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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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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法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 目前,全国的医疗损害纠纷继续呈上升态势,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要么欠缺,要么存在冲突,为此,《侵权责任法》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予以统筹解决。对于救济的渠道,《侵权责任法》应当新设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制度。对于救济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在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与医学会鉴定之间的法律效力协调等方面作出权威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可以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方式、赔偿标准等规定相协调。也可以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对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需要具体规范来细化“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对于赔偿资金的来源,可借鉴北京等地的医疗责任保险经验,建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提高单个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

2009年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设立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予以规制。针对条文设计的 科学 性,本文从以下方面予以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可行性

《侵权责任法》一颁布,便引起卫生法学界的广泛讨论。有的学者提出,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和传统的侵权损害是不同的,主要的表现是:第一,医疗干预行为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健康而进行的,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私法权益, 大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对人体有伤害或者副作用风险的干预方式,[1]其目的是保护、改善人体健康;传统的侵权行为,除了不当的紧急 避险和不当防卫等少数情况之外,目的就是损害。第三,医疗行为大多是因患方的请求而启示,即患方的请求导致医疗伤害风险的发生,这与传统侵权损害的“不请 自来”的特点不符合。[2]本文认为,用《侵权责任法》解决医疗伤害纠纷既可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也可以从法理上找到一些根据或者启示。

从现实需要看,全国医疗纠纷目前继续呈上升态势,平均每家医疗机构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仅2008年一年,全国的医疗纠纷数量达到 100万起以上。[3]以上海为例,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多达6000-7000起,86.5%的 医院 经常发生各类医疗纠纷,70%以上的医院遭到过聚众围 攻,医务人员中有62%被骂过、17%被打过。2007年以前,上海每年发生的冲击卫生行政机关、滞留过夜、群访群闹的事件多达100余次。之所以发生上 述现象,主要的原因在于救济的渠道、法律条款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救济资金的来源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使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都无法令双方当事人满意。医疗纠纷作为已演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新的法律规则予以协调解决。而《侵权责任法》专设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正好为这一立法需求 提供了契机。

从 发展 的角度看,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解决医疗伤害纠纷。还必须等到卫生法学发达到一定阶段,特殊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机制得到传统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时才可实现。就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发展的阶段性看,目前,需要《侵权责任法》设立基本的私法规则,对医疗伤害纠纷的解决予以规范和阐释。

从立法借鉴的角度看,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一般的理解是:患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承担表面举证责任,即应当对其与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其受到人身损害、损害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方不能提出这些证明,其请求权是 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如果患方对损害救济请求权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得到法院的初步认可,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就负有下一步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且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拿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一组规则具有合理性,因为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15]对于这一套逻辑规则,《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时,只继承了草案设立的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损 害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却摈弃草案设立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即“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 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一种立法倒退。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过分害怕承担责任,采取过分检查和医疗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合理的检查,还需要卫生部颁布有关规范予以细化。

五、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

医疗损害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医疗人人都需要,是公益性的事业,具有活动的社会正当性特点。二是医疗具有高风险,这种风险既来自病人的特殊体质,也来源于 自然 环境条件和医疗方式的固有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演变为现实,一般不需要有大的过错。三是医疗服务不同于其他民事服务,它一般不 是等价服务,往往建立在政府的补贴之上。基于此,一些学者目前反对将医疗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之中。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的规定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过失的行为肯定是侵权行为。尽管这种侵权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但它毕竟属于侵权行为,仍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现象予 以规范。

无论古今中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的都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一方面,社会要求每位医务人员在业务上精益求精、优质高效。另一方面,也要关心和爱护这支队伍,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后顾之忧,鼓励他们进行医学创新,减轻国家和社会的医疗负担。但是,现在的立法,包括《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都给医疗机构施加 严格的注意义务,施加很大的举证负担和 经济 上的赔偿责任。而医疗机构的经营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我们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具有一两次重大过失而使其陷入运转困难的境地。医疗机构一旦陷入困境,最后受损的还是广大的就医人员。最好的分散赔偿责任风险的办法是实现责任的社会化,集万家之财,保一家之难,提高单个 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社会化的手段包括建立赔偿基金和医疗事故责任险两种方式。如果建立赔偿基金,医疗机构必然根据一定的标准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费用。这需要额外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难以得到国家、社会和市场的有效响应。另外,赔偿基金的保障力度和范围都太小,在针对重大 医疗事故赔付上相对捉襟见肘。[16]基于此,全面推广医疗事故责任险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旦建立医疗事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责任承担方,不仅参与医 疗机构平时的运转监管,也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这会有利于医疗机构运转的规范化。另外,由于有赔偿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的参与,使得患方获得的赔偿额度有了充分的保障。规范地解决了问题,患方也不会到 医院 闹事,也保证了医院的正常工作。

但是,一些条件好的大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好的基层卫生院,因为很少发生医疗纠纷,普遍抱有“赔付成本有可能低于保险成本”的侥幸心理,不愿意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而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争取的对象。另外,一些条件差的小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差的基层卫生院,因为经常发生医疗纠纷,有的已经难以继续有效运转,普遍希望加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来分担自己的医疗损害赔偿负担。可是,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远离的对象。面对大医院和好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冷 淡,因这项保险业务没有保险规模效应的保障,保险公司也就渐渐失去了兴趣。[17]但在政府的协调下,一些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措施,例如,2004年 11月4日,北京市卫生局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险。[18]

只有 科学 地设计理赔制度,才能有效地克服上述矛盾。由于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涉及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方等各方利益,必须对保险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各方的接受度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评估。科学预测保险限额和费率,制定一项稳妥的、社会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19]在保险政策的基本框架初步确定后,选择一个或者几个管理规范的保险公司[20]制定初步的实施方案。方案运作之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力量,对初选方案进行综合评估,从保费 计算 合理、保障程度高、具有前期运作经验等方面综合评估。例如,《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要求医疗责任保险费率要按照医疗风险的大小、保 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和微利原则进行设计和调整。

医疗事故处理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提高处理的效率、水平和公正性,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成立一个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理部门,聘请一些相关的专业人员,承担定损、定责等处理和索赔工作。此外,医疗事故责任险是一个特殊的险种,外国的长期实践表明,其运转需要政府的协调、监管、适 当干预和补贴,因此,为了确保我国医疗机构的参保率和保险的良性运行,有必要建立政府推动、政府补贴和市场运作的良性机制。这些措施需要《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予以采纳。

注释:

[1]如为病人开刀、为病人开含重金属的中药、药对人体的副作用等。

[2]少数情况是依医生的职责而启始。

[3]《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 .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4]一些人也指出,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也具有可供推广的价值。参见《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 .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5]《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 /lawyer 12759/ v iew/ 187379/,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6]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7]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医疗纠纷处理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医疗纠纷 第三方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R-051 文献标识码:A

第三方调解机制因其独特的优势而成为时下的新宠。目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56个地市采取了第三方介入解决医疗纠纷的措施,这一实践从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11年黑龙江省成立了调解委员会,自启动以来,该机制取得的成果是显而易见的,但也同时暴露出诸多的法律问题。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实践情况分析

目前国内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积极探索,尝试建立专业“第三方”来介入调解医患纠纷。从国外来看,较为典型的第三方调解模式有日本1973年建立的医疗责任险制度。美国1997年成立的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还有诸如调解和仲裁、监察人制度等一系列的解决方式。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创建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调停所、鉴定委员会等。我国于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201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该法律的保障下,国内医疗纠纷第三方解如雨后春笋般广泛开展,卓有成效的模式有:北京市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及医疗保险承保公司指定部门调解,构建“多调联动效果”;宁波市建立与医疗责任险相结合的第三方调解;南京市成立专业服务的营利性咨询机构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等。

二、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施问题分析

2011年,黑龙江省在绥化、七台河、哈尔滨等市成立了致力于调解医患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黑龙江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研,有数据显示,绥化市通过第三方介入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例一共有四例,其中调解成功的就有三例,这成功率都达到了75%;此外,七台河市调解医疗纠纷的案例有16起,其中成功的有11例之多,这些数据显示出第三方调解化解矛盾的巨大意义。

(一)调研数据分析。

笔者对黑龙江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访谈、调查,以及对患者和医生进行随机取样、问卷调查。通过建立图表、数据分析,针对开放式问题收集意见和建议,归纳出以下三组数据结果:

(二)困境和问题分析。

通过对调查的数据进行归纳分析,可以看到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困境和问题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社会认知程度低。从调研情况来看,发生医疗纠纷后,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传统的解决机制,如协商和诉讼等,而非第三方调解。这是因为公众不了解甚至根本不知道第三方调解组织的存在。分析来看,一方面由于第三方调解这一新模式,被公众了解、认可仍需时间,但也不可否认对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宣传不到位;另一方面,第三方调解大都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才能介入纠纷。这些都使得第三方调解这种新型的医患纠纷处理模式在目前尚不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

第二,第三方机构规范性有待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本质为特殊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样缺乏具体法律依据,这使得调解的效力与公信力大打折扣,新兴机构在具体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大都没有科学的、严格的工作规范,这些弊端都会使得公众不相信第三方调解的权威性。

第三,经费来源成为困难。第三方调解机构基本都为非盈利性机构,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或社会捐赠。然而社会捐款是有限的,第三方调解机构想要维持正常的经营仍需上级政府的拨款,这就使得第三方在经济方面不得不依赖于行政机构,在调解中势必有所偏向,无法实现真正的独立,严重影响其中立性与公正性。

第四,专业人员匮乏。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要想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在队伍建设方面需要有专业人员的参与,他们应当具备专业的知识,包括法学、医学、保险学、沟通学等。这样的专业人员很稀缺,没有相关专业培训,提供的待遇有限,因此专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匮乏,这些难题尚未得到解决。

第五,与其他解决机制衔接不畅。由于缺少法律上的支撑,经过调解达成共同的调解意见,性质上也只是合同,并不具有强制力。若一方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重新调解或法院诉讼等救济,由此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长时间的纠纷争执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深化。

