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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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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第1篇

1 实践性教学在证券法课堂教学中的重要性

1.1 证券法课程自身的特点需要引入实践性教学

与其他许多部门法类似,证券法也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但其更具有较明显的专业技术性,体现为:证券法的知识体系具有较强的专业属性,一般法学专业本科生难以理解和把握其内容;同时,证券法还关系到相关金融证券的专业理论知识以及其实际中的操作技术问题;此外,证券法总体而言是一门兼具有民商法和经济法属性的交叉性课程和学科,其内容丰富庞杂,涉及面较广,既涉及宏观面又涉及微观面,同时还涉及基本面以及复杂的技术面;众所周知,证券法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变化性,作为证券市场最主要的市场即股票市场是一个最变化莫测的市场。因此证券法课程的这些特点就决定了在证券法教学中仅讲解证券法律的基础理论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结合一定的实践操作经历才能较好地向学生传授相关的证券法律理论知识,也才能使学生对证券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及其效果逐渐有所感悟,并趋于理解。在证券法课堂教学中选择实践性教学模式,可以使学生能够更好地理解专业技术性强、复杂性强以及内容丰富的证券法律知识,并逐步达到学以致用的效果。另外,证券法课程内容较多,在笔者所任的学校是36个课时,如何在较短时间内让不具备金融证券知识背景的法本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证券法学的内容,教学策略方法的运用成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其中,实践性教学不失为是一种尚佳策略,更是提高证券法教学效果的一个必然要求。

1.2 实践性教学的特点有利于证券法课程的课堂教学

(1)“实践性”有利于证券法课堂教学目的的实现。实践性教学的最主要特点莫过于其实践性,注重使学生掌握能够通过所学习的理论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而具备发现问题、思考问题并最终解决的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证券法课程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是使学生通过系统学习证券法的基本理论,从而能够独立运用所学的证券法律知识去进一步分析和解决证券市场上出现的种种问题,并利用所学的证券法律知识去指导自身的炒股、理财等证券投资活动。在证券法课程教学中采用灵活多样的实践性教学方法,不仅可以增强证券法律知识的趣味性,还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 (2)“以学生为主体”有利于提高学生学习证券法课程的兴趣。实践性教学打破了传统“灌输式”以教师讲授为主的模式,改变了过去学生在课堂中处于被动接受知识的地位,它更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在课堂教学中将大部分的时间交给学生去主导,通过让学生积极参与的方式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的兴趣和热情,从而提高学生的实践操作水平。以学生为主体的实践性教学同样需要教师的加入,只不过教师不再是通过灌输的方式教授学生知识,而是在课堂中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证券法课程专业理论知识比较复杂,有的晦涩难懂,传统的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教学模式并不合适。因此,在证券法课堂教学中可以有效采取多种实践活动,指导学生积极参与证券法律案例的分析、解决,还可以针对学生的不同兴趣爱好以及所掌握的不同法律基础知识程度,在证券法课堂中创设灵活性的教学实践活动,让学生参与进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角色,以激发学习证券法律知识的兴趣,进而提高分析和解决证券法律问题的能力。

2 法学本科专业证券法课程教学对象的特点

2.1 大部分学生欠缺金融证券方面的基础知识

证券法是一门专业性与应用性较强的课程,在证券法课程教学中涉及较多的金融投资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如证券承销、证券的集中交易等。而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多数并不具备金融投资方面的知识储备,对于资本市场中的股票、债券等缺乏一定程度的了解,有的个别同学几乎毫无概念。在笔者所教授的法学大三三个班将近150人中,没有一个实际拥有证券账户的学生,即使有少数学生曾经选修过金融投资、证券保险以及经济理财类课程,也只是在课堂中有过较少的模拟炒股经验,大多数法学专业学生对金融投资学的理论知之甚少。

2.2 思想情绪上轻视专业选修课

证券法课程的教学在笔者所在的法学院是安排在大三的第二学期进行,此课程的教学对象是即将迈入毕业班的大三学生,这一阶段,他们还要从事较繁重的专业必修课学习,同时也面临着考研、司法考试以及就业等诸多选择压力。因此,在学习时间紧迫的这一阶段,很多学生不重视证券法及其它专业限选课的学习。通常情况下,学生主观上不愿意到课堂中去主动积极学习证券法知识,更多的选择是去学校的图书馆或者自习室看书备考,即使有的学生坐在课堂上,也大多是在准备复习即将来临的司法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以及其他的考试等。专业限选课对于他们来说就是一个无足

轻重的考查课,只要求成绩能够通过就行。 2.3 对基本理论的学习兴趣不足

证券法课程知识的掌握不仅重视实践性应用,也强调基础理论知识的扎实。在临近毕业的大三学生群体中广泛存在着一种较为功利的学习情绪,他们不愿意学习较枯燥的法学理论知识,学习兴趣远远低于刚入大学校园时的学习状态,导致上课人数比较低,课堂效果也不理想。在各种就业压力、考试压力等因素影响下,大三的学生对于课堂教学中的法学专业理论知识很少主动、积极地交流,即使在课余时间里与任课教师交流的也大多是倾向于现实性较强的考试、就业等方面的内容。

3 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的具体措施

3.1 结合证券法基本法律的内容设计讲稿以增强教学的实效

现实中在涉及资本市场禁止交易行为法律规制时,基本上都是直接适用证券法,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证券法课程教学的实务性,可以紧紧围绕证券法基本法律的法条内容来设计讲稿和安排教学重难点。我国的证券法1999年开始实施,2005年进行了大修,如今证券法正处于又一次重新修订过程中,有许多即将新修订的内容在相关媒体报道中有较多关注,因此,可以结合现有证券法基本法律的法条内容来设计教学讲稿,既可以让法学专业学生知悉现有证券法基本法律的内容,又可以结合证券法最新修改的动态,去进一步学习现有的证券法,从而去比较新旧法条的异同,以使学生能够掌握证券法修订的背景、原因以及主要内容,从而能够及时了解证券法律的最新发展动态,在实践中遭遇证券法律纠纷时,能够自如地适用相应的证券法律条文。

3.2 注重实际操作以使学生在亲身经历中掌握证券法学知识

法学专业的大三学生由于金融证券学基本知识的缺失、就业压力以及各种考试的压力等因素,他们很难坐下静心去了解学习纯粹的专业知识,因此,为提高学生了解证券法学科的兴致,进而提高证券法课程的教学效果,可以采用亲身实践操作的活动或方式。例如,可以结合网络中的模拟炒股,让学生参与到证券交易环节中去,以促进证券交易相关理论知识的了解。在有条件的情况,还可以带着学生去观摩当地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以使学生能够亲眼目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相关模式。

3.3 精选案例以活跃证券法课堂的教学氛围

证券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兼备的课程,在教师授课中,不仅强调基本知识的掌握,也注重实践应用能力的提高,因此应将基本理论与案例实务两种教学方法结合起来,为了进一步活跃证券法课堂的教学氛围,更应该积极实施案例实务的教学方法。在证券法课堂教学过程中,依据本学科的教学目的和教学重难点,选取曾经的或者正在经历过程中的某些证券法方面的案例作为课堂中的素材,这些选取的案例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争议性以及前瞻性,通过这些案例,积极引导学生对其进行分析、讨论或者交流,进而促使学生有所思考,以提出案例中所涉及的相关证券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在学生讨论分析的基础上教师有针对性地进行讲解,加深学生对相关证券法律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并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监管衍生监管体系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证券监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操作性都很强的专业工作,要求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国际化的条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操作手段也会应运而生,这就需要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与之相适应。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各级监管人员在数量、知识结构、业务素质等方面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监督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提高监管水平的关键。

