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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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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独立的法律部门,形式标准,实质标准,经济法的地位

西方市场经济在经历了充分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时期以后,市场失灵问题凸现。传统的民商法以及行政法对市场机制调节手段的局限性日益明显,经济法应运而生。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一开始进入经济生活的时候,就过多地去采用行政手段来否认市场的作用,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才开始出现“经济法”这一术语。在过去的20多年里,学术界出现了“协调论”,“调节论”,“需要国家干预说”,“新纵横统一说”,“社会公共性说”五大学派,其中百家争鸣的焦点就在于: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这一问题关系到经济法的地位。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出发,形式标准有“一元说”是以调整对象为唯一的划分方法,因为划分标准的单一,不适合现代法律体系多样性特征,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是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调整方法是辅标准。“多元说”考虑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兼顾考虑法律主体不同,法律文件的多寡等等。多数人的观点采“二元说”为划分的标准,笔者是认同的。毕竟调整对象才是核心,调整方法相对于调整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历来也是学术界争议的热点。目前,北大张守文教授的学说赞同者无数,他主张应将经济法定位在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两个领域,不应涉及过广,从而才能保持经济法的独立品格和赋予经济法强大的生命力,使其以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身份出现。从这种主流观点看来经济法至少在形式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形式标准解决的是可行性问题,而实质标准的划分方法是解决必要性问题。它要求一类法律规范要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要看其有没有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职能,是不是必要的,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并且这种职能是其它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或具备但替代成本过高。经济法具有规范政府和市场的互动职能以及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缺陷职能。这两种职能是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门法所不具备的,并且可以说这两种职能是对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门法的超越,所以经济法从实质上看也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认为要解决部门法的地位关系到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一是看其是否有独立的地位,二是看在与其他部门法关系中的地位。对于这二个问题,笔者想,一方面要认识到经济法不是泛泛而谈,它是立足于经济大系统,关注其中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以及现有的法律能否满足,并借鉴经济学上的成果做出的法律上的规范,经济法的现实存在就是它价值的外现。上述对调整对象的分析反映出经济法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是我们分辨部门法的指南,这也是我们对经济法地位理解的重点之处。以下笔者将比较阐述这个问题:

(一)经济法和民法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为基本生活准则,对国家干预高度警惕,国家是“守业人”,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但市场机制是有缺陷的,它基于唯利性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垄断等市场障碍,并且市场机制调节是事后调节,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还有市场调节的外部效应可能会破坏资源受益的代际公平。此时传统的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价值取向,奉行个人本位的理念,对以上一些市场失灵的问题无能为力。再加上随着哲学家庞德,狄骥提倡“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思潮以及经济学中“国家干预主义”的发展,经济法横空出世,并且这种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区别于民法。

1.民法强调意思自治,而经济法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利用国家公权对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限制。所以我们看到作为市场失灵体现之一的市场主体自由兼并导致垄断,民法是不干涉的,故大多数国家要求垄断法。

2.民法是从微观经济层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来提高效率并以此增进人们的利益,而经济法是站在宏观经济层面,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由利益协调来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来提高效率增进利益。经济法除强调一个人是经济人外,还强调人是一个社会人,生态人,要把环境,生态,劳动力资源都拉入到经济立法视野之中来。

3.民法的国际通用性较强,而经济法有国别特色,有本土化的特点。民法比较容易借鉴与移植,而经济法受社会供求状况的干预,由于各国干预的程度,范围不一样,所以难以移植,这也要求我国对中国经济法的认识和研究不能照搬照抄国外,不能脱离中国现实。

4.民法稳定性强,而经济法是一门开放性法律。经济发展变化无常,与之适应的经济法律也日新月异,但经济法的生命力就在于其不断地更新和发展,它的稳定性不是泛在表面的,而是蕴涵在其法律精神之中: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任何立法者在立法时都是基于条件假设的,民法和经济法概莫能外。如果把上述看作民法和经济法的表层区别,那么下面就可当作深层区别:

1.对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其规制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均质的经济人,这些市场主体没有经济实力的差别,视为“中人”标准,要求市场主体不损人利己即可,对所有的主体平等地保护;经济法认为市场主体都是不平等,不均质的经济人,存在着经济实力的差别,难免大鱼吃小鱼,因此以“君子”为人性标准,较之“中人”还要求“损己利人”。

2.对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在民法看来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而且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同时如果保证了无数市场个体交易安全,也就是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关怀;而经济法强调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影响不一样。同时为达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对于同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个人利益是限制和禁止的。

3.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政府是外在于市场,强调市场万能,,要实现经济理想状态,就要自由放任;经济法则把政府内置于市场,政府是经济生活内生变量,政府不是万能,市场也不是万能的,要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的情况。

民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内部的法律部门,自然也有很多相通之处(1)民法和经济法都有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当然经济法所调整仅限于民法中因过于强调个人权利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那一部分经济关系进行调整。(2)在一些法律要素方面也出现了通用,譬如民法接受经济法中经营权的概念;民法中代位权的概念,被税法借用。(3)民法多是任意性的规范,经济法多是强行性规范,这使得二者职能方面可以互补。(4)现代民法的发展与实践证明其呈现出现代化和公法化特征,这使得民法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趋同。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

近代国家权力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行政权的扩张,“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开始了迈向“行政国”的征程。政府行政法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是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利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然而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于是便出现以授权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像经济法和社会法,这些法律搭建了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桥梁,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经济法一开始的建制就是明显地区别于行政法的。

1.两者的调整对象虽然说都有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但是行政法侧重于从形式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譬如说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经济法侧重于从内容来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的权限。

2.行政法采直接调整方法,告诉行政主体有所为,有所不为;而经济法更多采间接调整,针对市场主体,由国家制定有关经济政策,诱使企业能够规制自己的行为。

行政法和经济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看到立法背景,调整方法等区别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两者的互补性,首先要认识到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利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更好地体现出国家和市场的互动关系。再则经济法可以通过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单处或并处多种方式制裁。同时,传统的行政法重要特点是强制性,经济法作为介于公,私法域的“第三法域”,强调国家干预的适度,在市场机制可以调节时,不主张政府干涉,从而匡正行政权的扩张性。

