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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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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范文第1篇

【关键词】海洋文化;生态伦理;可持续发展;北部湾

【作者简介】官秀成,广西钦州学院社科部主任、副教授,广西中国一东盟文化研究会理事;马友乐,钦州学院社科部讲师。硕士。广西 钦州 535000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5-0074-05

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我们一切工作的重要基础。可持续发展是指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模式,它强调协调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不损害后代利益的前提下追求持久发展。随着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被确定为国家级开放开发区,广西沿海地区开放开发如火如荼,可是由于种种原因,享誉我国最后一片“洁海”的北部湾却面临被污染、被破坏的生态危机,致使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发展面临重大挑战。因此,我们在开放开发过程中,应对广西海洋自然生态进行伦理关怀,重视海洋自然生态对开放开发的支撑价值,尊重海洋生态环境的存在价值,促进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健康发展。

一、生态伦理的内涵及其基本原则

(一)生态伦理的内涵

生态伦理是指人类在与自然交互中所形成的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及其调节原则。自西方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日益进步,人类在自然面前显得日益强大。然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却越来越紧张,人类面临诸多自然生态问题,这些问题日益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于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都有了完全的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常常把每一个成果又取消了。”进入21世纪,人与自然关系问题日益突出,人类必须思考如何更加合理地处理人与自然关系,这必将涉及到生态伦理问题,而生态伦理必须解决三个核心问题:一是如何合理界定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二是人类如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问题,促使人与自然实现良性互动;三是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如何公平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问题。

(二)生态伦理的基本原则

1.感恩自然

人类每天都在享受着大自然的恩惠,沐浴着阳光,呼吸着空气,吸收着水分。但人类往往只知道贪图享受和无度索取,却不懂得如何去回报、珍爱大自然:树木过度砍伐,土地沙漠化日益扩大,污水随意排放,大气污染日益严重,原本丰富的自然资源正在日益枯竭,生态环境日益恶化长期以来,人类在观念上与实践上,总是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看作是征服与被征服、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这样一来,人类就任意妄为,就理所当然地向大自然无度索取,致使大自然伤痕累累,人与自然关系日益紧张。其实,我们作为大自然的受益者,就应心存感激,知恩图报,带着感恩的心去善待大自然。同时也给我们自已留下一方净土与生存发展的依靠。

2.适度消费

在西方消费主义影响下,人们逐渐形成毫无节制地消耗物质财富和自然资源,把消费满足看作是人生最高目标与最大幸福的消费观。在这种消费观支配下,消费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满足实际需要。而是为了满足追求不断被制造出来、被刺激起来的欲望,不顾个人、社会或国家的经济状况。消费主义给自然资源带来严重压力。为此,我们应该对这种消费观和消费行为进行深刻反思,倡导并践行适度消费,对人类与自然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关系以及自然资源有限性有着深刻认识,在消费活动中积极合理关照自然。适度消费原则所追求的目标是人类需求与自然状况,人的物质需求与精神需求、消费数量增长与消费质量提高相互协调,力求改变消费过度和消费不足矛盾状态。促使人与自然均能实现可持续良性发展。

3.公平公正

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如何公平公正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问题是生态伦理必须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在利用自然资源、实现自身利益、谋求生存与发展方面应该实现权利均等、权利公平。这是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原则。公平原则既倡导消除在当代人之间出现消费过度与消费不足的矛盾,又倡导每一代人应该为后代人保存自然资源的丰富性与多样性,避免限制、阻碍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促使人类能可持续生存、发展,自然生态能良性健康运行。

4.集约发展

除了少数发达国家。大多数国家依然践行粗放型发展模式,资源利用效率较低,资源、能源消耗量较大。这种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高浪费、高污染的经济增长方式已经导致自然资源日益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给人类可持续发展带来严重挑战。为此,我们应践行集约型发展模式,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在生产过程中。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大科技投入。逐步提高生产要素质量与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推行绿色生产与低碳经济。从而不断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广西海洋文化的内涵及其基本特征

(一)广西海洋文化的内涵

“海洋文化,就是和海洋有关的文化;就是缘于海洋而生成的文化。也即人类对海洋本身的认识、利用和因有海洋而创造出来的精神的、行为的、社会的和物质的文明生活内涵。海洋文化的本质,就是人类与海洋的互动关系及其产物。”海洋文化包罗万象,由海洋而生成的文化都属于海洋文化,如海洋经济、海洋旅游、海洋民俗、海洋信仰等都属于海洋文化的范畴。海洋文化是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社会实践中形成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总和。广西海洋文化就是缘于广西领域海洋而生成的文化,从广义上说,一般包括广西海洋精神文化、海洋物质文化、海洋制度文化、海洋行为文化四个方面。从狭义上说,特指广西海洋精神文化。本文中的“广西海洋文化”是指广义上的广西海洋文化。广西海洋文化与我国其他地区海洋文化相比,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

(二)广西海洋文化的基本特征

1.国际性

广西海洋文化主要缘于北部湾,而广西北部湾地区于2008年1月,被国家批准为国家级开放开发区。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是我国面向东盟开放合作的重点地区,对于国家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要把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建设成为中国一东盟开放合作的物流基地、商贸基地、加工制造基地和信息交流中心。成为开放度高、辐射力强的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地区。近年来,广西沿海地区不断加快与东盟地区的经济交流与合作,与东盟合作开发油气资源、旅游业、农业等,因此,广西海洋文化具有较鲜明的国际性。

2.风险性

广西沿海属南亚热带季风气候,气温适宜、光热充足、雨量充沛、海洋资源丰富。是我国沿海地区规划布局新的现代化港口群、产业群、城市群的重要区域。北部湾是我国优良的渔场之一,盛产鲷鱼、金线鱼、沙丁鱼、竹英鱼、蓝圆鲹、金枪鱼、比目鱼、鲳鱼、鲭鱼等50余种有经济价值的鱼类。及虾、蟹、贝类等。广西北部湾沿岸浅海和滩涂广阔,是发展海水养殖的优良场所,这里有驰名中外的合浦珍珠(又称南珠)。沿岸河口地区有珍贵的红树林。南流江、红河等淡水河流注入北部湾。这些有利的自然生态环境为北部湾沿海地区开放开发提供了优良的环境支撑。但是,随着开放开发推进,享有我国最后一片“洁海”之美誉的北部湾,由于不合理的填海造田、人为破坏红树林、无序的水产养殖,近岸海域污染呈逐年加剧的态势,导致广西领域海洋生态环境面临被破坏、被污染的威胁与风险。

3.民族性

壮、苗、侗、瑶、京族等少数民族聚居于广西沿海地区,因此广西海洋文化具有鲜明的民族风味,如缘于海洋的传统建筑、服饰饮食、节庆活动、民间工艺、歌舞艺术、滨海旅游等。这些体现了真实的少数民族海洋文化生态。在开发利用海洋自然资源之时,我们应正确引导广西沿海少数民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兼顾地方政府、开发公司和当地人民的利益,使海洋文化与海洋生态环境实现良性互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4.辐射性

广西海洋文化具有较强的辐射性和影响力。广西沿海地区处于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大湄公河次区域、中越“两廊一圈”、泛珠三角经济区、西南六省(区、市)协作区域合作交汇点,东连珠三角,面向东南亚,背靠大西南,区位优越,战略地位突出,成为带动、支撑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高地和开放度高的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

三、生态伦理视角下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发展面临的主要挑战

(一)工具理性强化

工具理性是指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对运用手段、途径的合理性、有效性的追求。自从西方工业革命以来。随着人们日益强调科学技术的发展,追求物质财富的增长,出现了人们不断强化工具理性,弱化价值理性的趋势。人们开始过度强调个体价值,弱化社会价值,出现了贫富两级分化;追寻消费主义,进行掠夺式开发经营,出现生态环境恶化;淡化诚信理念,欺诈、投机行为叠出;过度追求个人或团体利益,出现行为;过度强调升学率、科技的传承,出现学生的精神失落、创新能力下降。在工具理性强化的背景下,广西沿海地区在开放开发中同样存在强化工具理性,弱化价值理性的倾向与趋势:一些人追赶消费主义浪潮,强调物质消费,淡化精神追求,出现精神荒漠化,漠视保护自然生态的担当;一些单位与个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和实现自身目标,弱化社会责任承担,淡化或推卸保护自然生态责任;一些地方行政部门和官员强调以GDP为核心的经济增长。出现生态意识与生态实践相脱节现象,甚至为了部门或个人利益徇私枉法,为危害自然生态者打开方便之门。思想是行为的先导。人们过分强化工具理性,弱化价值理性,是影响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发展最主要的思想因素。

(二)消费主义蔓延

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物质与精神需要,进行有选择性、创造性的活动。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方式。而流行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消费主义已传入我国,并深刻影响我国民众的消费观念和消费行为,现在也正在广西沿海地区日益蔓延。“消费主义是一种毫无节制地消耗物质财富和自然资源,并把消费作为人生最高目的的消费观和价值观,它把物质消费看得高于一切,并在相互的消费攀比中追逐着一种无限的物质欲求。物质消费成了人们享受人生的唯一方式。”消费主义主张大生产、大消费、大丢弃,追求体面的消费,渴求无节制的物质享受与消遣。因此,今天的生产已经不仅仅是消费品的生产。而同时也是消费欲望的生产。消费主义给经济发展注入无限动力,却忽视了自然生态的承载能力,其结果必然使人类社会陷入深深的生存与发展的资源与环境困境之中。这种消费方式的不断蔓延,给广西沿海自然生态带来极大压力,深刻影响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发展。

(三)突击开发推行

北部湾是我国海岸线上至今仍保留大面积清洁海水的海湾。是一个拥有丰富生物资源的海洋地区。北部湾是我国著名的渔场,鱼类众多,有许多科学、药用价值很高的海洋生物,沿海有大片的原生态红树林,有“中国第一滩”的北海银滩等。但是广西沿海地区的大开放、大开发。给广西北部湾地区海洋生态环境带来严重挑战。广西沿海地区工矿企业和海上交通所产生大量污染物不断排入北部湾,同时,在广西沿海城市化快速推进过程中,人口增长较快,自然资源消耗加快,城市排污量也随之剧增,一些污水未经处理就近排入河流、海湾。而北部湾大部分区域是20米至50米的浅海,海流较弱,海洋“自净”能力较差,如果我们不能有效控制排污数量,这片洁净的海湾很快就会成为一个“垃圾桶”。由此可见,这种突击式开发给北部湾自然生态带来严重威胁与压力,直接影响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发展。