三、黑龙江省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完善路径

(一)加强宣传——提高法律救济意识之路径。

由于调解委员会宣传力度低、宣传内容匮乏、宣传时效性差等现实问题的存在,民众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尚未形成法律救济意识。鉴于此,可以通过以下创新宣传手段,以提高公众救济意识:首先,设立黑龙江省大中型医院调解工作站作为前沿阵地。医疗机构可将第三方调解委员会的地点、联系方式、调解特点、调解流程图等信息印于病历上,或印在院内公告上,也可在导诊台一侧及门诊大楼告示栏中设立关于医疗纠纷案例的调解流程的指示板等。其次,建立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网页专栏开展宣传。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信息要及时公布,如调解成效汇报、获赔额、结案时间,典型案例。

(二)设计制度——保障第三方调解流程之路径。

1、调解中立及保障制度的构建。

由于新兴机构产生,没有公正有效的保障机制,没有标准的行业准则,没有独立的经费,必然会导致调解工作的参差不齐。医患双方当事人寻求此种救济方式时考虑到以上因素,便不能相信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公正、权威。因此构建保障黑龙江省第三方调解流程的制度势在必行。增设回避制度、公开制度、调解员惩戒制度等有利于保证第三方调解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回避制度可以参照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第三方调解自身的特点和实践情况。公开是中立的灵魂,公开制度具体包括:调解过程可以旁听以及调解协议书可以公开。调解员惩戒制度能够有效限制调解员的肆意妄为,如果违反了中立原则,首办调解员应当为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调解经费外界供给。

经费来源问题关系到医疗纠纷调解平台能否正常运作,也关系到其专业性和独立性。设想经费来自医院,纠纷解决将失去其中立性,造成当事人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假使由第三方调解机构自己出资,变成商业化的营利性机构在所难免,当事人考虑成本问题而更少去选择此种救济方式。因此建议确立专门用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基金,以维持这种机制能有效开展和顺利进行。

3、组建专业调解队伍。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要考虑到人员专业性能否得到保障,即调解人员中必须有一部分对医疗纠纷的医学专业问题有所精通,否则难以从医疗科学的角度来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二是要考虑到人员要保证医疗调解的合法性,即不能出现违法调解,这就需要调解人员中必须有一部分对法律问题有所精通。当然调解人员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沟通交流技能和处理纠纷的工作经验。因此调解机构应当有专门的较为完善的培训机制。

4、确立并健全医疗责任险制度。

为了给予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最终效果的实现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引入科学的医疗责任险制度不失为一个好方法。目前,可以考虑的措施有:黑龙江省应尽快出台《医疗责任保险方案》,启动试点测试方案;纠纷中的利益冲突风险由医疗责任保险进行部分分担;将保险公司设为纠纷调解的第三方,赋予保险公司相应的程序开启同意权、异议权、程序参加权、意见表达权等必要权利;以法律形式实施强制投保的商业保险。

(三)健全医事立法——完善法律保障之路径。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保障。但现实是,我国没有对第三方介入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做出专门规定,而且我国关于此种机制的立法与各地广泛开展的第三方调解实践相比相对滞后。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和颁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法》,以构建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体系;并阐明介入的第三方调解部门的法律性质、组织形式、经费来源、受案范围、调解流程、执行、法律责任及其与其他程序的衔接等内容;还应该包括医疗责任保险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与应用等相关事项。黑龙江省应尽快加强针对医疗系统,尤其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立法建设,以便在纠纷产生时能为调解工作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以符合我国法治化国家建设的要求。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医疗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编号:12522172;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学生创新基地项目《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

(作者:李姗姗,哈尔滨医科大学医学法学专业学生,硕士在读;徐晗宇,通讯作者,哈尔滨医科大学医学法学专业讲师,硕士)

注释:

黄思思,方姗,陈勰,等.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现状分析-以温州为例.中国医学伦理学,2011,24(4):518-521.

蔡蓓慧,姚丁铭,胡嘉佩,等. 温州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施效果跟踪研究.现代医院管理,2011,45:13-16.

医疗纠纷处理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病案管理医院管理

Abstract:The quality of medical record management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ospital management analysis of cases from the grasp of all aspects of quality management as a starting point,and continuously enhance and improve the quality of case management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hospital finishing.

Keywords:Case management In hospital management

病案质量管理是医院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一项基础性工作。病案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逻辑性构成一份完整的价值极高的医学资料,同时也是临床、教学、科研的宝贵资料,更是医院管理的重要信息来源。病案质量管理与医院管理之间存在着相互相成的关系,彼此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联系紧密。以提高病案质量管理为起点,不断完善医院各项管理环节,对提高医院的整体管理水平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病案质量的含义

病案质量通常是指病案书写质量,包括规范格式的外在质量和反映医疗质量的内涵质量。其具体含义是:前者(病案外在质量)属于医疗文书,应有特定的格式和相应的内容。病案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医疗文件的完整性等都是病案质量的相关内容。后者(病案内涵质量)体现在一份完整的病案,不仅可以真实地体现病人疾病的发展、转归过程以及伴随病人的一系列身心健康状况,而且还可以反映出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能有效地评定医疗质量的优劣。

2.病案质量管理的重要作用和病案书写规范

2.1正确认识病案质量管理的重要作用。病案的形成是病人从入院到出院全过程的各种文字和图像的记录,是治疗疾病过程的真实记录。它全面反映了医疗护理工作的全过程,是医疗、教学、科研工作的重要资料之一,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同时也是医疗纠纷中司法取证、裁定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材料。

2.2病案书写规范性管理。

2.2.1病案中病人的基本资料要真实完整。主管医生在填写患者的基本资料时,如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人、户口地址和工作单位等所标识病人特征的资料,特别是身份证号不能空白更不能编造,以免填写不清或填写错误引致不必要的纠纷。例如,有的医生填写病人姓名时,没有认真核对其身份证、凭借主观臆断,用同音字替代,或者是患者用别人的身份证冒名顶替等,结果造成保险公司拒赔等一系列恶性后果。

2.2.2病案中的个人史、既往史、现病史及相关检查项目和治疗记录书写要准确。病案中相关资料的书写准确无误是病案管理中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无论从患者、医务人员、还是医院的角度出发,它都为三者提供了最真实的信息,同时维护了三者的权益。另一方面,随着近几年来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医保机构制定了详细的医保实施细则,并定期不定期对医院进行检查和考核,对病案相关资料的检查是他们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检查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医保机构支付给医院医保患者的费用,从而直接影响到医院的经济收益。

2.2.3关于病案的签名和涂擦。医生必须对患者做的所有检查和治疗进行签名,护士或者任何被授权对病人治疗的人也必须签名。医务人员在各种医疗护理记录上签名时,应承担所有资料的正确书写责任。任何遗漏或者错误都可能从总体上破坏对病案的信心,任何涂擦、改正或者改变原始记录的证据都会损害病案在法侓上的价值。所以当需要做改正时,必须严格按照病案书写的规范进行,如在错误上划线,紧跟其后写上改正的记录,清楚地表示出该错误是在当时造成的;没有签名和日期的“改正”将令人产生怀疑,以致怀疑到整份记录的有效性。而病案记录中的涂擦则是根本不允许的。

3.病案归档过程的管理

病案归档的资料内容包括五大部分:病案首页、医疗病程记录、医技检查报告、护理病程记录及其他需要归档保存的资料。病案归档过程包括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由病房医务人员完成的病案质控,第二个环节是由病案室的专职人员对病案进行的系统整理和检查。主要包括几方面内容:一是首页信息资料要求准确不遗漏,各项内容填写要完整、规范,主要诊断、抢救记录、手术麻醉记录、长短期医嘱、护理记录等记录准确无误,要与病程相符。二是病程记录要严格按照新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书写,并使用规范性书面语言,医疗信息资料记录要准确、清晰、完整,以免埋下医疗纠纷的隐患。三是护理记录也要纳入质控管理范围,明确护理记录也是法律文书证据的一部分,如:护理体温单、医嘱单、护理病程记录单、抢救记录及其他相关特殊记录等必须书写准确、详细、清晰,并同时与医生记录的相关内容吻合,不矛盾。四是医技检查报告的姓名、病案号等要防止差错和遗漏,并且要求粘贴规范。五是各种特殊检查的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必须检查是否有患者及家属的签名,这点非常重要,签名的遗漏和记录的丢失都可能造成医院的举证失利。

4.病案的信息化管理

病案信息化的网络管理是病案现代化管理的发展方向。当前,档案信息化的发展主要以多媒体化和数字化为主要特征,而电子病案的产生,突破了单纯性的计算机输入病案信息的局限性,并最终使档案的信息资源实现数字化、有序化、标准化、系统化、网络化,以满足社会各方面对档案信息利用的迫切需要。电子病案的特点是:一是实现高速、高效、高可信度的全球性医疗信息资源的共享。电子病案可以作为媒介通过Internet为偏远地区的患者实现异地远程国内外专家会诊的愿望。二是避免医务人员的重复工作,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并减少了差错。从使用纸张书写病案到使用计算机输入电子病案,大大减少了医护人员手工书写病案的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还让全院各部门在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就能调用患者相关资料。三是在急、危重大突发事件中,只要确认对方的身份,电子病案可帮助医务人员迅速、直观、准确地了解病人以前所接受的治疗和检查的确切资料,缩短了医生确诊的时间,也为抢救生命赢得了宝贵的时间;同时,电子病案也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性医疗检查,节约了医疗费用,减轻了患者和政府的负担。四是计算机存储量大,有利于保持病案完整。电子病案除了纸张病案的全面内容外,还可以记录CT、MRI、核医学、超声波等影像图片和声像动态,心电图、脑电图等电生理检查图形,检查数据、其他检验治疗资料以及数据处理、网络传输、统计分析均是纸张病案和微缩病案无法比拟的。

5.合理利用病案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病案的最大价值在于对它的充分利用。无论是纸质病案还是电子病案,最终都是通过对它的利用而实现最大价值,产生最大效益的。

