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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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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轻微伤害 法医学鉴定 鉴定报告 

 

一、治安案件中轻微伤害鉴定的必要性 

在治安案件中,因殴打、工伤等所致的轻微伤害占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常因伤害程度难以判定、双方责任不清、反复上诉,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认识到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轻微伤害不进行法医学鉴定,常会导致如下后果: 

1.在距案发很久后,损伤已经愈合,机能也已恢复,很难使法医对伤害程度及致伤工具做出准确的推断,这种情况在我所从事多年的法医工作中也所见甚多。 

2.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和伤害无关的疾病,使得法医在后来的伤情鉴定中发生了困难,也使案件更加复杂化。 

因此我认为在治安案件中,如果涉及到轻微伤,那法医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该成为伤害类案件中的关键材料,即主要证据,这是十分必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这里第(一)项规定是: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这其中可以看出,受处罚的人必须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同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必须造成他人轻微伤害。而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会对当事的双方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因此轻微伤的证明则是此类治安案件的主要证据。

2.能够清晰划分司法管辖权。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致人轻伤的、致人轻微伤的、未造成伤害的在法律上公检法各部门的管辖权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罚是根据伤害程度来决定的。如果是致他人轻微伤,则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如果没有伤害,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要受到处罚的。因此对于伤害类的此类案件,伤情鉴定是划分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是认定致他人损害并且构成轻微伤,则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若是虽然有殴打行为发生,但是没有导致轻微伤害,则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进行处罚。尤其是介于无伤、轻微伤与轻伤之间的伤势更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材料加以证明,才能正确区分是否应当受罚,或者确定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3.客观证据的需要。受害人的病历仅仅是起到证明受害人的伤势,但是在法律上,它不能被采用作为一种正式的证据。因此参考了门诊病历记录,并且是对治疗后的伤势进行法医检验的一份正式、规范、具有司法权威性的法医鉴定报告就显得尤为重要,使轻微伤势的证据得以固定,成为客观证据。 

二、完善轻微伤害鉴定标准的法律思考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轻微伤害的认定标准,造成公安机关在实践过程中认识的不一样,对于鉴定的标准、程序、认识都存在差异,造成此类治安案件缺案的定性难、办案难、结案难、教育目的实现难等“四难”现象,因此必须要完善轻微伤害鉴定的标准: 

(一)明确构成轻微伤害的上位标准 

首先要以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为依据。规定凡是尚未构成轻伤标准的即可以认定为构成轻微伤害。这一条是基础,要准确把握,防止将构成轻伤的犯罪行为定为轻微伤害的普通治安案件。 

(二)适当放宽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 

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对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未作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依法赋予公安机关认定构成轻微伤害标准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此类轻微伤害的治安案件多,如果全部是要出法医鉴定,然后进入审理程序,不仅司法机关无法承受如此大的工作量以及高昂的成本,也会给当事双方造成延误,造成案件久拖不结,不利于司法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因此,要适当放宽构成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有利于此类案件的了结。综上所述,我认为,一个完整的伤害类治安处罚案件,对被告的处罚决定要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受害人的法医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证据,因此必须要认识到轻微伤法医鉴定的必要性,同时完善的鉴定标准和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也是必要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罗锋、刘伯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附条文释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定罪量刑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丰县某镇刘楼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9年11某天,张某和李某(具体姓名不详)酒后窜自丰县华山镇史店街吴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内索要被修手机时,张某随意拧转正在办理业务的电脑显示器,在受害人王某(系吴某的妻子)对其质问时,张某即用手掌打王某的脸部,后用拳头殴打王某,致王某脸部受伤,在此过程中李某也用手掌朝王某身体部位拍打。另外张某还对在场拉架的黄某和高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由群众匿名电话举报至丰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张某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且张某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张某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进行起诉。

一种观点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无事生非,酒后随意殴打多人,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影响十分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必须满足其构成要件,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必须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否则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主体上犯罪嫌疑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精神正常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体上侵害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即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和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无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主要表现为一种逞强好胜的心理,如在集市上欺行霸市,随意殴打他人。如某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也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法律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必须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表现是随意殴打他人,若是有预谋的殴打他人,或者其殴打行为不是随意性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邻里之间因为纠纷发生的殴打,聚众斗殴中的殴打行为则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是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旧刑法中规定有流氓罪,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般的追逐、拦劫、辱骂他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在中学,有些男孩比较调皮,在放学后骑自行车追逐漂亮的女生,或者在女生必经的路上拦劫女孩,或者用侮辱性的语言骂女学生。这种行为若没有造成女孩不能正常到校上课,或造成女孩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不能进行正常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达到恶劣的程度,均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寻衅滋事中,公然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均是这里的辱骂行为,均不再单独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因为这种辱骂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这里也主要表现为一种逞强好胜的心理。这里我们要与抢夺罪和破坏公私财物罪要区别开来。行为人虽然占取他人财物,但没有不法取得的意思,即使财物价值较高,也应该按照本罪来处理。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比如在电影院,行为人出于不良动机,故意弄过的电影无法正常播放,随意丢抛恶物,羞辱他人,或者故意在公共场所找事,影响公共秩序的,均应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其行为主要是向公共秩序发出示威,显示其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欲望。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第3篇

