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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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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1篇

随着《信托法》的正式实施,信托产品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产品,其具有的相对高收益、低风险特征吸引了广大投资者,信托产品的热销成为投资市场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应该看到,信托产品的热销只意味着其在发行市场上的成功,而在信托产品的流通性安排方面,却不尽如人意。按照现有的转让模式,加入资金信托计划投资者要转让手中的信托合同,必须由投资者自己寻找买方,双方谈妥后,再到所购买信托产品的信托投资公司营业大厅办理过户手续。信托产品这种流通性安排与其它金融产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流通市场发展的滞后严重制约了信托产品的进一步发展。流通创新已经成为信托业者面临和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监管逼迫下的创新

通常而言,金融产品投资价值可以用流通性、收益性和风险性这三性来评价。金融产品只有通过流动,才具有变现能力,才能规避风险,而信托产品的流通由于受“一法两规”的严格限制,远远无法满足投资者日益增长的转让需求。

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它方式筹集资金”,这意味着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信托合同,而不是信托受益凭证的方式成立。由于受200份的限制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实际每份合同要求的最低金额远远高于这个最低限,如最近发行的华宝信托磁悬浮产品要求的最低合同金额为50万元,其它信托产品的最低合同金额也为十万元级别),使得每份合同的金额相对较高;在转让时受益权不能分割,只能一次性转让;由于“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它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相对较为狭窄,使得寻找转让交易对象的成本极高。这些都限制了信托流通市场的形成,不难想象,信托产品的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发展速度一旦出现失衡,流通机制的建立跟不上投资者的需求,则反过来必将制约一级市场的发展,最终导致信托业的发展受阻,违背政策制定者的初衷。所以构筑信托产品的流通机制刻不容缓。

信托产品从诞生之日起,便天生具有“绕开”监管的特性。上述限制并没有改变信托产品的这种天性,相反,正是因为认识到流通机制的不足对信托产品发展的不利,对信托产品在现有法律和市场环境下的创新一直没有停止。

创新之一:降低单份合同金额

根据现有法律,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这导致信托合同不能像信托受益凭证那样被分割,只能整体转让。而受制于项目融资的规模和人民银行对信托计划不能超过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单个信托合同的融资规模通常高达几十万元,这实际上抬高了未来转让过程中交易对手的门槛,导致了寻找交易对手的难度。降低单个信托合同的资金规模无疑有利于转让的顺利实施,为此爱建信托在推出“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计划产品”中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即按照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每200份合同设置为1期信托计划,通过多期信托计划的名目筹集资金满足项目融资需要(如图1)。

通过这种方式,有效地降低了每份合同的金额,既保证了项目融资的资金需要,也符合人民银行每期计划200份合同的限制。这种创新一经推出,就受到了其它信托公司的模仿,随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新上海国际大厦资金信托计划”2.3亿元的融资和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5亿元的“北京CBD开发资金信托计划”,也是采取了这种方式。

信托公司的这种变通方式,直接导致了信托参与主体的范围扩大。较低的发行门槛使得很多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投资者也参与到信托产品的投资中来,引起人民银行对这一现象的关注。作为信托业的监管当局,人民银行一直对信托产品可能的高风险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在《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信托合同200份的限制就是为了通过私募的方式将信托产品可能形成的风险控制在抗风险能力较强的机构投资者范围内,避免可能的风险对社会造成太大的冲击。而各信托公司这种分期发行的“创新”方式无疑偏离了人民银行监管的目标,蕴涵着潜在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银行于2002年10月出台了《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规定“属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它组织;不同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它组织,但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有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该法人或该独立核算的其它组织。 上述‘运用’是指以贷款、股权投资和租赁等方式运用信托资金”。这一规定意味着原有的分期发行的方式被彻底禁止了。

《通知》颁布以后,在200份的严格限制下,通过降低单位合同金额来提高产品的流动性的尝试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创新向构建流通平台的第二个阶段发展。

创新之二:构建交易平台

影响信托产品流通的另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寻找交易对手的搜寻成本太高,阻碍了信托产品的潜在买方和卖方的信息交流,所以通过构建信托产品转让信息的集中披露平台,降低潜在交易客户的搜寻成本,是促进信托产品流通的一个重要手段,在这方面各个信托公司通过在营业部或公司网站上提供转让信息,由交易双方自主洽谈成交来实现。但由于这些信息都是以各个公司开发的产品为主,各个公司产品之间的信息互不相通,受公司影响力及客户资源的限制,效果并不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构建一个能容纳各个公司信托产品转让信息、扩大潜在需求客户范围的开放性信息披露平台成为了各方关注的重点。

这一潜在的需求被西南证券飞虎网敏锐地把握住,并迅速联合重庆国信推出了命名为“信证通”的业务。“信证通”业务利用西南证券飞虎网现有的网上交易平台和庞大的证券交易客户资源,为重庆国信开发的“四川回龙水电站贷款资金信托”提供了销售客户资源和转让信息披露的平台,一定程度具有了集中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的雏形。(如图2)

西南证券飞虎网的网络平台作为一个开放的信息平台,可以接纳各个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所有的转让信息集中在这里披露,各信托产品的客户可以在这里共享,通过这种方式有效地降低了信托产品转让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尽管目前只有一家公司的产品利用了这个平台,但这一模式所具有的潜在价值仍然被各方看好。

应该看到,西南证券飞虎网现阶段发挥的只是集中信息披露的作用,具体的交易还是需要客户在意向确定后到各个信托公司办理,如果信托产品交易能够像证券交易那样通过网络集中的话,无疑会极大地促进信托流通市场的发展。但这涉及到参与各方的经济利益,而且西南证券飞虎网作为一家商业机构履行类似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这本身存在很多法律争议,所以这种职能在现阶段还不可能实现。

尽管西南证券飞虎网的“信证通”业务极大地方便了信托产品的流通,但毕竟寻找交易客户本身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由于信托合同不能分割,在资金的匹配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信托产品的流通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创新。

创新之三:发展做市商

为了减少转让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在流通过程中引入类似“做市商”的制度成为了推动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一大创新。在这一模式下,不光原有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变现成为了可能,而且其他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购买“做市商”手中的信托产品成为新的投资者。

