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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船舶报告

海洋船舶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围垦工程;内河运砂船;安全管理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进出口贸易的进一步拓展,围海造地进入了新一轮开发建设高潮。由于围海造地工程对施工船舶需求量很大,适合浅水作业条件的海船严重不足,而内河船舶的吃水一般较小,适合浅水施工作业和短距离运送砂石材料。由此,大量的内河船舶参与到港口施工建设中来。

大批运砂船涌入港口及附近水域,不仅使港口船舶流量急剧增加,也使航道、锚地、习惯航路等交通密集水域通航安全压力骤然增大,海上通航安全隐患日益突出。

从长远看,内河运砂船退出沿海围垦项目的建设是必然的趋势。但在目前围垦项目中海船数量严重供应不足,以内河船暂替海船进行短距离的运砂作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会存在,那么,如何加强内河运砂船在运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成了施工企业、建设方和海事部门急切关注点。

1 小洋山围垦工程概况

1.1 工程规模

浙江小洋山围垦一期工程概算总投资为16.4亿元,项目建设规模为新建海堤全长3539m,围垦陆域形成面积约217万平方米。

小洋山围垦一期项目先行实施新建隔堤工程。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隔堤C1标段,全长1800延米。施工范围K0+000~K1+800段,施工工期两年。

本标段主要施工内容为吹填作业,累计吹填砂方量约62.8万立方米,需要大量运砂船舶,由于市场上运砂海船的缺乏,本工程选用内河船作为运砂船。

1.2 施工环境

小洋山围垦项目位于浙江省嵊泗县境内、小洋山岛至薄刀嘴之间的海域,地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北侧。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具有明显的海洋性气候特征。太平洋上台风和热带风暴活动频繁并影响本流域,其挟带的大量水汽遇冷空气常造成短历时大暴雨、台风暴雨具有强度大、历时短、分布广的特点,其形成特大洪水,来势猛、总量大、强度高,所造成的洪涝灾害特别严重。本工程4月15日进入汛期,10月15日结束;7月15日~10月15日为本工程的台汛期。

1.3 内河船特性

根据《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河船法规》)的相关规定,内河A级航区的船舶最大波高为2.5米,对应蒲氏风级5级,内河B级航区的船舶最大波高为1.5米,对应蒲氏风级4级。可见,内河船舶无法抵御海上恶劣天气的影响。

船舶稳性差。根据《河船法规》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海船法规》)相关规定的对比分析,内河船舶在海上航行时,横摇角变大,最小倾覆力臂变小,动稳性变差,稳性衡准数值变小。

储备浮力不足。虽然经过计算,内河A级船舶和B级船舶的干舷计算值与沿海船舶相差不大,但内河船舶甲板上舱口围板、舱室及舱棚门槛等量自干舷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和通风筒围板的最小高度都明显小于海船要求,遇大风浪时,甲板上浪和船舱进水的可能性加大,船舶的储备浮力不足。

抗沉性差和结构强度差。内河船舶没有考虑破舱稳性,大部分为通舱设计,抗沉性差,一旦船舱大量进水,会造成船舶沉没。内河船舶结构强度低,最小强力甲板厚度小于沿海船舶规范要求,海上风浪产生的弯曲和应力容易造成船舶破损,不能满足沿海航行的要求。

救生和无线电通讯设备配备不完善。通过对《河船法规》和《海船法规》的对比,内河船舶的救生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配备要求与海上有较大的不同。发生险情后,不能及时有效地标示遇险位置,对落水人员缺少保护措施,救助难度大;同时,由于不能及时有效接收气象预报、气象警告、航行通警告及其他与航行安全有关的紧急信息,海上航行的危险性加大。

2 运砂船管理难点

根据实际的工作经验与思考, 认为在现阶段, 影响安全管理的主要因素有内在和外在因素。

内因主要是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外在因素则是施工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所以在水上作业要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要求,不能违章作业;施工船舶容易外界环境的影响,外部影响因素主要是潮汐、台风、风浪、寒潮等因素,小洋山项目船舶施工的最佳时期是每年的4-9月份,且北风、东北风8级(含)以上无法施工作业,需要撤离到小岩礁港池避风。运砂船普遍存在的问题有如下几点。

2.1 船员整体素质偏低

一是文化水平较低。许多内河船舶船员是农民出身,接受新知识的能力较弱,很难快速熟悉沿海的航行规则和航海知识;二是法律意识淡薄。内河船员的发证程序较沿海船员的发证程序简单,培训质量低,遵守国家相关安全法规的意识差。三是船舶操作技能较差。内河船舶船员不熟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沿海船员通常做法,运砂船经常结队航行,随意穿越警戒区和航道,不及时向洋山海事处交管中心汇报,与大船避让不协调,严重影响水上交通秩序。

2.2 运砂船安全设施不足

运砂船消防器材配备不足,配备的灭火器有些是过期,没有检查记录,消防水带和水枪都达不到证书上规定的数量。无保暖救生衣,救生筏未按规定年检。VHF也配备不足,有的有VHF但不能使用。

2.3 运砂船配员不足

大部分内河船舶以家为单位,无挂靠单位,一般船员年薪较高,出于考虑经济等原因,一艘运砂船就一对夫妻加一个小工,远远达不到最低配员证书的要求。

2.4 航线复杂

小洋山一期项目工程地处洋山国际港口,每天有大量的集装箱船舶、LNG运输船舶进出码头,航道航行比较拥挤。受冷空气、8级及以上大风等气候影响,施工船舶常需要经常性往小岩礁避风,船舶到小岩礁避风的航行途中存在安全隐患,且危险性较高。每年在捕捞鳗苗季节,在薄刀嘴和大指头岛之间的海域有很多当地渔民安置的渔网,项目部新进场船舶比较多,因此船舶在进离港时航行困难加大,容易与当地渔民引起纠纷。在施工海域还有一条LNG运输管线,有关法规规定严禁在LNG运输管线附件抛锚、作业。

