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范文第1篇

给实际处理带来定性上的认识分歧,故很有研究、探讨的必要。

案例2王某与步某原来有业务联系,步某将承接的工程交王某施工,并按工作量结工程款给王。在2004年的一起工程中,双方因为工作量认识不一,继而在给付款项上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调解,以步某所认可的金额一次了断双方债务纠纷。王某虽勉强接受,但内心坚持认为步某少付了他5000元的工钱。后王某手下工人陆续离开王某至步某处工作,更引起王某不满。其遂于2005年的一天,纠集数人强行挟持步某至其雇来的车辆内往城外驶去。在车内,王某伙同他人向步某逼取二万元(称讨回欠款加上利息),并对其采用轻微暴力,还威胁步某如不答应,将带其到外地关几天。步某无奈,同意给付款项20000元,但王某不放心,在扣押了步某的驾驶证件后才放其离开。经步某报案,王某在相约取再次谈定的10000元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例3吴某系本市某公司经理,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遂通过朋友向姚某商借高利货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姚某向吴某催讨欠款及高额利息,吴某因公司无资金归还,在要求延期付款遭拒后,一直避债应付。姚某遂在纠集人员上门多次催讨未果后,终将吴某找到,并将吴某挟持至某宾馆一房间内逼其还钱,期间,还采用殴打、让吴某洗冷水浴及裸身示众等暴力、污辱方法施压,并逼迫吴某打电话借钱还债,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吴某家属带钱来宾馆并交给姚某才让其离开。

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以挟持并控制他人人身的手段,进而逼取债务或者所谓的债务。在进行审查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钱某、王某、姚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构成这几个罪名的数罪争议颇大,究竟应该如何认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呢?一罪还是数罪呢?

但可考虑是否成立侵权类犯罪。与此同时,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假借所谓的债务纠纷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就需要在排除经济纠纷的前提下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立法缺陷 司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070-03

一、立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关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依据两个“除外”规定,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规定可见,夫妻另一方(指非举债方)存在两种证明责任:一是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且还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所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强加给了夫妻另一方即非举债一方。

二、立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缺陷

从理论上来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1}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从表面上看,这好像是公平的,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权利,仍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承认的情况下这种证明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想尽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地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坚决否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立法缺陷引发的实践问题

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多元化,立法对举证责任规定的不足越发显现出来,导致在离婚案件中,出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大、举证难、取证难的问题。实践中举证难主要表现及原因如下:

1.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怠于收集证据。正常情形下,夫妻双方因为感情融洽,相互信任,一般都不会想到离婚,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问题缺乏危机感。并且中国的家庭现实是婚姻当事人一旦结婚,一切以“家”为主导,忽视了个体利益和保护意识。因此,在主观上不会保持警惕意识,在客观上也不会收集和保存一些证据,一旦夫妻关系恶化,另一方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否认应当承担的债务,甚至伪造债务,企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受害方“举证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受害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更为典型的是,很多受害人甚至在受到侵害之后,还不会意识到要收集相关证据,而是以道德观念认为事实本身如此就是最好的证明,无论跟谁理论,都是不会改变的事实,不需要书面证据。因而导致在一方或者债权人提讼后,往往因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导致败诉,承担不利后果,后悔晚矣。

2.夫妻一方因个人原因擅自举债,另一方举证困难。1993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此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因个人原因擅自举债,属于个人债务,不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在实践中,尽管有司法解释为依据,却没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此规定对弱者的权利起不到根本保护的作用。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形下,一方从事经营,另一方不参与或很少参与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对方的财产状况了解甚少,在主观上也不会意识到在貌似正常的家庭氛围背后存在夫妻财产纠纷的隐患,直到夫妻离婚时债务承担对自己不利,才恍然大悟,却已无能为力,只能迫于没有掌握证据得不到法院支持而承受不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债务纠纷出现时或离婚时要举证证明经营一方是“擅自举债”、且“用于个人需要”是很困难的事情。

3.对债权人是否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很难举证。随着夫妻独立性增强,在很多时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举债行为,仅仅是举债方的个人私事,另一方并不知情更无法控制,出现纠纷时,根本没办法证明他们约定为个人债务了。据统计,每年各地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占很大的比例,而原告撤诉的占很大一部分。据法官分析,撤诉案件大多数是因为证据不足,拿不出证据,其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所以,一旦发生纠纷,该项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一般很难认定,未参与举债一方也很难拿出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经营性债务难以举证。随着经济发展,夫妻双方或单方举债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大量增加。大多情况下,夫妻间参与经营的只是夫妻一方,另一方并不参加。而且,因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即便一方独自以其个人财产进行经营而且收入归己没有与家庭发生任何关联而形成债务,夫妻另一方一般很难举证所经营的资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也没办法约束经营一方的经营行为和非经营行为。而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营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在未参加经营的情况下,却要承担举证经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违反了消极事实无法举证的原理,有失公平。

