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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

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森林和林木争议;水利设施、水产养殖涉及的水面争议;城镇基建用地规划和房产争议及其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公正妥善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证书、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他可资证明的材料。

第五条  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一般性证据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口头协议服从书面协议,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当事人协议服从领导机关的处理决定,下级处理结论服从上级处理结论。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持已经生效的协议和裁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单方面修改和撕毁;如一项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经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农民集体开发利用的,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开发利用者或承包经营者。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因先后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所出现的面积误差,多的不退,少的不补,按征地时划定的权属界线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因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而出现的面积误差,少征多占,应视为违法占地,按违法占地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无地村、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属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闲散地、宅基地和零星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原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其出售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城市市区和郊区(包括建制镇郊区)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其所出售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城市(包括建制镇)市区和郊区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或其他农民集体和个人,土地所有权不变。房屋所有者享有与当地农民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军队借用、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未耕种或作他用又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原农民集体,确因建设、军事用地需要或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经双方协议并依法办理征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农、林、牧、渔场(包括劳改、劳教农场)与农民集体有争议的土地,应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场设计任务书,以及原来场、社(队)签订的有关土地使用协议。凡建场时国营农、林、牧、渔场与社(队)有过口头协议,土地使用权已明确属国营农、林、牧、渔场但手续不完备的,由当事人协商完备手续,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国营农、林、牧、渔场。

第十三条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水域以及这些水域水位涨落区内的土地,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按历史利用习惯确定作用者(已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使用国有水面周围的土地,不得违反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防汛调洪、航运安全的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设施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解放前修建的铁路按接收文件,解放后新建铁路按建设时征用土地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牧、渔场所使用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后至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了该农民集体的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民集体所制单位后来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占用的集体土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开始占用土地时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

第十六条  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土地资源调查尚未结束的,一般维持该乡、村目前实际使用土地的现状,如确有争议,待土地资源调查时再依法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现在仍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双方都能提出证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来确定土地权属;如双方都不能提出可靠证据的,可以按双方使用该土地的时间先后结合目前实际使用的状况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但非法占用的不得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荒芜的土地,由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开荒,加续种植十年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谁开荒种植,归谁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所有的荒地,未划给大队、生产队(村、组)所有,本办法公布之前尚未开发利用的,所有权仍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开垦荒地建立的、或者经人民公社(区、乡、镇)与生产队协议调剂耕地建立的由人民公社(区、乡、镇)直接经营的农科所和农、林、牧、副、渔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场、所。

原人民公社集体开垦的荒地,已经划分给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村、组)所有的,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该发包的农民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土地承包户。

第二十一条  通过协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将土地作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营条件,并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上述用地单位。

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使用原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确定土地作用权。如一户多处有宅基地或公房,其合计面积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退还所超过的面积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业户口村民的宅基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不得以宗族房头和祖传宅基地为依据确认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户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九八二年后未经拆近、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凡一九八二年以后至《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新建、改建、扩建,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面积标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户,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区域之间的插花地、飞地,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也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在边界地区划出等质等量的土地予以调换。调换的土地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遇有特殊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先由争议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当地人民政府可责成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调处,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签发。

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农、林、牧、副、渔场或农科所的管理委员会)调处,调处不了的,可申请乡(镇)或县主管农村集体经济的部门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将协议书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理裁决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通过调处或裁决,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通知当事人到实地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埋设永久性界桩、界标,测制1:500-1:1000的联网宗地图,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地籍档案。

当事人要重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作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都要教育干部和群众,维持土地的现状和原有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不得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得阻碍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裁决。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适当的经济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应适当缴纳调查处理费(含处理纠纷中实际开支的测量、勘验费用)。

调查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定和争议的处理。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含镇,下同) 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一)农民(含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下同)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下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约;

(三)兼顾历史与现实;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章  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或者证明应当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人民公社或者乡人民政府对农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乡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 依法签订且已经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 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权属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九条  下列证明、协议文件,经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农村宅基地证;

(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约;

(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产登记证;

(六)房屋买卖契约;

(七)解放后没收敌伪房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协议等有关资料,也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  集体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下同)的规定确定。自《六十条》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动的,按照变动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了土地权属;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立;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四)因非农业建设、农田基本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行政区划调整时,土地权属未调整,一方农民集体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但经双方同意调整土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经拆迁、改造翻建的,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确定给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乡、村兴办企业、事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生房屋买卖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集体土地作为投资与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联营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联营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现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四章  国有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八条  《六十条》施行前,全民所有制、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含农村实行合作化前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条》施行后未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九条  自《六十条》施行之日起,至《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单位: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四)安置了该农民集体劳动力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将建成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通过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条》施行前以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或者附着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未要求返还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含征用后未进行非农业建设并暂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开发利用者。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国有土地,能够划清界线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清界线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所占有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  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简称政府,下同)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争议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请求;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

(五)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

决定书应当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各个历史时期违反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依照本办法确定土地权属。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4篇

一、开发商单独建造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未分摊

开发商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未分摊,即该部分建造成本未分摊至可售面积之中,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其性质属于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二款:“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因此,作为营利性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成本应单独核算开发成本,将其归集至“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地下车库)”之中,完工后结转至“开发产品――地下车库”之中。

其一,对外出租的税务处理。地下车库对外出租,直接作为租赁,开具租赁业发票。(1)营业税及附加:按租赁业5.5%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营业税额以预收金额为计算基数,而非财务上分期确认收入分期预提交纳营业税。(2)土地增值税:因未发生权属转移,不涉及土地增值税。(3)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已出租的地下建筑,按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相关规定计征房产税。即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3)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应按应征税款的50%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虽然国家没有出台免税政策,但相关省市有相关征免政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而是与地上房屋建筑物连在一起,则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所占的同一宗地只能缴纳一次土地使用税,不重复征税。(4)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收到的租金全额作为收入计征所得税,而非按会计处理做预收收入再分摊至各期确认收入计征所得税。(5)印花税:租赁收入的千分之一。

其二,对外出售的财税处理。对外出售的地下车库应作为销售不动产处理,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同时结转“开发产品――地下车库”相关金额至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及附加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单独确认收入及增值额,按非普通住宅计征土地增值税。房产税与住宅等开发产品类似,已销售的地下车库不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产权已转移部分,不交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与销售住宅所得税处理相同。印花税按销售不动产税率万分之五申报。

其三,自用的地下车库财税处理。自用的具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其处理应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开发产品相同,在自用时将“开发产品――地下车库”转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自用部分按财税[2005]181号相关规定,对自用部分房产计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同出租处理相同,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应按应征税款的50%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不涉及其他税种。