这一创新最早是由中煤信托在其推出的“车公庄危房改造贷款信托”中使用的。中煤信托在产品发行时承诺将提供不超过信托计划资金20%的固有财产(资金),用于受让持有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信托受益权,这意味着中煤信托需要拿出2000万的资金用于购买该信托产品,以维护该产品的流动性。中煤信托的这一设计不但解决了部分信托产品投资人的变现需求,而且用自有资金购买产品本身作为一个信号,也反映了中煤信托对自身产品的信心。

但应该看到,用自有资金购买自己公司开发的产品本身与信托所具有的“代人理财”的职能是不符的。由于每个公司开发的产品不止一个,而且受《信托法》关于信托受托人不能成为信托计划唯一受益人的限制,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提供流动性安排的资金相对于信托计划发行额是有限的,不能满足以后信托产品大发展的需要,引入第三方承担“做市商”职能成为了必要。

一种方法就是设立“信托的信托”。通过设立投资于已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计划来解决资金和购买主体的问题,通过资金来源的多样化,将信托公司作为“做市商”可能承担的风险分散。中原信托推出的“阳光信托理财计划”就具有这样的特征。按照该产品计划书的规定,其投资的范围包括了该信托公司已开发推出的基础设施类的信托产品,从而该信托计划一方面可以作为已有信托产品投资者变现的交易方,另一方面也为新的投资者投资已有信托产品提供了渠道,扮演了“做市商”的职能。值得一提的是该信托产品2000万的额度是固定的,而能够投资的老信托产品的数额是不确定的,这之间的差额为该信托投资于中原信托新开发的其它基础设施类的信托产品提供了可能。正如前面所提到的,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融资规模较大的信托产品面临着很大的销售压力,通过这种“信托的信托”方式,该信托作为大额投资的单一投资者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民银行对于信托合同200份的限制对产品销售形成的压力,有利于信托产品符合相关规定并顺利销售出去(如图3)。

另一种方式就是引入商业银行,通过为信托产品办理质押贷款的方式履行单向“做市商”职能(只能卖不能买)。商业银行为投资者提供的是短期融资服务,而不是买断服务,这一点与前面所说的“做市商”职能是不一样的,但是对需要临时变现的投资者而言,这是最方便也是最常用的方式。

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债券投资资金信托”是第一个具有这一功能的产品,为了增强信托产品流动性,北京国投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了“信托合同质押贷款协议”,参加其债券投资资金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可持信托合同到民生银行申请质押贷款,以解决临时性的资金周转困难。

其实,采取通过银行质押贷款的方式增强信托产品流动性的做法,很多公司都尝试过,但由于信托产品的非标准化,银行对其风险和收益状况评估有一定困难,而且以信托产品作为质押物本身还存在争议,所以一直没有突破。而这次民生银行愿意为北京国投的信托产品提供质押贷款服务可以看作一个信号,信托市场发展的广阔前景使得商业银行不得不认真考虑其中蕴藏的潜在商机和利益。如果这一模式能够被普遍采用,那么对于解决信托产品的流通性无疑是一个巨大的促进。

未来趋势

可以说市场竞争的压力,迫使各个信托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通过各种创新方式来增强自己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以此吸引投资者,赢得市场份额。正是这种机制缓解了信托产品流动性不足的问题,推动了信托市场不断地扩大与发展。但是应该看到,现有流通机制的创新只是为投资者提供一种转让的渠道,对于金融产品流动性好坏的判断需要考虑变现时本金和收益受损的程度,这实际上关系到信托产品在转让时的定价问题。

如果以投资者双方协商的机制来实现信托产品的变现,这不存在太大问题,但是引入类似“做市商”的交易机制后,作为“做市商”而言,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因为单方垄断损害投资者利益,所以在国外采取引入多个“做市商”的方式通过竞争来达到保证价格的公正性。但在目前,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严重不足,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巨大风险使得除了开发该产品的信托公司和部分关联机构以外,其它机构并不愿意参与其中、承担这一职能。这种局面使得交易的市场价格并不存在,投资者在转让时承担着较高的转让折价风险。

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个思路。首先是“只融资不转让”的模式,即由于交易价格存在太多不确定性,不妨以信托产品作为质押物按照一定的折扣为暂时需要资金的投资者提供短期融资服务,到期由投资者赎回,就像民生银行为北国投的产品提供的质押贷款服务一样。但是考虑到信托产品的风险,能够为信托产品作质押贷款的银行可能并不多,所以这一职能的履行可能还需要信托公司自身来做。这一做法类似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产品,尽管会占用一定额度的自有资金,但并不导致产品所有权的变更,并不违背信托的本质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2篇

信托产品的创新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业务主要有五类: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投资基金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和中间业务。后三类业务因投资基金法未出台,与证券公司、银行相比无优势等原因,信托投资公司基本没有开展或做的业绩平平,真正使信托投资公司名声鹊起、迅速发展的还是资金信托业务,财产(权)信托业务虽然报道较少,但业内人士利用该业务充分挖掘其他金融产品难以发挥的功能。

目前资金信托计划产品具有某些特殊性质,形式上有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直接融资的特点,内容上又具有银行借款等间接融资的实质,产生这种割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现行政策没有解决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问题。

应当说资金信托产品的融投资功能与公司的股权融资、银行业的间接融资相比,在当前的金融制度安排下具备一些其他金融工具无法提供的服务和功能,从已发行的100多只资金信托计划产品里看,信托产品创新的主要地方有:

定价的灵活性

根据今年36支资金信托计划产品统计,1年期信托产品平均收益率3.97%,2年期4.23%,3年期4.76,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甚至国债利率相比,对购买者的吸引力不言而喻,即使加上1%左右的手续费或佣金,对资金使用者来说,成本基本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持平。

虽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受益,但预计收益率其实起着相当于价格标示的作用。信托产品的定价区间基本在大于同期国债利率和小于同期贷款利率之间,根据资金使用者的信誉、经营状况、现金流、信用增加等因素而灵活调整,较有效率的匹配风险和收益。

