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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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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资金来源范文第1篇

一、失业保障制度的需求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一种称为“单位福利主义”不仅保证单位雇员终身就业,而且还提供了包括住房、医疗、养老、和儿童福利等所有的保障。然而,随着经济体制转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确立并要求不断完善,因而,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单位”在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再继续推行“单位福利社会主义”已力不从心,因而过去的充分就业被一种转型期的失业增长所代替。在这样的背景下,失业现实很地提出对失业保障制度的需求。

1.国有改革对失业保障制度的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搞活国有企业一直被作为改革的核心,然而,时至今日,国有企业的改革仍步履维艰。其中,一个最大的障碍是国有企业内部大量的富余人员无法释放,严重地制约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因此,一个自然的逻辑是,要想继续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就必须设法解决国有企业的富余人员。从上来讲,解决富余人员一方面可以堰过扩大企业规模,提高劳动边际生产力来内部精化;月一方面就是把窗余人员排斥到市场中去。表面看来,第一种方案似乎最忧,但是,它对资金和技术的要求,使其实现的成本很高,实施比较困难,如此,靠企业自身消化富余劳动力已缺乏现实性。所以,要想减轻国有企业的冗员负担,只有选择释放这条路。然而,它将引发的问题足以为实施者所顾虑。诸如,人们对社会主义主人感的认同,要求在被释放的同时,必须得到某种补偿。因此,建立失业保障制度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条件。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对失业保障制度的需求。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运行,受到价值的调节,自然会在各市场主体之间形成激烈的市场竞争,而作为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一部分企业或因经营困难裁减工人,或因破产导致全体工人失业。这种情况,即使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也都是政府想极力避免或努力控制的事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确立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地位后,也不可避免的地存在着竞争,无论是上述的国有企业,还是不断扩大的非公有制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内,都是按市场机制来配置资源的,其中包括劳动力资源。在这个过程中,会不断地发生劳动力被游离并引起某些障碍,为了克服这一障碍,必须有一个完善的失业保障制度来缓解由失业引起的压力。失业保障能够提供的社会稳定的功能不仅使它成为正在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而且,还可以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起到保障这种转型实现的重要作用。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失业保障制度也提出强烈的需求。

3.实现化的过程对失业保障制度的需求。

我国是一个家,二元经济结构的特征还十分明显。所以,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实现工业化。按照发达国家走过的道路,在工业化过程中,农业中的剩余劳动力逐步向城市转移,这一方面使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例逐步降低;另一方面使工业得到不断的进步,最终实现以工业为主导的新型的产业结构。然而,发展中国家的一些后发展特征决定了它们并不能很顺利地走发达国家的道路。托达罗模型表明,发展中国家在实现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时。面对的是城市中也存在大量失业的情形。这一点在我国正在实现工业化的进程中表现得更加明显。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把城乡分割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城市经济在其运行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就业体制,由于我们所熟悉的一个原因,即城市劳动力需求经历了一个先扩张后停滞的过程,所以,在城市的各部门中逐渐积累了大量的富余人员,随着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软,就会释放为失业人口。尽管如此,为最终实现工业化还必须实现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改革开放以来,已经有部分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在城乡之间流动,但是,受制于一些制度的约束,这种流动远不能满足农业中的剩余劳动力的转移要求。有人估计,从2005年开始,剩余劳动力将逐步变成一个重要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其原因是,在2005年以前的五、六年内,全球信息化的浪潮可以波及到农村大多数地区,特别是随着农村人均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随着电视机、寻呼机、电话等资讯产品的普及使用,中国农民会越来越深刻地感悟到自己在社会环境中所处的生存位置,他们追求财富,并付诸行动的欲望将日渐强烈。如此,2005年后将会有大规模的农业剩余劳动力“显化”成为公开的失业大军。不管这种估计是否准确,但它所反映的趋势是符合我国实际的。面对这种日益紧张的趋势,我们需在扩大城市劳动力需求方面做出更多的努力。不过,可以预期,单靠经济手段来解决这种日益紧迫的就业压力,显然是不充分的。为此而加快建立失业保障制度是我们不能不考虑的一项重要措施。所以。我国特殊的工业化过程对失业保障制度也有非常迫切的需求。

我国经济发展对失业保障制度的各种需求,不仅表现在对失业保障制度建立的迫切性上,而且对失业保障的程度也提出非常高的要求。为此,努力提高对失业保障制度的供给就成为一种自然的选择。

二、失业保障制度的供给分析

虽然中国的失业保障工作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但中国失业保障制度的真正开始应在1986年,其标志是《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公布。这是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失业保险方面的法规,以此为发端,表明中国的失业保障制度开始建立。经过几年的实践探索和理论发展,国务院于1993年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使得失业保障制度有了雏形。但是,发展到目前:失业保障制度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这明显体现为失业保障制度的供给不足。

1.失业保障的覆盖面过窄。

失业保险的本质特征之—是具有普遍性,这就是说,所有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就业的失业者都应包含在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内。具体到中国现阶段,农民被排除在失业保障的范围之外,这似乎还可以用中国当前的国情和农民的实际情况来解释。不过,仅就城镇而言,个体经营者和学生便不在保障范围内,私营企业的工人、农民合同制工人基本上没有失业保险。到1998年底,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总数占城镇职工人数的比例为63.7%,这就是说,在城镇职工中尚有36.3%的人未参加失业保险。可见,失业保障仅在城镇还有较大的未覆盖空间。

2.失业保险资金筹措不足。

在已经实施的失业保险中,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资金筹措渠道是和国家财政,在实际执行中也有少数地区由劳动者个人筹措,但总的来说,企业和国家财政在失业保险金筹措当中占有绝对的比例。显然,这种资金负担方式不尽合理,特别是由于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的效益不好,拖欠失业保险金情况严重,再加上国家财政也比较困难,因此,仅依靠这两个方面来筹措失业救济金明显力不从心。所以,开辟失业保险资金筹措的新渠道,是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3.失业救济水平低下。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一开始规定的标准是按照职工标准工资的60%—75%,后来改为按当地救济金额的120%—150%。这本来就十分有限,但许多地方有时还达不到这个标准。据统计,1995年全国城镇发放失业救济金为8.2亿元,领取失业救济人数为261.3万人,平均每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26元;1996年全国城镇发放失业救济金为13.8亿元,领取失业救济人数为330.8万人,平均每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35元。如此的失业救济状况根本不能保证基本生活的要求。

4.失业保障的管理混乱。

这一方面体现在失业保险资金的支出极不合理。1995年全国共支出失业保险资金18.9亿元,其中,用于失业救济,促进再就业的为15.1亿元,这就是说,尚有3.8亿元,占总支出的20%以上的失业保险资金支出并未用于失业救济等费用上。这说明,失业救济资金的使用渗漏十分严重。另一方面在管理体制上也极不完善。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并不是一个统一的体系,而是条条管理与块块管理相互交叉、分级式保险与行业性保险各行其事,结果必然是造成各自为政、业务交叉、成本上升。此外,失业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也存在,诸如机构设置、管理费提取比例等缺乏严格规范。

从失业保障的基本情况和失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来看,中国失业保障制度还处于初创时期,面对日益严重的失业压力,失业保障制度的供给与需求的失衡非常突出。为此,必须加快失业保障制度的建设。

三、实现失业保障制度供求均衡的对策

根据中国失业保障制度供求失衡的现状,健全失业保障制度需作如下几方面的努力:

1.区分失业保险与救济的不同功能。

,我国在实施失业保障时,只是通过失业救济来提供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费,还没有划分失业保险与失业救济的严格界限。其实。失业保险与失业救济是有区别的。失业保险是一种保险制度,失业保险金的发放要体现不同失业者在失业前对失业保险基金贡献程度的差别,即发放金额与当事人失业前缴纳的失业保险金有关。而失业救济是对那些具有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的失业者,在领取保险金的期限内没有实现再就业仍处于失业状态而发放的救济性资金,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这意味着对失业者实现了双重的保障,更有利于完善失业保障制度的功能。

2.提高失业保险和救济的给付水平。

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失业者实现再就业和维持其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然而,就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和救济水平来看,很难达到上述的目标。仅以1996年为例,城镇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平均每人每月为35元,这大大低于全国最低生活标准,如果再考虑还有一大批失业人口没有纳入失业保险和救济范围的情况,我国的失业保障水平可谓极其低下。因此,提高失业保险和救济水平应成为扩大失业保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实现这一任务,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改变失业保险和救济的资金来源。第一,要改变过去失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和企业缴纳这两个渠道对失业保险金筹措的限制,实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失业保险金筹措方案。随着个人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这种方案实施的现实性越来越强。第二,把部分国家资产货币化,用以补充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按目前国有净资产的规模,我们只要把1%的国有资产转化为失业保障资金,就会有近200亿元的资金,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目前只有13.87亿元(1996年)的失业救济金造成的失业保障不足的局面。在解决了失业保险与救济的资金来源的基础上,要使我国的失业保险与救济给付水平达到就业收入的60%(国际标准为60%—80%),这意味着失业保险与救济金的发放水平可以达到3080元(1995年)。

3.建立以失业保障促进失业者再就业的机制。

我国是一个中国家,发展水平以及由此决定的财力不可能实行高度保护的失业保障体制。这就使我们的失业保障主要用来保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然而,基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趋势,很容易使我们步西方高福利政策的后尘。虽然这可能是若干年后的事情,但是有鉴于发达国家在实行高福利政策过程中表现出的诸多弊端,我们应该未雨绸缪,主要是建立一个既能保证失业者基本生活要求,又能激发失业者寻求再就业的积极的失业保障体制。为此,我们不能把对失业者的高度保障作为发展目标,而应该走目前成为西方发达国家趋势的再就业培训的道路,即我们要尽早地把失业保障的重点放在对失业者的再就业培圳上,努力实现一个以再就业培训为主导,兼顾失业者基本生活的失业保障体制。之所以如此,我们还应该看到我国传统的自发保障功能的作用。在我们的传统中,以家庭、亲友为基础的保障功能比较发达,这也是我们目前虽然在统计数字上有相当规模的失业人口,但是处于生活绝对困境的失业者并不多的一个重要原因。以此作为一个条件,加快失业者再就业培训体制的建设可以有相对宽松的社会承受力为基础。如果我们能以此作为失业保障制度发展的方向,那么我们就可以建设一个有效的失业保障体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最有力的保障。

失业保险资金来源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失业 失业保障 供求均衡

失业是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它既有支持经济效率的意义,又有浪费资源、损失国民收入的弊端。失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障基金,分散失业风险,使暂时处于失业状态的劳动者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通过失业培训达到就业安置。失业保障的基本功能有二:一是生活保障;二是促进就业。如何使失业的这种双重效应最终体现为对经济运行的积极意义,关键的因素在于建立一个有效的失业保障制度,然而我国现实的失业保障制度呈现严重失衡。

一、失业保障制度的需求分析

从市场经济国家建立失业保障制度的经验看,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对解决摩擦性失业有着积极的作用。失业救济和失业保险之所以对解决摩擦性失业极为有效,是因为摩擦性失业是由于允许企业辞退职工和允许职工辞职所造成的,失业保险使工人在寻找新工作的失业期间无后顾之忧,使“双向选择”成为可能。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无疑要借鉴这一点。但是,我国的失业保障制度不是要鼓励职工辞职,更不是激励国有企业技术骨干随意辞职,因此失业保障制度要特别强调是由于非本人主观原因而失业(如自愿离职等)才能享受失业保险。至于周期性失业,如我国目前因为需求不足、经济低迷所出现的失业,失业保障制度的功效显然是有限的。我们主要应通过调整宏观经济政策和加强宏观调控来熨平经济周期,使国民经济步入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轨道的治本措施来减少周期性失业。当然,重视和发挥失业保障制度在解决任何类型失业人员(除非自愿失业)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作用,依然是不容忽略的和不可替代的。

失业保障制度的建立还有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是推动劳动力在全社会范围内流动进而实现劳动力优化配置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社会化大生产决定了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客观上要求有社会化的失业保障制度与之相匹配。那些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想脱离原企业工作岗位的人以及学非所用、不能发挥专长但又不能流动的人,除了人事、户籍等方面的因素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少健全的社会化失业保障制度。如果有了社会化的失业保障制度,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到再就业这段时期的生活保障问题有了着落,免除了后顾之忧,那么,就可能果断地离开原来的企业或工作岗位去寻找更能发挥自己专长的劳动岗位。这样,劳动力就在全社会范围内自由有效地流动起来,就业效率和劳动力的整体资源配置效率将大大提高。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一种称为“单位福利社会主义”不仅保证单位雇员终身就业,而且还提供了包括住房、医疗、养老、教育和儿童福利等所有的保障。然而,随着经济体制转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确立并要求不断完善,因而,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单位”在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再继续推行“单位福利社会主义”已力不从心,因而过去的充分就业被一种转型期的失业增长所代替。在这样的背景下,失业现实很自然地提出对失业保障制度的需求。

二、失业保障制度的供给分析

虽然中国的失业保障工作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但发展到目前,失业保障制度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这明显体现为失业保障制度的供给不足。

1、失业保障的覆盖面过窄

失业保险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具有普遍性,这就是说,所有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就业的失业者都应包含在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内。仅就城镇而言,个体经营者和学生便不在保障范围内,私营企业的工人、农民合同制工人基本上没有失业保险。到2004年底,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总数占城镇职工人数的比例为63.7%,这就是说,在城镇职工中尚有36.3%的人未参加失业保险。可见,失业保障仅在城镇还有较大的未覆盖空间。

2、失业保险资金筹措不足

在已经实施的失业保险中,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资金筹措渠道是企业和国家财政,在实际执行中也有少数地区由劳动者个人筹措,但总的来说,企业和国家财政在失业保险金筹措当中占有绝对的比例。显然,这种资金负担方式不尽合理,特别是由于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的效益不好,拖欠失业保险金情况严重,再加上国家财政也比较困难,因此,仅依靠这两个方面来筹措失业救济金明显力不从心。所以,开辟失业保险资金筹措的新渠道,是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3、失业救济水平低下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一开始规定的标准是按照职工标准工资的60%-75%,后来改为按当地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这本来就十分有限,但许多地方有时还达不到这个标准。据统计,1995年全国城镇发放失业救济金为8.2亿元,领取失业救济人数为261.3万人,平均每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26元;1996年全国城镇发放失业救济金为13.8亿元,领取失业救济人数为330.8万人,平均每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35元,如此的失业救济状况根本不能保证基本生活的要求。

4、失业保障的管理混乱

这一方面体现在失业保险资金的支出极不合理。另一方面在管理体制上也极不完善。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并不是一个统一的体系,而是条条管理与块块管理相互交叉、分级式保险与行业性保险各行其事,结果必然是造成各自为政、业务交叉、成本上升。此外,失业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也存在问题,诸如机构设置、管理费提取比例等缺乏严格规范。

从中国失业保障的基本情况和失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来看,中国失业保障制度还处于初创时期,面对日益严重的失业压力,失业保障制度的供给与需求的失衡非常突出。为此,必须加快失业保障制度的建设。