二、开发商根据规划单独建造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已分摊

开发商根据规划单独建造的作为小区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其建筑面积已分摊,其成本已分配至可售面积部分。因此其产权应归属全体业主所有,性质属于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商无权对该地下车库进行处置取得收益。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一款“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送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其建造成本归集在“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最后分摊至可售面积成本之中。因此对于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性质的地下车库,开发商无权与业主单独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协议,实务中所签订的协议也应归于无效。如果小区业主需要购买或租赁该停车位使用权的话,应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经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全体业主有权处分该地下停车场车位的使用权,其转让停车位使用权或租赁收入也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如果开发商将该非营利性公共配套的地下车库用于营利性,其财税处理与“开发商单独建造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未分摊”形式相同。

三、开发商把地下人防设施作为地下车库

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形成的地下车库,权属争议较大。到底开发商有没有权力享有地下人防车库的收益权有很大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务人员的财税处理,因此有必要对地下人防设施的权属及收益权进行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和履行立约手续后,方可使用。已经使用人防工程而未履行立约手续的,应补办立约手续。第二条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平时使用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使用费。使用国家拨款或按国家规定地方筹集的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收费。《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国家所有。

由此可见,地下人防设施权属应为国家所有。对于地下人防设施为国家所有这一点无任何怀疑,但“谁投资,谁收益”中的投资主体有相当的分歧。持“销售成本说”观点的人认为,开发商已经将车库的投资成本分摊到可售面积成本之中,即全体业主在购买房屋的同时也为车库付了款,那么投资主体在最后看来应该就是业主,开发商相当于只是事先垫付了该投资成本,那么车库的所有权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持“登记凭证确权说”观点的人认为,地下车库是开发商自己根据国家要求投资建造的,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规定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虽然最后成本都分摊至可售面积中,但合法建造应当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应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开发商在建造后拥有地下车库初始产权应当无可争议,开发商有收益权或使用权也应无争议。

这两种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条规定从形式上似乎明确了地下车库的权利归属,但从实际意义上讲,该条规定概念也很模糊,同样未明确规定产权归属。人们只能从该条规定的法理上推断,如果地下车库是开发商投资建造并已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商应当拥有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至少在形式上拥有),否则开发商怎么有权利出售、附赠或出租呢?另外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作为独立设施的地下车库,如果不允许开发商销售或出租,可能影响开发商建造车位、车库的积极性。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讲,鼓励开发商建造地下车库并允许其拥有产权,在提高土地利用率同时,还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实践中也表明了政府部门默认了开发商对地下车库的收益权。

对于地下人防设施来讲,因其建造面积是与整个项目相关,故个人认为其建造成本计入建安成本是不妥的,应在“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中归集,在整个项目的可售面积中分摊。

从上述相关文件中也可以看出,开发商在交纳相应的地下人防设施使用费后,可以获得地下人防车库的相应收益权。但其地下人防设施归属国家,故不存在销售产权行为。

其一,随商品房销售转让车位使用权(买房送车位使用权)。对于买房送车位使用权的情况,开发商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同时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与商品房捆绑,其车位使用权转让相关价款实际已包含在房屋总价中,发生时可以理解为销售不动产行为,统一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1)营业税及附加:按销售不动产交纳营业税及附加。(2)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并签订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将上述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赠送给购房人,附赠的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因车位使用权价款包含在商品房总价之中,其土地增值税已在所销售的商品房中体现。(3)房产税:开发商随房销售,同时与业主签订转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再征收房产税。(4)土地使用税:开发商随房销售,同时与业主签订转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交土地使用税。(5)所得税:收入并入房屋销售总价,成本已分摊至可售面积成本,所得税与销售商品房性质一样。(6)印花税:价款已包含至商品房价款之中,印花税已按销售不动产万分之五交纳。

其二,单独转让车位使用权。单独转让车位使用权分为有限期限(短期)内转让和法律规定年限内(长期)转让。有限年度内(如1年)是相对于在法律规定年限内(如70年)而言,在有限年度内出租从法律期限或长期来看,其车位使用权人可能会变更,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转让使用权,抛开产权归属的角度,单从融资租赁角度来推论,租赁期相当于可使用期限,性质上和销售已无实质区别。

有限期内转让车位使用权即通常所说的租赁车位使用权。(1)营业税及附加: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营业税纳税额为预收金额为基数,而非财务上分期确认收入分期预提交纳营业税及附加。(2)土地增值税:未发生产权转移,不涉及土地增值税。(3)土地使用税:单独建造的地下人防车库应按应征税款的50%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不是单独建造的不征收。各地政策执行不一样,如上海对于地下人防设施,不论营业使用或非营业使用,不论出租或自用,都不征收土地使用税。而且要注意的是,如果地下人防设施是连着地上建筑物的话,对地下人防车库占地征税,由其地上和地下所占同一宗地只能缴纳一次土地使用税,不重复征税。且对单独建造部分所占用地面积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土地使用税。(4)房产税:虽然产权归属国家,但开发商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已出租的地下建筑,按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相关规定计征房产税。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租金收入12%交纳房产税。(5)印花税: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

法律法规年度内转让车位使用权,法律法规年度内转让车位使用权前面已讨论,实质与销售并无二致。(1)营业税及附加:不管是开具服务业――租赁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营业税及附加一律按5.5%计征。个人倾向于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2)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地下停车场所法律法规期限内的使用权(如房屋使用年限70年)转移给购房人,向购房人取得的转让车位使用权收入并入非普通住宅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3)土地使用税:不涉及。(4)房产税:开发商如果与业主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租赁期达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即达到业主所购房屋年限,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再征收房产税。(5)所得税:按收到的价款作为收入,计征所得税。(6)印花税:按销售不动产万分之五交纳。

其三,开发商自用地下人防设施。开发自用地下人防设施,如作为仓库,或作为物业用房等。(1)营业税:如无营业收入,不涉及营业税。(2)土地增值税:未发生产权转移,不涉及土地增值税。(3)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自用地下人防设施,原则上只要坐落在开征范围内,就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国家并未出台相关免征政策,各地对自用地下人防设施征免政策不一。如重庆就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车库,无论对外出租或自营,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4)房产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一条、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房屋折算比例由各省规定。(5)所得税:无收入不涉及。(6)印花税:不涉及。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工作中会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人防设施面积超过按项目建筑面积实际应建造的面积,对于超过地下人防设施实际面积部分的地下车库,是可以办理产权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有权进行出售、出租或自用。

参考文献: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中菲黄岩岛对峙事件及相关背景分析

2012年4月10日,菲律宾海军企图在南海黄岩岛附近抓扣中国渔民,被中国海监船制止,双方随后发生对峙。截至2012年5月10日,中菲黄岩岛对峙已满一个月。

黄岩岛是我国中沙群岛中惟一露出水面的岛礁,距中沙环礁大约160海里。马尼拉海沟是我国中沙群岛与菲律宾群岛的自然地理分界,位于黄岩岛以东。黄岩岛礁盘面积约150平方公里,其礁盘浅水区面积广阔,开发建设十分方便,经过建设后可以进出大型舰艇,同时也是渔船的避风良港。对于中国而言,黄岩岛是中国南海的东边门户,对菲律宾而言,黄岩岛距离其首都马尼拉仅300多公里。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利益驱使,以菲律宾、越南为首的几个东南亚国家先后对我国南海的某些岛屿宣称拥有部分或全部主权,并派军舰或飞机巡逻。可以说,菲律宾拥有试图霸占黄岩岛的机会,是由于南海乱局的出现。

