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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职业学校;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2)12-056-03
一、建立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国家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动下,我国职业教育事业迅速发展,质量稳步提高,“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已基本确立。然而,由于部分实习单位、学校缺乏必要的实习安全保障措施,由于实习学生本人工作经验少、风险意识差等因素,实践教学的事故风险可能性增大了。据有关调查,全国每年有1000万以上的职教学生和数百万大学生走上实习岗位,其中有近30%的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要高度重视学生实习期间的风险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消除学校、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解决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职业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有效推进和完善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的制度建设。
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是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重要举措,从建立健全学生实习法律法规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推进了职业教育国家制度的建设。从2009年起,国家颁布了一系列职业学校实习责任保险的相关政策文件,积极推进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的建立,为职业学校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提供了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将工学结合推向了更深层次,对有效防范和妥善化解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保障广大实习学生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基本要求
全国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选定、招标实施、项目推行以及案件处理等各个环节,专家监管组要全程参与,以保证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能够真正为职教人才培养提供制度保障。
1.保险责任范围。覆盖学生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事故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定为工伤情形下校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和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
2.投保主体和保障对象。投保主体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保障对象为参加顶岗实习和教学实训的职业学校在籍学生。
3.投保方式。职业学校根据自身专业设置、教学安排等实际情况,选择为最后一年学生投保全年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或者为全部学生投保与其实习期间相对应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4.经费保障。在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是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如果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由企业支付的,企业支付的实习责任保险费据实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5.保险机构。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参照教育部推荐的保险实施方案,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承保机构。承担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应具有多年从事教育行业保险事务的经历,经验丰富,经营管理规范,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服务网点遍布城乡,能够及时支持异地理赔服务,也可选择有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险中介服务。
(二)针对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五点解析
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属于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购买的责任保险范畴,投保人是职业学校或企业单位,不向学生收取保费。该保险保障的是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依法承担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同时也为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后的事故处理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提供资金支持,起到保护学生的权益的客观作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险与学生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有所区别,两者从不同的角度为学生提供风险保障。
1.实习责任保险的性质。职业学校、实习单位是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险的投保人,这个保险不属于国家法定保险。但是,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职业教育制度建设范畴,具有公益性,是落实国家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职业学校“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具体措施。
2.责任的承担主体。保险并不改变法律关系。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仍是职业学校、实习单位或其他第三方。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是在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对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怠于请求的,学生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3.保险公司赔付的程序。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责任事故后,首先由学生向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提出索赔请求,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然后由保险公司受理后进行案件的赔付工作。
4.有关机制建立的保障作用。专项保证金、先行赔付机制和全国通赔机制等的设立,保证了学生无论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实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案件能够及时处理以及赔偿资金能够快速到位。
5.如何保证学生真正拿到理赔款。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及时处理并向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支付赔款,如果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怠于请求,学生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实习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近两年的实践表明,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对有效化解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部分地方教育部门和学校对保险的认同度不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实习责任保险的推行。
(一)保险公司推脱责任,久拖不决
目前,实习责任保险的实施情况与“人人参保,应保尽保”的实习责任保险目标相去甚远。学生发生实习伤害事故后,企业一心想着息事宁人,学校更想尽快平息事件,以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现阶段保险公司一旦遇到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首先是推脱责任,久拖不决,其次是任凭学校与家长去打官司,法院怎么判决保险公司就怎么赔付,一副“老赖”的样子。实习安全保障已成为摆在教育部门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校长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实习事故处理不好,造成负面影响
