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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会计信息质量 立法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F062.6 文献标识码:A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在打击会计造假行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财税政策执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暴露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方面的诸多不足,因此亟待深入探讨并改进。
一、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层面存在的不足
(一)相关立法级次低,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不高。
目前,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于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会计法》仅对会计监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各级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执法形式、检查内容程序及行政处罚主要还是依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会计监督办法》)。《会计监督办法》虽然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做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是其法律效力级次比法律、行政法规低,这就造成了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缺失:一方面,《会计监督办法》里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等规定必须严格限定在《会计法》已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仅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或者在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规定。因此,《会计监督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严格限定在《会计法》已规定的三类行政处罚中: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对执法中发现的新问题、新现象,各级财政部门难以进行处理。另一方面,立法级次较低导致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缺乏社会的整体认知,实践中甚至出现很多被检查单位不知道财政部门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执法权,财政部门的执法难以获得被检查单位的配合和重视。相比之下,同样开展财务检查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其执法有《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法律作为坚强后盾,执法的权威性很强。
(二)缺少有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的法律保障不足。
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就必须掌握被检查单位的资金情况,因此不可避免的要了解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们常在银行见到的标语:“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这也体现了法治社会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据此,财政部门如果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就必须获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而查询个人的存款,更加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但是《会计法》仅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规定:“……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会计法》的上述规定,不仅严格限制了会计信息质量执法中,财政部门查询被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适用条件,而且将适用主体严格限制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即只有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的监察专员办事处才有查询被检查单位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无权查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调查时,可以查询被检查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此条例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此条规定也只能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内容符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情况下才适用。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中,根据上述《商业银行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并不能依据此条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情况。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以及《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笔者认为,财政部的第32号令与第69号令作为部门规章,做此种规定有越权的嫌疑。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系统的财务检查,《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都以国家法律的高度明确了基层的执法机构都有权查询被检查单位存款,其中税务部门、海关部门还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相比之下,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强制措施的缺乏难以保证执法的顺利开展。
(三)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
新《会计法》自2000年施行时起,其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就引起了学者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会计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不清,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够科学以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主要问题存在于如下方面:一是现行的《会计法》仅用了8个条文概括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实践中很多违法行为没有规定或者对其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二是有关罚款的处罚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易操作,例如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罚款金额的上限和下限相差过大,没有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出细化规定,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三是对部分危害较大的会计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影响执法效果。例如对于拒绝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会计法》仅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做如下规定: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践表明,对此类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足,单位的违法成本低,往往敢于不配合检查,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对比《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用第六十条至第八十八条共29个条文对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方便执法部门的操作。实践中税务检查的威慑力比较大,与此不无关系。
二、改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会计信息质量的专门法律,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和质量。
真实的会计信息对建立一个公平、法治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投资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现有的关于会计信息法律条文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等法律中,并没有专门的,其规定比较笼统,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如“虚假会计信息”,都没有完整、权威的规定 。笔者建议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专门法律,并将其命名为《会计信息质量法》,明确由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将《会计监督办法》中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内容、形式、程序及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提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执法的权威性,这对于建立健全法治的、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为基层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执法提供法律保障。
主要是通过修订《会计法》,赋予基层财政部门一些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解决实践中被检查单位配合执法的问题。与其对被检查单位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以繁琐的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如赋予监督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更加便捷高效。建议比照《行政监察法》,规定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对有重大违法嫌疑又不配合检查的单位,有权扣押封存其会计资料。二是解决基层财政部门无权查询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问题。建议以法律的高度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时,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都有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甚至相关个人的银行存款。
(三)科学设定行政处罚,明确会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设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档次,提高处罚的可操作性。加大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不配合检查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增加其违法成本,同时也能避免“重检查、轻处理”的现象。
(四)在立法中增加实践中效果反映较好的制度,提升会计执法的效率。
一是在建立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回访和公告制度,通过回访,督促违法违规单位整改违法行为,必要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二是建立检查信息共享制度,搭建财政、税务、工商以及证券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部门共同监管和执法,此举也有利于保障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参考文献:
[1]顾立霞.对《会计法》中处罚的理性思考.财会月刊,2004(6A).
[2]孟零娜.现行《会计法》的特点及修订建议.经济师,2005(6).
[3]寿纪堂.对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思考.河南科技,2003(10).
