silk Road Economic Belt brings the opportuniti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rich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long it. However, Chinese legislative law is not perfect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9 provinces in Chinese northwest and southwest areas and studied Chines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based on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s. The results show that we must change our concept of legislation from government standard to social standard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private rights. As to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cultural resource to cultural assets, we should form the sustainable value sharing both cultural and economic benefits based on the protection and inheritance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Not only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heritors but also their scope of rights should be given by considering the legal nature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he interest demand between community and the masses and between the public and inheritors should be dealt well with. The license system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should be perfected, specifying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inheritors in the utiliza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al industries can be used to promote the winwin relation between social benefit and economic benefit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Government, enterprises, and public organizations should invest more on the fund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The remedy system for inheritors rights should be improved to establish special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within the Silk Road Economic Zone.

Key words: Silk Road Economic Zon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public litigation; right relief

S着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构想的提出以及丝绸之路联合申遗工作的有序开展,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呈现产业化、资本化的发展趋势。这一经济带区域在地理上是以中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3国为核心的古丝绸之路沿线诸国。其中,中国境内主要包含西北的陕、甘、青、宁、新5省区以及西南的川、渝、云、桂4省市,以该9省市区为研究区域的考察,可以发现:一方面,9省市区均位于中国西部地区,地域辽阔,拥有神奇瑰丽的自然资源,同时居住着众多的少数民族,他们在长久的历史变迁中孕育出了壮丽缤纷、具有自己民族特色的历史文化遗产;另一方面,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区域多处于山区、高寒高原地区,因恶劣的自然环境使得9省市区对外交往十分不便,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东部来说相对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自颁布实施至今已5年有余,为使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有效利用,并以此为契机发挥西北西南地区独特的区位优势,进一步发挥9省市区向西开放重要的窗口作用,同时深化中国与中亚、西亚、南亚等相关国家的各项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带区域各省区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合理开发与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着力打造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实现利益共赢,要求基于中国现实国情从法律层面作出调整,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保障制度。

一、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

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现状

中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较之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遗产保护出现时间较晚,最初也仅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其中最早的是2000年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条例确定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概念。进入21世纪以来,部分地区也颁布了地方条例对此进行规定如2002年的《贵州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4年的《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目前该条例已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海南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2005年,国务院为确定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1]。安徽淮南、云南丽江等地还出台了《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等一系列具有保护单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地方法规,对现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特殊价值。藉此,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已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迄今为止,在国家层面上,中国直接调整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条文仅有一些零星的法规规章对此作出规定。而其中可适用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建设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条文仅《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6条有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26条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而对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内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地方性立法一般要求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例如《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3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和特性决定了其较之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有较大不同,其保护问题不仅涉及公法的保护,也涉及私法的保护,保护问题要复杂得多[2]。理论和实践证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这种单一的法律形式根本无法满足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要的全面的法律保护模式。而究竟选择何种法律、哪些方式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使其生态发展,适应甚至于促进当今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此,国际社会以及国内学术界在这一方面目前并没有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当前,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正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现实中盗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现象非常严重,且随着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加强,许多打着“国际交流”旗号的不法分子趁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相关实物资料大量带到国外,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流往外国,有的甚至不得其踪,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回馈效益,使得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的挑战[3]。在现代文明和外来文化的强烈冲击下,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特性以外,人们在这方面的认识和理解均有偏差,水平不一,致使在立法过程中保护机制缺失以及保护资源不足,国家投入的保护资源与保护的实际需求之间差距较大也导致发展进入瓶颈期。

1.现有立法未体现对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保护作用

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虽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总体相对较低,同时利用转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效率并不高。在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常迫切的同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也十分突出。因此,应制定具体且有针对性的保护制度,切实鼓励、引导、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优势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转化,进而激发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中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

9省市区现在主要有以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立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及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目前,越来越多的省市C布了属于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但是,现有的相关立法也仅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立法范本,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丝绸之路经济带的特殊情况,也未能体现出如何满足丝绸之路经济带文化贸易的需要、如何发挥文化贸易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衍生作品在文化贸易中的独特优势。因此,对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探索出一条具有区域特色的法律保护途径进行区域系统性保护是必要的。

2.行政保护色彩浓厚,缺失对私权的基本保护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在模式上经历了一个从“纯粹的公法保护”模式到“以公法为主、同时兼顾私法”模式的过程。长期以来,行政保护模式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形式[4],行政保护色彩较为浓厚。在这种立法理念的支配下,即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对私权内容的规定也非常有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群体主要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4条规定可以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的群体也仅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两条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有关私权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过去主要依靠政府推动保护进程,随着知识的进步,越来越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属于民事范畴,并不是一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完全能覆盖的。

另外,对传承群体的重视不够,当前中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仍存在着重个体保护而轻群体保护的特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来说,历来保护传承人个人较群体保护重要,但同时保护孕育传承人艺术的土壤亦不容忽视,二者之间联系密切、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经济全球化浪潮日趋激烈、市场经济发展变幻莫测以及文化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问题已迫在眉睫。

3.各地立法保护水平参差不齐,与国际先进水平存在较大差距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受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影响,致使中国各省市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状况不一。有的地方通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系统保护,保护意识较高;但有的地方因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一些疑虑和误区而对其接受程度不高,保护水平较低。纵观全国来说,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总体不高,保护力度也主要体现在一些效力层级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性文件中,与国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先进保护水平相差甚远,这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国际利益保护中有不利影响,对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开展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4.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益救济的程序缺失

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投入到实践中,但纵观全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实施现状,有实际可操作性差,缺乏基金援助制度等问题。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来说,其创作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大都文化水平不高,并没有“注册”“商标”等法律意识,自卫能力弱。文化保护与法律保护不同步发展,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在经济利益以及政绩利益的驱使下,出现许多抢着管有经济利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人管无经济利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即所谓的“公地灾难”与“反公地灾难”现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通过博弈所形成的相互妥协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5],现有的法律法规真正运用到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很小。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增值与实现都离不开流转,同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中的收益亦需要法律保障。在各种无形艺术形式的表演或者展示中产生的市场收益并没有对权利人发挥出其应有的回馈作用,无偿滥用以及占用盗用现象时有发生[6]。权利主体模糊不确定(如乌苏里船歌案),使得诉讼利益缺乏保证,难以实现预期利益。