职业学校学生年龄偏小,经验不足,面临异地实习环境不适应、场地设备生疏、技术不熟练等诸多问题,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可能性比较大,并且职业学校85%的学生来自农村家庭和城市低收入家庭,如果学生实习活动导致的伤害事故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但对学生本人乃至家庭产生致命打击,而且容易诱发社会,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并且对实习活动以及整个职业教育发展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教育行政部门、职业学校与保险公司的目标不一致
教育行政部门与职业学校以通过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学生的利益为目标,保险公司以通过保险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两者的目标不一致,从而导致矛盾增加。
(四)缺乏监督管理,实习保障落实不到位
现行的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学生的实习安全权益保障落实不到位。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制度与机制,保障与监督保险公司做好理赔等服务。在全国成立实习责任保险事故专家鉴定委员会,打破保险公司对学生实习责任事故认定的垄断权与语话权。学生实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赔付不是由保险公司说了算,而是以专家委员会投票表决为准,并从保险公司预付的保证金中先行予以赔付。同时,改变以往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的模式,弥补政府职能转变中出现的监管真空与薄弱环节,提高政府在事故应急处理中的能力与效率。
(五)实习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2011年年初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把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纳入保障范围,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职业学校学生的实习权益。实习生的身份难以确定,导致高校、实习企业和实习生安全责任模糊、职责不清,要么操作性差,要么落实不到位。
四、实施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的策略要求
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是国家职业教育重要的制度建设之一,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的方式全面推动。职业教育各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树立学生实习风险管理的意识,充分认识建立实习责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以保证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政府部门
政府应根据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实际情况,尽快出台顶岗实习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及早颁布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法规,如学生实习中保险、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等文件,使学生实习安全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本着对学生负责、对事业负责的精神,把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纳入当地职业教育和学校发展的整体规划,促进学生安全工作的开展,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二)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推进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的有效实施,积极协调各方面力量,逐步建立起基本覆盖城乡、贯穿学生实习实训全过程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管理机制和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
各级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实习责任保险在加强学校风险管理、降低企业接收学生实习的风险、增加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岗位和就业机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推进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特别是顶岗实习的健康开展,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撑和制度保障,以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在新的形势下取得更大发展。
(三)实习企业
实习企业首先要做好安全生产教育,让实习生牢记企业的安全规程和技术操作规范,对各种安全隐患防患未然,充分做到有备无患。企业要根据实习生的特点,制定严格的实习生管理制度,完善各种劳动保护设施,制定健全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为学生顺利完成顶岗实习创造有利条件。
实习企业应加强与实习学生之间的沟通,及时解决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建立高效通畅的学生实习通报制度,将顶岗实习中的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妥善处理好实习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获得学校、学生、家长的理解和支持。
(四)职业学校
实习的组织与管理工作是确保实习学生安全的重要环节,是每所职业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学校要积极开展实习前的安全教育工作,学生只有充分了解实习中将要面对的困难及需要注意的问题,才能保证实践教学的顺利进行,从而达到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
安全重于泰山,职业学校要始终把学生的安全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要坚决做到万无一失。学校要强化学生实习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顶岗实习管理机构,健全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使受伤害的学生的利益在第一时间得到保障,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各职业学校的校长是学生实习风险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是实施实习责任保险的有力推动者。职业学校要不断完善学生实习责任保障制度,逐步建立起学生实习前要有专门培训、实习中有过程管理、出险后及时赔付的全流程风险管理服务保障制度,为学生参加实习实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五)职业学校教师
职业学校要培养培训一批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懂得用保险手段进行风险管理的实习指导教师,努力完善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为学生参加实习实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六)实习学生
实习学生要树立安全重于泰山的理念,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加强应对安全突发事件的自我处置能力,使自己在实习过程中做到有备无患。实习学生应经常性地与教师、同学保持联系,严格遵守企业规章制度,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企业实习指导工作人员,熟悉企业生产特点。
(七)保险机构
「关键词美国,保险,评述,启示
美国的保险体系相当成熟和发达。在美国,保险人是推销保险的主要力量,人数量相当多,而且他们的业务无所不包,遍及各行各业,既给保险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保险业务,又给被保险人提供了人身、经济安全服务。研究美国保险制度,对建立完善我国保险制度有很大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美国保险制度概况
(一)保险人的种类
美国保险人类型多样。根据他们所的业务不同,分为人寿保险人、财产责任险人、事故及健康险人。
按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和地位不同,分为独立保险人和专业保险人。独立保险人独立于保险公司,可按照自己意愿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业务,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专业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业务,依附于保险公司。
按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不同,分为总人、分人和个人人。总人是独立的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销售保险,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分人是直接由保险公司设立的业务机构,其经理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其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个人中,个体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独立开展业务,承担费用开支,从保险公司提取手续费。