关键词:创业板市场;保荐人制度;双重身份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3-0078-03
保荐人制度的设立最早可以追溯到1995年,英国伦敦交易所针对创业板高风险的特点,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在其二板市场“另类投资市场”(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 AIM)中创立保荐人制度。我国在2003年末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和2006年1月1号实施的新《证券法》,把保荐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下来,明确了保荐人制度的法律地位,保荐人制度首次在中国主板市场得以实施。2009年5月1号实施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与2009年5月13号修改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使得保荐人制度回归创业板市场。2009年10月,中国创业板正式上市,给中小企业提供更方便的融资渠道,由于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成熟、盈利前景不明朗、上市发行的门槛较低等因素,创业板的风险远大于主板市场,使得保荐人在创业板的作用和影响更加突出。
一、90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业绩分析
(一)营业收入增长率
以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在创业板上市的90家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共分成13个行业种类。选取上市公司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2月31日年度财务报告中利润表里营业收入项目,并以2009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营业收入增长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申请上市的公司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要超过30%。经统计,90家上市公司在上市一年内有49家公司营业收入增长率低于30%的上市标准,占到总数的比重约为54.4%。半数以上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在上市一年后呈现出来的业绩却还达不到上市的要求,这与市场的预期大相径庭。
(二)净利润增长率分析
根据90家上市公司2009年和2010年年度财务报表中所收集的有关净利润增长率的数据进行统计,按照净利润增长率超过30%、为正且小于30%和增长率为负为依据分为高增长、一般增长和业绩倒退三种类型。通过比较分析看出,90家上市公司2009年和2010年净利润增长率比例构成发生了显著的变化,2009年没有出现净利润增长率为负的上市公司,并且实现高增长的公司有58家,占到总数的64%;一般增长的公司有32家,占到总数的36%。而2010年出现了26家上市公司净利润增长率出现负增长的情况,占到总数的26%,高增长的企业减少到33家,占到总数的36%,普通增长的企业为34家,占到总数的38%。
以上对于90家上市公司在上市一年内的营业收入增长率和净利润增长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短短一年时间,90家上市公司中部分公司已经褪下高成长的光环,整个创业板变成了“变脸板”。究其原因,与保荐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息息相关。
二、创业板保荐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保荐人“既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容易引发折中行为
在现行保荐制度下,保荐人承担着对发行人的上市前的实质性审查和上市后的持续督导职责,这类似于证监管部门一样扮演“裁判员”的角色,但同时保荐业务的成功与否也直接关系到保荐人的业务收入,在保荐过程中保荐人也与发行人一起扮演着“运动员”的角色。
从利益本位角度来讲,保荐责任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而且是一种社会义务,是一种超脱于商业利益又与商业利益相结合的一种社会义务。[1]所以,在面对社会责任和经济利益两重选择时,保荐人容易倾向于实施既要部分承担相应的职责又要设法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折中行为,而保荐人本身作为一个经济体不会忽略自身的经济利益,那么保荐人不会选择完全严格地监管从而只获取“正常收入”(全部来源于符合上市资格的公司的保荐收入)。
(二)特殊职责规定不严密,加大保荐人保荐难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状况,对公司面临的风险和发展前景做出专业判断是创业板赋予保荐人的特殊职责,保荐人应对其发表的评价意见承担责任。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仅明确了保荐人有对发行人公司的风险和发展前景做出专业评价的责任,却没有说明评价依据的标准、范围、陈述的形式、对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具体内容,制度规定的不严密不利于保荐人很好地履行职责。
(三)脱离创业板的特点,忽视成长性审查
在创业板中发行上市的公司应是高成长性的企业,并且由于创业板风险远大于主板市场,对创业板拟上市公司成长性的审查就显得十分重要。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第32条明确规定了“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业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2]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这一项规定的执行并不理想,保荐人对于创业板拟上市公司上市资格审查时更多的是关注发行人上市前的经营状况而忽视对成长性的审查。保荐人这种偏向对于财务状况以偏概全的审查也给了上市公司包装上市的空间。
三、完善创业板保荐人制度的措施
(一)加强保荐人行业自律,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现有保荐制度赋予保荐人的双重身份容易引发保荐人的折中行为,这一折中行为危害了创业板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建议采取“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在加强证券监管部门对保荐人监管力度的同时,在保荐人行业内部建立自律组织,加强“自律”管理。目前对于保荐人的约束和控制主要偏向于证券监管部门的 “他律”管理,由于行业自律监管具有专业性、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在某种程度上说,“自律”管理的效果要比“他律”管理的效果好。自律组织可以设立保荐人奖励基金,根据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成长能力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对保荐人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定期进行行业评级,标榜优秀的保荐人并给予一定的奖金奖励,并对弄虚作假的保荐人进行处罚:如没收保荐收入、行业评级降级、一定时期市场禁入措施等等。由于行业内的激励约束机制影响着保荐人的保荐声誉进而影响到未来机构的发展,所以能很好地引导保荐人的行为更加倾向于对社会责任的承担,有效地遏制保荐人折中行为的发生。
(二)赋予创业板保荐人特殊权利,提高成长性审查质量
在上市阶段保荐人除了衡量拟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达标之外,还要重点关注其主营业务的成长性、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等方面。相关制度在对成长性考察的依据和标准,保荐人承担的责任等方面更加完善。创业板赋予了保荐人特殊的责任,依据权责对等的原则,应同时赋予保荐人相应的权利,以保证责任能够有效落实。在对上市公司成长性进行审查的时候,制度应该赋予和保障保荐人对发行人资质进行充分了解的权利,规定发行人不得对保荐人隐瞒、谎报公司与成长性和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事项,为保荐人了解公司发展前景和经营能力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在实践中,少数创业板上市公司已将保荐人聘请为公司董事会的独立董事,使保荐人能更好地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更好地行使保荐职责,这一点可以在创业板保荐人制度中明确下来,为更多创业板上市公司提供指导。