二、国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

立法保护的经验借鉴丝I之路经济带区域的开放态势较特殊,因其地处西北、西南,向西开放的出口又都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便于发挥文化方面的优势。而如何在立法上、实践中落实高层引领、签署合作框架、推动项目合作、加强人文交流,无不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相关。文化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便提出要抓紧研究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细化法律设立的主要制度,加强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和有效转化,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统率,构建一部完整的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结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将保护与传承问题面面俱到[7]。

(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经验借鉴

国际组织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最直接的一个组织当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主持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明确规定了世界各国各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带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保护机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4章规定应建立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部分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备应急之需。

中国应借鉴联合国大会制定的标准,兼顾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出最能体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原则和目标的省市,分地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督保护。

(二)建立国际合作与援助制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理念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时也符合人类发展的整体利益,保护文化的整体性与多样性,为了实现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和国际各级可开展交流合作。国际合作主要通过采取一些共同的保护行动,通过信息和经验交流,最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机制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中国应借鉴这一经验建立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援助基金,帮助实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一些遗产是国际援助重要的目的,可采用通过支持缔约国国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在国家和地区间开展一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和活动等促进文化发展。政府可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提供援助的形式主要有: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所需要的各类人员,通过制订准则性措施,建立并营运新建的基础设施,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设备和技能,同时还可采取一些其他的财政和技术援助手段,在必要时也可通过提供低息贷款进行保护援助紧急工作。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经验借鉴

国际组织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显著有效和相关的组织即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一方面,中国可模仿《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所默示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著作权保护这一措施进行规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第15条第4款中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但又确信其属于公约成员国之作品的那一部分提供法律保护。也就是把民间文学作品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作者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对待了。。由于公约中并没有规定这类作品必须以有形的方式固定下来,所以世代流传下来的歌曲、讲述等等,都可以包括进去[8]。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应按照此规定,对传承人及其作品进行法律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期通过制定《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为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规定进行指导。1976年提供的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主要被用来为起草国家版权法提供指导。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来源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品,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均没有限制相关的使用期限,并将其作为原创作品进行保护,也不论该作品的传播是否固定于物质形式,还赋予国家建立有资格的机构来行使对这类作品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通过收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来使作家和表演者从中获得部分收益,解决生活问题,从而确保保护和传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9]。该条文规定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同时也为“一带一路”中文化的交流合作提供技术支撑。

三、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中国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关于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9省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传统的立法理念,建立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特殊法律保障制度。

(一)完善保护传承人与非传承人创新及收益制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人因戏而活,戏因人而传”,这是一句人人皆知的熟语,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核心。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载体,只有通过保护传承人才能最有效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完整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在的精髓与本真性。相应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传承”与“创新”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应妥善处理。传承人可以创新,传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和社会组织也可以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来创新,保护创新与创新带来的利益,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采取“输血式”保护的重要途径。

从传承人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状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利益部分是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的集中所在,这部分在现行的商标法及著作邻接权中有相关的规定对此进行保护,进行参照即可。但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申请专利和著作权保护,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统社区长期以来的传承模式造成冲击,给其他传承人带来不公平。但是,在传统社区之外,由于著名传承人的作品具有极高经济价值,对其不予以保护又会对传承人带来不公平。因此,在赋予传承人知识产权的同时,应当区分传统社区之内和之外,赋予传承人不同的权利范围。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络化传播,保留其在传播过程中本真性,进行法制化的保护。同时建立传承人收益制度,评估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现状,确定是否实施市场化以及市场化程度大小,建立与保护监督有关的评价体系,对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模式进行合理评估,对发展途径、收益进行全面评估,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社区与群体之间、公众与传承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均衡处理。

旅游促进、艺术形式展示和传统知识传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入市的接口形式所在[9]。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首先必须树立生态的保护意识,在传承过程中尽量做到完整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还原其原始度,进而实现在现代文明消费需求的背景下可持续传承和保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可经营性项目的产业化开发,增强其生命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利用转化过程中为获得新的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利用,为其注入新的文化血液,真正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保护。

(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许可机制

收集、整理、加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重要活动,中国非物质遗产保护仅第5条规定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注意义务,第14、15条规定了境外组织整理非物|文化遗产的许可部门,但这远远不够。传承人、非传承人、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境外的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整理、加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许可的条件、程序等都应该加以完善。

针对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拥有的特性,目前应着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许可机制,尤其是明确传承人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品的权利归属以及利益分配进行规定;而关于传承人许可机制,关键在于确定许可主体,许可内容等,在出现诉讼纠纷时,也有利于确定诉讼权利主体。

坚持本真性原则,适度原则和可持续性等原则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与转化时必须坚持的三大原则。如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方式包括对故事和传说进行出版,通过对文化产品改编和演化转换其形式,来满足相应的市场需求。在现代文化多元化传播方式的背景下,为满足现代人对文化的消费习惯和方式,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改编和利用,将其作为一种新的文化题材加入到新的作品之中。如电影《红高粱》的就是将山东潍坊高密地区的民间故事进行改编,从而将其演绎呈现在观众面前的一个过程。

(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保护

坊间所讲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实施“活态保护”,简单来说就是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原始的环境中得到原生态的保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现出整体性、延续性的特点,符合东方文化体系尤为注重“文化真实”这一概念[10]。处于自然和社会文化环境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也逃不出“适者生存”的规律,正视社会文化环境变化,使其活态传承。

故而,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一,以传承人为核心的保护。众所周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在生产中所习得的,因而是一种活态文化,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兴盛,其是否处于活态状况则取决于保护与传承这二者之间如何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最核心的就是保持法院在传承过程中的本真性,首要任务就是保护传承人技艺不缺失。第二,建立相应的传承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承人的保护离不开市场经济中保护主体的支撑;完善自然或民间传承,推动政府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作用,通过完善法规、资金扶持、授予称号等方式,鼓励传承人以师带徒,培养新的传承人,探索建立对传承人正当权益保护的机制;出台相关法规对传承活动进行规范和引导,建立对做出杰出贡献的传承人进行奖励的机制。第三,发展文化产业。只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结合当今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形成产业化规模后,才能最终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利益共赢,从而带动经济发展。

