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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执行竞合是民事执行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执行竞合,是指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第二,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第三,数个债权人之执行根据各自独立,各债权人据此同时或先后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使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期。
【关键词】执行竞合;构成要件;具体形态
一、执行竞合的概念
所谓执行竞合,指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由于各债权人执行根据的内容不同,而执行对象却为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必然导致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在此情形下,取得何种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执行,有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在实务中应当如何确定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这种分配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是什么等问题,就是执行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通常认为,执行竞合只存在于特殊的执行程序当中。[1]
二、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如果债权人是单一主体,即使有数个执行根据,且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全部要求,所涉及的也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对债权人来说并不发生执行请求之间相互排斥的问题,因而也就不构成执行竞合。
第二,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如果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标的互不牵连,各债权人的债权都能通过执行得到满足,自然不会形成执行竞合。所以,只有在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相同,但却均指向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才会出现执行竞合。
第三,数个债权人之执行根据各自独立,各债权人据此同时或先后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使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期。数个债权人各自拥有独立的执行根据,表明各债权人之间无共同的利益;各债权人在某段时期内同时或先后提出了执行申请,才会产生此执行根据能否排斥彼执行根据的问题。如果一个执行程序结束后另一个执行程序才开始,也不会构成执行竞合。
三、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
(一)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不同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之间的竞合。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依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定,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同种保全措施之间的竞合。如果后采取的保全措施与先采取的保全措施相抵触,后保全措施无效。由于后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得妨碍前保全措施,前保全债权人于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申请执行法院除去后保全措施,以实现其权利。
(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不同包括:数个执行依据指定的交付物同一。遇此情形时,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数个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在执行中均要求被执行人的同一标的物实施清偿。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种类不同的执行竞合,有基于所有权而享有债权的,有基于合同之债要求债务人交付一定标的物的,有一般金钱债权的。基于担保物权和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最优先受偿,其次是依合同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最后是一般金钱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或同类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三)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的竞合
先保全执行而后为终局执行。人民法院已保全了被告的财产的,其他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不得重复查封或擅自解除查封,只能对余额部分采取执行措施。如查封的财产属于不可分物,则只能等待保全法院处理。保全债权人在取得终局执行依据后,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保全执行程序变为终局执行程序。
先终局执行程序而后为保全执行。案件虽已进入终局执行程序,但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或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但由于程序上的瑕疵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的,终局执行不得对抗保全执行。[2]
四、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的竞合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财务也具有给付内容。当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执行发生竞合时,民事执行优先于行政处罚的执行。
民事执行优先于行政处罚的执行,须满足的条件有:
(1)民事执行所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须基于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而产生;
(2)被执行人的限定性。在《公司法》领域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被执行人,在《证券法》或《产品质量法》领域包括所有因违反《证券法》或《产品质量法》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在《个人独资企业法》领域则只适用于投资人;
(3)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五、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
民事执行与没收财产的执行竞合。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没收财产刑执行的原则。犯罪分子于刑事判决生效前发生的合法债务的执行应当优先于没收财产的执行。
民事执行与罚金的执行竞合。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罚金刑执行的原则。附带民事案件中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同一犯罪行为所判处的罚金的执行。此处的优先权仅针对犯罪分子因同一犯罪行为既承担罚金刑事责任,又承担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对犯罪分子所负的其他债务不能优先适用罚金的执行。投资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罚金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优先于罚金的执行。
【参考文献】
对于法院会查封房产的情形有如下三种:
1、发现执行人恶意转移、变卖房产时
2、当事人申请了诉前保全;
3、在具体的执行案件中,发现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的能力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的情况下是在提起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程序时,人民法院就有可能会对房产进行查封。通常程序和案例如下: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时,当有借贷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话是不予保护的,这样对方必须还你的本金和应得利息,若对方不履行其义务时可以到法院起诉他,当他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判决结果下来后你可以依据判决结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连带责任人的,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时,不分先后顺序;采取处理性执行措施时,应首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一般经一个月执行,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前,应通知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人主张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限期在15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并由执行法院进行听证后作出相应决定。
凡是执行连带责任人财产的,必须经合议庭合议,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院长审批。
在执行立案前,案件中有保全财产的,一般应首先执行已保全的财产,不足部分执行其他财产。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 建议
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1.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而对诉争财产采取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