5.1有利于提高医疗护理技术水平。病案中的临床诊断、辅助诊断、三级医师查房、医嘱记录、护理记录、手术记录、抢救记录、院间与科室间的医疗会诊记录、病历讨论等资料的科学性、合理性与诊疗效果有密切关系,它间接反映出医务人员有无认真规范地执行医疗护理工作诊疗常规,有无合理使用药品,有无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等情况,并客观反映出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通过定期进行病案的质控和病案数据分析,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的解决方案,不断完善病案的管理质量,制定相应的医疗质量管理目标、医疗管理制度、医疗质量控制方法等对进一步提高医疗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5.2有利于医院各科室制定发展规划。在日益激烈的医疗市场竞争中,成本核算成为医院经济管理中的重要指标,这些指标主要包括门诊人数、住院人数、病床使用率和周转率、手术次数、术前住院天数、平均住院天数、药费比例及相关辅助检查情况等。医院各临床科室在制定自己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中都要参考这些指标,而这方面的信息必须由病案管理部门提供。

5.3有利于规范医疗保险工作。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发展和不断完善,全民医保的新时代已经来临,医保机构制定了详细的医保实施细则,并经常会检查医院执行医保协议的情况。病案是其中最重要的检查内容之一,其检查结果直接关系到医保机构支付给医院的医保患者费用,直接关系到医院的经济利益。因此,清晰、完整、详细、符合标准是病案发挥其使用价值的必然要素,这样的病案也成为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和理赔医疗费用的重要依据。

5.4有利于医院信息统计分析工作。医院信息统计部门可以从完整的病案信息中取得统计原始数据,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检索功能,既保证了统计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又能较好地发挥信息咨询的作用,进行一些缺陷病案分析、病种质量管理、妇科普查、孕检婚检、产前检查、儿童保健、医院感染、恶性肿瘤、传染病预防及医疗费用等方面的统计分析,为医院管理及主管部门决策提供第一手资料。

5.5促进医院教学科研工作。医学科学的发展离不开实践和经验。病案是医院科研和教学的基础,是临床医疗实践的原始记录,是医务人员对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效果的全面总结。它是全体医务人员勤劳和智慧的结晶,为医院的学科发展、疾病预防、妇幼保健、临床用药情况观察以及新课题研究等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总结。

5.6有利于化解医疗纠纷及处理法律案件。随着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继出台,由病案引起的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如何化解医疗纠纷和处理法律事件已成为医疗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挑战。病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病案作为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诊治活动的系统真实记录,经常会作为重要证据出现在法庭上。因此医院必须把提高病案质量管理水平作为医院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5.7有利于全方位提高医院管理档次。医院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很重要的一面是来源于有价值的病案。加强病案质量管理,保证病案信息充分利用,用病案管理的先进手段、先进技术以及先进理念,反过来用于指导医院管理,是提高医院管理档次的重要途径。这样,医院管理者就能通过病案信息分析医院现状,检查和监督全院工作,指导医院经营管理,提高医院工作效率与质量管理的科学性,全方位地推动医院向更高档次发展。

参考文献

医疗纠纷处理法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应当增订医疗同意书制度、医疗共同损害责任以及会诊行为责任,在此基础上建议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法》。

一、应当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应当明确规定医方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对受到医疗损害的患方提供全面的法律救济。患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和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方式,有权请求医方承担财产性赔偿和非财产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告知义务是对患方民事权益的侵犯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医疗机构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而赔偿责任则是侧重于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性赔偿。有鉴于此,建议将该条中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修改为“侵权责任”更为准确。

(二)应当全面肯定关于医疗水平的构成要素。日本的司法判例首创了“医疗水平”的概念。医疗水平是以地域、时间、资质等三要素为构成要件的。Www..cOm《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表明法律仅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却忽略医务人员自身的条件、医务人员所在医疗机构条件以及当地的医疗卫生条件。医疗地域性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综合性大医院与小医院的差别;二是经济发达地区与偏远地区的差别。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且东西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水平呈现“城乡二元化”、“东西部二元化”的严重不公平局面。与城市和发达地区相比,广大农村及中西部偏远地区的公共卫生体系不健全,各地医疗人员的素质、医疗机构的设施质量参差不齐,同一等级的医疗机构和不同等级的相同职称的医务人员也有很大的差别。据此,建议将该条中的“当时”的规定修改为“当时当地”更为恰当和合理。

(三)应当直接认定特定情况下医方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一规定表明确,在出现上述列举的三种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是直接“认定”,而不是“推定”。因为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推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上述三种情形的存在是事实存在,是认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前提和法定事由,不是一种假定的条件。因此,上述三种情况属于医疗过错的认定事实而非推定,《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进行如此规定是立法技术上的一次失误。

(四)应当明确规定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1]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不仅是医疗损害责任,同时也是产品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9条所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对医疗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医疗产品只要有缺陷,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这时生产者承担的就是最终责任。在产生诸法合体、责任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医疗产品缺陷责任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五)应当明确规定医方负有医疗文书资料的保管和提供查询义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文书资料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对违反该法定义务的行为直接推定为医疗过失,其目的在于说明医务人员对医疗文书和资料负有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第2款中主要规定的是对行政责任的承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如果不按照这一规定向患者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其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六)应当明确规定医方对患方进行过度诊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将过度检查规定为侵权行为,进一步保障了患者的利益,但是法条中也存在未明确或难以操作的部分。《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的第63条规定了医务人员如果采取过度检查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对“过度检查”的界定不明确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退回不必要的诊疗费用难以操作。[2]《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这一规定的“不必要的检查”取代了《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的“过度诊疗行为”,即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属于医疗侵权。如果医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对过度诊疗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应当增订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

(一)应当增订医疗同意书制度

医疗同意书系指患方在诊疗活动中必须知情并能够承担有关风险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合同书。医疗事业是一项高知识、高技能、高风险的行业,特别是在手术中,有许多不可预见的意外出现,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应当是医患双方对医疗措施过程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是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充分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障性制度,同时医疗同意书也是医方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患方行使知情同意权及承担医疗风险的证明文件。《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医疗告知说明义务和知情同意制度,第56条是适用此项制度例外情形的规定。但现阶段我国医疗体制中没有对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明确作出规定,不同的医院对医疗同意书的格式采取的要求也不尽相同,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同意书制度。笔者认为,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同意书制度进行增订,对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以及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对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方可以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取得患方书面意见,签订医疗知情同意书等内容进行补充增订,用法律的形式维护和发挥医疗同意书规范医疗行为的作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二)应当增订医疗共同损害责任

所谓共同损害是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共同侵权的一般性规定。如果患者就诊于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涉及多个主体,造成医疗损害事实,因而就会发生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这种类型的纠纷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先后就诊于多家医疗机构,出现了损害结果。如果因为多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结果,则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各家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结合,即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二是医疗机构与雇佣的陪护人员共同侵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陪护人员必须是医疗机构负有对其管理责任,否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良药品、器械发生人身损害结果,医疗机构与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两种是间接结合的情况,不是共同侵权,理论上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鉴于医疗共同损害责任的复杂性,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对这一类型的共同损害进行专门规定,使造成患者损害的多个医疗机构责任的更加明确化。

(三)应当增订会诊行为责任

医师外出会诊是“会诊”的形式之一,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范围内的诊疗活动。[3]按会诊范围可分类为:科内会诊、科间会诊、急诊会诊、全院会诊、院外会诊等;按会诊形式可分类为:现场会诊和远程会诊。医院诊疗活动中,会诊是很常见的现象。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谁来承担责任,这是很多医院都关心的问题。为规范会诊行为,卫生部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出台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会诊的定义、程序、规范、罚则等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了不得邀请会诊和不得派出会诊的情况,同时对发生医疗事故以后的处理也作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只是对医师外出会诊即院外会诊的情况作出的规制,对医疗机构科内会诊、科间会诊、急诊会诊、全院会诊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缺少法律规制。《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中也没有涉及会诊制度。有鉴于此,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诊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应当增订会诊制度。

三、以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为基础,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法》

(一)应当命名为《医疗损害责任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仅用了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定进行规定,显得有些粗略难以具体操作。因此,应当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以特别法的形式对医疗侵权行为进行专门的规制。但是,对医疗损害责任立法的名称问题众多学者提法迥异,有学者提出了《医疗过失处理法》的立法名称,还有学者提出制定《医疗过失责任法》和《医疗损害赔偿法》。《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摒弃了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的提法,适用《医疗过失处理法》和《医疗过失责任法》提法显然是不合理的。《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一般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再加上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和第47条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至少规定了10种责任承担方式。由此可知赔偿损失只是侵权责任承担的10种方式之一。如果医方在损害患者身体健康权的同时又侵犯了患方隐私权,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就不止是赔偿损失这一种责任形式,还应当对患方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措施进行救济。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是多元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而采用《医疗损害赔偿法》的提法,只是侧重用于对被侵权患者造成的医疗损害进行的财产性补偿,不能够对患方受到的医疗损害采取全面有效的救济。因此,笔者建议,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法》,这一立法名称与以往的各种立法名称相比更加合理准确。

(二)《医疗损害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医疗损害责任法》可以采取总则、分则和罚则三部分构成的立法模式。首先,《医疗损害责任法》总则部分主要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等问题。分则部分主要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即分别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对医疗过程中的医疗合同和非医疗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这部分是分则设计的核心内容,[4]规定医疗损害的预防与监督、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技术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程序问题。最后,罚则部分主要规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其鉴定机构违法时对患者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医疗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赔偿的项目和支付方式以及诉讼时效问题,还要对患方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三)应当制定以实体法为主和以程序法为辅的医疗损害责任特别法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受条文数量和内容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上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上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特别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对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当医疗损害处于1至2年的时效期间时,为充分保障患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各种救济措施。实务中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也不能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制定《医疗损害责任法》,应当采取以实体法为主和以程序法为辅的立法体例,使该法在立法程序公正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总体上得到平衡,从而在程序上保证“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实现。

注释: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页。

[2]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35页。

医疗纠纷处理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患关系;紧张;成因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1-0329-02