(三)经济法和社会法

社会法和经济法都是立足于社会本位,都是带有社会性的,它们的最底限度功能是保障人类的生存权,最高限度功能是保障人类的发展权;它们在以国家干预为依托下,都综合地采用了强制性,任意性法律规范;它们都是以公法为指导,是公私法融合的体现。但是两者毕竟不是同一的法律部门,因而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1.社会法是针对劳资关系和社会保障两个领域,因而国家干预有固定性;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是针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全方面的干预,在经济发展不同时期,干预程度有所不同,就干预状态而言,它有动态性,不稳定性。

2.社会法的宗旨是保障基本人权和维护社会安全,追求社会公平,把基本人权放在第一位,社会政策目标优于经济政策目标,特别重视社会功能;而经济法要追求经济总量和结构的均衡,经济稳定和持续地增长,经济与社会与生态相协调的宗旨,经济政策目标优于社会政策目标,故相较而言,所具有的经济功能色彩浓厚。

3.社会法中国家干预比较单调,固定:团体契约,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三方协调(劳动者,资方和政府三方);经济法国家干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动态性,因市场主体情况不同,调整手段不断变化。

在笔者看来,应该突破现在的纯部门法立法的性质,使得社会法和经济法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建立良好的社会运行机制和市场运行机制。

经济法从萌芽到现在也不过百年光景,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时间更只是几十年而已,其中很多问题才刚刚起步研究,不足的地方当然不胜枚举,但我们不能扣住某个悬而未决有待探讨的观点就断言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应该综合考虑经济法的历史背景,现代需要和未来发展,把握它能够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实质要件,联合形式要件全面地进行思考。笔者就是基于这样的思想而为本文,并且怀着对中国法制建设走向完善的拳拳之心,希望通过更多的学者对经济法的关注,使得中国的经济法能够日趋成熟起来。

主要参考资料:

[1]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学评论》2003年卷(总第三卷)

[2]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

[3]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4]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5]吕忠梅:《论独立的中国经济法》,《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6]刘大洪吕忠梅:《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反思和重构》.

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第2篇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经济行政法经济管理关系行政关系

自经济法在我国产生起,有关经济法的性质、地位及其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久盛不衰的话题,但至今为止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经济法学界,本文则试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去认识经济法,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①[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②[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③[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①[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②[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③[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④[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⑤[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⑥[同④。],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④[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⑤[同③。].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④[同①,目录第1-5页。],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⑤[同③。],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⑥,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⑧[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①[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②[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③[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④[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①[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②[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理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监督、管理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包括了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和市场客体的管理,因而市场管理法也就相应地包括了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及管理市场客体的法律三个方面。其中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中有关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注册登记管理的法律规范,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反对限制竞争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价格欺诈法、反暴利法等,这部分法律是市场管理法的核心,而广告法、证券交易法、房地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为规范市场客体的法律规范。需要提及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双重法律性质,这种规范市场秩序法律的双重法律属性体现了国家在监管市场活动中行政法手段与民法手段的结合运用,因此,我们这里所讲的市场管理法指的仅是规范国家权力监管市场活动的那部分法律规范。

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学;基础

一、引言

现代经济法是是多学科、多领域的大融合。尤其是较高层次上的法律与经济在结合。德国某学者主为“经济法就是渗透着时代精神的经济现代法”;而在我国经济与法学界都存在着这两种说法,“经济法是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是形为法,质为经济” 。毋庸置疑,经济学与经济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研究经济学基础。本从经济学角度来考经济法察,发一家之言,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经济法的内涵

1921年,苏联由于粮食匮乏引出新经济政策。苏联的经济法受到德国经济法思想的很大影响,但是更重要的是与苏联的意识形态和经济体制相联系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和苏联一样,摆脱不了实质上实行的集中的体制的束缚。我国经济法概念受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苏联的影响。在我国: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经济法地三大基本原则来经济法的经济学基础

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各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日益突出,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因此提出 了以下三大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离不开一个稳定的平衡和谐环境,不能从表面上对于其进行理解与定位,要深度剖析其内在的深层次原因。经济法所特有的功能之一就是对经济关系进行一系列的平衡协调,然而假使简单地将平衡协调归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来又没有足够的条件,内容也不够充分,也不能在真长意义上完全体现出经济法的核心内容。

第一,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大环境是运动而非静止的,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体现的并非是中庸理念,而是必须要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正确认识的基础上,是一种在客观认识为基本前提条件下的应然的状态。在这一经济环境背景下,能够实现公平、自由、秩序、效率的平衡和谐,能够实现未来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平衡和谐,组后能够实现国家、社会以及个体之间的整体平衡和谐。

第二,“平衡和谐”能够真正滴体现经济法治背景下的正常经济环境形态,并非是突出对抗,而真正要侧重的是不同主体的有机配合,不仅要遵循适度的原则,更要科学合理的把握好这一度的标准。有关学者曾经指出了平衡有均等的观点,所以不主张把其收归经济法的思想当中,然而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平衡,其并不能理解为是均等,而应该解释为“不失调”,就好像人们经常说到的“生态平衡”。

第三,经济法律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虽然代表着成绩,但是其本身并不能够代表我国社会已经形成了良好的经济环境,因为社会经济体系是运动的,是不断地向前发展的,这也要求我们的经济法制也要顺应时展的潮流,要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规划性,要能够从立法、司法以及执法等多方面来努力建立与维持这种良好的经济环境。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资源不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相对于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资源可以说远远不够的。当前我国身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在诶来会长期处于这一级阶段,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也是一个成长的过程。因而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也必然要侧重为按劳分配,并辅助以其他多种分配制度。这种并存的、复合的分配制度首先保障了我国社会经济资源的科学配置,其次也有利于抑制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而这种分配制度也可以说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并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实现公平的最典型表现。此外,抑制贫富两极严重分化也更侧重于对短缺经济资源中生活资料的配比,也更加侧重于社会的整体稳定,是社会公平的最终体现。