风险――收益的双重结构

同一金融产品根据风险偏好的不同,分设优先收益级和次后收益级在国外已不算新产品,但在国内由于现行金融制度的限制,并不多见,而资金信托产品就具有该结构设计的优势。

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创业投资组合收益权资金信托计划中,由于需要用信托资金的阶段性受让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家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收益权,信息的不对称导致风险的不对称,为保障投资者利益,该信托计划设定A、B两类受益人。信托投资计划资金总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A类为人民币4000万元,向投资者募集;B类为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由山东高新投购买。A类受益人年信托收益预计4。8%,B类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不确定,具有保证A类受益人信托利益的作用。

分解财产权,构造金融新产品

对于能够带来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财产权,以预期稳定现金流为来源发行信托计划或转让信托收益权为客户募集资金是信托产品设计的又一特色。财产权信托后,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权利分解将其中的收益权利转让,保留委托人对财产的使用、处分权,等于构建出信托财产的衍生金融工具,使得该信托产品起到类似固定付息的优先股等在我国尚未出现的金融产品的作用。

上海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综合板块法人股股权信托优先收益权投资计划”,将委托人信托的四支上市公司非流通法人股的信托收益权分割成一定单位转让。该计划同样设立了优先受益人和劣后收益人,办理股权信托的原股份持有人为劣后收益人,该计划最大的亮点是赋予了信托受益权更多的功能和内涵。

对信托产品创新分析

在全国已发行的100多支信托计划产品中,不乏颇具创新意味的内容,但耐人寻味的是,信托投资公司的创新不是来自信托法律制度和金融市场的完善和健全,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金融立法的不完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政策限制太多,创新动力不足有关。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3篇

收益兑付失败案例

截至目前,我国唯一没有按期兑付的“新疆金新信托――乳品行业战略并购项目集合信托计划”就属于股权类信托产品。2003年7月2日,金新信托推出“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计划募集资金8600万元,用于控股收购玛纳斯、兵地天元两家乳制品公司与三元种业公司,一年后由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溢价106.5%回购),由上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理财工作室负责销售。但去年德隆系骤然崩盘,导致该信托到期无法偿付。

出险的原因

纵观该信托计划之所以失败,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初始购买的股权价值被显著高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工作组之后对上述三家公司的评估结果与金新信托出资额大相径庭。整个信托计划所涉投资共计8600万元,而上述三家公司评估价值仅为6790.15万元。

股权并不具有投资价值。金新信托进行股权投资的这三家公司经营相当混乱,如玛纳斯公司应收账款1804万元,但账面坏账准备评估值为0元,并且欠款方德隆畜牧及其关联公司根本就无法偿还。该公司还曾将1000万元汇给上海集越实业公司,但集越公司只是德隆系的壳公司,且双方并不能提供资金借贷协议书。

回购方不具备能力。回购方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属于民营企业,一直进行高风险的产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在2004年初其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具备回购能力,而该信托计划并未设置其它的担保方式。违规操作缺少保护措施。金新信托的注册地为新疆,“乳品信托计划”的发售地为上海。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信托业务,金新信托违规设立上海办事处,在上海发行信托计划,却没有向上海当地的银监局报备该信托计划,造成发生支付危机时上海、新疆两地的金融监管部门均不知情,没有提前做好处置方案保护投资者利益。

最终结果

2004年8月29日,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公告对金新信托开展停业整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受银监会委托成立金新停业整顿工作组,对金新信托进行了全面清产核资和法律审查工作。

期间,华融公司为191位投资者办理了该信托计划受益权登记,并先后于2004年11月15日、2005年1月15日两次向191位投资者中的171位垫付了其信托合同本金50%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865.5万元。2005年4月11日,最终处置方案出台,“方案一:投资者可按信托合同本金金额,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个人债权收购标准,将乳晶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给华融公司,10万元以下华融公司全额收购,10万元以上9折收购;方案二:投资者继续持有乳品信托计划受益权,待信托财产处置完毕后统一清算。”

收益超过预期案例

北京国际信托――四川黄龙电力有限公司电费收益权信托优先受益权投资计划则属于运作成功的一例。

该信托计划是由四川黄龙电力有限公司(简称“黄龙电力”)将其拥有的甘堡电站、理县电站、天龙湖电站、金龙潭电站的电费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委托北国投发行“黄龙电力电费收益权信托优先受益权投资计划”,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优先受益权。截至2004年8月3日,投资计划共转让人民币8491万元的优先受益权。

成功的保障

根据电力生产企业的特点,该信托计划运用了固定资产抵押、超额担保等多重保障措施:外部,在控制电费收益权的基础上,以电站固定资产作抵押:内部,将信托受益权划分为优先和劣后,黄龙电力以其持有的劣后受益权进一步保障投资者优先受益权的实现。同时近几年我国电力供需形势总体偏紧,全国拉闸限电的范围不断扩大,2003年,全国共22个省份的电网拉闸限电,电力行业的盈利前景很好。

最终结果

2005年1月5日,黄龙电力正式致函北国投,因黄龙电力经营策略调整需要,黄龙电力原股东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汉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黄龙电力合计100%的股权全部协议转让给四川汇日电力有限公司及理县电力有限公司。黄龙电力与北国投协商一致,提前终止该投资计划,计划终止日为2005年1月30日。信托计划终止后,购买一年期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应当取得的投资年收益率为6.5%;购买二年期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应当取得的投资年收益率为6.9%;购买三年期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应当取得的投资年收益率为7.5%。

至此,该信托计划的目的不但圆满实现,信托投资者还获得比预计收益率高的投资报酬,实现了投资方、融资方和信托公司的“三赢”。

收益情况

股权类信托产品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类型,但此类信托计划项目性质千差万别,因此具体产品的收益率也不尽相同,其中2年期最低收益率为5%,最高可达9%~10%,此类信托计划的收益率大多介于两者之间。

化险为夷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是近年来在我国信托投资领域出现的一个创新业务,由于配套的相关发展环境尚未完全建立,使得其在制度、法律、市场及其运作手段方面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借鉴成熟国家经验,结合具体国情从多方面分析了我国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现状及其出现问题的根源,以期对今后的相关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PE信托 PE信托发展 问题研究

