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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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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1篇

建立以镇建设办公室管理为主体,各村(居)协管,镇纪委监督的管理网络。建立以村巡查查处为主,镇督察查处为辅的查处网络。形成齐抓共管、层级负责、属地包干的管理模式。在本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二、工作职责

(一)镇建房管理、违章查处工作组:

1、组织编制、调整、实施村镇规划,督促各村(居)全面规范有序进行集居区建设。

2、从严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在集居区规划之外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田保护区内占用耕地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对发现的此类建筑,坚决予以拆除。

3、负责集居区的农民建房的规划选址、现场勘查、审核报批、放桩、验基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4、负责对村镇各类建设的巡查、监督和违章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置,并负责调查取证,建立工作台账,为考核提供依据。

5、对村(居)处置违章建筑有难度或处置不力的,组织力量进行依法处置。

6、负责危房改造,住房破旧、紧张,又不能在集居点建房的农户的审核审批工作。

7、负责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临时用电、用水把关工作。各村居出具的相关申请临时用电、用水的证明须经镇建房管理、违章查处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建设服务中心公章后,方可到供电、供水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供水部门应严格执行。

8、对村(居)的月考评结果进行书面通报。

9、规范文明执法。加强农建队伍管理,做好施工安全检查工作。

(二)建房管理、违章查处工作督查组:

1、按照区纪委《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执法严肃执纪问责的通知》的规定,任何项目建设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一律不得圈占建设。对村(居)、部门或个人擅自同意违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一律按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对擅自收取建房费用而同意农户违章建房的(不含集居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村(居)、部门和个人,负责调查核实,一经查实即立案查处,,除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处理外,所收费用一律上交镇财政所。

3、对村(居)默认违章或对违章处置不力、推诿不作为而引起的建房矛盾,造成越级上访的,将启动问责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村居建房管理和违章建筑查处组:

1、制定本村(居)切实可行的建房管理考核细则,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做到奖惩分明。

2、按照建房管理流程,做好农户建房的初审、报送、公示及土地流转等相关工作。

3、负责本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管理、巡查、监督等工作,对违章建筑须做到预防在先、控制在前、发现及时、制止有效、处置到位;对村(居)无法处置或处置有难度的重大违章,及时上报镇建房管理、违章查处工作组共同处置。处置时,村居干部需全体参与并主动作为。

4、负责本村(居)建房矛盾的协调处置,确保无越级上访、的发生,并做好相关台账资料。

三、建房申报程序

1、农民建房原则上一律经批准后到各村(居)集居区规范建房,不得擅自乱搭乱建。

2、危房改造的农户以民政部门提供的相关手续到建设办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3、住房破旧、紧张,已影响正常居住生活,又无法进集居点建房,确需修建的,可考虑在老规划区内进行原地修建,但需收取拆除保证金,并书面承诺在拆迁时无条件拆除的前提下,经建设办批准后,可进行修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建房,否则以违章建设论处。

4、本镇范围内的企业需要扩大规模、发展生产、兴建厂房,需企业申请,附拟建建筑的平面图,经镇经济发展办和建设管理办共同会商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否则以违建论处。违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企业承担。

5、农民建房申报程序:建房农户申请——包片村干预审——村(居)初审通过,填制建房有关审核报批呈报表,签署初审意见——报镇建房管理组现场勘查——村镇建设办公室审批——区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签订施工合同并缴纳安全保险金——发放供水接电证明书——建房户按照审批要求拆除原住房——镇、村现场放桩定位——建房户按标准规范建房。

四、对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都属违章建筑;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坚决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规划尚可改正措施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具体处罚标准为: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造的房屋及建筑物,原则上依法拆除。

(2)未经批准,但符合规划要求,又不超应享建房面积,系原地翻建的,根据情节轻重以50—60元/㎡的标准(按建筑面积,平房50元/㎡,楼房60元/㎡)处以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加层、建围墙、建附房、经过审批但超面积建房的,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4)破坏土地资源,改变土地用途,非法挖坑取土,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除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状外,并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考核办法(对村居的考核):

