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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信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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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视情况而定。只要按时还款则不会影响征信,如有逾期或恶意拖欠等行为,则会影响个人征信。征信是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加工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估、信用信息咨询等服务,帮助客户判断、控制信用风险,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

征信是由专业化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为个人或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为专业化的授信机构提供了信用信息共享的平台。

征信记录了个人过去的信用行为,这些行为将影响个人未来的经济活动,这些行为体现于个人信用报告中,就是人们常说的“信用记录”。直到2012年以前,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项法律法规为征信业务活动提供直接依据。国务院法制办曾经在2009年10月全文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就征信管理条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来源:文章屋网 )

企业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征信市场或将“百花齐放”

经过多年的耕耘,央行的征信系统己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在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信用产品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权威性。在当前的商业银行借贷活动中,通过央行征信系统查询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把控风险的一道重要关口。随着央行征信体系采集信息面的不断扩大,其服务水平将会继续提升。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大数据逐步渗透至各行各业。互联网技术特有的普惠性,决定了众多在央行征信系统中没有发生信贷记录的自然人,在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经济活动中留下了大量痕迹。这为大数据企业依靠技术手段,对互联网用户留下的信息进行甄别分析和整合奠定了基础。互联网信息采集更为便捷、成本低廉、来源丰富,海量数据为征信产品的创新创造了条件。从互联网采集信用信息,丰富了信息采集方式。

P2P行业的蓬勃兴起,促使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更趋多样化、更为迫切。在目前尚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对接的情况下,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产生了通过自身优势进军征信业的强烈意愿,新型征信机构的涌现是大势所趋。各有所长的新型征信机构,将弥补当前征信市场的空白,并提供多样性互补的信用产品,以满足消费信贷以及投资意愿激增所催生的多样化市场需求。

就拿此次8家入围机构来讲,最受瞩目的是蚂蚁金服下的芝麻信用、腾讯征信,芝麻信用依托的是阿里电商,腾讯征信依托的是社交平台QQ用户以及微信用户,在用户数量以及数据含金量方面各有千秋。

新型征信机构形成竞争力尚待时日

尽管牌照发放己箭在弦上,但是征信市场形成适度竞争的格局尚需时日。

借鉴国际经验以及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的一大方向是让市场化征信机构起主导作用,形成适度的市场竞争和合理的市场结构。

新型征信机构尽管丰富了传统征信数据的内容,拥有海量数据的优势,但是短期内其发展壮大还面临着诸多问题。

作为“草根”机构,海量的数据意味着数据筛选和甄别相当复杂,数据模型的建立是否科学、全面,关系到其信用产品的公信力。新型征信机构的海量数据还面临其与信贷的关系究竟有多大的问题,由此制约了其向金融机构服务的水平。当前来看,新型征信机构发展的方向,大多定位于向小微企业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等“草根”群体提供服务。

征信业的发展与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需要同步进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大数据下,采用何种技术何种手段来保证在信息采集中不侵害个人隐私,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是新型征信机构面临的一道考题。

此外,实现信息沟通共享难度不小。我国新型征信机构各有侧重,存在互补的需求,但是,实现数据的共享和交换并不容易。开展个人征信业务需要遵守“两个第三方”,即数据第三方和服务第三方。但是无论是芝麻信用还是腾讯征信,都有鲜明的背景,开展合作往往受制于自身的利益。

监管紧跟有助于适度竞争格局形成

在征信市场放开的同时,相关的监管举措将会及时跟进。《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为征信业务活动建立了清晰合理的规则。

企业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大数据;信用信息;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10)-0004-04

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各国政府及理论界在反思危机发生根源的同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了特别关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及表现形式,也受到广泛重视,大数据时代又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和问题。因此,研究如何构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实现从注重处理微观的矛盾纠纷向构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转变,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符合我国征信业务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传统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随着征信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制度体系、权利内容、权利有效履行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体系不够完善。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及《征信投诉处理规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初步构建了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涉及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分散在诸多法律条文中,不成体系,还存在一些盲区,加之《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制度未出台,法律实践中司法解释还是空白,使得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在细节上还存在一些漏洞。例如,信息主体认为被侵权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但相关制度中却未明确人民银行可以行使哪些权力、可以采取哪些手段来核查和处理投诉,使投诉可解决纠纷的范围受到限制。

(二)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征信实践中虽然赋予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同意权、重建信用记录权、异议权、救济权五项权利,但这些权利未得到明确定义,相关规定尚不完善,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同意权、退出权、直接营销禁止权等还没有涉及,并且伴随着信用信息二次使用、信用信息跨境流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权利的落实还存在漏洞。