(二)保险人的执业资格及培训制度
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联邦和各州都有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美国《NAIC人和经纪人的执照签发示范法》和一些州的保险中介法,保险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考试取得执业资格。
美国《人再教育示范法规》规定人必须完成相关的培训。如必须完成监督官批准的课程或教学计划,教育量必须达到规定课时,而且保险人必须向向监督官提供他完成的课程、教学计划或报告会的书面结业证明,若不遵守教育要求,执业资格将被中止。
教育培训是确保保险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保证。在美国,形成了多层次的保险业务培训体系。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学院培训,即学校可以提供给保险人相关的保险知识培训;专业机构培训,即由专业机构提供专业化较强的培训,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培训;保险公司自己也要给员工提供相应的保险课程或保险知识的培训,主要涉及公司文化、经营理念、营销技巧、营销商品状况等。
(三)美国保险市场营销制度
美国保险营销体系是以人营销制度为核心的,保险市场上活跃着庞大的人营销队伍。
1.人寿保险人营销制度
从保险机构的设置来看,寿险有三种营销方式:
(1)总人营销。总人是独立的经营单位,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独立开展活动,设立自己的分处,自主招收业务人员,对其进行保险培训和监管。保险公司根据总人完成的业务量支付给一定的手续费,总人再依据其业务人员的业绩来确定和支付员工工资。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既节省费用,也减少了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
(2)分人营销。这种形式的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附属关系,严格来说,它是保险公司机构的拓展。分处招收人可以采用雇佣制,人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也可以采用合同授权的办法,其人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
(3)个人人营销。个人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独立开展业务。个人可以招募员工,为自己的营销网络拓展业务,独立承担自己及由自己招募来的人员费用。
2.财产险和责任险人营销制度
财产险和责任险险种单一,业务相对简单,在此领域中独立保险人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
(1)独立保险人营销制度。独立人通常同时几家财产保险公司,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他有权将招揽的业务在其的公司间进行分配,按照业务量从不同的保险公司获取手续费。他除了有签发保单、收取保费等基本权利外,还拥有保单续保的权利,即当投保人在保单到期后选择续保时,独立人有权建议投保人在原保险公司续保,或放弃原来的保险公司而转投他所的其他保险公司。这一规定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险公司损害他利益时,他能够迅速得到补偿。但同时也埋下了隐患,保险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益。
(2)专业保险人营销制度。专业保险人仅一家保险公司,对招揽的业务只能交给保险公司处理。他无权建议投保人在保单到期续保时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所以专业人要以发展新客户为工作目标,他的收入主要是发展新客户得到的手续费。
(四)保险人监管制度
美国保险监管是分散式的,联邦设立了保险监督委员会,各州设立了保险监督局。前者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工作,后者则实际监管保险机构和保险人的行为。各州也制定了保险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对保险人执业资格和营业许可的监管和对保险人营销活动的监管。
此外,行业自律协会也是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自律条例及守则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销售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等加以约束,负责对保险人从业资格的审查、考试的组织、佣金的管理及日常行为的监督。除此之外,还通过建立保险中介人信息档案库、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
二、美国保险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美国保险制度有鲜明的特点:
(一)完备的保险法律制度。美国保险立法是分散的,联邦政府同各州都制定了行之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了详细的执业申请程序、完善的保险人培训制度、完备的保险营销体制和监管制度。从保险人的执业申请到资格审查、资格取得再到资格延续,从保险人执业前的培训到执业中的学习和定期考察都有严格的规定。法律还严格规定了保险人的业务拓展,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人的监管等。
(二)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人结构在业务市场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们各有自己的领域。如在人寿保险领域主要依赖专业保险人,其他领域则主要依赖独立保险人。依保险机构的规模和举办者决定了保险分为总人、分人和个人人。各种人的销售方式各异,充分发挥他们的灵活性和优势,为美国保险业务开拓了多种渠道,使得保险业务和保险事业蓬勃发展。
(三)完善的、可供不同人选择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美国的保险培训从不同角度和方面给需要的人提供了各式各样的培训机会,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会主动参加各种培训,保险公司也会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量和声誉也会鼓励员工参加培训,或保险公司举办类似的培训。培训体系非常严密,适合不同层次的人选择。培训制度设置比较合理,对课程设置、学时、学期都规定得很明确。这样从整体上提高了保险人的业务素质,为全社会对保险人的认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四)专业保险人极大推动了保险业发展。专业保险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自主决策、自主核算,自负盈亏。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业务人员各种费用,仅仅按照他们完成得业务量给公司支付手续费。这样不仅为保险公司节约了成本,使他们可以投入更多的资金开发保险产品,而且减少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这种形式使保险易于形成产业化、专业化,降低成本,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
(五)严格的保险监管体制。美国采取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并行的监管方式。联邦保险监督委员会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局的工作。各州保险监督局下设不同的保险办公室,各办公室职责不同,主要是对保险产品及税率的质疑、对违规保险机构的调查和取缔、制定和实施保险监管政策、对营业许可证进行管理等。但近年来,保险业务跨州发展,各州的保险立法又各不相同,因此,要求统一保险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大,保险监督委员会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外美国的保险行业协会非常发达,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守则加强了对保险人的监管,补充和完善了政府监管体系。
随着经济发展,美国保险制度正在逐渐发生变化,原来专业人在保险市场发挥主要作用,现在独立保险人销售的保单份额正在大幅增加,专业保险人的销售额则日渐萎缩。究其原因在于,独立保险人在发展业务上方式灵活,能让客户在对比不同的保险产品后做出选择;另外近年美国经济疲软,保险公司大肆削减开支,而独立保险人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费用开支,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无疑具有诱惑力。使雇佣专业人的保险公司竞争力受到极大挑战。从专业保险人制度来看,它僵化的体制也限制了自身发展。
以前,分处的经理人没有提成,但近年来,分处的经理人可以在人的销售额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获得额外的提成。这样可以促进经理人克尽职守,增强服务意识。
三、美国保险制度评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以保险为核心的保险中介制度适应了美国经济的发展。美国保险中介制度采取以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共存的制度,并确立了以保险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体系。这与美国的环境相适应: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保险市场完善、健全;保险公司数量众多,提供的保险商品种类繁多;保险法律体系完备;保险监管体制严格以及美国国民对保险人的认同度高。这些都为保险制在美国发展壮大提供了肥沃土壤。
