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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农经济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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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农经济的基础范文第1篇

《管子》是先秦诸子中对经济问题论述最多、最集中的一部。在现存《管子》76篇中,涉及经济问题者超过1/2,以论述经济问题为主者约占1/3强。《管子》对经济问题的论述是站在封建国家的立场上,始终围绕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而展开的,它并没有直接讲述小农或地主的经营与运作。但农民是当时入耕出战的主力,是封建国家依以存在的根基,因此《管子》的论述不能不涉及农民经济的各个方面。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管子》的经济学正是在封建地主制的小农经济的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的经济学。

对《管子》的著作年代和思想体系。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管子》非一人之笔,亦非一时之书,已成定论。现在的问题是,《管子》成书于战国呢?还是分别成书于战国至秦汉?它是不同学派著作的杂凑呢,还是大体属于同一学派的著作?我赞成张岱年先生关于《管子》是战国时代推崇管仲的学者的著作汇集的主张[1]。《管子》各篇内容、风格虽不完全一样,但它们所论述和回答的问题彼此相联系,具有基本一致的思想体系,其内容则深深打上战国时代的烙印。关于这个问题,本文不可能展开讨论。不过本文的目的,既不是论述《管子》的思想和理论,也不是考证《管子》时代的某些历史事件,而是通过《管子》的思想、主张和有关论述,探讨其所反映的社会情态的一个侧面:封建地主制兴起时期小农经济与市场之关系。因此,退一步说,即使《管子》中果真有属于汉代的作品,也并不对本文的目的构成妨碍。因为我们要探讨的是较长时段的情态史,而不是较短时段的事件史。

本文拟分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谈战国小农与市场联系之加强及其种种表现。下篇主要谈建立在以自给性生产为依托的小农经济基础的传统市场的一些特殊经济概念和经济现象。

上篇

小农经济是指在农业领域内与使用手工工具相联系的个体经济,它最本质的内涵,一是以个体家庭为生产和消费的单位,即把物质再生产和人口再生产结合在一个家庭中,二是以直接生产者的小私有制为基础,这种小私有制包括对土地、农具、耕畜和其它生产资料程度不同的所有权。小农经济曾经存在于不同时代,它并非一成不变的。我国小农经济并非始于战国,但战国时代是它发展的新阶段。

一、战国小农经济独立性的加强

在我国,小农经济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晚期。我国中原地区从仰韶文化开始已普遍出现小型住房的遗址,其中有的房子遗址除有生活用具外,还有农业、手工业工具、粮食、窖穴等伴随出土;这种情况到了龙山文化时期更为普遍,并出现了在小房子基础上扩展而成的双室和套室等较大的房子。这些住房的主人显然已不是与生产分离的对偶家庭,而是具有独立经济的个体家庭[1]。按照恩格斯的说法,这种个体家庭的“最后胜利乃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2]。这可以说是我国小农经济之肇始。

不过,在很长时期内,这种小农经济仍很幼弱,未能摆脱原始共同体的襁褓。他们在农作中主要使用木质耒耜,后来还有钁和钱镈等青铜农具,生产能力较低,荒地的开辟、农田沟洫排水系统的修建都要依靠集体的力量,田间劳动虽由各家单独进行,但仍需在共同体内实行必要的互助协作,从而形成公有私耕的农村公社。我国上古时代长期存在的井田制,正是农村公社及其变体。虞夏商的奴隶社会、西周春秋的封建领主制社会,都是建立在井田制基础之上的。[3]

在我国西周春秋封建领主制时代,全国土地和臣民的最高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周天子,实际上这种所有权是在同姓和异姓贵族中按等级分配的。贵族的领邑建立在农村公社的残骸上。贵族领主在其领邑中不但拥有实际的土地所有权,而且实行政治上的统治,可以置官属、养私兵、设刑戳、收族党,同时拥有大片自营地(“公田”)和各项设施,形成一定的劳动分工和共同的经济生活。在这种领邑中作为当时主要农业劳动者的庶民,不但在人身上依附于领主,实际上处于农奴的地位,而且在经济上与领主相互依存,结合形成封闭程度颇高的经济实体。起源于农村公社的井田制已蜕变成贵族领主的授田制。农民从领主那里领到一块分地——“私田”和宅圃,用自己的农具在实际上归他们使用的田宅上种植粮菜桑麻,并在村社的公有地上放牧、渔猎,形成其相对独立的私有经济。这也是小农经济的一种模式。不过这种经济的独立性十分有限。农民必须首先在领主的“公田”中完成各种劳役,这是由农村公社公积劳动演化而来的徭役劳动,实质是封建劳役地租。由于单个家庭经济力量不足,还流行着“耦耕”等农村公社换工协作的遗俗;家庭生产不能自我满足的需要,则可从领邑内部的劳动分工中求得解决[4]。《逸周书·大聚》谈到周代的乡邑,“兴弹相佣,耦耕俱耘。男女有婚,坟墓相连,民乃有亲。六畜有群,室屋既完,民乃归之。乡立巫医,具百药以备疾灾,畜百草以备五味。立勤人以职孤,立正长以顺幼,立职丧以恤死,立大葬以正同。……山林薮泽。以攻其利。工匠役工,以攻其材,商贾趣市,以合其用。……分地薄敛,农民归之。”又据《盐铁论·水旱》载:“古者干室之邑,百乘之家,陶冶工商,四民之求足以相更。故农民不离田亩而足乎田器,工人不斩伐而足乎陶冶,不耕田而足乎粟米。”这些均可视为对封建领主制时代贵族领邑内部劳动分工和自给自足生活的一种模糊的、诗化的回忆。

我们在西周春秋的一些文献中(例如《诗经》中的农事诗)可以找到对农民生产和生活各个方面的描述,唯独没有农民在市场上交换的记载。《诗·卫风·氓》有“氓之蚩蚩,抱布贸丝,匪来贸丝,来即我谋”的诗句,好像是讲农村的物物交换;但这位打着“贸丝”的招牌来相亲的汉子,实际上是一个“士”,不能以此说明农村中的商品交换。《左传》僖公二十七年称晋文公之治,“民易资者,不求丰焉,明征其辞”。这里“民”的概念比较笼统,在多大程度上与农民有关,难以确定。除此以外,很难找到与农村沾边的商业活动的记载了。不是说当时没有交换、市场和商业。有的。但在很大程度上这时的商人和商业是依附于贵族领主,并为贵族领主服务的,即所谓“工商食官”(《国语·晋语四》)。我国封建领主制时代市场的主体不是农民而是贵族领主。

这种情形,春秋战国时代逐步发生了变化。大抵从西周末年起,公田劳役制已为农民厌弃,实际上难以维持。春秋初年,管仲在齐国率先实行“相地衰征”,即按土地数量和质量的等差收税。稍后鲁国实行的税亩制与此相类。这种制度是以公田制被废弃,农民份地固有化,并出现质量与数量的差别为前提的。它的实行反过来促进了农民份地的私有化。接着,农民逐步获得了充当甲士的资格(在这以前,只有贵族下层的“士”才能充当甲士),提高了政治地位,但却以在税之外增纳军赋为代价。军赋则逐渐转向以“田”为征纳单位。从公田力役到相地衰征,其性质是从劳役地租转变为实物地租。以后各国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削弱贵族领主势力,相继把赋禄以邑制度改为“赋禄以谷”的制度,贵族领主直接治民的权力被剥夺了,井田制的樊离被突破了。农民遂由领主的农奴转化为封建国家的自耕农,他们向封建国家缴纳的赋税也成为真正的课税意义上的税。战国时代,国家授田制的外壳虽然维持着,但农民份地已实际私有化,并出现贫富分化、土地占有不均现象。这一切变化的基础是铁农具的推广,农民个体家庭独立生产能力的大大加强[5]。总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革,战国时代小农经济取得更为完整的形态,从而导致小农经济与市场关系的深刻变化。

一方面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小农生产生活上的需求增多了,小农能提供市场的产品也增加了。另一方面,由于井田制的崩溃和领主制的破坏,在农民家庭经济之上,已不存在前述贵族领邑那样半封闭的经济实体,农民经济虽然力求自给自足,但由于规模狭小,总有不能自给的部分,这些部分一般只能从市场上取得;而他多余的产品,或用以换取其它必需品的产品,也只能到市场上出售。因此,战国小农已摆脱从前对领主和领邑的依赖,独立地出现在当时的市场上。

孟子对陈相的批评是大家所熟知的。他揭示了当时农民“纷纷然与百工交易”[6]的事实,指出“子不通功易事,以羡补不足,则农有余粟,女有余布;子如通之,则梓匠轮舆皆得食于子”[7]。这种“通功易事”,在《管子》中被称为“交能易作”(《治国》,本文引《管子》文,只注篇名,下同)和“通财交假”(《轻重甲》)。其意思都是互通有无,交换产品。总之,战国小农已有较大的经营自主权,相当程度上已成为当时市场上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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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阅李根蟠、黄崇岳、卢勋:《中国原始社会经济研究》第十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3] 参阅拙著《井田制及相关诸问题》,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2期;《耦耕纵横谈》,载《农史研究》1981年第3期。

小农经济的基础范文第2篇

[关键词]经济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小农经济特征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4044

这几年社会上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案例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导致家破人亡的惨剧,我们不禁要问这到底是为什么?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业在我们这个具有五千年文化历史的国家一直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们用全世界不到8%的耕地养活了全球22%的人口,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农业的巨大成就,为什么现在的农业从提供双重正外部性的产业逐渐沦为制造污染和食品安全恶化的双重负外部性产业呢?