(三)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够清晰。征信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目前尚无统一的界定,《征信业管理条例》只是明确了禁止采集个人敏感信息的范围,并没有明确划定信用信息的范围。范围界定的不明晰,导致实践中容易使一些与信用无关或虽与诚信相关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被纳入到征信系统。据问卷调查显示,73.66%的受访者对“电信欠费信息”及“水电费欠费信息”应不应该纳入征信系统存在争议;69.41%的受访者认为“计划生育”、“醉酒驾车”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不应采集。再如当前互联网机构也在采集个人的交易记录、评价信息、社交信息等,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信息是否属于其可采集的范围。

(四)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一方面,商业银行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其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还存在着未经授权查询、授权书因要件缺失而缺乏法律效力、查询授权未约定用途、查询授权条款在内容繁杂的格式合同中难以引起注意、查询授权条款用词不规范等方面,侵犯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征信机构和商业银行等信息使用者可能接触到大量个人信用信息,利益驱动下个别员工可能铤而走险,非法出售、倒卖个人信用信息的案例近年来也呈上升态势。

(五)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救济机制尚不健全。目前征信相关制度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侵权的救济,以合同救济、行政救济为主,设定了异议、投诉和诉讼制度。但是实际操作中,异议处理往往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反复核查,流程相对繁琐、耗时较长,渠道不畅也会导致部分异议信息无法及时处理,行政处罚主要以赔偿为主,但是对赔偿的内容、标准并未规定,仲裁救济、司法救济等其它方式尚无涉及。

二、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大数据以其大规模、高速性、多样化的特征,为征信业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数据化伴随的隐私权范围扩大、信息安全问题,也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行制度、监管方式、行为约束、维权机制等带来新的挑战。

企业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征信活动 个人信用信息 权利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信用缺失逐渐产生并愈演愈烈。重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构建诚信环境已经迫在眉睫。《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征信活动是针对被征信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目前我国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并不全面,《条例》中试图平衡征信活动和公民信息的保护,使征信活动在一定的界限之内,以确保征信活动不对公民信息权利造成侵害。

征信活动对公民信息权利的影响

公民的个人信息是识别个人的各种信息总和(张娟,2009),与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公民人身权利密切相关。

(一)征信活动的涵义

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我国征信行业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关于征信活动的法律规范尚不成熟,《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我国的征信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引领作用。

1.征信活动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主体——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并在第六条列举了征信机构设立的条件,明确规定征信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征信活动的主体征信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而设立的私法人。

2.征信活动的客体及内容。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制定并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本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第四条第二款中进一步明确“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之外的反应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因此《条例》中征信活动的客体即个人信用信息就应当理解为包含个人基本信息的反应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资料。

征信活动的内容根据《条例》的规定应当包括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

(二)征信活动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影响分析

1.积极影响。征信活动存在和产生具有一定公共目的和社会利益性,即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等活动,形成个人的信用报告和评价,增强个人和他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交往尤其是经济交易的安全。个人可以在进行交易活动之前,通过征信机构查询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降低交易风险。

2.消极影响。由于征信活动是私法人主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的活动,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的安全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和侵犯。尤其是信息泄露、恶意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等现象将会对公民个人的信用信息权、隐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

征信活动法律规范中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状分析

《条例》对征信业进行管理和规范,其根本出发点是确保征信活动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制之内,避免对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等的侵害。

1.对征信活动的主体设立实行审批登记制。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主体应包括三方面主体:征信机构、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的设立除遵守《条例》设置的条件之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必须经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于经营征信活动的机构在设立条件上尤其是股东信誉和注册资本等方面的限制,设定了征信业市场准入的门槛,确保征信机构和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2.征信活动的客体仅限信用信息。《条例》中规定征信活动的客体是个人信用信息,从正面限制了征信的范围,同时又在第三章的规定中列举了禁止

采集的信息,其中包括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同时,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的采集并需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风险后征得书面同意才可采集。对征信客体范围进行限定,有利于公民隐私的保护。

3.信息采集、使用同意制。个人信息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同时信用信息包含着对个人的诚信评价,因此在信息采集和使用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同时提供信息也必须征得同意,并且对于信息的适用必须遵守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使用用途,这些限制手段的设置都是以对个人信息保护为目的的。

4.不良信息告知及说明义务。征信机构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不仅包括公民的诚实守信的信息还包括个人不良的信用记录,这些信用记录对公民个人信贷等经济活动都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征信机构在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时,尤其是不良信息的采集必须尽到告知义务,个人需要做特殊说明的,还需如实记录,这样就避免了诸如“黑名单”现象造成不正当的歧视和不公平。