1、各村(居)总支书记为建房管理第一责任人,村居主任为具体责任人,分片村干为包片责任人,实行层级负责,并签订责任状,村干部经常加强片上巡查。对镇巡查发现的违章建筑或帮助村居共同处置的违章建筑,由包片村干、具体责任人现场签字确认,以此作为考核依据。

2、对建房管理和违章建筑查处工作实行百分制专项考核,每月考评一次,考评结果予以书面通报。

3、评分细则及奖惩措施(考核满分为100分,采取扣分形式,直至扣完为止):

(1)村(居)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基本农田内进行违章建设,损坏耕种条件。对擅自同意违规用地进行违章建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立案查处。

(2)村(居)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农户建房的,每发生一起扣10分,村集体收取的建房费用一律上交镇财政所,同时启动问责程序。

(3)严禁村(居)干部违规收取建房款、礼金,一经查实,每发生一起扣10分,同时移交镇纪委查处。

(4)村(居)对发生的违章建筑(包括企业违建)未发现或发现未处理,被镇巡查发现的,每发生一起扣5分。

(5)村(居)处置不力,由镇组织处置或拆除的,每发生一起扣5分,按拆除面积每平方米20元支付拆除费用给城管局专业拆房队或城管自拆人员,拆除费用由村(居)承担。村居自行发现(不含群众举报、镇督查)并及时组织自拆镇配合的,视同村居自行处置结束,不扣分。

(6)由于建房矛盾,引起的越级上访,查实因村(居)处置不力,或推诿不作为的,每发生一起扣5分,到省、市级以上上访的每发生一起扣10分。

(7)包片村(居)干部包片区内一个月连续发生两起违章建筑的,镇纪委启动问责制;连续两次排名末位的村(居),村(居)委主任由镇组织部门进行诫勉谈话。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2篇

认真贯彻和执行中央、省、市关于严格规范土地和建设管理、规范用地秩序的一系列重要部署,突出重点,严厉打击,防控新生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产生,促进城乡土地和规划管理规范有序、长效化,为规范我镇城乡建设管理和依法用地创造良好的用地和建设环境。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坚决遏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蔓延趋势,严厉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二)工作范围

重点对镇城规划区、高速公路沿线、主干道沿线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专项整治。

(一)重点整治镇城规划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特别是城市主干道、城市进出口及城乡结合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二)未按土地、规划、建设、林业审批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或未经审批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范围或城市基础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占压城市市政管线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村民自建住房和村民回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违规组织向社会销售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六)主要整治对象。一是公路沿线,特别是镇城规划区内影响市容市貌的违章建筑。二是妨碍城市市政建设和重大工程建设推进的违章建筑。三是侵占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的违章建筑,影响城边、村边、路边、岸边和景区内的违章建筑和影响洁化、绿化、美化、亮化的违章建筑。四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五是通过、举报、巡查等形式反映出来的,群众反映强烈的违章建筑。六是在单位范围内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开展违法建设的行为。

(一)调查摸底阶段(2016年1月12日至2月12日)。各村(社区)、各部门要对全镇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摸底,做到全面细致调查,定性分类准确,并按要求登记造册,建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台账。积极引导违法违章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召开全镇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集中整治工作推进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全面部署专项整治工作。利用宣传栏、广播电视、宣传车、政府公开信息平台等形式,加大对土地、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二)调查取证阶段(2016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一是调查确认。国土、城建部门在全面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核实、取证和认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二是限期自拆。国土、城建等部门分组上门对违法违章建筑当事人进行督促检查,动员自拆。同时向违法违章建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三是停水断电。对经查实的违章建筑,由供水供电部门采取停水断电措施,促使违法违章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6年3月12日至集镇行动结束)。对超过自行拆除期限但仍未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由镇委、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工作组,坚决依法予以。在强拆中出现无理取闹,阻碍依法执行强拆的,依法从快从严处理。

(一)党政办、拆违控违办公室负责牵头开展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期间的宣传策划工作,督促各村(社区)搞好宣传发动,充分利用宣传单、宣传车、宣传栏、横幅标语等手段,大力宣传与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有关的《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讲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现实危害,宣传镇党委、政府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心和举措,对顶风违

纪的要公开曝光。(二)国土部门负责违法用地调查摸底和调查取证,负责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包括非法买卖土地、违法用地行为等。