3 安全管理措施

根据运砂船的作业地点和安全管理特点不同,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以提高船舶的应急反应能力。

3.1 水上作业首先应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书。通过对上海洋山海事处进行材料报备,2012年7月2日,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书获得上海地方海事批准。

3.2 为进一步严格落实小洋山项目部水上水下施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安全水平,坚决杜绝施工船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项目部作为洋山海事局辖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项目部主要责任人与洋山港海事局签订了《施工项目部安全生产承诺书》。

3.3 严格执行内河运砂船的安全准入制度。施工船舶进入项目作业前,一要求提供船舶所有的证件原件,其安全适航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安全检查证书和船舶签证簿必须合格有效。二船员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必须持有相应合格的职务证书。三按规定配备两台VHF,一台开启海事频道,一台开启项目部频道。9位码AIS要处于长期开启状态,显示出本船的地理位置,四配备足量的工作救生衣、保暖救生衣,救生筏、救生圈,并保证始终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五配备与本船航行、停泊和作业区域相符的海图、潮汐表等航海图书资料,并及时更新,确保有效。

3.4 进场前的检查。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检查人员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没有符合要求的,先要求限时整改,整改不了的拒绝进入本工程作业。对于符合作业要求的船舶,报海事部门进行备案,再由海事部门进行核查,核查通过的才能真正进入施工作业。项目部按照业主方提供的具体坐标将渔网区明显的标记标注在纸质海图上,在船方提供船舶材料的时候进行预先告知。

3.5 加强安全培训教育。在每条作业船舶进场后,项目部及时组织安全技术交底,包括船舶设备配备、人员配置及到位考核、航行管理、报告制度、超载管理等方面。如航线管理,由项目部安环科人员下发并告知给各船舶操作人员(航线图、渔网分布图、LNG运输管线、海底电缆管道图、海上施救号码),使其按照规定路线航行。此外,不定期邀请海事工作人员或专家对项目管理人员和船员进行海上运行作业的培训和教育,使得项目管理人员和船员进一步提到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海上应急处置能力。

3.6 日常安全管理。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检查消防器材、救生设备是否有效。航行设备、通讯设备、四机一炉、导缆及锚设备是否正常。严查运输船舶的超载,有些船主以利益为重,常常超载运输,超载运输容易造成内河船的沉船事故。针对超载问题,项目部首先与船主签订《防超载安全运输承诺书》,并提出相应的处罚条款。其次从源头抓起,料源地派专人负监督装船,控制砂料的方量。一般在船舶静止状态时,露出船舶载重线为标准。对于超载运输船舶,项目部查到第一次超载,严厉处罚,查到第二次超载,清退出场。从而有效遏制船舶超载的问题。

3.7 项目部专门成立调度室,负责调度船舶动态。船舶进出施工现场都要进行报告,没有经过调度同意的船舶进入施工现场不予卸船。每天将项目部的施工船舶动态与计划报海事部门备案。

3.8 应急救援制度。项目部制定了《水上作业安全管理方案》、《船舶应急预案》、《防台预案》以及现场处置方案《施工船舶现场避风方案》,并落实应急拖轮和防油污处理单位。根据各种方案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完善预警机制,提高运砂船抵御恶劣天气的能力。根据海事部门报告的水域和船舶安全信息、相关单位通报的信息以及新闻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等,通过VHF、以及手机短信等平台,向施工船和运砂船传递恶劣天气预警信息,督促其在恶劣天气来临之前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3.9 开展预案演练。2013年7月,项目部开展了海上应急救援大演练,组织船员一起参加,通过演练,提高施工船舶综合救助水平和快速反应能力。

通过海事、业主、项目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本工程自取得吹砂作业开始,经历12个月,完成运砂量约50万方,运砂船均能按照项目部要求进行有序的航运,安全始终处于受控状态,未发生运砂船安全事故。

参考文献

[1]国家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Z].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Z].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Z].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规定[Z].

海洋船舶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责任到人,建立系统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

第二章安全生产

第五条渔业船舶的船主(或船长)对本船安全生产负责,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救生、消防、助航、通讯等设备,应当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所有船员办理人身保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作业:

(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

(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

(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抛锚时,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了望制度,以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渔业船舶在进出港和雾、雨、风、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在复杂海区航行时,船长必须亲自驾船;渔业船舶系岸或停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

第八条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渔业船舶必须在证书规定的航区内作业。港内渔业船舶只有在海上风力低于本船抗风等级时方可出海。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航行时,船长必须亲自或指定专人定时收听海上气象预报,随时掌握海上气象信息;遇抗风等级以上的风力时,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九条渔业船舶必须配足持有相应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船长、轮机长等),普通船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条渔业船舶在海上不得超额载人载货。养殖辅助船搭载人员时应保证每个搭载者占有适当面积的固定席位,并配足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严禁酒后驾船、开机。禁止穿拖鞋作业。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在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戴救生衣。在渔捞作业过程中,船员必须配带安全帽,并严格按渔捞规程操作和作业。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船员下舱作业,应采取舱室通风、舱口安排专人值班等措施。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落实必要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支持、监督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指导、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更新、建造、购置、报废、入渔许可和船舶修造业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把好渔业船舶质量关和救生、消防、助航、通讯等安全设备的配备关;

(三)负责渔业船舶登记发证、换证、年审和渔业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

(四)负责起草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政策性文件;

(五)负责组织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督促落实;

(六)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海洋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八)经常性地深入基层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定期分析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九)经常性地开展渔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海洋渔业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开展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气象部门要做好气象预报服务工作,遇8级以上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要提前通知本级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做好防范工作。