(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第二,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第三,一般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财产保全的过程。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1)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必须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对于完善我国财产保全程序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先行的诉讼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结构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程序的功能的实现,亟需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善。
1.在刑事诉讼法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填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保全的法律条款。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某些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经济赔偿,不等到案件阶段,就已经故意把自己的不动产转移或者变卖掉了。即使法院的判决最终维护被害人的请求,可是面对已经变得“一贫如洗”的犯罪嫌疑人,法院的判决对被害人来说,犹如一纸空文,无法执行。
2.保全对象等方面需要完善
(1)保全的对象应包括行为。如前面所述,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一种。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一般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了行为保全的申请,有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内容。
(2)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改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不断丰富的需要。例如,对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查封的方法将会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发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此时可以通过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予过户、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而这种方式是法律所未规定的方法。因此该项规定欠妥。应该用更为宽泛的提法完成列举式的表达方法。
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的立法、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外国的民事保全立法而构筑的科学体系。但我国的保全制度仅有几十年历史,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条规定过于笼统,有些问题缺乏具体标准,有的法律未做相应规定。社会生活的变化和丰富不断地为其提供得以抽象的土壤,为其理论的完善提供了依据。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审判活动的进行以使将来生效的判决行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实际上是当事人法定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而设定的合法权利,因此,它有时又被称之为诉讼保全。财产保全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一般情况下是发生在诉讼之中,但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在递交诉状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有关财产争议或纠纷的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为了切实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或者避免不必要的难以弥补的损失,对所争议的财物很有必要及时地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由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着因申请错误而要承担赔偿补申请人损失的责任,为了保险,申请财产保时就对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给以足够的重视。笔者拟给出两个案例,对财产保全相关产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以点代面试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案例一:
1993年3月21日,云南省泸西县三河乡建筑公司施工队队长梁福生,与蒙自县军队干部离退休养所达成口头协议,由梁租住休养所的345号房,并将其捷安牌吉普型小客车停放在休养所院内。1995年,双方为房租的交付问题发生争议,梁自同年3月以来一直未交房租。1996年5月16日,休养所将大门锁更换,使梁停在院内的汽车不能自由出入。为此,梁诉请法院判令休养所赔偿其汽车被扣押的损失,同时申请财产保全。8月1日,休养所在法院口头裁定通知并作记录时,才将大门大开,梁所停的汽车才得以出入。
对于梁福生申请财产保全。有一种意见认为,梁申请保全的是自已的汽车,并非是争议物,不存在保全问题。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梁欠人家房租,人家锁自已的大门,本案判决不可能是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房租和扣车损失相折抵即可,因而不能申请财产保全。笔者接受委托诉讼后,据理力争道:申请人梁是汽车利害关系人,不立即保全将会使汽车不能使用的损失扩大。休养所以扣车手段追讨房租违法,因而梁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将汽车开出休养成所的理由是成立的;鉴于梁欠房租,责令其提供实物担保以利相关的休养所诉房租案判决的执行,也是言之有理的。人民法院接受了笔者的意见,裁决执行保全,令梁提供实物担保后令干休所度其将车开出,这一做法符合法律精神实质,避免了双方的损失扩大。
案例二: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供销社职工罗德荣,1995年5月5日与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达成修车协议,规定原告河口县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为罗修理中巴客车一辆,于同年5月30日交车付款,逾期一天罚50元,提前一天奖50元。6月5日,罗再次提车未成,便同意增修项目。6月20日车子修复出厂结算时,罗出据欠条一张给汽修厂并注明:“罗德荣欠万粮修车费975.80元,在七月十日来还清,过期照银行利息14.6%计”,汽修厂法定代表人陆建文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欠款1997年7月10日以前付清。后来,原告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擅自将付款付款时间“九七”改为“九五”并且按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限令罗付清修理费,罗依法提出异议,要求终止督促程序撤销支付令,汽修厂便又起诉并申请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了罗的中巴客车计18天。笔者接受罗德荣的委托在诉讼中,以原告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在约定付款期未到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罗的经济损失为由,建议罗反诉,要求判令汽修厂赔偿损失;同时,申请复议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避免原、被告当事人经济扣失的扩大,裁定解除对罗德荣中巴车的扣押,继而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汽修厂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罗德荣的经济损失2039元。
在本案中,河口县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就在于其申请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补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我们眼下的社会,我们都会用到申请书,申请书可以使我们的愿望和请求得到合理表达。那么写申请书真的很难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一些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财产保全措施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
2、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3、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的;
4、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裁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申请人:___
住所地:___
委托人:___工作单位:____
贵院___第___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申请人___(财产);现申请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在民事诉讼的判决作出以前,申请人并不一定败诉,因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法律的'保护,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因财产保全而带来的损失。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如果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就不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综上,申请人愿意提供与保全财产等价值的货币作为担保,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签字或盖章)
_年_月_日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徐汇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__诉被告上海__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提供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855弄18号202室房产作为担保。贵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徐民二(商)初字612号裁定,冻结被告上海裕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人民币528000元。现申请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愿意用座落于落于____的房产向你院提供反担保。因此,特申请贵院裁定解除对被告上海裕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8000元的冻结。
特此申请!