(三)拆违控违办公室负责违法建设调查摸底和调查取证,负责依法查处镇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违章搭建行为;负责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用地单位和施工企业非法建设行为。

(四)各村(社区)负责开展好本辖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调查摸底,尤其是影响集镇规划的非法建筑,搞好入户宣传,积极配合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加强综合整治等工作。

(五)其他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中整治相关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村(社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集中整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镇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计划、精心安排、严密组织,全力以赴抓落实。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集中整治工作要亲自动员部署、亲临拆违现场、亲自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整治工作顺利推进。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党政办、拆违控违办公室、各村(社区)要搞好宣传发动,通过在大街小巷、路网通道、村组路口以及引人注目的地方张贴标语、贴公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要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在新媒体上进行宣传,整治违法用地工作信息,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掀起全镇整治违法用地集中整治工作新。

(三)明确责任,协同配合。各村(社区)、相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安排,靠前指挥,研究制定行动方案,层层分解任务,责任落实到人,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集中整治工作取得成效。各部门要对照工作职责,扎实开展整治,主动沟通,加强协作,形成执法合力,确保整治效果。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3篇

违规建筑由城市规划部门拆除违章建筑。

【法律依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来源:文章屋网 )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4篇

1 当前我县城市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滞后。近年来,我县在城市规模扩张方面成效明显,但城市基础设施特别是老城区历史欠帐较多,一是市政设施不够完善。老城区道路狭窄,城区公共绿地少,绿化率较低;垃圾中转站和投放点欠缺,公厕数量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手段还处在比较原始的阶段;农贸市场数量少,容量少。二是部分专业经营场所硬件设施不完备。如一些建材店、作业加工店占道经营作业,我县一些娱乐休闲场所多靠近主干道,由于没有停车场,导致车辆随意停放,影响了道路畅通。三是部分住宅小区内部功能不全,车库、停车场、垃圾池等必须设施配套不足,影响了居民生活。

1.2 市容秩序比较混乱。一是占道经营现象严重。目前,县城主次干道均存在流动摊、店外摊占道经营、作业加工等现象,甚至还有少数商家在生意清淡时,聚集在人行道搓麻打牌。部分专业市场内部管理不到位,不少经营户在市场摆摊或游动占道经营。二是交通秩序管理不规范。机动车辆乱停乱靠、乱上人行道,行人不遵守交规,随意横穿马路等现象十分普遍。三是广告设置随意性大。一些商家在部分路段随意悬挂广告牌,乱贴乱画、非法小广告等城市“牛皮癣”还未彻底根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城管在处理非法小广告时,采用油漆覆盖更是造成二次污染。

1.3 市民环境卫生意识不强。居民生活垃圾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一些市民生活垃圾不愿袋装,随时想倒就倒,想倒哪里就倒哪里。特别是临街商户、饮食店存在门前随意排放污水、乱扔乱堆垃圾现象;建筑施工车辆轮胎带土运输,撒漏时有发生;部分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不落实,存在卫生死角。一些位于城区尚未开发的闲置地块成为建筑、生活垃圾的堆放地。

1.4 违章建筑问题突出。我县违章建筑主要表现;一是“多”。中心城区、工业园、规划控制区等多处都有违建。二是“快”。大多数违章建筑因地理位置隐蔽、设计结构简单、施工要求不高且多在节假日、夜间进行难以发现。三是“乱”。违章建筑多用于出租、堆放物品,使部分片区变成杂乱的“综合场所”。四是“杂”从违章建筑行为人来看,有本地居民,也有外来人员。这些违章建筑不仅破坏城市规划,而且存在安全隐患。

2 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

2.1 城市管理观念落后,与城市的发展不相适应。主要表现为对城市管理的内涵理解片面,认为城市管理就是一般意义的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日常管理,是维护城市规划建设功能不异化的手段,重建设轻管理、先建设后管理、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的观念较重。特别是当前城市规模加速扩张,各级愈来愈重视建设的速度,强调建设的效率,而对城市科学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意识不强,直接影响了城市管理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2.2 城市管理体制不顺,长效管理机制尚未真正形成。城市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极强的工作,涉及城建、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等多个部门。长期以来,由于权责不清、各自为政、执法交叉,极易出现重复管理和管理真空,致使部分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久拖不治,或久治不愈。同时,一些相关职能部门还存在“城市管理是城管部门的事,管理好坏与自己无关”的思想,难以形成管理合力。