(四)知行不一呈现

在广西沿海突击式的开放开发过程中,人们的生态意识与生态实践出现脱节现象。虽然人们已经认识到在开放开发中保护生态环境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在相关开放开发规划、制度中都考虑到对海洋自然生态的关注。但在实际行动中却出现知行不一的现象。例如北部湾新闻网2010年6月10日报道,根据北海市海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结果显示:北海市“8个人海排污口存在超标排污现象,超标率达72.7%,主要超标污染物(或指标)为COD(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总磷及粪大肠菌群等。污水排放人海对排污口邻近海域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陆源污染物排海量的持续增加将导致该市近岸海域受到的污染逐步增大。由于部分排污口设置在养殖区和风景旅游区邻近海域,排污口大量向邻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该海域的环境质量退化、适于养殖的水域面积急剧缩减,养殖生物体内粪大肠菌群及镉、石油类等污染物含量较高,甚至造成部分超标,海产品的食用安全风险增加;由于多数陆源排污口的长期超标排放,导致部分生态区域的健康状况每况愈下,环境恶化的趋势加剧,已对该市的珊瑚礁、海草床及红树林系统构成了威胁。”这说明广西近海域部分自然环境已经被污染被破坏。由于广西沿海地区仍处于经济不发达阶段,环保机制不够健全,环保行为不够规范,环保监管不够得力,从而致使人们的环保意识与环保实践出现不一致现象,以致严重影响了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发展。

四、以生态伦理为导向,促进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发展的路径探索

(一)强化价值理性

“价值理性是人类对价值和价值追求的一种自觉意识,它主要指向‘应然’状态的价值关系。从内容取向上看。价值理性致力于为行为主体提供一套行动的理念、原则、信仰、目标、理想、目的等应然设定,是主体活动的价值主旨和价值基础。工具理性主要指向‘实然’状态的现存事实。工具理性着重考虑的则是手段对达到特定目的的可能性和实效性。从内容取向上来说。工具理性把手段的有效性置于首位,它追求工具的效率和各种行动方案的正确性,致力于提供一套达致目的的技术、工具、手段、程序、制度和机制。”由此可见,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是相互关联的、不可割裂的关系。工具理性是价值理性实现的物质基础,没有工县理性的价值理性是空谈的理性,如空想社会主义;价值理性是工具理性的精神导向。没有价值理性的工具理性是危险的理性,如科学技术的滥用。在广西沿海地区开放开发过程中应强化价值理性,促使人们在追求合理而适度的工具理性基础上,对海洋自然生态进行终极关怀和意义追求。因此,在教育、新闻媒体宣传、文学艺术作品传播中应该强化价值理性宣传,促使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和谐统一,从而更好地促进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发展。

(二)倡导适度消费

消费主义蔓延,加剧了资源、环境、生态问题。在广西沿海快速开放开发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促进广西海洋文化可持续发展,我们应大力倡导、践行适度消费。适度消费是指基于自然生态、国情国力、个人状况的一种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人类的消费活动应考虑自然界承载能力,考虑自然生态生成与更新能力。我们要在实践中真正践行适度消费,必须合理地界定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人类其实并不是自然的征服者与统治者,自然也不是人类的奴仆;人类仅仅是大自然中的一员,大自然中其他物种都具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支撑。适度消费要求人类的消费活动对自然产生最小的干扰。最大可能地维持自然“原生态”面目。因此。适度消费既能满足人类的必要消费需要。同时又能维持自然生态的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所以,应对该地区公民加强适度消费观教育,建立相应的体制机制,规范人们的消费行为,积极引导人们践行适度消费,减轻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

(三)坚持渐进开发

在广西沿海,随处可见热火朝天的建设场面。广西沿海钦州港、北海港、防城港等港口是以“北部湾速度”,通过“填海造田”建造而成的,快速海洋开发给尚属一片“洁海”的北部湾生态环境带来巨大压力,部分海域生物资源衰退,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生态功能有所减弱。突击式开发往往是“破”字当头、短时间内打破原有格局和面貌。力求高速,却很难兼顾质量,这样会给生态环境带来过大压力。而渐进式开发往往“立”字当头、先立后破,在开发过程中强调先规划、论证,后践行,“摸着石头过河”。同时在开发过程中。又不断纠正不足、偏差与失误。只有践行渐进式开发方式。才能防止广西海洋生态环境在较短时间内遭到严重的破坏和污染,使开放开发速度与海洋自然生态自我更新能力相适应。

(四)加快法治建设

广西沿海地区发展速度较快,污染物排放量较大,环境容量较小,人口数量剧增,导致排污总量与环境容量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经济快速发展积累的环境问题尚未得到及时解决,新的环境问题又不断出现,北部湾生态环境安全面临巨大挑战。为此,必须加强法治建设,将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纳入法治轨道。第一。完善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第二,加大执法力度。有了法律法规,如果不执行或执行力度不够,那么法律法规就形同虚设,因此,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执法,树立法律的威严。对于生态环境违法主体,不管涉及到什么样的人或什么样的单位。坚决给予打击、追究,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三,完善环境监测制度。为了更好地了解生态环境发展动态,为环境保护决策提供依据,应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设立专门检测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一检测标准。第四,完善监督制度。应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构监督、社会团体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公民个人监督的作用,并使这些监督方式形成强大的合力,以确保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得以正常运行。

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范文第2篇

关键词:海洋溢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索赔主体;康菲溢油事件

中图分类号:B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6-0078-06

随着国际海上运输的发展和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海洋生态环境受到巨大的威胁,由船舶溢油和油井溢油导致的海洋溢油污染事故频发。2011年6月发生的“康菲溢油”事件给我国造成了巨大的海洋渔业财产损失和难以估量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康菲溢油”事件所显现出来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局限性为视角,探讨进一步扩大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及其法理依据。

一、现行法律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规定的局限

(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是2000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二)现行立法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为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权,使得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对海洋生态损害提起索赔请求有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到底应该由哪一级、哪一个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索赔、行政机关之间应该如何明确各自的职权,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其诉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其可以提出索赔的污染责任者包括哪些人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等。

虽然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我国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海洋部门、海事部门、渔业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等主管部门,但是由于有这么多个行政机关都对海洋环境具有监管权限,有时几个部门对同一个问题还有交叉、重叠的监管权,而且有时当损害发生在多个区域时,如 “康菲溢油”事件影响了环渤海的多个区域的海洋环境甚至给渔民造成损失,那么到底是由哪个区域的哪个行政机关来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呢?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不同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例的索赔机关多样化的现象。例如,在1983年“东方大使”号船一案中,代表国家进行索赔的是环保和水产部门;[1]在1997年“海成”号轮一案中,代表国家进行索赔的是渔政部门;[2]在1999年“闽燃供2”号轮溢油案中,代表国家进行索赔的是环保和水产部门;[3]在2002年的“塔斯曼海轮”一案中,代表国家进行索赔的是海洋和渔政部门。[4]而在此次的“康菲溢油”事件中,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索赔权的又将是哪个行政部门呢?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将能行使索赔权的海洋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职责范围确定下来,使它们分工明确,在发生具体纠纷时也不至于在由谁代表国家索赔的问题上发生相互推诿的现象。2002年的“塔斯曼海轮”事件中,天津海洋局代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地位曾多次遭到被告的质疑,并且在一审中生态损害赔偿请求被驳回,那么在“康菲溢油”事件中,应该由哪个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呢?如果代表国家行使生态索赔权的行政机关的诉讼遭到驳回,我国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将很难得到保障。

(三)加拿大立法的启示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加拿大的有关立法,加拿大《海洋法》确立了渔业与海洋部为管理和协调全国海洋事务的牵头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海洋管理工作。[4]渔业与海洋部主要负责综合性海洋事务的统筹和协调,制定综合性海洋政策和规划,管理渔业资源,保护海洋和生态环境等。我国也应该在相关立法中明确具体行政机关在监管海洋资源中的具体职能及权限范围,尤其是当发生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案件类型、损害赔偿的种类以及损害发生的区域等要素来清晰明确地判断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的具体机关。

二、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资格的法理分析

(一)传统的诉讼主体理论受到挑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要与客体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就遭受的相关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即诉讼主体必须是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里所说的损失是指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而没有包括本文讨论的生态损失或环境损失。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由于海洋溢油受到人身(这类损害相对较少,但也不能忽略不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如渔民当然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海洋溢油污染损害赔偿之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他们却无法要求国家给予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因为海洋生态损害对他们来说没有直接的只有间接的甚至没有近期的只有远期的影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对由海洋污染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提讼,但却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对海洋生态损害提讼,这与海洋生态损害侵害对象的多样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不相符。

因此,随着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纠纷的逐渐增多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传统意义上的诉讼主体的相关理论受到挑战和人们的质疑。[5]根据我国目前海洋溢油事件的发生频率以及处理结果来看,对于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必须扩大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而要扩大我国海洋溢油生态索赔主体的范围就必须突破传统意义上的诉讼主体理论,进而发展相关的理论。

(二)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索赔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领海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海洋事务的管理者,对于海洋生态权益当然拥有所有权,当海洋生态遭受损害时,理所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国家是抽象主体,其诉讼权应当由行使海洋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代为行使;行政机关作为海洋行政事务的监督管理者具有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当然有权利代表国家提起索赔诉讼。并且,当行政机关为治理海洋污染而有所花费时,这种花费就可以相当于是行政机关因这种污染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害,此时,行政机关就有当然的理由对污染者提起索赔诉讼。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各级法院要妥善审理各类环境保护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国的相关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拥有代表国家提起海洋溢油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众所周知,被称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第一案”的2002年“塔斯曼海轮”溢油事件中,天津市海洋局就代表国家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讼,塘沽等地渔民协会代表渔民提出索赔,使这一事件得到较好的解决,使国家海洋权益和渔民的利益得到维护。

