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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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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原理范文第1篇

网络传播对我国传媒生态带来挑战和冲击,给新时期的新闻工作者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网络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给我国传媒生态带来了很大影响,这需要我们改变教学方法,培养具有“全媒体”业务技能的新闻人才。网络传播影响媒介生态格局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影响到我国传统媒体的生存与发展。在数字化浪潮下,我国报纸、电台、电视节目、杂志等传统媒体也纷纷与网站融合,寻找发展空间。从全国性报纸到地方性报纸,从综合性报纸到专业性报纸,都在数字化转型的道路上迈出了或大或小的步伐,报纸的阅读终端越来越多样化。二是对传统媒体内容生产方式的颠覆,对新时期新闻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从原来的“单打选手”走向“全能选手”。网络传播时代,新闻传播的渠道在增加,时效性更强,信息形态呈现多媒体化趋势。三是网络不仅仅是信息传播平台,更是民意聚集地,意见交互平台。网络传播作为一种全新的现代化传播方式,有着与传统媒体截然不同的新特征,给新时期的新闻工作者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网络传播给新闻传播实践带来新问题

网络新闻事业的快速发展,需要我们对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传统媒体与社会化媒体以及传播者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做出新的探索,给《网络传播概论》课程的教与学都提出挑战。截至2010年6月我国网民达到4.2亿,规模居世界第一;全国批准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共190家,其中新闻网站150家、商业网站40家。以中央重点新闻网站为龙头、地方重点新闻网站为骨干,商业网站积极发挥作用的互联网新闻传播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网络电视台于2009年12月28日开播,融电视特色与网络特色于一体的多功能、多语种、多终端的传播平台,是各种功能、内容、终端的集大成者。

《网络传播概论》的“教学手段要多媒体化、网络化、现代化,让学生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接触互联网,实现开放式教学”,通过验证性、综合性、研究式、制作式实验,通过学生自己的接触、总结与思考,提高学生对网络传播规律与特点的认识。在教学中我们必须强调通过学生充分的网络接触和体验活动,通过素材搜集整理和分析、数据统计分析、个案研究和比较研究等探索活动,形成自己对网络传播特性、传播规律、社会影响、发展趋势的认识,得出自己的结论。

研究性学习的组织安排

(一)学习内容设计

《网络传播概论》主要是从网络传播的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出发,对网络传播的现状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为构建网络传播学奠定基础。该课程在理论层面主要探讨了互联网的发展历史、网络传播的技术基础、基本原理和特性、宏观效果、管理与调控及网络传播中的受众;在实务层面主要探讨了网络新闻业、出版业、广告业及在线艺术的发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网络传播概论》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实验教材。针对《网络传播概论》教材的具体内容,我们自行设计实验项目有:门户网站比较分析;政府网站和商业网站比较;商业信息传播研究;网络论坛的管理与互动组织;网络新闻专题分析;对新时期新闻工作者角色的反思;传统媒体微博传播特点、功能研究;网络新闻评论;网络传播效果的实证分析:议程设置或沉默的螺旋等。

(二)研究要求

围绕实验项目,组织学生认真浏览查阅网站,做好相关记录,搜集素材,特别是经典个案,然后形成自己的认识,得出自己的结论,理解网络环境下新闻生产与传播的变化,把握数字化浪潮下信息传播工作的发展趋势。通过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实验,掌握互联网时代新闻工作的变化和要求,提高媒介融合背景下的业务能力以及与用户互动沟通的能力,提高网络媒介素养。

(三)研究步骤

1.选好学习内容,明确实验目的,做好准备。2.做好方案规划,确定实验范围,选择某一个或几个网站。3.网站浏览,做好记录,搜集素材,收集好资料。4.通过观察、比较、统计,得出结论,撰写实验报告。5.老师批阅、讲评。

学习效果举例:

网络传播原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关权利 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这一权利的规定,迎接了网络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2]堪称是“与时俱进”之作。但是由于该权利在法律中规定甚为简略,尚有许多问题值得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著作权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网上传播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传统作品(指非数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数字化;其次,是数字化作品上网即上载进入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计算机系统;最后,是社会公众成员通过与ISP相连的计算机终端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这个过程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分别类似于传统作品的翻译、发行或广播、复制。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这些权利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相关著作权的理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

    信息网络传播的第一阶段往往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传统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适合上网的形式。[3]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的实质是将以人类常用的语言文字表现的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以计算机语言记载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所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种“翻译”。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们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即理解其含义的文字符号或语言。”翻译“是指这些语言文字间的相互转换。计算机语言不能为人们直接理解,必须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方可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计算机语言不是传统的语言文字,将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译“。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产生的作品,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翻译人。其原因在于”翻译“并非一个机械的语言转换过程,而是一个需要翻译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在理解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翻译人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再创作“。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完全是由计算机运用程序完成的,是一个纯机械化的转换过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一种”再创作“,因此操作者不会也不应该享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只是适合通过计算机再现的作品,与原作品仅发生了载体的变化。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涉及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属翻译权的”覆盖“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应为相互独立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4]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发行的含义,而是由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义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5]可见“发行”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有偿提供(出售或出租)还是无偿提供(赠与),其结果都是使公众获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但问题是何谓“原件”,何谓“复制件”?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所谓作品“原件” 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载体,包括纸张、胶卷、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等等;所谓作品“复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够传达与原件相同信息的载体,同样包括纸张、书籍胶卷、录音磁带、磁盘、光盘等等。

    传统知识产权法理论认为,作品的发行必须包括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即书籍、报刊、磁盘、光盘等记载作品的“物质材料”的转移。[6]仅能为公众感知,而不向他们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发行。[7]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在网络上传播,仅为作品的数字化传输,经计算机终端转换再现作品内容,从而为公众欣赏,并未发生作品载体的转移,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难。[8]然而,在国外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尽管计算机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发送该程序的计算机中,但是接收了传输的计算机内存或存储装置中却各形成了一份该程序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没有区别,最终的结果都是让公众获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复制件。[9]这一观点,虽然有对“发行”作扩张性解释之嫌疑,将其解释为“让公众获得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然而这一扩张性解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如果对“载体”作这样的理解即载体是指能够记载作品并且无论是否借助仪器均可再现的物质材料,那么就可将计算机内存或其他存储装置视为载体,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原件,此外的记载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尽管发送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没有发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过网络发生了位移,以运动的相对性原理可以理解为作品载体发生了转移。因此,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发行。

    2000年11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那么,网络传播是其中一种呢,还是与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种呢?如果是其中一种,是哪一种呢?《解释》语焉不详。从本质特征上分析,网络传播更多地类似于发行(关于网络传播与播放的关系,下文将进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如果类推适用发行权“覆盖”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 [10]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著作权法》修订以前,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规定为“播放权”,其义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无线电波或者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很明显,“播放”不包括网络传输,因为其仅限于有线电视系统,而网络通常不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因此,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播放权”不能“覆盖”网络传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为“广播权”,其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1]从该项规定分析,广播的形式包括:(1)以无线即电磁波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通过特定的接收装置可以欣赏到作品。这是广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广播可能通过音频方式,也可能通过视频方式。 (2)以有线即电缆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12]这种形式的广播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另外,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这种形式的广播。(3)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这是关于广播方式的“口袋”型规定,以备科技发展出现新的广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适用。

    从广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的实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网络传播也应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众无法控制广播节目的播放时间,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便无法再接收到。但笔者以为,这种差异,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因此,将网络归入法律规定的“类似工具”似乎无可非议。