1 社会因素

1.1 卫生资源配制不合理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社会发展和国家社会保障发展相对滞后,再加上新药品、新医疗技术和新设备的引进使得医疗费用大幅度上涨。虽然卫生主管部门已作了多方面努力,但仍然有很多患者看不起病、吃不起药,矛盾直接转化成医患冲突,医院成为冲突的发生点。政府医疗卫生支出占GDP的比重,发达国家一般是在5-7%,美国2003年为16%。2003年中国卫生总费用(包含政府支出、企业支出和个人支出)虽已达到GDP的 5.42%,但中央财政投入的卫生经费和公费医疗仅占卫生总费用的15.2%,社会卫生支出占26.5%;居民个人卫生占58.3%。来自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WHO的一份合作研究报告表明,中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从总体上讲是不成功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煮成了“夹生饭”:患者不满意、医院不满意、政府不满意。目前,中国医疗服务费用的增长速度已经快于人均收入的增长速度,超过了居民的经济或心理承受能力,医药卫生消费支出已经成为家庭食物、教育支出后的第三大消费,导致社会普遍反映“看病难、看病贵”。根据卫生部2004年年底公布的“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主要结果”,过去5年,城市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增长了8.9%、农村增长了2.4%,而城市、农村的年医疗卫生支出则分别增长了13.5%和11.8%。我国的卫生总费用从1980年的143.2亿元急速上涨到2003年的6623.3亿元,在这飞涨的卫生费用构成中,政府卫生支出从36.2%下降至17.2%,社会卫生支出从42.6%下降至27.3%,个人卫生支出却从 21.2%剧增至55.5%,甚至在2001年一度达到60.0%。高收入人群觉得自己有钱却难以得到高质量服务,中等收入的人群抱怨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不足、不便,低收入人群甚至悲惨到没钱就医、在家等死。几乎招致各个社会阶层都不满意。作为社会医疗服务链的终端的医院首当其冲地成为群众报怨的焦点。

1.2 全民医疗保险体制的不完善

纵观近年的诸多医疗纠纷,绝大多数都是由于医疗费用以及治疗效果与患者的预期疗效不相符合所引起的。从现代医学发展程度而言,治疗效果只是一个概率,正如现在天气预报的降水概率一样,也就是说,尽管医生尽心尽力去治疗每一个病人,仍有一定比例的病人尽管付了同样的医疗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达到满意的治疗效果,这一情况在国内如此在国外也是一样。即使在医学高速发展的今天,国内外一致承认的疾病确诊率仅为70%,各种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也只在70%一80%。所以,对于花费了高额医疗费用的患者,如果没有满意的疗效,难免会有一些想法。那么,在发达国家为什么医患关系没有如此紧张呢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患者无须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在一些发达国家由于有健全的全民医疗保险人无需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比如,日本每个月只需交1100日元(约合70多元人民币)的医疗保险金,看病时就只需支付15%的费用。如果看病一分钱都不用付,或者支付其中一小部分,一次治疗疗效不好,再接着给你免费或低价治疗,医患矛盾就会小的多;另外就是出现了纠纷其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不是在医患之间,而是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来处理。在我国,过去由于有公费医疗,加之昂贵的进口药品、设备少,病人不用自己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医生的职业道德意识强,医患关系也就没有如此紧张。当今城市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口比例为30.2%,公费医疗为4.0%,劳保医疗为4.6%,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的占5.6%,没有任何医疗保险的44.8%;农村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口比例为9.5%,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占3.1%,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占8.3%,没有任何医疗保险占79.1%。换而言之,近八成农村人口和近五成城市人口,即全国近3/4的人口在遭遇疾病风险的时候无法得到政府的扶持。并且城乡之间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利用卫生服务有明显差异,城市或农村不同人群之间卫生服务利用的差异有扩大之势农民缺乏基本医疗服务保障,生产能力的再生产受到严重制约,没有生产能力就更没有能力购买相应的医疗服务,这样形成恶性循环。于是便出现了今日医疗水平日趋先进的大背景下,“小病扛、大病拖”、“不怕穷、就怕病”的心酸。同样老百姓抱怨的仍然是医院和医生,因为是医院从老百姓腰包里掏钱。

1.3 立法的不完善

立法的不完善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医患纠纷处理法规的分歧和争议直接或间接影响了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从国务院2002 年9 月1 日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4 年来的情况看,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则性太强,不易操作,仍需要不断完善和补充。如“医疗事故”的概念,目前在医疗系统和法院之间仍存在严重的理解歧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的司法解释对医疗机构赋予的责任过重,扩大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方面不健全,医疗风险基本上全部由各个医疗机构自行承担,这样医患冲突的对抗性就加大了。

2 医方因素

2.1 利益的驱动

医护人员的报酬偏低,付出的劳动远远超过获得的相应报酬。由于我国在历史上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医疗被列入福利性行业,医务人员肩负起部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与同等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相比,医务人员的精神压力大,需要不断更新知识,体力和时间支出较多,还要值夜班,夜班的费用很低,节假日还要坚守岗位,不能与家人团聚,没有太多属于自己自由支配的时间,付出的劳动远远超过获得的报酬。

医生是一个社会人,同时也是一个经济人,必须在整个社会中求得生存和平等竞争,医务人员的高技术、高投入、高付出、高风险和回报的落差太大。

2.2 医学科学技术的局限

医疗技术的局限性,已经成为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医学是一门经验性很强的科学,在医患纠纷中,由于技术原因出现的误诊及误治的比例也高过64%以上,在所有医疗纠纷中,技术事故平均占有18%以上。医疗领域中充满着未知数和变数,加上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也存在差异,即使在医学飞速发展的今天,国内外一致承认确诊率也只有70%左右,各种急重症抢救成功率在70~80%左右,相当一部分疾病原因不明、诊断困难、甚至有较高的误诊率、治疗无望。医疗对象是千差万别的复杂体,有社会属性,也有自然属性,就是一些常见病、多发病在有些人身上也出现向复杂性转变的可能,这就是医学的无奈。

2.3 医生对医学模式的转变没有完全适应

现代医学模式已经从传统的生物心理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变。现代医学模式使人们认识到发生疾病的原因除了生物学因素外,还有个人行为与心理因素等,不能只看到单纯生物学因素,而看不到人的存在,看不到人的生存和发展所依托的广阔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把病人当作零件损坏的机器是不正确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将医学认识的客观性和主体性相分离,不注意待人的思维方式,将不利于医患之间建立和谐的关系。

3 患方因素

3.1 信息不对称

医疗信息不对称是指在诊疗过程中医生拥有而患者不拥有或少量拥有诊疗信息,并由此形成在医疗活动和医患关系中信息分布、掌握不均衡的状态。所有患者一踏进医院大门,就都把希望寄托在医生身上。由于医生具有掌握医疗知识信息的绝对优势,所以在很多时候可以代替或帮助病人做出消费选择和决策,这种现象尺度掌握不好便有诱导消费之嫌,或者干脆为了某种利欲而使患者过度消费。这是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效应。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了信任危机,激化了医患矛盾。

3.2 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

可以说医疗纠纷的增加,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是对自我保护的具体体现,随着维权意识、健康意识、参与意识的增强,患者的满意度标准也在显著提高,并对人文性医疗服务提出新的要求,曾几何时,患者视医生如父母如神,只要是医生的嘱咐,无不唯命侍从,即使在误诊误治情况下,患者也报以理解和信任,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那种家长式的医患关系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共同参与型甚至是自我为中心型,因为患者有足够的选择权,并将自己逐步列入消费者行列,不但要求服务的可及性,甚至要求服务的必得性,公平性等。

3.3 对医疗工作的理解不够

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与进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患者对自己健康水平的期望值也随之提高,一旦得了病,就要求医生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治愈疾病,消除痛苦,这种心态本来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有的患者对目前的医学水平估计过高,对医生的医疗技术期望值过高。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个体差异,实际上相当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医务人员过失所致,而是属于医疗意外,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现有体制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医疗侵权的事实,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和吵闹程度所决定,加之正面舆论宣传不够,某些媒体过分渲染炒作,缺少对医务人员的理解,导致医患关系紧张。

参考文献

[1]孔祥泉.市场经济条件下医患关系的发展趋势及对策[J].医院管理杂志,2002,9(5):11.

[2]王菊芳,范关荣.上海5所医院医疗事故鉴定情况分析[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 2001.

医疗纠纷处理法范文第6篇

医疗体制“一公二欠”,治理机制建设滞后

“一公”即公立医院过多,“二欠”即医务人员补充不足。

中国城镇医疗机构的90%以上都姓公,包括政府医院和大学医院,属于事业单位之列,而财务制度却并非如此。公立医院的土地、房产大多由政府提供,而设备和行政费用补偿却因财务标准陈旧而严重不足,人工费几乎等于退休费用。政府和公众忽略了一个现象,在医疗服务第一线辛辛苦苦工作的白衣天使被“饿”了起来,他们需要自己解决吃饭问题。尽管法制滞后,医院和医生却需要立即按照市场化原则解决医院发展和医务人员补偿的资金来源;同时,公立医院财务制度缺乏规范,医院开始追求营利,已经成为不纳税的营利机构。

这种“一公二欠”的现象是公共选择失误的写照。过度依赖医疗机构的公立性,公共财政和医疗机构补偿预算却长期缺位,医务人员补偿不足,加之治理机制建设滞后,必然导致医务领域黑白不分,医患关系呈畸形态势,且日益紧张起来,任其发展则后患无穷。

一个医生补偿与自律、医院管理、第三方付费制约和社会评价与监督的医疗服务治理机制在中国尚缺位,上述主体之间关系不协调。医院机构在这种缺乏法制和有效管理的情况下开始自负盈亏,医务人员开始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医生群体人力资本最高,其工作岗位具有归集、研制、生产信息并售后服务的功能和特征,且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服务对象,自有生财之道。什么红包、药品回扣和大处方之类,哪个都是人们赶着送上来的。在此无序竞争环境下,医务领域难免出现不择手段赚钱的辱没白衣天使的恶魔,一经媒体渲染便家喻户晓,人们对医务人员的偏见由此而生。

医务人员被妖魔化的社会成本

医务人员一旦被妖魔化将影响广大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甚至扭曲他们的心理,其社会成本极高,直接影响到医疗服务的成本和质量。

首先,看病贵的问题难以解决。由于人口老龄化、科技进步等原因,医疗服务成本具有上升趋势,只有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才可能抑制医疗成本。这与医生的心理、素质和敬业精神密切相关,因为医生是掌握医疗服务信息和决定医疗服务成本的第一人。