二、改善证券监管的几点措施

(一)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组建一体化的衍生监管体系

由于混业经营将是我国人世后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保护性过渡期内应该改变以往的分业监管体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加强整个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交流监管信息,解决好分业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研究对策,有目的、有计划地联合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报制度、质询制度,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混业监管做好准备;另外,还要提高素质,明确职责,改进手段,强化联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二)加强自律管理,完善市场机制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兼之证券管理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使得证券管理机构不能及时明察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很难实现既要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要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所以,我国在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的同时,应借鉴英国式的自律性监管体制的做法,加强自律组织的建设,以法律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利;应明确规定自律组织承担日常业务管理,有权制定、执行日常业务管理规则,并行使惩戒职能;建立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体系,这种体系由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组成,但自律组织并不是完全脱离证券组织机构,而应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可以通过自律组织资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规则审批、授权、仲裁等方式进行,政府监管机构应采取措施,促使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建立市场监察部,加强内部管理,政府应扶持证券业协会的发展,使其在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市场交易活动的监视,市场参与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应改变目前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和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关负责人兼任的做法;同时应明确各地方证券业协会的隶属关系,建立统一的自律组织体系,统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以便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三)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立法滞后,法规不完备,没有形成完善的证券法规体系,在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国家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相当长时间没有出台证券基本法,其间虽然制定法规法章250项,但大多属于临时应急性质,缺乏稳定性。1998年《证券法》虽然出台了,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基金法》、《投资信托法》等迟迟未出台,这在法律手段上,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因此应尽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可操作性,尽快制定《基金法》、《期货法》,处理好《证券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避免出现不一致问题。证券监管机构应根据市场出现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市场变化保持灵敏反应。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包括为批准一项许可申请所必要的初步信息,为进行持续监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视察或危急情况下的非常信息,为实行有效监管,需要获取整个市场组织的质量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市场数据信息、公司运行信息,相应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驻监管员制度,定期报送风险报告和监管报告,随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实行市场监管督办制度,限期整改、分级上报;实行监管质询制度,要求被监管方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解释;实行监管公告制度,随时向公众公布监管结果,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资者、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参与、证券会实行的“四位一体”社会化监管。

(五)积极参与国际证券监管立法,努力推进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第3篇

一、部分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立法情况及特点(表1)

(一)立法产生的背景及原因大体相同或相似。20世纪六十年代域外金融监管普遍放松,一方面刺激了资本流动,原有体系不能满足需求,交易清算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另一方面资本流动加快,投机机会增多,券商普遍利用自身优势,采用虚假信息、操纵股价等行为,首先是致使自身濒临关门破产,再次也造成投资者大量损失,严重挫伤市场信心。在这种背景下,各国或地区纷纷成立投资者保护组织(最早是投资者保护基金)来重树投资者信心。

以美国为例,六十年代末美国证券业遇到经营危机、财务困难,以及市场萎缩的打击,造成数百家证券经纪商被迫合并或停业,或因为无法对客户履行义务而破产,不少投资者担心资金的安全,纷纷撤离证券市场。为重树市场信心,美国国会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立法模式也各不相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类:第一,在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投资者保护组织专门立法。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台湾地区和印度等。如美国国会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第二,未制定投资者保护组织专门立法,只在综合性法律中规定投资者保护组织的相关条文。如英国、日本、新加坡和香港地区。英国在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规定了金融服务局应根据规定成立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在相关人不能或者可能无法赔偿的情况下,代为赔偿。

(三)与政府监管机构间关系的选择。虽然域外对投资者保护组织监管机构规定各异,但归纳起来,投资者保护组织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形式:

一是隶属关系。主要有英国、印度、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等。如英国规定须由金融服务管理局设立计划管理人管理金融服务赔偿计划。计划管理人委员会主席及其他组成人员须由金融服务局任命和免职;主席的任命和免职还须获得财政部批准。

二是非隶属关系,仅是监管关系。主要有美国、日本和新加坡等。如美国规定SIPC是在国会要求下成立的证券业非营利性会员组织,但仍受到SEC的监管。

二、部分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的作用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的作用也越来越广泛,从最初单一赔偿功能发展到目前赔偿为主,兼具投资者教育、诉讼、清算破产证券公司等功能。

(一)赔偿功能――投资者保护组织最基本的功能。成立之初,域外投资者保护组织就定位于补偿投资者,恢复市场信心。该功能的特点主要有:

1、仅对一般投资者赔偿,排除合格投资者、机构合伙人、股东、董事或高级职员等。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就明确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面临破产的证券机构一般合伙人、股东、董事或者高级职员,持有其任何类型证券达5%或以上的优先股股东,占净资产份额5%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对公司管理和政策具有控制影响力的人等。《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186条也明确把合格投资者排出在外。

2、赔偿的范围较广,包括各种类型的证券。这与域外对证券的定义较宽泛有关,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就把股票、政府债券、共同基金、票据、无抵押债券、股权、认股权证、期权、货币市场基金和可转让存单都包括在赔偿范围内。

3、规定了赔偿后组织的代位追偿权。如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1条就规定:保护机构依第一项规定偿付后,得于其偿付限度内,代位行使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对于违约证券商或期货商之请求权。保留组织的代位追偿权,对震慑市场,维护市场的稳定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投资者教育功能――近期的关注点

1、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投资者教育。域外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法定职责中一般都没有要求组织开展投资者教育。而且这类组织投入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精力一般都较为有限,其开展的教育多与介绍保护基金有关。如美国SIPC、加拿大CIPF都通过印制小册子等方式向投资者介绍保护基金,CIPF还同相关机构创立了有关投资者保护的门户网站就是一例。

2、非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投资者教育。除了以上这些赔偿类组织外,有些国家还有各种专司投资者教育职能的投资者保护组织。这些组织专门从事投资者教育工作,其教育等工作做得非常出色。如加拿大证券行政会(CSA),印制各种各样的宣传册或者其他出版物,召开研讨会等形式的教育活动。另外,还寄送《投资者警报》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证券市场中一些欺诈活动。

(三)为政府立法提供建议。一些国家投资者保护组织还进行了一些活动,为政府立法提供建议。如加拿大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SIPA)目前相继了《给中小投资者一个公平的机会――改革共同基金产业》、《入息信托:我赢定了――个人投资者和退休基金注意到了缺失的结构》和《SIPA:五年回顾――中小投资者眼中的加拿大投资者保护》等报告。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加拿大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加拿大中小投资者的无奈,期望能够引起当局的重视。

(四)其他功能

1、代为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部分投资者保护组织还代表自己的会员进行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如,SIPC作为托管人参加了对全国城市银行的诉讼。最终法院支持原告以违约和证券欺诈以及协助欺诈等几项诉求被告,并且判决银行支付615万美元。

2、清算破产证券公司。如,美国SIPC在证券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扮演了非常重要和活跃的角色。在美国,也只有SIPC才能够把一个破产的证券公司转入到清算的程序。

三、域外经验借鉴与我国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运作

(一)立法模式。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立法,无论是进行专门立法还是在综合性法律中规定,都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投资者保护组织立法。这种模式有利于提高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法律层级,更好地发挥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只有一部名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部门规章,是由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的,效力层级比较低,不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据报道,作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一项重要法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目前正在起草之中。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仍是一部行政法规,建议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另外,可借鉴香港经验,在制定一部基本法律的基础下,把基金申索、征费、赔偿限额及投资者赔偿公司职能等运作细节通过4个附属法例规范。既强化了赔偿基金运用的可操作性,也增加了基金赔偿的透明度、公开度,增强了监管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二)与政府监管机构间关系的选择。域外主要投资者保护组织,或由政府机构设立,或由交易所设立。而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由国务院出资,归口中国证监会管理。

我国投资者保护组织不应由交易所设立。从域外经验看,存在多个证券交易所的国家,一般都采取独立模式,以便更好地覆盖全国的投资者;地域较小、证券交易集中在一个交易所的国家或地区,则倾向于采用附属模式。我国证券市场集中在两个证券交易所,采取独立模式,能够更好地使基金保护覆盖到全国投资者,同时成本也相对较低。

(三)强化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赔偿功能。对投资者进行赔偿,强化市场信心,永远是投资者保护组织最基本的功能。从域外经验看,限额偿付是投资者保护组织都具备的基本功能,虽然总体实际偿付并不多。

2007年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共筹集基金306.644亿元,共使用基金186.326亿元,占筹集金额60.76%。可以说,我国目前赔偿力度还是比较大的,有力地保护了证券投资者利益。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的用途为:“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较之域外,我国的赔偿范围还较小。

(四)发挥投资者保护组织的其他功能

1、投资者教育。从域外经验看,各国主要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投入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精力较为有限,其开展的投资者教育活动多与介绍保护基金有关。如美国SIPC、加拿大CIPF都通过印制小册子等方式向投资者介绍保护基金。在这些国家,除赔偿类投资者保护组织外,监管机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等都开展投资者教育,另有大量专司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投资者保护组织。总的来说,是否将投资者教育作为赔偿类组织的基本职能还是与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法制的健全程度有关。

我国目前这种专司投资者教育的组织几乎还是空白,监管机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等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也还刚刚起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从成立开始也承担了大量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我国应大力发展专司投资者教育的组织,充分挖掘监管机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等的投资者教育资源,能够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解放出来,专司投资者赔偿工作。