虐童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案例一:山西某幼儿园,一名仅有5岁的天真女童,因一时未能算出10+1等于几,引发女幼师的不满,竟然当着全班幼童的面,对这名“笨”女童扇打耳光,同时无人道地将这种暴力扇打耳光行为持续10来分钟。

案例二:浙江某幼儿园,只因一位小男幼童不听话,被一女幼师拎着该男孩两只耳朵提离地面近20厘米。孩子怎能忍受如此之大的疼痛与苦难,放声大哭之时,非但未能引起同情,教师反而心满意足地欢笑起来。事后,该幼师不以为耻,还在其QQ空间内贴了很多照片,并与网友交流“取乐”。

案例三:山东某幼儿园某幼师用针扎孩子。

法律分析:

种种暴力虐童事件对幼童造成的伤害,除了身体损害,更有精神伤害;除了对一个家庭的伤害,更有对全社会的恶劣影响;除了一时的损伤,更有对幼童一生一世的负面影响。后果既然是一系列的,那么虐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同样是多重的、一系列的。

虐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刑事犯罪法律责任。

当下,我国刑法虽未设立虐待儿童罪,但这绝不等于严重虐童可以逍遥法外。恰恰相反,因虐童伤害程度与后果的不同,将涉嫌构成4种犯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杀人罪。

随意殴打幼童,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破坏社会秩序等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案例二中的女幼师,拎男孩耳朵提离地面近20厘米,孩子疼难忍,放声大哭之时,非但未能引起该女幼师同情,反而却心满意足地欢笑,并且还在其QQ空间内贴了很多照片,并与网友 “取乐”交流。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定条件。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损害他人身体、人格的,涉嫌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嘲弄、辱骂他人,损害其人格的情节严重行为。其“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形。如果幼师当着众多幼童的面,对某一幼童实施辱骂,或者给有小拿小摸行为的幼童帖上“小偷”一类的标签,或者实施剥光幼童衣服等,达到严重程度,则涉嫌构成侮辱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受虐待幼童经鉴定达到了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虐童幼师构成故意伤害罪,致幼童死亡的,还可能构成杀人罪。

幼师虐童时,无论其主观意识上是否真想伤害别人,也无论是否心存报复、取乐,是否只为满足自我情绪的冲动,只要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虐待行为可能会给身体柔弱的幼童造成损伤,如打耳光致幼童耳聋、耳膜穿孔,提拎幼童耳朵致其严重损伤等,而依然放任自己的虐待行为,最终导致幼童身体或精神损害并达到轻伤害以上程度的,则构成伤害犯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幼师在虐童时,使用暴力手段,并在持续的摧残中明知幼童年幼经不起如此暴力打击,却依然继续摧残虐待,最终导致幼童窒息身亡的,将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造成一定损害但未构成犯罪的,可要求其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幼儿园老师虐待幼童,给其造成轻微身体和精神伤害,导致幼童身体受伤或精神抑郁以及轻微精神障碍疾病,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其家长可要求幼师本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要求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幼童及家长不仅可以要求幼儿园和幼师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让幼师当面对幼童赔礼道歉,还有权要求幼儿园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来赔偿其身体及精神伤害损失。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其赔偿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的,还可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虐童未造成后果的,应承担赔礼道歉、治安处罚责任。

家长的维权方式:可向幼儿园或其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反映,如果事态很严重,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

要求幼师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人格平等,而幼童无论听话与否,也无论聪明与迟钝,在人格等尊严上都应当是平等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学生及家长可依法要求学校“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虐童涉嫌违法,其家长可举报,要求对虐童幼师予以治安处罚。当幼童遭遇虐待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长可视其虐待情节与影响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其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虐童行为;寻衅滋事罪;虐待罪;“虐童罪”;未成年人保护

一、近年我国虐童案件层出不穷

2012年10月24日,一张浙江温岭幼师虐童的照片在网上疯传。一幼师拎着一个孩子两只耳朵提离地面近20厘米,孩子表情痛苦,嚎啕大哭,而该幼师脸上居然挂着欢笑,称是为了好玩。10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女教师颜某作出处理,颜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其予以刑事拘留。然而11月16日,经查虐待儿童长达两年的浙江省温岭市幼儿园教师颜某被公安机关释放。根据温岭警方解释,经深入侦查,认为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就此释放了颜某。

