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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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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范文第1篇

(一)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锚地概况。南京长江水域设有锚地9处,锚地水域总面积671公顷。专供危险化学品船舶停泊的锚地有南京宝塔水道,南京栖霞危险品锚地和仪征油锚地3个,日均在专用锚地锚泊的危险化学品船舶近200艘,其中栖霞危险品锚地同时设有油船水上过驳作业专用水域一处。

(二)南京长江水上加油站、加气站和污油水回收船舶概况。南京长江水域设有水上加油站22座,趸船48个,趸船最大的储油量为8000t,最小储油量为200t,年柴油销售约70万t。有加油船8艘,年柴油销售约10万t。在南京长江宝塔水道内,设有水上LNG液化天然气加注站1座,储存量为2×250m3。在南京长江水域活跃着各种收受船舶机舱污油污水的船舶10余艘,总载重量近万吨。22个水上加油站分别属于18家油料销售单位,其中国有企业7个、合资合作经营企业11个。随着我国80年代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长江水上运输事业得到空前发展,运输需求的增加导致运输船舶的增加,同时带动了水上加油站的发展和建设,属于新兴产业。但由于国内尚无水上加油站建造的规范和标准,适用的是船舶建造规范和陆地加油站建造标准建设,造成水上逃生设备、冷却降温系统、灭火系统、报警系统等硬件消防设施的配置与在水上实际安全需要存在一些差异。而在消防安全管理上,也没有相应针对性强的法规。

(三)南京长江沿江化学危险品储罐概况。南京沿江两岸石化企业众多,为方便水上装运,在南京新生圩、栖霞、大厂和仪征港区周围,与危险化学品码头管道直接相连的储罐达900余座,最大容量15万m3,最小容量150m3。

(四)南京水域危险化学品港口、船舶企业及运力概况。截至目前,在南京市交通局登记注册的港口经营企业143家,其中长江水域的企业111家;共有94处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有水路运输企业191家,其中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38家(长江34家、内河4家)。南京籍运输船舶1737艘,其中内河1201艘、沿海422艘、远洋114艘,运力净载重量为1399万t,据统计,有油船240艘、化学品船33艘。据统计,2012年到达南京港口的货船总数达到11042艘,液体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船舶2953艘,其中油船1369艘(万吨级以下的1003艘、1至5万吨级的366艘);散装化学船1357艘(万吨级以下的1233艘、1至5万吨级的124艘);万吨级以下液化气船227艘。

(五)南京过江输气管道和输油管道概况。1.南京过江天然气输气管道主要有川气东送管道和西气东输管道。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南京支线管道起点位于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的溧阳市社渚镇大田村,终点位于扬子石化输气站。南京支线长江南岸入土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滨江社区,北岸出土点位于仪征市青山镇砖井村,定向钻水平穿越长度约4.25km(含乌鱼洲内362.51m开挖敷设段),管线与入土点的高差最大埋深52.9m。天然气西气东输管道干线西起新疆塔里木轮南,东至上海白鹤镇,西气东输长江盾构北岸盾构起点位于江苏省仪征市青山镇大王庄村,南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滨江村。2.南京过江输油管道有仪金线、金扬线、金陵石化至扬子石化线。金仪线即仪征输油站—石埠桥输油站原油输送管道,管径为406mm,管道全长26.545km,管道在南京市境内埋设17.706km。金扬线即石埠桥输油站-扬子输油站原油输油管道,管径为508mm,管道全长43.699km,途经南京市栖霞区及六合区。金陵石化至扬子石化有2条过江输油管道,均从金陵石化1号码头上游600m处入江,直径为150mm,管长2000m,其中一条为柴油运输管道,一条为石脑油运输管道。由于建筑市场对砂石旺盛的需求量,河道砂石供需矛盾突出,暴利丰厚,部分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在长江河道大肆盗采江砂,不仅严重影响了通航安全,时常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和险情,而且盲目采砂对过江输油管道和输气管道必然造成一定的安全威胁。

(六)南京长江取水口概况。南京长江共有取水口41处,其中生活用水取水口16处。主要涉及南京浦口、大厂、六合、江宁、夹江、上元门燕子矶、龙潭等水域。因为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船舶流量较大,一旦在生活用水取水口处发生泄漏和火灾爆炸事故,因泄漏到长江的危险化学品的不可控性,势必对该区域乃至其下游水域造成一定的污染,从而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用水。

(七)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线概况。目前,列入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管辖的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线主要是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专用线,总长约1048m,6股车道,有1座石油化工散装液体物料的装卸栈桥、2座石油化工散装液体物料的装卸栈桥,年装卸货物80万t左右。

(八)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分布。南京是我国五大石油化工基地之一,危险货物运输主要有原油、汽油、柴油、重油等成品油和烷、酮、醇、苯类等液体化工中间体等196种,涉及到国内危规中的8种类别,据统计,目前年危险化学品吞吐量4336万t。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主要分布在3大危险化学品集散区域,共涉及各类危险化学品8类140种,其中大厂和新生圩港区87种,栖霞港区39种、仪征和龙潭港区77种。

二、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泄漏及火灾危险性

目前,南京水域危险化学品状况呈现危险化学品码头数量多、危险化学品船舶密度高、吞吐量大,危险货物种类多、成分复杂,火灾荷重高、危险性大,火灾危害性大,社会影响力强等特点。历年来,南京长江段水域年均发生危险化学品火灾、泄漏事故2~3起。

(一)危险源多、密度高,火灾危害性大。据统计,近年在南京水域进行装卸作业的危险化学品船舶每年达3000余艘,每天在港作业和锚泊的危险化学品船舶约300艘。特别是在南京大厂、栖霞和仪征3个危险化学品集散的水域内,两岸沿线密布危险化学品码头75个,占该水域码头总数的42.85%,水上加油站13个。平均每千米水域有1.56个危险源,密度最大的岸线内,每千米设有危险品码头达7座,一旦发生火灾或爆炸,将会造成连片成灾。