5.信息保存期限限定。《条例》还规定了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这在国外很多征信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为“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这样类似于时效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未来指向性,有利于保障征信信息的效率和更新度,同时也给公民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6.征信工作人员限权及查询登记制。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加以整理和保存,以提供给信息使用者,从而完成信用查询的目的。其中信息的采集、查询等工作均由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操作,这样每个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就需要频繁地接触公民的个人信用信息,这就类似于公安机关户籍机构与公民户籍信息等的关系。因此工作人员处理个人信用信息之时必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条例》中确定了相关制度,即由征信机构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包括查询人的姓名、时间、内容及用途等,确立了工作人员查询工作的权限,确保在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不会造成信息的泄露。

7.异议和投诉机制。作为私法人的征信机构,对公民等进行征信活动如造成侵害,其权利救济手段,在《条例》中进行了专章规定。包括信息主体对错误、遗漏信息的异议权和对侵权行为的投诉权和诉讼制度。

(二)存在问题分析

对征信主体监督不够。根据《条例》目前的规定,对于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均采取的是审批、登记制,即在市场准入方面进行监督,对于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的监督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条例》中明确了国家征信监督管理机构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权限,但是并未就监督的内容、程序及救济作出明确的规定。

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具体。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具有相应的权利,虽然信用信息权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但是根据个人信用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可以分析得知,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内容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其人身性表现为个人信息的专属性和识别性,与公民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息息相关,其财产性表现为“信用”不仅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评价,更表现为交易活动中的信用利益(钱玉文,2010)。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界定不明确,因此征信活动的范围仍存在较大缺陷,征信活动在解决信用危机问题的同时很有可能会造成信息泄露和隐私权的侵犯。

征信活动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目前《条例》中对与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对信息主体侵权的救济,只设定了异议、投诉和诉讼制度,但就惩罚以行政处罚为主要内容,且对信息主体的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

征信活动中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完善建议

(一)确立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及保护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日益丰富,在当今社会,信用评价已经成为每个人经济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内容,尤其是电子商务、信贷等行业的发展,个人的信用已经成为一个人生活等各个方面外在评价,并且与个人的生活和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确立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在立法中应将公民信用信息的内容明确确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予

以保护,并且通过立法明确界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因为信用信息同样需要权利限制,即为了公共利益等目的必要的信用信息公开、使用权方面的限制。

(二)针对征信机构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

由于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并经征信管理机关审批登记的私法人组织,同时基于征信活动的客体即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性,必须要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征信活动其实质是对公民信用信息权的一种限制,即通过征信活动,保障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和交易安全,是对个人信息权的一种限制,作为权利的限制也必须有必要的限制,避免权利掏空,因此,作为征信机构必须要置于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之下。除设立的审批登记,还应建立健全征信活动中的监督机制,利用科学技术,建立信息网络及配套的信息泄露报警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征信活动侵权救济机制

目前根据《条例》的规定,信息主体有异议、投诉和诉讼救济方式。但是对赔偿的内容、标准并未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的界定不明确。对于信用信息侵权的救济仍以合同救济为主,即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就信息采集等达成的书面协议,侵权后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个人信用信息权本身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并未在救济和赔偿中体现出来,因此造成赔偿上的漏洞。因此对于征信活动侵权的救济机制应建立合同违约责任追究以及侵权责任并行的机制,在侵权责任中应进一步明确信息主体可以请求征信机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还可以请求征信机构对公民个人的信用利益进行赔偿,如由于征信机构的不适当信息导致公民个人的可期待经济利益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征信活动作为一种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限制,其本质是基于信息主体的授权或同意,对信用信息进行处理的活动,即确保了信息主体本身的知情权也可避免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交易风险。征信活动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而征信机构作为征信活动的一方主体,其发展也相对滞后,我国征信业发展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应确立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征信机制,确保征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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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中小企业信用建设状况

(一)企业内部信用管理较为薄弱。企业内部的信用管理是企业财务会计部门连接各业务部门的桥梁,也是企业筛选客户、“去伪存真”,并与诚信客户保持长期联系的纽带。从某市抽样调查情况看,有36%的被调查企业未将信用建设列入企业经营发展规划,有42%的企业从未参加过有关“企业信用管理”的学习或研讨,还有近50%的企业根本没有建立有关信用管理的制度,设立企业信用管理独立部门的企业不到18%。企业遇到与信用有关的问题时,一般由营销部门负责处理。这一重要管理环节的普遍缺乏,必然导致社会失信行为的大量发生。