从以上对举证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十分复杂的,简单地说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或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实都是不科学的。总结起来,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在以夫妻名义共同举债的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在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要尽量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要求举债一方举证,否则就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这样综合考量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才是比较合理的、公平的。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1.设立夫妻大额债务共同签字制度。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的难点,且这种现象在缺少法律规制的情形下越来越严重。

推定规则容易助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的故意,容易引发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危机。此类债务纠纷大多发生在婚姻走到尽头之时,感情一旦不存在,夫妻间的财产争夺战就显得冷酷而残忍。{2}为了获取更多了利益,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常常不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欺骗法院和其配偶,从而达到其想要获取更多的财产、取得更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为防止一方恶意举债而引发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之争,立法应当对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进行规范。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规定:大额举债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否则,夫妻任何一方单独举债的,可以推定为其与债权人已约定为其个人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的,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而言,大额债务是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的。债权人作为善意交易人应持谨慎交易的态度,其在出借大额款项或进行大额交易时,应当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可推定其认可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债权人为追求高利贷利益而盲目借款或为追求高额利润而不谨慎交易的行为,其自身本来就存在过失,所以应承当风险。

2.完善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则。

(1)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而这一推定规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并导致了当今诉讼欺诈现象的日益泛滥。而且,从理论上说,其一,“家”不是一个民事主体,夫妻个人举债即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说是“家”与债权人有债之关系。{3}家庭成员有其独立性,每个个体仍为私法上最基本的行为主体,毕竟个人责任自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人得根据自身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社会经济生活,此为私法自治的集中体现。人们在从事经济交易、进行社会往来时,关注更多的是交易对象自身的信誉和资质,而非其配偶如何、背景怎样。{4}其二,在交易之初,由于债权人拥有交易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风险。这种规避交易风险行为的成本,比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强加给夫妻另一方所导致的反驳成本要小得多。{5}

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是适当照顾女方、子女以及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公平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法律无法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无过错方以及子女的权益,反而为他们增加了不合理的债务负担。因此,应当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当然,废除该推定规则,可能会出现客观真实上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因无法获得夫妻之间内部信息而举证不能,导致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符。但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其他方面的途径加以补救,力求平衡婚姻关系双方及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各方的合法利益。

(2)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灵活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还没有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应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6}其目的是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义,防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失却法律原意。《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不能超出立法本意。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断,这样的判决结果会更符合客观事实,更趋向于实质正义。最后,变通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日常家事范围内”,但因为婚姻法相关解释缺失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规定,加之我国又没有对日常家事权作明确规定,法官若直接适用该制度易引起当事人的非议。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采用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7}尽管这两个标准表述不是很科学,但我国实务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此标准已居主流地位,可将之与日常家事联系起来分析,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个人负债可推定为夫妻合意,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对于一些争议较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巨额债务,则应从严审查,不可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明确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使得很多情形下明知是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却无法维护自身的权益,给法院裁判及当事人利益都带来很多困扰。如前所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要举证证明另一方个人举债非夫妻共同债务难度极大,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情况下根本无法举证,依据法律规定却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以及社会的传统观念,法律侧重于惩罚婚姻的过错方,但事实上过错方往往是事先有所准备并刻意隐瞒其所作所为,甚至故意制造假象蒙蔽法院,蒙蔽配偶他方,其主动坦白过错的情形是很罕见的。正是由于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举证不能,使得本该胜诉的受害方往往难以提出有利证据得到法院的支持,亦使得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行夫妻债务认定举证倒置规则,由夫妻参与举债一方当事人证明所举债务确实是夫妻共同决定,或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按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处理。这种举证规则比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夫妻另一方的成本要小得多,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4.增补日常家事权制度。在婚姻生活中,日常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相互的需要,这种日常家事权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同时也符合婚姻当事人的本人利益,这一制度有利于维护简单民事交易的安全,方便日常生活。这一制度早己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制度,英美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虽然只是对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予以间接承认,这已经是对原有婚姻法理论的重大突破。{8}但直至今日日常家事权并没有得到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婚姻法中引进日常家事权制度,并且明确限定日常家庭事务的合理范围,这对于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民事交易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日常家事权的范围应严格把握,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不宜扩大。完善我国的日常家事制度首先要将日常家事权的权限和范围规定清楚。如史尚宽先生所说,“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确定家事权的范围。因为“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9}即有了生活样式外观的日常家事权,可以类推适用表见的规定。

日常家事权的权限和范围清楚之后,对于非属于日常家事事项的处分就应当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和确认。笔者认为应规定为:一方若设置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须经另一方的同意和确认,否则应当视为个人债务,由举债方自行承担债务后果。但该债务负担若符合民法表见的外观而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的,不足以对抗债权人。

注释:

{1}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03.

{2}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J].法学论坛,2008(5):110.

{3}杨斯空.论我国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4)

{4}郑磊.王海栗.夫妻共同债务认定[J].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5}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其重构[J].行政与法2008(7)

{6}曾宪义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G].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1.