(三)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在得到物质满足的同时也持续地消耗着我们的现有资源。“可持续发展”就这样在80年代诞生了,并与90年代真正的成为了我国治国方略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可以说,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又以标识,是社会发展的全新的里程碑。可持续发展观强调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共存,明确了只有做到真正的和谐才能够促进社会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这一理念不仅仅从人类社会的当前利益出发,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和谐为一个重要出发点。这种发展要在稳中求胜,而不是社会超速发展的同时不顾及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强调要在连续与稳定下促进社会的高速发展。

上面的三大原则中经济法与经济学的关系略见一斑。接下来,我们继续通过经济学和经济法的关系来看经济法的经济学基础。

四、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来看经济法的经济学基础

经济学所研究的规律和原则终究要上升到法律,经济法的作用就是在法治社会,使经济的运行有法律的依据,对经济运行中的不良的东西予以规制。经济法存在于经济政策的规则当中,经济政策又以经济理论为基础。这就意味着有效率的规则并且能够在法律上适用,势必会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的作用。从反垄断法来角度来讲,明确各种企业行为的动机以及经济效果是经济学的重要作用之所在。举例来说,生产厂家对分销渠道采取的垂直控制,其目的是限制竞争,还是提高经营效率,而这种行为又会产生怎么样的经济效果,则必须要用经济学来加以研究,从而使反垄断法的规则得以改善。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和民法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总之,从经济法地三大基本原则、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来看经济法,它都是以经济学为基础的。作为法律规范本身,经济法是从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法律运动中产生的。因此,作为对经济生活有着最直接影响的经济法应当强调和民商法、行政法携起手来,共同调整经济生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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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娟.经济法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思考[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5(5)

[3] 张博.马金春.可持续发展对经济立法的影响[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5(2)

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第4篇

自从开展对经济法的研究以来,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提法达30余种。(注:参见王晨雁:《试探经济法的弹性特征》,《江海学刊》1992年第2期。)大致说来,可分为以下几类:(1)着眼于处理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用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如有的教材认为,经济法的特征就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不同点。据此,从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出发,比较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调整对象、范围、方法等因素,将其相异之处作为经济法的特征。(2 )着眼于揭示经济法的独特功能,将经济法的某些功能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如有人认为经济法的特征是规制性等。(3 )着眼于划定经济法的范围,以经济法体系的构造特色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如有人认为边缘性、综合性、弹性是经济法的特征。(4)泛化的描述。 有些学者借用某些对一般法律特征的表述,认为经济法的特征是威严的约束性、严格的强制性和明确的规定性;有些教材认为,经济法不仅具有一般法律所共有的持续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而且还有自己的特征,那就是面向经济领域;而有的人把经济性作为经济法的特征。

虽然,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每一种提法都反映了提出者在明晰经济法的角色方面所作出的努力,而且有的提法也的确体现了经济法的特色,对人们正确理解经济法的科学含义有较大帮助。然而,当前关于经济法特征的研究尚存在一些偏差。

第一,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封闭性倾向。任何事物的特征都是在与其他事物的比较过程中显露出来的,经济法也必然如此。要把握经济法的特征,就必须将经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比较,从而归纳出经济法独具特质的一面。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不同,经济法将显现出不同的特质。而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等必定是多元的、开放的,故经济法的特征也应该是多元的、开放的。当前的某些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试图以一种或几种提法替代经济法的特征的整体,这种封闭性倾向不利于对经济法的特征的全方位研究。

第二,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空洞化倾向。某些论者论及经济法特征时,并没有明确的目的,而是带有强烈的“形而上学”的痕迹,想当然地罗列所谓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并不是以具体的比较作基础的,内容十分空洞。这种倾向使人们对经济法产生一种玄妙的印象,自然也不会对正确认识经济法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三,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主次不分倾向。当前,有关经济法特征的某些表述,其名虽然被冠之以“主要特征”、“本质特征”,但不是基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比较,有的甚至是民商法等法律部门所共有的。这种倾向造成了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混杂。以辩证的观点看待经济法的诸特征,必定有一些是主要的、关键的、本质的,而其他的则是次要的。哪些特征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这应当联系研究经济法特征的目的来确定。从开始对经济法的研究至今,最关键、最困难的问题是如何科学界定经济法同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关系,这一直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为这个核心服务。因而,将经济法与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相比较显露出来的特质才应当是经济法的主要特征。

总之,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以开放的态度进行个别性、具体性研究,分清主次,在比较归纳的基础上总结出经济法的特征。

二、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表现

从普遍意义上说,法作为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一方面,法律的内容、性质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一定的法的变更与发展也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变更与发展;另一方面,法又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法对其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基础起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法对于与其相矛盾的、旧的经济基础加以改造和摧毁。(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133页。)

经济法和民商法等都具有这种反映性。但是,脱胎于传统法律土壤的经济法的这种反映性绝不是仅仅局限于这种普遍意义的反映性的水平,即它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水平而具有鲜明的个性特色。

首先,经济法对现实的经济关系的反映速度更为敏捷。不论是经济法体系已经相对稳定的西方各国,还是正在建构经济法体系的经济体制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大到国家整体经济体制的改革,小到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以及主流经济学理论的变动都能从经济法的变化中得到反映。这时,经济法或者从立法上发生变化,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体现出某种变化。其变化的速度十分敏捷,往往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同步,有时甚至超前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以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为例。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该法明确规定对垄断行为和垄断结构予以严格规制,这是美国对日本实施“经济民主化”改造的产物。这种严厉的结构规制一度给日本的经济振兴造成极大困难,于是“经济民主化”的要求让位于经济振兴的需要,法律上的反映即是1949年修改《禁止垄断法》,缓和对大公司持股的限制,放宽对公司合并的控制。随后,日本还制定了两个《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的法规,即《关于稳定特定中小企业临时措施法》和《出易法》,以后关于适用除外规定的范围逐步扩大并与产业政策法相配套促进了日本经济的发展。到了六、七十年代,日本的产业垄断化倾向极其强烈,物价上涨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1977年日本修订了《禁止垄断法》,恢复对垄断结构的规制。以上经济法的变动都是及时地反映了日本经济政策的变动。在美国,其反垄断立法虽然比较稳定,但司法、执法的标准和尺度却随着经济政策的变动也发生了灵活的变动,这突出表现在美国司法部等部门先后的几个《横向合并指南》的内容变化中。至于中国的经济立法变动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步关系则更是表明经济法对现实经济关系变动的反映的迅速和敏感。比较而言,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的反应则迟钝得多。比如,南斯拉夫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以后一直没有制定新的民法典,旧的民法典除少数与现行法律制度抵触的规范以外仍然得以适用。