(二)企业财务数据造假行为较为普遍。调查显示,60%以上的中小民营企业曾经有过披露虚假信息、数据的行为,企业根据自身需要针对不同部门提供差异较大的会计信息,以达到统计、避税或获取银行贷款等不同目的。目前企业做假账、披露虚假财务数据、统计数据造假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与虚报浮夸之风盛行、部分企业家素质不高、企业利益观念走偏及有关部门执法不严都有一定的关系。

(三)合同违约、质量及价格欺诈等信用问题屡见不鲜,相互拖欠大大提高交易成本。在被调查的企业中,76%的企业家对当前较为普遍的违约合同欺诈、质量欺诈、价格欺诈等现象反映强烈。调查还显示,80%以上的企业曾受到过资金相互拖欠的困扰。另有,42%的企业把拖欠货款作为融通资金的一种手段。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交易成本,而且极大地提高了整个社会经济的运作成本。

二、中小企业金融征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征信体系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尚未确立。金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对国民经济的快速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金融征信体系也理应作为社会信用建设的核心。以银行业征信体系建设为核心,依托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目前已升级为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到保险、证券、工商、税务、质检、海关等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形成覆盖全国的基础信用信息服务网络,这是征信体系建设初期,一条较为简便能够节省大量人力物力的捷径。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成立了以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共有17个部、委、办参与的建设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工作小组,但由于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建设规划的滞后,银行业征信体系建设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核心地位还没有最终确立,人民银行征信数据库对中小企业的积极支持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中小企业征信缺乏法律法规保障和支撑,难于突破信息共享“瓶颈”。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建设在法律授权上存在“空白”,特别是《征信管理条例》从2002年就开始制定,却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颁布施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使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方面无法可依。立法方面的滞后已严重影响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快速发展。同时,在现有法律中,《商业银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对侵犯商业秘密做出规定,加大了征信公司获得企业信用数据的难度。在缺乏法律保证和规范的情况下,对涉及诸如企业公开信息与商业秘密等问题难以界定,更难以操作。

(三)金融中介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缓慢,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偏小。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资信评估、信用保险和信用担保机构等,是金融征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来的发展,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得到较快发展,但与社会需求和经济发展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一是规模小,竞争力不强;二是行政干预仍然存在,发展受到环境制约;三是业务开展不规范,公信度不高;四是抗风险能力不强,风险管理存在缺陷。

三、完善中小企业征信体系建设对策建议

(一)加快信用立法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一是尽快修改或完善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征信业发展铺平道路;二是尽快出台征信数据披露和征信数据使用规范等方面的新法规,尤其是应加快征信管理条例的立法步伐;三是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建立相关法规,对任何企业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违法者应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代价,从而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企业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1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状分析

11发展现状分析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始于改革开放以后,最早由上海远东资信评级公司的成立拉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序幕,随后包括中诚信信用评级机构、新华信用担保机构等第一批信用服务机构开始出现,并且在我国推进对外开放的时期,外经贸部与美国邓白氏公司合作成立贸易信用服务机构,引发了国内各种类型信用机构的纷纷设立。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大规模建立地方信用平台,与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也在各银行推广企业贷款证制度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通过全国联网,成立了个人信息数据库和征信服务中心,并于2008年牵头成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根据我国所颁布的《征信行业管理条例》进一步确定了人民银行作为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监督管理权限。2014年上海首次将逃票记录纳入个人信用档案,同年我国工商总局所推出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始上线运行。因此,我国现阶段社会信用体系主要分为三大模块:一是全国性的公共模块。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建设的征信系统;二是地方性的信用平台。由各地政府部门主导的区域性的征信系统;三是市场化的服务机构。由市场上的评级公司、担保公司以及资信调查公司等组成的征信系统。

12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1)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参差不齐。当前三大征信系统模块共同架构起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其中人民银行所建立的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是整个社会信息管理的核心,同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更是覆盖了所有在线注册的企业、个体户以及合作组织。相对来说,由各地政府部门主导推动的地方性信息服务平台呈现明显的区域性,有的经济发达地区地方信用平台非常完善,涵盖了多个领域的征信信息,而有的发展缓慢的地区还没有开始建立征信服务平台。而反观我国社会征信市场化发展的速度缓慢,虽然市场上成立了一些独立的信息服务机构,但覆盖面积以及行业收入不理想,市场化征信系统使用效率不高,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有待进一步深入推进。