(四)加大保护资金投入力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所要求的工作责任落到实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6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的文化管理部门通过对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固化,汇编成书、光碟保存和管理,对其有关的工艺、技法、图案、形态进行保护[11];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协助传承人传授徒弟技艺、进行文化传播活动、培训讲习等工作。关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有转化条件的文化资源应实施转化,使其成为现实的经济发展力量,将他们转化成文化生产力,进行合理开发与利用,只有实现经济效率增长,才能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长久的传承与保护[12]。而要想实现利益共赢,应加大政府、企业以及公共组织的资金投入,通过多渠道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筹措资金,使其向着生态范式的角度发展。

(五)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监督和权利救济制度

在明确保护基本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执行规范,保证立法目的实现。同时,加强9省市区政府、公共组织、大众传媒机构之间的互相监督,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及传承中衍生事物进行滥用,并促进对惠益的平等分享:一是政府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二是群众及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行为的监督。监督主体除了必要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日常监督外,应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问责机制,决策听证制度等相关的一系列配套监管制度,扩大民间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监督作用。在监督过程中,以公平和有效的方式,授嗤林居民、传统社区或其他文化社区对自身传统的文化表达和民间文学艺术行使恰当权利,从而保证监督到位[13]。

传承人的权利在现代文明的冲击下逐渐遭到破坏[14],还应完善权利救济制度。权利救济的前提是诉讼主体必须确定,那么,简单的逻辑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作为一项新权利,同时兼具公权属性和私权属性,与之对应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公权保护与私权保护,其中仅靠文化管理部门的行政保护是否就足够了呢?当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被侵犯时,究竟由谁去主张救济?权利归属人究竟又该如何主张救济呢?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条规定来看,因为传承人本身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受益者,他们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传承活动,掌握着该传统遗产,并可以随时将这种影响力转化为市场竞争力,从中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那么将其定义为直接利益关系者是理所应当的事。而当主体不适格时,又应如何处理?典型的案件如:乌苏里船歌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使得诸如此类的案件处理不畅。这时候应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或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等,对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些行为提讼;政府或社区组织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保护基金。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获得诉讼赔偿之后,该赔偿金又可以拿出一部分纳入公益保护基金,一是用于支持未来的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支持,二是可以直接投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中,而另外一部分则可以补偿给持有人。

四、结语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保护体系,必须坚持将传承人保护、生产性保护和生态性保护联合起来,将众多的法律或者法律部门进行衔接,故应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立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模式,倡导社会大众、其他组织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活态传承与保护。转变立法理念,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加大企业、公共组织的投入,建立基金援助制度,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及救济制度,同时完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监督机制,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有效利用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在建设中落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带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交流与合作,从而打造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从根本上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生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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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玉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J].中国法学,2008(5):136145.

[5]朱祥贵.文化遗产保护法研究――生态法范式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齐爱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法律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2007(5):2226.

[7]徐辉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公法与私法保护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8(2):7682.

[8]孙昊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属性[J].法学研究,2010,32(5):93103.

[9]Kuruk P. Protecting folklore under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gimes: a reappraisal of the tensions between individual and communal rights in Africa and the United States[J].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9,113(4):769850.

[10]李墨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制研究――以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为中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

[11]朱祥贵.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生态法范式的视角[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26(2):98102.

[12]谢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传承非遗的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利益平衡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研究概述

自04年中国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之后,学界对非遗保护问题的研究日益深入,公私权保护之争至今仍未定论。黄玉烨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提出:非遗的保护应当“以公法为主,兼顾私法”,并分析了私权保护的意义和必要性。孙昊亮则撰文从非遗的文化本位、公共物品属性和政府公权保护必要性三个方面论证了非遗的公权性本质,同时提出了“非遗的二维性”,即 “在具有公权性本质的同时,其表达形式在特定情形下属于私权的保护范围”。在此,孙昊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达形式进行了区分,肯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权属性,同时认为对非遗表达形式应当予以私权保护。除此之外,韩小兵、李顺德、齐爱民等学者均对非遗的私权保护展开了讨论,对非遗的私权保护模式概括有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特别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以及结合前两种的综合权利保护模式。在私权保护下,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得以重视,但也会造成利益冲突。为使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平衡,许多学者提出对私权加以限制,但目前有关研究对利益平衡的讨论集中于非遗权利主体同公共利益的平衡,少有对权利主体间利益平衡的讨论,本文试在非遗私权保护的前提下探讨私权与公共利益以及权利主体间的平衡问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对象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并从民俗学的角度对非遗进行分类,分为传统口头文学、美术、戏剧、传统医药、民俗等。从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直接对非遗本身进行界定,而是采取由表及里的方式,从非遗的物质或非物质外在表达形式界定非遗的内涵。然而,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非遗与非遗表达形式的混淆,且分类为民俗学的分类,不利于确定非遗私权保护的对象。

根据非遗传承使用的地域性为标准,分为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传习的非遗,如春节、端午等习俗节庆;具有鲜明族群特色在一定范围内传习的非遗,如哈尼栽秧歌、彝族烟盒舞等具有民族特色在特定范围内传承的。在此,第一种非遗已完全流入公共领域,属于公共资源,不应当予以私权保护,而第二种具有鲜明的地域和主体特色,对一定范围内的族群集体可以确认其对非遗的私有产权。此外还需注意非遗与非遗表达形式的区别,非遗是基于世代传承而来的精神文化财富,而非遗的表达形式是一种非物质可感官技艺或者物质呈现,其中融入了表达形式持有者的智慧创新,对于创新部分应当予以私权保护。另外,对于特定群体或个人持有的尚未公开的非遗也可以予以私权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的利益内容