其次,经济法反映现实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敏感度更高。不仅经济关系的大的变动会引起经济法的相应变化,而且其他的如政府及其经济目标的变动,社会主流舆论的移转,经济状况的波动,无不会引起经济法某种程度的变化。政府的变化往往意味着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变化,会直接引起某些经济立法的改变。有关经济的社会舆论尤其是一些权威的新闻机构的倾向对经济法变化的推动作用也越来越大。而经济法随着经济状况的波动而变动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各国经济危机时期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经济法的内容往往大相径庭。就连通货膨胀状况、进出口状况等这些细微的经济因素有时也能对一国的经济法产生较大的影响。这种现象若发生在民商法等部门法领域简直不可思议。

再次,经济法与政治联系的紧密程度也远远超过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政府的更替,政治人物的个人特性,政治利益集团之间的对抗与妥协,以及各种政治性目标都会或大或小地影响国家的经济政策,而各国的经济政策日益趋于用经济法来体现,因而经济法的有关内容及经济执法与司法也会因此受到影响。在中国,自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政治因素对经济政策的影响作用一直没有消退过。政治体制的状况影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和运转,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经济法的内容和形式,同时也影响到经济法的实施。这是造成我国现行经济法文件数量繁多、抵触多、协调性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之,工具性色彩在经济法尤其是一些具体的经济立法上体现得十分突出。比较而言,民商法对政治的独立性要强得多。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历近200 年的风云却少有变动即是明证。

最后,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反作用更为明显。适当的经济法能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当的经济法只能阻碍经济发展,效果往往立竿见影。另一方面,当今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了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例如,1961年的《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1962年的《石油业法》,1963年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及《沿海渔业振兴法》,1964年的《林业基本法》,1966年修正颁布的《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以及1967年的《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20年高速增长期奠定了基础。而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作用是非导向性、间接性和事后性的。

总之,经济法的反映性在程度上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部门法。在此意义上,“反映性”已不能十分恰当地体现经济法的上述特色,因而,笔者主张使用“回应性”一词来表述经济法的这种特征。“回应性”一词源出于当代西方一些法学家的论述。即提倡法律应当具有较强的回应性,使法律能够对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积极回应。美国的诺内特等人还提出了“回应型法”的概念,以区别于“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他们认为“回应型法”的法律目的是权能,其合法性来源于实体正义,其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执法者具有扩大了的,但仍对目的负责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律愿望与政治愿望达到了一体化。(注: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可见,经济法的反映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回应性”的要求,用“回应性”来概括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反应时的特征似乎更为贴切。

三、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原因

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单单稳定性与确定性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1页。 )英美契约法巨擘科宾教授终其一生都认为法律不会确定不变,必须符合社会之需要及要求而改变方可。(注: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既然如此, 为什么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还会具有超越民商法等部门法之变动性的回应性特征呢?

首先,这是由经济法所承担的任务决定的。经济法的任务是规范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的活动,“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为完成此种任务,经济法与民商法严格受制于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较有不同,其着眼点不是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而是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也即更多地关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于是,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表现,体现出较强的变动性也就十分自然了。

其次,这也是由经济法的性质决定的。在公法与私法的分野中,经济法的归属目前学界虽然尚无定论,但多数学者都认为,经济法既有公法性质,又兼具私法性质。从公法、私法概念的提出者乌尔比安的定义来看,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不仅经济法的宗旨体现出公法性质,而且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然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却又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之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法有很多任意性法律规范,在契约自由原则的统领下,民商法主体有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只要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们就能以相互间的合意排除民商法的积极介入,因而,民间社会的许多局部的变动都没有引起民商法的变动。而经济法则与此不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力和义务的运用及承担是不容许任意变通的,社会经济的变化引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去克服,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这样回应性就不可避免地成了经济法的特征。

最后,在国与国之间,民商立法差别不大,而经济法的差别却十分显著。这是因为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在各国有较显著的共性特征,而各国社会经济的构成及其要素却有较大的差别。前者决定了各国民商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的变动性不会很大;而后者使得各国干预本国经济的目标、手段以及与之相应的经济法都有不同。因而,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民商法是共性多于个性,经济法却是个性大于共性,经济法对于地域范围的回应性也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四、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意义

(一)实践意义

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经济法的非法典化。由于经济法需要及时回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所以它就不可能在整体上达到高度的、相当稳定的系统化程度,因而在立法方面,经济法很难表现为法典形式。经济法产生以来,唯一一部名为“法典”的经济法是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但这部《法典》的基本部分是关于各种社会主义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活动以及关于经济债的规范,而有关计划工作、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则几乎没有什么规定,许多经济法问题,仍需专门制定单行的经济法规来加以解决,“无怪乎有些法学家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扩大了的经济合同法”。(注:陈汉章:《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3期。)在苏联,以b·b ·拉普捷夫为首的某些经济法学者也曾主张制定经济法典,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注:参见[苏联]b·b·拉普捷夫:《经济机制改革的法律问题》, 陈汉章译,《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在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法学界部分同志也呼吁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动机虽好,但是“缺乏操作性”,(注:刘惊海:《有关经济法学的几个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因而应者寥寥。事实上, 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决定了这样一个事实,经济法的法典化是难以达到的。若为提高经济立法的统一化和整体化水平,可以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纲要》之类的文件,而各种具体的经济法规则必须以专项、灵活的形式出现,使之符合“短、平、快”的要求,以便对社会经济的变动作出及时的回应。