因此,具体到此次“康菲溢油”事件,有权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相关行政部门可以是国家海洋部门、渔政部门、环保部门等。这些部门作为主管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事务的行政主管机关,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可以从国家海洋生态损害角度、渔业资源损害角度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角度,代表国家向康菲(中国)以及中海油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三)公民作为索赔主体的法律依据

当海洋生态遭受损害时,公民直接或间接地会遭受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以及生态损失,关于公民由于海洋油污导致的财产损失索赔我国法律已有相关规定,而关于公民的海洋油污生态损失索赔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海洋生态损害是海洋溢油所导致的对海洋的主要污染损害,而公民是海洋环境的主要利用者和保护者,海洋生态损害对于公民也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在此基础上,公民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提讼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是,公民的力量和能力毕竟有限,所以一些活跃的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就可以用来保护国家海洋生态环境。

三、扩大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

“康菲溢油”事件对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非常严重,如果由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索赔主体提讼,那么我国的海洋生态利益很难得到有力的保护,将来的生态恢复也将受到影响,因此就必须扩大我国海洋溢油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

(一)将检察机关纳入索赔主体的范围

此次“康菲溢油”事件中污染主体实力雄厚,普通的公众或者社会组织根本没有实力与之对抗。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着国家的利益,如果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就能够对实力雄厚的污染主体形成震慑作用,至少能够使其在今后的海洋活动中注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例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出于保护国家或公众利益或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合法利益的需要,检察长就可以参加诉讼。 [6]而美国、法国等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将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普通民事诉讼主体纳入索赔主体的范围

将这类主体纳入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扩大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权范围。与海洋生态损害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同时,也可以作为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类与海洋溢油损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主要表现为:如由于油污受到渔业污染损害的渔民、由于海洋油污受到影响的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等,这类主体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律和程序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油污损害赔偿之诉讼,但对于油污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由于生态损害与他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现行立法其不具备索赔的资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只能就可以看得见的损失并且与其自身紧密联系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提起侵权赔偿,这一规定所产生的问题是,没有将生态损害纳入对这些主体的损害之中。

在司法实践中可否扩大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呢?如可以在公民或法人就油污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诉讼索赔的同时,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诉讼即环境公益诉讼,这样既增加了国家利益获得保护的机会,也节省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因为在举证方面,可以与之前的财产及人身损害相结合。由于这一类主体对海洋生态损害有切实的感受,他们在主张对自己人身与财产利益损害赔偿的同时,完全有资格也便于提起生态损害诉讼。

第二,将社会一般公众纳入到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中来。公民的主人翁地位以及海洋生态的公共性,决定了社会一般公众都可以针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提讼。这样做不但体现了公民当家做主,也可以弥补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损失。据统计,每年我国沿海都发生多起重大油污损害事故,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起索赔的却寥寥无几。[7]将公众纳入到索赔主体范围,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海洋环境关系到全球的生态平衡,与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海洋溢油不仅危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民个体的利益。因为海洋环境受到污染,整个生态系统都会受到破坏,那么生活在其中的公民的利益必定受到损害,尽管这种损害表现的并不是那么明显和直接。而且,海洋溢油损害不仅会立即呈现出经济以及生态上的损害,而且还会出现许多现阶段无法检测的破坏,其影响可能会在若干年以后显现出来。如1989年美国阿拉斯加发生的Exxon Valdez号油轮泄漏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态破坏至今没有完全恢复,就是一个例证。如果将公众排除在索赔主体之外,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的环境损害应如何获得赔偿呢?

我国应参考美国《1990年油污法》的规定,扩大油污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美国《1990年油污法》在名词解释部分界定了“索赔主体”的含义,认为“索赔人”是指依据油污法提出索赔的任何人或者政府。这里的“人”是指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协会、国家、市政当局、委员会、政府部门或者任何州际组织。①该法还规定,当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其托管人有资格提讼。②这一规定为保护自然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在美国个人还可以提起除关于自身损害以外的生态损害。“学生诉州际商务委员会”案③使得普通公民的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资格得以确立。

在此次“康菲溢油”事件发生后,已经有很多渔民就油污导致的渔业损失向法院提讼,但到2011年底距漏油事件发生半年之久,只有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一起与康菲漏油事件有关的渔民提起的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更别提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了。[8]虽然海洋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是一般的民事诉讼,依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直接遭受油污损害的民事主体,如被石油污染了养鱼水域的渔民以及出口水产品的出口商等,均有权提起油污损害赔偿之诉讼。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这些与海洋油污损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适格的原告,有资格向污染者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这些受害者的诉讼能被受理的话,他们可以同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以保护国家海洋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这些环境污染受害者面临着举证的困难,要承受事故责任人否认其损失与此次漏油事件的因果关系的风险,因此,这些污染受害者的索赔诉讼需要律师以及环保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

(三)环保非政府组织在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中的地位应予考虑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的理论基础,是各种环境法制度产生的前提,也是环境保护诉讼发生的根据。我们强调要扩大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要保护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的广大公众的利益。在提倡将公民纳入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的同时,也要强调一些环保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环保非政府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例如,在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依据国家批准的主要职能,为维护生态环境和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9]

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索赔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向来就不是单纯依靠污染受害者自己的力量,而是受害者与政府、有实力的环保非政府组织以及律师等合力运作的结果。从国际相关同类司法判例的运作经验来看,也是如此。如美国石油巨头雪佛龙公司在巴西海域的原油泄漏案、西方石油公司在秘鲁北部亚马逊的卡利加诺污染案,最终之所以能够得到快速、成功的处理,与环保组织的力量分不开。

当然,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到此类诉讼中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由于有权利和义务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的行政机关出于多种原因不行使诉权,出现国家海洋生态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在此次“康菲溢油”事件中,如果相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则可以由环保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直接渤海油田漏油事件的责任人;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且应该代表国家提讼的海洋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告的范围可能会有所扩大,并不仅仅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扩大囊括了较多的有能力和实力与公益损害人相对抗的组织,更有利于环境正义的实现。在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中,最适宜的应该就是环保非政府组织了。[10] 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诉讼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其对国家环保问题的关切和对油污受害人及社会一般公众的关心。现在,已有不少环保组织打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向此次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但是与当前渔民状告污染者案件同样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能否被法院立案也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但无论如何,将环保非政府组织纳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主体中,至少可以使一些大型石油企业在作业时能注意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其行为会受到经常性的公众监督,同时也为单个公民在环境损害诉讼中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技术和法律的支持。

四、结语

我国目前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但是海洋生态环境影响的广泛性决定了海洋生态损害其危害的广泛性,因此应该有更多的主体被赋予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受害人的权利以及保护海洋环境,而更为重要的是,扩大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可以提高公民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以使我国的海洋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溢油相关法律制度一定会不断完善。同时随着 “康菲溢油”事件的发展及处理,不管其最终结果如何,都会促使我国立法、司法和海事实务界反思我国当下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建立起既适合我国国情又能保障海洋溢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而这一制度的最终建立,必将会使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

注释:

① 参见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1001条第4和27项的规定。

② 参见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1002条第2项的规定:因自然资源的毁坏、破坏、损失或失去其用途而遭受的损害,包括评估损害的合理费用,应由美国受托管理人、州受托管理人、印第安部落受托管理人或外国受托管理人受偿。

③在此案中,学生认为美国州际商务委员会关于提高铁路运费的决定会导致可循环利用的物资的能耗量降低,这样一来全国范围内会有更多的废弃物,他们就无法像以往一样愉快的享受游览当地公园的风景。美国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学生们确有资格对州际商务委员会的行为提起控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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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志文,王慧婷.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沿海油污索赔主体地位分析[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

[8] 天津海事法院正式受理康菲溢油致养殖户损害案[EB/OL].http:///20111231/n330850896.shtml,2012-01-31.

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范文第3篇

一、海洋溢油事件的危害

从去年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到今年的中海油渤海湾漏油,我国接连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世界各国的漏油事故也有越演越烈的趋势,海洋污染对生态破坏影响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墨西哥漏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卫生专家曾提出石油漏油已表明,与石油和化学物接触可能会影响肺、肾脏和脾脏功能,且因此造成的精神紧张可能会增加焦虑、抑郁,并在之后长达6年内可能造成创伤性压力。从健康角度考量有四个主要担忧问题:一是空气质量,二是皮肤与石油的接触,三是石油对海洋的污染,四是影响心理健康。还有就是漏油事件会对当地渔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鱼类、鸟类等生物大量死亡,损害当地海洋环境的生物链,甚至会伤害到濒危物种。而油气散发到大气之中,会影响人类身体健康;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排放的大量有毒气体,将加剧大气污染,腐蚀海岸线,影响土地肥力;还会随着台风以及洋流流入大西洋,进而影响欧洲地区。由此可见,海域溢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二、海洋溢油的问责维度和力度偏低

接连发生的漏油污染事故值得我们警惕。通过与欧美国家漏油时赔偿情况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力度较低,将巨额的环境污染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应当包括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说是责任种类,包括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中又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010年墨西哥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BP)对美国海洋污染损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赔偿,BP公司已宣布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故的受害者。另外将会受到美国政府可能达200亿美元的处罚。而之前的漏油事故,如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罚款数额为37.5万欧元,同时法院判决法国道达尔集团向约100名原告赔偿高达1.92亿欧元赔款;1989年美国“凡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高达43亿美元的赔偿及罚款费用。从这些例子中就可以看到,欧美国家对于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实际上是较为全面的,涵盖了从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司法机关等多重问责的机制,从惩罚、赔偿、恢复等多个角度确保问责的最终落实,从根本上讲,问责机制的健全也是避免今后一而再、再而三发生类似海域溢油事故的一种举措。

而对于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来说,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问责机制又是如何的呢?