三、实现失业保障制度供求均衡的对策

1、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及筹集模式

失业保障金的筹集是失业保障制度的核心,其中经费来源又是首要的问题。在我国必须按照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互济性,从这一角度出发,劳动者个人必须负担一定费用。作为用工主体的企业,承担失业保险基金的一定费用也是合理的。目前我国企业实际负担的失业保险费用相对较低,只占职工工资总额的2%,远远满足不了不断扩大的失业人员的现实需求。失业保险制度的典型特征就是社会性和强制性。因此,任何企业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交、欠交失业保险金。

政府对失业保险提供支持和补贴,无论按国际惯例,还是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来说都是必须的。首先,失业是一种风险,每个人都可能会遇到。失业风险一旦成为现实,单纯依靠个人还是企业都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依靠社会的经济救济,国家在社会化的失业保障体系中应该扮演重要角色。其次,失业风险蕴含着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对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从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失业保险确实能起到“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在我国,客观上存在的失业状况,也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的就业压力。因此,国家财政应该是失业保险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失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应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可以设想四种办法:第一,利用出售国有中小企业的存量资产,直接转化为失业保险费用;第二,通过增发国债为失业保险事业筹集资金;第三,选择适当的时机开征社会保险税,将其中的一部分转化为失业救济;第四,将亏损企业的财政补贴的一部分转化为失业保险金。

2、拓宽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长时期局限于国有企业中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解除合同的工人和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其他所有制的职工基本上未列入保险范围。结合经济发达国家和转型国家的经验,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按以下思路进行改革;第一,失业保险享受范围覆盖整个工薪阶层,包括不同所有制性质的所有企业(单位)和所有职工。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都应能享受一定期限的失业津贴、失业救济和再就业机会。这既是保障共和国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也是增加非国有单位吸引国有企业的富余人员能力的需要。第二,从长远来看,失业保障享受对象应不加限制地把企业富余人员、企业被兼并和转产后失业职工纳入失业保险对象范围。

3、规范和完善失业保险的管理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作为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体制、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必不可少的配套工程。由于它涉及面广,牵一发而动全身,如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就必须加强管理,规范和理顺失业保险制度的管理体制。第一,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现行制度中资金浪费严重,基金被挪用的情况十分惊人。由各省市成立财政、审计、计划、劳动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严格审批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年终决算,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纳入国家财务检查和审计之中,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置于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之下,做到专款专用,无论是原准备金,还是其增值部分应全部用于失业保险。第二,加强对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度、管理机构等方面也都应向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过渡。鉴于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等问题,应合理确定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解决政企不分、政出多门和扯皮内耗等问题,逐步实现政府不直接经办失业保险,而成立专门的非赢利性的社会失业保险机构,保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和运行的相对独立。

4、强化和改进失业保险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功能

失业救济金主要是解决失业与重新就业之间的短期生活困难问题。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企业结构的调整,使一部分人不得不进行职业变更。在这种变更中,无论是学习新工种还是寻找新单位,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客观上要求调整现有的失业保险制度,通过改革现有的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发放办法,通过调整失业保险金中用于技术培训、转岗训练的费用比例的办法,从以往简单的生活保险转化为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由消极保险转化为积极的失业保险,以避免单纯救济导致职工不求进取甚至是主动失业的现象,从而强化失业保险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功能。

【参考文献】

[1] 纪军:就业问题与中国改革大局――亚洲问题专家江儒山访谈录[J].新华文摘,1998(9).

失业保险资金来源范文第3篇

一、完善养老保险制度,解决老职工过多的历史沉欠问题,确保离退休职工老有所养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权重系数最高的子系统。而养老保险由于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沈阳作为老工业基地由于老企业多、老职工多,在养老保险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养老保险金无积累。缺少养老保险金的积累主要是体制转型造成的。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我国实行统一的劳动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贡献作为利润全部上缴国家,退休金等一切福利开支再由国家统一进行全面再分配,职工、企业、地方财政没有任何养老保险的预留积累。1986年,沈阳随着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开始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由于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不完善,养老保险金的积累受到一定的制约,有限的养老金积累也没有得到有效的保值增值。最终形成在没有积累的状况下,既要面对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养老保险负担沉重的现状,又要面对已经到来的社会老龄化需求的压力。二是养老保险制度内的抚养比过高。2002年沈阳养老保险抚养比为1.98:1,同期全国平均抚养比为3.14:1,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三是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低。社会保险是按“大数法则”的原理来分摊风险的,因此,统筹程度越低风险则越高。而目前沈阳实行的是市级统筹结算,无疑加大了养老保险资金的风险。四是养老保险资金逆差严重。从1996年起,养老保险金支付开始出现缺口。随着时间的推移,养老金的缺口逐年加大。1996年全市养老金支出为29.9亿元,当年基金缺口0.3亿元。而到2002年末,全市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人为23.9亿元,基本养老金支出33.4亿元,当期缺口9.5亿元。从养老金长期运行前景分析,基金缺口将会越来越大,预计到2005年全市养老金缺口将达到16.1亿元。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沈阳根据国家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精神,通过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已初步建立起了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资金来源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一是在制度上实现了重大突破。从2001年7月1日起,将企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由6%调整到8%,实现由现收现付式向部分积累式转变。二是管理手段上实现了重大突破。按照社保试点改革的要求,2001年正式实施“做实个人账户”工作。通过调整完善计算机系统、开发软件,对已建立的124万企业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进行了重新清理、合并,解决了信息重复和不全的问题。目前企业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已录人65.4万人。与此同时,加快了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步伐。目前,已有62.2万名离退休职工已经移交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完全实现了计算机管理。三是养老金发放实现了重大突破。从2000年9月1日至今,全市企业养老金一直保持及时足额发放。目前,全市共有63.3万名企业离退休人员通过银行领取自己的养老金,与企业相脱离,实现了社会化发放,社会化发放率为100%。

今后一个阶段,按照社保试点改革的要求,沈阳还将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依法扩大养老保险实施范围,继续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的分账管理,确保个人账户的有效积累。适时改革并完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及社会化发放,使养老保险逐步进入规范性运行。

二、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问题,确保职工病有所医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一个全新的制度改革,其目的是建立一个有约束力的医疗费用支出机制,“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保障需求”。沈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从1999年9月开始筹划,于2001年9月正式启动。新制度启动以来,由于旧的医疗保险制度长期积淀的矛盾,使医疗保险制度在改革的初期遇到了一些困难。一是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的、意识、基本原则缺乏足够的认识,对建立费用分担机制心理准备不足。二是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不可能将所有问题和政策事先都考虑到位,存在政策未知和基金风险两个未知区。三是医疗改革的覆盖面较小。目前沈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主要是国有部门,困难企业职工、失业下岗职工、困难群体、私营及个体劳动者还没有完全纳入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这些困难尽管对医疗保险改革产生了一些影响,但是,从总体走势上看,沈阳的医疗保险改革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截止到2003年5月,全市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共有7664户,参保人员已达140万人,抚养比为1.76:1。2001年9月至2003年5月共收缴医疗保险费10亿元,支出3.2亿元。目前医疗保险收支呈现略有结余的状况,新的医疗保险制度初见端倪。一是建立了符合实际的医疗保险政策体系。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先后出台了《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5号令)等25个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出台,为全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础。二是医疗保险制度共济作用发挥得越来越显著。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国家和用人单位费用包揽过多、覆盖面窄、社会化程度低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医疗费用没有稳定筹资机制、缺乏社会共济的问题。三是建立了较为先进的计算机系统。投资1700万元建立了目前国内较先进的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与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实行了联网,该系统自开通以来运行良好。四是建立了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的竞争准人、违规退出的机制。目前全市共开通定点医院90家、定点药店88家。通过与这些单位签定协议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逐步建立起优胜劣汰的准人退出机制。

