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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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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总结各地多年来的实践,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案进行调查、取证

    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对证人、当事人进行询(讯)问,对车辆的检验以及伤员的救治等前期处置,均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进行。

    二、不能进行责任认定

    对非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进行责任认定,只可以形成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调查结论可对事故进行成因分析,并告知当事人,其损害赔偿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对当事人的处罚不能适用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不能适用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否则,将可能引起行政诉讼。

    如果需对当事人的某些严重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比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违章行为单独处罚。

    如果需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第134条、135条、233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定罪处罚,亦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规定。

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

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酒后驾车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一、警察心理问题概述:

所谓心理压力,又称心理紧张或心理应激,是机体在内外环境作用中因各项要求与身体应付能力的不平衡所产生的一种适应环境的紧张状态。①据心理学研究表明,30%的人都不同程度地有心理压力,在所有应急性职业中,警察由于职业的关系,是一种高风险、高强度、高负荷的特殊职业,警察在工作中所承受的心理压力指数也高居首位。过去,我们对警察的心理压力问题关心太少,往往偏重于政治和业务素质的教育,忽略对警察心理素质和抗压、自控能力的培养,使得很多问题没有及时发现与科学解决,近年来,警察因为心理压力问题而导致的工作失误、调离公安队伍、辞职、甚至犯罪的情况日益增多。

不同水平的警察心理问题基本特征都集中地反映为情绪,即焦虑与恐惧,同时也存在着严重程度上的差异,表现为两类情况:普通心理问题,属于心理失衡范畴,可以心理咨询或自我心理平衡途径得到适应性解决;严重的心理问题,即精神异常(心理障碍),需要以心理治疗途径来解决。潜在或现有的心理反映是外在行为与进一步心理反映的内在基础,如果警察的心理问题未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其心理问题或心理障碍必然会表现在执法活动中,较容易出现“冷硬横”等简单的工作态度、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冲动时开枪伤人、刑讯逼供等等,甚至会产生政治上的不坚定,对理想与事业的冷漠,或进一步导致人格发展的偏离、人格障碍,以及心理问题与职业效能的恶性循环或者警察心理严重恶化(自我封闭、自杀倾向与极端的攻击性倾向)。

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召开为标志,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由于新形势的发展以及公安工作的特殊性,对民警的心理问题,如不能及时、正确疏导、缓解,队伍很容易出问题。因此,重视民警心理健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缓解民警心理压力,培养民警过硬的心理素质,是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是保障公安机关在新时期完成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对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警察心理压力的缓解与心理问题的管理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而且急待解决的课题。

二、引起警察心理压力的因素

综合当前警察工作和生活现状,民警心理压力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作的危险性、复杂性,导致警察心理失衡。警察作为国家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要同形形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始终是处在维护社会安定、与各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在和平年代所有职业中,警察工作的危险性无可争议的高居首位。警察在追捕堵截罪犯时,可能会暴露在敌人的枪口之下,随时会付出血的代价;执行巡逻盘查任务时,无法预料的情况时有发生,可以说是随时面临着血与火的考验,面临遭受犯罪分子的报复和威胁,危险性很大。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与科技水平的发展,犯罪手段花样翻新,犯罪分子的暴力倾向加剧,犯罪手段更加残忍,动辄与民警进行暴力对抗,民警因公受伤得人数不断增多,据统计,改革开放以来警察队伍共有8000多人牺牲,负伤14万多人。由于工作的高度危险性,生命安全更容易受到威胁性,导致民警常常处于紧张焦虑的情绪之中。而且,民警在侦破案件时,有时会涉及到有关部门的人和事,也会涉及到各种利益关系。当涉及到有“保护网”的案件时,一方面,侦破工作更为复杂,证据难取,案件久攻不破;另一方面,民警及其家庭成员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生活中都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干扰,这都对民警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

(二)工作的任务重,警力不足,长期超负荷工作,导致心理失衡。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现阶段进入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进入矛盾的凸显期,社会各种矛盾突发,犯罪率上升,恶性案件增加,社会治安问题压力较大,公安机关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考验,警察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力量,除了巡逻、侦破案件以外,既要同酗酒、吸毒等违法行为作斗争,又要为居民提供各种各样的社会服务,警察要处理的事情实在是太多太多,尤其是“110”报警电话任务繁重,而“110”接获的非警务电话又占很大一部分,每次接警都必须派两名民警前去处理,而且按照承诺,民警一般几分钟内必须要到达现场。由于警力有限,现有的警力与繁重的公安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增加的警力与公安机关所面临的艰巨任务相比,悬殊较大,各地都存在严重警力不足,为保公共平安,公安民警只能在强大的责任感与社会精神的支持下,靠自己持续不断的努力去拼搏。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工作时间太长,作息不正常,全天候的待命,长期超负荷大能量的努力往往会造成公安民警身心疲惫、厌倦、失眠、心神不宁等,以致不断累积,导致不同程度的身体障碍与心理问题。