第四章事故救助

第十九条乡(镇)、村以及有关生产单位要根据各渔业船舶生产区域和作业种类进行分类,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通过民主推荐的方式,选出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业务技术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船长担任编队(组)长。编队(组)的其他渔业船舶应服从编队(组)长的指挥,以便遇险情时有效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在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的,应立即向附近船舶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时间、地点、出事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求助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并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机关。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履行互助互救义务,一旦发现有船舶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助,并及时向有关渔业、安监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乡(镇)、要制订和完善渔业救助预案,一旦发生险情要及时启动预案全力开展救助。

第二十三条实施渔业救助应坚持以调动渔政公务船、专业救助船为主,调动其他生产性渔船为辅的原则,渔政公务船、专业救助船和渔船合理联动,相互补充,以形成功能强大、反应迅速、救助有效的渔业救助力量。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及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海洋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要设立专门的海洋渔业救助基金,对参加救助的社会力量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五章奖惩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管理和生产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管理,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的船长及其它职务船员给予相应处理,直至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各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村(街道)组以及各渔业生产单位,对渔业船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禁令和规定的,应采取措施禁止或劝阻其离港。对不听劝阻,擅自出航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船长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立渔业船舶船长违规处理制度,切实落实船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有违章、违规行为并造成后果的船长,视具体情节,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有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村(街道)组以及各渔业生产单位的责任工作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渔业安全责任事故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包括渔业捕捞船、渔业运销船、渔业冷藏船、渔业供油船、渔业工程船、养殖辅助船、渔业公务船等。

海洋船舶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码头防污 专项验收 应急能力

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意义

1、建设意义

随着海洋经济、港口产业尤其是石化工业的迅速发展,沿海港口综合运输能力持续提高,船舶进出港艘次和危险品船舶货运量增长迅速,船舶大型化趋势日益明显,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风险不断增加。近年来国内外频繁发生的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和敏感脆弱的海洋生态环境使得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更为迫切。

2、法律依据

2010年3月正式实施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港口码头”)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4号令”)在《防污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的具体涵义,即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3、建设内容

从上述法律来源分析,港口码头的防污应急能力包括应急预案体系、应急体制机制、应急信息系统、应急设备设施、应急队伍建设五方面。其中应急设备设施主要应从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进行建设。监视监测能力体现了港口码头的防污染预防预控能力,污染物接收能力体现了港口码头的污染物的消化处理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则体现了港口码头对污染物的卸载、围控、回收、清除等能力。三种能力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港口码头的防污应急能力的建设目标确定主要依据现有的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行业标准《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451-2009)、《船舶修造和拆解单位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及操作要求》(JTT 787―2010)、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港口建设项目船舶污染环境风险评价专项技术导则》以及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查批复同意的《船舶污染风险和防治能力评价报告》。

专项验收制度取消后防污应急能力建设面临的困境

专项验收制度是在《防污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中明确提出的,旨在通过验收这一重要抓手来推动港口码头企业加强防污应急能力建设。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4号令第三章具体对专项验收程序、内容、审批等进行具体规定。十以来,在中央简政放权、职能转变的改革背景下,“专项验收”制度被列为交通运输部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之一。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标志着专项验收制度正式取消。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删去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2013年第19号令对原“4号令”进行修订,删除了原来第三章“专项验收”的全部内容,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七条后新增“第八条、第九条”。第八条内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内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与“4号令”原文相比,新修订的“4号令”的第八、第九条虽然删除了“通过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的表述,但仍延续了修订前关于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概括性要求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专项验收制度的取消,并不意味着港口码头业主单位可以终止或免除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依然是港口码头业主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专项验收制度取消后,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面临的几个问题:

专项验收制度取消后,部分码头业主对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片面地理解为专项验收制度的取消同时也免除了其应急能力建设的义务,对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有所松懈,主观上存在“等、拖、推”的消极思想,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推进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专项验收制度取消后,如何落实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问题尚未明确,具体的配套操作性文件尚未出台,处于政策过渡期中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应急能力建设推进力度底气略显不足,推进要求无依据,检验方式不明确,保障机制未形成。

虽然新修订的“4号令”中提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笼统地规定了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情况的检验方式和时间,但上述规定仅要求在码头验收时开展应急能力的核查确认工作,对当中所指的“验收”具体为哪种验收,实施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为谁都未予以明确,而且对于大量的现有码头的核查工作如何落实也尚未明确规定。

新形势下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思路

根据目前港口码头企业在建设、运营阶段所需要做的验收、核查等行政审批的情况,按照“验收”的种类和实施单位不同,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可能产生以下几种模式:

1、海事部门采取多种方式推进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船舶进出港靠泊审批时,码头适靠是审批的重点之一。若海事部门作为应急能力建设的主管部门,可依托船舶进出港审批权继续推进港口码头防污应急能力建设。对于潜在的污染风险的船舶,如果港口码头明显不具备与船舶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污应急能力,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此为由拒绝船舶进港作业。对于不同建设阶段或要求的港口码头可采用不同的方式:

新改扩建码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部2011年5号令),码头进行新改扩建工程均需开展“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该工作要求对船舶防污染内容进行简单评估。因此,可以在通航安全批复和码头运行前的通航安全核查中,将码头防污染能力建设相关要求一并纳入核查。此外,对新建码头,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将防污应急能力建设完成情况作为出具码头验收意见、口岸开放意见的重要依据。港口码头验收的牵头部门是地方港口主管部门,港口码头的开放验收主管部门是地方口岸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作为两个验收都必须参加的成员单位,可利用出具会签意见的契机,提出防污应急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但应注意提前介入,尽早部署、统筹安排,避免出现严重影响港口码头生产建设的情况。