申请人(被告):
上海__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年月日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3__有限责任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已由贵院受理(案号为__法民__初字第__号),原告__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申请人位于__厂房及设备共计__元。
贵院已于年月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申请人的厂房及设备。
申请人现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厂房及设备的查封,申请人愿以现金人民币__元作为担保,望贵院批准。
此致
__法院
申请人:__有限责任公司
年月日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4申请人:闵__,男,汉族,1949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天福园36号201室,身份证号码320106194907031232,联系电话13951705729。
被申请人:南京市__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5号4层,
法定代表人:陈__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户名:南京市__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00000000000000000000
开户行:交行三元巷支行。
现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商终字728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_年十一月日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5申请人:王__,女,白族,1983年07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__路__号11栋3单元2楼2号,身份证号码532901________,手机:139872_____。
委托人:马培杰,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08724904。
被申请人:张__,男,白族,1971年12月0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____职工宿舍3栋4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532901______,联系电话138872_____,0872-23_____。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10)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0).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1、定期存单:账户_______________,存款200000.00(二十万),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
2、活期账户: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存款300000.00元(三十万),卡号6227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
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和好,经协商一致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撤诉。特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二项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谢谢。
此致
___人民法院
借贷纠纷起诉到法院,如果证实充分,胜诉应该不是问题;但判决后,义务人能否及时履行其法定义务,则是未定的。即胜诉是胜诉,执行是执行,并不是只要案件胜诉了,就一定能得到履行或执行的。本方对此一定要有一定的思想准备。
为此,本方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在起诉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民事案件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经批准可以延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3个月内审结。而胜诉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文章屋网 )
一、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应当明确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商标局协助执行工作的依据是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作为执行标的的注册商标的注册号,被执行人应当是作为执行标的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具体实践中,由于许多注册人(被执行人)在名称变更后未办理注册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导致商标局档案记载的注册人与法院有关文书的被告或被执行人名义不符,因此无法协助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当查明被执行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发生的名称变更情况,以便在发生上述不符情况下,能够补充说明,便于商标局协助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人民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应适用这一规定,将被执行人的注册商标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发现没有上述内容,一般会通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例如,1998年起,广东爱多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分别被深圳中院、济南铁路中院等多家法院查封。1999年8月,深圳中院裁定将“爱多”商标转让给中山市爱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而1999年11月济南铁路中院裁定将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IDALL”商标转让给中山市蓝火科技有限公司。鉴于“爱多”、“IDALL”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如不一并转让必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商标局通知两家法院应将“爱多”、“IDALL”商标一并转让。两家法院在上级法院的协调下,达成一致,于2000年4月由深圳中院裁定将“爱多”、“IDALL”商标转让给中山市爱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对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中产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商标局协助执行在先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
仍以“爱多”执行案为例,1998年深圳中院等法院就对“爱多”商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1999年10月,中山市中院以广东爱多电器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商标局送达中止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转让手续。2002年4月,深圳中院请求商标局协助办理“爱多”、“IDALL”商标转让给中山市爱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手续,商标局通知了法院有关破产案件的情况,但执行法院认为该破产案件已于1999年11月撤诉,商标局应继续协助执行该院的裁定,协助办理转让手续。2000年7月28日,商标局协助办理了“爱多”、“IDALL”商标转让注册。
四、商标局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应被视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