对长期虐待儿童的负有监护义务的主体仅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并非个例。2012年10月,山西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一名五岁女童因不会算算术题,被一名女教师狂扇七十多个耳光。在此幼师虐童事件中,扇孩子耳光的女教师仅被处15天行政拘留。2011年7月,一段“保姆虐待婴儿”的视频在网络引起公愤,视频中,保姆将仅有十个月大的婴儿高高抛起,重重地摔在床上,并屡次殴打谩骂婴儿。处理结果是行政拘留15天,依据是“经常殴打他人”。之所以对此行为仅予以行政处罚,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于此类虐童行为尚无明文处罚规定。

二、虐童行为是否应纳入刑法规制的两种观点

目前对于是否将虐待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学界上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只要严格执法、加重处罚,现行法律足以惩罚恶意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另一方认为儿童群体特殊,应设立专门罪名进行特殊保护、针对性惩戒。

(一)无必要增设关于虐童罪的条款

有学者认为,虐童案件作为并不常发的案件,若是造成严重损害可以追究故意伤害责任,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必要放在刑法里加以规制。其主要观点表现在:

第一,虐待罪其立法就是考虑到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性,很多虐待行为认定的原因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若是将非同一家庭的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加入到这个主体中,将违背虐待罪的立法原意。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已足以调整相关虐童行为,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虐童行为可以通过治安处罚予以规制,而不是去寻找最贴近的法律,甚至是随意的呼吁立法。

第二,我们应该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理虐童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等罪名处理;如果行为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应该去“寻找”罪名以所谓“最靠近的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已违反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则应严格予以行政处罚或作民事赔偿。

第三,刑事法律罪名的增设切不可仅凭社会舆论与朴素的大众道德情感呼吁。一项罪名的设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草案对社会环境与罪名适用可能情况进行预判评估与可行性分析,充分进行必要性论证。新的社会现象是层出不穷的,动辄以修改刑法或增设罪名的方式予以应对,不仅会使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也会使刑法的修订效果大打折扣。

(二)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虐童罪相关规定

为预防和减少虐童行为的发生,部分学者呼吁通过对刑法法条进行修改或由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增设“虐童罪”;也有学者提出可以适当扩大虐待罪的外延,将负有一定监护管理义务的人列入虐待罪的主体;或是将刑法中现有的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与侮辱、虐待儿童的行为合并为危害儿童罪的单独罪名。

1、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的单独条款。由于儿童这一特殊群体,虐童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更多体现在精神层面,但是精神层面在法律认定上有一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这不仅为罪行认定带来一些困难,而且也使得维权进行艰难。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虐待儿童罪单独定罪,以求对于所有的虐待儿童犯罪均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然而笔者认为此方式并非立法的最佳选择。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在家庭领域的虐童行为中会与已有的虐待罪罪名构成法条竞合,如果缺乏相关解释,势必造成立法混乱,从而影响司法效率。

2、将虐待儿童罪与刑法相关保护儿童相关权益作为法益的相关罪名合并。有学者建议,修改刑法“拐骗儿童罪”,将虐待儿童罪作为第一款,原有的拐骗儿童罪作为新罪名的第二款;或是将刑法中现有的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与侮辱、虐待儿童的行为一并规定为危害儿童罪。立法机关可考虑在《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中设立虐童罪状,比如,可以将其规定为“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原来的拐骗儿童罪继续存在,只是作为该条的第二款。这也与刑法修正案(六)(七)所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罪名前后相接,从而也保持了刑法罪名体系的协调完整性。然而笔者认为,此种修改将非拐骗行为纳入原拐骗儿童罪的罪名之下的方式有损罪名的衔接关系,也会造成相关刑法条文的一定规模的规模体系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立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3、扩大虐待罪的主体,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有监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将虐待罪的主体作扩张解释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甚至有类推解释之嫌,现有刑罚体系并不能够将虐待儿童行为纳入规制,所以只能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填补法律漏洞。刑法界普遍认为,将虐待罪的主体扩张为“对他人具有监管义务的人”,既可以将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入刑,也可以将养老院等福利机构的虐待行为、雇主与保姆之间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之中。此种一方面并未增加罪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虐待儿童行为法益侵害的本质。

目前,我国家已经有虐待罪,根据司法解释,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人格等行为,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对其造成了伤害,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虐待罪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大,不再将虐待行为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利与虐待行为,而应将其定义为发生在具有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主客体之间的虐待行为,如在教育机构,则负有监管义务的教职员工(包括教师、行政人员等)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将虐待儿童行为单列为一款,并将其犯罪形态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从而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使虐待罪成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虐待行为的“兜底条款”。