非遗私权保护的利益内容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包括表明来源及保护非遗不被不正当使用和贬损性使用两个方面。1982年,WIPO-UNESCO关于民间艺术保护的《示范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来源的承认”和尊重“文化完整”。而2002年的《南太平洋示范法》中亦将署名权和不受贬损使用的权利纳入其内。非遗的产生和传承与特定地域族群密不可分,其中包含有特定族群的文化习俗、和精神权利,不得擅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修改,不得歪曲、篡改原生作品,不得违背原生作品独特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不得作不适当使用。对于非遗的经济利益,根据洛克的劳动创造价值理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属于他的。也就是说,劳动使得劳动成果属于自己。非遗具有活态性特征,其发展和传承并非一成不变,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对其持有的非遗表达形式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其劳动成果带来的利益价值。另根据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利益创造者和相关的贡献者共享利益。当代许多艺术作品的创作灵感来源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杨丽萍的大型舞台剧《云南映像》,其通过采风记录下云南很多民族的原生舞蹈,从中抽象出她认为能够表现当地民族文化的元素或特质部分,然后经过编排,使之成为一个服务于基本主题的舞蹈作品。然而对于为杨丽萍提供原生舞蹈素材的非遗表达形式持有者,虽然艺术价值得到彰显,但经济价值却没有任何体现。故根据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以及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当他人对传承主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使用产生经济利益时,传承主体有权分享经济利益。

三、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一)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于2008年确认了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对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并积极传承者,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即可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获得国家的政策资金支持,同时也因代表性传承人这一“金字招牌”带来经济利益。

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主要表现为基于祖先共同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者存在利益落差:在精神利益方面,代表性传承人因获得国家认可,享有盛名,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可和尊重;在经济利益方面,由于影响力的不同,代表性传承人的非遗产品或服务所获得的经济收益远远高于其他传承人。如贵州水族马尾刺绣省级传承人韦桃花、宋水仙,苗族芦笙制作国家级传承人莫厌学,苗族蜡染技艺国家级传承人王等,他们均在成为传承人后大幅扩张了自己的事业。王雇佣了当地二十多名苗族妇女制作蜡染工艺,代表性传承人往往做起了老板,与其他传承人形成了雇佣关系。从经济学的角度考量,代表性传承人因其超群技艺和影响力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是公平合理的。但从法学角度来看,非遗是在传统族群社区中产生并传承发展的,属于族群生产生活中的一部分,并伴随着族群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而更新变化。在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由于最明显的经济利益落差,可能会导致代表性传承人在族群内部被敌视、鼓励,产生矛盾冲突,而其他传承人则会因利益不平等而抛弃甚至破坏非遗。

在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上,首先应当肯定代表性传承人在非遗传承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其之所以能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与其精湛的技艺和公认的影响力密不可分,其在传统技艺的研习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和成本,故代表性传承人比其他传承人获得更多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是合乎情理的,若单纯将代表性传承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分享于其他传承人,反而减弱代表性传承人对传统技艺的传承热情。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代表性传承人在获得认可和利益的同时还肩负着传承非遗的义务,如前文所述,许多传承人在得到认定之后即开始扩展事业,很少从事非遗产品的制作,其文化代表身份被弱化,传承义务亦被经济利益掩盖。所以,二者的利益平衡应固守保护非遗立场,肯定代表性传承人在开发非遗中获取高于其他普通传承人的利益的同时,明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义务亦大于其他普通传承人,换言之即付出与回报对等。

(二)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主要体现于非遗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之中。伴随着非遗保护区的旅游开发,当地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日益突显。保护区内的村民陷入恶性竞争,“游客争夺战”时常发生。在非遗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中,当地村民的民俗习惯、节庆礼仪以及歌舞表演常常被搬到舞台之上,让游客欣赏,而这些收益的分配办法也成为传承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难题。

有学者提出,保护区村民可基于对自然资源的习惯权利实现对周边资源的自治管理,以村民自治的方式自主进行利益分配,如中国第一个保护传统资源的民间组织――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庄村传统资源共管会,村民之间按照“集体统一利用,个人按劳取酬”的原则分配本村传统资源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另贵州朗德苗寨对于社区最主要的旅游项目――苗族歌舞表演,由所有村民参与接待,按贡献大小计工分进行分配,多劳多得。

四、外来投资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非遗的开发利用中,常以“公司+农户”的方式实现非遗的商业开发,其中即涉及外来投资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西双版纳傣族园的开发中,傣家竹楼是傣族园区内的核心产品,由于其建筑成本高,使用功能不及现代建筑,农户从园区旅游收益中获益极少,农户渐渐以小洋楼取代传统建筑;还有一些村民则以帮助游客逃票获取经济利益。在非遗的开发利用中,外来投资者实现了非遗的有序开发,增加商业机会,而权利人则能够保证非遗的传统文化底蕴,二者本应实现双赢,但由于利益分配不均,造成了二者的利益冲突矛盾。

高黎贡山新庄村在传统资源的开发中,由共管会作为社区唯一代表与非社区成员签订《传统资源利益分享合同》,以合同方式约定外来投资者与集体的利益分享办法,同时对内鼓励对传统资源的继承和发扬,并制止本村村民破坏传统资源、损害集体的行为。采取村民自治加合同协商的方式,由村民自治组织同外来投资者进行协商谈判,约定符合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利益分配方式不失为解决二者利益平衡问题最直接的办法。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村民自治组织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为保证签订合同的公平合理,公权力应当适当介入,为村民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和意见支持。

五、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非遗的私权保护在于赋予传承主体对非遗的支配权,通过这种排他性的权利保护其精神及经济利益,从而刺激和鼓励传承主体对非遗的传承与创新。但私权保护会造成权利的垄断,使他人在利用非遗时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或承担其他法定义务,由此增加了非遗的使用成本。有学者对非遗的私权保护提出质疑,认为保护非遗的目的在于“保持文化多样性,从而进一步激发人类的创造力”,而 “非遗的传承问题肇始于这些遗产缺乏市场经济价值,以致罕有人愿意传承”,在面对非遗传承的客观窘境时,若还对使用非遗者多加刁难,则非遗的传承发展将更加举步维艰。

在非遗的私权保护中,一方面要发挥私权保护对权利人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要防止因权利垄断造成负面影响,即做到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目前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中存在三种保护模式,分别为事先许可的积极控制权模式、事后禁止的消极控制权模式以及平衡模式。在积极模式中,权利人对非遗信息获取、使用和利益分享享有事先许可的绝对控制权;消极模式则不限制他人非遗的使用,只对不当使用和非法使用持有反对权;而平衡模式是在积极模式与消极模式的基础上对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在精神利益上采取积极保护,强调表明来源和不得不当使用,而在经济利益上则采用消极保护,仅在事后对营利使用获取利益分享。积极模式侧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消极模式偏向于促进非遗的开发利用,平衡模式则平衡了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注意到了精神利益对权利人的重要性应当予以高强度保护,且对权利人精神保护的同时不会过分增大使用人的利用成本,易于满足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要求,而对经济利益的消极保护则可满足保护文化多样性发展,减少非遗的开发利用成本,仅对营利行为进行利益分享,满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需求,是平衡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有效方式。

所以,在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应当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根本目的,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双方需求,在精神利益方面采取积极保护,对非遗的使用应当表明来源,不得不当使用和贬损使用,在经济利益方面则采取消极保护,仅在事后对营利性开发利用进行利益分享。

参考文献

[1] 黄玉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J].北京:中国法学,2008(10).