一方面,中国对黄岩岛享有领土的主权是无可厚非的,原因在于:我国是最早发现、命名并将此岛屿其列入版图、实施主权管辖的国家。①早在1935年1月,中国就将黄岩岛作为中沙群岛的一部分列入了中国版图。此后,中国政府出版的官方地图均将黄岩岛标注为中国领土,并不间断地将其归属管辖下。所以有关中国政府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公告及声明中都指出黄岩岛属于中国。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统计局、地震局、海洋局均多次对黄岩岛及附近水域进行科学考察。

另一方面,《巴黎协议》、《华盛顿协议》及《英美条约》等中都明确划定黄岩岛并不属于菲律宾的领土。菲律宾本国的1927年及1990年的官方地图中都没有标注其版图中含有黄岩岛。但菲律宾之所以找到所谓侵占菲律宾的理由是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规定。菲方紧紧抓住“200海里”这一概念,简单把距离远近作为其侵犯我国领土的依据。因此于2009年3月,不顾中国反对,颁布“领海基线法”,将中国的南沙部分岛礁及黄岩岛划入领土。

事实上,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但专属经济区内他国领土的法律地位不容质疑。菲律宾显然将开发利用与海洋管辖权混为一谈,其主张和行为显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准则背道而驰。

二、有关解决黄岩岛等问题的方法及存在缺陷

(一)法律方法

一直以来中国政府坚持用政治方法来解决国家间争端,但运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来解决诸如南沙岛礁领土争议这样的难题实属非常不易,因此,也可探讨利用法律方法解决此类争议。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即在最终解决领土争议和缔结划界协议前,有关国家应遵守如:谈判磋商、努力缔结临时安排、禁止单方行为等义务。但国际社会对有关国家的上述义务应从何时开始,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若同一海域的主张发生重叠时义务开始;第二种是,开始谈判临时安排时义务开始;第三种,临时安排成立时义务开始;第四种,最终划界起后义务才应开始。作者认为,应采取第一种解释即有关国家从海域划界主张重叠时起,遵循上述相关义务。因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宗旨,若义务从谈判开始后遵循,则有可能导致某国在谈判开始前就会对争议海域的资源等实施单方开发活动。

(二)法律解决的前提与条件

因为国际法对管辖权缺乏强制力,所以若想使国际法院及仲裁机构拥有对问题的处理权,利用法律方法解决争端,就必须首先接受司法机关的管辖或缔结仲裁协议。针对此次争端问题,若想利用在相关国家间缔结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机关解决问题的机会很小。

对于国际法院来说,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做出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是争议双方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前提条件,并且国际法院也只能受理法律争端的案件。其之所以将非法律争端排除在管辖权以外,主要是因为: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内容常与现实缺乏协调性,因此国际法院即排除非利用国际法解决争端的事项,只接受和处理当事方均决定以法律方法解决争端的事项。

虽然相关国家要想将案件归于国际法院的管辖,必须事前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但若一方当事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时,就会导致应诉管辖(forum prorogatum)的出现。应诉管辖指的是,争端相关国家在不知道对方国家是否同意把案件管辖权归于国际法院时,首先将案件置于国际法院管辖内(即提起诉讼),然后再根据对方的意思表示,正式开始诉讼即将争端管辖权正式交予国际法院。然而,应诉管辖是使案件管辖权置于国际法院之下并开始诉讼程序的方法之一,但这种方法在《国际法院规约》内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仅仅得到了国际法院的案例确认。比如,1948年的“科孚海峡案”,该案是国际法院作出应诉管辖的典型案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家才能成为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的当事者。因此,《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以及联合国会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如果并非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想成为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就必须通过安理会的决议。同时,《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及59条规定了国际法院适用的裁判准则。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可作为国际法院的裁判的主要准则,其他则为辅助准则。

至于判决约束力问题,存在一般情况及例外情况。一般情况表现为:《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明确规定,其判决仅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例外情况表现在:该规约第63条第1款规定,若遇到协约解释问题,且有除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国家为该协约的签字国的,当立即由书记长官通知参与国。第2款规定,受前款通知的国家有参加程序的权力,但若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的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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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层面法律方法的缺陷

首先,由上文可知,若想合理运用国际法(通过在国际层面上合理利用相关法律方法来解决相应的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需要通过合理的运用国际法院对于国际争端的相关管辖原则与制度来进行调节,当然前提是需要得到相关方同意),即首先需要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的第36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阐释。若相关方依据36条的规定,作出其选择性的声明,则对于国际法院所行使管辖权进行了认可。由此可知,菲律宾政府在1972年1月18日,向国际法院提出了有关管辖问题的接受声明,但是其对于与“海洋”和“陆地”有关争端问题的管辖权做出了保留。这表明了,菲律宾政府在针对有关的与“海洋”、“陆地”有关的管辖权争端问题上,国际法院因为其未予认可而不能对相关问题进行管辖。与此同时,马来西亚、越南等国与中国之间,也并没有任何就《国际法院规约》的第36条相关规定所作出的相关选择性的声明。所以,在南沙的相应岛礁与领土争议问题上,若需要适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以谋划通过国际法院来行使有关与南沙岛礁相关的领土争议问题进行管辖,并作出相应的裁决,是不太可能且困难重重。

其次,中、越、菲等国均为《公约》的成员国,是否可以从利用国际海洋法法庭来解决南沙岛礁领土之间的争议问题,值得探讨。由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属事管辖”以及“管辖权的选择”三方面。其分别规定于《公约》的第287条第1款、第288条、第291条、第298条、第305条第1款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第20条。

虽然我国于1996年就对《公约》进行了批准通过,但是我国政府却从来没有选择适用过与《公约》第287条的相关规定对相关争端问题进行解决。且我国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依据《公约》的298条相关规定,对涉及“领土争端”、“海洋划界”与“军事活动”等几方面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相关的书面声明,表明了我国政府对于《公约》第15部分第2节的有关国际司法与仲裁管辖的相关规定不接受,从而表明了我国政府就这些所涉及的问题排除了进行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的可能性。对于上述的声明我国政府也没有做出撤回,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南沙岛礁之间的领土争议问题,不具有可能性。

总之,通过国际层面利用法律方法解决黄岩岛领土争议问题存在一些无法消除或克服的障碍,因此,作者认为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国内基本法解决争端。

三、完善法律方法的几点建议

随着整个国际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多边、双边或是整个国际社会,对于有关海洋问题的制度都不完善并且难以修正,因此,若想正确处理及积极应对有关海洋问题的争议,就必须要制定各国国家有关海洋发展的的战略以及完善海洋体制机制。对于我国而言,作者认为,制定海洋基本法是确保中国保障上述措施实现的重要路径。