2、代为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除了上述功能外,部分域外组织还有代为集体诉讼或帮助应诉功能。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中小股东一般难以得到切实补偿。单独对公司提讼的费用并非一般小股东所能承受,而且个人相对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在各方面都处于弱势。如由专业机构组织中小股东集体诉讼,有利于平衡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境外主要投资者保护制度类比》,http://省略/conference/pages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CEPA;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法律协调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40-05

一、引言

本文认为CEPA金融领域合作沿用GATS模式,在伊始及合作的初始期,有其审慎性的一面,但随着CEPA金融合作融合的加深及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GATS模式有其局限性。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经验可以成为CEPA金融融合进程的借鉴;欧盟经验的借鉴,必须考虑“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区域金融融合的独特性。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在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下继续推进,促成了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潮流,同时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首先,《基本法》遵循《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构筑了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关系的基本框架,即“一国两制”,并在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等。规定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与政策框架”,奠定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需求的制度基础。

其次,CEPA沿用GATS模式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相互”开放的双边框架。尽管学者对CEPA的性质意见并不统一,但CEPA沿用GATS模式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开放合作的特征是明显的。特别是在主体文件中,如同GATS一样,CEPA亦先就金融服务领域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概述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义务,而将双方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开放承诺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①。2004年10月27日CEPAⅡ在香港签订,并同样以附件3的形式对金融服务承诺予以修订。2005年10月18日CEPAⅢ的签订亦采用相同方式。如同世界贸易组织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离不开对市场准入金融监管法律、成员方国内审慎监管法律等的协调,沿用GATS模式的CEPA进程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潜在需求。

其三,两地金融主管当局在《基本法》、CEPA框架下对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关系进一步进行了阐述,成为两地金融融合的具体指导,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实践可能。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元在“英伦银行研讨会”上,在阐释“一国两制”原则的基础上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概括为:“一个国家内,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下的两种货币、两个货币制度以及两个全融当局之间的关系。”①并进一步提出处理两地金融关系的“七项原则”。②1999年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在“纪念香港《基本法》颁布九周年‘认识一国,体现两制’研讨会”进一步就“一国两制”及香港的金融自进行了阐释。2003年8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与内地银监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就加强双方监管合作、信息交流进行初步规定。

三、CEPA金融融合制度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局限性

1.GATS是WTO框架下旨在促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协议,其对于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作用仅在于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关的领域,如市场准入监管法律方面,对于准入之后的持续性监管法律制度较少涉及。CEPA在金融服务领域同样更多的关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局限性使得持续性监管的合作仍然停留在签署备忘录的层次上,未能与CEPA实施区域金融进一步融合的目标相适应。

2.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处理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基于推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多边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的现实考虑,两项原则及其例外规定是适当的。但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外一致”,最惠国待遇强调的“外外一致”,并未能协调消除合作国家间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对于区域金融融合的合作而言,差异的金融监管法律仍然会阻碍合作目标的实现。如欧盟金融融合实践中,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颁布前,采用的即是国民待遇的作法,该作法并未能有效的实现银行业“设立提供服务的自由”。因为“即使每个成员国能非歧视地适用法律,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性并没有消除,从而共同体内市场的分离性仍然存在,即有多少成员国就有多少市场,而这与建立欧共体内共同金融市场的目标是相违背的”。③

3.处理多边关系的GATS模式是多边讨价还价的结果,其固然可成为处理双边金融服务贸易的参照。但多边关系中的讨价还价,由于利益的多样性与难与调和性,往往使得各自约束承诺的作出并未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而仅仅是出于“商人本性的讨价还价”。④因此多边自由化的措施,是否反映真实的区域金融融合及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香港与内地而言,一国两制的框架、地域的毗邻及其天然的亲缘关系等等。

显然,CEPA下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沿用GATS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模式并非尽善尽美,随着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日益成为深化合作的迫切需求时,CEPA进一步促进金融融合的目标、手段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区域金融融合典范的欧盟,其借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推进金融融合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四、欧盟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欧盟在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一内部市场的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效。以银行监管法律协调为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指令,对资本充足、并表监管、大额暴露等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协调。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欧盟金融融合建设进程相得益彰。一方面,内部单一市场的建设不断拓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另一方面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又促进了单一市场的建设。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植根于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设计了良好的协调保障机制。

(一)欧盟基础条约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石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由欧盟基础条约予以保证。首先,《欧共体条约》①对四大自由的规定,尤其是对设立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保障四大自由及后来单一内部市场目标的约束下,对有可能阻碍目标实现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进行协调,是协调的根本目的所在。其次,《欧共体条约》第二编第三章对法律近似化专章予以规定,特别是第94条依据共同市场的要求明确“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接近”,从而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良好的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亦明确规定,为了达到本条约所确立的目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在共同市场运行所需限度内,使成员法律近似化”。将法律近似化作为欧洲共同体的重要活动之一。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以目标指引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并对其进行具体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机制保证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在于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精巧设计。欧盟金融(银行)监管法律协调最初采用“全面协调”的原则,追求的是“通过对各成员国银行业法规的‘完全的统一’来实现共同体银行业一体化”。这一协调原则集中体现在欧盟银行业法律协调的早期成果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由于银行业的特殊地位及其各国银行业法律的差异,追求“完全的统一”式的全面协调,并未能很好地推进欧盟金融融合的建设。1985年《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在描绘欧洲单一市场蓝图,列举建立单一市场所必需的指令时,摒弃了“完全统一”的一体化主张,确认了在关键领域,如金融监管等方面,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二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的一体化。1989年的《第二银行指令》在银行业法律协调中确认以上两项原则,并成为了欧盟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以尊重成员国法律为前提,每个东道国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视同于本国的规定,从而避免了东道国通过适用本国法的不同规定而限制成员国、信贷机构的准入,扩大了银行业的开放。单一银行执照和母国监管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具体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对银行业的“重要规则(essentiall rules)”进行协调。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以单一执照、母国控制原则为具体体现,辅之以欧盟立法的两项基本原则――附从原则(subsidarity)与适当原则(proportionality),构筑了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完整体系。自《第二银行指令》以来,欧盟依托精巧的协调原则,客观上降低了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协调需求,从而加速了金融业的一体化进程。

(三)欧盟的区域立法工具体系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工具保证

欧盟的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基本渊源和派生渊源。基本渊源由欧盟的基础条约及后续条约组成,如《罗马条约》等。派生渊源由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构成。条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使用,无需经各成员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转换程序或批准方式使其成为其国内法。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要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转换成为本国国内法。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上,尤其是欧共体立法程序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决定对其指明的对象有约束力,既可以对成员国作出,也可以对公民或个人作出。欧盟基础条约提供协调的总体框架与目标指引,作为基本法律渊源,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前述),欧盟的派生渊源,则以其完善的、多样化的工具体系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主导作用。与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结合,指令最终成了实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首选。根据《欧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3款规定:指令对与其所指称的成员国,就其所欲达到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达到指令目标则由成员国自行选择。因此,指令的方式是一种体现“软法”“软法(soft law)是用来指称没有法律效力,但有实际影响的规则,是与“硬法(hard law)”相对的一个概念。本处用来表示欧盟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中协调效力架构及注重灵活性的考虑。方式的协调,较好的平衡了金融融合与成员国间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及利益所在。以银行业为例,欧盟建立制定了大量的指令,涉及设立和经营业务、资本充足与清偿比率、并表监管等多方面,通过该指令确立了银行监管法律协调。

(四)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组织保障

莱姆法路西框架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新系统,是以亚历山大・莱姆法路西为首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哲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所倡导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协调立法框架推广至银行、保险业监管立法协调的成果,是对原有协调机构的整合、改造与突破。莱姆法路西框架包括四个层次的协调机构,第一层次包括欧洲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ECOFIN)、欧洲议会(EP)、欧洲委员会(EC),主要是进行框架原则性立法,仍由EC提出立法建议。第二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欧洲证券委员会、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委员会由成员国财政部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确定、建议和决定有关对第一层次指令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监管者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成员国各监管当局、欧盟相关机构等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加强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保证统一实施第一、二层次立法。第四层次即执行层次,为各成员国包括成员国监管者具体实施欧盟指令、条例,欧洲委员会也担当监督、促进实施的责任。

莱姆法路西框架四个层次的架构,奠定了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的莱姆法路西程式(Lamfalussy:Process),即四层决策法(A Four-level Approach)。由第一层进行框架性立法,协调立法原则,第二层次关注技术性问题,制定第一层次协调立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层主要是“在准备实施欧盟指令的技术性措施,及准备促进欧盟监管合作和监管趋同的措施中为欧盟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第四层次由欧洲委员会协同成员国、成员国监管当局等实施欧盟立法。四层次立法中,主要是以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颁布指令的方式进行协调立法。