    正因为广播与“网络传播”不存在不可协调的本质性的差异,所以某些国家干脆将二者合并规定,构成一种“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就是所谓“公众传播权”。如2001年5月22日由欧洲议会通过,同年6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有关权指令》就规定了这种权利,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13]欧盟的这种规定,是将传统的广播(或播放)与网络传输进行整合,对原广播权内容作了明确的扩充。这种整合并非毫无道理。[1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复制是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复制既包括以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如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抄写等(我们可以称为“同形复制”),也包括以与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如将工程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们可以称为“异形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同形复制”。无论是“同形复制”还是“异形复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们可以欣赏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丢失原作所载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复制的本质功能在于再现原作,能够再现原作的行为均为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作品上载以后,人们通过计算机欣赏作品所获得的信息量不会比欣赏原件获得的信息量少(美术作品可能例外,比如运笔、着色等不如欣赏原件感受真切,但这种信息量的减少,与人们欣赏同形复制件信息量减少的程度应该大致相同)。就数字化作品的上载而言,上载在ISP的计算机系统内产生了作品的备份,并通过计算机可以再现,因此上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同理,社会公众通过计算机终端上网浏览(不下载)网上作品,作品在终端机屏幕上为用户所欣赏,同样是一种再现,应属于“复制”,因为此时在计算机内存中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尽管这只是临时复制;下载网上作品,以期通过计算机再现,在本地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并被固定下来,更是将作品制作成 “备份”的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有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有区别,因为后者同时伴随了载体的“再现”,而前者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15]笔者以为,计算机及其存储设备共同构成网络作品的“载体”,如果将信息存在硬盘或其他存储设备中,虽然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但这与一本书只有在打开后方可获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无二致。网上浏览的确没有将信息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但可以视为终端与远程主机共用存储设备,只要公众愿意,可以再次上网欣赏该作品,因此临时的再现也不失为一种复制。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必然涉及复制过程,网络传播权如果不是单指“传输权”,即数字化作品从一计算机传往另一计算机的权利的话,就必然包含复制权的内容。只是权利人在权利受损时,主张了网络传播权,就没有必要另行主张复制权了。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作品的上载、网络传输、公众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等过程。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相互独立,与复制权关系密切,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非常接近,虽然也存在这样的区别即能否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种区别不是本质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通过扩张性解释发行权和广播权解决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纠纷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显然与发行权和广播权有一定交叉,但还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即亲自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专有权利,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16]

    注释;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二)。

    [2]据统计,仅1998年和1999年两年,我国发生的与网络传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提交法院审理的就有几十起,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某些法院是通过扩张解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 -98页。

    [3]对于直接通过计算机创作产生的作品,已是数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数字化。

    [4]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六)。

    [5]参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已失效)第5条之(五)。

    [6]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7]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61页。

    [8]参见马克·戴维生:“计算机网络通过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王源扩译,载《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5期。

    [9]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典型案例可见1999年北京海滨区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待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者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二审法院也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仍属《著作权法》规范的使用方式。简单介绍参见胡唯嵘:“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详细介绍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6 - 98页。

    [1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规定中“广播的作品”一语令人费解,不知是“已被广播的作品”,还是“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则“有线广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须使用已经广播的作品。这似乎是说,“广播”只有一种,即无线广播,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是后者,则直接用“作品‘,岂不更简洁?本文作后一种理解。

    [13]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4]相反意见认为网络传输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对传统版权法的扩大解释予以解决。参见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15]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网络传播原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避风港规则

自2002年以来,全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而同时期的美国已经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第512条首创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以及制约其行为的“红旗测试”,为我国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将对比研究美国DMCA第512条中的相关规定,分析中美相关法制的异同,进而提出完善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过错和责任制度

在著作权法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行为构成上和责任承担上存在明显的差别。“直接侵权”指的是:“未经版权人许可,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版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的侵权行为。而“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如果其行为人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则构成“间接侵权”。2012年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对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区分,其中容易构成间接侵权的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一)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通常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认定间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需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具体案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难认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正如冯刚法官所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模式只是中立的技术产物,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判断时不宜直接宣布其合法或违法,因为法律真正应苛责的不是服务模式或者其背后的技术手段,而是提供服务模式时网络服务商体现出来的对侵权事实的认知。”(二)认定过错形应考虑的因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分别用了“知道”,“明知或者应知”和“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法律用语来描述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形态,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一般而言,认定行为人过错应遵循步骤是:首先,将过错的情况分为“明知”和“应知”,分别结合相关事实因素进行分析。对于“明知”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只要行为人收到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而没有根据规定及时移除或屏蔽相关侵权信息,一般就构成“明知”。而对于是否构成“应知”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其次,应排除不构成行为人过错的情形。这一般取决于法律的明文排除行为人特定义务的规定,但同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条,也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责任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间接侵权的四个要件,则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删除侵权作品的责任,还要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要件,那么就能受到“通知-删除”规则的保护,不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理论

(一)“避风港”规则美国最高院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一案中认定Grokster构成间接侵权,使著作权人可以更有力地对付侵权人,但是这个判决也使进行技术发明的人面对随时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困境,不利于技术创新。而DMCA第512条就是为了解决这种不确定性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四类行为创设了免除责任的“避风港”。(二)第512(c)条中的“实际知悉”和“明显知悉”就“明显知悉”的主观要件而言,“明显知悉”不同于“推定知悉”(constructiveknowledge)。在“,Inc.”一案中,法官将第512(c)(1)(A)(ii)条解释为“明显知悉”而不是“推定知悉”。在该案中,权利人主张亚马逊“本应知悉”(shouldhaveknown)(即“推定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但是法官认为,“红旗测试”的关键在于认定“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意识到公然侵权的事实后故意继续提供服务或者其是否无视(turnablindeyeto)明显侵权的‘红旗’”,仅凭在线服务提供者“本应知道侵权事实”不足使其失去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三)侵权责任的承担DMCA第512条的立法原意并不在于改变一般著作权侵权的原理,而在于排除在线网络提供商的四种特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的侵权责任,因此并不能从第521条推知在满足哪些要件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只能推知行为人在符合第512条项下的主体资格及其他条件时不用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三、中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与责任的异同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相关法制而言,一方面,中美两国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是采用的具体立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过错”在责任认定中的重要性相同,但是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考虑的因素存在差异。立法目的相同,但立法模式不同。一方面,美国制定DMCA是为了应对数字时代带来的更加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而中国著作权的相关立法都是在DMCA之后进行修改的,很大程度上借鉴了DMCA的制度设计和精神内涵。中美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方面的法制都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我国的“通知-移除”规则是在一般侵权理论的框架下建立的,法院认定行为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时才构成侵权,只有当行为人不具有过错要件的时候,才能适用“通知-移除”的避风港规则,免于承担经济赔偿。而DMCA第512条只规定了排除责任的情形,法官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只能先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第512条规定的排除责任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行为人适用“避风港”,一般就会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简易判决,不进行进一步的审理。“过错”认定的重要性相同,但是“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不同。尽管中美立法中,过错因素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方面都有决定性作用。但是两国在认定“过错”时考虑的因素时不同的,行为人需要达到的“过错”程度也是不同。DMCA第512条并不包括“推定知悉”的过错形式,而是采取更高的“实际知悉”和“明显知悉”的标准。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将“本应知道”(即“推定知悉”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过错程度的一个标准。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在“Perfect10,Inc.v.CCBillLLC”,“IoGroup,Inc.v.VeohNetworks,Inc.”和最近的“ViacomInternational,Inc.v.YouTube,Inc.”案件中,美国法院都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侵权“红旗”的存在,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而中国的法院在“新传诉土豆网案”,“韩寒诉百度案”中采取的是相对较低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败诉。

四、对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启发

网络传播原理范文第4篇

1 期刊地位的比较

无论是《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还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作品的实质性要件除了不是《著作权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之外,还必须具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要求的“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纸质期刊由于符合上述条件,毫无疑问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从“独创性”来讲,一方面电子期刊同样是根据一定的编辑思想与出版方针,经由总体设计、选题组稿、栏目安排、信息组合等创造性的编辑活动,产生出的信息和知识的有机综合体。另一方面每一种电子期刊的版式设计是独创的,体现了编辑特有的眼光和独具匠心的安排,渗透着编辑的劳动和艰辛。就“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言,电子期刊可以复制在WWW服务器和硬盘上,也可以复制在CD、CD-ROM和磁带等载体上,还可以被打印在纸张上。我国法律对作品条件的规定比较宽泛,只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不强调作品的存在状态,这样在上传输的电子期刊,无论其是否已经被复制,都受到保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和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而《伯尔尼公约》和英美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受到保护的作品不仅要具备复制性,还必须已经恒久或稳定地固定在了特定的介质上,这就使得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只在计算机内存里形成了暂时性的复制,而未形成永久性复制的电子期刊被排除在著作权法力及的范围以外。