事实上,我国于1996年的《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中,就对制定相关制度例如建立海洋法等基本法律提出了目标和要求。目前,国际社会一致认为,当前的国内外形势,对于中国制定海洋法,完善海洋发展战略及体制都极为有利。

作者认为,我国若制定一部完整的海洋基本法必须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首先,在本部法律中宣告我国海洋政策,即将我国建国以来针对海洋问题实施的政策予以汇总,并对外予以宣传与解释;其次,为了使海洋事务处于一个统一、高效的管理状态下,必须设置相关的管理机构;再次,为实现利用、管理及保护海洋资源的目的,必须公布国家开发海洋的重要领域,从而加强对管辖海域的管理及调查活动,强化国际海洋合作等。最后,此部海洋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一些列的原则及制度,包括,协调开发、利用与保护原则,确保海洋安全原则,促进海产业健康发展原则,海洋事务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原则;积极参与并协调国际海洋事务原则等。

由于中国的海洋基本法有助于将中国有关海洋问题的政策予以宣传,因此,其对于别国来说,更有助于他们了解我国的立场及态度。并且中国的海洋政策具有连贯性的特点,是对以往政策的汇总及总结,其不会给他国造成不利影响。于此同时,海洋基本法的内容主要是对政策性的宣言,其可以很好地处理海洋基本法与现存海洋领域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现存海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6篇

一、中菲黄岩岛对峙事件及相关背景分析

2012年4月10日,菲律宾海军企图在南海黄岩岛附近抓扣中国渔民,被中国海监船制止,双方随后发生对峙。截至论文联盟2012年5月10日,中菲黄岩岛对峙已满一个月。

黄岩岛是我国中沙群岛中惟一露出水面的岛礁,距中沙环礁大约160海里。马尼拉海沟是我国中沙群岛与菲律宾群岛的自然地理分界,位于黄岩岛以东。黄岩岛礁盘面积约150平方公里,其礁盘浅水区面积广阔,开发建设十分方便,经过建设后可以进出大型舰艇,同时也是渔船的避风良港。对于中国而言,黄岩岛是中国南海的东边门户,对菲律宾而言,黄岩岛距离其首都马尼拉仅300多公里。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利益驱使,以菲律宾、越南为首的几个东南亚国家先后对我国南海的某些岛屿宣称拥有部分或全部,并派军舰或飞机巡逻。可以说,菲律宾拥有试图霸占黄岩岛的机会,是由于南海乱局的出现。

一方面,中国对黄岩岛享有领土的是无可厚非的,原因在于:我国是最早发现、命名并将此岛屿其列入版图、实施管辖的国家。①早在1935年1月,中国就将黄岩岛作为中沙群岛的一部分列入了中国版图。此后,中国政府出版的官方地图均将黄岩岛标注为中国领土,并不间断地将其归属管辖下。所以有关中国政府对南海诸岛的公告及声明中都指出黄岩岛属于中国。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统计局、地震局、海洋局均多次对黄岩岛及附近水域进行科学考察。

另一方面,《巴黎协议》、《华盛顿协议》及《英美条约》等中都明确划定黄岩岛并不属于菲律宾的领土。菲律宾本国的1927年及1990年的官方地图中都没有标注其版图中含有黄岩岛。但菲律宾之所以找到所谓侵占菲律宾的理由是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规定。菲方紧紧抓住“200海里”这一概念,简单把距离远近作为其侵犯我国领土的依据。因此于2009年3月,不顾中国反对,颁布“领海基线法”,将中国的南沙部分岛礁及黄岩岛划入领土。

事实上,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但专属经济区内他国领土的法律地位不容质疑。菲律宾显然将开发利用与海洋管辖权混为一谈,其主张和行为显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准则背道而驰。

二、有关解决黄岩岛等问题的方法及存在缺陷

(一)法律方法

一直以来中国政府坚持用政治方法来解决国家间争端,但运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来解决诸如南沙岛礁领土争议这样的难题实属非常不易,因此,也可探讨利用法律方法解决此类争议。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即在最终解决领土争议和缔结划界协议前,有关国家应遵守如:谈判磋商、努力缔结临时安排、禁止单方行为等义务。但国际社会对有关国家的上述义务应从何时开始,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若同一海域的主张发生重叠时义务开始;第二种是,开始谈判临时安排时义务开始;第三种,临时安排成立时义务开始;第四种,最终划界起后义务才应开始。作者认为,应采取第一种解释即有关国家从海域划界主张重叠时起,遵循上述相关义务。因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宗旨,若义务从谈判开始后遵循,则有可能导致某国在谈判开始前就会对争议海域的资源等实施单方开发活动。

(二)法律解决的前提与条件

因为国际法对管辖权缺乏强制力,所以若想使国际法院及仲裁机构拥有对问题的处理权,利用法律方法解决争端,就必须首先接受司法机关的管辖或缔结仲裁协议。针对此次争端问题,若想利用在相关国家间缔结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机关解决问题的机会很小。

对于国际法院来说,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做出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是争议双方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前提条件,并且国际法院也只能受理法律争端的案件。其之所以将非法律争端排除在管辖权以外,主要是因为: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内容常与现实缺乏协调性,因此国际法院即排除非利用国际法解决争端的事项,只接受和处理当事方均决定以法律方法解决争端的事项。

虽然相关国家要想将案件归于国际法院的管辖,必须事前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但若一方当事国向国际法院提讼时,就会导致应诉管辖(forum prorogatum)的出现。应诉管辖指的是,争端相关国家在不知道对方国家是否同意把案件管辖权归于国际法院时,首先将案件置于国际法院管辖内(即提讼),然后再根据对方的意思表示,正式开始诉讼即将争端管辖权正式交予国际法院。然而,应诉管辖是使案件管辖权置于国际法院之下并开始诉讼程序的方法之一,但这种方法在《国际法院规约》内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仅仅得到了国际法院的案例确认。比如,1948年的“科孚海峡案”,该案是国际法院作出应诉管辖的典型案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家才能成为向国际法院提讼或应诉的当事者。因此,《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以及联合国会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如果并非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想成为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就必须通过安理会的决议。同时,《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及59条规定了国际法院适用的裁判准则。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可作为国际法院的裁判的主要准则,其他则为辅助准则。

至于判决约束力问题,存在一般情况及例外情况。一般情况表现为:《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明确规定,其判决仅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例外情况表现在:该规约第63条第1款规定,若遇到协约解释问题,且有除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国家为该协约的签字国的,当立即由书记长官通知参与国。第2款规定,受前款通知的国家有参加程序的权力,但若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的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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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层面法律方法的缺陷