(三)加大相关法律措施对保荐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目前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尚未结束,许多保荐机构都与证券主管部门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导致无论是在处理保荐机构还是保荐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上常常“从轻处罚”,《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中第66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3]就从这一特定违法行为的法律处罚规定上看,处罚措施从监管谈话到刑事处罚,弹性过大的处罚措施给予证券监管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可操作性很大,间接给予保荐机构,特别是与监管部门有某些关联的保荐机构以违法的空间。笔者建议: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上要详细化、具体化,而不是仅仅笼统的归为几种类型,应该在每一种类型的违法行为中根据违法的恶劣程度再进行等级划分;根据细分的违法行为制定相应的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的处罚措施,使违法行为与处罚措施一一对应,每一类型中的每一等级对应一种处罚力度,只要保荐机构存在某一违法行为,就按照相应等级的处罚力度进行处罚,而不是像目前法律中在一种违法行为中设置多种处罚措施,这样不仅能够避免监管当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的多种处罚措施的选择导致处罚偏失,而且量刑的适当可以更加严厉地打击保荐机构的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1]证监会官员姚刚解读保荐制[DB/OL].中国网,2004-01-07.[2011-06-20]. 省略/chinese/OP-c/475733.htm.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措施建议
文章编号:1003-4625(2012)02-0072-03 中图分类号:F830.45 文献标志码:A
自由裁量权是现行法制状况下之必然,也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中国人民银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有效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加强金融行政监督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规范和监督不力,将会给腐败以可乘之,导致执法不公,直接影响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形象。因此,必须加强规范和监督,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一、关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主体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是行政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是对其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或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做出决定的权力也就是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从法律设立自由裁量权的初衷来讲,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合理性原则。行政关必须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适当、合理地自由裁量。不适当、不合理的裁量行为是不当行政行为,包括明显不当、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不符合惯例、不符合传统或违背公众意志等行为,严重违反合理性的行政行为则是。二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授权之内。
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活动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人民银行对所管理事项的状况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有关行为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是否需要按程序做出相应处理。如根据《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金融构是否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行为的认定,规定并不太明确。金融构报送的报表数据不一致,可能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差错或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也可能是故意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资料。对其行为认定的自由度很大,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的问题。
(二)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违法情节。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许多法律、法规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但是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中国人民银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工作实践中也制定了一些关于对情节轻重认定的参考标准,如根据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笔数等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但这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实际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三)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还可以通过建议处罚权,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6条规定,人民银行对金融构的违法行为在区别不同情形的基础上,可选择实施不同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均可选择。罚款处罚幅度也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分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和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两种情况。在现有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中,罚款是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也是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四)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在人民银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中均存在对时限选择自由裁量的情况。如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人民银行可以于当日对银行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也可于第二日审核批准,只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是否符合条件决定核准或退回即可。这就体现了行政许可中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程序中存在大量的时限要求,也都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空间。