促使笔者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思考的原因来自亲身经历的两件事情,第一件是,今年国庆节回老家去看望舅舅,在临走老人家给两箱“赵州雪花梨”时特别说明这两箱梨是自己从没有喷洒农药的树上采摘下来的可以放心吃。第二件是,弟弟在县城里面搞蔬菜批发生意,这次回老家兄弟两人在茶余饭后聊了很多关于蔬菜喷洒农药用于促进生长和保鲜的事情,通过弟弟的亲口讲述笔者才真正地了解到蔬菜行业有那么多所谓的“商业秘密”其实背后就是违规使用农药和违禁药物的事实。

笔者从经济制度的角度分析一下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找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得到解决问题的措施。从当前农业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来看,我国农业基本上处于小农经济向市场经济逐渐过渡之中,问题大都是在这个背景下逐渐暴露出来的。

1小农经济“自足自给”食品安全反而有保障

小农经济,属于是自然经济,它的特点一是分散,二是生产出来的产品都用来自己消费或绝大部分用来自己消费,而不是进行商品交换,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

中国农业社会长期具有小农经济自给自足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小块的土地上进行不计成本的大量劳动投入;二是劳动的目的不是在利润的导向下提高农产品的商品率,而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由于这些特征在小农经济下中国农业生产的根本目的是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需求,农业剩余非常少几乎不进行商业交换。由于生产出的产品主要是为满足自己的消费,而不太在乎产品的数量和品相,只要自己能吃即可,所以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有保障。

2小农经济全面转向市场经济,农业“外部性”集中爆发传统小农经济基本上是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其基本特征是劳动力无限供给使其机会成本趋向于零,但是在全面转向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这种传统的小农经济特征逐渐演变成在利益的导向下开始追求货币收入的最大化,而且由于非农就业机会越来越多造成劳动力的机会成本不断上升,这不仅与资源硬约束造成的经营规模小的矛盾;而且严重的结果是本应该体现农业的“正外部性”逐渐减弱而其“负外部性”却集中爆发,后果主要体现在一是农业立体交叉污染越来越严重;二是农产品食品安全问题愈演愈烈。

3中国农业的特点决定了“西方小农经济”假说难以形成效果如何从经济制度的角度来解决农业的外部性问题无论是舒尔茨关于小农经济的“理性小农”理论假设,还是恰亚诺夫关于小农经济的“自给小农”理论假设,都难以支持我国在农业现代化目标导向之下形成的追求农业产业化的政策体系。这些理论都没有把农业现代化造成的最大的外部性――农业立体交叉污染越来越严重和农产品安全问题愈演愈烈纳入其分析的框架。

西方环保经济学者阿瑟・庇古等人立足于理性假设提出利用经济杠杆对污染状况进行调节,对污染可以重税或者政府拍卖污染许可证;或者建立以“条形码制度为核心的产品追溯制度等政策,对于企业和大农场这种符合现代规范经营主体也许是有效的;但是当造成农业立体交叉污染和农产品不安全的是中国23亿分散的小农户时,这些政策由于交易成本大到无法计算,导致了这些政策在我国现阶段的农业生产中不可能发挥作用。

迄今为止,西方经济学相关理论都似乎即难以支撑我国政府在当代追求现代农业的政策设计,也没有办法解释在目前资源有限的条件下,我国小农经济追求农业收益最大化的结果却造成农业成为交叉污染和提供不安全食品的行业。

4立足农业当前经济现状提出解决农业“外部性”的措施针对目前我国农业出现“负外部性特征”集中爆发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解决我国农业外部性问题必须立足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两大现实矛盾:一是基本国情矛盾――人地关系高度紧张且长期存在;二是基本体制矛盾――城乡分割对立二元社会经济结构矛盾。这两个矛盾决定了如下社现实情况:一是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特征是弱化的,更多体现的是生活保障资料特征;二是城乡二元社会造成中国存在“两种社会,两种体制,两种政府”。所以解决我国农业问题:一要立足基本国情矛盾;二要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应政策。

在人地关系高度紧张的硬性约束下,我国农村土地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更多体现的是生活保障资料,所以小农村社经济基础会长期存在下去,注定中国农村土地实现大规模企业经营和农场经营的路还很遥远。只有国家逐渐完全承担起了广大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农村公共开支职能,农民才有可能逐步摆脱对土地的依赖,减少依靠土地追求货币收入最大化的预期,这是彻底解决农业“负外部特征”的内部条件。

在城乡二元结构基本体质矛盾下,农业和农村地区与工业和城市地区是分裂的,工农业两大部类交易过程中存在着结构性壁垒,只有国家彻底打破这些壁垒才能实现城乡统筹发展,这是彻底解决农业“外部负特征”的外部条件。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可能一蹴而就地解决农业“负外部性”问题,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经历很长的时间,要有长期的计划和措施而且主要工作应该放在农业之外。

41短期措施

第一,加强消费者的教育力度,在消费者中普及健康消费理念,大力宣传鉴别有害农产品的技能,让消费者不要只把农产品外表是否好看作为消费的依据。第二,加强农民生产者的教育力度,让广大农民认识到有害的农产品最终还会以其他形式重新回到他们手中,他们自己的身体也会受到损害。第三,在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建立严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加大检验检疫和巡查检查力度。第四,加大对涉农安全案件的处罚力度,让知法犯法者付出巨大的违法成本。

42长期措施

第一,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把农村人口向城镇集聚的同时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乡镇工业,促进农业人口的非农就业,最终解决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为彻底破解农业“负外部性”难题提供保障。第二,加大“新农合”等农村保障制度的建设力度,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从而彻底把农民从土地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为发展规模化和产业化农业创造条件。第三,打破城镇和城市对农业人口流动的各种限制政策,为符合条件的农业人口彻底转化为城镇人口创造政策空间。第四,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和病虫害防治投入,提升农业用药的科学性和无害性。

参考文献:

[1]温铁军“三农”问题与制度变迁[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

[2]温铁军我们到底要什么?[M].北京:华夏出版社,2010

小农经济的基础范文第3篇

中国地主制经济的主要特征是实物地租、土地买卖和小农经营。它的形成是以农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为前提的。在地主制经济下,一家一户的小农,是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农民既从事粮食生产,又种植蔬果,饲养禽畜,还养蚕织帛,种麻棉织布,通过耕以自食,织以自衣,即通常所说的“男耕女织”,以满足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由于小块土地经营和家庭劳动的局限,任何一个农民家庭都不可能满足自己全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需要。小农经济在生产上的这种局限,迫使他们从事商品生产,与其他农民和手工业者交换产品,取得自己不能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维持再生产,从而维持自己家庭的温饱。因此,农民家庭生产与消费的平衡,不仅有实物平衡,而且有价值平衡。其再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除自己以实物形态满足一部分之外,其余部分就要通过市场进行价值补偿和实物替换。农民家庭并不单纯是一个自我完成再生产的经济单位,而是一个包含—定程度的以流通为媒介的再生产的经济单位。针对这种情况,我曾经提出,中国封建社会农民的生产,是“农业和手工业、自给性生产和商品性生产双重结合”的概念。以后又指出,“这种双重结合,是小农经济在生产上的基本特征”,它“已经成为农民生产的内在结构”[1] 。这是说,农业和手工业,自给性生产和商品性生产,在农民生产中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地结合为一个整体,通过它们的各自运动,又互相依存、互相补充所形成的综合效应,既有利于农民家庭生产与消费平衡的实现,又有利于整个小农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中国封建社会农民的这种生产模式,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在封建社会初期,农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水平都比较低下,《管子》说,“夫民之所生,衣与食也”,当时农民的生产就自然地主要是解决吃与穿的自给自足问题,逐渐形成农业与手工业结合的所谓“男耕女织”的生产结构。如以战国时代的情况为例,《孟子梁惠王》所记载的,“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管子禁藏》所说,民“率三十亩而足于卒岁,岁兼美恶,亩取一石,则人有三十石。果蓏素食当十石,糠秕六畜当十石,则人有五十石。布帛麻丝,旁入奇利,未在其中”。这都反映了这种“男耕女织”的情况。正是由于农民主要是生产粮食与布帛,封建国家遂有“粟米之征”、“布帛之征”。这种实物赋税反过来更加强了这种耕与织的结合。