(二)危险化学品种类多、成分复杂,燃烧爆炸诱因多。南京水域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多,其理化性复杂,危险货物的状态主要为液体、气体和少量固态,绝大多数采用液(气)货船运输,少量使用集装箱和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多样性,决定了其危险隐患的增多,诱发燃烧爆炸的因素增大。

(三)单位面积火灾荷重大、成灾损失大。南京水域邻江危险化学品储罐和到港船舶数量多、容量大,储存的危险货物一旦发生火灾和爆炸,单位面积的火灾荷重很高、燃烧热质强,破坏性大。

(四)装卸工艺复杂、安全管理不到位,易发泄漏和火灾事故。水上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工艺涉及到管线安装、压力、流速、扫线、加温、防静电等措施,操作程序要求高,作业种类多、工艺复杂,一旦出现差错极易产生不良后果。

三、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现状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南京水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主要行政单位有南京市交通局、南京海事局、南京市公安局和水上公安分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等行政执法单位。具有水上救助力量的部门主要有南京海事局搜救中心、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水上消防支队、南京港轮驳公司、扬子石化等。

(一)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靠港船舶安全现状。据统计,目前年进出南京水域港口作业的液体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船舶达2900余艘。通过历年来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液体危险化学品专用运输船舶存在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占比例较重的有五类:一是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二是擅自停用、撤除消防设备、器材;三是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标准;四是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五是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究其原因,主要有四方面问题:一是消防管理不到位。许多5000t级以下船舶挂靠在某个航运公司进行营运,而航运公司只管收取挂靠费而实际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出现了责任主体不落实的真空;二是危险化学品船舶建造、审核、验收技术监管不到位。在小于3000t级的危险化学品船舶中,部分存在厨房等舱室内壁大量使用可燃材料装修、固定消防设施和设备配备标准不统一、不齐全等消防硬件设施不达标现象,这是船舶在建造和审验中遗留下的硬伤;三是码头、锚地停泊船舶数量没有标准,危险源和火灾荷重增加,隐患重重;四是对从事水上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的准入条件过低。千吨级以下的船舶主要是私人家庭式或个体性质,许多船员只有小学和初中文化水平,造成对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认知度不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不了解,极难应对技术含量高、危险风险大的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的要求。

(二)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安全行政管理现状。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南京海事局、南京市交通局、南京市公安局及其水上分局和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对南京水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都行使行政管理事权,形成管理交错态势和职责不十分清楚的状况。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地方政府协调不到位,造成职能部门难以落实具体管控措施;二是个别地方职能部门不愿放弃原有管辖,造成管理与现实的差距;三是相关法规不健全、个别法规相冲突,造成行政单位在管理上的实际交错;四是行政管理单位之间合作协调性不强,没有形成有效的合力,可能还出现漏管和失控点;五是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单位与消防机构协同作战的意识不强。这些必然导致一些港口危险化学品单位和船舶单位对行政管理单位存在某些不满和看法,同时也不利于实施有效的监管。

(三)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水上灭火救援现状。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主要分布在中游至下游的大厂、新生圩、栖霞、龙潭港区和仪征水域,水域总长度约50km,危险源多、火灾荷重大,但水上灭火救援力量却相对薄弱。目前,只有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在仪征水域设有一个公安专职水上消防中队,配备380t级消防艇一艘,距南京大厂港区最远的危险化学品码头约40km,航行需要2个多小时,不能满足所面临的危险化学品水上灭火救援的需要。拖消两用船是港口企业重要的消防硬件设施和自救必要手段,也是水上专职消防灭火力量的主要助手。目前南京水域内只有南京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配备3艘,扬子石化1艘,日常分别在栖霞、龙潭、大厂和仪征港区进行港作作业。由于拖消两用船的装备管理、药剂配备、活动区域、人员配置、业务训练等与消防战备执勤有关,以及接警出动、现场救援、损耗补偿等与灭火救援有关的事项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造成消防机构监管依据不足。企业在重生产的前提下,4艘拖消两用船不同程度上存在设备老化、功效弱化、药剂配备不足、人员配备不齐、职责不清等问题,从而再次削弱了现有不充足的水上灭火救援力量,也与社会化消防的精神相背离。

四、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消防安全监管状况

南京分局现有消防执法资格民警89人,其中83人在消防执法岗位。分局水上消防支队有民警44人、辅警10人、消防战斗员24人。有消防高级工程师3人、工程师4人。有消防指挥艇1艘、380t消防船1艘、9.6m玻璃钢消防船1艘、26.13m交通船改造后的消防船1艘、依维柯抢险救援车1台,以及企业委托管理的斯太尔泡沫消防车4辆、斯太尔消防水车1辆、东风泡沫消防车1辆、斯太尔泡沫高喷消防车1辆。配有11万余元的现场勘查工具箱类、现场气体检测类、海洋王现场照明类、现场勘查数据采集储存类以及个人防护类等器材,40余万元的破拆、堵漏、照明、水上救生、救护等20套抢险救援器材。

针对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种类多、成分复杂、危险源多、密度高,燃烧爆炸诱因多、火灾危害性大、成灾损失大,而实际监管却存在管理交错,加之水上救援力量相对薄弱等实际,南京分局不等、不靠,坚持科学建警、服务发展的理念,精心谋划,创新管理机制,不断完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一是建立预警机制。每年对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部位进行重新确定,划片落实责任,开展年度火灾隐患分析,建立重点跟踪关注区域,设立举报箱,加大消防安全检查力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做到预警在先。针对水上长江首家LNG天燃气加气站投入运营,以及宝塔水道周边的消防安全环境,南京分局还积极沟通上级有关部门,在该水道增设警务室,申请警务使用岸线、建设警务工作囤船,投入消防力量来积极应对。二是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研发了消防信息化平台投入日常消防监管工作,实现了消防监督检查的现场记录、拍照、录音、录像以及适时传输,实现了对火灾隐患及火灾事故证据的适时固定和跟踪。三是建立隐患排查整治机制。适时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定时对消防信息化平台终端固定的火灾隐患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对能当场整改的依法指导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依法制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实行专人负责制,跟踪督促隐患整改到底,对履督不改的实行单位法人约谈制度。四是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结合危化品码头、船舶、加油站、铁路运输线特点,以及不同种类的危险化学品特性,分别制定灭火预案。加强消防救援力量建设,购置消防应急救援车,成立抢险救援突击队,改造消防船提高灭火性能,购买船舶改造成消防船投入使用,近日,为应对南京青奥会水上消防安保,南京分局又积极与南京港(集团)协商购入1艘消防艇,使长江南京段水域能有4艘消防船艇投入战备执勤,力争在青奥会前,长江南京水域灭火船舶从接警到达水域时间控制在30min左右。此外,分局还正在建设消防应急指挥分中心,有效提高应急处突的能力和水平。五是建立综合治理机制。建立贯穿全年的“消防平安杯”活动载体,包括动员部署、消防安全管理人责任人培训、消防板报巡展、消防安全知识竞赛和演讲、消防安全互查、职工消防运动会、总结表彰等,让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有抓手、有内容,形成人人关注消防、人人参与消防的综合治理环境。同时,积极整合水域人力和装备资源,动员社会力量重视参与消防工作,全力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

