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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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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篇

同志们:

今天,我们举办宣讲《治安管理处罚法》工作会议,这是我市开展送法入家进户的又一次重要活动。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开展送法进基层活动是一种有效的普法形式,已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取得的效果是明显的,对提高全体市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社会法治化水平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对踊跃担负起社会普法责任的在座各位宣讲人员表示衷心地感谢!借此机会,我讲三点意见:

一、把握形势,提高认识,增强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经济体制改革相伴而行。从党的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的确立,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直至党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不断重视和加强法治建设的进程。按照上级的有关部署,我市从“一五”普法的启蒙教育开始,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经过这十多年的努力,我市广大市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蓬勃开展,法治建设的整体水平获得了显著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可以说我市的依法治市和普法教育工作已有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市的依法治市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我们的一些行政管理体制还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个别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然时有发生;法制教育的整体发展还不平衡,尤其在农村普法工作还比较薄弱,普法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地去研究解决。进入新时期,我们面临的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步入了新的阶段,要求我们在更大范围和领域内全面深入地推进法治化建设,为优化我市投资和发展的软硬件环境提供有力的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新时期开展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它作为建设高度政治文明的一件大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积极参与到全市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制实践中去,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培育和塑造全社会的法治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的深入持久开展。

二、肯定成绩,明确任务,开创学习宣讲活动的新局面

自去年我市组建法制宣讲队伍以来,我市各单位密切配合,全体宣讲人员联系实际认真备课、认真宣讲,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宣讲活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效地促进了全市干部群众学法用法活动的深入开展,受到各级领导的好评,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当前,我市基层基础还不够扎实,群防群治队伍素质有待于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有待于增强,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性不高。我们的普法工作任重而道远。因此,我们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就是想通过利用社会法律人才资源,扩大干部群众参与程度和社会的影响力,更为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我们法制宣讲人员要明确任务:一是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工作,为全市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等普法重点对象宣讲法制理论和法律知识,尤其要在继续提高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以及依法管理各项事务的水平和能力上下功夫;二是积极参与全市重大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活动;三是参与本市法制宣传教育的调查研究工作,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四是积极参加大众传媒的法制宣传工作,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多种媒体,直接向广大市民传播法律知识,释疑解难有关法律问题。宣讲人员所肩负的任务既光荣又很艰巨,在实际宣传教育中,要切实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围绕中心的原则,就是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保证和促进全市各项目标任务的顺利实现;二是紧贴民众的原则,就是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根本利益出发,多选择一些百姓应学应知应会、百姓热切关注的涉法问题,真正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真正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三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就是要改变说教的老面孔,通过身边人、身边事的法制教育,帮助群众树立权利义务观念,做到宣传教育生动活泼、直观明了、易讲易读易懂,使普法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不断开创法制宣讲活动的新局面。

三、精心组织,注重实效,扎实宣传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维护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武器。开展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教育,有利于群众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和守法意识,营造浓厚的治安管理法制氛围;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对平安建设的知晓率、对社会治安的满意率;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干部群众支持和参与平安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平安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这次宣讲是今年法制宣讲活动的第一讲,意义重大,大家务必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认识宣传贯彻《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注重实效,扎实开展好此次宣讲活动。对这次宣讲活动,我再强调四点:

一是突出重点。这次宣讲活动重点是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和内容,特别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扰乱社 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民财产等等的行为。要让群众知道什么行为能做,什么行为不能做,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守法意识。要让群众知道什么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增强群众打击违法活动的积极性,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二是面向基层。我市农村人口所占人口比率高,广大农村群众和农村干部法律意识还相对薄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了解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经常发生,甚至引发犯罪。因此,这次宣讲活动要以基层、农村为主。各基层机关、单位要切实重视起来,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此次宣讲活动的顺利开展。一方面,要以正面宣传为方针,以贴近群众、生活、实际“三贴近”为要求,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宣传的途径和空间,在农村广泛宣传。另一方面,要认真制定宣讲计划,组织好宣讲活动。尽量动员更多的村(居)民参加,组织专场外来员工和流动人员参加学习教育。要促进村“两委”带头学《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在基层营造一个学法、懂法、护法的良好氛围。

三是讲究方法。此次宣讲活动要结合实际,改进方法,注重提高社会效果。各位宣讲员要认真备课,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宣讲活动,结合一些日常生活中较为典型的治安事件进行讲解,要做到简单易懂,使听众乐于接受,易于接受。在宣讲活动中,要注意克服那种单纯的我说你听的做法,充分发挥听众的积极性,激发其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实现学与用相结合,为促进我市依法治市工作的开展打下更加良好的基础。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 ; 动物; 幼童; 聚众; 亲属; 买卖; 强迫; 配偶权

虽然克隆技术有使人类向无性繁殖发展的危险,但人类至今仍然是有性繁殖。因此,性是人类社会存在、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人类天然地享有性的权利。1999年香港性学会议通过的《性权利宣言》指出:性是构成每个人人格完整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个人与社会相互作用的基础,性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1]。然而,人的性活动“本身是一种生物的和肉体的行为,但它深深植根于人类事务的大环境中,是文化所认可的各种各样的态度和价值的缩影”[2]。因此,人的必然受到人类社会的道德、法律、宗教等各种规范的制约。讨论的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它是人类文明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人的不受法律的约束,必会使人类种的繁衍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

凡旨在获得性、满足性需要而为的行为都可称为,具体可分为:目的性、过程性、边缘性、类似性。[3]由于人的个性千差万别,也是五花八门,个别人出于其特殊的好而做出的会令人匪夷所思,难以理喻。什么样的是合法的、什么样的是不合法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有一些规定,但比较零散而残缺,本文试图对此做一个尽可能完善的归纳。

1 不得与动物发生

人与动物之间发生是否合法在我国大陆地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整个人类社会中还是能找到许多法律禁止并予以一定的惩处。

古巴比伦第六位国王汉谟拉比创造的《汉谟拉比法典》是目前所知的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它规定交必须处死刑,男性的者会被绑在其的对象身上,一齐烧死。在英国,直到1832年,仍保留对处死的法律。在美国早期的法律中,不但的人要被处死,遭受的动物也要被焚烧[4]。

随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不断进步,人类为禁止行为找到了新的落脚点,那就是保护动物。美国阿拉斯加一名26岁男子去年被控将一户人家的狗带走拴在树上,并给其戴上口套,试图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阿拉斯加没有相应法律制裁类似案件,这名男子后来被控盗窃。有鉴于此,阿拉斯加州议员鲍勃•林向州议会递交了一项议案,将《防止虐待动物法》延伸到了禁止与动物发生性关系,并得到了40名议员的一致通过。法案通过后,如再有与动物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发生,肇事者将被控A级轻罪,最高入狱1年,罚款1万美元[5]。

在香港法例中,乃犯罪行为,《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L条规定:“任何人与动物做出违反自然,即属犯的罪行,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港元及监禁10年”[6]。

2007年11月4日,广州性文化节古代性文化展里展出了人与十二生肖图。这次展出遭遇很大非议,人们普遍认为交是不可授受的[7]。由此可见,我国是否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用法律来禁止和处罚交的行为,完全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2 不得与幼童发生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论,从重处罚。”此罪并不区分是否自愿,即使自愿,与其发生而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仍然是有罪的。至于,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明确禁止与14周岁以下的或发生任何形式的。可以看出,成年男性与发生属于罪的重犯,而成年女性与发生则属于猥亵儿童罪。两相比较,前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管这种基于性别的差异有多大,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法律禁止与幼童发生。换个角度也可以说:幼童是没有性权利的,或者说幼童的性权利就是拒绝一切。