而我国市场经济建立时间不长,保险业发展时间很短,国民对保险业的接受程度有限,对保险的信任度不高;保险机构运作不成熟;保险人的素质普遍不高,这需要国家和社会以及个人的支持,国家要完善保险方面的立法,创造一个积极研究保险业的学术气氛,保险公司要转变经营理念,寻找适合自己的经营方式,注意保险行业的发展和保险制度的创新、保险技术的更新,实现保险产品开发和营销体系分离,把精力放在新产品的开发上。要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和各州分别立法的模式并不适合我国保险立法,我国应该在全国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各省市按照地方特色贯彻执行或变通实行,立法者也要积极研究国外保险立法,注意保险业的新动态,把完善国内保险立法和国际保险发展趋势结合起来,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法律。
(二)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人结构适用范围广泛,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多种销售方式选择。保险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不同的保险人签订协议。不同人在业务市场职责分明,利用自己灵活的优势,为保险公司拓展保险市场、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及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都做出了巨大贡献,创造了一个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
而我国的保险人种类不多,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公司为主,其发展也不完备,中介市场非常混乱。如法律规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寿险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他们依附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他们的行为责任。在美国,保险机构十分发达。它们地位独立,熟悉保险业务,国民大多通过保险中介购买保险产品。而我国保险公司仍然固守传统的经营模式,追求大而全,自身承揽了大部分保险业务,多数保险公司形成了以保险销售为主的部门,保险公司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保险公司应该迎合世界保险发展趋向,将精力放在保险业务的创新、保险产品的开发上,把销售业务交给保险公司,双方相互合作,共同发展。
(三)美国的保险培训体系也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它完备的、不同层次的教育培训体系使保险业务员可以随时随地学习到保险知识。而且保险人要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得相应的资格。我国保险培训体系发展极不完善,虽然我国实行了人资格考试制度,建立了中介培训机构,但这远远不能满足保险业发展要求。对保险资格考试制度的规定也有很多问题,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另外保险公司还停留在初级发展阶段:为了增加自己的业务量,实行粗放经营,一味增加人员,忽视对业务人员的培训。很多保险人的业务素质不高,出现了保险人为抢占保险市场,超出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授权区域开展保险业务,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监管的难度,还破坏了保险市场的信誉,造成了保险业的恶性竞争,极大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因此,要实现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保险人的教育培训应该放在首位。
(四)美国保险既强调政府监管,又重视行业自律。美国不仅各州有自己的保险监管机构,联邦也有监管机构,它们分层次管理,各司其职。行业协会虽是民间组织,但它与政府监管部门共同监管,相得益彰。
而我国对保险的监管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设置不尽合理,中央设立了保监会,实施保险监管,但其职能不完善,而且管理手段不太合理;保险监管部门缺乏专业管理人才,掌握丰富的监管知识的人员极度缺乏;保险行业自律协会尚处于发展初期,2002年才通过了《保险中介机构自律公约》,其中许多规定有待完善。我们应该研究借鉴美国保险行业自律守则,完善我国的行业自律规定。
美国的保险制度并不是没有缺陷,它未将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严格区分,以致引起一定混乱。如在寿险业务中,保险人本身就是保险经纪人,因为他们可以将业务分给多家保险公司,而且寿险既可以是专门的保险人,也可以是独立人。阻碍了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独立发展,与保险人和经纪人独立发展的趋势违背。
还有对独立保险人的规定,即独立保险人有权对需要续保的客户劝说其他的其他的保险公司,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独立保险人的利益,但不能避免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和保险公司合谋,共同损害客户利益,从而使客户的投保行为形式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使客户处于弱者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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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华琳张润晖:《美国保险人制度介绍》,见《上海保险》2003年第5期。
6.张辉:《保险中介人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启示》,见《上海保险》1998年12月。
【关键字】消费者权益,信息披露,合理期待,惩罚赔偿,消费者教育
一、美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美国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美国保险法律包括各州颁布的保险法律、监督官颁布的保险法规和判例法等。这些法律中除了对保险公司管理的规范外,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1970 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隐私法》,该法案旨在确保资信调查机构本着“公正、公平和尊重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原则”来行事。根据该法,保险公司通过伪造借口,从消费者调查机构处获得有关消费者信息的行为是违法的,任何与该消费者有生意往来的人,在没有合法商业需要的情况下,明知故犯获取该类信息都将被课以罚款或者监禁。1979 年《保险信息隐私保护示范法出台》,大约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州都对保险公司是否有侵害保险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加以监督,其中大多数是基于该法的规定。该法制定了与保险机构、人或保险服务组织有关信息收集、使用和披露的标准,保险服务组织可能包括医疗信息管理局、调查机构、理赔机构以及资信局。
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通过,标志着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迈出了重要步伐。该法提出在美联储体系内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该机构将合并和强化目前由货币监理署、储贷机构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储、联邦信用社管理局、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执掌的联邦消费者保护职能,立法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广泛监管职能;制定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监管法规,并监督落实;对资产规模超过10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进行定期检查;禁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金融交易行为,金融产品信息披露标准,颁布金融产品销售行为规则,确保公平交易;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和裁定,对提供重要证词和信息检举者给予保护。
(二)美国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监管保护。在监管方面, 持续的消费者保护是美国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美国对保险业实施监管始于 19 世纪。最早是采取由州政府向外州保险人征收保险准备金税的形式,并要求保险人注册登记、定期汇报。早在 19 世纪 50 年代,美国就产生了对保险业的规范实施监督的独立的行政机构,即纽约州成立了保险监督官委员会,其后各州纷纷效仿,从而建立起了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监管机构体系;20 世纪初,美国的几个州就开始对保险业进行专门的调查,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 1905 年纽约州立法机关保险调查委员会开展的被称为“阿姆斯特丹调查”的调查,依据该调查结果制定和通过了大量的法律,对保险合同加以规范,确保保单透明,保险条款公平合理。
次贷危机后,奥巴马政府公布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核心之一即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持续的消费者保护是美国保险监管有六项项原则之一。美国新成立的联邦保险办公室成立的职责是负责汇集信息、国际合作和政策协调。这在原有的州监管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进一步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美联储(Fed)、货币监管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储蓄监督局等。这些监管内部都有专门的投诉处理职能能部门。在保险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联邦保险办公室、各大州的保险监督部门都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管理。