{7}夏侩军主编.婚姻家庭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40.

{8}占清.夫妻债务制度研究.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59.

{9}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8.

参考文献: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范文第3篇

困境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其中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并适用于特定情况;定金严格地说是一种违约罚则。实践中起主要担保作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但恰恰是这三种担保方式发生了问题。

一、保证

《担保法》利用27条、36款的篇幅对保证进行了规定,可谓详尽完备,但仍不足以克服保证制度本身固有的弊病。

1.保证方式加重了债权危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虽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但在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之时,又产生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于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时,债务人的不履行已由债的关系成立之时的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保证人债权的实现无日可待。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根本解决讨债难问题,原债权的实现以保证人债权难以实现,甚至不可能实现为代价;债权难以实现的危机亦并未彻底消灭,只是从原债权人转给新债权人-保证人。而且保证人所承受危机的程度要几倍大于原债权人。这可谓保证制度的本质弊端,也是物上保证人(第三质押人及抵押人)担保的通病。

保证制度的这一本质弊病又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诸多不良后果:

其一,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以保证人代为履行而结束后,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而仍需另一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致使一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必须经两次诉讼才能彻底终结。枉废审判程度,浪费人力、物力,也给保证人带来讼累。

其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承担其债权无法实现的巨大风险,并且为行使追偿权会再次涉讼,而并不为此获取任何利益,致使无人愿意充当保证人。为了成就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只好求助于亲朋担当保证人,亲朋又碍于情面不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由此,又孕育着更沉重的债权危机,又加重了寻找保证人的难度。

其三,因保证人将会蒙受不利,保证人在涉讼时为使自己摆脱困境,会利用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合同的失效、无效等技术性问题,为自己辩驳,使简单明了的债权债务纠纷情节复杂化了,增加法院的决断难度,甚至拖延诉讼程度的进行。

2.保证人担保难以有效地担保债权的实现。

现代民法的担保制度种类繁多,方法各异,但大致可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所有权担保(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及抵销担保等多种。在诸多担保方式中,就担保的效力而言,保证是最欠缺可靠性与安全性的一种担保。它所担保的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保证人有否财产,于该财产之上是否还有其他债权或担保物权,及财产所有权是否纯净完全等诸多因素。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麻烦都将危胁债权的实现。尽管我国《担保法》利用相当的篇幅将保证制度修饰装点得如此完备,仍很难从根本上提高保证的担保效力。

二、抵押

抵押是债权人以在他人物上所享有之抵押权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与保证相比,因其属于特定物的担保,债权人就该特定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与安全性。但抵押制度目前在我国仍不乏流弊,难以充分发挥其担保功能。

1.担保功能因抵押制度固有的问题而减弱。

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虽可物尽其用,不影响债务人的占有、使用、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造福于社会,但恰恰因不转移占有而易滋生弊端。

其一、抵押物在抵押人的占有控制之下,抵押人为谋取利益会竭尽全力甚至无度地使用抵押标的物。抵押标的物贬值难以避免。立法者预见到标的物贬值的问题,及将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在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其行为。”但抵押权人能否得悉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及抵押权人要求其停止行为,抵押人能否立即停止都难确定。为此,担保法不得不又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在许多情况下抵押人没有任何办法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亦无能力再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因此,无论立法者如何有预见能力,将条款规定得周延而无疏漏,都无法改变抵押标的物贬值的事实;无论赋予债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价值请求权,还是增加担保请求权,都无法对债权危机予以救济。

其二、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在为占有、使用期间,还会以该标的物为他人再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用益物权等,不免在同一标的物上发生若干权利的竟合。抵押人为他人再设定权利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却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权利人都就该标的物主张权利,如何处理?各权利的效力如何?《担保法》除在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及五十四条规定的同一标的物上若干抵押权竟合的外再无明文;《海商法》的仅有一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又因其为特别法而仅适用于海商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近年来学者亦有文章对权利竟合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但至今仍无定论。审判实践中面对这样一个复杂问题而无法可依,给法官决案带来困难。而且,实践中常常是在执行程序中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发现抵押标的物上权利竟合问题的,法官须经查证属实,报请法院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程序,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造成了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的极大浪费,亦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2.担保功能因国情等社会问题而减弱

其一,抵押标的物无须转移占有,“抵押权欠缺为外部所知的表征”(注:史钧:《完善我国抵押制度的几点立法思考》,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因此,各国法律以保证交易安全为目的, 都对抵押登记进行了规定。我国担保法对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主要财产的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但登记生效主义与我国国情及国民的法制观念尚存很大差距,目前还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范文第4篇