对于需要实施口岸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可以将“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与其所必需的能力相适应”作为对外开放的审批条件。在这里,“验收”可以理解为对外开放审批前的验收。

对于不需要对外开放的现有码头,虽然没有了“专项验收”这个抓手,依然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督促其“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与其所必需的能力相适应”。其实对于此类码头,即使在“专项验收”取消前,也同样面临这个问题,因为对于未通过“专项验收”的现有码头,没有明确罚则。

2、纳入环评和环保验收工作,海事主管机关参与环评审查和环保验收

目前“环评导则”正在进行修订,“大连7・16”事故后,在环评审查中越来越重视污染风险部分的内容,纳入环评和环保验收工作,对于新建码头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但这种模式仅适用于新建码头工程,不适用于现有码头,会产生不同阶段的码头多部门管理的情况;海事主管机关参与环保验收,还需要与环保部门进行协调;而且海事主管机关只是参与验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不是完全相符,与海事部门主管船舶污染应急也不相适应。所以,不建议采取此种模式。

3、纳入港口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工作中

此种模式能够同时解决新建码头和现有码头的实施问题。港口管理部门对现有码头的行政审批主要是“港口经营许可证”三年一次的换证,在换证条件中需要加入防污染能力建设的相关要求。但这种模式涉及到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的合作,由港口管理部门推进港口码头应急能力建设,而后期的应急指挥、应急处置等工作由海事部门负责,这种情况下,需要从交通运输部的高度协调部海事局和水运局的工作,各地海事局也要协调与当地港口管理部门的工作。此外,防污能力的建设和使用两个阶段的监管分离,势必会给区域应急能力统筹整合带来问题。所以,如果采用此种模式,需要从更高的层次进行科学统筹。

参考文献:

[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2009年9月9日

[2]《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2013年11月8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9号.2013年12月24日

海洋船舶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五)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或勘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后报农业部)。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属或租赁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需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或租赁协议。

(六)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项目企业或租赁非本企业所有国内渔船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与被或租赁渔船的所有人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承担项目经营、渔船和船员管理、渔事纠纷和事故处理等义务。

第九条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条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

第十一条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农业部:

(一)渔船出(入)境情况。渔船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或《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

(二)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报告前6个月情况,填报《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见附表三)。

(三)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告。

(四)农业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或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的,除提供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四条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并于30日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

第三章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项目确认

第十五条对于已获农业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六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四);

(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渔船出(入)境情况及证明,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公安边防机关出具的渔船和船员边防检查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1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

农业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十七条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超过报废船龄或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十八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捕捞渔船,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部审批。

远洋渔船所有权变更为他国公民或企业所有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远洋渔船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证书,按规定悬挂旗帜。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场所、类型和时限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条远洋渔船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见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附件4),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远洋渔业船员应当经农业部审定合格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部授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船员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专业训练合格证”),并具有1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国际渔业法律法规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第二十三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远洋渔业船员聘用合同、远洋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远洋渔业船员政审等材料,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二十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远洋渔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经营管理、渔船的活动和船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农业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政府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渔船有义务接纳观察员,承担有关费用,为观察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协助和方便。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和本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商外交部通知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

第二十九条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生产,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远洋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检验、登记和其他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的;

(八)拒绝接纳农业部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十)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一)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查合格的,可自暂停之日起一年后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整改期过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

海洋船舶报告范文第5篇

为了控制和防止船舶压载水传播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国际海事组织(IMO)于2004年2月9日至13日在英国伦敦IMO总部召开了船舶压载水管理国际大会。大会以IMO A.868(20)决议通过了《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TROL AND MANAGEMENT OF SHIPS' BALLAST WATER AND SEDIMENTS, 2004),简称2004压载水管理公约。该公约规定的生效条件是,合计占世界商船总吨位不少于35%的至少30个国家批准1年后生效。

2压载水管理公约的主要构成

《压载水管理公约》由22条正文和1个附则组成,附则作为公约的技术要求分为5部分。

2.1 公约正文内容包括:定义,一般义务,适用范围,控制有害水生生物和病原体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转移,沉积物接收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和检测,检验和发证,对违反事件的处理,船舶检查,对违反事件的调查和对船舶的监督,检查并采取行动的通知,避免对船舶的不当延误,技术援助、合作与区域协作,信息交流,争端的解决,与国际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关系,签署和批准,生效,修正程序和退出等。

2.2 公约的附则《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以防止、减少和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转移规则》包括总则(A部分)、船舶压载水管理和控制要求(B部分)、某些区域的特殊要求(C部分)、压载水管理的标准(D部分)和检验发证要求(E部分)等5部分内容。

2.3 为使《压载水管理公约》能统一实施,IMO通过制定一系列技术导则提出具体要求。截至2008年10月召开的MEPC(58)会议,14个导则都已经完成,还对其中两个进行了修改(见表1)。

3 压载水管理公约的要求简述和技术导则

3.1 公约生效后,船舶应备有一份经批准的压载水管理计划和压载水记录薄。压载水管理计划的制定应参照IMO 以MEPC.127(53)决议通过的压载水管理和制定压载水管理计划导则(G4 导则)。

3.2 船舶压载水的排放应分阶段符合下述标准:压载水置换标准(D-1 标准)或压载水性能标准(D-2 标准)。表2为实施该标准的时间期限:

注:*上述提及的“压载水容量”系指船上用于承载、装填或排放压载水的任何液舱、处所或舱室,包括被设计成允许承载压载水的任何多用途液舱、处所或舱室的总体积容量。

** 对于2009 年前建造的船舶,和2009 年及以后但在2012 年前建造的压载水容量≥5000 m3 的船舶,上表“D-2 标准强制实施日期”栏中注明的“2014 年”和“2016 年”为:该船舶应在不迟于其2014 年或2016 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后的首次期间或换证检验(取早者)时满足D-2 标准的要求。