今后一个时期,将始终致力于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不断完善政策、强化管理、扩大覆盖面,坚持与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三改并举的原则,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三、发挥失业保险功能,解决人向何处去的问题,确保广大失业职工失有所助

劳动力资源实现市场化配置,建立失业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机制中不可或缺的匹配机制。沈阳作为老工业基地,国有企业改革正处在攻坚阶段,许多深层次的矛盾需要解决,关键的问题是“人向何处去”的问题,对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设提出了迫切要求。

沈阳的失业保险制度始建于1986年,由于当时界定的范围有限,失业保险的社会功能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资金运作一直没有明显矛盾。2001年社会保障试点改革开始后,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下岗这一隐性失业开始显性化,失业保险面临逐年增多的失业人员,并轨资金与失业保险金的需求快速增大。2001―2002年,沈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共支付经济补偿金16.63亿元。并轨资金年度需求量虽然较大,但是并轨是一种过渡行为,并轨资金的需求很快会随着并轨的结束而停止,取而代之的将是失业保险需求的逐步上升。这就给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如何得到更有效的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适应这种形势的变化,沈阳对失业保险体制也相应地进行了调整,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加大了失业保险的扩面力度。目前已经由城镇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展到民营、外资等各类用人单位。截止到2003年5月,全市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130.1万人。二是强化了失业保险的法制建设。1994年以来,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先后颁发了《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和《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等一系列的政策、规章。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的政策法规已不适合新形势的发展需要。为此,修改制定了《沈阳市失业保险办法》,将于今年年末出台。三是建立了由市、县、区、街道、社区多层次的管理体制,实现了管理服务社会化。到2003年5月,全市共有20.5万人通过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四是建立了与再就业扶持政策相互补充的新机制。在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功能的同时,沈阳还十分重视开展再就业工作,采取积极的再就业政策。通过采取购买培训成果、出资购买公益型岗位、建立再就业小额贷款制度,对4050名人员开展就业援助活动等措施,使许多失业人员重新走上了就业岗位。仅2001年、2002年两年全市就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近38万人次。

今后一个时期,随着振兴沈阳老工业基地的步伐加快,失业保险的压力也将越来越大。沈阳将不断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将失业保险的被动保障功能向主动保障功能转变,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功能,多渠道、多途径地加大失业保险的管理力度,发挥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积极开展再就业工作,引导广大失业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

四、实行应保尽保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解决低收入城市群体的基本生活问题,实现广大低收入职工弱有所帮

失业保险资金来源范文第4篇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我国各个部门法中均有体现。但是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各部门法中的着重点却不尽相同。在民商法律规范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体现为权利义务互为前提,即公民要想享有一定的权利必须先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在在这当中,权利义务的范围是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协商确立的。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先支付相应的对价,卖方要想取得价款必须提供等价的货物。但是在宪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的体现为某一行为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并且这是具有强制性的。我们熟知的受教育,劳动等,这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其他诸如刑法等部门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重点体现在其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一层面上。权力机关或者受权机关可以通过一些法律法规确定公民的权利,但是同时对其有些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如此公民既广泛的享有权利,又通过义务限制公民权利的滥用,如此便可以保证公民有一个和谐的环境行使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自由激发了公民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我认为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含义应该是有权利就该有义务,并且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应该是相应的,偏重任一方,权利义务都是不一致的。wWW.133229.Com为了能够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标,权利义务的范围应该是法定的。那么实践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适用状况又如何呢?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此原则是否有必要呢?若有必要,又应该怎样贯彻呢?

一、社会保险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适用现状

“社会保险制度是有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面向劳动者建立、通过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劳动者在失去劳动收入的后获得一定程度收入补偿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五种。

从其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三方,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表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和劳动者在出现社会保险事由时享受收入补偿的权利。从整体上看,保险方与被保险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各个主体,权利与义务确又是不尽一致的。(一)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基本是一致的。国家授权的实施机关有向劳动者及其雇主筹措资金的权利,在劳动者出现保险事由时,其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险金,其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时应当承担相当比例的保险费用,办理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时则应为其缴纳全部的保险费用,此后,除了能够享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之外用人单位再无其他权利。(三)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劳动者在此社会关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会保险权,其仅承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时缴纳较低比例保险费的义务。其权利大于义务,因此其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笼统的说社会保险制度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判断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体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结论,必须综合分析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状况。

二、社会保险制度中适用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适用建议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一般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是应该坚持的。并且根据公平的立法原则,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须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就要求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的扩大劳动者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强化国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的办理是强制性的,因此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由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国情决定,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资金有限,因此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渠道具有多元性,其中主要是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用人单位的资金来源则是重中之重。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保障劳动者生育权等权利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作用更大体现在社会责任上,原则上社会责任应由国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受制于“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此责任,因此不得不采用法律规范强行与用人单位分担此社会责任,这也就导致用人单位在继纳税之后又承担了一层社会责任,纳税之后,作为纳税人,用人单位还可以享有纳税人的多种权利,有利于企业的再生产,但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则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责任,没有权利,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资金负担,是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违背的,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

并且这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人成本,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终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损大于益,这与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在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适度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另外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最大的受益人和权利人,其应该履行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基于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投保方所涉及的义务主要是缴费义务,我们应该适当将原来纯粹属于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适度转移到劳动者一方,并且应该适度提高劳动者在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中的缴费比例。在这其中首先可以将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因为生育是纯粹的社会责任和权利,是劳动者的家庭责任,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用人单位不应该为和自己发展没有直接联系的事情负担责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生育假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不应该另外再承担责任。其次可以适度提高劳动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作了贡献,劳动者劳动力和健康就是在为用人单位服务期间损耗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为劳动者晚年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但是劳动者的青春,健康并不全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工作损耗的,劳动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适度提高劳动者缴费比例,更公平。虽然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似其负担加重了,权利范围缩水,但是从整个社会保险关系中来看,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更能为各方主体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有可能增加就业,从宏观社会的角度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除此,由于劳动者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能够帮助劳动者认识到自己是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受益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积极介入维权,进而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如此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实现。

公民有免于匮乏的自由,国家有保障公民自由的义务。中国作为一个民主制国家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国家依据其权力可以享受各种权利,那么也必须承担与其权利一致的义务,因此必须承担为人民服务的国家责任,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保险权就是其重要的保障内容,国家应当保证公民免于匮乏,公民失去劳动收入时,国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收入补偿以满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有限,无法像挪威等欧美国家那样无偿提供高水平的社会保险。公民和用人单位作为社会成员有义务分担社会保险的责任,但是国家也必须快速发展经济,为加强负担国家责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在此过程要不断降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经济允许的基础上尽量多投入社会保险资金,提高社会保险水平。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基于权利责任公平的原则,并且为了现实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我们应该坚持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降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不能实现,陷入生存危机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常凯 论社会保险权 载于《工会理论与实践(中国工运学院学报)》 2002年第3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 (1994年7月5日)

失业保险资金来源范文第5篇

关键词:务工人员 社会保险 劳动权益 研究对策

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是我国现阶段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解决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一些社会保险制度缺失及其它多种因素的影响,面向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群体的社会保险政策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大多数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依然享受不到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损害,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的公平、安全和稳定,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加快建设和完善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政策,有效解决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参保问题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缺失状况及原因分析

(一)缺失状况

据统计,广大外来务工人员对国家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并不了解。他们了解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媒体的宣传。有相当一部分外来务工人员根本不知道什么是社会保险,也不知道为何要参加社会保险。调查显示,只有20%左右的外来务工人员会相信当地政府能够建立针对他们的社会保障制度,40%比较相信,15%不相信,25%说不清楚;还有一部分外来务工人员对社会保险一知半解,超过10%的外来务工人员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养老保险,30%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失业保险,其他三个险种工伤、医疗、生育更是知之甚少。