根据我国于1999年12月25日、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笔者引用的法条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任人承担的也仅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我国对海洋污染责任企业的惩罚力度与欧美国家相差甚远,美国墨西哥湾漏油导致海洋污染面积达到23000平方公里,按200亿美元罚款来计,每平方公里罚款金额折合人民币556.5万元,假设按该标准,中海油蓬莱漏油造成840平方公里海域污染,应当受到46.7亿元人民币的处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力度目前来说是无法达到的,也缺乏相关的法理依据,那么在现阶段应当如何来规范环境污染企业的法律赔偿责任呢?让我们再来看现阶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海洋溢油污染的现有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该赔偿责任应当按索赔主体区分为国家索赔和民间索赔两类,这两种主体的共同点是由于海域溢油而遭受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不同点则在于国家索赔系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环境污染企业索赔,而民间索赔则是由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四、海洋溢油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

还是以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国家海洋局在事故发生后宣称不排除代表国家对康菲公司进行生态索赔,因此康菲公司赔偿的金额可能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款项。其依据的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以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导致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一案为例,环境部门对中石油的罚款仅为人民币100万元。但今年6月,国家环境部信息显示,5年来国家和当地政府累计投入的治理污染资金已达到78.4亿元,其影响深远和危害烈度远不是100万元的罚款所能弥补和挽救的。

而去年的大连输油管道爆炸导致的漏油事件,最终中石油仅以“投资抵赔偿”的方案进行补偿,而实际后续赔偿工作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在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小负担的同时,人们不禁要问,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索赔制度为何会失效?

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生态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旦污染发生,很难评估出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因而无论是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抑或是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民事索赔权都无法有效行使,最后往往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性罚款了之,而最终为长期环境污染买单的还是政府和当地居民。尤其是在政府接手处理环境污染的后续治理事宜时,由于政府部门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而又是政府部门在为环境污染企业处理后续治理事宜,因此,受损单位或个人欲行使民事索赔权更是困难重重,限于种种压力或是环境污染企业已与地方政府部门达成“补偿方案”,受损单位或个人的维权之路实际是非常困难的。即使一纸诉状将环境污染企业告上人民法院,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又会面临如何确定受损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以及如何明确环境污染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既无先例可循,又无规定可依,更令人尴尬的是,连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威机构都没有,而现有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过于抽象,无法量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但就像之前所述的,如何量化这个整治和修复的费用是一大难题。也就是说,若发生该等索赔诉讼,原告如何证明该损失是源于这一次海洋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又如何证明污染前的环境状况抑或是污染后整治和恢复到何等程度。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这些金额费用的计算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国家海洋局已经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作为一种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事实上还是存在争议的。

此外,由于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均属于央企、跨国公司之类的“巨无霸”企业,地方司法机关在受理、审判中必然会面临更多的压力与困难,而将此类诉讼统交由高级法院受理又必然会增加维权者的负担。因此,“小”法院如何去审理“大”企业又是一个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所以,处理对海域溢油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索赔纠纷、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赔偿责任,就必须解决前述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正是我们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

另一个笔者认为海域溢油环境污染事故中法律赔偿问题的重点在于环境污染企业的赔偿能力。海域发生严重漏油事故时,企业很难凭借自身力量承担全部风险。此前的墨西哥湾漏油事故中,英国石油公司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即便如此,该公司仍背负了巨大债务,甚至开始出售资产筹集资金。同时,他们创建了一笔金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件的受害者。这笔赔偿基金用于清理当前的油污、损失赔偿,同时也为将来可能显现的影响预留赔偿金,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受油污影响区域的清理、修复、长期生态影响评估以及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持续补助。

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近些年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迅速,对石油的需求量日益扩大。我国是能源相对匮乏的国家,为了保证能源安全、尽可能摆脱受制于国际巨头定价的局面,我国石油企业将通过技术输出等手段扩大海外石油资源的占有,提高石油进口量。但与此同时,石油在开采、运输等环节面临的风险将大大提高,一旦发生风险事故,漏油导致海水污染,这些跨国石油企业将按照国际标准进行赔偿,面临巨额的赔款压力。而按照国内法律规定,针对此次中海油漏油事件,责任方仅需支付二十万元的行政罚款,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但这并不是结束,而只是赔付的开端。

五、海洋溢油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范文第4篇

(广东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中心,广东 湛江 524088)

摘要:海洋生态文明的建设,日益成为学术界乃至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通过从国外典型国家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经验出发,对国外典型国家在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侧重点、国际合作方式、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手段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国际比较。

关键词 :海洋;生态文明;经验;国际比较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东省高校重大项目《广东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体制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园园(1990-),女,江苏镇江人,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管理研究。liuyuanyuan413@163.com

居占杰(1962-),男,河南信阳人,广东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

DOI:10.3969/j.issn.1004-6755.2015.06.019

近年来,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文明矛盾的日益加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有不少学者做了大量的研究。刘家沂通过研究近几十年内海洋生态的变化,认为在开发海洋产业的同时,也要注重海洋生态行为准则与文明理念的建立[1];马彩华等认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迟滞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公众参与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2];伍善庆、伍锦姑提出开发海洋经济时要做到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与填海建设协调发展[3];Elliott等从海洋生态补偿方面对海洋生态文明做了研究,并将海洋生态补偿分为生境补偿、经济补偿及资源补偿三种类型[4];袁路等认为海洋生态文明是自然生态系生态文明的基础和前提,提出涉海高校应加强对大学生海洋生态文明教育、提升海洋生态科研水平[5]。从研究的总体成果来看,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研究,陆地方面明显多于海洋方面。同时,为了降低海洋生态系统处于遭受破坏与威胁的几率,保证其自身结构和生态服务功能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国际上逐渐转变了海洋利用的观念,从追求海洋经济的高速增长转变为讲求海洋经济的平衡发展,并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方面采取了大量的措施。但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实际效果也千差万别,因此,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不能固步自封,要不断学习借鉴,共同保护好海洋生态系统。

1国外典型国家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经验

1.1美国

美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立法是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环境保护方面,该法是美国由“治”转变为“防”的态度转变标志。海洋生态安全主要由国家海洋大气局负责,作为海岸带管理的专门机构——联邦海岸带办公室,于1973年在该行政机构设立。除了日常的海上执法外,还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预测、监察及分析[6]。为了防止海洋生态系统的恶化,海洋保护区从1975年开始得到大批量的建设,到20世纪保护区数目已达20个,其中包括面积达到14万 km2,在当时是世界最大的位于夏威夷西北部的的海洋保护区[7],多部门分工负责是保护区采取的主要日常管理模式。为了防治陆源及海上作业污染,除了颁布法律及国际公约禁止污染性废弃物排放入海、举办国际溢油会议,反映防治油污染科技的应用与发展,在实际操作方面,美国还突破了体制内管理的局限即鼓励多元主体参与管理[8]。《联邦环境政策条例》规定,评价单位拟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后,应寄送有关的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并在地区报纸上公布以征求意见[9]。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联邦政府设计了专门的救助网站、热线电话,将事故的现状、处理阶段,如何提起赔偿诉讼,如何与各政府机构进行沟通等最新的相关新闻公布于众,让公众及时、便捷地获取信息。除了动员全美的志愿者积极参与,联邦政府还主动接受各种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和物资等援助,并发动人们向各级机构报告污染的情况[10]。

1.2日本

日本的海洋污染防治法规是以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为母法而进一步修定完善的,《环境基本法》对环境问题、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行政指导作了要求。之后颁布的《海洋构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与《海洋基本法》,是日本迈向海洋国家的战略构想在法律层面上的体现。作为一个四面环海的海洋国家,日本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以《海岸法》为执行依据,向有海洋开发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征收土石开采费或海域占用费,征收的费用用于维护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11];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国际间或民间海洋环境保护活动;进一步构建全国范围的环保型经济社会体系,并以1994年制定的《环境基本计划》作为法律后盾,以加强资源的循环利用;鼓励国家、地方自治体、企业和个人共同参加环境保护、公平负担环保费用;在控制陆源污染物方面,从中央到地方政府,以法律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职责分工,并鼓励社会团体进行监督[12]。同时,为了提高企业的环保与责任意识、增强其投入治污的积极性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证政府制定的政策能得到贯彻落实,中央政府针对企业发展实际,在企业减排方面融入了激励及规制机制[13]。除了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和污水浓度,减少污染负荷总量外,日本还投入大量财力,从事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研制,完善公共下水道[14]。

1.3韩国

韩国定期对海洋污染状况开展调研,及时进行打捞清理,在原有海洋废弃物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推进了海洋废弃物综合处理系统开发。通过开展放映环保宣传片、实行“全国海洋大清扫2001”等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了民众的海洋保护意识。除此之外,为了倡导市民切身参与到宣传和管理中来,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以民众与政府合作为基础的环保部门。《缔结渔业协定后渔民及水产业发展特别法》在2001年进一步修正之后,在海洋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增加了养殖业排污费用,所征收的排污费,用于保护水产资源及改善海洋环境[15]。为了推进滩涂的可持续开发,韩国政府以湿地保护区为中心,在观光旅游方面编制了滩涂、生态观光指南,并加强了湿地保护设施的建设。在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方面:1997年与中国政府签约环保合作项目——韩中黄海调查项目[16];1994年作为正式成员参加西北太平洋保护行动规划;2002年与UNEP签署了协定书,积极推进UNEP/NOWPAP在韩国成立事务局。除此之外,韩国还参加了由联合国开发署(UNDP)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管理和监督、全球环境基金会(GEF)支持的东亚海洋环境合作机构。

1.4其他国家

《海洋法》的制定,使加拿大成为国际范围内第一个拥有综合性海洋管理立法的国家,该法是依照《联合国海洋公约》制定,并于1996年公布实施。除此之外,为了调整近海天然气和石油开采及运输,防止由于这些生产性活动导致的海洋污染,加拿大颁布并实施了《加拿大石油和天然气管理法》。法国对于水域污染的管理更为严苛,第83-583号法律于1983年7月通过,该法案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着重规定了对污染问题的处理办法,违规者情节严重的甚至获刑事处罚。英国尤其重视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早在1974年,就制定了《污染控制法》,该法涉及海洋生态安全的治理问题,此外还有《公共一般法和措施》、《海洋倾废法》、《大陆架法》、《商船油污防治法》、以及《油污染防治法》等[17]。2010年,在处理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方面,英国石油公司(BP)的处理方法堪称典范,也为日后国际上在解决海洋溢油损害评估与补偿等问题做出了指引。在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德国一方面追求经济发展、资源开发,另一方面也高度重视环境的保护工作,即在宏观上平衡、调控两者关系,尽量避免极端的环境保护行为和片面地追求经济增长率[18]。欧盟除了例行港口的检查外,还设立了海面航行船只黑名单,低于排污标准的船舶禁止驶入欧洲港口[19]。欧洲开始生产不污染环境的超级油船,船上装有先进的污水处理设备和垃圾处理设备。新西兰政府于2000年保护生物多样性战略(NZBS)。2002年保护部(DOC)了“为保护海洋建立社区支持,保护海洋中的特殊场所”战略[20]。联合国为保护海洋环境,组织并实施了14 个全球区域行动计划,且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国际法基础。