[2] 洛克著,叶启芳,翟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传承非遗的方法范文第5篇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早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已在一些国家兴起,1950年日本政府提出的“文化财保护法”中从“有形文化财”的概念延伸出“无形文化财”概念,并首次授予拥有精湛传统技艺的民间艺人“活态民族珍宝”(Living National Treasures)的美誉。1962年韩国政府在《文化财保护法》中将文化财(即文物)分为四类:有形、无形、民俗和纪念物,正式将无形文化遗产纳入国家文物普查和保护的法定范围。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根据上述定义,能够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特殊遗产,从内容到形式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集中表现为传承性、活态性、无形性、民众性、地域性、多元性、文化性等特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是研究其可持续发展对策的前提。

(一)传承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是指具有人类集体、群体或个体一代接一代享用、继承或发展的性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人对“精神文化”的传递,载体与对象是分离的,传承过程是通过人与人的精神交流,即口述、身教、观念或心理积淀等形式进行的,具有无形性、抽象性。如剪纸艺术、戏剧表演、美术工艺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由老一辈的艺术家口传心授的方式来传承艺术、发展艺术。因此,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共性特征。

(二)活态性

无论是语言、戏剧、还是传统手工艺制作或民间习俗,它们都需要借助人们的行为活动直接表现。在这些特殊的行为活动中,语言的使用、口头传说的传播是动态的;音乐、舞蹈、戏剧的表演是动态的;同技艺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器物制作是动态的;民俗习惯的表现也是动态的。这种动态性贯穿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个存在过程中,赋予他们以活态的特征与生命力,从而与静态形式存在的文物明显区别开来。

(三)无形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抽象的文化思维,它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且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而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形性一方面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是有形可感的,如山西杏花村汾酒酿制技艺,人们可以感知的是一套完善精密的、无形的酒水制作工艺,而不是一台有形的酒水制造机器。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不是通过物而是通过人对“精神文化”进行传递,载体与对象是分离的,它的传承是通过人与人的精神交流,因而是抽象的、无形的。

(四)民众性

非物质文化产生于民间,也主要在民间流布。以民俗为例,仅从字面上就可以知道,它是指官方以外的有某种共同社会关系的群体,主要是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中下层民众,在社会生活中世代传承、一定自然与文化环境的产物。一个社会群体的语言、行为和心理上的集体习惯,其中并不包括官方的法律规章制度,也不包括上层社会有的生活习惯,尽管二者对民间风俗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五)地域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他文化遗产一样,是一定自然与文化环境的产物,也只有在适宜的生态环境中才能传衍,因此带有深深的民族和地域烙印。以民俗的民族性和地域性为例,如果说民俗的民族性获得,是受民族居住地自然条件、社会生活,以及语言、心理、信仰等文化传统制约的结果,那么,民俗的地域性更是与其所形成的区域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生产生活方式以及价值观、审美观的特点密切相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就是对民俗区域特点的概括。

(六)多元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元性主要表现在不同地区、种族、信仰、风俗、群体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外部差异,以及同一地区、种族、信仰、风俗、群体在不同时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部差异。

(七)脆弱性

高度的个性化、传承的经验性、浓缩的民族性,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脆弱没有过的危险境地,仅就戏剧表演艺术来看,其消亡速度,呈现出岌岌可危令人心惊的现状,如广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有地方剧种18个,桂剧、壮剧、彩调剧、粤剧、毛南戏等,到上世纪末,除壮剧、彩调剧、粤剧以外,其他剧种已难得一见。山西省的地方戏为例,上个世纪80年代尚有52个剧种,现在却只剩下28个,短短的20年里,24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古老剧种消失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对策

(一)立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非物质文化遗产脆弱性要求必须致力于对它们的保护。在人们的文化保护意识还没有充分树立起来之前,立法显得格外重要。截至目前,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有关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护的立法已有30多部。《文物保护法》和一些地方保护性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处于国家或地方法律的保护之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我国这一宝贵资源免受不法侵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短期行为,而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坚实的法律和政策的规约和保障。

(二)普及“非遗”教育,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性、民众性要求“非遗”可持续发展必须普及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学生进行传统文化教育的很好素材。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参与保护“非遗”的程度从根本上决定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未来命运。因此,非遗传承的根应该在学校,学校教育是“非遗”传承最为核心和带有根本性的举措。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纳入学校正规教育,让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进学生头脑,从而树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此外,要加强“非遗”基础理论研究。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争取把理论研究转化成实践成果,为保护、利用、传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理论支撑。

(三)创新“非遗”保护方式,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性、无形性要求必须创新其保护方式,才能确保其发展的可持续性。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主导力量。同样,科学技术也是应对“非遗”被毁危机、扭转“非遗”保护严峻形势的关键途径。国家文物局副局长童明康说:“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是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的“非遗”资源要得到切实的保护,还必须大力发展“非遗”保护科学技术,积极培养“非遗”保护科技人才,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存、修复、传承“非遗”,用先进的科学手段记录或整理、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加强区域合作管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

传承非遗的方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一、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

桑植地处武陵山脉腹地,湖南省西北部,隶属国际旅游新城――张家界市。全县总面积3474平方公里,拥有28个民族,总人口45万人,其中以土家族、白族、苗族为主的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92.6%。地理区位的相对闭塞、历史的悠久以及多民族文化的相互融合等因素,形成了形成了桑植县独特而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陈俊勉、侯碧云的《守望精神家园:走进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一书中,归纳了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型,共分为了12类:民族语言类、民间文学类、民间美术类、民间舞蹈类、民间音乐类、戏曲类、曲艺类、民间手工技艺类、人生礼俗类、民间信仰类、民间知识类以及游艺、传统体育与竞技类。笔者在对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中了解到,截止2014年底,桑植县共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项,省级5项,市级13项,县级20项。其中,桑植民歌和白族仗鼓舞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除这两项外,桑植傩戏,桑植白族仗鼓舞、桑植白族游神、桑植花灯、九节鞭等被列入桑植县重点保护名录。