(五)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授予人民银行某种权力,人民银行可以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做出选择。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九种行为进行检查。具体的检查方式、要求等,有些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有些规定并不明确。同时,对特定金融构的检查频率、在什么情况下对哪些构进行检查也没有明确规定,也不便具体规定。这样,在工作实践中人民银行就拥有了很大的选择自,在开展具体检查时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权。再如,《反洗钱法》第26条规定省级以上反洗钱部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是否采取临时性冻结措施”做出选择,这就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三、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在实际执法实践中,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会与关系案、人情案联系在一起,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腐败的突破口。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存在错误认识,或者为达到某种不当目的故意滥用自由裁量
权,从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立法初衷。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假公济私、等。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对某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多种处罚种类,同一处罚种类又规定了处罚的上限和下限,或只规定了下限。在实施具体处罚时,出于多种原因,对同类违法行为处罚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反洗钱法》第32条区分不同情形对金融构处以20万-50万元的罚款,对致洗钱后果发生的,可处以50万-500万元的罚款。这个裁量弹性都很大,如果反洗钱执法部门不根据具体案情慎重考虑、综合权衡,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然并没违反法律规定,但违背了法律的公正精神,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有的法律对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规定不明确或未规定,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人员便可以自由裁量。对于有明确期限要求的,可能出于不正当的原因,行政关有时会选择在期限到期前履行。这都会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嫌疑,也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行政管理中的效率原则,也不符合打造服务型关的要求。
(四)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执法者误以为授予了并按他的理解进行了自由裁断,这就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有的因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理解不正确而错误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了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但有的执法人员可能出于错误的理解,以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检查、整改措施较到位等为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有效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要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障人民银行公正执法、廉洁履职,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内部控制。
(一)缩小自由裁量权的选择弹性,从源头控制
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需要由人民银行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尽快制定实施细则,以保证新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及有关实施细则要处理好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从源头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出限制。通过加大立法解释力度,及时弥补立法缺陷,避免出现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中心支行可结合地域实际对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指导意见,可对罚款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行阶次制度,将违法行为分为不同等次,确定对应的罚款幅度,尽量缩小自由裁量的选择空间。
(二)提升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从主体控制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人员本身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依赖于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时,领导对法律的重视程度和依法行政的意识对单位的执法水平起着重要的影响。要健全学法制度、加强法制教育,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大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使执法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法规条文,善于把具体案件实践与法律原则融会贯通,准确定性,忠实于立法本意。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促使执法人员以公共利益为执法的最高利益和最终目的,坚持对法律负责、对管理相对人负责,实事求是,秉公尽责,不谋私利,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三)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从过程控制
设定严格的行政执法程序可以预防行政人员无故拖延行政行为,避免执法人员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客体的义务,可以防止凭借手中职权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减少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在行政活动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程序要求,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请求举行听证权、行政救济权等权利,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的历史回顾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同年10月,人、工、农、中四总行联合下发了《关于颁发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的范围和委托人民银行账务的规定的通知》((1984)银发字第257号),要求各专业银行将其吸收的存款按财政性与一般性存款进行分类,财政性存款作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各专业银行要100%划缴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城市区办、行和县支行每旬调整一次,在旬后5日内办理,县支行以下处、所,可以每月调整一次,在月后8日内办理。