我国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发展现状

(一)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概念

私人股权(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指未在股票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的股权,与公开发行的股票相对应。私人股权投资(又称私募股权投资或私募基金)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它是指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进行的投资。

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为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各阶段的权益投资,即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狭义的私人股权投资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也是通常所指的Pre-IPO阶段的投资。

在实际操作中提到的PE通常指狭义的私人股权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组织化专业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形式,经由专业投资中介进行投资管理,投融资实现组织化、专业化,其运转已形成较为成熟的机制。从组织形式上来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合伙制、信托制、公司制三种形式;从投资类型上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分为创业投资基金、发展资本基金、收购基金、夹层基金和重振基金。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一种类型,是以信托方式成立的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的基金。本文所讨论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则限定在最狭义的范围,即指信托公司运用信托制度发起设立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2008年6月,银监会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首次从监管角度对信托公司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开展加以规范。

(二)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

私人股权投资在我国发展较早,近几年受益于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发展迅猛。2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催生了有限合伙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2008年9月,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修改了《股票上市规则》,将上市前12个月内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投资的锁定期由36个月缩短为12个月,减少了PE机构上市后的锁定期;2009年3月,中国证监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的开板为私人股权投资的退出打开了大门。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起因于新两规的出台。2007年3月,银监会制定的新两规明确提出,银监会将优先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创新类业务。新两规出台后不久,信托公司开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尝试。2007年4月,湖南信托和中信信托分别推出“深圳达晨信托产品系列之创业投资一号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和“中信锦绣一号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

2008年6月,银监会印发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确立了信托公司在此项业务中的职责和义务;之后,2009年银监会下发的《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了信托公司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业务。信托公司在此类业务的尝试过程中,不断优化产品设计,在产品退出方式和风险控制手段上也进行了更多的尝试。

目前湖南信托、平安信托和交银信托在该类业务上较为领先,已经形成系列化产品。湖南信托的系列化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已经发行十二期,每年定期向投资者兑付上一年投资收益;平安信托依靠其集团优势,在产品运作中不聘请投资顾问,现已有“辉煌”系列和“鲲鹏”系列产品;交银信托在此类产品设计中最为保守,聘请投资顾问,同时引入担保方,产品收益分配上采用固定收益+浮动收益。表1列举了部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品。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配套法规制度的缺失

目前由于缺乏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无法确认其代持关系。应建立以《物权法》为基础的财产登记法律制度,逐渐完善与信托登记有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统一的财产登记体系,确立信托财产登记机构、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例如出台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规范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中对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业务、方式、频率、范围等,做到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

(二)退出渠道仍存在障碍

按照证监会的要求,上市企业必须披露实际股权持有人,防止关联持股等问题。由于目前缺乏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无法确认其代持关系,因此通过IPO退出存在政策障碍。

太平洋保险上市前,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根据保监会2004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自然人不具备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资格”。据此,华宝信托、北京信托和上海信托都对其信托持股进行了规范。虽然《指引》的出台表示银监会支持信托公司开展PE业务,但该类业务在退出上还需要遵照证监会出台的相关规定,目前该问题尚未解决。

(三)面临双重纳税

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这就引发了重复征税的问题。目前国内对于资金信托业务的税收问题尚未明确,但对于从事股权投资的不动产信托业务则可能面临重复缴纳印花税和所得税的问题。此外,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不能享受到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中明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但规定申请抵扣的企业必须是“经营范围应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的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而信托作为一种不同于公司法人的特殊法律实体,不能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四)各类相关机构的合作难以协调

私人股权投资从前期企业尽职调查到最后股权退出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间需要各类机构共同参与。企业尽职调查阶段需要借助优秀投资顾问的选聘能力,以及律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参与,项目管理过程中需要券商进场股改和上市辅导,项目退出过程中需要借助产权交易体系寻找潜在客户完成股权转让。

信托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是项系统性工程,需要积极同各类机构展开合作,才能真正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但是,目前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机构对此业务不熟,或持怀疑态度,使得协调工作非常艰难。这一方面首先需要各个主管部门间的政策协调,出台相应的工作指引,另一方面辅助相关机构应该加大此方面的培训力度。

(五)团队建设依然任重道远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能力提出很高的要求,它需要信托公司拥有一支与之匹配的专业化管理团队,团队成员不仅需要拥有优秀的企业筛选能力,还要具有企业运营管理能力。既需要有扎实的财务、会计学基础又要有企业管理和决策的操作经验,能够在很短的时间里做出判断和决策。而目前能够达到这一标准的信托经理非常稀缺。因此导致了信托公司里,工作量分配不合理。

(六)目标市场人群培育工作亟待加强

投资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往往不同于投资于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委托人,对这类投资者要求其具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而目前的客户很不稳定,很多客户都是侥幸心理,只注重短期收益。尤其是一些客户不看风险性程度,只关心收益高低,更是给此项业务带来不稳定因素。信托公司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与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相适应的市场培育策略,针对存量客户、潜在客户和未来客户,分别制定不同的市场培育方案,通过建立客户资料数据库,增进与客户的互动交流,不断壮大投资者队伍,促进自身业务发展。

参考文献:

1.信托产品纷纷抢滩私人股权投资(PE)领域.中国证券报,2008(7)

2.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情况.中国金融网,2009(7)

3.吕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PE(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结合的关键.第一财经日报,2008(3)

4.曾令尉.私人股权投资(PE)冰火两重天 创业板吹起PE投资大泡泡.证券市场周刊,2010(1)

5.霍侃.IPO退出障碍未除 信托PE产品结构谋变.第一财经日报,2008(8)

6.PE投资模式比较:信托、银行理财模式研究.金融界网站,2009(5)

7.信托型PE绕道IPO“200人”红线:委托投资顾问代持股权或加入有限合伙人公司.21世纪经济报道,2008(5)

8.秦炜,夏青.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便利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证券日报,2008(8)

9.刘屹,刘丹艳.股权信托是信托公司未来发展的重点业务.证券日报,2008(2)

10.金立新.也说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金融时报,2008(7)

11.金立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信托公司迷茫中的曙光.金融时报,2008(3)