(五)欧洲法院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司法保障

欧洲法院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重要作用,在欧盟基础条约对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作初步规定后,欧洲法院不仅在实施中起到了统一解释、促进实施的作用,而且通过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拓展、完善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原则。如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Ioosep案中,第一次阐述了欧盟法直接效力的含义,而相互承认原则即源自于欧洲法院1979年对Cassis de Diion一案所作的判决。①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阐释与发展是由其自成体系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如《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规定的合法性之诉,第232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以及第234条规定的预先裁决程序等等。由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的基本精神,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欧盟法与欧盟成员国法两种法律制度冲突的基本的框架原则,以及部分调和了欧盟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从而扫除了共同体法直接适用于成员的障碍,为法律协调奠定了基础。

在推进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既是作为金融融合的工具,同时也是一体化的客体之一,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特征了是明显的。欧盟以基础条约规定的建立欧盟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目标为指引,以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约束,借助良好设计的协调原则,以超国家性的欧盟次级立法为主要协调工具,辅之以协调机构、程序的优化及其司法保障体系的构建构筑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推进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中的成功作用。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CEPA进程中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一体化)的借鉴。

五、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

其一,欧盟成功经验的保证在于欧盟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规定的效力上。欧盟基础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成员国创设了国际条约上的义务。这是欧盟成功协调的源泉所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应该选择怎样的“基础条约”,显然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一。

其二,《基本法》为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政策框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否是对此基本制度的侵蚀。即如何处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一国两制”的基本关系,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二。

以上两点难点,其实质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深化的基础所在。《基本法》及其CEPA所构筑的基本框架,从国内法、“国际法”的层面规定了两主体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法律地位。《基本法》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香港的特别行政区的主体地位及政治、经济、金融、司法等基本制度;尽管CEPA国际法层面的意义仍有异议,但内地与香港同为W'TO成员,其遵循WTO原则规定是符合逻辑的。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从某种程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双重保证。源于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一体化)需求强烈,建立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的共同市场,是一个国家内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其完善

内地与香港政治经济关系的独特性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选择的约束。因此,以《基本法》构筑的基本法律政策框架为依据,考虑如何以CEPA阐释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独特性,以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促进共同市场建设,应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基础条约”之所在。显然,从CEPA的原则规定可以看出CEPA考虑到了这种独特性。但如本文前述,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在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进程中存在局限性。考虑内地与香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应着重考虑的是以下五个方面的改进加强:

其一,考虑CEPA目标的扩展,将金融融合或建设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列为其目标之一。诚如前述,目前CEPA的目标仅限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未能考虑到同为一国家、地域、文化等毗邻及天然亲缘下,内地与香港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应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广泛的适当的目标不仅是指导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依据,而且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最大功效亦在于以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促进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建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CEPA的目标,以便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效的取得,尤其是CEPA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①金融融合的一种示范作用。

其二,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结合GATS模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构筑适合内地与香港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逐步推进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一国两制”是实施最低限度协调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天然基石,是一个之下构筑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的需要。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的最低协调可以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的监管规则为考虑的基础之一,适当考虑内地与香港的特殊性。在诸如并表监管、资本充足等金融监管法律中首先实现最低限度的协调与相互承认。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较大的领域,可暂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处理。香港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善,内地自加入WTO后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更加具有国际化的视野,特别是在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对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监管规则的借鉴日益加速。内地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中,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将会促进内地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

其三,考虑改善争端解决机制,建立比较正式的,能就两地实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事项进行裁决,享有一定司法裁决权的争端机构,确保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施。当前至少可以考虑参照WTO争端解决机制,完善CEPA“联合指导委员会”的地位、职能、组成程序、所作决定的效力等等。争端解决机构应仅就涉及两地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实施的有关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在人员组成上确保公平。参照WTO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强调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处理“两制”的适当性,而非仅仅是“一国”下的行政命令解决。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多层次资本市场 法制建设 重要性 现状 完善

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性

一是有利于满足资本市场上资金供求双方的多层次化的要求。从资金供给方来说,由于风险偏好的不同,投资者也是具有不同层次的。风险爱好者愿意投资于高风险高回报的股票;风险中立者会选择购买风险程度适中,预期报酬也非最高的股票;风险规避者则可能去购买国债。但是,中国仅有单一层次的主板市场,该市场对公司上市和交易的风险标准是统一的,从制度上无法为不同风险偏好者提供足够多种类的投资品种和交易场所。从资金需求方来说,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规模的、不同风险状况的企业对股权融资的需求不尽相同。对于大规模、稳健型、成熟性强的公司,由于其发展历史相对较长、业绩稳定、经营稳健,可能吸引大批投资者来购买它的股票;但对于中小企业,特别是处于创业阶段的中小型科技企业,由于其规模小、产品不够成熟、风险性大,通过主板市场进行融资是不现实的。但受诸多因素影响,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出现了高度集中化的倾向,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排斥一部分融资者而向具有优势的融资者倾斜。特别是在为国企服务的主导思想下,市场必定只会为大企业服务而将众多的中小企业排斥在外。目前还在建设中的二板市场虽然增加了交易层次,但其附属于交易所的性质决定了其满足融资需求的能力是有限的,从而造成了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困难。

二是有利于提供优化准入机制和退市机制,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从非证券资本市场到证券资本市场,从场外市场到创业板市场、主板市场,入市标准逐步严格,企业素质也呈阶梯式上升,这实际上提供了一个市场筛选机制。一方面,在下一级市场上挂牌交易的企业经过培育,将会有优秀企业脱颖而出,从而进入上一级市场交易;另一方面,对于长期经营不善,已不符合某一层次挂牌标准的企业,则通过退出机制,退出到下一级市场交易。这样形成一种优胜劣汰机制,既有利于保证挂牌公司的质量与其所在市场层次相对应,又能促进上市公司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三是有利于防范和化解我国的金融风险。直接融资有利于分散融资风险,能有效地避免风险向金融系统集中,从而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从国外经验看,在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系中,一旦经济实体发生严重问题,就会导致大量银行坏账,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往往将经济拖入长期不振的境地。当前,中国的融资结构仍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比例还较低。资料显示,我国股市融资占总融资额的比重已由2001年的7.5%降至2003年上半年的1.6%。与此同时,银行贷款所占比例却由75.4%一路上升至89.5%。因此,多层次的资本市场通过改善上市公司质量、满足多元化的投资需求,吸引资金进入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额度,从而降低金融风险。而且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规模的扩大,直接融资比重的提高,会逐步形成风险程度存在明显差异的子市场,风险承担主体呈现多元化,有利于实现金融市场的稳定,分散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我国资本市场法制建设现状

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制建设的现状可以概括为一句话,那就是法律法规大面积缺失,《若干意见》显得苍白无力。

1999 年的《证券法》是在1998 年亚洲金融风暴的背景下起草的, 所以防范风险成为其主导的立法思想。对当时的中国资本市场的态度过于审慎, 而且亦对证券市场缺乏成熟的认识, 以致于颁布不久就修改之声四起。就连其起草小组负责人王连洲也说:《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基本法, 留有不少遗憾, 存在不少问题。现行《证券法》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证券法》总体上不支持、也不利于我国建立与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公司治理上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要解决公司治理结构和资本分配问题,对《公司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公司法》的修改, 不仅关系到促进和规范公司的治理结构, 也关系到中国市场经济和所有制关系的发展方向。1993 年12月通过的《公司法》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 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对国有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但显然已经不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要求。《公司法》十大问题。法定资本制的局限;对外投资限额的规定过于僵硬;关于一人公司;没有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董事长总经理权利与地位的矛盾;在计划募集制度限制下公司募集设立制度被弱化;公司募股还是发起人募股;无记名股票规则有矛盾;未规定股东大会有效出席数额;以及缺少公司诉讼制度。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法制

资本市场20年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资本市场是法治的市场,法治对于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引导、推动和保障作用。完成“十二五”规划的各项任务,要求我们更加重视法治建设在资本市场改革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的方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不断完善市场体系、产品业务、发行融资、并购重组、资产管理、监管执法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需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快完善资本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尽快出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上市的办法》,并抓紧研究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积极推动制定出台《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统筹研究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改革;修订完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推动立法机关制定出台我国的《期货法》。

二是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制度建设,要立足于构建统一监管的全国性场外市场,在扩大中关村园区股份报价转让试点的基础上尽快出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上市的办法》,并抓紧研究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确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法律制度。要以提高市场效率、发挥市场功能、保护持有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修订完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三是积极推动基金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要在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