目前,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参保率非常低。据2008年底统计,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率分别为31.8%,21.6%、33.7%和5.5%,而商业保险、职工互助合作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参保率更低,分别为5.6%、3.1%和2.9%。一旦他们在工作中出了事故,就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生活会马上陷入困境。

(二)原因分析

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可以从三个主体――政府、企业和外来务工人员自身来进行分析。政府在解决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中起主导作用。

1 受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制约。1958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将我国公民人为地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大类,将城市和农村分割开来,造成了城乡二元结构,阻碍了劳动力和生产资本的流动,也是造成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缺失的根本性原因。我国自从全面推行社会保险政策以来,几乎所有的社会保险推行思路均以户籍制度为基础,且向城市倾斜。在农村,自从原来的集体合作式保障制度和合作医疗制度随着集体经济体制一并瓦解后,社会保险几乎是空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户口在农村,身份还是农民,由于无法获得城市户口而被城市社会保险体系所排斥,虽然他们在城市工作和居住了很长时间,但仍然享受不到应该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

2 政策法规不健全且执法力度弱。我国社会保险立法道路曲折,成绩斐然。但从整体来看,我国社会保险政策,特别是针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立法仍然滞后,目前尚无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基本法规,单项法规也很少,因而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是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不健全;其次是社会保险政策法规覆盖范围过于狭窄;再次是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实施效率低、力度弱。

3 参保门槛高,关系接续难。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规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3项保险费平均为工资总额的28%,个人缴费为11%。对此,企业和个人均感到费率过高,负担太重。其次,我国养老和医疗等主要社会保险被分割成2000多个统筹单位,大多在县市级统筹内运行,各统筹单位之间政策不统一,难以互联互通,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接续。按照国家现行规定,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移社会统筹资金,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因此难以落实,而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则更为困难。

4 社会保险资金得不到有效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城镇社会保险的改革和物力、财力的投入力度,以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然而,社会保险资金问题近年来表现得尤为突出。究其原因就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下岗工人及企业越来越多的裁员,再加上我国逐步步入老龄化社会,领取社会保险的人数逐年递增,社保支付趋势明显上升。当城镇社会保险运作资金受到限制时,本就处于社保边缘地带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保资金就更加难以保证,庞大的外来务工人员群体的社会保险资金面临严重的困难。

二、解决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对策

(一)继续深化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改革

农村人口城市化,或者说村镇人口一体化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发展要求和新的形势,彻底打破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间的壁垒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应当允许从农村来到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其工作和生活的城市拥有合法而固定的住所及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允许他们在拥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基础上加入城镇户籍,使他们的身份转变和职业转变相一致,从而彻底消除“农民工”这个尴尬的称谓和这个在特-殊历史时期所特有的群体,让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不再徘徊在城市的边缘。逐步实行统一的居民身份管理办法和户籍制度,在政策上逐渐使外来务工人员与城镇居民的身份和各种福利待遇等同。在当前形势下,应降低城镇户籍门槛,减少户籍与教育、就业、社会福利等的联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享有相同的权利和福利。

(二)健全政策法规,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

目前,世界上所有顺利实施社会保险政策的国家都有较完善的立法保证。要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政策,解决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必须首先改变我国社会保险立法滞后的现状,不仅要有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法,还要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各种具体社会保险险种如工伤、医疗、养老等)进行立法。要在法律上明确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与整个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明确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法律上赋予外来务工人员权利。企业只要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就一定要与之签订正式用工合同,从法律上明确国家、企业和个人在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要制定统一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和范围,各地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同时,执法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让侵犯外来务工人

员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降低参保门槛。妥善解决转移接续问题

要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参保进行灵活掌握,即对于有固定住所、职业和收入相对较高且比较稳定,已经在城镇生活一段时间的外来务工人员,他们实际上已经是城镇人口,应当将他们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其养老保险的缴纳办法应当等同于城镇职工;对于那些流动性较强,在城镇无固定住所,收八较低目不稳定,包括那些时而在城市务工时而回乡务农的市民化程度低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降低他们的参保门槛,设计不同档次的缴费比率,让他们可以自由选择。同时应当明确企业的参保义务,适当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当工作相对稳定后逐渐将其转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同时妥善解决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2009年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拟定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并将主要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关于保险的转移接续规定如下:农民工离开就业地时,原则上不“退保”,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农民工跨地区就业并继续参保的,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由两地社保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养老保险权益累计计算;未能继续参保的,由原就业地社保机构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封存其权益记录和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其个人账户继续按国家规定计息。这标志着长时间困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的核心难题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并很可能得到圆满解决。

失业保险资金来源范文第6篇

近年来,本市逐步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今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又进一步推进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正在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为了适应城镇职工对医疗保障的多层次需求,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应当积极发展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现提出有关指导意见如下:

一、总体目标

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和医疗救助为扶持的多层次医疗保障,是本市贯彻国务院《决定》精神,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十一届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基本医疗保险由基本医疗保险、地方附加医疗保险组成,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补充医疗保险包括单位内部组织开展的职工医疗互助互济、总工会组织开展的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险种以及经保险监督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医疗保险形式。各单位及个人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和健康状况,自主选择补充医疗保险的形式和险种,以化解个人患大病、重病的医疗风险,适应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医疗救助由政府、社会慈善机构的社会医疗救助以及行业、单位内部的医疗补助组成,以发挥集体和社会的力量,帮助贫困人员缓解基本医疗费支出负担。

二、指导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与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增强职工自我医疗保险意识。各行业、各单位要结合医疗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教育和帮助职工特别是年轻职工转变观念,树立长远的自我医疗保险意识;组织职工开展医疗互助,引导职工参加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以增强抵御患大病、重病医疗风险的能力,提高自我医疗保障水平。

(二)规范引导与自愿参加相结合,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部分经济条件较好、职工承受能力较强、且原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在单位内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开展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三)单位、工会与个人共同负担相结合,多渠道筹措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各单位开展职工医疗互助互济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从单位福利经费、工会经费、个人缴费等多种渠道筹措,并由单位、工会与职工按照自愿、互助的原则,自主商定互助互济办法。

(四)政府、社会慈善机构的社会救助与行业、单位内部的医疗补助相结合,健全社会医疗救助体系。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求,对于无力支付基本医疗费用的贫困人员,给予医疗救助。各行业、各单位以及各级工会组织,要继续承担对因病致贫职工的医疗救助责任。拓展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渠道,各级财政、民政福利彩票收入要适当增加对医疗救助的资金投入。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社会捐赠,支持社会慈善事业的发展。

三、实施形式

(一)各行业、各单位行政、工会及职工代表可以在单位内部组建职工医疗互助互济组织,设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开展职工医疗互助互济活动。

1、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从单位福利经费、工会经费、个人缴费等多渠道筹措。根据国家规定,原医疗水平较高、福利经费不足的单位,还可提取不超过工资总额2%的费用,作为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具体办法市财政部门将另行规定。

2、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各单位按工资总额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首先应保证用于清理历年医疗费欠款和帮助因病致贫的特困职工,其次才可用于开展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3、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应由单位行政、工会、职工代表共同管理,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使用制度,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由单位内部审计部门和职代会进行监督。

(二)市总工会组织了《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特种重病团体互助医疗保障计划》,参保职工患重病的,可得到定额补助;《上海市在职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对参保职工住院自负医疗费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偿。各行业、各单位可自行选择参加。