禁止与幼童发生是人类普世价值观,任何一个文明的民族、国家都会明出这种禁止。相比之下,我国对奸幼童和猥亵儿童的行为处罚过轻,对儿童的保护力度有待加强。2008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不得对儿童的罪犯判处死刑。但此前,路易斯安那州、蒙大拿州、俄克拉何马州、南卡罗莱纳州和得克萨斯州都容许判处儿童犯死刑,最低刑期通常为25年[8]。香港《刑事罪行条例》123条、124条分别规定:任何男子与一名年龄在13岁以下或16岁以下的女童非法,分别处终身监禁或5年监禁;146条规定:任何人与或向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做出严重猥亵作为,或煽惑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与他或她、 向他或她、与另一人或向另一人做出此种作为,处10年监禁。

在香港,还有一个21岁的界限值得一提,有3个条款对21岁以下者的做出了更多的限制。《刑事罪行条例》118C条规定:由21岁以下男子做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做出行为的,可处终身监禁;118H条规定:由21岁以下男子做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做出严重猥亵行为的,可处2年监禁;118D条规定:与21岁以下女子做出行为的,可处终身监禁。

3 不得三人以上聚众发生

我国《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了聚众罪,对3人以上聚众的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一般参加者不予处罚,但不予刑事处罚只代表无罪,不证明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规定,参与聚众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聚众不构成犯罪的,予以上述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凡3人以上共同发生者均为非法,合法的只得在两个人之间发生。当然,1个人是不会违法的。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假如仅2人发生但很多人观看――即通常所谓的是否合法?很多人都知道,一些国家合法化,而有更多的国家是合法的。但在我国,是非法的。“”的称谓比较中性化,我国的法律法规一般用贬义的“表演”来指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规定:组织播放音像的、组织或者进行表演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刑法》只有组织表演罪,组织播放音像或者进行表演不构成犯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只考虑了为营利而进行的暴露犯罪,香港《刑事罪行条例》则更为细致,它还规定了3种非为营利而进行的暴露犯罪。148条规定:在公众地方或公众可见的情况下,猥亵暴露身体任何部位,处罚款1000港元及6个月监禁;118F条、118J条分别规定:男子与男子非私下进行的和严重猥亵行为,分别处5年和2年监禁。所谓“非私下”,并不一定是表演性质,只要超过2人在场或者是在公众可凭付费或其他方式进入的公共厕所、公共浴室之类的场所,哪怕是在公共厕所的单个厕格内。

4 不得在一定范围的亲属间发生

有关罪的规定自古以来都是存在的。汉代把称为“禽兽行”,《唐律》把“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称作“内乱罪”,列为“十恶”之一,处以重刑。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如果1个男人对他的女儿犯了罪,他将从这个地方被流放;如果男人染指已经与他儿子发生关系的订婚女友,他会被五花大绑并扔进水中淹死;任何人与他的母亲,2人将被烧死[9]。

香港刑法把罪列于“损害风化罪”的首位,分为“男子罪”、“女子罪”两种,它们既可构成单向犯,也可构成同犯;对方不知有情况或对方“同意”不能成为辩护理由,16岁以上女子同意反而构成本人犯罪的证据。男子罪,根据与其的女子年龄区别为:在13岁以下的,处终身监禁;在13岁以上16岁以下的,处20年监禁;在16岁以上的,处14年监禁。女子罪,该女子须在16岁以上,处14年监禁。台湾刑法有“亲属和奸罪”,指“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德国刑法典》第173条规定:“1、与卑亲属通奸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与尊亲属通奸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亲属关系消除的,仍适用本规定;兄弟姐妹通奸的,处相同之刑罚;3、卑亲属和兄弟姐妹在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不以本规定处罚。” [10]在著名的帕特里克和苏珊娜兄妹案上诉至德国后,该院仍于2008年3月13日裁决上述条款合乎宪法。法国早在拿破仑时代就废除了罪,却在2009年4月28日通过一项新法案,重新将罪列入刑法[11]。

我国有着几千年发达的法律史和法律思想史,民俗良序一度为历代法典之精髓,家庭和睦尤为国人所重。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亲属间行为的定罪并没有彰显于现行的《刑法》条款之中。实际上,亲属尤其是血亲之间的严重背离了中国人的传统思想和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理应列入刑法条款,给予严惩。

5 不得买卖、不得强迫

在我国,有组织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有引诱、容留、介绍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普通参与者不构成犯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该法第66条规定:、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定禁止买卖的发生,罪则禁止强迫的发生。我国的罪仅指男性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之阴道交的行为,对于女性被男性的行为则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处罚。两相比较,后者的处罚比前者轻得多。这很不合理,因为两者对女性的伤害程度其实是一样的。男性被女性“”、男性被其他男性“”的行为,法律则置若罔闻,没有给予任何保护,《刑法》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但法律的缺陷不能理解为法律的认可,从法理精神来说,不管什么人之间发生,自愿都是其合法性的重要基础,所有行为都是非法的,现有罪的缺陷总有一天会得到立法上的补正。

香港《刑事罪行条例》有10多个条款涉及,其完善程度令人赞叹。在罪行方面,未来大陆地区对罪进行补正时,香港也是很值得借鉴的。其118条规定:男子女子可处终身监禁;118A条规定:强迫可处终身监禁。在这两条规定下:首先,女子的阴道被和被得到了平等的保护;其次,女子被和男子被得到了平等的保护。其合理性明显比大陆地区好得多。但香港也没有对女性作为施暴者的情况做出规定,可谓是差强人意。这方面,都得向挪威学习。2005年,挪威卑尔根法庭判处1女子入狱9个月,并赔偿4万挪威克朗(6335美元)给受害人,原因是她了1名男子。当时的情况是:31岁的男性被害人在沙发上睡着了,当他醒来时,发现23岁的被告正在对他进行[12]。

6 不得侵害配偶权

配偶权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性的专属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夫妻之间,性是互相专属于对方的,与配偶之外的第3人发生,不仅不道德,而且违背法律。

在各国刑法上,通奸无罪早已成为主流,仍然保留通奸罪的属于另类。我国台湾地区是世界上少数仍设有通奸罪名的地区之一,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者,亦同。韩国司法界早在2001年就曾针对通奸罪是否违宪展开过激烈的辩论,韩宪法裁判所的审判官以8∶1的投票结果,最终认定通奸罪不违宪。2008年12月17日,韩国地方法院以通奸罪判处著名演员玉素利监禁8个月,缓期2年执行;而与她通奸的流行歌手郑某被判刑6个月,缓期2年执行。这个判决得到韩国民众和媒体的广泛支持,足见韩国社会的保守程度及其儒家传统的根深蒂固[13]。

即使在通奸无罪的国家,通奸在民事法律上仍然是违法的。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32条把“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46条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

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来看,不仅是达到同居程度的通奸为非法,“”或者未达到同居程度的通奸也属非法。虽然婚姻法只规定了同居通奸如何向配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非同居通奸是否向配偶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非同居通奸只需向配偶承担道德责任,但并不妨碍非同居通奸行为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从而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

一个相关的问题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是否属于侵害对方配偶之配偶权的行为?在通奸有罪的地方,通奸双方都有罪;在通奸无罪的国家,通奸双方都无罪。因此,这个问题在刑法上是不需要讨论的。在民事法律上,配偶权是身份权,仅配偶有忠实的义务,配偶以外的人并非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因此,与他人之配偶通奸的人并不违反任何民事义务,从而不构成民事违法。当然,故意勾引他人的配偶,插足别人的家庭,充当合法婚姻的第三者,道德上总归是不光彩的。

受到法律的诸多规制,一些主张性自由的人颇多怨言。其实在我国,性禁忌的法律并不多,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没有禁止和的法律。虽然是人的基本权利,但如果毫无禁忌,就与动物无异了。马克思指出:“男女之间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根据这种关系就可以判断出人的整个文明程度。”[14]由此可见,性文明是人类文明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以法律的手段保护好人类的性文明自有它不可动摇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 Elicoleman.在新千年里性健康和性权利的发展和展望[J].中国性科学,2003,2.

2 凯特•米利特.宋文伟译.性政治[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32.