三、虐童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体系

(一)刑法规制虐童行为的必要性

虐待儿童的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事发环境封闭,实施手段多样,受害人多为幼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其施虐行为对于受害人心理、精神的伤害及负面影响是巨大与长远的。而温岭虐童事件并非个案,如果现行刑法不对虐童行为进行刑法层面的单独定性评价并规制相对严厉的刑罚后果予以惩戒,此类行为必将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将虐童行为归入刑法领域规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其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虐待儿童行为目前难以归罪,并非因为立法者不欲将之入刑,而是由于立法疏漏导致的。在虐待罪中,虐待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包含精神方面的损害与对身体的变相折磨,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处于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因此,根据刑法中“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虽然虐待儿童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虐待行为相对于侮辱行为来说,对法益的损害显然较重,应当被纳入刑法规制。然而,现阶段我国刑法因为立法技术的原因,仅考虑了传统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行为关系,从而将虐待罪的主体局限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导致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并未涵盖虐待儿童的行为,造成了明显的法律漏洞。

其次,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相关法律属于“软法”,很难通过修订来解决可操作性问题。如《教师法》等法律对于教师不当行为的惩戒大都仅从单位内部对其予以行政处分及批评教育等原则性问题方面规制,一是执行力较弱,缺乏相关制度约束与保障;二是处罚力度较轻,不足以对相关行为产生威慑作用。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在具体化保护妇女儿童宪法性权益的实践中,其反映的条文政策性、原则性明显大于实用性,缺乏配套的执行规定和操作细则。出于对宪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等相关条款的落实,启动修法,在现有刑法基础上增添“虐童罪”有助于明确完善其法律责任,可使宪法性规定“禁止虐童”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进一步完整化。

最后,现有法律体系在处罚虐童行为方面存在一定弊端。现有法律规定下,虐待儿童(或者老人)的当事人通常只会受到单位内部行政处罚或制度惩戒,受到行政处罚的鲜少,而施害人所就职单位的管理者,却往往要付出比加害人更高的经济代价或更重的责任。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如此规定可以强化监管机构的责任意识,但毕竟个人行为造成和后果与责任应归属于加害人本身。如此罪责不对等也并不利于对当事人形成足够震慑,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甚至不排除极个别加害人出于加害报复所供职单位等原因,迁怒于受监管人或被监护人,通过主观的施害行为达到嫁祸其单位或管理人员的目的。

(二)刑法规制虐童行为的具体方式

笔者大致赞同通过扩大虐待罪适用主体的方式将虐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观点。由于随着多起非家庭成员虐童事件的案发和相继曝光,以家庭成员作为犯罪主体的虐待罪已显然过于狭隘,已不能适用于处理诸如学校教师虐待学生、家庭保姆虐待被照管人、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虐待老人等新社会问题,因此现阶段通过对刑法法条进行修订,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明确虐待罪的犯罪边界,从而减少与预防虐待行为的发生是十分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并非扩大解释,因为对于家庭成员之外的主体进行虐待罪的调整并非法条中的应有之意,不可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此进行规制。而须立法扩大主体范围。

目前可行方法为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将其犯罪主体进行适当扩张,不仅包括家庭内部成员,而且包括承担教育、监护、照管、救助等监护照护责任的义务人,这些义务承担者的虐待对象可概括称为 “被照管人”。具体修改方式是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虐待家庭成员、被照护人(或有义务照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实施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刑罚力度也应适当加强,建议从‘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刑法》虽设虐待罪,但缺乏主动发现机制,仅是“告诉才处理”,而且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程度,这就大大降低了施虐者的法律风险。虐待罪主体修改后,是否有可能将“告诉才处理”作为非家庭成员主体的例外,由于发现困难,且行为影响范围并非仅限于家庭内部,可宽恕性亦较家庭成员主体间的虐待行为小,具有一定的非私密性,因而进行相关惩戒也是必要的。

另外,虐待行为的具体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是否包括忽视、责骂、殴打、冷暴力虐待、性言语轻佻、使其承担超出必要的体力劳动等,尚需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虐待并不只有“作为”的虐待,更包括“不作为”的虐待,此行为应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犯”进行规制,如前幼儿被幼儿园司机遗忘在校车上窒息至死,保姆长期不提供被照管人正常餐饮导致其疾病等行为均是“不作为”虐待所导致的行为后果。

参考文献

[1] 高鑫.“会诊”虐童[N].检察日报,2012年10月31日,第005 版.

[2] 常晶,王泱.“虐童”难入罪,法律该如何作为[N].中国教育报,2012年11月25日,第002版.