(三)本市各商业保险机构已推出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子女住院保险、储蓄还本型医疗保障计划等商业险种,为配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还将推出多种形式的商业医疗保险办法和险种,各行业、各单位和职工个人可以积极选择参保。

失业保险资金来源范文第7篇

一、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障税的产生与发展

根据20世纪90年代国际劳工局社会保障司的定义,社会保障(SocialSecurity)是:“社会采取一系列保护性措施,以帮助人们度过由于失业、年老、疾病、生育、工伤而造成工资或收入损失的难关”。所谓社会保障制度,是指由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而提供救助和补贴的一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最早是在19世纪由德国俾斯麦政府提出来的,当时新历史学派的社会政策思想风靡德国,社会矛盾对立严重,政府不得不在采取高压政策的同时,实施一些改善劳工生活的社会保障政策。自1889年德国正式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以来,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已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他们几乎包括所有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同时也包括一些发展中国家。

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通过什么方式来筹集资金,各国的做法不一样,社会保障筹资的具体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1.社会保障统筹缴费。即由雇主和雇员以缴费的形式来筹集社会保障基金,政府财政部门不直接参与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而是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所以它不直接构成政府的财政收入,但不足部分由财政补助。实行社会保障统筹缴费的国家一般保障项目都比较繁杂,且每一项目都有相对独立的一套缴费办法。如德国实行的就是这种筹资形式。

2.建立预算基金账户制。即将社会保障金融化,是一种强制储蓄的形式。具体办法是,将雇员的缴费和雇主为雇员的缴费存入个人账户,这笔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其所有权归雇员个人,政府仅有部分使用权和调剂权,因此,这种方法在性质上更接近商业保险。这种形式缴费较高,适用于人口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目前新加坡实行的就是这种办法。

3.开征社会保障税(SocialSecurityTax,也称社会保险税)。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筹资形式。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国家,不仅保障项目简单明了,而且缴纳和支付均需遵循统一的章法即税法,社会保障税直接构成政府的财政收入,成为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征社会保障税与保障统筹缴费、预算基金账户制比较,更符合效率原则,具有更强的法律约束机制,更能体现公平原则,更具适应性。到目前为止,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50多个国家中,有10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在一些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税甚至已经成为主体税种。

二、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障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从1986年开始实行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几个方面。其中,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部分,被称作劳动者的“安全网”、收入分配的“调节器”、经济社会运行的“减震器”。在此之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企业保障”。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形成。截至2007年3月底,我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参保人数分别达到18963万人、16209万人、11193万人、10407万人和6632万人,分别比去年底增加了197万人、477万人、7万人、139万人和173万人,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继续扩大。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是现收现付制,实行统筹管理,企业出钱,国家管理,个人只出一小部分钱。在缴费制度上,它以在职职工的工资收入为计量基础,个人和企业按照规定的缴费率计算应缴纳的统筹费用,由企业代扣代缴。1998以来国家则将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制度加以建设,“两个确保、三条保障线”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中之重。

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筹资方式不规范,缺乏法律依据。由于缺乏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障法》,所以我国现行社保资金的筹集方法是政出多门,主要采用由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自行制定具体筹资办法和筹资比率的方式。而且各部门、各地区、各行业的缴费标准各异,费率差别悬殊,负担不均,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政策的执行效果,也无法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行提供及时、足额的资金,影响了社会保障目标的实现。

2.基金多头管理,营运效率低下。目前,我国实际参与社会保障管理的机构,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之外,还有人事、民政、金融、卫生、计生、财政、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这种多头的分散管理,使不同部门职能交叉,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资金的统筹能力,极大地增加了管理成本。社保基金的行政管理、投资营运与监管三位一体的模式,难以形成高效的营运机制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种违规问题屡屡发生,基金无法做到专款专用。

3.名义费率高,实际费率低,费基核定困难。目前,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职工的工资总额,费率是20%。在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的我国,劳动报酬工资化、货币化程度不高,统计工序繁杂,使得缴费工资总额往往小于统计工资总额及实际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城调总队近期对全国15万户城镇居民进行的抽样调查显示,就社会平均而言,职工工资外的工资性收入至少相当于工资收入的30%。这样,统计工资总额只占到实际工资总额的70%多,缩小了30%。另外,据专家推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约为统计工资总额的90%。由此可见,缴费工资总额小于统计工资总额,更小于实际工资总额,两项合并,费基缩小了30%之多。若考虑实物收入,差距更大。费基缩小必然导致名义费率偏高,收缴困难。所以要使名义费率与实际费率一致,必须推进劳动报酬工资化、货币化的改革。

4.覆盖面过窄。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只是覆盖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职工,而另外一些集体企业职工、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员工和广大的农民还没有享受到真正的社会保障。

5.筹资方式不统一,不规范。目前的社保基金收缴方式各地很不一致,一部分省、市、区社保基金仍由社保机构负责收缴,另有19个省、市、区的社保基金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收缴,但地方税务局只负责征收环节,既无权确定参保对象、核定征费基数,又无权对缴费基数的合理性进行核查,这种被动的征缴使地税部门的征收人员很难保证征缴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6.统筹层次低,缺乏互济性。目前,大部分地方的社保基金大都局限于地、市级统筹,还有不少尚停留在县(市)级统筹的层次上,只有少数地区实现了省级统筹,这种状况使社会保障的共济性受到限制,分散风险的能力也大大削弱。

7.征缴制度混乱,征缴难度大,征收成本高。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是一个大框架,在征费率等方面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各省、市、区都制定了本地区具体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或办法,致使征缴制度比较混乱,再加上我国社保基金仍以“费”的方式征收,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和约束,刚性不强,征收难度大,欠缴、逃费现象屡有发生,致使征费率不断下降,征收成本不断提高。

8.社保基金缺少有效监督,“空账”额度大,挤占挪用情况严重。按照规定,社保基金是群众“保命钱”,应存入银行或购买风险低的国债,或委托基金管理人投资于其他金融证券。不过,这一规定并未得到严格执行。尽管国家对非税收入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管理,但因为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一些地方、部门管理使用社保基金的随意性较大,转存、挪用甚至盲目投资房地产的现象屡见不鲜,社会保障基金缺少有效监督,去年曝光的上海社保基金案便是一例。

三、我国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可行性研究

(一)社会保障“费”改“税”的理论依据

1.从本质上分析,社会保障资金与税收都来自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早在100多年以前,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一书中论及社会总产品扣除原理时就提到,社会总产品在实行个人按劳分配之前,必须进行必要的社会扣除:“第一,用来补偿消费掉的生产资料部分;第二,用来扩大生产的追加部分;第三,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剩下的社会总产品在进行个人按劳分配之前,还得扣除:“第一,和生产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管理费用;第二,用来满足共同需要的部分,如学校、保健设施等;第三,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而设立的基金。”上述扣除中的“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以及“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设立的基金”就是社会保障,因此,从本质上说,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于剩余产品的价值,是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而税收的实质也是对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相同。

2.从性质上分析,社会保障费也属于公共产品的“价格”。现代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公共产品是指区别于私人产品,用于满足社会公共消费需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的物品或劳务。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缺陷,市场无法有效地提高公共产品,需要政府通过征税方式为公共产品筹集资金,因此,税收就是公共产品的“价格”。而社会保障属于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按受益程度可分为两类,一是受益可分型。即这些物品与劳务的受益对象可以明显地划分确定,如高等教育费;二是受益难分型。对受益难分型则要采用税收方式来弥补成本,这是由于无法准确地确定受益者受益的多少,因而无法向受益者收费。社会保障是社会实施的保证劳动者在遇到风险的情况下维持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公共产品,对劳动者而言,风险是不确定的,受益也是不确定的,由此可见,社会保障属于受益难分型的公共产品,应采用税收形式弥补成本。