(三)缺乏良好的执法环境,社会关爱不足,导致心理失衡。《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则产,保护公共则产,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但是,现在民警的执法环境很不成熟,有些群众对警察缺乏基本的信任,把一切社会治安问题都归咎于警察的无能,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警察的工作,警察的工作得不到群众得认同,警民关系不是很和谐。事实上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的管理,只能对治安起着一定的控制缓解作用,只治标,不治本,单凭公安机关无法化解社会根本矛盾,也无法平息矛盾激化带来的社会治安恶化。而且民警在正当执法时常遭无理取闹,被谩骂、殴打、围攻、恶意投诉甚至致伤致残,并呈日渐上升之势。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却又不是很健全,对于要不要建立一个袭警罪,专家学者们都在争论不休。而现行的《人民警察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却只对严重损害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对无理取闹、辱骂、侮辱民警、揪打民警、撕坏民警衣服、警衔标志及诬告、诬陷民警的案件和事件却没有做专门规 定,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不法分子进行处罚,许多袭警案件都不了了之。民警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时候,有时连自己都保护不了,有的警察就提出:“我们保护人民,谁来保护我们”?“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成为警察心理压力的一个来源。

(四)人际冲突和工作竞争性因素,导致心理失衡。公安工作是一种有组织的工作,公安机关目前基本上是一种军事化管理方式,这种管理方式要从正反两方面看,一方面,军令如山,队伍纪律严明,上下等级森严,令行禁止,保证了公安队伍的战斗力;另一方面,军事化管理不允许下属有任何的悖逆,对任何事情都不要问为什么,理解要执行,不理解也要执行,有意见可以保留,讲究的就是绝对无条件的执行。但是,在和平年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在履行管理社会治安的职责时,其工作是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关系,特别是现在公安机关的职能正在逐步转变为社会服务职能时,分工与合作关系更加明显。然而,有时由于个人的学识、成长背景、个性等各不相同,难免产生人际冲突和矛盾,民警在面临人际矛盾时往往会感到沮丧、悲观、不愉快等,进而发展成为心理压力。同时,随着社会竞争日渐激烈,公安管理趋于规范化和科学化,“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局面逐步形成,而且前几年,有的地方定下了硬性的指标,规定离岗培训和辞退的民警分别必须达到多少比例。指标层层下放,各单位按总民警数的比例计算不达标民警的指标。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做法在一些部门引起了很大的混乱,有的单位出钱给不达标民警“精神补偿”,有的让民警相互投票决定让谁下岗,工作的竞争性加剧,造成民警之间相互处心积虑,民警感到工作的不稳定性增强,国家公务员的“金饭碗”变成了“泥饭碗”,一方面,队伍凝聚力和民警积极性受到很大打击,另一方面,民警的心理负担加重,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的精神状态,最终有可能产生心理问题。

(五)家庭因素,导致心理失衡。由于警察工作职业特殊性,其执勤时间、上下班是不确定,加班值班,节假日得不到休息更是经常便饭,而且,按照现行《人民警察法》的要求,警察下班了,还是警察,就算不佩枪,不着警服,不带警察证,如果遇上案件,同样应该负起警察职责,否则就是渎职。相比之下,一个教师下班了,没有责任要教邻居的小孩读书;一个税官下班了,没有责任对街头偷税的小店收税;一个工商局的干部下班了,也没有责任查封一间无牌发廊,但是由于警察职业性质的不同,他们必须全天候的待命,工作时间长,经常不在家,很少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妻子儿女和父母,无暇教育子女,民警、民警的妻儿子女也是人,他们也需要家庭的温暖、需要丈夫、父亲的关爱和陪伴,而这些恰恰是我们民警有时所无法提供的,这样自然就更容易导致警察的家庭及婚姻生活出现危机,爆发家庭矛盾。同时,经济快速发展,各项体制的大幅度改革对民警的冲击也比较大,民警家属下岗、子女教育和就业等现实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民警也是社会的一员,自然也会感受到社会的压力,改革大潮带来的冲击,事业与家庭的矛盾,使民警承受着巨大的心理负担。

二、管理警察心理压力的措施:

近年来,伴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存在矛盾和危机日益突出:贫富分化、地区差距、失业、下岗、农民贫困、组织等问题特别突出,社会不稳定因素越来越多,公安机关的任务日趋繁重,民警在工作中所承受的压力和负担也越来越大。没有压力,就没有紧迫感,工作也就没有动力;压力过大,就会影响人的身心健康;只有压力适度,才能使人充实和上进,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产生最大的绩效。因此,各级领导干部要知道如何采取缓解压力措施,有效管理减轻民警心理压力,及时疏导,进而调动广大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公安工作的后劲和活力。