2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国际比较

2.1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侧重点不同

海洋生态补偿即国际上所说的“生态或环境服务付费”,即以可持续利用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综合运用行政及市场手段,完善激励或惩罚机制,以减少外部不经济[21]。通过德国、英国和日本三国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在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德国最大的特点是资金到位、核算公平,重视采用多种经济手段,如采用“绿色”税收政策,增收环境保护税;英国侧重补偿资金的运作及对受害者的支持;日本则由政府出资垫付,再根据法律由各单位分摊。以海岸工程为例,德国不莱梅港工程损失了89 hm2自然滩涂和16 hm2湿地,损害了滨海生态系统,鉴于此,港口管理部门出资进行保护,在建设前开展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性的问题进行防治、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了一系列配套修复工程并进行修复跟踪监测[22]。通过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补偿等一系列法律措施,经过多年环境保护治理工作,其海域水质、海洋生态环境较上世纪有较大的改善,成为世界典范。2010年位于墨西哥湾的英国石油公司(BP)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导致的原油外溢事件使墨西哥湾生态环境遭遇了“灭顶之灾”。事故发生后,BP及时建立专门的事故赔偿基金,花费200亿美元用于赔付事故的受害者,为了保证基金流向的透明,将该项基金的运作权委托给专门筹建的海湾海岸索赔机构,对受害人的索赔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的处理方法堪称典范,也为日后国际上在解决海洋突发事件的损害与补偿等问题做了引导。为全球的海洋溢油赔偿、海洋生态损害评估与补偿等问题做出了指引。日本主管大臣在新建、改造及修复相关海洋保护设施时,用国家相关资金进行垫资,先行施工,施工竣工后,由应该分担负担金的都府县或者其他海岸管理者所属的地方公共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负担金缴纳款项直接向国库缴纳。

2.2国际合作方式存在多样化差异

由于海洋流通介质环流性的特点,海洋生态问题一旦发生很可能会蔓延到全球。因此,国际合作有利于推动海洋生态文明的建设。国际合作除了有利于技术、信息、人员的交流,且全球生态环境的共同改善所产生的效益将大大超过各国单独行动所带来的生态效益。虽然大多数国家逐渐融入国际合作机制中,但采取的国际合作方式存在一定的多样化差异。以日本和韩国为例。作为四面环海的岛国,日本的海洋产业对经济的贡献占据较大比重,因此,海洋环境的保护活动是日本国际合作的重要项目之一。除了作为正式成员国参加联合国环境署为保护海洋环境组织的14 个全球区域海行动计划之一的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积极推动IMo即国际海事组织在国际范围内推行的海洋环境保护协定的达成之外,日本还做了大量的工作,如海上保安厅于1990年与美利坚合众国海岸警备队缔结备忘录,内容包括互相交流相关防止海洋污染的信息,开发、探究人才交流的方式、途径等,定期互邀进修生了解学习海上防灾、海难救助的知识,并组织各种技术转让、召开专家会议;为了促进中东和平,日本于1993年举办了中东环境讨论会,并在1994年派遣专家前往印度尼西亚传授防除溢油技术[23]。1997年韩国与中国政府签约环保合作项目——韩中黄海调查项目,开展该项目主旨是获取大量黄海公海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的科学监测资料。1994年韩国作为正式成员参加NOWPAP,即西北太平洋保护行动规划。2002年与UNEP签署了协定书,积极推进UNEP/NOWPAP在韩国成立事务局。在韩国设置的事务局,反映了韩国在UNEP/NOWPAP中的积极立场。除此之外,韩国还参加了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和联合国开发署(UNDP)管理和监督、全球环境基金会(GEF)支持的东亚海洋环境合作机构。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韩国参加了大量的国际合作项目,但是,日本除了参加国际行动计划、支持国际海事组织外,还积极主动派出和邀请人才进行经验交流,派遣专家去国外推广、传授经验、技术,且举办了各种长期、短期的经验交流学习会,国际合作方式多样。

2.3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手段的区别

以日本、美国和韩国为例。在污染物的治理过程中,日本地方政府是主力军,政府则更多地扮演了指导和协调者的角色,通过提供大量的数据资料及相关行政手段,辅助地方政府制定科学可行的陆源污染治理政策,并对中央和政府的污染物治理职责作了明确的分工,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鼓励公众、社会团体及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督。此外,日本越来越意识到通过教育、宣传等手段提高国民环保意识的重要性。2003年制订的《环境教育法》,使日本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个正式拥有环境教育法的国家。随着综合海洋政策本部于2007年建立,污染物治理政策的实施推进力度更加集中而全面。同时,为了提高企业的环保与责任意识、增强其投入治污的积极性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证政府制定的政策能得到贯彻落实,中央政府针对企业发展实际,在企业减排方面融入了激励及规制机制。从1979年开始,日本政府制定了区域范围性质的COD总污染物量的控制标准。除了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和污水浓度,减少污染负荷总量外,日本还投入大量财力,从事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研制,完善公共下水道。据报导日本东京对沿岸、内湾、海域内运河进行常年水质测定,规定每月进行1~4次常规调查,并设立39个自动监测站,每小时监测一次。此外,“第一青海丸”、“第二青海丸”和“清流”号,每年对海域污染、赤潮及水生生物种类和数量进行两次调查。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入海标准,如《海洋倾倒废弃物禁止法案》、《环境保护署关于海洋倾废的规则》、《海洋倾倒法》、《船舶污水禁排条例》等,除了禁止将污染物排放入海外,还规定了五种海洋倾废许可证,即临时、普通、研究、紧急许可证以及特殊许可证,同时规定了具体执行标准,涉及国际层面的废弃物倾倒违规事件由国务院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处理。为了将禁止污染性废弃物排放入海进一步提升到国际高度,美国于1969年及1972年,先后颁布《公海公约》及《防治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韩国定期对海洋污染状况开展调研,及时进行打捞清理,在原有海洋废弃物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推进了海洋废弃物综合处理系统开发。1999年开发了海上漂浮垃圾打捞系统,在国东港、统营等海面打捞漂浮污染物1 138吨;2000年完成了146处港湾的水中废弃物调查,并在釜山多大蒲港等24个海域打捞数值为12 687吨的废弃物;随后,巨文岛港等处于2001年的打捞数值上升到7 000吨。除此之外,韩国还根据调查情况实时制定了各港湾废弃物数据库及分布图,定期开展打捞工作;2001年开发了处理废泡沫塑料的机器并展开防治陆上废弃物入海设施的研制,设计了专用焚烧炉来集中处理海洋废弃物。通过开展放映环保宣传片、实行“全国海洋大清扫2001”等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了民众的海洋保护意识。除此之外,为了倡导市民切身参与到宣传和管理中来,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以民众与政府合作为基础的环保部门。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在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方面,日本由政府主导对公众进行宣传教育,在强化了相关环保政策执行效果的同时也从公众角度即内因方面提升了保护环境的使命感、增强了对污染治理政策的认同感。同时,无论是政策制定还是具体实施,并没有教条地按照行政层级划分,中央政府没有干扰地方政府的因地制宜,在推行、实施污染物治理政策过程中,并没有单一地运用行政手段,而是通过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综合手段实施污染治理政策。美国在控制污染物排放方面,更多地侧重于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将各种要求、标准、责任人、实施人等确立下来。最具有特色的是所制定五种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专门部门负责处理污染事件,提高了工作效率。韩国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打捞及制定政策工作,态度严谨、工作持续化,且不断研制新的打捞设备以进行长期的打捞工作,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视为长期性工作。和日本一样,韩国也开展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活动,成立合作管理机制,倡导市民参与管理。

3结束语

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是文明建设的基础,在追求海洋经济发展的同时,要着眼于海洋的可持续发展,以海洋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与海洋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与利用。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意识到海洋生态系统日益退化,认识到海洋保护的重要性,并做了大量的防治工作。但各国在政策制定、具体措施、实际效果等方面又各有不同,因此,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不能固步自封,要不断学习借鉴,共同保护好海洋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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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新疆 生态环境 质量 因素 分析

中图分类号:X1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2(c)-0147-01

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已经开始实施,有利于加快西部地区潜在资源优势向现实经济优势的转变,这给新疆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并带来了历史的机遇。但在经济发展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严重,遏制了新疆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对新疆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综合分析,找出解决方法,为新疆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1 生态环境含义

说到生态环境,其实应该从两方面进行阐述,即生态和环境。生态是指生物(原核生物、原生生物、动物、真菌、植物五大类)之间和生物与周围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环境现在主要是指地理环境,是围绕人类的自然现象的总体,当然细分的话,可以细分为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等。生态环境指生物及其生存繁衍的各种自然因素、条件的总和,是一个大系统,是由生态系统和环境系统中的各个“元素”共同组成。新疆生态环境系统组成的元素有地貌、气候、水、土地、森林、草地、生物等。

2 新疆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况

新疆在我国所有省份属于缺水省份。新疆地区远离海洋,海洋气候几乎影响不到,所以年降水量小,但是年蒸发量却很大,因此新疆是典型的干旱地区。在降水量丰富的地区,绿洲就较多。新疆赖以生存的就是绿洲地区,而绿洲地区依赖的就是水资源,因此水资源是新疆生态环境的核心。水资源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新疆生态环境质量的高低。要保证新疆生态环境质量,就要保证科学用水、科学管水和科学治水,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由于新疆地区特殊地理位置、地形条件和干旱气候的影响,生态环境极为脆弱。水资源的紧缺导致植被面积较少,并且种类单一,土地极易被沙漠化。新疆地区风沙天气较多,更加快了土地沙化、盐化的速度,这样就降低了土壤的品质,造成肥力下降、植被不容易生存、环境自净能力减弱,如此恶化循环,导致可利用的土地面积逐年减少。而且新疆的生态环境系统,对天气的急剧变化和气候的短期振动的敏感度特高,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占各类自然灾害的80%。