纸质期刊在我国原《著作权法》中是一种编辑作品。为了同国际立法接轨,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样不仅更加突出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而且扩大了汇编作品涵盖的范围。电子期刊只是数字化作品的一种,确定其是否同样具有汇编作品的地位,关键是要明确“数字化作品”的归属,这正是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没有解决的问题。虽然《解释》第二条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受到保护,但并未指出数字化前后作品类型的差异。在学术研究中对数字化作品的类型问题存在着“取消作品分类说”、“原作品类型说”、“新作品类型说”或“概括性作品说”的争论,而在比照现行著作权法已经设置的作品类型对数字化作品进行归类时,也有“视听作品说”、“计算机程序说”、“汇编作品说”等不同意见。

在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似应把电子期刊、多媒体、网页等数字化作品归入《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款“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9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概括性规定之中。法律做出如此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这种开放性的作品体系具有较大的弹性,能适应新技术的,包容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可见,把电子期刊暂时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法理依据是充分的,但这不能由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必须由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如果一定要把电子期刊归入现行作品体系中已有的作品类型的话,那么“汇编作品”更加合适。1995年1月,加拿大信息高速公路咨询委员会在“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初稿”中指出电子著作可以归类于汇编作品。从技术特点分析,电子期刊与电子数据库更加相似,或者说就是电子数据库的类型之一。按照1996年9月欧盟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数据库在法律地位上是汇编作品。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建议,将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使数据库涵盖在汇编作品中。所以,电子期刊尽管在创作方式、传播过程、利用特点等方面与纸质期刊存在区别,但仍然属于汇编作品。

2 期刊出版发行方式的比较按照《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期刊社把电子期刊登载在互联网上或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终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行为属于出版。所以,相对于纸质期刊的出版仅是对这种汇编作品的非数字式复制和发行而言,电子期刊的出版也并不限于对其通过光盘、磁盘等数字化复制发行,而是包括信息网络传播等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电子期刊无论是通过光盘、磁盘等方式出版发行,还是通过互联网出版发行,都要涉及“数字化权”问题,这是纸质期刊不曾遇到的,也是电子期刊编辑出版中必须解决的著作权问题。所谓数字化权(Digital right),又称电子权(Electronic right),是指作者在电子媒体上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与电子期刊编辑出版关系最密切的数字化权主要是对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和对作品的网络传播两种。

数字化既是技术问题,更是法律问题。数字化的实质是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而且可能是数字技术条件下利用作品的惟一方式。因此,按照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与作品利用方式相对应的原理,在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就必须包括数字化专有权。WCT第一条第4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七、第十一和第十六条都确认数字化行为构成复制。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5款规定的复制方式中没有“数字化”,但其立法模式为列举式,而非穷尽式,应理解为包括了“数字化”。因为,1999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网络传播原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网络传播 阅读方式 传播方式 交流方式

互联网作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出现的“第四媒体”,它打破和撼动了整个新闻传播的传统格局,给传播领域带来了一场深刻的革命。这种新闻传播方式,越来越受到传播受众的喜爱和关注。据《通信世界网》报道:今天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第十六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6月30日,我国上网用户总数突破1亿人。目前我国网民数和宽带上网人数均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同时调查还显示,“目前互联网的热门服务依次是电子邮箱、浏览新闻……”其中从网民的构成来看,35岁以下的年轻人仍占绝大多数,占到总体的83.7%,从网民的上网情况来看,在家里上网的用户比例有所增加,达到65.9%。人们手握小鼠标,点击网站,纵观多方信息,这种新闻具有多元化,双向性、各方汇集。扫描式阅读新闻改变了人们传统的清茶一杯、报纸一张的阅报习惯、也改变传统媒介静态化(相对于新媒体)、重在单向传播、不易交流等传播方式。

一、网络新闻传播影响了受众的阅读习惯 ,改变了阅读方式

网络新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的是互联网上综合性门户,网站和各类专业性网站所的各种有传播价值的新信息;狭义则专指互联网上新闻类的信息,包括媒体网站、个人主页、站点所的新闻信息。

消息是新闻体裁中最常见的一种,它的目的是用简洁、客观的文字,向读者报告新近发生的事实。即使想报道宣传什么,也必须“用事实说话”,通过选择所报道事实来表达倾向,不能由记者在消息中发表议论。正如司马迁在写《史记》时所创造的主要技法之一“寓论断于序事”(“序事”同叙事)就是这种写法,即通过对事件的叙述过程,用活生生的事实表明观点。

网络媒介受众的阅读习惯在浏览网络新闻时表现为快速、短时、探寻、互动等等。据美国传播学者尼尔森研究发现,人们在网上阅读新闻的时候通常采用快速阅读的方式,即力图在15秒钟时间内得到想要掌握的信息的要点。统计表明那些只阅读新闻简要内容的人是坚持阅读完全文的人的3倍。换句话说,在网上,人们很少逐字逐句地阅读,而是快速地一览而过。

作为新闻最主要的载体――消息,擅长用概括性的叙述方式,叙述不仅是一种写作方法,更是人类体验、理解、解释世界的一种方式。列夫・托尔斯泰在谈到《战争与和平》一书的力量时说:“我不叙述,我不解释、我只展示,我让我的人物为我说话。”曾获网络新闻奖《激情高昂206名江西大学生今日出征西部》一文中就大量引用新闻人物的语言“今视网8月24日讯(记者 黄熹):今天上午,江西师范大学休闲广场上人山人海,热闹非凡。……危朝安说,我们欣喜地看到,在“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推出不到半个月的时间里,大家踊跃报名参加。……要做好吃苦的准备,做好干事的准备,做好沉下心来学习的准备,扎扎实实地跟西部人民一起奋斗,扎扎实实地为西部做一些事情,在推动西部辉煌的过程中实现青春的辉煌!……”全文大段是“危朝安说”的作者“让人物为我说话”。运用直接引语,对新闻事实进行叙述,可以防止作者主观臆断,滥发议论。

清华大学教授李希光曾尖锐地指出:“中国新闻文风的癌症:没有直接引语。” 刘其中先生对美国三大报纸《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洛杉矶时报》使用直接引语的情况调查发现,这三家美国大报在新闻中使用了直接引语的占93%,其中使用了三条以上直接引语的高达76%;而《人民日报》(1996年)使用了直接引语的新闻仅占8% ,他认为在叙事时要用直接引语,可以增强现场感,表明来源明确,增加可信度和真实感。

网络媒介大量使用了直接引语,使新闻传播变得更为贴近受众、受众可以边看边发议论,与“声音”交互对话。受众在网上挂贴子、发言论,在接受新闻信息时,不再是被动地接受,而是主动地接受、互动式交流“有话要说”。没有任何一种媒介能提供这种便利、快速的双向互动交流,这也是网络新闻愈加为人们所接受的主要原因。网络新闻传播影响了传统媒介已养成的受众阅读习惯,改变了受众的阅读方式。

二、网络新闻传播改变了传统媒介的传播方式,媒介交流方式

网络新闻传播与传统新闻传播的不同点在于:在网络新闻传播中,公民享有思想自由权。思想自由是内隐的,任何形式也控制不了的,一个人怎样去想只有他自己能够知道,想好了可以自由表达,这是公民传播权利的内容,人们可以拥有言论自由权,但必须是在宪法许可的条件下,也就是说公民在宪法保护下发表言论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在其它媒介传播中会受到压抑、阻碍,使人们感觉不舒服、不愉快。而在网上浏览新闻时却可以即时发表言论,这一点也是人们因言论自由而带来快乐的一种满足。