首先,由上文可知,若想合理运用国际法(通过在国际层面上合理利用相关法律方法来解决相应的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需要通过合理的运用国际法院对于国际争端的相关管辖原则与制度来进行调节,当然前提是需要得到相关方同意),即首先需要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的第36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阐释。若相关方依据36条的规定,作出其选择性的声明,则对于国际法院所行使管辖权进行了认可。由此可知,菲律宾政府在1972年1月18日,向国际法院提出了有关管辖问题的接受声明,但是其对于与“海洋论文联盟”和“陆地”有关争端问题的管辖权做出了保留。这表明了,菲律宾政府在针对有关的与“海洋”、“陆地”有关的管辖权争端问题上,国际法院因为其未予认可而不能对相关问题进行管辖。与此同时,马来西亚、越南等国与中国之间,也并没有任何就《国际法院规约》的第36条相关规定所作出的相关选择性的声明。所以,在南沙的相应岛礁与领土争议问题上,若需要适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以谋划通过国际法院来行使有关与南沙岛礁相关的领土争议问题进行管辖,并作出相应的裁决,是不太可能且困难重重。

其次,中、越、菲等国均为《公约》的成员国,是否可以从利用国际海洋法法庭来解决南沙岛礁领土之间的争议问题,值得探讨。由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属事管辖”以及“管辖权的选择”三方面。其分别规定于《公约》的第287条第1款、第288条、第291条、第298条、第305条第1款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第20条。

虽然我国于1996年就对《公约》进行了批准通过,但是我国政府却从来没有选择适用过与《公约》第287条的相关规定对相关争端问题进行解决。且我国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依据《公约》的298条相关规定,对涉及“领土争端”、“海洋划界”与“军事活动”等几方面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相关的书面声明,表明了我国政府对于《公约》第15部分第2节的有关国际司法与仲裁管辖的相关规定不接受,从而表明了我国政府就这些所涉及的问题排除了进行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的可能性。对于上述的声明我国政府也没有做出撤回,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南沙岛礁之间的领土争议问题,不具有可能性。

总之,通过国际层面利用法律方法解决黄岩岛领土争议问题存在一些无法消除或克服的障碍,因此,作者认为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国内基本法解决争端。

三、完善法律方法的几点建议

随着整个国际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多边、双边或是整个国际社会,对于有关海洋问题的制度都不完善并且难以修正,因此,若想正确处理及积极应对有关海洋问题的争议,就必须要制定各国国家有关海洋发展的的战略以及完善海洋体制机制。对于我国而言,作者认为,制定海洋基本法是确保中国保障上述措施实现的重要路径。

事实上,我国于1996年的《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中,就对制定相关制度例如建立海洋法等基本法律提出了目标和要求。目前,国际社会一致认为,当前的国内外形势,对于中国制定海洋法,完善海洋发展战略及体制都极为有利。

作者认为,我国若制定一部完整的海洋基本法必须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首先,在本部法律中宣告我国海洋政策,即将我国建国以来针对海洋问题实施的政策予以汇总,并对外予以宣传与解释;其次,为了使海洋事务处于一个统一、高效的管理状态下,必须设置相关的管理机构;再次,为实现利用、管理及保护海洋资源的目的,必须公布国家开发海洋的重要领域,从而加强对管辖海域的管理及调查活动,强化国际海洋合作等。最后,此部海洋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一些列的原则及制度,包括,协调开发、利用与保护原则,确保海洋安全原则,促进海产业健康发展原则,海洋事务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原则;积极参与并协调国际海洋事务原则等。

由于中国的海洋基本法有助于将中国有关海洋问题的政策予以宣传,因此,其对于别国来说,更有助于他们了解我国的立场及态度。并且中国的海洋政策具有连贯性的特点,是对以往政策的汇总及总结,其不会给他国造成不利影响。于此同时,海洋基本法的内容主要是对政策性的宣言,其可以很好地处理海洋基本法与现存海洋领域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现存海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一直排在行政案件的第一位。据统计,最近几年的比例在宜昌市各法院中占前位;在湖北省山区县(市)法院中亦占前列。2001年共受理各类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15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43%;2002年共受理13件,占总数的38%;2003年共受理12件,占总数的36%;2004年共受理6件,占总数的60%.4年共受理46 件,平均占总数的67%.笔者通过分析审结的这些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得出其特点为:一是土地林地权属争议,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争议的土地林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或林业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此外,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有个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镇)级人民或者县(自治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总之,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否则属超越职权。但是,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只能拟定相应的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其次,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主体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和林地由于历史原因,目前仍然呈现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土地及林地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也可以归属于农村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联合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诉讼中,应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为诉讼主体。农村集体土地、林地使用权由农民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林地承包者以土地林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对土地林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案件,承包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再次,土地林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条的规定,土地林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为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三种情形: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以谁为被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经调查,各自作出土地、林业行政确权决定,依政府名义、加盖人民政府印章,以谁为被告?区公所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土地办公室、林业工作站或县(自治县)级以上政府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适格被告?对于前两种情形,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人认为,政府授权属行政委托,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委托的规定,以政府为被告;有的人认为,按照行政法职权法定和越权无效的原则,政府授权土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属无效行为,应以土地、林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并以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林地行政确权决定。笔者认为此意见都有失偏颇。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政府把自己的法定职权授权给土地、林业管理部门,属行政授权,而不属行政委托。人民政府是土地、林地行政确权的法定主体,如果把法定职权授权给职能部门,违反了行政法的职权法定原则,属无效授权。但如果只是把具体事项通过授权交由职能部门办理,由职能部分以政府名义作出土地、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与法律、法规并不抵触,应视为有效授权。据此,第一种情形授权无效,应以土地、林业管理部门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以其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林业行政确权决定。第二种情形为有效授权,应以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对于第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作为县(自治县)、市(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土地、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对其没有特别授权。乡、镇政府的土地管理办公室、林业工作站和县(自治县)级以上政府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因此,只能以县(自治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县(自治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为适格被告。

最后,土地和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争议问题,不管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审理裁判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时,法庭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事实认定问题

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林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土地改革、“四固定” 不彻底,以及在其后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林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林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林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所以处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土地改革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

解放初期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改革时农民确认土地林地权属的凭证,但后来我国的土地林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合作化时期,土地林地随人入社,土地林地由私有改造成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随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到1962年“六十条”公布后,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以土改时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土地林地的所有权。

“四固定”作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应该说是明确的,但有些地方“四固定”不彻底,且“四固定”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长阳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应当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只有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才可参照土改时的土地证。

在1962年以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有些地方对土地林地的权属作过变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平整田洋、农田基本建设等,都对土地林地进行重新规划调整,由于村、社、队、场合并或者分割发生土地林地权属变更。对这些通过合法转移土地林地权属的事实,可以按变更后的事实来认定。