(2)行政主导与市场发展的冲突。我国市场化征信体系建设一直以来受到国家金融机构以及政府信用平台信息服务的挤压,尤其是在地方政府加大了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的力度以后,市场化征信行业的发展所面对的竞争压力更大。与此同时,国有背景下的征信机构能够得到政府部门的强力支持,在信用数据的收集上更加方便,开展信用评级活动也比较便利。但毋庸置疑的是国家目前在政策上开始向市场倾斜,计划推进社会征信体系的市场化发展,由“公营模式”为主向“私营模式”为主转变,这就给征信行业市场化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此外,当前我国行政主导下的信用系统之间本身就存在管理混乱、数据重复、代码混乱、资源浪费的现象,有的地方政府出于政绩、事权的考虑,甚至会限制社会信用资源的共享,信用评价建设受政府利益的影响必然会在功能上缩减。再加上行政管理本身的局限性,在信用数据收集和信息深加工方面往往会浪费大量的资源,以行政力量为主导的社会信用体系必然不能长远。

(3)相关征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就没有稳定的秩序。当前,我国在社会信息管理国家立法这块一直处于缺失状态。目前,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是2013年的《征信行业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这部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我国社会征信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尤其是在信息采集、使用与行业准入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总体来看还是存在立法不足的情况。首先,征信涉及多方利益,作为信用活动管理需要从民法、刑法、物权法等多个方面进行思考和建构,仅仅依靠《条例》会显得力不从心,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势必会影响信用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其次,征信涉及的部门、层次、地域、组?较多,这就需要进行有效的监管,而《条例》也只是对人民银行以及地方政府部门进行了权限规定,但内容过于简单,约束力不强,对于市场化征信行业的监管明显滞后。最后,我国目前在社会信息体系建设方面,立法质量还需要提升,尤其是在具体的信息采集使用、主体责任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细节问题上有待进一步优化。

2关于我国社会征信体系架构的思考

21处理好行政与市场关系

鉴于行政管理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局限性以及征信体系市场化发展趋势,我国社会征信体系的架构必须先处理好行政与市场的关系,淡化行政色彩,从根源上解决信息滞后、数据垄断以及资源浪费等问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公共机构在社会征信体系中一直处于“越位”状态,为此,今后必须避免信用信息的行政垄断,坚决取缔行政垄断信用信息的机构,要求各行政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使得信用信息流向市场,增加民营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量,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市场化竞争,而政府部门应该积极为征信机构的私有化、商业化发展营造有利环境。

22理顺监管与服务的功能

现阶段,政府在征信市场化发展中的角色需要重新定位,政府部门的作用主要在于征信机构的建构,而不是成为一个垄断性的征信机构。政府部门需要为征信市场化发展做好外部监管工作,积极整合地方信用平台与市场化模块,制定信息服务标准,加强政务信息的公开透明度。与此同时,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分为信用服务模块与风险监管模块,积极引入第三方信用评级,做好信息服务模块与民营征信模块的信息交换,作为人民银行主要以信用风险监管为主,信用服务应该更多地放权给民营征信机构,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竞争、有活力的市场化征信服务体系,将公共征信机构与民营征信机构的功能有效地整合起来。

23健全社会信用法律法规

加强信用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我国应该尽快制定信用管理的法律制度,规范征信市场主体之间的信用关系,依靠法律法规的力量来将社会信用活动纳入规范化发展的轨道,培育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具体来讲需要从三方面给力:首先,制定信用信息保护与利用的相关法律,明确信用信息的开放使用程度,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征信行为必须明确规制。同时明确信用信息采集、披露以及使用的范围以及征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其次,制定信用交易主体行为规范的相关法律,针对信用预警及奖惩需要配置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于不同领域的征信交易都需要进行法律规定,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强化信用交易行为的法律体系;最后,制定征信服务行业规范的相关法律,对于进入信用服务市场的征信机构资质以及信用评价行为、信息咨询服务以及征信产品使用都要进行明确规范。

企业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7篇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在调研中发现,无论是顶层设计,还是“一行三会”的实际监管工作,“大数据监管”都已经在筹备和应用中。一位不愿具名的专家说,各部委动起来,更多是意识到大数据能够为己所用,但相互间仍处于割裂状态。

“一行三会”动起来

“征信系统为金融机构提供了一个共享借款人信用记录的平台。”央行征信中心副主任王晓蕾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说。

根据央行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8月底,企业征信系统累计收录企业和其他组织信息1951万户,个人征信系统累计收录自然人数8.5亿,其中,收录有信贷记录的自然人约3.4亿,中国已建成世界上最大的个人征信数据库。

近几年新金融业态,譬如小贷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都对央行征信系统提出新要求。这些新业态的数据是否纳入征信系统也一直为各界所讨论。

“从法律层面没有任何障碍。”王晓蕾表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由央行征信中心控股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已经发起设立了网络金融征信系统,开始收集P2P借贷机构上报的信息。

大数据给监管机构带来的压力日增。“银监会既要管好每家银行,又要关注整个银行体系,还要参与宏观调控,这就可想而知所需要的数据统计量了。”银监会统计部副主任苗雨峰在接受《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