12.崔晓红.信托公司开展私募股权(PE)投资基金业务的策略研究.中国公益信托网

13.陈芳.私募股权基金(PE)监管现状、业务切入点及法律分析.信托法律网

14.信托PE操作指引出台 私人股权信托IPO退出存疑.财经,2008-7-15

15.刘伟林.加强信银合作(信托+银行):发展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中国金融,2008(23)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5篇

日前,发改委、商务部出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以下简称“《草案》”),明确列出“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等业务”。

对此,多位业内人士向《投资者报》记者表示,草案明确了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是监管简政放权和提质增效的重要举措,只是目前尚不具备大规模放开金融混业经营的环境和条件。该草案将在天津、上海、福建、广东四个省、直辖市率先试行。

严肃红线业务

业内人士认为,《草案》明确列出的“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等业务”,与《商业银行法》现行规定一致。

“条款重复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多年来一直按照规定操作,可能也不是有什么新的特别的意思。”某信托部门负责人向《投资者报》记者介绍。

据悉,中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重申法律法规看来并无两样,但也有业内人士顾虑,由于对表述理解的不一,重申禁止或许会影响到银行资金投资信托产品。

“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业务众所周知。但现在商业银行是可以购买信托产品的,比较明确是可以通过自有资金购买信托产品,也可以用一部分明确目的的理财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该类业务目前仍在延续,但负面清单的措辞是禁止从事信托投资等业务,而非禁止投资信托产品,这有可能使人误解银行资金不能投资信托计划。” 百瑞信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负责人高志杰博士说。

混业经营待破题

“规定一直都在实施,并不存在实施难度。近年来,各类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逐步开放,相互渗透,似有混业经营之态,而今重提商业银行禁入范围,也是希望银行严格在红线范围内做业务。”格上理财研究员樊迪认为,规定主要目的是防范金融行业间的风险传导。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6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地址或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他益受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委托人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委托_________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_________国资退出股权转让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收购信托计划”);

2.委托人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根据其分别与信托投资公司签署的《_________国资退出股权转让资金信托项目c类资金信托协议(特定受益类)》(以下简称“特定受益信托协议”)以及相关信托文件的规定,交付了信托资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成为该信托项下的特定受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受益人),享有包括对该项目项下信托收益的特定信托收益权(以下简称“特定信托收益权”)在内的信托受益权;

3.根据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上海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遴选标准》,遴选产生了_________为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__公司”)总经理候选人,并将依照法定程序由_________公司董事会聘任。

为在股权收购信托存续期间,在_________公司建立对经营者的良好的激励机制,委托人共同与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签订本财产信托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第一条 信托目的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共同自愿将其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根据其与信托投资公司分别签署的《特定受益类信托协议》和其他信托文件的规定,所取得的特定信托收益权,共同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本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理念,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本协议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管理、运用和处分上述特定信托收益权及其收益,以建立对_________公司经营者的有效激励机制,从而促进委托人投资收益的实现。

为实现上述信托目的,全体委托人共同确认并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给予经营者信托受益权,并共同指定、委托受托人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执行上述信托受益权。

第二条 受益人

本信托为自益与他益相结合的信托。

本信托协议的受益人包括:

1.自益受益人,即为委托人;和_________。

2.他益受益人,即经营者,即为_________公司先生。_________公司先生为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根据《经营者遴选规则》遴选产生,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通过_________公司董事会聘任的_________公司总经理候选人,在获聘后,将成为_________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的经营者。

第三条 委托的财产及其交付

本信托项下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运用的财产,为委托人根据股权收购信托项下信托文件规定的特定信托收益权。其权利范围和交付如下:

1.特定信托收益权

本协议项下委托人共同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财产,为委托人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分别与信托投资公司签署的特定受益信托协议第十二条(1)项所规定的特定信托收益权,即在优先受益人的优先收益权和普通受益人的普通收益权均得到满足后,总信托收益若仍有剩余时,受益人对剩余部分之全部信托收益享有的分配请求权,包括委托人根据股权收购信托计划及相应信托协议通过收购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所取得的特定信托收益权。

上述特定信托收益权及其限制,按照《特定受益信托协议》及股权收购信托之信托计划确定。

2.特定信托收益权的交付

本协议生效即为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上述特定信托收益权。

上述特定信托收益权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取得的信托收益,由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之信托投资公司于分配时直接划转至受托人根据本协议开立的信托资金专用帐户。

受托人开立的信托资金专用帐户信息如下:

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本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在以下条件满足时生效:

1.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署;

2._________公司董事会经审议决定,聘任经营者为_________公司总经理;

3.委托人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特定受益信托协议已经生效;

4.特定受益信托协议项下之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以书面形式对委托人以特定收益权设立本协议项下信托予以确认。

第五条 信托期限

本协议项下信托的期限为股权收购信托计划之存续期间。

第六条 特定信托收益权的管理、运用的基本原则

受托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管理、运用和处分作为本协议之特定信托收益权及其收益:

1.受托人应当按本协议的规定,对特定信托收益权及其收益,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并进行单独核算;

2.受托人可以以本协议项下的特定信托收益权所产生的收益,与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受让各类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3.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运用和处分特定信托收益权所产生的收益;

4.受托人不得将上述特定信托收益权转让给他人。

第七条 受托人对特定信托收益权及其收益的具体运用:

受托人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运用本协议之特定信托收益权及其收益:

1.自益受益人收益的确定与分配

受托人取得特定信托收益权之信托收益时,应按照不超过_________信托投资收益率提取,并于取得上述信托收益之日起________日内,以现金方式分别分配给本协议项下之自益受益人(上述分配之收益以下简称“受益人收益”);

当年度实际提取和分配的自益受益人收益不足_________%年信托投资收益率的,以次年度之特定信托收益权分配取得之信托收益弥补,然后再按照不超过_________%(含_________%)的年信托投资收益率提取次年度年自益受益人收益。在信托有效期内,以此类推。

上述年信托投资收益率按照委托人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投入信托资金为基数计算确定。

2.在提取上述自益受益人收益后为剩余收益(上述收益以下简称“剩余收益”)。对全部之剩余收益,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终止并清算完毕前,受托人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运用:

(1)由受托人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作为委托人指定的人,于优先受益人要求委托人受让其信托受益权时,根据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信托文件的规定,受让其信托受益权;

(2)由受托人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作为委托人指定的人,根据股权收购信托计划之信托文件的有关规定,受让普通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

(3)受托人在根据上述(1)、(2)项的规定,受让股权收购信托项下的a类信托协议或b类信托协议的信托受益权,其根据有关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特定信托收益权。受托人基于上述特定信托收益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前述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进行运用。

3.委托人在此确认,委托人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确定受托人为其根据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收购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唯一指定人。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指定或委托其他第三方收购上述信托受益权。

第八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享有如下权利:

(1)有权了解特定信托收益权及其收益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2)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特定信托收益权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3)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特定信托收益权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特定信托收益权的管理方法;

(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特定信托收益权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特定信托收益权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特定信托收益权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5)本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委托人的义务

(1)按本协议的规定交付特定信托收益权;

(2)保证已就以股权收购信托计划特定信托收益权设立本信托事项向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证设立信托未损害债权人利益;

(3)委托人以其自有、自筹资金运用于本协议第七条第2项规定的范围时,应当征得他益受益人的同意。他益受益人不同意的,不得进行上述资金的运用;

(4)在他益受益人通过受托人提出以剩余收益,受让信托计划之普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时,向普通受益人提出受让要求,指定受托人为指定受让人;

(5)本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

(1)自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特定信托收益权及其收益;

(2)收取信托报酬;

(3)本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受托人的义务

(1)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2)不得向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特定信托收益权;

(3)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并按照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并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保存期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十五年;

(4)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5)本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受益人的权利

1.自益受益人享有如下信托受益权:

(1)对本协议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在年信托投资收益率不超过_________%、三年累计信托投资收益率不超过_________%的范围内,享有自益受益人收益。自益受益人收益分配前,不得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资金运用,或向他益收益人进行信托财产或收益的分配;

(2)在信托终止后,在他益受益人作为经营者未能达到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经营指标时,对经营者未能完成上述经营指标年度的剩余利益及其形成的信托财产享有请求权;

(3)本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他益受益人享有如下信托受益权:

(1)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在他益受益人作为经营者达到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经营指标时,享有对受托人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运用当年剩余收益及其所形成的信托财产;

(2)有权要求委托人、受托人向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之普通受益人提出受让其持有之《_________公司国资退出股权转让资金信托项目b类资金信托协议》之信托受益权,以使其能够受让上述信托受益权;

(3)本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他益受益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承担对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所作的相应的限制。

第十一条 他益受益人经营目标

为进一步完善_________公司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对经营者进行激励,经过平等协商,委托人与他益受益人即经营者约定建立并实施《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激励机制》(以下简“《经营者激励机制》”)。该《经营者激励机制》为本信托的有效组成部分。经营者经营期间完成《经营者激励机制》设定指标的,他益受益人始能享有本协议规定的信托受益权。

1.根据约定,信托期间,经营者将完成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1)_________企业所得税后股东每年可分配利润达到_________万元以上;

(2)_________公司每年开发面积不少于_________万平方米;

(3)公司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连续三个月不超过_________%,无重大债务诉讼或违约事宜;

(4)公司合并报表对外担保余额(包括反担保)不超过_________亿。

2.股权收购信托计划期间,若_________公司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各项指标,该年度剩余收益由上海国投监督管理、运用,直到达到相应的指标。若股权收购信托计划期满,_________公司尚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各项指标,未达到年度剩余收益及其所形成的信托财产归属于自益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信托收益分配的时间

1.自益受益人信托收益分配的时间

受托人应当于取得特定信托收益权项下收益后_________日内,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向自益受益人支付自益受益人收益。

在前次自益受益人收益未能按照年信托投资收益率或累计信托投资收益率进行分配时,受托人在下次取得特定收益权的收益时,应当首先对前次未获分配部分的自益受益人收益进行弥补。进行上述弥补后,方得按照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当期收益的分配和运用。

2.他益受益人信托收益的分配时间

他益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于本协议项下信托终止后,与信托财产一并分配。

第十三条 信托财产应承担的税费和费用

1.除非委托人另行支付,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与税费由信托财产承担:

(1)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2)文件或账册制作、印刷费用;

(3)信息披露费用;

(4)审计费、律师费、信用评级费等中介费用;

(5)收付机构费用;

(6)信托报酬;

(7)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分配时的股份过户等费用;

(8)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税费和费用。

2.费用计提

信托存续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列入当期费用。受托人以固有财产先行垫付的,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

信托报酬由受托人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取。

第十四条 信托报酬

受托人的信托报酬_________元。上述信托报酬由受托人在本协议项下信托成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信托财产中预提。

第十五条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本协议项下自益受益人和他益受益人不得转让本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受益权。

第十六条 信托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本信托设立后,除本协议另有规定,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一致同意,不得变更、撤消、解除或终止本信托。

2.本信托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本协议信托期限届满;

(2)_________公司股权收购信托计划项目提前终止;

(3)他益受益人在股权收购信托计划期间,经_________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免去总经理职务的;

本信托因本项原因终止的,不影响他益受益人因本协议之履行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4)本信托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信托;

(5)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6)本协议另有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事项。

第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分配

1.本协议项下信托财产终止后信托财产的确定

本协议项下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包括:

(1)受托人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运用剩余收益受让股权收购信托项下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2)除前述(1)项以外的其他信托财产。

2.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

本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第十条第1项第(2)小项和第2项第(1)项分别归属于自益受益人和他益受益人。

3.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领取及其期限:

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以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的方式进行分配。

以_________公司股份进行信托财产的分配的,受托人应当于信托终止后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将上述股份过户至相应受益人名下,并办理必要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以现金方式进行信托财产分配时,受托人将上述信托财产划拨至受益人的以下银行帐号:

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八条 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

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包括投资对象和投资项目的风险、法律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等。

受托人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应予以赔偿。

在本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根据本信托规定向他益受益人分配股权,并将_________公司股权从受托人名下转出期间,受益人承担其可能遭受的所有风险。