2.3 城市管理法规不完善,行政执法手段受到限制。目前,对城市管理还没有一部完整、系统的实体法出台,只限于一些条例或地方制定的规章、办法。而且,有的法规规章条款标准不明确,对某些行为只有禁止性条款,没有详细处罚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城市管理的实践中,有许多影响市容市貌和市民生活的行为,因为在治理方面缺乏法规依据,且管理对象又多为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民等社会弱势群体,使管理者往往处于尴尬的境地,加之县城规模小,人际关系紧密,说情风盛行,也影响了执法的公平。

2.4 宣传教育不够深入,市民城市意识比较淡薄。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城市化,要求市民必须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德意识、卫生意识、环境意识。目前,我县对市民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方式不够创新,市民爱护城市、爱护公共设施的意识还很淡薄,乱丢、乱吐、乱停、乱倒、乱搭、乱建的现象还十分突出,人为破坏、盗窃公共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一方面,市民对城市管理提出了高要求,另一方面,当城市管理与个人利益出现矛盾时,市民的自我约束能力就会下降,公共意识往往被抛在一边。

3 提高我县城市管理水平的对策建议

3.1 统筹规划,完善设施。一是加强环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加快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及公厕的规划布点与配建步伐,提高环卫保洁能力和水平。二是加强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要着眼城市长远发展,合理布局城区停车场,老城区要适度开辟,新区要预留空间,缓解城区交通管理与停车压力。三是加强行业市场的规划与建设。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本着“管理优先”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分批实施,打造分类合理、特色鲜明、统一管理、集中经营的各类专业市场。

3.2 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一是要建章立制,健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规体系。要针对城市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由县人大或县政府出台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等方面的办法,健全城市管理制度,使城市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要依法行政,增强城市管理执法的规范性。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城市管理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三是要文明执法,打造服务型城管。要坚持以民为本的执法理念。执法中要讲究执法艺术,针对管理对象在社会各阶层的不同特点,有的放矢地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尤其是对下岗职工、进城农民、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更要注意方式方法。执法中既要坚持原则严格管理,也要换位思考,通过实行柔性管理,来体现人文关怀。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5篇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路政队伍建设。

为了加强路政管理,规范路政执法行为,提高路政办事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践经验,我大队制订了各种管理制度。每月组织全体路政执法人员进行两次以上的政治学习和业务知识学习,每年组织1-2次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培训,要求执法人员熟悉相关业务及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各种技能。至今为止,全队无一起执法犯法和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路政大队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处理路政案件时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出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使当事人了解身份;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详细的询问,使处罚决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二是程序合法原则,在处理事实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特别是一般程序,即立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并依法制作规范的执法文书。三是执法人员合法原则,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能执法,每起案件必须指派2人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四是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原则。五是办理案件遵守时效性原则,合理适用法律。为了维护路产路权,在执法活动中,从未出现过越权行政,吃、拿、卡、要,路政赔偿罚款不开票,下达路政赔偿罚款指标及个人收入与完成经济指标挂钩等不良执法行为。做到亮证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准确执法。截止5月4日,路政队公路巡查共25次,发放宣传材料446份、修复和完善安全警示标志4处8块(根)、清理堆积物3立方米、责令停止违章建筑5起、拆除违章建筑1起30平方米、路政审批6起、查处路政案件2起,收取路产费共计13788元。到目前为止,全队无一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三、执法主体合法,规范案卷管理。

我大队执法主体合法,具备执法资格,并在法定职权内或委托执法范围内执法。无一起超越法定职权或受委托范围外的执法现象发生。大队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杜绝了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所有行政收费项目和数额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公路路产费收取标准的通知»及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滇价费思孟证字[]第045013号)核定的标准执行。各类执法案卷档案按照统一格式制作,制作规范,一案一档,整理归档及时,案卷装订整齐。