*** 考虑到压载水处理技术及经型式认可的系统的可获得性,IMO 在A25 大会上通过了A.1005(25)决议,对2009及以后年建造的压载水容量小于5000m3 的船舶,推迟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根据主管机关决定,对2009 年间建造的船舶,在其第二个年度检验但不迟于2011 年12 月31 日前,将不要求一定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

3.2.1D-1 标准要求

进行压载水交换的船舶,应满足公约第D-1 条的压载水交换标准。压载水容积的交换率应至少为95%;或对每个压载舱应注入并排出3倍容积的压载水量。

3.2.2D-2 标准要求

(1)每立方米中最小尺寸大于或等于50μm的可生存生物少于10 个 ;

(2)每毫升中最小尺寸小于50μm但大于或等于10 μm的可生存生物少于10 个 ;

(3)排放的指示微生物不应超过如下规定的浓度:

① 每100 ml小于1cfu 的有毒霍乱弧菌(O1 和O139)(cfu=菌落形成单位)或小于1 cfu 1 g的浮游动物样品(湿重)

② 每100 ml 250 cfu 的大肠杆菌

③ 每100 ml 100 cfu 的肠道球菌

4 船舶压载水管理现状、监控和履约要求

4.1 船舶在航更换压载水作为压载水管理的过渡性措施,是压载水处理技术还未达到成熟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压载水管理公约》规定,在2016年以前对某些适用D-1标准的船舶可以使用更换压载水的方法。实际上,现在一些国家的单边立法已经要求船舶在到港之前更换压载水。按G6规定,船舶可以采用直流法、逐一更换法和稀释法更换压载水。《压载水管理公约》规定,凡可能时,均应在距最近陆地至少200 n mile、水深至少为200m的水域进行更换。 当不能按照上述进行更换时,应在尽可能远离陆地的水域,并在所有情况下距最近陆地至少50 n mile、水深至少为200m的水域进行更换。船长必须注意到,港口国可指定船舶进行压载水更换的水域,船舶应严格遵守。在航更换压载水除了存在船舶稳性、船体应力、局部强度的危险外,某些航线(如中日和中韩之间)还存在距离和水深不能满足要求且航程短没有足够时间更换压载水等问题。

4.2 压载水管理系统。为满足D-2标准,船舶需要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压载水处理系统的研发既是公约生效进程的主要限制因素,又是公约实施的关键。压载水处理系统按是否使用或产生活性物质分为两类,一类是不使用或不产生活性物质的压载水处理系统,由各成员国主管机关按G8进行型式认可;另一类是使用或产生活性物质的压载水处理系统。由于对环境存在潜在有害影响,该压载水处理系统在主管机关进行型式认可之前先由IMO初步批准,在颁发型式认可证书之前还要获得IMO的最终批准。

4.3 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适用于《压载水管理公约》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包括浮动平台,浮式储存装置与浮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应持有有效的《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证书应按《压载水管理公约》附录I的格式,用发证国官方文字写成。如果所用的文字既非英文、法文,又非西班牙文,则该文本中还应有上述3种文字中其中一种的译文,经过主管机关的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颁发证书。证书期限不超过5年,在有效期内应完成有关检验,如期间检验、年度检验以及附加检验等。证书内容包括:船舶信息、压载水管理方法信息、压载水管理方法满足的标准(D-1和D-2)、有效期和签署地及发证官员签名等。

4.4 压载水管理计划。船舶压载水管理计划系指《压载水管理公约》所述且存放于船上的用于描述特定船舶压载水管理过程和实施程序的文件。按规定,每艘船舶应备有根据《压载水管理公约》G4编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压载水管理计划。

4.5 压载水记录簿。每艘船舶都应备有压载水记录簿(可以是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其他记录簿或系统的一部分),该记录簿中应至少包含《压载水管理公约》附录Ⅱ所要求的信息。压载水记录簿应在完成最后一项记录后在船上至少保留2年,并且此后由船公司至少保管3年。

5 对策及注意事项

5.1 为符合D-2 标准,船舶须安装由主管机关依据IMO 制定的《压载水管理系统批准导则》(G8 导则)(MEPC 174(58))认可的压载水管理系统。

5.2 在压载水公约生效前,公约中规定的D-2 标准实施日期(上述表2)不具强制性。但应注意到,一旦公约生效,凡实施时间表中规定的适用船舶必须追溯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例如,在2009 年建造的压载舱容量小于5000 m3 的船舶,虽然A.1005(25)决议允许主管机关根据情况推迟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但仍要求不迟于2011 年12 月31 日前安装,这就有可能造成这些船舶需专门安排一次进坞以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

5.3 无论是新造船或现有船,如建造时船上主发电设备的容量未考虑压载水处理设备的电力负荷,安装压载水处理设备后,有可能导致主发电设备的容量不能满足SOLAS 公约的要求。因此船东和船公司对此应尽早安排、准备。

5.4《压载水管理公约》B6条规定,高级和普通船员应熟知其在供职船舶实施具体压载水管理方面的职责,并应熟知与其职责相应的船舶压载水管理计划。为使《压载水管理公约》有效实施,船公司应组织船员学习公约及相关导则,明确履约要求。以往的防污染公约规定,船舶在PSC检查中,仅限于核实船上持有的有效证书和检查记录簿,当有明显的理由时才作进一步检查。但新的防污染公约和压载水等有关公约,把取样核实作为与证书检查平行的方法。