2.经济法移植必须慎行。经济法由于具有回应性特征,就必须紧密联系各国的实际情况,从各国社会经济的具体实际出发建构各国的经济法体系。对于民商法领域,在国与国之间进行法律移植也许是一种简便可行的立法模式。但在经济法领域,法律移植却存在较大的障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失败投降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当局的主导下,直接仿照美国的反垄断法制定了严格的结构主义的反垄断法。事实证明,这样的法律并不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以至于在日本的反垄断法实践中没有出现一个结构规制的案例,日本不得不在旧金山条约生效后自己修改了《禁止垄断法》,淡化了结构主义的色彩,从而才比较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许多学者“主张更多并加快移植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这种主张对民商法等法律部门也许并无危害,但对经济法而言,则不得不需慎重行事,其理由已不言自明。

3.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必然。“‘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的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制度,只能是一组仅为了对付一时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一致性和连续性。”(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第311页。)尽管经济法具有较强的回应性和相对较弱的稳定性,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经济法发生效力的基础。回应性与稳定性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得以协调。实践证明它们可以通过立法、执法、司法过程的精心安排以实现协调。从立法来说,某些基本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内容应当保持较强的原则性,不宜规定得过细;只有较低层级的法律文件的内容才可以具体化、细致化。这样,原则性较强的基本法律文件与较为具体、细致的经济法律文件配套组成一个体系,可以很好地解决回应性和稳定性二者之间的矛盾。此外,在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同时,创设一种较为灵活的执法、司法机制,赋予执法者、司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解决不同情形下的具体法律问题,这也有助于解决经济法的回应性与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例如,英国1976年制定的《限制性行为法》,较为原则地规定了限制性协议的定义、种类、处理程序及处罚方式等,对于某种具体的限制性协议是否需要进行登记,是否提交限制性行为法院判决,限制性行为法院是否将之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的处理,授予公平贸易总局长、国务大臣、限制性行为法院等较大的决断权,这使得以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经济法保持了较大的稳定性,而经济法对于社会经济的回应能力并没有因此减弱。

(二)理论意义

把握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以更务实的态度从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我们应当重视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必须立足本土资源,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决定了经济法理论研究也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尤其是立足本国特定阶段的国情。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不同于以前的计划经济,而且也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在这些不同点当中,对我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具有特别意义的是: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市场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经济,是压缩发展阶段的市场经济,是民主和法制条件尚不完备的市场经济,是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市场经济。(注:参见王全兴:《立足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第92~94页。 )这些本土特性决定了我国国家干预经济的深度、广度、手段、途径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方。怎样发挥好经济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和促进功能,从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实践和理论中找不到现存的答案,只能依靠我国经济法学者们立足现实,研究解决经济法实践中的问题,积极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

其次,应当与时代同步,追求经济法理论的创新。时代在前进,经济立法也在不断发展,经济法理论研究应当跟上这种发展的步伐,这也是经济法回应性特征的要求。我国法学界自开展经济法学研究以来的20年间,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十分迅速。80年代初期颇为流行的“大经济法”观念,在今天理论界已极少有再坚持者,这说明经法学界与时代的发展是同步的,这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日益兴旺的原因所在。但强调与时代同步,不能仅限于此。为了正确把握经济法的发展方向,我们还要对经济法进行适当的超前研究;否则就会使理论研究永远落在经济法实践发展的后面。

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经济法,法部门,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现实性,市场失灵,公共失灵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特别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管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断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关键,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在经济的管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发展和现实性

经济法成为法律部门首先是要有独立性,但现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经济法现实性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现实存在依据,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重要性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说明。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汉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关经济的法律条文,但这时的法是诸法合体,不能说已经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的进步分不开的,总的说来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随后在20世纪初出现分野,一方面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计划经济法”,典型的如捷克等还制定了专门的《经济法典》。但随着集团的解体以计划为主导的经济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坚持原苏联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学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资本主义国家几经演变的经济法,从“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经济法”,再到比较成熟的“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分析这一过程,可见它是沿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轨迹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逐渐认识到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性,同时民主经济的推动,一时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这些问题光靠民法规范的市场调节手段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且经济越发达对经济稳定的要求就越高,不规范的金融管理以及猖獗的金融投机严重的影响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发展,1929年从美国开始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就是一个明证。

资本主义国家在加强国家干预的同时,社会主义中国也在一边规范职能经济部门的管理,又逐步的放权,让民众享有更多的经济自由,进而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的经济形式逐渐趋同。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可以完全否定那种经济法的“阶段论”.法律部门之所以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精神,也就是它有它的现实性,即适应经济现实而生。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一样,各国的经济法强调的主要方面也不一样。英美法系没有部门法划分的传统,也就没有经济法部门,但事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被称之为“经济”,可以理解为这是其重要的经济法内容。德日对经济法德研究由来以久。由于民商法在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人们关注经济法的程度不高,甚至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但不管怎样,经济法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西方国家已注意到经济法的重要性,借鉴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经验,加强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国由于传统思维的影响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经济法的重点不在反不正当竞争而在财税方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状况会逐渐的改变。

经济法的重要性最重要的就是其存在的现实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立在符合现实基础上的法部门才有其合理性。事实证明,要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光靠计划抑或是市场调节是不行的,经济法要解决的就是市场跟公权的关系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公共权力有很大的张性和破坏性,它介入市场、干预经济必须依法划定合理的阶域,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共失灵”是经济法的双重任务。从另一方面来说,国家毕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限定,以防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普遍的情形是因为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失灵,国家就由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变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但我国的情况与其说是市场失灵,不如说是市场机制的缺乏和不完善,改革的取向和目标就是要改革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引入市场机制,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纠正市场失灵或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我们更多的是克治所谓的“公共失灵”,下放权利,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总之,经济法的现实使命就是调整公私融合的权利义务关系,填补社会发展带来的法律调整空缺。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通过管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经济政策等行为,如利率、税率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整有利于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使“市场失灵”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性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而垄断者会维持自己的垄断价格剥夺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技术和服务止步不前。另外恶性的竞争损害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市场竞争机制。对此,传统的民法调整显然是力不从心。