中国农耕发达,人民的食物结构历来是以粮食为主。粮食生产在农民的整个生产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据李悝在《尽地力之教》中说,“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岁收一石半,为粟百五十石”。“食,人月一石半,五人终岁为粟九十石”。农民全家一年的口粮,占其粮食生产量的五分之三。战国时的耕地百亩,折合现在的市亩大约为三十一亩二分。当时五口之家的农民,就要用将近二十市亩土地生产的粮食,才能做到自给口粮,尽管上述数据的准确性与代表性都难以判定,但仍可以说明口粮生产在农民生产中的地位。

当时农民与农民之间、农民与手工业者之间的产品交换,已经普遍存在。从《孟子滕文公》所记载的情况看,农民要用粮食与从事“陶冶”的手工业者交换“釜甑”和铁农具,要与“梓匠轮舆”之类的木工交换粮食与布帛,还要用粮食与手工业者交换“冠”。甚至有些农民还要与其他农民交换布帛。李悝在上述著作中就说过,有些农民是“衣,人率用钱三百”,靠卖掉粮食来买衣服。尽管当时农民用于交换的粮食与布帛,主要是自用有余和交纳封建赋税以后的剩余生产品,但已不是“偶然留下的剩余物”[2] ,而是具有一定数量的经常存在的剩余生产品。这种建立在“男有余粟,女有余布”基础上的交换,正是在当时生产力条件下,自给性生产与商品性生产结合的一种原始的简单的表现形式。由于当时农民能够用于交换的生产品还不多,商品性生产还很不发展,农民主要是靠自给性的“男耕女织”来实现家庭生产与消费的平衡,所以当时上述生产双重结构的重心,是在自给性的农业与手工业的结合,具有比较强烈的自然经济色彩。

随着农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生产的这种模式也在不断地发展。在中国封建社会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男耕女织”始终是农民生产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商品性生产在逐渐增加,具有自给性生产与商品性生产相结合的农民在逐渐增多。到宋代,“河朔山东养蚕之利,逾于稼穑”[3] 。福建建宁一带山区的农民,“又多费良田以种瓜植蔗”[4] 。太湖“地方共几百里,多种柑桔桑麻”[5] 。这些记载都反映了这种情况。到明代中叶,封建政权取消丝棉布帛的实物赋税之后,这种“男耕女织”的生产结构,就开始发生变化。在一些自然条件不适宜养蚕织帛、或不适宜种棉织布的地区,许多农民已不从事丝和棉的纺织。特别是到清代前期,棉花虽已在全国范围内取代丝麻成为主要的衣著材料,在一些自然条件不适宜种棉的地区,从事棉纺织的农民仍然很少。织布又有一定技术要求,也使许多地区的农民植棉而不织布,或者纺纱而不织布。加以棉花产区和非棉花产区从事棉纺织的经济效益大不相同,遂使农民自给性的棉纺织逐渐向商品性的棉纺织转移,棉花产区的商品性棉纺织日益发展,并形成了许多棉布集中产区。这就导致了农民以自给性“男耕女织”为内容的农业和手工业的结合逐渐削弱和分解。这种发展变化,在清代前期日益显著。全国各地从北方到南方,都出现了这种情况。文献资料中记载的这类事例很多,如在山东,据康熙《邹县志》说,“妇女不勤纺织,坐而待哺”。如在山西,据乾隆《五台县志》说,“地不产棉,妇女不知纺织,虽尺布亦取给于市肆”。在江苏,乾隆《山阴县志》说,“淮人寸丝尺布皆资于市,桑不知栽,茧不知织,棉不知种,葛不知采”。在江西,同治《瑞金县志》说,“瑞邑既无蚕桑之利,又不获纺织之助,民间妇女皆安坐而仰食于其夫”。

据郑昌淦教授对清代地方志的记载考察,全国直隶等十八个行省中,没有棉纺织的州县约在五百四十个以上,约占全部州县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农村棉纺织很少的奉天、广西、云南,贵州,甘肃等省的部分州县(因方志缺少)尚未包括在内。否则,没有棉纺织的州县还会更多一些[6] 。

又据刘秀生教授对清代中后期产棉地区一千零五十九个县的文献资料考察,其中生产棉布的县为六百八十五个,不生产棉布的县为三百七十四个。这是说,就是在产棉地区,不产棉布的县就占达全部县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左右。他又对棉纺织比较发达的直隶,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四川等八个省五百二十九个县地方志的记载考察,其中产棉布的县有四百二十三个,不产棉布的县为一百零六个。后者约占全部县总数的五分之一[7] 。

又据吴承明教授在《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二卷中估算,十九世纪前期为我国农民家庭棉纺织发展最盛的时期,由于前后的资料过少,按1860年计,农村棉纺织户则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五,非棉纺织户则约占百分之五十五。其中棉纺织发达的江苏省,非棉纺织户也占达全省农户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棉纺织不发达的福建和广东两省,非棉纺织户则约占达两省农户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五[8] 。

上述这些研究,为文献资料的缺乏和记载的不够详明所局限,其数据当然不会是很准确的。但也可以看出,清代前期,农民自给性的棉纺织,特别是纺纱而不织布,虽然还广泛地存在,但是不从事棉纺织的农户却已大量出现。加以农民的商业性农产品生产和包括棉纺织在内的商业性手工业生产,都获得了很大发展。农民生产双重结合的重心,就自然地从自给性的农业和手工业的结合,转向自给性生产和商品性生产的结合,使后者成为广大农民家庭实现生产与消费平衡的主要途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提出过“生产方式的坚固性和内部结构”的问题,并且指出这在中国表现为“小农业与家庭工业的统一形成了生产方式的广阔基础”[9] 。到了清代前期,这种情况已经有了变化。

但是,自给性的粮食生产仍然在农民的生产中保持着自己的重要地位。在当时农业生产力水平下,农民也还需要用相当多的耕地来作到口粮自给。如在江南地区,包世臣在《安吴四种》中说,“苏民精于农事,亩常收米三石,麦一石二斗。以中岁计之,亩米二石,麦七斗,抵米五斗”。这是说, 在正常年景,一亩田夏秋两季可收米二石五斗。他又说,农民的口粮,“合女口小口牵算,每人岁食米三石”。按照他的说法,如果是“四口之家”的农民,则约需种田四亩多,才能自给全家的口粮,如果是“五口之家”的农民,则约需种田六亩,才能自给全家的口粮。据教授在《江村经济》一书中说,民国年间,江苏吴江县,一个四口之家的农产,必须有五亩半土地,才足以解决口粮自给。这也可资佐证。江南地区种植粮食的农民,一般是“一夫耕不过十亩”。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这些农民需要将粮食收获量的一半以上作为口粮。江南地区的粮食亩产量,从全国来看是比较高的,其他地区农民的口粮生产,应当还会高于这个比例。尽管商品性生产在农民生产中的地位已日渐重要,但是,基于粮食生产对于商品生产具有基础作用的普遍原则,从每个农户来说,自给性的粮食生产仍然是他的商品性生产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与前提。

清代前期,农民自给性生产与商品性生产相结合的模式,已获得了普遍而充分的发展。当时,不论南方和北方,许多地方官在“劝农”的时候,都总是按照这种模式来为农民设计生产。乾隆间,河南嵩县知县康基渊就提出,农民应当生产“谷米布帛”以“务本”,而又应当种植经济作物进行“调剂”,以“兼权钱币”。他要求农民的耕地在收“麦后,八分种粟,二分莳蓝。以十亩计,可获粟二十四石,收蓝易价,蓝后种蔬二亩,所出亦可获缗钱二十四千文,利反倍多也”[10] 。这是北方的一例。从南方来看,康熙间,湖南长沙县知县朱前诒在《劝民开塘示》中说,农民种田,“大率三十亩,以二十亩栽禾,以八亩种豆,留二亩以种果芋蔬菜等项,按时播种,早晚灌溉,便可取利养家”[11] 。湖南农民的主食是米谷,从明代起,豆类的“功用已全入蔬饵膏馔之中”,可见他是把豆作为经济作物提出来的。