6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特殊要求

虽然目前公约还未达到生效条件,但一些国家为保护本国水域环境,已经采取单边行动通过本国立法控制船舶压载水的排放,就船舶压载水置换问题开始进行控制,并要求进港船舶必须持有经批准的“压载水管理计划”。例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一些发达国家在IMO通过决议之前,已经制定了有关的法律。

6.1 2007年7月,在MEPC 56上以MEPC.163(56)决议的形式通过了“南极海域压载水更换指南”,该决议作为公约生效前在南极水域实施压载水更换作业船舶的通用指南。要求在压载水处理技术成熟前,南极航行的船舶实施更换压载水作为临时措施,同时要求更换压载水时应尽可能排空压载舱。更换压载水的水域应距最近陆地至少200n mile、水深至少200m。如不可行,应在距岸至少50n mile、水深至少200m处更换压载水。指南还要求船舶根据压载水公约第13.3条持有南极区域压载水管理计划;应记录压载水作业情况,重点考虑在寒冷环境的南极区域压载水更换问题。此外,在南极水域不允许排放清洗压载舱的沉积物。如果船舶要在南极营运较长时间,要求在进入南极之前排放压载水沉积物并清洗压载舱。

6.2 从1999年5月开始,澳大利亚检疫和检查局(AQIS)对跨赤道航行到澳大利亚港口的船舶压载水记录和报告实行强制规定;从2001年7月1日AQIS对船舶实施强制压载水管理,禁止来自澳大利亚12n mile领海以外的船舶向澳大利亚领海排放“高风险”压载水。只有在海上使用批准的方法更换了压载水的船舶在澳大利亚水域排放压载水是允许的。但同时要求船舶必须持有压载水记录簿并保存所有的压载水记录,并在港口国检查官要求时出示该记录簿。

6.3 阿根廷于1998年出台的规定要求,通过PLATE河进入阿根廷的所有装有压载水的外国船舶,进入指定的区域前排放或更换的压载水强制使用1.5 ―2.5 PPM氯化物进行处理,而且该处理必须向阿根廷主管机关报告。在到达和进入PLATE河之前的72小时应完成压载水报告并提交。到达时,船舶压载水排放阀应处于关闭和铅封状态,在卫生检查和主管机关打开铅封之前,船舶确保没有在港口需要排放的压载水。在PLATE河航行的船舶不能排放压载水,只有航行到河的界限以外方可排放。船舶航行到PLATE河的入口,应通过无线电就以下信息和有关部门联系:船位(经纬度)、最近压载作业的日期和时间、压载水排放或更换的数量(m3或t)、排放的压载水来源、作业的压载舱和压载容量(包括应急压载舱)、留存在船上的压载水数量、所在的压载舱、完成最后压载作业的船位(经纬度)、日期和时间、压载水更换方法(下列之一):逐一更换法、直流法、溢流法(即稀释法)。

6.4 百慕大群岛(Bermuda (Territorial Sea) Order in Council 1988)规定,除了船舶、环保和人命安全的原因,任何船舶在百慕大12n mile领水内不能排放压载水。

6.5 2005年10月15日开始,巴西NORMAN20规定生效,该规定要求所有船舶在进入巴西港口或海上装卸站之前实施压载水更换。压载水更换应使用认可的方法,在距岸200 n mile以外、水深200m以上的区域;在不可行的情况下,距岸50n mile、水深200m以上的区域更换压载水是可以接受的。来自国际航线船舶在进入亚马逊河或Para河之前要求在指定区域第二次更换压载水。从2006年6月30日开始,船上必须持有船旗国主管机关批准的压载水管理计划;对于未配备经批准的压载水管理计划的非缔约国船舶必须持有船级社的“符合证明”。船舶应按NORMAN20附件B的规定,在抵达港口24小时之前,向港口提交压载水报告表。该表的复印件应保留在船上以备港口国主管机关检查。除非由于安全、航行限制或规定特别指定的免除,不实施压载水管理的船舶将面临处罚。

6.6 1989年加拿大对进入大湖区的船舶实施自愿的压载水更换要求。2000年加拿大航运联盟提出了压载水管理的规则。为了尽可能与国际公约和美国USCG的要求一致,从2006年6月8日加拿大政府在管辖水域内实施了新的规定。新规定要求在加拿大以外加装了压载水的船舶必须:在距岸200n mile以外、水深2000m以上更换压载水,或对于航线上不满足距岸200n mile以外、水深2000m,至少在50n mile以外、水深至少500m处更换压载水。压载水更换体积量要求应达到95%,如果在距岸不足50n mile处更换压载水,至少盐度应满足30‰。如果船舶由于稳性和安全问题不能更换压载水,必须在进入加拿大水域96小时之前向主管机关报告,在指定替代的区域更换压载水或要求船舶不排放压载水。加拿大还要求所有船舶按“加拿大管辖水域船舶压载水排放控制指南(TP13617)”填写压载水报告表并提交给加拿大主管机关,报告应留存船上2年。所有船舶应配备压载水管理计划(BWMP)。

6.7 智利从1995年8月10日开始实施强制性压载水深海更换要求,并要求将更换的细节记录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中,内容有:更换海域的地理位置、置换的数量和所占总压载水量的百分数。压载水更换可接受的替换方法是在舱内按每吨压载水加入100g次氯酸钠粉末或14g次氯酸钙粉末,并充分混合,处理后的压载水保存24小时后方可排放。

6.8 从2007年9月1日起,克罗地亚要求船舶持有经船旗国主管机关批准的压载水管理计划;对船舶压载水应实施深海更换或压载水处理;船舶应在抵港的48小时之前完成并提交压载水报告表。克罗地亚港口当局有权取样检查拟排放的压载水是否含有在特定物种清单中列入的物种。