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桑植人民世代相承,与他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民族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是桑植千百年来积累和传承的古老文化财富,具有珍贵的现实及历史价值。然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这些传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遭遇了人们的忽视。近年来,出于对传统文化保护的理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的保护更是迫在眉睫。自 2005 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以来,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期,特别是2006年桑植民歌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以来,桑植县政府和部分民间人士,对桑植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表现出了极高的热情。

二、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分析

(一)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取得的成就

政府对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有效的推动了非遗的保护。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过程中,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原则,有组织、有次序、分步骤地对桑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工作,对非遗的普查有效地推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桑植县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的技术人员分六个片区对桑植民间信仰、人生礼俗、民间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摸底工作。建立了比较完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档案,并对全县面临濒危、具有较高价值、影响力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抢救性的保护。对桑植县的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整理,并强化了各项保护措施,有效的推动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民族旅游促进了非遗的可持续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过程中创造出来的巨大的精神财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正逐渐的淡出人们的视野,也丧失了其原本的价值功能。民族文化旅游业的兴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文化价值得以重现近年来,随着民族旅游业的兴起,民族旅游在推动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有效的推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在桑植县,旅游资源中最具特色的为白族风情、土家风情、苗族风情等人文旅游资源,这些旅游资源历史文化厚重,带有浓厚的民族气息,传统文化保留的较为完整,这些传统民族文化是一种最能吸引异域游客的资源。桑植县保护非遗的过程中,让非遗项目巧妙的融入到节日庆典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统的节日里得到“复活”。通过举办民歌节、三月三文化节、赶庙会等活动,桑植民歌、白族仗鼓舞、白族游神等非遗项目都全面生动地展示在旅客面前,使桑植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节会活动中得以展示和传承,在促进桑植县经济文化发展的同时也达到了保护“非遗”的目的。

(二)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困境

桑植人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淡薄。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直接传承者,如果他们不能有效的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来,就不能达到全社会共同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通过我们的实地走访调查,我们了解到目前的桑植地区,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淡薄,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这种现象更是极为严重,他们对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是特别的了解。在桑植县,由于经济落后等原因,大多数的年轻人迫于生计外出打工,这样一种外出务工的现象并不能够增强他们对本民族非遗保护的意识,他们在外来主流文化的影响下,认为这些都是过时的,不被需要的东西。民众非遗保护意识的淡薄,更是加大了桑植非遗保护工作的困难度。

传承人数量的减少。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人为本的活态文化遗产,它强调的是以人为核心的技艺、经验、精神,其特点是活态流变。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掌握并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的技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在桑植县,初步确定的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共有206人,这些传承人中年龄大多在60岁以上,他们大部分生活在农村,生活条件非常艰苦,有的传承人的收入甚至只能解决温饱问题,这样的艰苦生活导致了年轻人不愿意从老一辈的手中传承这些古老的文化及技艺,伴随着老年传承人的离世,传承人数量的减少是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参差不齐。在桑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大多放在国家级及省级非遗的保护上,对于民间其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没有引起政府及民众的注意,民间手工技艺、民间文学、传统医药等领域的保护力度更是微乎其微。比如对传统医药类的针灸技艺、治包药方、治蛇斑疮等方面的民间医药知识并没有得到注重,导致了一些土偏方的失传。这种在保护力度上的参差不齐的现象导致了很多弱势民间非遗面临失传困境。

文化空间的缺失。随着现代化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的娱乐活动不再单一化,使得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无法适应人们的现代化生活。现代的娱乐活动渐渐被电视、电脑、手机等所取代,古老的民谣、戏曲、编制技艺等民间文化及技艺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失去了活力。同时,生产方式的现代化,使得物质利益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观念,传统的娱乐和技艺不能给人们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为谋生计的人们外出打工,无暇顾及这些传统的文化,更不愿意去学习和传承这些古老的文化和技艺,开始出现对自己本民族文化的忽略甚至背弃。

缺乏相关政策法规支持。随着社会民主法制的发展,运用法律法规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各地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法规主要遵循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虽然中央政府的法规能够给非遗的保护提出指导性的意见,但是,由于各地区非遗保护的情况不同,国家层面的法律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当地的非遗保护。各地区应该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根据本地非遗保护情况的不同,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桑植县出台的《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划》和一些相关的文件,对桑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对非遗保护的相关法规的不健全,使得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还不能走上一条法制化的道路,导致了非遗保护的“无序无规”。

三、保护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议

充分发挥非遗保护过程中的政府角色。在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一般都是由政府充当保护的主题,政府的行政支持直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效。政府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发挥其行政支持的作用,比如直接组织人员对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理;开展丰富多彩的节日活动来展示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拥有法律的支持;加大财政的支持力度等。

加大对未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和宣传工作。目前,桑植的非遗保护及宣传工作主要集中在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的非遗保护项目上,对桑植民歌和白族仗鼓舞的宣传力度较大,而对于县级及以下的保护及宣传力度较小。应该以桑植县文化保护为出发点,进一步加大对未申报的非遗的挖掘及整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宣传,选择具有特色的项目,下大工夫申报市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增加桑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

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队伍的培养。文化的主体是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核心是对传承人的培养。桑植县目前已经注重了对各个乡文化干部的培养,并定期的组织培训,然而并没有注重对传承人的培养。培养文化干部并不等于培养传承人,因此应该注重对传承人队伍的建设,建立专门的机构,进一步培养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所需要的各类各级人才。对于某些后继乏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建立专门的保障基金,由乡级政府负责培养传承人才。而对于生活环境困难的传承人,应该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的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且制定一套奖励政策,给非遗文化传承人量身定价,也给年轻人一个鼓励,促使他们加入到非遗传承人的行列。