不但官方的规划是这样,民间的规划也是这样。清初,浙江桐乡县张履祥的友人邬行素病殁,“遗田十亩,池一方,屋数楹”。家有老母、寡妻、长子、稚子与侄。张为其家所规划的生产是:由于“瘠田十亩,自耕仅可足一家之食”,加以家庭人口老弱多,“力不任耕”,难以种稻,遂安排种豆三亩,豆起种麦。种桑三亩,种竹二亩,种果二亩,池畜鱼,还养羊五六头,以其粪畜桑养蚕。这样,“豆麦登,计可足二人之食”。丝绵可以易衣,竹、笋、果与鱼、羊,“俱可易米”。“如勤力而节用,佐以女工,养生送死,可以无缺”[12] 。这里农村商品生产比较发达,商品性生产项目就安排得多一些。前述官方和民间为农民生产设计的模式,与前引《孟子》、《管子》中所记载的模式,无疑是显然不同的。

顺治《麟游县志》还指出,该县“核桃最佳,于地尤宜”。农民遂“以谷为本,以此为末,本末相权,庶谷不致于竭,而凶年亦可无虞矣”。作者用“本末相权”来概括自给性生产和商品性生产在农民家庭生产与消费平衡中相辅相成的作用,是非常精辟的。这种“本末柑权”,与《孟子》所说的“通功易事,以羡补不足”的交换,无论是质和量上都大有差别。所有这些记述都正是农民的这种生产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已得到普遍发展的反映。

注释

[1] 参阅拙作《清代前期小农经济的再生产》,《历史研究》1984年第5期;《清代前期农民商品生产的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期;《价值规律在封建社会农民生产中的作用》,同上刊,1991年第2期。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1页。

[3] 庄季裕:《鸡肋编》卷中。

[4] 韩元吉:《南涧甲乙稿》卷一八。

[5] 庄季裕:《鸡肋编》卷中。

[6] 参阅郑昌淦:《明清农村商品经济》第2章。

[7]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2期。

[8] 该书第308页。

[9] 《资本论》第3卷第371、373页。

[10] 乾隆《嵩县志》卷一五。

小农经济的基础范文第4篇

    的分析。而厘清这些问题对于正确选择农民经济合作的内容、坚定落实“统分结合”的农村经营体制、通过政府主导推动我国目前的农民经济合作都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在农业生产环节家庭生产组织形式的相对合理性

    从历史学的认知方式来看,19世纪中期以来,东西方国家的农民经济合作都鲜有在种植生产环节进行的,家庭经营形式在现代农业阶段种植生产过程中长期延存的事实本身就已经证明家庭生产组织形式具有相对的合理性。的确,任何理论都需要放在历史运动的实践过程中去验证,但是,若要更深入地把握其内在本质联系,那就必须从多维度进行逻辑分析。和工业以及农业养殖业相比,农业种植生产一般具有自身一系列特征,因此使农业种植生产不宜采取大规模集体同质劳动,相反,家庭生产组织形式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首先,农作物生产发育的季节性、周期性、时序性,决定了农业生产过程中同一时期内作业具有单一性特征,因此使整个生产过程都可由同一劳动者连续完成。正如亚当·斯密所注意到的:“纺纱工和织布工,几乎都是个别的两个人,但锄耕、耙掘、播种和收割,却常由一个人兼作……”[1](P362)而且,我们还注意到:不仅是手工工具时代,即便是到现代化大机器时代,农业生产工具也多由个人操作;即便是大型农业机械也不过二人共同协作,所以,在现代农业阶段,不论是较大种植规模的欧美家庭农场,还是较小种植规模的亚洲兼业农户,种植生产过程大都仍是一至二个人完成。在法国,自20世纪60年代起,“所有的农场都越来越朝着以两个农业劳动者为中心的家庭化方向转变:丈夫和妻子,或者父亲和儿子”[2](P284)。

    其次,农业生产过程中投入的要素具有可分性,从而使家庭或个体分散劳动得以进行。农业生产的投入可概括为三大类:土地、劳动、资金。资金投入又可再分解为两个亚类:第一类为机械动力性质的资金投入品,像各类农用机械,其功能在于改善农地作业的物理过程,它的实质作用在于替代人力劳动;第二类投入属于农业生化性质的资金投入品,如化肥、农药、良种和农用薄膜等,它的功能在于改变农地生产过程的生化性质,其实质作用在于替代土地。而土地、劳动和农业生化类资本投入都具有可分性特征,都便于生产过程中的分散劳动,唯有机械类资本投入具有一定的不可分性,但作为生产要素和工具,可以通过合作购买、分散使用,也可以通过家庭经营形式的型塑,去适应家庭规模经营。比如目前在耕地面积狭小的国家,大多发展起小型机械,或者推出租赁式机械服务项目等。因此,可以说,机械类资本投入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做是可碎分的。正是由于农业生产要素的这种可分性特征,从劳动的客观对象上和物质条件上决定了它和个体家庭分散劳动经营形式的统一。

    再次,农业种植生产具有劳动场域广阔性、劳动活动非定位性等特征,极不适宜把劳动者强制集中在一起进行固定性的劳动,而适宜进行个体的、自由的分散性活动。家庭生产组织形式解决了农业种植活动中监督难的问题。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在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一个交易费用问题;任何一种经济组织都存在一个管理、监督问题,而且,“共同体的扩大,还将增加协调生产决策和分配共同体产品的费用”[3](P38、P93)。解读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可以使我们避免对大规模劳动组织的盲目崇拜。以此为视角观察农业生产组织形式就可以发现:家庭组织形式适应了农业种植生产的分散劳动,能够解决劳动过程监督难、管理成本高的问题。

    在农业种植生产过程中,尤其是在传统农业、手工劳动形态下,劳动监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在农业种植生产中劳动的质量对产业影响巨大,这就要求劳动者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自律性,具有极大的劳动热情进行劳动的有效投人,而农业生产恰恰只有在家庭农业生产形式下劳动者才蕴含着极高的劳动欲望,才能够实现无监督的激励。这是因为:

    第一,家庭生产组织形式使劳动者能够占有一定的生产手段以及由自己来管理劳动过程,从而得以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生产手段以及生产资料是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总和,是人们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所必须的物质条件。在农业生产中,劳动者占有生产资料以  及由自己来管理劳动过程,就意味着生产资料和劳动者的统一,意味着劳动者的独立、自由、自主。劳动者对生产手段的占有和使用,使劳动者拥有了收益的可能和条件,尤其是农业生产资料中的土地具有重复使用价值,如果被劳动者占有使用,就会使劳动者积极地去提高土地的质量和使用价值,并进行土地的附加投入,同时,由劳动者自己来管理劳动过程,就意

    味着劳动者拥有决策权、灵活处置权、自由行动权,从而使劳动者能够主动、负责、自律性很高地进行适宜性劳动。

    第二,家庭生产组织形式具有明晰的成果对应关系以及劳动产品的个人处分权,一定条件下,能够较好地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劳动的热情来自于对成果的预期以及对应的报酬获利。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劳动形式能够使劳动者明确地看到自己的劳动成果,并从中得到奖惩,因此,为追求劳动收益的最大化,古今中外的农业家庭经营者都焕发出极大的劳动热情。

    第三,个体小家庭内部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利己性,消除了机会主义产生的根源。农业家庭生产形式以个体家庭为劳动成果归属单位,应合了家庭私有制产生以来,个体小家庭占有财富的社会心理要求。在一夫一妻制小家庭中,夫妇二人为养育未成年子女和追求利益的目标是高度一致的,因此,父子之间、夫妻之间,劳动监督成本几乎为零。在当今世界上已进入现代农业的各个国家,都呈现出一个共同的现象,那就

    是伴随着现代农业生产手段的应用,反而使务农的家庭规模变得更小。比如目前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着独生儿子在结婚成家后和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分家单过的情况,绝大多数的微型家庭即三口之家、两口之家,只有一对夫妻构成。导致此种状况的原因无外乎两个方面:~是现代化生产手段的应用,大大降低了劳动量和劳动强度,使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在儿子结婚成家后能够独立地进行生产;二是一对对夫妻之间必然呈现内部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搭便车”行为。