第十九条 税收

受益人与受托人应就各自的所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纳税。

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违约与补救

若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反本协议。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非因受托人原因导致信托被撤销、被解除或被确认无效,视为委托人违约。由此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协议的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二十一条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修改和终止等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

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托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申明条款

委托人和受益人在此申明:在签署本协议前已仔细阅读了本协议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对本协议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的所规定的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并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期间的顺延

本协议规定的受托人接收款项或支付款项的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协议签署及文本

本协议需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在满足后本协议规定的生效条件后生效。

本协议正本一式六份,委托人各持一份,受托人持一份,他益受益人持一份。上述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7篇

黑石集团堪称华尔街上最知名的私募基金。该集团成立于1985年,业务主要由私募股权投资、房地产、可交易另类资产管理和金融咨询等四部分组成。截至2007年3月,黑石集团旗下管理的资产达787亿美元左右,其中311亿资产属于企业投资,177亿投资于房地产市场,299亿投资于共同基金、对冲基金、债券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公司以年均30%的投资回报率闻名华尔街。统计数字表明,黑石集团控制着近50家公司,这些企业覆盖的行业领域五花八门,从生产制造业到服务业。可见,黑石集团的投资能力是极强的,管理资产规模也比较大。

目前,在人民币升值的预期之下,大量的境外资金流入中国,再加上经常项目下的顺差,我国外汇储备不断增加。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料,截至2006年底,我国外汇储备已超过了1万亿美元。如何使用这笔外汇储备成为中央政府头疼的问题。在香港政府前财政司司长、现任黑石大中华区总裁梁锦松的沟通之下,同时考虑到黑石集团的投资业绩,国家外汇投资公司便将这笔资金交由黑石集团来进行管理。

国外著名的私募基金得到国家外汇投资公司如此青睐,那么到底什么是私募基金呢?国内的个人投资者可不可以选择类似的私募基金进行投资呢?

所谓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由于私募基金的销售和赎回都是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来进行的,因此它又被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有如下几个特点:1、私募基金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宣传。2、与公募基金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这方面的要求低得多,不许向大众批露,只需向范围较小的投资批露。3、在募集对象上,私募基金的对象只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圈子虽小门槛却不低。另外,私募基金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基金发起人、管理人通常以自有资金投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运作的成功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紧密相关。

一般来讲,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规范性的私募基金可以有三种形式,即公司制私募基金、信托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

公司制私募基金体现的是一种“委托―关系”,以基金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承担风险和责任。投资者购买一定的基金份额后即成为公司股东,有权通过出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等方式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公司制私募基金在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形成一种制衡机制,即投资者可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行为;管理人不持有基金财产,只能向托管人做出投资指示;托管人虽持有基金财产,但不享有处分权,仅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示。

信托型私募基金蕴涵的是一种“信托―受托关系”,基金本身为一财产集合体,由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经营管理,投资者仅作为受益人分享利益,无权参与基金运作的重大决策。

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包括两类投资者,一类是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一类是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er)。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以其投入资金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有限合伙制在我国发展较晚,还有待于民众继续熟悉,在短期内迅速推广不具备操作性。上述的黑石基金就属于有限合伙型,但是由于其管理资产规模大,一般投资者是不能企及的。

另外,根据私募基金的投向不同又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产业投资基金和私募风险投资基金。

对于目前国内的中产及富裕阶层来说,又有哪种类型的私募基金可以作为合适的投资渠道呢?笔者的建议是,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007年1月23日,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加以规范。根据《办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根据这一《办法》成立的信托计划实际上就是信托型私募基金,但是,由于这类信托计划往往投资于债券和股票等证券,因此,《办法》也就此成为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规范之一。

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办法》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保管人应当安全保管信托财产;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目前很多私募基金为了保证客户的资金安全,通常寻找银行作为托管人。

除了安全性,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能力是投资者更为关注的对象,由于目前很多私募基金经理都是从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转换而来,基金经理丰富的投资经验加上更加灵活地投资能力,私募基金的收益率往往也是公募基金所望尘莫及的。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8篇

2016年的房地产市场,经历了一个从一二线城市集中持续火热,到各地成交同时急剧降温的大周期调整过程。2016年10月初以来,全国范围内20余城市密集出台了严格的限购限贷等楼市收紧政策,商品房市场的投机或投资需求受到明显遏制。从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周期来看,未来一两年或许将是房企融资持续收紧、开发投资增速进一步下滑及楼市成交回归正常水平的调整期。但从另一角度相对而言,告别非理性繁荣的房地产市场,将迎来顺势发展REITs的良好市场契机。 REITs发展环境逐渐成熟

近年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在境内发展不仅受到了来自法律和税收等制度设计层面的阻力,而且相对畅通和宽松的融资环境也制约了房企发行REITs的动力,同时在REITs产品收益率远低于商品房投资回报率的背景下,投资需求也还不够强烈。

但是目前来看,REITs的发展环境正在全面改善。第一,在房地产市场层面,房企对土地的综合运作能力不断提升,自持物业比重逐步增加,可供资产证券化选择的高质量基础资产物业范围随之扩大。第二,在房企融资层面,监管层监管收紧,不论是一二级市场,还是银行表外资金,对房地产市场的支撑都将出现明显弱化,并且前期在土地市场运用较大杠杆的房企将在2017年面临更大的资金链压力。第三,在投资需求层面,限购限贷政策的加码对投资需求的降温效果显著,并且房产税试点的严格执行以及房产税推广的预期加强,都将进一步有效遏制房地产市场长期的大涨快涨趋势,而REITs依靠稳定分红获利的投资方式将是未来资产配置的重要选择之一;同时,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再加上未来有望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来REITs收益率对投资者的相对吸引力将有所增强。第四,在政策层面,2014年以来,不论是央行、银监会、证监会还是住建部,都已出台了相应文件提出开展和推进REITs试点,为REITs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未来,待房地产市场发展重回正轨之后,进一步的REITs鼓励或推广政策将有望继续出台。