二、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借鉴
(一)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保险说明示范规范》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作了详细规定。由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作的保险购买指导书对消费者保险购买行为进行了指导,包括对自身保险需求的分析,购买能力的评价等。销售的保险单中也必须对保单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情况进行详细列明,如保险公司信息、红利收益、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保单说明可以采用文字、图标、数据等方式说明。对于一些容易误导或夸大的说明方式进行了严厉的禁止。《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要求保险公司每年定期公布经营状况,向监管机构提交财务审计报告以及精算报告。此外,美国有专门的保险评级机构对各大保险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风险情况和发展前景等进行评估和披露。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使用。合理期待原则是一种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解释,具体是指在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解释发生争议时,应该以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最初目的的合理期待来进行解释的原则。保险合同是格式化的条款,最初由保险公司制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无权修改基本条款,这对保险消费者非常不利。再加上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保险消费者在合同内容这一块上处于弱势地位。19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各大州法院相继适用了合理期待原则。该原则是对保险法律的补充,解决了不少保险纠纷问题。
(三)严厉的惩罚赔偿制度。美国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赔偿数额的赔偿。目前美国46个州都已经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理赔难问题,对于保险人故意不赔或少赔情形进行制裁,有效保障了保险消费者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消费者来说,具有补偿功能。如在人身保险中,人身伤害、精神损失、诉讼费用等难以估计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加大对消费者的补偿。惩罚性赔偿制度更重要的功能是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强势大公司,进行制裁和威慑,通过超额赔偿来减少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不法行为。
(四)成熟的消费者教育。美国的消费者交易举措值得我们借鉴。美联储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网站,提供有关教育材料,包括其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条例。此外,美联储工作人员还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测试,了解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问题,制定、补充金融教育材料。近年来伴随着金融创新,美联储越来越重视自身职员有关法规知识的培训,其消费者合规检测官培训课程重点关注各类消费者保护法律、条例,并定期审核这些核心课程,更新主题内容,增加新的合适元素。
参考文献:
【关键词】农村新型医疗合作商业保险
福建省晋江市从2006年起,在全省率先实行城乡一体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社区居民均被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根据该市“新农合”政策中的规定,凡没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该市户籍居民,均可参加“新农合”,由单位、政府、个人三方共同筹资,其中个人只需缴纳30元,而年度内最高可以领取10万元补偿款,充分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晋江市成为在福建省实现城镇居民参加“新农合”的“全民医”的首个试点。
一、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存在的问题
商业保险从目前参与合作的模式来看,仍然存在弊端,表现为:
第一,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没有足够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新出台的保险法规对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业务定性不明,降低了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的积极性。缺乏法律保障及优惠政策也造成了部分地区新农合资金的严重缺口。
第二,保险公司合作医疗基金经营管理风险大。晋江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主要表现为多年来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不合理,诊疗费收入太低,医疗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话滥用处方权,从而导致患者过度消耗药品和接受医疗服务。
第三,基金管理的模式导致保险公司的主观能动性难以发挥。保险公司受托承办新农合,它只负责承办具体业务,由政府决定收缴和补助的方法,卫生部门履行监督职责,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从基金中提取保险费,虽然这种方式有避免保险公司片面追求商业利益而罔顾农民的保障水平的优点,但也存在一些局限,如抹杀了保险公司在风险控制、精算技术方面的优势。
二、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法律关系,争取政策支持
要完善现行的保险法规并建立起配套的支持政策,确定商业保险机构、政府和参保农民三者之间各自的地位与法律关系,确定保险公司在新农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并降低其中的政策风险。在资金方面,目前新农合的商业化运作费用也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是保险机构面临的普遍问题,费用的缺位是由于政府其他部门挤占造成的,其解决方式可以是由中央或者省级政府直接划拨用于新农合的专项资金。另外,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的积极性也有赖于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因此相关减免税收及费用补贴政策的出台是很有必要的。
(二)由单方面参与转向多方面参与
首先,保险公司应在新农合参与的广度方面有所拓展。其一,管理外,商业保险公司应充分参与筹资与支付环节,并且肩负起新农合基金的责任风险,权责统一方能成为新农合真正的管理者。其二,在不断提高筹资标准的前提下按一定比例将新农合基金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基本保险,另一部分以商业保险模式运作和管理,保险公司肩负起基金投资与运营风险,由其自负盈亏。其三,保险公司应参与定点医院资格认定,并且会同卫生部和政府制订相应的资格考核办法,撤销考核不合格的定点医院资格,以规范医疗服务的供方。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强化其参与新农合的深度。其一,充分利用保险精算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制定新农合工作方案时慎重考虑患者住院情况、当地疾病发生、医药费用情况等因素,并适时调整方案以符合实际需要。其二,加强对医疗费用的控制。乡镇医院医疗技术的不达标参保农民不放心就医,宁愿选择在昂贵的市级医院就医,如2010年,晋江转外补偿基金占48%。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实行分级住院转诊制度。如实施一些惩罚性措施,对不按规定在乡镇医院首诊的农民降低其赔付比例。目的是通过此方式,在保证乡镇医院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鼓励农民先在乡镇医院看病就医,从根本上杜绝浪费医疗资源的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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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保险经历了一个时断时续的坎坷过程,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更是进入了一个全面萎缩期。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标准,中国是世界上灾害频发、受灾面广、灾害损失严重的国家之一。近10年来,自然灾害每年给中国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常年受灾人口达2亿多人次。由于分散经营的农户自身抗灾能力极其有限,农户中参加农业保险的又很少,由于没有保险来“转嫁”风险,除政府给予的救助外,剩余所有农作物的损失都由农民来负担。随着中国农业市场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风险也随之增加。中国农业仍以农户分散经营为主,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高,产业化水平和经营规模较低,技术落后,市场信息匮乏,农民很难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市场供求信息。这些状况导致农业市场风险源更多,范围更广,不可控制性更大。