五、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消防安全管理探索

长江水上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涉及到行政管理、技术研究、防控结合、工艺研发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于一体,是一项技术性、科学性、综合性、管控性很强的工作。面对复杂又危险的水上危险化学品,我们认为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支撑,有科学的态度和细致精准的工作,才能保证万无一失。综合南京长江水域危险化学品调研状况,我们建议:

(一)加强长江危险化学品消防安全管理的法规建设。重点是修改、制定有关水上危险化学品码头建设、油锚地管理、船舶靠泊危险化学品码头、危险化学品船舶建造规范、危险化学品船舶等级管理、水上加油站(加气站)建设和管理、收受污油污水船消防管理、水上消防站建设标准、水上消防站人员配备标准、拖消两用船管理等一批消防法规。

(二)疏理行政单位事权管理职权,提升管理能力。应当理顺行政单位的管理事权,明确责任。重点要解决长江南京中央管理水域公安事权管理归口问题,建立水上危险化学品联合执法机制,加速建立信息化共享管理模式,不断提升行政单位管理能力。

(三)加强南京长江水上消防站建设。按照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分布状况,急需在新生圩港区和栖霞港区增设至少一个水上消防站,分别配备能够扑救5万t级油轮火灾的500t级消防艇一艘,同时配备90m消防警备码头,以及相应的救生、破拆、堵漏、侦测、照明和防护等特勤抢险救援专业器材。

(四)加速长江社会化消防进程,科学整合社会消防资源。目前,南京长江许多危险化学品码头单位靠自己的力量和能力,很难做到打造一艘消防艇、管养一支水上消防队,为解决这一难题和实际需求,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方式,在地方政府支持下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消防部门牵头,建立政府水上专职消防队伍。同时,要强化与港口拖消船单位、码头单位和南京市公安消防等陆地消防队建立联勤联动机制,形成多种消防力量协同作战机制,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化消防的资源优势。

(五)加强专业人才引进,提高专业应对能力。长江危险化学品管理需要具有化学专业强的专业人才,水上灭火和抢险救援更需要既懂危险化学品理论又懂灭火作战指挥的专业人才。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自2004年体制改制以来,消防队伍未招入过新人,原有3名消防高级工程师也临近退休,出现了断层现象和消防专业人才缺乏的状况,因此,急需招入或培养一批具有专业特长的人才。

六、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消防安全监管对策。

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业将会随着长江经济的发展得到进一步拓展,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如何更好地应对,结合历年来的经验做法,我们建议:

(一)建立危险化学品基础信息资料库。在消防信息平台中建立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种类、理化性、分布等信息资料库,并将信息采集录入工作纳入日常消防管理工作中,保证信息资料库的资料最新准确,为日常消防安全监管和应急处置提供查找依据。

(二)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一要切实落实公安消防监管责任。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片管理,切实将责任落实到消防民警,保证消防安全监管不留盲区和盲点。二要切实落实企业单位主体责任。要督促指导企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落实到部门、船舶、车间、岗位。

(三)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针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别的危险化学品泄漏和火灾事故,逐项制定应急救援方案,明确人员、船艇、车辆、装备、手段、处置程序等,并强化演练。遇有危险化学品泄漏和火灾爆炸事故时,通过分局消防指挥室实行统一指挥调度,按照预案实施处置。

(四)加强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装备建设。根据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指南的要求,结合南京长江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目前应加强个人防护、气体监测、堵漏洗消、远程监护等处置不同性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装备建设,达到靠的近、控的住、清的净的处置要求。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消防 危险化学品 灾害事故 侦检

在未知的危险化学品灾害事故的处置过程中,最首要的、最基本的问题是如何快速地判别出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和性质,这是消防部队和其他救援力量开展灭火、救生、堵漏、洗消、输转等后续行动的前提,是事故处置工作取得胜利的关键所在。如果无法确定危险物质的种类,就无法确定灾情处置方案,就无法对参加救援的官兵做好针对性的个人防护,就无法选择合适的洗消剂,在发生火灾的情况下也就无法选择恰当的灭火剂。在此,作者将就未知危险化学品的侦检方法,从侦检目标、途中和现场询情、现场观察、仪器检测等方面进行粗浅的分析。

1对未知危险化学品进行侦检应实现的目标

对未知危险化学品进行侦检,其主要目的就是对未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定性(或半定性)、半定量、定量的判定。

(1)对未知危险化学品进行定性(或半定性)。即查清该危险源是什么物质,它的分子式是什么。大多数的消防特勤中队通过询情、观察、侦检等手段,都能对危险源作出定性判断,或对其属于哪类化合物作出定性判断。

(2)对未知危险化学品进行半定量的检测。即通过侦检仪器的测定,粗略地检测出危险化学品在一定范围内的浓度。装备较为精良的特勤队伍,一般都能实现这一目的。消防部队配备的绝大多数的侦检器材和装备,受装备工作原理、装备操作误差、事故现场地理气象等因素影响,所检测出的危险化学品的浓度,都是一个近似值,所以仅能做出半定量的检测。