三、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以土地林地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土地林地规章。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各地还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如湖北的《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湖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当参照有关的规章,如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湖北省关于《湖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土地林地确权案件争议的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因当初无法律规定,后时过境迁,现缺乏有效证据以致处理难度大。前述两个规章对于处理土地林地历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对于处理不同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实践中,有的地方还鉴于目前我国土地林地立法滞后,有关土地林地的行政规章尚未出台,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这就在审理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中给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如何界定“法”的范围并正确把握其效力,而难点又集中在能否参考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对土地林地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问题。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理由:第一,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是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其作为土地林地行政依据的合法性有充分依据。首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有法律依据及法律保障。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规定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同时对行政机关执行生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使之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次,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了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上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下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权,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接受监督和制约。这些法律规定,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提供了实质性的保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但却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若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斥于合法性审查中“法”的范畴之外,就使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失去意义。第三,从行政审判实践看,若单纯强调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依据土地林地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将使大量的土地林地行政案件陷入无土地林地法律、法规、规章可循或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错误的两难境地。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林地行政案件,应当一方面肯定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要承认它是执行土地林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手段和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补充。因此,应将规范性文件作为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在审查时,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主体、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只有在授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主体才合格;其次制定、发布的程序须合法;其内容须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如果符合土地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原则,又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行性大,社会效果又好的,应承认其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可以参照,除此之外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裁判文书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要求,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上不能引用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笔者主张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中非用不可时,可在事实或说理部分加以叙述。

四、事实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审查土地林地行政管理机关对土地林地权属关系的确认事实,必须以合法的权属证件、历史档案资料和调查勘测记载等客观事实为依据,如土地改革的土地证,1962年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公布后的“四固定”(固定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以及以后的一些权属变化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土地证是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时颁发给农民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应该肯定其法律效力,但是,土地证不是土地确权的唯一依据。解放后我国土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了合作社土地随人入社,由土地私有改造成为农业合作集体所有制,以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化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1962年为了纠正“左”的错误,对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生产队(现村民小组)所有土地(包括林地)并不等于农民土改时个人所有土地的相加,土地证经过“四固定”变更权属的土地所有权不一定具有证明作用。政策规定处理县(自治县)内纠纷,一般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所以,“四固定”确权的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土地证,凡是“四固定”时确权的,一般应予维持。但是,当时的 “四固定”,主要是耕畜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未固定。因此,随着这部分荒地的开发可能发生争议,按原有关政策规定:“四固定”没有确定权属的,参照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所谓参照就是参考依照的意思,不能把“参照土改证确权”理解为“以土改证确权为准”。因此,在行政审判中,对“四固定”未确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简单地依据土地证确权是不符合政策的。应当注意的是,“四固定”确权,一般没有法定的书面形式,认定“四固定”是否确权,应通过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 人民法院审查土地林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土地林地权属是否正确,一般应以“四固定”确权的权属为准。对于“四固定”确权以后发生的土地林地权属合法地转移事实的必须实事求是地分析,合理合法地处理。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林地所有权变更的;(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土地林地调整的;(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及封山育林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林地所有权界线的。又如人民法院以前对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的判决、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转让协议等都是法律事实,凡是基于以上法律事实所发生的,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有利于经济管理、公益事业,有利于国家建设的土地林地权属转移的,都应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

五、裁量原则问题

人民政府在作出土地林地确权决定时,应当本着有利于正确解决土地林地权属纠纷而确立土地林地确权的基本原则。笔者主张人民法院应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就土地林地确权而言,遵循合法性原则即要求土地林地确权的执法者在实施土地林地确权行为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有关土地林地确权的规定。合法性原则包含合乎实体法与合乎程序法两个方面,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即构成对合法性原则的破坏。如果土地林地确权不遵循合法性原则,则该行政活动将因此违法,再奢谈遵循其他基本原则已无意义了。坚持合法性原则,是“依法办事”的内在要求,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保证。

第二、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即合乎理性,以理性作为思考和行动的参照系,通常的目的是“为我们的观点寻找令人信服的根据”,而该根据最核心的条件就是要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要求。 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在于: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可以说合理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裁量而存在的。对土地林地确权行为不完善的法律规范,无形中又扩大了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的自由裁量范围。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合理性原则。坚持合理性原则既有利于保障行政权力合法行使,也有利于维护公民、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就土地林地确权而言,维护国家利益原则是指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林地我确权行为时,应尊重我国国家利益。它是政府进行土地林地确权行为时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土地林地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国家利益,在解决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如果涉及到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时,应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不可动摇的原则。当然,维护国家利益并非只保护国有单位或集体单位的利益,而是指在公平、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坚持维护国家利益,正确处理好土地林地权属纠纷,以不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第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通过土地林地确权,确保相对人合法利益得到实现。它是政府实施土地林地确权行为的一个根本目的。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国家具有保障人民这些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职责。另外,权利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和终极关键,行政机关有义务促进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五、保护林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保护林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是指政府在实施土地林地确权时应考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前提,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利于保护林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土地本身就是一个生态系统,土地、土壤及其附载的森林、草原等都是环境的构成要素,对土地林地的破坏会造成对环境的破坏,保护土地林地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土地、保护林地是改善环境和保护生态系统的重要方面。在处理有关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尤其是处理各方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的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更应坚持保护林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以利于资源环境的保护和利用,保持生态平衡。

第六、有利于团结稳定原则。有利于团结稳定原则是指政府在实施土地林地确权时,应本着促进争议各方搞好团结,保证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土地林地确权。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的生产建设都离不开土地及林地,尤其在农业生产中,土地林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民将土地和林地视为“命根子”,司法实践中,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基本上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矛盾一般比较尖锐,因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引起的械斗也不鲜见。因此,在处理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坚持有利于团结稳定这一处理原则,对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六、复议前置问题

对于解决土地林地权属行政争议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自治县)级或者乡(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于是存在着一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土地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究竟应当采取哪种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寻求救济中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孰先孰后,这一问题对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的受理影响十分关键,笔者的看法是:

第一、要正确认识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二者是解决行政争议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而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才能起诉。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能同时运作的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选择哪种救济途径,只能依据有关规定,有选择、有秩序地进行,而不能“脚踏两只船”同时使用这两种制度。

第二、法律和法规对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以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强调是“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为对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其实,对土地林地行政案件是否应当先申请复议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在不同时期有过不同的规定,在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土地林地行政案件被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主要理由是这类案件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管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1994年10月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林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但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仍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林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以上看出,法律、法规对土地林地行政案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是否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有着这样一个从“排除”到“可以”到“应当”的过程。

第三、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优点。为何规定行政复议为对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因为土地林地行政充分地体现了行政职权的运作,是一种包含了国家强制性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土地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在审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即对土地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确有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能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而不能或不宜改变其权属处理决定,而且诉讼途径存在诉讼期间过长的缺陷;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变更,因此,复议途径具有快捷的特点。另外,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优点还在于:1、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监督关系,因此,一旦下级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纠纷,由上级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仅可以及时了解本系统或本地区的工作情况,而且还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2、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处理解决这类案件需要专门的土地林地管理知识,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使土地林地权属行政争议得以及时解决;3、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数量大,复杂程度不一,确立行政复议先行处理原则,可以使大量的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解决于行政复议程序之中,可以减轻法院行政审判的压力,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审理经过复议仍解决不了的土地林地权属行政争议案件。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相比较,对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设定行政复议前置,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行政工作效率,节省审判资源,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故对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应该先行复议。