90年代中期,专业银行改革为商业银行后,包括以后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仍按上述规定向人民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1998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原来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将金融机构原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性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中央预算收入、地方国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性存款仍作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由商业银行100%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不变,即各商业银行按规定的时间将财政性存款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近年来,虽然人民银行陆续对各商业银行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围进行了调整,但其缴存方式和时间等规定一直没有改变。
二、存在的问题
(一)利益趋动导致财政性存款缴存不足。一方面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手续费低,成本和收益倒挂,导致金融机构把一些该纳入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的资金纳入一般存款。假设,某一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账户全年日均余额为100万元,按日均余额万分之五计付手续费,可获得500元收入,但如果按一般存款缴存,按现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0.72% 可获得利息收入7200元,如果把这部分资金上划到上级行,所得的收益就更高。另一方面,财政存款属全额缴存、全部“冻结”,而一般性存款按法定准备金率缴存,按现行缴存率,两者之间存在约八成左右的缴存差额。在资金紧张的环境下,“可用资金最大化”很容易成为银行机构违规操作的主要诱因。
(二)现行管理规定缺乏系统性,人民银行监管难。一是相关规定不合理,柜面监督难。按照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时,月初需提交上月末日计表,而在中、下旬却不用提交日计表,造成基层人行在办理金融机构中、下旬缴存款业务时,只能凭金融机构提供的财政性缴存款科目清单核对缴存金额,无法对金融机构的中、下旬缴存款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缴存全凭银行机构自觉。二是缴存科目不规范,人民银行审核难。人民银行总行多次对存款范围的会计科目进行调整,但是没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实际监管过程中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账户资金来源和性质难以查实,无法确定资金的科目归属。三是处罚依据不明,执法处于两难。对于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违规处罚,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19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的处罚为“日万分之二”,迟缴为“日万分之四”,而且都明确为罚息。《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高达“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让金融机构难以接受。这使得基层人民银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大大削弱了执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三)人民银行各职能部门缺乏协调,管理存在漏洞。目前,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财政性存款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日常的财政性存款的缴存和核算,但是在日常工作中,会计部门往往只注重核算,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缺乏检查;而货币信贷部门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的缴存、变动情况等缺乏必要的掌握和分析,实地检查难度增加。
(四)有关规定时间跨度长,经办人员模糊不清。划缴财政性存款是一项相对老的业务,从1984年开始,至今已有20多年历史,随着时间的流逝,业务人员的不断更迭,新接手的会计人员大多仅依靠“师傅”的言传身教,没有系统性的文件依据,由于人员频繁更换,时间太长,文件散失等原因,部分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经办人员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具体规定模糊不清,造成实际操作与文件规定形成偏差而尚未察觉。
(五)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罚制度体系不完备。在执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违法违规事实,一般实施了三种处罚:一是对少缴财政性存款的,视为少缴存款准备金,按《商业银行法》第77条给予2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或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对其交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二是对漏缴财政性存款的,视为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行为,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给予罚款。三是对漏缴财政性存款所获利息,视为不当得利予以追缴。理由是漏缴财政性存款是被当作一般性存款按准备金率存入人民银行,人民银行也视为准备金存款记付了利息,而作为财政性存款缴存是不应记付利息的。有金融机构认为上述处罚均值得商榷,理由是: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财政性存款缴存法律条款,早期法规制度中虽有但已失效,要求金融机构缴存财政性存款缺乏依据;其次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赋予人民银行的9项检查监督权中,不包括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监督;其三是银发〔2004〕302号未明确提及财政性存款缴存处罚,比照一般性存款缴存处罚依据不足,即使比照也只对所管辖法人金融机构有权,部分处罚权限不够;其四是上述处罚综合数额过大,一般金融机构难以承受。上述异议的存在说明,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制度研究不够,没有及时填补法律上的空白,相关管理与处罚制度应该及时给予完善。
三、加强和改进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将财政性存款缴存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框架,规范财政性存款在银行流动性调控中的管理行为。一是建议人总行会商财政部全面测算财政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总额,将财政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合二为一,综合制定一个合理的缴存比例。此办法有利于简化操作和监管,没有繁琐缴存范围核定、调整等工作环节;有利于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减少商业银行恶意竞争而破坏利率政策;同时还有利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二是维持现有管理构架,实行分开管理,分别缴存,但要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或明确。同时兼顾地方利益,可在总结人总行国库现金管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人民银行分支行试点国库现金管理。