网络新闻的量多、面广,具有互动性,吸引了人们的眼球,成为人们能接触网络新闻的主要媒介。

新闻要注重真实,也就是说真实性是其生命所在。网络新闻在网络媒体之间竞争中出现一些失真、偏激,造成网络新闻可信度低于45%。人们勤于上网看新闻,又疲于辨别。这大大降低了网络新闻的传播效率。加之广告渐多、重复新闻多且相互抄袭等。又使得网络新闻成为人们不重视或不敢看重,大大降低了网络新闻传播效果,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 新疆一小学护栏坍塌造成一人死亡十二人受伤》,新疆新闻网乌鲁木齐10月17日消息 位于新疆阿克苏市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二中附属小学今天上午发生楼梯护栏坍塌事件,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十二人受伤。

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宣传部介绍,“今天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当时正值早操时间,学生由教室前往操场时,教学楼一楼至二楼左侧拐角一楼梯扶手因学生拥挤坍塌,有十三名小学生因此摔落造成跌伤或踩伤,其中一名学生在送进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在新闻网站上看到这一消息的同时又看到了这样的言论:某网民对该网站近期发出的新闻评论说:“这条消息它谁是谁啊?请报姓名,我在现场怎么没见记者来访,你下岗吧,内容失真了……”“最近发的新闻怎么这样短,让不让人看明白啊”。“怎么有这样多的灾难,我们到了世界末日吗?……”诸如此类的言论,在网络新闻传播事件新闻的同时,受众对新闻事实进行深层次的探究,在电子留言板上随处可见。网络媒介既传播消息,同时又在与受众进行交流,这种交流是点对点、点对面的人机交流。人们关注网络新闻,是因为它速度快,便捷,容量大,可为什么又看不明白呢?是失真、写作不好、内容偏的原因吗?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彭兰指出:网络新闻传播方式是层次化的。早期网络新闻在处理上是,一条新闻作品往往只有简单的两个层次,即标题与正文。但是,随着人们对网络特性认识的深入,网络新闻作品的层次越来越复杂。目前,一个完整的网络新闻作品通常可以分解为下列五个层次:标题、内容提要、新闻正文、关键词或背景链接、相关文章或延伸性阅读。记者无论获取信息还是传播信息,都面对浩瀚无际的新闻资源,记者一方面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实地采访新闻、掌握新闻线索,一方面可以利用全新的线索,这样就拓宽了记者获取新闻的渠道,使记者的调研从封闭走向开放。

网络媒体的新闻虽绝大多数来自传统媒体,但传统新闻的体例和网络新闻的体例却不完全一致。报纸登载的新闻可以有引题、主题、副题,可以有虚有实,网络媒体登载的新闻以实题为主,报纸平面展示新闻比较直观,正文可长可短,电脑屏幕浏览以阅读短文为主,要会运用 “拉”方式与“推”方式进行网络传播。拉方式目前是网络新闻的主要方式,即将新闻于网站,由受众登录网站后自主进行选择性新闻阅读;推方式指的是,利用相应手段直接将新闻传送给网络受众,无需受众登录网站进行新闻的选择。加之,全数字化的采访工具、内容展示的多媒体性、范围的全球性和速度的快捷。网络新闻真的到了“让我喜欢让我忧”的地步。网络新闻传播的实践,带来了从传播者本位到受众本位的转移,对传播内容、受众心理和传播效果产生的影响。

参考文献

①高钢:《新闻写作精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②刘建明:《当代新闻学原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③张海鹰、滕谦:《网络传播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④杜骏飞:《网络新闻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

⑤赵志立:《从大众传播到网络传播》,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

⑥彭兰:《网络传播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网络传播原理范文第6篇

摘要:网络信息交易中,杂糅着知识产权、信息财产权与信息服务的交易,其相互间界限模糊、常被混淆,导致诉讼中知识产权穷竭原则对网络环境的适用成了问题。针对其产生的原因加以分析,知识产权穷竭原则具有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正当性,对其适用障碍也可以克服,进而可以确定其适用条件,包括:信息知识产品销售的前后手中始终只有一份复制件;信息知识产品产生于知识产权人授权或其他合法原因;知识产权人获得必要的报酬。

关键词:网络信息交易;权利穷竭;障碍;条件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7)03003606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权利穷竭原则是指:一旦一件被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以下简称“知识产品”)被知识产权人本人或经过他的授权、同意投放市场,知识产权人就不能再对该件产品行使商业利用的排他权,因为这样的权利被视为穷竭了[1]。网络中的知识产权、尤其是数字版权在线许可以后,通常以网络信息产品的交易方式来完成网络传播,就像传统有形知识产品的发行一样。因此,欧盟和我国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保障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利益。在线交易中,该“网络信息产品”其实是作为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进行在线传输的,交易实质上是网络复制件这一信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于是,网络中知识产权穷竭原则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就产生了。

对此,在诉讼判例中,美国与欧盟作出了不同应对。美国总体上承认网络传送作品是“发行行为”,可以发生权利用尽。但是,美国法院又从严解释“复制”“复制件”等概念,认定二手数字出版物经过网络传送形成新复制件,属于复制权侵权行为,进而否定数字出版物在线二手市场的合法性,以达到规避权利用尽原则的目的[2]。欧盟法院在Used Soft案中判决认为,发行权是否用尽,取决于是否有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件销售行为――所有权之转让。如果著作权人授权用户从互联网下载安装软件,在用户一次性支付软件复制件合理费用之后,同时授权用户永久使用权,则构成“销售”,应当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3]。可见,对此分歧有必要深入分析,以求早日达成共识。

一、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问题产生的原因

对网络环境中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之所以出现严重分歧与争论,笔者认为,结合传统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产生原因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其原因如下。

(一)网络环境中知识产品上原有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新平衡尚未形成

一般认为,在有形知识产品的生产制作、发行、消费等流通使用过程中,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权利穷竭等制度和原则的作用下,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基本上得到了保障。其中,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制度,是从知识产权内部限制着手;而权利穷竭原则是在知识产权的外部行使中着手于滥用的防止,以避免知识产权被过分和不当扩张后侵蚀知识产品的物权。

但是,在网络环境中,这种平衡被打破了,突出表现在数字作品的网络传输中,著作权人的利益失去了控制,正在并且还将受到新技术发展的冲击。各国对此纷纷出台办法,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便是典型的作法,这与在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上为知识产权人设立首次销售权如出一辙。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了“传播”一词,这从既有的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权能内容看,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复制、发行、销售等存在一定的交叉,显得较为含混。同时,为著作权人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并没有清晰地考虑到数字产品复制件的网络传输、二手交易等问题。所以,当用户获得知识产权人许可同意,通过网络传播制作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并加以在线转让时,权利穷竭问题就出现了,知识产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用户的转售权就发生了冲突。如果比照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上的首次销售原则,对数字知识产品复制件也适用网络发行权一次用尽,那么,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受到限制,进而产生新的权利博弈和利益冲突。这引起了学界和业界对知识产权人、信息网络传播者(如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如终级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格局与商业模式构建的思考与讨论。

(二)传统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条件在网络环境中并不都具备

传统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存在合法有效的知R产权;有形知识产品现实产生和存在,并且来源于知识产权人的授权或者其他合法原因;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中知识财产的使用获得了必要的报酬。在网络中,第二个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原有的权利穷竭原则不能照搬适用。首先,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不再具有有形的载体,而是无形的知识产品。其次,在知识产权人的授权中,通常是只授予数字作品的使用权,否定数字作品网络复制件的所有权,进而不承认网络发行的存在,主张网络信息交易是一种服务、一种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关系。因此,数字作品有无网络发行方式、网络复制件是否被作为产品进行交易、网络复制件上有无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可对其进行交易转移等问题,就成为网络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适用需要解决的理论障碍。这在美国与欧盟的相关判例中已经集中体现出来。