    二、家庭生产组织形式具有很强的弹性和张力

    长期以来,学界对生产规模较小的农户,不论生产手段和生产目的、内容,均习惯称之为“小农经济”。其实,“小农经济”、“小农”、“家庭生产组织形式”,各自有着不同的内涵。“小农经济”概念来自于马克思、恩格斯的阐述,并由此成为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经济范畴。在马克思那里,“小农经济”就是“小土地所有制;—自耕小农,后来恩格斯把租佃者也包括在“小农”之中。“小农经济”的主要特征是:规模狭小,孤立分散、生产手段简单落后、自足自给等。这里可以看出:马克思恩格斯只赋予小农经济以自然经济的属性。正是基于这些特征和属性界定,人们在论及小农经济时,往往带着轻蔑的贬低口吻。而“小农”应该是指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小规模生产,虽然规模小,但它未必是自然经济,可以是半自然半商品复合性质的经济,还可以是完全商品性质的经济,这就有了学界的“自然小农”、“商品小农”之说。近代以来,中西方都大量存在着商品小农,在拥有现代生产手段要素背景下,由于自然条件方面的原因,在亚洲各国仍然盛行着小规模的家庭农业。而“家庭生产组织形式”的概念属于形式和工具的范畴,它可以是小规模的“小农”,也可是较大规模的“大农”,还可能是适度规模的“家庭农场”。所以,肯定家庭生产组织形式的相对合理性绝不等于肯定“小农经济”的相对合理性,即便马克思恩格斯原本就以历史主义观点肯定过具有自然经济属性的“小农经济”的历史作用。

    通过我们对历史发展和长期实践的观察思考,可以得到这样一个较为准确的认识判断:家庭经营形式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作为农业生产活动内容的承载工具,可以是为满足自己需要而进行生产的自然经济,也可能是商品小农;家庭经济在传统农业阶段是小规模的自然经济或商品经济,但在现代农业阶段,它也可以是适度规模的家庭农场,但绝不能界定它只能是小规模的。由于农业家庭生产组织形式具有适宜于农业初级产品生产过程特征的合理性,因此作为一种生产组织形式,它可以存在于不同历史时期容纳不同的生产手段,为着不同的生产目的,并可以和不同的所有制实现有机统一。

    第一,家庭作为一种生产组织形式、农业生产活动内容的承载工具,可以是为满足自己需要而进行生产的自然经济,也可以是半自然半商品复合性质的经济,还可以是完全商品性质的经济。这种双重性质的小农经济也存在于  中国封建社会乃至近现代各个时期。近代以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交换的扩大和专业化程度的加深,各种商品农户普遍发展。权且不论西欧,就中国近代以来农村各地都相继出现农产品专业化生产的趋势,形成区域性的、专业生产农户。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新时期商品市场经济时代背景下,农村已广泛全面发展起了农户商品经济。

    第二,家庭作为一种生产组织形式,可以容纳不同的生产力,更不排斥先进的生产手段。从中世纪的铁器工具到近代的半机械化工具,再到现代机械化工具、良种、化肥、农药等一切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农户组织形式表现出巨大的张力,吸纳着一切先进的生产要素,丰富着自身的内涵,使其由传统小农向现代农业经营者及家庭农场转化。

    第三,家庭生产组织形式可以和不同的所有制实现有机衔接,不拘泥于生产资料私有制。“农户作为一种组织方式,其作用在于通过一定的激励机制实现生产要素的有效组合,它本身并没有‘公’或‘私’的社会属性,可以以不同的所有制为基础,其属性取决于其借以发展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及其所依附的经济体制的社会属性。”E43(P46)

小农经济的基础范文第5篇

一、股份制、商业化的金融体系脱离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不应成为当前农村金融体系的主流

商业性金融总是与社会化大生产相关联的,在农村仍是小农经济的基本背景下,商业性金融是不合适的。为此,商业化模式只能是符合一部分地区的需要,而且实践证明那恰恰是农业产业化较为发达,农村工业发达的地区。

(一)股份制商业性金融存在的前提条件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农村金融体系的主流

商业性金融有三个根本特点:以现代商业贸易为基础、与社会化大生产密切相关、与生命周期成熟阶段企业密切相关。从商业金融的发展历史来看,商业银行产生于工业革命后贸易大发展的时代,其最初的重点是对商品交易中的商业票据进行贴现,为商品交易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而具有成熟的产品、成熟的市场、成熟的管理以及成熟的财务制度企业才可能签发票据。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使工业发展的巨大资金需求促使商业性金融进入工业生产领域,为现代工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其后,金融市场的发展,使工业生产所需资金有了更多的渠道筹集,商业性金融开始进入以个人财富积累为基础的个人金融服务领域,如个人理财、消费信贷。但这仅是在个人财富积累到相当程度以后出现的金融服务。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商业性金融是以富人、富商为客户基础的,天生就是爱富,而不是扶贫,以此促进资本的集聚。因此,这种特性就决定了它主要适合于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和达到一定规模经济的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富裕农村;它是与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与以一家一户为基础的小农经济没有必然联系,与广大落后的农业经济没有必然联系。巨大的城乡差距、东西部差距,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特征以及生活性需求占据相当部分的农村经济,决定了商业性金融并不广泛适用于广大的农村,而合作金融、互金融、民间借贷、政策性金融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的史料也表明,自汉代以来中国农村信贷一直存在着一个“两极三元结构”,农户借贷要么是无息(或低息)的国家农贷或亲友借贷,要么就是高利借贷,利率适中的商业性借贷是长期缺位的,原因是商业性金融只能生存于经营性农场普遍建立的基础之上,随着人口快速增长,土地日益细碎化造成的生存性小农经济无法支撑商业性信贷机构的运作,即商业性金融在中国大多数农村地区缺乏赖以生存的土壤和条件。

(二)我国农村经济引致的金融需求与商业金融目标相悖,决定了传统农业地区金融机构不可能进行商业性改造

我国目前主要是土地的分散经营,没有规模经济可言,农业的资本收益率必然低于其他产业,农业的劳动生产率必然低于社会平均水平,投入农业的资本利润率也会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农业劳动者的收入也必然少于社会平均水平。与这种制度对应,分散的农户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主体,大部分地区的农村经济尚处于市场化进程初期,广大西部地区的农村还有很多地方仍旧处于自然经济的发展阶段,农产品的自给率较高,而商品率相对较低,这些地区的经济结构单一,农业生产具有典型小农经济的特点,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种植、养殖收入、外出打工收入,非农产业占农村就业和农户收入来源的比重很小。与此相对应的是农村金融需求的特点表现为:每笔资金借贷额度较小,但借贷笔数较多、零星分散,且季节性和波动性强,单位融资成本较高;农户的信贷需求中非生产性需求往往占很大比重,其中除一部分用于维持日常生活的消费支出外,相当规模的资金被用于购置修缮房产或是满足丧葬嫁娶的礼俗要求,贷款缺乏未来收入作为偿还保障;借贷业务要求手续简便及时,能就近办理;信用基础薄弱,农户经济基础弱,中小乡镇企业生命周期非常短暂,而且一无成熟的市场、产品,二无成熟的管理和财务制度,出生率与死亡率较高。同时,商业性金融由于天生缺陷,并不能很好地融入到小农经济的信用体系与圈层结构中,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村抵押担保缺乏的困境,也不能克服农村经济运营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在小农经济前提下,农村的大部分金融需求均不能通过商业性金融来满足。此外,还有一个区域不平衡的问题,即中国农村的情况也分很多层次,发达地区农村是与大工业相联系的,有商业性金融在参与,而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很多是地广人稀,金融机构只友农村信用社,信用社人员又很少,但负责的地域范围很大,客观上造成信用社建立基础的财务制度都难于做到,如果按商业化要求进行操作,这些信用社都要关闭,这是中国农村的又一个基本现实。

(三)商业化股份制改革的后果将造成金融机构大量撤出农村,导致农村金融服务的缺失

在商业化目标下,由于农业平均利润率远远低于社会平均资本收益率,国有金融机构开始退出县域经济或农村经济领域,基本不再为农村或农民提供金融服务;政策性金融机构为农村服务的功能严重弱化,其目标也在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之间徘徊;农村信用社作为唯一的正规的金融机构及为农民服务的机构,但由于过于强调其商业化、股份制改造、法人集中而逐步脱离农民的趋势。

二、合作制、合伙制的金融体系是当前广大农村最合适的金融组织形式

我国农村经济分散化同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在客观上促使农户通过互助合作以提高进入市场的组织程度。互助合作组织的成长形成了合作经济的多层次、多元化扩张与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农村经济生活中的货币化、信用化程度,为合作金融提供了广泛的空间,而合作经济内在的竞争力又构成了合作金融的发展基础。