(二)制定《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管理办法》,规范财政性存款缴存行为。尽快出台《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管理办法》,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的缴存时间、范围、缴存程序和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手段及相关罚则等做出具体规定,为规范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提供法律保障。一是明确缴存范围。统一各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科目和报表样式、种类,并对科目所核算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二是明确监管部门。建议将监管职责划归国库部门,由其行使对财政性缴存款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这样有利于国库部门了解缴存款资金的来龙去脉,有利于国库部门与税务、财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加强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三是明确处罚规定和处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严肃性。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目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关键词】公司档案 法制价值 立法应对 涉众性 公法义务
公司档案制度是包括文件的制作、收集、整理、保管、查阅在内的一套系统工程。现行的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公司档案立法虽有对公司档案行为的规范,但存在法律规范结构不完整的缺陷,无法满足《公司法》的新要求。本文旨在探讨《公司法》对公司档案立法提出的新要求与公司档案立法的应有应对,以希推进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公司档案法制建设。
公司档案的法制价值
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是股东淡出公司管理,公司管理权力日益集中在董事会,控制公司的是董事而非股东。而董事权力的日益膨胀,则会导致董事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概率增加。《公司法》以董事对公司忠实与勤勉的实体义务和商事程序制度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的程序义务激励与约束董事行为,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与效益。公司档案的法制价值在于:
首先,通过程序控制实现公司管理、决策机构权力的优化配置与制衡。具体体现为赋予股东查阅和复制档案的权利,来约束和激励董事的权力行使。
其次,通过详细记录程序进行中相关主体行为的信息,固定和重现信息,为今后信息的公开和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奠定基础。
第三,公司商事记录档案还为董事个人的合法权益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坚实的基础。
现有公司档案法律规范的结构分析与检讨
法律欲有效地调整社会生活,制定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具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可或缺。公司档案法律规范欲有效调整公司各类档案行为就必须对各类档案违法行为规定相应具体的法律责任,借此激励与诱导行为人对公司档案法律规范的遵循。《档案法》以第五章“法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以第五章“罚则”规定了违反《档案法》的法律后果。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可处罚档案违法行为的法定种类,并未规定可处罚档案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按照可处罚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种类与内容法定的原则①,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一缺陷由《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克服,它规定: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罚款数额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档案馆所保管的档案,规定的可处罚的档案违法行为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等三种;第三款规范的对象是各类档案的境内外出卖、转让、倒卖、赠与行为,规定的可处罚档案违法行为是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档案违法行为。
公司的商事档案是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目前,与公司档案有关的法律条文的完备性与其重要性并不相符。《企业档案工作规范》将公司档案分为八类,目前仅《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规定公司有会计档案的强制性归档与保管义务,公司对会计档案外的其他档案并无强制性归档与保管义务,如《档案法》与《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诸多配备有具体行政法律责任的可处罚档案违法行为中,与公司档案有关的只有《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但这三条调整的对象仅限于各类档案的境内外出卖、转让、倒卖、赠与行为,不涉及公司会计档案外其他档案的归档与保管行为,而这些才应是公司档案法制建设的中心。由于公司存在规模大小、社会责任外延的窄阔等区别,因此在档案管理的法律责任配置方面,需要对公司进行类型化考察。
公司档案的立法应对
目前配备有相应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公司商事记录档案法律规范仅限于公司会计档案法律规范,会计档案虽能记录并反映公司的行为,但受会计技术本身的限制,会计档案仅能记录与反映与财务收支有直接关系的商事行为,无法直接反映与财务收支无直接关系的商事程序行为的合规性及其具体内容,现有立法虽对公司商事记录档案有保管义务的制度安排,但相应制度安排仅具有私法属性,缺乏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的相应规定,公司商事记录档案违法行为无需负担任何违法成本,公司商事记录档案立法实质处于空白状态,《公司法》对公司档案立法提出了新挑战。而公司商事记录具有涉众性,其保管的完整与否不仅关涉《公司法》一系列制度的成败,亦关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而言,其涉众性甚至关涉社会安全与金融安全。公司的各类雇员具有流动性,包括公司商事记录与公司会计资料在内的公司商事记录档案其实亦有保障公司管理与经营延续性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加强公司商事记录的档案立法。如同其他一切制度,公司商事记录档案的归档与保管亦会面临人固有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的威胁,因此必须以公司商事记录档案法制建设保障公司商事记录档案归档与保管的及时与完整,这是《公司法》对公司档案立法提出的新要求,也是公司档案事业面临的新机遇。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档案立法首先应该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公司法》规定的商事记录档案保管义务的法律性质。《公司法》对公司商事记录档案的保管义务已有规定,只是未配备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因而《公司法》规定的商事记录档案的保管义务属于私法义务的范畴,但私法义务与公法义务并不冲突,私法义务可同时赋予公法义务的属性,它取决于该项义务是否具有负的外部性,以及该负的外部性是否具有涉众性,一项私法义务如果具有涉众性,尤其是关涉社会安全,我们应同时赋予其公法义务的属性。