第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需要说明的问题。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法释[2003]5号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指对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的确认和颁发权属证书,不包括对土地林地权属侵权纠纷的裁决和征用、出让、划拨、调整土地林地权属的决定,不包括涉及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如无偿收回土地林地权属的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该款“已依法取得”土地林地权属的规定,应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林地权属即可,而不应单纯地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诉讼的前置条款,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实际“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则属于实体审理中需要确认的问题。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8篇

 

近年来,中日钓鱼岛及附属岛屿(以下简称钓鱼岛)之争不断升温,日趋复杂化。毋庸置疑,我国对钓鱼岛主权享有充分的历史和法理依据。除日本政府的各种谬论,部分国外学者也认为,虽然在1895年之前中国对钓鱼岛享有初始性权利,且强调钓鱼岛为《马关条约》所割让,但日本可主张在此之前已将钓鱼岛纳入日本领土,并非为条约所割让,尤其是中国在长达70多年间没有就钓鱼岛主权提出任何主张;相反,日本对钓鱼岛采取了形式多样的有效控制措施,如果双方将争议提交到国际法庭,那么日本对钓鱼岛采取的持续、和平的官方行为可能优于中国的历史性主张。®当然,也有一些国外学者持完全相反的立场。®

 

由此,当下需要迫切解决的难题是,自1895年直至1969年为止,除了宣布1951年《旧金山和约》中涉及中国领土的条款是“非法的、无效的”之外,我国缘何未对钓鱼岛进行实际控制,又缘何未对美国非法托管钓鱼岛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反措施。甚至,个别地图(如1958年和1960年两幅地图)部分援引了日本侵略中国期间使用的地图,错误地将钓鱼岛标名为“尖阁诸岛”,进而成为日本右翼攻击中国立场的藉口。实际上,关键问题在于,钓鱼岛是否为《马关条约》所割让抑或为日本所窃占?如果钓鱼岛为该条约所割让,那么其后中国的一些反应或行为自然无可非议。但假若钓鱼岛为日本所窃占,那么如何解释1920年中国驻长崎领事对救援中国渔民一事写给冲绳县石垣村的感谢状?如何解释在长达50年间(1895-1945)中国为什么没有知悉日本对钓鱼岛采取的各种不法行为?

 

对于上述问题,从表面看,似乎早有定论。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长期以来,国内无论是官方还是大多数学者都坚持《马关条约》的“割让说”及《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归还说”立场。但是,近年来,“窃占说”的论调有所抬头。其主要依据在于:一则《马关条约》没有言明钓鱼岛,这会遇到条约解释的困难;二则《开罗宣言》强调:“……在使日本所窃占(stole,笔者注)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日本亦将被逐出于以暴力或贪欲所攫取所有领土。”有的学者则坚持“混合说”,一方面认为日本是乘甲午战争之际通过内阁决议的方式非法“窃占”,另一方面指出《马关条约》规定的“所有附属各岛屿”包括钓鱼岛。③

 

与之相比,日本官方长期宣称以“无主先占”为据的“固有领土”之谬论。民间学者大致也有三种不同主张:如村田忠禧教授主张“掠夺说”、©高桥庄五郎认可“割让说”,而井上清教授坚持“窃占说”,指出台湾和澎湖列岛是通过《马关条约》强取豪夺的,但钓鱼岛缺乏条约依据,是日本乘甲午战争的胜利,掩过中国及其他国家的耳目窃占的美国个别学者也认为《马关条约》仅割让了台湾和澎湖列岛,钓鱼岛是通过《旧金山和约》置于美国的托管之下。©

 

综上,问题的实质是,《马关条约》相关条款涉及“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然而,为何《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乃至于不被我国承认的《旧金山和约》和《中日双边和约》并没有提及类似“所有附属各岛屿”的条款?这不仅涉及领土条约的解释问题,更是关涉到钓鱼岛主权的归属问题。因此,重点考察领土条约中关涉的类似“附属岛屿”条款的解释和相关界定就显得尤为必要。那么,在国际法上,尤其是实践中,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如何对“附属岛屿”进行界定,是否存在一个或多个“主岛”?如果存在,主岛与附属岛屿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如一方界定“附属岛屿”遇到他方反对时,如何解决彼此纠纷?如当事国对条约相关条款发生分歧,如何进行解释?是否存在统一的判断标准?

 

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国际法庭和仲裁庭关于涉及“主岛”和“附属岛屿”领土争端的判例,以及相关沿海国界定“附属岛屿”的有关规定及双边条约,旨在对其所解决的争端中当事国对“附属岛屿”的涵盖范围、适用标准和相关认定规则的分歧,以及对此作出的内涵界定、适用的标准、依据的判案规则等作出必要的梳理。然后,重点厘清和提炼国际法庭和仲裁庭对条约中涉及“附属岛屿”界定的基准和认定规则等,分析其适用的实然和应然的界定标准及有关规则存在的问题,进而为我国维护钓鱼岛主权,乃至于南沙群岛主权提供必要的实践参考和法理支持。

 

二、“附属岛屿”的内涵和确定基准

 

“附属物”(appurtenance)—词,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意为“从属于他物之物”或“随主物一同转移的从属权利”。⑦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界定,附属物永随主物(《^3(3-cessoriasequiturremprincipalem),这是国际法上早已确立的一项原则。⑧通过对该概念的解析,可以导出对附属物的权利作为从权利是附属于主权利的,没有主权利就没有附属权利。简言之,由于它附属于更为重要、髙级的权利,因而不能独立存在。®

 

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领土问题是关涉一个国家主权的根本问题。国际法庭和仲裁庭可能顾虑到损害争议当事国的领土主权,因而对作为大陆海岸、某一主要岛屿或群岛中“附属岛屿”的界定十分审慎。甚至,在国际法上,从未专门对“附属岛屿”的内涵和界定基准作出明确的规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仅在第46条(b)款中规定:“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至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界定附属岛屿的标准为:地理标准、经济标准、政治标准和历史标准。

 

一般来说,附属岛屿有两种情况:一是群岛中主岛的附属岛屿,二是大陆的附属岛屿。前者如在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圣安德烈斯群岛的组成范围。本案中主岛并非一个,而是三个:圣安德烈斯、普罗维登西亚和圣卡塔利纳。附属岛屿及相应的附属岛屿分别为:龙卡多尔、吉他苏埃尼奥、塞拉纳、东南一东礁、塞拉尼亚、阿尔布开克礁、新浅滩等。®后者如在1999年厄立特里亚/也门案中,仲裁庭采用整体标准(integritytest)决定岛屿的划界效力。根据该项标准,由于相关的岛屿是一组紧密相连的岛礁,构成也门海岸的整体部分,进而赋予了它们全部的效力。⑪

 