(三)网络信息交易具有不同于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交易的特殊性

与有形知识产品比较,网络信息交易有许多特殊的地方。首先,交易环境是网络,具有虚拟性、无国界性、快速传播性等特点,交易成本很低,交易速度很快。这决定了在知识产品的二手市场对一手市场甚至直接对知识产权的交易市场、交易模式的影响方面,网络信息交易比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交易范围要大得多。其次,网络信息交易合同的履行方式是网络在线传输,即交易标的网络信息的“交付”是通过网络传输完成;“交付”之后的“占有”状态具有多样化形式,比如下载存入电脑硬盘或其他离线可用的设备里,或者存储在自己能随时在线控制的网络空间中。显然,这与传统有形知识产品的交付与占有不同,交易模式的改变,导致了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与权利内容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最后,最主要和最根本的是交易客体的变化,网络信息是不同于有形知识产品的一种新型财产,也不同于具有创造性的知识财产,所以不属于《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客体。但是,网络信息的财产价值却是现实存在并被认可的,美国、欧盟的相关案例里使用了笼统的“财产权”与“所有权”来指称,并统一适用于财产权法进行调整。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约束而统一叫作“财产权”的法律体系里,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有一定的适用障碍,尤其是从长远看,信息财产与有形物、知识财产的差异性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发掘,目前牵强附会地将信息财产揉进二者里进行调整,始终只是权宜之计。

二、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正当性与障碍之克服

(一)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正当性

不论传统的权利穷竭原则是否延用至网络环境,一个现实却不容回避:信息网络传播权既需保护,又需限制。这是构建网络环境中数字知识产品上利益平衡格局的关键。当然,传统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起着固有的平衡作用。但是,仅此并不足够,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数字信息产品的二手交易市场已经发展起来。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保护,甚至有的人认为著作权人获得的保护还应扩大和加强;另一方面,数字信息产品上的信息财产权也应得到确认和保护,应对知识产权人的网络复制权、网络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合理界定,防止其不当扩张。可见,在网络信息交易中,为从外部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依然有其正当性需求。从根本上说,这是利益平衡的需要;从经济上说,是培育和发展数字知识信息产品的网络交易市场,促进其自由流通、传播知识价值的需要;从法理上说,是构建数字知识信息产品上各种权利和谐共存秩序的需要,是信息财产权得以确立并和知识产权相分离的需要。当然,尽管权利穷竭原则的实质精神应该延伸至网络环境及数字知识信息产品上,但是鉴于其与传统的现实环境及有形知识产品的不同,具体制度规则还需重新论证和构建。

(二)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障碍及克服

目前,传统权利穷竭原则不能机械地照搬套用在网络信息交易中。结合国内外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判例,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网络传输是否构成发行行为引发分歧

按照主流通说,传统知识产品上,知识产权穷竭于首次销售之后,即首次销售权归属于知识产权人且首次销售后的再次转让等不再受知识产权人控制,用在著作权上,即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可见,只有发生了发行行为,才谈得上穷竭与否。于是,信息知识产品的网络传输是否构成网络发行,就成为网络环境中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争议之一。本着实质精神的解释,笔者认为:第一,电子商务中,尤其是在线交易,除在线服务、在线租赁等外,还有信息产品的销售,因此网络环境中存在销售,也即发行;第二,网络发行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网络传输完成,即传统的发行双方对于产品的“交付”与“占有”,在网络中表现为上载、传输和下载或另行储存等,因而网络传输行为的性质可以构成网络发行。

2.信息财产的权利客体地位与信息财产权类型的缺失

一般认为,信息财产交易是信息服务行为或者知识产权许可关系,而不构成一个所有权的转移,这也成为网络信息交易中使用权穷竭原则的障碍之一。该问题的产生,是因为信息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地位尚未确立,因此一般就将其交易当作服务的提供,而不是产品所有权的买卖。当这种信息“服务”和知识产权相关时,就很容易被当作知识产权许可关系;实际交易中知识产权人也会凭借其主动地位而将合同缔结为“许可协议”或“服务协议”,以求利益最大化。因此,这有必要从信息与民事权利客体谈起。

信息时代里,一些新型客体已经无家可归而被迫寄人篱下,典型的如虚拟财产、域名及个人信息等,因为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并无“信息”这些角色[4]。对于知识财产,其本质是创造性信息,是特定主体通过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具备“源于人、有价值、法定性”条件的信息即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5]。但是,在信息社会里,新的问题是非智力信息该如何保护。对此,齐爱民教授将其归为信息财产,认为“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包括广义与狭义两种,同时以狭义界定作为信息财产权的构建基础,即“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将计算机信息和信息财产等同使用”[6],这从明确具体法律的调整任务与保护范围来讲很有必要。郑成思先生曾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是信息”[7];而齐爱民教授认为,知R产权客体的本质是思想[8]。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而是认识不断递进深入的关系。

笔者非常赞同齐爱民教授关于信息财产的观点,主张将信息财产从知识产权中独立出来,从而确立一种独立的信息财产权类型。这种财产,除了和数字作品难以在外观上区别的网络复制件以外,还包括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账号、空间等。它们在网络中交易时,可能和相关的知识财产有着紧密的源流关系或其他关系,但是从交易双方实质转移的权利内容看,原有的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都对其难以自洽涵括,并从受让人权益保护的角度看,也应该赋予其并列独立以相抗衡的财产权。

3.网络复制件销售以后确保只有一份复制件的技术有欠完善和普及

权利穷竭原则适用于网络环境,其动机和目的都是寻求知识产权与信息财产权之间的平衡。为此,必须有一种技术能够保证网络复制件在网络传播前后只保留一个复制件,比如确保一份复制件被传输以后,原有复制件自动删除等,正如作为传统复制件的纸质书被转让以后,转让人不再有该复制件而被转让人也只有一份复制件。虽然随着技术的发展,事实上这种转发并删除技术相对已较成熟,如ReDigi案中的“FairPlay”技术措施[9]。该技术措施由苹果公司安装在其音乐播放器iTunes中,允许被下载的音乐作品复制件在五台被许可的计算机上使用,允许用户向第三人在线传输一次,传输方须同时发送相关软件。一旦传输,发送方电脑中将不再保留备份及相关软件。这样,可以达到与有形知识产品转售中始终只有一个“有形物”复制件一样的效果,从而实现权益的平衡。但是,该技术并没有得到普遍的使用,而且成本较高,若要广泛使用还需创造条件。同时,即便有这种技术,由于法院对于传播前后的复制件定性也有不同,这也导致权利穷竭原则不能适用,如ReDigi案中,法官认为被删除的复制件与传输出去的复制件是两个不同的标的。所以,等到这种转发并删除技术相当完善和普遍应用以后,信息知识产品二手市场才能繁荣起来,其利益平衡的模式就有望趋于稳定一致了。

三、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穷竭的“竭点”与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激烈的竞争,既包括国家、地区之间的竞争,也包括国内各种利益主体相互之间的竞争,这需要依靠利益平衡来获得合法正当的竞争秩序。权利穷竭原则在网络中的适用,目的也在于利益平衡。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首先应确定其“竭点”所在,然后再明确其具体条件。

(一)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穷竭的“竭点”

赞同权利穷竭原则延伸至网络环境的观点中,具有一个相同的思路,那就是:寻找网络环境信息交易与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交易的共同点或相似点,通过解释、类比等方法,找到相同或类似的条件。笔者认为,最根本的相同点或相似点应该是时间“竭点”,即网络信息知识产品上,相关知识产权从何时起发生穷竭。

在有形知识产品上,关于知识产权穷竭“竭点”的主流观点是知识产品的首次发行时间,其前提是“首次发行权归知识产权人所有”,知识产权人首次发行以后,其发行权穷竭。但笔者认为,该“竭点”应该是知识产品产生之时,即齐爱民教授主张的“制造完成说”[10]。因为首次发行权作为物的处分权,应一并归知识产品所有权人所有。适用到网络环境,该“竭点”表现为网络信息产品产生之时,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在现实世界已经创作好的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上传至网络时,上传行为即是复制行为,上传的信息就是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二是对于在网络上创作完成的作品,如写在QQ空间、博客空间等网络空间的原创作品,是在创作完成之时起取得著作权,如果在作者授权下进行传输,那么第一次传输的信息即为复制件,比如QQ空间的原创作品允许转载的,第一个转载人转载的即是第一个复制件。网络上复制件的产生,即是信息知识产品的产生,按前述“竭点”,对于第一次转载的复制件,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就穷竭,而让位于信息财产权。如果这样,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呢?