(一)合作制、合伙制金融存在的前提条件为熟人社会信用的存在与合作经济的发展

合作金融是以合作制为原则,以金融资产形式参与,并专门从事规定范围金融活动的经济形式,是农民自愿成立的互社区金融机构,其前提基础是熟人社会信用的存在与合作经济的发展。首先,从西方国家信用合作社的发展史看,世界上先是有消费合作、生产合作,后有信用合作;信用合作社的产生主要不是源于单纯的融资需求,而是来自“在正规资金市场上受到差别待遇的中小经济个体以利他(互助)换取利己(融资)”的现实可能性,其根源是交易意识和降低交易成本的动机。其次,与商业银行相比,合作金融除了借贷关系之外,其本身

内生于农村社区的金融安排,依托熟人社会充足的社会资本、互联合约、担保抵押等机制,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功能,它不仅强调合作成员资本方面的合作互助,还具有人员之间合作互助的功能。最后,合作金融的交易渠道主要依靠村落人际关系网络,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基于血缘、地缘和业缘的关系来降低融资交易成本,实现合作金融的良发展。

(二)合作金融符合农村经济发展实际,有利于降低融资交易成本

首先,建立在“熟人社会”基础上的互助社社员彼此知根知底,信息对称,减少了交易成本。合作金融借贷双方具有较广泛的联系,对农村、农业、农民情况非常熟悉,对农村经济特点和产业特色比较了解,尤其是对农户、企业的信用品质、资金实力、生产经营状况等客户信息掌握比较充分。借贷双方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生活环境相似,对抵押物有较高的认同,契约的履行方式也灵活多变,因此,合作金融更适应农户的信贷需求。其次,由于合作金融交易建立在血缘、亲缘、地缘的关系基础上,人们有着大致相同的生活体验,面,临着大致相同的现实社会问题,在他们之间极易产生同感、共识,乃至共同的价值规范,从而为他们在社会生活中采取一致行动提供现实根据,而一致行动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稳定的预期。这可以解释为什么非正规金融交易远没有正规金融规范,有时只是口头协议,但其履约率却比正规金融高的原因。最后,合作金融具有调整农业生产关系的作用,可以发挥金融组织的杠杆功能,从而促进农民组织化程度提高。能够引导农村经济由分散经营走向联合经营,抵御市场风险,实现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合作金融通过资金联合,进一步达到购销联合和生产联合,从而将分散的小生产组织起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走适度规模道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真正实现农村的全面小康。

(三)从合作金融的原理出发,整个农村属于熟人社会信用范畴,现在大力推崇的各类抵押担保方式并不适合农村

在农村抵押物担保普遍缺乏的情况下,大多数金融机构开始扩展抵押担保物的范围,创新抵押担保的形式,但是抵押担保从本质上属于商业金融范畴,与广大农村经济发展是脱离的,它并不能有效解决小农经济局限性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也不能有效分散与转移贷款风险,最终导致的结果仍然是农村金融服务的缺乏与贷款成本的上升。

(四)合作金融的正确引导有利于解决农村金融的高利贷问题

从历史经验来看,民间金融的最终结果都走向了高利贷。据温铁军对15个省24个地区调查,民间借贷的发生率高达95%,高利借贷发生率达到85%,我国农村存在很大比重的中小经济个体和民间高利借贷活动泛滥的实际情况。各地民间高利借贷活动泛滥是有多种原因,其中缺乏取代高利借贷的真正合作金融组织则是一个重要原因,如民间金融组织处于地下状态必将提升其制度成本,为此,我们必须逐步放开民间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培育民营银行,增强农村金融市场竞争活力,同时,加强民间金融的规范,实行分类引导。

三、应遵循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放松金融管制,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及开发性金融的作用,重构农村金融体系

农村金融的发展没有现成可照搬的理论,而应该从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关键是根据农村的金融需求,思考农村金融的制度供给与金融机构的目标定位,研究农村金融的改革。

(一)要在充分考虑中国农村和农村企业发展所处历史阶段的基础上,明确各类金融机构的定位,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与合作金融作用,根据不同的需求层次与地区差异,分别加以引导,构建多元金融体系

首先,就核心边界而言,财政侧重于纯公告品与扶贫性金融的提供;政策性金融用于弥补金融市场的失灵,重点在于准公共品的提供,发放基础性与开发型的贷款,用于市场的前期开发,发挥诱导性与基础;商业性金融应侧重于批发性与大规模龙头企业贷款的发放;其他的小额贷款、中小型龙头企业、农村加工企业等贷款则由合作性金融与民间金融来解决。我们认为可以对政策性金融、财政的核心功能指定特殊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来执行,而其他的金融业务则放开竞争,政府对其中的某些业务而不是机构进行扶持。其次,既然在相当部分农村地区还是以小农经济为主体,那么在这些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改革中过分强调商业化方向是不客观的,要考虑坚持把互金融发展下去,以小额信贷和合作金融为主,政策性金融积极参与,商业性金融只作为辅手段。在工业化、大农业的发达地区农村,应更多地以中小型商业性金融为主体,在起步阶段的小农经济中,以合伙制与合作制金融为主;在大城市的近郊地区,则采用多种方式并存的方式。

(二)从实现手段讲,我们必须放开农村金融管制,开放农村金融市场,增强农村经济活力,然后实现农村经济发展

中国为什么一直没能建立一个适合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体系?我认为,这和过去长期的政府主导是密切相关的,而今后农村金融的发展并非一定要由政府主导。广大农村地区各个层次上金融需求的满足,客观上必须有一个自由的市场空间,政府的管制尽管是必要的,但我们不能过分强调政府的作用。“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要“规范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金融组织”,其根本之策,还是我们一方面要真正结合农村市场的特点,打通融资的渠道,对于民间的各种融资行为给予科学正确的引导,适当放宽金融机构的准入限制,适度扩大对民营资本及外资的开放程度,吸引多种属性的资金进入;另一方面,探索建立真正的由农民自己按照互助制度组织起来的、风险分担机制健全的农村金融组织,并探索跨地区及各类农村合作组织的合作方式。同时,放开农村贷款利率管制,增加农村信贷市场的竞争,灵活满足农村金融需求,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金融机构的退出创造条件。

小农经济的基础范文第6篇

【关键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建设;消极影响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社会基础和主要特点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社会基础

1.小农经济

在古代中国,小农经济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小农经济的主要含义就是一种高度依赖自然时令以自给自足为生产目的的一种生产方式,在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制约下,人们世代往往生活在一个地方,很少迁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很容易形成中国的家族制度。小农经济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古代社会长期实行重农抑商政策。因此,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显然,在这样的经济制度下,中国古代不可能形成相对成熟的私有财产关系与个人权利观念,更无法形成发达而且独立的私法体系。

2.宗法社会

原始社会时期,氏族公社作为人类最初的社会组织形式,所维持的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群体生活。后来,当文明开始产生的时候,由于种种特殊的原因,中国并没有出现世界文明的多数地区以血缘氏族组织的瓦解为文明产生的代价的情况。不仅如此,原有的血缘关系非但没有被抛弃或削弱,反而得到保留和强化。虽然西周的宗法分封制在随后的历史变迁中衰落了,但是以血缘家族为基础的宗法家族社会并没有随之消失。中国传统的宗法家族社会性质,说明了中国传统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是建立在亲密的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宗法制度的本质是家族制度的政治化,导致了“家国同构”的格局。家国同构是指家庭、家族和国家在组织结构方面的共同性。中国的国家结构一直有着很深的家族结构的印记。

3.专制王权

中国自进入阶级社会直至清朝末期,在政体上都是不同程度的君主专制。君主拥有的世袭的皇权,“口含天宪”。汉代大儒董仲舒有云:“古之造文者三而连其中谓之王。三画者,田、地与人也,而连其中者,通其道也。取天地与人之中以为贯而三通之,非王者孰能当之。”因为在儒家传统伦理文化中,对通天地人于一身的“王”而言,对其进行制约非但不合理,而且有悖于道德伦常。所谓“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对君力的任何限制、毁损,都是对上天的大不敬。

4.伦理道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伦理为内核,产生并服务于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是传统伦理统领下的法律文化。伦理道德不仅始终贯穿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进程之中,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伴相随,而且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居于支配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在价值取向上,儒家伦理道德精神取得了对法律的支配地位,成为法律的最后根据;而在内容上,伦理道德也与法律浑然一体,伦理道德即是法律,法律即是伦理道德。在这里,法律充其量也只不过是可以被用来全面执行道德准则的工具而已。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特点