[3] 顾建中.虐童行为入刑有无必要[N].江苏法制报,2013年1月15日,第00C版.

[4] 刘宪权.“虐童案”处理应纳入法制轨道[N].法制日报,2012年11月13日第010版.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第5篇

行政处罚并用是行政处罚适用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既是对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确立,又是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基础,因为该条仅仅将行政主体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种类限定在罚款这种单一处罚种类上,即是说,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合并使用。对于这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行政法学界并没有给予广泛关注,[1]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行政处罚并用进行系统研究。

一、行政处罚并用的行政法理

所谓行政处罚并用,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种以上罚则的行政处罚。首先,行政处罚并用发生在行政处罚的适用中,即发生在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实际处罚的过程中。只有当行政主体将法律规定与行政违法行为结合起来处置时才会发生处罚并用问题。进一步讲,行政处罚并用不是一个立法层面或者行政处罚制度层面的问题。《行政处罚法》有行政处罚适用的专门规定,但在对行政处罚适用作规定时没有针对行政处罚并用作出规定,这便为这一问题的理论分析和实际运作带来了麻烦。其次,行政处罚并用的违法行为是一,而不是二或更大的行为数量。即是说,一个违法行为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是区分行政处罚并用的前提条件,对于当事人在同一状态下的两个违法行为适用两种处罚不是处罚并用。由于违法行为中的一是处罚并用概念的前提,因此,行政处罚并用很容易被人们误认为行政主体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再次,行政处罚并用是两个不同罚则的合并使用,而不是一个罚则的重复使用。罚则本是行政处罚理论中的一个较为原始的概念,它是就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而论的,《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罚则的概念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概念予以取代,这种取代的科学性是值得质疑的.[2]两个以上不同罚则的混合使用是行政处罚并用最为实质性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处置的力度。最后,行政处罚并用是以行为为标的的,而不是以违法行为人为标的的。换言之,行政处罚并用是一个违法行为中的并用,而不是针对一个当事人的并用,行为是并用的基础,行政相对人的数量、行政相对人的形式都与并用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上列诸点是行政处罚并用质的规定性。那么,行政处罚并用的行政法理究竟为何呢?这是行政处罚并用理论必须予以澄清的问题。对此,笔者将从以下方面予以解释。

第一,从违法竞合的角度解释。所谓违法竞合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人[3]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行政法条款的情形。行政违法行为比刑事、民事违法行为在法治实践中的表现都要复杂一些,这既由行政处罚规范事态的复杂性所决定,又由行政违法行为发生概率相对较高所决定。前者是说行政法对社会关系的设定是最多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法设定的社会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4]其所设定关系的复杂性使介人其中的行为所触及到的关系亦相对较多。例如,一个违反广告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及到产品质量法关系、消费者权益法关系、文化行政法关系等等。后者是说行政违法在所有违法行为中发生的概率是最高的,要比民事、刑事违法率高出上万倍。行政法本身就是一个类的概念,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群,在这一类的概念之下,有诸多具体的法律形式,这些法律形式亦设定了诸多具体的禁止性事项。行政违法行为人一个行为常常置于无数行政法规范的包围之中,而包围这一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范都可能没有相应的处罚形式。在行政法适用中,每个行政法规范都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行为说不,这便决定了一个违法行为通过多个法律设定的不同处罚种类予以处罚的情形,这是行政处罚并用的第一个行政法理解释。在行政法适用中,一个法典中的不同条文、几个规制同一事项的不同法典、一个规定两个完全不同事项的行政法典[5]都可能导致处罚并用的发生。