其次,医生心态被扭曲。在缺乏医疗服务行为标准和评价机制的条件下,社会充斥医务人员被妖魔化的宣传,此时出台医疗纠纷处理法并执行举证倒置(法律制度本身没有问题,是执行法律的外部环境处理问题),必然扭曲医生心态――面对患者不是治病救人,而是“防范为己”,为此增加了不必要的检查和减少了合理的服务。

最后,由于缺乏法制和评价标准,加重医患关系的紧张度,一些缺乏公德的人便乘虚而入,在医患之间以“医闹”营利,更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程度。出现在深圳医务人员戴着钢盔的现象正是这种社会问题的反映。

改善医患关系的公共选择

目前,中国正在出现一个各政府部门介入,全民参与的医疗体制改革大讨论的局面,成为媒体和社会舆论中最热门的话题之一。以往各项改革从未出现如此局面,其实这种参与是再好不过的事情。新的医疗体制必然在政府部门之间,社会不同群体之间酝酿,改变以往政府部门“闭门造车”的局面。此时,媒体需要为医院和医生开门,让政府和百姓听听他们的声音,免得他们在医院里戴钢盔,令世人不解。

医疗纠纷处理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中医药院校;卫生法学专业;中医药专业;良性互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和我国综合国力的日益提升,作为我国传统医学和文化综合载体的中医药正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和认同。这对中医药人才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这一要求,我国多数中医院校设置了法学、管理学、外语等非医学专业。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广州中医药大学等院校中,不仅设置了法学本科教育,还设置了独立的卫生法学硕士点。如何促进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良性互动,就成为中医药院校培养复合型人才和提高校际综合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指标。

1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良性互动的重要意义

1.1有助于实现医学教育复合型人才培养的目标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中,对高等医学院校培养“高层次、复合型、跨学科的高级复合型医药卫生人才”提出了具体要求。该通知多处明确提出“加大各类医药卫生高技能人才培养,注重培养符合实际需求的复合型、应用型和交叉学科领域人才”、“促进新兴与交叉学科和专业的人才发展”、“大力开展高层次、创新型、复合型医药卫生人才培养与优秀创新团队建设,提升国际竞争力”。加强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良性互动,能够培养卫生领域的复合型人才。高等中医药院校的学生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后,大部分从事临床工作,不可避免要与患者打交道,在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的今天,他们要学会妥善处理与患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发生医患纠纷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好自己的权利,这要求学生在毕业前的学校培养中就需要掌握足够的法律知识并且具有付诸实践的法律意识和能力。

1.2有助于培养卫生法律特色人才

由于卫生法制建设的大力推进、日渐紧张的医患关系、复杂的卫生监督执法、现代医疗技术的法律风险等因素的影响,社会急需“懂医通法”的专业特色人才。普通综合性院校和法学院校的卫生法学专业,由于没有医学专业的知识作为依托,很难培养出适应社会需要的高层次卫生法律特色人才。而中医药院校的法学教育,以基础医学、临床医学、药学、针灸推拿、公共卫生等医学类专业为依托和背景,能够针对医药卫生领域的具体问题,有针对性地培养既具备一定医学知识和医学技能,又掌握扎实法律知识、熟悉卫生领域法律法规的“懂医而不行医,行法但不离医”[1]的特色人才,有助于实现卫生法律人才培养的多元化与特色化[2]。

1.3有助于促进医学院校人文环境的发展

提高学生的人文素质,提升学校的人文环境,已经成为国际医学教育的共识。2001年国际医学教育专门委员会(InstituteforInternationalMedicalEduca-tion,IIME)了《全球医学教育最低基本要求》,在第一项“医生的职业价值、态度、行为和伦理”中指出,医学职业的基本要素包括基本道德规范、伦理原则和法律责任[3]。2009年我国颁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也明确要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重视医务人员人文素养培养和职业素质教育,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作为人文素质的重要内容,学校法律素质教育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良性互动,能够对学校原有的医学校园环境产生明显影响,培育人文环境和法制精神[4],促进中医药院校“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等主干学科的健康有序发展,提升中医药院校的综合竞争力,增强其在中医药教育和中医药服务中的影响力。

1.4有助于推动教学科研创新团队建设

中医药院校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学校教师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的中医药法律法规,明确国家相应的立法精神和政策依据;有助于学校教师了解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与方式,进一步从专利、道地药材、商标、物质文化遗产等多角度有效保护中医药;有助于学校教师应对临床教学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增进医患沟通;有助于学校教师了解和配合医药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证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通过医学教师与法学教师的相互合作、相互指导、相互交流、相互促进,能够提高教师团队的综合实力,形成多支优秀教学科研创新团队,推动学校学科建设的综合发展和学术水平的全面提高。

2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互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尽管许多高等中医药院校都开设了卫生法学专业,或者在医学教育中开设了卫生法学的课程,但据有关数据显示,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的互动存在明显不足,不仅医学专业的法学教育相对滞后,而且卫生法学专业也存在诸多问题。

2.1医学专业中法律课程简单化、形式化

许多中医药院校在医学专业中开设的卫生法学课程过于简单,流于形式,使得医学生对卫生法学课程的学习不够重视,只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学分。以笔者所在的学校为例,医学专业中开设了《法律基础》,但该课程长期以来由非法律专业的教师讲授,同时,所用的教材落后于现实,没有根据新颁布的法律作出及时地调整和修改,因此,学生法律基础知识不扎实,没有养成关注法律知识的习惯,缺乏持续学习法律知识的能力。而开设的卫生法学课程,是对所有现行卫生法律的介绍,笼统而概括,缺乏针对性,学生对各个法律均是一知半解,没有真正理解其立法精神和适用依据。在医事法律知识的学习中,学生没有真正理解告知义务和谨慎义务,缺乏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医患关系定位不准确,学生通常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处理利益关系,很少甚至根本没有考虑患者的诉求,遇到医患纠纷不懂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专业法律意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开设的民法、刑法、宪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学辅修课,由于课时少、内容多,教师只能对相应的部门法知识作大概的讲解,无法针对医学生的特殊需求进行讲授,从而导致学生只是泛泛地了解相关内容,但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无从下手。

2.2法学专业课程无法体现专业特色

[5]在卫生法学专业的教学中,专业定位不够明晰,学制不足、特色不明显。卫生法学课程体系包括医学课程、法学课程与专业课程三个部分:医学课程包括中医基础概论、现代医学概论、临床医学概论等;法学课程包括法学专业的十六门核心课程以及选修课;卫生法学专业特色课程仅包括三门:卫生法学、医事法学、卫生法律实务。从课时来看,法学类课时总计1000学时左右,医学类课时总计700学时左右。这种设置比例是目前大多数院校采用的模式,应当说还是合理的。但从卫生法学专业特色教学的目标来讲,目前的课程设置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四年的学制明显不足。医学专业本科生为五年制,而卫生法学专业的学生却要在四年的学制里既学习完全部法学知识还要掌握相应的医学知识,这导致课程开设过多,课时明显不足,课程内容过于空泛,教师讲课缺乏兴趣,学生学习动力不足,压力过大。二是医学知识的讲授不具有针对性。学生常常抱怨医学课程讲授多而泛,难以深入理解;所使用的教材是医学教材的删减版、节选版,且没有根据医学的发展及时丰富完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教师只是根据指定教材按部就班地讲授,教学方法单一,使得学生丧失了主动学习的兴趣。三是专业特色课程不足。卫生法学特色课程只设置了3门课,每门课程涉及的内容过多,但课时过少,如70左右学时的卫生法学课程涉及了近18类医事部门法。这导致教师抱怨学时太少,内容太多,为了赶教学进度,只能泛泛而论,而学生则抱怨教师讲得不够深入,难以在短时间内学好全部卫生法律法规制度[6]。四是实践课程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卫生法学专业的实践课程主要包括临床见习和毕业实习。由于临床见习是让学生进入医院各个临床科室实践,但卫生法学学生缺乏相应的临床医学知识,无法有效理解临床中的医学问题和医学技术,再加上带教教师以单一的指导医学生的模式指导卫生法学专业的学生,缺乏针对性,影响了见习效果。而毕业实习一般设置在第七、第八学期,学生在这两个学期更多地关注就业和升学问题,因此,普遍存在对实践课程的应付态度,只求拿到学分就行,再加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践课程流于形式,无法实现其应有的实际效果。

3促进卫生法学专业与中医药专业良性互动的对策建议

3.1保持中医药特色,加强卫生法学专业建设

中医药院校的基础和特色是中医药学,其人才培养、学科发展、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的重心在医药卫生事业等相关领域。因此,以服务医药卫生事业良好发展为己任,保持中医药学特色,不断加强符合医学领域需求的传统学科方向建设,是中医药院校的生存之本[7]。同时还应积极培育有助于提升中医药院校综合竞争力的新兴学科与交叉学科,形成新的特色[8]。卫生法学是医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其研究领域不仅涉及医药卫生领域的法学理论问题,还要解决医药卫生领域的实践问题。相对于传统法学研究而言,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要运用法学的基础理论,从法学的视角出发,分析、研究医药卫生领域中的实际问题;二是随着卫生法律制度的演进、变化,不断进行自我调整和完善。以中医药专业为依托和基础,促进卫生法学专业的发展,有助于提升中医药院校的人文综合环境,真正实现其培养卫生领域复合型高级人才的办学目标。

3.2优化课程体系

中医药院校的首要任务是培养合格的医务人员,因此,在医学本科生的教育中,要兼顾大学的通识教育和医学的职业教育。在职业教育方面,除了掌握相关的医学知识和医学技术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职业素质。卫生法学课程的开设有助于医学生职业素质的形成。在具体的课程设置中,应根据医学生日后临床的实际需要,整合课程内容,将其集中在医疗机构及医疗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健康保健法律制度、疾病预防与控制法律制度、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四个大的模块[9],让学生在了解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参与实际案例的讨论与解决问题的过程,形成法律思维,巩固职业精神[10]。在卫生法学专业课程的改革中,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加学制。改四年的学制为五年,学生在前两年主要学习医学课程,随同临床专业的学生一起学习实践,后三年系统地学习法学课程,培养专业特色人才。二是增加医学课程。在保持医学课程开设比例低于法学课程的总原则下,增加能够突出医学特色的课程,根据卫生法学专业学生基础不同、文理有异、接受课程快慢不同等因素和实际情况[11],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增强学生对医学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为将来从事医学法学相关工作奠定基础。三是增加卫生法学特色课程。卫生法学的课程应包括医疗服务和卫生行政两个领域的内容。目前各医学院校开设的专业课程中,更多关注医疗服务领域的法律内容,而对卫生行政、卫生监督执法等方面的内容关注度明显不足。因此,在增加医疗服务领域法律内容的同时,也需要增加卫生监督执法内容的课程,如开设《卫生监督学》,使学生掌握卫生监督的理论知识、执法标准和监督技术,从而培养合格的卫生监督执法专业人员[12]。