最后,经济法的调整为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稳定提供保障。市场越是开放发达,稳定性的要求就越高,特别是金融体系对此要求更高。如果金融监管不力,则会导致金融投机猖獗,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1998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以经济法必须从主体资格、程序运作等方面加以规制和监管。

当然,需要经济法调整的地方还有许多,这里不可能一一详叙。

总之,经济法都是顺应时代而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经济基础的客观性决定了经济法部门必须存在并发挥作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如果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特别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关键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遇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管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管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管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五、小结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引自《经济法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P52。

(2)参见中国经济法绪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绪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25。

(4)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3。

(5)见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

(6)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5。

(7)关于户这种经营单位常见的有我们常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个体工商户肯定可以作为一个经济法的主体,但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作为被宏观调控一方可以做为经济法的主体。

(8)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现实并不存在,它只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存在,比如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经济法,还有计划经济法。

(9)见张守文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见冯彦君文:《世纪之交经济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年第1期。

(11)见程宝山文:《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2)见孙同鹏文:《渐进改革与经济立法》,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3)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64。

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独立学院;市场营销;经济法教学

一、独立学院营销专业就业经济法知识需求现状分析

市场营销专业就业前景良好,据职友集2013年上半年大学生就业形势分析,营销所属管理学类47个本科专业中,就业排名第3。其中营销学生就业领域涉及工商、外贸、金融、保险、证券、旅游、房地产等。根据对独立学院营销往届毕业生追踪调查,发现独立学院营销学生岗位群如下:企业的销售部门的业务员或主管岗位;零售企业或批发企业的促销员、推销员等岗位;企业营销部门的市场调查、信息统计、售后服务等岗位;企业的营销策划、市场预测人员;各类咨询公司的相关岗位。这些岗位最常用到的是经济法中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工业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作为经济法重要渊源的国家最新颁布的相关行业经济政策。经济法教学有助于学生掌握并运用上述法律知识,具备帮助企业洞察市场机会、规避法律风险、预防经济纠纷发生等能力。

二、独立学院营销专业经济法教学现状分析

(一)经济法课程内容繁多,综合性强,安排课时少

经济法是一门跨学科的交叉课程,涉及经济学和法学领域内容。在法学体系中又是综合性课程,涉及民法学、商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通过案头调研发现,经管类营销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繁多,教材大多采用大经济法概念,即“凡是涉及经济问题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经济法的范畴,内容有:企业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市场规制法、经济司法制度等。这对学生学习经济法的要求提高,需一定的基本法律知识作为铺垫,例如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法人制度、财产所有权、债权、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民事诉讼、制度等。然而营销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课时一般从36 至 54 个课时不等,学生又缺乏法律基础,有限课时很难满足与专业相关的经济法讲授。

(二)营销学生法律基础薄弱,经济法教学要求低

基于上述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即使在法学专业中也是安排在高年级才开设。对于营销专业同学来说,也一般安排在大三学年的下半学期。但是,在经济法开设之前营销专业同学根本没有机会进行系统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又因繁重的课程压力和法律本身的枯燥乏味,主动自学基本很少发生。因此,一般经济法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对经管类营销学生的教学标准和教学要求比法学专业的低,教学内容安排上法学理论讲解很少,主要侧重于学生掌握当前相关法律制度。这样教师在规定课时内完成教学任务,学生学习压力随之减轻,学习兴趣也有所提高,但是因为法学理论不完备,对相近概念及法律制度安排缘由、发展演变等的理解也就存在障碍。

(三)营销学生学习经济法积极性低,学习方法欠佳

根据近几年自己和其他任课教师的教学体会交流,不少教师认为一般独立学院营销专业的学生有以下特点:学习积极性、主动性不强,基础较薄弱,学习方法不科学,缺乏良好的学习习惯。但另一方面学生表现力强、活泼好动,对动手操作、自身体验有较高兴趣。对于经济法这门课程来说,由于涉及的法律条文多且枯燥乏味,再上经济法本身是基础课而非专业课,学生在思想上不重视,学习动力是应付考试。笔者根据学生上课表现和师生交流了解到许多学生常常忽视对法律基本原则的学习,认为基本原则都是些抽象的教条,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仅仅关注具体的法律条文如何规定。然而,不同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执法、司法所有活动的根本出发点,是该法的灵魂。

(四)营销专业经济法教师实务操作经验不足

独立学院营销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的目的是使学生掌握经管领域法律知识,在未来营销岗位的工作中避免法律风险及防止法律纠纷发生,并不是培养专业的法律人才,也不是简单的普法宣传和教育。而营销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与法律类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在教学理念上也存在差别。基于上述两个原因,营销专业经济法教师的实务操作经验就尤其重要,一方面需要教师明确学生的营销岗位对经济法律知识有哪些需求;另一方面需要经济法律实务操作经验。而根据案头调研发现,营销专业经济法教师由于自身工作经历、现有教学任务等多种原因,这两方面都比较欠缺。

三、基于独立学院营销学生就业需求的经济法教学改进措施

(一)增强经济法教学内容的合理性

教师一般都会根据教学对象的特点、培养目标、学习目的对课程内容进行整合,经济法课程由于内容繁多,而课时有限,就更需要考虑学生的专业特点、知识储备情况、未来就业的岗位需求。因此,独立学院中针对营销专业讲授经济法的教师,一方面要结合独立学院营销学生就业需求合理安排经济法教学内容,另一方面要与营销职业岗位要求和就业所需的各种技能证书如高级营销员考证相结合,而不是通类的适用于各专业的教学模块,充分体现课程为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服务的宗旨。在有限的教学课时中,将主要的教学精力放在营销学生未来工作岗位最常用到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工业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最新颁布的相关行业经济政策中。上述各部门法中内容也较多,要想在既定课时内取得较好的效果,满足学生未来就业需求,还要考虑以下问题:各部门法的各章各节内容中详略如何安排? 重难点是哪些?每章内容如何开展教学?采取什么样的教学方法,既可以讲透法律条文,还可以吸引学生兴趣?课堂考核环节如何设置?哪些内容需要通过实训项目学生能更好地理解和把握?