四、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在实施交通行政执法、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问题:一是路政人员不到位,路政管理工作难以正常开展。我大队共有路政管理员5人,实际到位2人,其中1人是兼职人员,由于人员不到位公路巡查和查处路政案件时有一定的困难。二是路政管理工作经费不足,许多危险路段、桥涵不能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隐患依然存在。三是没有路政执法专用车辆,加之路政员脱装后在执法中带来许多不便。希望今后上级部门能给予路政执法更多的支持,使我们的路政执法工作能够更加有序的开展。

五、下一步工作目标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6篇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问题

自2000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我们发现,大量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以后,面临许多《解释》无法解决或存在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不予受理的遗留问题

根据《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我们连续碰到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某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某甲作出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决定,某甲期满既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在规定的180日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不能向法院说明逾期的正当理由。此时,我们虽然依据《解释》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但是遗留给我们的问题是,违章建筑应该如何处理?如果违章建筑不能因为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错而变成合法的建筑,那么,行政机关可否撤销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们认为,《解释》第28条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加以规定是否合适本身就值得推敲。因为,这里涉及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就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仅就有关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裁判文书的事项作出规定,则属其份内之事)的权限划分问题,如果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加以规定,确实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护行政效率。但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权,扩大了法院自身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而且有违法之嫌疑,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应由法律来规定。

退一步讲,如果《解释》有权作出第88条这样的合理规定,那么违章建筑也不能因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必然成为合法建筑。我们认为,法律应当追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后,上级行政机关才有权为保护公共利益而依法行使所享有的救济程序(复议和诉讼程序)以外的撤销权,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重新作出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但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行为撤销的规则,如果撤销所带来的利益大于不撤销所保护的利益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否则不得撤销。如果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于自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上级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决定时止,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不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获得的利益应当给予保护,相对人(不限于违法行为人)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拆违决定所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二、执行依据问题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行政审判庭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据此,有人认为,裁定书只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处理,不是一种实体性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只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而另有观点认为,裁定书是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具有司法执行的性质,行政行为延伸至司法行为后,原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司法裁定书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那么,行政审判庭作出的裁定准予执行的司法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到底应如何理解?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和具体的行政法律文书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偏颇。相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只能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因为,除了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以外,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力是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分权与互动来实现的,单有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无法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强制实现。根据《解释》第93条、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程序性审查,而是实质性审查。虽然这种实质性审查没有行政诉讼中的实质审查严格,但这种审查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违法的问题的处理,法院必须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法院必须在这一范围内向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法院应当对因错误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同证据规则不是简单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一样,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已经不是简单地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它还包括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缺乏违法事实根据”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等实体问题的处理。因此,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任何一方要变更执行内容的,都应征求对方的同意。将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孤立地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都是错误的。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则行政机关能否再由自己自行强制执行?对此,有同志认为,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我们认为,对于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一旦选择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就必须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虽然这种裁判不是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作出的)。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包含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问题的确认,具有拘束力。因此,基于合法性原则,为维护公共利益,不宜再允许行政机关对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加以执行。

三、被执行人错列的问题

众所周知,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被错列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根据某些书面证据例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执照中记载的法人代表或房屋的产权人而确定被执行人所引起。例如,某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运输沙石的任务承包给30名个体司机,并在晚上运输沙石。后来行政机关发现掉在街道上的沙石严重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和城市的市容。行政机关根据现场状况认定沙石属于该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作出了责令恢复原状、罚款2万元的处理决定。被处罚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拒绝履行处罚决定。据此,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沙石是由承包沙石运输的司机某甲因开快车而丢下的。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类似的例子有,父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给儿子居住,但儿子在居住过程中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在其父亲所有房屋上擅自建造厨房,此时行政机关向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父亲提出异议,认为违章建筑是其儿子搭建的,此时,法院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法院审查阶段异议人能够举证排除,并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由使用人实施的,那么应当认定行政机关处罚对象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且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人是由使用人实施的,此时法院不宜直接变更被执行人,而应当撤销原裁定,建议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做法从现行理论看是成立的,但行政执法的成本(由行政机关查明所有的事实)显然比较高,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考虑到错列的被执行人和正确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后者总是利用前者提供的条件和机会进行违法活动),法律有必要设立推定规则,以减轻行政机关的举证负担,即为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施加一定的社会义务:所有权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不是由他人所为,则法律推定违法行为乃所有权人(例如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人代表、房屋产权人和建设单位等)所为,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法律设立推定的目的,在于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推定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对推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反驳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推定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样,通过推定规则的设立,可以有效弥补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定的缺陷,将行政执法成本尽可能降低到最低限度。