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仅仅是将自己创作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并保存到自己的空间,未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更未允许随意转载、分享的,就只是单纯的复制行为,产生了首个网络复制件,知识产权人对其拥有信息财产权。此时,该复制件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然归知识产权人所有,因为其具有双重权利主体身份,即“知识产权人”与“首个网络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发生自己对自己的穷竭。对于第二种情况,作品经过在线创作完成的,在网络空间完成之时就是第一个网络复制件产生之时。针对该复制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就已穷竭,而让位于复制件的信息财产权。由于网络复制件与原件根本没有区别,所以笔者通通叫作复制件,所谓原件只是首个复制件而已。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作品的产生与复制是一个行为,产生的结果是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网络复制件,载体是无形的网络。若该复制件保存的空间是相对封闭的,他人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信息,则对该信息的网络传播权不穷竭。同理,该权利性质属于信息财产权,权利人的身份增加了“信息财产权人”,而非仅仅是著作权人。针对作品的网络复制件进行的交易行为,著作权人以信息财产权人的身份,可以进行网络发行,即转移其所有权并向特定主体进行网络传递行为,且对他人的网络转售行为失去控制权利。当然,其前提是:该网络复制件传递出去以后,传递方不再保留该复制件;被传递方也只能享受一个该复制件并可以再行转让传递,但不得传播盈利。因为基于著作权而发生的许可复制多个网络复制件并向不特定多数主体进行传播等权利,依然属于著作权,由著作权人享有。

著作权人也可以将原有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权许可给他人,并约定好数字化复制件的所有权人,进而分配好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件转让及传递等权利归属。对于在线原创的作品,也可在作品完成时就处理好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与归属;若是定制的在线创作作品,尤其是连续性的,更应在定制之时就约定好复制件的相关权利归属情况,以免后续情况变得更加复杂。

可见,在网络复制件这一信息知识产品上,知识产权人被穷竭的权利是向特定主体的“信息网络传递权”,其实质是信息财产权,应归信息财产权人所有。这不同于向不特定多数人交互性进行的再现传播。知识产权人通过复制权的行使,可以决定自己成为首个信息财产权人,或者限制作为首个信息财产权人的他人,来确保自己作品在网络传递中的应有和必要的回报,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可见,权利穷竭原则在网络环境的适用,本质上是对网络中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著作权与信息财产权的区别与分离,在确保各自的权益归位时,促进知识信息的网络传播,实现其社会价值。

(二)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穷竭原则适用的条件

总结上述内容,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在诉讼中适用的条件如下。

1.网络信息知识产品销售的前后手中始终只有一份复制件

信息知识产品销售后,出让者的原复制件被删除或不能使用,受让者也只能得到一份复制件;受让者再次转让时,也只能向特定个体传递该复制件。只要事后删除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字化作品复制件,或者技术措施能够确保网络传输中始终只有一个复制件,那么合法下d了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有权通过网络传输向他人转让该作品复制件。

2.网络信息知识产品产生于知识产权人授权等合法原因

一般情况下,作品的网络复制件是经著作权人同意后复制产生的,其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会穷竭。比如在网络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情况下产生的知识产品所有权若归合理使用人、被许可人所有,知识产权原则上穷竭,不能干涉其转让。但是,由于这些制度本身就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除外。比如,规定其转让权受到限制,或者规定合理使用中产生的首个知识产品所有权人为知识产权人、使用人只能使用而不能处分该复制件产品等。

3.知识产权人获得必要的报酬

该条件具有相对性,即知识产权人可以放弃收益,而允许自己的作品进入自由的信息网络传播,或允许其网络复制件被自由转让传递。如果不放弃,知识产权人的收益权应该得到保障,即允许第一个复制件所有人复制时获得必要报酬,这是知识劳动应有的回报,也是知识产权收益权的应有内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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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DIAO Shengxian1,2, YUAN Hui1

(1.School of Cyber Security and Information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2.Civil &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network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mingles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ormation property rights and information service trade, which leads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inciple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 problem owning to their fuzzy boundaries. By analyzing the causes, we found that 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the legitimacy fo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we can then find its applicable conditions through overcoming the application obstacles.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include: there always should be only one copy in the hand of information product sellers; information knowledge products are created under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 or other legitimate reason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 can obtain the necessary compensation.

Keywords:

网络传播原理范文第7篇

[关键词]图书馆 公益性定位 法律地位 权利分享

[分类号]G250

近年来,特别是“十一五”规划期间,中国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取得长足进步,惠及全民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正在形成,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逐步探索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道路。在党和政府的正确指导下,图书馆也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功能和定位,把加强公益性文化服务摆在突出的位置;明确了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事业与经营性文化产业的界限;服务机制不断地创新;文化服务渠道和方式进一步拓宽…。图书馆公益的准确定位与功能的适变,使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得以重新界定,也意味着我国图书馆在建设与服务中分享著作权利益将被赋予新的内涵。

1 图书馆服务的新定位

各级公共、高校、科研、情报图书馆(包括数字图书馆)构成了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的主体。前些年,图书馆特别是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起步阶段,对自己的服务定位不明确,是走公益道路还是实行市场化运作选择不定。政府当时也没有明确的指导,致使很多数字图书馆服务模式混乱,有的坚持公益,如大学数字图书馆国际合作计划(CADAL);有的走公益兼商业化辅助道路,如服务于国家数字图书馆的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加之当时许多经营性数字公司自称数字图书馆,致使公益性文化事业和经营性文化产业混淆不清。尽管2007年10月文化部下发《关于加强公共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管理的通知》,要求图书馆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但有些公益性图书馆仍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致使图书馆声誉及形象受损。“十一五”规划期间,党和政府从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文化需求出发,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和经营性文化产业作了区分。指出公益性文化事业是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主要手段,必须以政府为主导,加大建设投入;经营性文化产业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性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必须面向市场,加快发展步伐。因此,各级公共、高校、科研、情报图书馆属于我国文化事业单位,要把公益性文化服务摆在首位。严格地说,超星数字图书馆、书生之家和CNKI、维普期刊等属于数字公司,是经营性文化企业,须走市场化道路。政府不仅科学地区分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还要求图书馆、博物馆等向公众免费开放,业已取得了巨大成就。2011年1月,文化部和财政部又进一步要求在2011年年底之前,国家级、省级美术馆全部向公众免费开放,全国所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实现无障碍、零门槛进入,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全部免费开放,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全部免费。可以说,为了使文化服务与经济建设相协调,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图书馆走公益性的服务道路进一步明确,并在国家政策层而上得到重新定位。

2 图书馆分享著作权利益的新内涵

不同性质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决定了著作权制度在调整同其相关的权利主体利益关系时所采用的方式与原则。数字环境中,坚持传统服务的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没有改变,而数字图书馆因早期的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没有得到和传统图书馆相匹配的法律地位。随着图书馆公益性质的明确界定,图书馆(尤其数字图书馆)与文化产业纠缠不清、干扰立法的局面逐步去除,图书馆的专有属性和功能将决定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构成其分享著作权利益的基础,也是立法者必须重新考量的因素。

2.1 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再审视

2.1.1 图书馆:著作权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调节器图书馆是作品、信息传播者,也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图书馆在资源建设巾,通过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回报作品创作者,保障作者作品成本利益的回收,甚至实现创作者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进而刺激人类创作激情,维护人类持续创新的动力。图书馆还依据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限制制度和原则,保证社会公众正常接近作品。因此,图=}5馆既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一面,也有促进作晶广泛传播,保障著作权人个人利益的一面。公共利益需借助图书馆这个中介机构,为发展教育事业、推广和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保存人类文化遗产以及为公众获取和接受这些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基本保证。因此,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著作权法允许公益性图书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而自由使用作品。据调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现有184个成员国中,共有128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至少规定了一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比例达到69.57%(128/184)。而且多数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例外的规定并不止一项。比如,美国《著作权法(2007)》体现著作权限制的条款为第107条和第108条。各国著作权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做出具体的规定,也充分显示了著作权制度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著作权人权益和社会公众权益的二元价值。因此,图书馆在读者(社会公众)和著作权人之间发挥积极的调节作用,理应是促成著作权法吸收、引进图书馆因素的重要缘由。