3.从特征上分析,社会保障费与税收具有相同性。社会保险费的收缴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具备一定条件的公民必须参加;具有固定性,缴费比例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规规定;具有无偿性,不是即刻、直接的偿还,更不是等价的偿还。

(二)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现实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基本实现了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地区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也实行了社会统筹。从1998年开始,一部分地区改革了养老保险费的征缴体制,由税务机关为社会保险机构代征保费,这使我国具备了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征管力量。再加上多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老百姓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1元,比上年增长14.4%,扣除物价因素,实际增长12.7%,职工工资的快速增长使开征社会保障税具备了丰厚的税源。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了“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同时老百姓的风险意识不断增强,只有现在交纳了社会保障税,将来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福利,才能排除将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后顾之忧,所以老百姓更容易接受这种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的社会保障税,从而使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具备了一定的群众基础。目前,在世界上已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50多个国家中,有100多个国家已经开征了社会保障税,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建立社会保障税制和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的筹资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所有这些都为我国开征统一的社会保障税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使得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具备了良好的可行性。

四、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框架构想

(一)建立我国社会保障税制的基本原则

1.通盘考虑,分步实施的原则。英、美、德等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制表明,这些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制并非单一税种,而是一个较为完整的税收体系,如德国的社会保障税制就细分为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老年人关怀保险五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可以划分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若干个税目。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需要,成熟一个,开征一个,分期分批实行,最终形成我国的社会保障税体系。

2.负担与受益相对应的原则。按照谁负担、谁受益、负担与受益相对应的原则,国内各类行政与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自由职业者均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障税,不缴纳者不受益,缴纳项目、缴税数额的多少与受益项目及受益程度相对应。当然税法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3.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即国家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社会保障资金,其余由单位和个人以缴纳社会保障税的形式共同负担,以单位负担为主。自由职业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则应完全由个人负担。

4.专款专用的原则。社会保障税的收支应建立专门的预算管理制度,以保证社会保障税收入能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支出。对于收入大于支出的结余部分可以考虑建立社会保障信托基金,用于直接或间接投资,实现社会保障基金保值增值的目的。

(二)开征社会保障税制的框架设想

1.纳税人。根据社会保障税由雇主和雇员共同负担的通行做法,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应包括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单位主要包括各类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个人主要包括上述企业的员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中方员工和自由职业者。对行政机关、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征收社会保障税,实质上是对财政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征税,无实际意义,但财政部门应为这些单位所承担的社会保障税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列入预算支出,划拨给社会保障机构,同时这些单位的职工应认真履行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鉴于我国农村经济水平较低、管理水平落后的现实情况,在农村可暂不开征社会保障税,采取多元化的社会保障方式,待时机成熟时再逐步纳入。

2.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在开征之初不宜过于复杂,可以借鉴英国模式,将各类纳税义务人的全部工资收入作为课税对象,既简便又不会使征纳双方产生异议。自由职业者(包括个体工商户)由于确定劳动报酬难度较大,根据社会保障税专款专用和负担与受益对应的原则,可以将他们取得的毛收入作为课税对象。课税对象扣除减免照顾项目后的余额,即为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同时,可考虑在计算社会保障税税基时,把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予以抵扣,避免重复征税。

3.税目、税率。税目、税率的确定是整个社会保障税制框架设计中的核心。社会保障税税率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单一比例税率;二是分项比例税率;三是全额累进税率。结合我国情况,为了便于管理,可以采用分项比例税率。对于税目的设置,应坚持通盘考虑、分步实施的原则,先设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三个项目,其他项目待时机成熟后开征。税率的确定既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个人的负担能力,是整个税制设计中的难点和重点。按照现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三个项目的缴费标准,三项合计,大概综合税率在20%~25%。其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承担17%~22%,职工个人承担3%左右。

4.减免税规定。对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障税,可根据各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合理确定起征点;单位负担的部分不设起征点。减免税项目必须严格控制,体现普遍征收的原则。

5.征收管理。社会保障税应有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属地征收,税务机关征收后,先入地方金库,然后再将税款转作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开征社会保障税的配套改革。

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出发,开征社会保障税,必须首先对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进行配套改革。

1.必须尽快制订和出台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是规范社会保障各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也是社会保障税开征的法律依据。国家通过社会保障法可明确参加社会保障的各主体在社会保障中的权利与义务,把社会保障范围、基金筹集、托管运营和发放,以及国家对基金的保障与监督管理等从法律上进行规范,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管理,确保社会保障税收入的稳定增长。通过社会保障法可以规定社会保障税收入的安排使用,做到有法可依,税务机关负责及时足额把社会保障税征收入库,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税的预算管理和资金安排与监管,满足不同社会保障项目的资金需要,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同时,通过社会保障法,鼓励商业性人保业务的开展,构造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2.改变社会保障收付模式,将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改变为部分积累以至完全积累模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基金积累的个人账户,增大受益原则的透明度,确保资金筹集与运用管理的规范性、合理性与公正性。

失业保险资金来源范文第8篇

一、现行社会保险费征管机制存在体制

(一)社会保险立法层次低。

我国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管的依据主要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不高,造成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筹集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作保障,导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遇到拒缴、少缴或故意拖欠社保费时,却因缺乏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而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影响了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而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占重要地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国务院仅作了一个原则性的框架规定。

(二)社会保险覆盖面不到位。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已经严重滞后,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而对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及失地农民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未作统一规定,致使一些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财力来确定参保范围。从各地情况看,有的地方按照条例的统一规定执行,有的地方将行政机关、个体工商户纳入范围,还有的把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甚至失地农民。即使对属于应参保范围内的,仍然有大量的单位和人员尚未参加社会保险。这种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统一和参保率低的现状,不仅损害了应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制约了劳动力的正常合理流动,而且也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同时还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职能界定不清,制约征收管理。

我国目前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最高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其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即在一个行政区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只能有一个,或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的税务机关是否有对缴费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行使核定职责,“条例”中没有明确。而另一个征收主体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明确有核定权。没有核定职能的征收主体不能算一个完整的征收主体,“条例”在税务征收主体的职责上存在明显的缺失。税务机关承担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重要职责,但却不具有缴费登记、缴费申报、制定征收计划、核定缴费基数、实施处罚等与组织收入相关的管理权限,税务机关只能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组织征收,征收工作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加强对缴费人的日常管理,不能充分发挥税务机关熟悉企业情况、掌握真实费源的优势。

(四)资金安全存在隐患。

目前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缴入财政专户的方式,分别是直接缴入财政专户、通过征收专户缴入财政专户和先直接缴入国库再由国库划入财政专户。实行前两种方式,不仅给征收、核算、对帐等工作带来了极大不便,而且给滞留、挪用和挤占资金提供了可能,这两种方式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资金的安全。

二、开征社会保险税的可行性

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尽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而现有的社会保险机制存在体制,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对现行社会保险筹资方式做出重大变革,即社会保险费改税。开征社会保险税的可行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开征社会保险税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推进和人口老龄化的提前到来,社会成员的风险意识普遍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在参加商业保险的同时,迫切希望国家为其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费改税”后,征收具有强制性,管理具有规范性,税款具有专项返还性,能够保证所有纳税人从中受益,易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当前,未形成有效稳定的社会保险筹集机制,资金来源不稳定,已经成为困扰各级政府的一大难题,因而社会保险“费改税”不会像其他“费改税”那样,受部门既得利益受影响而消极抵制。