(3)对未知危险化学品进行定量的检测。即通过侦检仪器的测定,准确地检测出危险化学品在一定范围内的浓度。装备精良的特勤队伍,可对部分物质作出准确的定量测定。如北京、上海、广东等总队核生化侦检车上配备的荧光定量PCR仪,就可对生物物质做出准确的定性和定量判定。这台耗资二百多万元的移动设备,相当于一个国家二级的生物实验室,用它进行检测做出的结论,准确性很高,可以作为定量判定的依据。

2未知危险化学品灾害事故现场的询情和观察

2.1途中询情

消防部队接到报警后,119指挥中心、辖区中队参战的指挥员应保持与报警人的联系。在出警途中,要通过报警人对事故现场有一个初步的认识:一是询问可疑物质的名称、本身特征以及其周边异常特征,如可疑物质的颜色、气味、外观包装、形状、大小、数量以及周边人员伤亡情况。二是询问事发现场的客观环境,包括周边建构筑物类型与多少、道路交通、地形、河流和风向等。

2.2现场询情

消防力量到场后,可以向在事故现场的报警人、知情人、围观人员、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先期到场的救援人员等询问现场情况,深入了解现场情况。通过询情,能够对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名称、对灾情的危害和可能发生的后续影响作出初步判断。

2.3现场观察

在事故现场危险化学品危害范围较大的情况下,侦检人员不应盲目进入事故的核心区(重度危险区),因为在毒害物质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消防部队侦检人员所佩戴的个人防护装备是否有效、毒害物质是否有爆炸危险等信息,指挥员均无法得知。应先观察事故现场和周边环境的情况,然后再进入核心区(着火区域、泄漏区域)对发生事故的本体进行侦检。灾情现场的观察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观察事故现场及周边的情况,二是观察事故发生对象的特征和外在表象。

2.3.1观察现场及周边情况

通过观察事故现场及周边环境,来对先前通过询情掌握的情况进行佐证和验证。主要观察以下几方面内容:①中毒人员的症状。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同的毒害物质对人体的伤害机理各不相同,中毒人员的中毒症状也各不相同;根据中毒人员的症状,来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判定。但有些有毒物质对人员造成伤害后,会有一定时间的潜伏期,在事发现场不易发现人员伤亡情况,需要较长时间的观察。观察人的中毒症状,一定要心细眼尖,因为有些危险化学品的中毒症状和急性疾病的症状十分相似;如沙林中毒后人员的生理反应,就与心肌梗塞的发病症状及其相似,唯一不同的是心肌梗塞会出现瞳孔放大,而沙林却会出现瞳孔缩小。②建构筑物的情况。查看受危险源影响后,建构筑物是否有毁损现象、表面是否沾染有危险化学品的粉末或液滴、表层是否有变色反应等。③现场周边的生物的反应。查看事故现场的树木、花草是否有打蔫现象,枝叶、花朵、果实是否有不正常的变色反应,如变黄、变黑等;周边动物(如狗、鸡、鸭等)是否有呕吐、走路摇摆、卧地不起、知觉麻痹、狂吠等反应,其他小动物(如老鼠、昆虫、小鸟等)是否有死亡、逃离事故现场等反应。④水源、土壤和空气。事故现场和周边的水源是否有变色、鱼类死亡的现象;土壤受危险品(主要是液态和固态危险品)污染后的颜色是否有变化;在地面、下水道和低洼处是否有气体沉积,或是在事故核心区上方是否有毒气初生云生成,藉此判断危险品的密度。⑤气味。闻灾害事故现场的气味,可由消防部队的指挥员在安全区来完成。如闻到水果香味,一般可判断为芳香烃类物质,或是沙林等神经性毒剂;如闻到臭鸡蛋味,则可初步判断为硫化氢;闻到苦杏仁味,则可初步判断为氢氰酸。⑥事故现场的其他异常情况。观察现场周边动植物来初步判断事故类型,如现场出现大量动物尸体,且周边植物明显枯萎时,可初步判断为化学灾害事故;再如当现场大量出现同一种或几种生物,且明显多于常规数量时,应加大生物危害的检测。

2.3.2观察事故对象

观察的主要内容包括下面3个方面:①燃烧(或泄漏、流淌)物质的相态、颜色、气味、包装式样与标识、泄漏在空气或水体中的表征、波及范围等。②盛装该物质的容器的完好程度、是否正在或可能受到威胁(如烘烤、爆炸、撞击、软化变形等)。③灾情可能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是否会扩大、或是在无外力的作用下能够保持现有状况,是否会对人员、环境和财产造成重大影响)。通过观察事故对象的特征,同时结合前期的询情和对周边环境的观察,就能更好地判断危险物质的种类。比如,现场出现小袋装液体,周围人员反应有特殊气味,且有人员伤亡时,则应先从剧毒危险化学品造成伤害的角度来开展检测。若现场出现泄漏并且产生大量白色烟雾,则可以判断该物质挥发性很强,且挥发产物极易溶入水。

3对未知危险化学品的仪器检测

(1)仪器检测的原则。利用侦检器材开展检测工作应遵循准确、快速、灵敏和便捷的要求。即,采用灵敏、简洁、快速的检测方法,在最短的时间内,准确查明造成事故的危险源种类,检测现场危险物质浓度,及时反映危险物质浓度变化情况和扩散蔓延情况,为高效处置事故提供科学的依据。

(2)仪器检测的顺序。利用侦检食品进行检测时应遵循先气体(包含气体、蒸气、挥发性液体、气溶胶)、再液体、最后固体的检测顺序。在检测未知气体时,应按先氧气、再可燃气体、再检测毒气的顺序进行检测,这一顺序可以简单地归纳为“测氧测爆测毒气”。

(3)仪器检测的路径和方法。通常选择从上风方向进入到事故中心区域,在同一个检测点应分别测量地面和离地面1.5米处气体浓度,在封闭空间或室内还应测量门窗上沿气体浓度。对未知液体检测时,可先利用PH试纸检测其酸碱性。对容器盛装的液体,应在其开口的下风方向或开口处进行检测。对泄漏液体应在其泄漏口下风或泄漏形成的液面上进行检测其挥发性及挥发产物。对于泄漏产物在空气中明显形成烟雾的,则可直接对其烟雾实施检测。

4结语

随着化学工业的飞速发展,危险化学品灾害事故层出不穷,面对数万种类的危险化学品,消防部队的指挥员在处置此类事故中,不可能牢记每一种、每一类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质和处置措施,只有通过快速、科学、有效地开展侦检工作,准确地对危险品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定,才能为消防部队的后续行动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进而牢牢把握抢险救援的主动权,最终控制并消除险情。

参考文献:

[1]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13690-200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21日,2010年5月1日实施.