3.3促进实践教学和职业教育

加强实践教学和职业教育是推动中医药专业和卫生法学专业良性互动的重要途径。相对于一般政法院校而言,中医药院校卫生法学专业的学生人数较少,因此,学校可以结合中医药专业和法学专业的优势与特色,构建优质的、具有针对性的实习基地,并形成切实可行的评价与考核机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卫生法学的教师应在教学计划的设置中,提前指导学生进行职业规划,结合学生的职业规划,选择合适的实习基地、明确具体的实习内容,并配备相应的指导教师。指导教师可采用双导师的模式,即每个学生配备两个导师,一个是实习基地的指导教师,一个是学校的专业教师,两位导师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实习基地的指导教师负责安排适合的岗位,筛选合适的案件,以及指导学生掌握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及工作技能。学校专业教师则随时关注实习过程中学生遇到的职业难题,与学生和实习基地的导师进行沟通与交流,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考核机制方面,学生要接受三重考核,一是实习基地的考核,考核学生对实际案例的解决能力和职业技能的掌握程度;二是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的考核,考核学生的实习纪律、实习态度和实习进度;三是专业教师的考核,考核学生实际工作中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的掌握与理解程度。

3.4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

中医药专业和法学专业教师的沟通与合作,培养精通医学及法学知识的复合型师资队伍,从而有效地促进两个专业的良性互动。医学教师和法学教师可以联合备课,通过互相学习和交流,法学教师可以更准确地判断基本的医疗问题,能够更准确地鉴定医疗事故,能够全面掌握与卫生法学密切相关的医学知识;医学教师则能够进一步明确如何确定医生的权利义务、如何保护医疗处方的知识产权、如何进行医患沟通、如何解决医疗纠纷、如何保存医疗证据等与医学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学校可以多举办学术研讨会和教学经验交流会,使中医药专业的教师和卫生法学专业的教师能够针对中医药领域的法律问题、教学成果和教学经验进行及时有效地沟通交流。另外,要鼓励中医药专业的教师和卫生法学专业的教师针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课题申报及论文撰写,从而提高教师的整体科研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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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法范文第8篇

一、医疗事故法律改革的现状

从1987年6月29日到2002年8月31日,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和民法调整的。《办法》由于存在许多缺点,一直受到批评。王利明和杨立新把《办法》的缺点规为如下几点。[3]第一,医疗事故的定义过窄。《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他们认为医疗事故还应该包括医疗差错。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第二,《办法》中的免责条款完全排除了医生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他们认为如果病员的不良后果部分是由医生的故错造成的,医生也应该分担责任。第三,《办法》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不一致的。这就产生了法院适用法律的因难。

《规定》和《条例》在许多方面对原有的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进行了改革。这些改革无论对医生和医院在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确定方面还是在对病人的赔偿方面都更加有利于受害病人。在责任规则方面,《条例》方便了取证。原有的《办法》没有规定病人对病历和各种原始资料的取证权。北京市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甚至排除了病人对自己病案的查阅权。《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等各种病案资料。

这一法律改革是和某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发展相一致的。尽管在英国普通法上医生对病人有信任的义务而使得病人有权限制医生把病人病历信息披露给第三者,但是法院一直不认为病人在普通法上有权取得自己的病历资料。[4]从诉讼程序法来看,对抗制的诉讼形式也被认为双方可以向对方隠瞒自己的案子。[5]但民诉法的现代趋向是双方可以向对方取得必要的证据。在英国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3条第二款和《最高法院条例》第7A条下,受伤害或死亡的原告或家庭成员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要求可能成为被告者向原告或原告的人披露相关文件数据。诉讼提起后,《最高法院条例》第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从对方取得在对方有权占有,控制或权力所及下的跟诉讼有关的文件。除了诉讼法的改革外,受伤害的病人还可以根据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1988年的《取得医疗报告法》和1990年的《取得病历记载法》来获得自己的病历资料。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病人取得自己的病历等资料是源于医生对病人的信托义务。[6]属于隠私和个人的病历记载信息是病人的自治权的一部分。医生对病人的保障病人利益的信任规则要求病人有权取得及医生有义务提供病历记载给病人。由于病人对自己病历资料的取得权起源于衡平法,法院有时有拒绝病人取得自己病历资料的裁量权。这种裁量权通常是为保护病人的利益而行使的,而且法院通常要医生举证说明不提供病历数据是为了病人的利益。

可以肯定,《条例》对患者取证权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病人胜诉的机率。

《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不存在过错及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举证倒置的规定是和英美国家的举证责任有区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医生有过失及故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之责在病人。[7]当然,病人并不需要证明医生绝对有过失或过失是损害后果的惟一原因。受害的病人只要证明根据提供的证据,医生更有可能有过失及医生的过失更有可能是造成病人伤害的原因。受害的病人也不是必须要用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过失。他可以依赖从证明的事实中作出的没有被相反证据否定的合法推定。[8]在某些案子中,法院为了减轻病人难以完成举证的困难允许病人从自己遭受的损害事件中推定医生有故失。这被称之为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resipsaloquitur)。

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来自伯恩诉博厄斗一案。[9]在该案中,原告在经过一条公共道路时被经营面粉的被告从二楼窗口缷滚出来的一桶面粉所打伤。原告在该案中由于没有证明该桶是怎样被处置的,初审法官判决被告无过失。在上诉中被告认为证据和桶是由不属于他控制的第三者所处理相符合的以及原告不应该以猜测来代替证明被告的过失。主持上诉的波洛克爵士说:“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于某些案子,此案正是其中之一。”这样,原告在该案中从被捅打伤的事实推定出被告有过失而赢了该案。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认可了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可以从某事实推定被告有过失。

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适用是受限制的。斯各特一案最早简述了某些限制。[10]在该案中,埃尔法官说:

一定要有合理的过失证据;但是当某个事物是在被告或他的雇员的管理之下以及如果那些管该物的人谨慎从事的话,事故通常是不会发生的,那么在被告不能解释的情况下事实提供了合理的表明被告有过失的证据。

从这段话中可以发现两个重要的限制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条件。第一,被告或某些受他雇用的人控制着一个事物或某个场合;第二,事故通常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会发生。这些限制条件后来也被美国的法院所采用。[11]

跟其它案例相比,在医疗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实说明了自己的规则并不是很理想的。病人在手术台上死亡的原因可能跟手术无任何关系。有些风险是现有医疗技术所不能避免的。如果我们不能肯定病人的伤亡是由医生的故失所造成而适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话,过失责任原则将被严格责任所取代。尽管在医疗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总是很理想,但是这并不排斥这一规则在某些案件中的适用。美国和英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及50年代就将这一规则适用在特定的医疗案件中。

美国的雅巴拉诉斯潘加得一案是很有代表性的案子。[12]在该案中,原告因阑尾炎而需要动手术切除阑尾。当原告手术后从麻醉中醒来时,他发觉自己的右肩受到了严重的损伤。这一损伤是和手术没有任何关系的。它可能是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在被搬迁过程中摔伤的。也有可能是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因身置不当受到压力而损伤的。法院认为要一个处于麻醉昏迷状态的人去证明在手术过程中的某个特定护士或麻醉医生或外科医生有过失是不公正的。最后该案的病人因适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而得以胜诉。该规则在这一案件中起了二个作用。第一,它起了间接证据的作用。第二,它克服了跟手术相关的人员间相互串通沉默的作用。

英国的卡雪地一案也显示了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适用。[13]该案中原告左手的第三和第四指得了掌挛缩病。为了治疗,原告在被告的医院动了手术。手术后,原告的手和臂被一个很紧的夹板固定了十几天。不幸地,在夹板被拆除后,原告的两个经手术处理的手指完全僵硬了。更坏的是不仅原告的另两个好的手指也僵硬了而且原告的手也伤残了。法院在医院对负责手术的所有成员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上认为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于该案。在该案中,谁也搞不清损害究竟是怎样发生的。被告在放弃专家作证而自己又不举证过失推定的情况下被判承担了过失法律责任。法院也裁定原告不必证明某个特定的医生有过失。

在英美两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也适用在其它的一些医疗事故案件中。如该规则适用在医生把消毒棉球,沙布和器具在手术后遗留在病人体入。[14]然而,不论在英国还是在美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医疗事故案件。

根据《规定》第9条第3款,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显然,《规定》已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引入到医疗事故的诉讼中。由于《规定》采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所以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限制在某些医疗事故案件的适用中已无可能。所以我国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适用是和英国和美国不相同的。

我们再来看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后果。在英国,尽管有相反的案例,[15]该规则的适用提供了被告有过失的初步推论。这就要求被告解释如果自己或其它雇员无过失时事故也可能发生。如果被告不能用证据来自己过失的推论,被告就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在自己无故失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时,被告过失的推定就要被。[16]如果被告过失和无过失的机率相等的话,原告就会败诉。[17]法院还重申过被告过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使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18]

在美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程序效力更低一些。在大多数州,该规则的适用可以使陪审团推定被告有过失,但是却不能强制陪审团得出被告有过失的结论。[19]举证的责任并没有转移到被告。在一小部分州,该规则的适用将会导致可的过失法定推论。[20]这意味着陪审团不但可以推定被告有过失,而且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被要求推定被告有过失。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这些州的法律效力类似于英国的规则。