增强青少年的民族认同,使其愿意传承本民族的文化。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要增强青少年的民族认同感,关键的是要他们认同本民族的文化,让他们切身的感受到本民族文化的价值,成为非遗保护的接班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青少年对本民族的文化的认识缺失严重,他们往往成为主流文化的一个受众,追求时髦的、现代的东西,而忽略了自己文化的核心价值。在桑植,为了加强青少年的对本民族文化的认识,有关部门已经把桑植白族仗鼓舞列入到中小学校操的行列,但是这还远远不够,他们学习到了仗鼓舞的跳法,却不了解其内涵价值,没有增强他们对非遗的保护意识和责任感。在增强青少年对非遗的保护意识方面,应该开设一些相关课程,加深他们对本民族历史及传统文化的理解,给中小学生提供接触传统文化的机会,培养他们对传统文化的爱好,使青少年教育背景里增加非遗保护这一理念,为以后非遗的保护工作打好基础。

传承非遗的方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产权 保护 传承人

研究背景概述

依据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这部出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要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内容。该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立法的根本宗旨与目的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保存,在我国的文化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该法并未解决长久以来在学术界争论不休的一些问题,比如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纵观全法,涉及知识产权条款的,是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这两款规定都很模糊,未涉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由于我国近些年发生了多起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纠纷,这些纠纷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备受关注如,美国特拉华州一家名为“角鲨头”的酿酒厂复制出在河南省舞阳县贾湖遗址发现的距今大约9000年前酿造出的一种酒类饮料,并以“贾湖城”为商标将产品投向市场,而贾湖遗址所在地北舞渡镇贾湖村对此无可奈何;再如,日本、韩国、泰国等国的一些制药企业大量无偿利用我国传统中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通过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获得了专利权与商标权,不仅向全球销售中成药,而且返销我国,拥有丰富传统中药方的中国却不能享受知识产权保护,实际成了这些国家制药企业最大的中药原料供应地。由于知识产权制度是在工业社会中创造出来的一种制度,生搬硬套拿来保护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存在巨大分歧。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巧妙通过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驾护航。本文将以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例,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能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所帮助。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包含邻接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千百年文化传承和累积的结果,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无法确定其具体权利归属,权利的保护期限也无法用著作权保护期限来规定,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著作权的距离更远,如民间风俗、信仰、节庆、仪式等,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难度显而易见。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保护方式方法。就我国而言,已公布了两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共计1028项,这其中许多项目的著作权保护应从对传承人的保护入手,比如河北耿村民间故事、重庆九龙坡的走马镇民间故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雄史诗《玛纳斯》等等,这些古老的民间故事与传说无法与著作权法直接对接,但一代代传承人的成果用著作权法保护则顺理成章。耿村民间故事的传承人靳景祥出版有故事专著《花灯疑案》;走马镇民间故事的传承人魏显德共能讲述民间故事1045则,演唱民间歌谣433首,背述民间谚语676条、歇后语271条,重庆出版社专门为他出版了一本《魏显德民间故事集》;《玛纳斯》的传承人居素甫・玛玛依,被誉为“活着的荷马”,他相继演唱出版了全部8部18卷《玛纳斯》;河南汉族叙事长诗郭丁香传说的传承人潘景娥能演唱《郭丁香》十本唱词;河北梆子传承人之一裴艳玲有诸多代表剧目,如《哪吒闹海》、《劈山救母》等;越剧传承人之一茅威涛也有许多代表剧目,如《孔乙己》、《梁山伯与祝英台》等;对他们创作或整理的作品以及他们的表演用著作权法保护,不仅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且同时也保护了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很大程度上靠的就是这些民间的传承人,正是传承人的存在和发展才赋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鲜活和持久的生命力。

我国已公布了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共计1488人,涉及的项目有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戏剧、曲艺、民间手工技艺、消费习俗、传统医药等,这其中民间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与著作权法联系紧密,对传承人可以直接进行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即使表面与著作权法联系并不紧密的其它项目,传承人未必不能用著作权法保护。如少林功夫与太极拳的多位传承人,都有论文、光盘和专著出版,像释永信、陈小旺、陈正雷等都出版发行了许多作品;宜兴紫砂陶制作技艺传承人汪寅仙,有诸如《曲壶》、《九头冬梅茶具》、《桃杯》、《斑竹提梁壶》等传世紫砂陶工艺美术作品;潮州木雕技艺的传承人,像陈培臣、李得浓等也都有精美的木雕工艺美术作品,他们的这些成果完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论及此,可能会有一些质疑之声,即对没有明确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又当如何适用著作权法,如西施传说、孟姜女传说、阿诗玛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未指明国家行使著作权,但整部法律对各级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调查、代表性项目名录建立、传承与传播等各方面的职责与义务都做了明确规定。所以,针对此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各级政府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保护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被随意歪曲、篡改乃至丑化,防止损害国家、民族与人民的感情与利益;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发生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争端时,政府应为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有效保障。二是有权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性利用的个人或组织交纳一定费用,该费用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费用;如果是非商业性利用,如整理、编撰等,则应当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权利,有权要求整理编撰方标注出处与来源。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法保护

谈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用商标法保护,笔者认为不仅很有必要,而且也很迫切。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无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那些看上去似乎与商标无缘的风俗习惯、节日庆典等,如果不利用商标权武装起来,谁也难以保证不久的将来不会出现“格萨尔”、“莲花落”、“那达慕”、“傩舞”、“锅庄舞”、“嘎尔”、“泥咕咕”等漫天飞的商标,等到那时再想起用商标权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显然为时已晚。当然也许在现实情况下,可能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尚未设想在更多商业领域的使用,但古人云“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焉知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逐步发展,这些超前注册的商标不会大显身手、大行其道,并且因商标可以续展注册的特性,也可以合理合法避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期限这一难题,同时商标法中的集体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可以有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难以归于个人的问题。

用商标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商标权主体的确定可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特性来决定。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归属个人或家族的,其商标权的主体自然应该为个人或其家族,如天福号酱肘子制作技艺、聚元号弓箭制作技艺、龙泉宝剑锻制技艺等,还有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由特定族群或地区所享有,其传承人众多,无法确定具体的权利人个体,则其商标权主体应由特定地区族群享有,当地政府应该出面组织成立行业协会或保护协会或合作社等,来统一申报、统一管理、统一行使商标权,这方面已有不少先例。比如,2007年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获得了“普洱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多家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与普洱茶协会签订合同,取得了商标使用权;再如,2009年苏州镇湖刺绣协会获得了“镇湖苏绣”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另外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长期的历史传播过程中,已成为一个国家全体国民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本无法确定其权利主体,如春节、端午节、清明节等节庆与风俗习惯,对于此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权申请与保护,政府的职责义不容辞,政府应保护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被他人随意注册为商标使用。