3 肖巧平.“性”的人权性质求证[J].中国性科学,2008,12.

4 参见互动百科#s3.

7 刘彦昆.女观众批广州性文化展“图”恶心.凤凰网2007-11-5.

8 李洋.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儿童的罪犯不得处以死刑.中国新闻网2008-6-26.

9 参见百度百科baike.省略/“汉谟拉比法典”词条.

10 冯军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0-111.

11 五月.国民议会通过将罪列入刑法.欧洲时报网2009-4-30.

12 德永健.男女平等落实处 挪威首次判决一女子犯下罪.中国新闻网,2005-4-30.

13 赵海兵,卢长银.韩国知名女演员玉素利被判通奸罪惹争议.环球网,2008-12-18.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3篇

1、维护行政效率

孟德斯鸠曾言“行政贵乎神速”。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没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权维护的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体现。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予以维持,便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法院因超过办案期限,而判决撤销程序合法且并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治安处罚行为,其结果是行政机关为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以及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还会抽出人力物力财力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重新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对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实体处理不会改变,原告并没有因此而免于行政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行政诉讼资源的浪费。

2、确保违法行为依法受到追究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发现或已经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应受追究期限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毫无疑问,行政处罚中的关键词是“罚”或者“惩处”,行政处罚的首要目的是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而着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和理念在立法目的的体现可从《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尽管其中也涉及保护公民权利问题,但公民权利是被框定在社会秩序之中的,行政处罚的主题在于“报应”和“平衡”,即通过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侵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报复,通过让其承担新的义务使之与被害者之间、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保持“平衡”。法院从诉讼效果的角度考虑,为达到对违法行为惩处的目的及对被害者的补偿、平衡社会各方关系,对仅超过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不予撤销也在情理之中。

3、法定期限对行政主体不具备拘束效力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的实质是为了通过设定办案期限,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防止出现因工作懈怠、拖延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是将其视为行政机关内部规范行政效率的规定,而对于行政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做出调整,也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限制。但作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时限规定,该法条不仅是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约束,也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更是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单纯解读为旨在提高行政效率的规范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免有些狭隘。

二、降格处理超期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问题

尽管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大部分未判决撤销而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有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以及解读和适用法律的误区,但此类判决呈现出的如下问题值得重视与探讨:

1、虚置法律设定的行为期限

《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对办案期限予以规定,无论是从督促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以防无故拖延的角度出发,还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为目的,都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超期被诉诸法院后被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使得违反关于时限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导致法条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不到违反法定程序之行政行为匹配的法律效果,驱使行政机关遵守法定程序的保障性机制得不到建立。

2、创造“程序瑕疵”概念造成自相矛盾

在部分法院判决中为强调超过办案期限违反程序的轻微程度,认为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并且通过司法批评和建议的方式做出类似“补正”性质的处理。而在学理上“,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其实是同一概念,并不存在程序上错误的不同程度的区别。只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称为行政“违法”,在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如果说将“程序瑕疵”从“程序违法”中切割出来,在不否认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造成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合法,既然程序有“瑕疵”,就表明程序违法。虽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值得讨论,但必然不具有合法性。

3、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

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判决维持,这一结局对诉讼当事人来说其诉讼的目的不能被满足,导致了行政诉讼引导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产生偏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导致行政机关轻视乃至忽视行政程序,最终将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并且,在目前程序法治意识尚未树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这种判决结果使得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意识不到违反法定程序的代价,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更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树立正当程序理念。

三、解决问题的路径探索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4篇

在经历了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之后,人类社会不可避免地进入了网络社会。网络社会在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同时伴生着巨大风险,信息泄露、信息滥用等行为往往导致着各种各样的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给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其自身的信息网络属性也隐含着巨大的信息风险。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网络空间是法治空间,现有立法在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过程中是否已然充足?未来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法律防控又该走向何处?尚需进一步研究。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息风险

根据CNNIC最新的《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0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2 132万人。在网民数字飞涨的背后,是互联网从根本上再构人们生活方式、再构整个社会结构的历史进程。互联网的普及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重塑了传统行业的发展模式,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结合,催生了一大批新兴产业,互联网金融顺势而生。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正式提出互联网金融模式问题,并从支付方式、信息处理、资源配置[1]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之后,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模式、种类界定林林总总:第一,三分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认为,当前,业界和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尚无明确的、获得广泛认可的定义,但对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融资等典型业态分类有比较统一的认识。第二,六分法:第三方支付、众筹、大数据金融、互联网金融门户以及金融机构信息化等[2]。第三,八分法:传统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基于大数据的保险、对等联网(P2P)、众筹、大数据在证券投资中的应用等。各种分类不一而足。

2015年《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标志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进入有规可循的时代,也明确了官方所认可的互联网金融主要形式。根据该意见,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形式,从法律上确定了若干互联网金融类型。该意见的出台确实有利于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规范化、正常化,然而其也未能全面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息风险问题。对于“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括规定显然十分有限。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规定的重点整治的工作有四?:第一,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第二,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第三,第三方支付业务;第四,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但是该通知也未就互联网金融的信息风险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数据在成为社会运转核心方式和关键资源的同时,也成为最大的危险来源。公私领域对于数据利用的需求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更加迫切。[3]民众享受互联网金融带来便利的同时,却面临着账号被盗、资金被窃、交易欺诈以及财产损失等诸多潜在的信息安全风险[4]。每年在全球范围内有大约十亿的信息数据泄露记录并且导致近六十亿美元的经济损失。[5]对于处于社会资源配置顶端的金融业更是首当其冲,信息风险严重危及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息系统风险。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断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其信息系统的辐射网络也在日益膨胀,甚至于信息系统已经逐渐脱离于具体的计算机,而成为与社会成千上万人休戚相关的巨大系统。就互联网金融而言,信息系统也成为了互联网上资金周转的根本路径,也自然成为了网络攻击的重点对象。早在2013年1月9日,拍拍贷就遭到了黑客的恶意流量攻击。此后,人人贷、融信网、网贷之家、双乾支付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屡屡受到攻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也未能逃过一劫,比特币平台Gatecoin表示,发生在2016年5月9日到12日之间的攻击最终导致了185 000枚以太币和250枚比特币的损失,总价值200万美元,占平台总资产的15%。

第二,账户信息风险。在信息化、数据化的浪潮之中,用户的资金也愈发电子化。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流动着无数的用户资金,账户密码代替了存折、银行卡成为互联网资金的“钥匙”。然而,在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同时,用户的账号也频频遭受信息风险。2014年,央视就曝光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以2元钱一个的价格向别人购买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注册了大量支付宝账户,在十天时间里转走了32万元。其他领域的所谓“盗号”时间也屡屡发生。

第三,用户信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用户的群体也逐渐壮大起来。在互联网环境下,无论与人身有关的个人信息,还是与行为有关的个人信息,都成为“商品”被随意买卖,互联网金融用户由于身份与金钱有关,更成为重点受害群体。早在2013年,央视“3.15”晚会就曝光,众多不法互联网广告商、网络搜索企业,均通过Cookies暗中跟踪用户的上网行为和用户隐私信息。在有的案件中个人信息倒卖十分猖獗,一个电话号码可能被卖五次,手机定位信息的买卖也司空见惯。

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一再蔓延相对照,现有立法却显得较为滞后。这些新的机会和风险正对我们的法律制度构成新挑战。[6]法律由于其稳定性,往往自我调整周期较长。无论是信息时代还是网络金融,便捷性、变化性均是其显著特征,这就与传统的金融立法特别是信息金融立法出现了方向性差距。然而,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治经济,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归根到底需要在法律的规范、引导下有序进行,否则2015年由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诱发的股灾还会到来,互联网金融的信息风险呼唤着立法的修正和更新。

二、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立法分析

(一)现有立法概况

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多与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相关联,一般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传统经济金融领域的风险不同,其更多地规定在刑法、行政法之中:

第一,刑事立法现状。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一直以来采用单一的刑法典模式,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犯罪行为也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纳入刑法典的规定之中。经过《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目前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其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由《刑法修正案(五)》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制“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由《刑法修正案(七)》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与“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行为,并且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其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现行刑法出台时即有规定,只不过当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七)》将其扩大到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另两个罪名由《刑法修正案(七)》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对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予以全面规制。其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由《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规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删改等破坏性行为,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

第二,行政立法现状。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行政违法行为之前主要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新进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对此也有规定。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且造成特定危害的,予以行政处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其二,《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从网络信息安全的角度作出规定。《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对于个人信息搜集与保管利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在第四十四条明确指出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获取、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第四十五条还对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对于个人信息的保管提出了具体要求。上述规定构建了相对完整的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管规则体系。此外,《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对于违反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管规则的行为可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也在具体的行政处罚之前作出“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二)现有立法分析

总体来看,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法律防控体系,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分述如下:

第一,基本立法框架尚且不够细密。目前,经过《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的不断修正,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犯罪行为规定已经较为全面;同时,继《治安管理处罚法》后,《网络安全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信息安全的条款适用,客观上对于互联网金融用户的信息安全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我国采取的是刑法典式的一元刑事立法模式,《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衔接规定也有利于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在这个意义上看,可以认为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立法框架已经初具规模。

但是,现有立法的不足也是明显的。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后,2005年出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原有规定就显得十分不足。即对该类行为中较为轻微的行为,或者科以过重的刑事处罚,或者放任其一再蔓延,不利于有效地打击侵犯互联网金融用户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目前缺乏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直接相关的具体规定。《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中有关的条款虽然可以间接适用,但是其针对性、有效性都会大打折扣。《电子商务法》虽然已经形成草案,但是尚未出台,而且一些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二,对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有关双方的变化未能及时回应。一方面,现有立法对于可能遭受风险的主体扩张未能及时回应,互联网金融企业用户信息权的保护存在问题。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其用户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公民个人,而是在事实上包括了企业用户。就企业而言,传统意义上其基本法人权利可以通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予以保护,而对于其商业秘密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保护,这样的保护体系在传统社会中已然较为充足,但是在信息社会则难以面对其信息保护的问题。比如企业用户的法定代表人姓名、银行账户等信息在交易中很容易被获取,这些信息无法通过前述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但是一旦被泄露和非法利用,很容易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济利润、商业声誉施加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对于可能引起风险的主体扩张未能及时回??。不仅传统意义上恶意实施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存在,“善意”的非法侵入行为也已经成为事实。比如,“白帽子”(也称“道德黑客”)的问题。“白帽子”通过向相关平台或者厂家反馈、漏洞,以敦促厂家在漏洞被黑客攻击利用之前将其修复完善,维护计算机和互联网安全。但是,这样一种行为很可能给企业带来客观的风险。2015年12月,袁某通过安全测试软件(自带缓存功能,会自动将测试信息存储到本地隐藏文件夹)发现某社交网站存在安全漏洞。为验证漏洞确实存在,袁某通过其发现的漏洞浏览了该社交网站的部分数据。随后,袁某将上述漏洞提交至其所属的某互联网漏洞报告平台(以下简称“漏洞平台”),漏洞平台遂向社交网站通知了漏洞信息,使网站漏洞得以及时修复。但在漏洞修复过程中,社交平台发现有九百余条有效数据被网站攻击者获取。对于这样“善意”带来的风险如何防控则是需要研究的新命题。

第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仍显不足。虽然现有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对于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内的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一再加强,但是目前仍然存在以下两个不足:一方面,缺乏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特别保护。无论《刑法》还是《网络安全法》,均是以“个人信息”为对象进行保护,但是金融领域的信息安全有其特殊性与重要性。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已有认识,其规定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即构成犯罪,而其他“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才构成犯罪。现有立法中却缺乏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特别保护规定。另一方面,缺乏对于非法利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行为的独立规制。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数据挖掘利用技术的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利用的利益也越来越大,非法利用行为已经在事实上重构了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体系。这些行为活动不是出售、非法提供而是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7]非法利用行为不但成为体系中的重要行为之一,而且成为该体系的核心行为,成为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的目的和前提。比如前文所述的对于支付宝账户的利用行为,如果说直接的支付行为尚可以?{入传统的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予以处罚,那么对于其账户本身信用、个人资料等信息的非法利用则存在入罪的障碍,不利于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因而需要重新考虑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体系,以有效地规制非法利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法律对策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立法体系

通过法律手段有效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最为根本的途径就是健全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立法体系,使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防控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与状况下,应侧重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出台专门立法与规定。信息风险防控是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风险防控相比最为突出的新问题,传统金融相关立法在调整其信息风险过程中难以完全适用,而与信息网络有关的刑事法、行政法则多是从网络信息安全的一般层面规定,现有的诸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不但立法层级有限而且缺乏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应及时在立法层面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防控立法或者规定。目前《电子商务法》正在起草过程中,其草案正向社会征求意见,然而值得玩味的是,草案第三条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但是草案第三章“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第二节“电子支付”从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七条却对于电子支付服务者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前后条文让人颇感费解。既作为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重要形式,又作为信息社会金融业务的延伸,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双重属性为如何对其恰当立法提出了挑战。笔者认为,应当就互联网金融问题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且在其中以一章的篇幅规定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且指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行为依照本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以规范和指导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防控。

第二,协调现有立法与规定。目前刑事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不协调之处,突出表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过于滞后。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处在修订过程中,公布的修订草案也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与《刑法》的协调,但是仍未能完全衔接。比如,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这两款规定了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以及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行为,但是未就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有关的违法犯罪信息与为实施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定。现实中,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犯罪往往与大量资金相联系,一旦有关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信息实际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修订草案的规定未对此有所体现。建议将“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修改为“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违法犯罪信息,以及为实施违法犯罪信息的”。此外,也应通过修订的形式将其他法律予以完善和协调,构建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

(二)重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进入互联网的主体范围早已不仅仅是具体的网民和特定的IP地址,企业作为重要的主体介入互联网发展,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领域企业信息安全的保护也应受到立法的重视:

第一,应在立法上给予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权利必要的保护。纵观我国现有立法,均是针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所展开的,《网络安全法》中所采纳的概念是“个人信息”,《刑法》中创设的罪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所保护的也主要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学者之前给出的相关规定也是诸如“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表述[8]。这样以个人信息为唯一保护对象的模式显然不利于企业用户信息的法律保护。应在立法中肯定包括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内的企业信息权利,比如,《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就可以表述为:“本法所称用户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收集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用户的信息,如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位置信息、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等,单位名称、名誉等。”

第二,应重视通过立法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袁某一案中,互联网企业报警信息数据被获取反而让立法机关逮捕了“白帽子”袁某,从而引起了“白帽子”群体的反对,《刑法》在这一过程中反而起了反作用,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在互联网金融企业那无疑会使大量的资金陷入信息安全风险之中。应通过立法引导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安全保护:其一,应引导官方和民间网络安全力量共同维护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的安全,特别是积极引导“白帽子”等民间网络安全力量与互联网金融企业实现“联姻”。其二,应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注重信息安全的保护,在资质审核、定期检查中将信息安全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使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意识与能力得到有效提升。其三,应推动良性的社会信息安全平台建立并参与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维护。在袁某一案发生后,“乌云”漏洞平台被?P闭,漏洞平台与互联网企业的紧张关系并未消弭,应以立法积极推动这一鸿沟的跨越。

(三)严厉打击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行为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5篇

在实习期间,我积极参加局、所里组织的各项政治学习活动,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和学习公安部“五条禁令”,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时时刻刻以人民警察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不断向领导和同事们学习,以他们为榜样,学习他们廉洁奉公、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

公安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扎实的法律知识是成为一名合格人民警察的重要前提,因此,我在工作之余,不断加强法律知识学习,认真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相关的法律知识。