[2]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GBZ/T205-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7年9月25日,2008年3月1日实施.

[3]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1年7月1日印发(安监总厅管三〔2011〕142号).

[4]《公安消防部队抢险救援勤务规程》(公安部消防局2007年5月9日印发).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范文第3篇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

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范文第4篇

关键词:PDCA循环;三级医院等级评审标准;危险化学品;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PDCA循环是20世纪20年代由美国贝尔实验室的休哈特博士首先开发,后经美国统计学家戴明博士大力倡导的一种科学的管理模式,又称为"戴明环"[1]。此模式以其高效性、科学性、时效性而在全球得到大力推广[2]。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PDCA循环模式给予充分肯定。它是全面质量管理所应遵循的科学程序,其特点是各级质量管理都有一个PDCA循环,形成一个大环套小环,一环扣一环,互相制约,互为补充的有机整体;在PDCA循环中,一般说,上一级的循环是下一级循环的依据,下一级的循环是上一级循环的落实和具体化;在PDCA循环中,A是一个循环的关键。因为处理阶段就是解决存在问题,总结经验和吸取教训的阶段。该阶段的重点又在于修订标准,包括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有腐蚀等危险特性,从它的生产到使用、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如果控制不当,极易发生事故。我国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医疗服务单位还没有完善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可循。我院2012年顺利通过了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JCI)的认证,设施管理与安全(Facility Management and Safety,FMS)是JCI认证的重要组成部分[3]。2012年卫生部参考JCI评审标准出台了三级医院等级评审标准,该标准对医院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提出了重点要求。 三级医院等级评审标准6.8.7.3加强危险品管理描述如下:【C】①有危险品安全管理部门、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②作业人员熟悉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经过相应培训,取得相应资质;③有完整的危险品采购、使用、消耗等登记资料,账务相符;④有相应的危险品安全事件处理预案,相关人员熟悉预案及处置程序。【B】①加强危险品监管,重点为易燃、易爆和有毒害物品和放射源等危险品和危险设施;②定期进行巡查,专人负责,有相关记录。【A】主管部门有根据监管情况进行整改的措施并得到落实。我们应用PDCA循环管理模式的"四个阶段,八个步骤"对评审标准进行解读,并逐步实施,成就显著。现介绍如下:

第一阶段 Plan(计划)阶段,包括四个步骤:我们针对【C】条款进行分析,全院医务人员对危险化学品的认知几乎为零;原因很多,但主要原因是重视不够及缺乏相关知识的培训;为此,我们准备筹建宁河县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体系,体系包括建立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小组,制定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及活动方案;制定化学危险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理流程及安全事件处理预案;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部门和监管部门职责;对全院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包括岗前教育和日常培训。初步确立目标全院医务人员对危险化学品管理遵从率达90%。

第二阶段 Do(实施)阶段,即实施计划与措施阶段。按照【C】条款要求所建立的体系进行实施:

本院成立以主管副院长为组长的危险化学品管理小组,成员包括药剂、检验、护理、总务、设备、院感及保卫等部门主管。管理小组制定了本院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及管理小组活动方案,要求管理小组每月对全院各科室危险品进行查核,并作记录;每月召开宁河县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小组会议,反馈查核结果,研究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方案,督导整改情况。

管理小组制定化学危险品采购、储存、使用及处理流程。根据流程要求,检验科负责制定每种化学危险品的物质安全资料表。物质安全资料表包括物质名称、化学属性或组份、危险性类别、理化性质、燃爆特性、毒害特性、储存地点、储运及使用之注意事项、应急处理方法 、稳定性和反应活性等内容。检验科、保卫科负责整理化学物质种类,编写《宁河县医院危险物质清单》。根据《宁河县医院危险物质清单》进行分类,由药剂科、总务科、设备科进行出、入库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涉及多个环节必须从源头抓起。首先对危险化学品的供方进行环保和职业安全评价,符合要求者列为可供应对象。各部门根据业务需求以《危险性化学物质采购申请》提出化学品采购申请,经使用部门及采购部门主管批准、主管领导审批后进行采购。各部门在采购所需化学品时,尽量选用环保型化学品,并通过查询资料或向供方索取化学品安全使用数据说明书,保障操作人员掌握所用化学品的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危险化学品入库时,经采购员、仓库保管员检验确认标识、批号、效期等合格才能入库。化学品应专库存放并按《危险化学品混存性能互抵表》分类、分区存放,执行先进先出的原则。严格控制仓库的温、湿度。领用时必须填写《危险性化学物质领用申请》,写明领用用途由使用部门和发放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领取,并按临床科室需求限制领用量。各科室危险化学品要限量储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危险化学品应在可密封的容器中存放,开盖取用后必须把盖盖好。使用时应防止泄漏,在工作完毕或工作人员暂时离开时,要将使用的化学品放入本科的危险品柜中。化学品使用部门应在保证生产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约措施,合理使用化学品资源。定期分析化学品的消耗情况,如发现异常时应会同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当危险化学品过期或废弃时,按化学品安全使用数据说明书进行处理。各部门应建立急救援措施,应急救援工作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内容。为了保证各部门危险化学品管理安全,必须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并定期组织职工进行预案的演练,提高员工的防灾、消灾意识。