证监会则充分利用了大数据这一神器,如稽查“老鼠仓”。证监会一位司局级官员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透露,“捕鼠”的线索就是来自交易所日常监控下的大数据。他透露,每天下午4点钟,监管部门就能拿到全国基金公司报送的交易和净值数据,“基金获益率是否异常,通过大数据检测一眼就能看出。”

2014年,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负责统一建设、运营和管理保险信息共享平台,主要通过信息技术手段,采集保险经营管理数据,建立标准化、系统性的数据体系。

协调不易

《财经国家周刊》获悉,一个关于中国金融业的大数据库早在2012年就已酝酿,目前正加紧推进。

9月24日,“一行三会”主管统计或调统的负责人齐聚央行,关于中国金融综合统计平台建设的讨论会正在召开,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参加。

会议讨论筹建中国规模最大、涵盖最广的金融信息数据库。它将在集合“一行三会”现有数据,涵盖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甚至将银行业表外业务数据进行统一的基础上,建立起中国金融业信息统计平台。

“金融业综合信息统计是决策层特别提出的,从2012年就开始酝酿。”央行一位司局级领导接受《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之所以建立金融业综合信息统计平台,主要出于两点:一是中国金融数据历来以银行业为主,当下混业趋势日渐明显,如何建立全维度、全覆盖的大数据系统,是“一行三会”的共同难题;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等新兴业态层出不穷,对监管统计工作提出重大挑战。

但是,中国金融综合统计平台建设的细节问题仍需解决。9月24日会上,一行三会人士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首先,金融综合统计平台的建设亟须在统计方式、指标、对象、主体上实现标准化,包括金融机构代码、企业代码和个人代码都需要制定标准;

其次,这一新型数据系统要实现综合化覆盖,囊括新型金融业态,这就涉及新型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如何统计、是否强制性纳入等问题;

再次,是该系统最终要实现共享,需要解决社会服务共享中是否收费、如何收费等问题。

前述知情人士还表示,建设金融综合统计平台必须打破现有分业监管“画地为牢”的思想,“有些部委的数据库,不准别人插手,目前协调的难度仍相当大”。

民间数据对接难题

通过10余年积累,电商巨头已经积累了海量的信用数据,如今这些数据的商业价值正逐步显现。政府机构是否可以利用这些数据?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表示,目前我国最大的数据库征信系统的信息覆盖面主要集中在信贷系统,而对于个人其他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尚缺乏信用报告。

央行副行长潘功胜也曾公开表示,鼓励包括民间资本在内的各类资本进入征信业,也欢迎阿里、腾讯等互联网企业进入征信体系建设。

但是,一位接近央行征信中心的监管人士却表示,目前电商数据库很难被直接纳入官方数据库。《征信管理条例》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电商数据来源是否合法难以界定。

此外,“电商平台上的差评是否算不良信息?目前很难说。”这位监管人士强调,在不知道电商数据质量如何的情况下,不会盲目将其纳入央行征信系统。

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蒋韬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介绍说,在美国,金融、互联网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数据体系。“民间、官方的数据很难放到一个数据库里去,只能是开放的心态,双方在数据层面上达到共建共享。”

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也表示,所有拥有海量数据的机构,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机构,原则上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数据外,都应以更加开放的姿态、更加积极的行动促进大数据的深度应用,通过立法保障各方在大数据应用中的共享共赢。

沉睡的银行大数据

互联网金融正式进入破茧成蝶的大数据时代,传统银行业面临的挑战前所未有。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一位专业人士表示,互联网时代海量的数据和分析工具,催生出很多新的金融业态,切入传统银行的禁地,“他们比传统银行有更强的数据收集和分析能力”。

北京银行一位高管也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坦言,大数据应用可能对银行的一些观念和经营模式产生颠覆。

接受采访的一些人士认为,探索以大数据为基础的解决方案,是中国的银行提高自身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如何建立强大稳定的数据分析系统,开发创新数据应用,实现经营转型,是银行业在大数据时代迫在眉睫的任务。

梦想很远,现实却很紧迫。“国内银行还处在搭建推广手机银行、网上银行阶段,”前述五道口人士表示,“我们已经慢了一拍。”

“金融富士康”

华道数据处理有限公司是隐身在银行大数据“转型”背后的“推手公司”。

“只要你去银行填表单,无论是对私还是对公业务,银行都会把手写表单的影像第一时间发给我们,我们再通过人工录入生成电子表单返回给银行。”该人士介绍,“时间很短,可能就1分钟。”

这就是银行后台外包业务,也是银行最初的大数据入口。《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目前几乎所有的大中型银行都将数据录入业务外包。