认真虚心学习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学习如何制作电子笔录,包括报案人笔录、嫌疑人笔录和证人笔录;学习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的操作知识,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录入;学习暂住人口的登记录入工作和110接处警的反馈工作,及时准确反馈处警结果,认真细致填报处警单。

内勤工作虽然看似简单,但实际上涉及面广,比较繁琐。首先,我学习各种报表,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结合所实际情况开展调研,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其次,学习如何建立和规范各种工作台账,作好警情社情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再次,学习档案的整理、装订、归档工作,并对情况信息进行汇总登记。同时,学会使用公安信息平台,准确各类信息,为办案民警提供服务。

在日常生活方面,我始终坚持艰苦朴素的生活作风,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公安部“五条禁令”,从未出现过无故缺勤、迟到早退现象,尊敬领导,团结同事,谦逊待人,认真听取同事们的教诲。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6篇

“六五”普法规划理论与实践研究征文:载体与方法研究

21世纪是信息时代,宣传手段、宣传对象、人们生活方式均不同程度地发生了改变。不可否认,经过二十余年的探索与实践,传统普法方式、普法经验可圈可点,普法效果有目共睹。但是面临新情况,传统普法也存在宣传形式单调、宣传阵地单一和对现代宣传手段研究不够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制宣传的质量,本文试图从现代传媒手段研究新一轮普法教育,进一步推进“六五”普法工作。

已历25载的普法教育,顺应时势地承担了为民众提供法律知识的社会责任,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方面成效卓著。如今,在依法治国新形势下,在社会高度信息化时代,新一轮普法教育如何发挥应有的作用,更有效承担社会法律教育功能,迫切需要针对新情况、研究新载体、探讨新形式。

一、“六五”普法面临新情况

(一)新型传媒体技术迅速崛起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信息传播方式有了飞速的发展,仅仅依靠报纸、电视、电台等传统媒体已不能满足人们获取信息的要求。手机“平民化”悄然到来,据工信部12月28日公布的数据显示,国内移动电话用户达到7.38亿户,使用范围逐渐从城市向乡村延伸,手机体积越来越小,功能却越来越多,手机短信、彩信、上网等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信息化的不断推进,网络已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等三大媒体之后的“第四大媒体”,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1月15日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至12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到3.84亿,互联网普及率进一步提升,达到28.9%,继续领跑全球互联网,而且我国手机网民一年增加1.2亿,手机上网已经成为我国互联网用户的新增长点。

手机、网络已经成为今天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正迅速改变着人们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面对悄然来临的信息时代,普法工作必须与时俱进、把握机遇、迎接挑战,运用新型传媒技术将普法工作做深、做透。

(二)普法环境面临新形势

一是新生代迅速成为社会顶梁柱。中国已步入老龄社会,“80后”、“90后”等将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力军和生力军,他们是普法工作的重点,与60、70年代人不同的是,新生代接受新事物较快,不喜欢纯粹说教,而且个个喜欢玩弄手机,更钟情于网络。面对如此庞大的信息化人群,传统的法制宣传教育手段显然力不从心。必须充分发挥青少年喜好现代传媒技术的积极作用,让传统的法制宣传手段融入现代、时尚的元素,使人们在熟悉简便、轻松愉快的活动中潜移默化地受到教育,只有这样才能把普法新形势变成普法工作新优势,使现代传媒技术成为普法工作的又一重要阵地。二是人们生活压力加大、工作节奏加快。饮食快餐已经影响到了文化领域,“文化快餐”将成为一种趋势,利用大块时间坐下来学习已经成为一种奢侈,不仅浪费了时间,而且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必须考虑运用现代传媒技术优势,将法制宣传教育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之中,从而提高普法效率。

二、“六五”普法新载体

为进一步适应新时期普法工作的特点,加大法制宣传工作力度,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迫切需要尝试运用新载体。

(一)运用手机载体

1.手机载体普法特点

手机载体普法就是将法制宣传内容,通过无线技术平台将短信或彩信(以下统称手机短信息)发送到用户的手机上,使用户在第一时间通过手机阅读到相关法律知识。

手机普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快速和便捷,其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即时性。能够实现瞬间传递,传统的电视、广播需要特殊的技术条件,最低也需要一天的工作周期,才能将信息传送出去。而这种传递在手机短信息中一秒钟就可实现,可以说是无时间周期、无距离的快捷传递。

(2)方便性。手机短信息不像打电话和上网聊天,必须要求接收方同时在另一端。信息完全可以存储在短信平台服务器上,一旦对方开机,信息就会自动发送,接受信息的一方既可以实时回应,也可以延迟回应,信息保存在手机中,方便随时查阅。

(3)互动性。手机宣传在互动性方面也有着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优势。传统大众传媒的重要特点之一传播单向性,这一特点导致受众对媒介信息的反馈大部分是事后的、延时的,缺乏即时性和直接性。而手机不仅可以给用户发送他所需要的法律知识,更可达到及时跟踪、读者调查、反馈意见等多方面的功能,实现更广泛、更迅速的互动。

(4)针对性。可以分门别类、针对性普法,直接宣传到本人,实现法制宣传服务个性化。如针对公务员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针对流动人口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

2.手机载体普法方式

(1)手机短信。以文字表现形式的法律知识用短信方式发送受众对象。

(2)手机彩信。以图片、声音、动画、

“六五”普法规划理论与实践研究征文:载体与方法研究第2页

视频等表现形式的法律内容用彩信方式发送受众对象。

(3)手机彩铃。法律顺口溜、法律宣传标语、法律歌曲等以彩铃方式发送受众对象或者可以上网下载。

(4)手机上网。制作包含图片、文字、声音、动画等内容法律手机报,手机通过上网可以访问、下载其全部法律内容。

今后发展成熟的手机电视也将是普法的又一手段。

(二)开拓网络新载体

网络媒体具有传播快、影响广、表现力强等诸多优势。目前,全国已有普法网站近200家,政府网站、新闻网站、各大门户网站都开办了法治网页、频道、专栏、专题,网络法制宣传教育蓬勃发展,法制宣传覆盖面大大提高。但是,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许多新领域有待进一步拓展,使其成为普法工作的新阵地。

1.qq。新华社《腾讯qq同时在线用户数首次突破1亿的解读》中指出,3月5日,腾讯qq同时在线用户数首次突破1亿,qq注册用户已经超过10亿。面对如此集中、庞大的资源,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有关法制宣传内容群发qq用户、qq邮件和qq群。

2.博客。一是建立法制宣传博客,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审核、上传法律方面的博文,时时关注网民评论,并对网民的疑惑及时给予反馈解答,提高人气量。二是向博客用户发送相关法制宣传内容。

3.电子邮件用户。虚拟世界里电子邮件威力无穷,许多商家往往运用电子邮件进行促销。普法是否可以创新思维,运用这一载体,针对性、周期性地向有关用户宣传法律法规。

4.各大论坛。一是明确普法对象,集中进入进入某一类论坛开展法制宣传。二是创作发帖内容,既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图片贴、视频帖或者综合贴。

5.各大搜索引擎。一是优化已经建成的法制网站程序,使其访问更快捷、内容更丰富、趣味性更高、吸引力更强。二是优化法制网站关键词,容易被各大搜索引擎(百度、谷歌等)搜索。

6.人气量大的网站。关注地方人气量较大的网站,借助网站人气开展法制宣传。一方面可以将有关法制宣传内容置于网站首页宣传;另一方面可以进行中文链接。

7.游戏用户。网络游戏正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而快速普及,用户规模日益庞大。另外,网络游戏玩家正呈现年轻化、低龄化趋势,这正是普法工作必须关注的特殊群体。法制宣传内容无论是深度植入游戏,还是出现在玩家的必经之地,普法效果都将带来质的突破。