在我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法律后果跟英国是相同的。遗憾的是在《规定》明确采用举证倒置的情况下,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用处不大。《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肯定,我国举证倒置的法律要求将增加医生败诉的机率。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组成从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转为由医学会负责增加了鉴定的中性成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缺乏中性是一直受到批评的。中消协会长曾指出,医疗鉴定一直是医院和医疗部门组成的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的,结果往往有利于医院一方,这显然对消费者不公正。[21]很多患者也认为,鉴定机构与医院当事人关系密切,又缺少客观监督,若当地有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倾向,则患者难讨公道。[22]某些统计数据也显示了这一点。在1998年,消费者直接寄给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医患投诉共125件。其中,涉及患者死亡的33例,涉及患者伤残的30例,两项共计63例,约占总量的50.4%.这些患者本人或其亲属均提出了鉴定要求,但被接受并经过鉴定的只有30例。在被鉴定的30例中,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仅5例。[23]1998年,中消协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处的要求,将125件投诉分别转给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来,只有其中4例回函,另有两件原信退回,其余的119件均无着落。[24]

即使我国现在由医学会负责对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也是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不相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医生可以为原告或被告提供专家意见,但最后采用那方专家意见的决定权在法院。澳大利亚的一个案例很有代表性。[25]博尔恩法官在该案中说:

专家意见会幇助法院。但最后是由法院决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谨慎的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该义务。法院会得到专家证据的引导和幇助。可是法院不会在专家的支配下作出决定。法院会非常重视专家的意见。有时法院的判决是和接受专家支配而得出的结论是完全相同的。但是法院不是盲目地跟着专家意见作出判决。法院通常是认真考虑和平衡所有的合法证据。如果法院仅仅地按照专家意见而没有鉴别性地考虑专家意见和其它证据,法院则抛弃了自己根据证据确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拥有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义务的责任。

另一方面,法院具有最终决定权也不表明法院可以无视所有的专家意见。在诊断和病情处理方面,法院通常依赖专家意见。[26]法院必须首先确认专家的看法是否代表了在医学领域有经验的职业团体的意见。[27]在符合这一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接受代表了二种不同职业团体中的任何一种专家意见。当然在二种医生职业团体的意见在能力上和负责程度上有很大区别时,法院可以偏好其中一种好的意见。[29]

英美法系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法院对专家意见的处理给我国提供了一些借鉴。从有利竞争和选择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应该接受医生或病人自己选择的有名专家的鉴定意见。根据《条例》第40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例》第46条也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对医疗事故责任的处理不必以医学会鉴定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前提条件。在这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改变自已过去的立场。

法院接受医生或病人自己选择的有名望专家的鉴定意见不仅给当事人提供了选择而且有利于法院和行政机构之间在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机构竞争。当然,病人或医生自己选择专家也有缺点。第一,当事人的律师只会选择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专家提供的专家意见。这种现象有时会造成律师和专家串通而向法院提供不公正的意见。在信息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是完全可能的。第二,在医疗事故的诉讼对抗性加剧的情况下,诉讼成本会明显增加。在存在社会成本的情况下,诉讼成本的增加既不利于社会也不一定总是有利于当事人。第三,病人和医生分别寻找不同的专家会造医务专家资源的浪费。没有理由表明法院比医学会组成的鉴定能更好地确定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如果医学会能保证在医生和病人之间保持中立的话,由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的惟一鉴定者也无尚不可。《条例》首先对组成专家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鉴定人员不仅必须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而且必须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及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30]其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是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它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31]

从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人员组成到由医学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增加了鉴定机构的中性成份。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鉴定人员也显示了这一倾向。从其它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人员不仅可以解决特定地区某类专业人员缺乏的现象而且也可以避免医疗机构和本地鉴定人员关系过于密切而不能保持中立。还有,《条例》增加了当事人申请特定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32]最后,当事人诉诸法院的选择给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增加了必要的竞争。

《条例》对争议投诉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办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什么期限内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可是,北京市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从医疗事故发生时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按照《条例》第37条第2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初看,《条例》一年的规定短于北京市《实施细则》两年的期限。但是,事实却往往不尽如此。北京市《实施细则》两年的期限是确定的期限。它是从医疗事故发生时起两年。超过两年的医事故将不予受理。《条例》的一年期限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它可以是从当事人知道医疗事故造成健康损害之日起算,也可以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当然,起算点必须是两者中早的一个。由于许多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可能在医疗事故后好长一段时间后才反映出来,《条例》对某些医疗事故的投诉期限比北京市的《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年期限还要长。投诉期限的延长将增加医疗事故诉讼的频率。丹恩从的研究表明诉讼时效对成年人缩短一年降低了8%的诉讼频率。[33]

跟《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病人知情权的规定。根据《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医生将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34]相对不太清楚的是违反病人知情权是表明医生有过错或是过错的一个证据还是给病人以提起违反法律的侵权救济。比较可取的是把违反病人知情权作为医生过失的一个证明。[35]当然,违反病人知情权只是在某些医疗事故案件中能使病人获得胜诉。国外在这方面也是如此的。[36]病人知情权的规定将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这将会进一步增加病人索赔的频率。[37]

《条例》和《规定》不仅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扩展了医生和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而且增加了对受损害病人的赔偿金额。在原《办法》下,医疗事故赔偿的数额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在《办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各地制定的最高补偿限额非常低。[38]在《条例》下,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是统一的。这就限制了某些省制定过低赔偿金的可能性。当然,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许多方面决定于受损害病人当地的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明确规定将明显增加赔偿金额。根据《条例》第50条第9款,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奇怪的是,《条例》倾乎更重视对死亡者亲属精神痛苦的补偿而不是对受伤害病人本人精神痛苦的补偿。这是值得商榷的。

虽然《条例》在许多方面增加了对受害者的赔偿金额,但是也应该看到《条例》在赔偿额方面作了许多限制。如误工费被限制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39]残疾生活补助费不仅被限制在30年而且只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40]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按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而且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只扶养到16周岁。[41]

不庸赘述,《条例》对医疗事故赔偿额的限制是和民法中的实际赔偿原则不一致的。[42]这种不一致会导致法院适用法律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矛盾性。用行政法规来作为特别法去改变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妥当的。比较可取的办法是由人大常委会来对救济方法的取舍,诉讼时效的变更和赔偿数额的增减作出规定。

二、对保险市场的影响

从社会福利角度考虑,好的法律规则是为医生和病人提供激励因素使得他们对医疗事故避免的投资的边际成平等于他们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收益点的边际投资是浪费资源的。这样对社会而言,适量的医疗事故总是存在的。这正如现代人们宁愿容忍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也不愿彻底抛弃现代交通工具一样。对无可避免的医疗事故,医生的医疗责任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成了不可缺少的分散风险的工具。当然现实中绝大部份医疗事故都可以通过第一者或第三者保险来分散风险。

阿罗认为在人们厌恶风险的假定下,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社会损失,大数法则将通过保险分享风险来降低总的损失和每一位受保者的损失。[43]大数法则(theLawoflargenumbers)表示当保险集合中拥有独立或非相互关联风险的人数增加时,对每一个人的期待损失预测的精度也随之提高。风险的独立性或非相互关联性是指一个风险的发生不会改变另一个风险发生的机率。只有独立的或非相互关联的事件才能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而当期待损失的预测精度提高时,风险的不定性就会减小。[44]风险不定性的减小会提高保险的可得性。显然,保险公司的作用是确认独立或非相互关联的风险并把他们聚集在一起以降低总的风险。但是保险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能提供的。交易成本会影响保险的可能性。[45]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也会增加提供保险的难度。

阿克劳夫对逆向选择的讨论完全适用于保险市场。[46]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区别好的和坏的受保人,保险公司的保费必须反映受保人集合的平均风险。要是受保人之间的风险差别很大,低风险者会觉得保费远大于他们期待的损失。这样他们会放弃保险。低风险受保人的离开将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为了避免无损,保险公司必须增加保费。保费的增加将进一步失去相对低风险的受保者。如果这一过程继续下去的话,某些保险将不复存在。

为了改善逆向选择问题,保险公司都想法通过保费或其它合同条款来分离不同风险的受保人。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把保险集合中的风险归类缩小的话,该类险别保险提供的困难性非常大。风险分类改善了保险公司预测期待损失的能力;这使得保险集合中在受保人较少的情况下的预测精确度提高。风险分类不仅降低了保险集合的风险度而且减少了保险成本。风险分类还改善了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问题的改善使得保险对风险集合中的低风险受保人的吸引力增加。[47]所以保险业务的很大部分是对个别受保者评估和对风险的定价。汽车保险中对汽车所有者年龄的区分和对医疗责任险中医生经验的分辨都是为了改善逆向选择问题而吸引更多的低风险受保者加入保险集合。还有一个风险区分的标准是看受保人需要的保险额。对受保人保险额不加区别将导致不同风险受保人之间财富的不合理再分配。[48]

波力道德危机理论可以解释为甚么有的保险不容易提供。[49]道德危机指一旦受保后投保人会降低避免风险的努力。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险公司增加的风险又会以更高的保费来反映。道德危机的另一个意思是事故发生后受保人会增加赔偿请求额。波力认为在如下的三个条件满足时,对某些事件的保险更有可能:(1)在零价格时的需求不会大大超过正价格时的需求,(2)事件的随机性很大使得通过分散风险而降低风险极大地增加;和(3)人们对事件的风险厌恶性很大。[50]

为了减轻道德危机问题,保险公司常常采用免赔额和共同保险。免赔额规定当承保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规定如果承保的事故发生,受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个百分比。[51]但是免赔额和共同保险在第三者保险中比在第一者保险中更难采用。由于医疗责任侵权法里的保险是第三者保险,所以在医疗责任保险中适用免赔额和共同保险的难度很大。如果采用的话,对受害病人的赔偿会打折扣。

通过第一节对医疗事故法律改革侵权责任扩展和赔偿金额增加的讨论和本节对保险功能的简单描述可以看出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改革对医疗责任保险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如前所述,病人知情权的规定将增加诉讼求偿频率。延长求偿申请期限也会增加诉讼求偿频率。还有,病人取证权的规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方法的更改都会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另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改革也将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而病人胜诉机率的提高又会使更多的病人提讼。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病人诉讼的频率也会进一步的上升。