管理小组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部门和监管部门职责。使用部门负责任人必须列出本部门目前拥有的化学危险品的详细清单,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增减,并将此清单汇总到检验科、保卫科。我院截至2013年1月统计共有危险化学品共计43种,分布于45个部门。检验科是使用危险化学品种类最多的科室,使用20种。其次为病理科,使用11种.使用量最大的为总务科,锅炉使用的天然气(甲烷)777901立方,液氧70吨,水消毒的次氯酸钠12吨。使用最广泛,分布科室最多的前三种为三氯异腈尿酸,压缩氧,75%酒精。把本部门常用的化学危险品安全使用资料提供给员工,并督促员工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遵守正确的使用、储藏和院内运送程序。科室员工必须遵守化学危险品安全使用操作规程和使用指南,明确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在每次使用之后做好登记工作;正确使用合理的个人防护设施;完成必要的在职培训,熟知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和有害废物的处理。 危险化学品供给部门采购时必须确认供给单位的资质,尽量用低毒或无毒材料代替有毒材料;为全院各部门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提供安全材料数据表;发生化学危险物品重大泄漏、造成大面积污染时,立即联系专业技术部门对环境进行清洗清理,再由环境监测部门对环境进行监测,以确保环境与人员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每月的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教育培训,以利于持续改进。

管理小组对全院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包括岗前教育和日常培训。岗前培训主要针对新入职的员工的培训,每年组织一次,主要是安全防护措施培训。

安全技术措施培训:通过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消除或降低作业场所的危害,防止使用者在正常作业时受到危险化学品的侵害。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替代、变更工艺、隔离、通风、个体防护和卫生。①替代:控制、预防危险化学品危害的最理想的方法就是在原料的选择上,采取替代的做法,即:用无毒、低毒化学品替代有毒、高毒的化学品,用可燃物替代易燃物等,从而可有效地减少危险化学品对人体的伤害或引发火灾爆炸的危险。②隔离:在生产过程中采取隔离措施,将操作人员与危险化学品分开,这是控制其危害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最常用的做法,是将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完全封闭起来,或者设置屏障,拉开使用人员与危险源之间的距离。③通风:通风措施可以降低作业场所中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的浓度,使其浓度低于安全浓度,是保证作业人员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可以采取机械和自然通风进行空气置换,保持室内空气流通。④个体防护:个体防护是阻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人体的最后一道屏障。为确保人身安全和健康,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要正确选择和使用个体防护用品。⑤卫生:保持作业场所的清洁。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要注意个人卫生。

组织管理措施培训:建立危险化学品的组织管理措施是预防作业场所中化学品危害的一个重要方面。除了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一般的安全管理措施外,危险化学品的组织管理措施还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危害识别:防止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的第一步,就是要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危害识别。加强危险化学品的标识管理。②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是危险化学品全管理的重要内容。许多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作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等造成的。因此,消除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必须从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培训做起。③健康监护:健全的健康监护措施是确保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关键。对接触危险化学品的操作人员,要进行上岗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对作业人员安排医务监督。对作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情况要进行监测并做好记录备案。日常培训由主管查核部门组织,针对每月查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

第三阶段 Check(检查)阶段。评审标准的【B】条款即为监管和巡查,即实施结果与目标对比。根据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体系要求,危险化学品管理小组制定危险化学品查核表,并指派检验科和保卫科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查核。查核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申购、领用、储存、使用、销毁等流程。重点关注危险化学品的存放量、使用量、标识及危险化学品相容性存放问题;同时关注是否每种危险化学品均制定化学品安全信息卡及对危险化学品溢散、泄露后的处理应急知识的掌握。最后,根据查核结果进行汇总、比对,是否达到预期目标。经过查核,全院医务人员对危险化学品管理遵从率达92%,达到预期效果。

第四阶段 Action(措施),包括两个步骤。即【A】条款所示内容:主管部门有根据监管情况进行整改的措施并得到落实。我们对查核结果进行分析,得出宁河县医院危险化学品管理体系切实、有效,为此,我院公布《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化学危险品采购、储存、使用及处理流程》并依次执行,同时制订了年度危险化学品培训、考试方案;通过分析发现,全院职工对危险化学品的标识还存在问题,需要加强培训、督导。在此基础上我院制定了《提高危害物质标识认知率》的质量改善课题,持续改进。

总之,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是我国目前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内容。 PDCA循环作为质量管理的基本方法,不仅适用于整个医院,也适应于医院内的科室、班组以至个人。各级部门根据医院的方针目标,都有自己的PDCA循环,层层循环。各级部门的小环都围绕着医院的总目标朝着同一方向转动。通过循环把医院上下的各项工作有机地联系起来,彼此协同,互相促进,保障医院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安全。

参考文献:

[1] 马丽娟,孙菊梅.医学的本质:人文关怀[J].医院管理论坛,2004,6(9):14~16.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范文第5篇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工作,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有效控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预案》,结合本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应急救援预案。

    一、危险目标和危险种类的确定

    依据《重大危险源辨识》,对本学校目前使用的化学品、实验耗材、仪器和防护设备进行了辨识并综合分析其危害程度,确定了下列危险目标和危险种类。

     1、危险目标:学校综合楼一楼右侧实验仪器室。

     2、危险种类:化学药品泄漏,化学药品火灾,危险化学品中毒。

    二、灾情报告、报警程序

1、医疗急救电话:120。

2、本校安全事故应急小组

组  长:刘有伦         

副组长:黄瑞、李福东、陈红玉       

成员:各班科学教师

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首先进行个人防护,然后按照事故不同类别分别采取相应的现场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本学校安全事故应急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判断事故等级和趋势后采取相应的内部外部联络。

    三、实验室化学品泄漏处置程序

    1、易燃、有毒气体泄漏:现场人员首先从室外总闸切断电源(避免断电时电弧引起火灾),然后迅速开门窗通风,并按照危险程度通知临近实验室或整座建筑人员撤离至上风区,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之后对泄漏源进行控制处理:用毛巾或抹布擦拭洒出的液体,并将液体拧到大的容器中,然后再倒入带塞的玻璃瓶中。

    2、易燃、腐蚀、有毒液体泄漏:现场人员首先从室外总闸切断电源(避免断电时电弧引起火灾),避免中毒和受到灼伤,然后使用相应物资擦拭和吸收。大量泄漏时在实验室门口设置堵截围堰后撤离,等待应急救援人员处置。