自从各保险公司向商业化转型后,对属于政策性险种的农业保险,国家不再给予补贴。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营,使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风险集中,再加上农业保险的综合赔付率较高,很多保险公司不愿经营农业保险。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在灾害多发的地区和年份进行战略性的收缩,压缩了农业保险承保的范围、数量和险种,而在自然灾害发生较少的地区和年份,则热衷于开办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依赖程度是很大的。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很笼统的,如其中的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目前中国没有一部系统的农业保险法,而缺乏立法支持的农业保险是很难顺利发展的。总之,中国农业保险发展主体缺位,不能满足农业经济的需要,发展滞后。
二、中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
1.农民收入不高,保险意识不强。由于中国农村人口众多,人均耕地面积少,各户实行分散经营,农业产业化程度低,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和农产品价格的影响较大,因此农民收入不稳定且普遍较低。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末中国农村人口为75705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58.2%,人均耕地面积1.41亩,比2003年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了0.02亩,中国农民年人均收入2936元,在扣除必须缴纳的各类税费、子女教育费用、生活开销、购买化肥农药饲料等必需品外,真正可以自由支配的收入很少。有关调查显示:按农业受灾损失率制定的农业保险费率一般为8%~10%,甚至更高,而农民可以承受的保险费率仅为4%,大大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虽然有的险种价格相对便宜,但保险期限短,续保不够方便,农民自然不热衷。目前中国农村教育水平相对较低,农民文化程度较低,接受新事物速度较慢,特别是部分地区仍受到“养儿防老”、“靠天吃饭”等传统思想的影响,认为投保保险是加重生活负担,没有认识到办理保险是转嫁农业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农业保险的意识淡薄,这就造成了农民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使保险市场有效需求不足,限制了农业保险发展的规模与速度,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2.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低、风险大。中国农业保险主要以商业保险为主,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但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低、赔付率高、风险大,政府对其财政补贴又很少,农业保险连年亏损,许多商业性保险公司不愿意经营此类业务。据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2004年中国农业保险业务共取得保费收入3.77亿元,同比减少0.88亿元,负增长18.86%。在保费减少的同时,农业保险的险种也在不断减少,已由最多时的60多个下降到不足30个。目前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这与中国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建设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很不相称。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近年基本处于亏损状态,保险赔付率达到88%,而农业保险盈亏平衡点上赔付率是70%,远远高于平衡点上的赔付率,业务逐年萎缩。因此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不足,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3.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保险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中国现行的《保险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涉及农业保险内容较少,没有根据现在农业发展的需要进行及时修订并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发展缺乏法律法规保护。由于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农业保险目标不明确,范围涉及面窄,没能覆盖所有的农业领域,不能为农民、农业生产提供全方位的保险保障;没有设立明确的部门或再保险机构,缺乏风险分散机制而处于经常亏损的境况,严重挫伤了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同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农业保险缺乏强有力的保障,影响了农民投保的积极性。另外中国缺乏有效的农业保险政策倾斜和支持。国际上农业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政府对农业保险都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如实行免税政策、对保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政府出面制定和实施农业保险计划等。而在中国,农业保险除了免除营业税外,国家尚无配套政策予以扶持。
4.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不够健全。中国目前的农业保险组织不够健全,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原保险。中国虽在少数几个省份开办农业保险试点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农业保险的覆盖面在全国范围内仍然较小,不能够充分利用中国商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众多的优势;而且,险种数量少,种类不全,在险种的开发上缺乏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保险业务层次少、组织形式单
一、方式方法死板,缺乏生机和活力,未能充分调动保险人、投保人的积极性。中国农业保险缺乏灵活的组织形式,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由于高风险者的存在要求较高的保险费,而低风险者因为不甘支付高于分担其低风险所需要的保费不愿参与农业保险。另外没有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发展缺乏组织保障,发展后劲不足,不能有效地调动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这种情况不能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对农业保险的要求,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三、发展中国农业保险的对策
1.提高农民收入,增强保险意识,打好农业保险发展的基础。要进一步加大农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和力度,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道路;大力发展第
二、第三产业,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加强对农民的农业技术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科学种田的水平,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为农业保险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大力宣传保险知识、投保的好处,使农民更新观念,增强保险意识,提高防灾、抗灾能力。针对在农业保险初期农民农业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还可以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形式,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种植业、养殖业实行强制保险,国家可给予一定保险费补偿、政策补贴等,对其他农产品则采取自愿保险的原则。