此外,被执行人因无权批准的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在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有些法院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的做法是否合适?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制裁的仅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而不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如何,也没有将越权主体的批准行为作为其免责的事由,所以,法院继续予以执行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问题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的做法是否合适。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面临上述情况时,就不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予以处罚,例如村委会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擅自将150亩集体土地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外商,外商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兴建厂房。厂房建成后,虽然外商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但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不对外商进行处罚,而是责令其补办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的这种做法虽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但却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作为投资者,他没有义务了解所有人村委会(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自己的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相反应由所有人村委会对转让集体土地行为之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样,对于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行政机关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相反应由越权实施批准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应该如何从程序上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必须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如果需要保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为之合法性的信赖,相对人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可以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这需要由《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因为,从本质上讲,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根源于一个行政机关侵犯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权限,这是一个组织法上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或机关诉讼程序(我国尚没有建立)来追究越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至于,当越权批准的主体是根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时,例如党委、居委会等,则越权批准行为能否成为违法行为实施者之免责事由,我们认为是一个需要慎重加以考虑的问题,有待继续探讨。

四、结案方式问题

在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事由,使得强制执行无法继续或继续进行没有意义和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的行政裁定。但是终结执行的事由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一些法院随意采取终结执行的裁定形式,并根据《解释》第6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异议三种类型的裁定不服,才可以上诉),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例如,公安部门作出火灾责任事故认定,认定由李某负全部责任,并就火灾导致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决,由李某赔偿刘某损失8万元。但李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刘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因患脑溢血死亡,法院遂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刘某之妻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64条的规定,刘某之妻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不得上诉,故维持原终结执行的裁定。

我们认为,《解释》如果不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具体事由作出规定,就无法避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滥用权力,而且不允许当事人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只会放纵法院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法院终结执行的事由有:(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参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就如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否准许应由法院决定一样,行政机关撤销执行申请,是否准许,也要由法院决定,尤其是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以后。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四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五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但应进行适当修正,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罚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五、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否撤回部分请求或者减免执行的内容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常常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减免执行内容的情况。此时,我们应选择什么方式结案,例如和解,终结,还是自觉履行?

我们认为,执行过程中不能适用和解,因为,行政权不能随意处分或放弃。法院一旦允许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和解,就可能使得行政机关中有机会主义动机的人为谋取私利而借此与被执行人交易,从而严重削弱法律的权威,使公共利益和秩序受到损害。法律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与法院共同行使的目的就在于,确保法院能够对行政机关有一个有效的制约,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因此,当我们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应被执行人的请求减免执行的内容(实际上等于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法院行政庭应根据《解释》第93条、第95条规定的精神,组成合议庭对撤回部分请求或同意减免执行内容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该决定不属于《解释》第95条规定的三种明显违法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否则,法院应作出不准予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裁定,继续执行受原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受到法院准予或不准予执行裁定书的约束,作为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就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申请,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理由。

六、部分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7篇

一、整治时间

2012年3月24日至6月30日。

二、整治范围

全区23个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

三、整治重点

城市三办,城郊桥沟、柳林、枣园、万花、河庄坪、川口、李渠、姚店8个乡镇。

四、整治目标

通过集中整治,辖区违法建设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市区文件下发以来形成的违法建设基本查处到位,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违法建设的工作格局和良好氛围。

五、组织机构

为了切实加强对本次集中整治活动的组织领导,区政府决定成立区违法建设集中整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区委副书记、区长

副组长:区委常委、副区长

成员:区政府办主任

区政府办副主任

区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区委宣传部副部长

国土城区分局局长

国土分局局长

区法院院长

区检察院检察长

公安分局局长

区住建局局长

区司法局局长

区水务局局长

区卫生局局长

区林业局局长

市区电力局局长

环保分局局长

区广电办主任

区局局长

区住建局副局长

区规划局局长

区住建局副局长、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

区法制办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局,由住建局局长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也要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人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违法建设行为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六、工作职责