三、“六五”普法方法

(一)根据不同对象,灌输不同内容。一是普通民众。法律知识浩如烟海,仅从法律体系角度看,其博大精深、义理精微,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员,穷尽白首不能尽一经之感。因此,对于普通民众,应从法律意识层面上下功夫,向其灌输宪法、刑法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提升民众的法律心理和认知。二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是人民当家作主题应有之义,也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执法主体,必须学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熟练掌握和运用,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秉公执法的表率。要重点学习《宪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三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向其重点宣传《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个人所得税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知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能力。四是青少年。青少年是法制教育的重点,要通过学习《宪法》、《国旗法》、《国徽法》、《义务教育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培养青少年的法律意识,用法律来规范自身的日常行为,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五是流动人口。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流动人口明显增多,针对流动人口管理难度大、违法犯罪率高的特点,应加强流动人口普法工作。要通过各种渠道向流动人口宣传《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六是宗教人士。继续深入推进“法律进寺庙、法律进宗教场所”活动,向宗教人士宣传《宪法》、《刑法》、《国家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七是外国人。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外国人到中国学习、经商、居住、交流日益频繁,有必要运用多种语言版本向境内外国人宣传中国《宪法》、《刑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根据时代特点,采用多种方式。一是与现代传媒技术相结合,开展以法律为主题的“博客人气竞赛”、“动画比赛”、“视频竞赛”、“短信竞赛”、“短信有奖竞猜”、“网络游戏竞赛”、“图片比赛”、“征文比赛”、“知识竞赛”等多种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活动形式普法;有效利用qq、博客、电子邮件、论坛、搜索引擎、网络游戏等宣传载体。二是与文艺宣传相结合,创作法律宣传歌曲,制作法律知识彩铃,编写法律顺口溜、快板、相声、锣鼓词、表演唱、小品等,组织拍摄法制专题片、法制电影片等。尤其是流动人口聚居区域,业余文化生活相对贫乏,要通过文艺宣传形式扩大教育面,更好地发挥普法效果。三是与文化广场相结合。广场是百姓日常生活聚集之地,开展法制文化广场,提升城市文化品位,推进法治文化建设,除表演节目外,可发放宣传资料,提供现场免费法律咨询,当场为群众解答生活、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从而达到普法效果。

(三)根据不同时段,开展法制宣传。一是针对发生的社会热点,尤其是当地发生的、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法制宣传,如就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养老保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开展专题法制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二是结合重大活动、节假日开展法制宣传,根据需要结合奥运、博览会、“两会”、“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法定节假日等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做到重点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扩大普法效果。三是针对新法出台时机开展法制宣传。每一部新法出台都是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关系公民的生产生活利益。要利用新法不多、关注程度较高的特点,抓住时机宣传、学习新法,做到出一部法律普一部法律,逐步完善普法内容。

当然,尝试运用新型传媒技术,进一步推进普法工作,目前思考是初步的、浅显的,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实践的探索,一定会有更多、更好、更新的法制宣传形式、法制宣传方法面世,普法工作一定会迎来形式多样、精彩纷呈的春天。

主要参考资料

1.全国普法办公室副主任、司法部副部长张苏军《在全国法制宣传处长会议上的讲话》,1月22日

2.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司长肖义舜《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在全国法制宣传处长会议上的工作报告》,1月21日

3.扬州司法行政网仪征市司法局《创新普法载体,打造仪征特色的法治文化》,1月21日

4.黄东升《用网络载体整合传统宣传教育手段的思考与实践》,《武钢工会》第2期

5.兰州市人口委《创新宣传载体,丰富宣传内容,拓宽宣传渠道—城关区雁南街道天庆嘉园社区示范基地创建情况》,7月22日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7篇

治安承包在中国推行了近十年,涉及的区域范围由农村逐渐扩展到了城市,但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有所差异,使得其模式、内容和具体操作也有所不同。从实践来看,在承包内容上,治安承包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治安防范承包;二是治安管理承包。实行治安防范承包的省市比较多,如自1999年以来,泰安市委、市政府以“治安防范职业化承包责任制”形式解决了城乡不少治安问题。此后,治安承包的内容逐步扩大到一部分治安管理权,如宁波余姚市牟山镇从2005年就开始推行治安承包责任制,将治安巡逻以及村内的私房出租管理、暂住人口登记等管理权一并承包。各地的治安承包行为对于承包的范围没有一个规范的统一规定,造成了公共治安承包中治安防范和管理行为的类型与幅度不统一。

(一)治安防范承包

治安防范是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方式之一,也是全体公民的一项责任和义务。这一责任和义务,既可以要求全体公民在没有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为社会公共治安安全尽义务,也可以将其与经济利益挂钩,承包于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治安防范承包具有合法性。治安防范承包中的承包内容虽然一般属于私权范畴的事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治安巡逻等,但其中的治安巡逻却具有双重属性:既属于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又属于私权的范畴。治安巡逻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而依法组织实施的一种巡查警戒活动;在我国进行治安巡逻工作的既有专门巡警队伍,又有由各种民警、武警和派出所抽调的警力等组成相对固定的警察队伍,还包括由民警组织和带领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由此看来,治安巡逻虽属公权力的内容,但实践中承包的事项仅限于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所实施的事项(又称为治安巡防),为一般管理权范畴,对于属于警察权范畴的强制措施和执法活动并没有纳入承包范围。因此,对于治安防范承包内容的范围界定应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治安巡逻;二是治安巡逻之外的治安防范内容;对后者进行承包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于前者中的治安巡防(即群众性治安巡逻)进行承包并没有牵扯到警察权的市场化,也不违法。因此,在此基础上的治安防范承包就能作为社会治安防范群防群治的一项新举措,其存在也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

(二)治安管理承包

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依靠群众,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具体的治安管理职权有治安管理命令权、治安处理决定权、治安强制权、治安处罚权、治安调解权、治安奖励权等。治安管理是国家警察机关的权限,涉及公权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也就是说,治安管理是一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活动,是具有执法性质的公权。根据法治原则,任何一项行政权力的取得与让渡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这就使治安管理承包内容的合法性受到了极大的质疑。但笔者认为:首先,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现行的法律虽没有给予治安管理承包以合法的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治安管理承包从本质上就是错误的;其次,法治原则的依法行政并不仅仅是指恪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现成文本规定,还应包括这些法律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治安管理权中的一些具体权利如户籍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房屋出租管理以及治安调解权虽属公权力,但不属于国家强制管理权,是具有业务性的管理权。将其承包并没有改变公权力的性质,只是对该权力进行必要的社会授权调整,并没有造成“公法向私法的逃遁”。执法权依然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治安承包人只是通过行使这一部分非强制性的管理权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和补充,以便更充分地发挥行政权的灵活性优势以及广泛的社会资源参与热情,进而实现公共管理的多元共治。

二、承包协议性质的困境:民事合同VS行政合同

对于公共治安承包的协议性质,理论界并没有作很明确的界定。大部分学者将公共治安承包协议笼统定义为行政合同,殊不知根据承包内容的不同,其协议的性质也应作不同的诠释。

(一)民事合同

从上面看来,治安防范承包的承包内容除了治安巡防具有双重属性外,其他的都属于私权领域。而对于治安巡防以外的治安防范内容承包合同应看作民事合同。所谓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而达成的一种合同;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不涉及公权力,主要包括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和奖惩;发包方与承包方都属于平等主体;合同也是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因此,此类合同当属民事合同。

(二)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的意思一致,所缔结发生行政法上法律关系的合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防范中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从合同内容来看,承包人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都围绕着“公权力”(如登记出租房、外来人口登记、治安巡防等)而存在,而这些权利和义务具有行政属性,要受行政法原则的约束,不能随意免除和放弃;签订该种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合同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主要表现为签订合同的选择权,如宁波泗门镇治安承包的承包人三分之一是党员,一半是退伍军人。这就是派出所运用签订合同选择权,通过招标的形式,选择特定签约对象的结果。这充分说明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准)行政合同。