2.完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为农业保险发展提供保证。国家应尽快出台农业保险法或相关法规,用立法保护农业保险的发展。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权威性提出农业保险的目标,并逐步把所有的农业领域都纳入农业保险的范围;确立农业保险中政府、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农业保险的市场运作行为;明确保险费率、理赔计算、政府补贴、再保险等问题的解决办法;确定农业保险中行为人的违约责任,追究方法,这对农业保险健康、快速地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还要通过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农业保险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所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减少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或因财政困难而忽视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并以此提高农户的保险意识。另外,也要学习和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通过立法对农业保险给予支持。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农业保险给予支持已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如日本政府确定补贴水稻保费的50%~60%,麦类保费的50%~70%。美国政府为了鼓励部分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开办农业保险的19家公司提供其相当于保费31%的补贴。西班牙政府颁布《农业保险法》,提出由农民自愿参加保险,政府对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并对农民的保费给予补贴。这些措施的实施都有力地推动了农业保险的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由此可见,加快制定与农业保险发展相适应的农业保险法,完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实行农业保险的倾斜政策,对防范和化解农业风险,推动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3.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促进农业保险发展。一是政府要落实财政补贴等多项优惠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直接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性保险公司地域覆盖面较大,在各地分支机构较多,办理业务便捷,效率相对较高,有利于直接开办农业保险业务。政府监管部门可对申请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评估,核准经营资质,要求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由政府承担农业保险的部分业务费用和亏损,并制定适当的补贴、免税等优惠政策,以提高商业性保险公司办理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减少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的风险。二是建立互助保险组织办理区域保险业务。中国农村地域广阔,区域生产力差异较大,农业经济发展不平衡,办理农业保险可以按照农业经济地理区划建立三层次的互助保险组织:第一层次,以乡为单位建立农业保险互助组织,直接面对每一个农户经营业务;第二层次,以县为单位建立农业保险互助合作社,面对互助组织经营业务;第三层次,建立区域性农业保险合作联社,面对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经营业务。三是成立专门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为完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分散农业保险人风险责任,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将部分较大农业风险在社会范围内分散,弱化原保险人的农业风险。农业再保险还有利于增进保险同业间的交往,增进同业间经验交流、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增加对国际国内农业保险市场及同行的了解。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信用建设;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11-0043-02
在我国,保险营销员是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的并经培训专门从事保险推销业务的人员。他们虽然由保险公司招聘并管理,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其收入包括底薪加所收保费的一定比例提成。他们是介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人,其主要的业务范围是推销保险和代收保险费,是保险的重要销售渠道。
截至2009年底,全国保险营销员为2905804万人,寿险营销员2569490万人,产险营销员329124万人;通过保险营销员实现保费收入4126.91亿元,占总保费收入的37.06%。其中,人身险保费收入3250.59亿元,财产险保费收入876.32亿元,分别占同期全国人身险保费和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9.35%和30.47%。保险营销员销售制度方便了保险公司的营销活动,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机动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销售成本,增强了保险产品的渗透力。同时营销体制造就了保险营销员――这一新兴的职业,创造了大量的就业和再就业机会,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是,采取营销制度后,保险业经过高速扩张及过快发展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保险营销存在的问题
1.营销员素质良莠不齐引发诚信问题。近年来,营销员的失信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从事业务时,以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为核心,只顾短期利益,产生越权和超范围业务、误导陈述、恶意招揽和保费回扣等现象。如诱导客户、不如实告知、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投资回报、重销售轻服务、不履行承诺和伙同客户骗保骗赔、挪用保费、销售“地下保单”,有的甚至涉嫌卷走保费、利用假保单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等,从而给保险公司和客户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损害了保险行业形象,并给保险营销员职业群体带来很大负面影响,加剧了社会公众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整体认同感的降低。在有关职业尊重度社会调查排名中趋于末位,成为不受社会尊重的职业群体之一。诚信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瓶颈之一。
2.营销员整体的文化层次不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庞大的保险营销员队伍中虽然不乏精英人才,但从整体上看,由于行业准入门槛低,并且部分保险公司不提供系统化、专业化的培训,造成了营销员队伍整体专业水准偏低。以辽宁省寿险营销队伍的学历构成为例,初中学历的比重约为7%,高中(含中专)学历的比重约为63%,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约为30%。一些失业下岗的人员也加入寿险营销队伍,这部分人整体文化素质较低,专业知识严重不足,相当一部分营销员对整个保险市场不能做理性的科学的分析,推销寿险保单还停留在一般商品的推销层次上,对新兴产品的特质掌握不够,缺乏专业技能。保险营销队伍整体专业水平偏低,制约了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也使得社会公众对寿险产品的多样化需求得不到满足,保险业在经济社会中的各项功能不能有效发挥。
3.营销员流失率高,队伍极不稳定。据波士顿咨询公司的调查显示,我国保险营销员总体流失率每年高于50%,第一年的流失率甚至高达70%-80%,保险营销员流失分两种情况:一是淘汰率高,尤其是新入行的营销员因不适应工作性质而自动离开,另一种是主动跳槽或保险公司之间互相挖墙脚。据调查显示,辽宁省保险营销员总体流失率每年高于60%。从近几年营销队伍增员和流失的数量对比看,虽然表面上维持了进出数量的基本平衡,但各公司普遍感到“增员难”、“留存难”,陷入“增员――流失――增员”的流动性怪圈,由此引起的服务质量下降和保险业社会形象受损,又反过来影响增员与留存,形成恶性循环,保险营销队伍的不稳定直接降低了对客户的服务水准,增加了保险公司增员、培训和保单维护成本,并增加了客户对保险行业的不信任感等负面影响。
二、保险营销问题的成因
1.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价值取向不同。在现行的保险营销制度下,保险公司追求的是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营销员追求的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保险公司以保费收入论英雄,营销员以业绩论成败。保险公司方面主要表现:一是为了追求短期绩效,在招聘过程中重量不重质,造成营销员队伍良莠不齐,专业形象难以维持。二是不愿自己培养人才,采取“挖角”的行为获取短期绩效,造成了行业内人员频繁流动、人力成本虚增,产生了大量“孤儿保单”。三是对营销员的考核重业绩、轻保单品质和服务品质,如在激励措施中,一味强调对于业绩的激励,对于保单品质和服务品质优秀的激励措施较少。四是对营销员的培训,普遍强调对产能相关的培训,如推销和增员技术等等,忽略了对职业操守的培训,不利于营销员的长期稳定发展。营销员方面主要表现:保险营销员很少将作为一种职业,作为一种事业,“临时工”的意识对道德风险的产生是一种催化剂。于是有些业务员为客户投保时,想方设法帮助客户隐瞒病情或重要应告知情况,有些与客户勾结诈骗公司,一些业务员离开公司之前顺手牵羊把客户的保费带走,各种道德风险时有发生。
2.保险营销员的行业准入条件低。各保险公司为了业务拓展?熏往往采取快速增员的办法,然而由于人才资源的局限性?熏促使保险公司通过降低管理条件?熏放宽考核标准等手段来召集新人,只要具有初中水平的人就可报名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人考试本身仅涉及保险原理及保险法律,专业知识范围有限,且难度低,于是大批低学历人员纷纷迈进了保险行业的大门。人的素质过低,无法了解保险产品,也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目前辽宁省保险营销人员这个问题就比较严重,各保险公司普遍采取“重业绩、轻教育,重增员、轻管理”的粗放方式,因招入门槛过低导致一定时期保险业出现由下岗再就业职工“支撑”的局面。结果导致从业人员年龄结构和学历水平结构不合理。另据资料显示,2007年底,全国营销员人资格证书的持证率仅有65.56%。