《公司法》规定的商事记录档案的保管行为具有鲜明的负的外部涉众性,直接关涉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与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对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与上市公司而言,其涉众性更甚,因此《公司法》规定的商事记录档案的保管义务虽具有私法属性,亦具有公法属性,公司档案立法应将《公司法》规定的商事记录档案的归档与保管义务同时规定为公法义务,并配以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中性质恶劣、后果及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应配备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司档案职员的法律性质。《公司法》设定的公司商事记录档案保管义务与《会计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义务均属于公司法定义务的范畴,依“当然解释”②的法律解释方法,档案职员应该属于公司的法定职员,一切公司均有设置档案职员的法定义务,只不过公司有档案职员的人事自,该职员可专职,亦可兼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据此,作为上市公司法定高级职员的董事会秘书亦是上市公司商事记录档案的法定保管义务人,是上市公司法定的商事记录档案职员,不过《公司法》未将兼公司法定商事记录档案职员的公司秘书制度扩展于所有公司。《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秘书是公司的法定职员,但对之并无专职要求,公司秘书亦可由其他高级职员兼任,如可由总裁、副总裁、司库兼任③,公司秘书职位的设立并不必然增加公司的人力成本。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经验,将兼公司法定商事记录档案职员的公司秘书制度由上市公司扩展到所有公司制企业,规定公司设置有档案机构或在其他机构中设置有一名或数名档案职员的,公司秘书是公司法定的档案机构负责人或档案主管人员。为保证公司商事记录档案工作的责任到位,可建立公司档案职员的任职备案制度,即公司应在成立后的法定时限内将兼公司法定商事记录档案职员的公司秘书的任职及其变更情况及时报地方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我们认为可借鉴《会计法》的会计账簿委托代建制度,规范与培育档案中介服务市场,公司可委托有资质的档案中介机构代为收集保管公司的商事记录档案。
公司档案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公司档案工作是有多个服务目标的综合性工作,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亦需要经营管理知识,公司档案从业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公司档案工作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山西省档案局从2002年已开始推行档案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档案局亦有《国家档案局关于开展档案业务人员全员培训工作的意见》,我们建议建立公司档案从业资格制度,以从业资格制度保障公司档案从业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推进公司档案工作价值目标的实现。(作者为南京艺术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姜民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231页。
关键词:存款准备金;基层央行;法律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4-0054-03
一、现行存款准备金管理法律制度概况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根据1983年9月《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重新恢复建立的。1998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了《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对有关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了相应改革。
2003年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存款准备金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将其列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的首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就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四十六条对违反存款准备金制度有关规定的行为,划定了处罚界限,一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都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12月30日,人总行又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其中第四条针对不同金融机构,对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及没能按照规定报送有关存款准备金材料两种情况,明确了处罚依据。另外,对处罚程序的依据和处罚措施的执行部门也进行了相关规定。
(二)故意欠缴、逃缴法定存款准备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这里提到的是未按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应该包括“故意欠缴、逃缴”问题。第七十八条还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存款准备金账户头寸临时性不足的法律责任
2004年12月3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但能及时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法减轻处罚,对其交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上述表述,应该是指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账户出现临时性头寸不足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应受到的处罚。
(四)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处罚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应及时提供金融机构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报告货币信贷管理部门,由货币信贷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措施。
(五)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执行不到位、报表报送不及时的处罚
报表报送不及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执行,即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存款准备金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衔接,增加了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的难度
目前,存款准备金制度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制度,1983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多部法律、法规,对存款准备金管理进行改革,每次发文都制订新的规定,但遗憾的是从来没有做到统一归纳,致使许多存款准备金管理及处罚的相关规定分散于多部法规制度中,诸多规定在内容上存在不衔接、不明确的问题,至今没有一项统一的存款准备金管理办法,对其各方面各环节的管理进行规范,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存款准备金制度体系,影响了基层人民银行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管理与控制。
(二)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处罚规定过于原则、不够明确,在实际工作中难以落实
1.处罚金额区间较大,不便实际操作。如“不按规定报送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十万至三十万以下的罚款”,规定过于原则,罚款区间较大,随意性强,不便操作。