--双重规则的分析和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万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是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来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请求法院判令丁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丁对上述借款和担保等事实不知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丙为甲提供担保而负的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杨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用于经营与他人共同开办的某公司,共计债务2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杨某与陈某分居期间,后杨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杨某、陈某共同偿还该20万元的债务。审理中,杨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陈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点问题,必须对我国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明确,即如何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重新认识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要问题是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理论界对此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不受该期间限制,如结婚登记前,双方为购买新房、筹办婚礼、置办结婚用品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为夫妻共同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夫妻双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也包括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给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下定义,仅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第41条中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断上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还列出四种个人债务的情况以区别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上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有两种认定标准。

1、“目的论”标准

结合债法的原理、对共同债务定义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种把债的发生原理和共同债务的定义相结合为内在标准,把举债的意愿和目的相结合作为外观判断原则的标准,笔者称为“目的论”标准,还有学者称之为“用途论”标准。

2、“形式论”标准

“形式论”标准即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两种除外规定后都推定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以一方或双方谁的名义都不改变债务的性质,除非有证据证明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知道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就是这种“形式论”标准。从社会效益来说,这种推定的做法对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学者提出,确定婚姻债务性质,客观上存在三个诉讼: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 为此,笔者围绕上述三个诉讼结构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主要是指在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夫妻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在上述两个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采“目的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从前文分析来开,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 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目的论”标准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中确定债务性质,主要理由一是根据“目的论”标准,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分担,维护夫或妻单方的财产安全。二从举证能力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应有了解,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个人生活等等,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

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亲戚朋友出具的借据,当存在夫或妻一方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可能,在争议事实难以查清时,离婚案中应当暂不处理有关债务,告知当事人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此时当然不必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2)“目的论”标准的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以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此,可在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中释明。

(二)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规则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实生活中,处分共有财产时,有时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的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原理及方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亦应有主张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一方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和举证责任原理分类说明:

1、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由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双方分别举证。当双方举证不能时,则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举债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认为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举债一方举证。

第二,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对方的个人债务,亦应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还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夫妻双方谁主张权利,加重对方负担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负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减少了推定规则带给夫妻非举债一方的风险。同时,在夫妻共同名义举债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举证不能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实现。

(四)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具体类型

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在原则性规定不能覆盖所有问题时,法律规定应使用列举的方法。法律对其调整的对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对其进行列举,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8)夫妻一方擅自为自己设定负担的债务,如为他人担保、代为清偿等。

四、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即上文提及的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依共同生活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将婚后个人负债推定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又从财产制的角度来对这一推定进行限制,规定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为债权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将该规定称为“推定规则”。

推定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其价值导向偏失。第二,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

从上述的质疑声中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还是存在分歧。下面笔者就该规则适用范围、适用基础、适用前提谈谈看法。如果将这些问题梳理清楚了,许多质疑、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

1、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明确了适用该条调整的对象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须为意定债务之纠纷。该条的 设计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二,须为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债务纠纷。该条运用的是司法推定逻辑原理,而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性质确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三,须为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方的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条仅调整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如果是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不能适用该条,而应该援用《婚姻法》第41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引发的债务。夫妻单方处理特定共同财产引发的债务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处理。比如,一方与他人签订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构成表见的情况下,买受方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单方举债,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

2、该条的适用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

有许多人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l条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矛盾,而是相关联的。《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两条在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婚姻法》第41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基本内涵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3、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案件,几乎是不加甄别地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判决。这同样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是对夫妻单方所举债务性质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讼债务的性质本来就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不能再援引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了。所谓“涉讼债务性质不明”,仅指善意债权人依据债成立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该笔债务。若债权人当时就能肯定这一点,又没有“表见”的外观,就说明债权人一开始就知道了“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再适用第24条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如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之债、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之债等,这类债务因为对夫妻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不可能使举债方配偶从中享受到财产利益。因此,当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类单方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见)时,一般应该认定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就明知了债务的非共同性质,“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诉讼中如果采用”目的论“标准,将因为债权人对此不具备举证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规则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从立法价值看,该标准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规则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上却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从理论上来说,推定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种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直接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l)、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证明起来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绞尽脑汁的想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的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不愿承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推定规则的价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暂时无法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

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对个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

最后,以共同生活标准为基础重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依据。在对依”目的论“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依推定规则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不同规定的比较中,可以认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债权人就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则,就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标准。并且考虑到债权人举证困难的事实,不妨将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术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将其推定的内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体内容为: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负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婚后个人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配偶负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当事人就债务性质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样就将共同生活标准一以贯之,从而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统一于共同生活上来。并且,对夫妻个人负债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与大多数情形相符合的。

五、文中案例的解决方案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范文第5篇

所谓商账追收师,是指专门替单位或个人追收债务的人员。它区别于传统的讨债人员, 商账追收主要针对企业的“应收账款”,通过专业、合法的“非诉讼”“心战”追收服务,帮助企业及时收回账款,降低企业风险率和坏账率,防范和规避企业由于使用赊销方式带来的信用风险。