四是抓紧制定完善期货交易法律制度。要认真总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立足于期货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明确期货市场的法律定位,完善期货交易和期货风险监管制度,推动立法机关制定出台我国的《期货法》。

参考文献:

1、《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合肥晚报2010年12月8日。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台湾;多层次;资本市场;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11-0057-04

一、台湾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发展和现状

从台湾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先出现店头市场,后有集中交易市场;在集中交易市场产生后,店头市场曾显萎缩并被禁止;此后,店头市场复又呈现发展的必要,继而因根据“法律”规定而如凤凰涅重生,还出现了非公开的私人股权交易市场――盘商市场。最终逐渐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的资本市场体系。其间,尽管监管部门严格控制资本市场的设立,但是也及时回应市场的需求,建立起多层次互补的资本市场体系。

20世纪50年代台湾股市完全是店头市场,交易分散,不容易管理,积弊较多,于是实行有效监督管理、建立集中交易市场的呼声日高。1960年台湾“证券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管会”)成立,1961年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证交所”)成立,1962年该交易所正式开业,标志着台湾股市进入了有组织的发展阶段。证交所成立后,为发展集中交易市场,曾一度禁止股票店头交易,一直到1968年台湾“证券交易法”颁布,股票交易市场才开始明确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证交所进行股票买卖,属于集中交易市场,采取竞价的方式成交;二是在券商的营业柜台进行的买卖,属于非集中交易市场,采取议价的方式成交。为便利中小企业筹资及扩大证券市场规模,1988年台北市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成立了“柜台买卖服务中心”;1989年产生了台湾第一家股票上柜交易的公司,从此开启了股票柜台买卖市场新的一页。因为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主持的柜台买卖不太理想,1994年“证管会”将其改制为“台湾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在当年完成法人设立登记,而且正式接办柜台买卖市场的业务,成为一个独立、公益的财团法人。

而未上市(柜)的股票是通过“盘商”中介交易。在台湾,盘商是指专门从事未上市股票交易经纪业务的证券商,然而在台湾均不合法。所以对这一类交易既无监管又无统计,也游离于学者研究之外。

目前台湾资本市场可大致划分为4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集中交易市场,即公司制的台湾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市场。采取典型的竞价制度和电子交易,不允许场外交易。上市公司的实收资本额合人民币1.5亿元以上。台湾证交所自1962年正式开业起到目前为止,它一直是台湾地区唯一的证券集中交易场所,主要业务是提供场地设备及服务,供证券商竞争买卖上市证券,为其办理成交、清算及交割事宜。台湾证交所自设立之日起即为公司制,采取典型的竞价制度,并由最初的人工结算交割发展为电子交易。根据交易所的年报,至2004年底,台湾证交所的投资者开户总数超过1400万户,上市的公司总数为697家,上市普通股及特别股总计704种,可转债5种,合计股数为5031亿股,市值13.99兆新台币。除了公司股票之外,还有存托凭证、受益凭证,认购权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等多个种类的证券在台湾证交所上市交易。

第二层次是柜台(店头,OTC)市场,即财团法人制的台湾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市场。以竞价制度为主,做市商制度为辅。上柜公司的实收资本额合人民币2500万元以上。台湾证券柜台买卖市场,也称“二板市场”,由于其长期承担辅助上柜股票转为上市股票的任务,被视作上市股票的“预备市场”。1988年开始筹办柜台交易服务时,其目的是为公开发行但尚未上市的公司开拓股票流通渠道;其资金来源最早是证券商业同业公会的捐助,而后又有经营的盈余积累。柜台中心的交易模式以竞价制度为主、做市商制度为辅。截至2006年3月10日,柜台中心的投资者开户总数超过1000万户,股票已上柜公司家数为511家;此外还有公债、金融债、公司债等多种债券以及可转债、认股权证、衍生产品等交易品种。柜台买卖中心于2000年4月推出了第二类股票,这是为中小企业、新兴及重要产业尽早进入资本市场而专设的板块,即TIGER(台湾创新成长企业类股),至2002年7月底计有14只。

第三层次是兴柜市场,为未上市上柜公司股票交易的市场,由柜台买卖中心代管。兴柜只有一种交易方式,即采用在经纪商或自营商的营业处所的议价成交方式。兴柜公司的实收资本额没有特殊规定,凡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上兴柜市场,而制造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门槛合人民币25万元。兴柜市场属于新开发的股票市场,目的是取代以“盘商”为中介的未上市上柜股票的交易,将未上市上柜股票纳入制度化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合法、安全、透明的交易市场。投资者买卖兴柜股票,可以透过合法的证券商进行交易,并享有发行公司信息公开、交易市场信息透明及给付结算作业安全便利的多重保障。截至2005年3月,兴柜股票公司家数为245家。

第四层次是盘商市场。这是非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以盘商为中介进行。综合前述内容可以看出,还有相当一部份股票、股权是不能在台湾证交所和柜台买卖中心交易的,但是未必不需要交易。所有这些潜在的股票、股权供应中,只有一部分能够变为现实的出售;所有这些现实的出售中,又只有一部分需要中介。但就是这一部分的一部分,也足够维持一个不俗的台湾盘商市场了。毕竟,至2002年7月台湾只有1092家上市上柜公司,却有42.2万家有限公司和15.9万家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对盘商的市场份额往往无从判断。我们通过互联网检索,至少有1万种以上由盘商买卖的股票。在非公开市场买卖的股票虽然流通性低、交易成本高、筹资效果不免受到限制,但是以地下盘商为中介的非公开股票市场确实是中小企业从资本市场集资的一个来源。

从市场规模统计,台交所是证券交易的集中市场,其无论是公司家数还是市值、成交金额都排在各层次市场之首,而且超出柜台买卖与兴柜市场累计数倍。柜台市场买卖也渐成规模,尤其是近年来上柜公司家数和质量有显著提高,正努力朝台湾的“纳斯达克”市场方向发展。兴柜市场则定位于上市、上柜的预备市场,故其企业家数和规模有限,但是它同时承担着“收编”盘商市场的隐性政策目的,所以有着一定的发展前景。而位于底层的盘商市场是非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因为台湾上市、上柜公司数目并不多,大量的股份公司存在着交易需求,所以盘商市场的基数相当大,已超出了店头市场的规模。其中在前三类市场上市的股票仅1451家(截至2005年底),绝大多数股票的交易则是通过典型的私人股权市场(“盘商市场”)实现交易的。尽管在盘商市场买卖股票的流通性差、交易成本高、融资效果也不免受到限制,但以地下“盘商”为中介的非公开股票市场确实是台湾中小企业筹集资本的一个来源。根据台湾一些学者的估算,“盘商市场”大约相当于公开市场规模的10多倍,涉及的中小企业股票多达万种。其中,柜台中心与兴柜市场在台湾同属“店头市场”。这四个层次的市场在过去40多年来发展成为一个相互补充、满足不同需求的体系(见表1)。在当局的强力干预之下,台湾的前三个股票市场之间没有竞争或并列的意味,而是形成一个从低级到高级(兴柜市场――柜台买卖中心――台交所)的垂直分工模式。

二、台湾的股票发行和上市标准

综合台湾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及一些论著,可对台湾的公司、股票发行和上市标准得到以下的初步结论。

1.台湾的公司有4类: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能够发行股票的仅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标准多次更改。

2.股票的发行可能是不公开的,也可能是公开的。前者面向特定人,后者则面向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要公开发行股票,则须向台湾“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申请。其核准并不难,关键是后续行动不可违法。目前,台湾公开发行的公司有约1600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仅占约1%。

3.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的上市、上柜,也有的没有上市、上柜。即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没有必然的联系。公开发行不等于公开上市。即使是对于公开发行的股票,其交易方式也不只是公开上市一种。

从上市标准来看,在台湾金融当局的强力干预之下,台湾的前三个股票市场(台湾证交所、柜台市场、兴柜市场)之间没有竞争或并列的意味,而是形成一个有差别的(从低级到高级的)垂直分工模式:交易所对上市标准的要求最为严格,柜台市场次之,兴柜市场的标准最低。具体看,上市标准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设立年限、资本额、盈利能力与股权分散状况。从退出机制的角度来看,在交易所终止上市的股票也可到柜台中心上柜交易。通过调整不同市场乃至于同一市场内不同板块的上市标准,可以满足不同类型企业募集资金的要求以及社会游资的出路。对于创业不久、在产业中地位尚未确立、性质上风险较高的科技类公司,相对灵活的上市标准提供了良好的资本筹集渠道。然而也需注意到,风险或盈利等因素对科技类板块市场有重大影响,如TIGER市场的夭折。