(一)要注重进行心理自我调控。作为研究人类心理现象规律为对象的心理学理论与应用技术对人类的生活与工作的各个方面都可以起到指导功能,它对高风险特征的警察工作的作用更是明显。民警个人在增进心理健康方面并不是无能为力的,面对心理压力,民警自身的调控作用很重要,掌握处理不当情绪的一些方法,掌握一些自我放松和自我暗示的技术。放松训练是一种自我调整的方法,是通过机体主动放松来增强自我控制能力的有效手段,通过反复练习,使人学会有意识地控制自身的生理心理活动,降低机体唤醒水平,增强适应能力,调整因过度紧张,而造成的生理心理功能失调,起到预防和治疗作用。面对挫折和困难、愤怒时,要始终保持乐观向上的心态,可以在把握时机的情况下,对事不对人,用陈述句说出自己的想法,说出自己的感受;可以自我安慰,回(来源:文秘站 )忆审视自己,多角度看世界,多给自己一些时间,缓解焦躁的情绪;可以与心态积极的朋友多交谈;必要时也可以跑到空旷的大自然中去谛听,去发泄,方法很多,

(二)加强民警的执法权益保障,优化民警的执法环境。各级公安机关领导要把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充分依靠组织的力量,发挥政策的作用,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殴打辱骂民警的非法行为,坚决严肃查处,为民警正当执法撑腰壮胆。同时,近年来暴力袭击民警甚至造成民警伤亡的违法犯罪案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民警由于害怕对防卫程度把握不当,一时冲动,使用枪支带来不利自己的后果,宁愿选择赤手空拳面对违法犯罪分子,在抓捕罪犯和出警时不愿意携带枪支,更不用说使用枪支进行合理防卫,以致被罪犯所伤害的例子比比皆是。当然,民警慎用枪是好事,但是在面对自己的生命危险受到威胁,却不敢使用武器进行防卫,这诚如不久前广州市委副书记张桂芳说:“干警在执勤中面对严重威胁群众和干警安全时,干警要敢于开枪,否则,那是“民警的悲哀”,因此有关部门应该加大立法研究和宣传力度,在法律或法规上应该更准确、更具体地规定警察实施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范围、运作方式、防卫限度等内容,以便警察在犯罪分子危及个人或他人的生命安全时,敢于和善于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时要更准确地界定什么是袭警行为,加大对袭警的处罚,最好建立袭警罪,不要总是以我国刑法中已设立妨碍公务罪为由,反对设立袭警罪,妨碍公务罪和袭警罪毕竟还是有很大的不同,无法应对现今民警执法频频受袭击的现状。

(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作为防范、打击犯罪的主力军,警察不仅要具备普通人的人格魅力,还要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必须具有与警察职业紧密相关的人格品质。为此,广大民警必须牢固树立起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法治意识;坚持理想信念,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端正执法思想,规范执法行为;树立起正确的执法观、苦乐观、荣辱观、义利观、生死观;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和气、办事公道等等。同时,警察在塑造高尚的人格魅力时还应做到:坚定而不固执,勇敢而不鲁莽,豪放而不粗鲁,好强而不逞强,活泼而不轻浮,机敏而不多疑,果断而不冒失,稳定而不寡断,谨慎而不胆怯,忠厚而不愚蠢,老练而不世故,忍让而不自骄。这样才有助于民警优化心灵、凝聚人心、升华境界、振奋精神,进而促进公安工作,保持心理健康。同时,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也是保持身心健康的良好途径。人与人之间良好的协调友好状况是纽带,情感融通是桥梁,友善关怀,理解赏识,将会成为个 体心理积极健康,愉快向上的动力。警察的许多工作是讲究团队合作,若与其他人无法愉快相处,会导致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情绪会受到影响,心理压力也会随之而来。

(四)建立并完善警察心理健康支援体系。警察和普通人一样,会出现挫折感、心理障碍或心理危机。由于职业的特殊性,警察成为与各种阴暗面打交道最多的群体。社会的阴暗面催生各种各样的心理垃圾,缺乏一个良好的防御机制或疏通渠道,警察就难以处理心理垃圾,各种心理问题就容易随之而生。如果警察的心理有缺陷,在执行公务时就可能会出现严重的问题。有的警察甚至会因工作任务艰巨,担心自己不能按时完成而产生自杀的念头;有的警察因不能及时缓解自己的心理危机而采取过激行为,并进而导致“激情犯罪”。“香港警队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就引入心理专家。即使在美国这个枪支泛滥、“枪祸”不断的社会,警察因公死亡的人数相对较低,但警察自杀的人一直居高不下”,②因此,应当建立并完善一个警察心理健康支援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