(二)力求经济法教学方法的多样化

1.法律理论讲授教学法

经济法课程之前,独立学院营销学生的法律基础薄弱,通过讲授教学法的通俗化和直接性,可以提高课堂教学效率,还利于帮助学生全面地、系统地、准确地理解和掌握经济法及各部门法的知识。然而讲授教学法渊源于传统的教师中心论,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使学生产生依赖和期待心理,从而抑制了学生学习的独立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也不利于学生将法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因此如果只采用传统讲授法难以达到经济法的教学目标和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2.精选案例教学方法

经济法课程的实用性和其重要渊源是国家的经济政策法规,都需要教师在其理论教学中引入社会热点作为案例进行讨论和分析。对于营销专业学生经济法教学,教师可以将所学营销知识、社会热点和经济法相关理论结合讲授,可以调动学习积极性。例如,营销组合中的价格策略部分,企业会根据市场形势和营销环境变化进行价格调整,或提价或降价,此时就需要注意避免遭受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的制裁。例如2013年7月2日,合生元、多美滋、美赞臣、惠氏、雅培5家乳企因产品在中国市场价格偏高,从2008年以来涨价幅度达30%左右,而遭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和反垄断局的反垄断调查,最高处罚总额可达19亿元。此次反垄断调查或扩大至国产品牌。4日晚6点左右,国产乳企贝因美突发公告称,近期将对婴儿配方奶粉标准出厂价下调。

除了将社会热点作为教学案例以外,还可以将《经济与法》、《法律讲堂》、《以案说法》等电视节目,及其他法学期刊、报纸的相关报道,结合经济法教学内容随时记录并整理后选作典型案例。为增加案例的真实性和趣味性,使得营销学生感同身受,提高对课程重视度,往届营销毕业生所在企业营销岗位发生的鲜活的经济纠纷案例也可以成为经济法教师教学案例的来源。

精选案例后,让学生以划分好的学习小组为单位围绕案例讨论;随后每组选派一名代表与其他小组进行意见交流;最后,教师在小组交流意见基础上归纳总结。成果提交部分,要求学生结合案例分析过程和结论撰写案例分析报告。这也利于学生的表达能力、思辨能力、沟通能力的提高。

3.比较教学方法

为提高学习效率,改善学习效果,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经济法教学中需要经常使用比较教学方法。将繁杂枯燥的法律知识点进行画图、列表、对比、分析。例如,要讲解清楚经济法的产生、独立地位和性质,就必须将经济法、民法、行政法从产生背景、调整对象、理论基础等进行全面比较;市场准入法部分,学生要准确理解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设立条件、事务管理、合伙人权义,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通过图表一一列举,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就一目了然。教师还可以在课堂教学中采用归纳、制表、流程图等方式随机考核学生,促进学生自主、积极的探索学习。

4.开展经济法实习活动教学法

聘请有经济法律实践经验和法律理论水平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经济行政执法人员等,开办各种经济法的专题讲座给学生讲授经济法方面的案例及办案经验;学院还可以与人民法院取得联系, 由教师带领学生到人民法院审判庭旁听有关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 让学生全面了解诉讼的庭审过程和程序;条件允许的话,邀请人民法院将典型经济案例在学校模拟法庭内现场开庭;带领学生访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安排学生到消费者维权服务中心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实习活动结束后,学生要结合本次经济法实习活动的实习目的、实习过程、实习收获撰写实习报告。报告和学生在实习活动中的表现,应该作为平时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性。通过这些实习活动,切实增强学生经济法课程知识的真实感,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还可以弥补教师实践经验不足的缺陷。

(三)增加经济法教师的实务经验

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第7篇

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模式选择的探讨

(一)经济诉权理论的发展仍不成熟

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极为稀少;使诉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参与司法事务,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行政与司法混同,这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讼。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中,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发展,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纠纷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以及强制性规范所导致的冲突;而民事诉讼所解决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导致的冲突。此外,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特点,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指导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经济纠纷产生的可行性减少,运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急切,这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并不为某一人的利益服务,它总是为一个群体所拥有。任何制度的兴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是对本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和修补从而解决当前经济纠纷,我国若打破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诉讼法学界亦未形成通识也影响了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那么,当前我国应该寻求哪一种最佳的经济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不应该采取上述诸种模式中的一种,搞“一刀切”。毕竟,经济法在我国现在的历史背景下的发展以及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现在对经济诉讼模式探求应该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笔者建议:应该以特别诉讼制度为基础,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具体来说,当前经济诉讼模式的构建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次(见图1):首先,作为解决经济纠纷重要救济渠道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应明确规定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发生经济纠纷之后可以选择仲裁。其次,经济纠纷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诉讼法来调整的,则不将其归入经济诉讼的范畴。再次,值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许有学者会认为,既然股东派生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有违实体公正价值的,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前述分析岂不矛盾?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是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但目前经济公益诉讼与既有的三大诉讼制度不能相协调,此建议是从归类角度出发,把经济公益诉讼划归到某一程序法的考虑。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建立一种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缺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特别重大。[8](P445)经济分析法学认为,决定法的内容和发展的因素不仅确实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内部而必须在法之外去寻找。因而它主张去分析和研究现行的实在法中所内含和体现的经济效益问题。它认为,经济效益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为之服务的目标,法的作用就是帮助人们做出有效益的选择。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最佳效益。对于权利救济而言,一种合理的救济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种救济资源,使其效用达到最大化,既可以满足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潜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寻求救济,从而节约救济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经济诉讼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既能保证股东权利得以救济,又能节约制度成本。当然,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只是适应当前需要,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配置不能给经济纠纷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维护私人的权益始终是诉讼最根本的动力源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9个方面:(1)环境污染;(2)消费者权益保护;(3)侵犯国有资产;(4)政府;(5)政府不作为;(6)侵犯社会福利;(7)侵犯平等权;(8)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教医卫等);(9)侵害其他经济公益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提出任何公众、社会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②笔者则认为应当由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通过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判决不服公告期限届满,由这些利害关系人推选一定数额的代表参加诉讼,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终审判决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针对同类纠纷再次提讼,另外,如果原告一方胜诉还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这种方式的优点有四点:(1)既节约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滥诉”;(2)有利于防止单个公民因势单力孤难以与公益损害主体相抗衡,承担败诉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讼时,因检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导致公民申请救济途径无门;(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众对此类公益损害案件的关注程度,还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避免公益侵权的发生。最后,对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仍不能解决经济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庭、反不正当竞争庭等来审理此类案件。