有关数字表明,目前中国国内企业平均账款拖欠天数超过90 天,而美国企业仅为7 天。国内企业平均坏账率约为5%~10%,而美国企业坏账率仅为0.25%~0.5%。

职业素质:对商账追收师的素质要求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讨债人,由于商账追收师是通过电话催账、信函催款、上门拜访、受托法律追收等合法的商账追收流程,行为必须要合法。因此,商账追收师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心理学有一定研究,能够对债务人的拖欠心理进行分析;对国内外的商账追收组织和机构有所了解,能对企业信用风险特征进行防范与分析,深谙撰写催账信函、电话催收、追账催收谈判争议处理技巧以及商账追收的后期处理方式、各种追收方式的礼仪等。

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商账追收业一直被工商部门列为禁止注册的行业。而在商业信用发达的国家里,讨债公司及其人员有着合法的身份,如美国、瑞典等国就有专门的讨债公司,而且业务红火,一些世界知名企业也把讨债业务外包给讨债公司。2006 年4 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推出商账追收师职业培训项目,并且首个商账追收师培训将于今年6 月开班,今后,商账追收师将持证上岗。这样,商账追收人员就有了合法、合情、合理的职业身份。有人建议,公安、工商等部门不妨借鉴国际经验,为商账追收公司及其人员存留相应的创业环境,并出台专门的规范文件,给合法讨债一条生路。

职业薪酬:我国有千亿元计算的商账追收市场。目前,商账追收收费标准为:追讨10 万元以下的钱款按总额的30%收费,超过十万可以双方协商。业内人士认为,做商账追收这一行,规模大一些的、公司经营好的一年能赚几千万元,小一点的也能赚个几百万、几十万元。现阶段高级职业商账追收师年薪在30 ~ 50 万元,而一般的商账追收师年薪起码在10 万元左右。

据了解,民建中央政协委员去年提出积极为开放商账追收行业创造条件的提案,更有多家媒体报称中国每年由于信用问题造成的损失近6000 多亿人民币。面对如此庞大的市场,商账追收师的确“薪酬无量”。

职业前景:信用缺失与诚信失守成为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极不和谐音符。由于失信的成本太低,而守信的成本太高,欠账不还成为怪异之风。商账追收师的出现,对减少债务纠纷,约束规范人们的守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如今,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账务纠纷增多,众多企业或个人深受困扰,加上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又面临“执行难”问题,讨债业务的巨大需求拉动,标明商账追收师职业前景看好。据介绍,眼下,我国从事商账追收工作的人员约有6000 人,加上风险管理师和催收人员,将有15 万人从事该类工作,市场需求量较大。预计在“十一五”期间,市场扩大,粥多僧少,将会有几十万乃至上百万人走上商账追收师的岗位。

职业提醒: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多部法律中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但这些规定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范文第6篇

一、资产管理的范围

资产管理范围包括:太湖城(华庄街道)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资产;太湖城(华庄街道)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参股形成的资产;上级拨入、委托或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拥有实质性控制权的其它集体资产。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二、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太湖城(华庄街道)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管委会对所属资产行使所有权。资产管理委员会由管委会班子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管委会(华庄街道)主任担任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具体日常事务由资产管理局负责。

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委托有关单位(部门)进行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部门)为资产受托管理单位(部门)。

(一)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制订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监督集体资产单位资产的管理使用,对违反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4、资产单位的产权登记、财产清查、统计报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处理。

5、下达资产增值的目标和决定资产增值收益分配政策。

6、授权委托有关单位(部门)实施资产管理,并进行考核。

7、根据资产受托管理单位(部门)的报告,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的对外投资和接受投资项目以及企业内部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凡需动用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批。

8、根据资产受托管理单位(部门)的报告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式(指承包、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制、租赁等)。

9、对直属企业资产转让、兼并、拍卖、处置及对外抵押、担保作出审批决定。

10、下达和布置资产管理局及资产受托管理单位(部门)的工作任务。

11、完成管委会下达的其它资产管理工作。

(二)资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具体制订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负责开管委会(华庄街道)集体资产的管理,监督检查资产的形成、经营使用、处置、收益等,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考核资产保值增值的指标体系,负责资产受托管理部门资产管理绩效的考核和评价。

4、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登记、资产统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区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受托管理部门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资产分级管理的体制监管集体资产的经营形式和区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破产等,监管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和监督被合并、被撤销、被解散的区有资产;负责处理重大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

6、对区有资产重大建设项目投入和投资效益进行重点跟踪监测。

7、参与研究区有企业、参股企业税后利润和股权收益的分配方案并监缴区有资产产权收益。

8、负责区有资产的审计和评估工作。

9、完成资产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资产管理任务。

(三)资产受托管理单位(部门)的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2、根据资产管理的总目标和方针,制订出授权范围内资产管理的目标和制度,对下属单位的资产管理目标进行考核。

3、抓好授权范围内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1)每年组织一次清产核资工作。

(2)半年进行一次资产变动状况分析。

(3)建立资产管理台帐。

(4)按季组织所属单位的主办会计进行财务会审,参与年度对会计人员进行考核。

4、对投资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负责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向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报告。