第二,从过罚相当的角度解释。过罚相当或称过与罚相适应是从刑事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移植过来的。刑事法律中的罪刑相适应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必须负责任,而所负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本身的危害后果要一致起来,不能出现罪与刑的脱节。当然,这种把惩罚的严厉程度和犯罪的严重程度加以联系的方式要受到许多难题的困扰,假如我们想要严格地按字面来理解它的话。这些难题中最首要的难题是相当平常的:即使可能把所有犯罪都按相对的严重程度加以排列,我们进行比较的出发点或基础也必须是一种犯罪,对这种犯罪的刑罚是法定的而不是通过同其他犯罪的比较而予确定。我们必须从某一点出发,而且这一出发点实际上倾向于是对某一特定犯罪的传统或通常的惩罚。其次,什么东西介于犯罪导致的客观危害和引起该犯罪的主观恶意之间而成为严重性的尺度,是不明确的。过失导致一个城市的毁灭比故意伤害一名警察更恶吗?或者,我们是否应当关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者?第三,如果提到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依靠人的判断能揭示并且比较不同人的动机、诱惑、机会和恶性吗?无疑,如果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的种类只是模糊地体现着实际发生的具体犯罪,那么我们就可能接近这样一种思想,即惩罚的严厉程度应同各不同犯罪的不同罪恶或严重程度相适应。我们可以在故意伤害和非故意伤害之间作出几点大体上的区别:我们可以承认诱惑和软弱的标准之类型,并且使用这些标准的类型来减轻或加重对一特定种类犯罪的标准之惩罚的严厉程度。我们将在后面探讨这样一种大体的传统之标准的社会目的。但是,我们必须记住它只是大体上的。 [6]行政处罚中过罚相适应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要与其最后承担的处罚责任对应起来。此处所讲的对应既包括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要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质相对应,又要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量相对应。质的对应是指行为人行为的危害范畴如果存在于精神领域,行为人就要承担更多的精神责任,行为人行为的危害范畴如果存在于物质领域,行为人就要承担更多的物质责任。我国将当事人违法行为分为营业性与非营业性并分别给予不同处罚的制度就充分考虑了行为的质,即违法行为及其责任在质上的适应性。量的对应则是指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如果能够用数量计算或者能够作出非常间接的量上的估算,其所负的责任应当与危害的程度在量上对应。行政处罚的责任形式即罚则是非常有限的,《行政处罚法》仅仅将处罚种类限制在六类,这与刑事处罚的责任形式不可比拟,尤其与行政处罚制裁的量无可比拟。以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行政拘留为例,最高期限亦仅仅为15日,但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状况以及法律关于行政处罚适用范畴的状况却是另一种格局。质言之,我国行政处罚的罚则与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类型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基本上是对应不起来的,即罚则的量度低于违法行为的量度,这在单个行政处罚中表现得最为突出,那么,处罚并用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手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即此一违法行为只有将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并用才能做到过与罚相适应。

第三,从执法体制的角度解释。行政法的适用与行政执法体制的关系密不可分,不同的执法体制会使行政处罚的适用呈现不同的状态。这中间的关系原理基本上是这样的:执法体制愈分散,行政处罚适用就愈分散,导致行政处罚并用的状态愈少。因为分散的执法体制将导致各个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职权行使管理权,对于了一个行为违反其他法律的情形可以不予过问;执法体制愈集中,行政处罚适用就愈集中,反之,行政处罚的并用则会增多,因为,集中的执法制度常常将违反两种不同法律的违法行为并而处置,合并处置的结果便是行政处罚的并用。《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该条为我国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据,依该条规定,在多年尝试的基础上,[7]2002年8月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使我国行政处罚机制相对集中,集中以后一个行政执法部门能够行使多个部门的处罚权限,其有权利对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情形作出全面判断,对一个违法行为所触犯的多个行政法条文的情形了如指掌。如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主体集中了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若干方面的处罚权,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上列规定的情形便可导致处罚并用。

第四,从违法主体的特殊类型解释。行政处罚并用是以行政违法行为为对象的,即并用是针对一定行为的并用,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当我们分析违法行为时不能不联系到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即违法行为的主体。主体是行为的发动者,是行为过程的决定者,是行为结果的受益者或承受者。因此,当一个行政主体针对某一个违法行为确定并用时,它将并用的罚则与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结合起来。事实上,违法行为的一并不必然代表行为主体的一,即一个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常常有多元化的倾向,要么两个主体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要么作为组织的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作为组织中的个人则是这一违法行为的决定者。处罚机关要根据主体的不同情况进行责任分担,也就是说,行政主体针对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要根据主体的不同情况并用两个以上的处罚,对于每个主体而言,处罚种类可能是一个,但对于违法行为而言处罚种类则是一种并用状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规定,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的部门除由相应的企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外,相关的责任人员亦应承担责任。事实上,环境保护机关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对于一个违法行为常并用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一个是针对违法行为中的法人,另一个则是针对直接责任人。行政相对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亦可能带来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中的处罚并用。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并用具有深刻的行政法理。

二、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类型

在行政行为理论中,有诸多复杂的行政行为类型,这些复杂的行政行为类型对于我们研究行政处罚并用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第一种复杂的行政行为类型是共同行政行为,而共同行政行为本身还有诸多的具体类型,如行为主体为两个以上,行为对象是一个的称为积极的共同行政行为;行为主体为一个,行为对象为多个的称为消极的共同行政行为,两方都为两个以上的则称之为混合的共同行政行为。共同行政行为的理论可以用来指导我们分析行政处罚并用,尤其在行政处罚并用类型的划分上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一个行政相对人作了两个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而这样的处罚就存在于共同行政行为之中。第二种复杂的行政行为类型是复合式行政行为,即一个总的行政行为之中包括了若干不同层次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一个主行政行为中包括了若干从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主行政行为由一个从行政行为支撑等。行政行为类型理论在我国是需要予以完善的,由于本部分主要是针对处罚并用类型的研究,行政行为的类型不是本文的重点,因此,在这里不予展开讨论,但无论如何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对行政处罚并用的类型有决定性意义。综观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处罚并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其概括为下列类型。