(二)开征社会保险税有经济实力支撑。

经过20年的改革,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加深,我国国民收入有显著的增长,城乡人民的收入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表明,**年到2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从133.57元上升到3587元,增加了26.4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500.40上升到11759元,增加了22.4倍。同时,我国城镇家庭实际储蓄率水平也有很大提高,征收社会保险税的潜力相当大。2000年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6.43万亿元,2006年城乡居民储蓄存款16.66万亿元。可见,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为开征社会保险税提供了稳定可靠的税源基础。

(三)开征社会保险税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将现行的社会保险费改为社会保险税,可以利用税务机关已经具备的健全的征收手段和严明的税收法规,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有稳定的来源。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还可以使该项收入法制化、公开化、规范化,节约了征收成本。目前全国有19个省、市由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为税务机关开征社会保险税作了有益的探索。

(四)开征社会保险税是世界上社会保险基金筹资方式发展的趋势。

目前,在世界上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50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社会保障税或类似税种,并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以社会保险税代替其他筹资方式的趋势。社会保险税在有一些国家中已成为最重要税种,其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不断上升。社会保险税的征收及其比重的不断提高为这些国家带来了新的变化:一是使这些国家的直接税收比重不断增大;二是促使这些国家税收规模进一步扩大;三是增强了税收对维护社会稳定、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作用。从现实情况看,社会保障制度越成熟与完善,就越重视用税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与收入调节。从开征该税种的国家来看,无论是他们征税的依据,还是税制设计和征收与管理的办法都为我国开征社会保险税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三、社会保险费改税需要解决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都是随着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发展的筹资手段。筹资方式的改变,并不仅仅限于筹资方式本身,它受着社会保险制度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反过来也影响到社会保险制度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环境。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税虽然都是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方式,但“费”和“税”在理论上却有着不同的原理和机制。税收是国家依据行政权力,为满足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向纳税人收取的收入,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个特征。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及事业单位为行使特定的社会管理职能而向被管理者或受处罚者收取的一定数量的货币,具有灵活性、适度强制性和受益性的特征。“税”和“费”的主要区别是:税收的征收对象具有普遍性,而收费的征收对象是特定的受益者;税收由国家统筹使用,满足公共需要,而收费一般与特定的行为挂钩,基本上具有对等补偿性质;税收具有严格的强制性,而收费具有灵活性。我国的收费状况复杂而且混乱,因此“费”改“税”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不是所有的费都可以改为税收,社会保险费改税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决定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

普遍待遇型保障,与税收的无偿性、固定性、公益性和非对称性特点相适应,一般选择采取征税方式来筹集资金。现收现付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既可以采取征费方式也可以采取征税方式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如果我国要改变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就应当先研究社会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确立普遍待遇型与现收现付型社会保险制度。

(二)采用个人强制储蓄方式来解决个人帐户问题。

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的特定受益性是制约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瓶颈。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为统帐结合方式,即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于社会保险是政府主导行为,只能从大众角度出发,注重保障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因此其保障水平比较低,仅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可以通过征收社会保险税来筹集社会统筹资金,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以个人强制储蓄方式来代替个人帐户积累。个人使用身份证统一编码,每个人在银行有“强制统筹储蓄保险账号”,不论在哪里被雇佣,强制储蓄保险金被自动地划入这个账号之下。被授权的商业银行在国家监督和管理下,接受这个强制储蓄资金管理的业务,保障这个资金的安全。国家对个人强制储蓄不仅不征收任何税收,而且在通货膨胀的时候,还要给予保值处理。

(三)国民经济发展状态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方式

如果经济发展滞缓,大批企业生存十分困难,费改税不仅不能收到好的效果,反而会损害社会保险制度筹资的强制性与政府的权威性。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因社会保险资金强制征收造成大批企业破产等,国家就需要考虑社会风险的承受程度;如果经济发展态势良好,用征税的方式能有效地实现资金筹集的目标。因此,选择经济发展速度快的时期推行社会保险费改税,能收到预期效果。

(四)社会保险制度安排影响着社会保险筹资方式。

社会保险税要求社会保险制度安排一体化,而社会保险费则可以根据不同的制度安排来征集社会保险资金,对社会保险费对统筹层次的要求也不如社会保险税。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距离实行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还有一定差距,存在着各项社会保险参保人群不统一,社会保险制度是针对不同群体设计不同的制度等问题,需要向一体化目标努力。此外,要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统筹到省级乃至全国的层次,衔接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国家的财政调控能力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方式。

如果国家财政实力雄厚,财政调控能力强,通过征税方式将社会保险资金统一纳入国家财政范畴则具有可控性;反之,如果国家财政实力薄弱,财政调控能力弱,一旦将社会保险资金作为税收并纳入财政范畴,则完全可能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与冲击。因此,应选择国家财力积累雄厚,财政调控能力强的时期,适时推进社会保险费改税。

此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社会保障职责的划分、现有社会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以及目前社会保险制度统筹层次低、不同阶层的利益分歧大等问题,均是社会保险费改税需要解决的。

四、开征社会保险税的必然性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所有社会经营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通过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为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保证从业人员的利益、促进从业人员的合理流动,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它需要国家、生产经营主体、职工个人均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应当是公平和对等的。但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方式的强制力不足,造成了不同经营主体在承担社会义务上的不同。依法参保缴费的企业和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甚至完全游离于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相比,经营成本和利润会有很大差别,形成不公平竞争,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不符。只有以社会保险费改税,才能确保所有经营主体在同等条件的下公平竞争,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就是要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安居乐业。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宗旨就是要保证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并帮助所有参保人员化解因失业、疾病、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而带来的各种风险,因而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目前我国社会约有7亿多从业人员,参保离退休人员4621万人万离退休人员,未来5—10年每年又将新增就业人口1000万人以上,今后十年的城镇失业率预计将达到10%以上,失业人口将在2000万左右。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正面临巨大的压力和挑战,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激化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目前,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做法使相当一部分从业人员不能享有社会保障制度所带来的利益,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潜在威胁。只有开征社会保险税,才能通过税收的刚性确保广大从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障的权益,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强制性

以社会保险税取代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组织征收,将使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更加具有法律保障。与社会保险费相比,社会保险税的刚性将会使社保基金的筹集力度得到进一步增强。从目前全国19个省市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实践看,无论是征管力度还是征收效果都有较大提高因此,开征社会保险税,能够发挥税务部门的征管优势,有利于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力度,确保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

(四)开征社会保险税的条件己具备

前文己述,社会保险税的开征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需要选择适当时机推进社会保险费改税。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这种经济条件是基本具备的。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经济平稳、高速发展,经济增长连续多年达到8%左右,据国家统计局的核算结果显示,按可比价格计算,2006国内生产总值209407亿元,比上年增长10.7%。2002-2006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速度均超过9%。2001年至2005全国财政收入由16384亿元增至31628亿元,年均增长超过20%。2006年,全国财政收入39343.62亿元比2005年增加7694.33亿元,增长24.3%。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综合国力的日益增强,将为社会保险税的开征提供财力支持。

五、社会保险税税制构想

纳税人。我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外资企业的中方人员、自由职业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均为社会保险税的纳税义务人。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农村收入水平低,负担能力有限,近期内,暂不把农民列入纳税人行列。可选择部分收入较高的农村地区作为试点,待时机成熟,再因地制宜,逐步将其纳入社会保险税的征税范围。

征税对象与计税依据。我国社会保险税应以纳税义务人的工资工薪收入或实际收入以及自谋职业者纯收入为征税对象。包括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各类职工的实际现金收入与非现金收入,以及私营业主、城镇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的净收入。对纳税人除工薪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资本利得、股息利得、利启、收入均不计人课税基数;征税对象扣除必要的抵扣项目后的余额即为社会保险税的计税依据。鉴于社会保险税是权利与义务对等、专款专用的一种特定目的税,原则上不应予以减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