1.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其中,古代中国过分地强调刑法与刑罚的作用,而忽视了法的预防功能。而且将法让位于伦理道德,使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以至于道德成为社会的主要调整性手段,法律只是对道德起辅的作用。

2.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封闭的法律体系。

3.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一方面,“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从而带来无讼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为本位的中国传统社会,注重人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重视集体、大局的利益,使得个体成员的诉讼必然会受到社会、家族和家庭观念的抑制。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的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但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由于自然经济的高度发达、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和宗法制的社会组织结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极端国家主义的公法文化和私法规范极端落后的特征,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

(一)等级特权观念与“官本位”思想

中国传统文化中一直占主导地位的是儒家文化。“重礼轻法”是儒家法文化的核心,而“礼”是重尊卑贵贱的。儒家认为社会的安定来自于秩序,社会需要划分等级以形成秩序。而这种秩序要以“礼”为规范,以刑为强制手段来达成。等级制度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是法律规范的宗法等级化、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官僚贵族拥有法律特权。“尊卑上下”的等级特权观念是一种是腐朽落后的伦理观念。这种不平等的等级法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精神截然对立的。等级特权观念经过长期的积淀已形成为一种顽固的传统力量,至今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将会长期影响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官本位”是与等级思想相伴而生的。当前,中国人的意识里“官本位”思想还是根深蒂固的,法律只是权力统治的工具。在这样的社会里,“权大于法”是一种我们不愿看到但又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

(二)“重德轻刑”的思想

儒家自孔孟始,就推崇“仁政”,“礼”被视为治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统治方法,它的地位和作用远在法律之上,甚至常常以“礼治”代替“法治”。在立法模式上,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实行的是“民刑合一”模式,在礼德和法刑的关系上,礼德为本,法刑为末;礼德为长久之术,而法刑为一时之用,礼、法、德、刑的价值关系即是“德主刑辅”。但重德必重教化。在孺家看来,教化可以“防患于未然”,可以起到严刑峻罚所不能起的作用。但德主刑辅的说教却往往产生轻视法律的副作用。依靠人的善良自觉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立法者内心深处难以割舍的美好情结,但这是道德型人格,与法律型人格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重义轻利”和“义务本位”观

孔子曾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柯更反对“革革为利”。其目的都在于防止剥削者内部互相争夺,特别是防止劳动人民为捍卫自己的劳动所得或夺回自己的劳动果实而反抗剥削者。“重义”,就会因受义影响而淡化法的作用,进而形成一种“义务本位”;“轻利”,就会使人们漠视甚至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义务本位,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在法律条文上多禁止性规范,而少权利性规范,忽略人的独立人格、自由、尊严和利益。义务本位无法激起个体守法和护法的主动意愿。其后果,就是压抑了人们的权利观念,有碍法律思想的发展。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是要唤起人们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人们的法律观念中占据中心位置。

(四)人性哲学中的“人性善”主张

依中国儒家文化,实现和支配这个世界的基本力量是道德,凭借道德的自律可以达到个体和群体的和谐。儒家人生哲学从人性善的角度,认为“仁义礼智”是人有别于禽兽的天生秉性,只要本心“善”,扩充便可以“人人皆可为尧舜”。因此,通过个体内在的道德修养,就可以达到“仁”的境界。这是一种道德理想主义,即强调人的内心修养,依靠人的善良自觉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而西方的现代法治所建立的基础是西方历史上影响甚深的“性恶论”。是基于对道德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感觉到无能这一事实的确认,是基于对人性的有限性、不确定性、人性的阴暗面的深刻认识之上的,因此,社会全体成员都应当受法律的约束,这是现代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从这一维度来看,传统文化难以提供一个以法治为主的土壤。

(五)息事宁人、厌诉传统

“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儒家认为,法律制度不是中国文明的最高成就之一,而是令人遗憾的必需物。因为法律由强权支撑,代表着暴力,因此在儒家眼中是不洁的。而和谐作为儒家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社会秩序,“好讼”无疑是对这种社会秩序的破坏。倘若民风淳厚,人人揖让有序,法律自可以束之高阁。反过来看,争讼成风必然是人心不古的征兆。所以,诉诸司法制度的行为是受到人们普遍鄙视的。在儒家学说和理论的倡导下,厌诉成为中华社会的主流文化价值。厌讼造成后果首先是个体缺乏直面权利的勇气而至人格的对内畏缩和坍塌,崇尚道义贬斥利益的谦让、息事宁人、明哲保身生活方式已然成为传统社会生活的常态,个体在秩序社会中争取权利和利益的人格受到压抑和克制。其次,由于对于权利的压制和忍让导致中国传统社会保护个体权利和尊严的法律价值的停滞不前。最后法律权威对个体的积极影响也由于长期缺乏社会大众的广泛生活实践体验而长期软弱无力。

参考文献:

[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2001,(13).

[2]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3]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5.

[5]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

小农经济的基础范文第7篇

“无讼”,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无讼的直接含义是没有或者说不需要争讼(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犯罪而无需制定和实施法律或者虽有则搁置不用。”[1]中国传统的“无讼”法律文化观的本质是统治阶级出于阶级统治的目的,使民不争,维护社会的安定,而培养的一种法律意识。该法律文化产生的历史原因,总得来说在于古人“天人合一”的自然和谐观和儒家“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而架起它的物质基础则是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和与此相连的宗法家族制度。

(一)传统道德观念是“无讼”文化产生的思想基础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观是儒家文化背景下的独特产物,而孔子则成为“无讼”文化的奠基人和倡导者。孔子所说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一般被认为是“无讼”形成的思想文化根源,其基本含义是没有或者不需要诉讼。孔子的“无讼”观“说明儒家会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社会。”[2]汉代以后,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改进和发展了自孔子而始的儒家学说。从此,儒家学说成为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和主流文化。“德主刑辅”和“三纲五常”等主张成为封建社会法律观的主干原则。“无讼”思想得到确立和发展,成为历代封建统治者的追求。总体而言,儒家的“无讼”思想包括如下内容:和合观,讲求天人合一,礼法合一,推崇礼,讲求道德教化,反省内求,重人伦,轻法律。

(二)小农经济是“无讼文化”产生的经济基础

一种思想观念的长期盛行,必然有其一定的经济基础。在中国,小农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小农经济使“乡村里的人口似乎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地下去,不太有变动”[3],这也导致了家族制度的发达和儒家思想的盛行。乡村是一个狭小的区域,在这个区域内,村民世代过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生活,很少和外界交换东西,这就消除了纠纷产生的经济基础。同时,在一个封闭的熟人社会里,以“五伦”为核心的儒家伦理也很容易被接受,而对所有人、所有事都“一视同仁”的法治精神则较为陌生。这就导致了纠纷产生后民众宁愿选择调解,息事宁人,而不愿受诉讼所累,影响到日后的生产与生活。

(三)宗法制的家庭结构是“无讼”文化产生的社会基础

与生产力低下的小农经济相伴随的是以地域、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宗法制度。一方面,封建大家庭是社会生活和生产单位,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所属的大家庭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另一方面,统治者为了通过稳定家内秩序达到巩固国家统治的目的,官方承认了家族法的效力。因此,家长制的宗族制度在中国的传统社会里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起着缓冲法律对乡村秩序直接冲击的作用。对于家庭纠纷,通常家长作为调停者加以调停。这种调停,“主张每个人都应该尽量克制自己的欲望,大家相互忍让、体谅,按照自己的身份地位去过自己应该过的生活,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要相互妥协,和睦相处。”[4]中国古代的家族与政治的高度结合,造就了国家承认家长、族长自主治家之权。[5]

(四)君主专制统治是“无讼”文化产生的政治基础

在古代社会,讼的实践一直被统治者认为是关乎民众对正当权益得以伸张的要求,被视为是对王权秩序的干扰和冲击,法律仅仅是维护君主专制的统治秩序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前提。它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进而影响到当代中国公众,使之产生工具性的法律认同,把法律单纯的视为实现阶级意志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忽视其作为普通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武器功能。同时,在历代的统治者看来,“争讼”本身是对和谐稳定的破坏,是百姓刁蛮、“人心不古”的表现,都是应当加以排斥和压制的。因此,统治者一方面大力宣传教化、劝讼、止讼;另一方面对“好讼”者采取坚决的镇压手段,决不姑息手软。在这种政策的指导下,当以上三个原因不足以解决村民之间的纠纷的时候,官府通常采取调解、拖延等方式。