5、企业经营方式的选择应向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告,批准后认真实施。

6、对资产转让、兼并、拍卖、处置、抵押、担保等涉及产权变动的,向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后认真执行。

7、负责审批直属企业资产的租入、租出和借入、借出。

8、负责收缴合同(协议)规定的应得利润、租赁费、转让金等上交款。

9、具体负责授权范围内的资产纠纷。

10、资产管理委员下达的其它工作任务。

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1、建立和健全各项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规范资产的管理和调配使用,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2、正确界定资产所有权,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3、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4、促进资产的有效流转,做好资产的转让、兼并、拍卖、租赁、资本经营等工作。

5、实现对资产的实际占有,加强对资产的形成、经营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审计监督和资产增值利益分配等的管理。

6、妥善处理资产管理过程中的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

四、界定资产所有权的原则和方法

1、界定资产所有权的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2、界定资产所有权的方法:

(1)直接由太湖城(华庄街道)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都属太湖城(华庄街道)所有。

(2)直接由太湖城(华庄街道)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所投资举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资产应归属于太湖城(华庄街道)所有。

(3)合资、合作及股份制企业按投资比例确定资产所有权。

(4)上级拨入或其它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也归太湖城(华庄街道)所有。

五、资产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一)资产的形成管理

凡动用太湖城(华庄街道)集体资财购入、建造固定资产,必须办理必要的前置审批手续。由使用单位(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报预算报告书等,由归口单位(部门)汇集,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购建重大项目必须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在标价、质量、品牌、资质等级等方面作出比较后选择合理的供货、承建单位。

以太湖城(华庄街道)集体资财对内外投资(参股),必须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由拟投资的单位(部门)提出申请,附投资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关专业人士进行可行性认证确定,经审批后付诸实施。对投资(参股)企业必须选派合适的专(兼)职高级管理人员。

以其它形式转(拨)入的资产,太湖城(华庄街道)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其管理办法参照开太湖城(华庄街道)自有资产执行。

(二)资产经营使用管理

购建的固定资产在交付使用时必须办理必要的交付手续。并由资产使用单位(部门)、资产受托管理单位(部门)负责资产的日常养护和保值增值工作。

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必须由资产使用单位(部门)签署相关责任状、协议或合同,确保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值。

(三)资产的处置管理

资产处置必须由拟处置单位(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处置;资产处置有残余价值回收的,必须由责任单位(部门)负责资产残余资金的回笼到位。

(四)资产收益管理

经营性资产由资产受托管理责任人或使用人签署相关责任状、协议或合同,根据约定条款,及时负责回笼和上交资产收益。

六、资产管理的主要制度

(一)资产评估制度

所属企事业单位,如进行改组、合资、联营联合、股份合作制、分立、扩股、租赁、转让、拍卖、破产;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报损、报废;对资产重新定价等,必须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办理合法确认手续。

(二)资产审计检查制度。

开展年度审计检查。即以一个会计年度为界限,以核实经济效益、资产增值为内容的年度审计。

开展离任审计。即以检查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的经济效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以合同为依据,对照合同各项目标的完成情况,对经营者实施离任审计。

开展专项审计检查。即以具体资产项目或具体资产责任人为专项内容的审计。以检查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保值增值情况及资产责任人执行财经纪律情况等为专项内容的审计。

(三)报告制度。以太湖城(华庄街道)集体资财购建固定资产、以集体资产对外进行投资、担保、抵押、拍卖、处置等涉及权属增减变动的行为,原则上必须事先书面报告,经审批后实施。

(四)备案制度。资产从形成、经营使用、收益到处置等全过程,涉及的有关合同、协议、章程、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及其它重要资料,由有关责任单位(部门)汇集后报资产管理局备案。

(五)台帐制度。直接负责资产管理的责任单位(部门)必须建立和完善资产明细台帐,完整记录资产的增减变化。

(六)专人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应明确专(兼)职负责资产日常管理的人员。

(七)考核制度。经营性资产实行考核制度,经营性单位(部门)的主职干部奖酬与资产经营管理的绩效相挂勾。

(八)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根据资产的特点,太湖城(华庄街道)集体资产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由管委会下达集体资产管理委托书,由各受托单位(部门)贯彻执行。

七、责任追究

太湖城(华庄街道)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七)其他造成资产灭失损害行为的。

八、其他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比较

商业信用是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运行中为加快商品周转而经常运用的手段,它一方面为购销双方主体解决了资金瓶颈问题,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大量的债务纠纷。债务人到期无法按既定条件偿还债务不仅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而且也会给自己的商业信誉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债权债务双方可以选择一种较为经济的解决债务纠纷的方法,即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为规范债务重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财政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于1998年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并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2006年2月财政部在制定新的准则体系中,对该准则再次进行了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12号——债务重组》(下称新准则)。本文针对新准则的主要内容及其与旧准则的差异进行了分析。