3.薪酬制度不合理诱发各种短期行为。在保险营销制度下,营销员和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业务员进入保险公司推销保险后,实行佣金制度取得报酬。目前,各公司支付给营销员的佣金一般都采取第1年最高,第2年到第5年逐年减少,有些险种3年到5年就没有佣金了。前期的高佣金,在极大地调动业务员积极性的同时,其负面作用也开始出现,一是业务员把前期业务作为追求目标,采取一切技巧以促成签单,由于续期业务佣金很少或者没有,导致后续服务不到位,客户找不到业务员,埋怨甚多;二是由于个别业务员的短期行为,采取误导、骗保、承保劣质业务等手法拉业务,造成保险公司效益下降,官司不断;三是展业手段主要依靠家庭和亲朋好友关系拓展业务,大多习惯于销售简单易卖的产品,真正通过从客户需求分析、风险管理入手进行个性化保险方案设计促成交易的不多,缺乏持续推动的能力。
三、保险营销制度改革的建议
1.推进营销员薪酬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对目前营销员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结合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的专题研究,探索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根本变革,改革佣金制度,适当调整首、续期佣金支付比例,延续后期佣金的发放年限,强化其长期服务意识,引导退休制、员工制、收展制等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改革。为了达成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激励相容,应积极探索规范的股权、期权等激励机制,将营销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机结合起来,保险公司对业绩突出,达到一定的级别和年限的营销员,经考核合格可以转为公司的合同制员工,除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外,还给予一定标准的底薪,加上绩效工资,享受公司在编员工待遇(如提拔、休假等)。这样既可解决营销人员的归属感问题,又能解决因员工的增加使公司不堪重负的问题,同时还能使营销人员继续保持开拓市场的积极性和活力。
2.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诚实守信是从事保险营销职业的必要条件。监管部门需加大对营销员的管理力度,保险公司在提高营销员业务能力的同时,注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探索建立保险营销员协会,加强营销员自律。政府利用社会征信系统平台,创建保险营销员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发挥惩戒机制的警示作用,对违规违纪人员不仅要列入黑名单,严重的要将其驱逐出保险业,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塑造行业良好形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依靠社会舆论、公众的力量来监督保险营销员的行为,从而促进营销员声誉机制的建立。对那些有不良记录的保险营销员,即使离开保险行业后,仍需为自己的不良行为付出代价。按时更新信息,并向社会开放查询,消费者如果要了解保险营销员的情况,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查询。保险营销员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可以促进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净化保险营销员队伍,为保险行业诚信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保险业;监管;保险产品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1)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一般企业的经营资产来自于自有资本的比重较大,因为他们的经营受其自有资本的约束,所以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为其后盾。保险企业也必须有自有资本金,但是保险企业的经营资本主要来源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而这些保险费正是未来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负债。
(2)保险经营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工商企业来讲,债权人是比较少的,是少数人,一旦破产,对社会的危害比较轻。但保险公司总是需要有至少一定的保费规模,总得有相当多的保单件数,才能维持它的稳定经营,才能平衡业务的风险。所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都不应该太少,哪怕是相对较小的保险公司,一开始比较小,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即便是比较小的保险公司,它持有的保单件数都不应该太少。太少的话,经营是不稳定的,没办法经营的。一旦破产,就会涉及到几千万人的利益损失。一般的工商企业破产的时候,债权人比较少,他们一般不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保险企业的债权人是比较多的,一旦破产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则比较严重。它的风险是具有长期隐蔽性的,是不易识别的。
(3)保险经营成本的特殊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商品成本相比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保险商品现时价格制定依据是过去的、历史的支出得平均成本,而现时的价格又是用来补偿未来发生的成本,即过去成本产生现时价格,现时价格补偿将来成本。同时确定历史成本时候需要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如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历史数据和资料,而且影响风险的因素在不断的变动,使得保险人确定的历史成本很难和现时成本相吻合,更难和将来成本相一致。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标,是指国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达到的要求或效果。最主要的是:一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据保监会对2008年保险业监管工作的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三、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修改后的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保监会对保险业所拥有的专属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并适度增加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编制。此外,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地位和作用。
2.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3)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3.对高层管理人员加强管理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
保监会200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培训对象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以上人员需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4.对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的监管
《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的一项职责。《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这是给保险公司设定的一条义务。赋予保险公司一项义务,就是保险公司应该保持和必须具有最低的偿付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把监管目标放在对保险主体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上,忽视对偿付能力的监控,部分助长了一些公司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发展,今后应逐步将重点放在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监管,要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的测试,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监会成立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这个标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保监会的人员以外,还有保险公司的人员与院校的专家。另外,还建立了一个偿付能力监管协调机制,这就把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协调统一起来,把这个工作做好,其中还包括统计信息部门要对保险公司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申曙光.保险学导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
[3]李卉.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河南金融,2005,(4):22-23.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