    3、化学废液及废旧试剂:学校化学废液种类主要为各种有机溶剂。教师应严格控制化学试剂签发数量,督促实验人员进行有机溶剂回收利用。确实无法回收利用的,按类别收集于专用容器中。废液及废旧试剂由学校责任部门定期统一处置。当化学废液及废旧试剂外泄时,知情者应立即通知本单位安全应急小组组长,立即采取措施追回外泄废液。外泄废液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害及环境破坏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置。知情不报者按失职论处。

    4、化学品包装物: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必须交学校责任部门统一处置。普通化学试剂瓶子,集中装于纸箱中,定期交给学校责任部门处理。

    5、本单位所有实验操作人员,要有高度的节能环保意识,实验设计及实难过程中要充分体现绿色化学理念,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己任。实验工作中,要树立高度的节能节水意识,全体教师都有杜绝一切浪费的责任。

    四、实验室化学品火灾处置程序

实验中一旦发生了火灾切不可惊慌失措,应保持镇静。首先应立即切断室内一切火源和电源。然后根据具体情况正确地进行抢救和灭火。常用方法如下:

   1、可燃液体着火:立即拿开着火区域内的一切可燃物质,关闭通风设施,防止扩大燃烧。若着火面积较小,可用抹布、湿布、铁片或沙土覆盖,隔绝空气使之熄灭。覆盖时动作要轻,避免碰坏或打翻盛装可燃溶剂的玻璃器皿,导致更多的溶剂流出而扩大着火面。

   2、酒精及其它可溶于水的液体着火:可用水灭火。

   3、汽油、乙醚、甲苯等有机溶剂着火:应用石棉布或砂土扑灭。绝对不能用水,否则会扩大燃烧面积。

   4、金属钠着火:用砂土覆盖灭火。

   5、导线和电器外壳着火:不能用水及二氧化碳灭火器,应先切断电源,再用干粉灭火器或覆盖法灭火。

易燃、液化气体类火灾,首先切断电源,开门窗通风,起火初期首先控制气体泄漏,然后使用灭火毯遮盖扑灭,如无法控制气体泄漏,当容器内容物储存量低于爆炸极限时,使用干粉灭火器扑救,火焰消失后使用灭火器对周边环境降温至室温以免气体重新燃烧或爆炸,否则必须保持稳定燃烧,避免大量可燃气体泄漏出来与空气混合后发生爆炸。

    五、实验室化学品爆炸处置程序

    混合性爆炸发生后,现场和周边实验室人员应开门窗通风,切断电源,熄灭所有点火源,避免发生二次爆炸,尽快通知学校消防及单位安全应急小组进行扑救,必要时电话119报警。

    六、人员紧急疏散、撤离

    按“火灾控制与人员疏散应急预案”中的疏散、撤离程序执行。

    七、受伤人员现场救护、医院救治

    对受到化学伤害的人员进行急救时,按下列方法紧急处理:

  1、置神志不清的伤员于侧位,防止气道梗阻,呼吸困难时给予氧气吸入;呼吸停止时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心脏停止者立即进行胸外心脏挤压。

   2、皮肤污染时,脱去污染的衣服,用流动清水冲洗;头面部灼伤时,要注意眼、耳、鼻、口腔的清洗。

   3、眼睛污染时,立即提起眼脸,用大量流动清水彻底冲洗至少15分钟。

    4、发生烧伤时,应迅速将患者衣服脱去,用水冲洗降温,用清洁布覆盖创伤面,避免伤面污染;不要任意把水疱弄破。患者口渴时,可适量饮水或含盐饮料。

    5、误服化学试剂者,可根据物料性质,对症处理;必要时进行洗胃。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范文第6篇

关键词 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 探究

中图分类号:X92 文献标识码:A

1 危险化学品的分类

化学危险品是指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蚀性和放射性的化学品,如果管理和使用不当,受到环境、天气等意外条件,极易引起燃烧、爆炸、中毒,甚至造成严重的火灾,对师生和实验设备都会造成严重损伤,同时也会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GB 13690-92,①将危险化学品分为类:

1.1 爆炸品

该类危险品一旦受热、受压、撞击,就会发生爆炸,对周围环境的破坏力极强,同时产生大量气体和热量。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高氯酸、二硝基苯酚等。

1.2 液化气体和压缩气体

液化气体指通过高压,把气体从气态变成液态状态。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液化气罐(食品烹饪)、氧气(纯净水灭菌工艺)、二氧化碳(气相色谱)等。压缩气体指在高压状态下的高压气体。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氢气等。

1.3 易燃液体

该类危险品易燃,其闭杯试验闪点很低,一般等于或低于61℃。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苯类、戊烷、乙醚、丙酮、乙醛等。

1.4 自燃物品、易燃固体和遇湿易燃物品

自燃物品暴露在空气中易自燃、氧化,同时还伴随着热量的释放。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磷(一般水中保存)、2,6-二硝基苯酚等。易燃固体在受到摩擦、热、撞击的作用时会发生自燃,很容易受外部火源而燃烧。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硫磺(无机)等。遇湿易燃物品一旦接触到水分子时就会剧烈反应,产生易燃气体同时伴有热量的释放。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金属钠、金属钾等。

1.5 有机过氧化物和氧化剂

有机过氧化物一旦受到热、摩擦和震动的作用就会自燃自爆,易分解,该类有机物分子中都含过氧基。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过氧化苯甲酸等氧化剂由于本身具有很高的氧化性,暴露时极易分解产生氧气和热量释放。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高氯酸钾、高锰酸钾、重铬酸钠、氧化铝、氧化锌等。

1.6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该类危险品一般以生物累积方式在体内积蓄,达到造成病理反应所需量时,会破坏机体生理功能,导致病变。轻者暂时受损,重者危及生命。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氰化物、碘化汞、氟化物、苯肼、有机汞、有机氯等。

1.7 放射性物品

该类危险品放射性比活度一般大于7.4?04Bq/kg,极易造成机体损伤。由于其危害性极强,现代高校实验室如不是特殊原因一般禁止使用。

1.8 腐蚀品

本类化学品对机体组织有很强的腐蚀灼烧作用。皮肤接触在4h内出现坏死现象。高校实验室常见的如:硝酸、硫酸、盐酸、磷酸、乙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等。