6.9 埃及Alexandria(亚历山大港)的港口当局要求,要排放压载水的船舶船长提交一封信函。该信函详细说明将要排放的压载水压载舱数量、每个舱的压载水量、拟排放的压载水数量,同时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压载水已经在地中海进行了更换。船舶在排放压载水之前应获得港口当局的批准并对压载舱取样。

6.10 从1996年7月19日开始,以色列要求船舶的船长向船舶检查官提交压载水更换报告。对于没有在开放海域更换的压载水必须在大陆架或淡水水系之外的开放水域更换。前往Eilat(以色列港口埃拉特)的船舶尽可能在红海之外更换压载水;前往地中海港口的船舶尽可能在大西洋更换压载水。

6.11 纳米比亚港口当局有权因为安全、环保、秩序和高效的港口作业做出有关压载水管理的决定。船舶应在到达港口前的48小时向港口当局提交压载水申报单。除了港口当局允许外,在港口内不允许加载或排放压载水。

6.12 船舶必须在到达新喀里多尼亚岛前的24小时提交填写完整的压载水报告表并提交给港口机构。船舶排放的压载水必须是经过最小2000m水深、使用逐一更换或直流法更换的压载水,其中逐一更换法须满足压载舱泵空并重新加载压载水的要求;直流法须满足压载水同时加载和排放、且泵排量至少满足3倍压载舱容的要求。

6.13 1993年新西兰颁布的生物安全法要求,船舶排放压载水前须获得许可。2004年4月1日实施的规定要求船舶在距岸200n mile以外的深海更换压载水;而且禁止通过压载舱和锚链舱清洗向新西兰领海水域排放沉积物,任何沉积物必须通过经批准的陆地填埋方法处理。新西兰于2005年6月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了修改。需要排放压载水的船舶必须在航海日志上记录所装的压载水体积、压载水更换位置和日期。所有装载压载水的船舶在进入新西兰之前必须完成新西兰压载水申报表(第1部分),并与到达的预先通知单一起提交给新西兰的船代;如果船舶需要排放压载水还必须填写压载水申报表的第2部分,并将该部分与第1部分一起在抵达之前提交给新西兰农业和森林部检疫机构(MAFQS)。港口国检查官批准排放申请并签署“压载水排放许可证”,并将该证送交船上。在获得排放许可后船舶压载水方可排放。船舶停靠在新西兰港口期间,经签署的压载水申报表正本必须保留在船上,该表在驶离新西兰最后一个港口之前由MAFQS收回。如果压载水更换危及船舶安全,新西兰当局将豁免更换要求,但在高风险区,包括澳大利亚的塔斯马尼亚、维多利亚州的飞利浦湾加装的压载水不能获得这种豁免。

6.14 2009年7月7日,挪威通过了新的压载水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10年1月1日生效。该规定实施了压载水公约的要求,但不包括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以满足处理标准的要求。主要内容是船舶应满足以下要求:根据压载水公约B1条,压载水管理计划的实施;持有压载水记录簿,并按压载水公约B2条的要求记载;在挪威内水和港口,船舶拟排放的压载水必须是在挪威水域之外进行过更换的压载水,且更换操作符合压载水公约B4条的要求;规定目前只有挪威语版本,在以英语版本之前还需修订。

6.15 西北欧地区赫尔辛基委员会(简称HELCOM)和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委员会(简称OSPAR)所属的国家通过了在东北大西洋和波罗的海“自愿适用压载水更换标准D-1的临时通用指南”。该指南从2008年4月1日起自愿应用。该指南也反映了欧共体的意愿,并且一旦压载水公约生效,要求船舶按D-2标准处理压载水,该指南的要求将逐步退出。该指南的措施包括:船舶应持有符合IMO的G4导则要求的压载水管理计划并对所有的压载水作业予以记载。船舶应按D-1标准更换所有压载舱的压载水。如果更换作业不是在距最近陆地200n mile以外,至少应在东北大西洋200m水深处。指南特别指明适用的船舶是从跨大西洋航线和穿越西非航线进入OSPAR海域的船舶,从地中海进入该区域的船舶不适用。东北大西洋或波罗的海范围的海岸线200n mile内,不允许在压载舱清洗过程中排放沉积物。为减少在OSPAR和HELCOM区域内港口之间作业船舶的压载水转移外来生物的风险应采取的补充措施、相关的规定正在起草中。

6.16 2009年11月1日起,在海洋环境保护地区组海域(RSA)实施压载水管理新规。从RSA 以外水域接受压载水、驶向ROMPE成员国水域的船舶,应在航行途中、距离最近陆地至少200 n mile且水深至少200m以上的海域进行压载水置换。ROPME:由巴林、伊朗、伊拉克、科威特、阿曼、卡塔尔、沙特阿拉伯以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8个海湾地区国家组成的海洋环境保护地区组织。RSA:指由ROPME各会员国海岸线及以下5点地理座标所围成的封闭海域。

6.17 美国在1993年5月就开始要求所有进入圣劳伦斯及华盛顿桥以北的哈得逊河水域的船舶,必须在专属经济区以外且水深超过2000m的海域更换压载水。美国纽约州计划在2012年初,将推出一套异常严厉的压载水处理规则,该规则要比IMO 2004年通过的压载水公约严厉百倍,但现在全面实现这套方案的技术能力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实施纽约州规则的第二阶段将从2013年1月1日起,届时,比IMO公约严格一千倍的标准将出台。表3为IMO执行标准与美国各州及USCG的比较。

7 总结

至今,只有27个国家批准了压载水管理公约(BMW),船队规模占世界船队的25.3%,虽未达到公约规定的生效条件,但在今后几年一定会生效。目前航运业的压载水处理系统越来越多,实施压载水处理系统的主要障碍已经扫除,但前提是需要批准公约,在IMO散装液体和气体分委会(BLG)将考虑根据BMW公约,压载水取样和分析方法及压载水管理系统筛选拟定草案的提议性指南文件,起草关于批准压载水管理其它方法的导则,最终确定的拟定草案将使IMO分委会能够完成制定PSC导则的工作。