三、若干启示

观察台湾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和启示:

第一,资本市场的发展离不开市场需求,也必须照顾到市场需求。多层次资本市场可有效满足多层次的融资需求与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大陆颁布的“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了“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的战略目标,2005年底《证券法》、《公司法》的修订又为多层次市场的发展放宽了法律约束,迎来了难得的契机。台湾的企业发展状况与大陆有类似之处,其成长快速的企业也以中小企业为主,也迫切需要满足不同层次企业的融资需求,从其多层次市场体系的法律和制度建设来看,有不少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经验。反观大陆市场,从宏观上看,仅有上交所和深交所两个集中交易市场,对于柜台交易等场外市场,虽有代办股份转让报价系统(含退市、中关村企业报价系统和正在建设的公众公司报价系统),但其既不成规模,也没有明显的体系。目前,上交所和深交所职能定位基本重合,上市标准同一,深交所定位的中小板乃至创业板市场,受制于制度和政策因素,有名无实;场外交易市场交投清淡,市场影响力有限,内部层次与板块的界分相当紊乱。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两个集中交易市场的定位。大陆《证券法》、《公司法》等基本法律虽然为多层次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空间,然而仍未能明确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定位。二者之间究竟是分工关系,还是竞争关系,还是以分工为主、竞争为辅,或是以竞争为主、分工为辅?二者在企业上市环节,究竟是市场导向,还是政策驱动,究竟是行政强制,还是双向选择?从台湾的经验看,这样具体的问题在基本法层面是解决不了的,应在国务院或证监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对此予以明确,只有清晰地界定集中交易市场的职能和分工,才能从根本上明晰大陆多层次市场体系的基本架构。

第二,大陆应审时度势,调整监管思路,采取“变堵截为疏导”的思维来考虑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问题。台湾从最初交易所建立后严格禁止店头市场,到后来主动建立柜台市场与兴柜市场,都表明监管机关需要充分考虑市场的需求,促进市场的发展与深化,一味的控制只会窒息市场发展或者催生地下金融。我们认为,应统筹和整合大陆的柜台交易市场,实现内部有序的层次划分。大陆的券商柜台交易市场,先是有STAQ、NET的不同系统,后来又有退市板块,又在不久前新设中关村报价转让系统,即将建设公开发行不上市公司的交易平台。这些平台,针对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交易结算制度,其建设处于一种比较紊乱无序的状态。目前,应对其加以适度整合,以一至两个交易平台实现大多数企业的股权转让交易,否则会使企业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降低柜台交易市场的吸引力。另外,对不在《证券法》框架下的大陆产权交易市场,也应借鉴台湾的经验教训,采取“疏”而非“堵”的方式加以引导。台湾对非法的盘商市场并不采取简单禁绝的方式,而是一方面加强对盘商市场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成立了兴柜市场和柜台买卖二类股票市场,来吸纳公司来此上柜交易,为其提供便捷高效的上柜和交易服务。大陆目前的许多产权交易市场也游离于法律和监管之外,许多活跃的“一级半”市场也给主板造成了冲击,然而以往“一放就乱、一抓就死”的经验告诉我们,简单的行政管制治理模式不能起到有效的整治作用。市场上之所以存在那么多的产权交易市场,是因为大量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存在着迫切的融资和交易需求,对于这种需求不能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加以抑制,只能从增加供给的角度有效满足其交易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在增加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硬件和提高交易效率,放宽上柜上市门槛的软件等多方面下功夫,只要增强合法交易场所的吸引力,非法的交易场所自然会逐渐萎缩与消亡,非法交易场所的治理应以市场竞争的手段而非行政禁绝的手段加以妥善的解决。

第三,公开发行不等于公开上市,即使是对于公开发行的股票,其交易方式也不只是公开上市一种。在大陆现有的约6000家股份公司中,已经公开上市的约2300家,其余公司也正在等待上市。台湾和欧美发达国家经验的突出之处在于:中小企业主要通过发行股票筹集权益资本,发行股票与公开发行及上市完全不能等同,上市与在交易所这样的公开交易场所上市也不能等同,表明了企业筹集权益资本(股本)的市场,应是一个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而不是单一的公开发行与公开上市。其中对中小企业权益资本筹集起决定作用的,是以私人募集为特点的多种形式的场外交易市场。为此,我们应积极推进企业制度的改革,为多层次私募资本市场的发展创造条件。一是要降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鼓励以发起设立而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应视同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设立一样,降低最低出资标准,以鼓励更多的中小企业通过私募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只有在股份公司的设立制度上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才能真正创造出中小企业对股权融资市场,特别是私募股权市场的需求,才能激发出创业和投资热情。二是鼓励发展以柜台市场(OTC市场)为核心的多种形式的场外交易市场,以此促进中小企业股权的流通。因为中小企业股票规模较小,业绩不稳定,信息透明度差,股票交易容易出现要么被恶意操纵,要么乏人问津的不稳定性局面,所以在股票募集中应引入更为严格的保荐人制度,在股票交易中需引入做市商制度。除发展股票交易的场外市场外,还应鼓励建立健全各类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组织,包括专门以中小企业股权为投资对象的专业投资机构,如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等,以期通过制度创新和法律改革,推动中小企业股权私募市场的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既可以是市场结构体系的总分层,也可以是某一层次市场的细分层。例如,台湾的资本市场总结构有四层:集中市场、柜台市场、兴柜市场和盘商市场,但其集中市场中又细分为一般企业和科技企业板块,制定了不同的上市条件,在柜台市场中又分一般股票与二类股票,也制定了不同的上柜和监管标准,这种层次的总分和细分,有助于在各个层次上满足不同企业的融资需求,从而使资本市场体系更具弹性和活力。

第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严格的执法和投资者行为的理性化。完善的、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能够有效地推动市场秩序的建立以及素质的提升。在市场建设的过程中,台湾地区高度重视法律在其中所起的作用。40多年来,台湾先后颁布实施了很多证券法规规章,台湾证券交易所、柜台中心、证券商业同业公会等也出台有大量的具体规则,形成了复杂详尽的证券市场规范体系。而且,伴随市场的发展,台湾地区的法律完善工作比较及时和到位,在证券发行、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的电子化、自动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以发行和发行人管理、交易管理和投资者保护等为中心,构建起相当到位的规则和管理体系。这值得我们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和健全中加以借鉴。而且,作为监管部门,其关键任务是维持透明公平的市场,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执法的力度,打击违法违规行径,帮助市场树立恰当的预期和激励。在此基础上,投资者也应有理性地充分考虑其风险,来选择是否进入或退出某种类型的证券市场。

参考文献:

[1]郭励弘.建立多层次股市不能似是而非[N].中国证券报,2004;4,14

[2]黄涛.对台湾证券市场渐进开放与监管的认识和评价[J].银行家,2005;11

[3]李清池,郭雳.台湾多层次证券市场的发展及借鉴[N].上海证券报,2006;4,14

[4]林安乐,苏显扬,张顺教.如何运用资本市场壮大中小企业之研究.台湾中华经济研究院专题研究报告[R].1997

[5]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赴台访问团.对台湾柜台买卖中心、证交所、“财讯晚报”记者王宜弘先生等的访淡[R].2002;8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第7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问题 对策

自1868年创始于英国以来,证券投资基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获得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投资基金发展迅猛,势头强劲,基金业已经成为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驾齐驱的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产业之一。在我国,自1998年首次推出基金开元与基金金泰以来,经过9年多的发展,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已成功地实现了三大历史性突破:从封闭式到开放式、从资本市场到货币市场、从内资基金管理公司到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本文对在我国处于新兴发展阶段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进行分析,对其现阶段的发展状况进行探讨,指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对策以及建议,望能对推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一些线索。

一、证券基金的概念及作用

1、证券基金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计划。

2、证券基金的特点

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它有其自身特点:(1)集合投资。通过基金发售单位在短期内募集大量的资金用于投资,发挥资金集中的优势,以利于降低投资成本,获取投资的规模效益;(2)专业管理。通过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来管理和运作,表现在投资理念系统化和投资手段现代化;(3)组合投资。根据基金契约中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进行资产配置和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4)严格监管与透明性。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对基金投资的信心,国际的相关监管部门都对基金业实行严格的监管,对各种有损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并强制基金进行较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3、证券基金的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一方面面向投资大众募集资金;另一方面又将募集的资金通过专业理财、分散投资的方式投资于资本市场,从而发挥着一种重要的金融媒介作用。