尽管新疆地区生态环境整体质量不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新疆地区一些丰富的自然资源,其中光、热、风、山区空中水资源丰富。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自然资源,减少对现有资源的使用,尽可能不破坏生态环境,这样对新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总的说来是有利的。

3 影响新疆生态环境质量的原因分析

3.1 自然原因

随着近些年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二氧化碳排放严重,全球面临着变暖的趋势。温室效应导致新疆地区一些冰川开始逐年退缩,加之新疆气候增暖、增湿明显,总体说来,带来更为丰富的水资源,水资源的丰富,绿植覆盖率开始增加,就遏制了土地沙漠化的趋势,短期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提高了新疆生态环境质量。但是温室效应的不断延续,会导致新疆冰川的持续融化,长期以往,冰川的快速消融势必给新疆的生态环境带来危害,影响生态环境质量。

3.2 人为原因

人为的原因就像一把双刃剑,有好的,提高质量,有坏的,降低质量。人类可以按照科学有效的管理方法,对新疆现有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改造,开荒造田、兴修水利、营造防护林带、建设人工草地、控制排污量以及立法、执法监督等,扩大和稳定绿洲,改善了局部小气候条件,提高了土地的生产性能,提高了水资源的利用效益,增加了环境的人口承载能力。为了加快经济发展,尤其近些年提倡的城镇化发展,盲目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同时人口的增长,加大了对农产品的需求,过度使用化肥和农药,导致土地开始降低生态功能。部分地区为了地区利益随意在河流上进行节流和修筑水库,导致流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同时工业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给水和空气造成严重污染,地下水位下降、水土流失、草地退化、野生物种减少、大气污染严重等,这就导致生态环境质量的持续下降。

4 如何提高新疆生态环境质量

4.1 对新疆生态环境现状的综合评估

现在新疆的南疆区域,正处于干旱气候背景下极为难得的“湿润”期,生态环境系统已显露出恢复和改善的初步迹象,因此在这关键的时候,要抓紧时间进行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同时减少对环境的破坏,争取利用这个时期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新疆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高低,很大一部分决定于绿洲以及周边生态环境的高低,近些年绿洲的生态环境得到一定的改善,并且面积相应增大,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沙漠面积也在增大,同时绿洲周围的山地生态环境和平原荒漠生态环境,总的说来还是处于平衡失调甚至是恶化趋势。因此要想整体提高新疆生态环境质量,在加强绿洲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也要对周边的环境进行相应评估,并制订出相应措施,提高整体的生态环境质量。

4.2 加强相关科学技术在新疆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可见科学技术在所有领域的重要作用,针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科学技术是有利的保障之一。例如可以根据相关的科学技术,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在已经取得的试验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山区人工增雨(雪)作业,增加河流径流量。水资源增多了,相应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不再只靠天吃饭,靠科学技术来改善新疆生态环境。同时新疆地区有着丰富的风、光等自然资源,现在科学技术完全可以将其利用起来,利用风能发电,利用太阳能发电,提供热能,逐步实现产业化,这样就可以减少对资源(煤炭、石油等)的消耗,减少耗能,降低污染,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4.3 加强生态环境系统的检测

充分发挥气象部门的台站网络优势,把各个气象站点单一的气象观测,逐步转变为环境气象站对生态环境的综合监测,建立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和信息服务体系。同时针对多年检测积累资料,推算出新疆后几十年可能存在的气候变化趋势,以便做出相应对策,避免因为气候影响导致生态环境出现问题,质量下降。

5 结语

新疆地区因其特殊的地理环境和气候,有其独特的生态环境系统,要想保证新疆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提高,就要针对影响其生态环境的因素,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保证其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治理和保护,更好的为新疆人民造福。

参考文献

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范文第6篇

“机制”原属物理学概念,指机器的构造和运作原理。随着科学理论研究与实践的发展,生物学和医学学科开始借用机制一词,并逐渐拓展到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领域使用。因此,现代意义上“机制”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本文在通常意义上使用机制一词,认为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包括生态补偿的内部构造关系,也包括生态补偿的实现过程。前者起着决定作用,不同的关系构造决定着不同的实现过程,不恰当的关系构造使生态补偿无法实现。因此,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框架可以概括为“补偿关系主体三元”、“补偿方式三层”的综合。

(一)“补偿关系主体三元”:政府-企业-居民

生态补偿关系主要是补偿人和受补偿人之间的关系,广义上也包括对补偿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关系。《条例》明确生态受益者即补偿人,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也包括企业和自然人。“生态保护建设者”即受补偿人,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人。据此,政府是补偿主体,也是受补偿主体。对于森林、草原、湿地、生态功能区等领域的补偿,这无疑是恰当的。但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显然不能适用这种一般的模式。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的作用原理在于通过增加海域利用成本,减少海涂围垦活动,从而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如果规定政府作为补偿主体,将财政拨款作为补偿金的来源,其实就是鼓励围垦,完全违背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的原理和目的。所以,笔者认为,海涂围垦生态补偿主体只能是围垦项目的开发建设者。政府在其中承担“替代责任”。“替代”不是代替承担支付补偿金的实体责任,而是代替承担补偿行为的程序责任。政府利用其公共资源的占有优势,能够以较低成本将生态补偿付诸实践。并且,从环境保护角度,“事实上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均主要依靠环境行政权力的运用”[3]。将政府界定为补偿程序责任主体,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界定为补偿实体责任主体,正是政府环境行政权力有效运作的机制保障。政府承担补偿程序责任,也能和政府的监督、管理责任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当然,实践中也存在政府作为开发建设者的情况,此时建立于完善市场体制之上的生态补偿制度无法达到任何实效。因此,笔者认为对此最好另行专门立法,本文的论述也均不包含这种情况。海涂围垦的生态补偿类似于邻避冲突的环境风险补偿,受补偿的主体无疑首先就是围垦项目周边的居民。而这些居民在邻避冲突中的诉求是多样化的,可能涉及经济、政治、环境等多方面。多样化的诉求,又总是如休谟说的,“人们在很大程度上受利益和情感支配,臣服于情感的诱惑,而情感总是为所有接近的东西辩护的”[4]372-373。因此,经济利益作为接近利益更多成为居民“风险抗争”的直接动因。但居民的经济利益诉求,如要求对围垦可能造成周边住房价格下跌进行补偿,明显丝毫不能促进环境利益增进。所以,围垦项目周边的居民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和受补偿主体,却不是唯一的力量和主体。邻避冲突研究者指出[5],邻避冲突的构成包括邻避设施、社会整体、地方民众三部分。从环境风险角度,邻避设施带给社会整体的显然不是利益,而是风险。尽管他们较之于邻避设施周边的居民,风险暴露程度可能会低些。但对他们而言,环境利益诉求就是唯一诉求。因此,完全应该将海涂围垦生态补偿中的“居民”扩张理解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其他社会公众。严格来说,只有这些“居民”才是海涂围垦中的生态保护建设者,是生态环境保护的中坚力量。

(二)“补偿方式三层”:生态修复-输血型资金补偿-造血型能力建设

无论是我国的生态补偿,还是国际上的PES,生态修复都是重要和基础性层次。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生态补偿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输血型资金补偿逐渐成为补偿方式的递进性层次,广泛用于农业生态补偿、森林生态补偿等领域。生态补偿从“输血”到与“造血”的结合,以造血型能力建设为重心,总体上体现在21世纪以来的理论研究与实践之中。《21世纪议程》序言指出“要对发展中国家提供大量新的和额外的财政资源”。在第1部分又强调“在人力资源开发和能力建设,特别是妇女的教育和培训,是极其重要的领域”。我国山东省2010年颁布的《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对此也有较好的体现,其第5条规定“生态补偿采用财政转移支付补偿、居民民生补偿和直接权益损失补偿、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等方式。财政转移支付补偿重点用于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居民民生补偿重点用于医疗、社保等涉及民生的方面。”在海涂围垦的生态补偿中,生态修复可以作用于因围垦造成的海洋与海岸带污染,但却明显难以消除海涂围垦对对海域环境容量、海洋生物多样性、海水动力系统等的影响。海涂围垦的生态补偿即环境风险补偿。从海涂围垦对生态环境系统影响的不可逆性出发,这种风险界于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人类应对的唯一方法就是“适应”。所以,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的实现过程必然是“修复”、“输血”和“造血”的三层同构,而通过“输血”促进“造血”,促进适应能力提升就是核心。这里,我们清晰地看到海涂围垦生态补偿实现过程的显著特点。对于以生态修复为重心的生态补偿,恰如学者批评的[6],“将生态补偿基金用于补助弱势群体、发展村小学教育、改善村部办公条件等,只字未提公益林的保护”,是对对基金使用范围的严重误读,违背基金设立的目的。但对于以促进风险适应能力提升为核心的海涂围垦生态补偿,却是补偿金的正确用途。尤其是投资于围垦项目所在区域的教育、医疗、社保、交通等社会发展事业,提高居民对风险的认知与应对能力,正是风险适应的最重要途径。

二、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的主要内容

从法学学科角度,制度是机制的保障,机制本身也是制度的内容。因此,本文探讨的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的内容,也即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而法律制度的内容,在抽象层面无非就是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以及责任的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的内容应包括三方面:

(一)权力集中配置给环境保护部门

权力在生态补偿中的运作主要包括4方面:规划、执行、管理、监督。所涉及的权力主体,在目前的正式立法文件中主要包括政府、财政部门、农林、水利以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等等。我国最早的生态补偿地方性立法2005年《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只字未提环境保护部门,2013年《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有所进步,第5条规定“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生态补偿的相关工作”。不过,“相关工作”具体指什么?不得而知。2010年《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总体上不如《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具体明确,但在第11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者签订生态保护与补偿协议”。据此,环保部门总算得以参与生态补偿的实践。初看之下,现有生态补偿立法确立的权力配置格局,似乎合理。政府代表全局利益,能够“全盘考虑”,财政、农林、水利、国土等各部门因对其业务熟悉,能够高效率地实施补偿制度。然而,必须看到,在生态补偿制度构建与运行中,生态环境保护是价值理性目标,对“生态保护建设者”的补偿是工具理性目标。我们将环境问题主要归于经济发展的副产品,而经济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于是,完全可以认为,政府这种集体化力量与环境问题的源起和恶化脱离不了因果联系。但是,我们又同意环境保护主要依靠政府推动的结论。显而易见的悖论中,其实隐藏着“去悖”的事实:政府加强环境保护的历史正是环境保护部门日显突出和独立的历史。不争的事实是,环境保护就是环保部门存在的意义,唯有环保部门才可能更好地协调统一生态补偿的价值理性目标与工具理性目标。前文提到我国学者批评地方政府将生态补偿基金挪作它用,正是这种判断的反证支撑。所以,既然理论与立法无一例外地同意生态补偿就在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也就没有理由不将生态补偿中规划、执行、管理、监督等各项权力集中配置给环保部门。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的直接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用海、节约用海。权力的配置必定要和持有同样目的的围垦审批及围垦环境管理相互衔接、协调。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围垦审批由国务院以及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而海涂围垦中的环境管理权归属,目前立法规定尚存在疑问:从海域利用角度,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属于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若从建设工程角度,则根据2007年修订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属于环境保护部门。众所周知,我国当前控制围垦用海基本依赖于严格审批权限。从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国务院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批权不得下放”,2003年国务院的《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再次强调,2012年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又重申。政策文件不断地重复禁令,从另类视角其实就是说明海涂围垦中生态环境保护愈加严峻化态势。同时,也清晰地表明必须立即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将海涂围垦中的环境管理职责明确归属于,专司环境保护的环保部门。由此,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的权力集中配置也就实现了与围垦审批及环境管理的衔接、协调。当然,衔接或协调必须建立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实执行严格审批前提之上,否则存在隶属关系的环保部门完全无论如何难以发挥作用,不管是海涂围垦中的环境保护还是生态补偿,都只是空中楼阁、纸上谈兵。

(二)责任明确督促环保部门积极正确作为

对休谟而言,政府是精细和巧妙创造的组织,因而一定程度上可以免除个体人性“舍远求近”的缺点。“他们都满足于自己目前的处境和在社会中的地位,所以,他们同每一次正义的执法都有一种直接的利益关联。”[4]374如此,只要我们将环境保护中的权力集中配置给环保部门,环境法制就能有效运行,环保目的就能完美实现。然而,我国的环境法制与环境保护的实践,明显摧毁了命题的公准性。我国2008年成立环保部,不断完善环境立法,社会舆论保护环境的决心与热情与日俱增,结果却是:环境质量不仅没有明显好转,相反有不断恶化的趋势①。其中原因,运用经验主义的感性直观便可知:环保部门或者没有认真实施环境法,或者实施法律时偏离了环境保护目的。所以,有理由认为,海涂围垦的生态补偿机制设计中,将权力集中配置给环保部门,仅构成机制设计的基础。法律完成权力的组织化配置之外必需另外的制度装置,以弥补个体人性的缺点。再者,从组织层面而言,我们说环保部门较之其他部门可能更好地协调统一生态补偿的价值理性目标与工具理性目标,仅是“可能”,而不是必然。我们可以期望环保部门能为追求相对现实的工具理性目标而积极作为,但不能凭此就断言环保部门必然能为实现相对遥远的价值理性目标而正确作为。所以,休谟坚信正义的执法是因为有直接的利益关联,这种直接的利益在人类人为计谋和设计的法律制度中,其实正是“法定责任”。无论是从法律设计旨在弥补个体人性缺点,还是为保证环保部门协调统一两种目标追求,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的内容构建必须包括法律责任。“责任”不仅促使构成环保部门的个体不得不积极作为,也能保证环保部门正确作为。上文主张将海涂围垦生态补偿中的权力集中配置给环保部门,因而责任的制度设计主要就是环保部门及其个体官员的责任。但是,政府负责领导组织生态补偿制度的建构与实施,并且,这种领导与组织明显具有关键性作用。所以,这里的责任必然也包含政府及其官员个体的责任。开发建设围垦项目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是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当然也是责任主体。不过,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的设计整体上必需以政府(环保部门)的主导为核心,政府(环保部门)责任不可避免地成为主要关注面。在目前颁布的生态补偿立法文件中,2005年《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设立“责任”专章,但只有3个条文。其中仅第24条“挪用或骗取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责任”真正属于政府责任,另外两个条文规定“由省财政厅扣减其中央和省补助资金”,显然只是受补偿者的责任。2010年《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对政府责任只字未提。2013年《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相比其他两个立法文件,有很大进步,第29、30条规定“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管理混乱、监管不善的责任”,“挤占、挪用、套用补偿资金的责任”,“生态补偿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等。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可借鉴《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的规定,但必须以“明确”为基本原则。明确的责任才能得到落实,只有明确的责任才能促使责任主体采取更理性的行动。所以,首先应区分组织责任和个体责任。组织责任即政府和环保部门的责任,根本上只能是政治责任。在法律制度层面,只能体现为组织负责人的个体责任,如撤职、降职等行政责任,扣发工资、资金等经济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因此,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的法律责任应以个体责任为重点。从海涂围垦生态补偿制度运行的过程角度,包括规划责任、实施责任、监督责任、管理责任、生态补偿绩效考核责任等。

(三)权利分享提供环保集体行动的制度理据

相对于权力,权利本身具有内在价值,权利就是权利行使的目的。因为这点,在环境法学界,自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宣布环境权原则,追求环境权的实证化,期望以之作为环境保护的法律利器,几成潮流。然而,环境权本质上是人类整体的权利、道德权利,它的实证化及其法律实现,如我国学者正确阐明的“人类整体性的环境权包含个体性环境权这个基础性判断是立不住的”[7]。当然,权利是社会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环境保护需要社会全员参与和合作。因此,我们不采纳环境权主张,却也绝不能放弃权利话语,否定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前文提到,围垦项目周边的居民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和受补偿主体,其他社会公众是中坚力量和受补偿主体。项目周边的居民不符合土地发展权主体条件,他们享有的仅是归属于海域使用权项下的,诸如捕鱼权,养殖权等经济性权利。经济性权利通常可理解为可分的、个体化私权利。在我国民法学界,自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以来,学者们纷纷致力于将海域使用权“私权化”[8]。私权利直接驱动着围垦项目周边的居民进行“风险抗争”,但其指向的对象只会是局部的、个别化的利益。而环境利益恰恰是整体利益,经济性权利为居民的环保行动提供了制度依据,却不可能使居民成为实现环保目标的“常态”力量。但是,当我们将关注点转向“其他社会公众”时,立刻发现,他们是“生态保护建设者”,是实现环保目标的“常态”力量,但他们明显不具有环保行动的制度依据。《人类环境宣言》确立环境权原则的同时也宣布“人类负有保证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责任”,国内立法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还明文规定“人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然而,这里的责任或义务,准确来说只是道德责任或道德义务。法律义务的履行必定具有消极性,以不妨碍他人为原则。所以,这些社会公众作为环保自愿者,主动参与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的实践,可以理解为是在履行义务,但只是道德义务。道德义务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行动的制度依据。围垦项目周边的居民拥有权利,但不能成为实现环保目标的“常态”力量;“其他社会公众”能够充当“常态”力量,却不拥有权利。显而易见的权利配置不当,其中也昭示正确配置的进路:海域使用权的“分享”。无论如何,必须承认海域空间资源会随着海水的流动而产生很大的变化,使得海域使用权客体的特定性并不典型。海域具有功能的多宜性、生态的复杂性、资源的多样性和开发利用的立体性等诸多特点,排他性也必然受到限制[9]。所以,完全可以认为,因为权利客体—海域的自然属性,海域使用权事实上不可能成为纯粹的“私权”。归属于海域使用权项下的任一个权利的行使或救济要求,都和其他权利不能截然分开。因应这里经由事实的逻辑推演,法律制度构建显然唯有突出海域使用权的“公共性”,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使用海域”。其他社会公众“分享”的海域使用权,是一种“未来使用”、“未来收益”权利,它和环境利益具有相容与相通性,和海域使用权的私属性也不直接冲突,环境保护必需的集体行动因此却具有了制度基础。

三、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的运行

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目前没有出台专门立法文件,但是各地较早地就开始了实践探索,如据2010年国家海洋局生态补偿小组的调研,共有大连、福建、江苏、广东、天津、浙江、舟山、辽宁等8个省市开展了包括海涂围垦在内的海岸(洋)工程生态补偿实践[10]。归纳起来,存在以下几个明显特点:(1)补偿标准的确定基本依据生态价值损失的评估;(2)补偿方式以海洋生态修复为主,大连、江苏等地包括对受影响单位和个人的补偿;(3)将生态补偿实践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相衔接,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将生态补偿作为专项内容。法律是实践科学,实践理性规定着理性实践的条件,反过来,理性实践的条件又构成实践理性的内容。如此,我们从海涂围垦生态补偿实践中抽象出制度的一般运行规律,必定是经由理性整理的规律,它和海涂围垦生态补偿制度的构建应具有逻辑完整性。据此,笔者认为,实现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的有效运行:首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摆脱对自然科学的片面依赖,从单纯依据专家理性向重视社会理性转变。生态补偿就是对人的补偿,国家发改委牵头起草的《条例》明确规定受补偿主体就是“生态保护建设者”,在海涂围垦生态补偿中即项目周边居民和其他社会公众。所以,无论如何,依据自然科学的生态损失价值评估只能是参考。补偿标准有且只有在政府及环保部门的主持下,由围垦项目开发建设方与受补偿方共同商定。没有社会理性的专家理性是空洞的。更重要的是,社会理性是民主的哲学表达,生态环境保护必须充分发扬环境民主,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海涂围垦项目周边居民和其他社会公众,必须参与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的全过程。当然,“周边”究竟是多大的范围,其他社会公众又包括哪些?在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的具体运行中,必然要求明确确定。一般来说,“周边”即风险暴露的高强区域,因围垦用途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围垦用于兴建核电设施,按照我国2011年《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的规定,厂址半径10公里范围内不应有10万人以上的城镇。不过,这种通常根据专家理性而“法定”的“周边”,和社会公众的接受度之间明显存在差距。如据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学者GiuseppePignataro和GiovanniPrarolo的实证研究,发现距离核设施40公里以外,公众的反对率才开始出现0.2%的下降比例①。当然,设施的规模、地方政府的政策、信息的可获得性、公众的风险认知等等都直接影响公众的反对态度。“40公里”不一定符合我国海涂围垦项目周边居民的社会理性判断。有理由认为,海涂围垦生态补偿机制具体运行必然要确定的“周边”,无疑也只有在专家理性和社会理性的辩证关系中确定,诸如《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规定的“10公里”,应该理解为最低限度地对权力(利)滥用的限制,以及对社会理性的一种方向性引导。