“这个工作比较枯燥,属劳动密集型。银监会一位领导来检查时,称我们为‘金融富士康’。”该人士有些不好意思地笑着说。

银行业具有天然的数据属性,但是与阿里巴巴等电商动态的数据采集系统相比,银行目前经营管理数据挖掘和采集方式仍比较落后。而且,不仅数据录入处于原始状态,一位信息系统的管理人员透露,目前银行仍有不少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系统缺乏标准化的统一设计,直接导致大数据二次开发难。

银行正逐渐意识到这一点,不少银行开始用移动终端直接录入客户信息。但是华道数据人士表示,由于国家于电子类单据尚未立法保障,所以在今后一段时间内,银行大数据的获取仍离不开手工录入。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在数据录入完成后,银行的每张纸质单据仍需作为凭证,归档库存。

除为银行录入单据之外,华道还承担了另一项外包业务——信息审核。

几乎每人申请信用卡的时候都会接到核实信息的电话,“这个电话一般都不是银行打来的,多是外包公司打的。”华道人士介绍。

至于业务银行信用卡的审核,也由华道负责。前述人士说,在审核流程中,银行可能会调取央行的征信系统信息,但是,查询一条信息的费用为5元左右,所以很多银行查询完就放到自己的信息池中,不再更新。“我们对照核实的信息很有可能是几年前的。”

除此之外,银行传统的数据库可能会涵盖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更深一步的信息譬如性格特征、消费习惯、兴趣爱好等却是银行难以准确掌握的。而这正是互联网金融的强项。

沉睡的大数据

互联网公司频频在已有的大数据基础上开展金融业务,这些业务跨过银行传统的信贷领域,开始向转账汇款、现金管理、资产管理、供应链金融、支付等领域蔓延。

前述五道口人士表示,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兴企业在大数据处理经验、产品创新能力、市场灵活度等方面都拥有明显的优势,一旦涉足金融领域,将对银行造成很大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更应激活利用内部的“沉睡数据”。

记者了解到,目前银行对数据的分析仍集中在结构化数据,譬如单据、借贷行为,等等。对于非结构性数据,如客户浏览银行网站的行为信息、服务通话的语音信息、营业网点或ATM机的录像信息都无法分析,更谈不上挖掘利用。

麦肯锡的一份研报指出,这类非结构性数据中蕴含了丰富的客户信息,如客户身份、客户偏好、服务质量、竞争对手信息,等等。但现实中,此类数据除了少量的人工质检调阅外,几乎没有其他用途。

“国际经验已经表明,加强数据分析能力会使银行具体业务收益得到改善。在国内银行转型的这个节点,加强数据分析,也有利于银行挖掘资源,找到独特的经营模式。”前述五道口人士表示。

畏首畏尾

银行业对大数据的挖掘创新似乎并不如互联网企业那么热衷,这其中既有传统行业理念的保守,也有制度上的掣肘。

“银行进行大数据挖掘,必然牵扯多方面,譬如观念转变、制度建设、流程优化、系统开发以及人才储备,等等。”一位股份制银行的信息管理人士说。

首先是合法性问题。前述央行司局级官员说,与电商相比,银行机构同样也能做到消费者信息实时跟踪,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所以很多信息,尤其是服务通话的语音信息、营业网点或ATM机的录像信息等,这些数据信息采集尚未得到当事人允许,所以能否进一步分析开发是否合法没有定论,这也使得很多银行无法拓展这方面的业务。”前述股份制银行人士表示。

企业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8篇

一、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和指导思想

我们认为,本届政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应该是: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社会信用制度。与现代信用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信用制度和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基本形成,信用市场体系有较大发展。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失信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经济秩序明显好转。覆盖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初步建立。

社会信用包括企业信用、个人信用和公共信用(主要指政府行政和司法的公信力)。企业信用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重点和突破口,个人信用是基础,政府信用是关键。因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的指导思想应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为指导,以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为目的,以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为突破口,以培育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为重点,以培育市场化运作的现代信用服务企业为支撑,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和引导作用,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重点带动、社会参与”的原则,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规范有序地向前推进。

二、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十分丰富,现代信用体系建设任务艰巨。在我国公民和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意识普遍淡薄、信用管理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的情况下,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加强规划和协调,紧紧围绕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环节,循序渐进,稳步实施,这样才能收到好的效果。

1、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起步重点

从涉及信用数据与市场监管的部门来看,社会信用体系应从非金融部门,主要是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开始建设,逐步向金融部门延伸(金融部门可以从行业内部联合征信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立了银行贷款咨询系统)。