2.1.2 图书馆:共有领域的守望者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专有之外的作品是处于共有领域的。通常是没有纳入到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作品以及权利人放弃著作权的作品,是人类共同的知识财富。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过了保护期的作品自然进入共有领域。《安娜女王法》将保护期定为14年。在14年届满后,如果作者还健在,还可以另外享有14年的保护期。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199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著作权期限延伸法》,将个人著作权期限延长到作者去世后70年,而将公司的著作权延长为95年。在国际上,著作权期限延长的趋势在不断地扩张。著作权期限的延长意味着对公众义务的加重、对公众自由接近知识和信息限制的强化,也意味着共有领域大大的减损。

图书馆在传播知识、服务教育和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对著作权作品利用情况及应赋予多长时间的保护,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对作品保护期限的调整拥有话语权,有责任、也有义务帮助立法者确立“适当”作品保护期。过短的保护期可能阻碍作品收回投资和获得利益,不是图书馆追求的目标;而过长的保护期也是图书馆反对的;确立“适当”的、有利于保障著作权私权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保护期是图书馆的坚决主张。作为共有领域的守望者,一方面图书馆在主动、坚

决地守卫着共有领域的作品、信息资源;另一方面图书馆界也一直在期望政府或立法机构从平衡私权利益和公共利益出发,加强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适度”地维护共有领域。从这一点来看,著作权法注入图书馆的成分,赋予图书馆应有的法律地位不容忽视。

2.1.3 图书馆:著作权限制的倡导者 图书馆是著作权限制的享受者,也是权利限制的积极倡导者。针对网络环境中作品使用和传播方式发生的巨大变化,著作权人认为,作品在网络空间的失控而影响到其利益,必须对合理使用等著作权进行严格地限制;使用者认为,权利范围越大,对权利的限制也应越多,网络著作权的扩张必然意味着这种权利限制的扩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都延及数字传输,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权利反而受到严格限制是不合理的。其实传统的维护公众广泛接近作品的权利限制和例外,在信息网络空间仍然具有相当的生命力。这种合理使用的原则适用到信息网络环境中,主要是基于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考量。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图书馆以及大学和其他教育研究机构对这一原则表示了充分的认同。国际上也对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给予了充分考虑。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0条允许成员国在他们自己的、根据《伯尔尼公约》可以被接受的法律中将限制与例外适用到数字环境中。在数字环境下,作品的用户复制和分享作品变得更加容易,读者对于著作权作品同样具有阅读、浏览以及以其他形式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权利。因此,图书馆应读者个人的要求。打印电子出版物部分内容的一个复制品;读者为永久性储存的需要,把电子出版物的一部分复制到磁盘;应读者个人的要求,为永久性电子储存的目的,图书馆将网络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等,均为合理使用”。为了公共利益,对临时复制,远程教学中产生的复制,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而进行的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计算机系统在提供信息网络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复制等应纳入合理使用范围,这是图书馆的一贯主张。此类主张符合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基于公共利益、防止权利滥用可以对著作权进行限制;也符合著作权限制的原理:当著作权扩张到某一领域时,相应的著作权限制也就“接踵而来”,这种著作权扩张与限制的内在联系,实质上体现了被扩张了的著作权在新层次上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新的平衡。离开图书馆这个公益性机构对著作权限制的关注,著作权法的调整有可能出现向著作权人偏离的危险。

2.2 图书馆分享著作权利益的新诉求

2.2.1 赋予图书馆“有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特定时间内只允许读者同时获取同一著作权作品的“有限提供”方式,是图书馆在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下所应具备的必要特征。在数字环境中,图书馆能否大规模传播作品、信息以及享受例外的问题,学界尚有很大的争论。2001年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设置合理使用条款,关于图书馆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文字表述。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仅在第6条、第7条规定合理使用规则,但是将公众、图书馆、教育机构等利益主体,按照模拟环境的要求,一刀切地定位为“使用者”,缺少对其中个性因素和特殊地位的考虑,导致该两条规定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几乎没有出入。面对即将开始的著作权法修订,笔者认为,图书馆只要坚持公益,在图书馆局域网或联盟网络内,对作品传播份数进行控制,即可以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

・图书馆有其专有特性,应设专门图书馆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主体是公众、图书馆、教育等机构,而图书馆在我国社会主义公共文化建设事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有在制度层面体现出政策考量和价值选择,才可算切中了网络公共文化建设的主动脉。虽然《条例》意识到了这一点,专门设计了两个法律条文予以规制,但是没有界定各合理使用主体之界线,也没有进行大胆的规则创新,致使图书馆利用网络从事公益性信息传播活动和开展公共文化建设受到影响。

・从限制角度出发,应突出图书馆地位。按照比伊当和迪索利耶的说法:“尽管在新的数字环境下只能继续维持已有的例外,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不能忽视这种维持对图书馆和教育机构的影响和作用,也不能忽视这种维持给作者和作品的使用可能造成的损害”。因此,调整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的合理使用就成为法律规制的重点。而《条例》第6条仅简要规范了教育、图书馆等机构适用合理使用的条件,重点并不突出。第7条虽然旨在规范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也存在较大的问题: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规范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而将营利性和公益性图书馆等机构在互联网上提供其他数字作品一律认定为需要借助授权许可,这可能影响公益性图书馆的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实现。再者,也没有规定公益性图书馆可以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而这恰恰是未来利用网络发展公共文化建设、缩小城乡“数字鸿沟”的制度依据。而早在2005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只要公益性图书馆满足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就可享有一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尽管最终没有确定下来,但是关注图书馆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初衷值得肯定。

・图书馆为阻却商业传播作出巨大努力。设置一定的技术监控手段,防止数字作品的非法利用与商业性传播,是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图书馆赢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担负的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包括著作权管理、著作权控制等,其中著作权保护问题已在原有计算机读取管理技术以及域名管理技术的基础上较好地得到了解决,版本控制主要是一个动态跟踪、识别与标识的问题,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也是应该能够很快解决的,如:权限设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认证技术等。现在图书馆已经开始利用这些技术手段,针对著作权作品的不同形式开展区分服务,来维护著作权人和读者双方的利益。有些图书馆还在公共信息服务网站中通告,不愿自己的著作上网公开的著作权人可申请将其作品从网站中删除,国家图书馆基本上采取的是这种模式。据《光明日报》介绍,上网至今,拿走者没有,拿来要求上网者却络绎不绝。因此,正确区分公益性图书馆与营利性数字公司的服务性质,赋予图书馆“有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提高图书馆传播作品的积极性,提升图书馆在服务文化、教育和经济建设方面的核心价值,应是立法者考量的重要因素。

2.2.2 “适当”扩张图书馆的复制权基于保护版本与陈列需要,各国著作权法都赋予图书馆复制豁免权。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图书馆的复制豁免权也需“适度”扩张,才能够与日益扩张的著作权相适应。以营利

网络传播原理范文第8篇

版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始终追随着新技术的前进步伐,数字技术的应用并没有改变版权因新技术的应用而不断扩张的趋势,这使得靠相关法律理念得以延续及其补充修正架构形成的版权制度捉襟见肘,许多传统的法律规范需要重新认识和界定。由干本文篇幅所限,下面仅就数字档案馆建设中涉及的众多版权问题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阐述。

(一)传统档案作品的数字化权

数字档案馆不再是孤立分散的物理存在。是相互联合、协作、整体化的,充分实现资源共享的服务网络体系,数字技术与网络环境则提供了实现广泛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条件和可能性。传统的以印刷,胶片等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上网传播的起始步骤是对其进行数字化,使其具备二进制数字状态,这就必须明确数字化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依照版权法原理,权利人的财产权与作品利用方式是对应的,作品数字化的实质是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这甚至是网络环境中利用作品的惟一方式和必要条件,所以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就应将数字化确定为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了《关于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1款所指的复制行为。《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无论是我国旧《著作权法》还是新《著作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数字化权,但是按照《规定》的解释,数字化权被包括在了复制权当中,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的规定,档案馆为了陈列或保存的目的,将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数字化无需取得授权,亦无需支付报酬,但除此之外其它目的的对传统档案作品的数字化,都要事先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二)数字化档案作品的法律地位