REITs发展环境的逐渐成熟,更重要的内涵体现在REITs各方面的优势已全面显现。首先,对于房企而言,利用REITs融资有多项优势,不仅可以在传统融资途径受阻的情况下拓宽渠道,并且可以有效改善融资结构,降低债性融资的依赖程度,降低行业系统性风险;REITs还可以帮助房企实现资产出表和合理节税,同时盘活存量物业,加速轻资产化的转型。其次,对于投资者而言,REITs为其提供了一种高流动性、低门槛、长久期,兼顾较低风险和较高收益率且与其他资产相关性较低的稳定投资标的选择,并且与直接投资于房地产市场相比,投资REITs有效规避了流动性风险。最后,对于房地产市场而言,REITs令其与资本市场结合,可吸引长期稳健投资者的参与,利于平抑市场波动,有效抑制市场流动性对房地产市场的短线投机炒作,促使资金投入能促进市场的有效利用。 信托参与REITs机会显现

长期以来,REITs业务在境内之所以进展缓慢,除了发展环境方面因素,另一个关键原因在于REITs供给的相对不足。证券、基金和信托都是REITs理想的管理者,在目前税收优惠政策缺位、盈利模式尚不明晰的背景下,参与意愿仍普遍不强,但正是因为这样,信托公司更应充分发挥制度灵活、风险隔离等原有优势,挖掘业务模式多元、资产端更贴近房企需求等潜在优势,在新的业务领域抢占先发优势。

目前来看,除越秀、凯德和开元等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REITs产品外,其余在境内发行的几单都只能称之为“类REITs产品”。在境内发行的几单类REITs产品中,“鹏华前海万科”被认为是最接近标准化的一单,但与真正的REITs相比仍有多处不足。2016年上半年以前,境内发行的类REITs产品均是由证券或基金公司主导,直到6月份,中航信托作为原始权益人发行了“红星爱琴海”,成为境内由信托公司组织发行的第一单类REITs产品,对信托行业在REITs领域的展业尝试示范意义重大。其实,信托公司参与REITs类业务,具有多重优势,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信托是目前境内发展REITs更合适的载体。根据国际发展经验,REITs的法律主体可采取特殊目的公司(SPC)或特殊目的信托(SPT)两种形式,其中对我们借鉴意义更大的香港市场正是采用了信托形式。信托拥有天然的风险隔离功能,这成为信托公司开展REITs特有的制度优势,并且,境内目前仍缺乏SPC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信托“一法三规”的法律框架则相对完备。因此,未来不论在实际操作和推广层面还是政策制定和监管层面,信托契约形式的REITs都将更具可实现性。

第二,信托对REITs的私募发行更具经验优势。根据资金募集方式划分,REITs也有公募和私募两种形式。由于整体租售比偏低以及双重征税成本较高等问题长期存在,目前在境内发行REITs仍然很难在收益率方面产生吸引力,因此采用私募形式,以较高的流动性溢价提升产品收益率不失为一个理想选项。总之,私募REITs可以说是境内市场发展REITs业务循序渐进的试点或过渡选择。对信托公司而言,长期以来大多将私募投行作为主要发展方向之一,不论是行业基因还是发展经验,其相对优势正是集中在私募产品的发行上。

第三,信托与房企开发商有更深厚的合作底蕴。长期以来,信托一直是房企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除了传统的债权、股权及股加债等模式外,地产投资基金、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等也是信托与房企合作的新兴形式。虽然近两年来大型房企在交易所上市、定增和发债融资的规模不断加大,但交易所或券商对于房企而言更多的是一个服务提供者,而非信托对于房企的合作伙伴关系。信托公司对房企融资的审批,不仅会关注融资主体的信用,而且还会追踪到具体的用款项目和抵押项目,因此往往可以深层地了解房企的融资需求,并且有能力提供个性化的融资服务和资产管理服务。在试点和开展REITs业务时,信托公司可以优先考虑从其核心或战略合作的房企交易对手开始,获取更优质的基础资产物业从而进行产品设计。 信托REITs类业务前景广阔

正处于转型升级过渡期的信托行业,不仅需要开辟新的展业领域,更要在传统的业务领域创新业务模式,拓展新的盈利形式。在传统的房地产领域,REITs业务为信托公司提供了新的转型契机。信托公司开展REITs类业务具有多重优势,具体的介入路径和参与模式也具有多样化特征。不论在REITs业务的资金端还是资产端,信托公司都可以充分发挥灵活自由的制度优势,在多个层面进行业务尝试和试点。

第一,信托公司可以成为REITs的机构投资者。信托公司分享REITs发展成果最直接的方式就是作为机构投资者,以信托资金或固有资金,在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认购相应REITs产品的份额。目前,银行间市场模式的REITs将比交易所模式更有希望率先实现试水,不论是通过证券类信托计划进行投资,还是固有资金配置对接,都将是客观的选择。由于过去信托公司的展业集中在非标领域,不论风险控制还是资金对接,都存在一定的限制,而通过REITs间接投资房地产,不仅可以继续与房企深化合作,而且还能实现资产非标转标,促进业务结构优化。

第二,信托公司可以成为REITs类业务的撮合人。信托公司参与REITs类业务的一大优势就是与房企开发商有着更深厚的合作底蕴,掌握了大量的房企交易对手客户资源,并且与核心客户建立了长期或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因此,当一些信托公司暂时不具备直接主导发行REITs产品的能力时,可以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或者其他信托公司推荐房企客户和物业资产资源,积极谋求交易撮合人身份,并在合作中积累包括项目论证、交易结构设计、监管沟通及发行募集等多方面在内的实操经验。

第三,信托公司可以积极拓展Pre-REITs业务。针对已审批未上市的REITs项目,或者未来有上市计划的项目,信托公司可相应地拓展Pre-REITs业务。其中,对已审批未上市的项目,信托公司可在其募集发行之前以过桥贷款的形式为房企开发商提供流动性支持,满足房企在REITs所募集资金到位前营运周转、项目投资等流动性需求。对于计划几年后才上市的项目,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设立房地产信托计划,为开发商提供现金流支持,同时也为其保留了物业增值的机会。到期后,信托计划和投资人或者可以通过第三方并购和开发商回购实现退出,或者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在相应REITs挂牌或上市后直接成为REITs受益权凭证持有人,进一步分享物业租金和资产增值带来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