当然,商标注册是需资金投入的,尤其是想要大量注册防卫商标时,笔者认为各级政府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扶持。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预算中应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费用支出。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因与著作权相同的原因,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多数情况下无法通过专利法来保护,但这并不是说专利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毫无作为可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传统技艺与传统医药与专利法联系比较紧密。一些传统工艺与传统医药在当代传承人的手中,经过不断摸索研究,许多工艺与技术都有突破创新,不少传承人都获得过科技进步奖项。如景泰蓝制作技艺的传承人钱美华,创造了剔染点蓝等4种施釉新方法,还把齐白石的水墨写意画搬到了景泰蓝作品中,曾获得轻工部科研成果奖和国家技术进步奖;德化瓷烧制技艺的传承人苏清河,他研发的“莹玉白”、“稀土陶瓷”也获得过科技进步奖项。这些例子还有许多,不胜枚举。在如此众多的传承人中,有些已经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像龙泉宝剑锻制技艺的传承人沈新培,就将自己的日月乾坤剑与乾坤刀二项申请了国家专利。各级政府应鼓励与扶持这些传承人对自己经过创新的产品或方法,申请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或改进发明。

有些传统技艺与传统医药确实不适宜通过专利法保护的,可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商业秘密条款加以保护。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为专利保护也有自身的限制性规定,如专利权的取得要以公开自己的技术成果为前提,而且专利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并且都是从申请之日开始计算,同时最后专利申请要经过较长时间审批并要支付费用,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要交纳年费。如果传统技艺与传统医药的传承人,能够采取恰当措施保护其技术信息不被他人非法攫取,那么采用商业秘密保护也是不错的选择。

总之,为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保存、延续和发展,应充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现行知识产权法,形成立体交叉保护态势,最大程度满足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团体、个人或国家获得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从而避免因其他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肆意进行商业化或其它方面的利用,损害到国家、民族与人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姜华,宋晓梅.论民间美术的法律保护[J].法学杂志,2009(4)

2.李秀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M].法律出版社,2010(10)

传承非遗的方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资源;文化传承价值

中图分类号:J0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115(2014)09-245-1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相对于物质文化遗产而提出的,二者主要区别体现在各自具有不同的文化遗产载体。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各种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文物、历史文化名城等。物质文化遗产主要的特点是具有静态性和固定性,具有不可传承性和不可再生性,对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是对其现状的维护和受损的修复,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则是活态的,它的保护和传承依赖于活态的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强调了对精神价值和知识技能的保护。国务院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以下几种:1.口头传统,包括语言等;2.民俗活动、节庆、礼仪;3.传统手工艺技能;4.传统表演艺术;5.与自然界和宇宙有关的传统民间知识和实践。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模式

自从1998年,全国人大就开始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在2002年8月,文化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报送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建议稿,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成立了起草小组,并于2003年1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后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又将草案名称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全国人大于2007年将此法案列入了立法计划,并成立了制定该法案的专门小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将其列入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成立使得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有法可依。它与《文物保护法》同为行政法,二者相互结合,给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模式

第一,专题展示馆保护模式。是展示、研究、保护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面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目前兴化市非遗展示馆的功能已经在最初的研究、教育、收藏功能的基础上增加了展示和传播等功能。第二,生态博物馆。生态博物馆是通过教育的、科学的或一般的文化方式,对一个特定区域的整个文化环境或社会环境进行开发、管理和研究。第三,活态保护模式。该种模式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时间及空间组成的一个动态文化场,进行各种传承工作,从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第四,旅游开发保护模式。旅游可以让人们感受不同地域的不同文化,有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社会相融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文化传承价值

(一)地域文化的传承价值

在现代化大都市里,地方特色已经逐渐被钢筋混凝土建筑所取代,地域风情和文化生态正在遭到现代文明的破坏。地域文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域文化最重要的也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昆曲、越剧、庙会、剪纸等都是活跃在人类大地上极具特色的地域文化,是各个地方文化的象征。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地域文化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土壤和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态,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点燃艺术的灵感,激发当下文化的创作热情。现代都市的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地域文化的传承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文化特征与各地的文化产业开发进行融合,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纽带作用,从而为地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开辟新的道路。

(二)民族文化的传承价值

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深化民族认同感,增进各民族情感。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我国的文化形态也是多种多样,文化就像剂,有利于促进各民族团结和共同发展。我国文化软实力的提升要求我们必须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我国目前文化战略中就包括提升文化软实力这一项,要想提高我国文化软实力,必须要发展各种文化,保护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从而在现代文化的发展格局中承担起传承民族文化的重要功能。另外,西方价值观念在中国的传播,发挥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对民族文化的传承功能,丰富了中国民族文化的内涵,使中国民族文化的传承得以光大。

(三)历史文化的传承价值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认识历史意义、保存历史记忆具有重要意义。当今许多古老的艺术都成为历史的载体,保存了重要的历史信息。笔者在此举一个鲜活的例子,2008年6月14日,我市的“茅山号子”被正式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茅山号子”是茅山人民在生产劳动时,鼓动大家积极生产的优秀民歌,可谓源远流长,丰富多彩。这一习俗可追溯到尧舜时期,距今已有四五千年的历史。这一文化遗产将尧舜古史传说体系化、地方化,不仅将尧舜禅让、尧王嫁女、尧王访贤的美谈包含其中,而且也有舜德服人、舜耕历山、舜孝感天的传说,另外还包括一些有关沿途各村的地名、村名、人情来历及风景地物的解释性传说等。这一文化遗产能延续至今不仅非常难得,而且对后人认识历史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传承历史文化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吕屏,王庆仁,彭家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的文化传承研究综述[J].贵州民族研究,2009,(03).

[2]孙正国.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类型化保护[J].求索,2009,(10).

[3]徐辉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保护机制探讨[J].理论导刊,2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