三、承包签约主体的困境:公安机关VS民间主体

在公共治安承包的实践操作中,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均可在不同的条件下作为对外签订主体。至于在何种条件下和何种合同中,谁能作为发包方,成为对外签订主体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如浙江嘉兴的嘉善县出现了由警署将治安防范承包给民警个人,再由民警挑选保安人员进行防范的模式。治安防范承包分为治安巡防承包以及之外的治安防范承包,二者由其内容性质不同,导致对外签订主体必有差异。因此,随意地确定发包方可能会引发合法性质疑。

(一)祛除治安巡防中治安防范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这类合同的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等),合同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其发包方既可以是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等民间组织,也可以是公安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所机构。因此,此类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般不存在多少争议。

(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行政委托是指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其职权或者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当承包方为个人的时候,这类承包是否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呢?《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明确提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此款已将个人行使公权力纳入可能情形之一,承认个人也能作为行政主体。笔者赞同陈新民教授的学术观点,即行政任务的委托可以依法律或其他法规,甚至经由行政合同来委托及授予执行权限。由此看来,治安管理承包与治安巡防承包实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另外,又由于此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签订主体的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因此,公安局以发包方的身份出现,直接参与此类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异议。但是,问题在于公安派出所是否也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发包方?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委托方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方当事人。根据行政法学的行政主体理论,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只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权力机关对其作了某种专门行政授权,且当其行使这种职权时,公安派出所就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公安派出所享有法律、法规设定的关于暂住人口管理、出租房屋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职权,因此,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行政主体身份对外签订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

以上对公共治安承包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进行了标准定性,但笔者认为,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合同的签订可以不让公安机关直接参与,而是由公安机关以外的民间组织或个人与承包方自行签订,公安机关只是在受邀请的情况下,以承包合同的居间者面目出现,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合同履行,这样有助于减少众人对该合同性质的误解,体现该类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及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而治安巡防承包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则必须由公安机关直接以发包方的身份,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以保证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与合同履行的公正性。

四、承包合同当事人角色定位的困境:发包方VS承包方

(一)公安机关(发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公共治安承包是应公共治安需求多样性与提供单一性的矛盾而应运而生的,是一种公共治安的多元主体提供方式。虽然这一新尝试以契约的方式提高了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但同时也引发了公安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

有人认为在公共治安承包中,公安机关是在向社会转嫁和转移自己的法定义务,与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当好“守夜人”、管理好公共事务的趋势是相悖的。治安承包是满足那些安全需要较高的组织或个人而展开的,是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基本的安全服务以外的一种补充形式。当前,行政权力正逐渐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转变,从某种角度上来看,治安防范和治安管理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给付公共产品的服务行政。法律并不禁止公安机关根据民法规定通过与特定公民、法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的方式来履行职责。但不管是治安防范承包,还是治安管理承包,公安机关都不得以治安承包合同存在为由而拒绝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或为治安管理失职进行辩解。如果实行承包后,公安机关将不再向这些地区提供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这就有可能在公共治安承包者的承包失败以后,使那些本想获得较高安全需要的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更大损害的风险。《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责。因此,公安机关不应该在该区域的治安防范任务被承包以后而成为“甩手掌柜”,而应当是给这块承包区域加上双保险,确保发包人享受到高于一般区域的公共治安服务。

当承包人履行合同侵犯了其他公民或组织的权利而使社会治安出现了问题时,公安机关是否仍须按公法承担相应责任也成为了角色定位的困境问题。公共治安承包的合同分两种:一种是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另一种是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后者属于行政委托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若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就说明在后一种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仍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对公安机关的约束不可能因为公安机关自身与特定公民、法人之间签订的一纸合同而被解除。但前一种合同(即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这类合同中的公安机关勿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当其作为此类合同的发包方时,负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若因其附随义务的缺失而导致承包人侵犯了其他公民的权利时,公安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当其只作为此类承包合同的居间者出现时,公安机关只承担监督者的责任。

(二)治安承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至于治安承包方同样也存在着相应的角色定位困境。首先,承包方在合同中代表谁工作,应对谁负责,这是一个困境。在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此时,承包方是代表公安机关来工作,并对其负责;在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中,不管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承包主作为民事主体不存在代表谁工作,但他却应对合同另一方,即“发包方”负责。其次,如果这些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出现了伤亡现象,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是否算公伤也值得斟酌。笔者认为,在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合同中出现的伤亡可以算工伤,而不能算公伤。公伤是指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时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而在民事合同性质的治安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出现的伤亡不能算作工伤,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第三,承包方在巡防时要完成承包任务难免会对有嫌疑的人进行盘查或检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也就是说,盘查属于警察刑事权的一部分,承包方无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如果随意盘查过往车辆及人员,显然是侵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宪法》在内诸多法律的规定。因此,如何确定承包人角色的法律定位直接决定治安承包是否合法。第四,承包方进行巡防的场所没有进行明确界定。若其将巡防的场所扩大至公路时,则牵涉到上路执法权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由此看出,上路执法权只属于极少数的特定行政执法机关,民间组织或个人都不具有。而深圳市福田区首批160名民防队员于2003年3月25日开始上路巡逻。这种巡逻主体和巡逻行为是否合法,不禁引人深思。

五、承包经费来源的困境:财政资金VS社会资金

对公共治安进行承包,其初衷之一就是为了解决政府财政拮据的问题。根据笔者对公共治安承包具体实践事例的总结和概括,其经费来源共有以下四种形式:1.村民或居民自己出钱;2.完全由财政部门划拨;3.完全由企业出资;4.由居民或村民出一部分,由财政部门出一部分;5.由居民或村民出一部分,由企业出一部分。虽然各地采取多种方法来提供承包经费,但主要目的却是相同的,即“治安承包,百姓掏腰包”,也就是所谓的“羊毛出在羊身上”,这就相当于把政府的财政紧张转嫁给了公民,让公民来承担这一部分差额。所以,一直有人质疑治安承包经费来源的不妥,即既然公民已经通过交税方式为政府提供的公共治安这种公共产品付了费,如果再另外交费,就交了双份费用。治安承包这一模式沿袭了新公共管理的“顾客导向”,将“公民”看作了顾客,采取了“使用者付费”的方式,忽视了“公民”模式的权利诉求,加重了“顾客”模式的利润色彩,导致经济上的贫穷者和政治上的贫弱者得到更低劣的服务,甚至得不到服务。此外,治安承包还有一个“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钱,谁受益和花钱保平安”的理念,即是说如果在某个区域中,有些居民没有出钱,而有些居民出了钱,那么没出钱的居民是不是就不能享受到治安承包服务或者享受的程度不一样?再或者外地的人到了这个区域,是不是也要交钱才能完全保障自己的安全?这就有悖于公共服务分享的无差别性及安全平等性,有一种变相歧视的嫌疑。所有这些问题引起了众多学者对公共治安承包公平性的拷问。同时,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6款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实践中,公共治安承包十分混乱的经费来源形式导致有些经费来源并非是村民或居民自愿缴纳,而是带有强制、半强制的性质,有些甚至违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其经费只能由财政拨款,不能凭借“谁受益,谁出资”的规则向公众收取;对于不含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其经费来源应依发包方不同而定:一是若公安机关为对外签订主体,则由公安机关承担主要经费,村民或居民承担小部分经费;二是若发包方为公安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则可按其区域性进行划分,由受益者自筹经费,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只适当地提供补贴,而纯商业区域的治安承包可完全由店铺自筹经费;在一般的居民小区(非富人小区),则由居民自筹经费,政府只针对特殊情况的困难群体(如贫困户、残疾人等)进行补贴。