1、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认真履行违法建设查处属地管理责任,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坚决拆除。对市区文件下发以来形成的违法建设分批次、分阶段予以查处。

2、规划监察大队:组织机械设备拆除违法建筑,清理拆除现场建筑垃圾。

3、监察局:制定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纪律,查处党员干部拆违工作不力和参与、包庇、袒护、弄虚作假行为。

4、国土部门:查处非法买卖、占用土地行为。

5、规划局:认定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

6、公安分局: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环境保障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7、局:负责违法建设户上访接待工作。

8、司法局:负责拆除现场物品的公证、保管工作。

9、法制办:负责提供拆除违法建设的政策依据,确保拆迁主体、程序合法有效。

10、宣传、广电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

11、法院:协助住建、规划部门搞好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12、检察院:对达到触犯刑法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13、水务、电力、环保、卫生、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积极主动地搞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七、督查分工

根据整治重点,本次违法建设百日集中整治工作共分五个督查组,重点督查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对重视不够、工作不力、进度缓慢的乡镇、办事处及社区服务中心进行全区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查处到位。具体分组如下:

第一组:主要负责督查桥沟镇辖区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组长:区住建局副局长、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

成员:区监察局、国土城区分局、规划监察大队各1名副科级以上干部。

第二组:主要负责督查柳林、万花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组长:区住建局副局长

成员:区住建局、监察局、规划局各1名副科级以上干部。

第三组:主要负责督查城市三办,枣园、河庄坪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组长:区规划监察大队支部书记

成员:区住建局、国土城区分局、规划监察大队各1名副科级以上干部。

第四组:主要负责督查东过境沿线和李渠、姚店、川口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组长:区政府督办室主任

成员:区监察局、规划局、国土分局各1名副科级以上干部。

第五组:主要负责督查以上区域以外乡镇、社区服务中心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组长:国土分局土地监察大队队长

成员:区住建局、监察局、规划局、国土分局各1名副科级以上干部。

各督查组要按照各自工作任务,认真开展违法建设督查工作,及时编发督查通报,通报各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违法建设查处进展情况,督促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加大违法建设查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同时,要及时将督查情况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区住建局),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后上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

八、整治步骤

本次违法建设百日集中整治活动共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动员阶段(3月24日—3月31日)。区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及各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要通过召开会议、印发宣传资料、出动宣传车等多种渠道,进村入户,广泛宣传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重大意义,宣传《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管理法》和各级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区委宣传部、区广电办要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宣传报道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使辖区广大群众积极支持、配合、参与违法建设行为制止和查处工作,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的良好舆论范围和工作格局。

(二)自查自纠阶段(4月1日—4月7日)。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土地批复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均为违章建筑;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未办理土地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均为违章建筑。由各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组织人员对辖区违法建设进行全面排查,摸清底子,建档立卡,责成违法建设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区住建局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并及时通报各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违法建设自查自纠情况。

(三)阶段(4月8日—6月30日)。对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的违章建筑进行。对于规模大、阻力大、拆除难度大的违章建筑,由区违法建设集中整治领导小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第一批次(4月8日—4月30日):主要拆除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违法建设;第二批次(5月1日—5月31日):主要拆除村干部、乡镇干部及其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参与修建的违法建筑;第三批次(6月1日—6月30日):主要拆除拥有两院以上住房的村民违法建设。

九、工作要求

(一)夯实属地管理责任。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是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担负起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属地管理责任。对村组、社区出现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要在第一时间责令停工,督促整改,确属无法制止的,及时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住建局)及国土、规划部门依法查处,确保将违法建设制止在萌芽状态。

(二)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住建、国土、规划部门要认真履行部门监管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全区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一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立即依法查处,该拆除的坚决拆除,该罚款的严厉处罚,该追究责任的严格追究责任,形成多部门联动、齐抓共管违法建设行为的良好氛围。对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当即立案,坚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增强,行政纠纷的增多,行政主体在各项行政活动中应重视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促进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这也是我国向法治社会迈进的重要一步。