其一,一个单一违法行为中的处罚并用。所谓一个单一违法行为,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某一种单一状态的违法行为情形。在单一违法行为情形下,违法行为人是单一的,或者是一个自然人,或者是一个法人,而且这个违法行为中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唯一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如在法人违法的情形下只有法人对其违法行为负责,而法律没有要求法人中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负连带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此条的处罚对象是法人,而对其进行的处罚形式是三种处罚的并用;在单一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违法行为也是单一的,即当事人所违反的是一个法律规范的规定,而不是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7条规定: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8条规定,擅自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该条规定对一个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了三种类型的处罚形式,即驱逐出境、罚款和没收。单一违法行为中的处罚并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羁束的行政行为,即处罚机关必须将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合并使用,没有裁量的余地。

其二,一个复合违法行为中的处罚并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没有复合违法这个概念, [8]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诸多共同行政诉讼,尤其被告为两个以上的积极共同诉讼就是由行政相对人的合并违法引起的。所谓复合违法,是指一个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但这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法规范。在复合违法的状态下,行为主体是一个,即或者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行为人的行为也是一个,就是说行为人只有一个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也是一个,但其所违反的行政法规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相当于刑事法律中的牵连犯,就是行为人为了实施一个犯罪而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9]一个复合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并用不是由某一单一法律规范框定的,只有当行政主体对某一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时才能发现这是一个复合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予以处罚并用。如违法行为人为了从事医疗行业的活动,在没有办理卫生许可、工商许可、税务许可的情况下便开展医治活动,并在医治中造成了事故。当事人这一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观故意只有一个,危害后果甚至也是一个,但是,该行为却违反了工商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税务行政法、治安处罚法等四个以上的行政法规范。显然,对于当事人这样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用复合式违法进行定性,而这样的复合式违法所带来的必然是合并式行政处罚。进一步讲,行政相对人要承担各个部门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或者被取缔、或者被没收财产、或者被罚款、或者被治安拘留。上列诸种都可以同时用于行政相对人此一种违法行为上。

其三,一个单一违法行为中复合主体的处罚并用。依据共同行政行为理论,一个行政主体常常对多个违法当事人作出一个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一个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到了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同样行政行为是共同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在这个共同行政行为中有多个当事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从诉讼理论中将这些行政行为称为同样行政行为,但就整个行为过程看则是一个共同行政行为,因为引起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是一个,这一行政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基本上是一个,只是权利义务主体中的行政主体为一而相对一方为多,这种一与多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事实之中。还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同样行政行为是从大的行为类型而论的,比如都是行政处罚行为。而行为的具体形式则是不同的,正是这种行为形式的不相同性使行政处罚合并有了存在空间。同一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的一个行政行为中涉及的行政相对人其权利义务不可分割,而在同样行政行为下权利和义务则可以予以分割。例如,五个农民在自己的责任田上违法联合建起一栋楼房,行政机关可以作一个行政处罚行为,其中的权利义务对五人都有利害关系,这便是一个同一行政行为,而当事人则是多个。再如治安违法中,若干肇事者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若干当事人作出一个同样的行政行为,其中各个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够被分离开来。这两种情形的复合主体都可以带来行政处罚的并用。如上述后一例子中,公安机关可以对五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并用罚款、行政拘留、警告等不同的罚则,在这种情况下,并用是对一个行为而言的,不同主体可能承受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在上述前一例子中,土地管理机关可以并用拆除违章建筑、罚款没收一定财物、警告等不同的罚则,但这几个不同罚则所面对的主体是相同的。

其四,一个复合违法行为中复合主体的处罚并用。行政违法行为的复合性与行政违法主体的复合 性没有必然联系,而二者也没有理论上的可比性。即是说,复合性违法行为可以是一个主体实施的,也可以是多个主体共同实施的。反过来说,多个主体即可以实施一个单一的违法行为,又可以实施我们称之为复合式的违法行为。二者虽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性,但是,复合式主体实施复合的行政违法行为都足以构成行政处罚并用的一个独立类型。具体地讲,在一个违法行为的状态下,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看是多个违法情形,即这一行为违反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法规范。而在这一违法行为中,主体是多个当事人。例如,在某一林木违法的行政案件中,三个当事人为了通过从林区运走木材获取非法利益而纠集在一起,并作了适当分工,由甲负责从林区收购木材,由乙将收购的木材转移出山,由丙将木材从林区运往销赃地。这三个人实施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林业管理的三个法律规定,即非法收购木材、无出山证将木材转移出山,无准运证运输木材。这三个违法行为人是这一违法行为的共同实施者,但三个人的行为却触犯了三个不同的行政法规范,而且三个规范中的处罚形式亦有所不同。林业管理机关只能将该案件作为一个违法行为来处理,而这一违法行为的主体和行为状态都是复合性的。此种情形引起的处罚并用非常复杂,即可以并用于每一个不同的当事人,也可以分别并用于三个不同的当事人。