公共治安承包是社会治安严峻现实的召唤,是公共管理社会化、市场化的催生成果,是人们在社会转型期中使社会的治安矛盾通过对传统体制的扬弃和对市场体制的借鉴而得以在内部暂时解决的一种现象。作为一种新的尝试,它与其他的新生事物一样带有自身的缺陷和问题。这种大众争议的社会现象究竟是离经叛道的行为,还是锐意革新的创举,就迫切需要我们用理性审视的“法眼”对其所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考量和解析,进一步寻求到公共治安承包的发展之道和完善之策,唯其如此,才能使公共治安承包制度与实践摆脱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处境,迈向法治化的康庄正途。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8篇

近日,笔者在深入基层派出所指导、监督“执法规范化建设”活动中发现,基层派出所在日常接处警过程受理的治安案件中约有80%的案件起因为民间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处理条件,基层派出所在实际工作中也对这些符合法定调解条件的案件进行了调解结案。但在治安案件调解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执法规范化建设”进程,有的甚至影响了警民关系和谐。为此,笔者对当前我局基层派出所在治安调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总结,以期对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和构建和谐警民关系起到积极作用。

一、当前基层派出所在治安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笔者通过帮助基层派出所进行个案分析、同基层一线派出所办案民警聊天和回访调解结案当事人等多种形式,对当前我局基层派出所在治安调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分析。认为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非自愿调解。个别民警违反自愿原则,在没有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纠纷双方还没有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未经当事人请求、同意,强行进行调解。这种情况一般是发生在当事人一方或是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执意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对方当事人。而此时办理案件的公安民警不能审时度势,一味地要求双方调解处理。这不仅无益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要求调解工作的误解,认为是对方“托人”找到了公安机关领导或办案民警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交易,无形中为案件的最终处理增加了阻力。

2、人为扩大调解范围。个别民警扩大调解的范围,以调解代替治安处罚,造成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击不力,案件降格处理。如对寻衅滋事、雇凶伤害他人、为泄私愤公然损坏财物等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进行调解,超越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范围,导致群众对法律的曲解,甚至认为只要赔了钱,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3、不注重治安调解的程序。多数民警接到需治安调解的案件往往急于求成,不走程序。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个别民警在处理“纠纷”类报案时,存在着思维定式,认为此类案件最终必是调解,没有进行及时、详细的调查取证,形成材料。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由于没有认真调查取证,无法用事实和证据来说服当事人,造成调解成功率低。一旦调解工作失败,公安机关决定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时,由于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证据收集不到位,无法有效裁决。

4、调解工作方法简单。有些民警在调解过程中不注重灵活运用方式方法,不分青红皂白,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时甚至因为调解方法的不当、或不注重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方式,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非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当着民警的面越演越烈,甚至会发展到双方当事人或在场群众将矛头转向办案民警,将问题归咎于公安机关办事不力。即使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也未能获取当事人的认可和理解,甚至影响了警民关系的和谐。

5、办案超期或拖拉现象严重。个别民警在办理治安调解案件时,还存在着积极性、主动性不高等问题。当事人不急、不催,就不会主动、及时地设法帮助双方协调、解决问题,一门心思在“拖”字上下功夫,直到拖得当事人失去耐心,心力憔悴,最终草草处理了结。特别要引起注意的是,有些案件甚至长达一年的时间也没有给当事人解决,结果形成了上访案件。

6、调解卷宗不规范。笔者在对基层派出所调解案件卷宗进行规范化指导工作中发现,基层派出所普遍存在着调解案件虽多,但形成的规范化调解卷宗却很少,常常是几张纸便是一本调解卷宗。即使形成了正式的调解卷宗,卷宗也不规范,一本调解卷宗中最常见的都会存在5至10个程序问题,没有按照我局“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对所有调解案件均形成规范化卷宗,等到各级执法检查时才慌了手脚,加班加点的进行整改,影响正常工作。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针对当前治安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进行深入研究,以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开展,为创建“和谐警民关系”奠定基础。

1.严格遵守自愿调解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应当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在实践操作中,民警对纠纷类治安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在材料中突出反映当事人双方是否是自愿调解,如有一方不愿意调解则不能走调解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只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质,整个过程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与教育、劝解与协调,而最终结果的作出则是基于当事人不受威胁、欺诈的真实意思表示。

2.正确理解治安调解案件的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治安调解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 (2)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 (3)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笔者认为:首先,涉案纠纷必须是民间(亲友之间、邻里之间、单位同事之间、在校学生之间等)特定人群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才可适用治安调节,非民间纠纷引起的(如流氓结伙斗殴、寻衅滋事、雇凶伤害他人等)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处理;其次,涉案行为必须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只能是普通民事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在执法实践中,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调解案件的监督、检查,将治安调解案件质量纳入执法质量考评的范围,落实监督考评的长效机制,重点杜绝不该调解而调解、超范围调解现象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依照法定程序调解。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处理过程中要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受案、调查取证,然后再进行治安调解,切不可因适用治安调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随意。受案和调查取证,是确保办案程序和所取证据合法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确保治安调解结果公正、合法的需要,更是避免因 治安调解不成而进行治安处罚时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的需要。

4、合理运用调解方法。在治安调解中要注意运用适当的方法,以求达到事半功倍之效果。我们在办理各类治安调解案件时,不论是接报案件进行现场处理,还是调查案情到组织调解,在各个环节上都必须正确使用方法,进行疏导教育,直至化解矛盾,达到调解成功,促进双方和好团结的目的。我们常说的“三宜三不宜”法,即宜解不宜结、宜和不宜激、宜宽不宜严,是长期治安调解的经验总结。依据这一经验,我们在调解中应主动控制局面,维护和睦共商的调解气氛,避免和及时制止双方互相指责的现象,切忌把组织调解转变成组织吵架。要做到控制调解局面,调解时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态度等变化随机应变,不断调整和变更方法策略。要通过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既能达到调解目的,又能确保调解工作的依法进行。

5.严格执行治安调解的期限。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明确规定:“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可以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对不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案件应当在鉴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治安调解案件。对于调解不成的,或调解后未履行协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相关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6、规范调解案件卷宗。严格按照“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重视调解案件卷宗的整理归档工作,将此项工作纳入到我局“执法规范化建设”日常工作中来,要求基层所队在案件调解结案后,办案民警在一周内将调解卷宗按照“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形成规范化的调解卷宗,并上交本单位内勤统一集中保管,以存档备查,避免因当事人履行完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处理时,公安机关无据可查,形成被动的工作局面。

三、依法调解的几种方法

为了有效推动治安调解在“执法规范化建设”中的作用,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笔者对我局当前在治安案件调解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方法进行了简要归纳,仅供基层民警在治安案件调解工作中参考。

1、快查快办,一气呵成。即快刀斩乱麻。基层派出所在日常受理的治安案件中,许多因纠纷引起的案件起因简单,发生突然,且情节后果一般都不严重。有些案件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就能一目了然的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对于这类案件,能当场调解的要尽可能在现场调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出当事人双方的各自错误,让有过错或过错大的一方向对方赔礼道歉或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并将调解情况按照市局的要求依法记录在《现场调解书》上,做为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证据。“快刀斩乱麻”调解法的有效使用,可以避免案件当事人亲属或朋友的“乱参谋”现象,避免本来简单的案件复杂化。

2、依法依理,以理服人。说理式调解法是建立在民警有较高综合素质基础上的。民警要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相关业务知识、懂民情风俗、懂当事人的言行举止与心理活动之间的联系,要有渊博的知识。只有在这些“懂”的基础上,才能从法律角度分析问题,让群众了解矛盾是怎样产生的,帮助他们分析各自的错处,进而检讨自己,从而达到双方隔阂逐渐缩小、缓和直至化解矛盾的目的。说理式调解法不仅能够充分体现民警的综合能力和素质,也是办案民警向涉案当事人宣讲法律的一个平台,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己在案件中存在哪些不合法之处。在实践中,要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调解,调解民警必须出以公心,平等待人,以理服人,不畏权势,不徇私情,针对事实和当事人纷争的焦点,将其行为纳入法律或政策的轨道进行法律适用的解说,对事情进行剖析,并提出具体适用的条款。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让当事人信服,从而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