目前我国要求重大建设项目必需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全可以也应该借鉴GiuseppePignataro和GiovanniPrarolo的研究方法在评估中具体确定“周边”。至于“其他社会公众”,它有着更广褒的范围。确定的因果关系应该成为界定条件,即作为生态保护建设者,其建设行为和海涂围垦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换言之,有权主张生态补偿的“其他社会公众”,应该有证据证明其生态保护建设行为就指向某一海涂围垦项目的开发。和海涂围垦项目周边的居民范围确定不一样的是,“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生态补偿应该没有时间的限制,他们作为生态保护的中坚力量,历时性的参与正是实现海涂围垦生态补偿终极目的——“减少用海、节约用海”的重要保障。其次,补偿方式的适用应从普遍整体性思维向具体对象性思维过渡,注重促进受补偿者风险适应能力的提升。补偿方式构成补偿标准的规定性内容,不同的方式必然有着不同的标准。补偿标准有且只有在政府及环保部门的主持下,由围垦项目开发建设方与受补偿方共同商定。但立法规定必须有某种基础确定性,从而才能以“稳定的预期”构建起“商谈”的框架,也才能担当起(社会)理性的方向性引导角色。补偿方式无疑正是这种“基础确定性”的构成部分。如《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就明确规定“生态补偿采用财政转移支付补偿、居民民生补偿和直接权益损失补偿、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等方式”。当然,“法定”补偿方式的现实运行,必然要求从普遍整体性思维过渡到具体对象性思维。前文提到,海涂围垦生态补偿应该是“修复”、“输血”和“造血”的三层同构,立法规定(如《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可以直接将“同构”转换为条文规范。但条文规范的实施,在具体对象性思维之下,至少以下两方面要纳入审视范围。第一,目前各地的补偿实践以海洋生态修复为主,采用增殖放流方式。虽然易于施行,但存在根本不足:海洋生物资源补偿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这种多样性绝对不是人们选择性的增殖放流就能修复的。第二,对于大连、江苏等地补偿因项目建设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明确,对这种经济利益损失的补偿和生态环境保护不能产生直接的联系,原则上不属于生态补偿的范畴。此类补偿通常适用征收的规定,如《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不过,考虑到经济利益是驱动围垦项目周边居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直接动力,可以通过法制统筹将之纳入生态补偿之中。但是,统筹或合并并没有改变它的法律性质,绝对不能将其等同于生态补偿。无论如何,在生态补偿方式的具体运作中,必须肯定,我们将围垦项目周边的居民作为生态补偿的受补偿主体,不是因为他们享有经济性的私权利,而是基于他们承担着因围垦带来的不合理风险。同样,“分享”着海域使用权的其他社会公众作为受补偿主体,也不是因为其“未来使用”、“未来收益”权利,他们获得风险补偿的原因完全是因为风险在无边界地蔓延。法律治理模式从“权利-救济”到“风险-补偿”,正是贝克说的从短缺社会的财富分配逻辑向晚期现代性的风险分配逻辑转变[11],构成我们将海涂围垦生态补偿视为环境风险补偿,理论构建所规定着的实践必然。

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范文第7篇

1.目前世界能源产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是什么?

目前全世界能源总消费量约为134亿吨标准煤;其中化石能源占85%以上;呈现出向可再生能源过渡的趋势,欧洲、日本等正大力发展风电、太阳能、生物能等可再生能源。从实现工业化国家的经验看,人均GDP达到1万美元,即相当于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之前,其人均能源消费量增长较快,人均GDP达到1万美元,其人均能源消费量在4吨标准煤以上,在这之后增长变缓。

2.世界能源科技的发展趋势又是怎样的?

化石燃料高效和清洁开发和利用技术取得快速发展。上世纪70~80年代的两次石油危机推动了全球的节能技术革命,如1973年以来,机动车的燃油经济性提高了近一倍,主要工业国家单位GDP的能耗下降了30%以上。

可开发能源迅速发展。上世纪90年代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兴起,推动了可再生能源技术的迅速发展。近年来,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的年增长超过30%,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将可再生能源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基本选择。

核能出现复苏迹象。美国计划在2010年前开工建设新的核电站,芬兰招标建设新的核电机组。在科研上,美国等10国提出了第四代核电技术。同时,由俄罗斯倡导,国际原子能机构推动了先进核燃料循环计划国际合作。日本、法国、俄罗斯、美国等国正在推进等离子体及聚变科学的研究,以期实现核聚变能的远期商业应用。

二氧化碳近零排放成为煤炭利用的新方向;氢能将作为未来清洁能源的理想选择;电网安全和可靠保障也越来越引起重视。

3.我国能源现状如何?

我国已成为世界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一次能源消费量居世界第2位,一次能源生产量居世界第3位。2002年,我国一次能源产量为13.87亿吨标准煤,其中煤炭产量13.8亿吨,居世界第1位;原油1.67亿吨,居世界第5位;天然气产量居世界第16位;发电装机容量3.57亿千瓦,发电量居世界第2位,其中水电居世界第4位。

4.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能源分不开未来能源需求状况如何?

根据国家发改委能源所的分析预测,2020年,我国一次能源的需求在25亿吨~33亿吨标准煤之间,将是2000年的两倍;2050年,我国为实现达到目前中等发达国家水平的目标,人均GDP将达到1万美元,届时我国能源需求量约为50亿吨标准煤。未来,我国能源将面临更大的挑战。根据预测,2020年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将超过55%,天然气的进口依存度为25%~40%左右。2020年后,我国国内能源供应缺口将进一步扩大。

5.我国能源科技将如何应对挑战?

到2020年,我国能源科技发展将按三个重点领域部署7个优先主题。节能重点领域优先主题为“节能和能源效率的改进”;常规能源重点领域的3个优先主题是“煤的高效、清洁、安全开发与利用技术”、“保障石油安全的技术支撑”、“先进可靠的电力输配系统”;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重点领域的3个优先主题是“先进核能技术”、“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利用技术”、“氢能与燃料电池技术”。在以上基础上,还提出来两个重大专项:“以煤气化为基础的多联产示范工程”和“大型先进压水堆核电站工程”。

6.我国矿产资源的未来需求状况如何?

据我国45种主要矿产可供利用储量对消费需求的保证程度的最新研究成果表明,2010年可以保证消费需求的矿产21种,其它24种矿产难以保证需求;2020年可以保证需求的矿产仅为9种,其他36种矿产难以保证需求。特别是铁、锰、铬铁矿、铜、铝铁矿、钾盐等关系国家经济和安全的大宗矿产将长期短缺。为此,我国矿产资源发展应开源和节流并举,实施“加强勘察、集约开发、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科学利用两种资源、节约保护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我国由矿产资源生产消费大国向资源勘查开发技术强国转变。中长期规划提出了2个优先主题:“建立现代成矿地质理论与立体勘查方法技术体系”和“矿山资源高效开发技术和矿山环境优化”。

7.我国的水资源现状及未来需求如何?

水资源短缺和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人均占有的水资源仅为世界平均值的31%左右,亩均水资源量为世界平均值的61%。未来我国水资源需求将持续增长,供应能力面临严峻考验。因此我国水资源发展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遵照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方针,采取多种综合措施分阶段逐步解决供需矛盾。可分为三个阶段(2020年、2035年、2050年)部署解决,从沿海到内陆,从东部到西部,逐步解决我国水资源短缺、生态环境恶化和洪涝灾害威胁等重大问题。争取到2050年基本实现水资源供需总体平衡、水环境状况良好、人与洪水和谐共处的战略目标。

8.中长期规划如何应对我国人多地少的土地资源状况?

我国将进入人口高峰期和城市化、工业化加速发展时期,到2020年,我国人口将达到15亿,城市化水平将达55%,土地资源紧缺,人地矛盾将进一步加剧。未来20年,我国应施行“保护优先,保障有力,提高效益,防止退化,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土地资源集约利用战略,发展农用地保护技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发展城市及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技术,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土地有效供给;发展土地评价与规划技术,保障土地资源的科学配置;开发和集成国土整治技术,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

9.如何促进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如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范文第8篇

通过对现地理教材分析和未来地理教育的预测研究,将建立21世纪如下空间尺度上的可持续发展基本框架。

持续发展系统架框:

1、全球持续发展――《21世纪议程》

(1)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的空间是有限的;

(2)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生物锐减、资源枯竭、土地退化与环境污染等问题的防治与对策;

(3)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资源占有、消费的不平衡;

(4)国际协作,和平与发展。

2、国家持续发展――《中国21世纪议程》

(1)社会持续发展。

①严控人口增长,疏导人口流动,加快中、小城市建设;②发展教育科技事业,提高劳动者的素质;③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改善人居环境;④防灾减灾;⑤公正的分配制度与合理的消费方式。

(2)经济持续发展

①农业与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②工业、交通、电信业的持续发展;③能源生产与消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④区域的综合开发与整治;⑤调整产业结构与布局,推行清洁生产;⑥依靠科技进步,改善增长的质量;⑦旅游业的持续发展;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国内市场的互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3)生态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