2.处罚规定不明确。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没能按照规定报送有关存款准备金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比照中资商业银行执行。……”,其中“未(没能)按照规定”没有列明具体情形,过于笼统,不够明确。
3.处罚项目不够细致。只提到未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如何处置,并没有对“故意欠缴、逃缴”、“准备金头寸不足”等具体情形做出具体处罚规定,没有对准备金重大事项报告不到位的处罚规定等。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账户合并管理,加大了基层央行的监测、考核难度
1998年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统一合并为“准备金存款账户”,由于两类资金属不同性质资金,管理权限不同,但合并在一起后,很难直观反映出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情况,会计人员难以及时、全面、准确地监测法人金融机构的支付能力,一旦出现超额准备不足,容易引发清算和支付风险。
(四)存款准备金管理监测制度不完善,存在“滞后”问题
目前,从我们实际操作来看,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采取每旬(每月的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录入一次的金融机构一般存款余额,自动生成法人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余额,对每日存款准备金是否足额缴存尚无实时提示功能。在日间操作中,当超额存款准备金余额不足时,核算系统仍能进行正常结算,法人金融机构可以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就“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次日才能产生“存款准备金透支罚息”的提示,最终形成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事实,期间会计核算人员很难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存款准备金监测的意义和作用,这与法人金融机构采取正常手续报请动用存款准备金时需严格审批相比显示出制度约束非常不严密和不严肃。
同时,由于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是同一个账户,在存款准备金透支时没有提示功能,这样使透支的金融机构没有及时补足存款准备金的机会,从而必须接受万分之六的罚息处罚。此外,由于事前没有监控,事后发现已成事实,如有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违法恶意占用,可能带来严重的资金损失。
(五)存款准备金监督与管理存在脱节现象
按照现行管理规定,基层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权在货币信贷部门,但缴存范围审核和会计科目设定在会计部门,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管理等具体操作在营业部。从实际运行情况看,尚未建立比较系统、完善的沟通渠道,会计营业部门的管理偏重于业务核算的管理,对金融机构报送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缺乏全面监督,只停留在账平表对。货币信贷部门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变动情况也不能做到全面掌握,使存款准备金管理出现脱节现象。
(六)财政性存款管理与处罚难以落实
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忽视了财政性存款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没有将其纳入到统一的准备金管理框架内,使得货币信贷部门无法有效对其进行管理、处罚。虽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给予明确规定,但设限过高、过于原则,对于临时缴存不足的问题没有从轻处罚的办法,在实际管理中因难以落实而形同虚设。
(七)存款准备金管理中的执法水平有待提高
基层人民银行内部,存款准备金管理是涉及多个部门,调查显示,各部门相关人员对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意义认识不足,对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掌握不够,特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违反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处罚制度理解不深,容易导致处罚工作发生偏差,影响存款准备金管理应有职能的发挥,也会给基层央行存款准备金管理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三、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存款准备金管理与处罚口径,制定《准备金存款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体系
一是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整合目前的存款准备金文件,制定《准备金存款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在目前存款准备金政策已成为经常性货币政策工具的情况下,整合所有法律、完善操作细则、填补制度漏洞、理顺规定中的冲突,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体系,无疑是很有必要的。二是增强处罚规定的可操作性。根据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金融机构,实行不同的处罚标准,适当调整处罚尺度,缩小罚款区间,使其易于掌握,在实际操作中也可以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透支的金额、频率等情况为依据,进行合理的处罚,确保资金的正常流动,维护好辖区金融稳定,体现基层人民银行的管理权威。
(二)强化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与管理
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基层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的管理一直比较茫然。建议:一是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共同发文,明确财政性存款的性质和边界,将财政性存款缴存和存款准备金管理进行整合,形成完善的缴存款管理制度,在人民银行内部理顺管理流程,发挥信贷部门、会计部门和国库部门的职能作用,齐心协力,互相配合,规范财政开户行为,对其资金流向严格控制,提高财政性存款的管理水平。二是由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提供财政性存款账户目录等资料,并及时更新。同时,基层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准备金的检查和处罚,共同开展各项工作。
(三)加强基层人民银行内部的沟通与协调
人民银行信贷管理部门和会计部门的职能重叠,不利于存款准备金的日常管理,在目前情况下,有两种改革路径可供选择,一是不改变目前的部门划分格局,但对违反存款准备金规定的各种情形出台详细规定,明确各部门应负职责,制定监督管理的快速反应机制,避免扯皮、怠工现象的发生。二是重新划分部门权限,做到各司其职,无缝管理,建议把对存款准备金日计表的真实性检查、资金科目归属检查及迟缴漏缴等日常管理的相关权限,集中在会计部门和统计部门,货币信贷管理部门只对金融机构动用存款准备金行为进行审批管理。
(四)改进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系统,完善存款准备金考核管理功能
基层人民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对法人机构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应做到实时监测,应增加对存款准备金缴存不足的警示提示功能或资金冻结功能,始终保持对存款准备金下限的实时监测。当缴存法定准备金余额达到下限临界状态时,系统能够自动识别并及时做出提示预警,使会计营业部门能及时发现问题,这也能使缴存机构调度资金,避免发生准备金缴存不足问题;或者由会计核算系统停止支付,确保准备金不被挪用。这样,变事后处罚为事前监控,关口前移,既维护了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严肃性,也真正发挥基层人民银行对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的管理和监督作用。
课题主持人:吴 刚
课题组成员:范 静 刘卫东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