一、新准则的主要内容

新准则由总则、债务人的会计处理、债权人的会计处理和披露共四章组成。主要内容如下:

(一)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1以资产清偿债务;2将债务转为资本;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

(二)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1.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3.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4.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5.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6.债务重组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的组合进行的,债务人应当依次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再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处理。

(三)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1.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以现金清偿债务”的规定处理。

3.债务转为资本方式的,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以现金清偿债务”的规定处理。

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以现金清偿债务”的规定处理。

5.债务重组采用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的组合进行的,债权人应当依次以收到的现金、接受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再按上面第4点的规定处理。

(四)有关披露

债务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总额;3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或者实收资本)增加额;

4.或有应付金额。

5.债务重组中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由债务转成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及依据。

债权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有关债务重组的下列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总额;

3.债权转为股份所导致的投资增加额及该投资占债务人股份总额的比例;

4.或有应收金额。

5.债务重组中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由债权转成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权的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及依据。

二、新旧会计准则差异比较

(一)新旧准则的定义不同

旧准则的债务重组定义为“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它表明,不论哪种债务重组形式,只要是修改了原定债务条件的事项,包括修改债务的金额和偿还时间,均作为债务重组。所以旧准则中的债务重组既包括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条件下的债务重组,也包括债务人不处于财务困难条件下的债务重组。

新准则强调了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的前提条件,并突出了债权人做出了让步的实质条件。这样,排除了债务人不处于财务困难条件下的、处于清算或改组时的债务重组,以及虽修改了债务条件,但实质上债权人并未做出让步的债务重组事项,如在债务人发生困难时,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用库存商品抵偿到期债务,且不调整偿还金额和时间,实质上债权人并未做出让步,则不属于债务重组。

(二)新旧准则中债务重组方式的变化

新准则中将旧准则中“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方式合为“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这虽不属实质的变化,但新准则的表述更为简洁易懂。

(三)新旧准则中会计处理的不同

新准则将原先因债权人让步而导致债务人豁免或者少偿还的负债计入资本公积的做法,改为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对于非现金资产抵债业务,引进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基础。现举例说明新旧准则中会计处理的差异。

[例]2005年2月10日,顺达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天意公司,同时收到天意公司签发并承兑的一张面值100000元、年利率7%、6个月期、到期还本付息的票据。当年8月10日,天意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无法兑现票据,经双方协议,顺达公司同意天意公司用一台设备抵偿该应收票据。这台设备的历史成本为120000元,累计折旧为30000元,评估确认的原价120000元,评估确认的净价95000元,天意公司发生的评估费1000元,对此固定资产提取减值准备9000元。顺达公司未对债权计提坏账准备(假定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

[解析]债务人天意公司按新准则会计处理如下(单位: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81000

累计折旧30000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9000.

贷:固定资产12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1000

贷:银行存款1000

“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余额=810000+1000=82000(元)

债务重组收益=应付票据账面价值(面值+利息)—转让设备公允价值=103500—95000=8500(元)

转让设备收益=设备公允价值95000—评估费1000—设备账面价值(120000—30000-9000)=13000(元)

借:应付票据103500

贷:固定资产清理820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收益8500

营业外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13000

债务人天意公司按旧准则会计处理如下(单位:元):

资本公积=应付票据账面价值(面值+利息)103500—评估费1000—设备账面价值(120000—30000-9000)=21500(元)

借:应付票据103500

贷:固定资产清理82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1500

由此可见,新准则的处理比旧准则多确认收益21500元(8500+13000),从而使当期利润增加21500元。

债权人顺达公司按新准则会计处理如下(单位:元):

借:固定资产95000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8500

贷:应收票据103500

债权人顺达公司按旧准则会计处理如下(单位:元):

借:固定资产103500

贷:应收票据103500

由此可见,新准则的处理比旧准则多确认损失8500元,从而使当期利润减少8500元。

三、执行新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状况影响分析

综上所述,由于新准则与旧准则最大的差异是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以及将产生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原准则计人资本公积),所以执行新准则后,进行债务重组将增加债务人当期利润、减少债权人当期利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债务纠纷的处理方法范文第8篇

一、实施应收帐款全程管理策略的必要性

1、可以在相关各部门之间建立起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的机制,分清责任,提高应收帐款信息传递的速度和准确性,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各部门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实现应收帐款的系统化、程序化管理。

2、可在各环节中考虑持有成本与所得收益之间的关系,同时兼顾应收帐款的流动性和效益性,将应收帐款的管理与控制在价值最大化目标下全面展开,从而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3、可以减少坏帐损失和收帐费用,加速应收帐款的回收,实现应收帐款向现金的及时和足额转换,促使企业营运资金结构更加合理,增强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力。