(1)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和规范化发展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目前证券市场上规模最大的机构投资者,它的投资理念、投资策略都对市场产生深远影响,证券市场由以前的坐庄盈利逐渐发展为依靠研究挖掘价值低估的股票来获利;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在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得到制度保障,同时在二级市场上,基金投资与运作规范、资产质量好、盈利能力强、发展潜力好的上市公司,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第三,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扩大了证券市场的交易规模,起到了丰富和活跃证券市场的作用;第四,不同类型、不同投资对象、不同风险与收益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在给投资者提供广泛选择的同时,也成为资本市场上不断变革和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来源。

(2)拓宽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投资渠道有存款、债券、保险、信托、股票和基金等,存款和债券风险较低,但收益率也相对低。股票投资要求投资者需要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而中小投资者在时间和知识上都不能很好的保障,因此其风险相对较高。证券投资基金由专门的投资研究团队来专业化投资,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风险收益相对较好的投资品种。对机构投资者来说,特别是对资产的风险控制要求较高,收益也相对较高的机构投资者来说,同样是一种较好的投资渠道。在我国,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大型企业等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

(3)促进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证券投资基金将中小投资者的闲散资金集中起来投资于证券市场,扩大了直接融资比例,为企业在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实际上起到了将储蓄转化为生产资金的作用。这种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机制为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基金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根据统计,截止2007年12月31日,我国共有321只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运作,资产净值合计856416亿元,份额规模合计6220135亿份。其中53只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19% ,份额规模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13%。268只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81% ,份额规模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87%。从1998年6月30日开始至2007年底,基金所持有的股票

市值占股票市场流通市值比例从1%提高到超过20% ,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举足轻重的重要力量。同时,它已经初步显示出在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改善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抑制投机行为、改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以及促进投资金融制度创新和金融工具多元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与国外相比, 我国基金行业虽然发展极为迅速, 但是由于起步相对较晚, 在发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 从基金运作的大背景环境到基金具体操作都存有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1、证券市场不完善, 上市公司质量不高

目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我国资本市场不规范、金融市场不发达有密切关系。基金管理公司在搭建投资组合时很容易出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情况,也难以进行有效的产品创新。华夏证券的盲目扩张,投资于各类实业,大规模地对外融资、增资扩股,导致财务成本越积越高,最后形成巨额亏损,加速了破产的步伐。这也从某个角度说明了我国证券基金投资品种的匮乏,使得多数的证券管理公司的投资无从下手,盲目的投资,注重短期效益而忽视了企业的更合理长期发展。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在为国企解困筹集资金和国企股份制改制功能定位上发展起来的, 股票市场的非良性发展扭曲了市场正常机制和作用的发挥。市场缺陷增大了市场的系统风险, 降低了市场的有效性。市场的无效性使得指数的波动无法真实的反映市场的收益率和风险,基金的收益率失去了比较的基准, 更增加了基金跟踪指数的难度,还有可能导致基金为了跟踪指数而增加交易成本。

2、 法律法规不健全, 市场监管不力

目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己经出台, 《信托法》等还在研究、制定中, 法规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法规不健全及市场监管不力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性很强, 违规资金在证券市场上兴风作浪,一些机构操纵股票、大肆炒作。

3、 我国基金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 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

目前, 我国设立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缺乏股东大会的监管,容易出现类似于华夏证券管理层政企不一的局面,导致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被虚置,责权利严重分离。

证券基金公司虽然有托管人的监管, 但由于托管费用和托管人是由基金公司缴纳和选择的, 很难保证监管的质量, 如此一来, 基金持有人又必须面临基金公司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

4、 缺乏避险工具, 系统性风险高

我国基金的风险分散能力不高, 这与基金投资范围受限有很大的关系。我国股市容量偏小特别是优秀的上市公司偏少, 可供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分散化、规范化、特色化投资的股票很少。另外, 我国的金融市场产品比较单一, 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及金融衍生品市场不发达, 资本市场没有做空机制, 投资基金无法通过做空机制回避系统性风险, 基金业绩(特别是股票基金业绩)与股票市场的波动呈非常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这些都制约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控制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基金管理人不得不面对比国外同行更大的风险。中国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来自政府政策的不连续性、不稳定性和所谓市场消息等系统因素干扰太多,冲击太大。

        5、市场存在明显的羊群行为

羊群行为是指群体中的个体与大多数人一样思考、感觉、行动,与大多数人在一起、保持一致,或一种行为模式在人群的传播传染。羊群行为具有的学习与模仿特征使众多基金经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削弱了市场基本面因素对未来价格走势的作用。这是我国现阶段存在的普遍问题。羊群行为的行为主要是由于基金经理的非理性行为、信息的不对称性、,投资行为的趋同性等造成的。

6、 缺乏公众认可的评价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 我国基金评估市场己初步成形, 但尚处在初级阶段的基金评估业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目前进行公开基金评级的一些机构, 大多与基金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 仅有为数不多的科研机构可视为独立的第三方。没有令人信服的独立的评级机构, 投资者购买基金时缺乏依据, 基金经理在运作基金时没有参考, 这些都将影响基金的良性运作。

三、推动我国证券基金规范发展的一些对策建议

为了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能够更好、更快的发展,在资本市场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本人结合各种资料提出以下建议。

1、规范资本市场,为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为加快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 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必须加快我国资本市场的规范化、市场化和法制化, 减少行政干预, 扩大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规模, 建立多层次金融体系,给投资基金搭建一个能

够快速、健康发展和不断创新的良好环境。同时, 还要改善证券市场最基本投资对象——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这不仅是对基金的支持, 也是整个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主要在于建立科学的进入与退出机制: 一方面, 通过新股发行核准制把好新股发行关,将素质差的企业拒于股市大门之外, 为股市提供具有良好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的新鲜血液;另一方面, 建立股市的退出机制, 让那些已经不符合上市公司标准而又挽救无望的企业退出股市。

2、进一步完善基金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到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2003 年,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对促使基金管理者合规运作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和实施, 确立了基金业的法律地位, 为基金业的发展创造出广阔的空间, 有利于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增强基金投资者信心。因此,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 使基金持有人、托管人、信托人、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 明确市场运行规则, 逐步摆脱过去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 从而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3、建立独立的第三方基金评价体系

结合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 我国的基金评价体系应具备如下特征: ( 1) 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来担任评价机构;( 2) 评级方法应全面、客观、科学, 适应中国基金业的特点;( 3) 具备成熟的盈利模式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发展。为此,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首先,建立基金信息披露的统一标准, 可以考虑逐步引进全球投资绩效表现标准(gips);其次, 鼓励更多的与基金无利益关联的独立第三方来建立基金评价体系, 引入竞争机制;同时, 也应当考虑把国际知名基金评级机构进入我国, 让他们也参与竞争。

4、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发展公司型基金,完善基金行业的外部治理机制和内部组织形态

国外经验和国内实践均表明, 仅仅依靠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不足以管理和规范国内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的基金业也应该组建多元化的监管体系, 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组建基金行业协会。基金行业协会应以基金业基本法律法规为依据, 通过制止恶性竞争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 保护基金市场的稳定, 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要进一步规范基金的发展还应考虑:赋予基金托管人更大的监督权和责任, 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投资指示, 并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 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在蓄意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基金的治理和监督而言, 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比契约型基金具有更大的权利。公司型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借鉴了现代公司治理的积极成果, 各利益相关者的权责更加明晰, 既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益, 也有利于基金运作的效率和基金的持续发展。因此, 在进一步规范现有契约型基金的同时, 借鉴国外成熟经验, 尽快发展公司型基金。

5、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加强基金业竞争

目前只有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才能作为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的规定, 在制度上使得基金运作的独立性很难保证, 其结果是人为地减弱了基金行业内部的竞争性, 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基金业规模的增加。没有竞争或者竞争不充分, 就会造成效率损失或资源配置的不到位。要大力发展我国的投资基金, 必须有效降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认定标准, 允许更多的机构参与到基金的发展和运作当中。

6、努力做好证券基金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提高普及性和深层技术性的投资者教育,这不仅要依靠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加大教育和培训的力度,更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理性的投资理念,还要加强基金投资者的心理教育。针对基金投资者经常出现的各种非理性行为进行典型案例分析,让更多的投资者对基金投资有一个全面深刻的了解,减少基金投资者非理性的投资行为。

目前我国基金市场上最稀缺的资源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经验和投资水平。为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中外合作,这既包括允许外资对国内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外证券机构加强技术合作、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等“引进来”的行为,也包括向国际资本市场进行投资和分散风险等“走出去”的措施,通过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对国内市场作科学的调查和细分。在经营理念和目标、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机制、基金产品等方面进行真正的创新,而不只是模仿引进

,通过这些措施将最终使得国内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得到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王守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的研究与评价[j].经济研究,2005,7(3):12-15.