二、乡村社会的“无讼”之现状

不可否认的是,如同上文所提到的明清时期一样,中国正处于一个转型期,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小农经济的解体,人们价值观念的移位等诸多因素,“无讼”观念的理论基础也发生动摇。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小农经济的解体

改革开放以来,的实施以及科学技术的提高,使得村民之间的联系变得不再像以前那样紧密。不再依赖他们的相互帮扶的结果就是村民之间开始变得淡漠。同时,随着外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队伍日益壮大,也突破了以前那种“以村子边界”的活动范围。这一系列的原因致使“熟人社会”的同质性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进一步也使“无讼”理念失去其赖以存在的基础,纯粹基于“熟人社会”、“碍于人情”的伦理性“息讼”观念已经淡化。正如朱苏力先生所言“中国乡村已经不是‘熟人社会’了,而是‘半熟人社会’了”。[6]传统的以人情为纽带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开始逐渐的受到一系列的挑战,这一变化迫使“无讼”观念异化,但是法制的观念又未彻底的成型,所以当前我国的大部分乡村出现了一种无序的状态,既不是传统社会中的消极“无诉”,也不同于法制化国家以法为本的解决方式。

(二)核心家庭的成立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最重要的社会单位就是老式的大家庭,它本身就足以构成一个小小的文明社会,履行着政治、经济、福利、安全、宗教、法律和其他方面的社会职能。但是,在现代化的冲击下,大家庭开始解体,它被所谓核心家庭所取代。[7]这种所谓的核心家庭,正如所言的西洋家庭一样,“夫妇是主轴,共同经营生育事务,子女在这个团体中是配角,他们长成了就离开这团体”。[8]这种家庭太小,太孤立,太软弱以至于不能履行上述这些职能,而是“有其他团体来担负,不在家庭的分内”。小的社会组织形式取代了大的社会组织形式,互不信任和敌对的趋势就加剧了。现代化的冲击使得这种落后社会里基于大家庭之上的传统已经解体,中国古代的宗族制度在预防纠纷以及解决纠纷方面的固有功能也日益衰退。“在这种新的秩序里面,家庭既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又是文化的最小实体。舍此则社会无以维系,传统无由立足”。[9]

(三)价值观念的移位

价值观念的移位主要体现在人们对传统道德的信仰,转而对经济地位的狂热。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是改革开放以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的确立。都市化的进展,识字率的提高,大众传媒的普及,使得人们接触了更多的传统道德观念以外的其他价值观念,同时也对既有观念有了新的认识,既而开始怀疑、思考,最终甚至批判。由于现代化进程迅速,村民接触外来思想的手段日益多样化,传统道德的束缚力也日益遭到削弱。对于经济的重视和强调,使得金钱的工具理性被无限扩张,即使是传统的中国乡村也进入了一个以追求财富为目的的物价膨胀的时代。[10]当贫穷被视为耻辱,原则被当作顽固的时候,有德的长者不再被人推崇,有钱的恶棍却被追捧,自然也就不难理解了。

三、“无讼”文化观上的乡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由于法律在乡村施行的各种不合理因素,为了防止规则的阙如,因此构建一种自治制度,培养“无讼”的法律意识,使之农村内部能够自己解决相关的纠纷,法律只在起着引导和威慑作用,当穷尽乡村社会内部途径亦不能解决时,法律再以其平等的价值观念介入,可能是现阶段最优的备选方案。如何时最大程度的发挥该方案的功效,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加快经济发展

乡村经济相对落后是乡村出现价值观念发生移位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前文所述,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财富的多寡成为衡量人的重要标准,传统道德中的诚实信用、为人本分甚至转化成了贬义,人们对金钱的崇拜使得“从林法则”主导了很多人的与行为。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实力的博弈,这其中的因素起决定性作用的依然是经济实力。因此,加快经济发展,增加村民收入,缩小村民之间的经济差距,至少在“以钱压人”这个层面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同时,经济水平的提高也能相地促进精神文明的提高,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减少下一步道德重建的难度。总之,能过合理的方式,促使乡村的劳动力得到解放,提高家民的收入,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不仅能为道德的重建提供物质基础,而且其本身也有效地降低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又能在纠纷发生之时,能够以更为平和的方式进行解决。

(二)重建传统文化

在“熟人社会”向现代化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旧的道德观念受到怀疑、考验乃至批判,而新的道德体系却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村民所受到的束缚是非常微弱的。同时由于处在转型期,村民价值观不统一,因此选择的行为规范亦是大相径庭,最终也会导致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增加。“蕴涵于传统中的道德规范的解体,他以自己的欲望为最高目的,把其他人都视为与己无干的人,甚至视为自己的敌人。”[11]但是,由于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能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调和与平衡,对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动荡和混乱进行有力的矫正与修复。与此同时,道德教化对犯罪具有预防作用,可以使人们从心里认识到不应该犯罪,不愿犯罪或者不想犯罪,从而起到治本的作用。强调道德教化对纠纷的解决更为有效,采取道德教化的手段,不仅可以化解矛盾,同时也可以起到减少纠纷、预防犯罪的作用。自然,对传统文化可以有选择地加以转化,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无讼”观念的范畴内,村民在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首先考虑“情”,其次考虑“礼”,再次考虑“理”,最后考虑“法”,依然值得推崇。[12]传统文化的重建的最终价值主要体现在建构一套这样的普遍存在的合理道德规范,从内通过自我约束、从外通过舆论压力来选择行为模式,尽可能的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三)架构自治组织

根据罗伯特·达尔的相关理论,架构乡村自治组织具有很大的可行性并且是可欲的。同时,按照卢梭对于民主的观点来看,乡村无疑也是最适合民主制的。[13]赋予乡村自治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村民之间的自治,使他们之间的矛盾能够内部消化,并且在自治的过程中,学会如何避免这些纠纷的发生,提高他们的预防意识。如果该村民组织能够进行有效自治,人们就将习惯自己解决自己可能面临的大部分问题,而不必事事依赖国家,尤其是在纠纷发生之际,并不必然选择诉讼这种成本过高的手段。村民自治的另一功能在于,它能显著的提高村民意识进而有利于消除因地域扩大带来的不利影响,增强自己乡村主人翁的观念,能够强化对乡村的认同感,消除被边缘化的感觉,最终使现阶段的“半熟人社会”恢复至传统的“熟人社会”。至于怎样构建以及构建怎样的自治组织,囿于本文的篇幅,则不作过多的讨论。

结语

“无讼”观念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意识形态,对其进行适当的改良以消除其不良影响,既而适用于现代乡村社会里,依然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毕竟,争讼本身是不好的,这种事不仅有悖于礼仪,而且破坏了宇宙秩序的自然和谐。[14]相对于传统的“无讼”法律观念,本文所提及的经过改良的“无讼”观念,不仅能够将村民的人格从封建专制和宗族制度中分割出来,不再依附于其他人身关系,形成独立自主的纠纷解决意识;并且能够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加强权利观念。最重要的是,这种在经济发展、道德重建以及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培养出来的“无讼”法律意识,能够从根本上来减少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它不同于过去那种进行封建统治而发展出来的“无讼”法律观念。

注释:

[1]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北京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页。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2页。

[3]:《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4]舒国兵:《浅谈儒家思想及其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载《重庆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5]何勤华,陈灵海:《法律、社会与思想》,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6]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7]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上海世纪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8]:《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9]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10]艾素平:《“亚当·斯密问题”对道德重建的启示》,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1]秋风:《中国需要道德重建与社会建设运动》,载《南方周末》,2007-02-08

[12]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

小农经济的基础范文第8篇

1、承认土地私有,允许自由买卖.这就从法律上维护了封建土地私有制,有利于地主经济的发展。

2、奖励耕战,包括奖励耕织和奖励军功两方面的内容.奖励耕织就是奖励一家一户的男耕女织的农业生产,以生产粮食布帛多少为标准,凡是努力耕织生产粮食布帛多的,免去其本身的徭役.这就促进了小农经济和农业生产的发展,保证了封建国家的财源和兵源.奖励军功,规定军功以在前线斩得敌人首级多少来计算,按照军功大小授予不同的爵位和田宅.贵族凡是没有立军功的就没有爵位,不能享受特权.这就严重地打击了奴隶主贵族的特权,鼓舞将士勇敢战斗,加强了秦军的战斗力。

3、建立县制,由国君直接派官吏治理。意义:秦国通过商鞅变法,封建制度在秦国确立,促进封建经济的发展,加强军队的战斗力,使秦国很快成为战国七雄中最富强的国家,为统一全国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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