二、应收帐款的事前管理策略

应收帐款的事前管理,是应收帐款全程管理工作的起点,是保证应收帐款全程管理策略有效实施的前提。

(一)观念更新

应收帐款的全程管理是属于综合管理的范畴,不仅与财务管理联系紧密,而且一与销售管理、经营管理密切相关。因此,经营部门、销售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改变过去认为应收帐款的管理只是财务部门的事情,帐务不清也是财务部门的责任的观念。观念更新需要向相关部门的人员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协作意识和整体观念,同时制定相关制度,促使职工协调一致地工作,积极采取措施才能有效地推动应收帐款的全程管理工作。

(二)信息传递全程化与信息整理集中化

影响应收帐款管理的因素很多,其中应收帐款的信息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实行应收款信息传递全程化十分必要。

集团公司要在财务部、清欠办、经营部门之间建立起相应的信息传递约束机制,实行双向传递方式,实施应收帐款信息相互定期核对的制度,尤其是经营部门和财务部门之间,发现有不符的情况应立即提出,及早采取措施,相互制约、监督。

同时督促经营部门相关经营人员建立起与本部门、职工有关的订货单位欠款明细台帐,以便与财务部门定期核对,以保证应收帐款信息传递及时、完整正确。

(三)职责明晰化,处理程序化

应收帐款管理除了涉及财务的帐务处理,还涉及到与订货单位发生的诸多方面的事务,如质量问题、价格问题、还款计划、催款记录、甚至涉及到诉讼等,因此,根据应收帐款管理具有涉及面广,问题处理复杂的特点,应明晰职责并建立处理程序。

L、将出现的问题按主要责任部门进行分类,按类别拟订不同的处理程序,使问题的处理有章可循。比如可将问题分为主

要应由经营部门负责处理或应由财务部门负责处理等。

2、针对问题处理程序建立起相应的考核制度,并提出奖惩办法,以督促程序的有效执行。

3、以效能监察部门为仲裁机构,负责协调各部门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按程序对各部门问题处理、绩效的考核评价。如发生重大问题需报集团公司领导审定。

三、应收帐款的发生控制策略

应收帐款的发生控制策略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加强应收帐款的日常监督与

1、帐龄分析:

应收帐款时间越长,回收的风险越大,采取补救措施也会更难,因此帐龄分析法应该作为进行征收帐款日常监督和分析的基本。根据帐龄分析结果,我们就可以决定采取的控制措施,如:第一,考虑改进应收帐款发生的控制工作;第二,确定近期应收帐款的催收重点,制定催收方案;第三,可根据帐龄分析情况,将其中部分应收帐款列作坏帐,予以核销。

2、其他辅助分析:

除了采用帐龄分析法作为应收帐款的日常监督和分析的基本方法外,还可采用总额对比法,应收帐款比率分析法等其他

辅助的方法,加强对应收帐款的监督和分析。

(二)建立完善的客户信用情况反馈体系

对于客户信用质量情况的掌握是决定应收帐款发生额大小的决定因素。可与帐龄分析相结合,在相关部门建立起统一的“客户信誉情况一览表”。企业内部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分为信用优良A级、信用一级B级、信用较差C级,已无信用D级。经营部门可以随时关注跟踪客户各方面情况的变化,例如:法人变更、机构拆并、申请破产等等影响企业资金实力,对应收帐款的收回产生影响的情况。当某一客户的情况发生变更时,便在“客户信誉情况一览表”中进行添加,修订说明,这样就能动态与静态相结合地关注客户情况,以便于各部门决定催收重点,也可作为各部门与客户发生应收帐款相关事务时,做为采取何种付款方式的。

四、应收帐款的回收策略

应收帐款回收策略是应收帐款全程管理策略的终点。加速回收应收帐款关键在于地拟定回收策略。以下几点应作为应收帐款回收策略的必要组成部分。

(一)合理确定催帐目标和催帐方式

根据对客户信用情况的评估和对应收帐款日常监督和的资料,分析出债务人拖欠的原因以及拖欠的背景,确定出催帐目标,同时还要考虑收帐成本和与客户的关系,拟定不同的追帐方式。

L、对于信用状况不同的客户采用不同程度的催收方式。如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客户采用信函、电话等方式,而对于信用一般的客户应通过函电、专程上门实施催收。

2、对于发生质量的客户应立即上门协商解决,以免造成应收帐款的回收困难。

3、造成债权债务纠纷,应立即通知顾问室,经过调解、司法等手段收回欠款或取得损失补偿。

4、对于一些规模小、信用度可疑的客户,应实行不欠款提货的原则。

(二)催讨手段的多样化

催讨手段应该灵活多样,包括:

l、法律手段。

在催讨过程中,要掌握各种与收款有关的法律条款,以便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的应得利益。如一旦发生债权债务的纠纷,要选用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司法解决等各种法律手段,收回欠款。

2、合理的奖励措施。

为促使客户尽早付款,在合法的情况下可实施必要的奖励政策,提高收款人员的积极性。在对外销售时应严格把住产品出库关,如果客户有款不付就不能供货。

3、考虑应收帐款的收帐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