其五,处罚对象二元型处罚并用。我们知道,在行政法律责任理论中,存在连带责任的理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一个违法行为中,由一个行政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相关责任人将主要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予以适当分配的责任形式。连带责任中责任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而它们共同对一个违法行为负责。一般的法律条文对于这种连带责任都有所反映,当然,前提是具有连带责任存在的条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4条也有一个类似规定,在这一规定中,处罚对象是二元型的,即既要处罚作为法人的组织,又要处罚作为法人中的自然人,一般是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我国有关环境违法处罚中的情形基本上都是这样的结构,而行政机关在制作行政处罚书时将二元写在一起, [10]并用不同的处罚种类。

三、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控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指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保证全面、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法,促进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 [11]《行政处罚法》第4条也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治化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改变和完善的始点和终点,其中行政处罚并用是行政处罚适用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行政处罚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阶段的必然,因为没有并用可能难以做到过罚相当;另一方面,行政处罚并用必须依法为之,对行政处罚并用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处罚实施制度的必要选择。笔者对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控制提出下列建议。

(一)关于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原则。《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适用作了不少原则和制度上的规定,就制度规定而论,规定了行政处罚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制度、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年龄等等。就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而论,如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实际上是对处罚与纠正违法行为相结合原则的规定,尤其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法》在规定罚款不得并用时,对其他形式处罚的并用留下了一个非常大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罚款与其他行政处罚可以并用;另一方面,其他行政处罚相互之间可以并用。由于诸种行政处罚形式几乎都可以并用,这必然使行政处罚的操作遇到诸多障碍。在笔者看来,由于《行政处罚法》是在我国行政处罚实施的规范化程度和行政处罚制度化程度还不高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没有对行政处罚并用的原则作出规定。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处罚并用的制度规则甚至原则,但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寻求相应的原则,正如杰尼索夫所指出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得借口立法的不完备而不解决案件。他们应解决在法律中寻找不到直接答案的问题。在某些案件中立法如不完备,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则采用类推的方法法律的类推与法的类推。这种方法即是对于某一事物引用规定最相似之条款或就该国立法与政策之总精神而引用适当的条款。如法律中对于如何解决该具体案件如无直接的指示,就应该根据与该事件最相适合的法律来解决,或根据国家立法的总原理与政府的政策(法的类推)来解决。 [12]即是说,行政机关必须依相应的原则实施处罚并用。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规定的公平原则、公正原则、过罚相适应等原则应当是第一层次的原则;第二层次的原则应当是有关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如罚款不能并用原则等;第三层次的原则应当是行政处罚并用的独有原则。笔者认为,质量对应原则应当成为处罚并用的特有原则,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处罚种类、确定处罚中何种处罚为主、何种为辅。如果某一处罚使一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和责任对应起来了,此时就不应当再选择新的处罚种类,即应当排斥并用。 (二)关于行政处罚并用的禁止事项。我国目前行政法规范中除了罚款不能并用两次外,对其他并用似乎没有限制,主要体现为:一是我国法律在规定处罚并用时,几乎都是羁束性规定,即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必须将两个不同的行政处罚形式共同使用,而不是选择是否合并使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的三个处罚形式似乎是处罚机关必须选择的。二是我国相关法律文件虽没有规定处罚并用,但也没有规定禁止并用的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0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5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92条、第147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运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该条虽只规定了一种处罚形式,但并没有禁止行政机关并用其他处罚手段。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就常常在法律规定只有一种处罚形式的情况下并用其他处罚形式。上述表明,国家应当通过法律规范对行政处罚并用作一些禁止性规定。首先,可以规定在法律规定只有一种处罚形式的情况下禁止行政机关并用其他处罚,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并不多余,而且我们可以通过在《行政处罚法》中设立修正案的方式、或者制定单行法典的方式确立这样的制度,换言之,该制度的确立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其次,法律应当禁止两种处罚种类接近的处罚形式的并用。例如罚款、没收财物、退还原物等基本上都是经济性制裁,若干种经济性制裁同时使用既可能让行政相对人无法承受,又有可能无法执行。再次,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处罚并用的种类,如可以禁止在经济性的违法行为中进行精神处罚的并用,或在精神性的违法行为中进行经济处罚的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