2 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2.1 危险化学品储藏室的要求

储藏室应设计在阴面干燥,通风系统良好,靠近消防设施,有相对应的消防喷雾灭火器,同时准备一些沙子,要有事故备用照明灯。根据危害特性,储藏室要配备具有防腐蚀、防爆的不锈钢保险柜。存储室的建筑物的要求应达到一级,房屋做好避雷、消除静电、报警等防护措施。另外,窗户应安装防盗窗,用钢筋加固,在门的里面和外面都应装上高级防盗门,外门做好配有报警系统。

2.2 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储藏

化学危险品应按其危险程度、不同性质、不同的灭火方法分类、分柜存放。一些性质相互排斥的物品应隔离存放,一些易受空气、光照影响的危险品应密封避光单独保存。还有一些特殊保存条件的危险品要单独处理存放,如磷应放在水中保存。

2.3 仓库管理员的专业管理

仓库的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并接受相应的危险品安全、消防安全方面教育。后期必须通过相应的考试科目合格后,才能实习,由主管部门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上岗操作,要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同时相应部门应签订一份危险品安全的责任书,从领导到管理人员做到各司其责、责任到人。另外,实验室、科研室危险品的使用人员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并按其种类、禁忌关系、危险程度分别储存于适宜地点,同时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危险品购买、使用情况、回收等相应等级记录。

关于危险化学品的领用制度,实验室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制度,领用人必须认真填写危险品领用申请单,由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交库房管理员仔细核查登记,必须由相应实验老师入库领取(学生不得进入仓库),并在使用期间严格保管,并做好回收处理,做到“谁领用,谁负责”。在未经管理员的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仓库。

2.4 废弃危险品的规范管理

针对一些包装破损、失去标签和变质、过期失效的化学危险品,不能随意丢弃,应通告上级部门,及时安全地组织处理,其处理的总原则是“无公害、低排放、资源化”,采用最科学合理的方式充分利用回收有用的物质。对不能循环回收的废弃物,通过物理、化学、生物等科学方法进行集中安全处理,将对人体或环境有害的危险品分解为无毒或毒性较小的物质。②

在有关专业部门协作下,集中处理那些难以处理废弃的放射物质、易爆品、剧毒的化学危险品。

3 小结

在现代高校,高校实验室人员集中且流动性大,一旦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使用不当就可能会引发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命财产损失。只有充分认识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落实,科学管理,才能为促进现代高校的和谐做出贡献。

注释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范文第7篇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并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根据近年来登记工作的实践,需要对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条件,登记变更、复核换证程序等内容进一步进行明确,并对登记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同时,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首轮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也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和监管需求,对登记机构、登记企业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第35号)进行修订势在必行。

二、《办法》的修订过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前期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10年5月开始组织进行《办法》的修订工作。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修订进度明显加快,于2011年9月起草完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征求意见稿)》逐步成熟完善,前后历经近2年时间,经反复研究、协商和修改完善,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办法》在原登记办法相关要求的基础上,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从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明确了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原则和登记工作的具体程序。重点说明如下:

《办法》分7章,共34条。包括总则、登记机构、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登记企业的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体看,《办法》在《安全生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要求下,针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特点,规范了登记机构的条件,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并且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登记企业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机构、登记企业等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调整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

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规定,《办法》第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原则,即“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两级审核是指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需要经过当地登记办公室初审和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统一发证是指经登记中心终审合格后,由登记中心统一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级管理是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

《办法》第十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调整为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应急处置措施等六个方面,并根据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需要,对各项内容进行了适当细化。

分类和标签信息,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等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熔点、沸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性质;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储存的温度和湿度条件、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等;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三)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

根据近年来的登记工作实践,《办法》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一是对登记程序进行了调整,部分内容进行细化。二是调整了申请危险化学品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种类,增加了进口企业需要提交材料的规定,删除了提交危险性鉴别报告要求。三是增加了登记变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四是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程序。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填写并上报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表,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证明证书,“一书一签”,有关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有关产品标准编号。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登记内容变更手续。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上报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企业上报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变更书面证明文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并上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登记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四)规范了登记企业的应急咨询服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登记企业自行设立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要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主要是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联系到企业;二是该电话必须是国内的服务电话,主要是确保如果需要企业赴现场协助救援,企业可以快速响应;三是服务电话必须是固定电话,若是移动电话,如果一旦发生事故,则不能保证接听电话人员能够及时响应,并向事故现场提供准确、有价值的应急信息,会贻误处置时机;四是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不能提供《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登记企业应当委托登记机构应急咨询服务。

登记机构的应急咨询服务,应当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等。

(五)增加了监督管理要求

为督促企业及时如实登记危险化学品,更好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办法》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一是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二是规定登记办公室要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和有关情况。三是规定化学品登记中心要定期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范文第8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管线输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六条(信息通报)

安全生产、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项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和储存的其他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防爆设施和设备的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少量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有两名以上监护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缴处置费用。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分为甲、乙两种。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

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零售配送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和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记录和月报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按规定记录购买单位、购买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所购剧毒化学品、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用途。相关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公安部门报送有关销售记录;零售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零售记录。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资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并配置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本条规定的车载和船载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设备,应当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I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五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备案登记)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运输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服务。

第四十一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或者海事部门进行查处: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

(四)从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环保、市政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四条(特殊天气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六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暂扣,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超载、超限、混装、夹带、匿报、瞒报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的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并向海事部门办理导航或者护航手续。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遇灾害性天气,海事部门可以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五十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邮寄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未按规定对防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整改,或者未将检测、整改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或者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实行集中配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强腐蚀性化学品销售的有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剧毒化学品销售、强腐蚀性化学品零售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监控和从业变更登记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托运、承运、发送、接收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未查验运输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三)危险化学品接收单位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违法行为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提前申报相关运输安排情况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道路禁运和指定道口通行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特殊天气道路禁运规定的;

(二)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出本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油轮或者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未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违反灾害性天气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规定的;

(三)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的。

第五十七条(相关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风险抵押金)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