1比例原则概述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度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比例原则是德国人奥托·麦耶(QttoMayer)在其《德国行政法》中最先揭示出来的。有人讲,:比例原则“如同民法之“诚信原则”一般,以帝王条款的姿态,君临公法学界,成为公法学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许多国家如荷兰、葡萄牙、日本通过借鉴和吸收,将比例原则转化为适合本国的法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从法治国原则中演绎出来的,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1.1适当性原则,又称适合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子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1.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温和方式原则,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于影响即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可在扣押产品与扣押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相对较小,

1.3狭义比例原则,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衡量其目的达到的利益与侵及相对人的权益二者孰轻孰重。只有前者重于后者,其行为才具合理性,行政行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给予相对人权益以超过行政目的、目标本身价值的损害。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其所欲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有义务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同时,行政机关必须避免采取一种对某一个人生活方式产生实质性负担的行为。如警察使用枪支的目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犯人已畏服,则行政目的即已达到。此时,警察仍向犯人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了狭义比例原则。

上述三项原则并非各自独立存在,而是相互影响并引导政府行为。它们共同调整两类关系,一是国家活动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二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三项原则联系紧密,违反其中一项原则便可能构成对另一项原则的违反,而违反任何一项原则,便必然违反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亦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在充分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适用比例原则来解决争讼,兼顾衡平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在确保行政目标前提下,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最小的损害。

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房地产公司向规划局申请增建房屋,在未经规划局许可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后规划局以建筑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及建筑物影响中央大街景观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房地产公司拆除建筑并罚款。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已建成的楼房部分是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部分是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应认定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建设行为,应予处罚。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房地产公司建筑物遮挡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房地产公司的建设行为处罚显失公正且规划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房地产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故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减少拆除部分,维持保留部分建筑并对该违章建筑罚款。法院认为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的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判决将规划局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房地产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房地产公司所建房屋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也达到了执法的目的。

通过本案可看出法院对本案判决正是对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恰当运用,但是,令人深思的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尚未意识到目的与手段间如果存在不适当也同样会构成违法。比例原则的思想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完全进人到行政主体的知识和经验中,还没有完全变成为看得见摸得着的活生生的具体制度并发挥作用。

2试探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执法时并未充分意识和运用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我们也深刻的认识到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执法及司法机关审案的重要性。但由于比例原则并未为我国学界普遍重视,理论上也仅限于行政法教科书中陈列的大堆的概念和泛泛而谈的原理,该原则究竟为行政机关执法、法官判案提供了多少理论资源,行政法学研究在多大程度上追随法律生活的逻辑,面对并解决着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这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下面试从以下几方面探究一下比例原则的巨大作用:

2.1行政立法方面。

国家机关在进行行政立法时应根据比例原则考虑这项行政立法是否可达到预期目的,是否是将产生最小损害的方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对另一些人科以义务。行政法律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调整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比例原则。

2.2行政执法方面

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的特征,为杜绝行政执法主体的不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适用比例原则有助于解决问题。因此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时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或者警告。据此,行政机关可选择三种处罚种类,并对其中两种还可以再进行处罚幅度的选择。当公安机关作处罚决定时,就应适用比例原则,考虑处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只有相当的处罚决定才是有效的、正当的,否则便是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违反了比例原则。同样,本案中规划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汇丰公司拆除的违章建筑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的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不利影响。也就是行政机关处罚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是不合理的。

2.3行政司法方面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案件并做出裁决的行为。在行政裁决活动中,行政工作人员以准法官的身份出现,由于他们毕竟不是专职法官,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弥补他们在这方面的欠缺,使他们在做出复议决定或行政裁决时有一个较客观、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作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比例原则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公正执法,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54条第4项规定,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在判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时,法官便可运用“比例原则”这一标准。本案即是运用比例原则判断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典型案例。此外,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比例原则”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有违法行为。“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可以弥补成文法律的不足,使法官在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判断时,可以依据较客观的判断标准;同时,比例原则也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公正裁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的学说或观念。它可能载于法条中,但更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意识中。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深人、透彻的研究、理解并加以有效运用势必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更趋合理化,理性化,为向法治社会的过渡注人一剂强行针。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