[2]伍旭川、何 鹏.中国开放式基金羊群行为分析[j].金融研究,2005,5(5):60-69.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范文第8篇

一、证券基金的概念及作用

1、证券基金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计划。

2、证券基金的特点

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它有其自身特点:(1)集合投资。通过基金发售单位在短期内募集大量的资金用于投资,发挥资金集中的优势,以利于降低投资成本,获取投资的规模效益;(2)专业管理。通过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来管理和运作,表现在投资理念系统化和投资手段现代化;(3)组合投资。根据基金契约中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进行资产配置和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4)严格监管与透明性。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对基金投资的信心,国际的相关监管部门都对基金业实行严格的监管,对各种有损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并强制基金进行较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3、证券基金的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一方面面向投资大众募集资金;另一方面又将募集的资金通过专业理财、分散投资的方式投资于资本市场,从而发挥着一种重要的金融媒介作用。

(1)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和规范化发展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目前证券市场上规模最大的机构投资者,它的投资理念、投资策略都对市场产生深远影响,证券市场由以前的坐庄盈利逐渐发展为依靠研究挖掘价值低估的股票来获利;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在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得到制度保障,同时在二级市场上,基金投资与运作规范、资产质量好、盈利能力强、发展潜力好的上市公司,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第三,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扩大了证券市场的交易规模,起到了丰富和活跃证券市场的作用;第四,不同类型、不同投资对象、不同风险与收益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在给投资者提供广泛选择的同时,也成为资本市场上不断变革和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来源。

(2)拓宽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投资渠道有存款、债券、保险、信托、股票和基金等,存款和债券风险较低,但收益率也相对低。股票投资要求投资者需要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而中小投资者在时间和知识上都不能很好的保障,因此其风险相对较高。证券投资基金由专门的投资研究团队来专业化投资,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风险收益相对较好的投资品种。对机构投资者来说,特别是对资产的风险控制要求较高,收益也相对较高的机构投资者来说,同样是一种较好的投资渠道。在我国,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大型企业等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

(3)促进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证券投资基金将中小投资者的闲散资金集中起来投资于证券市场,扩大了直接融资比例,为企业在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实际上起到了将储蓄转化为生产资金的作用。这种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机制为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基金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根据统计,截止2007年12月31日,我国共有321只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运作,资产净值合计856416亿元,份额规模合计6220135亿份。其中53只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19%,份额规模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13%。268只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81%,份额规模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87%。从1998年6月30日开始至2007年底,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占股票市场流通市值比例从1%提高到超过20%,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举足轻重的重要力量。同时,它已经初步显示出在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改善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抑制投机行为、改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以及促进投资金融制度创新和金融工具多元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与国外相比,我国基金行业虽然发展极为迅速,但是由于起步相对较晚,在发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从基金运作的大背景环境到基金具体操作都存有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1、证券市场不完善,上市公司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我国资本市场不规范、金融市场不发达有密切关系。基金管理公司在搭建投资组合时很容易出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情况,也难以进行有效的产品创新。华夏证券的盲目扩张,投资于各类实业,大规模地对外融资、增资扩股,导致财务成本越积越高,最后形成巨额亏损,加速了破产的步伐。这也从某个角度说明了我国证券基金投资品种的匮乏,使得多数的证券管理公司的投资无从下手,盲目的投资,注重短期效益而忽视了企业的更合理长期发展。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在为国企解困筹集资金和国企股份制改制功能定位上发展起来的,股票市场的非良性发展扭曲了市场正常机制和作用的发挥。市场缺陷增大了市场的系统风险,降低了市场的有效性。市场的无效性使得指数的波动无法真实的反映市场的收益率和风险,基金的收益率失去了比较的基准,更增加了基金跟踪指数的难度,还有可能导致基金为了跟踪指数而增加交易成本。

2、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监管不力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己经出台,《信托法》等还在研究、制定中,法规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法规不健全及市场监管不力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性很强,违规资金在证券市场上兴风作浪,一些机构操纵股票、大肆炒作。

3、我国基金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设立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缺乏股东大会的监管,容易出现类似于华夏证券管理层政企不一的局面,导致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被虚置,责权利严重分离。证券基金公司虽然有托管人的监管,但由于托管费用和托管人是由基金公司缴纳和选择的,很难保证监管的质量,如此一来,基金持有人又必须面临基金公司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

4、缺乏避险工具,系统性风险高

我国基金的风险分散能力不高,这与基金投资范围受限有很大的关系。我国股市容量偏小特别是优秀的上市公司偏少,可供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分散化、规范化、特色化投资的股票很少。另外,我国的金融市场产品比较单一,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及金融衍生品市场不发达,资本市场没有做空机制,投资基金无法通过做空机制回避系统性风险,基金业绩(特别是股票基金业绩)与股票市场的波动呈非常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这些都制约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控制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基金管理人不得不面对比国外同行更大的风险。中国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来自政府政策的不连续性、不稳定性和所谓市场消息等系统因素干扰太多,冲击太大。

5、市场存在明显的羊群行为

羊群行为是指群体中的个体与大多数人一样思考、感觉、行动,与大多数人在一起、保持一致,或一种行为模式在人群的传播传染。羊群行为具有的学习与模仿特征使众多基金经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削弱了市场基本面因素对未来价格走势的作用。这是我国现阶段存在的普遍问题。羊群行为的行为主要是由于基金经理的非理、信息的不对称性、,投资行为的趋同性等造成的。

6、缺乏公众认可的评价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基金评估市场己初步成形,但尚处在初级阶段的基金评估业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目前进行公开基金评级的一些机构,大多与基金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仅有为数不多的科研机构可视为独立的第三方。没有令人信服的独立的评级机构,投资者购买基金时缺乏依据,基金经理在运作基金时没有参考,这些都将影响基金的良性运作。

三、推动我国证券基金规范发展的一些对策建议

为了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能够更好、更快的发展,在资本市场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本人结合各种资料提出以下建议。

1、规范资本市场,为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为加快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必须加快我国资本市场的规范化、市场化和法制化,减少行政干预,扩大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规模,建立多层次金融体系,给投资基金搭建一个能够快速、健康发展和不断创新的良好环境。同时,还要改善证券市场最基本投资对象——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这不仅是对基金的支持,也是整个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主要在于建立科学的进入与退出机制:一方面,通过新股发行核准制把好新股发行关,将素质差的企业拒于股市大门之外,为股市提供具有良好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的新鲜血液;另一方面,建立股市的退出机制,让那些已经不符合上市公司标准而又挽救无望的企业退出股市。

2、进一步完善基金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到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对促使基金管理者合规运作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和实施,确立了基金业的法律地位,为基金业的发展创造出广阔的空间,有利于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增强基金投资者信心。因此,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托管人、信托人、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逐步摆脱过去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从而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3、建立独立的第三方基金评价体系

结合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我国的基金评价体系应具备如下特征:(1)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来担任评价机构;(2)评级方法应全面、客观、科学,适应中国基金业的特点;(3)具备成熟的盈利模式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发展。为此,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首先,建立基金信息披露的统一标准,可以考虑逐步引进全球投资绩效表现标准(GIPS);其次,鼓励更多的与基金无利益关联的独立第三方来建立基金评价体系,引入竞争机制;同时,也应当考虑把国际知名基金评级机构进入我国,让他们也参与竞争。

4、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发展公司型基金,完善基金行业的外部治理机制和内部组织形态

国外经验和国内实践均表明,仅仅依靠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不足以管理和规范国内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的基金业也应该组建多元化的监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建基金行业协会。基金行业协会应以基金业基本法律法规为依据,通过制止恶性竞争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基金市场的稳定,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要进一步规范基金的发展还应考虑:赋予基金托管人更大的监督权和责任,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投资指示,并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在蓄意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基金的治理和监督而言,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比契约型基金具有更大的权利。公司型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借鉴了现代公司治理的积极成果,各利益相关者的权责更加明晰,既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也有利于基金运作的效率和基金的持续发展。因此,在进一步规范现有契约型基金的同时,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尽快发展公司型基金。

5、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加强基金业竞争

目前只有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才能作为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的规定,在制度上使得基金运作的独立性很难保证,其结果是人为地减弱了基金行业内部的竞争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基金业规模的增加。没有竞争或者竞争不充分,就会造成效率损失或资源配置的不到位。要大力发展我国的投资基金,必须有效降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认定标准,允许更多的机构参与到基金的发展和运作当中。

6、努力做好证券基金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