从社会信用体系的各个分领域来看,应从建设目前最为紧迫、障碍相对最小的企业信用体系开始,逐步向个人信用体系延伸。企业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和突破口。

从信用数据源的建设和开放来看,应从各个政府部门内部信用数据的整合与充分利用开始,逐步向政府内部信用数据的整合与充分利用延伸,最后实现政府与信用服务企业信用数据的共享。

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动力量来看,应从政府引导和推动开始,逐步向主要通过信用中介机构为主的市场化运作过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形成和维护社会信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

2、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骤的设想

第一阶段:2004-2005年,起步阶段。主要工作是: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法律法规,主要是《征信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两项最基本的法律法规,同时修订或废止有关法律法规中的相应条款。初步形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框架思路。建立和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府组织与管理机构。广泛开展诚信教育,开始形成各类市场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社会氛围。

第二阶段:2005-2007年,实施阶段。主要工作是:《企业征信管理条例》,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内部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各部门内部信用信息共享。大力培育信用服务企业,加强信用服务企业的数据库建设和维护、信用评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积极培育信用信息的市场需求,扩大信用信息使用范围,在银行贷款、招投标、政府采购中要求有关企业提供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信用服务向市场方向发展奠定市场需求基础。加强和改进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管,建立比较规范统一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分类监管制度,包括预警机制、奖惩机制、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等。推动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信用风险管理机构。建立信用行业标准化体系,信用数据库标准、数据格式标准、信用报告标准、信用产品质量标准、企业代码等基本形成。

第三阶段:2007-2008年,完善阶段。主要工作是:《个人征信管理条例》。建立和完善国家信用信息数据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有效交换和充分共享,具备向信用服务企业提供成套信用数据的能力。企业信用体系全面形成并充分发挥作用。个人信用体系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的大城市基本形成并发挥作用。基本形成比较规范的社会信用约束机制、惩戒机制,形成比较规范、健全的信用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与体系。诚实守信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市场规范和道德准则。

3、进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的思路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有序推进。结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试点可以分成几种不同类型分别进行。

一是地区试点。可以在南方、北方和中西部各选择1个省开展企业信用试点,在东部地区的1—2个大城市开展个人信用试点。

二是部门试点。可以选择2—3个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三是企业试点。可以分别选择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机构各1—2家开展试点。

试点应在全国统一部署下进行,坚持总体设计、统筹协调、以点带面的方式。试点的主要任务是:(1)选择不同行业和重要环节先期开展工作,加强体系构建的统筹协调和有序推进。(2)对制度建设的重大问题、制约信用体系建设的瓶颈问题,多方面、多种形式、多角度地进行探索,组织联合攻关,寻求重点突破。(3)调动和发挥部门、地方、行业组织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局部和行业率先突破,取得经验,对全局起示范和带动作用,避免重复建设,少走弯路,加快总体建设步伐。

要通过试点,全面掌握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主要障碍和难点,提出我国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方式和途径。

三、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措施

第一,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经济和社会的各个领域。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把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作为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提到议事日程。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划工作,做到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建立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做到管理机构、工作方案和组织实施三落实。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的指导机构,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组织、指导和推动这项工作。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各地、各行业协会和征信机构的试点工作应及时发现问题和总结试点经验,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方面先行一步。

第二,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化建设。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我国各行业重点建设了“金卡”、“金关”、“金税”、“金盾”等信息化工程,各行业、各部门利用公用通信网组建的全国性信息应用系统已达到187个,全国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信息交换共享的条件已经具备。应逐步开展各方面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工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框架下,完成联合征信与管理,加强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实现资源共享。工商、税务、海关、质检、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执法部门和重点行业,可率先进行信用信息交换共享试点,探索和实践信息交换和共享的可行方案,为今后建设全社会信用体系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目前我国有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大多还是由政府部门和行业机构掌控,我国信用信息商业化、社会化的法律环境和市场条件还不具备,单靠信用专业机构难以开展征信业务。政府应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第一推动力”,加快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建设,依托政府公共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化,加快统一的信用信息市场的形成。加快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公共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开放,在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的原则下,向合格的征信机构开放信用数据,支持社会征信服务行业低成本、高效率地获得信用信息资源。

第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标准化管理。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避免各地自搞一套、重复建设,造成资源和财力的浪费。应抓紧制定和规范信用信息采集的技术标准,如信用主体的标识、信用信息分类及编码、信用数据格式和征信数据库建设规范等通用标准,提高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流通效率。信用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引导信用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订工作,加速整合全社会的信用数据。规范征信行业管理和服务,制定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文本,逐步建议以政府部门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披露系统、以行业协会为主体的同业信用自律系统和以信用中介机构为主体的市场信用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的专业化、标准化和市场化。