诉讼频率的增加和赔偿数额的提高有时并不能靠提高保费来转嫁成本。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是通过第三者保险来实现的。第三者保险将更难区分风险大小而产生逆向选择问题。例如,医疗事故对高收入者的赔偿额要比对低收入者的赔偿额大得多。另外,同样的事故对不同病人的损害程度是不同的。这会导致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困难性。保险公司究竟是按医生的经验和技术来确定保费还是按照医生所看病人的收入来确定保费。在医疗事故在不同病人身上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情况下又如何确定保费。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额进行封顶,那么许多受损害的病人就得不到好的保障。这又是跟医疗责任险的初始目标背道而驰的。

医疗事故的第三者保险也会加重道德危机问题。如受害者有增加医疗费,误工费和陪护费的倾向。很明显,医疗事故受害病人在零价格时对医疗的需求远大于正价格时的需求。《条例》对这一道德危机问题的处理方法是结案后确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但对结案前的人身伤害治疗费用则凭据支付。在这一方面道德危机问题依然存在。另外,《条例》规定患者住院的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跟其它赔偿费用相比,《条例》对陪护费的规定偏松。这也会导致受害人有扩大陪护费求偿的倾向。在误工费问题上,《条例》把无固定收入者的赔偿定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这也可能使这些人有延长误工期间的动机。

精神损害险也只有在第三者保险中才有。精神损害赔偿会加剧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5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总额中占很大比例。这将因增加医生投保时的风险差异而可能产生逆向选择问题。事后,受害者也有夸大精神损害的动机。当然《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上限规定。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上限的规定虽然有时不能使受害者得到足额赔偿,但是却有利于减轻逆向选择问题。在第一者保险市场上,人们是不购买精神损害险的。同时《条例》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限制虽然不符合实际赔偿原则,但却会迫使高收入者购买第一者人寿和伤残保险。第一者保险由于更能减轻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而使保险市场更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条例》对受损害病人赔偿费用的限制规定并不是最佳的公共政策。许多医疗事故的受害病人的实际损害将得不到足额赔偿。更佳的公共政策是让保险公司对医疗事故责任险的承保额上限进行限制而达到减轻逆向选择问题。对受害病人在承保额上限以上的损失由医生或医疗机构承担。但是,医生或医疗机构在对受损害的病人在承保额上限以上的损失进行赔偿时,法律应允许医生或医疗机构从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中扣除病人因为购买第一者保险而得到的补偿的数额。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医生或医疗机构减少通过努力能避免的医疗事故的数量。跟病人相比,医生和医疗机构更可能作出努力而避免医疗事故。对于医疗事故的避免成本大于期待损失的医疗事故,医生和医疗机构也是风险的更佳承受者。在保险公司对赔偿上限作出限制而迫使中产阶层以上人员购买第一者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承担保额以上损失的受害者都是低收入者。跟低收入者相比,医生和医疗机构更能承受这样的损失。医生和医疗机构也能通过收费把受到的损失从其它病人收取费用的利润中得到补偿。对于购买了第一者人寿和伤残保险的高收入者,法律应允许医生和医疗机构在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赔偿时扣除这些人从保险公司得到的在医生和医疗机构第三者医疗责任险承保上限以上的第一者保险金。这样做的理由是能改善逆向选择问题和防止不必要的财产从低收入者转向高收入者的现象。希望我国将来在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法时严肃考虑这一建议。

保险公司经营成平的很大一部分是推销保险业务。对医疗责任险而言,是否有强制医疗责任险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成平。强制医疗责任险将会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但是除深圳外,我国大部分地区还未对医生和医务人员实行强制执业风险保险。高的经营成本必须通过医疗责任险保费来反映。如果高的保费大大超出低风险医生的期待损失时,低风险医生会不愿购买医疗责任险。这将会导致逆向选择问题的出现。再加上高风险医生或医疗机构更愿意购买医疗责任险,这将进一步加剧逆向选择问题。据何雪峰和沈保报道,广州不会对医院作出硬性购买医疗责任险的规定。南京的大多数医院也不愿购买医疗责任险。[53]显然,从社会角度考虑,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将增大社会福利。

2000年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医疗责任保险。跟着,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也陆续推出了此险种。在《条例》和《规定》出台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增加了精神损害赔付。但是至今医疗责任险的实行仍然举步维艰。本文的分析认为医疗事故纠纷的增加必然使大数法则产生作用从而有可能降低医疗责任险保费和增加保险公司利润的看法是过于简单化的。现实要求我们使医疗事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规则和赔偿规则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如果我们不分析医疗事故法律处理的财富分配影响,那么对医疗事故法律改革对保险市场的讨论将是不完全的。扩展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和增加对受害病人的赔偿额原本是为了保护病人的权利。可是法律和法规的不完善及保费的不断上升将使低收入病人更难获得好的医疗服务。还有,医疗事故对高收入者的赔偿远高于对低收入者的赔偿,但是医生对各种病人的反映了保费的收费是一样的。这就会出现财富从低收人者转向高收入者的不符合分配正义的现象。[54]显然,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和法规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法学者再也不能不重视法律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性影响和对社会财富的分配性影响。如果诗人只能从茅屋为秋风所破叹出安得广厦千万间的诗句,那么学者显然在为更多的人提供广厦方面的社会功能更大一些。

三、结尾

本文从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的改革讨论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向。文章也在适当的地方比较分析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相同和不一致的地方。在详细地讨论了我国医疗事故法律改革对侵权责任的扩展及对医疗事故受害者增加赔偿额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在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扩展和赔偿金额的增加通过对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的作用而对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产生的影响。作者认为,只有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责任规则和赔偿规则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文章也对医疗事故法律处理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适当的建议。

注释:

[1]HarveyWachsman,“IndividualResponsibilityandAccountability:AmericanWatchwordsforExcellenceinHealthCare,”10St.John‘sJournalofLegalCommentary303,505(1995)。

[2]田吉生和金伟飞,《浙江日报》,2002年4月18日。

[3]王利明和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到309页。

[4]MichaelJones,MedicalNegligence(London:Sweet&Maxwell,1996)at551.

[5]同上,第556页。

[6]McInerneyv.MacDonald,[1991]2Med.L.R.267;(1992)93D.L.R.(4th)415(S.C.C.)。

[7]Jones,见注4,第244页;Wilsherv.EssexAreaHealthAuthority[1988]1AllER871;RichardEpstein,Torts(NewYork:AspenPublishers,Inc,1999)at171.

[8]Jones,见注4,第146页;Epstein,见注7,第171页。

[9]Byrnesv.Boadle,2H.&C.722;159ER299(Ex.1863)。

[10]Scottv.London&St.KatherineDocksCo.,3H.&C.596;159ER665(Ex.1865)。

[11]JohnWigmore,Evidence,§2509(1sted.1905);RST§328D.

[12]Ybarrav.Spangard,154P.2d687(Cal.1944)。

[13]Cassidyv.MinistryofHealth[1951]2K.B.343.

[14]Garnerv.Morrell,TheTimes,October31,1953,C.A.,Epstein,见注7,第183页。

[15]Hendersonv.HenryJenkins&Sons[1970]A.C.282.

[16]Ballardv.NorthBritishRailwayCo.1923S.C.43,54perLordDunedin.

[17]ColevillesLtdv.Devine[1969]1W.L.R.475,479,perLordDonovan.

[18]NgChunPuiv.LeeChuenTat[1988]R.T.R.298(P.C.);加拿大的法律与该案相似,见Holmesv.BoardofHospitalTrusteesoftheCityofLondon(1977)81D.L.R.(3d)67(Ont.H.C.)。

[19]Gilesv.CityofNewHaven,228Conn.441,630A.2d1335(1994);Brownv.Scrivner,Inc.,241Neb.286,488N.W.2d.17(1992);WilliamProsser,“ResIpsaLoquiturinCalifornia,”37CaliforniaLawReview183(1949)。

[20]Stone‘sFarmSupply,Inc.v.Deacon,805P.2d1109(Colo,1991)。

[21]《中国医疗事故引发法律大战》,《长江日报》,2000年3月30日。

[22]同上。

[23]孙爱国,《中华工商时报》,1999年8月17日。

[24]同上。

[25]F.v.R.(1982)33S.A.S.R.189.

[26]SidawayvBethlemRoyalHospitalGovernors[1985]1AllER643,659.

[27]Hillsv.Potter[1983]3AllER716,728;Bolithov.CityandHackneyHealthAuthority[1993]4Med.L.R.381,386.

[28]Maynardv.WestMidlandsRegionalHealthAuthority[1984]1W.L.R.634.

[29]Poolev.Morgan[1987]3W.W.R.217,253.

[30]《条例》第23条。

[31]《条例》第24条。

[32]《条例》第26条。

[33]PatriciaDanzon,“TheFrequencyandSeverityofMedicalMalpracticeClaims:NewEvidence,”49Law&ContemporaryProblems57,71-72(1986)。

[34]《条例》第56条第1款。

[35]TheQueenintheRightofCanadav.SaskatchewanWheatPool(1983)143DLR(38)。

[36]Epstein,见注7,第143-46页;Jones,见注4,第336-351页。

[37]DonaldDeweesetal.,“TheMedicalMalpracticeCrisis:AComparativeEmpiricalPerspective,”54(1)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217,244(1991)。

[38]王利明和杨立新,见注3,第308页。

[39]《条例》第50条第2款。

[40]《条例》第50条第5款。

[41]《条例》第50条第8款。

[42]《民法通则》第119条。

[43]KennethArrow,“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53(5)AmericanEconomicReview941,960-61(1963)。

[44]GeorgePriest,“TheCurrentInsuranceCrisisandModernTortLaw,”96TheYaleLawJournal1521,1539-40(1987)。

[45]D.LeesandR.Rice,“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Comment,”55AmericanEconomicReview140(1965)。

[46]GeorgeAkerlof,“TheMarketfor‘Lemon’QualityUncertaintyandtheMarketMechanism,”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488(1970)。

[47]Priest,见注44,第1543页。

[48]参阅Arrow,见注43,第963-64页。

[49]MarkPauly,“TheEconomicsofMoralHazard:Comment,”58(3)AmericanEconomicReview531(1968)。

[50]同上,第534页。

[51]有关免赔额和共同保险,请参阅Arrow,见注43,第960;Pauly,见注49,第535-36页。

[52]Priest,见注44,1546-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