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平等互利

 

一、引言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其基本原则,没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可能作为法律存在。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理应有其基本原则存在。但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国际经济法具体包括哪些基本原则,则是众说纷纭。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主张:一、.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经济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及公平互利原则;二、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三、国家主权和对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及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本文认为上述学者均从一定的角度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好的分析和说明,但也存在一些缺陷或不足之处。有的把具体原则当做基本原则,有的把国际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拿来当做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不够全面等等。

为了进一步探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以更好地指导国际经济法向前发展。基于此,本文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各学术前辈。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原则” 一词来自拉丁语的 “principium”,有 “开始、 起源、 基础、 原则、 原理、 要素” 等含义。在英语中 , “原则”一词的对应词是 “principle”,它具有如下含义: “(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真理或学说 ,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 (2)确定的行为规则、 程序或法律判决 ,明晰的原理或前提 ,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 ,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 ,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 ,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 。在汉语中 , “原则” 中的 “原” 字是“源”的古字 ,有 “根本、 推求、 察究、 原来、 起初” 之意。 “则” 是规则之意。 “原则” 的现代意义是指观察、处理问题的准绳。通过以上几种语言的语义分析可以看出 , “原则” 有其他规则的来源、 依据或基础之意。这样 , “原则” 的核心语意应是根本准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指导性的法律原则。本文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三大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

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所谓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指的是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构成了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础,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这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总体现。据此,各国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并按确立和发展这种经济制度的需要,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制定各种内国的和涉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另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对外缔结或参加各类国际经济条约,开展对外经贸往来,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压制和威胁。

(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境内的自然资源是该国人民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永久主权宣言》明确规定:“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建立和加强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增进各国的经济独立。”基于这一原则,《永久主权宣言》特别强调:“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而实行的国际合作,不论其方式是公私投资、交换货物、交换劳务、技术援助,或是交换科学情报,都应以促进这些国家的独立发展为目的,并且应以尊重这些国家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为基础。”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宣言》和《》 一再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基于此,外国企业或公司在东道国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一切有违该国法律和政策的活动必须被禁止。这种规则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在于国家的属地管辖权。

(四)各国有权对境内的外国资产进行征收或国有化

对于境内的外国资产,各东道国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能对其进行征收或国有化。因为它来自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东道国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征收外国资产,否则对外国资产将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外国投资主体在东道国的投资,从而最终影响东道国本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但是东道国在本国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国资产进行国有化或征收,只是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东道国必须给予充分及时的补偿。

上述是对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内容的阐述,从中可以看出经济主权在一个国家之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中国学术期刊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主权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的基础和核心。

四、平等互利原则

所谓平等互利原则法学论文,指的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富贫,在国际人格上一律平等。任何国家在同其他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关系中不容许要求任何特权,不容许要求附带任何政治条件,不能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或榨取对方为目的,只能以互利为基础。实践表明,国家之间的关系只能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也只有真正实行互利才能贯彻平等原则。

在国际经济领域,平等互利原则不能只从商业意义上理解,例如,在特定国际经济交往中双方获利,而应视为与主权、独立和经济自决等密切相关。

这里之所以提到平等互利原则而不是公平互利原则,那是因为本文认为平等之中就已经包含了公平。没有公平就谈不上平等。公平互利是平等互利中的应有之意,理应包含其中。因此对于坚持公平互利原则的观点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坚持平等互利原则的观点更合适。

五、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

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指的是国际经济法主体在全球经济领域中应展开最广泛的合作,以达到共同发展的目的。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经济已经渗透都全球的每一个角落。人类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一不与一体化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需要社会进一步加强合作才能实现这美好愿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哲学领域中的真理。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其物质基础在于经济的发展。没有经济的快速发展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全面进步。而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今天,经济的基础性作用不可估量,因此开展全球经济合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此举直接影响全球经济的发展进程。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广泛的经济合作有利于世界经济的繁荣昌盛和人类社会的和平稳定。

对于全球合作原则或国际合作原则的提法,本文认为不妥。全球或国际合作的范围比全球经济合作的范围要广得多,例如,全球合作包括政治、文化、军事、经济等的合作。因此全球合作或国际合作原则范围太广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领域,本文认为只有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更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这一独特的法律部门。

对于有约必守原则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本文持否定态度。有约必守原则是国际公法领域中的一项古老的原则,如果把此原则拿来当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话,就会出现矛盾。因为之所以是基本原则,指的是在某学科领域中起指导性基础性作用的原则,因此某一基本原则只会属于某一学科,不会存在某一基本原则同时适用于两门或更多学科中。基于此,本文认为有约必守原则是国际公法中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

六、结语

国际经济法的上述基本原则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基础,平等互利原则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内在要求。平等互利原则强调作为单个的国际经济法主体间的平等,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则着重于所有国际经济法主体在全球经济领域中的合作。二者各有其侧重。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这三大原则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

参考文献:

[1]王贵国:《理一分殊——诌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2页。

[3]陈安:《国际经济法学新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0—151页。

[4]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7页。

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编。

[6]参见《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第一部分,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