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档案馆对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数字化后,产生的数字化档案作品是否受到版权法保护及其权利归属。一件作品要受到版权法保护,必须同时具备“独创烂”与“有形形式复制”两个基本条件.传统档案作品被数字化,实际上是将该作品以数字化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作品的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不会由于其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而丧失掉。所以,对传统档案作品数字化后产生的数字化档案作品仍然受到版权法保护。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言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二条第1款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其它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

由于作品被数字化后的独创性没有发生变化,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档案馆对传统档案作品数字化后,产生的数字化档案作品的版权属于原权利人,而不归档案馆。当然,如果被数字化的传统档案作品的版权原本就归档案馆所有,则数字化后档案作品的版权也自然归档案馆。另外,数字档案馆正在利用自己的技术与人才优势及网络上丰富的档案信息资源扮演一个使信息增值的角色。这类增值的档案作品往往是编纂或编研档案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档案馆在整体上对其享有版权,但在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作品中包含的原作品的版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输与数字化一样都是网络环境中利用作品的新方式,同样受到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档案馆数字化档案作品上网传播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这在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八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由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地位的确立,使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方式的专有权延伸到网络空间,并且能直接传播作品,行使邻接权。这对档案信息服务构成一种威胁,使档案馆无法充分利用新技术为用户开展各种形式的数字化信息服务。因为不能从事基于网络环境与网络技术的档案作品传播服务,将使数字档案馆的功能开发受到全面压抑。

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了阻止档案馆未经授权上载档案作品外,还会对档案馆开展的数字信息缓存,数字信息浏览等服务起到负面影,同时禁止档案馆未经授权把含有档案作品的数据库和网络相连,使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访问并得到这些作品,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档案馆并没有通过网络直接传播档案作品。网络传播没有传统传播那样的“权利穷竭”问题,档案馆从网上合法下载档案作品仅仅是针对本次下载行为而言的,所形成的复制件仍然受到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向用户作新的传播。

有人认为,档案馆取得数字化权后,就可以把数字化后的档案作品上网传播。因为数字化和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权利人既然授权档案馆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就会自然同意将其作品上网传播。其实不然,权利人授予档案馆数字化权,并不意味着同时授予了档案馆信息网络传播权,档案馆若把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上网传播。必须先后或同时向权利人取得数字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合理使用在数字档案馆的适用性

合理使用是对权利人专有权行使限制的主要方法,是指在法律允许条件下。不经权利人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各国著作权法都针对档案馆制定有合理使用的条款。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另外第1款、第2款、第6款也可适用。网络环境中,对传统的合理使用原则能否得到适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WCT则采取了折衷的态度,其第十条议定声明规定:“不言而喻,本条约允许缔约国各方将其依国内法中按《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和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这样,就把传统的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并给各缔约方自行立法规范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问题留下了余地。

为了满足数字时代档案信息服务的需要,许多国家新的立法都对档案馆合理使用原则作了调整。比如:1998年美国颁布了《跨世纪千年版权法》(DMCA),对美国原《版权法》第108条关于档案馆的免责条款作了修订。在DMCA之前,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只允许档案馆为内部使用之目的制作1份仿真复制件(非数字化的)。按照修订的第108条,允许档案馆制作多至3份的、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条件是不得把这些复制件向档案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如果原格式已被淘汰的话,修订还允许档案馆将作品用新的格式复制。DMCA第1201条(d)款又规定档案馆在法定情形下享有“解密权”:对相同的复制件,不能以其他形式合理地获得的,则对他人作为商品的作品复制件,仅为获得1份复制件,以便决定是否本法允许从事的活动,如果对作品解密,不构成侵犯作品的技术措施权。1999年,澳大利亚颁布的《版权法修正案》规定,档案馆可以将档案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用户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输送到打印机或软盘)。

新的《版权法》对档案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调整仍不理想。一方面,与版权扩张的总体趋势相比,档案馆合理使用的范围显得缩小和确定化;另一方面,新的《版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调整偏重于复制权,而档案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需要的版权例外并不仅仅限于复制权。法律若不能就档案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利用做出更加宽泛的例外规定,档案馆就可能随时受到侵权指控,或在因用户违法利用档案行为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

二、数字革命和档案馆版权问题

版权制度的宗旨是保护权利人(版权人、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智力成果的社会氛围,鼓励权利人创作既多又好的精神产品,还要构筑有助于作品传播利用的法律机制,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可是,版权理论中始终存在着如何既保护权利人对作品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又能使作品得以充分造福于社会的矛盾。化解矛盾的着眼点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这是版权制度的基石。

毫无疑问,许多……

三、数字档案馆建设中的版权保护对策

鉴于数字档案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系,鉴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数字版权保护成为档案馆应对国际版权保护新形势挑战的重要课题。我们有必要以积极的态度和有效的措施认真解决数字档案馆的版权问题。

(一)不断完善版权制度

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赖于版权制度的调整与完善,不仅包括版权基础理论。基本原则的创新,还涉及具体法律规范的重新界定。其重要问题包括:数字档案馆的法律地位、合理使用在数字档案馆的完善、法定许可制度和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的关系、档案馆的信息存取权与解密权、网络版权集体授权机制,档案馆的版权责任等。

(二)解决《档案法》与《著作权法》的冲突问题

档案作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作品,受到权利人“版权”和档案馆“管理权”的双重控制,对其使用不仅要符合《著作权法》,还要符合《档案法》,但是现在《档案法》和《著作权法》在档案的开放、公布(相当于《著作权法》上的“发展”),利用方面的规定中存在着多处冲突。比如:〈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属于权利人。但《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那么,档案作品的发表权究竟是属于权利人,还是属于档案馆呢?又比如:《档案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由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如果利用的是己经发表过的档案作品,上述规定与《著作权法》并不冲突;如果利用的是未发表过的档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利用应该受到权利人的控制,并非持有合法证明就可以不经权利人授权而利用(注:档案馆对档案作品的“开放”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同意·发表·该档案作品)。《档案法》和《著作权法》的交叉与矛盾,有待进一步研究。这对解决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三)成立档案馆知识产权联盟

仅仅依靠法律专家和技术专家来解决数字档案馆的版权问题是不够的,档案界要做出自己的努力,为此应建立档案馆知识产权联盟,其任务包括:开展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的研究,提出规划与对策;运用档案馆集体的力量,向立法机关反映档案馆的要求;代表档案馆和权利人谈判,维护档案馆的合法利益;构筑档案馆之间的知识产权流通机制;推动档案馆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交流,开展档案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活动,促进档案馆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等。

(四)提高档案馆保护版权的自律性

行业自律,即通过档案馆采取必要措施来规范自己和用户对档案作品的利用行为,达到保护版权的目的。网络环境中,档案馆有必要进一步提高保护版权的自律性,针对档案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利用特点制定有效的行为规范。要在档案馆员中开展多媒体技术。数据库技术、计算机技术等新技术版权保护知识的普及教育,针对档案作品数字化利用的关键环节建立严格的版权制度。要在档案馆与权利人之间建立沟通机制,增强档案馆保护版权的透明度。树立保护版权的良好社会形象。档案馆还要对新的档案作品利用方式和价格模式开展研究,并予以合理接受,以防止侵权。

(五)加强对档案作品的技术保护

技术手段已经被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畴,因此档案馆可以对档案作品保护提供技术支持。比如:加密技术(对称加密技术、非对称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时间戳技术、身份验证、防火墙技术和CA认证等。

【参考文献】

1.张照余:《档案网站建设维护过程中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档案学通讯》,2001年第6期。

2.连志英:《档案和著作权保护》,《档案》,2000年第2期。

3.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4.方开玉:《论档案的开发利用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档案学通讯》,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