实际上,长期以来,对于如何界定“附属岛屿”,相关的理论和实践无不从“地理临近”作为逻辑起点,并将其置于相对优先的地位,如菲茨莫里斯(Fitzmaurice)、沃尔多克(Waldock)、査理德维舍(CharlesdeVisscher)等。菲茨莫里斯强调,“实体和自然一体”问题,不仅影响推定盖然性的作用,而且如果显示争议区域作为整体是一国拥有主权的实体的一部分,那么提出该问题就没有必要,或者要求对争议区域进行有效占领活动的举证必要性就会有所降低。正如国际法院在帕尔马斯岛案中所述:事实上主权不可能在一块领土上每时每刻实施。⑫对此,仲裁庭在1999年厄立特里亚/也门案中指出,这并非是一个绝对的原则,因为上述权威在论述该原则时都提及了推定或者盖然性,并且结合地理的临近,而临近在国际法上并不产生权利。®

 

然而,该原则的适用也引发了一个棘手的问题:究竟距离一国大陆海岸或某一主岛多远才能被称之为“附属岛屿”?有的学者将其命名为“柱廊理论”(porticodoctrine),作为判定落入大陆“引力”范围之内的海上构造物主权归属的一种方式。⑭但是,该原则的适用也是一把双刃剑。其主要原因在于,如果适用该理论,那么可能产生如下一个问题:附属岛屿与大陆是否“一体”源自于一国海岸或另一国海岸;而且,“一体”或类似的概念自身能否作为一国取得附属岛屿的权源。但是,也存在可能的情况为:在某些条件下,产生一种关于其他方面的权利的范围和程度的推定。如鲍威特认为,位于一国领海之内的岛屿,可以推定该国对其享有主权。®甚至,在1920年代,位于领水之内的岛屿处于邻接沿岸国的主权控制之下。⑯

 

虽然地理因素是考虑判断是否为附属岛屿的一个标准,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如从距离的标准来看,当事国可能都主张其为各自的附属岛屿。因此,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结合行政管理标准予以考虑。这在1953年法国/英国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岛案中得到了体现。如在明基埃群岛的主权归属上,鉴于争议岛屿位于英国的杰西岛和法国海岸中间线附近,双方都可以主张该群岛为各自领土的自然连接。显然,如果当事方证明争议区域为其领土的组成部分或其整体的一部分,那么一国就可以对此享有主权。胡伯在帕尔马斯岛案中曾宣称: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如果一群岛屿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整体,那么有效占领原则能够适用其余部分。换言之,对一群岛屿中主岛的占有可以视为对整个群岛的占有。如前所述,地理整体因素在明基埃群岛案中起到了一定作用,因为该群岛为海峡群岛的一部分。又如在东格林兰岛案中,常设法院反对挪威的主张——虽然丹麦可能对格林兰岛部分地区实施了主权,但这种行为并不延伸至东部地区——正如沃尔多克所述,这种反对不是建立在东格林兰岛是丹麦拥有的其他领土的延伸,也非仅因为该岛是一个单纯的地理单元,而是因为丹麦是把格林兰岛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一些国家行为。⑫基于此,利维卡内罗(LeviCameiro)法官指出,明基埃群岛相对于杰西岛要比它们离法国大陆近一些,它们必须被视为附属于杰西岛的岛屿而非大陆的附属岛屿,且这些岛屿一直都被视为其自然整体的一部分。®因此,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一旦发现一国总体上对一个实体或自然整体的某一部分实施了主权行为,那么该主权行为即可以延伸到整个实体。

 

基于此,在国际实践中,相关当事国鉴于单纯地理临近标准解决附属岛屿问题的局限性,行政管辖或有效控制标准应运而生。尤其是,当某些领土边界条约的相关条款规定出现争议,或经过解释无法确定主权归属时,该标准逐渐开始扮演不可替代的角色。如美国和墨西哥曾就1848年条约是否将加利福尼亚离岸的安娜卡帕、圣米杰勒、圣克莱门特、圣塔芭芭拉、圣塔卡塔丽娜、圣塔克鲁兹、圣尼古拉斯、圣塔罗莎8个岛屿组成的北方群岛也一并割让给美国发生争议。实际上,部分美国学者和外交人士质疑在技术上使用“群岛”术语涵盖上述岛购是否适当,因为这些岛屿在美国通常单独称各个岛屿。在该群岛中,离加利福尼亚海岸最近的为安娜卡帕(11海里),最远的为圣尼古拉斯(60海里)。墨西哥认为,此项条约第5条规定两国的边界线“沿着上加利福尼亚和下加利福尼亚之间的分割线,直至太平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群岛被割让给美国。简言之,该项条约仅仅确定了陆地的边界,不涉及临近的海上岛屿,因而北方群岛的主权没有发生转移。对此,美国强调,1848年条约并未采取列举方式详细规定墨西哥割让的领土,而是采取划定一个天文边界线的方式确定两国的边界线。而且,北方群岛在历史上归属于加利福尼亚管辖,已经成为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构成了加利福尼亚的附属岛屿。因此,根据附属物随主物转移的原则,作为上加利福尼亚附属岛屿的北方群岛理应一并转移给美国。此外,1849年《加利福尼亚宪法》第12条及其后的相关立法也明确规定了其管辖范围包括临近海岸的所有岛屿。®尤其是,墨西哥自1848年至1894年间从未对美国在上述8个岛屿实施主权提出任何抗议。

 

基于此,有的学者指出,如今有效控制的标准排除了地理临近取得领土权利的规则,地理临近只有作为其辅助手段才具有生命力。但是,有效控制并非万能公式,在那些无法维持人类生存的地区,地理临近可能是一种取得名义上有效控制的实质因素。®如在适用地理临近的概念之于一组岛屿时,那些无人居住的小岛礁的地位与能够体现政府行为的较大岛屿密切相关。如果它们如此紧邻和自然连接,以至于将其分割开来是不合理的,那么国际法在确定领土主权时似乎认可地理“单元”,如主要岛屿可视范围内的小岩礁等。®

 

相对于地理和有效控制标准,政治和经济标准在界定附属岛屿时适用相对较少,尤其是对于那些地理位置偏远、无人居住的附属岛屿。但是,仍有一些国家的实践可供借鉴。如2007年多米尼加颁布第66/7法令宣称其群岛的法律地位,该法令第2条中明确了群岛由下列组成:主岛圣多明各岛及周边的150个附属小岛、许多大的礁石和低潮高地、浅滩、海峡、其他自然地形及相应的水域。®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在群岛的构成上对岛屿的大小或组合作出区分。而且,问题的关键在于:多米尼加将水下许多浅滩和干礁也作为群岛组成部分的做法是否符合“实体”(entity)标准。多米尼加认为,这些构造物事实上为群岛在水下的自然延伸,足以与群岛(共同)构成地理上的统一体。对此,科培拉(Kopela)认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46条和第47(1)、(4)条关于“群岛国”定义,这些干礁、浅滩和低潮髙地可以构成群岛的组成部分。如果它们在地理上不能与群岛的其他部分构成统一体,那么必须满足政治上的统一体标准。®由此可见,政治或经济标准仅为地理或有效控制标准的补充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