海洋船舶报告范文第6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和沿海地区相关单位、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海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员实施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二)开展边防巡查;

(三)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公安边防部门的地方,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出海船舶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村和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边防治安管理群众性组织,配备协管人员,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并组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边防治安管理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普及边防治安管理知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沿海地区相关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国际客货运输、国内固定航线客运以及国家规定免予办理的船舶除外。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本条例所称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出海前,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客船、渡船上的旅客和出海旅游、休闲的游客,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经营出海旅游、休闲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出海前通过公安边防部门信息系统将游客名单报送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限制出海的人员,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其已申领的《出海船民证》,由公安边防部门予以注销、收缴。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将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证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开展和提供形式多样的便民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当场发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四年。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租、出借;证件丢失、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持有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补领或者申请换发。

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出海船舶改造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

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转让、报废、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自出租、出借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

出海船舶上人员发生变动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由公安边防部门登记船舶航线、人数、货物品名、进出港时间等基本情况,并在《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签注:

(一)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

(二)客船、渡船以及由海事部门实行定期签证的非渔业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每年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

(三)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编刷船名、船号。船名、船号由沿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对小型船舶加强日常治安管理,每年开展一次边防治安登记。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作配合做好小型船舶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小型船舶,是指船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不发相关证件的船长小于五米的交通运输船舶和船长小于十二米从事渔业、养殖、农副业活动的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管理制度,在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出海船舶前,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船舶上人员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制度,防范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的发生,协助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发生海事、渔事等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拦截、强行搭靠、登攀、冲撞他人船舶,不得扣留船舶、财物,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

(二)搭靠境外船舶;

(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

出海船舶及其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情况,接受调查。

出海船舶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境外船舶与之进行贸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搭靠、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及其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载运限制出海的人员出海;

(二)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三)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船号;

(四)无合法齐全手续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管辖海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并应用船舶导航定位等技术,完善船舶监管系统,加强船舶动态管理,提高执法执勤效能。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巡查,发现有违反海洋环境、矿产资源保护、渔业捕捞、海域使用、海上交通管理、海关监管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求执法协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申领《出海船民证》而未申领的;

(二)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三)经营出海旅游、休闲的企业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游客名单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四)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的;

(五)出海船舶出租、出借,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六)出海船舶上人员发生变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七)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而未办理的;

(八)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出海船舶,未将航线及其变动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九)应当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而未申领的;

(十)出海船舶改造,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十一)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前,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境外船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四)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出海船民证》。《出海船民证》吊销后,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查获无合法齐全手续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不控制涉案船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涉案船舶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公安边防大队可以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公安边防派出所、海警大队可以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分别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二)泄露在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海洋船舶报告范文第7篇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保等部门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环境的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体和工程主要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指确定和衡量海洋环境好坏的一种尺度。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一般分为三类,即海水水质标准、海洋沉积物标准和海洋生物体残毒标准。制定标准时通常要经过两个过程。

首先,要确定海洋环境质量的基准,经过调查研究,掌握环境要素的基本情况,一定阶段内海水、沉积物中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生物体中各种污染物的残留量; 考察不同环境条件下,各种浓度的污染物的影响,并选取适当的环境指标,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基准。其次,标准的确定要考虑适用海区的自净能力或环境容量,以及该地区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

发布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99年修订后,从20xx年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海洋船舶报告范文第8篇

上午9点,南海航海保障中心主任江德亮宣布开通4209.5kHz高频NAVTEX广播业务,并亲手播送了第一条英文版的天气预报。4209.5kHz于每天1时、5时、9时、13时、17时、21时,共6次用英文播发海洋天气预报、台风警告、航行警告、海况报告、搜救信息等海上安全信息,为包括西沙、中沙和黄岩岛海域在内的全世界所有船舶提供及时可靠的海上安全通信信息。

广州海岸电台是我国5座国际NAVTEX播发台之一,负责台湾海峡以南至我国南海的海洋天气预报、天气警报、航行警告等海上安全信息的播发。据了解,广州海岸电台原有518kHZ(英文)、486kHZ(中文)两个中频开放NAVTEX广播业务,信息广播覆盖广东中部沿海250海里左右海域,但由于播发台地处亚热带地区,大气层的高噪声电平限制了518kHz频带上发送的信息覆盖范围,白天的影响尤为明显,因此导致西沙、中沙和黄岩岛等较远海域白天难接收到我国海岸电台播发的NAVTEX信息。此次NAVTEX/4209.5kHz高频业务开放后,有效覆盖范围比原来的增加一倍,达到约500海里,能有效改善我国NAVTEX信息播发覆盖我国南海海域范围,使航行于该海域的船舶能够及时接收到我国的最新的海上安全信息,能够更好地为更多的国内外船舶提供海上安全信息服务,保障船舶和船员的人命和财产安全。

广州海岸电台承担着南中国海域的船舶安全值守和航行安全信息播发等任务,守护着全国三分之二的海域,做到“一呼即应”、处理遇险通信“万无一失”。先后承担并出色完成了马航失联客机搜救、“蝴蝶”、“威马逊”等台风船舶遇险及2011年台湾籍渔船“泰源227”轮被索马里海盗劫持营救、“春天进步”轮在日本海啸遇险搜救等多宗重大应急通信任务。2014年起取消了公务通信费,赢得广大船舶和船员的广泛好评。2006年至今,共处理遇险紧急通信370多起,救助船舶370艘次、船员3700余人,挽回直接经济损失数亿元,在国内外享有良好口碑,被誉为“中国南海守护神,船舶安全航行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